搜尋結果: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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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楊文瑞 被 告 王元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於非財產權上 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請求被告塗銷會議紀錄及道歉,則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4,5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6,000元( 計算式:1500+4500=6000),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 應補繳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27

TCDV-114-訴-1042-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長風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雲峰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3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37萬0,7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01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26

TCDV-111-訴-3452-202503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楊湄鳳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 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4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財產又全遭他造執行、查 封,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證據齊 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 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 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 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25

TCDV-114-救-51-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08號 原 告 大賦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被 告 共享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清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林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1,45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1,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4,72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13頁)。其後迭經變更聲明,於114年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1,454元,及自 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352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伊承攬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含1 樓玄關走道)之「淨鍋-商業空間及辦公室規劃案」(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如本院卷一第211至220頁所示(下稱 原工程),工程總價含稅為610萬元。嗣兩造於原工程進行 中,口頭約定追加如本院卷一第221至224頁所示項目(下稱 追加工程),總價為81萬1,454元。伊於同年8月6日完成原 工程及追加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隨即於翌日正式 開幕營業,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應給付系爭工程尾 款61萬元,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3項 、第6條約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81萬1,454元。參原證22、 33,伊曾於110年5月7日及同年5月10日,提供木作工程及水 電衛浴工程之追加工程報價予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景清 (下稱張景清)於同年5月13日要求伊先簽認給次包商,事 後再向其說明,施工期間多次變更設計,張景清惡意不處理 ,未予書面簽認,伊無奈配合。縱伊難以舉證兩造間就追加 工程「全部」項目達成合意,參原證7之張景清手寫事項, 足證兩造合意追加員工置物櫃、角鐵儲藏架、矽利康、原有 小醬料抬修改加一層板、水盤及天花板漏水、小便斗、冷氣 室外機鋁百葉格柵、外牆玻璃清洗等項目,再加計追加工程 之原告代墊電費4,400元,合計25萬7,355元;又參原證10、 13、15、17,伊不可能於未取得被告同意之情形下,自行支 付與次包商間追加之工程項目。縱系爭工程未經完成驗收, 被告以非由伊施作或協助申請之消防設施違反消防法、未申 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與送電設施有瑕疵等為由拒絕驗 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被告仍應給付原 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另本件兩造係分別訂定設計合約及 工程合約,兩造於110年4月12日,口頭約定被告就伊為規劃 系爭工程所提供之規劃及製圖服務等,應給付設計費35萬元 。伊已依約提供上述規劃及製圖服務,被告應給付設計費。 上開金額合計177萬1,454元,經與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25萬 元抵銷後,被告尚積欠152萬1,454元未償。伊於111年5月4 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無果。  ㈡兩造合意追加系爭合約外之諸多工程,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 項,應另定完工日期,且因疫情因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110年7月14日中市都管字第100135 537號函(下稱都發局110年7月14日函)已明示可自動展延3 個月工期,故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逾期。依系爭合約工作注 意事項第3點約定,消防設施、協助申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 修許可、申請契約用電均非原告承攬之範圍。且兩造於111 年3月1日之對話紀錄僅提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未提及被告 主張之其他工程瑕疵,亦未訂相當期間催告伊修繕,被告自 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請求償還必要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解 除契約及依同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  ㈢爰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3項、第 6條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就設計費所為 口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52萬1,454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從未經伊驗收。伊係以全承包之方式,將系爭工程 統一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合約內容包含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 、拆除、木作、泥作、水電弱電衛浴、消防、燈具、空調、 鐵件、家飾、玻璃等項目,且伊另有委託原告協助申請辦理 室內裝修許可。詎原告身為裝修業者,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 管理辦法第35條第4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經申 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即擅自施工,致伊如欲重新 申請變更許可,需盡數拆除已完工部分;且原告已施作之消 防設施,亦經主管機關於110年11月29日檢查發現未安裝警 報器與未裝防火窗簾,而係經消防局列為消防安全檢查不合 格事項,故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有重大且不 可修補之瑕疵,伊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56條 規定,以111年11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 表示,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61萬元。倘上開瑕疵未 達重要程度而不得解除契約,因系爭工程有上述未經申請許 可擅自施工致須拆除已完工部分及消防設施違法之瑕疵,且 原告以違反建築法規之方式不當規劃、設計及裝設1樓金屬 隔柵,致該金屬隔柵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須拆除; 另原告高估淨鍋火鍋店所需用電馬力,致申請之電馬力遠超 過實際使用電量,需大幅降低電力容量,造成伊須額外支出 溢繳規費30萬3,462元、溢繳電費32萬1,595元,共計62萬5, 057元之不必要費用。伊於111年3月1日催告原告補正室內裝 修申請之瑕疵未果,伊因此支出搬移及裝潢新店面之費用等 不必要支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610萬元, 原告亦不得再請求尾款,又縱認被告未催告,仍不影響基於 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另兩造未曾合意追 加工程項目,且系爭合約已包含規劃設計,原告無從另請求 伊再給付設計費35萬元。此外,臺中市都發局認定違建之金 屬隔柵為冷氣室外機百葉格柵,係為美觀一樓所安裝之11臺 冷氣機,係兩造簽約時原告主動提議,並非原告主張之追加 工程。  ㈡伊對原告有下列主動債權,爰依序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尾 款債權、追加工程款債權、設計費債權抵銷:  ⒈原告依約應於110年5月20日完工,故縱令系爭工程於110年8 月6日即驗收完畢,原告逾期完工78日,伊依系爭合約第18 條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73萬1,600元。因系爭 工程並無實際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不得直接適用都發局110 年7月14日函延長工期,且該函為通案規定,具體個案仍應 舉證證明受疫情影響施工之情事及受影響日數。  ⒉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610萬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系爭合約價金549萬元。  ⒊原告已施作之消防設施、送電設施因有上開瑕疵,經伊催告 原告改善無果,伊僅得於110年12月8日與訴外人巨仲消防設 備有限公司(下稱巨仲公司)另成立承攬契約,約由巨仲公 司改善;復因原告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即 擅自施工,致伊須通知巨仲公司停工並拆除已施作部分,最 終給付巨仲公司工程款15萬5,000元;另伊委聘水電次承包 商修繕電力設備,支出修繕費用13萬元,得依民法第493條 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上述消防、送電設備修補必要費 用計28萬5,000元。  ⒋系爭工程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未經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擅自 施工,致須全數拆除已完工之裝潢,伊委請巨仲公司、水電 廠商修繕之部分亦須一併拆除作廢,造成伊受有已支付價金 549萬元、支出上述修補費用28萬5,000元之損害計577萬5,0 00元,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 能、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577萬5,000元。另伊 因原告未適當評估電力,致伊需額外支出計62萬5057元之不 必要費用,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1至95、320頁):  ㈠兩造於110年4月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即系爭合約),約定 由原告承攬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含1樓玄 關走道)之「淨鍋-商業空間及辦公室規劃案」工程(即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含稅為610萬元,係採總價承攬方式, 工程期限為42天,預定開工日為110年4月12日,預定完工日 為同年5月20日,應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中所註明之材料 施工(本院卷一第14、31至45、162、198頁)。  ㈡系爭工程之原約定施作內容,至少應包括拆除、木作、水電 衛浴、泥作、燈具、空調、弱電、玻璃、油漆、火鍋桌、廚 房設備、木地板、景觀工程等工程。  ㈢被告於110年4月9日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款183萬元,另於系爭 工程施作期間,先後給付第2期款183萬元、第3期款183萬元 ,共計549萬元(本院卷一第14、16、162、198頁)。  ㈣系爭工程於開始施作前,客觀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 用及室內裝修許可。  ㈤被告於110年8月7日,在系爭工程所在址正式開幕營業「淨鍋 餐廳」。嗣被告經營至111年5月22日後,將該店遷移至址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1,並改店名為「淨感官料 理」(本院卷一第15、17、47至49、77至78、121至123頁) 。  ㈥系爭工程所在工地之消防設備因未依消防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窗簾;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各 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5條規定,就火警自動警報 設備,設置與總機相互通話連絡之設備,因而分別於110年1 1月29日、111年3月18日遭臺中市消防局限期命改善(本院 卷一第171至172頁)。  ㈦訴外人巨仲公司於110年12月8日,與被告約定就系爭工程承 攬如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所示消防工作項目,報酬為28萬 元(含稅)。嗣被告與巨仲公司協議報酬降為15萬5,000元 ,被告已依約給付(本院卷一第164、175至177頁)。  ㈧原告於111年5月4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 工程之原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與規劃及製圖服務費35 萬元。被告於同年月6日收受上開律師函(本院卷一第15  、51至57、307頁)。  ㈨如本院卷一第125至149頁所示LINE對話紀錄,為原告法定代 理人陳俊宏(下稱陳俊宏)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景清間之LI NE對話紀錄。  ㈩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7月14日中市都管字第100135537 號函記載:「…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含簡易室內裝修)於1 10年1月1日起至三級警戒結束前已核准按圖施作之案件,考 量情形特殊,自動展延3個月工期…」(本院卷一第255頁) 。  兩造於110年8月27日簽立借款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 款25萬元。原告迄今尚未償還(本院卷一第15、164、179至 181、198頁)。  被告以111年11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合約 或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165頁)。  系爭工程1樓冷氣室外機之金屬隔柵為原告所設計並安裝。該 金屬隔柵經臺中市都發局於111年1月13日認定為新違章建築 (本院卷一第173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尾款61萬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係以工作完成 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 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而定。倘承攬工作已完 成,縱有瑕疵,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如承攬人 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得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仍無解於定作人給付報酬之 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 程總價610萬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549萬元,被告尚餘原工 程尾款61萬元未給付,而被告已於110年8月7日在系爭工程 所在址正式開幕營業「淨鍋餐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合約、「淨鍋-台中黎明旗艦店」臉書粉絲專頁貼 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至45、47至49頁),被告既已開始 正常經營「淨鍋餐廳」,可見系爭合約「淨鍋-商業空間及 辦公室規劃案」之相關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且被告除辯稱原 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疏失外,並未表示原告有何工程項目尚 未完成,堪認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  ⒊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 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 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 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準此,倘工程契約約 定承攬人施作之工程經定作人驗收合格,始得請求給付工程 尾款者,係以驗收合格之事實為定作人給付工程尾款之清償 期,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則應認其期限 已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工程驗收:乙方(即原告,下同) 於完工後應報請甲方(即被告,下同)驗收,甲方應會同乙 方辦理正式驗收,如有工程瑕疵,乙方應於5日內修繕完竣 」;第13條第4項約定「工程完成驗收後付清工程尾款(工 程總價10%)。計61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 故依系爭合約約定,係以系爭工程完成驗收作為被告應給付 工程尾款61萬元予原告之清償期。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已於 110年8月6日驗收完畢,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兩造曾會同辧理驗收,而經被告驗收完畢之情 ,固難認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惟「淨鍋餐廳」已於110 年8月7日在系爭工程所在址開幕營業之情,業如前述,且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約定「甲方未付清尾款(含追加工程 款)前,本整建工程內所有物件仍歸屬乙方所有;但已完成 驗收先行點交使用部分不在此限」、「工程保管:在工程未 經驗收前,如甲方需先行使用時,乙方不得拒絕,但須先付 清該期工程款及追加款」(見本院卷一第37頁),系爭工程 既已施作完成,並經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縱未經被告完成驗 收程序,仍應認系爭工程尾款61萬元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至 原告完成之工作縱有瑕疵,僅被告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 價金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 程尾款61萬元,核屬有據。  ㈡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94條,或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 以111年11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解除系爭合約:  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 可便擅自施工之瑕疵,或為不完全給付:  ⑴系爭工程於開始施作前,客觀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 用及室內裝修許可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 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便擅自施工,系爭工 程有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且不可修補之瑕疵,而主張依民法 第494條,或第227條、第256條規定,以111年11月1日民事 答辯一狀解除系爭合約,拒絕給付系爭合約尾款61萬元。惟 證人即建築師蔡銘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政府人力問題, 沒辦理做到稽查,以我的經驗,如果辦理裝修,不會再找建 築師花一筆錢辦理室內裝修許可,餐飲業大部分是不會申請 ,若是公部門或百貨公司因進出較複雜,就會辦理室內裝修 許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可見建築法規雖就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規定應事先申請審查許可,但一般 民間裝修工程並不一定會事先依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且因 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需另外委託建築師提出申請,並需支出相 當費用,若未經定作人特別要求,並同意支出相關費用,承 攬裝修工程之承包商並不會逕行提出申請。  ⑵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為「本工 程須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中所註明之材料施工」(見本院 卷一第33頁),並未約定原告應於施工前先就系爭工程申請 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且系爭合約工作注意事項第3點 復約定「此報價單不包含建築師請照及建築修改、建築形式 修正設計及其他機電消防審核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5頁) ,足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並不包括為被告申請變更使 用及室內裝修許可。況參以兩造乃於110年4月9日簽訂系爭 合約,而約定於同年4月12日即開工,該期間顯然不足以於 施工前申請取得室內裝修許可,且系爭工程完成後,亦未經 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被告隨即開業經營淨鍋餐廳,由此益徵 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應辦理室內裝修許可申請 暨竣工查驗事宜,原告未於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許 可後施工,自非屬原告承攬工作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⑶至被告雖辯稱伊曾委託原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卻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致申請無法通過云云,並提出臺中市都發局11 1年2月16日中市都管字第1110028803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293頁)。惟依上開函文所載,僅可知悉系爭工程所在址 建築物曾提出申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掛件紀錄,惟已 逾補正期限,而經駁回,無從得知該未補正之原因為何,是 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且據原告所陳,被告乃於11 0年5月間始請原告協助申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原告 協助掛件後,被告又反悔不願付款,故又撤件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02頁、卷二第29頁),並提出110年5月3日建築物室 內裝修圖說審核申請書、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繳費通知書(見 本院卷一第257、259頁、卷二第221頁)、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與林旭志建築師之女兒林玓苡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 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卷 二第33頁)。依上開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所示,林旭志建築師 曾於110年5月3日為被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陳俊宏於同日 經張景清同意後,提供張景清之聯絡電話予林玓苡,嗣林玓 苡於同年5月5日再通知陳俊宏業已退件。由上開申請及聯絡 過程可知,張景清於該次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過程中,曾直 接與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取得聯繫,被告就其並未繳納申請費 用,而未繼續申請程序以取得室內裝修許可乙節,顯然知之 甚詳。再觀諸兩造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351頁),被告於111年3月1日遭臺中市政府稽查後, 張景清始向陳俊宏詢問室內裝修許可等補正事項「如找豐原 那建築師要如何處理?」,並稱:「我現在全力在處理裝修 與變更…等一切,請你盡快我設計圖全部的電子檔&防火板證 明」等語,張景清在上開對話中僅詢問陳俊宏要如何找「豐 原那建築師」處理,並表示其正在處理相關事宜,需由陳俊 宏提出設計圖及防火板證明等語,張景清既未質疑或指責原 告為何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亦未要求原告補正處理申請事 宜,顯然明知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被告 係於實際遭受稽查後,始急於自行處理相關補辦申請事宜。  ⑷綜上,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就系爭工程申請室內裝修許可, 且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未經申請通過 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便擅自施工之瑕疵,就此亦無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主張依民 法第494條,或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111年11月1 日民事答辯一狀解除系爭合約,自屬無據。  ⒉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因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檢查發現未 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之瑕疵,或為不完全給 付:   ⑴系爭工程所在場所之消防設備因未依消防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窗簾;又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5條規定,就火警自動警 報設備,未設置總機相互通話連絡之設備,因而分別於110 年11月29日、111年3月18日遭臺中市消防局限期命改善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 )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172 頁)。被告辯稱上開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之消防設備係原 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而主張原告施作之工程有上開瑕疵 或不完全給付,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  ⑵經查,依系爭合約工作注意事項第3點約定,系爭契約報價單 並不包含其他機電消防審核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5頁),足 認系爭工程所在場所之消防安全檢查審核,並非原告所承攬 之系爭工程範圍。且關於系爭工程所在場所之消防設備施作 ,據證人即巨仲公司負責人楊宗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 110年間受原告委託至系爭工地施工,施工內容是把原本退 租廠商的設備復原,我有開報價單給原告,但我告訴原告有 重要消防設備被拆走,之後的項目原告就請我直接與業主即 被告聯繫,因原告對消防設備不懂,設備是被告要付款,所 以我之後的工程、報價是直接與被告接洽,原告叫我找被告 的負責人張先生,張先生也認為直接找他可以,我與業主聯 絡,共同討論如何配置,並重新畫圖給被告及開詳細的報價 單,有與業主確認進行消防工程的項目才開始施工,施工後 業主收到消防局的限期改善通知單,當時第一次施工差不多 快結束了,消防改善單限期改善的是我沒有施作的部分,因 為我沒有跟被告公司的張老闆協議好,兩造均未請我處理窗 簾部分,我再開限期改善缺失報價單給業主,第一次的工程 有部分是含在原告的設計中,我印象中有一筆款項是原告付 給我,應該是指本院卷一第261頁的請款單,原告沒有積欠 我消防工程款,除了該筆款項外,其餘我是直接跟業主即被 告請款,卷一第263頁的請款單是進行110年上半年度消防檢 修申報,就申報部分應該是向業主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49至253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楊宗翰僅受原告 委託處理原消防設備之復原,關於其他現場缺漏之消防設備 部分,係由證人楊宗翰直接與被告討論如何配置,繪圖及向 被告報價,並確認欲施作之消防設備項目後,始進行施工, 可見系爭工程所在場所需增設之消防設備,並非原告所承攬 系爭工程之範圍,而係由被告自行決定設置,自難認上開未 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相互通話連絡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之缺失,係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⑶末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 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此乃因承攬 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 ,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 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本件被告雖主 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因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檢查發現未 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之瑕疵,惟被告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就上開瑕疵業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而原告未 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之情,自亦 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⑷綜上,系爭工程所在場所之安裝防火窗簾或設置總機相互通 話連絡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並非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之系爭 工程範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因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 檢查發現未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之瑕疵,亦 無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被告 亦未就其主張之瑕疵定期催告原告修補,是被告主張依民法 第494條,或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111年11月1日 民事答辯一狀解除系爭合約,亦屬無據。     ㈢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以111年11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 請求減少報酬:  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 可便擅自施工之瑕疵,亦無因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檢查發現 未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之瑕疵,業經認定如 前,是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工程報酬, 自屬無據。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以違反建築法規之方式不 當規劃、設計及裝設1樓金屬隔柵,致該金屬隔柵遭主管機 關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須拆除之瑕疵,並提出臺中市都發局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惟依上開 通知書所載,上開金屬隔柵須拆除之原因,係因未經申辦建 築執照,而經認定為違章建築,並非該金屬隔柵本身之施作 品質有何瑕疵。且被告自陳上開隔柵係因1樓要安裝多部冷 氣機,影響店面外觀,需要美觀設計,而經被告同意施作( 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而依系爭合約工作注意事項第3點約 定:「此報價單不包含建築師請照及建築修改、建築形式修 正設計及其他機電消防審核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5頁), 足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並不包括申請建築執照。被告 明知系爭工程之施作均未申請建築執照,仍與原告合意由原 告在未申請建築執照之情況下,施作上開金屬隔柵,自無從 認該隔柵事後經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須拆除,係屬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之瑕疵,況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上開其主張之 瑕疵業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而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或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之情,自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  ⒊被告雖主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高估淨鍋餐廳所需用電馬 力,致申請之用電契約容量遠超過實際使用電量,被告因而 溢繳規費及基本電費之瑕疵。惟原告否認申請契約用電屬於 系爭工程之承攬內容。且系爭合約工作注意事項第3點約定 :「此報價單不包含……其他機電消防審核費用」(見本院卷 一第45頁),可見申請契約用電部分並非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之範圍。況被告為申請調升用電契約容量之申請人,申請契 約用電量之多寡不僅影響被告應繳納之線路設置費、基本電 費,更涉及該電量是否足供將來餐廳之營業使用,被告身為 淨鍋火鍋餐廳之經營者,對餐廳將來預計之經營情形最為瞭 解,餐廳所需申請之用電契約容量應須經過被告同意始得決 定。參諸證人即紘洋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政憲證稱:原告 委託我在系爭工程施作水電項目,送電是追加工程,用電量 是依照現場設計圖的資料,這是業主與原告公司一起來找我 談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頁204至205);且原告與吳政憲之 父吳文源聯絡時,吳文源亦提及「我們和張先生只談到台電 公司契約容量50幾萬的問題」,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69、74頁),可見系爭工程所在場所申請之 契約用電容量確係經被告同意後始提出申請,該申請契約用 電之情形既為被告所同意,自無從認事後被告經營餐廳時實 際用電量較契約用電容量為少,係屬系爭工程之瑕疵,況被 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上開其主張之瑕疵業已定期催告原 告修補,而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之情,自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㈣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 加工程款15萬1,450元: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除原工程外,另追加如本院卷一第2 21至224頁所示項目,總價為81萬1,454元,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合意追加上開工程項目,且原告已將追加 工程項目施作完成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兩造法定 代理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50頁、卷二第105至115、121至125頁),陳俊宏於110年 5月7日提出設計圖,並向張景清報告倉庫層架之設計情形後 ,張景清稱「那就這麼辦,需要多少錢?」、「明估價出來 給我吧」,陳俊宏即回應稱「我明天讓木作算一下」等語; 另張景清於同年5月10日詢問「追加裝潢報價?」,陳俊宏 即回稱「晚上一起給你」,張景清於同年5月13日並向陳俊 宏表示「水電工程你先簽,哪部分是你我再說明確認即可」 等語,由上開兩造聯絡情形可見兩造確實已合意就木作工程 及水電工程部分追加工程項目。  ⒉且證人即原告之木作工程次承包商鄭登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附表一木作工程的施作項目,是我受原告委託施工的項目 (即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原告提出品項表對照3D圖向 我解釋如何施作,再由我報價,原項目之外有追加及修改, 附表二的木作工程(即本院卷一第221頁)全部都是追加的 工程部分,原來及追加的範圍我全部都做完了,附表一木作 工程施作完的成果與原證6照片一樣,本院卷一第122頁照片 顯示的是追加的木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至200頁) 。證人即原告之水電工程次承包商吳政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告公司委託我在系爭工程施作水電項目,是口頭約定, 原告有提供施作明細與圖面,附表一水電工程(即本院卷一 第213至214頁)除人造石門檻外,其他都是我施作,附表二 水電工程(即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是追加工程項目,原 證10、11是我提供給原告的請款單,都是追加工程的項目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8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 告提出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之木件工程、水電衛浴工程 部分,均屬於原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項目,且均已經原告之 次承包商施作完畢。兩造既確實已合意就木作工程及水電工 程部分追加工程項目,且該等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成,是原 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 木作工程之工程款6萬0,350元及追加水電衛浴工程之工程款 9萬1,100元,合計15萬1,450元,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另追加如本院卷一第221至224頁所示雜項、 拆除工程22萬3,087元、燈具工程1,600元、景觀工程3萬2,2 35元、火鍋桌6萬9,600元、家具11萬6,500元、弱電工程1萬 2,527元、冷氣格柵16萬4,955元、玻璃工程4,500元、洗窗 戶3萬5,000元,並提出手寫字據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 3頁),及原告之次承包商出具之請款單、報價單、對帳單 、對話紀錄為憑(見229至247頁)。惟被告否認本院卷一第 113頁之字據為其法定代理人張景清所書寫,且該字據並未 經製作人簽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該字據為張景清所寫 ,自無從以該字據認定兩造就該字據所載項目有追加工程之 合意。另觀諸原告之次承包商出具之請款單、報價單、對帳 單、對話紀錄(見229至247頁),僅可知原告於110年5月至 8月間,有委託該等廠商施作工程或向其等採購商品,並無 從證明該等工程項目或商品係經兩造合意而追加於系爭工程 。至證人即原告之景觀工程次承包商吳量恩雖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施作完成景觀工程後,有追加修改工程,原告表示是 業主要修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3頁),惟證人吳量 恩並未直接與被告接觸聯絡,其所稱業主要求修改等語,係 聽聞自原告轉述,自無從以其所證遽認兩造就該景觀工程之 追加修改確已達成合意。此外,綜觀原告所提兩造法定代理 人之對話紀錄,均未見兩造討論或提及此部分工程項目之追 加情形,自難以上開次承包商出具之單據及證人吳量恩之證 述,即認兩造就此部分工程項目業已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工程項目之工程款,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另給付設計費35萬元:  ⒈原告主張兩造係分別訂定設計合約及工程合約,並於110年4 月12日,口頭約定被告就原告為規劃系爭工程所提供之規劃 及製圖服務等設計費,應給付3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僅為工程 合約,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承攬範圍不包含系爭工程之全部設 計費35萬元云云。惟依系爭合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1至45 頁),系爭合約之簽訂係因「甲方委託乙方『設計』淨鍋(簡 稱設計物)」,系爭工程之工程名稱為「淨鍋-商業空間及 辦公室『規劃案』」,並於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繳交3D規劃 圖,列入合約附件」,及於工作注意事項第2點約定「請業 主與場地負責人確認所有更動及不可更動之因素,並請於設 計前確認,本公司不負責『以上設計內容』以外之所有事項」 ,由上開合約內容可知,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承攬之工作範圍 ,應包括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事項,並應出具3D設計圖, 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得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製圖部分,另 外向被告請求設計費。  ⒉至依兩造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5、32 9頁、卷二第103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景清於110年4月 12日固曾向陳俊宏表示「設計費35萬我絕不會短少給你,我 說的話存在這line的對話內。我人格保證!」、「你盡全力 去壓縮開支,所得超過多少也不用跟我回報,你應得的」等 語。惟系爭工程之設計、製圖係屬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承攬範 圍,業如前述,且對照張景清上開陳述之前後語意,並未提 及被告係欲在系爭合約之工程款之外,另外給付設計費予原 告,單就張景清上開陳述,無從判斷該所謂「設計費35萬元 」係重申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款內容,或約定在系爭合約工 程款之外,另外給付原告設計費35萬元。此外,除上開語意 不明之對話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除系爭合約 工程款之外,被告另有給付設計費35萬元予原告之合意,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35萬元,難認有據。  ㈥被告不得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主 張原告應給付違約金73萬1,600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 :   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固約定「預訂開工日期:110 年4月12日。預訂完工日期:110年5月20日」;又第18條約 定:「如未於5/20完工,每天罰鍰5000元,5/26起逾期,每 日罰鍰6100元,6/1起每日罰鍰10000元」,是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原應於110年5月20日完工,其逾期完工,即應依系爭 合約第18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予被告。惟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 亦約定「如遇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或甲方因其他應配合工程 以致影響進度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訂定之」,可 見在兩造合意變更設計或增加項目時,兩造即應另行協商訂 定完工日期,不再適用原預訂之完工日期。而兩造於系爭合 約簽訂後,於110年5月7日至同年5月13日間,曾合意就木作 工程及水電工程部分追加工程項目,業如前述;另於原預定 之完工期限後,張景清亦曾於110年5月27日,調整室內設備 擺設位置,並要求被告出具修改後之平面圖,此有兩造法定 代理人之LINE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兩 造業已就系爭合約之工程內容合意追加或變更設計,已不再 適用原預訂之完工日期。而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兩造於合意追 加及變更設計後,另行協商之完工日期為何,自無從認定原 告有逾期完工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依系爭合 約第18條約定,應給付被告違約金73萬1,600元,並以此與 原告本件請求抵銷,即難認有據。  ㈦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 許可便擅自施工,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檢查發現未安裝防火 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違反建築法規之方式不當規劃 、設計及裝設1樓金屬隔柵,致該金屬隔柵遭主管機關認定 為違章建築而須拆除,及高估淨鍋餐廳所需用電馬力,致申 請之用電契約容量遠超過實際使用電量,被告因而溢繳規費 及基本電費等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主張原告 依民法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或第227條規定,應給付 被告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並以此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 ,均屬無據。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原工程尾款61萬元,及 追加工程款15萬1,450元。又原告積欠被告借款債務25萬元 未償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工程款債權經與其對 被告之借款債務25萬元抵銷後,請求被告給付51萬1450元( 計算式:610000+000000-000000=511450),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111年12月2日民事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 狀係於同年12月5日送達於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352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第6條、第4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1,450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24

TCDV-111-建-108-202503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李昀儒 被 告 吳珮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7,822元,及其中新臺幣21萬3,236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9萬3,399元,及其中23萬8,457元自113年1 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迭經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7,822元,及其中2 1萬3,236元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經原告將核發之信用卡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寄予被告 收受,被告同意該約定條款而開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契約 (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點約定,如逾期未 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餘額應 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循環信用利息調降為年息15% 。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無力依約清償,於95年5月8日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申請債務協商,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詎原告 於95年7月12日最後一次繳款,即未曾依約繳款,依協議書 第3條約定,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經 結算至95年7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1 萬3,236元。被告積欠上開本金,及自95年7月13日起之利息 (自95年7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之利息共67萬4,586元 )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 、第22條與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8萬7,822元,及其中21萬3,236元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持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 ,餘欠本金21萬3,236元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被告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約定 條款、協議書、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 53至56頁),堪認屬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 第15條第3項第2點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如未於帳單 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整體金融往來異常 時,未償還餘額適用之利率將調整為年息19.71%;又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是原告依上開契約條款及法律規定,就被 告積欠之本金21萬3,236元,併請求計算至113年10月1日止 之利息67萬4,586元(自95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止,改 依年息1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8萬7,822元(計算式:本金213,236元+計算 至113年10月1日之利息674,586元=887,822元),及本金部 分即21萬3,236元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20

TCDV-113-訴-2866-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宋朝輝 宋朝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被 告 宋瓊仙 宋瓊芬 宋瓊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金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宋瓊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輝、宋朝平。 被告宋瓊芬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輝、宋朝平。 被告宋瓊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輝、宋朝平。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以被告宋瓊仙前以112年度訴字第196號事件 訴請被告宋朝輝拆屋還地,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審理中(下稱另案),另案與本件主要 爭點相同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本件與另案僅係 主要爭點相同,另案訴訟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 題,故與首揭規定不合,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被 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祖父宋海(第一代)育有3子,第二代長子宋愛哮(第 一房)之子為宋東良、宋丁煌、宋丁標,次子宋英(第二房 )之子為宋丁波、宋丁照、宋丁枝,第3子宋崧欽(第三房 )育有4子,長幼順序分別為訴外人宋朝和、原告宋朝輝、 原告宋朝平、訴外人宋朝旗;被告3人及訴外人宋政中為宋 朝和之子女。宋氏家族在臺中市西區土庫段多筆祖產土地由 第二代三大房各以3分之1比例共有,隨著建物完成而協商交 換彼此名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使各自能取得居住建物坐 落土地之全部。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98-110地號土地)係宋氏家族於69年8月購入,分配由 第二代三大房以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三大房各推舉代 表登記為所有權人,因當時第三房之子僅宋朝和結婚成家, 且宋氏家族慣推舉由長男登記為所有人,宋崧欽遂推舉宋朝 和為登記名義人,將第三房之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登記於宋 朝和名下,嗣於75年間第三房再交換取得98-11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9分之2,因當時宋氏家族尚未完成交換作業,為免作 業之煩,宋崧欽仍暫時推舉宋朝和為登記名義人,擬待全部 交換完成產權歸一後再分配登記予四兄弟,並無使宋朝和單 獨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意。迄於84年間第三次交換後,98-1 10地號土地所有權已全部屬於第三房,但因基於對宋朝和之 信賴,原告未多加聞問。至土庫段98-9、、98-89地號土地 之所以於75年6月9日登記為四兄弟共有,係因第三房已取得 全部所有權,故可逕予登記為四兄弟共有;而宋氏家族之土 地在交換分配三大房時,固然由三房家長宋崧欽或宋朝和為 登記名義人,但待宋氏三大房交換進程告一段落後,宋朝和 除其名下房屋座落土地外,並無獨得土地之情形,其餘非屬 房屋座落之土地均由四兄弟分配應有部分或買賣價金。  ㈡毗鄰98-110地號土地之土庫段98-185地號土地(下稱98-185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臺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水利地 ,於84年間釋出,為利於原告與宋朝和、宋朝旗共有之土庫 段98-9、98-89、98-110地號土地出入,宋朝和邀集原告與 宋朝旗等四兄弟合資購買98-185地號土地。依當時之讓售作 業,鄰地所有人有優先購買權,因當時98-110地號土地為宋 朝和、宋丁煌、宋丁標共有,故仍由宋朝和、宋丁煌、宋丁 標出名購買98-185地號土地,但實際買受人為宋朝和與原告 2人、宋朝旗。嗣98-110地號土地於84年5月4日完成交換, 宋丁煌、宋丁標亦於同日將98-1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宋朝和。98-185地號土地之購地資金係由宋朝和 與原告2人、宋朝旗之母親宋陳鑾贈與資助約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餘由宋朝和與原告2人、宋朝旗分攤,原告2人 各出資46萬元,係由宋朝和先墊付價金,事後再向原告收款 。原告宋朝輝部分由配偶宋湯玉英依宋朝和之配偶宋陳貴滿 指示,於84年8月8日匯款其中40萬元至宋朝和之子宋政中之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帳戶內;原告宋朝 平部分則以壽險期滿領回之滿期金10萬元、30萬元,交付宋 陳貴滿;因宋朝和後來表示每人應增加出資額6萬元,原告2 人再分別以現金交付宋朝和夫婦6萬元;至宋朝旗應付之出 資額,部分係以宋崧欽贈與宋朝旗而由宋朝和保管之30萬元 抵充,部分則由宋朝旗與宋朝和間借款抵銷。原告宋朝平與 訴外人宋仲哲、宋湯玉英在另案中均證述98-185地號土地係 四兄弟合意出資共同購買;宋陳貴滿於另案閃爍其詞,顯然 是刻意隱匿。依宋丁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可推知其僅是受 第三房委託出名購買98-185地號土地。宋政中亦證述其臺中 二信帳戶係由其母宋陳貴滿使用,其亦未曾聽聞有受宋陳鑾 贈與40萬元。至證人宋朝旗於本院之證述明顯受其個人與被 告間利害關係影響,不具憑信性。  ㈢宋朝和與原告、宋朝旗四兄弟20多年來共同占有、使用98-11 0、98-185地號土地,作為停車、木工作業空間使用,且原 告基於信賴長兄宋朝和,多年來擱置未辦理後續分配移轉登 記予四兄弟之事宜,詎宋朝和於110年3月2日突然亡故,類 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與宋朝和間借名登 記關係已消滅,原告有權請求返還土地,併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3人已 分割繼承98-100、98-185地號土地,該遺產所附屬之契約關 係僅對於分得該遺產所有權之繼承人繼續存在,故該返還義 務僅對被告3人存在。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宋瓊仙應將98-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98-185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輝;被告宋瓊 仙應將98-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98-18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平。  ⒉被告宋瓊芬應將98-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98-185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輝;被告宋瓊 芬應將98-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98-18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平。  ⒊被告宋瓊真應將98-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98-185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輝;被告宋瓊 真應將98-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98-18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平。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宋朝和於68年、75年間分別取得98- 1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9分之2,係因宋松嶔推舉宋 朝和為登記名義人,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借名登記關係應 是存在於宋崧欽與宋朝和之間,原告並未與宋朝和就98-110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乙事有意思表示合致。且依原告宋朝平於 另案及證人宋朝旗於本院之證述,其2人均不知98-110地號 土地於84年間是登記在宋朝和名下,可見原告與宋朝和、宋 朝旗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又宋氏家族並無推舉長男登記為 所有權人的慣例。宋崧欽在分配土庫段98-89、98-9、180-7 4、98-105、97-28、97-25、98-106地號等土地給四個兒子 時,均未以借用宋朝和名義登記,再分配給其他三子的方式 為之。宋崧欽若要待四個兒子全部結婚成家再將不動產平均 分配給四子,可將土地先登記在其自己或配偶名下,無借用 宋朝和名義處理祖產土地登記事務之必要。宋崧欽在分配土 庫段98-89、98-9地號土地時,是以9分之3、9分之2、9分之 2、9分之2的比例由宋朝和、原告宋朝輝、宋朝平、宋朝旗 共有,因宋朝和在69年已受讓98-1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 之3,若宋崧欽有意將98-110地號土地以相同比例分配給其 他三子,應會在75年取得98-1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 分之2時,直接將之登記在其他三兄弟中之任一人名下,84 年取得98-1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4時,再分配給 其他兩兄弟。且原告2人與宋朝旗在75年6月9日同日也共同 取得緊鄰98-110地號土地旁之土庫段98-89、98-9地號土地 所有權,若此時同時將98-1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 之2直接登記在其他三兄弟名下,反可減少土地登記作業之 煩。因宋崧欽係由長子宋朝和照顧,宋朝和之子宋政中又是 長孫,宋崧欽分配較多財產給宋朝和,符合我國風俗民情。 另因宋朝輝、宋朝和為與98-110地號土地毗鄰之土庫段98-8 9、98-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宋朝和若欲在98-89、98-9、98 -110地號土地(即整個三角地的土地)上蓋房子,仍然需要 取得98-89、98-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原告以宋朝平之 配偶鄭麗紅於另案證稱宋朝和曾邀他們在三角地上蓋房子為 由推論宋朝輝、宋朝平亦為98-110地號土地共有人,實屬無 稽。又原告是宋朝和的弟弟,且是土庫段98-89、98-9地號 土地的共有人,只要不妨礙宋朝和與其子女停車之需求,宋 朝和無須破壞兄弟間情誼而強令其支付租金或驅趕之必要, 不得以此遽認原告為98-1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㈡98-185地號土地是宋朝和、宋丁煌、宋丁標於84年3月9日購 買取得,三人為毗鄰的98-110地號土地共有人,宋丁煌與宋 丁標若從98-110地號土地通行到道路,須藉由98-185地號土 地,因此由宋朝和、宋丁標、宋丁煌共同出資購買,符合經 驗法則。且宋丁煌、宋丁標於2個月後轉讓98-110、98-18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並未直接轉讓給原告2人及宋朝旗, 反而將之登記在宋朝和名下,可見原告2人、宋朝旗並未與 宋朝和合資購買98-185地號土地。且原告宋朝平與證人宋朝 旗亦陳稱對於98-185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宋朝和名下一無所 知。至證人宋湯玉英雖證稱其於84年8月8日匯款40萬元到宋 政中帳戶用以支付購買98-185地號土地之價金,惟宋陳鑾的 財產皆由宋湯玉英管理,且該筆款項應是宋陳鑾贈與給長孫 宋政中退伍的禮物,因此指示宋湯玉英匯入宋政中帳戶。況 98-185地號土地係於84年3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政府機關怎 可能容許國有地買受人在過戶後5個月才支付價金?至證人 宋丁煌之所以認為宋朝輝有出錢買98-185地號土地,是在作 證1至2個月前聽原告宋朝輝講的,證詞顯不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  ㈠原告之祖父宋海(第一代)育有3子,第二代長子宋愛哮(第 一房)之子為宋東良、宋丁煌、宋丁標,次子宋英(第二房 )之子為宋丁波、宋丁照、宋丁枝,第3子宋崧欽(第三房 )育有4子,長幼順序分別為訴外人宋朝和、原告宋朝輝、 原告宋朝平、訴外人宋朝旗;被告3人及訴外人宋政中為宋 朝和之子女。宋崧欽於85年2月12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與 宋朝和、宋朝旗之母宋陳鑾於91年2月27日死亡。  ㈡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98-110地號土地原為宋丁標、宋金雄、宋丁煌(上3人為第一 房子孫)、宋梓山、宋金獅、宋丁枝(上3人為第二房子孫 ),及宋朝和所共有,除宋朝和之權利範圍為90分之30外, 其餘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90分之10,第二代三大房共有比 例各為3分之1;嗣於75年6月9日,98-110地號土地為宋朝和 、宋丁煌、宋丁標共有,除宋朝和之權利範圍為9分之5外, 其餘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9分之2(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 頁土地登記簿);宋朝和於84年5月4日取得其他共有人宋丁 煌、宋丁標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登記原因為買賣(見本 院卷一第153頁地籍異動索引)。  ⒉宋朝和於110年3月2日死亡後,98-110地號土地由被告3人繼 承,於110年4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3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土地登記謄本)。  ⒊兩造三個家庭長期在98-110地號土地上停放汽車,宋朝和生 前未阻止原告及其家人停放汽車。原告宋朝輝在98-110地號 土地上搭建木工作業空間,宋朝和生前未阻止原告宋朝輝搭 建或要求其拆除。  ⒋被告宋瓊仙於111年間對原告宋朝輝提出竊佔告訴,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03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6號卷《下稱另案一審卷》第11 5至119頁不起訴處分書)。  ㈢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98-185地號土地係於83年1月21日分割自同段98-123地號土地 ,同段98-123地號土地自74年間起即為臺中市所有,宋丁煌 、宋丁標、宋朝和於84年3月9日登記為98-185地號土地所有 人,登記原因為買賣;宋朝和於84年5月4日取得其他共有人 宋丁煌、宋丁標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登記原因為買賣( 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土地登記謄本、第181至183頁地籍異 動索引)。  ⒉宋朝和於110年3月2日死亡後,98-185地號土地由被告3人繼 承,於110年4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3分之1 (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土地登記謄本)。  ⒊原告宋朝輝之配偶宋湯玉英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於84年8月8日轉帳新臺幣(下同)40 萬元至宋政中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⒋原告宋朝平投保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險金額10萬元,84年1 1月16日為繳費終期;原告宋朝平之配偶鄭麗紅投保21世紀 終身壽險保險金額30萬元,84年8月9日為繳費終期。  ⒌兩造及其家人長期經98-185地號土地出入,且時日長久,無 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宋朝和生前未曾阻止原告及其家人經 98-185地號土地出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然意思表示 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 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 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322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與宋朝和就98-110地號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⒈原告主張原告2人與宋朝和、宋朝旗就98-110地號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 證責任。查原告雖主張原告2人與宋朝和、宋朝旗就98-110 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2人與宋朝旗分別將98-11 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借名登記在宋朝和 名下,惟原告並未表明其等係何時就98-110地號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98-110地號土地係於69 年間「宋崧欽推舉長兄宋朝和為登記名義人,暫時將屬於第 三房之3分之1權利範圍登記於長兄宋朝和名下」、於75年間 「宋崧欽復暫時將此次取得之9分之2權利範圍登記於原告2 人之長兄宋朝和名下」(見本院卷一第12頁),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宋朝和之所以擔任98-110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係因宋崧欽之指定,原告2人與宋朝和、宋朝旗間顯然未 曾就將98-1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分比例各4分之1借名登記 在宋朝和名下乙事相互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自難認原告2人 與宋朝和、宋朝旗間就98-110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⒉且原告宋朝平於另案審理作證時陳稱:98-110地號土地是我 父親留下來的土地,我不知為何土地登記在宋朝和名下,( 問:所以你本人從來沒有主動跟宋朝和問過何時要辦理98-1 10地號土地移轉回來給你的事?)因為我不知道等語(見見 另案一審卷第199至200頁),可見依原告宋朝平之認知,98 -110地號土地原為宋崧欽所有,原告宋朝平並無取得98-11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將該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宋 朝和名下之情形。參諸證人宋朝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 不知道98-110地號土地為宋朝和所有,我不知道我父親宋崧 欽曾說過98-110地號土地是要給我們兄弟4人,宋朝和過世 前沒有說要把98-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過戶給原告與 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足認宋崧欽並未將98-110 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與宋朝和、宋朝旗四兄弟,證人宋朝旗 亦無取得98-1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將該應有部 分借名登記於宋朝和名下之情形。  ⒊原告雖主張98之110地號土地為宋氏祖傳土地,待宋氏第二代 第三房與另二房交換取得98之110地號土地之完整所有權後 ,分配予第三房四個兄弟等語。證人即宋丁煌之子宋仲哲於 另案審理時則證稱:98-110地號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給後代的 土地,土地分給三房各3分之1,三房宋崧欽是推派老大宋朝 和當登記名義人,三房宋崧欽有四個兒子,所以原告宋朝輝 分得12分之1,之後三房再交換土地,宋朝和取得98-110地 號土地全部所有權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94至199頁)。惟 證人宋仲哲亦證稱:宋氏三房畸零地互異,平均土地坪數後 ,98-110地號土地就是第三房宋崧欽應該擁有的土地,宋朝 和與其他三兄弟間如何協調我不清楚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 194至195、199頁),可見宋氏第二代三房土地互異之結果 ,係由第三房宋崧欽取得98-110地號土地之完整所有權,至 宋崧欽取得土地後,何時及如何再分配給其子孫、是否由宋 朝和直接取得土地所有權,各房本有其自主決定權,證人宋 仲哲就此並不知悉,是證人宋仲哲證稱宋崧欽有四個兒子, 所以原告宋朝輝分得土地所有權4分之1云云,無非其個人臆 測之詞,無從採信。再參諸關於宋氏其他祖傳土地之處理方 式,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民事補充理由狀(六)中亦表示: 土庫段98-9、98-89地號土地在宋氏三大房第一、二次交換 土地時,確定歸屬於兩造所屬之第三房,故「宋崧欽因而分 配予四兄弟」(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且宋朝和與原告2人 、宋朝旗經宋崧欽分配後,分別取得之土庫段98-9、98-8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9分之3、9分之2、9分之2、9分之2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3至87、344頁),並有 土地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11、313至321頁), 可見宋氏第三房與另二房交換取得宋氏祖傳土地完整所有權 後,係由宋崧欽再決定如何分配予其四個兒子暨其分配比例 ,並非當然由第三房宋崧欽之四個兒子直接平均取得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  ⒋至兩造三個家庭長期在98-110地號土地上停放汽車,宋朝和 生前未阻止原告及其家人停放汽車。原告宋朝輝在98-110地 號土地上搭建木工作業空間,宋朝和生前未阻止原告宋朝輝 搭建或要求其拆除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兄弟姊妹間 基於手足情誼,容任兄弟及其家人無償使用自己閒置之土地 ,亦屬人情之常,尚難以宋朝和生前就原告及其家人使用98 -110地號土地之情未提異議,即遽認98-110地號土地為宋朝 和與原告所共有。    ⒌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其等係何時取得98-11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再就該應有部分與宋朝和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從認原告有分別就98-11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與宋朝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分別將其等繼承 自宋朝和之98-1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12分之1,分別 返還予原告2人,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㈢原告與宋朝和就98-185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原告主張原告2人與宋朝和、宋朝旗就98-185地號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宋朝輝之配偶宋湯玉英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先 生在98-110地號土地做裝潢,98-185地號土地是水利地,宋 朝和夫妻在84年叫我把這塊土地買下來才有路出去,我把買 地的價金交給宋朝和的太太宋陳貴滿,匯款40萬元,我與宋 陳貴滿一起到二信,由我的帳戶匯到宋陳貴滿的兒子宋政中 帳戶,加上現金6萬元,總共46萬元,98-185地號土地是一 個出入口,作為通道使用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232至236頁 )。且宋湯玉英之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於 84年8月8日轉帳40萬元至宋政中之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宋政中帳戶之交易 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5頁)。  ⑵證人即原告宋朝平之配偶鄭麗紅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大嫂宋 陳貴滿叫我出40萬元來買98-185地號水利地,就先全部登記 大哥的名字,但實際上是4個兄弟共有,我們都有出錢,出 資人有二嫂宋湯玉英、我,小叔出的錢是我公公留給他30萬 元,婆婆有出100萬元,我拿現金40萬元到他們家給大嫂, 我說我的保險快到了,分次拿現金30萬元、10萬元給大嫂, 買土地的總價我不清楚,都是大哥宋朝和、大嫂宋陳貴滿在 處理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238至241頁)。且原告宋朝平投 保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險金額10萬元,84年11月16日為繳 費終期;原告宋朝平之配偶鄭麗紅投保21世紀終身壽險保險 金額30萬元,84年8月9日為繳費終期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宋朝平與鄭麗紅之壽險要保書可稽(見另案一審卷第 125、126頁)。  ⑶證人宋仲哲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住原告他們四兄弟隔壁, 我知道他們四兄弟都有付錢,由老大宋朝和負責去購買98之 185地號水利地,宋朝和有跟我說,他們四兄弟都有跟我說 ,我知道是有一個共有的畸零地有釋出販售,他們四兄弟就 趕快去買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95至198頁)。  ⑷證人所證宋朝和夫妻要約原告2人共同出資購買98-185地號土 地之情,經核大致相符,且證人宋湯玉英、鄭麗紅雖分別為 原告2人之配偶,其等證述或有偏袒原告2人之可能,惟證人 宋仲哲與兩造間之財產糾紛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重 責,蓄意為虛偽陳述之虞,其證述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 張其等與宋朝和、宋朝旗共同出資購買98-185地號土地,而 將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借名登記在宋朝和名下 之情,堪認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宋朝和於84年3月9日係與宋丁煌、宋丁標共同出 資購買98-185地號土地,而否認原告2人有與宋朝和合資購 買98-185地號土地。惟證人宋丁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1 85地號土地是分割的水利地,宋氏土地分割後個人分得的土 也,有需要用到旁邊水利地的就去買,因為我是附近土地的 共有人,所以我有出名買該土地,但我不需要該土地,宋朝 和並未拿錢向我買該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至359頁) ;且參以宋氏第三次土地交換後,宋丁煌、宋丁標於84年5 月4日將98-1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宋朝和 ,亦於同日將98-1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宋 朝和,有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可見 宋丁煌、宋丁標確實無使用與98-110地號土地毗鄰之98-185 地號土地之需求,是證人宋丁煌證稱其僅係出名購買98-185 地號土地,並未實際出資購買,亦未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宋 朝和乙節,應堪採信。是被告以98-185地號土地係由宋朝和 與宋丁煌、宋丁標合資購買,再向宋丁煌、宋丁標購買其2 人之應有部分為由,否認原告2人有與宋朝和合資購買98-18 5地號土地,並無足採。  ⒊被告雖辯稱宋湯玉英於84年8月8日匯入宋政中臺中二信帳戶 之40萬元,係宋陳鑾贈與長孫宋政中之退伍禮物,且宋湯玉 英匯款時間係在向臺中市政府購買98-185地號土地之後,與 國有地買賣常理不符云云。惟證人宋湯玉英於另案審理時業 已證稱該40萬元係宋陳貴滿指示其匯款,用以支付購買98-1 85地號土地之價金等語明確(見另案一審卷第232至236頁) 。且證人宋政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是我父母開的,開戶後,是我父母在使用,我 不知道該帳戶之金錢出入情形,在本件訴訟之前,我不知道 宋湯玉英有於84年間轉帳40萬元到上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62至363頁),可見宋湯玉英匯入40萬元之帳戶確係宋 朝和夫妻所使用,且宋政中就該帳戶之金錢出入及宋湯玉英 匯入40萬元之情,一無所悉,該40萬元款項顯然並非贈與宋 政中之禮物。且宋朝和與原告為兄弟關係,依兩造所陳,宋 朝和生前與原告關係良好,並無不睦,則就兄弟合資購買之 98-185地號土地,由身為長兄之宋朝和先墊付買賣價金,再 向原告收取其2人應分擔之款項,亦屬情理之常。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⒋至原告宋朝平於另案審理時雖陳稱其係在宋朝和過世前2個月 才知道98-185地號土地登記在宋朝和名下等語(見另案一審 卷第200至201頁)。惟原告宋朝平始終陳稱其有與宋朝和合 資購買98-185地號土地等語明確,僅係不確知該土地購買後 之所有權登記情形,且證人鄭麗紅就與宋朝和合資購買98-1 85地號土地之情業已證稱:宋陳貴滿說買水利地先登記大哥 宋朝和的名字,但實際上是四個兄弟共有,我們都有出錢等 語(見另案一審卷第240至241頁),可見原告宋朝平應係因 為將98-185地號土地之購買事宜委由其配偶鄭麗紅代為處理 ,故對所購入之98-185地號土地如何移轉登記乙節不甚清楚 ,而證人鄭麗紅就其支付價金予宋陳貴滿合資購入98-185地 號土地後,先借名登記於宋朝和名下乙節,既已證述明確, 自不得以原告宋朝平上開所陳,即否認原告與宋朝和間之借 名登記關係。又證人宋朝旗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不知道 宋朝和、宋丁煌、宋丁標於84年間有購買98-185地號土地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惟證人宋朝旗亦表示:「(問 :有無聽說你們四兄弟要共同出錢買土地?)那是他們在處 理,我不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參 以證人鄭麗紅證稱:小叔(即宋朝旗)出的錢是我公公留給 他30萬元,以前我公公的錢都是大哥、大嫂在處理等語(見 另案一審卷第241頁),可見關於證人宋朝旗參與合資購買9 8-185地號土地部分,應係由其他兄弟代為處理,並以宋崧 欽贈與之金錢支付購地價金,故其不清楚宋朝和與原告如何 購買98-185地號土地,自亦無從以此否認原告2人與宋朝和 共同出資購買98-185地號土地,而將該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於宋朝和名下之情。  ⒌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原告主張其等與宋朝和、宋朝 旗就98-185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將其等所有權 權利範圍各4分之1借名登記於宋朝和名下之情,應堪採信。  ㈣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 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應類推適用於借名登記契約。次按民法關於遺產之 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 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故遺產分割後,除別 有約定外,該遺產所附屬之契約關係僅對於分得該遺產所有 權之繼承人繼續存在。承前所述,原告與宋朝和、宋朝旗共 同出資購入98-185地號土地後,係將該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宋 朝和名下,與宋朝和就98-185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宋朝和已於110年3月2日死亡,依上開規定,原告與宋朝 和、宋朝旗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又被告3人為宋朝 和之繼承人,已辦理98-185地號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由被 告3人分別取得98-1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 於上開借名契約終止後,被告3人就其等分別取得原告2人對 98-1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即已無法律上 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3人分別將98-1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各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宋瓊仙應將9 8-1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 原告宋朝輝、宋朝平;被告宋瓊芬應將98-185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輝、宋朝 平;被告宋瓊真應將98-1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 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輝、宋朝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17

TCDV-113-訴-1065-2025031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吉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4 ,928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 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 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全部上訴,而本院第一審判決第1項係命上訴人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後編 號A、B、C、D、E、F所示之地上物(合計面積2077.44平方 公尺)除去騰空後,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經核本院第 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占用土地面積共計2077 .44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3,638元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755萬7,727元(計算式:3638×2077.44=000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本院第一審判決第2項部分,係命上訴人給 付其占用上開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被上訴人 係於112年6月9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及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予敘 明。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應為755萬7,727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4,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 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17

TCDV-112-重訴-533-202503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55號 原 告 九細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欽政 被 告 進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紘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7672 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須補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940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90元,該裁定已於114 年2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然原告迄 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17

TCDV-114-訴-855-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巨匠建設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綉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品森記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 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1萬3,1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4 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 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 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17

TCDV-111-建-124-20250317-3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 原 告 廖宥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才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 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 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 判意旨參照)。末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 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 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並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規定。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李才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萬2,356元。惟其中關於請求機車修理費用5萬7,929元部 分,並非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非屬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 求之範圍,原告自應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從而,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部分為5 萬7,929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17

TCDV-114-簡上附民移簡-1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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