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8號
原 告 趙世宜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黃素月
訴訟代理人 林燕峰
黃沛聲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芊葇律師
被 告 詹素理
蕭婉莉
訴訟代理人 彭宇頡
彭鴻欽
被 告 劉浩德
高世哲
游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素月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編號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詹素理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編號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蕭婉莉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編號3)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劉浩德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編號4)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高世哲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編號5)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游宏偉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編號6)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71,177元為被告黃素月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素月如以新臺幣3,813,530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4,550元為被告詹素理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素理如以新臺幣1,483,65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1,583元為被告蕭婉莉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婉莉如以新臺幣274,75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1,583元為被告劉浩德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浩德如以新臺幣274,75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1,583元為被告高世哲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世哲如以新臺幣274,75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1,583元為被告游宏偉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宏偉如以新臺幣274,75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具狀撤回對劉珮玲之起訴(見本院板橋簡易庭
112年度板調字第18號卷,下稱板調卷,第41頁),核原告
撤回時,劉珮玲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須得其同意,故
此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
查:原告起訴後就其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地上物之位置
及占用面積部分,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測量結果變更如下聲明所示,僅屬補充、更正
事實上陳述,使其聲明完足、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游宏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990土地)、同區段10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14土
地,與系爭990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查
:①被告黃素月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20號1樓)所有人並設置雨遮、斜坡等地上物
(下稱系爭20號1樓地上物)占用於系爭990土地(占用範圍
如附圖所示即暫邊地號990⑴、990⑵、990⑶)。②被告詹素理
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2號1樓)所有人並設置雨遮、斜坡等地上物(下稱系爭2
號1樓地上物)占用於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
即暫邊地號1014⑸、1014⑹)。③被告蕭婉莉為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號2樓)所有
人並設置雨遮等地上物(下稱系爭2號2樓地上物)占用於系
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即暫邊地號1014⑶、1014⑷
、1014⑺)。④被告劉浩德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2號3樓)所有人並設置雨遮等地
上物(下稱系爭2號3樓地上物)占用於系爭1014土地(占用
範圍如附圖所示即暫邊地號1014⑶、1014⑷、1014⑺)。⑤被告
高世哲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2號4樓)所有人並設置雨遮等地上物(下稱系爭2
號4樓地上物)占用於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
即暫邊地號1014⑶、1014⑷、1014⑺)。⑥被告游宏偉為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2號5樓
)所有人並設置雨遮等地上物(下稱系爭2號5樓地上物)占
用於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即暫邊地號1014⑶
、1014⑷、1014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分別訴請拆除被告黃素月之系爭20號1樓地上物
、被告詹素理之系爭2號1樓地上物、被告蕭婉莉之系爭2號2
樓地上物、被告劉浩德之系爭2號3樓地上物、被告高世哲之
之系爭2號4樓地上物、被告游宏偉之系爭2號5樓地上物,各
將其等所占用之系爭990土地或系爭1014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黃素月應將占有原告
所有之系爭990土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
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
被告詹素理、蕭婉莉、劉浩德、高世哲、游宏偉應將占有原
告所有之系爭1014土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
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游宏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抗辯,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黃素月部分:系爭990土地屬道路用地,伊亦持有範圍5
分之1,核算面積為20.23平方公尺,伊未占用其他持分人的
權益。又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於民國69年建物完成時,由建造人於1樓土地設置系爭地
上物,至今逾40年,未曾異動範圍,堪認被告黃素月與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存在默示分管契約,且被告黃素月於76年間
遷入系爭房屋時,系爭990土地上即存在系爭地上物,迄今
均未改變,而原告購得系爭990土地之前手皆為未對系爭地
上物有任何干涉之情形,可知當時已成立默示分館契約,原
告於111年6月27日購得系爭990土地應有部分3/50時,就共
有系爭990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利自應同受該原已存在之默示
分管契約拘束,是原告擅以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返還
系爭土地實屬無理等語。
㈡被告詹素理部分:伊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等語。
㈢被告蕭婉莉部分: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2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係伊於110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及取得所有權,目前所使用之範圍於買賣當時與前手點
交之範圍相當,被告從未擅自越界建築建物,亦無妨礙原告
行使其所有權之情事。況伊所有系爭房屋2樓之建築完成日
期為70年10月21日,距今超過40年均未有任何增建,83年5
月2日經地政機關重測時亦未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2樓有任
何越界占有之情,且依地政機關相關資料所示,系爭房屋2
樓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自無原告所稱
占有之情事等語。
㈣被告劉浩德部分:伊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況系爭房屋之年
代較久,有些原因並非伊所造成等語。
㈤被告高世哲部分:伊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伊自96年購屋迄
今,系爭房屋之外觀一直如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系爭990土地之共有人、系爭1014土地之共有人一節
,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板調卷第19至21頁
),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系爭20號1樓地上物為被告黃素月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系爭2號1樓地上物為被告詹素理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2號2樓地上物為被告蕭婉莉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系爭
2號3樓地上物為被告劉浩德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系爭2
號4樓地上物為被告高世哲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系爭2號
5樓為被告游宏偉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89至92頁、第691至698頁、本院卷三第83至
87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板調字卷第43至54
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查系爭20號1樓地上物占用系爭990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
號1所示)、系爭2號1樓地上物占用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
圍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2號2樓地上物占用系爭1014土
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3所示)、系爭2號3樓地上物占用
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4所示)、系爭2號4樓
地上物占用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5所示)、
系爭2號5樓地上物占用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
6所示)等情,有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參(見板司調字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二第119至131頁、
第137頁、第207至209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請求被告黃素月拆除占用系爭990土地之系爭20號1樓地
上物(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將占有之系爭990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
⒈系爭20號1樓地上物占用系爭990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1
所示),業如前開所認。又被告黃素月雖為系爭20號1樓之
所有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板
調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然非謂系爭20號
1樓地上物坐落系爭990土地屬有權占有,先予敘明。
⒉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
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818條定有
明文。又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修法後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為多
數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
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依上開
說明,足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共有
人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⒊查被告黃素月主張其為系爭990土地之共有人,固有系爭990
土地之地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板調字卷第97頁),惟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共有人不得將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是其辯稱:系爭990
土地屬道路用地,伊亦持有範圍5分之1,核算面積為20.23
平方公尺,伊未占用其他持分人的權益云云,尚非可採,自
不能因其具系爭990土地共有人身分及應有部分比例逕認其
具占有系爭990土地之正當權源。
⒋至被告黃素月辯稱其與系爭990土地之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
約,系爭20號1樓地上物具占有系爭990土地正當權源云云。
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卷附地籍異動索引、現場照片、買賣契約、戶籍謄
本、空照圖、街景圖(見本院卷二第176至225頁、第373至6
78頁),均不足以證明有所謂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再證人陳
錦仁雖於本院證稱:伊有買系爭990土地,登記在伊老婆名
下,她後來賣給營造公司,後來再賣給誰伊就不知道了;伊
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了將近30年,現在沒有
住在那邊,那個房子本來是伊買的,登記吳年春是伊太太,
伊於108年與吳年春離婚後,沒有馬上搬離開,隔了多久我
忘記了,伊要求她最碼再給伊住一年或兩年,因為伊那時沒
地方住,在伊印象中就是伊買房子的時候到現在,伊買房子
最起碼將近30年,雨遮有換過,圍牆、斜坡沒有換過,伊只
知道雨遮有換過,伊沒有辦法回答範圍,1樓圍牆內的空間
,就是1樓的在用,名字伊不知道,這個伊在那邊買房子,
在那邊住就是這個樣子(提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
83頁),伊住的話完全沒有碰過有人異議;伊住的期間對1
樓使用圍牆圍起來的空間是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4至6
97頁)。惟證人陳錦仁並非系爭990土地所登記之共有人,
對系爭990土地之同意使用並非正當權源,縱認證人陳錦仁
證述可證明訴外人吳年春同意,然不代表其餘系爭990土地
共有人均同意系爭20號1樓地上物坐落系爭990土地,至其居
住期間其未碰過有人異議,不過僅為個人片段生活經驗,並
不足以證明系爭990土地共有人有默示同意所謂默示分管契
約。衡以地上物坐落土地範圍往往需經地政單位複丈測量始
能確定,系爭990土地共有人未必均認知到系爭20號1樓地上
物占用系爭990土地,再者縱系爭990土地共有人知悉此事,
或因其法律知識不足或礙於勞力時間費用等訟爭成本等原因
不一而足,實難僅因單純沈默,即認其等已默示同意被告黃
素月所稱之系爭990土地分管契約(系爭20號1樓地上物坐落
系爭990土地範圍)。從而,被告黃素月該部分抗辯,尚難
憑採。
⒋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告黃素月有占用系爭9
90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其無權占有系爭990土地,
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請求被告黃
素月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990土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
分」欄(各如編號1)所示之地上物(各即系爭20號1樓地上
物)拆除,將占有系爭990土地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詹素理拆除占用系爭1014土地之系爭2號1樓地
上物(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蕭婉莉拆除占用
系爭1014土地之系爭2號2樓地上物(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劉浩德拆除占用系爭1014土地之系爭2號3樓地
上物(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高世哲拆除占用
系爭1014土地之系爭2號4樓地上物(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游宏偉拆除占用系爭1014土地之系爭2號5樓地
上物(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6所示),並將其等各占有之系
爭1014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均有據:
⒈系爭2號1樓地上物占用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2
所示)、系爭2號2樓地上物占用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
附表編號3所示)、系爭2號3樓地上物占用系爭1014土地(
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4所示)、系爭2號4樓地上物占用系爭1
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5所示)、系爭2號5樓地上物
占用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6所示),業如前
開所認,被告詹素理、蕭婉莉、劉浩德、高世哲、游宏偉雖
否認上開地上物有占用系爭990土地云云,然與客觀占用事
實顯然不相符,且其等取得系爭2號1至5樓房屋後是否經過
改建增建、與前手點交範圍是否相同均不影響上開客觀占用
事實,是該等抗辯顯非可採。
⒉至被告蕭婉莉雖稱建物謄本記載系爭2號2樓坐落地號為新北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14土地),自無原告所稱無權占
有云云。惟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等資料(見板調字
卷第43至第54頁、本院卷二第77至81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
2號1至5樓房屋有坐落在914土地上,惟尚不足以排除該等房
屋未坐落在其他土地上,自不足以動搖本院依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等卷內證據所為前揭系爭2號1至5樓房屋有占
用系爭1014土地之認定甚明。
⒊再參酌卷內事證,亦尚不足認被告詹素理、蕭婉莉、劉浩德
、高世哲、游宏偉有占用系爭1014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
主張其等無權占有系爭1014土地,應堪採信。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請求被告詹素理、
蕭婉莉、劉浩德、高世哲、游宏偉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
1014土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各如編號2、3、4、5
、6)所示之地上物(各即系爭2號1樓地上物、系爭2號2樓
地上物、系爭2號3樓地上物、系爭2號4樓地上物、系爭2號5
樓地上物)拆除,將占有系爭1014土地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黃
素月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990土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
分」欄(編號1)所示之地上物(即系爭20號1樓地上物)拆
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詹
素理、蕭婉莉、劉浩德、高世哲、游宏偉應將占有原告所有
之系爭1014土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各如編號2、3
、4、5、6)所示之地上物(各即系爭2號1樓地上物、系爭2
號2樓地上物、系爭2號3樓地上物、系爭2號4樓地上物、系
爭2號5樓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部分):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 應拆除地上物之被告 應拆除地上物座落位置門牌號碼 應拆除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被告黃素月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占用範圍如附圖標示暫編地號990⑴、990⑵、990⑶部分土地之地上物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詹素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占用範圍如附圖標示暫編地號1014⑸、1014⑹部分土地之地上物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蕭婉莉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占用範圍如附圖標示暫編地號1014⑶、1014⑷、1014⑺部分土地之地上物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劉浩德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占用範圍如附圖標示暫編地號1014⑶、1014⑷、1014⑺部分土地之地上物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高世哲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占用範圍如附圖標示暫編地號1014⑶、1014⑷、1014⑺部分土地之地上物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游宏偉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占用如附圖標示暫編地號1014⑶、1014⑷、1014⑺部分土地之地上物
附圖: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PCDV-112-訴-1988-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