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志正

共找到 20 筆結果(第 1-10 筆)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58號 原 告 旺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林正熙 被 告 李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 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其,以及 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就上 開給付金錢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其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與伊簽訂租借計程車牌 照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計程車車體靠行 於伊,伊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 行車執照1枚作為被告載客營業使用,被告需每月給付管理 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予伊,且強制汽車責任險及 違規罰單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同 年10月31日止(共4個月),未依約繳交管理服務費6,000元 予伊,伊以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1080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並催告履行之表示,被告 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之約定、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營 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以及應給付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手寫欠繳管 理服務費明細表、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行車執照及駕駛執 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定原 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租借契約第3條、第6條之約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其,並應給付其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約定、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 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其,以及應給付其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 、五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3-25

SJEV-114-重簡-58-20250325-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1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前揭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經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7日通知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通知已 於同年月10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猶未補正,有上開通知、 送達證書、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等件在卷 可稽。從而,上訴人既於收受通知後逾期未補正程式及裁判 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郁庭

2025-03-25

TPDV-112-家親聲-137-20250325-2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1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鄭儀 被 上訴人 蔡貽正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前揭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經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7日通知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通知已 於同年月10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猶未補正,有上開通知、 送達證書、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等件在卷 可稽。從而,上訴人既於收受通知後逾期未補正程式及裁判 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郁庭

2025-03-25

TPDV-113-家訴-19-20250325-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洪暄祐律師 被 告 陳國顯 被 告 台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方秀戀 被 告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昀蓁 李飛杰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曼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國顯、台欣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 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國顯、台欣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二十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國顯、台欣交通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0時12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往中環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原路48 8號前時,適被告陳國顯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 系爭計程車)自原告對向直行駛來,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駛入中原路488號停車場,雙方見狀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後,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 骨折、頭部挫傷、顏面撕裂傷等傷害。  ㈡被告陳國顯前已告知原告其所駕駛系爭計程車係其向被告台 欣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欣公司)所承租,故被告台欣 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國顯駕駛 之系爭計程車車門印有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文字及商標,並標註有被告大都會平 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叫車號碼,已足使一般人信賴被 告陳國顯為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僱用人 ,而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亦足以認定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 及大都會車隊公司對被告陳國顯有選任、監督關係,及被告 陳國顯客觀上為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所使 用,而為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受僱人。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 項前段,被告陳國顯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台欣公司、大都會 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台欣公 司、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間,則無須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規定,僅因相關法律規定偶然對原告負同一內容之 全部給付義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若其中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  ㈣原告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172,494元、助行 器費用800元。⒉工作損失543,900元:原告於112年3月18日 住院接受手術,22日出院,出院後應休養6個月,故共185日 無法工作,原告於本件事故時分別受僱於國原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原公司,每月薪資26,400元,185日共162,800 元)、鈦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貿公司,每月薪資26 ,400元,185日共162,800元)及崇原眼鏡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崇原公司,每月薪資人民幣8,000元,以112年3月17日1元 人民幣=4.425元新臺幣,兌換換算為新臺幣35,400元,185 日共218,300元),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543,900元(即 162,800元+162,800元+218,300元),⒊看護費用155,000元 :112年3月20日至22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000元,另術 後需專人照護二個月共60日,每日2,500元,共150,000元。 ⒋慰撫金400,000元,以上共計1,272,194元,扣除已請領强 制險理賠69,310元,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02,894元( 實際應為1,202,884元)  ㈤聲明:㈠被告陳國顯與被告台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02,89 4元,及其中1,040,0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 162,800元自114年l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國顯與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1,202,894元,及其中1,040,094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62,800元自114年l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國顯與被告 大都會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02,894元,及其中1,040 ,0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62,800元自114年 l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均聲明請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陳國顯部分:原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車輛,還騎車上路 ,於肇事路口也沒有減速慢行,要被告陳國顯賠償全部損害 ,不合理。另原告在刑案有說他已經退休,沒有在工作,以 房租及積蓄為生,卻還請求工作損失,而且112年6月原告還 有出國。被告陳國顯於109年5月份加入婦安車隊,婦安車隊 把大都會的標示貼在系爭計程車上,被告陳國顯在110年1月 20日辦理退隊,因為那時車子在修理,車機還給婦安車隊, 大都會的標示忘記撕掉。  ㈡被告台欣公司部分:原告本身是酒後駕車,且已領取强制險 理賠69,310元。另原告在刑案有說他已經退休,以房租及積 蓄為生。  ㈢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部分:   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於lO8年之後就並未經營大都會車隊而 經營楷模車隊,且於台北市公共運輸處登記在案,原告既然 已經對共同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提告,明顯可以區分兩家是 不同公司,本件事故之計程車車身所標示之「大都會」與被 告大都會平台公司沒有關係。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只是負責 居間,做訊息傳遞,例如有人叫車,會進入公司的資訊系統 ,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就負責發訊息給各個車隊,由最近的 車隊接案。  ㈣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部分:    ⒈被告陳國顯並未加入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其駕駛之系爭 計程車使用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商標已違反商標權之使用 ,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已發存證信函請其卸除。縱使如原告 所述系爭計程車外觀貼有大都會文字及商標,但計程車客運 業是特許行業,需要使用「限額數量管制營業用車牌」方能 營業,車牌是紅底白字,車後窗標示車牌號碼,運輸業者名 稱與車牌一同標示於後葉子版或後門,凸顯限額特許經營「 營業車牌號碼」及「所屬運輸業者」。計程車駕駛靠行於所 屬運輸業者(亦如本件原告受僱於車行),所以車行必須負 擔僱用人責任。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車頂燈與前門是 標示「受託公司名稱」,在法令解釋上,對外已經表達非屬 僱傭,也已經表達是屬於委任關係中的勞務提供者,故無論 是法令上或實質上都非屬事實上僱傭關係,而與限額特許之 營業車輛牌照完全沒有關係。況且,此張貼義務均為強制規 定,審查其標示意義,當然必須遵照法令規定的意思,而非 與其法令牴觸都當作雇主,而將此強制規定當作陷阱。將張 貼「受託人」解釋成「雇主」不但違反該規定,也違反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0條不得聘僱駕駛的規定。   由此可知,使用「營業車輛牌照」所屬之「交通公司」標示 與單純標示「受託人名稱」是完全不同的性質。前者是標示 「營業車輛牌照」所屬「營業主體之運輸業者」,後者是標 示為駕駛服務之「受託人」。這兩種標示法律已經明定為不 同的客觀意義,因此不應將「受託人名稱」誤解為 「運輸 業者」。   ⒉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6條規定,計程 車駕駛僅能委託一家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被告陳國顯無法 同時加入婦安車隊、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及被告大都會平台 公司等三家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   ⒊原告在刑庭自承己退休,靠收租生活,縱認其所提薪資    證明為真,惟崇原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原告也是國原企    業的董事,且原告於三家公司任職,足證其無法且無須親    自至公司工作即有收入,又醫師雖然建議原告在家休息,    原告仍於此期間出國,其自身情況應不足造成薪資之損害    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國顯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因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碰撞原告所騎乘之電動 輔助自行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 87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並有本院依職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本件事故卷宗資料佐稽,且為被告不 爭執,洵堪採信。又被告抗辯原告係酒後駕車等語,為原告 不爭執,原告並因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244.1mg/dl即0. 2441%,已逾法定血液酒精濃度含量之情形下仍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原告係犯不能安全駕駛電力交 通工具罪而判處徒刑確定,此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可佐,被告 所辯,應屬有據;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肇事路口未減速 云 云,則乏所據,要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規定,係為保 護被害人而設,故所謂受僱人,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 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7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   ⒈本件被告陳國顯因駕駛系爭計程車之前揭過失,致原告受 傷,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被告陳國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 台欣公司而執行駕駛職務等語,為被告台欣公司不爭執, 被告台欣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台欣公司應與被告陳國顯負連帶賠 償責任,亦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國顯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車門印有被告大 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文字及商標,並標註有 各該公司叫車號碼,已足使一般人信賴被告陳國顯為被告 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僱用人,而具備執行 職務之外觀,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亦應 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云云,為被告大都 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陳國顯確有被被告大都會 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關於被告陳國顯所駕駛系爭計程車外 觀有標示「大都會」文字、商標及叫車專線,固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案卷所附現場照片可佐,然 被告陳國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台欣公司執行 駕駛系爭計程車職務,已如前述,是否僅得因系爭計程車 上之車身另有其他公司行號之文字、商標及電話號碼,即 以被告陳國顯具備為該等公司行號執行職務之外觀,而認 被告陳國顯當然為該等公司行號使用為之服勞務且受其監 督,殊嫌速斷,原告就此部分利己事實既未能更舉證以實 其說,其主張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應負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尚無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助行器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   72,494元、助行器費用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    及達昇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等為證,且為被告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2年3月18日 住院接受手術,22日出院,出院後應休養6個月,故共185 日無法工作,原告於本件事故時分別受僱於國原公司(每 月薪資26,400元)、鈦貿公司(每月薪資26,400元)及崇 原公司(每月薪資35,4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共計543,900元等語,固據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崇 原公司工資收入證明及在職證明、國原公司在職證明、鈦 貿公司支付證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勞保 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關於原告同時受僱 於國原公司、鈦貿公司及崇原公司乙節,依原告陳稱:國 原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之母親,崇原公司為關係企業,原 告相當為台幹,負責往返兩岸處理2家公司事務,鈦貿公 司負責人為原告之朋友,原告為顧問職,負責提供大陸市 場之意見,故與國原公司及崇原公司之業務相容,時間上 並非互斥等語,並參以卷附被告所提崇原公司營業執照公 開訊息所登記之負責人為原告之情,可知上開三家公司均 屬原告自己及其親友所經營之公司,原告亦非屬必須於每 日親至各該公司上班工作之一般員工,原告復自承其於11 2年6月間有出國之事實,縱認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 原告因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經醫建議休養六個月,揆諸 上情,原告於休養期間是否確實無法兼任上開三家公司之 原來職務,要非無疑;況且,原告所提國原公司在職證明 固記載原告因車禍於112年3月18日至113年3月14日請假一 年,未向原告發工資等情,及鈦貿公司支付證明記載原告 因車禍自112年3月18日至9月30日請假半年,未進公司處 理事務,公司僅給付慰問金170,720元等情,然觀以本院 職權調閱之原告財產所得資料(參參限制閱覽卷),原告 於112年度已領取國原公司給付之全年薪資316,800元(每 月26,400元),及領取鈦貿公司給付之11個月多薪資291, 650元(每月26,400元),足見國原公司之在職證明及鈦 貿公司之支付證明,並無可採;再者,原告於前開刑事判 決之刑事案件審理時,針對承審法官詢問「學歷、收入, 有無扶養家人?」,原告當庭自承:「高職畢業,我也退 休了,目前靠房租及積蓄生活,沒有扶養家人,」,此經 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則原告是否確實 有於上開三家公司工作之事實,實非無疑。綜上,應認原 告就工作損失之請求,洵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20日至22日住院期間之 看護費用5,000元,另術後需專人照護二個月共60日,每 日2,500元,共15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住院期間之看護 收據為證,而衡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 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及 目前一般聘用全日看護之每日市場行情為每日2,500元-2, 700元等情,依卷附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術後 需專人照護二個月之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二個 月之看護費用155,000元(即5,000元+【2,500元×60日】 ),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陳國顯之過失 行為,致身體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顏 面撕裂傷等傷害,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 高職畢業,112年度財產所得情形,被告陳國顯為國小畢 業,為無業、打零工,月入約1-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或 其他財產,被告台欣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此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參限制閱覽卷)可佐,再衡以被告陳國 顯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身心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賠償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 元,始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428,294元(即172,   494元+800元+155,000元+100,000元=428,294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陳國顯固有前揭過失,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244.1mg/dl即0.2441%,仍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亦如前述,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 上。」,應認原告亦有過失。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過失情節, 認被告陳國顯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20%之過失 責任。則被告陳國顯應賠償原告之上開損害金額應減為343, 435元(即428,294元×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69,310元,為兩造不爭 執,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原告得 再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74,125元(即343,435元-69,310元 )。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國顯、台欣公 司連帶給付原告274,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被告陳國顯、台 欣公司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為被告陳國顯、台欣公司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㈧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1

SJEV-113-重簡-1496-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8號                    113年度婚字第209號 原 告 即 甲○○ 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113年度婚字第108號)及 反請求離婚(113年度婚字第209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既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己○○(下稱被告)所否認,則兩造 間就婚姻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 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 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 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 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 存在,嗣被告於113年5月3日提起反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因 反請求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並就本訴與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85年12月22日結婚,婚後共同經營事業,財產、債務 多所牽連,嗣因公司營運需要而規劃分割財產及債務,故約 定先辦理虛偽之兩願離婚,並於111年6月20日持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又系爭離婚協議書 乃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領取,訴外人即見證人丙○○及丁○○均 未與原告確認是否確有與被告離婚之意思,該次離婚未符民 法第1050條法定要件,依同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兩造 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等語。 (二)被告雖反請求與原告離婚,然兩造於111年6月20日辦理離婚 登記後仍保持互動,原告均有與被告同居生活之意願,亦保 持夫妻間之性生活,兩造恩愛如昔。兩造所營之共同事業, 原告付出甚多,且縱使己身力有未逮,仍向父親借貸支應, 並未棄兩造所營事業不顧,任令被告獨自面對之情。原告於 公司群組所發表之「之後不要再跟我說高先生(即被告)其實 很關心我之類的話……這些話會讓我覺得噁心、不舒服而且他 也不配關心我,我也不需要他關心喔!要是之後妳們再跟我 講這個我就跟妳們絕交」、「有他就沒有我,有我就沒有他 」等言論,係兩造適值口角所出之氣話,核屬夫妻間相處之 日常。另被告稱原告與健身教練發生婚外情,原告已向被告 表明照片中之男子為原告閨蜜之弟弟,原告並無逾越男女正 常交往之行為。原告長年忍受被告語言暴力、肢體暴力、冷 暴力,又被告屢次外遇欺騙並羞辱原告,原告縱有不甘,仍 不改初心,期盼能與被告攜手到老。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 向原告稱不願與其再生第三子,因經濟負擔不起,卻於113 年2月27日與訴外人侯玟婷產下一子,實令原告備感心酸, 被告之外遇已既成事實,主張兩造婚姻已存在重大破綻,並 訴請離婚,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反請求答辯聲明:反請 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並非事實,兩造於111年6 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確有離婚真意。原告於離婚登記前早 已在公司內向全體員工宣布兩造要離婚、公司要結束,原告 自己終於可以自由自在地過日子,原告更事先徵詢員工乙○○ 是否願意擔任離婚證人,且原告在離婚登記之前早已搬離原 本兩造同居之房屋,並要求兩造小女兒協助搬家,兩造分居 持續迄今,倘若沒有離婚之真意而屬假離婚,何以原告需要 搬離?另兩名證人為兩造原本所經營公司之客戶,而有經常 出入兩造原本經營公司之事實,兩造關係不睦及原告有婚外 情之事實在公司已經不是秘密,證人確實知悉兩造有離婚之 協議而願意簽名作證,則離婚之法定要件自無欠缺,原告請 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倘認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則被告反請 求准兩造離婚。兩造於85年間結婚,原告於111年6月20日簽 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兩造即因個性不合,不斷爭吵甚至肢 體衝突,幾乎沒有正常之夫妻互動,原告甚至經常在私設群 組內謾罵被告甚至將其與外遇對象一同出遊、臉貼臉擁抱、 深情親吻、情侶的牽手照片傳到沒有反請求原告的群組炫耀 ,並宣稱「我要放一張閃一點的囉!」、「我只到他肩膀、 我喜歡這個身高差」、「我的小鮮肉」、「有看到我po的小 鮮肉嗎?…這個高先生是不知道的」炫耀外遇事實。原告更 在公司營運狀況每況愈下之時,不當運用公司資金,而將屬 於公司貸款借來之救命錢私吞,並消費於健身房及外遇對象 ,於簽字離婚後亦不斷無窮無盡的發出抱怨,甚至以死對於 子女情緒勒索,且原告於本件進行中對於被告充滿無窮無忌 之怨恨及諸多沒有任何證據之不實指控,並無互敬互愛共同 維持生活之意思,遑論原告已主動搬離分居多年,被告亦因 信賴兩造已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合法離婚而重組家庭養育幼 子,兩造關係早已破裂致無法挽回,已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等語。 (三)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就反請求聲明: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本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1、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 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此為民法第73條、第1050條所明定。而所謂二人以上證人 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 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 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間 縱有離婚之真意,惟若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 規定,自屬無效。 2、經查,兩造於85年12月22日結婚,嗣於111年6月20日持系爭 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該協議書所載證人 為丙○○、丁○○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 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27頁)在卷 可稽,堪信為實。 3、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在簽名前、後或當下,均未 與原告確認是否確有與被告離婚之意等情,業經證人丙○○到 庭具結證稱: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當時是在公司裡,被告 跟伊和丁○○講他要離婚,要請伊等當見證人,伊沒有印象被 告是否有說兩造為何要離婚,當時原告不在,公司裡只有伊 和丁○○及被告在場,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兩造均未簽名 ,只有見證人簽名,是伊和丁○○一起簽的,在這之前伊沒有 跟原告確認她要離婚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證 人丁○○到庭證稱:被告說要離婚,要伊幫忙簽協議書,當時 在場有伊跟被告,協議書上被告已簽名,但原告還沒有簽, 證人部分是伊先簽名後,丙○○才簽,伊沒有和原告確認她是 否有要離婚的意思,伊跟原告不是很熟等語(見本院卷第41 6頁),堪認證人丙○○、丁○○於簽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未以其 他方式與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顯未親自見聞兩造之離 婚真意,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為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縱 2名證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名,兩造嗣於111年6月2 0日持該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仍核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 方式不符,兩造離婚自屬無效。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存 在,核屬有據。 4、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前已在公司宣稱要離婚 ,且於離婚登記前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迄今於云云。然按,兩 願離婚係要式行為,倘離婚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方 式為之,依同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本件兩造於111年6 月20日所為協議離婚,因被告無法證明丙○○、丁○○   2人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而具證人適格,欠缺法定 要式,難認有效,至兩造於當時相處狀況等生活細節,核與 兩願離婚之要式行為審酌無關,被告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5、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離婚無效,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反請求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 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 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 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經營公司,長期相處不睦之情 ,業據證人即兩造原經營公司之員工乙○○到庭具結證稱:伊 在公司時,兩造常吵架,無論討論公事還是私事都會起口角 ,有一次同事就打電話來說兩造打架,要伊去安慰他們,伊 看到原告在哭,說被告打她。兩造債務有很大問題,他們有 請一位員工當人頭,欠銀行跟當鋪很多錢,所以兩造為了這 件事情吵架。原告有創一個群組在裡面傳她跟男友的吃喝玩 樂照片,意思就是要拿她的男友跟被告做比較。群組對話內 容原告表示「他不配關心我,我也不需要他關心,之後妳們 再跟我講這個我就跟你們絕交」,是因為原告都在這個群組 抱怨被告,伊跟另一個員工還是會在群組幫被告講一些話。 原告在對話中表示「有他就沒有我,有我就沒有他」,是因 為伊跟同事想訂餐廳慶祝他們結婚紀念日或誰生日或節日, 但他們不去,導致餐廳常常訂不成。原告會傳她和男生出去 的合照,說男生會帶她去喜歡的餐廳,據伊所知男生也有送 很貴重禮物,原告也有買比較貴的手錶要送男生。伊聽原告 說該男生是健身房教練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8頁);參 以證人戊○○到庭證稱:兩造感情沒有很好,就像一般普通人 相處。兩造原本經營的公司要結束時,被告叫伊跟乙○○等4 名員工到會議室,說她想要離婚已經很久了,這次終於可以 離婚,過自己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1頁),衡以本 件兩造離婚訴訟之結果與證人乙○○、戊○○並無利害相關,其 等到庭具結就所見聞兩造婚姻存續中之相處狀況作證,自無 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證人之證言自堪 採信。則由前開證人之證言,足認兩造婚後經常因公司財務 等問題發生爭執,對於員工所為促使兩造和睦而善意安排之 聚會意無意願參加,互動情形不良,亦無循溝通謀求解決之 途,任令感情裂痕持續。 3、再者,原告於110年11月間,曾傳送與被告以外之男性出遊 牽手、臉貼臉擁抱、親吻等照片傳送至與友人之群組,並稱 「我要放一張閃一點的囉」、「我只到他肩膀、我喜歡這個 身高差」、「我的小鮮肉」等語,業經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及 照片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09號卷第27-41頁),原告 對於前開訊息及照片為其所傳送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 ,足徵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有發生婚外情 並非虛妄,至原告抗辯該名男子為其閨蜜的弟弟,並無逾越 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云云,然觀諸前揭照片內容,原告親吻 該男性之臉頰、原告與該男性臉頰緊貼自拍,顯已逾越已婚 男女與異性友人交往之界線,原告前揭抗辯洵非可取。 4、又關於兩造分居之經過,業經原告陳稱:兩造同住到111年5 月,因為伊東西比較多,所以要慢慢搬,伊找到房子搬出去 後,還有陸續回兩造的家裡睡,一直到新房子般的差不多, 約111年7、8月,伊才搬過去住新房子。兩造家裡的鑰匙有 歸還給被告,之後兩造原來的住處賣掉也都是被告處理,被 告沒有再將新家的鑰匙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被 告與訴外人侯玟婷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有戶籍謄本可 參(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09號卷第43頁),足信原告於111 年5月間搬離兩造住處後分居迄今,原告主張期待與被告維 持夫妻關係,卻始終未能有效與被告溝通,此外被告於兩造 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持以辦理離婚登記後,已與他人共營 生活並育有子女,可認兩造婚姻顯已有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 希望。 5、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共營事業,即因溝通不良迭生爭執,卻未 循求溝通以化解觀念歧異,且原告與被告以外之男性曾有逾 越已婚男女之正常交往行為,復於111年5月間搬離兩造住處 分居迄今,被告則與他人共營生活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子 女,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上開事實於兩 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嫌隙。再者,兩造於訴訟過程中經本 院安排心理諮商(見本院卷第165頁),仍無法為有效互動, 被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原告雖不願離婚,惟消極面對兩 造互動泠漠乃至分居之現狀,亦未提出得積極修補兩造婚姻 破綻之方法,難認原告確有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及能力,堪 認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據此,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洵堪認定。而 衡之該重大事由之發生,肇因於婚姻過程中,兩造未能妥適 溝通,互相指責、冷漠以對,兩造就婚姻產生破綻至無法回 復,均為有責,被告請求與原告離婚,為有理由。 6、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反請求法院判准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反請求准予 被告與原告離婚,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2-21

PCDV-113-婚-108-202502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商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寵物用藥「全能狗S5」伍盒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商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及 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未與告訴 人李志正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寵物用藥「全能狗S5」5盒,為其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78號   被   告 商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2時55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號由李志正所經營管領之動物醫 院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寵物用藥「全能狗S5」共5盒(價值 共計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志正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商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李志正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SLEM-114-士簡-170-2025022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宋筱莉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郭信福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洪暄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亦附 帶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 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動產 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8、34、42頁)。嗣陳明未就如附 表二編號1之不利判決提起上訴,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除附表二編號1部分外,其餘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動產返 還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核其所為,係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3月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 住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伊結婚後購買放置在系爭房屋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動 產(下合稱系爭動產),均為伊所有,惟兩造於109年8月13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 阻撓伊取回系爭動產,並於110年1月1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 而無權占有該等動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動產。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動產係伊出資購買取得所有權,上訴人 所提單據,僅為購買或維修系爭動產之憑證,不能作為上訴 人購買取得所有權之證明,上訴人無從請求伊返還系爭動產 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動產返還上 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返還上訴 人,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外,其餘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 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動產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動產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亦附帶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被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6頁):  ㈠兩造於85年3月6日結婚,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嗣於109年8月13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  ㈡兩造於89年間起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  ㈣系爭動產均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名稱、樣式及位置如原審112 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所示。  ㈤系爭動產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中。  ㈥上訴人於110年1月1日前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折疊腳 踏車。  ㈦上訴人所提竺風傢飾生活館出貨單上記載之「四柱床」為如 附表二編號4之「桃花心木床」。   五、本件爭點為(見本院卷一第316頁、卷二第55頁):    ㈠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動產是否為上訴人婚後 單獨取得之財產?  ㈡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上開動產?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 開動產,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 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有物,係以占有人無正當權源占有 其所有物為成立要件之一,即須就其為系爭物之所有權人, 其請求權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俟其為此證明後,占有 人始應證明其占有權源。  ㈡如附表一所示動產均為上訴人所有之物:  ⒈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之雙聲道床頭音響係其購買取得所 有權,有巨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巨禮公司)於112年4 月27日以函文說明該公司於104年8月1日,以1萬6,500元價 格,出售Onkyo CS-355雙聲道床頭音響予上訴人,並送貨至 系爭房屋地址等情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88頁),尚屬有據 。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巨禮公司上開函文未經具結,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305條規定,且上開音響型號為CR-245BT及上訴人陳稱 係於106年間以2萬元購入音響等情,與巨禮公司函文所示不 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2頁)。惟巨禮公司上開函文內 容係針對原審函詢事項(見原審卷三第106頁)所為之回覆, 核為該公司出具,以文書之記載,供為本件證明之用之書證 ,非該公司負責人林嶺東就其觀察具體事實之結果所為之書 狀陳述,自無需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為具結。又上開 函文所載「CS-355」為Onkyo組合音響型號,被上訴人所指 「CR-245BT」為CS-355組合音響中CD播放機型號,有上訴人 提出之Onkyo CS-355組合音響銷售網頁資料可參(見原審卷 三第254至256頁),自難僅以CD播放機之型號為CR-245BT, 即認非屬CS-355型號之組合音響。另上訴人縱曾陳稱上開音 響係於106年間以2萬元之價額購入,與巨禮公司上開函文所 載不符,然上訴人購入音響後已歷時逾8年,其因時間經過 甚久不復記憶購買音響之時間與價額,難認違常,巨禮公司 既已函覆說明上開音響為上訴人購買,自不能僅因上訴人就 購買時間、價額之陳述稍有落差,影響其為所有權人之認定 。  ⒉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之折疊腳踏車係其購買取得所有權 ,業據提出啟發車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 卷四第286頁、卷五第20至22頁)。觀諸啟發車行出具上開 收據之時間為106年7月17日、單價為1萬8,800元,與原告於 106年7月17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見原審卷三第27 2至274頁)大致相符。參酌上開收據所載品名「KHS」、「F2 0-T3B」,與上開腳踏車車架所印文字一致,有該腳踏車照 片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70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屬實。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啟發車行出具之上開收據所載買受人為「KHS 」非上訴人,該腳踏車係其於106年7月13日提領2萬元所購 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3頁)。惟上開收據係啟發車行 出售「KHS」牌腳踏車後交予買受人之執據,該收據買受人 欄處所載「KHS」(見原審卷五第22頁),當係表明腳踏車品 名而非買受人。又上開收據所載品名既與腳踏車車架印文相 符,收據開立時間復與上訴人提領款項時間一致,當足推認 上開腳踏車確係上訴人購買取得所有權,不因被上訴人曾於 106年7月13日提領2萬元而受影響。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之立式書櫃係其購買取得所有權, 業據提出雅緹進口家俱有限公司(下稱雅緹公司)訂單、竺 風傢飾生活館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2、64頁)。觀諸 上開訂單、出貨單之客戶名稱欄均記載上訴人之姓氏,上訴 人並在其上簽署其姓氏,且上訴人所陳上開訂單所載退費1 萬2,200元,係其原訂購「無角三抽書櫃」2座,每座金額2 萬4,400元,101年10月14日下訂時先付4,000元訂金,因雅 緹公司僅能提供「無角三抽書櫃」1座,另1座改買金額1萬2 ,200元之「有角無抽邊櫃」,上開書櫃於同年月27日到貨, 當日支付現金3萬2,600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核 與上開訂單所載:「11/10 本公司同意退費$12200…」、「( 餘額)00000-00000=12200」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4頁), 上訴人復陳明其為支付價金於101年10月14日自玉山商業銀 行帳戶提領2萬6,000元、同年月26日再提領3萬元,並提出 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四第86頁),堪認上訴人主張 上開書櫃為其所有,核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書櫃係其購買,並於101年10月8日、14 日提款後,將價金4萬8,800元交予上訴人給付店家,上訴人 僅出面處理購買與退費事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然 依上開出貨單所載「貨到請收$32600」,及「共收36600」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與上訴人主張提款與支付價金情 節相符,被上訴人所指於101年10月8日、14日提領款項交付 上訴人一節,則與雅緹公司於同年月27日送貨收款時點有間 ,是被上訴人縱於上開時間提領款項,仍難為有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之日立直立式電冰箱係其購買取得 所有權,業據提出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立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家電製品保證書(見原審卷 一第58頁),及其為支付價金於98年9月14日、15日、21日 、24日分別提領2萬元、1萬3,000元、1萬元、1萬6元、1萬6 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為 證(見原審卷四第90頁),尚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統一發票未載上訴人姓名,上開保證書 未有購買日期、金額、經銷商印文等資訊,縱上訴人曾出面 處理維修事宜,亦不足證明冰箱為上訴人購買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323至324頁)。然依上開統一發票日期欄記載:「106 年…」、買受人名稱欄記載:「宋筱莉」、品名欄記載:「 彙總維修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頁),可認上訴人於106 年間係以其為買受人名義洽請日立公司維修冰箱之事實,據 此可知上開冰箱至遲係於106年間購買,距今歷時逾7年,衡 情難以期待上訴人保存完整之購買憑證,而上訴人既保有上 開保證書,於冰箱發生故障需維修時,並向日立公司表明其 為買受人,復能提出價款來源證明,洵足推認上開冰箱為上 訴人購買,不因上開保證書漏載日期、金額、經銷商用印而 受影響,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取。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之日立窗型變頻冷氣機係其購買取 得所有權,業據提出壯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壯盛公司)估 價單、日立產品保證書(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及其為支付 價金於100年7月21日、23日分別提領1萬9,006元、2萬6元之 玉山商業銀行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04頁), 尚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日立產品保證書未有購買日期、金額、經銷 商印文,上訴人提領之款項亦與冷氣機價款不符,無從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4頁)。然觀諸壯盛公 司之估價單客戶資料欄記載上訴人之姓氏;訂貨、交貨日期 欄分別記載:「7月21日」、「7月23日(六)下午2至4點」; 機型貨號欄記載:「RA36NA」;總價、訂金欄分別記載:「 32900」、「900」,核與日立產品保證書所載之購買日期: 「7/23、2011」、機型:「RA36NA」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0 頁),堪足推認上開冷氣機應係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訂購 ,且先支付訂金900元,其餘3萬2,000元係貨到付款等事實 ,而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23日至銀行提款3萬9,012元, 足以支付冷氣機交易尾款3萬2,000元,上訴人支付尾款後將 剩餘款項留作他用,亦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據上理由否認 上開冷氣機為上訴人購買,委無足取。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之櫻花熱水器係其購買取得所有權 ,業據提出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公司)保證卡 、櫻花公司網頁查詢服務資料(見原審卷三第44、122頁), 及其為支付價金於98年7月23日、29日各提領5,000元之兆豐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06頁),尚屬 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櫻花公司保證卡未有產品型號、用戶名稱、 經銷商印文,上訴人提領之款項無法證明與購買熱水器有關 ,且其於102年5月3日在櫻花公司登錄上開熱水器資料,該 熱水器係其購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4至325頁)。惟上訴人 既以其名義在櫻花公司網站登錄上開熱水器資料,且保有櫻 花公司保證卡,復提出價款來源證明,應可推論上開熱水器 為上訴人購買,不因櫻花公司保證卡漏載產品型號、用戶名 稱、經銷商印文而受影響。至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在櫻花公司 網站登錄熱水器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14頁),應係該網站得 重複登記所致,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動產,難認係上訴人所有之物: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動產係其購買取得所有 權,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其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之柚 木衣櫃,固提出其自兆豐銀行提領3萬元之存款往來明細(見 原審卷四第80頁、本院卷一第52頁);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之 柚木折疊休閒桌椅,固提出信億家具行名片、其自兆豐銀行 提領1萬2,000元之存款往來明細(見原審卷四第84頁、本院 卷一第52至54頁);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之柚木梳妝台、桃花 心木床,固提出竺風傢飾生活館出貨單、其自玉山銀行提領 8萬元之存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62頁、卷四第86頁、本 院卷一第54頁);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之壁掛吊櫃,固提出雅 緹公司名片、其自兆豐銀行提領1萬4,000元之存款往來明細 (見原審卷三第32頁、卷四第92頁、本院卷一第54至56頁); 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至8、11之實木矮櫃、(矮)餐櫥櫃、(高) 餐櫥櫃、客廳展示櫃,固提出其自兆豐銀行提領1萬元、1萬 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1萬元、5,000元、1萬6元 之存款往來明細(見原審卷四第98、100頁、本院卷一第56至 60、62頁);購買如附表二編號9之方長餐桌、餐椅、長凳, 固提出其自兆豐銀行提領3,000元、2萬元、5,000元之存款 往來明細(見原審卷四第80頁、本院卷一第60頁);購買如附 表二編號10之圓木茶几桌,固提出其自玉山銀行提領3萬元 之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02頁、本院卷一第60至 62頁),惟上訴人所提上開名片、兆豐銀行或玉山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僅足為其持有該等名片及曾自各該等銀行提領款 項之證明,而其所提竺風傢飾生活館出貨單(見原審卷一第6 2頁)之出貨商品為如附表一編號3之立式書櫃,非如附表二 編號4之柚木梳妝台或桃花心木床,是該出貨單上手寫之「 四柱床」縱即為如附表二編號4之桃花心木床(見不爭執事項 ㈦),亦僅能供為該木床係由竺風傢飾生活館出貨之證明,上 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均難據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動產 為上訴人購買取得所有權之認定。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   依上開㈡,可認如附表一所示動產為上訴人購買取得所有權 ,而該等動產放置在系爭房屋內,由被上訴人占有中,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並經原審勘驗無誤,有11 2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6至79 、80、84、92、93、95、96頁),被上訴人未提出占有該等 動產之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動產,即有理由。至如附表二 編號2至11所示之動產,上訴人未能證明為其所有之物,其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 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 編號 動 產 名 稱 1 雙聲道床頭音響 2 折疊腳踏車 3 立式書櫃 4 日立直立式電冰箱 5 日立窗型變頻冷氣機 6 櫻花熱水器 附表二 編號 動 產 名 稱 1 羊駝枕 2 柚木衣櫃 3 柚木折疊休閒桌椅 4 柚木梳妝台、桃花心木床 5 壁掛吊櫃 6 實木矮櫃 7 餐櫥櫃(矮) 8 餐櫥櫃(高) 9 方長餐桌、餐椅、長凳 10 圓木茶几桌 11 客廳展示櫃

2025-02-18

SLDV-113-簡上-93-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8號 原 告 楊燕鈞 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昕潔律師 被 告 吳守正(原名:吳家葦)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2室 被 告 吳翌誠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洪暄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守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守正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守正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守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2人為胞兄弟關係,被告吳守正(原名:吳家葦)為被告 吳翌誠之兄。吳守正於民國112年5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直 至同年11月底,經匯算後,吳守正向原告借款金額已達新臺 幣(下同)137萬元。  ㈡於112年11月間,原告、被告2人,以及訴外人劉昌麟曾協商 吳守正應如何償還上述137萬借款,於112年11月時,吳翌誠 即先行代吳守正償還16萬元予原告,故借款總額剩餘121萬 元(計算式:137萬元-16萬元=12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其後於112年12月間,吳翌誠表示欲承擔吳守正積欠原告之 系爭借款,原告同意之,且就「吳翌誠欲承擔吳守正積欠之 借款」乙節,劉昌麟均知悉,且在場親見親聞,此債務承擔 之情事,經原告同意後,原告與吳翌誠亦於112年12月6日前 後,在善導寺捷運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簽立借據(原證1 ;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自112年12月15日起,即由吳守正 或吳翌誠以每月匯款4萬元之方式,按月對原告清償系爭借 款。  ㈢孰料,於113年l月底,原告竟接獲吳翌誠傳來之LINE訊息向 原告表示,其就系爭借款僅償還至113年2月,其後均不再償 還。原告也確實僅自被告處收到112年12月、113年1月、113 年2月此3期、每期4萬、共計12萬元之還款後,就餘款109萬 元(計算式:系爭借款121萬元-已還款12萬元=109萬元), 被告均未再依約還款。為此,原告曾多次嘗試聯繫被告,更 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原證3),惟未獲置理,原告於 無奈之下,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以資救濟。  ㈣依據上述事實經過以及系爭借據,可以知悉原告並無使吳守 正脫離其所積欠之系爭借款之意,僅是吳翌誠加入系爭借款 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即吳守正併同負擔系爭借款。 然自113年3月後,原告再也未接獲被告2人清償系爭借款, 並原告亦已寄發原證3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吳守正之信件已 送達,吳翌誠之信件遭退件),於該原證3存證信函內,原 告對被告2人為催告之通知,如再未償還,原告亦將終止分 期之約定,一次請求清償系爭借款,然均未獲被告2人置理 ,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請求 被告2人清償系爭借款109萬元。  ㈤因吳翌誠行蹤飄渺難以聯繫,原告實無從確認吳翌誠究否接 獲原證3存證信函催告之通知,為保險起見,原告再以本件 起訴狀對被告2人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被告2人於接獲起訴 狀之翌日起7日內從速依系爭借據給付原告積欠之借款,如 有逾期,原告將終止分期,其後分期債務均為到期,併此敘 明。  ㈥訴之聲明:    1.被告吳守正應給付原告1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吳翌誠應給付原告1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1、2項請求,若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守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 年11月6日及114年1月8日提出答辯狀抗辯略以:  ㈠被告吳守正每一筆向原告之借款,都有寫一張借據給原告, 累積130萬元左右,被告吳守正的弟弟吳翌誠當時了解所有 狀況後,表示要跟原告見面談還款的細節,因為他們電話或 LINE討論時,被告吳守正不在旁邊,後來只知吳翌誠要將被 告吳守正之前每筆借據金額統整為一張正確金額的新借據, 並拿回所有舊借據,才不會搞亂了,所以約在八里7-11碰面 ,並列好細節順便簽借據,所以當下原告、被告吳守正、吳 翌誠、劉昌麟共4人碰面詳談,被告吳守正跟劉昌麟坐在旁 邊的位置,由於較遠,所以詳細的內容沒聽清楚,只有聽到 每個月由吳翌誠的帳戶匯給原告,原告說其他事都大約沒問 題,但是不是要再列一條,如果沒有正常還款的話,要怎麼 辦?所以要改內容,所以當下沒簽。後來大家工作要忙,所 以吳翌誠把借據改好後,且也跟原告確認過後,傳電腦條碼 讓被告吳守正去7-11列印出來後,被告吳守正先簽借款人「 吳家葦」以及劉昌麟簽保證人,再把改好的借據交給吳翌誠 簽見證人,吳翌誠再跟原告約見面並完成借據。新借據被告 吳守正都沒有再看過了,因為吳翌誠只跟被告吳守正說被告 吳守正就是努力工作,每個月工作收入剩下不夠的,跟吳翌 誠說,他會先幫被告吳守正墊,被告吳守正再慢慢還他。  ㈡原告因為吳翌誠基於要協助處理還款事宜,且劉昌麟也因吳 翌誠要協助處理的關係,才願意當保證人,因而願意同意重 寫借據,並原告同意讓被告吳守正以每月分期方式還款。11 2年12月1日被告吳守正以LINE與劉昌麟聯絡,後續被告吳守 正得知是原告答應以每月4萬元歸還,且第一次碰面簽借據 時,得知是由吳翌誠帳號匯入原告帳戶之方式,只是中間協 商過程並沒有讓被告吳守正參與到。  ㈢對於原告之欠款,雖被告吳守正中風後無法向一般人一樣有 較多收入,但被告吳守正一定會負責,努力工作來償還。 三、被告吳翌誠則抗辯:  ㈠被告吳翌誠不爭執原告與吳守正間如系爭借據所示121萬元之 借款金額,以及被告吳守正目前尚欠原告109萬元等事實。 惟被告吳翌誠否認承擔債務:  1.系爭借據明確記載被告吳翌誠僅為「見證人」,既非債務人 、亦非保證人,則原告究如何據系爭借據主張被告吳翌誠業 已併存承擔債務。況且,被告吳翌誠之所以提供其帳戶供吳 守正清償債務,係為確保被告吳翌誠借予吳守正之現金,確 實用於償還吳守正對外之債務,而非吳守正欺瞞被告吳翌誠 而另作他用,故系爭借據爰順此背景脈絡,明確載敘「乙方 (即吳守正)之血親弟弟(即被告吳翌誠)必須清楚掌控還款進 度,並不代表此借據債務人為吳翌誠」,足證被告吳翌誠從 未向原告為併存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  2.被告吳翌誠前於112年間固曾與原告談及吳守正欠款償還之 事宜,且原告、被告2人及訴外人劉昌麟等4人,原本約在八 里附近之全家超商簽立借據,惟因當時原告表示「倘若吳守 正並未按月還款,該怎麼辦?」等語,被告吳翌誠並未當場 回應原告,並表示待被告吳翌誠思索後再行回覆,始未於當 日完成借據之簽署。嗣經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賡續詢問被 告吳翌誠關於借據簽立事宜時,被告吳翌誠仍明確向原告表 示尚不清楚「(倘吳守正)未如期匯款這事」該如何處理,並 獲原告覆稱「這過後我們想一想在補簽即可」等語。而系爭 借據真正完成簽立之時間及地點則係於112年12月27日在臺 北捷運善導寺站附近的超商,並非原告起訴狀所稱於112年1 2月6日前後,凡此俱有被告吳翌誠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 證(被證1)。足見被告吳翌誠係在知悉原告提及倘吳守正無 法償還借款之假設性問題下,仍未向原告表示願意併存承擔 吳守正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否則倘若被告吳翌誠業已 承擔債務,原告上開提問有何意思?也正是因為被告吳翌誠 並未承擔債務,故渠等始於112年12月27日所簽之系爭借據 上明確僅將被告吳翌誠列為「見證人」,而非債務人抑或保 證人。  3.況稽之原告所提原證2對話紀錄,被告吳翌誠亦明確向原告 表示「當初為協助家葦的債務,我本身也有信貸需要還款」 、「我只有辦法協助償還家葦欠你的債務直至2024年2月15 日」、「此後我不再協助處理家葦的任何事宜」等語,顯見 被告吳翌誠從來僅係基於血親關係並避免家人受到干擾,始 從旁協助吳守正償還債務,並未與吳守正同列於債務人或保 證人之地位,此觀系爭借據將被告吳翌誠列為見證人,而非 債務人或保證人乙節,即可得知。  4.實則,系爭借據本來就是被告吳翌誠所草擬,嗣由原告、被 告2人及訴外人劉昌麟簽署,是被告吳翌誠當初本即特意與 原告與吳守正之債務關係保持距離,不願己身涉入,始將被 告吳翌誠獨列為見證人。乃原告現起訴為反於系爭借據之主 張,且未對列為保證人之劉昌麟請求返還借款,動機實起人 疑竇,附此敘明。  ㈡吳守正及原告約定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分期清償, 每月清償4萬元,且此筆借款不計息,有系爭借據可稽。系 爭借據既無「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且明載「 今特立此借據,以解釋後續還款方式」、「甲方(即原告)同 意此筆借款為不計息,且日後亦不得以此借據向乙方(即吳 守正)求償利息」等語,故原告除無片面解除分期約定之權 利外,亦不得向吳守正請求利息。乃本件原告既以系爭借據 為其請求權基礎,且如原證3所示存證信函亦明以系爭借據 為據,則原告與吳守正間之權義關係,自應以系爭借據為準 ,而原告於本件所為之聲明,亦不得逾越上開範圍。是原告 片面終止分期清償協議,難認有效,其所為吳守正應一次給 付109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亦乏所據。  ㈢被告吳翌誠謹就原告與吳守正間之借貸關係,表示意見如上 。惟無論渠等間是否以及於何時成立如何內容之借貸關係, 均與被告吳翌誠無涉。被告吳翌誠自始至終均無承擔吳守正 債務之意思,被告吳翌誠縱使先前基於其與吳守正之血親關 係,以私人借貸模式借款予吳守正,藉此協助吳守正對外償 還部分款項,但基於債之相對性,此舉並不代表被告吳翌誠 業已併存承擔吳守正對外之全部債務。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守正因積欠其系爭借款121萬元,原告與 被告吳守正、被告吳守正之弟即被告吳翌誠、訴外人劉昌麟 4人遂簽立系爭借據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等項。以及系 爭借款目前尚欠109萬元未獲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借據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 頁),堪認為真。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吳守正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吳守正僅依系爭借據清償112年12月、113年1 月、113年1月2日共3期款項,每期4萬元,合計清償12萬元 ,就系爭借款尚欠其109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固為被告吳守 正所不爭執,然原告以其已以原證3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吳守 正清償,如再未償還,原告亦將終止分期之約定,一次請求 清償系爭借款,以及再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 示,請被告於接獲起訴狀之翌日起7日內依系爭借據給付原 告積欠之借款,如有逾期,原告將終止分期,其後分期債務 均為到期。故其依其與被告吳守正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及系爭借據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吳守正一次清償10 9萬元及利息等語。被告吳守正則以:依系爭借據約定,原 告同意其每月清償4萬元之方式分期清償等前開情詞為辯。 經查:  1.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316條規定:「定有清 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次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 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 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 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2號裁判要旨參照) 。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 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 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 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所謂起訴,有催 告、通知終止契約之效力,係指起訴書有催告或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者,於起訴書之繕本送達對方時,有催告或止約之 效力而言,非謂起訴當然有催告或止約效力(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借據上載:「乙方吳家葦因私人債務問題,期至2023 年12月6日為止,向甲方楊燕鈞借款金額總計壹佰貳拾壹萬 元整。今特立借據,以解釋後續還款方式,及維持甲、乙雙 方債權效力。還款方式:每月還款金額四萬元整。每月還款 日期:當月15號(自2023年12月起)。甲方入款帳戶(影本 僅提供此借據乙方出款、入甲方帳戶用):013-0……216楊燕 鈞。乙方出款帳戶(影本僅提供此借據乙方出款、入甲方帳 戶用):013-0……242吳翌誠。以下列出甲、乙雙方協定之事 項:#除上述每月固定之還款日期外,乙方每月另得以不定 期不定額還款入帳至甲方,直至款項全數結清。………#甲方同 意此筆借款為不計息,且日後亦得以此借據向乙方求償利息 ;也不得以其他借據向乙方求償支付任何借款。」,並經原 告於甲方簽名欄簽章、被告吳守正於乙方簽名欄簽章、訴外 人劉昌麟於乙方保證人簽名欄簽章、被告吳翌誠於乙方見證 人簽名欄簽章。是系爭借據乃原告與債務人即被告吳守正就 系爭借款所達成之「分期清償借款之和解契約」,其「分期 清償」約定,僅約定分期清償之日期及每期清償之金額而已 ,並無隻字片語書明雙方有約定「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之條款,則該「分期清償借款之和解契約」所謂之每一 期給付,均屬各自獨立之確定清償期限無疑,依法自應以每 期之清償期限認定有無遲延給付,原告要不得以其中一期遲 延給付,即得以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方式,將清償期尚未 屆至之分期清償部分,一併予以解除或終止。此有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可參照。職是,本件原告於 本件起訴狀係稱:因被告吳守正自113年3月起,未按系爭借 據約定按期清償,故其以原證3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吳守正限期7日催告被告吳守正履行,逾期將終止 系爭借據之分期約定等語,並未記載原告有終止之意思表示 ,且原告並未於屆期後,再對被告吳守正為何終止之意思表 示,是被告嗣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吳守正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224頁) ,依前開說明,已然無據,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再者,系爭 借據並無約定原告有何終止分期約定之權利,原告亦未能說 明其有何單方終止雙方分期約定之法律依據即法定終止權存 在,則原告謂其得終止系爭借據之分期約定,亦屬無據。  3.原告雖稱:其自113年1月15日起即未能與被告吳守正取得任 何聯繫,後始知悉被告吳守正係因中風送醫治療,然迄今已 逾10個月,被告吳守正始終避不見面,原告均無法與被告吳 守正取得任何聯繫,甚不知悉被告吳守正如今住所係於何處 ,經原告與鈞院聯繫確認,被告吳守正現今戶籍地址位處戶 政機關,然其本人曾親自至鈞院領取本件起訴狀繕本與開庭 通知,後更向鈞院辯稱係因害怕原告尋仇(原告強烈否認此 一事實),故更改戶籍地址不讓原告知悉其住所,如此刻意 躲避原告及拒為聯絡之舉動,可徵被告吳守正如今已無任何 償還系爭借款債務之意願,已符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45號判決之見解所定「債務人以斷然、無轉寰改 變餘地之態度,預示拒絕給付」之態樣,自無從令原告信賴 被告吳守正會於約定之清償期間依約償還債務,而被告吳守 正既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則自其收受原證3之存證信函後 第4日起即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吳守正 應一次清償系爭債務109萬元並給付遲延利息,應屬有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45號判決乃關於承攬契約終止之爭執,且為該事 件二審法院基於該案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而本件乃原 告與被告吳守正雙方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以系爭借 據另為分期清償之約定,與前開裁判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 均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再者,原告與被告吳守正就雙方 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所為分期清償之清償期約定, 非屬繼續性契約,依前開說明,原告不得以被告吳守正其中 一期遲延給付,即得以終止契約之方式,將清償期尚未屆至 之分期清償部分,一併予以終止,業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可參,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得終止 系爭借據分期償還之約定,當無足採。  4.職是,自113年3月15日起迄本件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之日止,系爭借款共計有10期合計40萬元已屆系爭借據所約 定之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守正清償系爭借 款之本金,於40萬元範圍內,即無不合;其餘部分,因清償 期未至,則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原告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 ,自無從准許。  5.另原告並請求被告吳守正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49、51頁113年9月4日公示送達公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 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按民法 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次按金錢債務履行遲延時,當事 人雖未約定利息,債權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仍得請 求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829號、7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原告 就已屆期未獲償之系爭借款本金40萬元,並請求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即屬有據;逾附表範圍所示之利息請求,則無從准 許。  ㈡被告吳翌誠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吳翌誠於112年12月間向原告表示欲承擔被告 吳守正系爭借款債務,且為併存的債務承擔,經原告同意後 ,原告與被告吳翌誠於112年12月6日前後,在善導寺捷運站 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簽立系爭借據。原告自得依系爭借款之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原告與被告吳翌誠之債務承擔約定請求 被告吳翌誠清償系爭借款109萬元本息等語。被告吳翌誠則 否認有承擔被告吳守正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並以前開情 詞為辯,是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其與被告吳翌誠間有訂立併存 的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翌誠協商並合意由被告吳翌誠承擔系爭 借款債務後,雙方始簽立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12、157頁 )。然雙方其後所簽立之系爭借據,全然無任何關於被告吳 翌誠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內容,反係特別載明:「乙方(即 吳守正)出款帳戶影本為吳翌誠的原因在於:乙方之血親弟 弟必須清楚掌控還款進度,並不代表此借據債務人為吳翌誠 ;另甲方日後也不得因出款帳戶非吳家葦本人而訴求償債無 效另與吳家葦求償同等金額之債務。」,且系爭借據係由訴 外人劉昌麟於乙方保證人欄簽章,被告吳翌誠則係於乙方見 證人欄簽章。則無論系爭借據簽立前,雙方協商之情形為何 ,於最終兩造及劉昌麟4人簽立系爭借據時,既已明示被告 吳翌誠並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堪認原告與被告吳翌誠間並 無訂立由被告吳翌誠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合致。  2.加以,依被告吳翌誠所提出,系爭借據簽立之前,其與劉昌麟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其向劉昌麟表示「借錢本來就該好好立借據」「但是我不為保人」,經劉昌麟回以「OK(貼圖)」「我當保人」等語(被證2;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以及原告聲請之證人劉昌麟到庭結證略以:系爭借據上乙方保證人簽名欄「劉昌麟」是我所簽名及蓋指印。系爭借據簽立的時間就是在該借據上面的日期12月間簽的,但詳細日期不記得了,是吳守正拿給我簽的,是吳翌誠修改後,拿給吳守正,再拿給我簽的,簽的時候只有我、吳守正在場。我簽的時候,只剩下原告、吳翌誠還沒有簽,吳守正已經簽了。我簽這張借據,是因為吳守正的母親在112年11月29日用LINE傳訊息給我,問我是否知道吳守正向原告借150萬,我說我不清楚這件事,但我有跟原告求證,證實吳守正有向原告借款150幾萬。當下吳守正的母親告訴我,他們無力償還這筆債務,所以由吳翌誠先匯款15萬給我,再轉交給原告。之後在112年12月1日,吳翌誠透過LINE與我聯繫,他希望我協助他們與原告討論如何還款的這件事情,吳翌誠提出的第一點:他要將10幾張借據整合為一張借據,第二點是:他每個月從他的帳戶匯款4萬到原告的帳戶。吳翌誠希望我轉達這兩點給原告,看原告是否可以幫忙,因為吳守正他們無法一次拿出150幾萬。當日,我就把這兩點轉達給原告,原告願意讓被告分期償還,每期4萬元,且重新訂立一張借據。但是吳翌誠有提到,他不希望成為這張借據的保證人,吳翌誠只願意擔任見證人,如果他擔任保證人,他將無法幫吳守正處理本件債務。我因為原告是我的朋友,吳守正是透過我去認識原告,所以基於道義、協助這件事情的處理,我跟吳翌誠說,我願意擔任保證人。之後,我們就是約在八里的7-11,吳翌誠把借據給我、原告、吳守正看,討論借據的內容。原告當場提出要加註兩條,第一條:原告不收取任何利息費用。第二條:如果有一期沒有返還借款,要如何處置。但當下大家對第二條都沒有適當的解決方法,所以當下沒有簽立該借據。經過吳翌誠的修改,把第一條不收取任何利息的部份加註在借據,第二條因為沒有適合的方式而沒有加註在借據上。原告告訴我,我們先把這借據簽立,之後如果有想到,再補上。吳翌誠在第一期的費用有準時匯款,但第二期因為吳守正突然中風,就終止匯款的動作。以上是我知道的部份。(問:為何系爭借據約定乙方吳守正(原名:吳家葦)出款帳戶為吳翌誠之帳戶,並特別載明「乙方出款帳戶影本為吳翌誠的原因在於:乙方之血親弟弟必須清楚掌控還款進度,並不代表此借據債務人為吳翌誠;另甲方日後也不得因出款帳戶非吳家葦本人而訴求償債無效另與吳家葦求償同等金額之債務人。」?)該註記、系爭借據整份,都是被告吳翌誠擬定,大家看完之後,沒有太大的意見,沒有特別討論上開註記。被證2之對話截圖是我與吳翌誠的對話,應該是112年12月1日的對話,這對話是在系爭借據簽立之前。(原告複代理人問:證人剛才證詞有表示,只要吳翌誠在系爭借據見證人欄位簽名,就願意處理系爭債務嗎?)是的。(原告複代理人問:處理是什麼意思?)處理系爭借據的內容,是償還的意思,我的意思是吳翌誠要處理系爭借據的內容,所以吳翌誠只擔任見證人而不擔任保證人,至於「償還」是指系爭借據所約定的每個月4萬元。(原告複代理人問:吳翌誠的意思是他不要顯名在系爭借據上,但吳翌誠會要負擔系爭借據的債務嗎?)是的。吳翌誠有要承擔系爭債務。(問:為何證人剛剛說吳翌誠不願意擔任保證人,又稱吳翌誠要承擔債務?)我認為請我擔任保證人,跟吳翌誠要承擔債務,這是兩件事情。我承擔保證人是因為原告,吳翌誠要承擔債務是吳翌誠說吳守正已經無力處理這件事情,這說法與吳守正的母親跟我說的是一樣的,所以,從頭到尾,吳守正完全沒有借據內容,完全是由吳翌誠來跟我們協商的。(問:證人是否理解,法律上所謂債務承擔的意義為何?)理解。(問:何謂法律上規範的「債務承擔」的意義?)我知道,就是被告如果沒有處理,就是由我保證人承擔這個債務,應該說我有責任去承擔這個債務,因為我是保證人。(問:證人剛剛所謂吳翌誠要承擔系爭債務,是什麼意思?)因為吳守正除了原告的債務外,還有民間借款的債務,所以他們的父母已經無力去處理針對原告的債務,所以吳翌誠希望吳守正對原告的債務,由吳翌誠來處理,這就是我認為吳翌誠要承擔債務的意思。(原告複代理人問:證人剛剛由被告吳翌誠來處理系爭債務,所謂處理是指償還?)是的。我為何說是,是因為從借據到協商的內容,完全是吳翌誠告訴我才轉達給原告,而不是由吳守正來告知,因為吳守正已經無力去處理這債務。且我也跟原告說,吳守正的弟弟很有誠意處理這件事情,希望可以分期償還減輕其壓力,原告才答應的。(原告複代理人問:簽立系爭借據之後,證人是否知道吳翌誠總共償還幾期債務?)我知道第一期有準時匯款,原告有告訴我是從吳翌誠的帳戶匯款給原告的。之後,在吳守正中風前,吳翌誠還有還款一次,加上第一次的15萬,吳翌誠總共匯款3次。之後,是吳翌誠跟原告聯絡無法再還款,因為吳守正已經在加護病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可知係因被告吳守正無力處理其債務,故其弟即被告吳翌誠透過劉昌麟向原告表達協助吳守正與原告處理協商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事宜,及吳翌誠簽立系爭借據前,即已明確言明其不願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並最終系爭借據簽立時,亦已特別載明吳翌誠僅係為掌控吳守正之還款進度,故藉由吳翌誠之帳戶作為吳守正還款之出帳帳戶,並不代表吳翌誠為系爭借據之債務人等語,即已明示吳翌誠並不承擔系爭借款債務甚明,已如前述。至證人劉昌麟前開證詞陳稱吳翌誠有承擔系爭債務等詞,審酌其全部證言之意思,僅能認係指由吳翌誠負責出面代理吳守正與原告協商系爭借款債務如何處理之清償事宜,吳守正不能置喙,並非吳翌誠有要併存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意,遑論劉昌麟前開證稱其理解之法律上所謂債務承擔,就是被告如果沒有處理,就是由我保證人承擔這個債務,應該說我有責任去承擔這個債務,因為我是保證人等語,顯然與法律上所謂債務承擔之意義不同。再者,最終原告與被告2人及劉昌麟簽立之系爭借據,已明載吳翌誠僅為見證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仍為吳守正,保證人則為劉昌麟。是劉昌麟之證詞,自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吳翌誠間有就吳守正系爭借款債務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  3.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翌誠間就系爭借款債務有成立併 存之債務承擔契約,洵無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吳翌誠應清 償就系爭借款債務109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吳守正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及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吳守正給付40萬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吳守正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利息附表(利率均為年息百分之五):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約定清償期 (民國) 利息起訖時間 (民國) 1. 28萬元(4萬元×7期) 每期4萬元之清償期,分別為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之每月15日。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萬元 113年10月15日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4萬元 113年11月15日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4萬元 113年12月15日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0萬元

2025-02-17

PCDV-113-訴-2418-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9號 原 告 趙 芳 訴訟代理人 唐如君 被 告 陶建毅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韓昌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房屋及所 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稱系爭房屋)為伊母 親唐○○於與被告婚姻關係期間所購置,於民國104年間贈與 伊並完成移轉登記。伊雖曾同意以使用借貸形式容其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然業已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通知限期搬遷 。且被告原係因謀職需要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現被告自稱 於110年間即已滿65歲,顯已完成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應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返還房屋。伊目前居住之房屋有不 可預知之都更需求,即將拆除,伊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 定收回房屋自用,並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房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且侵害伊之所有權,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4條等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按 同棟樓房屋之實價登錄租金每坪新臺幣(下同)1,531元計 算,系爭房屋(21.9坪)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為每 月33,529元。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告將系爭房屋內個人 物品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112年4月18日起至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3,529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於95年2月3日與原告母親唐○○結婚,於98年1 月左右共同決定購買系爭房地,作為雙方婚後居住使用,並 一同遷至系爭房屋。實質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歸伊所 有,基於夫妻間信賴等因素而借名登記於唐○○名下。系爭房 屋之使用目的,本為雙方婚後居住使用,故雙方皆同意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雙方皆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詎唐○○未經 伊同意,陸續將系爭房地及兩造婚後共同購置之其他房地贈 與原告或出售他人,積極減少其婚後財產,於111年9月22日 向鈞院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伊就此事詢問 原告後,原告表示贈與係由唐○○主導,其同意伊於與唐○○婚 姻關係存續中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確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伊與唐○○現仍具有夫妻關 係,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伊得合法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原告未舉證說明有何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致使其需 使用系爭房屋,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 契約。況原告明知伊係基於與唐○○間前述債之關係而得合法 使用系爭房屋,其為免除唐○○容忍伊占有之義務,始受讓系 爭房屋,而訴請伊遷讓房屋,原告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伊 為主要目的,屬權利之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唐○○於與被告婚姻關係期間所購置,登記於唐○ ○名下。  ㈡唐○○於104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為移轉登記。  ㈢唐○○與被告婚姻關係現尚存續。  ㈣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居住使用。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遷讓返還房屋,並 返還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部分: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之一方先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在其陳述撤回 前,由對造加以援用(即先主張有利於他造之事實,而他造 從後主張之),得成立訴訟上之自認,亦發生自認之效力(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 意者,始得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明定。查 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考量姻親 關係之故,而以使用借貸形式容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北補卷第10頁),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經被告提出答辯狀為援 用(本院卷㈠第36至37頁)。依上說明,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後同意被告無償使用之事實,應已生自認之效力,被 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乙情,應信屬實 。原告嗣後改稱兩造自始無使用借貸事實云云(本院卷㈣第49 頁),屬自認之撤銷。原告未證明其原先之自認與事實不符 ,且未經被告同意,原告嗣後否認使用借貸事實云云,核無 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返 還系爭房屋云云。然查: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 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 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業如前述。關於使用借 貸期限或目的,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於受贈與系爭房 屋後,考量與被告間姻親關係,故而以使用借貸形式容許被 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其後提出之答辯狀亦主張原告同 意其於與唐○○婚姻關係存續中得無償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分 別有原告起訴狀、被告答辯狀在卷可稽(北補卷第10頁、本 院卷㈠第36至37頁),互核尚屬一致。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供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使用等情,堪信非虛。原告固於訴訟 中改稱:伊係受限於姻親關係之牽連,因被告於65歲以前仍 有可能謀職,不得已默示容忍其65歲以前為謀職目的而使用 系爭房屋云云。然原告此部分所稱之謀職目的或年齡限制, 均與原先主張不同,原告就此部分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自難 信可採。則原告以被告已逾65歲、謀職之借貸目的完成為由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難認有據。 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定有供被告於婚姻關係期間居住使用之 借貸目的,非屬民法第470條第2項所定「借貸未定期限,亦 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情形,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 ㈢原告固主張其已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遷讓返還云云。然查:   ⒈按所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以占有人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其所有 為者為前提,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貸 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 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固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 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後發生締約時無法預見情事言,所謂 自己需用借用物,指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而 言。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有民法第 472條第1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即應就此項事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之現住居所,都更拆遷期程已 近,面對無處容身窘境等情,雖提出信託管理事務通知書、 臺北市政府臺北市都市更新處都市更新審議服務平台公開資 訊查詢、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更新後分配位置確認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㈠第189頁;卷㈡第113、221頁)。然查,都市更新有相 當之期程,多需長達數年之久,原告主張都市更新為原告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時不可預知之情事等情,已難逕認可信。且 依原告之主張,其母親唐○○自84年起,即為照顧原告而購買 基隆市、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大安區信義路、內湖區、 桃園市中壢區等多筆房地(本院卷㈣第7頁),原告是否自己 需用系爭房屋,亦非無疑。原告就其主張因不可預知之情事 有需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難認可採。則 原告以上開事由,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主張終止契約, 自無理由。兩造間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未經合法終止, 被告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遷讓返還云云,亦屬無 據。 ㈢綜上,被告抗辯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使用借貸目的尚未 完成,且未經合法終止,其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合法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係屬有權占有等情,應屬可採。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1項、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要屬無據。又按,不當得利須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始足當之;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 定即明。被告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具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正當權源,既如前述,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可言。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亦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472條第1款 、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07

TPDV-112-訴-3439-20250207-2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呂俊翰 代 理 人 李志正律師 洪暄祐律師 被 告 宋尚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民國113年4月26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73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 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 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 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對被告乙○○提出公 然侮辱、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16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73號處分書, 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5月 2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 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 稽,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均為址設臺北市文山區辛亥 路4段77巷92弄「愛眉山莊」社區之住戶,2人間長期因社區 防火門開關問題迭生爭執,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㈠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聲請人辱稱 附表所示之言詞,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㈡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18時56分許,在上開社區樓梯 間某處,對聲請人恫稱:「阿你去死啦」等語,致聲請人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不起訴處分 書另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核屬 誤載,逕予更正刪除)。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詳附件)。惟依其旨可見,聲請人僅係就前揭被告 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對於前開告 訴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經再議仍遭駁回之部分,並無不服,此部分自不屬 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範圍,先予敘明。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 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 五、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12 年6月23日、112年7月29日辱罵聲請人,也沒有發表如附表 所示之言語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固指稱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言語, 惟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就聲請人提出之影音檔案實施 勘驗結果,可見附表編號1之影像檔案內容為聲請人自行 在樓梯間行走,口出:「防火門記得關拉」、「在搞甚麼 東西啦,不尊重法規是不是」、「在燒死人喔,北七喔」 等語,有一名男聲回應「是不是?」「北七喔!幹!」, 但影片中未攝得任何人,無從得知回應告訴人話語之該名 男性為何人;編號2之影像檔案畫面中則有一穿著灰色上 衣及藍色夾腳拖鞋之成年男子駐足於門前,並口出:「這 就是我們這一棟的惡鄰居啦!」等語,但畫面至多僅攝得 該男子之下半臉及腳部,無從辨識其面孔,此有上開影像 畫面光碟及勘驗報告附卷可佐,則前開錄影畫面中既均未 攝得口出如附表所示話語之人之面容,該人是否確為被告 乙節,即非無疑。 (二)聲請人固於聲請再議及准許提起自訴時,另再提出附表之 編號2所示時、地之其他鏡頭角度所攝影像檔案及截圖, 欲證明影像中口出:「這就是我們這一棟的惡鄰居啦!」 等語之男子即為被告,惟參該影像檔案係經由大門之貓眼 ,由內向外拍攝,影像模糊,縱有攝得門外之人正臉影像 ,亦僅能見部分臉部輪廓,仍難辨識影像中口出前開語句 之人即為被告,聲請人執此為據,尚非可採。 (三)此外,縱認聲請人指稱被告有為附表所示之言語等情為真 。然: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表意人所為言論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 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 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 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 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 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聲請人在社區時常檢舉鄰居開防 火門,我的家門口被人私自張貼社區公告、擺放滅火器和 垃圾,疑似是聲請人所為等語;及聲請人所陳:我常幫住 戶關防火門,有一次我關完防火門後,8樓之3(即被告址 )的住戶尾隨我上樓等語,亦可見被告與聲請人間恐有就 社區防火門開關一事有所爭執。則縱認被告有為附表所示 言詞,該言論內容固然粗俗,然依被告及告訴人所陳之過 往糾紛以梳理被告之表意脈絡,實係以此等言論表達對聲 請人於社區行事作風之不滿情緒,僅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即附表編號1之部分)或表達對聲請人行事之評 論(即附表編號2之部分),均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雖對於有意維護社區消防安全之聲請人而言,確會 因此產生不快及難堪,然實難認被告所為係故意貶損聲請 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且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被告之言論對於聲請人之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已嚴重 至足以貶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有所疑,參酌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亦難認被告對聲請人所為如附表之言論已構成公然侮 辱罪,而應以刑罰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前開處分所執理由或與本院有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爰補充理由如上。從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案發時間 案發地點 辱罵內容 聲請人提供之卷附案發畫面檔案 1 112年6月23日18時14分許 社區樓梯間內 北七、幹你娘、操機掰、幹 0000000公然侮辱 (先罵我三字經我才回罵).mp4 2 112年7月29日9時50分許 告訴人住所大門前方 11樓之7啦!這個是我們這一棟的惡鄰居啦! G284210GMREZ-0000-0000-000000(又來堵人095530).mp4、門口堵人.mp4、說我是惡鄰.mp4

2024-12-30

TPDM-113-聲自-118-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