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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和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85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7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東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和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 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惟受刑人迄未 表示意見,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查。本院考量附表所 示2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12年3月間,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受刑人吳東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9日 112年3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1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4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221號 113年度簡字第9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221號 113年度簡字第994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12日 114年1月6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

2025-03-31

TCDM-114-聲-692-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豪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子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子豪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並於嗣後從事提領、轉交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顯可 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 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 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7日下午9時54分許 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 資部-安倫」向告訴人李祈馨佯稱可於FOCUS投資網投資虛擬 貨幣云云,並提供借貸網站供其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13年4月7日下午9時53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0時4分許轉帳至謝秋 霞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謝秋霞合庫帳戶,謝秋霞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犯嫌,由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 真正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不 詳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秋霞 合庫帳戶申設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匯入之3萬元款項轉 帳至謝秋霞合庫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把股票賣掉進行投資,後來 我手頭上的錢不夠繳手續費,詐欺集團說要借3萬元給我, 我再依照「FOCUS」、「林安倫」的指示把3萬元轉帳到謝秋 霞合庫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91頁、第292頁、第335頁、第33 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也是遭到投資詐騙,被 詐騙將近100萬元,且被告遭騙過程與告訴人所描述詐騙過 程幾乎如出一轍,不詳詐欺集團係利用三方詐騙手法使被告 擔負罪名,被告係遭詐術提供本案帳戶,不該當詐欺、洗錢 之犯罪故意,應諭知無罪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2 92頁、第337頁、第338頁)。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5日以LINE暱稱「投資部-安 倫」向告訴人佯稱可於FOCUS投資網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並 提供借貸網站供其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7 日下午9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於同日下午 10時4分許轉帳至謝秋霞合庫帳戶等情,經告訴人指述在卷( 偵卷第23頁至第34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與「技術部-安倫」、「FOCUS」、「洪」、「鼎太 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至第49頁、第5 3頁、第55頁、第65頁),且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91頁 、第29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須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始成立。又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 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 ,致使詐騙集團亦有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 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 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協助轉 匯款項之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 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提供帳戶 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 ,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欺所致 ,或其取得者之使用已逸離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 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 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天聚理財」、「FOCUS」、「 林安倫」之對話紀錄,其於113年3月30日起與「天聚理財」 聯繫,經「天聚理財」告知其公司會進行專業投資,可選擇 不同方案,加入會員,有保本機制且可提領獲利等語,被告 於113年4月2日選擇方案,又於113年4月4日依照「天聚理財 」提供之網頁連結註冊會員,再將「天聚理財」所稱之客服 人員「FOCUS」、技術員「林安倫」加為好友,隨後陸續依 指示入金、繳納手續費,將款項轉入「FOCUS」指定之帳戶 內。且於113年4月6日,「FOCUS」即將一案外中國信託帳戶 及謝秋霞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匯款,被告分別匯款12萬 元、8萬元至前開帳戶內。嗣於113年4月7日,被告向「FOCU S」表示要提領710萬元,經「FOCUS」告知需先行繳納71萬 元之手續費,被告旋即匯款5萬元、5萬元後,向「林安倫」 稱其欲向銀行借款但仍不足額,後於113年4月7日下午9時40 分許,「林安倫」與被告進行語音通話後,被告將本案帳戶 帳號提供給「林安倫」,「林安倫」告知其先將款項存給被 告,並於同日下午9時56分許傳送存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予被告(交易明細記載之交易帳號為告訴人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被告隨後向「FOCUS」稱要繳手續費 ,並於同日下午10時4分許將「林安倫」存至本案帳戶內之3 萬元款項,轉至「FOCUS」提供之謝秋霞合庫帳戶,有相關 對話紀錄存卷足憑(本院卷第61頁至第258頁),另有被告所 提出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匯出款項一覽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83頁),且被告所持用手機內確實有加 入LINE暱稱「天聚理財」、「FOCUS」、「林安倫」為聯絡 人及其所提出之對話資訊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 採證報告在卷可證。是由前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確因「天 聚理財」、「FOCUS」、「林安倫」等人稱進行投資,需要 入金、繳交手續費等理由,將自己所有之款項陸續匯至「FO CUS」指定之帳戶中,足見被告稱其因相信不詳詐欺集團之 詐術而進行投資並匯款乙情,確有依據,更與告訴人所述遭 「FOCUS客服」、「技術部-安倫」誆稱可投資而陸續匯款, 但要申請出金時即藉詞需另匯款才能提領獲利之情節,極為 類似,從而,被告是否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而擔任提供帳 戶並轉帳之分工,已顯然有疑。且就被告稱其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因其要繳交手續費但錢不夠,該 人稱可以借款,以及其將存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轉出是繳交 手續費等節,核與上開對話紀錄相符;且「FOCUS」係早於4 月6日即將謝秋霞合庫帳戶提供予被告匯款,被告甚且於113 年4月8日仍繼續匯款15萬元至謝秋霞合庫帳戶內(本院卷第9 8頁、第99頁),堪認被告乃對於不詳詐欺集團所稱要提領獲 利需繳交手續費等說詞深信不疑,而其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 號,未交付可以控制、支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則其是否能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號,將 被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顯然有疑,亦難認被告可知 悉「林安倫」所謂出借3萬元,實際上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另行詐騙告訴人而取得。綜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 主觀上係為取得「林安倫」所出借之3萬元,其將轉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轉出,主觀上係作為繳交投資手續費所用,應無 從認為被告明知或能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供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後收受贓款之用,以及其將款項轉出係在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㈣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 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沒有將本案帳戶提供 給任何人,亦無人請其將告訴人匯入之3萬元轉出,其不知 道「FOCUS客服」、「技術部-安倫」、「洪」、「鼎太丰」 等人等語(偵卷第19頁、第20頁),與其與審判中所陳有所出 入,惟此或係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然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 義務,本案既缺乏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自不能以被告 前後供詞有異,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㈤末以,公訴人所提出前開告訴人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 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僅得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 帳戶,並經被告轉出之事實,仍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具有詐欺 、洗錢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對被告 就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並將款項轉出之行為, 係本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犯 意所為,達到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3-金訴-4284-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3335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4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18號、第1226號為緩起訴處分 (下稱本案緩起訴),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確定,114年1月18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物,屬違禁物,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購買毒 品所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沒收銷燬。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分別為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檢察官依第二百五 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惟新修正刑法沒收之規定,雖 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 裁判為之,然仍須該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 連。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112年2月12日、112年3月1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緩起訴為附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14年1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有前揭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訛。 ㈡附表編號1、2部分:   警方於112年2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旁盤查被告,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 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 月30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前開扣案物為被告 施用所剩餘,並屬違禁物,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無法 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聲請意 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附表編號3至5部分:  ⒈被告另於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大光 街12巷口,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向另案被告張吉利購 買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海洛因,經警當場查獲而扣得, 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查獲現場照片、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275號、第1368號判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112年3月 12日另行起意持有海洛因,此部分持有之行為,尚無從為其 於112年3月11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故與本案緩起訴 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聯性。  ⒉又卷內未見就被告另行持有海洛因之犯行進行偵查之資料, 堪認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被告陳稱係基於 施用目的而持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海洛因,因此其於本案 緩起訴確定前持有行為可能為本案緩起訴確定效力所及)。 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在偵查中仍有作為認定 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前准許 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1.米白色粉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11公克。 2.112年度毒保字第87號。 2 海洛因 1包 1.白色粉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3公克。 2.112年度毒保字第87號。 3 海洛因 1包 1.白色粉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398公克。 2.112年度毒保字第170號。 4 海洛因 1包 1.白色粉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471公克。 2.112年度毒保字第170號。 5 新臺幣 1,900元 112年度保管字第1028號

2025-03-31

TCDM-114-單禁沒-9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87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俊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俊泰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上午,偕同友人洪巧玲,自臺北 市中山區建國北路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臺中市,並與洪巧玲 之友人施信吉見面。嗣抵達臺中市後,蘇俊泰與計程車司機 因車資問題產生糾紛,俟施信吉抵達該處,洪巧玲要求施信 吉代墊車資遭拒,蘇俊泰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1段與五權西 三街交岔路口,持折疊刀揮向施信吉,施信吉伸手抵擋,並 閃躲後退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 之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前開折疊刀1把,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施信吉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洪巧玲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㈣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  ㈤密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路口監視器 影像擷圖。  ㈥110報案紀錄單。  ㈦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及擷圖。  ㈧扣案折疊刀1把。  ㈨被告蘇俊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率爾傷害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殊非可取。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表示 有調解意願,惟於調解期日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到場,故被告 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無經法院判決科刑 之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與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目前在花店工作,需扶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咖啡包1 包、煙彈1個、電子煙油霧化器1個,則與本案犯行無關,尚 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CDM-114-簡-639-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字第289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4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霽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編號1至7得易科罰金部分,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但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 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定應 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則本院定應執行刑 即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之刑加計附表編號8所示罪刑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2年。本院考量受刑人表示就定應執行刑無意 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另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 前經定刑減輕,與參酌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所犯罪名、 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 要求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受刑人林子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得利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9日 112年4月22日 112年4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9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9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76號 112年度易字第276號 112年度易字第276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76號 112年度易字第276號 112年度易字第276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編號 4 5 6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4日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75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113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344號 112年度簡字第2081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8日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113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344號 112年度簡字第2081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5日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28日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8日21時20分前某不詳時間起至112年4月18日止 112年4月底某時起至112年5月3日止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647號 113度易字第330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3年11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647號 113度易字第330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12月9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2025-03-31

TCDM-114-聲-865-202503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4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宥良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10時許, 在其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之住處引用威士忌若干後,明知服用 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0時3分許,李宥良行經臺 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不慎擦撞廖凡榮所有停放在路旁 之機車。嗣警方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0時26分許,對李宥 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廖凡榮於警詢之證述。  ㈡職務報告。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現場照片。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㈦被告李宥良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 覆宣導,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 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更擦撞他 人車輛肇致實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與其犯罪動機、酒測數值、酒後駕駛時間、距離等情節, 暨參以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其於警 詢自陳高中畢業,在搬家公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4-中交簡-355-20250328-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楷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 00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281號、114年度執聲 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楷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楷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00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諭知緩刑5年, 並命受刑人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6號、第22 7號、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96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本案確定後,受刑人完全未履行緩刑所附前開條件,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受刑人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院就具有管轄權。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 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 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 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 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 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 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 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諭知緩刑5 年,並命受刑人應履行上開負擔,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在 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通知受刑人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內容支付郭弘儀20萬元 、廖宜誠4,000元、邱麗珠4萬元、粘庭嘉8萬元,有臺中地 檢署113年10月30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嗣郭弘儀 、邱麗珠陳報表示受刑人完全未給付等情,有清償調查資料 存卷可按。另受刑人經通知到場說明,表示其都沒有賠償, 其對判決不服,想要上訴,同意先撤銷緩刑等語,亦有執行 筆錄在卷為據。足認受刑人確有未依指定期限履行緩刑宣告 負擔之情事。  ㈢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受刑人仍稱其迄未賠償款項予上開4位告 訴人,因為其沒錢,也不想認罪,另就關於撤銷緩刑則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而緩刑之條件乃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 之重要負擔,又受刑人於調解時應已衡酌其自身之經濟狀況 及清償能力,認其可依調解條件履行,始同意調解條件,況 且受刑人對其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當知之甚明,更有 充裕期間得準備,受刑人卻未賠償分毫,又倘若其經濟負擔 變重,亦應積極找尋告知告訴人等商議延緩或變更支付損害 賠償金之相關事宜,而非置之不理,逕自未給付損害賠償金 ,受刑人未釋明其有何無履行能力之原因、或有何情事變更 致不能履行之情形,顯見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緩刑宣告所 定負擔,堪認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綜上,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並未確實依該確定判決所附之負擔給付損害賠償金 ,足認其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而違反所定負擔 之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其會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履 行,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撤緩-59-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政堂 具 保 人 林文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 字第599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文哲因受刑人張政堂詐欺等案件, 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59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其雖曾逃匿, 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指定保證 金8,000元准予具保,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受刑 人業經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 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於執行中,合法傳喚受刑人 ,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經 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通知、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亦已合法送達,然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臺中 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 在卷可查。然受刑人已因另案通緝經緝獲,自114年3月15日 入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既已入監執行,顯非處於 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在逃匿中之要件 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聲-945-2025032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任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9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45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利任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利任弘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 ,其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竟仍 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 財之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某時許,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航發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JOKER」。 嗣「JOKER」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饒哲 安、謝尚堅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饒哲安、謝尚堅察覺受 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任弘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客觀事 實坦白承認,偵查中並自承知道不可以將銀行帳戶隨便交付 他人,而警詢、偵訊時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洗錢之罪名, 則被告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罪名,應從寬認定其符合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之規定,又被告稱本案並未取得酬勞,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是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其均 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 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 人2人,使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 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受詐騙 人數、受騙金額等節,另被告犯後表示有調解意願,並於2 次調解期日均到場,惟因告訴人2人均未到場致調解未成立 等情,有本院報到單、調解報告書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無 刑事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素行尚可, 與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司機工作,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稱其交付帳戶資料並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2人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未查 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饒哲安 113年4月1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minyunchil」向告訴人饒哲安佯稱中獎云云,致告訴人饒哲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3年4月17日16時21分許 ⑵113年4月17日16時22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2 謝尚堅 113年4月17日10時5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向告訴人謝尚堅要求賣場需金流認證云云,致告訴人謝尚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17日16時40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饒哲安   113.04.17警詢(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尚堅   113.04.18警詢(偵卷第71頁至第74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2752號卷  1.利任弘中華郵政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第29頁)  2.饒哲安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8頁)  3.IG貼文擷圖(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  4.饒哲安與詐欺集團成員IG暱稱「minyunchil」、LINE暱稱「陳政佑」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2頁)  5.謝尚堅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  6.謝尚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5頁至第93頁)  7.利任弘之報案資料: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中突堤中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  8.利任弘之郵局存摺、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偵卷第100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利任弘   113.04.18警詢(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   113.07.02警詢(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   113.09.04檢事官訊問(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2025-03-27

TCDM-114-金簡-255-2025032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舒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83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 審判決後,被告林舒濰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明示僅針對其 刑之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 5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部 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我覺得判 太重,希望可以判處拘役刑,保險公司認為告訴人施奎君要 求不合理,所以沒有達成和解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31頁、 第51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及參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未依號誌管制燈號進入路口,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導致發生本案事故,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 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 造成之損害,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家庭狀況、經濟狀況,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量刑應屬妥適。被告雖主張量刑過重等語 ,惟被告有貿然闖越紅燈之過失,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 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告訴人所受傷勢 均非輕微,又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被告目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難認原審量刑基礎有所動搖。至於被告陳稱告訴人要求之 賠償金額過高,致其無法達成調解部分,此部分賠償金額既 無共識,而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業已由民事庭審理中 ,自待民事庭審理判定,亦不因此影響原審量刑的妥適性。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交簡上-25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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