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温淑梅
温淑麗
温美玲
温海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被 告 温宗修
黃文琪
温雅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見湖司調字卷第9至30頁)後追加
請求被告温宗修(下稱温宗修)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於
民國112年3月6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重
訴字卷一第223至224頁);撤回上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之請求(見重訴字卷一第272至273頁);就聲明第1項追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聲明第2項追加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聲明第3項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後段;聲明第4項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權基
礎(見重訴字卷一第273至274頁);變更聲明第7、8項之請求
金額(見重訴字卷二第70、149頁)。核其追加塗銷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之請求,均係本於兩
造間就被繼承人温蘇節宜所遺遺產爭執之基礎事實;變更聲
明第7、8項請求金額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撤
回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請求,被告未為異議(見重訴
字卷一第336頁),已生撤回效力,依首揭規定,均應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温淑梅、温淑麗、温海峯、温美玲(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
,合稱原告)及温宗修為訴外人温蘇節宜子女,被告黃文琪(
下稱黃文琪,與温宗修合稱温宗修等2人)為温宗修配偶,被
告温雅涵(下稱温雅涵,與温宗修合稱温雅涵等2人,與温宗
修等2人合稱被告)為温宗修等2人之女。温蘇節宜於110年8
月24日死亡,原告與溫宗修為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温蘇
節宜生前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黃文琪之000000000
00000號郵局帳戶,委請溫宗修等2人處理繳納訴外人即温蘇
節宜配偶温守田之遺產稅事宜,溫宗修等2人繳納223萬8,96
2元遺產稅後,未返還餘款176萬1,038元(下稱系爭餘款)
,温蘇節宜死亡後,系爭餘款由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温宗修等2人
連帶給付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系爭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温蘇節宜於110年8月24日病危尚未死亡時,原告與温宗修為
辦理温蘇節宜之後事,由温淑梅會同黃文琪持温蘇節宜之存
摺、印鑑章,分別提領温蘇節宜開設在彰化銀行汐止分行、
汐止農會之帳戶存款705萬6,461元、1,055萬8,900元,合計
1,761萬5,361元(下稱系爭存款),並將系爭存款匯入温宗
修開設之第一銀行汐止分行、汐止農會帳戶,以之供為委請
温宗修處理温蘇節宜喪葬事宜之花用。温蘇節宜死亡後,系
爭存款為温蘇節宜之遺產,温宗修卻聲稱系爭存款為其所有
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温宗修給付温蘇節宜之全
體繼承人系爭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下稱19號房屋)及如附表編號2至6所
示之房屋與土地(下依編號順序分別稱29號房地、130號房地
、4號2樓房地,與19號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温蘇節宜
所有,温蘇節宜於110年7月12日表明欲將130號房地、4號2
樓房地分別贈與長孫温喆勛、次孫温博堯,亦未有將19號房
屋、29號房地贈與温宗修、温雅涵之意思,温雅涵等2人卻
於同年月10日先作成温蘇節宜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契約,並辦
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之核稅,再於同年月12日詐騙温蘇節
宜在空白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過戶文
件(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過戶文件)上蓋用印鑑章,於温蘇節宜
死亡後冒用温蘇節宜名義辦理19號房屋、29號房地、130號
房地贈與温宗修;4號2樓房地售予温雅涵等所有權移轉事宜
,而温蘇節宜遭詐騙所為蓋用印鑑章之意思表示業經撤銷,
温雅涵等2人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權處分,未
經温蘇節宜承認,系爭不動產仍為温蘇節宜所有,由原告及
温宗修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
求温宗修就19號房屋、29號房地、130號房地於110年7月10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
8條規定,請求温雅涵就4號2樓房地於110年7月10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温蘇節宜生前將19號、29號、130號房屋分別出租,温蘇節宜
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温宗修公同共有,温宗修擅自
以其名義出租19號、29號、130號房屋;温雅涵擅自以其名
義出租4號2樓房屋,温雅涵等2人所得租金未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予原告,而温宗修於111年1月1日至8月31日、同年9月1
日至30日,未分配予原告之租金分別為69萬1,200元、12萬8
,000元;温雅涵於111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未分配予原告之
租金為17萬6,592元,且系爭不動產仍持續出租,19號、29
號、130號房屋每月租金共20萬8,000元,4號2樓房屋每月租
金為2萬2,07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原告之應繼分
比例各1/5計算,請求温宗修給付原告各17萬2800元(69萬12
00元÷4)及法定遲延利息,暨給付原告各2萬5600元(12萬800
0元÷5),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19號房屋、29號、130
號房地予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
告各4萬1,600元;温雅涵給付原告各3萬5,318元(17萬6592
元÷5)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4號2樓房
地予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各4
,415元
㈤聲明:㈠温宗修等2人應連帶給付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176萬
1,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温宗修應給付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1
,761萬5,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温宗修應將19號房屋、29號房
地、130號房地於110年7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㈣温雅涵應將4號2樓房地於110年7月10日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温宗修應給付原
告各17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温宗修應給付原告各2萬5,60
0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19號房屋、29號、130號房
地予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各4
萬1,600元。㈦温雅涵應給付原告各3萬5,3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
温雅涵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4號2樓房地予温蘇節宜之
全體繼承人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各4,415元。㈨第1、
2、5、7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温蘇節宜生前係因贈與而匯款400萬元予黃文琪
,與温宗修無關。又系爭存款為温淑梅於温蘇節宜死亡前,
持温蘇節宜之存摺、印鑑章提領,並將款項匯至温宗修帳戶
委請温宗修保管,非温宗修擅自提領、轉帳,且縱系爭款項
係供辦理温蘇節宜後事使用,温蘇節宜之喪葬費全由温宗修
墊付,迄未結算,原告無從請求温宗修返還。另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係温蘇節宜與温雅涵等2人合意所為,並經温
蘇節宜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委託地政士李美娟辦理,温雅
涵等2人未有詐欺温蘇節宜情事,原告撤銷温蘇節宜受詐欺
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再温雅涵等2人為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得出租系爭不動產且保有租金收益,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第1、2、5、7
項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字卷一第466至468頁):
㈠原告與溫宗修為温守田、温蘇節宜子女;黃文琪為温宗修配
偶;温雅涵為温宗修等2人之女。温守田、温蘇節宜分別於1
09年7月9日、110年8月24日死亡,原告與溫宗修為温蘇節宜
之全體繼承人。
㈡温蘇節宜於110年4月27日自其彰化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款400萬元至黃文琪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㈢温守田之遺產稅額核定為223萬8,962元,由温蘇節宜委任地
政士李美娟辦理繳納,於110年7月6日繳納完畢。
㈣温蘇節宜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存款705萬6,461元及汐止
農會帳戶存款1,055萬8,900元,均於110年8月24日經匯款轉
帳至温宗修之帳戶。
㈤如附表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區段824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即19號
房屋)、同區段102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828建號,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即29號房地)、同
區北山段45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599建號,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130號房屋),與1621建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層建物(權利範圍2/
616,與13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即130號房地)、1614建號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建物(下稱4號2樓房
屋)、162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層建
物(權利範圍2/616,與4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即4號2樓房
地),原為温蘇節宜所有,19號房屋、29號房地、130號房地
於110年1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温宗修所有;4號2樓房
地於110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温雅涵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温宗修等2人連帶給付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系爭餘
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温蘇節宜生前匯款400萬元至黃文琪之郵局帳戶(即
不爭執事項㈡),係委請温宗修等2人處理温守田遺產稅繳納
事宜,為温宗修等2人否認,而依原告所提遺產稅延期申報
申請書、遺產稅申報書、李美娟名片(見湖司調字卷第39至5
1頁)、遺產稅繳款書、繳稅交易成功資料(見湖司調字卷第5
7至59頁),僅足認定李美娟受温蘇節宜委託辮理温守田遺產
稅繳納事宜,期間李美娟因資料準備不足,以温宗修代理人
名義請求延期申報遺產稅,並於110年7月6日繳納遺產稅完
畢等情,難為温蘇節宜委請温宗修等2人繳納温守田遺產稅
之認定。又温淑梅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我於110年4月27日
陪同温蘇節宜去彰化銀行匯款400萬元給黃文琪,用以繳納
温守田的遺產稅,温蘇節宜於同年7月17日知悉遺產稅的繳
款金額後,有向黃文琪催討,要我打電話問黃文琪,黃文琪
說她要把錢留在身邊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16頁),惟原告未
舉證證明上開遺產稅係以温蘇節宜匯予黃文琪之400萬元繳
納之事實,且別無温蘇節宜向黃文琪催討系爭餘款之佐證,
加以温蘇節宜既委請李文娟辦理遺產稅繳納事宜,理應等待
李文娟確認遺產稅金額後如數繳納,其於確認遺產稅數額前
,為繳納遺產稅,匯款400萬元予未受託處理事務之黃文琪
,亦與常情有違,温淑梅上開所述,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其主張可採,其等據以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温宗修等2人連帶給付温蘇節
宜之全體繼承人系爭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理。
㈡原告請求温宗修給付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存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等與温宗修為辦理温蘇節宜後事,於温蘇節宜110
年8月24日死亡前,由温淑梅會同黃文琪持温蘇節宜之存摺
、印鑑章提領系爭存款,並將之分別匯入温宗修之第一銀行
汐止分行、汐止農會帳戶,委請温宗修處理温蘇節宜死亡後
之喪葬事宜(見重訴字卷二第75至77、148、160頁),並提出
死亡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汐止
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湖司調字卷第31、61、63頁)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見重訴字卷一第100、
144頁)、汐止農會取款憑條(見重訴字卷一第128頁)為證。
⒉原告另主張温蘇節宜死亡後,温宗修聲稱系爭存款為其所有
拒絕返還,而請求返還系爭存款之債權為温蘇節宜之遺產,
温宗修應將系爭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為温宗修否認,而依
上開⒈,可認原告係主張其等與温宗修達成委任温宗修以系
爭存款處理温蘇節宜喪葬事宜之合意,原告主張系爭存款返
還請求權為温蘇節宜之遺產,請求温宗修將系爭存款返還温
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已有未洽。又原告未陳明其等與温宗
修間就系爭存款之委任關係是否終止,且依温淑麗於本院11
3年8月12日訊問時陳稱:温蘇節宜的喪葬費是由温宗修、黃
文琪處理,我不知道金額多少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23頁),
可認原告與温宗修間就委任事務衍生之相關權義事項均未釐
清,益難認定其等間委任關係已經消滅,原告請求温宗修返
還系爭款項,難認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存款係其等與温宗修達成委任關係後匯
予温宗修,原告卻以系爭存款返還請求權為温蘇節宜之遺產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828條規定,請求温宗修給付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系
爭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洵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温雅涵等2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
之,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
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
力,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無權處分,乃無權利
人而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温蘇節宜遭温雅涵等2人詐騙在系爭不動產過戶文件
上蓋用印鑑章,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温雅涵或温宗修所有,原告已撤銷温蘇節宜遭詐騙所為之
意思表示,温雅涵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亦係無權處分,未經温蘇節宜承認,系爭不動產仍為温蘇
節宜所有,温雅涵等2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温雅涵等2人否認,而原告所指温蘇節宜於110年7月1
2日遭温雅涵等2人詐騙,在系爭不動產過戶文件蓋用印鑑章
所為意思表示,距其於111年8月16日以民事起訴狀引用民法
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並據此主張係撤銷温蘇節宜上開意
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此經温雅涵
等2人陳明在卷(見重訴字卷二第16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重訴字卷二第162頁),而除斥期間經過後撤銷權即告消
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參照),原告以其等
已撤銷温蘇節宜之上開意思表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温蘇節
宜之遺產云云,委無足採。另系爭不動產係原所有權人温蘇
節宜在上開過戶文件蓋用印鑑章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
温雅涵等2人以「自己」名義,就屬温蘇節宜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為處分行為,難謂温雅涵等2人有何「無權處分」行為
,原告主張温雅涵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係無權處分,於法未合。
⒊從而,原告以其等已撤銷温蘇節宜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或温雅涵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係無權處分,均有未洽,其等據之主張系爭不
動產為温蘇節宜之遺產,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温宗修就19號
房屋、29號房地、130號房地於110年7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
温雅涵就4號2樓房地於110年7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温雅涵等2人給付系爭不動產租金,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温蘇節宜之遺產,請求温雅涵等2
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有理,已如前述
,則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温蘇節宜之遺產,由原告與温宗修
公同共有,遭温雅涵等2人出租得利,原告未取得按應繼分
比例計算之租金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温
宗修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出租19號、29號、130號房屋;温
雅涵出租4號2樓房屋所得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等為温蘇節宜之繼承人,系爭餘額與系
爭存款債權及系爭不動產均為温蘇節宜之遺產,由其等與温
宗修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温雅涵等2人並應以原告應繼分比
例計算,返還系爭不動產自111年1月1日起之租賃所得等理
由,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等規定,為上開一、㈤聲明之請
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系爭不動產明細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坐落基地 所有權人 1 824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非請求標的) 温宗修 2 828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温宗修 3 1599 新北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4/10000) 温宗修 4 1621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層(權利範圍2/616) 同上 温宗修 5 1614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6/10000) 温雅涵 6 1621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層(權利範圍2/616) 同上 温雅涵
SLDV-112-重訴-77-202502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