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月芬

共找到 37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佩璇 被 告 冠翔磁磚有限公司 兼 特別代理人 王瀚隆 被 告 李月芬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月芬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應於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冠翔磁磚有限公司及王瀚隆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19,35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即被告李月芬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於林惟仁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冠翔磁磚有限公司及王瀚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冠翔磁磚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公司)、林惟仁、王瀚隆(下稱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19,3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惟被告林惟仁於起訴前即民國113年3月1日即已死 亡,全體繼承人亦拋棄繼承,經本院前於於113年9月3日以1 13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裁定選任李月芬為遺產管理人,及於 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選任被告王瀚隆 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原告 嗣於114年2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2 1、122頁),與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均係基於被告公司及林 惟仁、王瀚隆任連帶保證人之同一借款返還請求權,僅為補 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 被告王瀚隆抗辯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部分,本院係基於被 告王瀚隆除為被告公司股東,亦與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林 惟仁同任被告公司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借款乙節 知之甚詳,故由被告王瀚隆擔任特別代理人,應能確保被告 公司之訴訟上權利,併予敘明。 二、被告公司、王瀚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於111年9月29日,邀同林惟仁、被告王瀚隆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貸2,250,000元及750,000元(合稱系 爭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利息各按年利率3.025%及 4.055%計算,分期按月償還本息;於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 ,系爭借款自113年2月29日起即未履約,且迭經催討未果, 現尚積欠原告本金1,619,3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而林惟仁於113年3月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前 經本院選任李月芬為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及王瀚隆為被告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原告爰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及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前述債務。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冠翔磁磚有限公司、王瀚隆抗辯:   林惟仁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生前實際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出資額佔全部出資額50%,其他不執行業務股東為訴外人 邱羣倫及被告王瀚隆,邱羣倫出資額佔45%,王瀚隆出資額 僅佔5%而已。被告王瀚隆僅因受林惟仁邀約,基於股東身分 ,於111年9月29日擔任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對於 借款細節及用途均不清楚,是原告請求被告王瀚隆連帶清償 系爭借款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李月芬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抗辯:請鈞院依證據判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表、林惟仁戶籍謄本、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表、保證書、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單筆 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7頁), 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而被告等3人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 執,依上開規定,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111 年9月29日分別向原告借貸2,250,000元及750,000元,惟被 告公司僅繳本息至113年2月2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是 以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又被告林惟仁(於113年3月1日死亡)、被告王瀚隆為連 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李月 芬既為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林惟仁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公司負系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之連帶清償責任 。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1,212,365元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3.025%。 自113年3月3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 2 406,986元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4.055%。 自113年3月3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 合計 1,619,351元

2025-03-28

TCDV-113-訴-2598-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施惠敏 林建宏 被 告 李月芬地政士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 4,9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4,979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惟仁分別於民國100年5月4日、104年 4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 林惟仁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納,即喪 失期限利益,至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計息,並以週年利率 15%為上限。詎林惟仁迄113年9月2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新 臺幣(下同)62萬4,979元(內含本金61萬0,701元,餘為循 環利息),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又林惟仁於113年3 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即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 就林惟仁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及 依據之法律關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 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 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 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經被告於本院114年 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記明 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 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 理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請求金額 編號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方式 62萬4,979元 1 7,313元 6.75%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2 15萬3,957元 8% 同上 3 44萬9,431元 13.75% 同上

2025-03-24

TCDV-114-訴-61-2025032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李月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賴玉珠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玉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 度司繼字第70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玉珠之遺產管理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代管 被繼承人所遺存款,就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遷讓房屋 事件應訴,亦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完畢,現聲請 人已完成其之職務,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 墊費用895元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08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工作日誌、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家事庭函文、公示 催告公告、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967號民事判決、111年度 簡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定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均影本)等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司 繼字第70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賴玉珠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 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情 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 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 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 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遷讓 房屋事件應訴及申報遺產稅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08號、112年度 司家催字第85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卷宗核閱無訛,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近2 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雖非屬單純,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亦 未屬繁雜之事項,又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存款新臺幣23,7 59元,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中等程度 ,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40,000元。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 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 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 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 「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 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 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 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 ,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 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 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 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現已代墊895元之費用部分,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 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 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故聲請人該部分 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3-19

TCDV-114-司繼-80-2025031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李月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賴坤墩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賴坤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坤墩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 13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 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 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坤墩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聲請人業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113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 承人賴坤墩之遺產,且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亦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60號准 予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期 滿,茲因被繼承人賴坤墩生前留有債務,其部分債權人固然 聲請拍賣部分不動產以受清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110年度司執字第10889號),然仍有債權人尚未全部受償 ,聲請人為清償債權,自有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賴坤墩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賴坤墩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113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 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 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賴坤墩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 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催字第160號裁定 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被繼承人之部分 債權人迄今仍未完全受償,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在卷可證,是 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 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表:被繼承人賴坤墩所有之股票 編號 股票名稱 股數 1 國泰金融控股(股)公司 43股 2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1股

2025-03-19

TCDV-114-司繼-142-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王瀚隆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張智賢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抗告人為冠翔磁磚有限公司臨時管 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9號 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略以:冠翔磁磚有限公司(下稱冠翔公司 )之唯一董事林惟仁於民國113年3月1日死亡,目前已無董 事可行使職權。而冠翔公司積欠相對人借款新臺幣2274萬23 95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若無人對外代表冠 翔公司清償債務,恐因繼續衍生遲延利息而有受損害之虞。 又冠翔公司股東尚有邱羣倫、抗告人王瀚隆,其中邱羣倫聯 繫未果,且非系爭借款之當事人,抗告人則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且為冠翔公司之總經理,對冠翔公司之債務及經 營情形應瞭解。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108條 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 ,聲請選任抗告人為冠翔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之陳述及抗告意旨略以:冠翔公司之唯一董 事林惟仁於113年3月1日死亡,林惟仁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民事裁定選任李月 芬為遺產管理人。冠翔公司之股東,除林惟仁生前出資額50 %外,尚有邱羣倫出額額45%、抗告人出資額5%,依法應由遺 產管理人李月芬、邱羣倫、抗告人全體股東互推一人代理董 事,如無法互推,方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適用。抗告人僅受 僱冠翔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復因林惟仁請託出名擔任冠翔 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不明林惟仁生前如何經營 冠翔公司及冠翔公司財務狀況等。嗣於林惟仁死亡後,始知 冠翔公司財務不佳,資產顯不足以清償銀行、客戶及民間高 達數千萬元之債務,已累及抗告人日後必須連帶負擔,抗告 人亦不便同意受選任為冠翔公司臨時管理人,若遽選任抗告 人擔任冠翔公司臨時管理人,可想而知亦無從獲得臨時管理 人報酬,對抗告人難謂公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發回原裁定法院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 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 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 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 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 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 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 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董事係由股東3分之2以上股東同意 ,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又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 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 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 ,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看 法相同)。而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 有限公司之表決權如何行使,公司法並無相關規定,而有限 公司之股東會,相當於民法社團法人之總會,參酌民法第52 條「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 之」規定,公司法就互推一人方式既無特別規定,則由股東 依普通決議行之,亦即由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互推即可 。再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因公司法 第108條第2項業已明定其因應及處理方法,自應優先適用之 ,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 其他股東互推一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始得例外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 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否則依公司自治之精神,法院並無強行 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正當理由。且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 法理由略以:「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 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 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 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 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 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 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 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477號裁定參照),需在公司有急切須董事處理之具體事 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 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 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依非訟事件 法第183條第1、2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其事由。另因臨 時管理人對公司而言,並非一種常態現象,臨時管理人之選 任應是在公司無法透過其自治方式解決其爭議之情況下,始 得由司法介入選任管理人,以維護企業自治之精神。 四、經查:  ㈠冠翔公司之唯一董事林惟仁於113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民事裁定選任 李月芬為遺產管理人,冠翔公司之股東尚有抗告人及邱羣倫 ,抗告人為冠翔公司與相對人簽訂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等情,有冠翔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索引卡查詢、本院家事法庭113 年5月22日中院平家良113年度司繼字第1713號公告、繼承系 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8、27、33至42、65至67、 79至81頁)。而冠翔公司現非營業中乙節,有財政部稅務入 口網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在卷可按。相對人固主張冠翔公 司積欠相對人借款,因林惟仁死亡無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冠 翔公司清償債務,恐生繼續衍生遲延利息而受損害之虞等語 。惟冠翔公司之股東除林惟仁死亡,並經本院選任李月芬為 遺產管理人外,尚有抗告人及邱羣倫,抗告人並自陳欲先行 透過股東互推之作為處置等語,即可由股東依普通決議行之 ,基於企業經營自治原則,相對人上開主張情事,尚難遽認 冠翔公司有急迫危害之虞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 情,要難謂已符合聲請選任選任時管理人要件。況相對人因 訴訟上欠缺代表人,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 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可,併予敘明。  ㈡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又 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 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6條第2項亦有明文。臨時管理人係因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長或董事會無法執行職務時,代行其職務。而法人之董事一 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 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 、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 當報酬,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公司法、非訟事件法固未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 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 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 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 人報酬之給付,自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 而酌定之。而法院酌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報酬金額,與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報酬性質相當,故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又鑑定人報酬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其後 始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是關於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 預納。再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 支給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通知當事人預納鑑定人 之報酬,並於當事人未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 定,不為該訴訟行為,故法院認有由聲請人預納臨時管理人 報酬之必要時,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 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法律問題 研討結果參照)。實務上若選任公司內部人為臨時管理人, 因該人利害攸關,未必會請求報酬,法院可能不會要求聲請 人預納費用。但本件抗告人已表明:無從獲得臨時管理人報 酬對其難謂公允等語,可見其要請求報酬,但相對人已表明 不願意墊付臨時管理人報酬,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而臨時 管理人之報酬屬選任臨時管理人程序所產生之必要費用,為 使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有由相對人預納臨時管理人報酬之必 要,相對人既表明不願意墊付時,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 拒絕其聲請。  ㈢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綜上,相對人聲請為冠翔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並未釋明冠翔公司確已無法藉由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 ,由股東互推1人以行使董事職權,及冠翔公司有急迫危害 之虞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或致公司業務 停頓而受有損害,進而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虞等 情事,與公司法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不符,且相對人 復不願預納墊代臨時管理人報酬,原裁定未察准許相對人之 聲請,而選任抗告人王瀚隆為冠翔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 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再抗告人固於民 事再抗告狀中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原裁定法院為適法之 裁定」,本院並不受再抗告聲明之拘束,仍應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27

TCDV-113-抗-376-2025022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0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李月芬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邱贏信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邱贏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邱贏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邱贏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邱贏信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邱贏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贏信(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於111年3月3日死亡,且其所有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 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 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 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語,並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債務清單、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書證為憑,且有 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稅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 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 公會已來函推薦由李月芬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 該公會114年2月3日114中市地公字第1111400590號函附卷可 稽。茲審酌李月芬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 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 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 為由李月芬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26

TCDV-113-司繼-5302-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9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威勝 被 告 李月芬地政士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 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6713號(下稱司促卷)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37,105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1日( 見司促卷第5頁本院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萬9,489元(計算式參附表所示),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14,2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3萬7,105元) 1 123萬7,105元 113年3月6日 113年12月11日 16% 15萬2,384.22元 小計 15萬2,384.22元 合計 138萬9,489元

2025-02-11

TCDV-114-補-339-202502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李月芬地政士即陳志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29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0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4,610元(計算式:95,081元+起訴前利息 309,529元=404,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4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9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95,081元 95年4月28日 104年8月31日 (9+126/366) 20% 177,692.36元 2 利息 95,081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1月28日 (9+89/365) 15% 131,836.97元 小計 309,529.33元

2025-02-08

TCEV-114-中補-154-202502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李月芬地政士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85,454元及自 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4%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原告於113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 ,起訴前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 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5日止,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316,5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06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3,5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 給付基數 年息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1,285,454元 1,285,454元 2 利息 1,285,454元 113年3月28日 113年8月25日 150/366 5.48% 28,870元 3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 1,285,454元 113年4月29日 113年8月25日 118/366 0.548% 2,271元 合計 1,316,595元

2025-02-04

TCDV-113-補-2583-2025020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被 告 冠翔磁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惟仁(已歿) 被 告 王瀚隆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1上列當事 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7月9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 2901號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件原告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終結確定前,應自113年7月5日起 停止訴訟程序,嗣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裁定選任 李月芬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本 件原告則撤回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901號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事件),此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裁定、家事 撤回聲請狀在卷可稽,則原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消滅,並 經原告聲請續行訴訟,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 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1-24

TCDV-113-重訴-362-2025012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