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松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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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陳美芳 被 告 江穎霏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被告江穎霏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壢簡字第631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江穎霏給付新臺幣1,000,000元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請求被告江穎霏賠償 遺棄罪之損害1,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非屬 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偽造私文書罪範圍,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 原告自應就該部分另行繳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此部分之裁判費10,90 0元,該項裁定於114年2月27日送達由原告本人收受,此有 送達證書1紙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見補正,顯已逾期,有 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足 參,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27

CLEV-113-壢簡-1096-20250327-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翠蓮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李松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文仁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之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 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位置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㈠ 第15頁 第12行(第3至13字) 至110年7月19日止之利息 至111年8月31日止之利息 ㈡ 第20頁 第 9行(第3至6字) 反訴被告 反訴原告 第13行(第4至7字) 反訴被告 反訴原告 ㈢ 第23頁 第 1行(第6至9字) 反訴被告 反訴原告 第 3行(第12至15字) 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 第 5行(第4至7字) 反訴被告 反訴原告 第31行(第9至12字) 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

2025-03-27

SLDV-112-訴-1539-20250327-4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騰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73號、第274號、第275號),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騰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騰傑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自己之虛 擬通貨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購買虛擬通貨轉出之用,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泓科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BitoEX虛擬通貨帳戶(於同年月23日 9時52分註冊,綁定葉騰傑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BitoE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BitoEX帳戶 資料),透過通訊軟體飛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草泥馬」之成年人(下稱草泥馬)。嗣「草泥馬」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BitoEX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列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列之李松翰,致李 松翰陷於錯誤後,依指示至超商掃描本案BitoEX帳戶產生條 碼繳費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繳款至本案BitoEX帳戶 內(詐騙手法、繳費時間與繳費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通貨USDT,轉出至實際持有者 不詳之電子錢包,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松翰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松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後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審金易卷第45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騰傑對上揭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簡卷第 60頁、審金易卷第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松翰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33至37頁】,復有本案BitoEX帳戶之會員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超商繳費對應資料、告訴人李松翰提出之對 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單據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17 至27、43至5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 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惟終在審理中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法,被告可減 輕其刑,如係中間法、裁判時法,則皆無從適用自白減刑規 定。  ⒊準此,依行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及 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如依中間法、裁判時法,被告均僅得依幫助犯即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此屬得減(非必減)之規 定,則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職是 ,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BitoEX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⒊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 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 接造成告訴人李松翰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 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 分,被告率爾提供本案BitoEX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行為 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李松翰因本案遭詐欺之款 項金額,暨被告於審理時與告訴人李松翰以於113年7月10日 前賠付新臺幣(下同)15,8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嗣於113 年7月29日、114年2月24日分別匯款8,000元、7,800元而賠 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李松翰陳報之臺幣活存擷圖及 轉帳結果擷圖在卷可稽【金簡卷第105至106、109頁、審金 易卷第37、49頁】,而被告雖遲付調解款項,惟終已賠付完 畢,且所賠付之款項大於告訴人李松翰所受損害,堪認告訴 人李松翰所受損害已獲賠償;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工作為工程業、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情況【見 審金易卷第47頁】,及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予宣告緩刑部分   被告前因賭博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故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 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而 未留存於本案BitoEX帳戶,此經本院審認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壹、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為上開提供本案BitoEX帳戶資料予「草 泥馬」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列時間,以附表二 所列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列之告訴人林煒翔,致告訴人 林煒翔陷於錯誤後,依指示至超商掃描本案BitoEX帳戶產生 條碼繳費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詐騙手法、繳費時間 與繳費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繳款至本案BitoEX帳戶內購 買虛擬通貨USDT,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實際持有者 不詳之電子錢包,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煒 翔證述,及告訴人林煒翔提供之對話紀錄、超商繳費單據、 本案BitoEX帳戶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超商繳費對應資 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告訴人林煒翔於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方式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附表二「繳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超商掃描詐欺集團成 員傳送之條碼,而繳費附表二「繳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乙 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煒翔證述【見他一卷第3至6 頁】 ,及告訴人林煒翔提供之對話紀錄、超商繳費單據在卷可佐 【見他一卷第19至62頁】,應堪認定。 二、依告訴人林煒翔至統一超商掃描條碼所生之繳費第二段條碼 為「030604Q5ZHVZZO01」,實際對應用戶應為訴外人陳睿麒 之帳戶而非被告所提供之本案BitoEX帳戶,而泓科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員警函詢確認時,係將繳費第二段條碼以「0306 04Q5ZHVZZ001」進行查詢,致認附表二所示款項係匯入本案 BitoEX帳戶,又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幣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同屬幣託集團並將虛擬資產相關業務整合於同一平台, 由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此有告訴人林煒翔提供之超 商繳費單據、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函覆偵查員警之資料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 0000號函、114年1月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之陳睿麒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他一卷第19、63 頁、金簡卷第123、135至146頁】。是告訴人林煒翔就附表 二受詐騙而繳款之5,000元並未匯入本案BitoEX帳戶內,是 告訴人林煒翔非本案之被害人。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亦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李松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4時15分許透過臉書私訊與李松翰聯繫,佯稱:欲購買手遊帳號,在IGV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上交易,因申辦帳號打錯,需依指示匯款才能解凍款項云云,致李松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使用右列條碼繳費右列金額至本案BitoEX帳戶。 112年5月29日16時58分 5000元 112年5月29日16時58分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林煒翔 林煒翔於112年6月4日14時許於臉書看到借款廣告後點選網址,以LINE與對方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向林煒翔佯稱:先在網頁上填寫相關貸款資料後,要先儲值證明有還款能力,否則要負違約金及涉及詐貸云云,致林煒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使用右列條碼繳費右列金額。 112年6月4日17時36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6月4日14時55分) 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18588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4號卷,稱他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64號卷,稱他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50號卷,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3號卷,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4號卷,稱偵三卷;   七、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4號卷,稱金簡卷;     八、本院114年度審金易字第28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5-03-25

CTDM-114-審金易-28-20250325-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 上 訴 人 廖述天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白玨英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漢宇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2萬9,120元 ,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3%,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4萬3,040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62 萬9,12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潮洋公園(下稱潮洋公園)使用單槓設施 (下稱系爭單槓),因系爭單槓平臺過於狹窄,且與平臺旁 之排水溝有17公分高低落差,復無任何防護設施,致伊使用 單槓設施落地時,遭平臺邊緣水泥磚塊絆倒,重心不穩身體 朝後仰倒,後腦撞擊平臺邊緣水泥磚塊(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多次手術治療後,仍遺有左側輕 癱併構音障礙之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專人照護 ,並受有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03萬1,216元、自111年5 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之看護費用合計69萬7,000元、 自112年4月21日起算5.84年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535萬1,571 元(僅一部請求其中77萬1,784元)、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 。被上訴人為潮陽公園之設置、管理機關,自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系爭單槓屬成人體健設施,非公共運動設施及管理辦法之公 共運動設施、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之兒童遊戲場設 施、運動設施規範及分級分類參考手冊第16節體操場地規範 之單槓設施,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平臺長度及寬度充 足,周圍設有緣石,全區加裝軟墊,做為緩衝安全措施,足 供從事單槓活動,伊就系爭單槓之設置並無欠缺。  ㈡伊將潮洋公園委由訴外人千藝園園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千 藝園公司)維護管理,每日皆派員巡查,伊就系爭單槓之管 理亦無欠缺。  ㈢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單槓之設置及管理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  ㈣請求項目之答辯:  ⒈醫藥費用部分:上訴人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 在○○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附醫)支出之醫藥費用,以 及在衛生福利部○○○院(下稱○○○院)、○○醫療社團法人○○醫 院(下稱○○醫院)支出之醫藥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 係。且病房費差額、非供本件訴訟使用之診斷證明書費、病 歷複製本費、自111年7月22日起至8月27日止在○○○院中醫科 看診之醫藥費用,非屬必要費用。  ⒉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 無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且每日請求2,800元數額過高,應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算。  ⒊自112年4月21日起算平均餘命5.84年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無終身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且每日請求2,800元數 額過高。  ⒋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  ㈤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少伊之賠 償責任。    ㈥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25頁):  ㈠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潮洋公園之系爭單槓處 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先後至○○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手 術、住院。  ㈢被上訴人委託千藝園公司維護管理潮洋公園,每日皆有辦理 公園遊具及體健設施巡查。  ㈣臺中市政府除訂有臺中市市有體育場館管理辦法外,未訂定 其他公共運動設施之使用管理規範。  ㈤潮洋公園系爭單槓於系爭事故發生約1個月後,拆除改建為其 他設施。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單槓之設置有欠缺:   上訴人主張:系爭單槓平臺過於狹窄,與平臺旁之排水溝有 17公分高低落差,復無任何防護設施,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單 槓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 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立法例採 國家自己責任,其性質係屬「危險責任」,具有社會保險之 效果,在現今風險社會中彌補過失責任填補功能之不足。而 保障人民安全係國家存在的意義及目的,因該風險造成人民 自由權利等損害者,風險責任當優先分配予國家。是以國家 機關是否應依本條項負國家賠償責任,在於公共設施有無設 置或管理欠缺之不法結果發生,不以設置或管理者主觀上有 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其如主張因不可抗力或第三人行為之介 入而免除責任,仍以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所應有之安全性為 前提。至被害人之行為倘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基於公平 與損害分配原則,賠償義務機關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或免 除賠償金額,但不影響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內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於107 年5月21日第3次聯席會議中,要求內政部、教育部體育署、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公園內設置之戶外體健設施制定國家 標準及訂立設置規範乙事,進行研議。經前揭主管機關研議 後,認我國目前雖無戶外體健設施之相關國家標準,惟教育 部為戶外體健設施之主管機關,並訂有「公共運動設施設置 及管理辦法」,該辦法第5條對於運動器材設備已有相關規 定,作為各級政府執行依據,各單位規劃設置體健設施已有 相關依據,有該聯席會議議事錄、經濟部107年6月21日函及 初步研究報告、教育部體育署107年6月20日函、內政部107 年7月3日函、教育部107年7月6日函及報告(本院卷一第189 至245頁)可參。佐以教育部體育署於112年5月31日函覆原 審函詢公園運動設置之單槓體健設施設置之安全標準時,其 說明欄第三點亦載明,為提供民眾安全之相關運動器材設備 ,教育部制定之「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第5條已 明文規定運動器材設備之設計製造、設置、使用說明及標準 規範等(原審卷第443、444頁)。亦即,我國目前雖尚未就 戶外體健設施制定相關國家標準,惟各級政府設置戶外體健 設施時,仍應依照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 定辦理。  ⒊又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公共運動設施應考量設置目的及使用情形,提供適性適齡、 無障礙及合格且可正常使用之運動器材設備;未經檢驗合格 之運動器材設備,不得提供使用」、「第1項運動器材設備 之設計、製造、安裝、檢查及維護,應符合國家標準及相關 法規之規定,無國家標準及相關法規規定可供適用者,應參 酌國際(區域)性標準或法規辦理」。我國目前就戶外體健 設施既無國家標準可供適用,依照前揭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 ,即應參酌國際性標準或法規辦理。  ⒋歐洲標準委員會(CEN,成員包含法國、德國、英國等33個歐 洲國家之國家標準機構)編製之戶外健身器材標準(EN1663 0)第3.3、3.4點規定,活動區域,指為了使用安全性,環 繞於健身器材四周的空間;訓練區域,指器材使用者進行運 動所需、在健身器材內、上方或周圍的空間;第4.3.14.2、 4.3.14.3.1點規定,訓練區域應供使用者足夠的空間,使健 身器材能夠無危險地用於預定的鍛鍊,其中,懸掛使用者之 訓練區域最小半徑為0.5公尺;健身器材的活動區域尺寸, 應考量器材和使用者的移動可能性,如使用者自由墜落高度 (Y)小於或等於1.5公尺,活動區域(指環繞於健身器材四 周之任一邊;X)應符合1.5公尺,如使用者自由墜落高度大 於1.5公尺,活動區域應符合自由墜落高度乘以2/3再加0.5 公尺(X=Y×2/3+0.5);第4.3.14.4點規定,戶外健身器材 之活動區域中,不得有使用者可能摔倒並造成傷害的物體, 例如未與相鄰部分齊平或突出的支柱或地基;有該標準英文 版及中文譯本(本院卷一第97至167頁)為證。且EN16630亦 經臺北市政府採為戶外體健設施採購時,關於活動緩衝空間 範圍之基本要求,有臺北市戶外體健設施採購基本要求(本 院卷一第345、346頁)可參。EN16630既屬歐洲國際性之戶 外體健設施標準,依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3 項規定,自得參酌採為認定戶外體健設施是否符合安全性之 標準。  ⒌系爭單槓係設置在潮洋公園內,供國民使用之戶外體健設施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7至249、475至479頁) ,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符合前揭EN16630標準,即系爭單槓 與任一邊至少須有1.5公尺之活動區域,且活動區域內之地 面應為平整,始符合該公共設施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  ⒍系爭單槓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於111年6月間拆除,遷移至 潮洋公園其他地點,此經證人即臺中市西屯區潮洋里里長○○ ○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31頁),並有現場照片(原審 卷第133、135頁)、工程宣導單(本院卷一第37頁)為證, 致本件訴訟程序中,無從進行現場勘驗、測量。惟觀諸卷附 上訴人於系爭單槓拆遷前自行前往測量之現場照片(原審卷 第81至89頁)所示,系爭單槓所在平臺雖舖有黑色正方形軟 墊,然在單槓前方(由單槓面向排水溝方向)相距僅約1至1 .5個軟墊(由高單槓往低單槓方向)即為平臺邊緣之水泥磚 塊,且該水泥磚塊前方即為與平臺高低落差達17公分之排水 溝(原審卷第87頁),再參諸照片中之成年男子腳掌長約為 3/5個軟墊(原審卷第81、83頁),以一般成年男子腳長約3 0公分計算,每個軟墊長度約為50公分,則系爭單槓前方之 活動區域約僅50至75公分(由高單槓往低單槓方向),顯然 遠低於前揭戶外健身設施所應具備之安全性,系爭單槓之公 共設施設置存有瑕疵而有欠缺,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系爭單槓設置之欠缺與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其 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 ,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潮洋公園之系 爭單槓處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且被上訴人為潮洋公園之 設置、管理機關等情,經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 第329 至332 頁),並有現場照片(原審卷第81至89、133 、135 、269 至274 頁)、○○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第91、109、413、415頁)、受傷、住院照片(原 審卷第93至105、111至131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正。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背對排水溝,以身 體懸掛方式,使用系爭單槓中之高單槓,於落地時,因踩到 平臺邊緣水泥磚塊與排水溝之高低落差處(原審卷第81頁照 片打勾處),致重心不穩向後跌倒,後腦直接撞擊水泥磚塊 (原審卷第81頁照片螢光筆標示處),而受有系爭傷害等語 (本院卷二第25、27、108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揭主 張未為爭執,僅辯稱:依上訴人陳述,上訴人係因自身因素 造成受傷,非因系爭單槓設置不當所致等語(本院卷二第39 、40、108頁)。被上訴人所設置系爭單槓,既存有四周活 動區域不足、約僅50至75公分之瑕疵而有欠缺,上訴人復因 於使用系爭單槓落地時,踩到平臺邊緣水泥磚塊與排水溝之 高低落差處,致重心不穩向後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倘若 系爭單槓設置合於四周至少有1.5公尺活動區域之標準,上 訴人自系爭單槓落地時,縱使腳步稍有不穩,因平臺具有足 夠活動區域,一般情形下,應會跌倒在平臺上,不致直接踩 到平臺邊緣水泥磚塊與排水溝之高低落差處,致受有系爭傷 害,依此客觀情狀,堪認被上訴人系爭單槓設置之欠缺與上 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上訴人使用 系爭單槓縱有不當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僅為被上訴 人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尚不影響國家賠 償責任之成立。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單槓存有四周活 動區域不足之瑕疵而有欠缺,且該欠缺與上訴人受有系爭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203萬1,216元(原審卷第349至351頁)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5月18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先後 在○○附醫、○○○院、○○醫院就醫,而支出醫藥費用合計203萬 1,216元等語,並提出醫藥費用收據(原審卷第31至61、353 至357頁,本院卷一第169、413、415頁)為證,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於該期間有支出前揭費用之事實,未為爭執,僅以: 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部分費用非屬必要費用等 語置辯,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支出醫藥費用合計20 3萬1,216元等情,應為可採。  ⑵病房費差額173萬7,700元非屬必要費用:   依卷附醫藥費用收據(原審卷第33、35、61、353、355頁) 所示,上訴人先後於111年5月18日至7月15日、9月11日至10 月11日、11月28日至12月30日、112年3月3日至4月20日在○○ 附醫住院期間,因使用頂級病房各51日、30日、32日、48日 ,分別支出病房費差額47萬9,100元、33萬5,600元、38萬80 0元、37萬200元;於111年7月15日至8月27日在○○○院住院期 間,因使用單人房43日,支出病房費差額17萬2,000元。上 訴人雖主張:其手術後,屬受感染之高風險族群,且出現暴 力、幻想等後遺症,有入住單人病房之必要云云(本院卷一 第291至295頁)。然經本院向○○附醫、○○○院函詢,○○附醫 回覆:上訴人於該院普通病房住院治療期間,使用單人病房 ,係依據病人之選擇而定;○○○院亦回覆:上訴人於上開期 間在該院復健科病房住院,住院期間使用單人房為病患或家 屬之選擇等語;有○○附醫113年11月29日函(本院卷二第67 、68頁)、○○○院113年9月23日函及回覆摘要(本院卷二第1 9、21頁)可稽。堪認上訴人於上開住院期間使用頂級病房 或單人房,均係上訴人或其家屬之選擇,非屬醫療所必要, 該等病房差額合計173萬7,700元(479,100+335,600+380,80 0+370,200+172,000=1,737,700),應予剔除。  ⑶診斷證明書費及病歷複製本費其中4,060元非屬必要費用:   上訴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診斷 證明書費及病歷複製本費,固據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一「單據 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醫藥費用收據為證。惟除附表一編號2 、4、7所示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各該診斷證明書作為本件 證據方法,屬證明系爭傷害發生及醫療行為內容與存在期間 所必要之費用外,其餘合計4,060元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部 分,上訴人既未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自難認屬必要之費用, 應予剔除。  ⑷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至12月30日間至○○附醫住院支出之醫 藥費用,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起訴狀既陳稱111年11月28日因腦 部細菌感染再度進入手術房開刀,可見上訴人於111年11月2 8日非因系爭事故而住院,其111年11月28日至12月30日住院 醫療收據之金額,應予剔除云云(本院卷一第251頁)。惟 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係因右側硬膜上膿瘍住院,於同日 接受右側顱骨移除併硬膜上膿瘍清除手術,再於111年12月8 日接受右側內視鏡硬膜上膿瘍移除手術,並於111年12月30 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415頁)為證,核與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創傷性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之系爭傷害部 位相符,堪認上訴人係因系爭傷害之傷口遭受細菌感染,致 須再次住院進行硬膜上膿瘍清除、移除手術,自與系爭事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⑸上訴人至○○○院就醫支出之醫藥費用,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至○○○院就醫與系爭事故無關,且至 中醫科就診,非屬必要醫療行為,其至○○○院就醫其111年11 月28日至12月30日住院醫療收據之金額,應予剔除云云(本 院卷一第252、401頁)。惟上訴人主張其至○○○院就醫而支 出之醫藥費用,其就醫期間為111年7月15日至8月27日間, 有醫藥費用收據(原審卷第35、37、39、47至59頁)可參。 又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至8月27日間,係因創傷性腦出血 ,至○○○院復健科住院接受術後治療,有○○○院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第107頁)、回覆摘要(本院卷二第21頁)為證。上 訴人既因系爭傷害於111年5月18日至7月15日間在○○附醫住 院接受手術,於111年7月15日至8月27日間因同一傷害接續 至○○○院住院接受術後治療,自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上訴人於○○附醫住院期間,該院曾建議上訴人可併用 中醫治療方式,以利復原,有○○附醫112年6月26日函(原審 卷第463頁)可佐,則上訴人依照醫師建議,至○○○院中醫科 就診,自屬必要之醫療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不可 採。  ⑹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醫藥費用損害,於剔除非屬必要費 用之病房費差額173萬7,700元、診斷證明書費及病歷複製本 費其中4,060元後,於28萬9,456元(2,031,216-1,737,700- 4,060=289,456)之範圍內,應為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 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5月25日起終身需要專人看護等情,有 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91、107頁)為證,且經本院向○○附 醫函詢,該院函覆稱:上訴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至今仍有 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且上訴人受傷已經2年5月,已有半年 無特殊進展,未來無法痊癒,仍需長期藥物治療,遺留有終 身障礙,終身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並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 ,有該院113年11月29日函(本院卷二第67頁)可參,堪認 上訴人前揭主張,應為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終身全 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並不可採。  ⑶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之看護費用合計69萬7,0 00元部分:  ①上訴人於上開期間除111年5月25至31日、9月12日至10月11日 、11月28日至12月4日,係由親友照顧,而無相關單據外, 自111年6月1日至8月27日、111年12月5日至112年4月20日, 分別以住院期間每日3,000元(111年6月1日至8日)或2,800 元(111年6月8日至12月30日、112年3月4日至4月20日), 居家期間每日3,000元(112年1月20、25至27日春節期間) 或2,000元(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3月2日【112年1月20、2 5至27日春節期間除外】)之費用,聘僱專人看護,有看護 費收據(原審卷第65至71、365至387頁)為證。  ②依卷附○○○院網頁(本院卷一第317頁),該院住院期間聘僱 看護人員費用為半日1,200元、全日2,400元,且上訴人前揭 住院期間,適為新冠肺炎疫情之際,上訴人主張當時看護人 員不願冒染疫風險而要求較高之看護費用等情(本院卷一第 295、297、497頁),有新聞報導(本院卷一第319至343頁 )為證,應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 護費用云云,並不可採。  ③上訴人於111年5月25至31日、9月12日至10月11日、11月28日 至12月4日,均在○○附醫住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原審卷 第91、109、415頁)可參,雖由親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 用之支付,然依照前揭說明,該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上訴人主張前揭住院期間應比照聘僱看護人員 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為可採。  ④因此,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受 有看護費用合計69萬7,000元之損害,應堪採信。   ⑷自112年4月21日起算5.84年期間之看護費用其中77萬1,784元 部分:  ①上訴人為00年0月出生,有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91頁)為證 ,於112年4月,為72歲,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本 院卷一第382頁)所示,72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2.59年,且 上訴人終身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亦 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其自112年4月21日起受有5.84年看護 費用之損害,應為可採。  ②上訴人雖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800元計算,然上訴人於11 1年12月30日至112年3月2日居家期間,除112年春節外,聘 僱專人看護之費用既為每日2,000元,且上訴人復未主張並 舉證證明於112年4月21日以後仍有住院治療之情事,則上訴 人請求自112年4月21日起之看護費用,自應以居家期間看護 費用每日2,000元為計算標準。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800元計 算,並不可採。  ③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標準,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方式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自112年4月21日 起算5.84年,上訴人合計受有看護費用382萬2,550元之損害 (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僅請求其中77萬1,784元 ,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應為可採。  ⒊慰撫金部分:   按因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 苦情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 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多次手術治療後,仍遺有左 側輕癱併構音之障礙,終身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並有全日專 人照護之必要,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WIDE WEALTH INC公司之營運總裁,管理旗 下侯彩擂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東莞市侯彩擂商貿有限公司、 東莞市家利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東莞市梅榮五金製品限公司 ,有深圳侯彩擂公司人事任命書、東莞侯彩擂公司人事任命 書及應付薪資證明、東莞市家利餐飲公司人事任命書、東莞 梅榮五金公司人事任命書(本院卷一第505至513頁)、海基 會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33、35頁)、海基會113年10月4日 證明、東莞市東莞公證處公證書、東莞侯彩擂公司工作證明 、東莞梅榮五金公司工作證明(本院卷二第49至63頁)為證 ;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投資3筆,111、112年度所 得總額各為88萬餘元、71萬餘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所得資料(本院限閱卷)可參。被上 訴人為臺中市政府下轄機關,在公園設置系爭單槓供民眾使 用,未能符合安全標準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5 0萬元,應屬適當。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於325萬8,240元 (289,456+697,000+771,784+1,500,000=3,258,240)之範 圍內,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㈤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少其 賠償責任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係正常使用 系爭單槓云云。經查,依卷附系爭單槓拆遷前之現場照片( 原審卷第81至89頁)所示,系爭單槓所在平臺,在單槓前方 (由單槓面向排水溝方向)固與平臺邊緣相距僅約50至75公 分,而未能符合應具備之安全性,然在單槓後方(由單槓背 對排水溝方向)與平臺邊緣則相距有3.5至4個軟墊,即平臺 後方活動區域約有175至200公分,且平臺後方係與平臺高度 相當之人造草皮。以人體構造,如身體重心不穩而向前撲倒 ,因雙眼得以目視前方狀況,且四肢能及時反應及支撐,通 常係造成四肢受傷,不致危及生命安全;如向後仰倒,因後 方為視線所不及,四肢亦難以向後支撐施力,較易直接撞擊 腦部或髖部,而造成重大傷害。而依系爭單槓所在平臺四周 情狀,單槓前方即面向排水溝方向之活動區域較小,使用時 稍有不慎,即可能跌落至排水溝內,故單槓使用者如採背對 排水溝方向使用系爭單槓,倘因身體重心不穩而往排水溝方 向跌倒,即呈向後仰倒,對生命、身體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 ,遠高於採面對排水溝方向而向前撲倒之情形,此為具通常 生活經驗之人稍加注意即能知悉。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年逾70歲,生理功能及反應能力難免隨年紀增長而受 影響,於使用系爭單槓時,未能充分考量自身年紀及身體狀 況,並注意四周環境,採取適於自身狀況及安全方式使用系 爭單槓,逕採背對排水溝方向,以身體懸掛方式,使用系爭 單槓中之高單槓,致於落地時,因重心不穩而向後仰倒,造 成系爭傷害,同為肇致損害發生之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前揭事故發生原因及上訴人受傷情節,認上訴 人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因此,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325萬8,240元之損害,然依其與有過失比例計算後,被 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162萬9,120元(3,258,240元×50 %=162萬9,120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上訴人既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2 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45頁),被 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萬9,120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診斷證明書費及病歷複製本費明細   編號 時間 醫院 項目及金額 單據卷證出處 是否提出作為本件證據方法及卷證出處 1 111年7月15日 ○○附醫 診斷書費1,400元、病歷複製本費300元 原審卷第33頁 否 2 111年7月25日 ○○附醫 診斷書費275元 原審卷第39頁 是,原審卷第91頁 3 111年8月3日 ○○附醫 證明書費100元、病歷複製本費680元 原審卷第43頁 否 4 111年12月30日 ○○附醫 證明書費20元、診斷書費300元 原審卷第353頁 是,原審卷第415頁 5 112年4月20日 ○○附醫 診斷書費360元、病歷複製本費500元 原審卷第355頁 否 6 112年4月20日 ○○附醫 證明書費70元 本院卷一第413頁 否 7 111年8月27日 ○○○院 診斷書費200元 原審卷第35頁 是,原審卷第107頁 8 111年8月27日 ○○○院 診斷書費150元 原審卷第57頁 否 9 111年8月3日 ○○醫院 掛號費100元、證明書費400元 原審卷第45頁 否 附表二:自112年4月21日起之看護費用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及金額(新臺幣/元) 112年4月21日起算5.84年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822,550元【計算方式為:730,000×4.00000000+(730,000×0.84)×(5.00000000-0.00000000)=3,822,550.3993。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84[去整數得0.8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5-03-18

TCHV-112-上國-6-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翠蓮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李松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文仁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前以其所有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房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號〈權利範圍1/1〉、及所坐落土地即同小段409地號 、4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120〉)(下稱系爭內湖不動 產),設定普通抵押權250萬元(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設立 登記;下稱系爭內湖抵押權)、並開立票面金額250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250萬元本票)予被告,共同擔保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惟依系爭內湖抵押權之設定擔保內容,根本無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退步言之,該抵押權所可能擔保之債權即 兩造所簽訂之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110 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按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原曾爭 執該協議書實際上並非於110年3月16日簽訂〈見本院訴字卷㈠ 第188頁〉,惟嗣對該協議書係於110年3月16日簽訂並無異議 〈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4頁〉)所生之債權,業經原告全數清償 而不存在,是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及票據債權即已同時消滅 而不存在,故請求確認系爭內湖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 票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內湖抵押權登記並返 還系爭本票等情。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內湖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是客觀上 該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而原告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經提起確認訴訟後,得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訴之確認訴訟部分,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 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查原告以 前述主張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內湖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 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內湖抵押權登 記、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而被告辯稱:兩造因共同出資而於 107年11月22日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 資協議書),嗣於110年3月16日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即系 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補充系爭107年11月22日 投資協議書,兩造並按出資額各750萬元之比例各享有利益 ,而系爭本票之交付及系爭內湖抵押權之設定,即擔保兩造 依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 轉讓協議書應分配之利益,因原告迄今未將所取得利益之1/ 2分配予被告,是系爭內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 債權並未消滅等語,並以此等理由為據而提起反訴,請求原 告依兩造間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 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給付被告分配利益等情。核原告、被 告就系爭本票及系爭內湖抵押權之擔保內容各有主張及陳述 ,並作為向對方請求給付之依據,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在法律上及事實 上之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及牽連性,程序上應准許被 告提起反訴。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7年11月22日簽訂投資協議書( 即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雙方原約定共同出資 借款2,000萬元予訴外人陳秀梅、原告出資1,250萬元、被告 出資750萬元、以出資比例分配利息及違約金,並以原告為 名義債權人,而陳秀梅則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即就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權利範圍1/1,及同小段159、159-1、159-2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8/10000;下稱系爭大安不動產〉於107年 11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2,700萬元抵押權〈即107年大安字第21 1560號;下稱系爭大安抵押權〉)及開立本票予原告(名義 債權人)作為渠借款之擔保,而嗣後陳秀梅表示僅借1,500 萬元;惟陳秀梅嗣未依約清償,原告遂執渠開立之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本 票裁定),並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406號強制執行事件)。惟 於前述強制執行過程中,陳秀梅就該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審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281號〉〈下稱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原告始知除其於107年11月7日匯入至陳秀梅台北富邦銀行懷 生分行帳戶之965萬6,000元外,被告根本未曾匯入其約定共 同出資額之金錢貸予陳秀梅,且前開原告、被告共同投資貸 予陳秀梅之債權,經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僅存在994萬元。 被告見其無法「空手套白狼」,便向原告價購法院認定存在 之債權,兩造於110年3月16日再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即系 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原告就前開第一審 判決認定存在之994萬債權其中之250萬債權、及自該日起所 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出售轉讓予被告,原告另再以系爭內湖不 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250萬元,並開立系爭票面金額250萬元 之本票為共同擔保,以取代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 ;而以本件被告受轉讓之債權計算後,被告就原告向陳秀梅 訴追所獲之款項,計可獲319萬2,066元(計算式如原證七之 計算表所示)。惟原告通知被告其可獲配上述款項,竟遭拒 絕,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催告其限期受領,並請求塗銷系爭內 湖抵押權及返還系爭250萬元本票,被告仍拒不受領,原告 僅得將被告可獲之319萬2,066元辦理清償提存(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160號),而迄今被告仍未塗銷抵 押權及返還擔保本票,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㈠依兩造簽立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兩 造所存之法律關係應僅以該轉讓協議書為準,原告據以提存 清償自屬有據:兩造簽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 ,乃依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認定存 在之投資標的債權範圍內,被告購買部分債權及其從屬權利 ,並再約定後續訴訟處理方式等,是兩造新簽立之該債權轉 讓協議書實係取代原始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㈡稽 系爭內湖抵押權之設定擔保內容,根本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已難認該抵押權成立;退步言之,該抵押權所可能擔保之 債權,業經原告全數清償而不存在,則依民法307條規定擔 保該債權之抵押權,自因原告提存清償後消滅:依系爭內湖 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於第⒆項「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明載係「110年3月1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且債務人 係原告,然兩造於110年3月16日並無發生金錢消費借貸之債 權關係存在,故系爭內湖抵押權因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 自無從成立,又上開申請書於第項記載「本案為共同債權 登記案號107年大安字第211560號借名登記之擔保,利息、 違約金、遲延利息皆為0」,然該登記案號之抵押權乃原告 對陳秀梅債權之擔保、債務人係陳秀梅而非原告,是被告依 系爭內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根本無可對原告主張之債權存 在;況系爭內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可認為存在,亦僅係 為擔保系爭110年3月16日新訂契約所生之債權,而該債權如 前述業因原告合於債之本旨之提存而消滅,擔保該債權之普 通抵押權及票據債權即已同時消滅。為此,爰請求確認系爭 內湖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 第767條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內湖抵押權登記、依票據 法124條準用第74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三、聲明:  ㈠、確認系爭內湖抵押權所擔保之110年3月16日債權及原告於110 年3月16日簽發之系爭250萬元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 系爭250萬元本票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系爭內湖抵押權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為湊足資金借款予訴外人陳秀梅,故向被告借款750萬 元,被告同意先借500萬元,交由被告之配偶潘秀美協助處 理,依照原告之指示,扣除利息5萬元後,於107年11月2日 匯款495萬元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沈家偉,並同時告知原告 ;嗣因原告無資金還款,遂向被告表示以共同出資,共享利 潤,共擔風險之投資協議以取代借款,並與被告於107年11 月22日簽立投資協議書(即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 ),雙方約定由原告負責出名出借給陳秀梅,並取得相應之 抵押權(即系爭大安抵押權),及如果陳秀梅未能依約還款 時,原告應依法進行訴追,原告當時告知陳秀梅要商借的金 額為2,000萬元,其後原告告知,陳秀梅僅需借款1,500萬元 ,故告知被告先前所匯500萬元已足夠,不用再匯250萬元, 意即兩造投資出借給陳秀梅,原告出資1,000萬元、被告出 資500萬元(出資比例為1,000萬元:500萬元=2:1),並約 定每月結算利息費用乙次,扣除相關費用後,利益依出資額 之比例分配,原告也因為被告確實出資,而能於107年11月5 日與陳秀梅成立借貸關係,陳秀梅也因此設定系爭大安抵押 權予原告。又因陳秀梅未能依約還款,原告持渠所開立之本 票聲請法院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 號本票裁定),並接續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臺北地法院10 8年度司執字第115406號強制執行案件),於執行期間經債 務人陳秀梅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陳秀梅於訴訟 繫屬中過世,由其遺囑執行人張國明承受訴訟)(即前案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獲准,而前 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1 月27日109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認為原告借予陳 秀梅之1,500萬元債權,僅994萬元債權,原告嗣就其敗訴部 分上訴,但敗訴部分最終仍未獲勝訴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281號)。因原告急需現金,乃於110年3月16 日與被告協商,將原告出資1,000萬元中之250萬元出售予被 告,雙方簽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以補充系爭 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意即原告與被告共同投資,共 享利潤、共擔風險之出資額變為各750萬元,即原告與被告 之出資額比例變成1:1((1000萬-250萬):(500萬+250萬)= 1:1),兩造並約定,被告開立系爭250萬元本票給被告, 及提供原告所有之系爭內湖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即系 爭內湖抵押權),擔保被告與原告共同出資、依據系爭107 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 應分配之利益,兩造並按出資額各750萬元之比例各享有利 益;而被告已於110年3月16日匯款250萬元予原告。 二、再查,原告持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判決, 聲請法院繼續強制執行,而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前並未告知 被告於其聲請強制執行後實際取得之金額,嗣於本件訴訟中 經法院調查,始知原告共取得陳秀梅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給 付1,767萬4,687元(包括:111年4月15日取得執行法院電匯 案款174萬4,421元、111年9月14日取得執行法院電匯案款1, 527萬7,230元、112年3月8日取得和解金額75萬元〈即陳秀梅 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就違約金部分不服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與原告於112年3月3日成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942號和解筆錄後所支付〉,並扣除執行費用9萬3,964 元、本票裁定聲請費3,000元後之金額)(見被告之民事反 訴起訴狀第4頁),而原告迄今未依據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 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所約定,按出 資額比例將其自債務人陳秀梅所取得款項中之777萬6,862元 (計算式見被告之民事反訴起訴狀附件一)給付予被告,原 告稱被告僅可分得319萬2,066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因債務 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全部清償,系爭 內湖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消滅,故原告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內湖抵押權、返還系爭250萬元本票,並無理 由等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8頁): 一、訴外人陳秀梅於107年11月2日將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00 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各68/10000及同小 段1686建號建物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權利人為原告謝翠蓮 、登記字號為107年大安字第21156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即系爭大安抵押權)。 二、兩造於107年11月22日簽立投資協議書(即系爭107年11月22 日投資協議書)(如前述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原曾爭執該協議 書實際上非於110年3月16日簽訂,惟嗣對該協議書係於110 年3月16日簽訂並無異議〈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4頁〉)。 三、兩造接續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於110年3月16日 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即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 )。原告依據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將名下臺 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設定權利範圍各6/120及同小 段472建號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設定第2次序普通抵押權登 記予被告,該抵押權之權利人為被告郭文仁,收件字號為大 中字第011020號(即系爭內湖抵押權),原告並開立250萬 元本票(即系爭25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9頁):   系爭內湖抵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清 償?原告主張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抵押權、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74條)請求返還系爭250萬元本票,是 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內湖抵押權設定及系爭本票交付之緣由: 1、按普通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 成立,且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 利亦同時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307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付 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 匯票,票據法第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24條 於本票準用之。 2、經查: ⑴、依兩造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其內容記載:「... 茲因共同出資借款設定抵押權利於如下不動產,投資人秉持 誠信原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及費用,願共同出資借款予 該不動產所有權人陳秀梅...辨理該不動產之設定抵押,遵 守協議如下:一、不動產標的:(即系爭大安不動產);二 、出資借款總額:2,000萬元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利2,7 00萬元整。三、投資方式及費用負擔:⒈甲乙方共同出資借 款總額為2,000萬元整,分別由謝翠蓮(甲方)出資1,250萬 元 ,郭文仁(乙方)出資750萬元,雙方約定由謝翠蓮為上 開不動產標的之抵押權利人。⒉每月結算利息費用乙次,扣 除相關費用後,利益依出資額比例分配。...」等語(見北 院訴字卷第27頁),可知兩造約定共同出資借款2,000萬元 予陳秀梅、原告出資1,250萬元、被告出資750萬元、以原告 為名義債權人,陳秀梅則設定系爭大安抵押權及開立本票予 原告(名義債權人)為借款之擔保等情(見北院卷第27至29 頁);而陳秀梅嗣改為僅欲借款1,5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 ⑵、嗣因陳秀梅未依約清償渠前揭向本件原告謝翠蓮(名義債權 人)之借款,經謝翠蓮執陳秀梅開立之本票聲請取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本票裁定,並執該裁定 為執行名義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40 6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陳秀梅於執行過程中之108年5月3 1日,對謝翠蓮提起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 陳秀梅於訴訟繫屬中過世,由遺囑執行人張國明承受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於109年11月2 7日作成第一審判決,而認: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司票字第4577號本票裁定所擔保的1,500萬元借款,僅於994 萬元本息範圍內存在(即在謝翠蓮與陳秀梅於107年11月5日 書立借款契約書後,謝翠蓮於107年11月7日匯款965萬6,000 元交付予陳秀梅;並因借款契約書上有約定利息,且謝翠蓮 確實代陳秀梅支出代書費用,而得加計之預扣利息25萬元及 代書費用3萬4,000元;以上合計994萬元);至於謝翠蓮表 示尚得計入之預扣訴外人沈家偉(松德當舖負責人)介紹費 用6萬元部分,因未能證明經陳秀梅同意負擔而不得列入本 票裁定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而就謝翠蓮另舉由沈家偉於107 年11月12日匯付經預扣利息之487萬5,000元予陳秀梅部分, 應屬郭詠綺所有,而非源於本件被告郭文仁〈由配偶潘秀美 處理〉於107年11月2日匯款予沈家偉之資金〈該郭文仁匯款予 沈家偉之款項已遭沈家偉私自使用〉,且陳秀梅業已清償上 開郭詠綺之款項,故此部分亦不得列入本票裁定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等情(見北院訴字卷第35至51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判決,及本院調取之前案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 ⑶、嗣兩造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109年11月27作 成第一審判決之後,簽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 ,依其內容記載:「原抵押債權登記案號:107年大安字第2 11560號(設定標的如備註)借款人:陳秀梅(即系爭大安 抵押權)。立協議書人原出資額:謝翠蓮1,000萬(以下簡 稱甲方);郭文仁500萬、代理人潘秀美(以下簡稱乙方) ;一、於110年3月16日起甲方將其一審裁定之債權994萬中 的250萬債權讓與乙方,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權利皆 於甲方收到乙方匯款當日起由乙方計收。二、抵押債權登記 名義人暫不更動,採借名登記全部登記甲方之名義,原他項 權利證明正本繼續由乙方保管。三、由甲方提供自有之内湖 區〈即系爭內湖不動產〉...設定二順位抵押權利債權額250萬 元整〈即系爭內湖抵押權〉予乙方,並開立同額250萬元之本 票乙張為本轉讓債權之擔保,該本票於借款人還款或拍賣抵 押物受償完成時返還甲方,同時乙方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 。轉讓後本抵押權出資額為甲方750萬,乙方750萬。...五 、本案雙方同意繼續上訴,屆時二審確定不管勝敗皆不再上 訴,直接拍賣抵押物受償。」等語(見北院訴字卷第53至55 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就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第一審判決認定(全部為原告出資給付陳秀梅而)存在之 994萬元債權其中之250萬元、及自原告收到被告匯款250萬 元之日起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權利出售讓與被告,原 告並依上開約款設定系爭內湖抵押權及交付系爭250萬元本 票予被告為共同擔保;又因債務人陳秀梅欲借款總數業已改 為1,500萬元,故就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之共 同出資借款總數2,000萬元改為1,500萬元,而於預(假)設 原告已出資1,000萬元、被告已出資500萬元之前提下,約定 經此次債權轉讓後,原告之出資額為750萬元、被告之出資 額為750萬元,並就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 審判決認為未交付借款予陳秀梅而遭受不利判決部分,繼續 提起上訴等情。又被告於110年3月16日(即於簽訂該債權轉 讓協議書之同日)匯款25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訴字卷㈠第56 頁)。嗣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件原告謝 翠蓮具名提起上訴(經兩造共同委任邱昱宇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34頁之邱昱宇律師113年7月30日民事 陳報狀〉),後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81號 於110年8月11日判決駁回上訴,嗣該案未再上訴而告確定( 見本院調取之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    ⑷、揆諸上情,可知本件原告設定系爭內湖抵押權及交付系爭250 萬元本票予被告之直接依據,乃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 協議書第3條約定(「三、由甲方〈即原告〉提供自有之内湖 區〈即系爭內湖不動產〉...設定二順位抵押權利債權額250萬 元整〈即系爭內湖抵押權〉予乙方〈即被告〉,並開立同額250 萬元之本票〈即系爭250萬元本票〉乙張為本轉讓債權之擔保 ,該本票於借款人還款或拍賣抵押物受償完成時返還甲方, 同時乙方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轉讓後本抵押權出資額為 甲方750萬,乙方750萬。」)(見北院訴字卷㈠第53頁)。 而核諸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第3條前段,載明 系爭內湖抵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票係作為「『本轉讓債權』 之擔保」,且「系爭250萬元本票於借款人還款或拍賣抵押 物受償完成時返還原告」、同時「被告應塗銷『上開抵押權』 (即系爭內湖抵押權)設定。」,其文義已揭明系爭內湖抵 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票係為擔保該債權轉讓協議書第1條約 定「原告於110年3月16日起將其依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認定(全部為原告出資給付陳秀梅而) 存在之994萬元債權其中之25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所生之利 息、違約金等債權權利皆於原告收到被告匯款當日起由被告 計收」此一債權轉讓之事,原告收受被告支付250萬元轉讓 價金而所應負之債務(即原告身為名義債權人,於借款人陳 秀梅還款或拍賣渠抵押物取得受償款項時,應負使被告由其 中取得本金250萬元、及計自被告匯款250萬元予原告之日起 之從權利之義務);又該債權轉讓協議書第3條(於前段句 點後另起之)後段約定:「轉讓後『本抵押權』出資額為甲方 750萬,乙方750萬。」,則係呼應而指陳該債權轉讓協議書 前言所載之依先前系爭107年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所定 、由陳秀梅設定予本件原告(出名債權人)以擔保渠借款( 兩造間約定合資出借)之「系爭大安抵押權」甚明。 ⑸、至於①原告另質以:依系爭內湖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所 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被告之配偶即代書潘秀美代辦) (見北院訴字卷第69至75頁)所示,於第⒆項「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欄內記載「110年3月1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等語 (見北院訴字卷第75頁),而兩造於110年3月16日並無發生 金錢消費借貸之債權關係,是稽系爭內湖抵押權之設定擔保 內容,根本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難認該抵押權成立云云。 惟查,上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之意涵應包括「 原告於110年3月16日轉讓25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債權而對被 告所負之債務」,即兩造依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 書第3條前段所定、就該債權轉讓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為之債 權轉讓之擔保,而此債權轉讓關係既已於兩造間成立生效, 自難認系爭內湖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②又被告另 辯稱:依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示,於第項「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記載「本案 為共同債權登記案號107年大安字第211560號借名登記之擔 保,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皆為0」等語(見北院訴字卷 第75頁),是系爭內湖抵押權係擔保兩造共同出資、依系爭 107年10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 議書應分配之利益云云。惟查,如前述依兩造系爭110年3月 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第3條前段所明白約定之系爭內湖抵押 權設定及系爭250萬元本票交付之原因,可知系爭內湖抵押 權之擔保內容,乃原告轉讓依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全部為原 告出資給付陳秀梅而存在之994萬元借款債權中之250萬元借 款債權予被告而所應負之債務甚明;上開「申請登記以外之 約定事項」欄記載之意涵,應係說明系爭內湖抵押權擔保原 告如有拍賣陳秀梅(即兩造約定合資出借款項之借款人)提 供之抵押物(即系爭大安抵押權)取得受償款項時,應負使 被告得由其中取得前述受讓之250萬元借款債權金額之意, 無從執以認系爭內湖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兩造間約定合資 之結算及分潤,被告此節所辯難認可採。   ㈡、關於系爭內湖抵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 清償、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及返還本票,是否有理由:  1、系爭內湖抵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乃原告轉 讓依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審認全部 為原告出資給付陳秀梅而存在之994萬元借款債權中之250萬 元借款債權予被告而所應負之債務(即原告身為名義債權人 ,於借款人陳秀梅還款或拍賣渠抵押物取得受償款項時,應 負使被告由其中取得本金250萬元、及計自被告匯款250萬元 予原告之日〈即110年3月16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等 情,業經前述認定在案。 2、又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債權轉讓所可獲之250萬及所其生利息 、違約金,計共可取得319萬2,066元(計算式如原證七之計 算表所示),而經原告通知被告其受領前述款項遭拒絕,原 告僅得辦理清償提存,是該受擔保之債權業因原告合於債之 本旨之清償而不存在,則依民法第307條規定,擔保該債權 之普通抵押權及票據債權即已同時消滅而不存在云云,固舉 原證七之計算表、原告之112年5月4日存證信函、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160號提存書等件(見北院訴字卷 第77至83頁)為據。惟查: ⑴、觀諸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債權轉讓(即本金250萬元,及計自 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所應取得金額 319萬2,066元之計算方式即原證七之計算表,係包括:「① 本金部分:250萬元;②利息部分:(i)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 10年7月19日止(共125天),按法定最高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共17萬1,233元;(ii)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8月31 日止(共408天),按(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之)法定最 高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共44萬7,123元;③違約金部分:按 原告於與陳秀梅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重訴字第9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成立和解而取得之違約 金額75萬元,按被告受轉讓之債權比例即125/497(即250萬 元借款債權:994萬元借款債權)、及債權總日數比例533/1 364(即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533天:自10 7年12月7日〈即原告前曾以陳秀梅所開立之本票而聲請取得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本票裁定上所 載之原告提示本票未獲付款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1364 天)計算:7萬3,710元;④合計:250萬元+17萬1,233元+44 萬7,123元+7萬3,710元=319萬2,066元」等情(見北院訴字 卷第77頁); ⑵、然查本件原告謝翠蓮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 457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陳秀梅為強制執行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406號執行事件,執行 法院曾於111年8月27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試算 債權本金994萬元、至111年8月3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 ,而命陳秀梅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表示意見;嗣張國明就其 中違約金之部分不服,就本金及利息之部分表示同意,而自 行於111年8月31日將違約金以外之債權金額1,527萬7,230元 匯款至執行法院專戶(嗣經執行法院於111年9月14日匯款至 原告帳戶);又陳秀梅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因就違約金之部 分不服,於111年10月12日對謝翠蓮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1年度重訴字第9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112年3月3日成 立和解筆錄,張國明應於112年3月8日給付謝翠蓮75萬元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案件卷宗、債務人異議之訴 卷宗查閱在案。據此,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110年3月16日 債權轉讓協議書第3條前段所定、依該債權轉讓協議書第1條 約定對被告所為之債權轉讓,而所應擔保被告取得之債權金 額,應包括:本金250萬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計至110年 7月19日止之利息、暨計至112年3月8日之違約金;但原告前 述提存之違約金部分,僅計至111年8月31日止,顯有不足。 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故債務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如未依債之本旨所為即不 生清償債務之效力。本件系爭內湖抵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 票所擔保之前述債權,不因原告非依債之本旨之提存而生清 償債務之效力,則該債權自仍存在,而原告亦無從請求塗銷 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及請求返還擔保票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內湖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內湖抵押權登記、依票據法124條準用 第74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250萬元本票,均屬無據。從而,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明定,兩造秉持誠信原則, 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及費用,共同出資借款予陳秀梅,並設 定抵押權利於陳秀梅之不動產,出資借款金額原為2,000萬 元,嗣後減少為1,500萬元,反訴被告出資1,000萬元,反訴 原告出資500萬元,利益依出資額之比例分配。而反訴原告 於簽立該投資協議書前之107年11月2日即依反訴被告之指示 ,扣除利息5萬元後,匯款495萬元給反訴被告指定之訴外人 沈家偉,並通知反訴被告;嗣反訴被告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後,因急需現金,將反訴被告出 資1,000萬元中之250萬元出售給反訴原告,雙方簽立系爭11 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補充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 議書,反訴原告已於110年3月16日匯款250萬元予反訴被告 ,意即此時兩造出資額比例變更為750萬元、750萬元。再反 訴被告於本訴起訴前,並未告知反訴原告其聲請強制執行所 實際取得之金額,嗣於本件訴訟中經法院調查,始知反訴被 告共取得陳秀梅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給付1,767萬4,687元, 而原告迄今未依據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 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所約定,按出資額比例將其自債 務人陳秀梅處所取得款項中之777萬6,862元(計算式見被告 之民事反訴起訴狀附件一)給付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前因 不知反訴被告實際取得多少款項,曾依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主文,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 給付497萬元,而反訴被告於112年5月23日收受後,迄今仍 未給付該等款項,是該部分應自112年5月24日起即按年息5% 計算利息。為此,爰依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 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 告應分配之利益。其餘援用本訴部分之被告答辯意旨。 ㈡、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7萬6,862元;其中497萬元部分, 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8 0萬6,862元部分,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以: ㈠、有關兩造與訴外人陳秀梅之關係,本係陳秀梅有資金需求, 而訴外人沈家偉居間為陳秀梅尋覓金主,故尋得兩造雙方出 資借貸予陳秀梅,是兩造間合資契約所共同投資之標的係以 「借貸陳秀梅」為成立要件,而反訴被告於與陳秀梅簽署借 款契約後,立即於107年11月7日以匯款方式將款項確實匯款 予陳秀梅,詎陳秀梅因無法還款並經反訴被告追索後,嗣經 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以降之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始知反訴原告未依系爭107年11月2 2日投資協議書確實匯付500萬元予陳秀梅為合法出資;而在 前案過程中,反訴被告持續遭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美要求而 為附和之主張反訴原告有出資之詞,反訴被告直至簽署系爭 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 議書時均一再遭反訴原告誤導、欺騙有出資而為反訴原告主 張權利。反訴原告固復主張其係與反訴被告間有借貸關係, 經反訴被告指示匯款予沈家偉等,惟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借貸關係之前提事實未有舉證以自圓其說,而兩造之協議書 內更未見有確認反訴原告之借貸債權存在,或以該借貸債權 作為兩造出資之意思表示合致,顯無可採。本件兩造間債之 關係應以系爭110年3月16日新簽立之債權轉讓協議書為準, 而反訴被告已將反訴原告可獲之250萬及所其生利息、違約 金共計319萬2,066元辦理清償提存,該契約債之關係自應消 滅,反訴原告起訴之主張均屬無據。其餘援用本訴部分之原 告主張意旨。 ㈡、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⒈依兩造間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之內容所載,可 知兩造約定共同出資借款2,000萬元予訴外人陳秀梅、反訴 被告出資1,250萬元、反訴原告出資750萬元、以反訴被告為 名義債權人,陳秀梅則設定系爭大安抵押權及開立本票予反 訴被告(名義債權人)為借款之擔保;而陳秀梅嗣改為僅欲 借款1,500萬元;⒉因陳秀梅未依約清償渠向本件反訴被告( 名義債權人)之借款,經本件反訴被告執陳秀梅開立之本票 聲請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本票裁 定,並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5406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而陳秀梅於執 行過程中之108年5月31日對本件反訴被告提起前案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陳秀梅於訴訟繫屬中過世,由遺囑 執行人張國明承受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 重訴字第4號於109年11月27日作成第一審判決,而認定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本票裁定所擔保的1 ,500萬元借款,僅於994萬元本息範圍內存在(全部為原告 出資給付陳秀梅)等情;⒊兩造於該前案第一審判決之後簽 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依其內容所載,可知 兩造約定反訴被告就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 審判決認定存在之994萬元債權其中之250萬元、及自反訴被 告收到反訴原告匯款250萬元日(即110年3月16日)起所生 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權利出售讓與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並 設定系爭內湖抵押權及交付系爭250萬元本票予反訴原告為 共同擔保,又因債務人陳秀梅欲借款總數已改為1,500萬元 ,故就先前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之共同出資 借款總數2,000萬元改為1,500萬元,而於預(假)設反訴被 告已出資1,000萬元、反訴原告已出資500萬元之前提下,約 定經此次債權轉讓後,反訴被告之出資額為750萬元、反訴 原告之出資額為750萬元,並就該前案第一審判決認為未交 付借款予陳秀梅而遭受不利判決之部分,繼續提起上訴;⒋ 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經本件反訴被 告具名提起上訴(兩造共同委任邱昱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後,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81號於110年8月 11日判決駁回上訴,嗣該案未再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如前 揭本訴部分所述。又查,依後述反訴原告主張其就系爭107 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之出資額係由其先前對反訴被告 之借款所取代之該等借款處理人、於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 轉讓協議書上列名之反訴原告代理人、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與反訴被告共同委任邱昱宇律師為第二審訴 訟代理人之人,均為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美等情,亦堪認潘 秀美係為本件反訴原告處理與反訴被告間約定合資及債權轉 讓等事務之代理人無疑。 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   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   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   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 3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知出資乃合資契約之重要因素,合 資當事人應就如何出資為確實之約定、並確實出資。經查: 1、兩造簽立之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記載:「...茲因『 共同出資借款』設定抵押權利於如下不動產,投資人秉持誠 信原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及費用,願『共同出資借款』予 該不動產所有權人陳秀梅...」,可知兩造約定之合資標的 為借貸予陳秀梅之金錢債權,則除有其他特別約定外,原則 上出資完成應以出資人「合法將金錢貸與陳秀梅」為要件, 惟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已自行、或委由其之何代理人將金錢交 付予陳秀梅之證明。 2、又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當初為湊足資金借款予訴外人陳 秀梅,故向反訴原告借款750萬元,反訴原告同意先借500萬 元,交由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美協助處理,依照反訴被告之 指示,扣除利息5萬元後,於107年11月2日匯款495萬元予反 訴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沈家偉即反訴被告之使用人,並同時告 知反訴被告;嗣因反訴被告無資金還款,遂向反訴原告表示 以共同出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之投資協議以取代借款, 並與反訴原告簽立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由 反訴被告負責出名出借給陳秀梅,並取得相應之系爭大安抵 押權,及如陳秀梅未能依約還款時,反訴被告應依法進行訴 追,反訴被告當時告知,陳秀梅要商借的金額為2,000萬元 ,其後反訴被告告知,陳秀梅僅需借款1,500萬元,故告知 反訴原告先前所匯500萬元已足夠,不用再匯250萬元,意即 兩造合資出借給陳秀梅,反訴被告出資1,000萬元、反訴原 告出資500萬元云云。查: ⑴、反訴被告上開主張「以反訴原告於107年11月2日對反訴被告 之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轉為反訴原告之出資額」乙節, 係有關出資方式之特別約定,惟未見兩造於系爭107年11月2 2日投資協議書就此情為任何記載。 ⑵、又反訴被告所舉於107年11月2日匯款各300萬元及195萬元至 訴外人沈家偉帳戶之存款憑證二紙,及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 美於107年11月2日與反訴被告間之Line通訊紀錄(顯示潘秀 美先傳送上開300萬元匯款憑證之相片予反訴被告,並稱「 我先匯300了」、「另一家銀行要晚一點」等語,而經反訴 被告回覆以「OK」的貼圖;又潘秀美再傳送上開195萬元匯 款憑證之相片予反訴被告,並稱「200(扣息5萬)OK了」等 語,而經反訴被告回覆以「讚」的貼圖等情)(見本院訴字 卷㈠第50至54頁)。惟依一般社會通念,於Line通訊軟體回 以「OK」、「讚」之貼圖具有多義性,上開通訊紀錄僅足認 反訴被告於107年11月2日知悉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美匯款予 訴外人沈家偉,尚難遽為推論「反訴被告有向反訴原告借款 500萬元,並指示匯款予反訴被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沈家偉 而完成借款之交付」乙情。 ⑶、再反訴原告固舉反訴被告於被訴之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中自陳:「因借款之初,被告(即謝翠蓮)可動用 資金僅約1,000萬元..., 故被告先請託訴外人郭文仁於107 年11月2日墊付500萬元借款至沈家偉戶頭,再由沈家偉轉匯 系爭款項予被繼承人(即陳秀梅)...」、「因借款之初, 被告(即謝翠蓮)自有資金尚有不足,被告爰先請託訴外人 郭文仁於107年11月2日墊付500萬元(而其中5萬元係以現金 方式交付)至沈家偉戶頭(參被證1),再由沈家偉直接轉匯 487萬5,000元(500萬元扣除月息2.5%)予原告(即陳秀梅) ...」等語(見北院訴字卷第43頁之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本院訴字卷㈠第164頁之反訴被告於 該案提出之答辯狀),惟: ①、反訴被告係於108年5月31日始經陳秀梅對其提起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見本院調取之前案卷宗)。然反訴原告 之配偶潘秀美(i)於107年11月間即曾在上開於107年11月2日 匯款各300萬元及195萬元至訴外人沈家偉帳戶之存款憑證旁 記載:「本人於107年11月2日匯款如右:本人確認陳秀梅君 於107年11月12日收到沈家偉匯款NT$487500係由本人匯款委 託代付無誤,並經匯款人沈家偉及抵押權人謝小姐知悉(原 書同意,經潘秀美刪去塗改並再蓋章)保留他項權利正本, 屆時陳秀梅君清償借款NT$1500萬(謝翠蓮1000萬、郭文仁5 00萬)完畢,本人保證出具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供地政機關 塗銷抵押權無誤。立書人:郭文仁(蓋章)潘秀美代_107.1 1月」「且今後若匯款人沈家偉主張任何權利概與權利人謝 翠蓮無涉。包括任何人就該500萬之任何法律訴訟。立書人 :郭文仁(蓋章)潘秀美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4頁 );(ii)復於107年12月12日書立之同意書上記載:「有關 於債權人謝翠蓮與償務人陳秀梅間之借貸資金共新台幣1500 萬元整。此案係經由松德當舗負實人沈家偉居間仲介。因當 時謝翠蓮資金尚有500萬未到位,故沈家偉拜託本人幫忙先 代墊,故本人於107年11月2日匯款495萬及現金5萬共500萬 元交付沈家偉,由沈家偉匯款給陳秀梅以代墊抵押權人謝翠 蓮(抵押權設定案號107年大安字第0000000號)之資金不足 款,故本案1500萬之借貸案中有500萬係由本人出資,今債 權人謝翠蓮與借款人(債務人)陳秀梅間之資金返還,收款 、利息、違約金等本人同意由謝翠蓮處理。此致借款人(債 務人)陳秀梅。立書人:郭文仁(蓋章)、代理人潘秀美」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2頁),並將該同意書交由反訴被 告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答辯狀(被證11) 中提出(見本院調取之該案卷宗第241頁)。 ②、揆諸反訴原告由其配偶潘秀美於上開存款憑證旁、同意書上 所陳,已自承於107年11月2日之匯款係因沈家偉委託代墊乙 情,而僅屬反訴原告與沈家偉間之關係;此情參反訴被告於 112、113年間向沈家偉詢問時,(i)沈家偉於與反訴被告間 之112年3月16日Line通訊紀錄中表示:「欠她(潘秀美)錢 的是我,那500跟妳(謝翠蓮)什麼關係啊」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㈠第236頁);(ii)沈家偉於112年11月18日將其先前 與潘秀美之對話紀錄轉傳予反訴被告,其內容顯示潘秀美一 再向沈家偉確認及表示:「...我的5,000,000是可以確保? 」、「好的,我決定再次相信你...」、「...但是同意幫你 代墊這500完全是信任你...但是我,告訴她(芷鈺)因為對 像(象)是你沈家偉,我信得過...」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㈠ 第84至90頁);(iii)沈家偉於與反訴被告間之113年2月7日 Line通訊紀錄中表示:「我說她(潘秀美)先借我500,之 後款項下來就還他」「(反訴被告:那你自己跟她借的,為 什麼現在變成我跟他借的。當初我負責1000另外1000不是你 負責的嗎?我什麼時候有請你去跟她借錢?)當然沒有」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38至240頁)亦明。又有關反訴被告 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所辯請反訴原告於10 7年11月2日墊付500萬元之經過(包括匯款495萬元、現金5 萬元等),亦係經由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美處得悉,則反訴 被告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為使其(名義債 權人)貸予陳秀梅之借款金額(兩造約定合資借款)達最大 化,顯係因信任反訴原告配偶潘秀美所陳始附和而為前揭答 辯說詞,亦無從執以認定反訴被告已自承其有向反訴原告借 款500萬元、並指示反訴原告匯款予反訴被告之代理人沈家 偉而完成借款之交付乙情。 ⑷、據上,反訴被告主張「以反訴原告於107年11月2日對反訴被 告之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轉為反訴原告之出資額」云云 ,惟未能舉證其對反訴原告有107年11月2日之500萬元消費 借貸債權,自無所謂再轉為反訴原告之500萬元出資額,則 反訴被告未依兩造間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而 合法出資500萬元,洵堪認定。 ㈢、再考諸兩造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 後所簽立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內容(見北院 訴字卷第53至54頁),兩造約定反訴被告就前案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認定(全部為反訴被告出資給 付予陳秀梅而)存在之994萬元債權其中之250萬元、及自反 訴被告收到反訴原告匯款250萬元日(即110年3月16日)起 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權利出售讓與反訴原告,反訴被 告並設定系爭內湖抵押權及交付系爭250萬元本票予反訴原 告為共同擔保;又就兩造各自出資額之部分,依該債權轉讓 協議書之前言及第3條後段內容,可知係於前案第一審判決 認定無從證明有交付借款予陳秀梅之部分尚未判決確定情形 下,假設反訴原告已依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 出資500萬元之前提下,始約定經反訴原告(於110年3月16 日)支付反訴被告250萬元轉讓價金後,反訴原告之出資額 為750萬元等情,準此,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 中關於出資額轉讓部分,應認係以反訴原告就先前系爭107 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有合法出資為條件,否則反訴原告於 110年3月16日匯款支付反訴被告之250萬元,僅為單純價購 反訴原告依該債權轉讓協議書第1條約定轉讓之250萬元借款 債權之價金,而非得認反訴原告業就兩造間之約定合資關係 出資250萬元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未就兩造間之約定合資關係為合法 出資(包括未依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出資500 萬元、又其於110年3月16日匯款支付予反訴被告之250萬元 僅為單純價購反訴原告轉讓之250萬元借款債權之價金), 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主張依系爭107年11月22日 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依兩造間約定合資關係所應分配之利益, 洵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2-27

SLDV-112-訴-1539-20250227-3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盛昀 選任辯護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6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盛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李盛昀 」後補充「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再考領,仍」、第 14至15行記載「死亡」後補充「嗣李盛昀於肇事後,向到場 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記載「李孟昀」更正為「李盛昀」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見相卷第95,本院審交簡卷第23頁)」、「被告李盛昀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5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及同 法第284條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 為獨立之罪名。查被告之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本案肇事時業經 吊銷,被告並未再考領,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 承在卷(見相卷第17頁,本院審交訴卷第55頁),並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相卷第 95,本院審交簡卷第23頁),其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 本案自用小客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自有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 李盛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 於死罪。  ㈡起訴書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僅論以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 開加重規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考量被告駕照已遭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死亡,而就本 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9頁),嗣並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吊銷後 ,未再考領,仍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 車禍,致生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親之傷痛,犯 罪所生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邱欣儀及被害人其餘家屬均達成和解,並 已按和解內容履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7、19、21頁,本院審交訴卷第56 -60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之損 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雙 方之過失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粗 工、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45號   被   告 李盛昀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盛昀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2段往龍潭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行進 、轉彎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減慢速度,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地點 貿然左轉欲駛至對向車道之路旁空地停車,適有邱瑞彬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2段 往新埔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因避煞不及撞擊李盛昀 所駕駛之車輛右方照後鏡,再滑行撞擊對向由邱健翔(另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 方而倒地,致邱瑞彬受有缺氧性腦病變、雙側肺挫傷、四肢 及臉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邱瑞彬之女邱欣儀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盛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邱瑞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看到機車,只有看到轎車,距離伊還很遠等語。 2 告訴人邱欣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被告駕駛之車輛後方,被告要左轉時,其有看到被害人之機車,其看到被害人有加速想要超越被告之車輛的感覺,被告之車輛轉過去後就發生碰撞,被害人就飛到其行駛之車道等事實。 4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⑷桃園市○○○○○○○○○○○○○○○道路○○○○○○○○○○○○○○ ○○路○○○○○○○號查詢資料 ⑹證人邱健翔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影像光碟 ⑺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 ⑴證明案發當時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均係無照駕駛之事實。 5 ⑴桃園市政府警局交通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 ⑵本署鑑定許可書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 ⑷抽血檢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同案被告邱健翔於上開時、地經酒測之測定值為0.00mg/l,被害人經國軍桃園總醫院於112年10月31日20時31分許,檢驗血液酒精濃度含量測定值為134.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含量測定值為0.673mg/l。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30日桃交鑑字第1130001008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⑴證明被告於夜間無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證明被害人於夜間無照(吊銷)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⑶證明同案被告邱健翔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 7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於112年10月31日送至該院急診室前心跳停止,經急診救治於同年11月4日呼吸心跳停止之事實。 8 ⑴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⑵署檢驗報告書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因肺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李孟昀竟疏未注意,被害人邱瑞彬之死亡結 果與本案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 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3-審交簡-386-202502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陳美芳 被 告 江穎霏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被告江穎霏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壢簡字第631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請求被告江穎霏賠償 遺棄罪之損害1,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非屬 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偽造私文書罪範圍,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 原告自應就該部分另行繳納裁判費。則此部分原告請求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21

CLEV-113-壢簡-1096-2025022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蔡青穆 被 告 匯汯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凌豪 被 告 顏宇岑 顏 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潘紀寧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 兼 訴訟代理人 馬茵茵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 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 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 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 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合 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民 事裁定參照)。再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 訴前之孳息,然本件原告係於111年7月29日起訴(本院112 年度建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0頁本院收文章),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就 起訴前已生之利息不併計其價額。末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 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 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2 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 依原定額數加徵,而原告起訴日已如前述,故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原向本院確認起訴請求為:㈠先位聲明:被告匯 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顏宇岑、 顏銓、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馬茵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9萬6,000元,及自超收工程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一:被告匯汯公司 、賴凌豪、顏銓、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89 萬6,000元,及自超收工程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二: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 顏銓應連帶給付原告289萬6,000元,及自超收工程款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一第102 至105頁調查筆錄、第124至126頁電話紀錄表)。並經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89萬6,000元,應繳納裁判費2萬9,710 元在卷(參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111年度補字第941號裁定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㈠先位聲 明:⒈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顏宇岑、顏銓、馬日良即志 元工程行、馬茵茵應連帶給付原告289萬6,000元,及自超收 工程款翌日即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被告匯汯公司、賴 凌豪、顏宇岑、顏銓、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馬茵茵應連帶 給付原告189萬2,738元;⒋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顏宇岑 、顏銓、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馬茵茵應連帶給付原告141 萬2,965元。㈡備位聲明一:⒈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顏銓 、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馬茵茵應連帶給付原告289萬6,000 元,及自超收工程款翌日即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被告 匯汯公司、賴凌豪、顏宇岑、顏銓、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 馬茵茵應連帶給付原告189萬2,738元;⒋被告匯汯公司、賴 凌豪、顏宇岑、顏銓、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馬茵茵應連帶 給付原告141萬2,965元。㈢備位聲明二:⒈被告匯汯公司、賴 凌豪、顏銓應連帶給付原告289萬6,000元,及自超收工程款 翌日即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 顏宇岑、顏銓、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馬茵茵應連帶給付原 告189萬2,738元;⒋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顏宇岑、顏銓 、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馬茵茵應連帶給付原告141萬2,965 元(本院卷一第120至122頁,本院卷二第425頁,本院卷三 第332至334、344至345頁,本院卷四第31至32頁)。經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 上開先位聲明之⒈部分,係基於兩造110年7月12日所簽署之 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495條、第503條、第249條規定(本院卷三第34 6頁)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業 經本院核定為289萬6,000元(本院卷一第134頁)。就先位 聲明之⒊部分,原告主張係基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8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懲罰性違約金43萬3,154元(本 院卷三第346至347頁)。就先位聲明⒋部分,原告主張係基 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文物損壞及惡意占 有歷史文物之損害賠償額141萬2,965元,核其主張之原因事 實及請求權基礎均與先位聲明之⒈不盡相同,彼此間無主從 關係,非附隨先位聲明之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 ,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依首揭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20萬1,703元(計算式:289萬6,000元 +189萬2,738元+141萬2,965元=620萬1,703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起訴備位訴之聲明一、二與先位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請求權基礎及數額均相同(本院卷四第33頁),故本件備位 聲明一、二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620萬1,703元。 ㈢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 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 選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主張核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是 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自應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之。而原告上開先位 聲明、備位聲明一、二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爰按其一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0萬1,70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 萬2,479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萬9,710元(本院卷一第150頁 )後,尚應補繳3萬2,7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3萬2,76 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20

SLDV-112-建-11-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9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李松翰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5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 女,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兩造之婚姻生活非如 童話故事書般之幸福美滿,反而因被告情緒控管有問題,時 不時有語言暴力或情緒勒索,致原告無法忍受與其同住,自 93年8月間分居迄今已有20年之久,雙方形同陌路,根本不 相往來。原告曾於109年6月24日訴請離婚,解消與被告之婚 姻關係,雙方對簿公堂,自地方法院至最高法院纏訟多年( 本院110年度婚字第64號判決、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6 7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2873號判決,以下合稱系爭前案 離婚判決),在訴訟過程中也接受法院多次調解,調委員均 束手無策。系爭前案離婚判決雖認雙方婚姻已達重大難以維 持之破裂狀態,然均因歷審判決認為原告離家多年未與被告 聯絡,屬應負責任較重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未 能准許兩造離婚。惟兩造自系爭前案離婚事件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自111年7月12日迄今,仍繼續分居,即屬新事實 非為系爭前案離婚判決既判力效果範圍所及,並無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自得據此新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又兩造兩造至 少已有20餘年分居,自系爭前案離婚判決後仍持續分居2年 多時間,且兩造於112年11月7日進行調解時,被告並無表現 對回復正常婚姻關係之意願及行為,反而多次以陳年舊事數 落原告、以言語羞辱攻擊原告,對原告不斷施以精神壓迫, 被告面對調解委員詢問有無意願改變現況時,又再以「他不 願回來,那是他的問題」等語,拒絕修復夫妻關係。被告迄 今對婚姻破綻仍無意修復,且其選擇繼續與原告為口角爭執 加重破綻之程度,被告對此婚姻之破綻核應負責。兩造間婚 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僅存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核與前開憲法法庭闡釋之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 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原告自得按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以解脫此一法律無意保障之婚姻關係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1612號判決意旨,再度確認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不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 要件。被告雖以「原告蓄意離家,被告千呼萬喚,原告不予 理睬」等情,主張係原告離家多年未與被告聯絡,然對原告 而言,離家乃是迫於長年遭被告數落、批判、碎念等精神壓 力,再加上被告是以「你就得接受」之態度逼迫原告隱忍, 原告於長時間無處宣洩之情況下,無法忍受故選擇離去。且 兩造於分居後,長期各自獨立生活,被告並不知悉原告的電 話號碼,原告亦未與被告所用之手機號碼有過通聯,迄今除 透過律師為書狀往來訟爭或於法庭上交鋒外,別無其他交集 ,根本無如一般夫妻有過正常對話或溝通,核難期待婚姻之 繼續。依社會一般觀念,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顯無 回復之希望,且此婚姻破綻應共同由兩造負責,如仍強令婚 姻維繫,勢必更陷循環衝突,且僅係讓原告在遲暮之年繼續 此一痛苦之婚姻關係,持續為被告凌遲至入土為止,實有過 苛之情形,自應准予原告請求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 條2項之規定,暨參酌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161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371號判 決意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被告則以:本件為一已確定判決之舊案,至今未有新事故發 生,原告只是一再舊事重提、反覆翻攪而已。原告拋棄家庭 ,置妻、子女於不顧,待子女長大後,數次開口要求離婚, 伊不同意,原告稱:「等我告妳,妳就丟臉了」,憑什麼不 負責任的人可以高高在上,趾高氣昂,而對家庭不離不棄, 吃盡苦頭的人,卻要低眉順目,任人擺布?原告反覆提及伊 主觀意識強,實信口雌黃。從過往兩造之書信往來,可見伊 一向和顏悅色,敦促原告返家。在原告的存證信函與兩造Li ne對話訊息中,可知其氣勢之洶洶,伊如待宰羔羊。尤其在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當庭對伊咆哮:「妳憑什麼過好日子 ……快把租出去的房子收回,給小孩住……」,真是習氣難改, 無論何時何處均展露無疑,原來原告一邊想著離婚,一邊要 幫伊分配身家財產。伊這些年來,努力向前,不想讓小孩吃 苦,希望子孫後輩生生世世能過著小康生活,如今的環境讓 伊的兒女生活有底氣,有憧憬、有盼頭。伊打造這樣得以安 身立命的家庭,原告卻背棄了,希望原告迷途知返,速速回 家。原告援引為萬能丹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 ,再審法院已明確指出修法後,方可適用。本件無新事實, 顯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70年5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可證(見本院卷第 19頁),堪信為真。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明文規定。足見判決之既 判力係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 ,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不 受既判力之拘束。查原告於93年8月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前 向法院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10年10月5日以110年度婚字第6 4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7月12日 以111年度家上字第267 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 2月2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對於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為理 由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台再字第 15號駁回再審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之前案離婚判決書等件 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32頁),堪信為真。又原告於本件離婚事件,係主張 兩造於系爭前案離婚判決後,仍處於分居狀態,兩造婚姻持 續處於破綻等情,業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32頁、 第273至279頁),被告亦不爭執兩造自原告於98年8月離家 後,分居迄今一情(見本院卷第233頁)。是原告於本件主 張得請求之離婚之原因事實核屬系爭前案離婚判決之事實審 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實,依前開說明,並非系爭前 案離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則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自不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該項規定係 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 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 。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人與人 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 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 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 ,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 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 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 絕履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 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 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 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 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 照)。查兩造於70年5月25日結婚,兩造自原告於98年8月離 開兩造共同住所後,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堪信為真。足見 兩造自98年8月迄今仍持續處於分居狀態,長久別居,各自 生活,未營夫妻共同生活已逾10年,實質上已無婚姻共同生 活可言。參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已難期待兩造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堪認兩造婚姻確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㈣另按婚姻關係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 姻自由,其範圍不僅涵蓋結婚自由、維持婚姻關係,亦包含 解消婚姻之自由,即如是否及何時終止(退出)婚姻關係之 離婚自由。縱使離婚自由之實現,須繫於雙方意思之合致, 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離婚之自由受憲法保障。 又婚姻自由之保障,非如單純個人自由基本權之防禦功能面 向保障,仍有賴國家就婚姻自由,妥為婚姻制度規劃或規範 設計。亦即婚姻對於配偶雙方、子女及其等與他人間之生活 形成與權益等,皆有莫大影響,自有賴國家善盡其保護義務 ,就裁判離婚及其離婚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規範,妥為 設計。因此,個人離婚自由是否得以完全實現,雖有賴他方 之同意與否,於他方不同意時,國家就婚姻相關制度規劃或 規範設計,應使人民有請求裁判離婚之機會。人民於結婚後 ,如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雙方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 時,得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為婚姻自由之 內涵。又婚姻關係締結後之維持與解消,皆屬憲法保障婚姻 自由與個人人格自主之意旨。於配偶雙方就婚姻之維持或解 消意思不一致時,必然發生國家應優先保障何者之衝突。裁 判離婚制度既為實現憲法上婚姻自由之一環,於婚姻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發生時,一方配偶即得向法院請求解消婚姻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 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 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 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 關係,此由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內容可知。婚姻具 有高度屬人性,婚姻會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由諸多 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 而生,即所謂「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是婚姻瀕臨破綻 形成之原因,通常係日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 有多端。姑且不論婚姻發生破綻原因之複雜難解,於現行裁 判離婚法制下,就有責配偶而言,無論其曾有何等可歸責之 事由,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 情況,一方當事人(甚或雙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 姻時,系爭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 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 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亦可能不利長期處於上 開狀態下之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 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 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 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 係,實已造成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 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 正裁判離婚相關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 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有憲法法庭112年3月24日之112年 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 度輕重比較為要件,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 判決意旨可參。  ㈤查兩造於98年8月間發生爭執後,原告即同兩造子女丙○○離家 ,並遷至泰山區房地居住,原告於兩造分居後之98年8月至1 08年10月,仍按月匯款2萬元之生活費用給被告,被告則於1 01至102年間,陸續寄送表達希望原告返家之電子郵件給原 告,或將寄送給子女之電子郵件併寄送給原告,又兩造曾於 108年10月間談論將於同年11月18日辦理離婚手續,嗣因故 未辦理,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傳訊息予被告,請求辦理離 婚,被告回以不同意後,原告於109年6月24日提起前案離婚 訴訟等情,有兩造於系爭前案離婚事件審理中提出之匯款單 、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及通訊軟體對話可佐,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前案離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因與被告發生爭執 ,於98年8月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至兩造分居迄今,造成兩 造婚姻之破綻,固可歸責,然被告於101至102年間,雖陸續 寄送電子郵件給原告,表達希望原告返家之意,惟並無積極 謀求兩造婚姻之幸福美滿,挽回婚姻之具體行動,於本件審 理時,亦一再陳稱係原告背棄婚姻,其無過失,望原告返家 等語,均未見其就兩造婚姻有何改善之意,顯見其主觀婚姻 維持之意願尚嫌薄弱;且自原告提起系爭前案離婚訴訟後, 兩造已無良性互動,亦無謀求改善之道,均任由兩造婚姻持 續處於破綻,被告對此亦非全然無責。再者,參酌兩造所陳 ,原告搬離共同住所後,仍按月匯款2萬元之生活費用給被 告,現兩造所育之子女,均已成年,顯見倘准兩造離婚,對 於兩造及子女之生活現況,應無重大改變;而婚姻之核心在 於雙方願攜手同行,若僅因原告係可歸責或責任較重之一方 ,即限制其離婚之自由,勉強原告維持僅存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之婚姻,不但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有違,也 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徒增兩造困擾,對原告亦屬過苛。綜 上,兩造分居已逾10年,長期無良性互動,全無積極謀求兩 造婚姻之幸福美滿,以建立永久安定之家庭生活之行為,任 由彼此冷漠以對,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 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行為, 堪認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婚姻確實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 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請求判准離婚,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 皆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V-112-婚-298-20250117-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游純琴 郭武雄 上 二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24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466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 訴人丙○○、甲○○(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乙○○涉犯妨害名 譽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 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46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 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11月7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07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 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2人之送達代 收人鄧湘全律師收受,聲請人2人於同年11月20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2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2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2人之子,被告前 因詐欺聲請人2人之財產,經丙○○提出告訴,由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他字第5159號另案偵辦中。被告竟於為下列 公然侮辱、誹謗及強制罪等犯行:1.甲○○部分,112年5月13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表哥稱甲○○「講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 3/4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2.丙○○部 分,被告與表哥於上開時間以LINE談論下列事件時,分別發 送下列訊息:談論丙○○貸款給教友3萬元、丙○○與女兒郭慧 中談論被告女友、丙○○於澎湖已清償債務時,被告分別表示 「養小白臉嗎?」;「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 個臉」、「不知羞恥」;「運用卑鄙手段得來的」,涉犯第 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並於112年6月18日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1樓「媽媽教室」(在場之人為被告及聲請人2人 )之家庭會議上,屢以「800萬吞掉郭家,講話就洪聲啊」 等語按指丙○○侵吞甲○○之財產,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3.被告原應返還詐欺丙○○之財物,竟以之為條件 ,要脅聲請人2人離婚,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㈡聲請人2人向高檢署再議後,提出再議聲請狀及再議補充理由 狀意旨略以:  1.原不起訴處分誤認聲請人2人有就「養小白臉嗎?」、「這 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不知羞恥」等 語提出公然侮辱罪告訴,有所違誤;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評價被告之侮辱性言論時,應考量被告 與聲請人丙○○之關係與事件情狀綜合評價,依聲請人所提錄 音及譯文,足認被告指稱母親侵吞父親財產,對丙○○進行人 格詆毀,民法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非得容子女對父母任意 叫囂、謾罵甚至為人格性的詆毀,已經侵害聲請人之社會評 價,侵害聲請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強制罪部分,被告 向聲請人表示「誒,給你一半,那你先跟他離婚,你們兩個 離完婚後,我再過給你」之前提,係被告騙取丙○○之財物, 被告拒絕返還,係對告訴人不利益之傳達,更係被告「繼續 鞏固、保有犯罪所得」維持對聲請人財產侵害之惡害通知, 屬於脅迫。  2.社區媽媽教室是公然場所,鄰居均知被告為晚輩,聲請人2 人為長輩,被告說丙○○「洪聲」,意旨「妳真是一個很囂張 的人」,已構成公然侮辱;原不起訴書已認定被告向表哥傳 送的訊息,已構成誹謗要件,竟認為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不涉及公共或內在價值,而認為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 豈非讓不孝子自認其行為是法律所認可的嗎?又以被告與表 哥之對話脈絡,可證明被告所稱「養小白臉嗎?」;「這個 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不知羞恥」等語 對丙○○的名譽評價明顯貶抑,應構成誹謗罪;聲請人2人無 離婚之義務,因被告主張聲請人2人需先離婚始會返還詐欺 丙○○之金錢,因此聲請人2人之畏懼感足以影響意志,被告 強迫父母離婚為不利威脅作為還款的手段,構成強制罪。  3.並主張偵查程序有未盡調查之事,聲請傳喚證人林子民即被 告之表哥,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的故意及真實惡意; 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認不構成公然侮辱應有誤會, 因聲請人2人就此部分係提出誹謗之告訴;被告經檢察官傳 喚到庭後,就強迫父母離婚始要歸還財產一事,僅稱不予置 評,並未抗辯非屬威脅父母之手段,原不起訴處分書逕認被 告沒有脅迫的意思,容有疑義。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誤認聲請人2人有 就「養小白臉嗎?」、「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 那個臉」、「不知羞恥」等語提出公然侮辱罪告訴,有所違 誤;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確有陳述下列言詞或傳送文字「講 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3/4了」、「養小白臉嗎?」、「這個 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不知羞恥」、「 運用卑鄙手段得來的」、「誒,給你一半,那你先跟他離婚 ,你們兩個離完婚後,我再過給你」,此部分已達起訴門檻 ;媽媽教室是公然場所,且被告說丙○○講話洪聲,正是侮辱 丙○○隱喻謂「妳真是一個很囂張的人」,外部第三人均會評 價為公然侮辱行為;被告向表哥陳述之「運用卑鄙手段得來 的」、「真的不值得讓人敬重」、「講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 3/4了」等語,已經構成誹謗,誹謗罪保護的名譽價值不受 貶損,合理範圍的界線,不包括運用卑鄙手段取得人家財產 這樣的言論,況是對自己父親所說,再加上「講難聽一點他 也進棺材3/4了」,不正是說「這個卑鄙的父親早就該死了 」,明顯誹謗父親甲○○;被告向表哥傳述之「養小白臉嗎? 」、「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不知 羞恥」,係對母親財產事務事實的不滿內容的指摘,構成誹 謗罪,被告向表哥發出諸多誹謗聲請人2人之訊息,已有散 布於眾之意圖。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評 價被告之侮辱性言論時,應考量被告與聲請人丙○○之關係與 事件情狀綜合評價,聲請人請求被告返還遭被告詐欺之財產 ,被告竟變本加厲稱「800萬吞掉郭家,講話就洪聲啊」, 指稱母親侵吞父親財產,對丙○○之人格詆毀,已侵害丙○○之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說明:   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傳送訊息「講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3/4 了」、「養小白臉嗎?」、「這個嘴臉」、「可悲」、「我 猜沒那個臉」、「不知羞恥」、「運用卑鄙手段得來的」予 表哥林子民所涉誹謗罪部分,縱認有造成聲請人2人社會名 譽及名譽人格之侵害,然經遍閱全卷事證,未見有可供認定 被告所為言論涉及不具公共或內在價值、帶有惡意攻擊、傷 害脆弱群體之證據,亦難認被告所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已敘明何以上開具體指摘不構成誹謗罪之理由,; 而就媽媽教室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原不起訴處分認係雙方衝 突過程之失言或衝動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然僅憑 字面價值不足造成丙○○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之侵害,僅可 能侵害丙○○之名譽感情,非屬公然侮辱罪所欲處罰之範圍; 強制罪部分,被告僅以言語表示聲請人2人離完婚,再將房 子過戶,並無顯示任何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 傳達,要難認使聲請人2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客 觀上並無強暴脅迫之手段及情事,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 合。  ㈡關於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傳送「講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3/4了 」、「養小白臉嗎?」、「這個嘴臉」、「可悲」、「我猜 沒那個臉」、「不知羞恥」、「運用卑鄙手段得來的」所涉 加重誹謗部分  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認為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的內容,是指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的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但並不是說行為人必須自己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才可以免除刑責。行為人雖然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只要可以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是真實者,就不能認為構成(加重)誹謗罪。又⒈人民之言論自由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人民之名譽權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以上兩種權利,應受憲法無分軒輊之保障,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其最大限度之保障。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須致力於調和兩種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第50至52段〕⒉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第53段〕⒊涉及限制言論表達之誹謗言論之刑事處罰規定,除其立法目的應係追求憲法上重要權利或重大公共利益,其所採刑罰手段對言論自由所為之限制,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且其為保護被害人憲法上名譽權而就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須經適當之利益衡量,使憲法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間仍維持合理均衡,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第54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姿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就「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 不知羞恥」等部分言論,均僅涉及被告個人之主觀意見,縱 然令聲請人2人不悅,亦與事實陳述無涉,難認存有加重誹 謗罪嫌,先予敘明。另外關於「講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3/4 了」,則係就甲○○健康方面之評價,並非直接傳述甲○○患有 何種疾病,尚無導致甲○○因隱疾遭被告公開致名譽權受有侵 害之情形,此部分僅屬與表哥林子民閒談聊天之性質,而非 透過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播送給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知悉,是其查證義務較低,則被告身為甲○○之子,又居 住於同一地址,被告於貼身觀察下所作出對甲○○健康之陳述 ,應認未違反其查證義務;另外關於「養小白臉嗎?」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之被告與林子民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僅是 「懷疑」有第三人介入聲請人2人之婚姻,然仍與直接傳達 「丙○○有養小白臉」之意思有別,前者僅止於聊天八卦之意 ,後者則是具體指陳丙○○有婚外情,明顯不同,且被告傳送 此部分文字後,林子民不同意被告之猜測,隨即回答「不是 」,更可見被告僅是徵詢林子民之意見,且林子民進一步回 答「妳媽已經是在借錢過日子的人 還可以借別人錢」、「 真的無言......」,則被告縱然有指摘丙○○使用財產之方式 ,亦難認有誹謗之故意。而就「運用卑鄙手段得來的」部分 ,何謂卑鄙之手段,已難認具體,縱然與「800萬吞掉郭家 ,講話就洪聲啊」合併觀察,客觀第三人亦無法知悉所謂卑 鄙之手段、吞掉究何所指,遑論被告係於112年5月13日傳送 上開文字予表哥林子民,「800萬吞掉郭家,講話就洪聲啊 」則係於112年6月18日在「媽媽教室」當面在丙○○陳述,亦 無同一脈絡而合併觀察之可能,聲請意旨稱此部分已連接相 關具體事實指摘聲請人人格、器量、品德、操守等語,尚有 誤會。  3.綜上所述,被告就「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 臉」、「不知羞恥」等部分言論,縱言論價值較低,均無涉 具體事實陳述,僅為個人對他人之評價意見,而無真實與否 致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有衝突之情形。另外「講難聽一點他也 進棺材3/4了」、「養小白臉嗎?」、「運用卑鄙手段得來 的」等部分,亦因屬單純意見陳述,或僅有聊天猜測,欠缺 誹謗故意,或陳述之部分未見具體,而均與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  ㈢關於被告於112年6月18日在「媽媽教室」向丙○○表示「800萬 吞掉郭家,講話就洪聲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 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 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 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 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 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 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 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 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 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意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參照)。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 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 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 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 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 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 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 號判決參照)。  2.刑法係憲法之執行法,刑法規範之法益、構成要件、違法性 及罪責,乃至量刑之解釋適用,應慮及憲法意旨及理念,此 乃憲法與刑法交互適用之必然。就此,參酌前開憲法法庭及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 並非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宜於構成要件、違法性層次,就 「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及「負面評論言論之可能價值」等部分,檢視其行為是 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及 言論自由與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倘屬 :⑴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遭受負面語言 之回擊;⑵被害人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 象,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或自招 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又如係:⑶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⑷或以粗鄙髒話表達 一時不滿情緒;⑸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此些情形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再若為:⑹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⑺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等情,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際上未必造成法益侵害,尚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復如屬:⑻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如嘲諷文學 、漫畫或歌曲等),或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如工 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之 情形,仍可能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 論。至倘為:⑼一人名過其實之虛名;或⑽無端針對被害人之 侮辱性言論,但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 ,反而會譴責該言論,社會輿論產生正面制約效果等情,難 謂法益受到侵害。反之,若係:❶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 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 辱他人,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可能 侵害較大;❷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確實會對他人 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 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限度;❸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會貶抑他人 之平等主體地位並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限度等情之程度,始有由國家動用刑罰處罰之必要性 。職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宜以上開權衡審視 之方式,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 演語言警察之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以 符公然侮辱罪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本旨。  3.查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就此部分事實之意見時,僅表示「當時 會議中只有我跟媽媽兩人」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667號 卷第14頁,下稱偵字卷),而未否認有此部分之陳述,並有 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112年度他字第9202號 卷第31頁,下稱他字卷),固可認被告確有向聲請人為上開 發言;惟依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所闡述之意旨,並非被 告有為侮辱行為即該當公然侮辱罪,就本案情節觀之,仍須 審究①表意脈絡(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分析被告及聲請人間之關係;②聲請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 群體之成員(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③被 告是否為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 人物;④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之手段是否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 子通訊方式散佈,⑤被告無端針對被害人之侮辱性言論,是 否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有可能受到 社會輿論正面加以制約,以利檢視被告行為是否已造成聲請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或僅係侵及聲請人名 譽感情之程度。是查:  ⑴考量:①被告與丙○○為母子關係,兩者間之家庭背景相當,且 被告稱聲請人出資購買預售屋登記於被告名下(見偵字卷第 12頁),而聲請人則稱因遭被告詐欺,已另外提出告訴,經 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他字第5159號案件偵辦中,則就 雙方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分析,及被告遭聲 請人另外追究詐欺刑責之情形下,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關係未 居於不平等之狀況;②又被告並非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 眾人物,其所為言論影響性低;③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之手段 並非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不具有持續性、 累積性或擴散性等情,足認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影響程度低弱 ,其所講述「800萬吞掉郭家,講話就洪聲啊」,雖係將自 身內心之意思,以言語形式向丙○○為之,但未有充分證據證 明丙○○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成員等節甚明。  ⑵又社區之媽媽教室於無人使用時,縱然屬不特定第三人得以 進出之場所,惟案發時,有被告與聲請人2人在場,依常情 ,第三人經過時通常會自行迴避,而不會擅自加入聲請人2 人及被告之家庭會議,則是否該當公然之要件,已有可疑; 聲請意旨復自承在場與會人員僅有聲請人2人及被告,鄰里 之人應知被告為聲請人2人之晚輩,亦難認被告對於丙○○之 言論,已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縱然社區之第三人見聞 ,因知悉被告為丙○○之晚輩,亦未必認同、接受被告之言論 ,反而可能使被告受到社會輿論正面加以制約。  ⑶綜上所述,被告無端對丙○○所為本案言論縱屬侮辱性言論, 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但經衡酌被告及丙○○二人間 之關係,被告與丙○○間之關係未居於不平等之狀況,並無充 分證據證明丙○○屬於社會上結構性弱勢者,且被告所為本案 言論影響程度低弱,自旁觀第三人見聞被告所為本案言論, 均應係對被告言行感到無禮及難以接受,並不會予以認同, 倘訴諸社會與論,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會受到正面制約,故認 被告僅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但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等法益並無減損,依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之 意旨,礙難認定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㈣關於被告向聲請人2人表示「誒,給你一半,那你先跟他離婚 ,你們兩個離完婚後,我再過給你」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 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 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 ,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 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例如:對方人多勢眾,或係因雙 方有上司、下屬或師生之服從關係,致被害人懼於權威,若 對於被告之不當監督、管教行為不予服從,將生未來職場或 學習生涯障礙,致心生畏懼,即屬適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參照)。而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是否受 到影響,應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通常一般人處於此相類 似狀況下,意思自由是否會處於受壓制狀態,不以被害人主 觀意思為準,例如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 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 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 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綜合判斷。  2.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僅答稱「不予置評」,並未否認有向 聲請人2人為此部分言論,復有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 可憑,則被告有向聲請人稱此部分之言論,堪可認定。然而 ,被告係向聲請人2人提議,以聲請人2人離婚為條件作為交 付財產之條件,並未對聲請人2人施加不法腕力,亦無言語 恐嚇或揚言對聲請人2人為任何不利益之手段,進而壓迫聲 請人2人之意志,或使聲請人2人屈服於被告之要求。亦即, 依聲請人2人所提證據,被告並無強暴、脅迫使聲請人2人離 婚之情形,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觀之積極證 據可證被告確已達起訴門檻,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 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且因事證明確,並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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