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柏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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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26號 原 告 鄧玉琴 被 告 李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 適用之。又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 領取寄存文書而言。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 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 (同法第138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民事告訴狀」上以原告本 人名義簽名或用印,不符前揭法律規定之程式。經本院於11 4年2月4日裁定命原告3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項裁定已於11 4年22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警察局 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219頁),而原告於114年2月22日親自領取前開裁定 ,亦有港墘派出所文書簽收簿冊影本可證,依前揭說明,裁 定於114年2月22日已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至遲應於11 4年2月25日前補正,詎原告仍未遵期補正,此有上揭裁定、 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7至219、221至223頁),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7

NHEV-114-湖小-126-20250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7號 11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凱軒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 吳祖寧律師 被 告 李柏瑋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 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0,539元(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 國113年9月11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9,539元(見 本院卷第14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 所(下稱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員警,其於111年2月20日凌 晨3時至6時,與訴外人即同派出所員警張棋鈞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錢櫃忠孝店前,執行「守望_SOGO錢櫃 防治滋事537」巡邏勤務(下稱系爭巡邏勤務),並於同日 凌晨3時8分,在同路段26巷口路旁,見原告及其女友即訴外 人陳昕妤酒醉與訴外人即UBER司機葉芳君就乘車發生爭執, 遂主動前往盤查排解糾紛。詎被告明知原告僅站立於現場, 未對在場員警有何推擠、拉扯或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 1項各款所列得實施管束之情事,竟故意、過失抓住原告肩 膀脖頸部位,以柔道過肩摔方式將原告放倒並壓制在地,致 原告受有右肩及雙手擦挫傷之傷害(下稱A傷害)、左側足 部挫傷併第2、3、4蹠骨和外側楔骨骨折併跗蹠關節損傷之 傷害(下稱B傷害,A、B傷害合稱系爭傷害),原告眼鏡並 因而毀損,被告行為自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附表所示請求項目及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709,5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大安分局賠償,即 逕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起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而原告因故意或過失未請求國家賠償,依民法第 186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係依法 實施管束行為,得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阻卻違法,被告 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所受B傷害與被告管束行為無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未對原告臉部及頭部施以強制力,原 告眼鏡歪斜毀損與被告管束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眼鏡歪斜 僅須調整鏡架即可回復原狀,原告不得請求重新購買之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 ㈠、被告為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員警,其於111年2月20日凌晨3時 至6時,與同派出所員警張棋鈞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之錢櫃忠孝店前,執行系爭巡邏勤務。 ㈡、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8分,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6巷口 路旁,見原告及其女友陳昕妤酒醉與UBER司機葉芳君就乘車 發生爭執,遂主動前往盤查排解糾紛。 ㈢、嗣陳昕妤於同日凌晨3時11分,大聲咆哮並辱罵葉芳君:「幹 你娘」、「老雞掰」、「幹」等穢語,經葉芳君當場表示對 陳昕妤提告,被告及張棋鈞即欲攜陳昕妤至警局,張棋鈞並 請原告後退、勿妨害公務,期間原告則以手攬住陳昕妤頸部 ,迨員警楊修齊至現場後,原告已鬆開陳昕妤,並與其保持 相當距離,原告與員警楊修齊繼而要求陪同陳昕妤搭乘警車 至派出所,遭被告拒絕,原告即抱怨稱:「幹您娘,你們真 的是」等語,被告繼而以右手勾住原告頸部、雙手拉扯原告 肩膀,將原告拉倒在地壓制,對原告實施管束行為(下稱系 爭行為)。 ㈣、原告因系爭行為,受有A傷害。 ㈤、原告於111年2月20日下午4時21分,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見附 民卷第23至25頁)。 ㈤、原告於111年2月25日12時11分至臺大醫院急診住院,同年月2 6日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7日出院;再於同年7月 27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於同年月28日接受內固定拔除手術, 於同年月29日出院(見附民卷第23頁)。 ㈥、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臺大醫院就診、禾悅物理治療所復健 ,各支出附表編號1-1、1-2所示醫療費用、復健費用121,05 9元、51,000元,合計172,059元(見附民卷第25至59頁)。 ㈦、被告因系爭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9 5號刑事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8 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5至24、73至87頁 )。 四、本件爭點: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公務員個人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之關係? ㈡、原告得否逕對被告請求負「公務員個人侵權責任」? ㈢、公務員個人侵權責任之法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公務員個人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為平行並立之責任 體系,原告得逕對被告請求負「公務員個人侵權責任」:  1.按「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 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 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憲法第24條規定甚明。依上 開憲法規範意旨,人民自由或權利受公務員違法侵害時, 「公務員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人民並得「依法律向國 家請求賠償」,顯見「公務員個人責任」與「國家賠償責 任」具有同等重要性,目前我國民事損害賠償法制即係採 取「公務員個人侵權行為責任(參民法第186條)」及「國 家賠償責任(參國家賠償法及其他特別法等)」二者平行 並立之責任體系(參李建良,國家賠償責任體系的微觀與 巨視-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裁定析論歷史 思維的法學方法,臺灣法律人,第27期,頁138、143,112 年9月)。  2.查,被告為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員警,其於執行系爭巡邏勤 務時,為處理原告及其女友陳昕妤因酒醉與UBER司機發生爭 執,欲攜陳昕妤至警局,經原告口出三字經穢語後,即對原 告為系爭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不爭執事實㈠ 至㈢),而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行為違法不符合管束要件,致 其受有系爭傷害、眼鏡毀損,侵害其身體權、財產權,依上 開說明,原告自得選擇僅依民法規定請求公務員(即被告) 負個人侵權行為責任,不請求被告所屬機關(即大安分局) 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未先請求大安分局國家賠償 ,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無法提起第一次權利保護,得逕請求被告負「公務員個 人侵權責任」:  1.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 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 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 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 ,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6條第2項所指「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 法,除去其損害」,係指第一次權利保護之「公法上結果除 去請求權」,請求除去公權力違法干預之結果,以回復原有 狀態之權利,包括因違法行政處分之執行所生之結果除去請 求權(一般稱為「執行結果除去請求權」),以及因違法事 實行為所生之結果除去請求權;前者係就違法、無效行政處 分,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後,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後者則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關於公法上結果除去 請求權之概念,參李建良,無效行政處分與公法上結果除去 請求權,月旦法學雜誌,70期,頁23,90年3月)。由此可 見,民法第186條第2項所謂「法律上之救濟方法」,不包含 屬於第二次權利保護損害填補請求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如 此解釋亦符合前述「公務員個人侵權行為責任」與「國家賠 償責任」為併行之責任體系。  2.另按,警察對於有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 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情形者,得為管束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參以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19條列於該法第3章「即時強制」章節,且該條 第1項「得為管束」之各款情形與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1項「 對於人之管束」之各款情形完全相同,而依行政執行法第36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對於人之管束」係行政機關 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必 要之即時強制方法,足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之管束行為 ,性質上屬於行政執行之即時強制,管束行為復未創設、形 成或變更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自非屬行政處分,而屬事實行為無疑。本件兩造不爭執被 告於執行系爭勤務時,對原告為系爭行為,僅爭執管束之合 法性,則依上開說明,系爭行為屬事實行為,復因系爭行為 所造成權利侵害結果之事實狀態已無法回復,原告無從提起 屬於第一次權利保護之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違法狀態,則原告 逕行請求被告負公務員個人侵權行為責任,不符合民法第18 6條第2項所定被告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之免 責情形。被告抗辯原告未對大安分局請求國家賠償,其依民 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㈢、「公務員個人侵權責任」優先適用民法第186條規定:  1.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謂「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參諸民法第186條於18年11月22日制定時之立法理由:「民律草案第948條理由謂凡公務員因其職務上之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背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者,應依普通之規定,任損害賠償之責,此事理之當然,無須以明文規定。此等公務員,違背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職務規定時,即違背對於第三人所負擔之義務也,為保護第三人起見,須設特別規定,使負損害賠償之義務。…」等語,足見該行為係指「公務員違反以保護第三人為目的之法律,所為職權範圍內之公法上行為」甚明。  2.「公務員個人侵權行為責任」係獨立於「國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就公務員個人侵權責任部分之法律適用,即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復因民法第186條設有特別規範,則針對公務員違反以保護第三人為目的之法律,所為職權範圍內之公法上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即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逾越權限、濫用職權行為,以及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6條規定,無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至於違反之法規範目的如僅係為維持機關內部秩序或保護社會公益,非以保護第三人為目的,或公務員之行為係「執行職務範圍外之行為」或「私法上行為」,則應適用一般侵權行為規定(參劉春堂,國家賠償法,頁118至119、123,修訂2版,96年,臺北:三民;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頁282至284,臺北:三民,修訂版,102年)。  3.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得為管束之 規定,對原告為系爭行為,而因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已明定「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 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顯見該條立法 目的係為救護或預防受管束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被告復係 在執行系爭勤務時所為,屬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法上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違背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得為管束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 害,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6條規定,無適用民法第184條一 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請求項目及金 額,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得為管束之 規定,對原告為系爭行為,因該規定係以保護原告為目的, 且系爭行為屬於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法上行為,應 優先適用民法第186條規定,無適用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 為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請求項目及金額 ,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暨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 見本院卷第259頁),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醫療費用 1-1 醫療費用 121,059元 附民卷第25頁 1-2 復健費用 51,000元(1,500元×34次) 附民卷第27至59頁 小計 172,059元 2 眼鏡損壞之損失 37,480元(計算式:23,800+13,680) 附民卷第63至69頁 3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合計 709,539元

2025-02-27

TPDV-113-訴-4567-20250227-2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余逸隆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被 告 姚蘇霞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兩造及訴外人蕭孟安等均為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蕭孟安前於民國88年 間,對本件原、被告等人主張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上更(四)字第92號確定判決蕭孟安主張拆屋還地為有 理由確定。而後蕭孟安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拆屋還地時,被告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拆屋 還地之執行,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 停止執行,且在上開訴訟期間,原、被告等人為免遭執行拆 屋還地,故向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購入部分土地應有部分 ,此為本件爭議之背景原因。 (二)後因蕭孟安與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同意將其應有部分出 售予泰穩公司,遂於111年4月間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以存證信函(如原證2,基隆愛三路存證號碼000090存證 信函所示)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即於111 年5月5日委託陳郁倫律師以臺北安和第534號存證信函主張 行使優先承買權。其後兩造及證人余良旺等系爭土地人共有 人(包含余廷財、何志德、朱雪真、余建良),擬合作共同 出資,並共享就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 (三)蕭孟安於111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如原證3所示)為催 告,並要求應比照原與泰穩公司間訂立之「預約土地買賣契 約書」(如原證4所示)約定,並應於銀行信託專戶存入新 臺幣(下同)2,000萬元,且於會商時應提出相關財力證明 。因此111年5月13日下午2時,兩造、蕭孟安及系爭土地之 部分共有人,與泰穩公司所屬人員、履保公司代書李柏瑋、 陳郁倫律師、記錄人員梁景欽等人,至陳郁倫律師所屬大成 臺灣律師事務所開會,討論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對於比照「 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條件之簽約金入履保專戶時程安 排,以及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處理等,並安排於111年5月23 日下午2時,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後,由蕭孟安與被告間辦 理簽約。 (四)111年5月23日下午2時上開人等再至大成臺灣律師事務所開 會,當日係要求蕭孟安提供賣方共有人之資料及確認有獲同 意授權,並由證人余良旺提出1,000萬元之財力證明,以及 簽約金入信託專戶之時程安排,並已就陳郁倫律師預擬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如原證6所示)內容為討論及修改簽署 ,並有簽署履保文件,而原告於該次會議中已提出意見,表 明因依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約 定,已需要先匯入簽約金至銀行履約保證專戶內,但兩造及 證人余良旺等人間,尚未就提供資金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及 應如何確保各人權益為具體明確討論,但陳郁倫律師僅建議 於履保專戶款項到帳日(即111年6月8日)前,再協商、確 認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以及依出資所購得土地比例具名登記 即可。 (五)因時程急迫,被告於111年5月20日通知證人余良旺,稱共有 人間要一起合作,不要讓建商進來(如原證7,Line對話紀 錄截圖所示),並提供僑馥建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帳 戶(銀行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 000000000,下稱「信託帳戶」,如原證8,Line對話紀錄截 圖所示),被告並提出匯款時程安排,即同年5月23日資金1 ,000萬元、同年6月13日資金1,000萬元,同年6月28日資金3 ,000萬元,要求證人余良旺及原告配合辦理將款項匯入指定 之「信託帳戶」內(如原證9,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證人余良旺遂於111年5月25日將上開訊息轉知原告,原告即 依指示於111年5月26日開立面額400萬元(下稱第1次400萬 元)票據存入「信託帳戶」(如原證10,中國信託銀行代收 業務繳款憑證所示,該票據已於111年6月10日兌現)。嗣原 告因故需將上開票據換回,遂詢問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得知 可由匯入款項方式換回票據,原告又於111年6月6日將現金4 00萬元(下稱第2次400萬元)存入「信託帳戶」(如原證11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所示),仍無法將上 開票據換回,而如原證12之臺北安和第000828號存證信函之 附件所示,可證截至111年6月「信託帳戶」內已有被告及原 告與共有人所匯入之款項共2,400萬元(其中800萬元部分, 為原告存入之第1、2次400萬元)。 (六)而原告依照被告之資金時程安排將款項匯入「信託帳戶」後 ,被告竟透過證人余良旺洽詢其他建商(星普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過程均未讓原告參與、使原告知悉具 體內容。後於112年6月5日,被告要求原告及證人余良旺等 系爭土地人共有人等於「信託帳戶」匯款者,至被告另行委 託之賴雅雯代書處(如原證13,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賴雅 雯代書名片所示),辦理以上出資者所持有之土地買賣手續 ,但因原告當天並未攜帶持有之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狀, 故當天提前離開,並未辦理相關手續及未簽署文件,然被告 卻以原告未配合辦理為由,拒絕讓原告再參與有關系爭土地 買賣交易事宜,原告據悉被告認其係唯一優先購買權人,且 自被告於112年6月16日、112年7月14日提出,未能保障出資 者權益之隱名合夥「協議書」(如原證14所示)內容觀之, 均未列原告為當事人,可證被告已明知並有意完全將原告排 除在外,而該「協議書」迄今仍未簽署完成。  (七)綜上,兩造間迄今均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自無權收受原告 所合計存入之800萬元,期間原告曾要求被告提供「信託帳 戶」有關文件,被告均拒不提供,故原告前已委託律師寄發 律師函(如原證15所示),限期要求被告返還匯入「信託帳 戶」合計之800萬元,但被告拒絕出面處理迄今亦未返還, 原告謹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法律主張 (一)111年5月26日之第1次400萬元部分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     原告受詐欺係受被告故意侵權,蓋被告提供不實之訊息(即 原證7、8,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使原告誤信要 向蕭孟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可免於蕭孟安對原告主張 拆屋,故余良旺於111年5月25日轉傳被告訊息時(如原證9 ,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原告即與被告達成合意,原告 因而於111年5月26日存入第1次400萬元,故被告應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 2、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原告另主張當余良旺於111年5月25日轉傳被告訊息時(如原 證9,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原告即與被告達成合意   約定原告、被告等系爭土地共有人,合資委託被告向蕭孟安 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購買系爭土地之「無名契 約」,是若認兩造間已成立「無名契約」,則由原告等系爭 土地共有人,委由被告向蕭孟安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於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但因被 告於112年6月16日所提出之協議書,已將原告排除在外,參 以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余良旺所證稱:「證人余 良旺答:被告要我們來同意簽此份協議書同時,我們看過內 容,我們有提出質疑為何沒有原告名字,被告稱覺得原告意 見太多,不想把原告列在合夥協議裡面。(問:(法官提示 原證14)隱名合夥協議、協議書上合夥人為何無原告名字? )」、「證人余良旺答:因為我們對此份不瞭解,我們把此 份請教外面土地代書,代書稱此份對我們相當不利,所以我 們沒有簽。(問:為何最後合夥協議沒有簽名?)」之內容 ,倘若認定於111年5月間已成立無名契約,則該契約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故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可認被告業已 單方終止委任;縱認被告未終止兩造間之「無名契約」,原 告則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已於113年12月31 日已送達被告),作為對被告終止111年5月間成立之「無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既已終止兩造間之無名契約,被 告受領第1次400萬元,即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二)111年6月6日之第2次400萬元部分 1、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   原告前已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如原證15所示),限期要求 被告返還前已匯入「信託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於112年11 月8日收到,仍拒不返還款項,就其中應返還之款項即111年 6月6日之第2次400萬元部分,成立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方法損害原告利益。 2、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原告於111年6月6日存入第2次400萬元時,被告尚不知悉係 何人所存入,嗣於112年11月8日即收到原告委託律師寄發之 律師函,知悉上開款項係原告存入後仍拒不返還款項,應構 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併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764號民事判決意旨,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 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3項之 規定自明。是以本件原告已舉證相關款項之金流,則被告應 其係就有權收受款項款項(諸如是何原因,在何時地,以及 雙方間成立何種契約關係等詳細情形)加以說明及舉證。又 原告於「第1次400萬元」、「第2次400萬元」之兩部分請求 中,各自主張複數請求權基礎,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一)本件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間於出資當時未以口頭成立合資或 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 1、原告否認被告抗辯兩造成立合資或合夥契約。因被告所提出 之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原告均未參與且未簽約,該契約 簽約日為112年6月5日,契約上所載之履保專戶帳號為(銀 行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 000)與111年5月20日,證人余良旺受被告通知所提供之信 託帳戶(如原證8,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有別,二者並 非同一份契約,亦經被告於113年3月5日庭期陳稱,係由原 先1份買賣契約再拆成3份買賣契約,則112年6月5日之系爭 土地3份買賣契約,無法證明被告所稱於111年5月間已口頭 成立合資或隱名合夥法律關係。 2、嗣蕭孟安於111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如原證3所示)為 催告,並要求應比照原與泰穩公司間訂立之「預約土地買賣 契約書」(如原證4所示)約定,且因時程急迫,當時各方 希望能夠先讓優先承買權行使合於規定,但就出資各方之權 利義務,於出資當時並未有任何具體之協商及合意。嗣於11 1年5月13日下午2時開會時,於會議記錄上記載為「簽約金2 ,000萬入專戶的時間:姚小姐(註:即被告)希望30天時間 確認貸款金流」,足見被告在111年5月13日當日,仍未能就 各方出資及金額為確認,亦證原告前已陳明時程急迫為真正 ,當時各方希望能夠先讓優先承買權行使合於規定,遑論就 出資各方之權利義務,於出資當時有任何具體之協商及合意 。 3、原告前已陳明,因時程急迫,原告本於信任,加以有其他人 及證人余良旺之參與,於111年5月20日,證人余良旺受被告 通知,被告稱「你幫助我,也是幫助自己與住戶,我們要互 助、團結,先不讓建商進來,讓他們協助再合作,對我們住 戶才好!」、「誰幫助我們,我們就跟他合作。這是我的想 法」、「我們不這樣做,隨時都會被吃掉」、「看被誰吃而 已,空屋要想辦法解決」、「沒辦法整合,空屋真的無法解 決也可以法院處理,要有心裡準備,要卡蕭孟安就是要這樣 」、「你跟余大哥(註:即原告)的想法呢?」、「如果開 支票,請開這個抬頭」、「如果匯款,當天開會結束,跟代 書去中國信託匯款」(原證7,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被告並提供僑馥建經之銀行履保專戶(原證8,Line對話紀 錄截圖所示),於111年5月25日被告並提出匯款時程安排, 要求證人余良旺及原告配合辦理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信託帳 戶」內、「明天11點前確認錢要進」(如原證9,Line對話 紀錄截圖所示),是由對話內容可知,彼等未曾討論過各方 之出資比例,被告亦不知悉原告及其他人實際出資金額,更 無提及被告所稱之買賣總價款,亦討論無稅金及費用如何分 攤,被告更表達反對建商參與合建(何來被告所稱合建分潤 之合意),自無被告所稱兩造於111年5月間口頭成立合資或 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之可能,故迄至原告將「第1次400萬元」 、「第2次400萬元」存入履保帳戶止,兩造均未口頭成立合 資或隱名合夥法律關係。 4、且被告事後於112年6月16日、112年7月14日提出之協議書( 如原證14所示),上均未列原告為當事人,被告已明知並有 意完全將原告排除在外,而該「協議書」迄今仍未簽署完成 可證,既為被告不爭執,則被告所執於112年6月5日所簽署 之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依該契約書第7條第5項規定,買 賣標的最後點交日為112年12月31日,則買賣價金之完稅款 支付日應係在稅單核發後5日內,顯早於112年12月31日之點 交日,可證被告早已違約,被告嗣後再於113年2月22日寄發 律師函(如被證2所示),主張原告就買賣價金未付之款項 有出資義務,可證被告早已違約,再轉嫁與被告無任何契約 關係之原告、證人余良旺及其他出資之系爭土地共有人等分 攤責任及風險,顯屬於法無據。 5、又參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雖辯稱被告與原告、證 人余良旺及其他出資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於111年5月間有 成立合資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云云,但被告迄未提出所 稱口頭合意之具體協商過程,各方出資者實際出資金額為何 ,以及如何合資方式可以獲利,是否有各方獲利分配之具體 比例等內容以及相關舉證。且被告於111年5月間所為表示, 並無雙方係「共同經營事業」之約定,更無「雙方間權利義 務如何計算,或分配盈虧」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迄今仍未證 明雙方間合夥關係之具體內容,雙方究係係經營何項共同事 業,各自之出資範圍如何約定,兩造之出資及獲利比例將如 何估算,均未有約定,更遑論已達成意思合致,依據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認兩造間並無成立合夥或類似合夥,或 互約出資之合作協議。另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併參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就與原告 、證人余良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並無就合資契約或 隱名合夥契約關係為契約必要之點為一致之合意,則於111 年5月間,本件被告與原告、證人余良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 有人間,並無合資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關係,故被告自無權 收受原告所合計存入之800萬元。 (二)被告雖辯稱未行使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等語為無理由    1、被告雖稱其係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原告自不可能與系爭 土地之賣方簽署買賣契約,而稱兩造間有成立合資或隱名合 夥關係云云;惟原告前已陳明並提出(原證2、3、4,存證 信函、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證物內容,足證原告前已陳 明時程急迫為真正,當時各方希望能夠先讓優先承買權行使 合於規定,是以原告匯入款項係因信任被告所稱「買回土地 以免遭拆屋」,與被告後另與建商另行簽署合建契約不符, 並非兩造間有成立合資或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且被告迄今均 未證明兩造間有合資或隱名合夥契約關係。 2、但查,被告其後所為包含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如原證 8,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以及曾另找訴外人仟穎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仟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如被證5, 被告於另案提出之和解方案第六項,提及被告與仟穎公司合 意解除合建契約),更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契約轉讓變 更為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書,均非被告原所稱避免拆屋還 地,要買回土地,足證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至於被 告陳稱陳郁倫律師預擬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如原證6所 示)、原證8第2頁之買賣契約轉拆分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 ,被告推稱是地主要求換約一事,原告均予以否認,原告事 後詢問部分地主,經告知是原告要求辦理上開買賣契約之變 更,且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經手代書為被告姚蘇霞與仟穎 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之建商所介紹配合代書,原告均未參與且 未簽約,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簽約日為112年6月5日,契約 上所載之履保專戶帳號為(銀行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 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與111年5月20日,證人 余良旺受被告通知所提供之信託帳戶(如原證8,Line對話 紀錄截圖所示)有別,二者並非同一份契約,亦經被告於11 3年3月5日庭期陳稱,係由原先1份買賣契約再拆成3份買賣 契約,則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已有被告姚蘇霞與仟穎公 司簽訂合建契約之建商匯入該履保帳戶之款項,原告根本不 知悉被告另與仟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有證人余良旺與被 告於112年6月5日在賴代書處當日之對話錄音,足證被告之 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3、被告雖稱相關價金係由原履保帳戶,轉匯至系爭土地3份買 賣契約所載之履保帳戶內,且未動支云云;但查,為何原告 原所匯款項,由履保帳戶轉匯至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之履 保帳戶,原告竟毫無所悉(被告於113年3月5日庭期不爭執 原告未簽署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且履保帳戶內款項, 均係以被告同意而為動支,並非未經動支(如被證3、4,簡 訊通知、履保帳戶之收支明細所示),是被告領取系爭土地 3份買賣契約之履保帳戶內款項,將原告等資金購入系爭土 地,以自己之名義行使系爭款項之權利,自行與建商簽署合 建事宜,並以自己名義與建商簽署合建契約,原告均不知悉 ,更無關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亦無任何 要與原告分配利潤一事,何來所稱兩造間有合資或隱名合夥 關係存在,且被告所稱違反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之原因, 均係可歸責於其個人因素所致,是被告上開行為均非被告原 所稱避免拆屋還地,要買回土地,足證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 權行為。 4、有關被告陳稱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不願意繼續出資等 ,導致被告無法給付尾款等語云云;經查,被告所執系爭土 地3份買賣契約,依該契約書第7條第5項規定,買賣標的最 後點交日為112年12月31日,則買賣價金之完稅款支付日應 係在稅單核發後五日內,顯早於112年12月31日之點交日, 期間被告並未有為任何催告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出資 ,係因被告表明111年5月間開放讓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 人購買自身所需持分土地,於優先承買權行使2千萬元條件 充足後,其餘款項是被告自行向銀行借貸自有資金,與原告 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無關,有證人余良旺與被告於112年6 月5日在賴代書處當日之對話錄音,且發函前被告早已違約 ,被告嗣後再於113年2月22日寄發律師函(如被證2所示) ,主張原告就買賣價金未付之款項有出資義務,可證被告早 已違約,再轉嫁與被告無任何契約關係之原告、證人余良旺 及其他出資之系爭土地共有人等分攤責任及風險,要求依比 例分攤(如被證5,被告提出之和解方案所示,其中項次5計 算返還金額係按扣除違約金後之比例計算)。 (三)被告辯稱出資數額相符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無理由    蓋原告前已陳明時程急迫為真正,當時各方希望能夠先讓優 先承買權行使合於規定,但就出資各方之權利義務,於出資 當時並未有任何具體之協商及合意,故數額上符合2,000萬 元,係為滿足優先承買權約定之「同一條件」,與兩造間是 否有合資或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無關。而被告於113年2月22 日寄發律師函(如被證2所示),主張原告就買賣價金未付 之款項有出資義務,而後於113年3月8日遭解約,故係可歸 責於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不願再為出資云云;惟如該 律師函所載:「二(三)…本人因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故,於1 12年6月5日與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出賣人)簽訂三份 買賣契約(三筆土地分開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合計為 4,838萬3,775元,本人已將上開共2,400萬元之投資款匯入 買賣契約指定之履保帳戶內,故目前仍有2438萬3775元之買 賣尾款尚未給付…」,上開金額與履保帳戶通知簡訊(如被 證3所示),除原契約於112年6月19日轉存2,400萬元外,另 於112年12月26日建商存入履保帳戶594萬0,265元數額不符 ,可證被告隱匿未告知其已與建商私下合建,並有建商匯入 594萬0,265元款項於履保證戶內,且依據系爭土地3份買賣 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罰則,如發生違約事由,經他方 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後,應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 告仍未履行或認證後,本約即生解除效力,故由被告所稱於 113年2月22日催告,而後於113年3月8日遭解約,依據上開 約定,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經解除需經過2次催告,故被告 於113年2月22日催告時應已違約屬實,與原告及系爭土地其 他共有人無關。 (四)被告稱原告係基於隱名合夥之意思而交付款項故其不構成不 當得利為無理由 1、被告雖辯稱原告起訴前曾發函內容,謂兩造間有成立合資或 隱名合夥關係云云;但查,原告前已陳明因時程急迫,當時 各方希望能夠先讓優先承買權行使合於規定,是以原告匯入 款項係因信任被告所稱買回土地以免遭拆屋,與被告後與建 商另行簽署合建契約不符,並非兩造間有成立合資或隱名合 夥契約關係,且被告迄今均未證明兩造間有合資或隱名合夥 契約關係,故已構成不當得利。 2、再者,被告所指原告於起訴前之發文,發文日期為「112年1 1月2日」,該函文內容第一點已指明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 意旨,以及地二點「就上開優先承買權事宜,本於共同合作 『意向』,『擬』成立合夥契約關係….」,由上開函文內容真意 以及本件爭議事發經過,亦足證明雙方於111年5月間,雙方 並無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且被告迄今均未證明兩造間有合資 或隱名合夥契約關係,故已構成不當得利。 3、被告雖指雙方係於111年5月間口頭成立合資或隱名合夥法律 關係,雙方有出資義務及合建分潤,均依比例行使,所經營 事業為開發3筆土地云云;但查,依據原告前提出Line對話 內容(如原證7,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即111年5月20 日訴外人(聲請傳喚證人余良旺)余良旺受被告通知,被告 稱共有人間要一起合作,不要讓建商進來(被告稱「你幫助 我,也是幫助自己與住戶,我們要互助、團結,先不讓建商 進來,讓他們協助再合作,對我們住戶才好!」、「誰幫助 我們,我們就跟他合作。這是我的想法」、「我們不這樣做 ,隨時都會被吃掉」、「看被誰吃而已,空屋要想辦法解決 」、「沒辦法整合,空屋真的無法解決也可以法院處理,要 有心裡準備,要卡蕭孟安就是要這樣」、「你跟余大哥(註 :即原告)的想法呢?」、「如果開支票,請開這個抬頭」 、「如果匯款,當天開會結束,跟代書去中國信託匯款」) ,以上被告所明確表示意思,係為了先互助團結(以確保優 先承買權),不要讓「建商(包含原買受人泰穩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以及其他建商)」介入,對「我們住戶」才好, 否則會被吃掉(指權益受損),「空屋問題(指蕭孟安主張 拆屋)」無法解決也可以法院處理,要卡蕭孟安(即不能讓 蕭孟安繼續拆屋),綜觀被告於111年5月間所為表示,並無 雙方係「共同經營事業」之約定,更無「雙方間權利義務如 何計算,或分配盈虧」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迄今仍未證明雙 方間合夥關係之具體內容,自不能如被告所辯,係以事後去 推測當時當事人之真意。 (五)被告辯稱原告係基於隱名合夥之意思而交付款項不構成侵權 行為應無理由 1、被告雖謂依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可能出資購買土地只 是為維持現狀而不開發云云;但查,依據原告於民事準備一 狀所陳明本件爭議背景,且在上開長時間訴訟期間,原被告 及訴外人(多數為居住當地已達數十年之長輩)為免遭訴外 人蕭孟安執行拆屋,而向系爭土地之其他原地主購入部分土 地持分,故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爭議,已自58年起造時起, 歷經88年訴外人蕭孟安提告迄今,已紛擾20多年,擁有地上 物之住戶(包含被告在內),均已遭訴外人蕭孟安屢次以法 律手段無法安居,故首要確保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目的,並不 在於土地開發經營事業,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2、又查,被告所稱於原告起訴狀所稱原文為「於原告依照被告 之資金時程安排,已將款項匯入「信託帳戶」後,被告曾透 過證人余良旺洽詢其他建商(星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有關系爭土地之處理及合作可行性,但該過程均 未讓原告知悉具體內容,亦未讓原告參與」,上開所發生事 實經過既為被告所自承,則可證明被告在取得掌控信託帳戶 內匯入資金後,即排除原告參與,至於文內有關系爭土地之 處理及合作可行性,上開過程應僅為被告單方主導洽商專業 諮詢,亦不涉及任何法律行為,與被告所稱兩造間有「經營 事業」之合意全然無關,更可證明被告該當侵權行為,何況 原告事前全然不知,亦遭被告排除參與,如何能推論雙方有 隱名合夥關係。 3、又查,被告雖稱原證8第2頁之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3份買 賣契約係屬換約,然查,所謂換約係指更改原買賣契約之條 件,而原證8第2頁之買賣契約係空白,故依陳郁倫律師預擬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如原證6所示)所載之內容,僅有 含蕭孟安所代表之16位地主,僅一份合約,而系爭土地3份 買賣契約(以被告於另案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起訴狀 所列,共計31人),但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之出賣方,與 陳郁倫律師預擬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蘇春旺、蘇春 龍、林春福、林敬凱、蘇清標、蘇陳秀尾,及已過世之蘇萬 金,均未於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內,並無任何原出賣方與 變動後之出買方間為任何之權義移轉,應屬於重新訂立契約 之性質,而非換約。故原告任意重新訂立契約,加以契約當 事人及約定內容並非原契約之更改,且前後之信託帳戶帳號 完全不同等足證,是以被告擅自簽署原證8第2頁之買賣契約 內容,並且找訴外人建商合資,更將原證8第2頁之買賣契約 以契約轉讓變更為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均非被告原所稱 避免拆屋還地,要買回土地,足證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 為。 4、被告雖稱其有權以自己名義執行合夥事業,並有權以自己名 義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不違反隱名合夥之規定等語云云; 但查,承上所述,被告於111年5月間所為表示,並無雙方係 「共同經營事業」之約定,更無「雙方間權利義務如何計算 ,或分配盈虧」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迄今仍未證明雙方間合 夥關係之具體內容,雙方究係係經營何項共同事業,各自之 出資範圍如何約定,兩造之出資及獲利比例將如何估算,均 未有約定,更遑論已達成意思合致,依據上開最高法院民事 判決意旨,可認兩造間並無成立合夥或類似合夥,或互約出 資之合作協議。 (六)被告辯稱律師函漏載仟穎公司匯入履保帳戶內之金額係因被 告未提供資料而漏載應無理由 1、原告重申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已有被告與仟穎公司簽訂 合建契約之建商匯入該履保帳戶之款項,原告根本不知悉被 告另與仟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而被告113年2月22日寄發之 律師函(如被證2所示)內容,非單純漏載,蓋以:(1)律 師函內僅稱係為「合資購買土地」,全然未提及隱名合夥關 係;(2)律師函文第二點所稱「111年5月23日前共同出資1 ,000萬元、111年6月13日前共同出資1,000萬元、111年6月2 8日前共同出資約3,000萬元」,係111年5月20日證人余良旺 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如原證8,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該對話內容中,並無律師函所稱「實際金額以實際之買 賣尾款及買賣必要費用為依據」等文字。又(3)律師函文 第二點所稱資金安排,與律師函中被告主張系爭土地3份買 賣契約,係屬不同之合約,不同數額之買賣價金,況且律師 函文內均未提及原告及其他匯款人之各別出資金額及各自出 資比例為何(於本件起訴前,被告甚至不知原告實際匯入履 約帳戶內款項是800萬元),被告迄發出該律師函前,從未 有為任何催告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出資之事實;(4 )律師函文第二點,被告所執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第7條第 5項規定,買賣標的最後點交日為112年12月31日,則系爭土 地3份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之完稅款支付日應係在稅單核發 後五日內,顯早於112年12月31日之點交日,可證被告早已 違約,且違約事由係屬於可歸責於被告個人所致,再轉嫁與 被告無任何契約關係之原告、證人余良旺及其他出資之共有 人(包含張丁財、何志德、朱雪真、余建良)等6人等分攤 責任及風險;(5)律師函文第三點,被告雖稱係漏載仟穎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履保帳戶內之594萬0,265元,但被告 亦未在律師函內提及有和仟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合夥契 約,顯然並非單純漏載,何況594萬0,265元金額非小數目, 並影響律師函所主張之金額,可證被告隱匿未告知其已與建 商私下合建,並有建商匯入594萬0,265元款項於履保證戶內 。   四、對證人余良旺證述之意見 (一)依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余良旺所證述(「證人 余良旺答:有住戶在上面居住,要保住我們自己房子,假如 自己預算可以的情況下,自己來建物所在的土地,這段話就 是大家一起來買土地的意思。(問:對話上被告寫:「你幫 助我....」等語,為何被告寫此內容你理解為何?)」、「 證人余良旺答:此部分沒有講到。(問:後來有把款項匯入 履保帳戶後,有跟被告說每個人匯款金額為若干?)」、「 證人余良旺答:沒有提到這部份。(問:當時111年5月的Li ne被告有無提到你們屬於合夥人關係?)」、「證人余良旺 答:沒有。(問:被告在當時有無說買了土地的利益還有買 土地費用如何分配?)」、「證人余良旺答:沒有。(問: 你們在錢匯入履保帳戶後至收到此份律師函前,被告有無催 告你們繼續匯款到履保帳戶?)」、「證人余良旺答:被告 說他要負責,被告說只要我們湊足一千萬,將我們居住房子 所需坪數買足,就可以放心了。(問:Line對話左上角被告 跟你說一共要付約五千萬,依你剛才所述,六個人付一千萬 、被告一個人付一千萬,剩下三千萬由何人負擔?)」、「 證人余良旺答:因為111年5月23日已經達成約定,我們(我 跟原告、張丁財、朱雪真、何志德、余建良)要籌措出一千 萬元,基於此才有後續匯款動作。(問:你有何原因需匯入 六萬元或商請原告幫你匯款兩百萬?)」、「證人余良旺答 :原告當初非常強調假如要有資金支出,雙方要能夠具名, 陳律師說會後再講就好了。(問:原告(註:111年5月23日 )出席當天有跟被告詢問何事項?)」、「證人余良旺答: 我介紹星普公司給被告原因,為了請他幫我們擬合資購買土 地具名的協議書,不是為了介紹做土地開發處理之目的。介 紹給被告之後,被告這段時間非常密集跟星普公司負責人聯 繫,他們後續談的內容非我所知(問:原告起訴時表示被告 透過你洽詢星普公司負責人,洽詢系爭土地之處理及合作可 能性,與你方才所述介紹星普公司負責人給被告僅為擬具名 協議書,與原告主張不符,你介紹的原因為何?)」。及證 人余良旺與被告間於111年5月間之Line對話內容(如原證7 ,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可證,本件原告所匯入履保證 戶之款項(除被告外之其餘6人所共同籌資1,000萬元,係為 了各自房屋得以購足所需持分土地面積),僅係因被告讓鄰 居一起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但各方對於主要之權利義務並未 約定,僅有要能先籌資符合優先承買權之條件),以避免遭 拆屋,且是由各出資者自行持有土地,各自管理使用收益, 並無共同開發、合資或合夥之意思。 (二)且參被告委請律師所草擬之協議書(如原證14所示)前言, 即已記載「緣起:緣甲方(即被告)於111年4月25日接獲基 隆愛三路郵局第90號存證信函,於同年5月5日寄發臺北安和 第534號存證信函,就基隆市○○區○○路000○000○000地號土地 關於附件1所示買賣契約行使優先承買權,欲取得前揭土地 之全部所有權,現因甲方顧慮鄰居情誼,讓有意願購買但因 資金不足難以購買之鄰居參與。」,可證證人余良旺之證述 確係因參與被告行使之優先承買權條件,由原告及其餘出資 者共6名共同出資購買房屋所需土地持分,以免遭拆屋(此 為111年5月之認知,並未有各方權利義務之協商及共識), 但事後原告及其餘出資者共6名向被告要求需要「具名」保 障(指按照出資買賣價金比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以避 免僅在被告名下),被告卻未為辦理,被告甚至由律師將當 時購地要具名的意思,任意變更提出不符當事人本意之隱名 合夥協議書內容,有證人余良旺與被告於112年6月5日在賴 代書處當日之對話錄音(該對話內容係以:被告當場重申11 1年5月間與證人余良旺之意思表示,「被告係開放告鄰居行 使之優先承買權條件,讓大家都能一起買到土地,共同對抗 蕭孟安,以免遭(蕭孟安)繼續拆屋,原告及其餘出資者共 6名所購得的土地,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如出租或居住使用 ),被告無權干涉,她不會侵吞大家所購得的土地,且對於 原告及其餘出資者共6名各自實際的出資金額,被告無需了 解也都不清楚,且後續尾款約3千萬元是被告自行以名下不 動產去借貸籌資,其個人尚未洽詢建商,被告未來與建商間 ,與原告及其餘出資者共6名無關」,對話內容隻字未提及 被告已有和建商合建或簽署合約,至於被告是否要以被告自 己出資所購得的土地找建商合作,亦和原告及其餘出資者共 6名無關),足證被告於111年5月間所為表示,並無共同開 發、合資或合夥之意思。 (三)末查,依據證人余良旺所證述「證人余良旺答:收到律師函 之前,代書已經有跟我們說被告尾款未繳。(問:你在收到 此份律師函之前是否已知悉,被告違反被證1買賣契約,尾 款未繳?)」、「證人余良旺答:不知道。(問:是否知道 被告有跟仟穎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證人余良旺答:仟穎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人有去,但 我不知道被告有跟仟穎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問:112年6月5日你說跟原告都有去賴代書處,準備簽 買賣契約,簽約現場有沒有建設公司的人跟你打招呼?)」 ,依上開證人余良旺證詞及證人余良旺與被告於112年6月5 日在賴代書處當日之對話錄音,可證於112年6月5日當日雖 建設公司人員有在場,但被告均未表示已與建商簽署合建契 約,且被告並表示土地款項之尾款,係由被告自行負責籌資 ,與原告及其餘出資者共6名無關,更未提及有合作建商或 要求建商出資,原告及其他人依其出資所購得之土地,由原 告及其他人為所有權人之身份自行決定要如何使用收益,被 告無權過問,是可證本件被告與原告、證人余良旺及其他出 資共6人間,並無合資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關係。 五、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110年至111年間 1、於110年8月18日,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泰穩公司(如原證4,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於111年4 月21日,蕭孟安發函詢問未與泰穩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共有 人(包含被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如原證2,基隆愛三 路存證號碼000090存證信函所示)。於111年5月1日,原告 透過Line向被告表示承買系爭土地後之各種作法,其中第6 點提及「找開發公司」(如被證7,Line對話截圖所示)。 於111年5月5日,被告以67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單獨發函 行使優先承買權。於111年5月11日,蕭孟安函請被告比照泰 穩公司之承買條件先交付2,000萬元之簽約金(如原證3,臺 北民生(87)存證號碼010038存證信函所示)。於111年5月1 3日,蕭孟安與被告開會討論2,000萬元簽約金之給付時程( 被告須於10日內給付1,000萬元、30日內給付1,000萬元), 原告亦有出席當日之會議(如原證5,會議記錄所示)。於1 11年5月20日,被告與證人余良旺透過Line討論共同出資之 事宜與共同出資之時程(5月23日、6月13日、6月28日需陸 續出資1,000萬元、1,000萬元、約3,000萬元,合計共5,000 萬元),被告並將尚未簽署之買賣契約電子檔傳給余良旺( 如原證7、8,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所示)。 2、於111年5月23日,被告與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簽訂原證6買賣契約(3筆土地簽在同一份買賣契約內),並約定買賣契約條款比照原證4即泰穩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原告亦有出席當日之簽約儀式。於111年5月25日,證人余良旺將原證7、原證8之Line對話內容轉知原告(如原證9,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亦自行將「5,000萬元」(非「1,000萬元」)之付款時程、指定之匯款帳戶透過Line直接告知原告(如被證8,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於111年5月26日,原告將400萬元存入被告指定之履保帳戶(如原證10,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所示)。於111年6月6日,原告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將400萬元存入同一履保帳(如原證11,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所示);迄至該日,被告與原告、證人余良旺及訴外人余建良、朱雪真、張丁財、何志德等6人,共存入履保帳戶2,400萬元。於111年6月9日,被告透過Line提醒證人余良旺「5,000萬元」之付款時程(如被證9,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於111年6月16日,原告透過Line向被告表示:「尾款約3,000萬但6/28不可能繳尾款」、「現在存入信託專戶金額有2,400萬、尾款不足約2,600萬」(如被證10,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二)112年至113年間   1、於112年6月5日,被告與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換約,即將 原證8第2頁之買賣契約改為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原告亦 有出席當日之簽約儀式。於112年6月19日,被告與原告等6 人共同出資人合資之2,400萬元轉入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記 載之履保帳戶(如被證3、4,簡訊通知、履保帳戶之收支明 細所示)。於112年11月2日,原告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函 內載明:「本人及其他共有人(指證人余良旺及訴外人余建 良、朱雪真、張丁財、何志德等人)與姚蘇霞女士間,就上 開優先承買權事宜,本於共同合作意向,擬成立合夥契約關 係,由姚蘇霞女士為出名營業人,而本人及其他共有人為隱 名合夥人,本人並出席參與111年5月13日在陳郁倫大律師事 務所之協商會議…本人依據上開協商會議結論(如原證5,會 議紀錄所示)進行後續事宜,經接獲姚蘇霞女士於Line群組 之通知及指示(如原證8,Line對話紀錄)後,已分別在111 年5月26日及111年6月6日,各將400萬元,合計為800萬元, 存入其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等語(如原證15,律師 函所示)。 2、於112年12月26日,訴外人仟穎公司將594萬0,265元存入系 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記載之履保帳戶,充作系爭土地之買賣 價金(如被證3、4,簡訊通知、履保帳戶之收支明細所示) ;迄至該日,被告與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共存入履保帳戶2 ,994萬0,265元。於113年2月22日,被告委任律師發函(如 被證2,律師函所示)予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請渠等於文 到5日內給付合資之尾款。於113年3月8日,系爭土地之出賣 人解除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如被證6,本院113重訴字第 31號民事判決第5頁第29至30行所載)。 二、原告基於隱名合夥之意思合計存入之800萬元被告收受之不 構成侵權行為 (一)被告單獨與系爭土地之賣方簽訂買賣契約不構成侵權行為 1、查被告係於111 年5 月5 日「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購買 系爭土地,原告既未出面行使優先承買權,自不可能與系爭 土地之賣方簽署買賣契約,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 有隱名合夥關係,與原告是否曾與系爭土地之賣方簽訂買賣 契約全然無涉,況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之當事人推由其中一人 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方符合隱名合夥之定義,蓋民法第 702 條及第 704條分別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 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 業人執行之。」,故被告單獨與系爭土地之賣方簽署買賣契 約顯不構成侵權行為。 2、次查,於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原告曾於111年5月13 日參加被告與系爭土地之賣方蕭孟安等人之會議(如原證5 所示),會議中提到之買方僅有被告一人,且會議結論明確 記載:「約5/23(一)下午2點,蕭孟安先生代表與姚小姐( 即被告)簽約」,該次會議從頭到尾均未提及系爭土地之買 方除被告之外尚有其他人(包括原告),原告親自參加該日之 會議當然知曉此節,卻仍願意於111年5月26日將400萬元匯 入被告指定之履保帳戶內,足證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確實曾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且原告清楚知曉其交付之合資 款係作為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使用,否則原告於明知自 己並非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之情形下,為何要將400萬元匯入 系爭土地之買賣履保帳戶內。 3、第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與系爭土地之地主簽訂原證8及被 證1買賣契約,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查,原告交付系爭800 萬元之目的係作為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使用已如前述, 則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地主簽訂原證8及被證1買賣契約,以後 約替換前約完全符合原告交付系爭800萬元之目的,何以構 成侵權行為?末查,因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不願繼續出資 、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之仟穎公司反悔不願代墊全部買賣尾 款、銀行因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並未同歸被告所有而 不願貸款等因素,導致被告無法給付系爭土地之賣方買賣尾 款,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最終於113年3月8日遭賣方解除, 然被告業已向本院起訴請求系爭土地之賣方返還不當得利( 即返還違約金以外之買賣價金),被告於該案審理中曾與賣 方商談和解並當庭交付承審法官及賣方和解方案,此有該案 之筆錄及被告交付之和解方案為憑(如被證5所示),由被 告提出之和解方案可知,被告願意以賣方返還被告之價金數 額,依兩造及建商之出資比例返還原告之出資,足證被告從 未否認過原告之出資,亦即被告並未行使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合計存入之800萬元。 (二)被告單獨與仟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不構成侵權行為 1、按民法第700條明文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 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顯見隱名合夥契約之標 的乃出名營業人(指被告)所經營之事業,而被告所經營之 事業依據原告所繕發之原證15號函文內容則可特定為被告因 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購買之系爭土地,然如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後僅是維持現狀而不予開發,根本無所謂「經營事業」之存 在,且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高達約5000萬元,依一般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任何有智識之人都不可能出資5000萬元購買 土地僅是為維持現狀、避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被拆除,尤有 甚者,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均曾出具房屋贈與契約書予被 告,並於贈與契約書第2條及5條分別載明贈與之目的為「協 助土地開發」、被告需無償提供房屋予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 人使用直至「拆除執照」核發等語(被證11所示,原告等6 人共同出資人簽署之贈與契約書正本均由代書保管中,代書 僅將其中二紙贈與契約書傳給被告閱覽,故被告僅能提出其 中二紙),顯見被告與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合資購買系爭 土地之目的係為了共同開發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上之房屋 遲早都要拆除,並非維持現狀不能拆除,而由被告行使優先 承買權之好處是被告可控制房屋拆除之時程,不至於使房屋 「立即」面臨需要拆除之處境,換言之,被告與原告等6人 共同出資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近程目標係房屋不用立即拆 除,終極目標則係開發系爭土地,斯時即需拆除系爭土地上 之房屋,故而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方會簽署房屋之贈與契 約書予被告,承諾日後配合拆除房屋,以確保合資目的能夠 達成;至於原告援引之原證7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出現購買 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避免房屋遭拆除等字眼,故原告依據該 證物主張其出資之目的係為避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被拆除云 云,並非事實。 2、次查,原告早於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前即透過Line向被告 表示承買系爭土地後之各種作法,其中第6點提及「找開發 公司」(如原證7所示),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自承:「被告 曾透過證人余良旺洽詢其他建商(星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星普公司)之負責人,有關系爭土地之處理及合作 可能性」,余良旺與原告同為系爭土地之隱名合夥人,若非 被告與原告、余良旺等隱名合夥人之間約定渠等之出資係交 由被告「購買並開發」系爭土地,余良旺又豈會介紹星普公 司與被告洽談土地之處理及合作可能性?是知原告主張其出 資之目的係為避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被拆除,被告嗣後尋找 建商洽談合建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乃故意扭曲事實,不足 採信。 3、第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與訴外人仟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查,被告與訴外人仟穎公司簽訂合建 契約係為開發系爭土地,而被告與原告、余良旺等隱名合夥 人之間約定渠等之出資係交由被告「購買並開發」系爭土地 已如前述,復因民法第702條及第704條分別規定:「隱名合 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 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原告既是以隱名合夥 之意思交付系爭800萬元予被告,依上開規定,系爭800萬元 之所有權歸屬於被告,且被告得以自己之名義與建商簽訂合 建契約,故被告單獨與仟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不違反隱名 合夥之規定,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更遑論仟穎公司並未取得 原告交付之款項,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單由被告曾與 仟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乙節,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何種權利 。 4、末查,被告繕發予原告等隱名合夥人之被證二號律師函漏載 仟穎公司存入履保帳戶之594萬0265元,核其原因乃被告斯 時尚未將被證三號證物交付律師,律師依據被告之口頭陳述 ,以為履保證戶內之金額僅有被告及原告等隱名合夥人之出 資,故而就仟穎公司存入履保帳戶之594萬0265元漏未記載 ,然此節並不影響本件爭點之判斷,併予敘明。 (三)被告未返還原告誤匯之400萬元不構成侵權行為   查原告自承其於111年6月6日因誤會而多匯400萬元進履保帳 戶,既然原告並非依被告之指示而匯入該筆400萬元,故就 該筆匯款而言,被告顯無任何行使詐術之行為存在。次查, 上開400萬元已於112年6月19日與其他合資款(合計共2,400 萬元)一併轉入被證一買賣契約記載之3個履保帳戶內(如 被證3、4所示),依據被證十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明知 此節而不為反對之意思,換言之,原告同意給付之合資款已 由400萬元增加到800萬元,足證被告並未侵占原告於111年6 月6日交付之400萬元。        三、原告基於隱名合夥之意思合計存入之800萬元被告收受之不 構成不當得利 (一)查原告自承其於111年6月6日因誤會而多匯400萬元進履保帳 戶,該筆400萬元嗣於112年6月19日與其他合資款(合計共2 ,400萬元)一併轉入被證1買賣契約指定之3個履保帳戶內( 如被證3、4所示),依據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明知此節而 不為反對之意思(如被證10所示),換言之,原告同意給付 之合資款已由400萬元增加至800萬元,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函內載稱 :「本人及其他共有人(指余建良、朱雪真、張丁財、何志 德、余良旺等)與姚蘇霞女士間,就上開優先承買權事宜, 本於共同合作意向,擬成立合夥契約關係,由姚蘇霞女士為 出名營業人,而本人及其他共有人為隱名合夥人,本人並出 席參與111年5月13日在陳郁倫大律師事務所之協商會議…本 人依據上開協商會議結論(如原證5所示)進行後續事宜, 經接獲姚蘇霞女士於LINE群組之通知及指示後(如原證原證 8所示),已分別在111年5月26日及111年6月6日,各將400 萬元,合計為800萬元,存入其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 」等語(如原證15所示),足證原告係基於隱名合夥之意思 而交付系爭800萬元,而隱名合夥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兩造 縱未簽署書面契約,亦不妨礙隱名合夥契約之成立,故原告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合計存入800萬元。 (三)第查,被告於行使優先承買權後,陸續與系爭土地之賣方簽 訂原證6之土地買賣契約、原證8第2頁之土地買賣契約、被 證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均為系爭土地,被告僅 是依出賣人之要求與渠等換約),而原告係於111年5月26日 「依被告之指示」將400萬元匯入原證8第2頁土地買賣契約 所載之履保帳戶內(被告指示之過程如原證7、8、9所示) ,可證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曾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 否則原告為何願意「依被告之指示」於111年5月26日將400 萬元匯入系爭土地之履保帳戶內,另原告於111年6月6日誤 匯之400萬元,原告嗣後亦同意將之作為投資款已如前述, 益證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曾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否 則原告豈會不請求被告退還,反而同意被告將該筆400萬元 連同其他合資款一併轉入被證一買賣契約指定之履保帳戶內 。 (四)又查,原告雖主張兩造之間就出資之權利、義務從未有具體 之協商及合意,故不可能成立合資或隱名合夥關係,且合資 與隱名合夥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云云,然依原證8第1頁之Li 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向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表明之出資 總額為5000萬元(該金額約等同於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總價 及應給付之稅費),且被告與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需於111 年5月23日前共同出資1,000萬元、111年6月13日前共同出資 1,000萬元、111年6月28日前共同出資約3,000萬元(前二筆 出資相加共2,000萬元,即原證5會議紀錄第3點所載之「簽 約金2,000萬」),嗣後被告與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確實分 別將1,000萬元、1,400萬元匯入履保帳戶內,原告等6人共 同出資人雖是匯入1,400萬元,然其中400萬元原告已自承係 因其自身之失誤而多匯,換言之,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本 來僅有匯入1,000萬元之意思,與被告匯入之1,000萬元相加 剛好係原證5會議紀錄第3點所載之「簽約金2,000萬」,足 證被告與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約定之出資比例確實為1:1 ,否則豈會雙方約定匯入履保帳戶之金額剛好均為1,000萬 元?既然被告與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為1:1, 則雙方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然係以1:1之比例 分享及分受之,無須另行協商;至於合資與隱名合夥法律關 係究竟有如何之不同,因被告與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均不 諳法律,111年間約定共同出資之時確實不知二者之異同, 然此節並不影響原告交付800萬元係基於共同出資之約定甚 明。 (五)且查,被告催告原告等6位共同出資人繼續出資之時間為113 年2月22日(如被證2所示),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於11 3年3月8日方遭地主解除(如被證6,113重訴字第31號判決 第5頁第29至30行之記載),顯見如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願 意繼續出資,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或能繼續履行、不致遭 賣方解除,故原告以被告發函催告時系爭買賣契約已陷於違 約為由,主張兩造間並無合資或隱名合夥關係云云,有倒果 為因之謬誤;另原證14號之2份隱名合夥契約書草稿之所以 未列載原告之姓名,係因與被告洽談合建之仟穎公司希望系 爭土地僅由被告一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免因地主人數眾多 而影響合建案之進行,然其聽聞原告亦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共同參與合建契約之簽訂,故仟穎公司希望被告終 止與原告之合資關係,被告委任之律師綜合仟穎公司之意見 後先草擬之上開二份契約並先剔除原告之姓名,然被告仍希 望與原告以協商之方式處理系爭土地之登記事宜(即登記為 被告一人所有),因而被告從未發函終止與原告之隱名合夥 關係,更發函請求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依約給付買賣尾款 (如被證2所示),是以上開二份契約草稿僅能證明兩造成 立隱名合夥關係「後」,被告曾有變更契約關係之想法,但 最後並未訴諸實行,故該證物不足證明原告給付800萬元欠 缺法律上之原因。 (六)末查,原告係基於隱名合夥之意思而交付系爭800萬元予被 告、供被告以自己名義購買並開發系爭土地,故原告另外主 張其係委由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兩造之間成立無名契約云云 ,並非事實,且倘原告係委由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此為假設 前提),則被告應係擔任原告之代理人,則原告豈會容忍被 告以自己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以自己名義與地主簽訂買賣 契約而不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更遑論委任關係與無名契 約根本係互相矛盾之法律概念,二者不可能併存,原告之主 張顯有瑕疵可指,不足採信,進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49條第 一項規定,以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無名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00萬元顯由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 業已單方終止委任關係云云,並非事實,被告特予否認及澄 清。          四、對證人余良旺證述之意見 (一)查證人余良旺與原告同為被告之隱名合夥人,且證人亦尚未 取回投資款,故其與原告之利益相同,與被告則尚有金錢糾 葛,故其113年12月3日作證之證詞多有偏頗原告之情形,不 可盡信。次查,證人余良旺證稱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出資 之目的係為湊資金買回土地,並非與被告合夥云云(如113 年12月3日言詞筆錄第2至3頁所示),然上開證述與原告之 函文內容:「本人及其他共有人(指余建良、朱雪真、張丁 財、何志德、余良旺等)與姚蘇霞女士間,就上開優先承買 權事宜,本於共同合作意向,擬成立合夥契約關係,由姚蘇 霞女士為出名營業人,而本人及其他共有人為隱名合夥人」 (如原證15所示)互相矛盾,是知證人之上開證詞偏離事實 ,不足採信。 (二)第查,證人證稱其並未向被告提及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各 自匯款若干云云(如113年12月3日言詞筆錄第2頁所示), 然證人明明曾將原告以外5位出資人之匯款單照片透過Line 傳給被告,而參以被證12,證人嗣後雖收回該5張匯款單照 片,然被告已印出該5張匯款單照片可為佐證,顯見證人曾 告知被告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各自匯款若干,證人連此簡 單無害之問題都故為偽證,足證其證詞憑信性之低落。又查 ,證人證稱於其匯款後至收到被證二律師函前,被告並未催 告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繼續匯款云云(如113年12月3日言 詞筆錄第4至5頁所示),然上開證述與被證9、被證10之Lin e對話內容顯然不符,亦即被告曾於111年6月9日提醒證人「 5,000萬元」(非「1,000萬元」)之付款時程,另原告於111 年6月16日向被告提及買賣尾款尚不足2,600萬元時,被告回 覆:「對」,此均為催告之意,足證證人之上開證詞偏離事 實,不足採信。且查,證人先是證稱原告等6位共同出資人 預計每人匯款各200萬元,原告匯400萬元其中200萬元是借 證人的云云(如113年12月3日言詞筆錄第5頁所示),後又 改稱原告等6位共同出資人依照各人財力、房屋坪數分配, 共要出資1,000萬元云云(如113年12月3日言詞筆錄第6頁所 示),前後所證顯有矛盾。 (三)再者,證人證稱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只要出資1,000萬元, 買賣尾款3,000萬元由被告負責云云(如113年12月3日言詞 筆錄第6頁所示),然被告於111年6月9日曾提醒證人「5,00 0萬元」(非「1,000萬元」)之付款時程,另原告於111年6 月16日則向被告提及買賣尾款尚不足2,600萬元(如被證9、 被證10所示),假若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只要出資1,000萬 元,買賣尾款3,000萬元由被告單獨負責,被告何須向證人 提及買賣價金共5,000萬元?原告又何須向被告提及買賣尾 款尚不足2,600萬元?證人上開所證明顯偏離事,且與一般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悖。又證人證稱其介紹星普公司給被 告的原因是為了擬合資購買土地具名的協議書,不是為了土 地開發處理之目的云云(如113年12月3日言詞筆錄第7頁所 示),然原告卻自認:「被告曾透過證人余良旺洽詢其他建 商(星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關系爭土地 之處理及合作可能性」,證人上開所證與原告於本件自認之 事實相互矛盾,不足採信。 (四)證人證稱其介紹星普公司給被告後,被告非常密集與星普公 司之負責人聯繫,聯繫內容則非證人所知云云(如113年12 月3日言詞筆錄第7頁所示),然事實乃被告與星普公司負責 人聯繫時多半是透過證人從中傳達訊息,甚至連星普公司負 責人過世之消息被告都是透過證人之轉告始得知悉(如被證 13所示),倘被告係跳過證人而自行與星普公司之負責人聯 繫,證人又如何得知被告係「非常密集」與星普公司之負責 人聯繫?證人上開所證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證詞 憑信性顯有不足。 五、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原告主張(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兩造及證 人余良旺等系爭土地人共有人,為避免遭蕭孟安主張拆屋還 地,欲向蕭孟安買回系爭土地共有部分,擬合作共同出資, 由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共享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然因時程急迫,為使被告行使優先承 買權行使合於規定,兩造間於111年5月25日先成立無名契約 ,原告遂於111年5月26日存入第1次400萬元、於111年6月6 日存入第2次400萬元至信託帳戶,嗣原告因認為被告透過證 人余良旺洽詢其他建商之負責人,與建商簽署合建契約,過 程均未讓原告參與,使原告知悉具體內容(下稱被告實際所 為行為),是被告實際所為行為,與原告匯入上開款項係為 「買回土地以免遭拆屋」之目的不符。故原告認為其係因被 告提供不實之訊息,使其誤信要自蕭孟安買回系爭土地共有 部分,而免於拆屋,而存入第1次400萬元,被告應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且被告於112年6月16日 將原告名字自協議書中刪除,足徵被告已片面終止上開無名 契約,原告亦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作為對被 告終止兩造間無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無名契約既 已終止,被告受領第1次400萬元,即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 當得利。又原告前已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如原證15所示) 要求被告返還前已匯入「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其中應返還 之款項即包含111年6月6日之第2次400萬元部分,應同時成 立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而被告係於 112年11月8日即收到上開律師函,於告知悉上開款項係原告 存入後仍拒不返還款項,應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等 情。原告所主張上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第1次4 00萬元、第2次40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次4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 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實際所為行為,與其係為「買回土地 以免遭拆屋」之目的不符,認為其係因被告提供不實之訊息 始於111年5月26日存入第1次400萬元至信託帳戶,是被告行 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惟原告所 謂「被告提供不實之訊息」無非提出原證7、8,Line對話紀 錄截圖、翻拍照片為證,然審閱上開證物並無原告所稱兩造 有上開合意之證據,僅係兩造傳遞合作共同出資、何時匯入 款項之過程,而難認原告存入第1次400萬元至信託帳戶前, 兩造曾有使原告無庸拆屋之合意,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 其匯入第一次400萬元款項前,被告有何詐欺故意、如何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存入款項至信託帳戶,縱被告嗣後 實際所為與原告片面主觀期待不符,亦難謂原告給付第1次4 00萬元係受到詐欺而匯入,本院自難僅憑此即為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據此,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提供原告不實 資訊,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存入第1次400萬至信託帳戶 。且被告承認依約受領原告給付上開款項,縱使兩造對於契 約定性有所歧異,仍難認原告因存入上開款項至信託帳戶受 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400萬元之損害,尚屬無據。 (二)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 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 ,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成立之無名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因該無名契約 終止,其前所受領之第1次400萬元即構成不當得利,為此依 據不當得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本院認原告自承111 年5月25日與被告成立無名契約而給付第1次400萬元,雖被 告不否認兩造成立契約然抗辯該契約應定性為合資或隱名合 夥契約,是以兩造雖對契約定性有所爭議,然對於斯時已成 立契約並無爭執,被告既係本於當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 上之原因受領原告給付第1次400萬元,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且無論兩造成立之契約定性為何(因本件原告並非主張契 約請求權,本院無庸認定契約性質),縱可經終止(兩造契 約是否確實合法終止本院亦未認定),然依據前述,終止契 約並無溯及效力,被告不會因嗣後契約終止,而溯及改變被 告原已合法受領之依據,產生不當得利之效果,故原告契約 終止而認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第1次400 萬元,尚屬無據。 3、至原告援引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 意旨,主張其已舉證相關款項之金流,則被告應其係有權收 受款項款項(諸如是何原因,在何時地,以及雙方間成立何 種契約關係等詳細情形)加以說明及舉證云云,恐係誤解上 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蓋如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將系爭 款項存入係信託帳戶所生權益變動,乃係源自原告自身之行 為,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舉證,併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次4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一)原告第2次匯款400萬元乃屬履行契約之給付   原告雖稱其第2次匯款400萬元,原係為換回第1次給付400萬 元所開立之票據等語,然參酌原告嗣後於112年11月2日委請 律師發予被告之函文(原證15)稱:「...本人依據協商會 議結論進行後續事宜...,已分別在111年5月26日及111年6 月6日,各將400萬元,合計800萬元整,存入其所指定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等語 ,堪信其嗣後已主張第2次400萬元亦屬給付兩造成立契約之 款項。被告亦承認第2次400萬元屬原告依據兩造契約給付款 項。是以原告第2次111年6月6日匯入400萬元乃原告履行兩 造契約之給付行為,首堪認定。 (二)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其前開原證15律師函,限期要求被告返還第2次400 萬元,被告於112年11月8日收到,仍拒不返還款項,因此構 成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依據前述原 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惟未見原告就「被告收到律師函,拒不 返還款項」之行為,何以具備歸責性、違法性、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抑或有何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 加損害於原告之目的等侵權行為之要件加以論證,且如前述 ,終止契約並無溯及之效力,縱然原告得以合法終止兩造契 約,被告受領之款項,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兩造間之契約而 來,被告自無返還之義務,據此,原告無端請求被告返還, 被告拒不返還應無構成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 權行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之損害, 尚屬無據。 (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給付第2次400萬元時,被告尚不知悉係何人所 存入,嗣於112年11月8日即收到原告委託律師寄發之原證15 律師函,知悉款項係原告存入後仍拒不返還應構成不當得利 等語。如前所述,終止契約並無溯及之效力,被告受領之款 項,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兩造間之契約而來,被告自無返還 之義務,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 00萬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萬0,2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25

KLDV-113-重訴-6-20250225-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26號 原 告 鄧玉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柏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經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之起 訴狀1份,同時檢附繕本1份。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民事告訴狀」並未經原告本人簽名或用 印,與首揭規定不合。茲命原告於旨揭期間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04

NHEV-114-湖小-126-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瑋因犯侵占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 刑人所犯罪名、情節、侵害法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侵占罪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0、21日 112年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2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6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58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58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1月20日 備      註

2025-01-22

TYDM-113-聲-4357-20250122-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738號 原 告 楊棠棠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柏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安全帽及長褲費用 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 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35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惟因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835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李柏瑋於111年12月25 日22時44分許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告依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規定,得向本件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之範圍,僅限於與過失傷害之損害為限,則原告起訴請求 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4,712元、安全帽費1,200元、 長褲費1,000元,共計56,912元部分,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倘 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財物損失費用 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06

PTEV-113-屏簡-738-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67號 原 告 洪凱軒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 吳祖寧律師 被 告 李柏瑋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 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21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第24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 ,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2-23

TPDV-113-訴-456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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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59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李柏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778元,及自民國 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2-03

MLDV-113-司促-8259-20241203-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瑋 林竣逸 陳子恆 陳震漢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徐志遠 胡育誠 陳識宇 徐鋒諭(原名徐少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7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8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瑋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林竣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子恆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震漢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徐志遠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胡育誠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識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徐鋒諭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柏瑋、林竣逸、陳子恆與陳震漢於民國112年1 0月11日2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亮晶晶卡 拉OK,因細故與同在上處唱歌消費之徐志遠、胡育誠、陳識 宇與徐鋒諭(上四人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起爭執,李 柏瑋、林竣逸、陳子恆與陳震漢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犯意聯絡,動手毆打徐志遠 、胡育誠、陳識宇與徐鋒諭,徐志遠、胡育誠、陳識宇與徐 鋒諭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出手回擊,雙方均不顧該場所另有旁人在場,且該處 為不特定之人得進出之場所,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仍於前 開場所相互拉扯、毆打、丟擲物品,致徐志遠受有右側頭至 頸部、下背挫傷及右腳底擦傷等傷害,胡育誠受有右上臂、 右腰、右下顎疼痛、右肘挫傷、左腳第2趾擦傷等傷害,陳 識宇受有左前額及肩部挫傷、右足擦傷等傷害,徐鋒諭受有 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傷 害,而對於公共秩序及他人安寧造成危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柏瑋、林竣逸、陳子恆、陳震漢、徐志遠、胡育誠、 陳識宇、徐鋒諭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震浩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李柏瑋、林竣逸、陳子恆、陳 震漢與告訴人徐鋒諭之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瑋、林竣逸、陳子恆、陳震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徐志遠、胡育誠、 陳識宇、徐鋒諭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被告李柏瑋 、林竣逸、陳子恆、陳震漢及被告徐志遠、胡育誠、陳識宇 、徐鋒諭分別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㈢被告李柏瑋、林竣逸、陳子恆、陳震漢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 人徐志遠、胡育誠、陳識宇、徐鋒諭並觸犯上開二罪名,分 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而被告李柏瑋等8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倘有刑法總則或分則加重 事由致不能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無從依法易科罰金,不可 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李柏瑋等8人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為強暴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 坦承犯行不諱,足見其等頗具悔意,復參以被告李柏瑋、林 竣逸、陳子恆、陳震漢與被告徐志遠、胡育誠、陳識宇、徐 鋒諭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並無仇怨,係因雙方當場突生口角 爭執之情況,始為本件犯行等節,堪認本件被告等8人之犯 罪情節實屬相對較輕,是綜觀被告等8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 行為背景,與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遇事不思尋求理性之 方式解決,竟分別率而糾眾以暴力相向,不僅欠缺尊重他人 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被告李柏瑋、林竣逸 、陳子恆與陳震漢更造成徐志遠、胡育誠、陳識宇與徐鋒諭 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其等所為,實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 被告8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另參酌其等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手段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YDM-113-審原簡-100-2024112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31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李柏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 權人未舉證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或前曾催告債務人 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 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CTDV-113-司促-1303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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