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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87號 原 告 吳培福 黎子庭 劉潔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茱圓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光增 被 告 呂彥締 劉家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培福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元,及被告 茱圓實業有限公司、黃光增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 ,被告呂彥締、劉家瑞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黎子庭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元,及被告 茱圓實業有限公司、黃光增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 ,被告呂彥締、劉家瑞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潔茹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及被告 茱圓實業有限公司、黃光增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 ,被告呂彥締、劉家瑞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培福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元為 原告吳培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黎子庭以新臺幣玖拾萬參仟參佰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元 為原告黎子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劉潔茹以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為 原告劉潔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光增、呂彥締、劉家瑞(下稱黃光增等3人) 分別為茱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茱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副總經理及經理,原告對於珠寶市場並無涉獵,係因認識茱 圓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許家凱、林俊宇,而前往茱圓公司參 觀。原告前往茱圓公司參觀時,被告不斷強調茱圓公司係合 法登記立案之公司且為台灣中部以北最大珠寶盤商,並陸續 提出珠寶相關之網路報導,意在取信於原告,強化塑造該公 司之良好優質形象,而黃光增等3人除不斷重申該公司之「 公司貨」品質優良、價格低廉實在,更提出多份百貨公司專 櫃之訪價及國際拍賣會之圖鑑價格資料,復彙整列出各該「 公司貨」之明細列表,臚列各該市場行情及VIP價格、批發 價等細節,形塑出「公司貨」之品質及價格優勢,均明顯優 於「市場物件」,並向原告佯稱欲於民國111年9月2日舉辦 中秋慈善義賣會(下稱系爭義賣會),茱圓公司會把交易金 額1%及當日入場費捐予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灣盲人重建院 (下稱盲人重建院)云云,致原告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原告購入價格」欄所示之價格, 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珠寶(購入之4樣珠寶合稱系爭珠寶)。 嗣因原告陸續向各大商家、拍賣會洽詢價格,發現其等所購 入之珠寶均無黃光增等3人所宣稱之價格及價值,且茱圓公 司亦未將其等之交易金額及入場費捐贈予盲人重建院,原告 始悉受騙。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編織包裝上開謊言,使吳培 福、黎子庭、劉潔茹分別受有78萬6,000元、271萬元及28萬 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 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另黃光增等3人均為公司負責人,應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或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茱圓公司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各該珠寶之價金。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吳培福7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黎子庭2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劉潔 茹2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就有意購買珠寶,在茱圓公司之經銷商許 家凱、林俊宇之介紹與說明之下,經市場調查、比價,並各 自基於身為珠寶經銷商的專業知識加以評估,而由許家凱、 林俊宇分別接洽黎子庭、吳培福與劉潔茹,許家凱、林俊宇 並與原告各自議定系爭珠寶之銷售價格,且於付清尾款後, 均有取得購買之珠寶及其鑑定書。於前開珠寶交易過程之進 行及珠寶銷售價格之決定,皆由許家凱、林俊宇全權處理, 而原告身為珠寶經銷商,本身應具備相關珠寶知識,於交付 時亦詳細檢查珠寶之品質無任何瑕疵並審閱相關資料無誤, 且系爭珠寶之銷售價格係由經銷商許家凱、林俊宇分別與原 告議定,與茱圓公司之負責人黃光增及其他經銷商呂彥締、 劉家瑞無涉,被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均無理由,又被告未曾有保 證珠寶價值之行為,原告所受領之珠寳亦無任何瑕疵,則原 告請求返還買賣珠寶價金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原告購入價格 」欄所示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珠寶;茱圓公司於111 年9月2日舉辦系爭義賣會;原告就其主張遭詐欺購買系爭珠 寶,對黃光增、呂彥締、劉家瑞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98號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70號審理等情,有系爭 義賣會資料、系爭珠寶之產品確認單、鑑定書及上開起訴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97至117頁、卷二第65至8 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 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 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 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2項 、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證人許家凱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為茱圓公司業務人員,伊 不是經銷商,是由老闆黃光增決定珠寶價格,出貨也是直接 跟黃光增等人拿貨;業務都是承接公司教育的方式,客戶會 先參加講座,由講師講述各種寶石的價值,公司會要求業務 帶客人到百貨公司參考百貨精品的價格,或是用拍賣的高級 價格瞞騙消費者,跟客戶說伊等的價格只有一半或少於幾成 很便宜、值得投資、收藏,並且跟客戶說公司是大盤商因此 可以拿到便宜的價格,買到賺到、比市價便宜,伊在銷售時 也是相信這樣的話術,伊也買了300萬元的寶石;伊有成功 推銷黎子庭紅寶石戒指及墨翠,公司有給伊抽成約10萬元, 伊並非經銷商,茱圓公司也沒有經銷商等語(見本院卷二14 8至151頁),證人林俊宇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有承攬茱圓 公司的銷售業務,工作是帶客戶去看珠寶、講課程,珠寶價 格由黃光增、呂彥締及劉家瑞決定,因為他們在教育訓練時 會講價格,後續出貨都是客戶直接去跟公司拿貨;茱圓公司 有辦慈善義賣會,伊等會在慈善義賣會做珠寶目錄、義賣價 格,並且向客戶說會提撥價格捐獻,系爭義賣會的捐獻單位 即盲人重建院之窗口是伊的朋友,所以伊有幫忙引薦作為公 益活動的單位,後來盲人重建院有跟伊聯絡,詢問當天賣出 的營收,伊有問呂彥締,他一直推辭拖延,後來就沒有捐錢 給盲人重建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復觀諸茱 圓實業產品確認單(見本院卷一第97至117頁)、產品訂金 單(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7頁),可知系爭珠寶之賣家為茱 圓公司,且從產品訂金單記載「訂金共收26萬;8/22收18萬 ;(合計)44萬」暨「黃光增(蓋章)」等文字,為黃光增 親自繕寫、蓋章,作為付款紀錄收執(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可知黃光增有參與珠寶之銷售過程。參以許家凱、林俊 宇於茱圓公司之人事資料表、承攬契約書、切結保證同意書 (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9頁、第285至289頁),可知許家凱 及林俊宇並非向茱圓公司買斷系爭珠寶進行銷售,而是擔任 茱圓公司之銷售業務,依茱圓公司指示向原告介紹系爭珠寶 ,是被告辨稱茱圓公司販售、出貨給經銷商許家凱、林俊宇 ,再由其等販售、出貨給原告等語,尚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外陳稱從事珠寶業多年,陸續提出珠寶相關 之網路報導、百貨公司專櫃之訪價及國際拍賣會之圖鑑價格 資料,佯稱各該珠寶均能登上國際拍賣會之殿堂、渠有管道 可以提供給原告,屆時賣出去的價格肯定大幅獲利云云,以 此取信於原告,業據提出網路報導、市場調查資料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43至65頁、第67至86頁),參諸茱圓公司之 珠寶表單記載「市場行情」、「VIP」、「批發」等不同價 格,「市場行情」價格與「VIP」及「批發」價落差甚大( 見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可知被告形塑各該珠寶之搶手性 ,保證各該珠寶之市價高昂、品質優良,並稱原告可用較為 優惠之價格取得系爭珠寶。復依證人許家凱、林俊宇上開證 述,可知茱圓公司之銷售手法,其一為派員陪同原告前往百 貨公司實際比價,以取信於原告,再輔以舉辦系爭義賣會, 陳稱會捐獻珠寶交易金額之1%暨慈善義賣會之全數入場費予 公益團體(見本院卷一第95頁)。然依盲人重建院113年4月 7日台盲重字第1130089號函可知,盲人重建院於111年9月2 日因電話上受邀至茱圓公司系爭義賣會,現場做10分鐘視障 教育推廣與宣導,活動結束後茱圓公司與聯絡窗口無法聯繫 上,期間與事後均未收舉任何義賣捐贈所得(見本院卷二第 111頁),足見被告向原告宣稱系爭義賣會之交易金額1%及 全數入場費將捐贈盲人重建院等語,與實情不符,顯有欺瞞 原告之情事。又系爭珠寶經送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鑑 定與估價後,鑑定市場估價分別如附表「鑑定市價」欄所示 ,與原告購入之價格差距高達約65%至726%不等,可知系爭 珠寶並無黃光增等3人宣稱之客觀市價,更遠低於原告購入 系爭珠寶之價格,顯見系爭珠寶之價值遠低於黃光增等3人 所稱之價格。  ㈣綜合上開各情,應認黃光增3人係以將商品之市價為誇大、不 實之渲染,並因而混淆消費者之認知,使原告誤信所購入之 商品實際價值確高於市價,並因而向茱圓公司購入商品。準 此,茱圓公司販售給原告之珠寶並無黃光增等3人推銷兜售 時所陳稱之價值,被告以上開珠寶網路報導資料,形塑珠寶 之搶手與高價,並舉辦系爭義賣會等詐術行為,使原告陷於 錯誤並各自交付如附表之價金予茱圓公司,使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分別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於法有據。另因黃光增為茱 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彥締及劉家瑞則分別為該公司之副 總經理及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公司負責 人,其等將公司產品以顯然遠高於市價之價格販售予原告, 侵害原告之權利甚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㈤被告雖抗辯珠寶之價格受眾多因素影響,舉凡珠寶純度、光 澤、透光度、市場波動、廣告費用、店面租金等成本及主觀 意識皆會影響價格之高低,並無準確之珠寳價格,故被告不 可能向客戶保證價格漲跌等語。然證人即台灣聯合珠寶玉石 鑑定中心負責人林書弘於偵查中證稱:鑑定重點在於寶石品 種、真偽,確認有無優化處理,如果有優化處理就比較沒有 價值,例如以紅寶石來說,品質同樣的情況下,沒有做熱處 理的價格會比較好,再來要確認可否判斷出特定的產地,市 場上可能會對特定產地有偏好,另外以紅寶石或藍寶石來說 會有特定的商業名稱,例如鴿血紅要達到鮮豔飽和的紅色才 會如此命名;本案紅寶石、藍寶石、翡翠沒有報價表,所以 要對品種真偽、優化處理、產地、商業名稱等性質先定性, 再找到同樣或類似的商品,以該等物品之市場上公開價來比 價,這是類比法估價;珠寶難有固定價格,一般通常是以範 圍界定,該範圍沒有辦法以人為界定一定合理或一定不合理 ,但珠寶買賣時行業內的人來報價還是會有合理區間,依照 伊的經驗,如果價格落差在20-30%都是合理的,因為我們鑑 價是取市場上公開價的平均值,並去除極端值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94頁),堪認珠寶固然並無準確之價格,然而在市 場流通上,對珠寶業內人士而言仍有相當合理區間,是尚難 僅憑珠寶並無固定價格等節,逕認茱圓公司或黃光增等3人 以如此不合理之高價販售系爭珠寶欠缺不法性。準此,被告 所為抗辯,仍難憑採。  ㈥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吳培福78萬6,000元 、黎子庭271萬元、劉潔茹28萬1,000元,為有理由。原告就 此部分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54條、 第359條、第92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本院即 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㈦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茱圓公司、黃光增自 112年10月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呂彥締、劉家瑞自1 12年10月2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吳培福78萬6,000元,及 茱圓公司、黃光增自112年10月3日起,呂彥締、劉家瑞自11 2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黎子庭271萬元,及茱圓公司、黃光增 自112年10月3日起,呂彥締、劉家瑞自112年10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劉潔茹28萬1,000元,及茱圓公司、黃光增自112年10月3 日起,呂彥締、劉家瑞自112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遭詐方式 付款完成時間 購買商品 被告佯稱市價 原告購入價格 鑑定市價 購入價格與客觀市價之差距比例 1 吳培福 由黃光增向吳培福稱其所購買之商品增值空間大等語,並由呂彥締、劉家瑞提供與市場價格顯不相符之報價單予吳培福參考,呂彥締並向吳培福佯稱茱圓公司為中部以北最大之盤商,所購入之商品未來一定會增值、將來可以登上國際拍賣會等語,劉家瑞則在旁附和,並由黃光增等3人指示不知情之許家凱向吳培福稱茱圓公司之商品價格只有市價之一半、值得投資等語。 111年8月31日 天然紅寶石1個(產地:莫三比克、重量:2.14克拉) 約150萬元 78萬6,000元 30萬8,000元 約155%【計算式:(78萬6,000元-30萬8,000元)/30萬8,000元≒155.1%】 2 黎子庭 由黃光增向黎子庭稱其所販售之珠寶商品均為原礦標回等語,並由呂彥締向黎子庭佯稱茱圓公司為盤商、價格最優惠等語,並由不知情之許家凱帶黎子庭前往百貨公司觀看其他商品,待黎子庭回到茱圓公司後,再向黎子庭佯稱得以VIP價格出售右列商品予其等語。 111年8月31日 綠輝石質墨翠掛件1個 約350萬元 78萬元 18萬8,000元 約315%【計算式:(78萬元-18萬8,000元)/18萬8,000元元≒314.8%】 111年10月14日 天然紅寶石1個(產地:莫三比克、重量:4.01克拉) 約人民幣65萬元 193萬元 116萬9,000元 約65%【計算式:(193萬元-116萬9,000元)/116萬9,000元元≒65%】 3 劉潔茹 由呂彥締、劉家瑞向劉潔茹佯稱茱圓公司之珠寶有很大之增值空間、一直在漲,且可用低於市價之批發商價格購入寶石商品等語,及提供與市場價格顯不相符之報價單予劉潔茹參考,並由林俊宇帶劉潔茹前往百貨公司觀看其他商品,待劉潔茹回到茱圓公司後,再向劉潔茹佯稱得以VIP價格出售右列商品予其等語。 111年11月10日 天然變色藍寶石1個(產地:馬達加斯加、重量:1.04克拉) 約50萬元 28萬1,000元 3萬4,000元 約726%【計算式:(28萬1,000元-3萬4,000元)/3萬4,000元≒726.4%】

2025-03-25

TPDV-112-訴-4487-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陳珮禎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 訴 人 楊家毓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上 訴 人 許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楊家毓、許博鈞連帶給付金錢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珮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陳珮禎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珮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 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 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 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 訴人。本件上訴人楊家毓(下單獨逕稱姓名)提出非基於其 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許博鈞( 下單獨逕稱姓名),故許博鈞雖未上訴,仍視同已提起上訴 ,爰併列許博鈞為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陳珮禎(下逕稱姓名)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原為 伊所有,嗣由伊之債權人楊家毓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依原審 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4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拍賣程序承受,再於109年7月1日出售予許博鈞。詎 楊家毓、許博鈞(下未分稱時合稱楊家毓2人)竟因故意或過 失不通知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逕於110年4月4日左右,將 伊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個人所有物品棄置於新北市汐止區鮕鮘 坑街37巷之山區,或予以侵占、變賣,致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下合稱系爭物品)滅失,侵害伊之財產權,伊因而受有新臺 幣(下同)198萬9,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家毓等2人應連帶給付伊198萬 9,000元本息等語(陳珮禎當庭表明其原先主張依不當得利請 求權請求楊家毓2人給付同上金額部分,捨棄不再主張,見 本院卷第340頁)。 二、楊家毓辯稱:系爭房屋係於107年5月29日經執行法院執行查 封,拍賣後不點交,伊至108年12月12日始因自行換鎖而得 入內,此前均由陳珮禎管領,陳珮禎無法證明伊換鎖時系爭 物品仍置於系爭房屋內,且陳珮禎主張系爭物品之價值總計 高達198萬9,000元,亦無憑據。況陳珮禎前積欠伊250萬元 未依約還款,經伊聲請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並於108年12 月2日依拍賣程序承受系爭房屋,其後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 ,多次通知陳珮禎應盡速遷離系爭房屋,逾期不為則屋內物 品將以廢棄物方式清理丟棄,卻不獲置理,嗣伊於109年7月 1日將系爭房屋轉售予許博鈞,並告知許博鈞可自行處分屋 內物品,係為維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具有社會相當性, 依民法第149、151條規定,應得阻卻違法。陳珮禎惡意霸佔 系爭房屋拒不搬遷,反而於多年後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 濫用,無保護必要等情。 三、許博鈞則以:伊購買系爭房屋後,委由房仲請楊家毓協助向 前屋主聯繫,確認可否處分屋內物品,楊家毓於109年9月間 透過房仲轉告伊已可處分,伊始將部分物品移至社區之堆置 區,不知有侵害他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楊家毓等2人應連帶給付陳珮禎5萬元,及楊家毓自 112年7月6日起、許博鈞自112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陳珮禎勝訴部分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陳珮禎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 造各就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陳珮禎於本院上訴   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珮禎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楊家毓2人應再連帶給付陳珮禎193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楊家毓2人之上 訴均駁回。楊家毓2人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楊家毓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珮禎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陳珮禎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  ㈠系爭房屋原為陳珮禎所有,嗣楊家毓持原審法院106年度司票 字第5188號裁定對陳珮禎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年3月29日到場執行查封,執行當天 無人應門,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員於107年9月 3日至現場調查結果為該址無人居住,鄰居表示法院查封上 封條後已無人居住。又因陳珮禎事後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房 屋出租予第三人柯育秋,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20日至111年8 月20日(下稱系爭租賃關係),故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中註 記拍定後不點交。  ㈡楊家毓於108年12月2日經上開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承受系爭房 地。  ㈢楊家毓曾對陳珮禎及柯育秋提起確認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之 訴,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湖簡字第644號 判決楊家毓勝訴,陳珮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9年6月17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㈣楊家毓於108年12月12日將系爭房地之門鎖更換。  ㈤楊家毓於109年7月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許博鈞,並於同年9 月間透過房仲告知許博鈞可處分屋內物品;許博鈞知悉屋內 物品為楊家毓之前手所遺留。  ㈥陳珮禎於110年4月6日接獲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 市環保局)電話通知,其財物約於同年月4日遭棄置於新北 市○○區○○○街OO巷山區,並提供如原證8所示之現場照片,通 知陳珮禎前往處理。  六、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故意之責任原因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對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陳珮禎主張楊家毓2人未經其同意即 擅自處分系爭物品,楊家毓2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連帶賠償系爭物品之價額共計198萬9,000元等情,則為楊 家毓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說明,自應由陳 珮禎先行證明其受有損害,即系爭物品確已滅失之事實,茲 查:  ㈠陳珮禎主張系爭物品原先均置於系爭房屋內,現均已不知去 向。其於110年4月6日接獲新北市環保局電話赴棄置現場處 理時,亦未見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物品;編號8、9部分僅 剩外盒,內無權狀及鑽石項鏈;編號11、12、15所示物品均 被浸濕而不堪使用;編號13之皮包在其抵赴現場前,已被他 人撿走;編號14、16所示物品,亦僅剩部分捲線及外盒等情 ,無非係以執行法院於107年5月29日前往系爭房屋內部履勘 時拍攝之照片(下稱房屋內部照片,見原審卷第36至54頁) 、新北市環保局於110年4月6日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下稱 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78至88、276至280頁)及新北市環保 局傳送予陳珮禎之簡訊1則(見原審卷第90頁)等為證。  ㈡經查,陳珮禎固於房屋內部照片上以紅框標示出系爭物品( 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作為系爭物品原先均置於系爭房 屋內之證明,惟無論係因照片拍攝之角度、距離致無法清楚 辨識該等物品之外觀(如編號1、2、3),或依陳珮禎主張 該等物品僅拍攝到外包裝袋(如編號5、6、7、11、16), 甚或根本未出現於照片中(如編號4、8、9、10、12、13、1 4、15),已無從認定系爭物品原本置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 。況以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記載為拍定後不點交(見原審卷 第32頁),且執行法院於107年5月29日至系爭房屋履勘時, 在場人乃陳珮禎之友人柯震華,其自稱為陳珮禎之朋友來幫 忙開門,並表示該屋目前有人居住等情,有執行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192頁),陳珮禎亦稱系爭房屋當時應係由其租 客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足見系爭房屋經執行法 院於107年3月29日執行查封後,未將系爭房屋交付占有予楊 家毓,陳珮禎實際上仍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得以自由出入, 則至楊家毓於108年12月12日更換門鎖前(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陳珮禎均得隨時進入系爭房屋,在此長達1年半期間內 ,自有可能已將系爭物品攜出;雖陳珮禎主張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派員於107年9月3日至現場調查結果為該址無 人居住,鄰居表示法院查封上封條後已無人居住,可見其於 查封後即未進入屋內,否則鄰居理當會注意到云云,然衡諸 一般人本無可能隨時密切注意鄰戶出入動態,前述關於無人 居住之敘述,通常係出於長期顯示之各方跡象所為判斷,則 陳珮禎或其親友若偶有出入而未被察覺,乃屬常態,陳珮禎 上開主張,洵不足採。是以,陳珮禎不僅無法證明系爭物品 原先確實置於系爭房屋內;即使為真,亦無法證明至楊家毓 108年12月12日因換鎖而取得房屋管領力時該等物品仍在系 爭房屋內,而足以認定系爭物品業經楊家毓2人侵占、變賣 或棄置而致滅失。  ㈢另許博鈞固不否認其有將系爭房屋內部分物品,包括一些女 性用品如包包、鞋子、衣服及若干雜物移至社區之堆置區( 見本院卷第122頁),且陳珮禎曾於110年4月6日接獲新北市 環保局電話通知其財物約於同年月4日遭棄置於新北市○○區○ ○○街OO巷山區,通知其前往處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新北市環保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簡訊1則可憑(見原審 卷第78至90頁、276至280頁),堪信陳珮禎主張其有個人物 品遭許博鈞棄置等語非虛。惟依陳珮禎自行比對之結果,現 場照片中得辨識出之物品僅有附表編號9所示鑽石項鏈之金 飾包及編號11、12、13、15等(見本院卷第155、167至169 頁),則其餘物品(含上開鑽石項鏈1條)是否有遭許博鈞 棄置一情,已屬無法證明。至於附表編號9、11、12、13、1 5所示物品部分,陳珮禎雖於第二審民事辯論意旨狀內主張 附表編號13之PRADA名牌包於其抵達現場前即遭人取走、其 餘物品則遭環保局清除云云(見本院卷第102、334頁),然 其於原審起訴狀內已載明:110年4月6日伊有於垃圾堆現場 發現浸濕毀損的紅黑色拉桿保齡球具組(即編號11)、黑金 鋼手機(即編號12)、黃色PRADA名牌包1只(即編號13)及 磯釣救生浮力衣(即編號15)等情(見原審卷第16、17頁) ;佐以新北市環保局傳送予陳珮禎之簡訊內容為「麻煩請將 當天清理完的照片以email給我謝謝」等語(見原審卷第90 頁),及陳珮禎自認新北市環保局有通知其前往現場處理( 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益徵新北市環保局並未逕行清除現場 所遺之廢棄物,而係由陳珮禎自行前往處理,故上列物品應 已由陳珮禎取回無誤,陳珮禎於本院審理中空言改稱如上, 顯不足採信。據此,陳珮禎主張上列物品已浸濕毀損致不堪 使用,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始終未提出上列物品或提出 其他證明方式,即謂其受有該等物品滅失之損害云云,自無 足採憑。  ㈣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定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 償額,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若其未證明受 有如何之損害,法院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參照)。查陳珮禎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物品為其所有,復未能證明該等物品業經 楊家毓2人侵占、變賣或棄置而致滅失等,均已詳述如前, 則其主張本件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形,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 賠償數額云云,依上說明,即於法無據。陳珮禎另主張本件 應適用同法第277條但書所示公平原則,減輕其舉證責任云 云,惟觀諸陳珮禎已取回部分物品,則其就此部分有無損害 發生,並無任何證明之困難;至其他物品部分,衡酌陳珮禎 對於其是否曾持有該等物品、及有無遭楊家毓2人棄置(現 場遺留物品均已經陳珮禎取回,業如前述)等事實之舉證困 難程度並未高於對造,證據未偏在一方,兩造間復無能力及 財力之不平等情事,難謂由陳珮禎負擔舉證責任顯失公平, 且依上開待證事實之性質,陳珮禎僅提出執行法院、新北市 環保局拍攝之房屋內部照片、現場照片等物,亦難認其已善 盡舉證之能事而猶屬不能證明。是綜參上情,陳珮禎顯未就 其受有損害一事盡舉證之責,則其主張楊家毓2人應依共同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系爭物品之價額共計198萬9,0 00元等語,自無從成立。  七、綜上所述,陳珮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楊家毓等2人應連帶給付198萬9,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楊家毓2人應連帶給付陳 珮禎5萬元,及楊家毓自112年7月6日起、許博鈞自112年7月 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陳 珮禎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違誤。楊家毓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決陳珮禎敗訴,於法並無不合。陳珮禎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楊家毓、許博鈞之上訴為有理由,陳珮禎之 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附表:(金額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財物名稱 原放置處所 單價 數量 請求金額(複價) 1 一條龍手拉坯茶壺10個(1組) 客廳和室小茶几上 10萬元 1組 10萬元 2 限量貓咪手錶 客廳和室牆壁下層架之盒裝 5,000元 2個 1萬元 3 Wii遊戲機 客廳茶几上 3,000元 1台 3,000元 4 父親手尾金飾重製加工之觀音金墜子 客廳沙發與屏風間小茶几上,與香爐、佛像共同擺設 14萬元 1個 14萬元 5 香港購買之50年以上象牙麻將組 更衣室窗戶邊架上紅色紙袋內 10萬元 1套 10萬元 6 全新被套床罩組 更衣室衣櫥上 4,000元 6套 2萬4,000元 7 全新純手工刺繡婚慶被套床罩組 更衣室衣櫥上 3萬5,000元 1套 3萬5,000元 8 納骨塔權狀 更衣室衣櫥抽屜內有藍絨盒子 20萬元 5張 100萬元 9 De Beers50分鑽石項鍊 更衣室衣櫥抽屜內有藍絨盒子 10萬元 1條 10萬元 10 男士高爾夫球具組 更衣室活動衣架旁 3萬元 1組 3萬元 11 紅黑色拉桿保齡球具組(含保齡球2顆、保齡球鞋1雙及拉桿雙球袋1個) 更衣室窗戶下 1萬5,000元 1組 1萬5,000元 12 黑金鋼手機 16萬元 1隻 16萬元 13 黃色PRADA名牌包 4萬5,000元 1個 4萬5,000元 14 磯釣釣竿 2萬元 1組 2萬元 15 磯釣救生浮力衣 7,000元 1件 7,000元 16 BOSS、PRADA精品男鞋 更衣室窗戶下以白布所蓋紙箱內 1萬元 20雙 20萬元 合計損失數額 198萬9,000元

2025-03-25

TPHV-113-上-829-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3號 原 告 利恩餐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宜恩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正宣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24

TCDV-114-補-763-202503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萍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雅萍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 號「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雅萍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加入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 IG)暱稱為「傑」、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閔」、「阿奉」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車手」之職務,並提供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帳號,用以收取詐欺之贓款後提領或轉匯給 暱稱為「阿奉」所指定之人。蕭雅萍與暱稱為「阿奉」、「 傑」、「閔」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暱稱為「阿奉」、 「傑」、「閔」等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謝素英、陳則堯、王麗蘭、風駿涵、李欣倫、徐治東、 古宗叡、宋威呈、李靜雯、黃秀貞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蕭雅萍上開永豐帳戶內,蕭雅萍再於附表所示轉帳、提領時 間,轉帳、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其中提領部分,於112年8月 21日23時許、112年8月23日14時18分許、112年8月24日23時 許,分別在心北市○○區○○○路000號游泳池涼亭、臺北市○○區 ○○路00號附近、上開游泳池涼亭,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謝素英、陳則堯、風駿涵、李欣倫、徐治東、古宗叡、 宋威呈、黃秀貞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蕭雅萍及其辯護人均 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62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經IG暱稱為「傑」、「閔」、「阿奉」等 人提供工作,並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永豐 帳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中信帳戶存摺封面 傳送與IG暱稱為「阿奉」之人,再依據暱稱為「阿奉」之人 指示轉帳或提領,並收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酬勞等 情,而坦承係洗錢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既遂犯行,辯稱:伊坦承洗錢,但是 沒有詐欺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21 號卷,下稱偵卷,第543至545頁;本院卷第50頁);其辯護 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承認一般洗錢罪,但是並沒有詐欺, 暱稱「阿奉」、「傑」、「閔」之人係以博弈等詐欺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56至65頁)。經查:  ㈠被告坦認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永豐帳戶、 台新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傳送與 IG暱稱為「阿奉」之人,再依據暱稱為「阿奉」之人指示轉 帳或提領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 在卷,並有前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 、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 載之受騙事實,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渠等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又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前開永 豐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或轉帳等情,除有附表所示之人匯 款資料外,亦有永豐帳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 、中信帳戶之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堪認附表所示之人確遭詐 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後,旋遭被告予以提領、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詐欺集團 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出面取款之 車手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 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 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 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 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 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 合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或以其他迂迴之方式例如假扮成 虛擬貨幣幣商,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行掩護收取贓款之實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取得前,隨時有 被查獲之可能,故分擔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 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是本件被告所 擔任者,實則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詳如後述),於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取款之 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詐欺集團 之指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供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並提 領、轉匯等方式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 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⒉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 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 ,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 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 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 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 為,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21歲之成年人 ,自陳學歷雖為大學畢業,然從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應對等觀 之,可見其係心智正常、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之人,非因身 心障礙或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係為心智 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個人應妥為 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 當知之甚明。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不知道暱稱為「阿奉 」、「傑」、「閔」之真實姓名,對方說不透露球版獲利資 訊,伊那時候也半信半疑,懷疑是否真的那麼容易賺錢,因 為他們都沒透露有賺錢的訊息,伊當時有問為何有不同的人 匯款進來且姓名都不同,他說是公司自己備註的,伊不清楚 為何要備註,伊也不清楚他們是什麼公司,但他們有說他們 是公司,伊不知道公司設立地址,伊都沒有問,伊知道鑽漏 洞是不法的錢,但我當下很缺錢,所以就想賺這個錢,伊不 知道這是非法的錢,當時真的沒想太多等語(見偵卷第545 至549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於暱稱「阿奉」、「傑」、「 閔」之真實姓名、身分均無所知悉,更無見過面,甚至該公 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真實名稱亦無所悉,也無法確認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為合法之款項,即率爾依對方要求 任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並依據指示匯款、提款,並從中 即可輕易抽取酬金,則被告所為已與常情有所違背,凡此種 種不合社會交易常情之處,顯而易見,以被告前述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理當能輕易察覺,而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況且觀諸被告與暱稱為「阿奉」之對話內容,暱稱為 「阿奉」之表示「如果遇到警察盤查說怎麼拿到這麼多錢, 您就說是欠錢還錢就好,不能說是球版贏來的 賭博罪馬上 成立」等情,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見偵卷第77頁 ),可知「阿奉」已明確表示該等款項係無法對外告知,無 論係何種原因而不得為外人所得知,顯見被告對於該款項有 極大之可能成為詐欺或其他犯罪之贓款,應知之甚詳,被告 對此難以諉為不知。綜上足認被告應可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等人互動過程中,查悉該等人員乃詐騙集團之 一員,正在實施詐騙及後續處理詐騙款項之人。   ⒊再者被告每一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獲得報酬,則被告 可以此簡單、輕鬆的工作內容,獲得報酬,其對此種情形豈 有不產生任何懷疑之情形?甚難想像。又被告與暱稱「阿奉 」、「傑」、「閔」之人並無深交,也無特殊關係,為何暱 稱「阿奉」、「傑」、「閔」之人收取、轉帳或提領所謂「 博弈款項」還必須要要透過被告,讓被告從事此種輕鬆之工 作且得以獲得報酬,如此有賺頭之生意?顯而易見,暱稱「 阿奉」、「傑」、「閔」之人明知此行為係違法之行為,才 讓被告出面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還必須讓被告參與、 抽成,進而增加成本支出。被告、辯護人對此均無法提出合 理之說明。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 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 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 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 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利用 萍水相逢,甚至身分無法完全掌握之被告,並透過被告經手 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故分擔提領 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 犯行之關鍵角色。是本件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且提款之「車手 」工作之被告,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 角色,其可預見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訊並提領、轉匯款項之 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詐欺集團 之指示,提供帳戶資訊並提領款項並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 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 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至為明確。  ⒋況且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出面取款以掩飾自己之犯罪行為 ,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突然取得大筆款項, 而可能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利 用被告作為犯罪工具,在告訴人將款項交付後,極有可能出 面取款之人萌生貪念(或直接報警處理)而無法順利取得詐 騙之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 故讓他人取得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 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件暱稱「阿奉」、「傑」、「閔 」之人確信被告不會中途「黑吃黑」而據款項為己有,或通 報警方,確定其等能完全控制被告之行為方便而取得詐騙所 得,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匯出款項與被告,顯見被告及 暱稱「阿奉」、「傑」、「閔」之人均為詐欺集團配合之人 ,亦即,被告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互相配合,在詐騙集團對 被告之個人資訊亦非明確知悉之情形下,則有非常大之機會 於收到鉅額款項時發現情況不對勁、反悔不配合或經他人提 醒告知而發覺,益徵被告對於與其傳送訊息之對方為詐欺集 團成員,早有認識。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辯護人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 證及常情事理悖離,概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 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5至8、10、11所示告訴人李欣倫、 宋威呈、徐治東因同一詐欺行為而多次匯款,就同一告訴人 匯入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 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 數次犯行,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奉」、「傑」、「閔」 之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上開10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被害 人亦非相同,堪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付 出少許勞力即可獲取報酬,於本件詐欺犯行中,負責依該詐 欺集團上游指示至本件取款地向受詐騙之告訴人以交友投資 虛擬貨幣為由,掩護收取詐欺贓款等所為即俗稱「車手」工 作,其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無視於客觀已呈現之 事實,僅坦承洗錢而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心存僥倖, 犯後態度不佳,耗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與大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被告於 偵查時供稱其從事本件犯行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情(見偵 卷第547頁),是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被告將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轉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款 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提領時間、金額 主文 1 謝素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以LINE向謝素英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9日10時35分許 100萬元 ①112年8月9日11時16分許轉帳49萬9,515元至台新帳戶,再於同日11時55分許轉帳49萬9,000元至指定帳戶 ②112年8月9日11時32分許轉帳50萬元至郵局帳戶,再轉帳至指定帳戶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則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IG暱稱「張文」、LINE暱稱「Wen」、「可欣」、「黃宏斌」、「GMX官方客服」向陳則堯佯稱透過GMX ARBITRUM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1日14時41分許 16萬7,716元 112年8月21日14時54分許轉帳15萬元至台新帳戶,112年8月21日15時3分許自台新帳戶提領15萬元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王麗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15時許,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教學廣告,以LINE暱稱「李金土」、「張雅雯W」、「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王麗蘭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1日14時57分許 40萬元 ①112年8月21日15時28分許轉帳15萬至郵局帳戶,112年8月21日17時49分許、17時50分許、17時51分許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②112年8月21日15時28分許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112年8月21日15時59分許、16時許自中信帳戶提領1萬2,000元、10萬8,000元 ③112年8月21日15時31分、32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華南帳戶,12年8月21日17時22分許、17時23分許、17時24分許、17時25分許自華南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④112年8月21日16時2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8月21日16時3分許提款1萬元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風駿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以LINE向風駿涵以網路交友詐騙 112年8月21日18時27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8月21日21時26分許提款1萬9,000元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欣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以IG、LINE暱稱「可欣」、「黃宏斌」向李欣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2日17時41分許 15萬元 112年8月22日18時8分許轉帳15萬元至郵局帳戶,112年8月22日18時17分許、18時18分許、18時19分許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8月22日17時43分許 3萬1,300元 ①112年8月22日18時13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8月22日18時14分許提款1萬元 7 徐治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以交友軟體探探、LINE暱稱「琳」向徐治東佯稱可透過GIA投資網站投資黃金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2日18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2日19時1分許轉帳5萬元至台新帳戶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2年8月22日20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2日19時49分、20時56分許轉帳2萬5,000元、5萬元至台新帳戶,112年8月22日21時6分許自台新帳戶提領7萬5,000元 9 古宗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彤彤」、LINE暱稱「彤彤」向古宗叡佯稱透過www.pjerorty.com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2日19時21分許 2萬4,000元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宋威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以IG向宋威呈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GMX Arbitrum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2日22時8分許 3萬6,000元 112年8月22日22時52分許轉帳7萬3,000元至中信帳戶,112年8月22日23時1分許自中信帳戶提領7萬3,000元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2年8月22日22時13分許 3萬6,000元 12 李靜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以IG、LINE暱稱「Anna安娜老師專案總監」向李靜雯佯稱可透過KinvestCAPITAL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3日11時32分許 3萬元 ①112年8月23日12時6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8月23日12時7分許提款1萬元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黃秀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0時12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LINE暱稱「Mei」、「YaWen」向黃秀貞佯稱可透過CLATFE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3日12時18分許 50萬元 ①112年8月23日12時49分許轉帳15萬至郵局帳戶,112年8月23日13時45分許、13時46分許、13時47分許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②112年8月23日12時49分許轉帳15萬至台新帳戶,112年8月23日13時59分許自台新帳戶提領15萬元 ③112年8月23日12時49分許轉帳12萬至中信帳戶,112年8月23日13時53分許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④112年8月23日12時51分許、12時51分許轉帳4萬、4萬元至華南帳戶,112年8月23日14時7分許、14時8分許、14時10分許、14時11分許自華南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4

PCDM-113-金訴-2562-202503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倫 選任辯護人 黃郁蘋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所宣示 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審判長法官「吳勇輝」,應更正為「吳錦佳」。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正本之審判長法官 為「吳錦佳」,卻誤載為「吳勇輝」,顯係誤繕之錯誤,因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依職權裁 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HM-113-金上訴-1757-20250319-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欣倫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廖慧儒律師 陳忠儀律師 關 係 人 戊○○心理輔導員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心理輔導員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丁○○、乙○○之程序監理人 。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乙○○對相對人提起酌 定親權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意見分歧,本院除為確保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為免除未成年 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 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 擾,確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件當事人 聲請選任關係人戊○○心理輔導員為本件程序監理人,本院審 酌相對人所提出(聲請人亦表示同意)之戊○○心理輔導員為 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 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 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 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復經關係人同意擔任本件未成 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選任關係人為本件未 成年子女於本件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本件未成年子女之過去及目前受照顧 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兩造之親職 能力、兩造之家屬支援系統,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秉持專業立場及後附倫理規範,必要時得閱覽本案卷宗資料 ,並應提出具體評估意見的書面報告供本院參酌,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件: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 一、程序監理人應秉持熱誠及耐心,以客觀、公正、負責、平和 及懇切之態度,善盡程序監理人之義務。 二、程序監理人應協力促進程序之順暢、致力於維護受監理人之 主觀及客觀上之最佳利益。 三、程序監理人應於受法院選任後,以適當之方法,依受監理人 之年齡、身心發展情形及所能理解之程度,說明程序監理人 制度之目的及工作內容,告知受監理人事件進行之標的、程 序內容及可能結果,並請其配合必要之會談及程序事宜。程 序監理人應於程序期日進行中,在旁輔佐受監理人進行必要 之調查,並輔佐其閱覽相關卷宗,使其獲得必要之資訊。 四、程序監理人於受法院選任後,得於必要時向受監理人之法定 代理人、教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說明程序監理人制度之目的 及工作內容,請其配合必要之會談及程序事宜。程序監理人 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向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分析事件結果可能之影響,惟受監理人與其法定代理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相衝突時,不在此限。第一項會談, 須經法院許可,並以有和諧處理之望,而內容以基於對於合 意之規制者為限,並在法院或其他適當場所進行之。 五、程序監理人於程序中,當受監理人程序上權利受損或有受損 害之虞時,應採取相當措施,維護受監理人之權利保障。發 現受監理人實體上權利因關係人之行為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 之虞者,應即時陳報法院知悉。 六、程序監理人應持續充實法律及相關專業知識,提升程序監理 人之專業知能。 七、程序監理人受選任後,係以關係人身分參加程序,受監理人 如為未成年子女,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權利 行使與義務負擔不受影響。 八、程序監理人應尊重受監理人及其家庭之隱私。 九、程序監理人因受選任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 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疑有家庭暴力(含家內 性侵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指情事或危險時 ,應依法通報並為妥適處理。 十、程序監理人未經受監理人同意,並經法院許可,不得於審理 期間接受媒體採訪、談論涉及受監理人隱私之案情或出示與 受監理人相關之照片、影像或報告;審理終結後,亦同。 十一、程序監理人應尊重受監理人、法定代理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性別、種族、多元文化差異,不得有歧視、偏頗的言 詞或態度。 十二、程序監理人應尊重受監理人表意權,將受監理人之願望、 想法或意願儘可能確實向法院傳達,且不得強迫受監理人 進行程序或成立調解、和解或其他合意。 十三、程序監理人應優先考量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不得故意曲 解法令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受監理人為不正確之判斷 。 十四、程序監理人與未成年、老人或身心障礙之受監理人會談, 應具備兒童、少年、老人或身心障礙者發展與會談等專業 ,尊重兒童、少年、老人或身心障礙者意願之表達,並理 解兒童、少年、老人或身心障礙者感受;必要時,兒童、 少年、老人或身心障礙者應有社工或其他適當之人陪同。 十五、程序監理人應具備與其他專業合作之能力,尊重其他專業 之意見,一同為受監理人最佳利益而努力。 十六、程序監理人就家事事件所需法律或相關專業知識不明瞭時 ,得請求法院協助。程序監理人倘非律師者,不得提供受 監理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法律意見。 十七、程序監理人應謹言慎行,不得故為詆毀、中傷或其他有損 受監理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人格尊嚴之不當 行為。 十八、程序監理人不得為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代理人(含訴訟代理人、特別代理人),且應避免有 使人疑其為特定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代理人之行為。 十九、程序監理人本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執行業務人員曾受受監理 人之法定代理人委任,或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列法 官應行迴避之事由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二十、程序監理人本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執行業務人員曾為受監理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心理師等,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二十一、程序監理人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不得藉機招攬業務。 二十二、程序監理人不得以選任法院之名義任意對外發表言論。 二十三、程序監理人不得與受監理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關係人之 程序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案件外之不正接觸、期 約或收受不當利益、往還酬應等不當行為。 二十四、程序監理人應遵守法令及其他符合程序監理人自律精神 之必要事項。

2025-03-17

TCDV-113-家親聲-817-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3號 原 告 鄒佳穎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游筱茵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董俞佑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結婚 ,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迄今均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被 告與董俞佑均任職於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豐 公司),被告明知董俞佑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11月起 與董俞佑互傳親密且具性暗示之電子郵件及微信對話,被告 復傳送裸露下體之自慰照及影片予董俞佑,經原告發覺並詢 問董俞佑後,董俞佑始承認與被告間有婚外情,且該2人於 順豐公司之新舊大樓停車場及樓層廁所內發生多次性行為, 時間長達數月,董俞佑亦出具悔過書坦承上揭情事,已逾越 一般男女及職場同事正常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 同生活之圓滿,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致其身心受有極大打擊與痛苦,需經常至身心 科就診,經診斷患有焦慮症、憂鬱症及失眠情形,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前開非財產上損害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底因職務調動成為董俞佑所屬部門 之部屬,董俞佑並自斯時起開始追求被告,未經被告同意即 多次以親暱稱謂稱呼被告,渠等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微信對 話內容,及被告所傳送之自慰照與影片,均係被告礙於董俞 佑之主管身分,避免工作遭刁難及薪資獎金受影響,經董俞 佑騷擾下,方依董俞佑指示配合傳送照片、影片及上揭對話 內容,被告亦有向順豐公司提出遭被告性騷擾之申訴,且被 告未與董俞佑發生性行為,董俞佑之悔過書上所載均非事實 ,被告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舉措及主觀故意,原告無從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依原告之身心科就診紀錄顯示, 其係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113年4月8日方前往看診,係為向 被告求償始就醫,且原告未證明其身心狀況係因被告所致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董俞佑於107年11月20日登記結婚,迄今仍為 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曾於112年至113年間任職於順豐公司 ,與董俞佑為同事關係,後於113年8月23日離職,被告並自 112年12月起即知悉董俞佑為有配偶之人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並有順豐公司113 年8月26日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147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其與董俞佑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董俞佑有逾 越一般男女及同事來往分際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配偶身分,得期他方忠 誠,永續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之利益,即為 配偶權之內涵。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分 際之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致破壞 夫妻間之親密、排他關係,而妨害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基礎,即屬侵害配偶權,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 務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㈡依董俞佑於113年2月24日上午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 「起床了嗎﹖我很想妳!」,被告則於同日回以:「I love u so much.」、「yesterday,last night…I thinking of u makes me sleepless.I want to make love with u」,董 俞佑後回覆:「我好想你也好想跟你做愛」,董俞佑並於同 日下午再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What are u doing n ow﹖Missing u.」,被告回覆:「I am working now.I miss u very much.」,董俞佑復回以:「我心裡都在想你,晚 點我再來開電腦。好想趕快禮拜一,就可以跟你碰面抱抱還 有那個!」,業據原告提出前揭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5至26頁);另參被告與董俞佑於113年1月至2月間之微 信對話紀錄,董俞佑表示:「想妳想抱妳想和妳盡情做愛」 ,被告回以:「我昨天真的好想」,董俞佑回覆:「我無時 無刻都想耶,會不會太誇張」、「想看妳了啦,妳的照片我 想一直保存,很累會想妳的時候可以拿出來看,生氣妳的時 候也可以拿出來看」,被告復傳送低胸衣著照並回以:「生 氣我應該看這種照」,董俞佑表示:「好性感 讓人想入非 非」、「看妳穿這件的樣子我好想把妳領口往下拉」,被告 後表示:「我突然覺得我真的很愛你,最近睡前都要想你才 能入睡」,董俞佑回覆:「我幾乎每天睡覺前都會想著你和 在心中唸你的名字」、「我真的好愛妳,有妳在旁邊我都覺 得很幸福」,被告則回以:「我也很愛你(愛心貼圖)」等 語,被告並曾傳送其裸露下體生殖器之自慰照及影片予董俞 佑,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照片暨影片光碟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5、310、313、337頁),被告復不 爭執此確為其與董俞佑間之往來郵件與對話內容(見本院卷 一第114、385頁);佐以董俞佑於113年3月16日所出具之悔 過書記載:「本人董俞佑現任職於順豐公司,大約於112年1 2月起與同事游筱茵(即被告)發生婚外情。於公司的新蓋 大樓內,多次和游筱茵發生性關係。12月發生地點為公司舊 大樓無人樓層廁所內,1至2月發生地點為公司新大樓地下室 3樓停車場廁所。本人做出以上既傷害妻子又破壞家庭和諧 的事情深感懊悔。本人保證日後絕不再犯…」(見本院卷一 第27頁)。證人董俞佑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與被告大約 在112年11月前後開始交往,約113年4月左右結束交往關係 ,我們除了有發生性行為外,會像一般男女朋友摟摟抱抱, 我也在被告生日時送他項鍊,悔過書是我於113年3月16日自 願寫的,是為了讓原告相信我不會再犯才寫的,悔過書所載 內容與事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可徵於 原告及董俞佑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董俞佑發展為男女 朋友關係,並有曖昧、互訴愛意等對話內容,被告復傳送其 下體自慰照暨影片予董俞佑,顯逾越一般同事交往分際,而 非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  ㈢另就原告主張被告與董俞佑有發生性行為部分,參以被告與 董俞佑於113年1月至2月間微信對話紀錄,被告表示:「我 要*你的*放進去才能高潮」,董俞佑回以:「我也想趕快能 放進去你的那裡」、「我喜歡看著你高潮的樣子,也享受著 你高潮時咬我的快感」,被告則表示:「你很煩 妹妹又緊 緊的啦 我們星期一一碰面就要找時間做好不好」、「我喜 歡你強壓我的頭吸你的弟弟,然後舔你的弟弟到受不了射在 我的嘴巴」、「好想你現在就放進來喔」,董俞佑回覆:「 我好想」,被告亦表示:「我知道你的手法很好,很熟練脫 我的…」、「我慶幸你是很有經驗的 我喜歡會做愛的男人」 、「怎麼跟你在一起後,妹妹變得好敏感」,董俞佑回以: 「我那叫做行雲流水般的動作」、「我很會挑逗你,跟我做 愛可以真正放鬆享受高潮的感覺…我們很愛彼此,可以真的 一起高潮」,被告則回覆:「我就知道你很懂我」,董俞佑 後表示:「你有試過在男人面前自慰過嗎﹖」,被告回以: 「沒有」、「我是需要你的放進來才有感,自己摸沒辦法高 潮」,董俞佑回覆:「禮拜一我會用一些新的方式引導你, 看能不能更快進入高潮」(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17、321至3 22、334頁);稽之證人董俞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 與被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2月期間陸續有發生性行為, 次數約20幾次,地點除悔過書中所載地方外,尚有於公司新 大樓停車場我車上及高樓層無人廁所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5、227頁),堪認被告實際上確有與董俞佑發生多次性行 為,而非僅係以言語交流性感受,核已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 交範疇。  ㈣被告雖辯以:其與董俞佑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微信對話內容 ,及被告所傳送之下體自慰照暨影片,均係因董俞佑為被告 之主管,2人間有上下隸屬關係,被告為避免工作上刁難及 薪資獎金受影響,遭董俞佑騷擾方依其指示而配合提出,且 被告亦有向順豐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等語,並提出申訴事件 記錄表、與董俞佑間之工作對話訊息及電子郵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75、175至179、191至217頁),復以證人周緯翔之 證述為據。但查,縱被告與董俞佑間具上下隸屬關係,然觀 諸該2人前揭電子郵件及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至2 6、304至305、310、313、316至317、321至322、334頁), 可知渠等間對話口吻均為自在交談,期間被告亦不時向董俞 佑報備行程並主動表達愛意,衡情倘如被告所述,其係依董 俞佑指示、遭董俞佑騷擾而勉為配合,應不可能有如此自然 、互訴愛意之互動情狀,且果董俞佑確有利用職權指示被告 為前開不當舉措之情事,被告理當旋即向順豐公司提出申訴 ,而非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進行申訴,又卷內亦無證據 顯示被告與董俞佑間上揭逾越正常同事往來分際之行為,係 被告基於董俞佑單方面以主管身分指示要求配合所為,自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復辯稱:董俞佑曾於113年3 月15日明確表示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董俞佑於同年月16日 出具之悔過書內容為捏造,與事實不符等語,並提出錄音譯 文暨光碟、113年3月15日微信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 73、81、187頁),然查,參以證人董俞佑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在113年3月15日確實有錄下譯文所載內容,錄音 地點在順豐公司之會議室E,當下只有我與被告在場,沒有 其他人,錄音原因係因被告找我哭訴,說她被先生毆打,所 以希望我可以錄一段音讓她向先生說明解釋,被告也可以用 該錄音跟老公說不要對我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我有 明確跟被告說該錄音只能用來向她老公說明,不能用在原告 對被告之本件訴訟,該錄音譯文只是要給被告拿給她老公看 ,悔過書所載內容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 再佐以渠等間於113年3月15日微信對話紀錄中相約該次錄音 事宜,董俞佑並向被告表示:「9:30 E會議室」、「抱歉 我能幫的只有這個」(見本院卷一第187頁),顯示董俞佑 確實係出於協助被告之動機方進行錄音,與其證述情節經核 互符,證人董俞佑之前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上揭所辯,實 難憑採。  ㈤承此,被告明知董俞佑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董俞佑交往,而 有曖昧、互訴愛意之對話內容,持續相當時日,被告復傳送 自慰照暨影片予董俞佑,渠等並發生多次性行為,已逾一般 男女正常社交往來範疇,嚴重破壞原告與董俞佑間之夫妻排 他關係,妨害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堪認被告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核屬有據。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 庸再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選擇合併請求權部分 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㈥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 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擔任門市客服銷售人員,每月薪 資約4萬元,並按月領有獎金1至2萬元不等,與董俞佑共同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且同住;被告為碩士畢業,現待業中等 情,業經兩造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81、385頁),併參 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侵 害配偶權之情節暨程度、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5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12

TPDV-113-訴-3493-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之 民事判決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三項應予刪除;第四項、第五項之項 次,依序更正為第三項、第四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爰依職 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DV-113-婚-221-202503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丁○(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 更改姓氏、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面 交往。 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成年前,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 費各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 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男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以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前均能經濟自主,被告婚後陸續成 A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B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 000)、C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與等公司或商號, 以經營餐飲為業,販售熱壓吐司、輕食等食品,原告知悉被 告對餐飲事業懷抱夢想,故一直給予實際行動上及心理上之 支持,並協助被告處理公司事務及會計事務。兩造婚後同住 婆家,婚姻初期尚屬和諧,自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出 生後,原告除法定產假2個月向公司請假外,旋即復職上班 ,當時原告白天工作,下班後還要做家事、照顧孩子、同時 仍持續兼替被告的公司處理行政及會計項目,長期睡眠嚴重 不足,且生活僅剩育兒與工作,身心壓力極大。而被告多以 聚會、應酬、酒局為由,或主張孩子太小,不敢幫孩子洗澡 、換尿布等理由,推辭照顧孩子之責任。然而,被告於婚後 對餐飲事業懷抱過於理想化的憧憬,雖屢屢創設公司或商號 ,但現實財務上卻是更趨虧損,除獲利不如預期、積欠租金 、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俟又遭逢COVID-19疫情,致全球餐 飲景氣蕭條。被告並未意識到自己的不切實際,多年來陸續 向各金融機構貸款,且均要求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原告 之信用卡為被告所經營之餐飲事業刷卡支付公司貨款及員工 之勞健保費用、向娘家及朋友借貸周轉、以不動產增貸二胎 等,甚且又以原告為負責人之名義設立D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再以該新創公司之名義再向銀行申請貸款, 原告為被告承擔高達數千萬元之債務,因而感受無比壓力。 在家庭經濟不穩定之狀態下,原告希望能外出工作,賺取基 本生活開銷與孩子的教育費用,並承諾即使外出工作,仍會 把孩子顧好,也會利用閒暇時間協助被吿之餐飲事業處理文 書、行政等庶務瑣事,但卻遭被告批評夫妻不同心、不支持 被告、趁被告潦倒時落井下石、原告的事業不可能順遂等語 。原告不斷吞忍莫須有的酸言酸語,於此同時,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大小事及課業仍為原告一人處理、督促 ,被告總是忙著經營自己的餐飲事業,與孩子的互動不多, 也鮮少過問孩子的學習進度及成長狀況,長久以來原告實身 心無法負荷。再者,被告長年來因事業經營不順,又有負債 壓力,偶爾也會遷怒妻小。兩造於112年1月份農曆年節期間 ,攜同未成年子女一起返回花蓮原告娘家,被告酒後在岳家 斥責原告,稱自己的公司會倒都是因為原告的錯、是原告家 人的錯、是原告想外出工作不同心的緣故,如果原告沒有外 出工作,如果原告能好好與被吿共同經營餐飲,被告的餐飲 事業一定會有起色;又稱自己正在集資1,200萬,如若沒有 集資成功,就都是原告的錯等語。事後,原告曾明確向被告 表達不滿,但被告卻認為自己只是工作壓力大、喝醉酒才會 失常,原告雖要求被告戒酒,但被告置若罔聞,不理解原告 何需在意被吿的醉話?不理解原告何需生氣難過?被告多年 來都以工作為生活重心而忽略家庭,兩造生活中因為經濟負 債及孩子教養等問題屢生爭執,原告近一年來多次向被告表 示求去,經過多次爭執,被告於112年9月間曾向原告表示, 請原告先提供離婚協議版本再來討論,然原告提出後,被告 竟又表示自己從來沒有想要離婚。雙方對於婚姻所產生之問 題始終沒有達成共識,平時除了接送孩子的事宜外,幾乎沒 有其他互動,雙方確實已無共同維繫婚姻之信念或可能。兩 造之生活重心、價值觀和想法完全迥異,被告也一直獨斷的 覺得自己的觀念及做法比原告正確,被告無法正視己身不足 、拒絕溝通,足徵兩造之婚姻顯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已達 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 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  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均由原告親自照顧長大,從小與原 告共同生活,原告現白天擔任公司行政人員,有穩定收入,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於夜間或假日兼職直銷, 直銷之月收入平均約1萬元,足供生活開銷及支付子女教育 費用。原告之親生姐姐現居在新北市○○區,妹妹則居住在○○ 區、目前未婚且工作時間彈性,平時也和未成年子女2人相 當親近。兩造離婚後,原告擬帶未成年子女2人搬到土城姐 姐家共同居住,原告之母親亦能從花蓮北上同住,原告之母 親與原告之姐妹均能全力提供原告支援,協助原告妥適照護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又未成年子女2人現分別為國小 4年級及幼兒園大班,手足感情融洽、平時會互相幫忙互相 照顧,2人均能明確表達自身意願,希望與原告同住並由原 告單獨任親權;原告亦承諾保證不會為未成年子女2人改姓 、不會阻撓孩子與父親或祖父母會面,也不會灌輸叛逆父親 或祖父母之概念,並請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將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2人均尚未成年,其生活費、教育費及其他必要開 銷,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彙整表計之臺北 市民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約為33,730元,茲兩造均有扶養 之義務,故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1個月應分別各自 負擔16,865元,故被告應按月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 各16,865元迄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年滿20歲止。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9條 第2項、第1114條、第1116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⒊被告自本案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年滿 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丁○之扶養費16,865元予原告,及自各按月之給付於次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從交往到結婚共12年,其實很少吵架,兩造 過去經商,原告很支持伊,所以伊沒有理由支持原告工作, 因為原告從事直銷後,有時候會忽略家庭,伊有提醒原告; 另外,兩造因為疫情負債很大,直銷當下獲得的獲利,對兩 造現在的經濟幫助有限,伊是建議原告找一個有收入的工作   ,解決我們現在的生活,直銷的部分當作副業,慢慢進行, 並不是反對原告工作。伊並沒有犯錯誤,所以反對離婚。伊 沒有錯,為什麼要跟小孩分開。未成年子女2人伊都喜歡, 如果一定要分開,伊傾向照顧兒子,原告照顧女兒,可以依 照現在的狀況照顧小孩,未成年子女2人各與兩造同住幾天   ,時間上的分配可以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義,夫妻 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俱屬有責配偶,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 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2號、第 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該項規定係採行破綻主義,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 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 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 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原與同住在被告父母之○○○ 路處所(下稱○○○路處所),嗣於110年6月,購買位於新北 市○○區之房子,並搬至該屋居住(下稱系爭住所),嗣原告 於112年12月攜未成年子女2人離開系爭住所後,兩造分居迄 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42、243 頁),並有首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徵信紀錄、兩造之Line 訊息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被告雖辯以上 詞,然亦不否認兩造確因經濟、原告外出工作等情,意見不 一,原告更因而搬離系爭住所,兩造分居迄今,除聯繫未成 年子女之接送外,無其他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43頁 ),顯見兩造間已無夫妻間誠摯、互信之實質內涵,且均無 謀求改善之道,兩造婚姻顯生破綻。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被 告雖表示不願離婚,惟無任何解決兩造目前婚姻困境之行為 ,任由兩造婚姻持續破綻,其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顯然薄弱 ,誠難期待兩造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兩造主觀上均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行為,堪認兩造婚 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存在,且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 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洵屬有據。  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 使,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 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分別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評估兩造均 具親職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能提供未成年 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均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及支持系統, 與未成年子女2人親子關係良好。未成年子女2人由兩造輪流 照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因被告希望維持婚姻, 而原告提出被告無法支付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建請審酌是否 需參考被告財力狀況,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 童最佳利益裁定之。兩造均同意對造探視,建議參考未同住 方意見,審酌是否明定探視時間與方式等語,有該事務所11 3年12月2日晟台護字第1130789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3至226頁)。   ⒊依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2人自幼與兩造同住,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原告主張由兩造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共同 親權人,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 被告則主張兩造各自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 44頁)。又目前被告父親每週五接未成年子女2人至○○○路處 所與被告同住,原告則於每週日至○○○路處所接回未成年子 女2人同住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是 本院綜核全情,參酌前揭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見 、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受照顧之情況、與兩造間之親子依附 關係等一切情事,認基於繼續性、最小變動及手足不分離原 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 、更改姓氏、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等事項,應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原告單獨決定,始較符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另未成年子女2人均具陳述能力,於社工訪視 時,業已明白表示其等意願,並表明不願意到庭表示意見, 已足保障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當尊重其意願,依家事事 件法第95條但書、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核無再使其等到庭 陳述重複其意見之必要。又兩造均陳稱得自行協議會面交往 方式(見本院卷第245頁),自當予以尊重   ,而無由本院職權酌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父 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兩造為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具扶養能力,且均同意以扶養費支付 之方式為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方法,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扶養費指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 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 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 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 、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 、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 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 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 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 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 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 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 )、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 參考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 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 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 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 項前段所 明定。   ⒊原告雖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彙整表計之 臺北市民每人每月消費額作為本件扶養費之依據。然原告陳 稱兩造離婚後,擬帶未成年子女2人搬到新北市○○區與其姐 姐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自應以新北市民每人每月 消費額26,226元作為本件扶養費之依據。查原告陳稱其白天 擔任公司行政人員,月薪約4萬元,夜間或假日兼職直銷, 月收入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則稱:伊目 前自創一新品牌,剛起步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另原 告109、110年、111之所得分別為572,400元、422,743元、2 91,616元,名下投資共6筆,價值約5,358,600元;被告109 、110年、111之所得分別為123,076元、166,433元、716,01 7元,名下有投資4筆,價值約12,850,000元等情,有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57至91頁)。足見兩造之所得合計遠低於11 0年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可支配所得為1,195,910元,因認本 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宜適用行政院主計處之上開調查報 告,宜改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6,400元,為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 標準。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2人之 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 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兩造同意平 均分擔扶養費、未成年子女2人輪流與兩造同住並由兩造各 自負擔同住期間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 認除同住期間各自負擔之費用外,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 以每月各1萬6,000元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擔,被告每月 應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8,000元,應屬合理。又滿 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3-1條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是自112年1月1日後, 離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 前,若父母未合意,原則上對於成年子女不負扶養義務。原 告於112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雖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 女2人之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2人年滿20歲止,然被告對此並 未同意,爰酌定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至未成 年子女2人各成年之日止,併予敘明。  ⒊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1、2、4 項前段所明定。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 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 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 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 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離婚判決 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復為督促 被告按期履行,並依職權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扶 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定成長。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9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2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暨請求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8,000元,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7

TPDV-113-婚-221-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1號 原 告 林麗媛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鄒志翔 江富塏 簡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鄒志翔、江富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 被告鄒志翔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被告江富塏自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簡哲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鄒志翔、江富塏連帶負擔十分之七;被告簡 哲偉負擔十分之三。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其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鄒志翔(下 逕稱其姓名)、王志賢(已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開設之銀 行、郵局帳戶,訴請鄒志翔、王志賢分別返還其遭詐騙之新 臺幣(下同)48萬元、2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至17頁)。嗣以 江富塏、鄒志翔共同詐騙其48萬元;簡哲偉、王志賢共同詐 騙其22萬元,追加被告江富塏、簡哲偉(下依序稱江富塏、 簡哲偉),請求鄒志翔、江富塏連帶給付48萬元;王志賢、 簡哲偉連帶給付2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32、272至279 頁)。核其追加部分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其遭詐騙匯款 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鄒志翔、江富塏、簡哲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江富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 樓,取得鄒志翔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鄒志翔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戶、密碼後,將鄒志翔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21 日14時50分許,撥打伊電話佯稱係伊女兒需款項周轉,致伊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2日11時51分許 匯款48萬元至鄒志翔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而受有損害。  ㈡王志賢於112年11月20日10時許,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志賢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簡哲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1日14時50分許,撥打 伊電話佯稱係伊親友欲行借款,致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4日15時32分許匯款22萬元至王志賢帳 戶,上開款項旋由簡哲偉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有損 害。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鄒志翔 、江富塏連帶給付4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簡哲偉給付22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鄒志翔、江富塏應連帶給付 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簡哲偉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鄒志翔、江富塏、簡哲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江富塏將取得之鄒志翔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女兒對其施行詐騙之匯款帳戶,致其 於112年11月22日11時51分許遭騙匯款48萬元至鄒志翔帳戶 而受有損害,及其另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親友借款,致其於 同年月24日15時32分許遭騙匯款22萬元至王志賢帳戶,由簡 哲偉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 卷二第58至7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緝字第2563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二第76至82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57、10393號起訴書(見 本院卷一第134至138頁)、113年度偵字第32977號起訴書( 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92頁)、王志賢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 卷一第80至85頁)、鄒志翔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2 頁)為證,鄒志翔、江富塏、簡哲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 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查鄒志翔將其帳 戶資料交予江富塏,江富塏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便利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48萬元;王志賢將 其帳戶資料交予簡哲偉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便利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22萬元,鄒志翔、江富塏 與詐欺集團成員;王志賢、簡哲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 ,分別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 件。  ㈢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鄒志翔、江富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原告48萬元,即屬有據。  ⒉簡哲偉、王志賢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因王志賢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 惟未有清償等債務消滅之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簡哲偉賠償原告22萬元,亦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乃 以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原告依上開規定,一併請求 鄒志翔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見本 院卷一第240頁);江富塏、簡哲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29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依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鄒志翔、江富塏連帶給付48萬元,及鄒志翔自113 年10月18日;江富塏自114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簡哲偉給付22萬元,及自11 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 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同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 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六、本判決主文第1、2項,就鄒志翔、江富塏、簡哲偉敗訴所命 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07

SLDV-113-訴-1981-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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