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翰承

共找到 86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2號 原 告 馮毓芬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林宥任律師 被 告 吳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651元(暫以原告主 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面積,按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即41,600元×4.198353平方公尺=174,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31

TNDV-114-補-272-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曾淑美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思羽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情侶關係,於民國108年間商議購入 坐落○○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254)及其上 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縣○○市○○路000號00樓之0房屋(下合 稱系爭房地;房屋部分則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5、6月間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各出資一半,後續貸 款由兩造共同負擔,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1/2(下稱系爭應 有部分)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兩造就系爭應有 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伊自 108年8月起至111年7月27日止,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按月將 每月應分擔貸款1/2即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匯至被上 訴人於第一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合計39萬6,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以供繳納該房地貸款之用,嗣伊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伊為系爭應有部分之 所有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應有部分之利益 ,致伊受損害,應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予伊,爰先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 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倘兩造間無該借名登記 關係,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 伊受損害,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伊,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僅為兩造同居期間就貸款、管理 費、家用分擔,及系爭房地售出後,所得價金扣除頭期款後 應如何分配剩餘款項之約定,不能推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而上訴人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戶長,亦 不能認上訴人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確有借用伊名義登 記之情事,上訴人先位請求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自屬無據。又上訴人稱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 爭款項匯予伊,則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備 位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原為情侶關係,系爭房地於108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於111年5月間分手;上訴人自10 8年8月起至111年7月27日止,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月將 每月應分擔貸款1/2即1萬1,000元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合計39萬6,000元;及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將戶籍遷入系 爭房屋並登記為戶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 頁),並有戶籍資料可佐(見原審㈠卷第24頁),堪信為真 正。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 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9萬6,000元本息各節,為被上 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先位部分    1、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係其借用被上訴人名 義登記,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應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2、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所載:自己10萬、媽45萬、105 萬,共160萬;房子訂10萬、匯49萬、67萬、交屋5萬,共 131萬元;車貸5萬,160萬-131萬-5萬=24萬等內容(見原 審㈠卷第219頁);及上訴人陳稱:系爭協議書是被上訴人 邊講,伊邊寫,其中「自己10萬、媽45萬、105萬」,是 被上訴人先付房子訂金10萬元,欠被上訴人媽媽45萬元及 105萬元,共計160萬元。當時未共同登記,是被上訴人覺 得登記兩人(共有),會不會伊佔著房子,且其中150萬 元是跟被上訴人母親借的等詞(見原審㈠卷第306頁)以考 ,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就購入系爭房地所支出之 頭期款131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支出訂金10萬元及以被上 訴人向其母借貸之150萬元為繳付,上訴人並無支出款項 之情事,且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乃被上訴人考 量上開150萬元為其母所貸與,倘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 有,恐遭上訴人霸佔不還,並非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確有系 爭房地所有權1/2(即系爭應有部分)而同意出借自己名 義為登記,可以確定,自無與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可言,故上訴人以系爭應有部分係 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3、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貸款一人一半(各1萬1)」、「 還你媽一半(各5,000)」、「管理費(1,600)」、「家 用一人一半(各5,000)」、「賣價扣掉頭款(131萬)一 人一半」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19頁);及上訴人所稱: 賣價扣掉頭款一人一半,是兩造分開時就要賣房地等詞( 見原審㈠卷第307頁、第308頁),僅可認兩造就上載項目 約定平均分擔或分配,並無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 圍各1/2之文義。參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為情侶關係 ,同住於系爭房屋等情(見原審㈡卷第9頁),則其等約定 同居期間就貸款、管理費、家用之分擔,及系爭房地售出 後,所得價金扣除頭期款後應如何分配,核與常情無違, 尚難以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之存在。  4、上訴人固有於109年1月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戶 長(見上三所示)。然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 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 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 並為戶長,戶籍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戶 籍登記之戶長僅為共同生活之家長或主管人之意,不能資 對戶籍登記之房屋確有所有權之認定。又兩造原為情侶關 係並同住於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戶籍遷入 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戶長,尚未悖於常理,自難以上訴人居 住、設籍於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戶長之事實,遽謂兩造間存 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5、基上,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則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 張其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該應有部分之利益,致其受損害,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     (二)備位部分    1、民法第179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 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 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 利。  2、上訴人不爭執其自108年8月起至111年7月27日止,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按月將每月應分擔貸款1/2即1萬1,000元 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合計39萬6,000元(見上三所 示,本院卷第76頁),足徵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款項係基於 系爭協議書而為,則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即有法律上之 原因,又系爭協議書為兩造簽立有效之約定,並不受兩造 間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影響,上訴人徒以兩造間無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 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9 萬6,000元本息,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3-26

TPHV-113-上易-924-2025032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崇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游亦筠律師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心理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戊○○( 男,民國103年10月26日)之權利義務改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二 名未成年子女應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就上 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戶籍及住居所地之指定(不 含出國留學及移民)、就學、才藝學習、醫療(不含放棄急救或 類此之重大決定)、開設銀行或郵局儲蓄帳戶(包括辦理定存、 定存解約、印鑑變更、金融卡之申請或補辦、補發存摺)、請領 各項社會福利或補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健保卡之申請或補發 、辦理護照,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兩造均得以二名未成年子女為 被保險人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訂立保險契約或行使同意權;其餘事 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戊○○ 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 、戊○○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之履行 ,其後六期(含該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戊○○為會 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事項。 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戊○○(000年00月00日生)(二名子女下合稱 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1年1月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 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其後兩造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於本院以111年度家非調字第8 24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6號成立調解(該調解成立內容 ,下簡稱前案調解筆錄)。  ㈡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對未成年子 女有下述不利子女之情事:   ⒈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受有極大精神壓力:    相對人向未成年子女表示:如果不乖就要把未成年子女送 到孤兒院;未成年子女在家犯錯時,相對人時常大吼大叫 ;相對人曾讓未成年子女早餐只喝白開水;相對人會逼未 成年子女寫非子女所想內容之紙條,如果不寫,相對人就 會打罵未成年子女。   ⒉相對人妨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有非友善父母 行為:    ⑴於前案調解筆錄中第一項第2點兩造約定:聲請人得於每 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與未成年子女共進晚餐為會面 交往,相對人卻讓未成年子女告知其同學「以後都沒有 要去你家玩了」,未成年子女詢問原因時,相對人稱「 因為你禮拜六都要跟爸爸出去吃飯,怎麼去同學家玩」 。    ⑵依前案調解筆錄第一項第7點約定,未成年子女可以依照 意願與相對人過夜同住,然在112年4月9日未成年子女 向相對人表示想在聲請人住所過夜時,相對人以學校東 西未帶齊為由拒絕,未成年子女表示可以請相對人放置 於警衛室,但相對人卻向未成年子女稱「放在垃圾堆算 了」等語。又於112年端午節連假時,未成年子女提前 向相對人說想要住在聲請人住所,相對人並未答應;另 於112年國慶連假時,未成年子女告知外婆要求未成年 子女不要回聲請人住所同住,未成年子女拒絕,外婆便 稱「以後你媽媽出差,我跟你阿公就不要過去照顧你們 」等語,未成年子女返家後向相對人表示堅持要與聲請 人為會面交往,並於完成相對人要求之家務後,始得與 聲請人為會面交往。    ⑶相對人教養未成年子女時,多次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數落 聲請人。  ㈢綜上,倘繼續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對未成年子女實有不利,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 聲明: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答辯:  ㈠相對人否認其使用之照顧方式讓未成年子女受有極大精神壓 力、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相對人每日親自接送子女 上下課,晚餐也是親自料理,不曾讓子女挨餓,課業運動亦 由相對人陪伴學習,相對人培養子女自理生活之能力,絕無 聲請人所述虐待子女之情事。縱使相對人在教養子女時扮演 嚴母角色,偶有無法讓子女隨心所欲、或有與子女發生爭執 情形,然相對人亦會向未成年子女導師詢問教導子女方式, 相對人絕無虐待子女或給子女強大精神壓力之情形。  ㈡因未成年子女是棒球隊校隊成員,週六及國定假日均須至學 校練習,週六晚間與週日始為得自由利用時光,未成年子女 會向相對人表示想與同學聚餐或進行其他課外活動,相對人 亦會提醒未成年子女要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並將未成年 子女意願轉知聲請人。然聲請人不僅未顧慮是否影響未成年 子女生活之作息安排,更於知悉週六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時,逕自改成週四或週五要進行會面交往,若相對人無法配 合,聲請人即會以相對人阻擋會面交往、或稱相對人為非友 善父母。聲請人所為屢屢對相對人規劃未成年子女之行程產 生極大不便,更造成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的困擾。  ㈢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 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 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四、關於改定未成年人監護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丁○○、戊○○。嗣兩造於111年1月4日兩願離婚,並約 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又兩造於112年2月21日在本院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成立調解等情, 有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111年度家非調字第824號及112年 度家非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日常生活中讓未成年子女受有極大精 神壓力、相對人有前述妨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非友善父母行為,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 院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二名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結 果略以(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61頁):   ⒈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教養風格部分:    相對人家中門口貼的兩張早上及晚上應完成清單,主要係 規定子女應完成之家務及個人事務,兩名未成年子女亦覺 清單上的規範尚屬合理,惟希望相對人可以調整當子女們 做不好時,可以先用溫和的口頭勸戒方式,而非直接用打 罵的方式。相對人亦有在本次會談中提到隨著子女年紀漸 長也開始學著用比較詼諧的方式去管教,故此部分僅能推 知相對人之教養風格較為嚴格,但並非在教養方式上有任 何不當虐待子女或要求明顯不合常理情形。   ⒉相對人之友善父母態度部分:    就歷次會面交往情況,兩造自前案調解筆錄後,可依照調 解筆錄第一項第1、2、3點進行會面交往,惟就第一項第7 點規定,於112年4月及6月曾發生兩次未成年子女希望與 聲請人過夜,但是未能執行之情形。根據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會談得知,第一次為子女於聲請人處致電告知對人想要 留下來過夜,但相對人以子女未提前告知,未準備好隔天 上學物品為由拒絕,子女雖提議相對人可將子女上學用品 放置警衛室,讓子女提早回去拿,但遭相對人拒絕;第二 次是子女提前寫字條向相對人表示端午節連假週六想住在 聲請人家,但仍遭相對人拒絕。第一次,子女提議變通方 案也願意承擔早起之不便性,第二次子女係提早詢問且未 影響到上課與練球作息,縱該兩次相對人認定未成年子女 家務未完成,亦可請子女提前完成或返家後補完成,家務 事與過夜探視兩者之先後順序並非無法協調,且亦可從過 程中讓孩子學習自我負責、自律以及時間管理,是相對人 拒絕理由是否合乎情理,即非無疑。   ⒊根據家調官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談,當子女探視結束返家 後只要有做錯事情,相對人即會在子女面前流露出是從聲 請人家帶回不好的習慣等數落言語,評估相對人對聲請人 之不滿情緒確實已混雜在其對子女之管教言行上。子女基 於擔憂相對人之情緒反應,現已無法自然在相對人面前流 露對聲請人之情感,以及因害怕相對人會不高興,亦無法 自由自在地向相對人表達內心想法,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 家中生活蒙受極大心理壓力。   依上述調查可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風格較為嚴厲 ,且其並未妥善克制自己對於聲請人之負面情緒,甚至不當 展露在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態度上,相對人於教養子女時, 若干針對聲請人之言行、及其對子女所採取的嚴厲語氣舉措 ,確實已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心理造成極大壓力及心 理負擔。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略以:聲請人因簽賭欠下 鉅額債務,兩造於111年1月4日兩願離婚,協議由相對人單 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兩造離婚後仍持續 同住至111年11月,因聲請人父親對兩造住所另有規劃,便 要求相對人搬離且未提供任何協助,相對人遂攜未成年子女 搬離聲請人住所迄今,相對人確實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穩定 生活照顧,惟兩造在會面探視上無法自行約定,聲請人有遭 到阻撓探視之感。相對人認為自己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遭聲請 人及其家屬趕出原住居所,聲請人未能提供任何協助,對聲 請人與聲請人家屬有諸多不滿情緒,聲請人就此亦對相對人 深懷愧疚,並希望仍能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良好親職陪伴以 維繫親情,惟遭相對人多所阻攔。評估相對人因對聲請人及 其家屬有諸多不滿情緒,已影響其善意父母態度之展現,建 議相對人進行心理輔導,處理婚姻關係的失落與對聲請人之 情緒宣洩,以期提升其善意合作之態度,俾利未來兩造共親 職,陪伴子女成長。並建議增加過夜會面探視之安排,使兩 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維持穩定之親情維繫等語,以上有社 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2年5月16日函覆之訪視報 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37頁)。  ㈣又依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二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所 為訪視報告內容略以(見本院卷一第160-161頁):相對人 從過去至今日常打理未成年子女三餐、上下學接送、學業、 球隊、要求生活常規等,實屬盡心盡力,然其未妥善克制自 己對於聲請人之負面情緒及觀點,甚至不當展露在未成年子 女面前,相對人之觀念及言行確實已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 心理造成影響及負擔,是為減輕未成年子女之心理負擔,使 未成年子女能在更為友善之環境下生活,不需要再因受父母 一方之壓力而無法自在坦露內心想法,減輕其生活適應之負 擔,建議將親權改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較為妥適。  ㈤基於相對人之請求,本院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為二 名未成年子女選任丙○○心理師為程序監理人(下簡稱「程監 」),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二名未成年子女、子女學校 老師、教練進行訪談,並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情形 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3頁):   ⒈觀察到二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較為拘謹,且二名未 成年子女皆拒絕心理師安排與媽媽的互動桌遊時間,此與 相對人主觀認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情感連結佳,有明顯落 差。程監肯定相對人在照顧及養育未成年子女上非常用心 ,但未成年子女受到不少壓力,甚至令母子關係疏遠。   ⒉根據程監訪談學校老師及教練,皆對於相對人給予正面肯 定,認為目前的照顧適當,例如:能配合練球時間接送、 參與學校活動、提供孩子健康飲食、督促孩子完成功課。 在生活照顧上相對人做得很好。程監家訪時,有觀察到住 家整潔有條理,對於孩子的作息有明確要求。然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相處時主觀感覺心理壓力大,且情況持續,改 善機會不高(至少自從開始此訴訟,相對人已知自己帶給 未成年人心理壓力,但在做法及母子互動上並無調整)。   ⒊因為兩名未成年子女的個性認真負責,並非因為想少做家 事或貪圖享樂而想與聲請人同住,考慮到未成年子女表達 之強烈意願、及其二人主觀感受到與相對人同住之壓力, 程監認為聲請人若能充分執行其教養計畫之內容,可由聲 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同住方),讓未成年 人快樂健康成長,親權則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㈥綜合上開社工、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結果、及程序監理人之 意見,可知聲請人目前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住所環境,並有 親友支持系統,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生活照顧,滿足未 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需求;又聲請人於子女之教養態度上亦 較溫和,聲請人能衡平管教未成年子女之力度,復與兩名未 成年子女互動良好,兩名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相處融洽且 有高度依附關係。反觀相對人較常在未成年子女行為未達到 其預期時,以嚴厲之責備語氣舉措管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 子女擔憂與相對人相處時,隨時會因莫名犯錯或表現不佳而 觸發相對人的情緒反應受到嚴厲責罵。相對人或亦有自覺其 在子女管教態度似應為若干調整,然本件自社工、本院家事 調查官、至程序監理人多次訪視會談,歷時逾一年,程序監 理人在其意見陳述書記載:相對人已知自己帶給未成年子女 心理壓力,但在做法及母子互動上並無調整(見本院卷一第 221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平日之嚴厲管教方式,未成年子 女面對相對人時,經常感受到強烈壓力,致使未成年子女在 內心產生深刻的畏懼感及挫敗感,長此以往,將使未成年子 女逐漸喪失自信心,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未來人格發展;且二 名未成年子女已屆青春期,家中長期存在此種高壓氛圍,亦 易使子女不喜回家而誤交損友。此外,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態度上,亦無法體諒未成年子女對父愛 渴望濡慕的情感需求,相對人曾以子女上學物品未帶如過夜 會影響上學順暢度、及家中環境必須子女打掃為由,拒絕子 女想在聲請人處過夜的要求,且相對人經常將其個人對聲請 人之負面情緒外顯在對未成年子女的教養態度上,此亦對未 成年子女造成極大心理壓力,未成年子女不敢坦率表現出對 父親(聲請人)的思念及喜愛,長此以往,未成年子女於性 格上就情感之表達,亦將畏縮扭曲。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亦渴 求父愛、希望與聲請人親近的情感,相對人應予理解尊重, 然相對人所為嚴厲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態度及方式、相對人對 未成年子女所造成的極大心理壓力,均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 女之未來人格發展,堪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另審酌兩造非屬高衝突父母,尚能期待兩造理性溝通及討 論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務,故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計,本 件應改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未成年子女改與聲請人同住,俾減輕未成年子女於日常生 活中所承受之高度壓力。又為使與子女同住之父母一方,能 妥適迅速地處理子女之一般日常生活事項,使子女之日常生 活運作,不致因共同親權無法即時取得未同住一方父母之同 意而停滯,故關於未成年子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由聲 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從而,爰酌定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暨行使之內 容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未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經查,未成年子女丁○○、戊○○分別為101年、103年生,係無 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相對人為其二人母親,相對人雖已與 聲請人離婚,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聲請人共同對未成年子 女丁○○、戊○○負擔扶養義務。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 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上開消費支 出已包括一般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 、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運輸、 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性支出),而此既已包括扶養未 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 計算參考依據。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丁○○、戊○○目前居住於 桃園市,聲請人稱其目前擔任助理工程師,每月收入為新臺 幣(下同)5萬元、相對人則為空軍指揮部之聘僱人員,月 收入約3萬元;又據兩造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2年 之投保薪資為45,800元、相對人於112年之投保薪資為38,20 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65至70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聲請人於110年、111年度之薪資所得 各為559,731元、649,847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於110年 度、111年度之薪資各為465,602元、503,055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各一筆、汽車一輛及兩筆投資,財產總額約為1,844, 020元(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8頁)。依上述可知相對人 月收入雖較聲請人低,然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遠 高於聲請人,足認兩造經濟能力相當。本院衡酌上述兩造之 經濟狀況,參酌兩造於前案調解筆錄中,係由聲請人給付相 對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2500元,復斟諸行政院主 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 187元,故認本件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以24,000元 計算當屬合理,相對人應負擔其中1/2,準此,相對人應自 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丁○○、戊○○分別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戊○○ 扶養費各12,000元予聲請人。  ㈣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 件所準用。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 為原則,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並定如遲誤1 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父母與子女間本於血緣關係及親子天 性所衍生之會面交往權利,乃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自然權利 ,並不因離婚而喪失,完整之父愛及母愛,乃子女成長過程 中所不可或缺,會面交往不僅是為父母的權利,更為未成年 子女的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  ㈡本院審酌前揭家事調查官及程序監理人之調查報告內容,考 量未成年子女因培養體育專長之生涯規劃須長期穩定密集練 球,恐無法於週六至週日連續二日、或於寒暑假長時間與相 對人為會面交往,並參考前案調解筆錄兩造所約定之會面交 往方式,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保障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 權利。兩造均應確實遵守如附表所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法 ,並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方式進行會 面交往。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附表:相對人在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各年滿16歲前, 得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每週二、四晚上8時至8時30分,相對人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 「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並得隨時以傳真 、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 「傳遞訊息」。 二、平日期間(不包含農曆春節期間):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2、4週週日上午8時至二名未成年子女所在 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當日下午8時以前將二名子女送回 原所在處所。  ㈡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3、5週週六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作息的 情況下,由相對人於下午6時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出未 成年子女共進晚餐,於當日晚上9時前送回聲請人住處。兩 造需於當週週三確認,該週週六是否實行晚餐會面交往方案 ,且相對人於接出子女後須告知聲請人。  ㈢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起 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㈣週休二日如遇下述「春節期間」,依下述春節期間之記載辦 理。 三、春節期間(指農曆除夕至初五):  ㈠於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   相對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8時,至二名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由相對人於農曆初五下午8時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㈡於民國基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 年,以下類推):   相對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8時,至二名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由相對人於農曆初二下午8時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㈢於春節期間,「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暫停。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如未成年子女有意願與 相對人過夜,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又前開所定 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如經兩造同意得彈性調整; 惟如非經雙方同意,一方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⒉相對人應準時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並按時送子女回原 所在處所。  ⒊如遇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致無法會面交往,聲請人至少需 於會面交往前一日晚上21時前,以簡訊、電話、或LINE等通 訊軟體主動告知相對人,而該次會面順延一週進行。  ⒋相對人如因個人因素致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欲取消 當週探視,最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一日21時前,以簡訊、電 話、或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聲請人,且不再補行會面交往。  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兩造宜理性避免爭吵。  ⒍兩造應遵循善意父母原則,不得(並應制止其他家屬)灌輸 未成年子女負面、蔑視、敵視、反抗對造的觀念,不得在子 女面前有攻擊對方之言論。  ⒎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相對人不得私自赴學校、安親班探視 未成年子女,以免影響子女之情緒。  ⒏未成年子女如有可讓父母參與之在校活動(包括但不限於家 長會、親師座談、運動會等),聲請人基於友善父母原則, 至遲應於活動前一週通知相對人,由相對人自行決定是否參 加。  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期間,為子女所支出之費用 、開銷,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不得自應給付予對造之扶養費 中扣除。  ⒑兩造均得單獨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一般商業保險(指以未成年子 女為被保險人,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訂立保險契約或行使同意 權),但每期保險費須由投保者自行負擔繳納,所繳保險費 不得自應給付予對造之扶養費中扣除。  ⒒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電話號碼有變更時、或未成 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未成年子女遇有住院、重大傷 病、長期外宿、出國就學、移民等重要事件,應即時通知相 對人,不得藉故拖延或隱瞞。  ⒓上揭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於子女年滿16歲時起,應尊 重子女的意願,不得強迫為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24

TYDV-112-家親聲-326-20250324-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崇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游亦筠律師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程序監理人聲請核 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程序監理人丙○○心理師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 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 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 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 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 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 二、經查,本院前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裁定選任丙○○心理 師擔任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未成年子女丁○○、戊○○ 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丙○○心理師已進行閱卷、分別與 兩造、未成年子女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導師、教練進行訪 談,實際深入瞭解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情形、監護意願 、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狀況及需求,並提出書面報告建議 到院,本院審酌程序監理人已確實執行職務,自應酌給報酬 。從而,本院爰依上揭標準,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 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之行業別執行相關業務的一 般收費標準、暨程序監理人所提出之工作報酬計算說明,核 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28,000元。 三、又本件係依相對人之聲請而選任程序監理人,相對人當庭承 諾同意終局全額負擔程序監理人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90頁 背面),故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全部由相對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24

TYDV-112-家親聲-326-20250324-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姜嘉檸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被 告 袁靚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 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5月19日下午3時36分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該帳戶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56分前某 時許,以假投資詐騙方式,向伊施以投資詐術,致伊陷於錯 誤,先後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下午1時11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31萬元至該帳戶內,旋遭詐其集團成 員提領,致伊受有36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請本院擇一判 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伊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8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能預見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將使該帳戶淪為犯罪之工具,仍容許其結果之發生, 應有侵權故意,且與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更不失為一種幫助侵權行為,視同共同侵權,則被告當應 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8月24日起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1

CLEV-113-壢簡-1750-2025032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米詡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米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米詡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 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 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 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 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或轉匯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 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 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 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作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以LINE傳送之方 式,將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家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2年9月21 日前某日,使用臉書刊登應徵打單人員之廣告,吸引告訴人 吳岳凌加入LINE,並以LINE暱稱「sharon」、「家祥」、「 陳琳琍」向告訴人佯稱可付費加入名為「企業培訓最佳選擇 網路及資安課程專家」之公司,以投資虛擬貨幣方式賺錢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後。被 告再依暱稱「家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提領一空, 並將所提領款項分別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存至指定錢包, 或以提出現金存入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陳米詡 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與LINE暱稱「sharon 」、「線上客服-W」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家祥」聯 繫,提供本案帳戶與其使用。被告再依「家祥」指示,於帳 戶內款項陸續將之提領一空,並將所提領款項分別以購買虛 擬貨幣USDT後存至指定錢包,或以提出現金存入指定帳戶之 方式交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辯護人代為辯稱:被告先遭詐騙集團詐騙投資新 臺幣(下同)160 萬,後續又被詐騙集團的話術跟他說獲利 1700萬,要求他繼續照他們的指示繳交170幾萬去操作,才 能取回獲利,被告當時已經沒有錢,先前的投資款已是部分 借貸,比較心急情況下,在「家祥」叫他指示去匯款,才願 意借貸的情況下,才會導致把本案帳戶內之188 萬照詐騙集 團指示去匯到這個虛擬貨幣的帳戶。是有前面的原因,才導 致這件事,被告不知道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是詐騙的錢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家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該詐騙集團之成 員於112年9月21日前某日,使用臉書刊登應徵打單人員之廣 告,向告訴人佯稱可付費加入名為「企業培訓最佳選擇 網 路及資安課程專家」之公司,以投資虛擬貨幣方式賺錢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被告再依「 家祥」之指示陸續提領一空,並將所提領款項分別以購買虛 擬貨幣USDT後存至指定錢包,或以提出現金存入指定帳戶之 方式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前述②、③之證據足佐,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然此 部分之證據尚無法逕認定被告主觀上之犯罪故意。 ㈡、被告於經警方約談到案詢問時,即提出其與「家祥」LINE對 話紀錄(警卷第101-205頁),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 。又觀之被告與「家祥」line對話紀錄,可知「家祥」一開 始即告知、並傳送下列文件予被告(詳附件一),是被告自 不會懷疑「家祥」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又對話期間「家祥」 與被告話家常,在被告陳述居住外面,需要資金時,「家祥 」告知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提供入會方式,被告除以保單借 貸外,並以貸款方式持續加碼(本院卷第97-106頁),然必 須再投入資金,而斯時被告已經毫無借貸管道、對其表示心 情很亂、怕拖累「家祥」時,「家祥」還屢屢安慰,表示願 意以車子貸款、向其母借錢借予被告,期間被告陸續匯入該 集團160萬元,此除有前開對話紀錄外(附投資圖),並有 被告金融機構匯款資料附卷足參(本院卷第65-95頁),是 被告辯稱其因投資匯入自身及貸款合計160萬元至「家祥」 詐欺集團乙情,堪可認定。  ㈢、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 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 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 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臺上字第2209號 、111年度臺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騙集團犯 罪模式,除有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管理成 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 人實施詐術者,抑或負責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 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車手」,及監看車手之「照水」,更有負責將 車手提領款項層轉交付集團核心之「收水」等成員,而集團 規模較大者,更有數層收水成員,藉此製造斷點,規避幕後 成員及金流之查緝,是分層分工負責情形甚屬常見,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名 目,其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而詐欺集團成員自人頭帳戶 內領出之詐欺款項能否順利回到詐欺集團手中,並分配所得 ,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 惟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詐欺實已成為 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 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 隊,除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 化之電信詐欺手法外,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者,相關治安機關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 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車手規避查緝、製造斷點之脫身途徑, 且因隱身幕後之主謀及核心人物查緝不易,往往落網者皆為 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出面領款之第一線車手,其等承擔遭查獲 之風險高,獲取之利益卻經常不符比例,查獲後更須面臨刑 事追訴(車手所觸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及被害人鉅額民事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 提供人頭帳戶或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 政府不斷加強宣導及查緝日嚴,且因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 遭查獲後所需付出之刑事及民事代價甚鉅,多少令其等怯步 ,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 式取得人頭帳戶或車手,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 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 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 各種欺罔說詞,利用帳戶所有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 提領贓款,藉以規避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而詐 欺集團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 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 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甚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自不能 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行為人必具相 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一 般人既有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能,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贓款者,是否確 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依積 極證據以審慎認定。倘有相當事證足資認定行為人係因受騙 而提供帳戶資料,且不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贓款,於此情形, 如不能證明行為人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之,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被告 於前開投入資金160萬元後,觀看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資料 ,知悉獲利達1700萬時,詢問提領方式,對話中出現第三方 告知(詳附件二),「家祥」表示很奇怪,又對之表示不要 冒險,詢問被告是否仍有資金,被告表示真的無能為力,「 家祥」鼓勵被告、不要放棄,裡面可是有1700萬,最終跟被 告表示願意幫忙存入款項,請被告提供帳號(112年12月17 日),被告方提供本案帳戶予「家祥」,112年12月18日、1 9日、24日本案帳戶確有款項匯入,「家祥」表示存款先放 置本案帳戶,被告積極尋求親友借貸時,「家祥」又積極鼓 勵被告「撐一下,就快要拿到獲利了」,「家祥」詢問被告 有無領款時,被告立即表示「怎可能~你匯給我的,我都還 放在裡面」、「你擔心的話,需要我存到ACE裡?」,「家 祥」表示也可以,翌日被告即依約存至ACE,期間被告因先 前的貸款陸續被逼至身心俱疲,而本案帳戶又陸續有款項匯 入,「家祥」也會陸續詢問,除要求被告存到ACE,也會要 求被告購買USDT,本案帳戶內金額暴增時,被告詢問突然這 麼多(錢)總覺得很危險,「家祥」一直回覆買入,到時候 會算,多出的部分,算我的,讓我搭順風車,你的獲利不會 少。被告詢問客服那邊差47,「家祥」表示我會想辦法,並 要求被告一直轉帳、提幣,直到最後被告仍一直表示對不起 「家祥」等人,並陸續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存至指定錢包, 或以提出現金存入指定帳戶,還一度表示要結束自己…,真 的好累。「家祥」表達肯定會幫忙,請被告繼續幫忙,在被 告表示考慮去做資金整合,害怕因為沒繳貸款,會被叫去法 院,「家祥」一方面安慰被告、一方面要求被告持續為前開 匯出本案帳戶內款項(過程均在雙方對話紀錄)。由是可知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投資方式,取信被告,被告誤信投 資獲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必須支付百分十即173萬元之 押金為由,造成被告心理壓力,在擔心先前之投資本金無法 取回,又期待高額獲利之情況下,「家祥」適時伸出援手, 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被告只會相信「家祥」願意幫忙他 度過危機,本案匯入之款項,應均屬「家祥」自身之借貸, 或其他人如伊先前投資之本金,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帳 戶,且不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贓款,無法證明被告係出於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之。 ㈣、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始終在被告持有、掌 控中,未曾交付或提供「家祥」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且被告並未自「家祥」或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本院卷第45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家祥 」並依「家祥」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存至指定錢包, 或以提出現金存入指定帳戶,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時會支付相當報酬或費用與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及將帳戶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者通常會將帳戶之存摺、印章或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該集團成員之之情節有所區別。換言之,本案 帳戶始終在被告之支配管理之下,被告係因「家祥」刻意製 造其2人間之朋友關係,一時失慮,誤信「家祥」之說詞而 為前開行為。被告雖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提供本案帳 戶之帳號供「家祥」使用,其對自己金融帳戶之使用有所疏 失,雖然可能因此需負擔民事過失侵權之賠償責任,然尚難 以此即推論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或依「家祥」之指示 轉存、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電子錢包,對於本案帳 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 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已有所預見。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可採信;本案係「家祥」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精心設計上開詐欺手法及名目,其欺騙被告遭投 資詐騙160萬元外,另欺騙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指示 被告將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存至指定錢包,或以 提出現金存入指定帳戶,既被告係誤信「家祥」合法經營投 資、或願意貸款而收受匯款,又誤認轉帳等行為均為集團投 資操作,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家祥」係利用本案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亦無從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吳岳凌 (1)113年1月4日  18時15分許 (1)10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2)113年1月4日 18時16分許 (2)100,000元 (3)113年1月4日 18時17分許 (3)100,000元 (4)113年1月4日 18時19分許 (4)100,000元 (5)113年1月4日 18時29分許 (5)50,000元 (6)113年1月4日 18時30分許 (6)50,000元 (7)113年1月4日 18時37分許 (7)50,000元 (8)113年1月4日 18時39分許 (8)50,000元 (9)113年1月5日  14時19分許 (9)100,000元 (10)113年1月5日 14時21分許 (10)100,000元 (11)113年1月5日 14時23分許 (11)50,000元 (12)113年1月5日 14時25分許 (12)30,000元 (13)113年1月31日  15時9分許 (13)100,000元 (14)113年1月31日15時11分許 (14)50,000元 (15)113年1月31日15時12分許 (15)100,000元 (16)113年1月31日15時13分許 (16)100,000元 (17)113年2月1日   16時52分許 (17)50,000元 (18)113年2月1日 16時53分許 (18)50,000元 (19)113年2月1日 17時16分許 (19)50,000元 (20)113年2月1日 17時17分許 (20)50,000元 (21)113年2月1日 18時47分許 (21)50,000元 (22)113年2月1日 18時48分許 (22)40,000元 (23)113年2月4日   19時5分許 (23)100,000元 (24)113年2月4日 19時6分許 (24)100,000元 (25)113年2月4日 19時7分許 (25)100,000元 (26)113年2月4日 19時8分許 (26)60,000元 合計共匯款 1,880,000元 附件一:   附件二:

2025-03-17

TNDM-114-金訴-224-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芬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白兪君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佩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白兪君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佩芬、白兪君均係臺中市○○區○○路000號「GO GO HOTEL市 政館」之員工。張佩芬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2時許,因工作 問題與白兪君起紛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至上開旅 館702號房間之浴室內,攻擊正在進行房務打掃之白俞君, 致白俞君受有左上臂、左手肘、雙手多處撕裂傷、臉部及腿 部刺傷之傷害。 二、案經白兪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白俞君、證人范雅涵於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白俞君、范雅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 不得採為證據,復經被告張佩芬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 為傳聞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范雅涵於偵查中(具結部分)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范雅涵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證 人范雅涵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39至149頁 ),給予被告張佩芬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再依法提示證 人范雅涵之偵訊筆錄,由當事人、辯護人依法表示意見、辯 論,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是依前述法律明文,證人范雅 涵於偵訊結證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佩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04頁),核與證人范雅涵於偵查時及證人白兪君 、范雅涵、許家豪及丁國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89至93頁、本院卷第125至161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白兪君之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告訴人白兪君之受傷照片( 見偵卷第45至5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53至5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9至61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 63至65頁)、本院113年9月13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3至97頁)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張佩芬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佩芬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佩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佩芬不思理性解決紛 爭,竟持剪刀攻擊告訴人白俞君,造成告訴人白俞君受有上 揭傷勢,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張佩芬之前案素行、於 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白兪君成立調解、和 解亦無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張佩芬雖係持剪刀為本案犯行,然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 該剪刀為被告張佩芬所有之物,另考量剪刀本質上並非專供 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並無刑法上重要性,且未據扣 案,執行沒收程序恐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兪君於上開時、地不甘遭受告訴人張 佩芬前開攻擊,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反擊,致 告訴人張佩芬受有頭部鈍傷、頭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 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腹部挫傷、左眼眼球挫傷、疑 似腦震盪、右前臂瘀青之傷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白兪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白兪君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張佩芬、證人范雅涵分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職務報 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畫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白兪君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張佩芬發生爭 執、拉扯,並有用手抓告訴人張佩芬的臉,惟否認有何傷害 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張佩芬持剪刀刺我,我就用手抵 抗她,並抓她的臉,可能抵抗她的時候有撞到她等語。經查 :  ⒈被告白兪君與告訴人張佩芬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拉扯, 同日告訴人張佩芬急診及隔日就醫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鈍 傷、頭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 傷、腹部挫傷、左眼眼球挫傷、疑似腦震盪、右前臂瘀青等 情,業據被告白兪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 至40頁),核與證人范雅涵於偵查時及證人張佩芬、范雅涵 、許家豪及丁國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89至93頁、本院卷第125至1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張佩芬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至 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至57頁)、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9至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3至65頁)、 本院113年9月13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3至9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 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正 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在防衛人以防衛行為保護自己法 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秩序,因此在刑法規範 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更承認其權利性質,此 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正」之緊急避難,有本質上 差異。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 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 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其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 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 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 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 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 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 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 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 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5617號判決要 旨參照),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 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 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合先敘明。經查:  ⑴告訴人張佩芬有於上開時、地持剪刀攻擊被告白兪君,並致 被告白兪君受有左上臂、左手肘、雙手多處撕裂傷、臉部及 腿部刺傷等傷害,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張佩芬雖主張係 被告白俞君先動手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135至137 頁),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告訴 人張佩芬於11時53分45秒時,右手反握剪刀進入上開旅館70 2號房間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75頁)。又證人許家豪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我到現場的時候,看到被告白兪君在淋浴間內與站在 淋浴間外之告訴人張佩芬爭吵,後來他們二人在淋浴間互相 拉扯,告訴人張佩芬並有持剪刀刺被告白俞君,證人范雅涵 擋在他們二人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觀諸上 開勘驗筆錄及證人許家豪之證述,可知係告訴人張佩芬先行 主動持剪刀進入淋浴間內攻擊正在淋浴間打掃之被告白兪君 ,堪認告訴人張佩芬先有攻擊行為。  ⑵另證人范雅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到現場時看到被告白兪 君與告訴人張佩芬在淋浴間互相拉頭髮,我就將他們隔開, 我後來才發現告訴人張佩芬手上有剪刀,而告訴人張佩芬臉 上都是抓痕,被告白兪君左手肘、左大腿都有遭刀刃明顯刺 傷的傷口(見本院卷第139至148頁)。依上開各項客觀情節 加以綜合判斷,被告白兪君在赤手空拳之情形下,突遭告訴 人張佩芬主動先行進入淋浴間持剪刀之利刃攻擊,對於被告 白兪君而言,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被告白兪君為阻止 攻擊,而出手抵抗並徒手抓傷告訴人張佩芬之臉部,堪認係 基於防衛意思而為排除此一侵害之手段,乃屬防衛所必要; 又衡以被告白兪君該時手無寸鐵,面對手持剪刀利刃之告訴 人張佩芬,實處於相對劣勢地位,且當時被告白兪君已遭受 告訴人張佩芬刺傷身體多處部位,在已陷入恐再遭剪刀刺傷 攻擊危險情境、反應時間甚短之情形下,為抵禦、防免保護 自己生命、身體安全,而徒手抓傷告訴人張佩芬臉部、碰撞 告訴人張佩芬加以抵抗,依一個理性之第三人標準,如處於 相同事態危急之防衛情狀,均可能採取同樣強度、方式之防 衛行為,以免繼續受害,是其所採取之手段,應可評價為正 當防衛行為,而即令使告訴人張佩芬受有頭部鈍傷、頭部擦 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腹部挫 傷、左眼眼球挫傷、疑似腦震盪、右前臂瘀青等傷勢,惟在 被告白兪君屈居身體武力劣勢地位,且情急情況下,尚無逾 越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且就告訴人張佩芬上開傷 勢,均不脫兩人互相拉扯碰撞通常會產生的結果,顯在防衛 權適當行使所可接受的範圍內,難認被告白兪君防衛行為有 過當之情形。據上,被告白兪君前述抓臉、抵抗等行為,均 非基於傷害犯意,而係因面臨告訴人張佩芬現在不法之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身體、健康權利之意思與行為。就時間性、 相當性、必要性等一切情狀衡酌,均屬適當,是依刑法第23 條前段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白兪君之行 為核屬正當防衛。  ⒊另告訴人張佩芬雖主張被告白俞君有拿杯子、盤子及熱水瓶 等物砸其,並致其手有割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 被告白俞君堅持否認有拿上開物品攻擊告訴人張佩芬等情( 見本院卷第206頁)。經查,證人范雅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發生前開衝突後,被告白俞君、告訴人張佩芬還 有我就從浴室走出來,我將告訴人張佩芬拉到房間內側角落 ,拿走告訴人張佩芬手上的剪刀並安撫她的情緒,但告訴人 張佩芬從我手上搶走剪刀,並刺被告白俞君大腿,當時候現 場有人丟東西,但我忘記是丟熱水瓶還是盤子,但都是往地 下丟,並沒有砸到人等語(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142頁 )。又證人許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印象房內是否 有碎裂之杯盤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證人丁國璽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我有看到玄關處有杯盤之碎片,但我不知道 發生什麼事等語(見159至160頁)。足見就被告白俞君拿杯 子、盤子及熱水瓶等物傷害告訴人張佩芬乙事,除告訴人張 佩芬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憑告訴人張佩芬 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白俞君此部分另涉犯傷害罪。另告訴人張 佩芬之左手雖有撕裂傷,然核對被告白俞君雙手亦有多處撕 裂傷,不能排除告訴人張佩芬左手之傷勢,係被告白俞君抵 抗時,告訴人張佩芬自己持剪刀所致,自亦難遽認此部分之 傷勢係被告白俞君之傷害行為所致。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白兪君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之確信心證。從 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白兪君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白兪君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白兪君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佩芬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白兪君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TCDM-113-易-2597-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陳韋岑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被 上訴人 永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黃詩庭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6日簽訂不動產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代理銷售上訴人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50建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委託期間自該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銷售底價為新臺 幣(下同)3,000萬元,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4%,且上訴 人於買方出價已達委託價格時,應於伊通知後5日內或依書 面所約定日期出面簽訂買賣契約,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致無法完成簽約,上訴人應按原約定服務報酬之計算方式 給付違約金,嗣並簽訂契約變更附表將委託期間延長至同年 8月31日止。惟伊於同年8月20日覓得買家即訴外人陳○明願 以3,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拍攝陳○明所交付之300萬 元支票及簽署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傳送予上訴人,上訴 人卻拒不簽訂買賣契約,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支付成交價4%即 120萬元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2年8月20日應被上訴人邀約而至其門市 與意向買家商談時,已不同意以3,0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 ,又「底價」為可能可以成交之參考價格,非必須成交之價 格,伊未與被上訴人約定買方出價達底價,伊即負有簽訂買 賣契約之義務,否則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應約定如買方出 價已達「底價」而非「銷售委託價格」時,伊應簽訂買賣契 約,且若確係如此,被上訴人斯時亦無須通知伊到場與意向 買家協商買賣相關事宜。其次,若認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 之委託價格為3,000萬元,因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該條 項又已剝奪伊選擇優於底價交易條件或其他交易對象之自由 ,變相排除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居間契約之立 法意旨矛盾,且若被上訴人不論磋商結果是否符合伊之較佳 利益,即得以委託條件強令伊選擇接受或給付服務費,致伊 無取捨權利,被上訴人即無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為磋商之必要 ,難以達成系爭契約目的,該條項約定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3款而無效。縱認伊應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於伊委 託銷售期間僅帶看1組客戶供伊議價,價格又未達委託銷售 價格3,280萬元,其為系爭不動產買賣所付出之成本、勞力 非多,又因伊不同意簽訂買賣契約,省卻協助買賣雙方處理 簽約、過戶、點交手續等事宜所需付出之人事、勞務費用, 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理銷 售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自112年6月16日起至同 年8月7日止,嗣並簽訂契約變更附表,將委託期間延長至同 年8月31日止。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 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授權乙方(即被 上訴人)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通知買方成 交並代為暫時保管定金。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5日內或依書 面所約定日期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有代收定 金時,將定金交付甲方後,該定金即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 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 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5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 方作為違約金。  ㈢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3,280萬元,並於第20條 特約條款約定:「一般買賣底價3,000萬元正,服務費4%」 。  ㈣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4%。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0日覓得買家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願以3,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交付面額300萬元之支票 支付定金,但被上訴人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訴人後 ,上訴人並未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書。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消保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查:  ㈠被上訴人以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為其所營事業,有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可憑(審訴字卷第29至31頁),則其既以提供房地買 賣仲介服務為營業,自為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又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接受房屋買賣仲介服務,目的非 在於執行業務或生產使用,顯是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 消費者,則兩造間就仲介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自為消費 關係,而有消保法之適用。另觀諸系爭契約除少數預留空格 及第20條特約條款以手寫填載外,其餘條款均為事前印刷完 成,有該契約可稽(審訴字卷第13至18頁),其上載條款顯 為被上訴人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 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總體解釋,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所約定之「委託價格」應包含買方出價達底價之情況云云 ,惟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且該條款約 定買方出價達「委託價格」時,上訴人具有簽立買賣契約之 義務,未約明「委託價格」併指第2條之「委託銷售價格」 及第20條之「底價」,即難逕認「底價」亦屬第10條第2項 所指委託價格,則此疑義依首揭規定,即應為有利於消費者 之解釋。又系爭契約第2、10條均為事先印刷完成之條款, 僅分別預留空格以供填載金額及上訴人簽名授權代收定金, 且通觀系爭契約全文,原印刷內容均未提及「底價」一詞, 該詞為兩造於特約條款另以手寫所為約定,有該契約可查, 且兩造係於簽約時同時填載委託銷售價格及底價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106頁)。則以被上訴人於擬 定第10條第2項時,本無從預期簽約時會另特別約定底價, 該條項所稱委託價格應係同與該條為預先擬定之第2條所稱 委託銷售價格而言,且兩造既有需要於約定委託銷售價格外 另約定底價,並於所約定底價後另標示「服務費4%」,足見 底價與原所預擬之委託銷售價格意義不同,原適用於委託銷 售價格之契約條款在未另行指明之情況下,不當然適用於底 價,否則無須在第5條已約明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4%,復 在特約條款約定底價時另予載明以底價售出報酬仍為4%。況 依兩者文義及房地交易狀況,委託人當係希望以較高之委託 銷售價格售出,不至最後均無法售出時,始會考慮所謂底線 之底價,此間之落差,即係受託人當為委任人盡力協商磋合 之工作,為其善良管理人義務之範圍,否則豈非有人逕出底 價而無須任何磋商即可成交,委任人則無權拒絕且即須為此 支付仲介報酬,且又何須於底價外另約定委託銷售價格者, 此顯失委任之公允,故就最差條件之底價,非委任人於磋商 後同意或其有故為違約情事,應不得認受託人即有代之成交 之權利。基此,系爭契約既未載明第10條第2項同適用於買 方出價達底價之情況,即不能逕予擴張而為不利於消費者之 解釋,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而上訴人抗辯買方 出價僅達底價需徵得其同意方可出售,其無簽訂買賣契約之 義務一節,應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覓得陳○明願以3,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 產,上訴人卻拒不簽訂買賣契約,其應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惟如前述,非買方出價達 底價之3,000萬元,上訴人即具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被上 訴人既未舉證上訴人有何故為違約拒不出面磋商情事,又未 得其同意,即不得以上訴人拒不簽立買賣契約為由,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其上開主張,尚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5-03-12

KSHV-113-上易-293-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何苡嘉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 代理人 胡祐瑋 被 告 楊淇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乙節,經原告陳報狀 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 配偶權,業據提出對話紀錄、運單存根聯等為證,其中運單 存根聯記載被告之地址在新竹縣湖口鄉,而無任何被告在本 院轄區實行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相關證據。從而,被告實 行傳送訊息給原告配偶等行為之地點,應認係在桃園市或新 竹縣所為。又原告雖主張其配偶居住在臺中市,並在臺中市 傳送曖昧簡訊,且原告在臺中市發現對話紀錄等語,然原告 配偶並非本件被告,自難認原告配偶傳送簡訊之地點為被告 侵權行為地,另原告發現對話紀錄之地點亦非被告侵權行為 地甚明。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11

TCDV-114-訴-123-202503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力元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 93、25480、30930號、113年度偵字第1716號),暨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498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力元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 於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就 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及補充被告許 力元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此外,同法第16條第2項則歷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第2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 究係與何人成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條件,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亦均指稱僅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接觸,並未見到詐騙 之人等語,有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證;且被告於本案係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擔任洗錢之幣商工作,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涉 之共犯人數、犯罪分工等情節,或可證明本案確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罪,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不能就附表二部 分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 如附表二所為均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二者罪質同一,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 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由其自身或透過鐘毓婷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 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各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不同犯 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均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害人高進忠、余榮芬、游文祥、束玉燕部 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三、附表四編號5部分(即本判決附 表二編號8至10、15)各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假幣商之身分替不詳 之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設立金流斷點,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 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非輕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法院判決確 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與被 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 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匯並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 項,業經被告全部提領或由鐘毓婷提領轉交被告後,由被告 再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亦 未對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事實上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 :因為平台倒閉了,我賠了很多錢沒有獲利等語(警三卷第5 4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有獲取利益 或對價,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帳戶(帳號) 證據出處 1 許力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 1.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查詢期間:111/8/1至111/8/30)(警一卷第113-114頁) 2.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6/21至111/7/14)(警四卷第151-15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 1.存款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7/20至111/8/30)(警一卷第131-141頁) 2.存款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7/1至111/10/31)(警二卷第43-58頁) 3.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6/20至111/7/19)(警四卷第143-150頁)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丙帳戶)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8/1至111/8/29)(警一卷第151-153頁) 2 鐘毓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丁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8/8至111/8/22)(警一卷第116-117、143-14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戊帳戶) 存款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8/1至111/8/30)(警一卷第145-14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己帳戶) 存款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8/15至111/8/26)(警一卷第147-14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庚帳戶) 1.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查詢期間:111/8/19至111/8/31)(警三卷第391-397頁) 2.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8/18至111/8/30)(併警卷第41-4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 第一層帳戶轉出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二層) 第二層帳戶轉出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三層) 第三層帳戶轉出時間、金額、提領或匯入帳戶(第四層)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之帳戶、金額 主文 1 蔡木水(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可透過股票獲云云,使蔡木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30日11時5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 林筱慈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6月30日12時6分許,30萬元,蔡宗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日9時55分許、31萬5,015元、乙帳戶 111年7月1日10時2分許、5萬元2筆、丁帳戶;111年7月1日10時16分許、10萬元、戊帳戶;111年7月1日10時22分許,ATM提領11萬元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冠霖(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可透過股票獲云云,使許冠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日9時33分,5萬元;111年7月1日9時38分,3萬元 同上 111年7月1日9時40分許,31萬5,000元,蔡宗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8日13時6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45萬元 同上 111年7月8日13時9分許,30萬元、20萬元,蔡宗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8日13時52分許、34萬9,900元、乙帳戶 111年7月8日14時1分、2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5萬0,5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111年7月8日14時24分許現金提領19萬元;同日14時30分許ATM提領9,000元 X 3 黃冠國(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可透過股票獲云云,使黃冠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日12時19 分許,20萬元 同上 111年7月1日12時42分許,23萬元,蔡宗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4日9時51分許、54萬7,800元、乙帳戶 1.111年7月4日10時2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51分許」)臨櫃提領45萬元 2.111年7 月4日10時30分許、9萬7,800元、己帳戶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劉錦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可透過股票獲云云,使劉錦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6日9時42分許,50萬元 同上 111年7月6日9時54分、55分許,25萬元2筆,蔡宗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6日10時47分許、59萬8,900元、甲帳戶 111年7月6日10時53分許、6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0時54分許、4萬8,965元、丙帳戶;同日11時6分許臨櫃提領46萬元;同日11時20分許、2萬9,015元、丙帳戶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許原讚(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可透過股票獲云云,使許原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8日12時31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50萬元 同上 111年7月8日12時35分許,30萬元;3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5分許」),25萬元,蔡宗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8日12時54分許、30萬元、甲帳戶;111年7月8日13時52分許、34萬9,900元、乙帳戶 1.111年7月8日13時21分許現金提領30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 2.111年7月8日14時1分、2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5萬0,5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111年7月8日14時24分許現金提領19萬元;同日14時30分許ATM提領9,000元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許淑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可透過股票獲云云,使許淑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6日12時34分許,5萬元 同上 111年7月6日12時56分許,25萬元,蔡宗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6日13時5分許、24萬9,800元、乙帳戶 111年7月6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月日」)13時8分許、10萬元、戊帳戶;111年7月6日13時9分許、7萬9,800元、己帳戶;111年7月6日13時16分許,ATM提領7萬元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11日12時1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40萬元 謝雅亘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12時29分許,40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8,000元」),高偉紘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13時13分許,29萬8,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8萬元」),乙帳戶 111年7月11日13時24分許臨櫃提款28萬元 X 7 楊雅婷(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可透過股票獲云云,使楊雅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8日14時50分許至台新銀行台南分行臨櫃匯款45萬元 黃洪令鏵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14時54分許、29萬9,659元、111年8月9日0時01分許(起訴書附表漏載)、15萬0,299元、楊濰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14時54分許、29萬9,500元、甲帳戶 1.111年8月8日15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27萬元 2.111年8月8日15時20分許、2萬9,000元、丁帳戶 許力元於111年8月8日15時2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ATM,自丁帳戶提領2萬9,000元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9日13時44分許至新光銀行台南分行臨櫃匯款110萬元 陳偉正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0時1分許、195萬9,408元、何晉緯(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何晉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0時7分許、60萬9 ,500元、乙帳戶 1.111年8月20日0時8分許、15萬元、丁帳戶 2.111年8月20日0時8分許、12萬元、戊帳戶 3.111年8月20日0時9分許、12萬元、己帳戶 4.111年8月20日0時9分許、15萬元、丙帳戶 1.許力元於111年8月20日0時16、17、18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苓雅分行,自丙帳戶內分別提領5萬元各3筆(共15萬元) 2.許力元於111年8月20日0時26分,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學源店」ATM,自戊帳戶提領12萬元 3.許力元於111年8月20日0時21分,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慶華店」ATM,自己帳戶提領10萬元 4.許力元於111年8月20日0時25分,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統一學源店」ATM,自己帳戶提領2萬元 5.許力元於111年8月20日0時27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自乙帳戶提領6萬9,000元 6.許力元於111年8月22日0時13分,高雄市○鎮區○○路00號自丁帳戶提領15萬元 8 高進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可透過股票獲云云,使高進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08月18日08時42分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0轉帳60萬元 施英策所申設之 台新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8月18日09時09分轉帳175萬9,856 元, 何晉緯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8月18日09時22分手機轉帳49萬1,500元,庚帳戶    鐘毓婷於111年08月18日09時42分於光華分行提領46萬元後交予許力元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08時44分以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65萬元 同日08時45分以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68萬元 9 余榮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使余榮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08月18日08時49分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轉帳120萬元 同上 111年08月18日09時15分轉帳123萬9,817元(包含高進忠及余榮芬),何晉緯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游文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所介紹之股票都會上漲,使游文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08月30日11時至永豐商業銀行(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 謝伯偉所申設之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8月30日11時07分轉帳30萬0,013元,高志能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8月30日12時10分手機轉帳29萬9,800元,庚帳戶 鐘毓婷於111年08月30日12時35分苓雅分行提領30萬元後交予許力元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廖振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 ,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並誘騙廖振廷下載「明月」APP,使廖振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6日8時59分許,6萬元 謝伯偉所申設之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 111年08月26日11時42分轉帳100萬元,高志能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8月26日11時46分手機轉帳49萬9,500元,庚帳戶 鐘毓婷於111年08月26日12時02分於光華分行提領47萬元後交予許力元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王為正(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 ,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並誘騙王為正下載「明月」APP,使王為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6日9時5分許,10萬元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程經文(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 ,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並誘騙程經文下載「明月」APP,使程經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6日9時41分許,10萬元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宋家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 ,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並誘騙宋家美下載「明月」APP,使宋家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6日11時40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18萬元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束玉燕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08月02日,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與投信公司合作,每天均有內線消息,可以有高獲利云云,使束玉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6日11時41分至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匯款100萬元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7

KSDM-113-金訴-849-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