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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澤 徐孝榮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403號、114年度偵字第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澤、徐孝榮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澤、徐孝榮與共同被告徐千惠,李 奇倫、與暱稱「金蘋果3.0」、「金蘋果-富貴」、「CoCo」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民國 113年8月27日14時20分許,冒用戶政事務所人員及檢警之名 義,去電向告訴人王宏進詐稱其證件遭盜用申請戶籍謄本, 涉及刑事案件將遭通緝,需配合提供銀行帳戶內存款以供監 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 ,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徐千惠、李奇倫即依上游指示,由共 同被告徐千惠擔任第2層收水及駕駛、共同被告李奇倫擔任 面交車手、被告李金澤擔任第2層收水、被告徐孝榮負責監 控及交水,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被告李奇倫先於113年8月2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監管科專員,向告 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776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1張,被告徐孝榮則負責在旁監控共同被告李 奇倫取款過程,共同被告李奇倫旋將款項交付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旁等待之共同被告徐千惠、被告 李金澤,旋由共同被告徐千惠駕車搭載被告2人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張天師法元宮附近之停車場,由被告徐孝 榮出面轉交款項予不詳第三層車手。  ㈡共同被告李奇倫先於113年9月4日14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華 興公園旁停車場,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監管科專員,向 告訴人收取7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張,被告徐孝榮則負責在旁監控共同被告李奇倫取款過程, 共同被告李奇倫旋將款項交付駕駛不詳車輛,在旁等待之共 同被告徐千惠、被告李金澤,旋由共同被告徐千惠駕車搭載 被告2人,駕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某鐵工廠附近的土地公廟 前,由被告徐孝榮出面轉交款項予不詳第三層車手。因認被 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政府 機關、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包 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 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或裁判 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金澤、徐孝榮復於113年9月10日參與詐騙告訴人 王宏進未遂部分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49557號提起公訴,認「楊家彬、徐孝榮、李金 澤於113年9月1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海洋feitian』、『COCO』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監控手。楊家彬、徐孝榮、李金澤與 本案詐欺集團前開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洗錢、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8月27日,假冒左營戶政事所、高雄市警局偵二隊 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等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向王宏 進謊稱身分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須代管名下之財物云云, 致王宏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王宏進發現被騙後,報 警處理,並向警方表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將股票賣掉 ,得款須接受監管,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 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新府路口之萬坪 公園,交付現金400萬元。楊家彬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先行至超商列印「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蓋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而偽造該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 性,再於113年9月10日15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萬坪 公園,在徐孝榮、李金澤監控下與王宏進碰面,欲向王宏進 收取現金400萬元,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將楊家彬、徐孝榮 、李金澤3人逮捕而未遂」,於113年11月5日繫屬本院慰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50號審理中,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再經參閱前案起訴 書可認無誤。依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告訴人,因被告、告訴人及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同一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接續 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認被告2人接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本案與前案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切 割區分,僅能認定為同一案件,是被告2人於113年8月29日 、同年9月4日共同詐騙告訴人既遂部分,既於前案113年11 月5日繫屬本院慰股,自不得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公訴人 再行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21日繫屬本院,係就已提起公訴之 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31

PCDM-114-金訴-168-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婷婷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 5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婷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13年7月24日 前某時」更正為「113年7月23日」、第12行「附表所示帳戶 」更正為「第一銀行帳戶」、第12至13行「依集團成員指示 」更正為「依「宸凱」指示」、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金額 「113年7月27日14時10分;2萬元」更正為「113年7月29日1 4時9分:19,985元」、「113年7月29日14時23分;1萬元」 更正為「113年7月29日14時22分:9,985元」、「113年7月2 9日14時38分」更正為「113年7月29日14時39分」、附表編 號6匯款時間「113年7月29日16時50分」更正為「113年7月2 9日16時32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6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現行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均符合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基上,被 告如適用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 受減刑影響),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法之上開規定較 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宸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被害人均係因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施行詐術而分次匯款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所侵害者 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被害人多次匯款 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 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非僅侵害各被害人 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就如起訴書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有6名被害人受害,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所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28頁、金訴 卷第69頁),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給「宸凱」,復依指示轉匯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被害人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 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受相當非難;惟衡以被告 於本案與「宸凱」聯繫過程中,亦匯款30,003元至對方指定 之帳戶,而受有損害,有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328、165頁),本案於偵審中均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與告訴人范馨文、紀詠婷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見金訴卷第79、80、87、88頁)在卷可證;暨其自陳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行政秘書,月收入36,000元,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7、 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均係受「宸凱」指示所為,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 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1至12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范馨文、紀詠婷均 以全額達成調解,告訴人紀詠婷部分於調解當日即給付完畢 ,其等均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金訴卷第79、80、87、8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范馨文 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如附件所示), 對告訴人范馨文為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其第一 銀行帳戶提供給「宸凱」,並依「宸凱」之指示取款購買虛 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然被告對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 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 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范婷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范婷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范婷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范婷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范婷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范婷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55號   被   告 范婷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婷婷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蒐集 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罪手法使 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 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 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竟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24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佯稱為「宸凱」之詐欺者。嗣「宸凱」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可協助獲 利之假投資或邀集博奕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 之人不查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范婷婷依集團 成員指示取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婷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協助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馨文、柯美禎、許沛瀠、陳品汎、紀詠婷與證人即被害人梁雅婷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隨遭被告提領購入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上開暱稱「宸凱」 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對於同一告訴人各次詐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並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被告就附表各該告訴人所為之詐欺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范馨文 113年7月15日 假投資 113年7月24日13時;10萬元 113年7月24日13時3分;9萬2000元 2 柯美禎 113年7月25日 假投資 113年7月27日13時6分;2萬元 113年7月27日13時7分;2萬元 113年7月27日13時8分;2萬元 3 許沛瀠 113年7月15日 假投資 113年7月28日12時34分;5萬元 113年7月28日12時35分;5萬元 4 陳品汎 113年7月22日 假博奕 113年7月27日14時10分;2萬元 113年7月29日14時23分;1萬元 113年7月29日14時38分;2萬元 5 紀詠婷 113年7月28日 假博奕 113年7月29日15時14分;1萬元 6 梁雅婷 113年7月19日 假投資 113年7月29日16時30分;5萬元 113年7月29日16時50分;5萬元

2025-03-14

PCDM-114-金訴-34-20250314-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廖永絢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王垣策 周黃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 被 告 李詩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垣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垣策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王垣策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垣策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 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 更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民國111年3月間對原告宣稱被告王垣 策所屬台灣久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恆公司)與香港 陞域集團共同就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華飯店 重建為豪宅案(下稱西華飯店重建案),簽有合作協議,投 資久恆公司承攬西華飯店重建案所需工程墊款而成為項目投 資人者,於結案後可依投資比例分回7000萬元之全案利潤( 下稱系爭投資案),並持西華飯店重建案之合作協議書及久 恆公司111年度第2季財報文件,誘騙原告投資200萬元。被 告3人分工實施上開詐騙,先由當時為原告女友之被告李詩 晴向原告提及系爭投資案,次由被告周黃鳳即李詩晴之姊夫 與王垣策共同出具西華飯店重建案之合作協議書、久恆公司 財報文件等資料取信於原告,再由被告周黃鳳向原告解釋投 資内容、投資協議書條款及投資後安全性如何擔保等,被告 李詩晴不斷地遊說原告信任其姊夫,與周黃鳳以對話方式共 同營造出系爭投資案報酬優渥的假象,並濫用其女朋友身分 對原告施壓,要求原告趕緊籌錢給付投資款,原告因此信以 為真而於111年3月25日簽署與久恆公司之投資協議書,當日 久恆公司係由被告王垣策代表簽署並收執原告交付支票號碼 CG0000000、CG0000000,面額各100萬元之2張支票,並已由 被告王垣策兑領票款200萬元,但未如被告周黃鳳所稱簽約 後有信託機制確保投資款安全。被告李詩晴於原告交付投資 款後即與原告分手並搬離兩人共同居所。原告起疑而開始向 被告周黃鳳、王垣策詢問工程進度虛實,被告王垣策於111 年6月20日傳室内拆除照片一張與原告,佯稱西華飯店外觀 還沒拆,拆内部的時候有拍照云云,對於原告再次詢問工程 進度,被告王垣策於111年7月23日佯稱工程進度約達45%, 藉此消彌原告懷疑遭受詐欺的疑慮,其後即失聯。111年9月 23日因原告父母擔心原告遭遇詐騙集團,故委託訴外人莊嘉 宏以存證信函分別向久恆公司、西華飯店查證系爭投資案之 真實性,經久恆公司董事長以簡訊回覆久恆公司與該人無任 何關係,西華飯店則委託寰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覆未曾就所 屬西華飯店重建案對外進行募資,亦未與香港陞域集團、久 恆公司進行任何投資事項之往來,不知悉亦未參與所詢系爭 投資案。被告3人以上開分工方式攀附西華飯店重建案名義 ,偽造不實之合作協議等文件並冒用久恆公司,以不存在之 系爭投資案誘騙原告投資200萬元,有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獲有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並聲明如前述最後 變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周黃鳳、李詩晴均答辯:被告周黃鳳、李詩晴不知久恆 公司實際上未參與西華飯店重建案,被告周黃鳳未介紹原告 與王垣策認識,被告周黃鳳自己亦交付王垣策250萬元以投 資西華飯店重建案並持續向王垣策追蹤投資進度,嗣王垣策 未依約返還投資本金即音訊全無,亦為被害人,且被告周黃 鳳、李詩晴前經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原告聲請再議發回續查後仍處 分不起訴。原告之投資資金係直接以支票方式交付予王垣策 ,被告周黃鳳、李詩晴未經手收受,亦無藉由原告投資獲得 任何介紹費或佣金。倘認王垣策有詐欺行為,尚無積極事證 可認被告周黃鳳、李詩晴有參與之情事,原告亦無舉證其與 被告周黃鳳、李詩晴間有任何給付關係或被告周黃鳳、李詩 晴因本件獲得任何利益,其主張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被告王垣策則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111年3月25日與代表久恆公司之被告王垣策簽 署系爭投資案之投資協議書及交付金額各100萬元之2張支 票由被告王垣策收執並兌領支票票款200萬元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111年3月25日簽署之投資協議書、原告所交2 張支票與被告王垣策簽名之收據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周 黃鳳、李詩晴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3人以前揭分工方式攀附西華飯店重建案名 義,偽造不實之合作協議等文件並冒用久恆公司,以不存 在之系爭投資案誘騙原告投資200萬元,有詐欺之共同侵 權行為等情,並提出陞域集團與久恆公司間合作協議書之 部分頁面照片、久恆公司111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暨會計師 核閱報告、郵局存證信函、寰灜法律事務所111年10月6日 函、原告與各被告間往來訊息內容與手機截圖等影本為證 。惟被告周黃鳳、李詩晴以前詞否認有原告所指共同侵權 行為,辯稱不知久恆公司實際上未參與西華飯店重建案, 被告周黃鳳並辯稱:原告參與系爭投資案非被告周黃鳳所 引介;王垣策為被告周黃鳳服兵役時之學長,被告周黃鳳 、王垣策與原告洽於111年3月間在同一餐酒館相遇,原告 因此與王垣策碰面相識,王垣策遂邀約原告投資久恆公司 之西華飯店重建案,經原告攜回投資契約書交予律師審閱 無意見後,決定以200萬投資西華飯店重建案,並直接交 付2張支票予王垣策;王垣策於111年3月間亦對被告周黃 鳳佯稱久恆公司參與西華飯店重建案並邀約投資,被告周 黃鳳不疑有他遂交付250萬元現金予王垣策充作投資款, 曾於111年9月16日至10月26日間持續詢問王垣策系爭投資 案進度,被告王垣策以Line回覆「不然我週一跟你們約! 我把本金處理給你們」、「跟他處理完就是鳳你這邊了」 、「我現在要生給你跟廖的本金有點困難……能不能分期? 」,足見被告周黃鳳實不知悉久恆公司未參與西華飯店重 建案,亦係受騙投資,嗣後王垣策未依約將本金返還即音 訊全無,被告周黃鳳更至臺北市警察局敦南派出所對王垣 策提起刑事告訴;原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及財務報表並非 截自原告與被告周黃鳳之對話紀錄,應係王垣策製作並持 向原告邀約投資,與被告周黃鳳無涉,原告提出其與被告 周黃鳳間之訊息往來均為原告主動詢問被告周黃鳳,未見 被告周黃鳳有何招攬投資行為,無法證明被告周黃鳳有何 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詞,且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37、5847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續 字第310號不起訴處分書、詢問筆錄、被告周黃鳳與王垣 策間訊息往來內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為證。查原告提出之陞域集 團與久恆公司間合作協議書之部分頁面照片、久恆公司11 1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郵局存證信函、 寰灜法律事務所111年10月6日函等影本,可認原告於111 年3月25日所簽投資協議書之系爭投資案不存在。又原告 提出其與被告王垣策間往來之訊息及手機截圖,可見原告 曾詢問被告王垣策工程進度及有無照片或報表可看,被告 王垣策於111年6月20日回覆:「外觀還在等還沒拆」、「 報表,下週我傳給你,沒問題」等語並傳送照片,謂:「 只有那時候拆內部有稍微看一下」、「外觀還在等大老闆 那邊下令,他找好建商就能速拆了」,另於111年7月23日 傳送:「進度大概45%,我最近忙其他建案沒什麼去看, 都交給其他人處理」、「反正時間聘好就是9月,保持聯 絡」等語。至於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周黃鳳間往來訊息之 內容與手機截圖,僅見被告周黃鳳於111年3月25日原告簽 訂系爭投資案之投資協議書前,就原告所詢系爭投資案回 覆其所知,於111年3月25日後就原告詢問系爭投資案,則 表示要問阿策(按指王垣策),參以被告周黃鳳提出其於 111年9月16日至10月26日與被告王垣策間往來訊息內容, 被告王垣策對於被告周黃鳳之詢問,回覆:「鳳~不然我 週一跟你們約!我把本金處理給你們~」、「抱歉我先忙~ 晚一點我在跟小廖約」、「約好了,放心」、「跟他處理 完再來就是鳳你這邊了」、「鳳~我對不起你我不是故意 不回……我現在要生給你跟廖的本金有點困難……能不能分期 ?」,「我有跟廖解釋了」等語,難認被告周黃鳳於111 年3月25日原告簽訂系爭投資案之投資協議書前有原告所 主張明知系爭投資案不存在而以不存在之系爭投資案誘騙 原告投資200萬元、被告周黃鳳與王垣策共同出具西華飯 店重建案合作協議書、久恆公司財報文件等資料取信於原 告等之詐欺侵權行為。另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李詩晴於11 1年3月12日至112年7月5日間往來訊息之內容與手機截圖 ,固見被告李詩晴曾詢問原告是否參與系爭投資案及其進 度,惟原告於111年3月23日傳送訊息表示:「都馬要深思 熟慮」、「請你不要急」,於111年3月24日傳送訊息謂: 「下禮拜日前」、「會處理好」、「不用急啦」、「我會 處理」、「你跟他說」、「錢好了」、「再談合約要新增 那些」等語,難認被告李詩晴於111年3月25日原告簽訂系 爭投資案之投資協議書前有原告所主張明知系爭投資案不 存在而以不存在之系爭投資案誘騙原告投資200萬元,濫 用其女朋友身分對原告施壓要求趕緊籌錢給付投資款等之 詐欺侵權行為。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王垣策明知系爭 投資案不存在,收取原告投資款200萬元,嗣並傳送照片 表示工程進行中,原告主張被告王垣策以不存在之系爭投 資案誘騙原告投資200萬元等語為可採,但難認被告周黃 鳳、李詩晴有原告所主張明知系爭投資案不存在而與被告 王垣策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垣策賠償20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請求被告周黃鳳、李詩晴連帶賠償200萬元部分,則屬 無據。 (三)原告於111年3月25日簽署投資協議書交付之投資款支票由 被告王垣策收執並兌領票款200萬元,為原告所自認,原 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王垣策有將兌領款項交付被告周黃鳳、 李詩晴之事實,難認被告周黃鳳、李詩晴因原告給付被告 王垣策投資款200萬元而受有利益,原告對於被告周黃鳳 、李詩晴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各給付200萬元之3 分之1,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垣策給付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垣策之翌日即113年5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12

TPDV-113-原訴-29-2025031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2號 原 告 蘇美吉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謝佩珊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日結婚, 婚後感情甚篤並育有1名子女,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被告竟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與甲○○持續多年不正常 之男女交往關係,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侵害原告關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進而造成原 告與甲○○於112年8月10日和解離婚,致精神上受有莫大的痛 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又被告雖曾於110年11月間以電話告知原告上情,惟 斯時縱經原告查證並質問甲○○,甲○○雖坦承其有外遇情事, 惟並未告知被告確為何人,直至甲○○因不甘心被分手,而對 被告及被告女兒有激烈不當行為,進而為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後,始於110年11月29日在原告的逼問下提供被告個人資料 ,原告方得特定被告為何人,是原告於112年11月2日起訴, 當未罹於本件請求權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不爭執前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然由原 告所提其與甲○○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原告早於107年已知 伊與甲○○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原告亦曾於107年12 月30日致電質問伊,是原告顯於107年間即得特定伊為何人 而得對伊提起訴訟,遲至今日方為起訴,當已罹於2年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賠償。又原告與甲○○112年8月10日於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6號案件調解成立,細究該案和 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原告已免除甲○○之本件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伊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當得 依法扣除此應分擔之賠償額等語置辯。為此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 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 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 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甲○○之戶籍謄本、甲○○與 被告之紀錄照片與截圖、原告與甲○○間及兩造間之對話錄音 譯文與檔案、甲○○遭被告提刑事告訴之開庭通知單、系爭和 解筆錄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7-34頁),而被告對於甲○○ 係原告配偶,其前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與甲○○有持 續多年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亦 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8、92頁),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已動搖原告與甲○○夫妻間忠誠、互信 之基礎,足以破壞其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 「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據其與甲○○於107年12月6日之對 話紀錄,欲佐證原告於107年12月6日已知被告與甲○○有外遇 情事,原告迄至112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語。上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甲○○係於110 年11月間與被告分手後,在原告逼問下始於110年11月29日 向原告提供被告個人資料,原告於此時方得特定被告為何人 ,是本件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經本院細觀被告與甲○○於107 年12月6日及同年月9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7-51頁) ,其中甲○○稱:「親愛的 被抓到了 被訓話到快4點…有提到 等岑岑長大離婚…」、「簽好了…今天又怕錢不夠 叫我還貸 款…還要簽新的離婚協議書…果然要求合好…」等語,按此, 應僅得推知原告因知悉甲○○有外遇而決定與之離婚,惟嗣因 經濟問題而反悔,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已得知悉被告為何人。 被告雖稱原告必知被告為何人,方能決定與甲○○離婚云云, 然婚姻的本質在於兩人互信,任一方之出軌均足以造成互信 基礎破裂,至原配是否已掌握外遇對象之相關資訊,與其是 否仍欲維持原有婚姻關係,實無必然關係,當無從據原告曾 簽字離婚即當然推認原告於斯時已知悉被告為何人至明。被 告另據兩造於107年12月30日電話通聯紀錄截圖(顯示以原 告之姓名來電,見本院卷第53頁),欲佐證原告於斯日曾致 電給被告,足認原告已得查知被告個人資訊云云,然經甲○○ 當庭證稱該門號斯時係登記於其名下、並為其所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頁),復經本院實測確認透過嗣後編輯手機聯 絡人方式即輕易覆蓋並變更之前的來電顯示紀錄,是被告據 上開資料佐證原告於斯日來電質問乙節,已屬可疑。復據被 告所提斯日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43頁),致電者係 不斷質問被告為何人、與甲○○之關係、是不是珊等語,而被 告僅以什麼東西、聽不懂、現在不方便不需要等語敷洐回覆 ,是縱認原告斯時係利用暗自查看甲○○手機之際、回撥「珊 」給被告進行查證乙節為真,原告亦無從由上開通話得知被 告為何人。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原證4之錄音譯文(即甲○○ 與原告於110年間之對話紀錄,見調字卷第62-63頁、本院卷 第33-35頁),可知甲○○於原告不斷詢問下,向原告承認其 自107年至110年間與外遇對象「珊」持續有性行為及其間往 來細節,原告縱曾詢問「珊」之資訊,甲○○也只約略答覆「 珊」之年紀、其配偶之職業及其子女之學籍,實未提及足以 特定被告之資訊,是原告亦難藉由上開對話特定被告至明。 縱被告嗣因甲○○對其及其女兒為騷擾行為後主動致電原告之 對話紀錄中(即原證3之錄音譯文,見調字卷第59-61頁、本 院卷第36-39頁),被告亦未曾主動透露其個人資訊,原告 亦始終僅以「小姐」、「姐姐」稱呼被告等情,是實難認定 原告已取得足以特定被告之個人資料至明。綜上,被告辯稱 原告於107年12月6日已知被告與甲○○外遇,並已取得特定被 告個人資訊云云,自難採信。復經甲○○當庭證稱前未曾告知 原告被告個人資訊,係於110年11月29日始以原證8傳真被告 個人資訊給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77、114-115頁),足認 原告主張斯時方得特定被告乙節為真,是其於112年11月2日 提起本訴,自尚無罹於本件請求權時效,併此敘明。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 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被告 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有逾越一般友人正當交往 分際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原告知 悉後,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隨卷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個資,爰不詳 述)、被告與甲○○間維持多年不當男女情誼而致原告精神上 受有之痛苦程度、於原證3之對話紀錄中兩造相互核對與甲○ ○間共同過往之餘,猶以近乎戰友般抱怨甲○○種種不是,相 互理解乃至互為勸導之情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又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 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 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 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 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使債權人先將已受免除 債務人應行分擔之部分扣除,僅就其殘餘部分,使其他債務 人負其責任。經查,原告與甲○○於112年8月10日就離婚(含 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 件,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和解成立,此有該院112年度婚字 第3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31-34頁)。按上開 和解內容第八項約定:「兩造關於婚姻所生其餘財產及非財 產上請求均拋棄」,依一般人之理解,即為原告及甲○○均已 免除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而被 告與甲○○之上開所為,足以破壞原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與甲○○為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該二人間就應分擔 額另有約定,故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告與甲○○內部間即 應平均分擔義務。本院已認原告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事實得請 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允當,則被告與甲○○對原 告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2萬元。原告又已以系爭 和解筆錄第八項約定,免除甲○○對原告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 償債務,揆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甲○○應分擔之 3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至甲○○應分擔部分外 之金額,仍不免其責任。據此,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3萬元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見調字卷第7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法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 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項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2-27

CPEV-113-竹北簡-332-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忠聖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鄭文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62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31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沈忠聖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鄭文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被告 鄭文宏、沈忠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85至8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鄭文宏、沈忠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鄭文 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被告二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鄭文宏上開所犯侵占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被告二人已著手於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告訴人曾錦暉拒 絕提議,致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錢財,竟共同實施詐術訛騙告訴人金錢,幸告訴人發覺有 異而未交付財物;被告鄭文宏進而侵占並提示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所示支票,幸告訴人已掛失止付而未能兌現,被告二 人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併 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惟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 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9至81頁);兼衡被告鄭文宏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打零工,收入不穩定,未婚、 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7頁);被告沈忠聖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收入不穩定,已婚、需扶養 母親及須洗腎之胞兄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87頁)暨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二人有期徒刑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鄭文宏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二人著手詐欺取財犯行 而未生取財之結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獲 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鄭文宏侵占之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乃其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已掛失止付 而無從兌現,且經告訴人聲請公示催告(見偵字第45085號 卷第43至57頁),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25號   被   告 沈忠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1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鄭文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2樓             居○○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馮俊堯律師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忠聖因借貸因素而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交由潘維智使用,潘維智遂將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放置在本案車輛內,嗣沈忠聖於民國109年5月28 日21時39分許,自行將本案車輛自潘維智處駛離之後(沈忠 聖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將本案車 輛出借予鄭文宏使用;詎料,鄭文宏於使用本案車輛之過程 中,發現本案車輛內置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鄭文宏與沈忠 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沈忠聖於109年5月29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曾錦暉聯 繫,佯稱:因潘維智與股東發生糾紛,故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均遭股東拿走,可協助曾錦暉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云云, 並要求曾錦暉以原價買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復與曾錦暉約 定於109年6月3日1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某處見面 商談,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人向曾錦 暉稱可借款予曾錦暉,惟因沈忠聖說詞矛盾,曾錦暉遂拒絕 沈忠聖提議而未遂。 二、詎鄭文宏未能詐得上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侵 占入己,並委請不知情之陳韋呈(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業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6月5日,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支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 行(下稱彰銀北門分行)提示兌現,然因該支票業經曾錦暉 掛失止付而未能兌現。 三、案經曾錦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忠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文宏自本案車輛內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2人遂協議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藉此詐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鄭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鄭文宏在本案車輛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與被告沈忠聖協議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藉此詐取款項之事實。 2.被告鄭文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由證人陳韋呈提示兌現之事實。 3 告訴人曾錦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沈忠聖向告訴人稱:可協助告訴人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云云,並要求告訴人以原價買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之事實。 2.告訴人於109年6月8日,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申報遺失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沈忠聖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5 證人潘維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潘維智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放置在本案車輛內,而本案車輛遭被告沈忠聖駛離之事實。 6 證人陳韋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沈忠聖將本案車輛自證人潘維智處駛離之事實。 2.被告鄭文宏因信用不良,要求證人陳韋呈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之事實。 7 證人李欣翰(涉犯竊盜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查中之證述 8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8月2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46819號函文 2.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9年6月12日台票總字第1090002381號函附退票理由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3.民事聲請法院網路公告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4.支票撤銷付款委託通知書 1.告訴人以失竊為由,申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遺失,且該支票於證人陳韋呈持向彰銀北門分行提示時,遭退票(理由:掛失止付)之事實。 2.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經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撤銷付款委託之事實。 9 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0年11月24日台票總字第1100004478號函附資料 10 109年5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沈忠聖於109年5月29日,駕駛本案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忠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鄭文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雖 已著手於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因告訴人未將款項如數交 付,則被告2人犯罪均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鄭文宏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及詐欺取 財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鄭文宏於本案中所侵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支票明細 1 發票人:大博數據科技有限公司 發票日:109年6月8日 面額:100萬元 票號:AH0000000號 2 發票人:大博數據科技有限公司 發票日:109年6月20日 面額:50萬元 票號:AH0000000號 3 發票人:大博數據科技有限公司 發票日:109年6月24日 面額:100萬元 票號:AH0000000號

2025-02-26

TPDM-114-審簡-264-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8號 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南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吳昶毅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秉憲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蔡昊宸(原名蔡昱彤)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劉家杭律師 被 告 朱武賓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潘怡方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周泳成(原名葉耀徽)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被 告 曾靖凱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丁仁傑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李金樺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被 告 孫佑妘(原名孫韵婷) 陳暐仁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被 告 洪國銘 李逢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383、10101、13385、13632、18750、18858、25 425、25737、32560號、109年度調偵續字第63號)、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434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349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73、 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春南部分:   張春南犯如附表6-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1「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附表5編號5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35萬8,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昶毅部分:   吳昶毅犯如附表6-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扣案如附表5編號5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60萬1,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李秉憲部分:   李秉憲犯如附表6-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扣案如附表5編號29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35萬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蔡昊宸部分:   蔡昊宸犯如附表6-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2,2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朱武賓部分:   朱武賓犯如附表6-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   扣案如附表5編號25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50萬8,5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潘怡方部分:   潘怡方犯如附表6-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參加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5編號50至5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32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周泳成部分:   周泳成犯如附表6-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如附表5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228萬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曾靖凱部分:   曾靖凱犯如附表6-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 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5編號18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九、丁仁傑部分:   丁仁傑犯如附表6-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9「 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5編號32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李金樺部分:   李金樺犯如附表6-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10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5編號4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10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孫佑妘部分:    孫佑妘犯如附表6-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 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二、陳暐仁部分:    陳暐仁犯如附表6-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 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三、洪國銘部分:    洪國銘犯如附表6-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 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四、李逢彰部分:    李逢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五、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其餘 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07年端午節前後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 路某處之居酒屋內(真實地址詳卷),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並以「泰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臨公 司)及「願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願暻公司,與泰臨公司 下合稱本案公司即本案犯罪組織)名義對外運作,並同時以 不詳方式借用「軒園國際人文事業有限公司」、「人安生命 禮儀公司」、「鴻滿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之名義,製造本案 公司有與葬儀社合作之假象。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 昊宸、朱武賓並共同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 本案公司之股東,查得臺灣地區各地靈骨塔位長期持有人名 單及聯絡方式後,指揮公司業務以假扮為買家仲介及賣家仲 介之方式對該名單上之人員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詐得之財 物由業務人員先收取業務報酬後,再繳回本案公司,並由張 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按持股比例分潤。 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 仁、洪國銘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本案 公司,由潘怡方擔任會計,其餘之人則擔任業務人員。張春 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及附表1編 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19「買家」及「賣家」欄 所示之業務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上開編號「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施用 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損害」欄所示之財物。 二、丁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1編號10「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載之方式 對曹健南施用詐術,致曹健南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 )5萬5,000元。 三、周泳成承前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1編號11手法2、3「詐欺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對鄭雅方施用詐術 ,致鄭雅方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表1編號11手法2、3「財 產損害」欄所示之款項與周泳成。 四、李秉憲、朱武賓、李逢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編號13「詐欺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對郭陸顧施用詐術 ,致郭陸顧陷於錯誤而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共計交付「財產 損害」欄所示之財物。 五、朱武賓、丁仁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編號18「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對潘仁祥施用詐術,致潘仁祥陷於錯誤而 向丁仁傑表示願購買內膽1個,然因潘仁祥當時並無資力支 付購買內膽之價金而交易未成立,僅止於未遂。後丁仁傑接 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朱武賓未參與),再度聯繫潘仁祥 佯稱有新的買家願購買塔位,然仍須購買內膽,潘仁祥因而 陷於錯誤,先於108年6月13日交付11萬8,000元與丁仁傑, 後再於不詳之時間交付2萬5,000元與丁仁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 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 能認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 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 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 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至於同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 親自「詰問」。該項偵查中之「詰問」,與審判中調查證 據程序之交互「詰問」,目的、性質均不同。法亦無明文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檢察官 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詰問」證人之機會,尚不影響 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 為證據。經查,證人潘仁祥於108年12月11日、109年4月1 5日及同年7月23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鄧玉珍於偵查中 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 ,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 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被告朱武賓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2人在偵查中所 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2人於檢察官 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 證人潘仁祥、鄧玉珍到庭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交互詰問,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已 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 、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 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 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各該被告各自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 (三)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 28、12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四)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 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 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 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 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 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 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 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 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 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朱武賓、孫佑妘對如附 表1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被告丁仁傑對如附表1編號10所 示之被害人、被告李金樺對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及 被告孫佑妘對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 行,雖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8568號、109年度偵字第792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94號、108年度偵字第29082號 及109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中並無 本案其餘被告及其餘被害人之供述,揆諸上開說明,該等 證述即屬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及斟酌之新事實及 新證據,是檢察官依據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就本案再次 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再行起訴之規 定,程序上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曾 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 卷四第411至412頁、卷五第22、119、121頁、卷六第196至1 97頁),並分別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 、蔡昊宸、潘怡方、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 暐仁、洪國銘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1「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春南、吳 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 、孫韵婷、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 憲、蔡昊宸、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 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可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朱武賓部分:   訊據被告朱武賓固坦承有與如附表2編號2、4、7、12至17「 共同被告」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如附表1編號2、4、7、 12、14至17所示之犯行、有為如事實欄四、五所示(即分別 為附表1編號13、18)之犯行,惟否認有何主持及指揮犯罪 組織及參與其餘如事實欄一所載其他被害人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討論創立公司,我經過他人介紹加入泰臨公司時,公 司已經創立很久了,我也只有去過願暻公司幾次而已,我只 有參與我直接跟被害人交涉之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 號卷四第414、416頁、卷五第201頁),辯護人並為被告朱 武賓辯稱:被告朱武賓沒有參與本案公司的創立也不是本案 公司的股東,被告朱武賓也很少進公司,也不負責教育訓練 或上課,也沒有對業務員為業務分配,業務員也不用向被告 朱武賓回報,故被告朱武賓應不是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就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朱武賓未實際接觸之被害人(即 如附表1編號1、3、5、6、8、9、11手法1、19),被告朱武 賓從頭到尾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02 至204頁)。經查: (一)被告朱武賓分別與如附表2編號2、4、7、12至18所示之同 案被告,共同以附表1編號2、4、7、12至18所示之方式對 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詐取財物,經被告朱武賓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如上,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立恆、周泳成、李金 樺、曾靖凱、孫佑妘、丁仁傑、李秉憲、李逢彰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1編號2、4、7、12至18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 認定。 (二)被告朱武賓固辯稱未主持或指揮本案公司,亦未參與如事 實欄一所載除被告朱武賓有直接與被害人接觸之其餘犯行 (即如附表1編號1、3、5、6、8、9、11手法1、19)。然 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吳昶 毅是本案公司的大股東,其他的股東我知道的就是被告李 秉憲、蔡昊宸、朱武賓,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負 責管理業務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58至260、 2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昶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朱武賓會跟我、被告張春南、李秉憲、蔡昊宸一起分紅 ,業務有問題都會去找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股 東開會的時候被告朱武賓也會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 88號卷五第272至273、2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昊宸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朱武賓在公司跟我一樣是技術股 ,我們有一些塔位的基本知識,如果業務有問題的話會找 我或是被告朱武賓,我們會幫他解答,被告朱武賓在公司 拿的分紅跟我一樣是百分之10,業務開會的時候是我們這 些拿百分之10的人輪流主持,我有主持過,被告朱武賓也 有主持過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87至288、29 5至296頁)。依上開證人3人所述,被告朱武賓確實為本 案公司之股東並有就本案公司向被害人詐取之財物分紅, 並指導本案公司之業務。   2.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怡方於偵查中證稱:公司的客戶名單 是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會拿隨身碟給我叫我印出來,被告 朱武賓也有拿他的筆記本交給我,裡面也是客戶名單,叫 我印出來後由他自己交給業務,業務也會跟被告朱武賓要 名單,被告朱武賓就會把筆記本給我叫我幫他印等語(見 偵字第13632號卷第291至293頁),亦與上開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春南、吳昶毅、蔡昊宸證稱公司業務有問題會去找 被告朱武賓及被告朱武賓是負責公司業務等情可相印證。 基此,堪認被告朱武賓在本案公司有負責主持業務會議、 回答業務之問題並提供客戶名單供業務詐取財物,當認被 告朱武賓為主持及指揮本案公司此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並 有透過指導業務、提供客戶名單及就本案公司獲利分紅之 方式實際參與本案公司對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全部被害人之 詐欺犯行。   3.被告朱武賓雖否認有參與本案公司之分紅或其他實際運作 ,然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吳昶毅、蔡昊宸、潘怡 方均能明確指明被告朱武賓參與本案公司分紅及運作,並 有主持會議及提供客戶名單,證人4人之證述間亦無矛盾 或不合理之處,當認上開證人4人所述為真實,被告朱武 賓空言否認難認可採。   4.至被告朱武賓辯稱其未參與創立本案公司之部分則堪信為 真實【詳後述論罪部分(四)之說明】,然被告朱武賓既 擔任本案公司之股東而參與分紅且有主持會議及提供業務 人員名單等行為,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未參與創設本案公 司之討論,亦不影響其於進入本案公司後,有主持及指揮 本案公司即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故被告朱武賓此部分之 抗辯對於本院上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就被告朱武賓所為如事實欄五所載之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潘仁祥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仁傑有 約被告朱武賓跟我談要收購塔位的事,是被告朱武賓說公 司要收購,被告丁仁傑是中間人,但他們都跟我說收購塔 位的要求是要有一個骨灰罈,裡面還要有一個內膽,所以 我當天有先和被告丁仁傑、朱武賓簽契約,之後才拿現金 給被告丁仁傑要買內膽,我拿錢給被告丁仁傑的時候被告 朱武賓不在場,後續我都是和被告丁仁傑聯絡等語(見本 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34至436、438頁)。然查,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仁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我去找潘 仁祥說有人要跟他收購塔位,是被告朱武賓出來幫我跟潘 仁祥談的,合約簽完之後因為合約有時間性但潘仁祥一開 始說沒有錢,我就故意跟潘仁祥說不然把這個合約撕掉好 了,就在潘仁祥面前把那份合約銷毀,並且跟潘仁祥說這 個案件沒有了。後來我自己又去找潘仁祥跟他說有新的案 件,我就自己跟他收錢,這個跟公司還有跟被告朱武賓都 沒有關係,是我個人的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 五第452、455頁),則潘仁祥與被告丁仁傑就被告朱武賓 是否有參與詐得潘仁祥款項部分之證述有所不符。又證人 即潘仁祥配偶鄧玉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潘仁祥一 起去找被告朱武賓、丁仁傑談塔位買賣的事,潘仁祥是談 完後過了1個禮拜還是2個禮拜才付錢,是被告丁仁傑來我 們家,其他的我不知道,我不在場,潘仁祥交了幾次錢和 交多少錢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4 4至446、448頁)。則鄧玉珍未在場見聞被告丁仁傑向潘 仁祥取款之過程,不能補強潘仁祥就被告朱武賓對於丁仁 傑詐得款項之部分亦有參與之證述。是被告朱武賓既否認 其就潘仁祥之部分有參與至詐欺既遂之程度,此部分除潘 仁祥之指訴外無其他補強證據,應為對被告朱武賓有利之 認定,而認以同案被告丁仁傑上開證述為可採。是被告丁 仁傑在潘仁祥面前撕毀與被告朱武賓所簽立之合約時,應 認被告朱武賓就此部分之犯行即已終止,被告朱武賓此部 分之犯行僅止於施用詐術而未取得款項之未遂,併此敘明 。 (四)綜上,被告朱武賓有如事實欄一、四、五所載之犯行,堪 可認定。 四、被告潘怡方部分:   訊據被告潘怡方固坦承有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與被告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周泳成、曾靖 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 如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19所示之犯行, 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 第411頁、卷六第196頁),辯稱:我就是應徵會計職務並領 固定薪水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14頁),辯護 人並為被告潘怡方辯稱:被告潘怡方進入本案公司時只是普 通的會計,後來知道是詐騙但因為害怕得罪公司的高層或是 管理階層所以不敢馬上離職,被告潘怡方其實也沒有去接觸 客戶,故被告潘怡方之行為應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見本院 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05頁)。經查: (一)被告潘怡方擔任本案公司之會計,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被 害人確有因本案公司業務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該等款項並有繳回本案公司等情,經被告潘怡方坦承,並 經本院認定如上。 (二)被告潘怡方於偵查中供稱:剛開始上班時我不敢提早下班 ,所以我會聽到上課的內容,業務他們會跟客戶說有人要 跟客戶買骨灰罐,並要求客戶買東西,但其實根本沒有人 要跟客戶買,可是客戶卻已經付錢買業務要求的東西了, 用此方式來販售物品,我聽他們上課的內容就知道他們是 在騙客戶。我在公司一開始是領時薪,後來過1、2個月就 改發月薪給我,一個月薪水2萬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3 632號卷第289至291、293頁)。被告潘怡方既已知本案公 司之營運是透過對客戶施用詐術以營利,其在本案公司擔 任會計提供勞務協助公司營運並領取本案公司發給之薪水 ,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並有因而獲 取報酬。是被告潘怡方及辯護人上開抗辯自難認可採,被 告潘怡方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堪可認定。 五、被告周泳成部分:   訊據被告周泳成固坦承有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與如附 表2編號1、3、4、11手法1、12、19「共同被告」欄所示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參與如事實欄一中附表1編號1、3、4、11手法1、1 2、19所示之犯行,及為如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3 所示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訴字 第1188號卷四第411頁、卷六第196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 稱:被告周泳成去本案公司工作是他出社會的第一份工作, 當時只是因為年輕愛玩想要輕鬆工作,並非一開始就知道本 案公司是犯罪組織,難認被告周泳成是為了立即實施犯罪而 加入,且被告周泳成知悉本案公司疑似是犯罪組織後,在10 8年11月就離職而未從事相關業務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 號卷二第213至217頁、卷六第205至206頁)。經查: (一)被告周泳成參與如附表1編號1、3、4、11手法1、12、19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有如事實欄三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經被告周泳成供陳明確,且有如附 表1編號1、3、4、11、12、19「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 證據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周泳成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周泳成未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主觀犯意如上,然被告周泳成於本案公司擔任業務人 員,並以如附表1編號1、3、4、11手法1、12、19「詐欺 手法」欄所示扮演假買家及假賣家之方式向該等編號「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被告周泳成對於 本案公司是透過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賺取利潤,及內部有 管理結構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組織一事當知之甚詳。此並 不以被告周泳成於進入本案公司前即有此認識為必要,被 告周泳成最遲於開始與本案公司之其他人員共同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當已對本案公司為詐欺犯罪組織有認識,被 告周泳成仍持續與本案公司之人員共同對如附表1編號1、 3、4、11手法1、12、1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而取得財物,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 辯護人上開為被告周泳成所辯自難認可採,被告周泳成有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均堪可認定。 六、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 、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 洪國銘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 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 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規定之修正,對上開被告13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上開被告13人而言尚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   ⑵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然因本院為第一審,此修正對上開被告13人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11 3年8月2日起施行:    就本案被告1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取財 罪之部分,因刑法詐欺罪章中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 故此部分之修正有利於被告14人,如被告14人就各被害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部分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時,自應適用 對被告有利之現行法減輕其刑。 (二)各該被告所犯罪名如下:   1.被告張春南、吳昶毅、蔡昊宸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至9、1 1手法1、12、14至17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李秉憲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 及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朱武賓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事實 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 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4.被告潘怡方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5.被告周泳成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1、3、4、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附表 1編號11手法1、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被告曾靖凱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7.被告丁仁傑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二即附表1編號10、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8.被告李金樺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6、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9.被告孫佑妘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9、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0.被告陳暐仁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附表1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被告洪國銘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附表1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2.被告李逢彰就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仁傑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 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丁仁傑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張 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有關( 詳見無罪部分),是被告丁仁傑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且所適用者均為較輕於起訴 法條之罪,無礙上開被告丁仁傑之防禦權,爰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公訴意旨認被 告朱武賓就如附表1編號18之被害人潘仁祥(即如事實欄 五)部分已達既遂之程度,然依上開理由欄壹、三、(三 )之說明,應認被告朱武賓此部分之犯行僅止於未遂,惟 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如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主持、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然查,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以清楚記載上開被告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犯行 ,且該等被告確有發起本案公司之詐欺犯罪組織,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此 部分所為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犯罪組織罪。而就被告朱武賓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朱武賓 亦有於107年端午節前後,與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 憲、蔡昊宸共同發起犯罪組織即本案公司,然查,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春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也忘記107年在居 酒屋討論創立公司的時候有誰在,第一次我們都不熟,我 只知道有被告吳昶毅、李秉憲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 卷五第259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雖曾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曾供稱當天仍有被告朱武賓、蔡昊宸在場,都是 被告李秉憲找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二第66頁 ),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7年在居酒屋碰面前, 我沒有看過被告朱武賓,我是看別人的筆錄所以我之前才 說那天被告朱武賓也有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 第263頁),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雖曾經供稱被告 朱武賓有參與討論創立本案公司,然其是依照他人筆錄之 內容而為此陳述,該部分之供述難認可採。又被告朱武賓 於107年討論創立本案公司時並不在場等情,另經證人即 同案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李秉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 (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69、284、298至299頁), 堪認被告朱武賓於同案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 昊宸於107年在居酒屋討論創立本案公司時,確實不在場 。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朱武賓確實有參與發起本 案公司之犯罪組織,無從遽以對被告朱武賓為不利之認定 ,尚難認被告朱武賓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公訴意旨 就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如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及就被告朱武賓部分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有參與發 起本案公司之犯罪組織罪,均有所誤會。惟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犯罪組織與指揮犯罪組織,縱犯罪 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自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主持、指揮組織之 運作,為其等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朱武 賓指揮組織之運作,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六)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1所示之被 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交付財物,各相關 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其中被告周泳成如事實欄三 所載之犯行,係承接其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所載 之犯意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依上開說明,應與如事實欄一 附表1編號11手法1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1罪),併此敘明。 (七)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或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或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或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 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或一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從而 ,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發起犯罪組織之 犯行、被告朱武賓之主持犯罪組織犯行,與其等首次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 秉憲、蔡昊宸部分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就被告 朱武賓部分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處斷;被告潘怡方、周 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 銘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分別與其等首次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依序為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附表1編號19、附表1編號8、附表1編號16、附表1編號3、 附表1編號15、附表1編號5、附表1編號19),均應分別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罪 處斷。 (八)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間就發起犯罪組織 之犯行、被告朱武賓就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與上開被告4 人間、及附表2編號1至9、11至19「共同正犯」欄所示各 被告就各該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九)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所犯上開16罪間、 被告朱武賓所犯上開18罪間、被告潘怡方所犯上開16罪間 、被告周泳成所犯上開6罪間、被告曾靖凱所犯上開3罪間 、被告丁仁傑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李金樺所犯上開3罪間 、被告孫佑妘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陳暐仁所犯上開2罪間 、被告洪國銘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十)犯罪事實擴張:    就如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詐 得之款項為11萬8,000元,然潘仁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在統一超商交付11萬8,000元給被告丁仁傑,後來又 有再交2萬5,000元,前前後後付出去大約15萬元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41頁),與被告丁仁傑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有向潘仁祥收過2次錢,一次十幾萬元、一次 幾萬元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60頁 ),堪認被告丁仁傑此部分共向潘仁祥收取14萬3,000( 計算式:11萬8,000+2萬5,000=14萬3,000)元。就多餘之 2萬5,000元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原起訴犯罪 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十一)刑之減輕:   1.被告朱武賓就如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就其等所涉犯之發 起犯罪組織部分,於偵審中均已自白(見偵聲字第254號 卷第43、56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398頁、偵字第18750 號卷第237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11至412頁、卷 五第22、119、121頁、卷六第196至197頁),就其等如事 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爰均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⑵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 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 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 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 暐仁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 均已自白(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109頁、偵字第13385號 卷第514頁、偵字第13385號卷第368、384頁、偵字第1885 8號卷第194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197、205頁、本院訴 字第1188號卷四第411至412頁、卷五第22、119、121頁、 卷六第196至197頁),業如前述,然被告曾靖凱、丁仁傑 、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本案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是本院 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 庸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 利之考量。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張春南部分:    被告張春南於偵查中均否認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辯稱:我 不知道本案公司的賣家是假扮的,我沒有參與公司內部的 營運等語(見偵聲字第254頁),堪認被告張春南就本案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均是否認犯行而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吳昶毅部分:    被告吳昶毅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聲字第254號卷第56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 頁),且就附表1編號2、4至9、11、12、14至16、19之被 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2、6、8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吳昶毅無犯 罪所得,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5、15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均已將詐得之款項 退還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吳昶毅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   D.爰就被告吳昶毅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至9、11 、12、14至16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又就附表1編號19部分亦可認被告吳 昶毅此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吳昶毅此部分所犯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已如上述, 本院應於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 考量。   ⑶被告李秉憲部分:    被告李秉憲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398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 6頁),且就附表1編號2、4至8、13、15、19之被害人堪 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2、6、8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李秉憲無犯 罪所得,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5、15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均已將詐得之款項 退還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李秉憲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   D.爰就被告李秉憲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至8、13 、15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減輕其刑。又就附表1編號19部分亦可認被告李秉憲此 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李秉憲此部分所犯,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已如上述,本院應 於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⑷被告蔡昊宸部分:    被告蔡昊宸就本案於108年4月前即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 號3、5、8、11手法1、12、15、19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750號卷第237頁、本院訴字第 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該等被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 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蔡昊宸無犯罪所得 ,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5、15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均已將詐得之款項 退還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蔡昊宸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   D.爰就被告蔡昊宸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5、8、11 手法1、12、15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又就附表1編號19部分亦可認被告 蔡昊宸此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蔡昊宸此部分所 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已如上述 ,本院應於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 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 之考量。   ⑸被告朱武賓部分:    被告朱武賓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7、12、 14至16所示及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63頁、本院訴字第 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該等被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 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朱武賓無犯罪所得 ,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已將詐得之款項退還 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朱武賓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   D.爰就被告朱武賓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7、12 、14至16所示及如事實欄四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⑹被告周泳成部分:    被告周泳成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部分附表1編號1、3、4、11 手法1、12、19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32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 6頁),其雖與附表1編號3、4、11、12、19之被害人均調 解成立,然僅就附表1編號19部分給付完畢,應認其僅就 附表1編號19部分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周泳成就如事實 欄一、附表1編號19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⑺被告曾靖凱部分:    被告曾靖凱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至9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37頁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如附表1編號7 、9部分均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就如附表1編號 8則已將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 告曾靖凱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⑻被告丁仁傑部分:    被告丁仁傑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5頁、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已將詐得之款項返 還被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丁仁傑此部分 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 其刑。   ⑼被告李金樺部分:    被告李金樺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6、14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3 68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附表1編號 3、14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就附表1編號 6部分已將詐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是就被告李金樺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⑽被告孫佑妘部分:    被告孫佑妘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15、17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858號卷第1 78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附表1編號 9、17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就附表1編號 15部分已將詐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是就被告孫佑妘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⑾被告陳暐仁部分:    被告陳暐仁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17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737號卷第152頁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附表1編號17已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就附表1編號5部分已將詐 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陳 暐仁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減輕其刑。   ⑿被告洪國銘於警詢中辯稱:對詐騙的事不知情,我發現是 詐騙後我就辭職了等語(見偵字第32560號卷二第624頁) ,被告李逢彰於偵查中辯稱:我單純賣骨灰罐給被害人郭 陸顧,他想要把骨灰罐賣掉,我就幫他問葬儀社的人,之 後都是他自己跟被告李秉憲、朱武賓談的,我不知道他們 談什麼等語(見偵字第43473號卷第6頁),均難認被告洪 國銘、李逢彰已就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 白,是無此條項減刑事由之適用,併此敘明。   4.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 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 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 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潘怡方於本案公司擔任會計,雖共同犯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行,然其於本案公司僅領固定月薪而未就各該被 害人受騙之金額有其他分潤。是以被告潘怡方本案犯罪情 節而論,其共同參與本案公司之運作並領取報酬雖屬可議 ,惟其參與之程度甚低。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潘 怡方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 ,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 告潘怡方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 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潘怡方如事實欄一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   ⑶被告曾靖凱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附表1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實際損失只有16萬元、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 部分則於偵查前已全額退還款項與被害人,就被告曾靖凱 本案之犯行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等語。然查,被告曾靖凱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其竟擔任本案公司之業務與被害人接 觸,以扮演假買家與假賣家之方式對被害人行騙而為本案 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就被 告曾靖凱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 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 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 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均不思以 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詐取 被害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並使年邁之被害人蒙受身心壓力,更破壞一般商場上之 信賴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自屬非是。又審酌被告張春南 、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為本案公司之股東, 其中被告張春南、吳昶毅分紅為百分之20、被告李秉憲、 蔡昊宸、朱武賓分紅為百分之10(均詳沒收部分之認定) ,被告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 妘、陳暐仁、洪國銘則參與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模、 縝密分工之方式對本案被害人行騙,其中被告潘怡方擔任 會計領取固定薪水,被告李秉憲、朱武賓、周泳成、曾靖 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則擔任業 務與被害人接觸並賺取業績獎金,並均因本案獲得不法利 益。考量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曾靖凱 、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坦 認全部犯行,被告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坦認部分犯行 之犯後態度,各該被告以如附表4所示之方式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並履行條件或返還款項,且被告張春南、吳昶毅、 李秉憲、蔡昊宸就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部分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要件、被告曾靖凱、丁仁傑、李 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兼衡被告14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 各該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獲之利益、犯罪分工、參與程度、 被告14人對各被害人目前賠償之情形,及其等之前科素行 (見各被告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14人於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213至21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6-1 至附表6-13「主文欄」及主文第14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 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 、周泳成、曾靖凱、李金樺、孫韵婷、陳暐仁、洪國銘所 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及被告丁仁傑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數罪,分別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所犯數罪類 型、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二)緩刑:   1.查被告潘怡方、曾靖凱、李金樺、孫佑妘、李逢彰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 均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 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潘 怡方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參加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曾靖凱、李逢彰應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李金樺、孫佑妘應分 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2.查被告洪國銘前曾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1年5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暐仁前曾於104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於104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被告2人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洪國銘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陳暐仁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倘上開被告7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   1.各該業務員就附表1各被害人處詐得財物而受有之報酬, 如附表3「業務員之報酬」欄所載,有附表3「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2.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為本案公 司股東,而就本案公司之業務員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扣除 業務員所得之報酬後,可按比例分紅,經本院認定如上。 又就上開被告5人各自所得分得之成數,被告張春南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吳昶毅是各拿百分之25,被告李 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各拿百分之12.5等語(見本院訴字 第1188號卷五第261頁),被告吳昶毅雖於本院審理時先 供稱:我在本案公司的股份是百分之10等語(見本院訴字 第1188號卷五第271頁),然復稱:每月分紅是看報表上 的淨利,平均分成4份或5份,比較多的時候是分4份,我 跟被告張春南會各拿1份,剩下的其他股東去分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75至276頁),堪認被告張春南 、吳昶毅就本案公司扣除業務報酬後,各得五分之一至四 分之一,即百分之20至百分之25。故本院依有利於被告之 方式,認定被告張春南、吳昶毅就其所獲得之報酬為業務 員繳回公司之款項之百分之20。至被告李秉憲、蔡昊宸、 朱武賓之部分,被告張春南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等所獲得之 成數為百分之12.5如上,然被告蔡昊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的分紅跟被告李秉憲、朱武賓一樣,我們的分紅比例 一開始是百分之10,最多的時候有領到百分之12.5等語( 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88頁),堪認被告李秉憲、 蔡昊宸、朱武賓就本案公司之分紅為百分之10至12.5不等 。故本院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李秉憲、蔡昊宸 、朱武賓就其所獲得之報酬以業務員繳回公司之款項之百 分之10。是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 賓就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獲得之報酬,被告張春南、吳昶毅 部分之計算式為:如附表3「繳回本案公司之款項」之百 分之20,並如附表3「股東分紅2成所得報酬」欄所載;被 告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就此部分之報酬則為「繳回本 案公司之款項」之百分之10,並如附表3「股東分紅1成所 得報酬」欄所載。又如被告李秉憲、朱武賓另有擔任該被 害人之業務員時,再加計其擔任業務員之報酬。   3.依上開說明,除被告潘怡方外,各該被告就各被害人之犯 罪所得如附表4「犯罪所得」欄所示。又各該被告以如附 表4「調解(和解)條件及調解筆錄所在卷頁」欄所示之 條件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如「履行/還款情形」 欄所示之款項,則各該被告所剩餘未返還被害人之數額即 如附表4「未返還之數額」欄所示。爰依法就被告張春南 、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周泳成、李金樺如 附表4「未返還之數額」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曾靖凱、丁仁傑、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之 部分因均已返還,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就被告張春 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周泳成、李金樺 之犯罪所得計算式分別如下:   ⑴被告張春南:    1萬3,600元(附表4編號1)+3萬4,000元(附表4編號3)+ 1萬5,200元(附表4編號4)+1萬400元(附表4編號7)+6 萬7,000元(附表4編號9)+1,600(附表4編號12)+100元 (附表4編號14)+1萬7,400元(附表4編號16)+17萬2,48 0元(附表4編號17)+2萬7,200元(附表4編號19)=35萬8 ,980元。   ⑵被告吳昶毅:    1萬3,600元(附表4編號1)+27萬4,000元(附表4編號3) +1萬5,200元(附表4編號4)+1萬400元(附表4編號7)+7 萬元(附表4編號9)+1,600(附表4編號12)+100元(附 表4編號14)+1萬7,400元(附表4編號16)+17萬2,480元 (附表4編號17)+2萬7,200元(附表4編號19)=60萬1,98 0元。   ⑶被告李秉憲:    6,800元(附表4編號1)+13萬7,000元(附表4編號3)+6 萬元(附表4編號9)+8,200元(附表4編號11手法1)+1萬 2,000元(附表4編號12)+8,050元(附表4編號14)+1萬8 ,200元(附表4編號16)+8萬6,240元(附表4編號17)+1 萬3,600元(附表4編號19)=35萬90元。   ⑷被告蔡昊宸:    6,800元(附表4編號1)+1萬7,000元(附表4編號3)+7,6 00元(附表4編號4)+1萬元(附表4編號9)+800元(附表 4編號12)+50元(附表4編號14)+200元(附表4編號16) +8萬6,240元(附表4編號17)+1萬3,600元(附表4編號19 )=14萬2,290元。   ⑸被告朱武賓:    6,800元(附表4編號1)+13萬7,000元(附表4編號3)+7, 600元(附表4編號4)+7,200元(附表4編號7)+6萬元( 附表4編號9)+8,200元(附表4編號11手法1)+500元(附 表4編號12)+8,050元(附表4編號14)+1萬7,200元(附 表4編號16)+20萬9,440元(附表4編號17)+4萬6,600元 (附表4編號19)=50萬8,590元。   ⑹被告周泳成:    1萬2,000元(附表4編號1)+29萬元(附表4編號3)+11萬 8,000元(附表4編號4)+183萬6,000元(附表4編號11手 法1、2、3)+1萬7,000元(附表4編號12)+1萬元(附表4 編號19)=228萬3,000元。      ⑺被告李金樺:    10萬2,000元(附表4編號3)。   4.被告潘怡方於本案公司擔任會計,月薪為2萬5,000元,經 被告潘怡方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 414頁),則依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之時 間係自如附表1編號19所示之107年9月起,至如附表1編號 7所示之108年9月止,共計13月,被告潘怡方至本案公司 獲得之報酬共計32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13=32 萬5,000)。此32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附表5所示扣案物 ,均係附表5「所有人」欄所示之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經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第1188 號卷六第231至23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或係由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或為其等之不法所得所變得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起訴書以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 賓、潘怡方、曾靖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就如附表1編號7所示 之部分共詐得21萬元,因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 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此部分所為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下稱不另為無罪A部分) 。    2.追加起訴書以被告李逢彰如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部 分,亦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公司之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因認被告李逢彰此部分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下稱不另為無罪B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 賓、潘怡方、曾靖凱、李逢彰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其等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如附表1編號7、13「證據資料」欄 所示之各項證據為論據。 (四)惟查:   1.就不另為無罪A部分:    被告張春南、曾靖凱辯稱:就如附表1編號7之部分,總共 只有詐得16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二第71至72 、149頁)。證人即附表1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余麗雲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因為我只缺內膽就可以整套賣給買家,我 就想說要把內膽也做起來,但我拿不出全部的60萬元,被 告李秉憲是跟我說買家可以先付定金,所以我只要拿出45 萬元現金就可以了,但我還是不夠錢,被告曾靖凱就說他 私人可以幫我出24萬元,但我也沒有剩下的21萬元,被告 朱武賓就又說可以幫我貼5萬元,所以我只要出16萬元, 我覺得大家都對我這麼好,又有看到正式合約,我就同意 簽立合約。之後被告朱武賓有把5萬元匯到我的金融帳戶 ,我就拿21萬元的現金給曾靖凱。我實際上是損失16萬元 等語(見他字第7487號卷第423至425頁)。則依余麗雲上 開證述,其雖總共交付被告曾靖凱21萬元,然仍須扣除其 中被告朱武賓提供之5萬元,方為余麗雲受有之財產損害 即16萬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 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此部分共詐得21萬元,就 多餘之5萬元(計算式:21萬-16萬=5萬)無從遽以對上開 被告7人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被告7人前如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單純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就不另為無罪B部分:    被告李逢彰否認其參與如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示之 犯行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辯護人為被告李逢彰辯稱: 此部分犯行與泰臨公司、願暻公司均無關,是被告李逢彰 與被告李秉憲、朱武賓個別謀議之詐欺案件等語(見本院 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32至133頁)。經查,公訴意旨認如 附表1編號13部分與本案公司無關,經起訴書記載明確【 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二)】,且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98頁), 是公訴意旨亦認此部分之行為係如附表2編號13所載之被 告個人所為。而公訴檢察官對被告李逢彰上開抗辯未有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 第126頁),堪認如附表1編號13部分確為被告李逢彰、李 秉憲、朱武賓私下之犯行而與本案公司即詐欺犯罪組織無 關,難認被告李逢彰所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惟此部分與被告李逢彰前如事實欄四 即附表1編號13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 武賓、潘怡方就如附表1編號10之部分與被告丁仁傑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 宸、朱武賓、潘怡方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春南否認如附表1編號10之犯行與本案公司有何 關聯,辯稱:此部分為被告丁仁傑單獨另起犯意詐取等語( 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二第72頁)。經查,證人即被告丁仁 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拿願暻公司的名片給過曹健南 ,跟他說如果塔位要賣的話可以跟我講,曹健南沒有回覆我 說他有沒有要賣塔位,是我離開願暻公司之後曹健南才打給 我說他要買罐子,我也沒有再把這個訊息回報給公司,我也 沒有問曹健南是要把塔位賣給誰,跟曹健南收的錢我也沒有 繳回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21至124頁), 與曹健南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仁傑自稱為願暻公司職員等情 相符。又曹健南僅將款項交付被告丁仁傑,並不知悉被告丁 仁傑此部分之犯行是否有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仁傑既證稱此部分僅為其個人之行為 而與本案公司無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春南、吳 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就此部分與被告丁 仁傑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當不能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 潘怡方有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 宸、朱武賓、潘怡方就如附表1編號10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上開被告6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凱玲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映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王文咨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買家 賣家 財產損害 證據資料 1 黃秀雄 (提告) 於108年9月7日,自稱為願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願暻公司)之業務周泳成去電黃秀雄,向其表示可以高價代售如意軒塔位3組(塔位、骨灰罈及內膽各1個為1組),每組可販售400萬元。簽約前周泳成向黃秀雄表示買方要求黃秀雄加購3個指定的內膽並向其表示可幫忙找公司購買,黃秀雄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8萬元及3個黃秀雄原有之內膽與周泳成。嗣108年9月16日某時在買方仲介「邱先生」於新北市板橋區住家點交商品時,發現周泳成代為購買之內膽中有1個已破損,當天交易無法完成,周泳成當場毀損契約書,惟僅歸還黃秀雄2個其原有之內膽。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邱先生」 周泳成 8萬元及1個黃秀雄原有之內膽 1.黃秀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53至57、453至455頁) 2.葉耀徽於願暻公司之名片、買賣受訂單、手寫借據1份、偵查中庭呈之陶瓷奈米銀內膽保證書1份、玉石工坊提貨單1張(他字第7487號卷第63至69、459至465頁) 2 林秀玲 (提告) 108年4月某日,自稱為泰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臨公司)之業務潘立恆去電林秀玲,向其表示可以高價代售塔位,並邀約林秀玲前往軒園人文有限公司(下稱軒園公司)洽談,林秀玲遂於108年4月12日至軒園公司,與潘立恆及自稱為軒園公司買家仲介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林秀玲佯稱,以塔位、骨灰罈及皇心帝寶內膽各1個為1組,買家欲向林秀玲購買4組。因林秀玲並無上開內膽,朱武賓即要求林秀玲先自行購買皇心帝寶內膽4個。潘立恆並向林秀玲表示泰臨公司可以代為購買上開內膽,致林秀玲陷於錯誤,向潘立恆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皇心帝寶內膽4個,並於同年月14日交付5萬元與潘立恆,惟交付款項後潘立恆表示交易不成,並使林秀玲與軒園公司、泰臨公司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潘立恆 5萬元 1.林秀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79至81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167至171頁) 2.買賣合約書、和解書、潘立恆之泰臨公司名片1張、報案資料(他字第7487號卷第83至91頁) 3 楊永富 (提告) 107年11月間,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周泳成去電楊永富表示可以代售10個福田妙國塔位,但需要搭配10個雲彩玉石骨灰罈與上開塔位一併交易。因楊永富沒有骨灰罈,周泳成即表示可以幫忙購入骨灰罈,楊永富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意購買骨灰罈10個,並於107年12月19日交付54萬元與周泳成。嗣後周泳成邀約楊永富前往人安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人安公司)辦公處,與周泳成、佯裝人安公司代表之李金樺簽約及點交,然李金樺卻以其中2個骨灰罈有瑕疵為由,當場將塔位買賣契約撕毀;周泳成與李金樺又承前開詐欺犯意,由李金樺繼續向楊永富佯稱下半年度要購買楊永富之福田妙國塔位30個,但需要搭配30個雲彩玉石骨灰罈與上開塔位一併交易,楊永富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意添購20個骨灰罈,並於108年2月22日交付60萬元、2月26日交付80萬元與周泳成。 李金樺 周泳成 194萬元 1.楊永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93至96、323至324、445至448頁、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67至71頁) 2.107年12月13日、108年2月15日、108年3月21日訂金簽收單各1張、泰臨公司開立收款證明收據4張、買賣合約書1份、葉耀徽之泰臨公司名片(他字第7487號卷第101至117頁) 4 葉娟雲 (提告) 108年7月間,自稱為願暻公司業務之周泳成去電葉娟雲表示可以代售塔位,葉娟雲並於108年8月1日前往願暻公司,與周泳成及佯稱為鴻滿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鴻滿公司)之買家仲介朱武賓見面洽談出售塔位簽約事宜。朱武賓遂向葉娟雲佯稱,以宜城家族塔位1個及雲彩玉骨灰罈1個為1組,買家願向葉娟雲購買12組。因葉娟雲並無上開骨灰罈,朱武賓即要求葉娟雲先自行購買骨灰罈12個。周泳成並向葉娟雲表示可以幫忙購入上開骨灰罈12個,葉娟雲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意購買骨灰罈12個且當場簽立塔位買賣契約書,並於108年8月某日交付50萬元給周泳成。嗣後於108年8月15日在鴻滿公司點交骨灰罈12個時,因其中部分骨灰罈有瑕疵破損而無法完成交易,朱武賓當場撕毀塔位買賣契約書,並使葉娟雲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周泳成 50萬元 1.葉娟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329至332、491至495頁) 2.和解書、葉耀徽之願暻公司名片、玉石工坊倉庫保管單5張(他字第7487號卷第337至345頁) 5 洪秀梅 (提告) 107年11月20日,自稱為泰臨公司業務之陳暐仁去電洪秀梅表示可以代售靈骨塔位,並邀約洪秀梅至人安公司洽談,洪秀梅遂前往上開地點與陳暐仁、自稱為人安公司業務之李秉憲見面。李秉憲向洪秀梅表示以塔位1個、骨灰罈1個及白鐵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向洪秀梅購買15組。因洪秀梅並無內膽,李秉憲遂稱需洪秀梅自行購買內膽15個,致洪秀梅陷於錯誤,表示願購買上開內膽15個,並交付200萬元與陳暐仁。嗣後陳暐仁與李秉憲承前開詐欺之犯意,由李秉憲向洪秀梅佯稱購買內膽之款項不足,致洪秀梅陷於錯誤,並交付200萬元與陳暐仁。 李秉憲 陳暐仁 400萬元 1.洪秀梅、蕭明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523至527、545至547、623至627、671至673頁) 2.李秉憲與陳暐仁之名片、雲彩玉(皇心帝寶內膽)寄存託管憑證15張、粉晶玉寄存託管憑證15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洪秀梅之郵政存簿翻拍照片、報案資料、洪秀梅之郵政存簿翻拍照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門牌照片、人安公司與泰臨公司內部照片、鍾國仁之名片、在泰臨公司現場拍到潘怡方之照片(偵字第32560號卷二第757至777頁、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629至663頁) 6 葛侚儀 (提告) 108年5月間,李金樺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葛侚儀表示可以代售塔位,李金樺並向葛侚儀佯稱,以塔位1個及黃金內膽1個為1套,買家願以每套80萬元之價格購買2套。因葛侚儀沒有內膽,李金樺遂表示可以幫忙購買黃金內膽2個,並將協助代墊10萬元購買內膽費用,致葛侚儀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初某日交付現金10萬元與李金樺;嗣李金樺又承前開詐欺犯意,以購買內膽之資金籌措不足為由,要求葛侚儀再匯款1萬3,000元,致葛侚儀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6日匯款1萬3,000元至李金樺指定之金融帳戶。 無 李金樺 11萬3,000元 1.葛侚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273至277、282之2至282之4頁) 2.泰臨公司李金樺收取10萬元之收據1紙、玉石工坊提貨單1張(偵字第13385號卷第282之6頁) 3.李金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13385號卷第71頁) 7 余麗雲 (提告) 108年8月某日,朱武賓去電余麗雲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余麗雲前往願暻公司洽談,余麗雲遂於108年9月5、6日某時至願暻公司,與朱武賓、自稱為願暻公司業務員之曾靖凱及自稱為鴻滿公司業務之李秉憲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李秉憲向余麗雲佯稱以塔位、骨灰罈、內膽及拾金契約各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90萬元之價格,向余麗雲購買5組。因余麗雲僅有塔位、骨灰罈及拾金契約並無內膽,曾靖凱即向余麗雲表示得以1個內膽12萬元之價格幫忙購買,朱武賓亦表示可以幫忙支付5萬元,致余麗雲陷於錯誤,向曾靖凱表示願購買內膽5個,並交付現金16萬元與曾靖凱。李秉憲嗣後於108年9月25日,藉口其中1個內膽有破損,宣稱買家要買5組,不願僅買4組故交易無法成立,並使余麗雲與願暻公司、鴻滿公司簽立和解書。 李秉憲 曾靖凱、朱武賓 16萬元 (起訴書記載21萬元) 1.余麗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371至374、399至401、421至427頁) 2.曾靖凱名片、李秉憲名片、玉石工坊倉庫保管單1張、和解書1份、手機通訊紀錄擷圖1張(他字第7487號卷第381至397、403至413頁) 8 周庭安 107年11月間,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曾靖凱(原名曾世祥)去電周庭安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周庭安前往人安公司之招待所洽談,周庭安遂至人安公司招待所,與曾靖凱、佯稱為人安公司之洪國銘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洪國銘遂向周庭安佯稱,以塔位1個及雲彩玉骨灰甕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70萬元之價格,向周庭安購買4組。因周庭安無上開骨灰甕,曾靖凱即向周庭安表示可以1個雲彩玉骨灰甕9萬元之價格,請公司幫忙代訂骨灰甕,致周庭安陷於錯誤,表示願委託泰臨公司代訂4個雲彩玉骨灰甕,並於107年12月7日交付24萬元與曾靖凱。洪國銘與曾靖凱嗣後又於同年月19日,藉口購入之上開骨灰甕中有1個為瑕疵品,宣稱無法完成買賣契約,並使周庭安與人安公司、泰臨公司書立和解書。 洪國銘 曾靖凱 24萬元 1.周庭安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359至363頁) 2.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查詢結果、泰臨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人安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泰臨公司開立之收款證明收據、買賣投資受訂單、訂金簽收單、和解書、洪國銘之名片、曾世祥之名片(偵字第32560號卷三第785至797頁) 9 李秀蘭 (提告) 108年4月某日,孫韻婷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李秀蘭之友人彭月香,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嗣後孫韻婷向李秀蘭稱已找到買家仲介即軒園公司之業務曾靖凱,曾靖凱表示要有買家指定之骨灰罈內膽等配件才要成套購買塔位。因彭月香無上開骨灰罈內膽,孫韻婷遂表示可以1個骨灰罈內膽13萬8,000元之價格代為購買,致李秀蘭與彭月香陷於錯誤,彭月香與李秀蘭討論後向孫韻婷表示欲購買上開內膽7個,並約定由李秀蘭代為出錢製作上開內膽,李秀蘭分別於108年4月29日交付40萬元、108年4月30日交付35萬元與孫韵婷,嗣後於108年5月14日孫韵婷安排李秀蘭、彭月香與曾靖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之辦公處所查看骨灰罈內膽,曾靖凱藉口其中1個內膽有瑕疵故交易無法成立,並使彭月香與軒園公司、泰臨公司簽立和解書。 曾靖凱 孫佑妘 75萬元 1.李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8858號卷第67至70頁) 2.報案資料、玉石工坊提貨單7張、泰臨公司開立之收款證明收據、和解書(偵字第18858號卷第63至65、71至76頁) 10 曹健南 108年8月間,丁仁傑自稱為願暻公司之業務至曹健南家中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丁仁傑佯稱有某葬儀社欲以1座塔位40萬元之價格向曹健南購買塔位,但曹健南須支付6萬元之禮儀用品費用,丁仁傑並表示可以先代為墊付5,000元,曹健南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8年9月2日12時許在住家交付5萬5,000元與丁仁傑,丁仁傑當場交付玉石骨灰罐提貨憑證1張後隨即無下文。 無 丁仁傑 5萬5,000元 1.曹健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284至286頁) 2.報案資料、願暻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丁仁傑之名片、手寫收據、玉石骨灰罐提貨憑證、被害人曹健南手寫之陳述狀(偵字第13385號卷第283、287至294頁) 11手法1 鄭雅方 108年3月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鎧勳」之人聲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鄭雅方,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陳鎧勳」並邀約鄭雅方前往泰臨公司洽談,鄭雅方遂至泰臨公司,與「陳鎧勳」、自稱為軒園公司業務之周泳成討論出售塔位事宜。周泳成表示需要搭配1個黃玉骨灰罈才願意購買整套塔位,「陳鎧勳」並稱泰臨公司可以幫忙購買上開骨灰罈,致鄭雅方陷於錯誤,向「陳鎧勳」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1個黃玉骨灰罈,並交付10餘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萬元計)與「陳鎧勳」,嗣後周泳成藉口骨灰罈破損,故交易無法成立,「陳鎧勳」當場撕毀合約書。 周泳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鎧勳」(起訴書未記載) 10萬元 1.鄭雅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315至319、340之3至340之5頁) 2.陳鎧勳之名片、陳宥齊之名片、玉石工坊提貨單2張、金角石藝骨灰罐保管單2張、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專案交易表、產品認證書2張(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325至340頁) 手法2 108年4月至5月某日周泳成主動聯繫鄭雅方,向其宣稱可以投資塔位,致鄭雅方陷於錯誤,在中國信託北投分行交付140餘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40萬元計)與周泳成。 140萬元 手法3 108年底,周泳成去電鄭雅方,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及骨灰罈,惟鄭雅方仍缺少9個骨灰罈,周泳成表示可以1個骨灰罈18萬元之價格代為購買,致鄭雅方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購買9個骨灰罈,並交付43萬元與周泳成。 43萬元 12 洪錦蘭 (提告) 107年11、12月間,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周泳成去電洪錦蘭,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洪錦蘭前往泰臨公司洽談,洪錦蘭遂於107年12月某日至泰臨公司,與周泳成及佯稱為人安公司業務員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洪錦蘭佯稱,以塔位1個及松香黃玉骨灰罈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65萬元之價格,向洪錦蘭購買4組。因洪錦蘭沒有松香黃玉骨灰罈,周泳成並向洪錦蘭表示泰臨公司有以1個骨灰罈7萬元之價格,販售上開骨灰罈,洪錦蘭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上開骨灰罈4個,並於隔日交付16萬元與周泳成。然於洪錦蘭、周泳成及朱武賓約定點交驗收之日,周泳成及朱武賓藉口該等骨灰罈都有碰撞痕跡之瑕疵故不能成交,朱武賓當場撕毀合約,並使洪錦蘭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周泳成 16萬元 1.洪錦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473至476、501至503頁) 2.葉耀徽名片、朱武賓名片、玉石工坊提貨單3張、和解書1份及泰臨公司收款證明收據2紙、洪錦蘭提供手寫紙條1張、手機通訊錄擷圖1張(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479至493頁) 13 郭陸顧 (提告) 108年11月間自稱為騰鼎有限公司之業務李逢彰去電郭陸顧,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郭陸顧前往軒園公司洽談,郭陸顧遂至軒園公司與李逢彰、自稱為主委之買家朱武賓及佯稱為軒園公司「李老闆」之買方仲介李秉憲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郭陸顧佯稱,以塔位1個及龍騰玉骨灰罈1個為1組,朱武賓願以每組200萬元之價格,向郭陸顧購買15組。因郭陸顧沒有上開骨灰罈,朱武賓即要求郭陸顧先自行購買骨灰罈15個。李逢彰並向郭陸顧表示公司有以1個龍騰玉骨灰罈15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朱武賓要求之骨灰罈,郭陸顧因而陷於錯誤,向李逢彰表示願向公司購買骨灰罈15個,並於1週後某時交付100萬元與李逢彰,再於幾日後某時交付62萬5,000元與李逢彰。然李秉憲嗣後又藉口原本要一起搭配販賣、持有25個塔位的客戶連絡不上,宣稱塔位數量不足買家要求購買的40組故無法成交。嗣李逢彰、朱武賓與李秉憲又承前開詐欺之犯意,由李秉憲向郭陸顧表示其每個塔位可以放2個骨灰罈,可以滿足買家需要的30個塔位,並會協助尋找剩餘10個塔位與郭陸顧的塔位搭配出售,但需要加購龍騰玉骨灰罈15個,使郭陸顧因而陷於錯誤,向李逢彰表示願再向公司購買骨灰罈15個,郭陸顧並於108年12月23日交付132萬5,000元與李逢彰。 李秉憲、朱武賓 李逢彰 295萬元 1.郭陸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599至602、605至607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403至411頁) 2.託售授權書、龍騰玉骨灰罐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李逢彰之名片、郭陸顧撥打給李秉憲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字第32560號卷三第890至897頁) 14 劉美琿 (提告) 於108年5月某日,自稱為願暻公司業務之李金樺去電劉美琿表示可以代售塔位,嗣同年7月8日李金樺表示已找到買家即軒園公司之朱武賓,並向劉美琿佯稱,以塔位1個、骨灰罈1個並搭配皇心帝寶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以300萬元之價格,向劉美琿購買3組。因劉美琿僅有塔位3個、骨灰罈3個,朱武賓即要求劉美琿先自行購買皇心帝寶內膽3個。李金樺並向劉美琿表示可以1個內膽12萬8,000元之價格,代為購入買家要求之皇心帝寶內膽,劉美琿因而陷於錯誤,向李金樺表示願向公司購買上開內膽3個,並於同年7月10日交付9萬8,000元與李金樺,隨後又交付1萬7,000元與李金樺,雙方約定同年月23日交易,然該日朱武賓藉口內膽有瑕疵而當場解約,並使劉美琿與軒園公司、願暻公司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李金樺 11萬5,000元 1.劉美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299至301、316之3至316之4頁、他字第839號卷第112至114、126至127、218至220頁) 2.現金收據、買賣投資受訂單、玉石工坊提貨單、和解書、願暻開發有限公司訂金簽收單、劉美琿撰寫案發經過1紙、偵查中庭呈陳述狀1紙(偵字第13385號卷第305至315、316之5頁) 15 呂志娥 107年11月某日,孫韵婷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呂志娥,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呂志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洽談,呂志娥遂至上開地點與孫韵婷及買家仲介即自稱為人安公司業務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並向呂志娥佯稱,以塔位1個及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以380萬元之價格,向呂志娥購買2組,呂志娥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請孫韵婷代為購入其所欠缺之內膽2個,並交付現金21萬7,000元與孫韵婷,雙方約定於人安公司進行點交。然點交時朱武賓藉口其中1個內膽有破損,無法完成交易而當場撕毀合約。 朱武賓 孫佑妘 21萬7,000元 1.呂志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8858號卷第77至79、99之1至99之2頁) 2.呂志娥手寫陳述狀1份、協議書1份、孫韵婷名片、朱武賓名片(偵字第18858號卷第85至97、99之4至99之9頁) 16 吳瑞蘭 (提告) 丁仁傑於108年8月前某日,自稱為願暻公司之業務去電吳瑞蘭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吳瑞蘭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之願暻公司洽談,吳瑞蘭遂至願暻公司,與丁仁傑及佯稱為買家仲介即鴻滿公司業務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向吳瑞蘭佯稱,買家願以100至200萬元之價格,向吳瑞蘭購買福田妙國塔位2個及牌位1個,惟需要搭配雲彩玉骨灰罐3個一起出售,吳瑞蘭因而陷於錯誤,向丁仁傑表示願向願暻公司購買上開骨灰罈3個,並於數日後交付現金26萬元與丁仁傑。嗣於108年8月21日,上開3人在鴻滿公司點交骨灰罐時,朱武賓稱其中1個骨灰罐有瑕疵,故交易無法成立,朱武賓當場將合約書撕毀,並使吳瑞蘭與鴻滿公司、願暻公司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丁仁傑 26萬元 1.吳瑞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317至319、332之3至332之4頁) 2.玉石工坊提貨單3張、丁仁傑名片、朱武賓名片、和解書(偵字第13385號卷第325至329、332之9至332之15頁) 17 彭永吉 (提告) 陳暐仁於108年2月某日,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至彭永吉住處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彭永吉前往泰臨公司洽談,彭永吉遂至泰臨公司,與陳暐仁、孫韻婷討論出售塔位事宜。孫韻婷遂向彭永吉佯稱,以塔位1個及皇心帝寶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110萬元之價格,向彭永吉購買10組,而因彭永吉並無此款內膽,陳暐仁即表示可以1個皇心帝寶內膽9萬8,000元之價格幫忙購買上開內膽,致彭永吉陷於錯誤,向陳暐仁表示願購買內膽10個,並於108年2月25日交付39萬2,000元與陳暐仁。於108年3月8日某時,3人在人安公司交貨時,孫韻婷藉口該等內膽其中2個有瑕疵,無法交易隨即撕毀合約書,先使彭永吉與泰臨公司、人安公司簽立和解書,後又以因交易無法成立,稱需退訂金30萬元與孫韵婷等語,使彭永吉於108年3月21日某時交付30萬元與陳暐仁。嗣陳暐仁與孫韻婷又承前開詐欺之犯意,向彭永吉佯稱有買家願購買18組等語。因彭永吉僅有10個內膽,陳暐仁並向其佯稱可代為購買皇心帝寶內膽8個,致彭永吉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8日交付30萬元與陳暐仁,然於108年4月23日3人相約在人安公司交貨時,陳暐仁又藉口該等內膽無法如期完成而無法交易,隨即撕毀合約書,並使彭永吉與泰臨公司、人安公司簽立和解書,又稱因交易無法成立,需退訂金24萬元與孫韵婷等語,使彭永吉於108年4月25日某時交付24萬元與陳暐仁。 孫佑妘 陳暐仁 123萬2,000元 1.彭永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8858號卷第201至204、279至289頁) 2.買賣投資受訂單、和解書2份、陳暐仁之名片(偵字第18858號卷第209至215頁) 18 潘仁祥 (提告) 丁仁傑於108年6月前某日去電潘仁祥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潘仁祥前往板橋區長江路某處洽談,潘仁祥遂於108年6月4日某時至上開地點,與丁仁傑、自稱為軒園公司業務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潘仁祥佯稱,以塔位1個及內膽1個為1套,買家願以每套100萬元之價格,向潘仁祥購買塔位。因潘仁祥沒有內膽,朱武賓即要求潘仁祥先自行購買上開內膽。丁仁傑並向潘仁祥表示他的公司有以1個內膽14萬8,000元之價格,販售朱武賓要求之內膽,潘仁祥因而陷於錯誤,向丁仁傑表示願向公司購買內膽1個。 朱武賓 丁仁傑 14萬3,000元 1.潘仁祥、鄧玉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字第8415號卷第23至25、49至51頁、調偵續字第11號卷第61至65、71至73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484之3至484之5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32至449頁) 2.報案資料、買賣合約書、航鈦內膽提貨單(他字第8415號卷第29、31、33、35頁) 19 ( 新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43495號併辦 ) 童林秋菊 (提告) 周泳成於107年9月某日,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童林秋菊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童林秋菊前往泰臨公司洽談,童林秋菊遂於107年10月6日某時至泰臨公司,與周泳成、佯稱為丁先生之洪國銘及佯稱為人安公司業務「高仁豪」之高泳勝討論出售塔位事宜。高泳勝遂向童林秋菊佯稱,以塔位1個及骨灰罈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120萬元之價格,向童林秋菊購買16組。因童林秋菊僅有骨灰罈6個,高泳勝即要求童林秋菊先自行購買骨灰罈10個。洪國銘並向童林秋菊表示泰臨公司有以1個骨灰罈9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高泳勝要求之骨灰罈,童林秋菊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及洪國銘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骨灰罈10個,並於107年10月13日交付20萬元、10月18日交付27萬元與周泳成。然高泳勝嗣後又於107年10月23日,藉口該等骨灰罈內沒有內膽,稱買家不願購買,並使童林秋菊與泰臨公司、人安公司簽立和解書。嗣周泳成與高泳勝又承前開詐欺之犯意,於108年3月某日,向童林秋菊佯稱有買家願以1組200萬元之價格,購買塔位及有內膽之骨灰罈,並由周泳成向童林秋菊佯稱可代為購買皇心帝寶內膽,致童林秋菊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2日交付10萬元與周泳成。 高泳勝 周泳成、洪國銘 57萬元 1.童林秋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他字第3440號卷第37頁及其反面、第65至6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5至210頁) 2.葉耀徽之名片、高仁豪之名片、泰臨公司開立之收款證明收據3張、和解協議書、玉石工坊提貨單10張、買賣合約書、洪先生與丁先生電話翻拍照片(他字第3440號卷第7至23、53至58頁) 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共同正犯 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邱先生」、周泳成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潘立恆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李金樺、周泳成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陳暐仁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李金樺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洪國銘、曾靖凱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孫佑妘 10 事實欄二即附表1編號10 丁仁傑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 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3 周泳成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 13 附表1編號13即事實欄四 李秉憲、朱武賓、李逢彰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李金樺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孫佑妘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丁仁傑 1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孫佑妘、陳暐仁 18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朱武賓、丁仁傑 1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高泳勝、周泳成、洪國銘 附表3: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之財產損害 業務員之報酬 繳回本案公司之款項(計算式:財損-業務員之報酬) 股東分紅2成所得報酬 股東分紅1成所得報酬 證據資料 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8萬元及1個黃秀雄原有之內膽(內膽之部分因卷內無證據可認定價格,故依對被告有利之原則,不納入計算) 周泳成收取報酬1萬2,000元 6萬8,000元 1萬3,600元 6,800元 周泳成110年1月7日庭呈書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1頁)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5萬元 108年9月間將款項返還林秀玲,故未取得報酬 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之款項已返還而未有款項繳回 無 無 林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潘立恆、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他字第7487號卷第80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7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111、113頁)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194萬元 1.周泳成收取報酬19萬4,000元(周泳成稱業務獎金為10至15%,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計算其業務獎金),並稱另有私下收10萬元,共計29萬4,000元 2.李金樺收取報酬27萬6,000元(李金樺稱業務獎金為周泳成繳回公司金額之15%,即184萬元之15%) 137萬元 27萬4,000元 13萬7,000元 李金樺於偵查中之陳述、周泳成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435頁、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55、71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7頁)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50萬元 1.周泳成收取報酬20萬元(周泳成稱向葉娟雲收取50萬元,其中24萬元繳回公司,13萬元自行花用) 2.朱武賓收取報酬2萬4,000元(朱武賓稱獎金為10至15%,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計算其獎金。計算式:24萬×10%=2萬4,000) 21萬6,000元(周泳成繳回公司之24萬元再扣除朱武賓報酬2萬4,000元) 4萬3,200元 2萬1,600元 周泳成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76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5頁)、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7頁)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400萬元 1.陳暐仁收取報酬40萬元 2.李秉憲收取報酬50萬元(李秉憲稱分到報酬約50至60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50萬元計) 310萬元 62萬元 31萬元 陳暐仁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20頁)、李秉憲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49頁)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11萬3,000元 李金樺收取報酬3萬3,900元(計算式:11萬3,000×30%=3萬3,900,並於109年4月某日將11萬3,000元返還葛侚儀) 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之款項已返還葛侚儀而未有款項繳回 無 無 李金樺、葛侚儀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441、282之3頁)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16萬元 (起訴書記載21萬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萬6,000元 2.曾靖凱收取報酬1萬6,000元(計算式:16萬×10%=1萬6,000) 3.李秉憲收取報酬1萬6,000元(計算式:16萬×10%=1萬6,000) 11萬2,000元 2萬2,400元 1萬1,200元 朱武賓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之陳述、曾靖凱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8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6、417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21頁)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24萬元 曾靖凱稱107年下半年某日已把款項還給周庭安(見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62、269、583、585頁) 1.曾靖凱收取報酬2萬4,000元(計算式:24萬×10%=2萬4,000) 2.洪國銘收取報酬2萬元(洪國銘稱分到報酬2至3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2萬元計)  (已於107年下半年某日將24萬元還給周庭安) 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之款項已返還而未有款項繳回 無 無 曾靖凱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21頁)、洪國銘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32560號卷二第6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95頁)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75萬元 1.曾靖凱收取報酬7萬5,000元(計算式:75萬×10%=7萬5,000) 2.孫韵婷收取報酬7萬5,000元(計算式:75萬×30%÷3=7萬5,000) 60萬元 12萬元 6萬元 曾靖凱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17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21頁)、孫韵婷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8858號卷第235頁) 10 事實欄 二即附表1編號10 5萬5,000元 丁仁傑收取報酬5萬5,000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丁仁傑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5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5頁)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10萬元 周泳成收取報酬1萬8,000元 8萬2,000元 1萬6,400元 8,200元 周泳成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511、512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6、417頁) 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即事實欄三 140萬元 周泳成收取報酬140萬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3 43萬元 周泳成收取報酬43萬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16萬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萬6,000元 2.周泳成收取報酬2萬4,000元 12萬元 2萬4,000元 1萬2,000元 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7至438頁)、周泳成110年1月7日庭呈書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1頁) 13 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 295萬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0萬元(朱武賓稱分到報酬約10幾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萬元計) 2.李秉憲收取報酬100萬元 3.李逢彰收取報酬100萬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6頁)、李秉憲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51頁)、李逢彰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13頁)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11萬5,000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萬7,250元(計算式:11萬5,000×15%=1萬7,250) 2.李金樺收取報酬1萬7,250元(計算式:11萬5,000×15%=1萬7,250) 8萬500元 1萬6,100元 8,050元 李金樺於偵查中之陳述、朱武賓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435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6頁)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21萬7,000元 1.朱武賓稱其收取報酬3萬元 2.孫韵婷稱其收取報酬3萬2,550元(計算式:21萬7,000×30%÷2=3萬2,550) 15萬4,450元 3萬890元 1萬5,445元 朱武賓、孫韵婷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5、26頁)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26萬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3萬9,000元 2.丁仁傑收取報酬3萬9,000元  (計算式:26萬×30%÷2=3萬9,000) 18萬2,000元 3萬6,400元 1萬8,200元 丁仁傑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之陳述、朱武賓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1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6頁) 1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123萬2,000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2萬3,200元 2.孫韵婷收取報酬12萬3,200元 3.陳暐仁收取報酬12萬3,200元 86萬2,400元 17萬2,480元 8萬6,240元 孫韵婷、陳暐仁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朱武賓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8858號卷第289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207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6、120頁) 18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14萬3,000元 丁仁傑收取報酬14萬3,000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丁仁傑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5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7頁) 1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57萬元 1.周泳成收取報酬5萬7,000元 2.洪國銘收取報酬4萬7,000元 46萬6,000元 9萬3,200元 4萬6,600元 周泳成110年1月7日庭呈書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1頁)、洪國銘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12頁) 附表4: 編號 被害人 對應之被告 犯罪所得(依照如附表3「業務員之報酬」、「股東分紅2成所得報酬」、「股東分紅1成所得報酬」計算) 調解(和解)條件及調解筆錄所在卷頁 履行/還款情形 未返還之數額 1 黃秀雄 張春南 1萬3,600元 調解期日未到場 黃秀雄已歿 無 1萬3,600元 吳昶毅 1萬3,600元 1萬3,600元 李秉憲 6,800元 6,800元 蔡昊宸 6,800元 6,800元 朱武賓 6,800元 6,800元 周泳成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2 林秀玲 張春南 無 無 同案被告潘立恆已還款5萬元(偵字第25737號卷第169至171頁、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05頁) 無 吳昶毅 李秉憲 蔡昊宸 朱武賓 3 楊永富 張春南 27萬4,000元 給付楊永富2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23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11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41頁) 3萬4,000元 吳昶毅 27萬4,000元 無 無 27萬4,000元 李秉憲 13萬7,000元 無 無 13萬7,000元 蔡昊宸 13萬7,000元 給付楊永富12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1頁) 1萬7,000元 朱武賓 13萬7,000元 無 無 13萬7,000元 李金樺 27萬6,000元 給付楊永富17萬4,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45至146頁) 10萬2,000元 周泳成 29萬4,000元 給付楊永富27萬4,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113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4日合計已給付4,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5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23頁) 29萬元 4 葉娟雲 張春南 4萬3,200元 給付葉娟雲2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43頁) 1萬5,200元 吳昶毅 4萬3,200元 給付葉娟雲2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15頁) 1萬5,200元 李秉憲 2萬1,600元 給付葉娟雲2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53頁) 無 蔡昊宸 2萬1,600元 給付葉娟雲1萬4,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93頁) 7,600元 朱武賓 4萬5,600元 (計算式:2萬4,000元+2萬1,600元=4萬5,600元) 給付葉娟雲3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85、287頁) 7,600元 周泳成 20萬元 給付葉娟雲37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112年10月24日至113年11月5日合計給付8萬2,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1、433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11至221、413、415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97至101頁) 11萬8,000元 5 洪秀梅 張春南 62萬元 無調解意願(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13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洪秀梅)於108年3月22日14時51分、108年4月22日12時13分收取200萬元、200萬元(摘要均記載「泰臨開發有」)(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32頁) 無 吳昶毅 62萬元 無 李秉憲 81萬元 (計算式:50萬元+31萬元=81萬元) 無 蔡昊宸 31萬元 無 朱武賓 31萬元 無 陳暐仁 40萬元 無 6 葛侚儀 張春南 無 無 已返還款項11萬3,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71頁、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39頁) 無 吳昶毅 李秉憲 蔡昊宸 朱武賓 李金樺 3萬3,900元 無 7 余麗雲 張春南 2萬2,400元 給付余麗雲1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19頁) 1萬400元 吳昶毅 2萬2,400元 給付余麗雲1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64頁) 1萬400元 李秉憲 2萬7,200元 (計算式:1萬6,000元+1萬1,200元=2萬7,200元) 給付余麗雲3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3頁) 無 蔡昊宸 1萬1,200元 給付余麗雲1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49頁) 無 朱武賓 2萬7,200元 (計算式:1萬6,000元+1萬1,200元=2萬7,200元) 給付余麗雲2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49頁) 7,200元 曾靖凱 1萬6,000元 給付余麗雲1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37頁) 無 8 周庭安 張春南 無 無 被害人周庭安已收到被告等人還款24萬元(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95頁) 無 吳昶毅 李秉憲 蔡昊宸 朱武賓 洪國銘 2萬元 無 曾靖凱 2萬4,000元 無 9 李秀蘭 張春南 12萬元 給付李秀蘭5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19頁) 6萬7,000元 吳昶毅 12萬元 給付李秀蘭5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5頁) 7萬元 李秉憲 6萬元 無 無 6萬元 蔡昊宸 6萬元 給付李秀蘭5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29頁) 1萬元 朱武賓 6萬元 無 無 6萬元 曾靖凱 7萬5,000元 給付李秀蘭8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43頁) 無 孫佑妘 7萬5,000元 給付李秀蘭8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31頁) 無 10 曹健南 丁仁傑 5萬5,000元 無調解意願(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3頁) 被告稱已返還5萬5,000元(偵字第13385號卷第338至339頁) 無 11 手法1 鄭雅方 張春南 1萬6,400元 給付鄭雅方6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20頁) 無 吳昶毅 1萬6,400元 給付鄭雅方6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17頁) 無 李秉憲 8,200元 無 無 8,200元 蔡昊宸 8,200元 給付鄭雅方3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3頁) 無 朱武賓 8,200元 無 無 8,200元 周泳成 1萬8,000元 給付鄭雅方96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113年3月27日至同年12月5日合計已給付9,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7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25、227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449頁),於113年12月間再給付3,000元,共計1萬2,000元 183萬6,000元 手法2 周泳成 140萬元 手法3 周泳成 43萬元 12 洪錦蘭 張春南 2萬4,000元 給付洪錦蘭2萬2,4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23、620頁) 1,600元 吳昶毅 2萬4,000元 給付洪錦蘭2萬2,4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23頁、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19頁) 1,600元 李秉憲 1萬2,000元 無 無 1萬2,000元 蔡昊宸 1萬2,000元 給付洪錦蘭1萬1,2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16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5、123頁) 800元 朱武賓 2萬8,000元 (計算式:1萬6,000元+1萬2,000元=2萬8,000元) 給付洪錦蘭2萬7,5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23、453至457頁) 500元 周泳成 2萬4,000元 給付洪錦蘭2萬7,5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113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4日合計已給付7,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9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29、231頁) 1萬7,000元 13 郭陸顧 李秉憲 100萬元 李秉憲、朱武賓、李逢彰連帶給付郭陸顧200萬元(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95至196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35頁) 無 朱武賓 10萬元 無 李逢彰 100萬元 無 14 劉美琿 張春南 1萬6,100元 給付劉美琿1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21頁) 100元 吳昶毅 1萬6,100元 給付劉美琿1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21頁) 100元 李秉憲 8,050元 無 無 8,050元 蔡昊宸 8,050元 給付劉美琿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7頁) 50元 朱武賓 2萬5,300元 (計算式:1萬7,250元+8,050元=2萬5,300元) 給付劉美琿1萬7,25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01頁) 8,050元 李金樺 1萬7,250元 給付劉美琿1萬7,25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3頁) 無 15 呂志娥 張春南 3萬890元 無條件成立調解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1至202頁) 已還款21萬7,000元(偵字第18858號卷第99之1至99之2頁、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1至202頁) 無 吳昶毅 3萬890元 無 李秉憲 1萬5,445元 無 蔡昊宸 1萬5,445元 無 朱武賓 4萬5,445元 (計算式:3萬元+1萬5,445元=4萬5,445元) 無 孫佑妘 3萬2,550元 無 16 吳瑞蘭 張春南 3萬6,400元 給付吳瑞蘭1萬9,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21頁) 1萬7,400元 吳昶毅 3萬6,400元 給付吳瑞蘭1萬9,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66頁) 1萬7,400元 李秉憲 1萬8,200元 無 無 1萬8,200元 蔡昊宸 1萬8,200元 給付吳瑞蘭1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1頁) 200元 朱武賓 5萬7,200元 (計算式:3萬9,000元+1萬8,200元=5萬7,200元) 給付吳瑞蘭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369、371頁) 1萬7,200元 丁仁傑 3萬9,000元 給付吳瑞蘭5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87頁) 無 17 彭永吉 張春南 17萬2,480元 無 無 17萬2,480元 吳昶毅 17萬2,480元 無 無 17萬2,480元 李秉憲 8萬6,240元 無 無 8萬6,240元 蔡昊宸 8萬6,240元 無 無 8萬6,240元 朱武賓 20萬9,440元 (計算式:12萬3,200元+8萬6,240元=20萬9,440元) 無 無 20萬9,440元 孫佑妘 12萬3,200元 給付彭永吉1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33至53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37至555頁) 無 陳暐仁 12萬3,200元 給付彭永吉1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63至56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67至583頁) 無 18 潘仁祥 朱武賓 無 無 無 無 丁仁傑 14萬3,000元 給付潘仁祥14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5至46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5至46頁) 無 19 童林秋菊 張春南 9萬3,200元 給付童林秋菊6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662頁) 2萬7,200元 吳昶毅 9萬3,200元 給付童林秋菊6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頁、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23頁) 2萬7,200元 李秉憲 4萬6,600元 給付童林秋菊3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40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407頁) 1萬3,600元 蔡昊宸 4萬6,600元 給付童林秋菊3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9、147至148頁) 1萬3,600元 朱武賓 4萬6,600元 調解不成立(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17頁) 無 4萬6,600元 周泳成 5萬7,000元 給付童林秋菊4萬7,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頁) 1萬元 洪國銘 4萬7,000元 給付童林秋菊4萬7,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37頁) 無 附表5: 編號 筆錄附件編號 (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31至236頁)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2 買賣投資收訂單及委託同意書5張 周泳成 2 3 客戶個資30張 周泳成 3 4 金寶山DM 2份 周泳成 4 5 客戶聯絡狀況記載表23張 周泳成 5 6 提貨券5張 周泳成 6 7 保證書3本 周泳成 7 8 教戰手冊3張 周泳成 8 9 合約書(含身分證影本)2張 周泳成 9 10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公告1份 周泳成 10 11 筆記本6本 周泳成 11 13 本票2張 周泳成 12 14 隨身碟3個 周泳成 13 15 iPhone 6S手機1支 周泳成 14 17 ASUS手機1支 周泳成 15 18 金融卡3張 周泳成 16 19 中華郵政存簿1本 周泳成 17 22 印章2顆 周泳成 18 26 iPhone 6S手機1支 曾靖凱 19 27 倉庫保管單2張 曾靖凱 20 28 提貨單3張 曾靖凱 21 29 內膽產品認證卡3張 曾靖凱 22 30 納骨塔買賣委任書1份 曾靖凱 23 31 塔位介紹單2張 曾靖凱 24 32 筆記本1本 曾靖凱 25 43 筆記本(含客戶資料)1本 朱武賓 26 45 黑色iPhone 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朱武賓 27 46 筆記3張 朱武賓 28 47 名片1張 朱武賓 29 48 軒園人文有限公司李秉憲名片1疊 李秉憲 30 49 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1張 李秉憲 31 55 iPhone 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李秉憲 32 56 客戶產權基本資料1份 丁仁傑 33 57 切結書2份 丁仁傑 34 58 託售授權書1張 丁仁傑 35 59 客戶交易明細1張 丁仁傑 36 60 委託同意書1張 丁仁傑 37 61 客戶約訪表160張 丁仁傑 38 65 丁仁傑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2份 丁仁傑 39 66 丁仁傑詐欺案件傳票1份 丁仁傑 40 67 骨灰罐提貨單(含提貨憑證4張)1份 丁仁傑 41 68 收據(宜城內膽)1張 丁仁傑 42 69 個資筆記1本 丁仁傑 43 76 提貨單35張 淡水宜城15張、玉石工坊4張、众鑫1張、藍鑽晶玉3張、慈恩緣2張、吉研有限公司6張、人和倉儲4張 丁仁傑 44 77 內膽保證書2本 丁仁傑 45 78 內膽產品認證書9份 丁仁傑 46 79 靜恩墓園永久使用權狀9張 丁仁傑 47 80 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2張 丁仁傑 48 81 丁仁傑願暻開發有限公司名片3張 丁仁傑 49 83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李金樺 50 92 願暻開發有限公司後續事宜授權書1張 潘怡方 51 93 108年月收支表7張 潘怡方 52 101 願暻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函文1份 潘怡方 53 119 白色三星廠牌手機1支 張春南 54 126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吳昶毅 附表6-1: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張春南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張春南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附表6-2: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吳昶毅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吳昶毅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附表6-3: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李秉憲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李秉憲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6-4: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蔡昊宸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蔡昊宸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6-5: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朱武賓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7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朱武賓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朱武賓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年。 附表6-6: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潘怡方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附表6-7: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周泳成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事實欄三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6-8: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曾靖凱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曾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曾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曾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6-9: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丁仁傑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丁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二即附表1編號10 丁仁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丁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6-10: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李金樺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李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李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李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表6-11: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孫佑妘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孫佑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孫佑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孫佑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6-12: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暐仁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陳暐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陳暐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6-13: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洪國銘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洪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洪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25-02-26

PCDM-109-訴-1188-2025022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8號 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南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吳昶毅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秉憲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蔡昊宸(原名蔡昱彤)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劉家杭律師 被 告 朱武賓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潘怡方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周泳成(原名葉耀徽)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被 告 曾靖凱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丁仁傑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李金樺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被 告 孫佑妘(原名孫韵婷) 陳暐仁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被 告 洪國銘 李逢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383、10101、13385、13632、18750、18858、25 425、25737、32560號、109年度調偵續字第63號)、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434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349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73、 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春南部分:   張春南犯如附表6-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1「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附表5編號5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35萬8,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昶毅部分:   吳昶毅犯如附表6-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扣案如附表5編號5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60萬1,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李秉憲部分:   李秉憲犯如附表6-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扣案如附表5編號29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35萬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蔡昊宸部分:   蔡昊宸犯如附表6-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2,2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朱武賓部分:   朱武賓犯如附表6-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   扣案如附表5編號25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50萬8,5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潘怡方部分:   潘怡方犯如附表6-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參加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5編號50至5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32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周泳成部分:   周泳成犯如附表6-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如附表5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228萬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曾靖凱部分:   曾靖凱犯如附表6-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 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5編號18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九、丁仁傑部分:   丁仁傑犯如附表6-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9「 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5編號32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李金樺部分:   李金樺犯如附表6-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10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5編號4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10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孫佑妘部分:    孫佑妘犯如附表6-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 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二、陳暐仁部分:    陳暐仁犯如附表6-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 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三、洪國銘部分:    洪國銘犯如附表6-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 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四、李逢彰部分:    李逢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五、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其餘 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07年端午節前後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 路某處之居酒屋內(真實地址詳卷),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並以「泰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臨公 司)及「願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願暻公司,與泰臨公司 下合稱本案公司即本案犯罪組織)名義對外運作,並同時以 不詳方式借用「軒園國際人文事業有限公司」、「人安生命 禮儀公司」、「鴻滿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之名義,製造本案 公司有與葬儀社合作之假象。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 昊宸、朱武賓並共同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 本案公司之股東,查得臺灣地區各地靈骨塔位長期持有人名 單及聯絡方式後,指揮公司業務以假扮為買家仲介及賣家仲 介之方式對該名單上之人員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詐得之財 物由業務人員先收取業務報酬後,再繳回本案公司,並由張 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按持股比例分潤。 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 仁、洪國銘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本案 公司,由潘怡方擔任會計,其餘之人則擔任業務人員。張春 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及附表1編 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19「買家」及「賣家」欄 所示之業務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上開編號「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施用 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損害」欄所示之財物。 二、丁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1編號10「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載之方式 對曹健南施用詐術,致曹健南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 )5萬5,000元。 三、周泳成承前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1編號11手法2、3「詐欺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對鄭雅方施用詐術 ,致鄭雅方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表1編號11手法2、3「財 產損害」欄所示之款項與周泳成。 四、李秉憲、朱武賓、李逢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編號13「詐欺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對郭陸顧施用詐術 ,致郭陸顧陷於錯誤而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共計交付「財產 損害」欄所示之財物。 五、朱武賓、丁仁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編號18「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對潘仁祥施用詐術,致潘仁祥陷於錯誤而 向丁仁傑表示願購買內膽1個,然因潘仁祥當時並無資力支 付購買內膽之價金而交易未成立,僅止於未遂。後丁仁傑接 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朱武賓未參與),再度聯繫潘仁祥 佯稱有新的買家願購買塔位,然仍須購買內膽,潘仁祥因而 陷於錯誤,先於108年6月13日交付11萬8,000元與丁仁傑, 後再於不詳之時間交付2萬5,000元與丁仁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 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 能認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 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 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 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至於同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 親自「詰問」。該項偵查中之「詰問」,與審判中調查證 據程序之交互「詰問」,目的、性質均不同。法亦無明文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檢察官 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詰問」證人之機會,尚不影響 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 為證據。經查,證人潘仁祥於108年12月11日、109年4月1 5日及同年7月23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鄧玉珍於偵查中 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 ,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 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被告朱武賓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2人在偵查中所 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2人於檢察官 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 證人潘仁祥、鄧玉珍到庭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交互詰問,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已 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 、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 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 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各該被告各自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 (三)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 28、12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四)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 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 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 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 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 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 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 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 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 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朱武賓、孫佑妘對如附 表1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被告丁仁傑對如附表1編號10所 示之被害人、被告李金樺對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及 被告孫佑妘對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 行,雖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8568號、109年度偵字第792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94號、108年度偵字第29082號 及109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中並無 本案其餘被告及其餘被害人之供述,揆諸上開說明,該等 證述即屬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及斟酌之新事實及 新證據,是檢察官依據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就本案再次 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再行起訴之規 定,程序上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曾 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 卷四第411至412頁、卷五第22、119、121頁、卷六第196至1 97頁),並分別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 、蔡昊宸、潘怡方、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 暐仁、洪國銘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1「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春南、吳 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 、孫韵婷、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 憲、蔡昊宸、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 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可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朱武賓部分:   訊據被告朱武賓固坦承有與如附表2編號2、4、7、12至17「 共同被告」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如附表1編號2、4、7、 12、14至17所示之犯行、有為如事實欄四、五所示(即分別 為附表1編號13、18)之犯行,惟否認有何主持及指揮犯罪 組織及參與其餘如事實欄一所載其他被害人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討論創立公司,我經過他人介紹加入泰臨公司時,公 司已經創立很久了,我也只有去過願暻公司幾次而已,我只 有參與我直接跟被害人交涉之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 號卷四第414、416頁、卷五第201頁),辯護人並為被告朱 武賓辯稱:被告朱武賓沒有參與本案公司的創立也不是本案 公司的股東,被告朱武賓也很少進公司,也不負責教育訓練 或上課,也沒有對業務員為業務分配,業務員也不用向被告 朱武賓回報,故被告朱武賓應不是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就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朱武賓未實際接觸之被害人(即 如附表1編號1、3、5、6、8、9、11手法1、19),被告朱武 賓從頭到尾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02 至204頁)。經查: (一)被告朱武賓分別與如附表2編號2、4、7、12至18所示之同 案被告,共同以附表1編號2、4、7、12至18所示之方式對 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詐取財物,經被告朱武賓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如上,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立恆、周泳成、李金 樺、曾靖凱、孫佑妘、丁仁傑、李秉憲、李逢彰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1編號2、4、7、12至18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 認定。 (二)被告朱武賓固辯稱未主持或指揮本案公司,亦未參與如事 實欄一所載除被告朱武賓有直接與被害人接觸之其餘犯行 (即如附表1編號1、3、5、6、8、9、11手法1、19)。然 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吳昶 毅是本案公司的大股東,其他的股東我知道的就是被告李 秉憲、蔡昊宸、朱武賓,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負 責管理業務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58至260、 2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昶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朱武賓會跟我、被告張春南、李秉憲、蔡昊宸一起分紅 ,業務有問題都會去找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股 東開會的時候被告朱武賓也會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 88號卷五第272至273、2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昊宸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朱武賓在公司跟我一樣是技術股 ,我們有一些塔位的基本知識,如果業務有問題的話會找 我或是被告朱武賓,我們會幫他解答,被告朱武賓在公司 拿的分紅跟我一樣是百分之10,業務開會的時候是我們這 些拿百分之10的人輪流主持,我有主持過,被告朱武賓也 有主持過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87至288、29 5至296頁)。依上開證人3人所述,被告朱武賓確實為本 案公司之股東並有就本案公司向被害人詐取之財物分紅, 並指導本案公司之業務。   2.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怡方於偵查中證稱:公司的客戶名單 是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會拿隨身碟給我叫我印出來,被告 朱武賓也有拿他的筆記本交給我,裡面也是客戶名單,叫 我印出來後由他自己交給業務,業務也會跟被告朱武賓要 名單,被告朱武賓就會把筆記本給我叫我幫他印等語(見 偵字第13632號卷第291至293頁),亦與上開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春南、吳昶毅、蔡昊宸證稱公司業務有問題會去找 被告朱武賓及被告朱武賓是負責公司業務等情可相印證。 基此,堪認被告朱武賓在本案公司有負責主持業務會議、 回答業務之問題並提供客戶名單供業務詐取財物,當認被 告朱武賓為主持及指揮本案公司此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並 有透過指導業務、提供客戶名單及就本案公司獲利分紅之 方式實際參與本案公司對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全部被害人之 詐欺犯行。   3.被告朱武賓雖否認有參與本案公司之分紅或其他實際運作 ,然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吳昶毅、蔡昊宸、潘怡 方均能明確指明被告朱武賓參與本案公司分紅及運作,並 有主持會議及提供客戶名單,證人4人之證述間亦無矛盾 或不合理之處,當認上開證人4人所述為真實,被告朱武 賓空言否認難認可採。   4.至被告朱武賓辯稱其未參與創立本案公司之部分則堪信為 真實【詳後述論罪部分(四)之說明】,然被告朱武賓既 擔任本案公司之股東而參與分紅且有主持會議及提供業務 人員名單等行為,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未參與創設本案公 司之討論,亦不影響其於進入本案公司後,有主持及指揮 本案公司即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故被告朱武賓此部分之 抗辯對於本院上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就被告朱武賓所為如事實欄五所載之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潘仁祥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仁傑有 約被告朱武賓跟我談要收購塔位的事,是被告朱武賓說公 司要收購,被告丁仁傑是中間人,但他們都跟我說收購塔 位的要求是要有一個骨灰罈,裡面還要有一個內膽,所以 我當天有先和被告丁仁傑、朱武賓簽契約,之後才拿現金 給被告丁仁傑要買內膽,我拿錢給被告丁仁傑的時候被告 朱武賓不在場,後續我都是和被告丁仁傑聯絡等語(見本 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34至436、438頁)。然查,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仁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我去找潘 仁祥說有人要跟他收購塔位,是被告朱武賓出來幫我跟潘 仁祥談的,合約簽完之後因為合約有時間性但潘仁祥一開 始說沒有錢,我就故意跟潘仁祥說不然把這個合約撕掉好 了,就在潘仁祥面前把那份合約銷毀,並且跟潘仁祥說這 個案件沒有了。後來我自己又去找潘仁祥跟他說有新的案 件,我就自己跟他收錢,這個跟公司還有跟被告朱武賓都 沒有關係,是我個人的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 五第452、455頁),則潘仁祥與被告丁仁傑就被告朱武賓 是否有參與詐得潘仁祥款項部分之證述有所不符。又證人 即潘仁祥配偶鄧玉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潘仁祥一 起去找被告朱武賓、丁仁傑談塔位買賣的事,潘仁祥是談 完後過了1個禮拜還是2個禮拜才付錢,是被告丁仁傑來我 們家,其他的我不知道,我不在場,潘仁祥交了幾次錢和 交多少錢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4 4至446、448頁)。則鄧玉珍未在場見聞被告丁仁傑向潘 仁祥取款之過程,不能補強潘仁祥就被告朱武賓對於丁仁 傑詐得款項之部分亦有參與之證述。是被告朱武賓既否認 其就潘仁祥之部分有參與至詐欺既遂之程度,此部分除潘 仁祥之指訴外無其他補強證據,應為對被告朱武賓有利之 認定,而認以同案被告丁仁傑上開證述為可採。是被告丁 仁傑在潘仁祥面前撕毀與被告朱武賓所簽立之合約時,應 認被告朱武賓就此部分之犯行即已終止,被告朱武賓此部 分之犯行僅止於施用詐術而未取得款項之未遂,併此敘明 。 (四)綜上,被告朱武賓有如事實欄一、四、五所載之犯行,堪 可認定。 四、被告潘怡方部分:   訊據被告潘怡方固坦承有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與被告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周泳成、曾靖 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 如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19所示之犯行, 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 第411頁、卷六第196頁),辯稱:我就是應徵會計職務並領 固定薪水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14頁),辯護 人並為被告潘怡方辯稱:被告潘怡方進入本案公司時只是普 通的會計,後來知道是詐騙但因為害怕得罪公司的高層或是 管理階層所以不敢馬上離職,被告潘怡方其實也沒有去接觸 客戶,故被告潘怡方之行為應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見本院 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05頁)。經查: (一)被告潘怡方擔任本案公司之會計,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被 害人確有因本案公司業務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該等款項並有繳回本案公司等情,經被告潘怡方坦承,並 經本院認定如上。 (二)被告潘怡方於偵查中供稱:剛開始上班時我不敢提早下班 ,所以我會聽到上課的內容,業務他們會跟客戶說有人要 跟客戶買骨灰罐,並要求客戶買東西,但其實根本沒有人 要跟客戶買,可是客戶卻已經付錢買業務要求的東西了, 用此方式來販售物品,我聽他們上課的內容就知道他們是 在騙客戶。我在公司一開始是領時薪,後來過1、2個月就 改發月薪給我,一個月薪水2萬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3 632號卷第289至291、293頁)。被告潘怡方既已知本案公 司之營運是透過對客戶施用詐術以營利,其在本案公司擔 任會計提供勞務協助公司營運並領取本案公司發給之薪水 ,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並有因而獲 取報酬。是被告潘怡方及辯護人上開抗辯自難認可採,被 告潘怡方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堪可認定。 五、被告周泳成部分:   訊據被告周泳成固坦承有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與如附 表2編號1、3、4、11手法1、12、19「共同被告」欄所示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參與如事實欄一中附表1編號1、3、4、11手法1、1 2、19所示之犯行,及為如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3 所示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訴字 第1188號卷四第411頁、卷六第196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 稱:被告周泳成去本案公司工作是他出社會的第一份工作, 當時只是因為年輕愛玩想要輕鬆工作,並非一開始就知道本 案公司是犯罪組織,難認被告周泳成是為了立即實施犯罪而 加入,且被告周泳成知悉本案公司疑似是犯罪組織後,在10 8年11月就離職而未從事相關業務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 號卷二第213至217頁、卷六第205至206頁)。經查: (一)被告周泳成參與如附表1編號1、3、4、11手法1、12、19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有如事實欄三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經被告周泳成供陳明確,且有如附 表1編號1、3、4、11、12、19「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 證據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周泳成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周泳成未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主觀犯意如上,然被告周泳成於本案公司擔任業務人 員,並以如附表1編號1、3、4、11手法1、12、19「詐欺 手法」欄所示扮演假買家及假賣家之方式向該等編號「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被告周泳成對於 本案公司是透過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賺取利潤,及內部有 管理結構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組織一事當知之甚詳。此並 不以被告周泳成於進入本案公司前即有此認識為必要,被 告周泳成最遲於開始與本案公司之其他人員共同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當已對本案公司為詐欺犯罪組織有認識,被 告周泳成仍持續與本案公司之人員共同對如附表1編號1、 3、4、11手法1、12、1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而取得財物,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 辯護人上開為被告周泳成所辯自難認可採,被告周泳成有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均堪可認定。 六、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 、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 洪國銘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 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 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規定之修正,對上開被告13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上開被告13人而言尚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   ⑵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然因本院為第一審,此修正對上開被告13人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11 3年8月2日起施行:    就本案被告1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取財 罪之部分,因刑法詐欺罪章中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 故此部分之修正有利於被告14人,如被告14人就各被害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部分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時,自應適用 對被告有利之現行法減輕其刑。 (二)各該被告所犯罪名如下:   1.被告張春南、吳昶毅、蔡昊宸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至9、1 1手法1、12、14至17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李秉憲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 及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朱武賓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事實 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 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4.被告潘怡方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5.被告周泳成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1、3、4、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附表 1編號11手法1、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被告曾靖凱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7.被告丁仁傑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二即附表1編號10、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8.被告李金樺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6、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9.被告孫佑妘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9、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0.被告陳暐仁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附表1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被告洪國銘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附表1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2.被告李逢彰就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仁傑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 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丁仁傑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張 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有關( 詳見無罪部分),是被告丁仁傑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且所適用者均為較輕於起訴 法條之罪,無礙上開被告丁仁傑之防禦權,爰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公訴意旨認被 告朱武賓就如附表1編號18之被害人潘仁祥(即如事實欄 五)部分已達既遂之程度,然依上開理由欄壹、三、(三 )之說明,應認被告朱武賓此部分之犯行僅止於未遂,惟 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如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主持、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然查,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以清楚記載上開被告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犯行 ,且該等被告確有發起本案公司之詐欺犯罪組織,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此 部分所為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犯罪組織罪。而就被告朱武賓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朱武賓 亦有於107年端午節前後,與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 憲、蔡昊宸共同發起犯罪組織即本案公司,然查,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春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也忘記107年在居 酒屋討論創立公司的時候有誰在,第一次我們都不熟,我 只知道有被告吳昶毅、李秉憲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 卷五第259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雖曾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曾供稱當天仍有被告朱武賓、蔡昊宸在場,都是 被告李秉憲找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二第66頁 ),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7年在居酒屋碰面前, 我沒有看過被告朱武賓,我是看別人的筆錄所以我之前才 說那天被告朱武賓也有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 第263頁),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雖曾經供稱被告 朱武賓有參與討論創立本案公司,然其是依照他人筆錄之 內容而為此陳述,該部分之供述難認可採。又被告朱武賓 於107年討論創立本案公司時並不在場等情,另經證人即 同案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李秉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 (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69、284、298至299頁), 堪認被告朱武賓於同案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 昊宸於107年在居酒屋討論創立本案公司時,確實不在場 。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朱武賓確實有參與發起本 案公司之犯罪組織,無從遽以對被告朱武賓為不利之認定 ,尚難認被告朱武賓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公訴意旨 就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如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及就被告朱武賓部分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有參與發 起本案公司之犯罪組織罪,均有所誤會。惟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犯罪組織與指揮犯罪組織,縱犯罪 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自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主持、指揮組織之 運作,為其等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朱武 賓指揮組織之運作,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六)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1所示之被 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交付財物,各相關 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其中被告周泳成如事實欄三 所載之犯行,係承接其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所載 之犯意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依上開說明,應與如事實欄一 附表1編號11手法1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1罪),併此敘明。 (七)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或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或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或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 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或一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從而 ,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發起犯罪組織之 犯行、被告朱武賓之主持犯罪組織犯行,與其等首次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 秉憲、蔡昊宸部分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就被告 朱武賓部分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處斷;被告潘怡方、周 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 銘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分別與其等首次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依序為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附表1編號19、附表1編號8、附表1編號16、附表1編號3、 附表1編號15、附表1編號5、附表1編號19),均應分別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罪 處斷。 (八)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間就發起犯罪組織 之犯行、被告朱武賓就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與上開被告4 人間、及附表2編號1至9、11至19「共同正犯」欄所示各 被告就各該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九)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所犯上開16罪間、 被告朱武賓所犯上開18罪間、被告潘怡方所犯上開16罪間 、被告周泳成所犯上開6罪間、被告曾靖凱所犯上開3罪間 、被告丁仁傑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李金樺所犯上開3罪間 、被告孫佑妘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陳暐仁所犯上開2罪間 、被告洪國銘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十)犯罪事實擴張:    就如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詐 得之款項為11萬8,000元,然潘仁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在統一超商交付11萬8,000元給被告丁仁傑,後來又 有再交2萬5,000元,前前後後付出去大約15萬元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41頁),與被告丁仁傑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有向潘仁祥收過2次錢,一次十幾萬元、一次 幾萬元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60頁 ),堪認被告丁仁傑此部分共向潘仁祥收取14萬3,000( 計算式:11萬8,000+2萬5,000=14萬3,000)元。就多餘之 2萬5,000元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原起訴犯罪 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十一)刑之減輕:   1.被告朱武賓就如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就其等所涉犯之發 起犯罪組織部分,於偵審中均已自白(見偵聲字第254號 卷第43、56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398頁、偵字第18750 號卷第237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11至412頁、卷 五第22、119、121頁、卷六第196至197頁),就其等如事 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爰均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⑵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 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 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 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 暐仁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 均已自白(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109頁、偵字第13385號 卷第514頁、偵字第13385號卷第368、384頁、偵字第1885 8號卷第194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197、205頁、本院訴 字第1188號卷四第411至412頁、卷五第22、119、121頁、 卷六第196至197頁),業如前述,然被告曾靖凱、丁仁傑 、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本案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是本院 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 庸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 利之考量。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張春南部分:    被告張春南於偵查中均否認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辯稱:我 不知道本案公司的賣家是假扮的,我沒有參與公司內部的 營運等語(見偵聲字第254頁),堪認被告張春南就本案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均是否認犯行而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吳昶毅部分:    被告吳昶毅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聲字第254號卷第56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 頁),且就附表1編號2、4至9、11、12、14至16、19之被 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2、6、8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吳昶毅無犯 罪所得,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5、15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均已將詐得之款項 退還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吳昶毅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   D.爰就被告吳昶毅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至9、11 、12、14至16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又就附表1編號19部分亦可認被告吳 昶毅此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吳昶毅此部分所犯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已如上述, 本院應於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 考量。   ⑶被告李秉憲部分:    被告李秉憲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398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 6頁),且就附表1編號2、4至8、13、15、19之被害人堪 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2、6、8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李秉憲無犯 罪所得,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5、15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均已將詐得之款項 退還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李秉憲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   D.爰就被告李秉憲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至8、13 、15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減輕其刑。又就附表1編號19部分亦可認被告李秉憲此 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李秉憲此部分所犯,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已如上述,本院應 於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⑷被告蔡昊宸部分:    被告蔡昊宸就本案於108年4月前即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 號3、5、8、11手法1、12、15、19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750號卷第237頁、本院訴字第 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該等被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 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蔡昊宸無犯罪所得 ,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5、15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均已將詐得之款項 退還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蔡昊宸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   D.爰就被告蔡昊宸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5、8、11 手法1、12、15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又就附表1編號19部分亦可認被告 蔡昊宸此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蔡昊宸此部分所 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已如上述 ,本院應於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 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 之考量。   ⑸被告朱武賓部分:    被告朱武賓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7、12、 14至16所示及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63頁、本院訴字第 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該等被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 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朱武賓無犯罪所得 ,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已將詐得之款項退還 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朱武賓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   D.爰就被告朱武賓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7、12 、14至16所示及如事實欄四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⑹被告周泳成部分:    被告周泳成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部分附表1編號1、3、4、11 手法1、12、19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32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 6頁),其雖與附表1編號3、4、11、12、19之被害人均調 解成立,然僅就附表1編號19部分給付完畢,應認其僅就 附表1編號19部分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周泳成就如事實 欄一、附表1編號19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⑺被告曾靖凱部分:    被告曾靖凱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至9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37頁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如附表1編號7 、9部分均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就如附表1編號 8則已將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 告曾靖凱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⑻被告丁仁傑部分:    被告丁仁傑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5頁、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已將詐得之款項返 還被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丁仁傑此部分 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 其刑。   ⑼被告李金樺部分:    被告李金樺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6、14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3 68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附表1編號 3、14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就附表1編號 6部分已將詐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是就被告李金樺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⑽被告孫佑妘部分:    被告孫佑妘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15、17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858號卷第1 78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附表1編號 9、17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就附表1編號 15部分已將詐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是就被告孫佑妘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⑾被告陳暐仁部分:    被告陳暐仁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17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737號卷第152頁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附表1編號17已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就附表1編號5部分已將詐 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陳 暐仁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減輕其刑。   ⑿被告洪國銘於警詢中辯稱:對詐騙的事不知情,我發現是 詐騙後我就辭職了等語(見偵字第32560號卷二第624頁) ,被告李逢彰於偵查中辯稱:我單純賣骨灰罐給被害人郭 陸顧,他想要把骨灰罐賣掉,我就幫他問葬儀社的人,之 後都是他自己跟被告李秉憲、朱武賓談的,我不知道他們 談什麼等語(見偵字第43473號卷第6頁),均難認被告洪 國銘、李逢彰已就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 白,是無此條項減刑事由之適用,併此敘明。   4.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 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 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 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潘怡方於本案公司擔任會計,雖共同犯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行,然其於本案公司僅領固定月薪而未就各該被 害人受騙之金額有其他分潤。是以被告潘怡方本案犯罪情 節而論,其共同參與本案公司之運作並領取報酬雖屬可議 ,惟其參與之程度甚低。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潘 怡方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 ,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 告潘怡方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 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潘怡方如事實欄一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   ⑶被告曾靖凱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附表1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實際損失只有16萬元、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 部分則於偵查前已全額退還款項與被害人,就被告曾靖凱 本案之犯行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等語。然查,被告曾靖凱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其竟擔任本案公司之業務與被害人接 觸,以扮演假買家與假賣家之方式對被害人行騙而為本案 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就被 告曾靖凱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 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 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 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均不思以 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詐取 被害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並使年邁之被害人蒙受身心壓力,更破壞一般商場上之 信賴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自屬非是。又審酌被告張春南 、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為本案公司之股東, 其中被告張春南、吳昶毅分紅為百分之20、被告李秉憲、 蔡昊宸、朱武賓分紅為百分之10(均詳沒收部分之認定) ,被告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 妘、陳暐仁、洪國銘則參與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模、 縝密分工之方式對本案被害人行騙,其中被告潘怡方擔任 會計領取固定薪水,被告李秉憲、朱武賓、周泳成、曾靖 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則擔任業 務與被害人接觸並賺取業績獎金,並均因本案獲得不法利 益。考量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曾靖凱 、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坦 認全部犯行,被告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坦認部分犯行 之犯後態度,各該被告以如附表4所示之方式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並履行條件或返還款項,且被告張春南、吳昶毅、 李秉憲、蔡昊宸就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部分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要件、被告曾靖凱、丁仁傑、李 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兼衡被告14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 各該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獲之利益、犯罪分工、參與程度、 被告14人對各被害人目前賠償之情形,及其等之前科素行 (見各被告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14人於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213至21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6-1 至附表6-13「主文欄」及主文第14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 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 、周泳成、曾靖凱、李金樺、孫韵婷、陳暐仁、洪國銘所 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及被告丁仁傑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數罪,分別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所犯數罪類 型、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二)緩刑:   1.查被告潘怡方、曾靖凱、李金樺、孫佑妘、李逢彰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 均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 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潘 怡方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參加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曾靖凱、李逢彰應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李金樺、孫佑妘應分 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2.查被告洪國銘前曾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1年5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暐仁前曾於104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於104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被告2人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洪國銘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陳暐仁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倘上開被告7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   1.各該業務員就附表1各被害人處詐得財物而受有之報酬, 如附表3「業務員之報酬」欄所載,有附表3「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2.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為本案公 司股東,而就本案公司之業務員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扣除 業務員所得之報酬後,可按比例分紅,經本院認定如上。 又就上開被告5人各自所得分得之成數,被告張春南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吳昶毅是各拿百分之25,被告李 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各拿百分之12.5等語(見本院訴字 第1188號卷五第261頁),被告吳昶毅雖於本院審理時先 供稱:我在本案公司的股份是百分之10等語(見本院訴字 第1188號卷五第271頁),然復稱:每月分紅是看報表上 的淨利,平均分成4份或5份,比較多的時候是分4份,我 跟被告張春南會各拿1份,剩下的其他股東去分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75至276頁),堪認被告張春南 、吳昶毅就本案公司扣除業務報酬後,各得五分之一至四 分之一,即百分之20至百分之25。故本院依有利於被告之 方式,認定被告張春南、吳昶毅就其所獲得之報酬為業務 員繳回公司之款項之百分之20。至被告李秉憲、蔡昊宸、 朱武賓之部分,被告張春南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等所獲得之 成數為百分之12.5如上,然被告蔡昊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的分紅跟被告李秉憲、朱武賓一樣,我們的分紅比例 一開始是百分之10,最多的時候有領到百分之12.5等語( 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88頁),堪認被告李秉憲、 蔡昊宸、朱武賓就本案公司之分紅為百分之10至12.5不等 。故本院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李秉憲、蔡昊宸 、朱武賓就其所獲得之報酬以業務員繳回公司之款項之百 分之10。是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 賓就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獲得之報酬,被告張春南、吳昶毅 部分之計算式為:如附表3「繳回本案公司之款項」之百 分之20,並如附表3「股東分紅2成所得報酬」欄所載;被 告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就此部分之報酬則為「繳回本 案公司之款項」之百分之10,並如附表3「股東分紅1成所 得報酬」欄所載。又如被告李秉憲、朱武賓另有擔任該被 害人之業務員時,再加計其擔任業務員之報酬。   3.依上開說明,除被告潘怡方外,各該被告就各被害人之犯 罪所得如附表4「犯罪所得」欄所示。又各該被告以如附 表4「調解(和解)條件及調解筆錄所在卷頁」欄所示之 條件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如「履行/還款情形」 欄所示之款項,則各該被告所剩餘未返還被害人之數額即 如附表4「未返還之數額」欄所示。爰依法就被告張春南 、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周泳成、李金樺如 附表4「未返還之數額」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曾靖凱、丁仁傑、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之 部分因均已返還,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就被告張春 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周泳成、李金樺 之犯罪所得計算式分別如下:   ⑴被告張春南:    1萬3,600元(附表4編號1)+3萬4,000元(附表4編號3)+ 1萬5,200元(附表4編號4)+1萬400元(附表4編號7)+6 萬7,000元(附表4編號9)+1,600(附表4編號12)+100元 (附表4編號14)+1萬7,400元(附表4編號16)+17萬2,48 0元(附表4編號17)+2萬7,200元(附表4編號19)=35萬8 ,980元。   ⑵被告吳昶毅:    1萬3,600元(附表4編號1)+27萬4,000元(附表4編號3) +1萬5,200元(附表4編號4)+1萬400元(附表4編號7)+7 萬元(附表4編號9)+1,600(附表4編號12)+100元(附 表4編號14)+1萬7,400元(附表4編號16)+17萬2,480元 (附表4編號17)+2萬7,200元(附表4編號19)=60萬1,98 0元。   ⑶被告李秉憲:    6,800元(附表4編號1)+13萬7,000元(附表4編號3)+6 萬元(附表4編號9)+8,200元(附表4編號11手法1)+1萬 2,000元(附表4編號12)+8,050元(附表4編號14)+1萬8 ,200元(附表4編號16)+8萬6,240元(附表4編號17)+1 萬3,600元(附表4編號19)=35萬90元。   ⑷被告蔡昊宸:    6,800元(附表4編號1)+1萬7,000元(附表4編號3)+7,6 00元(附表4編號4)+1萬元(附表4編號9)+800元(附表 4編號12)+50元(附表4編號14)+200元(附表4編號16) +8萬6,240元(附表4編號17)+1萬3,600元(附表4編號19 )=14萬2,290元。   ⑸被告朱武賓:    6,800元(附表4編號1)+13萬7,000元(附表4編號3)+7, 600元(附表4編號4)+7,200元(附表4編號7)+6萬元( 附表4編號9)+8,200元(附表4編號11手法1)+500元(附 表4編號12)+8,050元(附表4編號14)+1萬7,200元(附 表4編號16)+20萬9,440元(附表4編號17)+4萬6,600元 (附表4編號19)=50萬8,590元。   ⑹被告周泳成:    1萬2,000元(附表4編號1)+29萬元(附表4編號3)+11萬 8,000元(附表4編號4)+183萬6,000元(附表4編號11手 法1、2、3)+1萬7,000元(附表4編號12)+1萬元(附表4 編號19)=228萬3,000元。      ⑺被告李金樺:    10萬2,000元(附表4編號3)。   4.被告潘怡方於本案公司擔任會計,月薪為2萬5,000元,經 被告潘怡方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 414頁),則依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之時 間係自如附表1編號19所示之107年9月起,至如附表1編號 7所示之108年9月止,共計13月,被告潘怡方至本案公司 獲得之報酬共計32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13=32 萬5,000)。此32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附表5所示扣案物 ,均係附表5「所有人」欄所示之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經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第1188 號卷六第231至23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或係由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或為其等之不法所得所變得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起訴書以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 賓、潘怡方、曾靖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就如附表1編號7所示 之部分共詐得21萬元,因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 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此部分所為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下稱不另為無罪A部分) 。    2.追加起訴書以被告李逢彰如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部 分,亦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公司之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因認被告李逢彰此部分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下稱不另為無罪B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 賓、潘怡方、曾靖凱、李逢彰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其等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如附表1編號7、13「證據資料」欄 所示之各項證據為論據。 (四)惟查:   1.就不另為無罪A部分:    被告張春南、曾靖凱辯稱:就如附表1編號7之部分,總共 只有詐得16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二第71至72 、149頁)。證人即附表1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余麗雲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因為我只缺內膽就可以整套賣給買家,我 就想說要把內膽也做起來,但我拿不出全部的60萬元,被 告李秉憲是跟我說買家可以先付定金,所以我只要拿出45 萬元現金就可以了,但我還是不夠錢,被告曾靖凱就說他 私人可以幫我出24萬元,但我也沒有剩下的21萬元,被告 朱武賓就又說可以幫我貼5萬元,所以我只要出16萬元, 我覺得大家都對我這麼好,又有看到正式合約,我就同意 簽立合約。之後被告朱武賓有把5萬元匯到我的金融帳戶 ,我就拿21萬元的現金給曾靖凱。我實際上是損失16萬元 等語(見他字第7487號卷第423至425頁)。則依余麗雲上 開證述,其雖總共交付被告曾靖凱21萬元,然仍須扣除其 中被告朱武賓提供之5萬元,方為余麗雲受有之財產損害 即16萬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 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此部分共詐得21萬元,就 多餘之5萬元(計算式:21萬-16萬=5萬)無從遽以對上開 被告7人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被告7人前如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單純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就不另為無罪B部分:    被告李逢彰否認其參與如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示之 犯行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辯護人為被告李逢彰辯稱: 此部分犯行與泰臨公司、願暻公司均無關,是被告李逢彰 與被告李秉憲、朱武賓個別謀議之詐欺案件等語(見本院 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32至133頁)。經查,公訴意旨認如 附表1編號13部分與本案公司無關,經起訴書記載明確【 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二)】,且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98頁), 是公訴意旨亦認此部分之行為係如附表2編號13所載之被 告個人所為。而公訴檢察官對被告李逢彰上開抗辯未有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 第126頁),堪認如附表1編號13部分確為被告李逢彰、李 秉憲、朱武賓私下之犯行而與本案公司即詐欺犯罪組織無 關,難認被告李逢彰所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惟此部分與被告李逢彰前如事實欄四 即附表1編號13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 武賓、潘怡方就如附表1編號10之部分與被告丁仁傑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 宸、朱武賓、潘怡方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春南否認如附表1編號10之犯行與本案公司有何 關聯,辯稱:此部分為被告丁仁傑單獨另起犯意詐取等語( 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二第72頁)。經查,證人即被告丁仁 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拿願暻公司的名片給過曹健南 ,跟他說如果塔位要賣的話可以跟我講,曹健南沒有回覆我 說他有沒有要賣塔位,是我離開願暻公司之後曹健南才打給 我說他要買罐子,我也沒有再把這個訊息回報給公司,我也 沒有問曹健南是要把塔位賣給誰,跟曹健南收的錢我也沒有 繳回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21至124頁), 與曹健南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仁傑自稱為願暻公司職員等情 相符。又曹健南僅將款項交付被告丁仁傑,並不知悉被告丁 仁傑此部分之犯行是否有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仁傑既證稱此部分僅為其個人之行為 而與本案公司無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春南、吳 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就此部分與被告丁 仁傑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當不能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 潘怡方有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 宸、朱武賓、潘怡方就如附表1編號10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上開被告6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凱玲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映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王文咨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買家 賣家 財產損害 證據資料 1 黃秀雄 (提告) 於108年9月7日,自稱為願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願暻公司)之業務周泳成去電黃秀雄,向其表示可以高價代售如意軒塔位3組(塔位、骨灰罈及內膽各1個為1組),每組可販售400萬元。簽約前周泳成向黃秀雄表示買方要求黃秀雄加購3個指定的內膽並向其表示可幫忙找公司購買,黃秀雄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8萬元及3個黃秀雄原有之內膽與周泳成。嗣108年9月16日某時在買方仲介「邱先生」於新北市板橋區住家點交商品時,發現周泳成代為購買之內膽中有1個已破損,當天交易無法完成,周泳成當場毀損契約書,惟僅歸還黃秀雄2個其原有之內膽。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邱先生」 周泳成 8萬元及1個黃秀雄原有之內膽 1.黃秀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53至57、453至455頁) 2.葉耀徽於願暻公司之名片、買賣受訂單、手寫借據1份、偵查中庭呈之陶瓷奈米銀內膽保證書1份、玉石工坊提貨單1張(他字第7487號卷第63至69、459至465頁) 2 林秀玲 (提告) 108年4月某日,自稱為泰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臨公司)之業務潘立恆去電林秀玲,向其表示可以高價代售塔位,並邀約林秀玲前往軒園人文有限公司(下稱軒園公司)洽談,林秀玲遂於108年4月12日至軒園公司,與潘立恆及自稱為軒園公司買家仲介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林秀玲佯稱,以塔位、骨灰罈及皇心帝寶內膽各1個為1組,買家欲向林秀玲購買4組。因林秀玲並無上開內膽,朱武賓即要求林秀玲先自行購買皇心帝寶內膽4個。潘立恆並向林秀玲表示泰臨公司可以代為購買上開內膽,致林秀玲陷於錯誤,向潘立恆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皇心帝寶內膽4個,並於同年月14日交付5萬元與潘立恆,惟交付款項後潘立恆表示交易不成,並使林秀玲與軒園公司、泰臨公司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潘立恆 5萬元 1.林秀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79至81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167至171頁) 2.買賣合約書、和解書、潘立恆之泰臨公司名片1張、報案資料(他字第7487號卷第83至91頁) 3 楊永富 (提告) 107年11月間,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周泳成去電楊永富表示可以代售10個福田妙國塔位,但需要搭配10個雲彩玉石骨灰罈與上開塔位一併交易。因楊永富沒有骨灰罈,周泳成即表示可以幫忙購入骨灰罈,楊永富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意購買骨灰罈10個,並於107年12月19日交付54萬元與周泳成。嗣後周泳成邀約楊永富前往人安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人安公司)辦公處,與周泳成、佯裝人安公司代表之李金樺簽約及點交,然李金樺卻以其中2個骨灰罈有瑕疵為由,當場將塔位買賣契約撕毀;周泳成與李金樺又承前開詐欺犯意,由李金樺繼續向楊永富佯稱下半年度要購買楊永富之福田妙國塔位30個,但需要搭配30個雲彩玉石骨灰罈與上開塔位一併交易,楊永富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意添購20個骨灰罈,並於108年2月22日交付60萬元、2月26日交付80萬元與周泳成。 李金樺 周泳成 194萬元 1.楊永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93至96、323至324、445至448頁、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67至71頁) 2.107年12月13日、108年2月15日、108年3月21日訂金簽收單各1張、泰臨公司開立收款證明收據4張、買賣合約書1份、葉耀徽之泰臨公司名片(他字第7487號卷第101至117頁) 4 葉娟雲 (提告) 108年7月間,自稱為願暻公司業務之周泳成去電葉娟雲表示可以代售塔位,葉娟雲並於108年8月1日前往願暻公司,與周泳成及佯稱為鴻滿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鴻滿公司)之買家仲介朱武賓見面洽談出售塔位簽約事宜。朱武賓遂向葉娟雲佯稱,以宜城家族塔位1個及雲彩玉骨灰罈1個為1組,買家願向葉娟雲購買12組。因葉娟雲並無上開骨灰罈,朱武賓即要求葉娟雲先自行購買骨灰罈12個。周泳成並向葉娟雲表示可以幫忙購入上開骨灰罈12個,葉娟雲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意購買骨灰罈12個且當場簽立塔位買賣契約書,並於108年8月某日交付50萬元給周泳成。嗣後於108年8月15日在鴻滿公司點交骨灰罈12個時,因其中部分骨灰罈有瑕疵破損而無法完成交易,朱武賓當場撕毀塔位買賣契約書,並使葉娟雲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周泳成 50萬元 1.葉娟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329至332、491至495頁) 2.和解書、葉耀徽之願暻公司名片、玉石工坊倉庫保管單5張(他字第7487號卷第337至345頁) 5 洪秀梅 (提告) 107年11月20日,自稱為泰臨公司業務之陳暐仁去電洪秀梅表示可以代售靈骨塔位,並邀約洪秀梅至人安公司洽談,洪秀梅遂前往上開地點與陳暐仁、自稱為人安公司業務之李秉憲見面。李秉憲向洪秀梅表示以塔位1個、骨灰罈1個及白鐵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向洪秀梅購買15組。因洪秀梅並無內膽,李秉憲遂稱需洪秀梅自行購買內膽15個,致洪秀梅陷於錯誤,表示願購買上開內膽15個,並交付200萬元與陳暐仁。嗣後陳暐仁與李秉憲承前開詐欺之犯意,由李秉憲向洪秀梅佯稱購買內膽之款項不足,致洪秀梅陷於錯誤,並交付200萬元與陳暐仁。 李秉憲 陳暐仁 400萬元 1.洪秀梅、蕭明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523至527、545至547、623至627、671至673頁) 2.李秉憲與陳暐仁之名片、雲彩玉(皇心帝寶內膽)寄存託管憑證15張、粉晶玉寄存託管憑證15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洪秀梅之郵政存簿翻拍照片、報案資料、洪秀梅之郵政存簿翻拍照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門牌照片、人安公司與泰臨公司內部照片、鍾國仁之名片、在泰臨公司現場拍到潘怡方之照片(偵字第32560號卷二第757至777頁、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629至663頁) 6 葛侚儀 (提告) 108年5月間,李金樺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葛侚儀表示可以代售塔位,李金樺並向葛侚儀佯稱,以塔位1個及黃金內膽1個為1套,買家願以每套80萬元之價格購買2套。因葛侚儀沒有內膽,李金樺遂表示可以幫忙購買黃金內膽2個,並將協助代墊10萬元購買內膽費用,致葛侚儀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初某日交付現金10萬元與李金樺;嗣李金樺又承前開詐欺犯意,以購買內膽之資金籌措不足為由,要求葛侚儀再匯款1萬3,000元,致葛侚儀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6日匯款1萬3,000元至李金樺指定之金融帳戶。 無 李金樺 11萬3,000元 1.葛侚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273至277、282之2至282之4頁) 2.泰臨公司李金樺收取10萬元之收據1紙、玉石工坊提貨單1張(偵字第13385號卷第282之6頁) 3.李金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13385號卷第71頁) 7 余麗雲 (提告) 108年8月某日,朱武賓去電余麗雲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余麗雲前往願暻公司洽談,余麗雲遂於108年9月5、6日某時至願暻公司,與朱武賓、自稱為願暻公司業務員之曾靖凱及自稱為鴻滿公司業務之李秉憲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李秉憲向余麗雲佯稱以塔位、骨灰罈、內膽及拾金契約各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90萬元之價格,向余麗雲購買5組。因余麗雲僅有塔位、骨灰罈及拾金契約並無內膽,曾靖凱即向余麗雲表示得以1個內膽12萬元之價格幫忙購買,朱武賓亦表示可以幫忙支付5萬元,致余麗雲陷於錯誤,向曾靖凱表示願購買內膽5個,並交付現金16萬元與曾靖凱。李秉憲嗣後於108年9月25日,藉口其中1個內膽有破損,宣稱買家要買5組,不願僅買4組故交易無法成立,並使余麗雲與願暻公司、鴻滿公司簽立和解書。 李秉憲 曾靖凱、朱武賓 16萬元 (起訴書記載21萬元) 1.余麗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371至374、399至401、421至427頁) 2.曾靖凱名片、李秉憲名片、玉石工坊倉庫保管單1張、和解書1份、手機通訊紀錄擷圖1張(他字第7487號卷第381至397、403至413頁) 8 周庭安 107年11月間,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曾靖凱(原名曾世祥)去電周庭安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周庭安前往人安公司之招待所洽談,周庭安遂至人安公司招待所,與曾靖凱、佯稱為人安公司之洪國銘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洪國銘遂向周庭安佯稱,以塔位1個及雲彩玉骨灰甕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70萬元之價格,向周庭安購買4組。因周庭安無上開骨灰甕,曾靖凱即向周庭安表示可以1個雲彩玉骨灰甕9萬元之價格,請公司幫忙代訂骨灰甕,致周庭安陷於錯誤,表示願委託泰臨公司代訂4個雲彩玉骨灰甕,並於107年12月7日交付24萬元與曾靖凱。洪國銘與曾靖凱嗣後又於同年月19日,藉口購入之上開骨灰甕中有1個為瑕疵品,宣稱無法完成買賣契約,並使周庭安與人安公司、泰臨公司書立和解書。 洪國銘 曾靖凱 24萬元 1.周庭安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359至363頁) 2.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查詢結果、泰臨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人安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泰臨公司開立之收款證明收據、買賣投資受訂單、訂金簽收單、和解書、洪國銘之名片、曾世祥之名片(偵字第32560號卷三第785至797頁) 9 李秀蘭 (提告) 108年4月某日,孫韻婷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李秀蘭之友人彭月香,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嗣後孫韻婷向李秀蘭稱已找到買家仲介即軒園公司之業務曾靖凱,曾靖凱表示要有買家指定之骨灰罈內膽等配件才要成套購買塔位。因彭月香無上開骨灰罈內膽,孫韻婷遂表示可以1個骨灰罈內膽13萬8,000元之價格代為購買,致李秀蘭與彭月香陷於錯誤,彭月香與李秀蘭討論後向孫韻婷表示欲購買上開內膽7個,並約定由李秀蘭代為出錢製作上開內膽,李秀蘭分別於108年4月29日交付40萬元、108年4月30日交付35萬元與孫韵婷,嗣後於108年5月14日孫韵婷安排李秀蘭、彭月香與曾靖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之辦公處所查看骨灰罈內膽,曾靖凱藉口其中1個內膽有瑕疵故交易無法成立,並使彭月香與軒園公司、泰臨公司簽立和解書。 曾靖凱 孫佑妘 75萬元 1.李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8858號卷第67至70頁) 2.報案資料、玉石工坊提貨單7張、泰臨公司開立之收款證明收據、和解書(偵字第18858號卷第63至65、71至76頁) 10 曹健南 108年8月間,丁仁傑自稱為願暻公司之業務至曹健南家中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丁仁傑佯稱有某葬儀社欲以1座塔位40萬元之價格向曹健南購買塔位,但曹健南須支付6萬元之禮儀用品費用,丁仁傑並表示可以先代為墊付5,000元,曹健南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8年9月2日12時許在住家交付5萬5,000元與丁仁傑,丁仁傑當場交付玉石骨灰罐提貨憑證1張後隨即無下文。 無 丁仁傑 5萬5,000元 1.曹健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284至286頁) 2.報案資料、願暻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丁仁傑之名片、手寫收據、玉石骨灰罐提貨憑證、被害人曹健南手寫之陳述狀(偵字第13385號卷第283、287至294頁) 11手法1 鄭雅方 108年3月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鎧勳」之人聲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鄭雅方,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陳鎧勳」並邀約鄭雅方前往泰臨公司洽談,鄭雅方遂至泰臨公司,與「陳鎧勳」、自稱為軒園公司業務之周泳成討論出售塔位事宜。周泳成表示需要搭配1個黃玉骨灰罈才願意購買整套塔位,「陳鎧勳」並稱泰臨公司可以幫忙購買上開骨灰罈,致鄭雅方陷於錯誤,向「陳鎧勳」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1個黃玉骨灰罈,並交付10餘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萬元計)與「陳鎧勳」,嗣後周泳成藉口骨灰罈破損,故交易無法成立,「陳鎧勳」當場撕毀合約書。 周泳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鎧勳」(起訴書未記載) 10萬元 1.鄭雅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315至319、340之3至340之5頁) 2.陳鎧勳之名片、陳宥齊之名片、玉石工坊提貨單2張、金角石藝骨灰罐保管單2張、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專案交易表、產品認證書2張(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325至340頁) 手法2 108年4月至5月某日周泳成主動聯繫鄭雅方,向其宣稱可以投資塔位,致鄭雅方陷於錯誤,在中國信託北投分行交付140餘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40萬元計)與周泳成。 140萬元 手法3 108年底,周泳成去電鄭雅方,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及骨灰罈,惟鄭雅方仍缺少9個骨灰罈,周泳成表示可以1個骨灰罈18萬元之價格代為購買,致鄭雅方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購買9個骨灰罈,並交付43萬元與周泳成。 43萬元 12 洪錦蘭 (提告) 107年11、12月間,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周泳成去電洪錦蘭,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洪錦蘭前往泰臨公司洽談,洪錦蘭遂於107年12月某日至泰臨公司,與周泳成及佯稱為人安公司業務員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洪錦蘭佯稱,以塔位1個及松香黃玉骨灰罈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65萬元之價格,向洪錦蘭購買4組。因洪錦蘭沒有松香黃玉骨灰罈,周泳成並向洪錦蘭表示泰臨公司有以1個骨灰罈7萬元之價格,販售上開骨灰罈,洪錦蘭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上開骨灰罈4個,並於隔日交付16萬元與周泳成。然於洪錦蘭、周泳成及朱武賓約定點交驗收之日,周泳成及朱武賓藉口該等骨灰罈都有碰撞痕跡之瑕疵故不能成交,朱武賓當場撕毀合約,並使洪錦蘭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周泳成 16萬元 1.洪錦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473至476、501至503頁) 2.葉耀徽名片、朱武賓名片、玉石工坊提貨單3張、和解書1份及泰臨公司收款證明收據2紙、洪錦蘭提供手寫紙條1張、手機通訊錄擷圖1張(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479至493頁) 13 郭陸顧 (提告) 108年11月間自稱為騰鼎有限公司之業務李逢彰去電郭陸顧,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郭陸顧前往軒園公司洽談,郭陸顧遂至軒園公司與李逢彰、自稱為主委之買家朱武賓及佯稱為軒園公司「李老闆」之買方仲介李秉憲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郭陸顧佯稱,以塔位1個及龍騰玉骨灰罈1個為1組,朱武賓願以每組200萬元之價格,向郭陸顧購買15組。因郭陸顧沒有上開骨灰罈,朱武賓即要求郭陸顧先自行購買骨灰罈15個。李逢彰並向郭陸顧表示公司有以1個龍騰玉骨灰罈15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朱武賓要求之骨灰罈,郭陸顧因而陷於錯誤,向李逢彰表示願向公司購買骨灰罈15個,並於1週後某時交付100萬元與李逢彰,再於幾日後某時交付62萬5,000元與李逢彰。然李秉憲嗣後又藉口原本要一起搭配販賣、持有25個塔位的客戶連絡不上,宣稱塔位數量不足買家要求購買的40組故無法成交。嗣李逢彰、朱武賓與李秉憲又承前開詐欺之犯意,由李秉憲向郭陸顧表示其每個塔位可以放2個骨灰罈,可以滿足買家需要的30個塔位,並會協助尋找剩餘10個塔位與郭陸顧的塔位搭配出售,但需要加購龍騰玉骨灰罈15個,使郭陸顧因而陷於錯誤,向李逢彰表示願再向公司購買骨灰罈15個,郭陸顧並於108年12月23日交付132萬5,000元與李逢彰。 李秉憲、朱武賓 李逢彰 295萬元 1.郭陸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599至602、605至607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403至411頁) 2.託售授權書、龍騰玉骨灰罐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李逢彰之名片、郭陸顧撥打給李秉憲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字第32560號卷三第890至897頁) 14 劉美琿 (提告) 於108年5月某日,自稱為願暻公司業務之李金樺去電劉美琿表示可以代售塔位,嗣同年7月8日李金樺表示已找到買家即軒園公司之朱武賓,並向劉美琿佯稱,以塔位1個、骨灰罈1個並搭配皇心帝寶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以300萬元之價格,向劉美琿購買3組。因劉美琿僅有塔位3個、骨灰罈3個,朱武賓即要求劉美琿先自行購買皇心帝寶內膽3個。李金樺並向劉美琿表示可以1個內膽12萬8,000元之價格,代為購入買家要求之皇心帝寶內膽,劉美琿因而陷於錯誤,向李金樺表示願向公司購買上開內膽3個,並於同年7月10日交付9萬8,000元與李金樺,隨後又交付1萬7,000元與李金樺,雙方約定同年月23日交易,然該日朱武賓藉口內膽有瑕疵而當場解約,並使劉美琿與軒園公司、願暻公司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李金樺 11萬5,000元 1.劉美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299至301、316之3至316之4頁、他字第839號卷第112至114、126至127、218至220頁) 2.現金收據、買賣投資受訂單、玉石工坊提貨單、和解書、願暻開發有限公司訂金簽收單、劉美琿撰寫案發經過1紙、偵查中庭呈陳述狀1紙(偵字第13385號卷第305至315、316之5頁) 15 呂志娥 107年11月某日,孫韵婷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呂志娥,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呂志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洽談,呂志娥遂至上開地點與孫韵婷及買家仲介即自稱為人安公司業務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並向呂志娥佯稱,以塔位1個及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以380萬元之價格,向呂志娥購買2組,呂志娥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請孫韵婷代為購入其所欠缺之內膽2個,並交付現金21萬7,000元與孫韵婷,雙方約定於人安公司進行點交。然點交時朱武賓藉口其中1個內膽有破損,無法完成交易而當場撕毀合約。 朱武賓 孫佑妘 21萬7,000元 1.呂志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8858號卷第77至79、99之1至99之2頁) 2.呂志娥手寫陳述狀1份、協議書1份、孫韵婷名片、朱武賓名片(偵字第18858號卷第85至97、99之4至99之9頁) 16 吳瑞蘭 (提告) 丁仁傑於108年8月前某日,自稱為願暻公司之業務去電吳瑞蘭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吳瑞蘭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之願暻公司洽談,吳瑞蘭遂至願暻公司,與丁仁傑及佯稱為買家仲介即鴻滿公司業務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向吳瑞蘭佯稱,買家願以100至200萬元之價格,向吳瑞蘭購買福田妙國塔位2個及牌位1個,惟需要搭配雲彩玉骨灰罐3個一起出售,吳瑞蘭因而陷於錯誤,向丁仁傑表示願向願暻公司購買上開骨灰罈3個,並於數日後交付現金26萬元與丁仁傑。嗣於108年8月21日,上開3人在鴻滿公司點交骨灰罐時,朱武賓稱其中1個骨灰罐有瑕疵,故交易無法成立,朱武賓當場將合約書撕毀,並使吳瑞蘭與鴻滿公司、願暻公司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丁仁傑 26萬元 1.吳瑞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317至319、332之3至332之4頁) 2.玉石工坊提貨單3張、丁仁傑名片、朱武賓名片、和解書(偵字第13385號卷第325至329、332之9至332之15頁) 17 彭永吉 (提告) 陳暐仁於108年2月某日,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至彭永吉住處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彭永吉前往泰臨公司洽談,彭永吉遂至泰臨公司,與陳暐仁、孫韻婷討論出售塔位事宜。孫韻婷遂向彭永吉佯稱,以塔位1個及皇心帝寶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110萬元之價格,向彭永吉購買10組,而因彭永吉並無此款內膽,陳暐仁即表示可以1個皇心帝寶內膽9萬8,000元之價格幫忙購買上開內膽,致彭永吉陷於錯誤,向陳暐仁表示願購買內膽10個,並於108年2月25日交付39萬2,000元與陳暐仁。於108年3月8日某時,3人在人安公司交貨時,孫韻婷藉口該等內膽其中2個有瑕疵,無法交易隨即撕毀合約書,先使彭永吉與泰臨公司、人安公司簽立和解書,後又以因交易無法成立,稱需退訂金30萬元與孫韵婷等語,使彭永吉於108年3月21日某時交付30萬元與陳暐仁。嗣陳暐仁與孫韻婷又承前開詐欺之犯意,向彭永吉佯稱有買家願購買18組等語。因彭永吉僅有10個內膽,陳暐仁並向其佯稱可代為購買皇心帝寶內膽8個,致彭永吉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8日交付30萬元與陳暐仁,然於108年4月23日3人相約在人安公司交貨時,陳暐仁又藉口該等內膽無法如期完成而無法交易,隨即撕毀合約書,並使彭永吉與泰臨公司、人安公司簽立和解書,又稱因交易無法成立,需退訂金24萬元與孫韵婷等語,使彭永吉於108年4月25日某時交付24萬元與陳暐仁。 孫佑妘 陳暐仁 123萬2,000元 1.彭永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8858號卷第201至204、279至289頁) 2.買賣投資受訂單、和解書2份、陳暐仁之名片(偵字第18858號卷第209至215頁) 18 潘仁祥 (提告) 丁仁傑於108年6月前某日去電潘仁祥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潘仁祥前往板橋區長江路某處洽談,潘仁祥遂於108年6月4日某時至上開地點,與丁仁傑、自稱為軒園公司業務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潘仁祥佯稱,以塔位1個及內膽1個為1套,買家願以每套100萬元之價格,向潘仁祥購買塔位。因潘仁祥沒有內膽,朱武賓即要求潘仁祥先自行購買上開內膽。丁仁傑並向潘仁祥表示他的公司有以1個內膽14萬8,000元之價格,販售朱武賓要求之內膽,潘仁祥因而陷於錯誤,向丁仁傑表示願向公司購買內膽1個。 朱武賓 丁仁傑 14萬3,000元 1.潘仁祥、鄧玉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字第8415號卷第23至25、49至51頁、調偵續字第11號卷第61至65、71至73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484之3至484之5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32至449頁) 2.報案資料、買賣合約書、航鈦內膽提貨單(他字第8415號卷第29、31、33、35頁) 19 ( 新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43495號併辦 ) 童林秋菊 (提告) 周泳成於107年9月某日,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童林秋菊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童林秋菊前往泰臨公司洽談,童林秋菊遂於107年10月6日某時至泰臨公司,與周泳成、佯稱為丁先生之洪國銘及佯稱為人安公司業務「高仁豪」之高泳勝討論出售塔位事宜。高泳勝遂向童林秋菊佯稱,以塔位1個及骨灰罈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120萬元之價格,向童林秋菊購買16組。因童林秋菊僅有骨灰罈6個,高泳勝即要求童林秋菊先自行購買骨灰罈10個。洪國銘並向童林秋菊表示泰臨公司有以1個骨灰罈9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高泳勝要求之骨灰罈,童林秋菊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及洪國銘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骨灰罈10個,並於107年10月13日交付20萬元、10月18日交付27萬元與周泳成。然高泳勝嗣後又於107年10月23日,藉口該等骨灰罈內沒有內膽,稱買家不願購買,並使童林秋菊與泰臨公司、人安公司簽立和解書。嗣周泳成與高泳勝又承前開詐欺之犯意,於108年3月某日,向童林秋菊佯稱有買家願以1組200萬元之價格,購買塔位及有內膽之骨灰罈,並由周泳成向童林秋菊佯稱可代為購買皇心帝寶內膽,致童林秋菊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2日交付10萬元與周泳成。 高泳勝 周泳成、洪國銘 57萬元 1.童林秋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他字第3440號卷第37頁及其反面、第65至6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5至210頁) 2.葉耀徽之名片、高仁豪之名片、泰臨公司開立之收款證明收據3張、和解協議書、玉石工坊提貨單10張、買賣合約書、洪先生與丁先生電話翻拍照片(他字第3440號卷第7至23、53至58頁) 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共同正犯 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邱先生」、周泳成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潘立恆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李金樺、周泳成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陳暐仁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李金樺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洪國銘、曾靖凱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孫佑妘 10 事實欄二即附表1編號10 丁仁傑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 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3 周泳成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 13 附表1編號13即事實欄四 李秉憲、朱武賓、李逢彰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李金樺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孫佑妘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丁仁傑 1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孫佑妘、陳暐仁 18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朱武賓、丁仁傑 1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高泳勝、周泳成、洪國銘 附表3: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之財產損害 業務員之報酬 繳回本案公司之款項(計算式:財損-業務員之報酬) 股東分紅2成所得報酬 股東分紅1成所得報酬 證據資料 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8萬元及1個黃秀雄原有之內膽(內膽之部分因卷內無證據可認定價格,故依對被告有利之原則,不納入計算) 周泳成收取報酬1萬2,000元 6萬8,000元 1萬3,600元 6,800元 周泳成110年1月7日庭呈書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1頁)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5萬元 108年9月間將款項返還林秀玲,故未取得報酬 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之款項已返還而未有款項繳回 無 無 林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潘立恆、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他字第7487號卷第80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7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111、113頁)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194萬元 1.周泳成收取報酬19萬4,000元(周泳成稱業務獎金為10至15%,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計算其業務獎金),並稱另有私下收10萬元,共計29萬4,000元 2.李金樺收取報酬27萬6,000元(李金樺稱業務獎金為周泳成繳回公司金額之15%,即184萬元之15%) 137萬元 27萬4,000元 13萬7,000元 李金樺於偵查中之陳述、周泳成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435頁、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55、71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7頁)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50萬元 1.周泳成收取報酬20萬元(周泳成稱向葉娟雲收取50萬元,其中24萬元繳回公司,13萬元自行花用) 2.朱武賓收取報酬2萬4,000元(朱武賓稱獎金為10至15%,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計算其獎金。計算式:24萬×10%=2萬4,000) 21萬6,000元(周泳成繳回公司之24萬元再扣除朱武賓報酬2萬4,000元) 4萬3,200元 2萬1,600元 周泳成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76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5頁)、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7頁)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400萬元 1.陳暐仁收取報酬40萬元 2.李秉憲收取報酬50萬元(李秉憲稱分到報酬約50至60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50萬元計) 310萬元 62萬元 31萬元 陳暐仁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20頁)、李秉憲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49頁)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11萬3,000元 李金樺收取報酬3萬3,900元(計算式:11萬3,000×30%=3萬3,900,並於109年4月某日將11萬3,000元返還葛侚儀) 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之款項已返還葛侚儀而未有款項繳回 無 無 李金樺、葛侚儀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441、282之3頁)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16萬元 (起訴書記載21萬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萬6,000元 2.曾靖凱收取報酬1萬6,000元(計算式:16萬×10%=1萬6,000) 3.李秉憲收取報酬1萬6,000元(計算式:16萬×10%=1萬6,000) 11萬2,000元 2萬2,400元 1萬1,200元 朱武賓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之陳述、曾靖凱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8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6、417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21頁)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24萬元 曾靖凱稱107年下半年某日已把款項還給周庭安(見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62、269、583、585頁) 1.曾靖凱收取報酬2萬4,000元(計算式:24萬×10%=2萬4,000) 2.洪國銘收取報酬2萬元(洪國銘稱分到報酬2至3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2萬元計)  (已於107年下半年某日將24萬元還給周庭安) 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之款項已返還而未有款項繳回 無 無 曾靖凱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21頁)、洪國銘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32560號卷二第6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95頁)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75萬元 1.曾靖凱收取報酬7萬5,000元(計算式:75萬×10%=7萬5,000) 2.孫韵婷收取報酬7萬5,000元(計算式:75萬×30%÷3=7萬5,000) 60萬元 12萬元 6萬元 曾靖凱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17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21頁)、孫韵婷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8858號卷第235頁) 10 事實欄 二即附表1編號10 5萬5,000元 丁仁傑收取報酬5萬5,000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丁仁傑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5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5頁)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10萬元 周泳成收取報酬1萬8,000元 8萬2,000元 1萬6,400元 8,200元 周泳成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511、512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6、417頁) 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即事實欄三 140萬元 周泳成收取報酬140萬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3 43萬元 周泳成收取報酬43萬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16萬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萬6,000元 2.周泳成收取報酬2萬4,000元 12萬元 2萬4,000元 1萬2,000元 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7至438頁)、周泳成110年1月7日庭呈書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1頁) 13 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 295萬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0萬元(朱武賓稱分到報酬約10幾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萬元計) 2.李秉憲收取報酬100萬元 3.李逢彰收取報酬100萬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6頁)、李秉憲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51頁)、李逢彰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13頁)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11萬5,000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萬7,250元(計算式:11萬5,000×15%=1萬7,250) 2.李金樺收取報酬1萬7,250元(計算式:11萬5,000×15%=1萬7,250) 8萬500元 1萬6,100元 8,050元 李金樺於偵查中之陳述、朱武賓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435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6頁)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21萬7,000元 1.朱武賓稱其收取報酬3萬元 2.孫韵婷稱其收取報酬3萬2,550元(計算式:21萬7,000×30%÷2=3萬2,550) 15萬4,450元 3萬890元 1萬5,445元 朱武賓、孫韵婷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5、26頁)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26萬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3萬9,000元 2.丁仁傑收取報酬3萬9,000元  (計算式:26萬×30%÷2=3萬9,000) 18萬2,000元 3萬6,400元 1萬8,200元 丁仁傑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之陳述、朱武賓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1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6頁) 1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123萬2,000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2萬3,200元 2.孫韵婷收取報酬12萬3,200元 3.陳暐仁收取報酬12萬3,200元 86萬2,400元 17萬2,480元 8萬6,240元 孫韵婷、陳暐仁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朱武賓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8858號卷第289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207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6、120頁) 18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14萬3,000元 丁仁傑收取報酬14萬3,000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丁仁傑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5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7頁) 1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57萬元 1.周泳成收取報酬5萬7,000元 2.洪國銘收取報酬4萬7,000元 46萬6,000元 9萬3,200元 4萬6,600元 周泳成110年1月7日庭呈書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1頁)、洪國銘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12頁) 附表4: 編號 被害人 對應之被告 犯罪所得(依照如附表3「業務員之報酬」、「股東分紅2成所得報酬」、「股東分紅1成所得報酬」計算) 調解(和解)條件及調解筆錄所在卷頁 履行/還款情形 未返還之數額 1 黃秀雄 張春南 1萬3,600元 調解期日未到場 黃秀雄已歿 無 1萬3,600元 吳昶毅 1萬3,600元 1萬3,600元 李秉憲 6,800元 6,800元 蔡昊宸 6,800元 6,800元 朱武賓 6,800元 6,800元 周泳成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2 林秀玲 張春南 無 無 同案被告潘立恆已還款5萬元(偵字第25737號卷第169至171頁、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05頁) 無 吳昶毅 李秉憲 蔡昊宸 朱武賓 3 楊永富 張春南 27萬4,000元 給付楊永富2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23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11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41頁) 3萬4,000元 吳昶毅 27萬4,000元 無 無 27萬4,000元 李秉憲 13萬7,000元 無 無 13萬7,000元 蔡昊宸 13萬7,000元 給付楊永富12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1頁) 1萬7,000元 朱武賓 13萬7,000元 無 無 13萬7,000元 李金樺 27萬6,000元 給付楊永富17萬4,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45至146頁) 10萬2,000元 周泳成 29萬4,000元 給付楊永富27萬4,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113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4日合計已給付4,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5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23頁) 29萬元 4 葉娟雲 張春南 4萬3,200元 給付葉娟雲2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43頁) 1萬5,200元 吳昶毅 4萬3,200元 給付葉娟雲2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15頁) 1萬5,200元 李秉憲 2萬1,600元 給付葉娟雲2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53頁) 無 蔡昊宸 2萬1,600元 給付葉娟雲1萬4,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93頁) 7,600元 朱武賓 4萬5,600元 (計算式:2萬4,000元+2萬1,600元=4萬5,600元) 給付葉娟雲3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85、287頁) 7,600元 周泳成 20萬元 給付葉娟雲37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112年10月24日至113年11月5日合計給付8萬2,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1、433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11至221、413、415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97至101頁) 11萬8,000元 5 洪秀梅 張春南 62萬元 無調解意願(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13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洪秀梅)於108年3月22日14時51分、108年4月22日12時13分收取200萬元、200萬元(摘要均記載「泰臨開發有」)(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32頁) 無 吳昶毅 62萬元 無 李秉憲 81萬元 (計算式:50萬元+31萬元=81萬元) 無 蔡昊宸 31萬元 無 朱武賓 31萬元 無 陳暐仁 40萬元 無 6 葛侚儀 張春南 無 無 已返還款項11萬3,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71頁、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39頁) 無 吳昶毅 李秉憲 蔡昊宸 朱武賓 李金樺 3萬3,900元 無 7 余麗雲 張春南 2萬2,400元 給付余麗雲1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19頁) 1萬400元 吳昶毅 2萬2,400元 給付余麗雲1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64頁) 1萬400元 李秉憲 2萬7,200元 (計算式:1萬6,000元+1萬1,200元=2萬7,200元) 給付余麗雲3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3頁) 無 蔡昊宸 1萬1,200元 給付余麗雲1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49頁) 無 朱武賓 2萬7,200元 (計算式:1萬6,000元+1萬1,200元=2萬7,200元) 給付余麗雲2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49頁) 7,200元 曾靖凱 1萬6,000元 給付余麗雲1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37頁) 無 8 周庭安 張春南 無 無 被害人周庭安已收到被告等人還款24萬元(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95頁) 無 吳昶毅 李秉憲 蔡昊宸 朱武賓 洪國銘 2萬元 無 曾靖凱 2萬4,000元 無 9 李秀蘭 張春南 12萬元 給付李秀蘭5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19頁) 6萬7,000元 吳昶毅 12萬元 給付李秀蘭5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5頁) 7萬元 李秉憲 6萬元 無 無 6萬元 蔡昊宸 6萬元 給付李秀蘭5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29頁) 1萬元 朱武賓 6萬元 無 無 6萬元 曾靖凱 7萬5,000元 給付李秀蘭8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43頁) 無 孫佑妘 7萬5,000元 給付李秀蘭8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31頁) 無 10 曹健南 丁仁傑 5萬5,000元 無調解意願(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3頁) 被告稱已返還5萬5,000元(偵字第13385號卷第338至339頁) 無 11 手法1 鄭雅方 張春南 1萬6,400元 給付鄭雅方6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20頁) 無 吳昶毅 1萬6,400元 給付鄭雅方6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17頁) 無 李秉憲 8,200元 無 無 8,200元 蔡昊宸 8,200元 給付鄭雅方3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3頁) 無 朱武賓 8,200元 無 無 8,200元 周泳成 1萬8,000元 給付鄭雅方96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113年3月27日至同年12月5日合計已給付9,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7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25、227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449頁),於113年12月間再給付3,000元,共計1萬2,000元 183萬6,000元 手法2 周泳成 140萬元 手法3 周泳成 43萬元 12 洪錦蘭 張春南 2萬4,000元 給付洪錦蘭2萬2,4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23、620頁) 1,600元 吳昶毅 2萬4,000元 給付洪錦蘭2萬2,4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23頁、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19頁) 1,600元 李秉憲 1萬2,000元 無 無 1萬2,000元 蔡昊宸 1萬2,000元 給付洪錦蘭1萬1,2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16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5、123頁) 800元 朱武賓 2萬8,000元 (計算式:1萬6,000元+1萬2,000元=2萬8,000元) 給付洪錦蘭2萬7,5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23、453至457頁) 500元 周泳成 2萬4,000元 給付洪錦蘭2萬7,5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113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4日合計已給付7,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9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29、231頁) 1萬7,000元 13 郭陸顧 李秉憲 100萬元 李秉憲、朱武賓、李逢彰連帶給付郭陸顧200萬元(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95至196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35頁) 無 朱武賓 10萬元 無 李逢彰 100萬元 無 14 劉美琿 張春南 1萬6,100元 給付劉美琿1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21頁) 100元 吳昶毅 1萬6,100元 給付劉美琿1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21頁) 100元 李秉憲 8,050元 無 無 8,050元 蔡昊宸 8,050元 給付劉美琿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7頁) 50元 朱武賓 2萬5,300元 (計算式:1萬7,250元+8,050元=2萬5,300元) 給付劉美琿1萬7,25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01頁) 8,050元 李金樺 1萬7,250元 給付劉美琿1萬7,25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3頁) 無 15 呂志娥 張春南 3萬890元 無條件成立調解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1至202頁) 已還款21萬7,000元(偵字第18858號卷第99之1至99之2頁、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1至202頁) 無 吳昶毅 3萬890元 無 李秉憲 1萬5,445元 無 蔡昊宸 1萬5,445元 無 朱武賓 4萬5,445元 (計算式:3萬元+1萬5,445元=4萬5,445元) 無 孫佑妘 3萬2,550元 無 16 吳瑞蘭 張春南 3萬6,400元 給付吳瑞蘭1萬9,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21頁) 1萬7,400元 吳昶毅 3萬6,400元 給付吳瑞蘭1萬9,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66頁) 1萬7,400元 李秉憲 1萬8,200元 無 無 1萬8,200元 蔡昊宸 1萬8,200元 給付吳瑞蘭1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1頁) 200元 朱武賓 5萬7,200元 (計算式:3萬9,000元+1萬8,200元=5萬7,200元) 給付吳瑞蘭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369、371頁) 1萬7,200元 丁仁傑 3萬9,000元 給付吳瑞蘭5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87頁) 無 17 彭永吉 張春南 17萬2,480元 無 無 17萬2,480元 吳昶毅 17萬2,480元 無 無 17萬2,480元 李秉憲 8萬6,240元 無 無 8萬6,240元 蔡昊宸 8萬6,240元 無 無 8萬6,240元 朱武賓 20萬9,440元 (計算式:12萬3,200元+8萬6,240元=20萬9,440元) 無 無 20萬9,440元 孫佑妘 12萬3,200元 給付彭永吉1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33至53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37至555頁) 無 陳暐仁 12萬3,200元 給付彭永吉1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63至56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67至583頁) 無 18 潘仁祥 朱武賓 無 無 無 無 丁仁傑 14萬3,000元 給付潘仁祥14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5至46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5至46頁) 無 19 童林秋菊 張春南 9萬3,200元 給付童林秋菊6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662頁) 2萬7,200元 吳昶毅 9萬3,200元 給付童林秋菊6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頁、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23頁) 2萬7,200元 李秉憲 4萬6,600元 給付童林秋菊3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40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407頁) 1萬3,600元 蔡昊宸 4萬6,600元 給付童林秋菊3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9、147至148頁) 1萬3,600元 朱武賓 4萬6,600元 調解不成立(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17頁) 無 4萬6,600元 周泳成 5萬7,000元 給付童林秋菊4萬7,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頁) 1萬元 洪國銘 4萬7,000元 給付童林秋菊4萬7,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37頁) 無 附表5: 編號 筆錄附件編號 (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31至236頁)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2 買賣投資收訂單及委託同意書5張 周泳成 2 3 客戶個資30張 周泳成 3 4 金寶山DM 2份 周泳成 4 5 客戶聯絡狀況記載表23張 周泳成 5 6 提貨券5張 周泳成 6 7 保證書3本 周泳成 7 8 教戰手冊3張 周泳成 8 9 合約書(含身分證影本)2張 周泳成 9 10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公告1份 周泳成 10 11 筆記本6本 周泳成 11 13 本票2張 周泳成 12 14 隨身碟3個 周泳成 13 15 iPhone 6S手機1支 周泳成 14 17 ASUS手機1支 周泳成 15 18 金融卡3張 周泳成 16 19 中華郵政存簿1本 周泳成 17 22 印章2顆 周泳成 18 26 iPhone 6S手機1支 曾靖凱 19 27 倉庫保管單2張 曾靖凱 20 28 提貨單3張 曾靖凱 21 29 內膽產品認證卡3張 曾靖凱 22 30 納骨塔買賣委任書1份 曾靖凱 23 31 塔位介紹單2張 曾靖凱 24 32 筆記本1本 曾靖凱 25 43 筆記本(含客戶資料)1本 朱武賓 26 45 黑色iPhone 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朱武賓 27 46 筆記3張 朱武賓 28 47 名片1張 朱武賓 29 48 軒園人文有限公司李秉憲名片1疊 李秉憲 30 49 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1張 李秉憲 31 55 iPhone 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李秉憲 32 56 客戶產權基本資料1份 丁仁傑 33 57 切結書2份 丁仁傑 34 58 託售授權書1張 丁仁傑 35 59 客戶交易明細1張 丁仁傑 36 60 委託同意書1張 丁仁傑 37 61 客戶約訪表160張 丁仁傑 38 65 丁仁傑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2份 丁仁傑 39 66 丁仁傑詐欺案件傳票1份 丁仁傑 40 67 骨灰罐提貨單(含提貨憑證4張)1份 丁仁傑 41 68 收據(宜城內膽)1張 丁仁傑 42 69 個資筆記1本 丁仁傑 43 76 提貨單35張 淡水宜城15張、玉石工坊4張、众鑫1張、藍鑽晶玉3張、慈恩緣2張、吉研有限公司6張、人和倉儲4張 丁仁傑 44 77 內膽保證書2本 丁仁傑 45 78 內膽產品認證書9份 丁仁傑 46 79 靜恩墓園永久使用權狀9張 丁仁傑 47 80 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2張 丁仁傑 48 81 丁仁傑願暻開發有限公司名片3張 丁仁傑 49 83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李金樺 50 92 願暻開發有限公司後續事宜授權書1張 潘怡方 51 93 108年月收支表7張 潘怡方 52 101 願暻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函文1份 潘怡方 53 119 白色三星廠牌手機1支 張春南 54 126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吳昶毅 附表6-1: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張春南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張春南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附表6-2: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吳昶毅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吳昶毅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附表6-3: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李秉憲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李秉憲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6-4: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蔡昊宸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蔡昊宸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6-5: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朱武賓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7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朱武賓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朱武賓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年。 附表6-6: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潘怡方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附表6-7: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周泳成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事實欄三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6-8: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曾靖凱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曾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曾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曾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6-9: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丁仁傑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丁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二即附表1編號10 丁仁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丁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6-10: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李金樺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李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李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李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表6-11: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孫佑妘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孫佑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孫佑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孫佑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6-12: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暐仁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陳暐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陳暐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6-13: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洪國銘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洪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洪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25-02-26

PCDM-111-訴-1276-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8號 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南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吳昶毅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秉憲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蔡昊宸(原名蔡昱彤)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劉家杭律師 被 告 朱武賓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潘怡方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周泳成(原名葉耀徽)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被 告 曾靖凱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丁仁傑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李金樺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被 告 孫佑妘(原名孫韵婷) 陳暐仁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被 告 洪國銘 李逢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383、10101、13385、13632、18750、18858、25 425、25737、32560號、109年度調偵續字第63號)、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434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349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73、 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春南部分:   張春南犯如附表6-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1「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附表5編號5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35萬8,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昶毅部分:   吳昶毅犯如附表6-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扣案如附表5編號5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60萬1,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李秉憲部分:   李秉憲犯如附表6-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扣案如附表5編號29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35萬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蔡昊宸部分:   蔡昊宸犯如附表6-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2,2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朱武賓部分:   朱武賓犯如附表6-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   扣案如附表5編號25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50萬8,5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潘怡方部分:   潘怡方犯如附表6-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參加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5編號50至5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32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周泳成部分:   周泳成犯如附表6-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如附表5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228萬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曾靖凱部分:   曾靖凱犯如附表6-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 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5編號18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九、丁仁傑部分:   丁仁傑犯如附表6-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9「 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5編號32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李金樺部分:   李金樺犯如附表6-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10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5編號4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10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孫佑妘部分:    孫佑妘犯如附表6-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 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二、陳暐仁部分:    陳暐仁犯如附表6-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 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三、洪國銘部分:    洪國銘犯如附表6-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 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四、李逢彰部分:    李逢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五、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其餘 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07年端午節前後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 路某處之居酒屋內(真實地址詳卷),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並以「泰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臨公 司)及「願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願暻公司,與泰臨公司 下合稱本案公司即本案犯罪組織)名義對外運作,並同時以 不詳方式借用「軒園國際人文事業有限公司」、「人安生命 禮儀公司」、「鴻滿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之名義,製造本案 公司有與葬儀社合作之假象。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 昊宸、朱武賓並共同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 本案公司之股東,查得臺灣地區各地靈骨塔位長期持有人名 單及聯絡方式後,指揮公司業務以假扮為買家仲介及賣家仲 介之方式對該名單上之人員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詐得之財 物由業務人員先收取業務報酬後,再繳回本案公司,並由張 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按持股比例分潤。 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 仁、洪國銘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本案 公司,由潘怡方擔任會計,其餘之人則擔任業務人員。張春 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及附表1編 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19「買家」及「賣家」欄 所示之業務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上開編號「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施用 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損害」欄所示之財物。 二、丁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1編號10「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載之方式 對曹健南施用詐術,致曹健南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 )5萬5,000元。 三、周泳成承前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1編號11手法2、3「詐欺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對鄭雅方施用詐術 ,致鄭雅方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表1編號11手法2、3「財 產損害」欄所示之款項與周泳成。 四、李秉憲、朱武賓、李逢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編號13「詐欺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對郭陸顧施用詐術 ,致郭陸顧陷於錯誤而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共計交付「財產 損害」欄所示之財物。 五、朱武賓、丁仁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編號18「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對潘仁祥施用詐術,致潘仁祥陷於錯誤而 向丁仁傑表示願購買內膽1個,然因潘仁祥當時並無資力支 付購買內膽之價金而交易未成立,僅止於未遂。後丁仁傑接 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朱武賓未參與),再度聯繫潘仁祥 佯稱有新的買家願購買塔位,然仍須購買內膽,潘仁祥因而 陷於錯誤,先於108年6月13日交付11萬8,000元與丁仁傑, 後再於不詳之時間交付2萬5,000元與丁仁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 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 能認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 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 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 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至於同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 親自「詰問」。該項偵查中之「詰問」,與審判中調查證 據程序之交互「詰問」,目的、性質均不同。法亦無明文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檢察官 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詰問」證人之機會,尚不影響 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 為證據。經查,證人潘仁祥於108年12月11日、109年4月1 5日及同年7月23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鄧玉珍於偵查中 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 ,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 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被告朱武賓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2人在偵查中所 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2人於檢察官 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 證人潘仁祥、鄧玉珍到庭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交互詰問,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已 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 、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 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 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各該被告各自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 (三)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 28、12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四)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 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 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 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 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 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 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 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 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 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朱武賓、孫佑妘對如附 表1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被告丁仁傑對如附表1編號10所 示之被害人、被告李金樺對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及 被告孫佑妘對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 行,雖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8568號、109年度偵字第792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94號、108年度偵字第29082號 及109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中並無 本案其餘被告及其餘被害人之供述,揆諸上開說明,該等 證述即屬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及斟酌之新事實及 新證據,是檢察官依據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就本案再次 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再行起訴之規 定,程序上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曾 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 卷四第411至412頁、卷五第22、119、121頁、卷六第196至1 97頁),並分別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 、蔡昊宸、潘怡方、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 暐仁、洪國銘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1「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春南、吳 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 、孫韵婷、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 憲、蔡昊宸、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 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可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朱武賓部分:   訊據被告朱武賓固坦承有與如附表2編號2、4、7、12至17「 共同被告」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如附表1編號2、4、7、 12、14至17所示之犯行、有為如事實欄四、五所示(即分別 為附表1編號13、18)之犯行,惟否認有何主持及指揮犯罪 組織及參與其餘如事實欄一所載其他被害人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討論創立公司,我經過他人介紹加入泰臨公司時,公 司已經創立很久了,我也只有去過願暻公司幾次而已,我只 有參與我直接跟被害人交涉之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 號卷四第414、416頁、卷五第201頁),辯護人並為被告朱 武賓辯稱:被告朱武賓沒有參與本案公司的創立也不是本案 公司的股東,被告朱武賓也很少進公司,也不負責教育訓練 或上課,也沒有對業務員為業務分配,業務員也不用向被告 朱武賓回報,故被告朱武賓應不是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就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朱武賓未實際接觸之被害人(即 如附表1編號1、3、5、6、8、9、11手法1、19),被告朱武 賓從頭到尾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02 至204頁)。經查: (一)被告朱武賓分別與如附表2編號2、4、7、12至18所示之同 案被告,共同以附表1編號2、4、7、12至18所示之方式對 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詐取財物,經被告朱武賓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如上,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立恆、周泳成、李金 樺、曾靖凱、孫佑妘、丁仁傑、李秉憲、李逢彰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1編號2、4、7、12至18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 認定。 (二)被告朱武賓固辯稱未主持或指揮本案公司,亦未參與如事 實欄一所載除被告朱武賓有直接與被害人接觸之其餘犯行 (即如附表1編號1、3、5、6、8、9、11手法1、19)。然 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吳昶 毅是本案公司的大股東,其他的股東我知道的就是被告李 秉憲、蔡昊宸、朱武賓,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負 責管理業務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58至260、 2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昶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朱武賓會跟我、被告張春南、李秉憲、蔡昊宸一起分紅 ,業務有問題都會去找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股 東開會的時候被告朱武賓也會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 88號卷五第272至273、2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昊宸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朱武賓在公司跟我一樣是技術股 ,我們有一些塔位的基本知識,如果業務有問題的話會找 我或是被告朱武賓,我們會幫他解答,被告朱武賓在公司 拿的分紅跟我一樣是百分之10,業務開會的時候是我們這 些拿百分之10的人輪流主持,我有主持過,被告朱武賓也 有主持過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87至288、29 5至296頁)。依上開證人3人所述,被告朱武賓確實為本 案公司之股東並有就本案公司向被害人詐取之財物分紅, 並指導本案公司之業務。   2.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怡方於偵查中證稱:公司的客戶名單 是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會拿隨身碟給我叫我印出來,被告 朱武賓也有拿他的筆記本交給我,裡面也是客戶名單,叫 我印出來後由他自己交給業務,業務也會跟被告朱武賓要 名單,被告朱武賓就會把筆記本給我叫我幫他印等語(見 偵字第13632號卷第291至293頁),亦與上開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春南、吳昶毅、蔡昊宸證稱公司業務有問題會去找 被告朱武賓及被告朱武賓是負責公司業務等情可相印證。 基此,堪認被告朱武賓在本案公司有負責主持業務會議、 回答業務之問題並提供客戶名單供業務詐取財物,當認被 告朱武賓為主持及指揮本案公司此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並 有透過指導業務、提供客戶名單及就本案公司獲利分紅之 方式實際參與本案公司對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全部被害人之 詐欺犯行。   3.被告朱武賓雖否認有參與本案公司之分紅或其他實際運作 ,然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吳昶毅、蔡昊宸、潘怡 方均能明確指明被告朱武賓參與本案公司分紅及運作,並 有主持會議及提供客戶名單,證人4人之證述間亦無矛盾 或不合理之處,當認上開證人4人所述為真實,被告朱武 賓空言否認難認可採。   4.至被告朱武賓辯稱其未參與創立本案公司之部分則堪信為 真實【詳後述論罪部分(四)之說明】,然被告朱武賓既 擔任本案公司之股東而參與分紅且有主持會議及提供業務 人員名單等行為,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未參與創設本案公 司之討論,亦不影響其於進入本案公司後,有主持及指揮 本案公司即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故被告朱武賓此部分之 抗辯對於本院上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就被告朱武賓所為如事實欄五所載之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潘仁祥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仁傑有 約被告朱武賓跟我談要收購塔位的事,是被告朱武賓說公 司要收購,被告丁仁傑是中間人,但他們都跟我說收購塔 位的要求是要有一個骨灰罈,裡面還要有一個內膽,所以 我當天有先和被告丁仁傑、朱武賓簽契約,之後才拿現金 給被告丁仁傑要買內膽,我拿錢給被告丁仁傑的時候被告 朱武賓不在場,後續我都是和被告丁仁傑聯絡等語(見本 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34至436、438頁)。然查,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仁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我去找潘 仁祥說有人要跟他收購塔位,是被告朱武賓出來幫我跟潘 仁祥談的,合約簽完之後因為合約有時間性但潘仁祥一開 始說沒有錢,我就故意跟潘仁祥說不然把這個合約撕掉好 了,就在潘仁祥面前把那份合約銷毀,並且跟潘仁祥說這 個案件沒有了。後來我自己又去找潘仁祥跟他說有新的案 件,我就自己跟他收錢,這個跟公司還有跟被告朱武賓都 沒有關係,是我個人的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 五第452、455頁),則潘仁祥與被告丁仁傑就被告朱武賓 是否有參與詐得潘仁祥款項部分之證述有所不符。又證人 即潘仁祥配偶鄧玉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潘仁祥一 起去找被告朱武賓、丁仁傑談塔位買賣的事,潘仁祥是談 完後過了1個禮拜還是2個禮拜才付錢,是被告丁仁傑來我 們家,其他的我不知道,我不在場,潘仁祥交了幾次錢和 交多少錢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4 4至446、448頁)。則鄧玉珍未在場見聞被告丁仁傑向潘 仁祥取款之過程,不能補強潘仁祥就被告朱武賓對於丁仁 傑詐得款項之部分亦有參與之證述。是被告朱武賓既否認 其就潘仁祥之部分有參與至詐欺既遂之程度,此部分除潘 仁祥之指訴外無其他補強證據,應為對被告朱武賓有利之 認定,而認以同案被告丁仁傑上開證述為可採。是被告丁 仁傑在潘仁祥面前撕毀與被告朱武賓所簽立之合約時,應 認被告朱武賓就此部分之犯行即已終止,被告朱武賓此部 分之犯行僅止於施用詐術而未取得款項之未遂,併此敘明 。 (四)綜上,被告朱武賓有如事實欄一、四、五所載之犯行,堪 可認定。 四、被告潘怡方部分:   訊據被告潘怡方固坦承有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與被告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周泳成、曾靖 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 如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19所示之犯行, 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 第411頁、卷六第196頁),辯稱:我就是應徵會計職務並領 固定薪水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14頁),辯護 人並為被告潘怡方辯稱:被告潘怡方進入本案公司時只是普 通的會計,後來知道是詐騙但因為害怕得罪公司的高層或是 管理階層所以不敢馬上離職,被告潘怡方其實也沒有去接觸 客戶,故被告潘怡方之行為應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見本院 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05頁)。經查: (一)被告潘怡方擔任本案公司之會計,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被 害人確有因本案公司業務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該等款項並有繳回本案公司等情,經被告潘怡方坦承,並 經本院認定如上。 (二)被告潘怡方於偵查中供稱:剛開始上班時我不敢提早下班 ,所以我會聽到上課的內容,業務他們會跟客戶說有人要 跟客戶買骨灰罐,並要求客戶買東西,但其實根本沒有人 要跟客戶買,可是客戶卻已經付錢買業務要求的東西了, 用此方式來販售物品,我聽他們上課的內容就知道他們是 在騙客戶。我在公司一開始是領時薪,後來過1、2個月就 改發月薪給我,一個月薪水2萬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3 632號卷第289至291、293頁)。被告潘怡方既已知本案公 司之營運是透過對客戶施用詐術以營利,其在本案公司擔 任會計提供勞務協助公司營運並領取本案公司發給之薪水 ,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並有因而獲 取報酬。是被告潘怡方及辯護人上開抗辯自難認可採,被 告潘怡方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堪可認定。 五、被告周泳成部分:   訊據被告周泳成固坦承有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與如附 表2編號1、3、4、11手法1、12、19「共同被告」欄所示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參與如事實欄一中附表1編號1、3、4、11手法1、1 2、19所示之犯行,及為如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3 所示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訴字 第1188號卷四第411頁、卷六第196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 稱:被告周泳成去本案公司工作是他出社會的第一份工作, 當時只是因為年輕愛玩想要輕鬆工作,並非一開始就知道本 案公司是犯罪組織,難認被告周泳成是為了立即實施犯罪而 加入,且被告周泳成知悉本案公司疑似是犯罪組織後,在10 8年11月就離職而未從事相關業務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 號卷二第213至217頁、卷六第205至206頁)。經查: (一)被告周泳成參與如附表1編號1、3、4、11手法1、12、19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有如事實欄三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經被告周泳成供陳明確,且有如附 表1編號1、3、4、11、12、19「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 證據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周泳成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周泳成未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主觀犯意如上,然被告周泳成於本案公司擔任業務人 員,並以如附表1編號1、3、4、11手法1、12、19「詐欺 手法」欄所示扮演假買家及假賣家之方式向該等編號「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被告周泳成對於 本案公司是透過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賺取利潤,及內部有 管理結構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組織一事當知之甚詳。此並 不以被告周泳成於進入本案公司前即有此認識為必要,被 告周泳成最遲於開始與本案公司之其他人員共同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當已對本案公司為詐欺犯罪組織有認識,被 告周泳成仍持續與本案公司之人員共同對如附表1編號1、 3、4、11手法1、12、1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而取得財物,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 辯護人上開為被告周泳成所辯自難認可採,被告周泳成有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均堪可認定。 六、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 、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 洪國銘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 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 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規定之修正,對上開被告13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上開被告13人而言尚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   ⑵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然因本院為第一審,此修正對上開被告13人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11 3年8月2日起施行:    就本案被告1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取財 罪之部分,因刑法詐欺罪章中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 故此部分之修正有利於被告14人,如被告14人就各被害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部分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時,自應適用 對被告有利之現行法減輕其刑。 (二)各該被告所犯罪名如下:   1.被告張春南、吳昶毅、蔡昊宸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至9、1 1手法1、12、14至17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李秉憲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 及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朱武賓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事實 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 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4.被告潘怡方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5.被告周泳成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1、3、4、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附表 1編號11手法1、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被告曾靖凱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7.被告丁仁傑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二即附表1編號10、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8.被告李金樺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6、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9.被告孫佑妘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9、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0.被告陳暐仁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附表1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被告洪國銘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附表1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2.被告李逢彰就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仁傑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 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丁仁傑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張 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有關( 詳見無罪部分),是被告丁仁傑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且所適用者均為較輕於起訴 法條之罪,無礙上開被告丁仁傑之防禦權,爰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公訴意旨認被 告朱武賓就如附表1編號18之被害人潘仁祥(即如事實欄 五)部分已達既遂之程度,然依上開理由欄壹、三、(三 )之說明,應認被告朱武賓此部分之犯行僅止於未遂,惟 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如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主持、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然查,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以清楚記載上開被告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犯行 ,且該等被告確有發起本案公司之詐欺犯罪組織,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此 部分所為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犯罪組織罪。而就被告朱武賓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朱武賓 亦有於107年端午節前後,與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 憲、蔡昊宸共同發起犯罪組織即本案公司,然查,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春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也忘記107年在居 酒屋討論創立公司的時候有誰在,第一次我們都不熟,我 只知道有被告吳昶毅、李秉憲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 卷五第259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雖曾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曾供稱當天仍有被告朱武賓、蔡昊宸在場,都是 被告李秉憲找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二第66頁 ),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7年在居酒屋碰面前, 我沒有看過被告朱武賓,我是看別人的筆錄所以我之前才 說那天被告朱武賓也有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 第263頁),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雖曾經供稱被告 朱武賓有參與討論創立本案公司,然其是依照他人筆錄之 內容而為此陳述,該部分之供述難認可採。又被告朱武賓 於107年討論創立本案公司時並不在場等情,另經證人即 同案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李秉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 (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69、284、298至299頁), 堪認被告朱武賓於同案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 昊宸於107年在居酒屋討論創立本案公司時,確實不在場 。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朱武賓確實有參與發起本 案公司之犯罪組織,無從遽以對被告朱武賓為不利之認定 ,尚難認被告朱武賓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公訴意旨 就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如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及就被告朱武賓部分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有參與發 起本案公司之犯罪組織罪,均有所誤會。惟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犯罪組織與指揮犯罪組織,縱犯罪 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自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主持、指揮組織之 運作,為其等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朱武 賓指揮組織之運作,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六)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1所示之被 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交付財物,各相關 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其中被告周泳成如事實欄三 所載之犯行,係承接其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所載 之犯意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依上開說明,應與如事實欄一 附表1編號11手法1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1罪),併此敘明。 (七)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或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或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或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 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或一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從而 ,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發起犯罪組織之 犯行、被告朱武賓之主持犯罪組織犯行,與其等首次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 秉憲、蔡昊宸部分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就被告 朱武賓部分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處斷;被告潘怡方、周 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 銘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分別與其等首次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依序為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附表1編號19、附表1編號8、附表1編號16、附表1編號3、 附表1編號15、附表1編號5、附表1編號19),均應分別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罪 處斷。 (八)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間就發起犯罪組織 之犯行、被告朱武賓就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與上開被告4 人間、及附表2編號1至9、11至19「共同正犯」欄所示各 被告就各該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九)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所犯上開16罪間、 被告朱武賓所犯上開18罪間、被告潘怡方所犯上開16罪間 、被告周泳成所犯上開6罪間、被告曾靖凱所犯上開3罪間 、被告丁仁傑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李金樺所犯上開3罪間 、被告孫佑妘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陳暐仁所犯上開2罪間 、被告洪國銘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十)犯罪事實擴張:    就如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詐 得之款項為11萬8,000元,然潘仁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在統一超商交付11萬8,000元給被告丁仁傑,後來又 有再交2萬5,000元,前前後後付出去大約15萬元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41頁),與被告丁仁傑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有向潘仁祥收過2次錢,一次十幾萬元、一次 幾萬元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60頁 ),堪認被告丁仁傑此部分共向潘仁祥收取14萬3,000( 計算式:11萬8,000+2萬5,000=14萬3,000)元。就多餘之 2萬5,000元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原起訴犯罪 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十一)刑之減輕:   1.被告朱武賓就如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就其等所涉犯之發 起犯罪組織部分,於偵審中均已自白(見偵聲字第254號 卷第43、56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398頁、偵字第18750 號卷第237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11至412頁、卷 五第22、119、121頁、卷六第196至197頁),就其等如事 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爰均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⑵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 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 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 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 暐仁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 均已自白(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109頁、偵字第13385號 卷第514頁、偵字第13385號卷第368、384頁、偵字第1885 8號卷第194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197、205頁、本院訴 字第1188號卷四第411至412頁、卷五第22、119、121頁、 卷六第196至197頁),業如前述,然被告曾靖凱、丁仁傑 、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本案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是本院 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 庸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 利之考量。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張春南部分:    被告張春南於偵查中均否認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辯稱:我 不知道本案公司的賣家是假扮的,我沒有參與公司內部的 營運等語(見偵聲字第254頁),堪認被告張春南就本案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均是否認犯行而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吳昶毅部分:    被告吳昶毅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聲字第254號卷第56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 頁),且就附表1編號2、4至9、11、12、14至16、19之被 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2、6、8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吳昶毅無犯 罪所得,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5、15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均已將詐得之款項 退還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吳昶毅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   D.爰就被告吳昶毅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至9、11 、12、14至16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又就附表1編號19部分亦可認被告吳 昶毅此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吳昶毅此部分所犯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已如上述, 本院應於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 考量。   ⑶被告李秉憲部分:    被告李秉憲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398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 6頁),且就附表1編號2、4至8、13、15、19之被害人堪 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2、6、8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李秉憲無犯 罪所得,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5、15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均已將詐得之款項 退還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李秉憲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   D.爰就被告李秉憲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至8、13 、15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減輕其刑。又就附表1編號19部分亦可認被告李秉憲此 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李秉憲此部分所犯,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已如上述,本院應 於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⑷被告蔡昊宸部分:    被告蔡昊宸就本案於108年4月前即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 號3、5、8、11手法1、12、15、19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750號卷第237頁、本院訴字第 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該等被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 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蔡昊宸無犯罪所得 ,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5、15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均已將詐得之款項 退還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蔡昊宸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   D.爰就被告蔡昊宸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5、8、11 手法1、12、15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又就附表1編號19部分亦可認被告 蔡昊宸此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蔡昊宸此部分所 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已如上述 ,本院應於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 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 之考量。   ⑸被告朱武賓部分:    被告朱武賓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7、12、 14至16所示及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63頁、本院訴字第 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該等被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 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朱武賓無犯罪所得 ,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已將詐得之款項退還 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朱武賓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   D.爰就被告朱武賓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7、12 、14至16所示及如事實欄四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⑹被告周泳成部分:    被告周泳成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部分附表1編號1、3、4、11 手法1、12、19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32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 6頁),其雖與附表1編號3、4、11、12、19之被害人均調 解成立,然僅就附表1編號19部分給付完畢,應認其僅就 附表1編號19部分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周泳成就如事實 欄一、附表1編號19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⑺被告曾靖凱部分:    被告曾靖凱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至9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37頁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如附表1編號7 、9部分均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就如附表1編號 8則已將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 告曾靖凱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⑻被告丁仁傑部分:    被告丁仁傑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5頁、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已將詐得之款項返 還被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丁仁傑此部分 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 其刑。   ⑼被告李金樺部分:    被告李金樺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6、14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3 68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附表1編號 3、14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就附表1編號 6部分已將詐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是就被告李金樺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⑽被告孫佑妘部分:    被告孫佑妘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15、17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858號卷第1 78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附表1編號 9、17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就附表1編號 15部分已將詐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是就被告孫佑妘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⑾被告陳暐仁部分:    被告陳暐仁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17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737號卷第152頁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附表1編號17已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就附表1編號5部分已將詐 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陳 暐仁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減輕其刑。   ⑿被告洪國銘於警詢中辯稱:對詐騙的事不知情,我發現是 詐騙後我就辭職了等語(見偵字第32560號卷二第624頁) ,被告李逢彰於偵查中辯稱:我單純賣骨灰罐給被害人郭 陸顧,他想要把骨灰罐賣掉,我就幫他問葬儀社的人,之 後都是他自己跟被告李秉憲、朱武賓談的,我不知道他們 談什麼等語(見偵字第43473號卷第6頁),均難認被告洪 國銘、李逢彰已就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 白,是無此條項減刑事由之適用,併此敘明。   4.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 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 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 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潘怡方於本案公司擔任會計,雖共同犯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行,然其於本案公司僅領固定月薪而未就各該被 害人受騙之金額有其他分潤。是以被告潘怡方本案犯罪情 節而論,其共同參與本案公司之運作並領取報酬雖屬可議 ,惟其參與之程度甚低。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潘 怡方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 ,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 告潘怡方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 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潘怡方如事實欄一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   ⑶被告曾靖凱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附表1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實際損失只有16萬元、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 部分則於偵查前已全額退還款項與被害人,就被告曾靖凱 本案之犯行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等語。然查,被告曾靖凱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其竟擔任本案公司之業務與被害人接 觸,以扮演假買家與假賣家之方式對被害人行騙而為本案 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就被 告曾靖凱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 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 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 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均不思以 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詐取 被害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並使年邁之被害人蒙受身心壓力,更破壞一般商場上之 信賴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自屬非是。又審酌被告張春南 、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為本案公司之股東, 其中被告張春南、吳昶毅分紅為百分之20、被告李秉憲、 蔡昊宸、朱武賓分紅為百分之10(均詳沒收部分之認定) ,被告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 妘、陳暐仁、洪國銘則參與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模、 縝密分工之方式對本案被害人行騙,其中被告潘怡方擔任 會計領取固定薪水,被告李秉憲、朱武賓、周泳成、曾靖 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則擔任業 務與被害人接觸並賺取業績獎金,並均因本案獲得不法利 益。考量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曾靖凱 、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坦 認全部犯行,被告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坦認部分犯行 之犯後態度,各該被告以如附表4所示之方式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並履行條件或返還款項,且被告張春南、吳昶毅、 李秉憲、蔡昊宸就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部分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要件、被告曾靖凱、丁仁傑、李 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兼衡被告14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 各該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獲之利益、犯罪分工、參與程度、 被告14人對各被害人目前賠償之情形,及其等之前科素行 (見各被告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14人於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213至21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6-1 至附表6-13「主文欄」及主文第14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 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 、周泳成、曾靖凱、李金樺、孫韵婷、陳暐仁、洪國銘所 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及被告丁仁傑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數罪,分別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所犯數罪類 型、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二)緩刑:   1.查被告潘怡方、曾靖凱、李金樺、孫佑妘、李逢彰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 均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 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潘 怡方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參加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曾靖凱、李逢彰應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李金樺、孫佑妘應分 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2.查被告洪國銘前曾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1年5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暐仁前曾於104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於104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被告2人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洪國銘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陳暐仁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倘上開被告7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   1.各該業務員就附表1各被害人處詐得財物而受有之報酬, 如附表3「業務員之報酬」欄所載,有附表3「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2.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為本案公 司股東,而就本案公司之業務員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扣除 業務員所得之報酬後,可按比例分紅,經本院認定如上。 又就上開被告5人各自所得分得之成數,被告張春南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吳昶毅是各拿百分之25,被告李 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各拿百分之12.5等語(見本院訴字 第1188號卷五第261頁),被告吳昶毅雖於本院審理時先 供稱:我在本案公司的股份是百分之10等語(見本院訴字 第1188號卷五第271頁),然復稱:每月分紅是看報表上 的淨利,平均分成4份或5份,比較多的時候是分4份,我 跟被告張春南會各拿1份,剩下的其他股東去分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75至276頁),堪認被告張春南 、吳昶毅就本案公司扣除業務報酬後,各得五分之一至四 分之一,即百分之20至百分之25。故本院依有利於被告之 方式,認定被告張春南、吳昶毅就其所獲得之報酬為業務 員繳回公司之款項之百分之20。至被告李秉憲、蔡昊宸、 朱武賓之部分,被告張春南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等所獲得之 成數為百分之12.5如上,然被告蔡昊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的分紅跟被告李秉憲、朱武賓一樣,我們的分紅比例 一開始是百分之10,最多的時候有領到百分之12.5等語( 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88頁),堪認被告李秉憲、 蔡昊宸、朱武賓就本案公司之分紅為百分之10至12.5不等 。故本院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李秉憲、蔡昊宸 、朱武賓就其所獲得之報酬以業務員繳回公司之款項之百 分之10。是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 賓就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獲得之報酬,被告張春南、吳昶毅 部分之計算式為:如附表3「繳回本案公司之款項」之百 分之20,並如附表3「股東分紅2成所得報酬」欄所載;被 告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就此部分之報酬則為「繳回本 案公司之款項」之百分之10,並如附表3「股東分紅1成所 得報酬」欄所載。又如被告李秉憲、朱武賓另有擔任該被 害人之業務員時,再加計其擔任業務員之報酬。   3.依上開說明,除被告潘怡方外,各該被告就各被害人之犯 罪所得如附表4「犯罪所得」欄所示。又各該被告以如附 表4「調解(和解)條件及調解筆錄所在卷頁」欄所示之 條件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如「履行/還款情形」 欄所示之款項,則各該被告所剩餘未返還被害人之數額即 如附表4「未返還之數額」欄所示。爰依法就被告張春南 、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周泳成、李金樺如 附表4「未返還之數額」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曾靖凱、丁仁傑、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之 部分因均已返還,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就被告張春 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周泳成、李金樺 之犯罪所得計算式分別如下:   ⑴被告張春南:    1萬3,600元(附表4編號1)+3萬4,000元(附表4編號3)+ 1萬5,200元(附表4編號4)+1萬400元(附表4編號7)+6 萬7,000元(附表4編號9)+1,600(附表4編號12)+100元 (附表4編號14)+1萬7,400元(附表4編號16)+17萬2,48 0元(附表4編號17)+2萬7,200元(附表4編號19)=35萬8 ,980元。   ⑵被告吳昶毅:    1萬3,600元(附表4編號1)+27萬4,000元(附表4編號3) +1萬5,200元(附表4編號4)+1萬400元(附表4編號7)+7 萬元(附表4編號9)+1,600(附表4編號12)+100元(附 表4編號14)+1萬7,400元(附表4編號16)+17萬2,480元 (附表4編號17)+2萬7,200元(附表4編號19)=60萬1,98 0元。   ⑶被告李秉憲:    6,800元(附表4編號1)+13萬7,000元(附表4編號3)+6 萬元(附表4編號9)+8,200元(附表4編號11手法1)+1萬 2,000元(附表4編號12)+8,050元(附表4編號14)+1萬8 ,200元(附表4編號16)+8萬6,240元(附表4編號17)+1 萬3,600元(附表4編號19)=35萬90元。   ⑷被告蔡昊宸:    6,800元(附表4編號1)+1萬7,000元(附表4編號3)+7,6 00元(附表4編號4)+1萬元(附表4編號9)+800元(附表 4編號12)+50元(附表4編號14)+200元(附表4編號16) +8萬6,240元(附表4編號17)+1萬3,600元(附表4編號19 )=14萬2,290元。   ⑸被告朱武賓:    6,800元(附表4編號1)+13萬7,000元(附表4編號3)+7, 600元(附表4編號4)+7,200元(附表4編號7)+6萬元( 附表4編號9)+8,200元(附表4編號11手法1)+500元(附 表4編號12)+8,050元(附表4編號14)+1萬7,200元(附 表4編號16)+20萬9,440元(附表4編號17)+4萬6,600元 (附表4編號19)=50萬8,590元。   ⑹被告周泳成:    1萬2,000元(附表4編號1)+29萬元(附表4編號3)+11萬 8,000元(附表4編號4)+183萬6,000元(附表4編號11手 法1、2、3)+1萬7,000元(附表4編號12)+1萬元(附表4 編號19)=228萬3,000元。      ⑺被告李金樺:    10萬2,000元(附表4編號3)。   4.被告潘怡方於本案公司擔任會計,月薪為2萬5,000元,經 被告潘怡方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 414頁),則依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之時 間係自如附表1編號19所示之107年9月起,至如附表1編號 7所示之108年9月止,共計13月,被告潘怡方至本案公司 獲得之報酬共計32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13=32 萬5,000)。此32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附表5所示扣案物 ,均係附表5「所有人」欄所示之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經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第1188 號卷六第231至23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或係由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或為其等之不法所得所變得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起訴書以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 賓、潘怡方、曾靖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就如附表1編號7所示 之部分共詐得21萬元,因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 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此部分所為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下稱不另為無罪A部分) 。    2.追加起訴書以被告李逢彰如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部 分,亦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公司之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因認被告李逢彰此部分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下稱不另為無罪B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 賓、潘怡方、曾靖凱、李逢彰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其等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如附表1編號7、13「證據資料」欄 所示之各項證據為論據。 (四)惟查:   1.就不另為無罪A部分:    被告張春南、曾靖凱辯稱:就如附表1編號7之部分,總共 只有詐得16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二第71至72 、149頁)。證人即附表1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余麗雲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因為我只缺內膽就可以整套賣給買家,我 就想說要把內膽也做起來,但我拿不出全部的60萬元,被 告李秉憲是跟我說買家可以先付定金,所以我只要拿出45 萬元現金就可以了,但我還是不夠錢,被告曾靖凱就說他 私人可以幫我出24萬元,但我也沒有剩下的21萬元,被告 朱武賓就又說可以幫我貼5萬元,所以我只要出16萬元, 我覺得大家都對我這麼好,又有看到正式合約,我就同意 簽立合約。之後被告朱武賓有把5萬元匯到我的金融帳戶 ,我就拿21萬元的現金給曾靖凱。我實際上是損失16萬元 等語(見他字第7487號卷第423至425頁)。則依余麗雲上 開證述,其雖總共交付被告曾靖凱21萬元,然仍須扣除其 中被告朱武賓提供之5萬元,方為余麗雲受有之財產損害 即16萬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 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此部分共詐得21萬元,就 多餘之5萬元(計算式:21萬-16萬=5萬)無從遽以對上開 被告7人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被告7人前如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單純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就不另為無罪B部分:    被告李逢彰否認其參與如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示之 犯行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辯護人為被告李逢彰辯稱: 此部分犯行與泰臨公司、願暻公司均無關,是被告李逢彰 與被告李秉憲、朱武賓個別謀議之詐欺案件等語(見本院 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32至133頁)。經查,公訴意旨認如 附表1編號13部分與本案公司無關,經起訴書記載明確【 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二)】,且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98頁), 是公訴意旨亦認此部分之行為係如附表2編號13所載之被 告個人所為。而公訴檢察官對被告李逢彰上開抗辯未有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 第126頁),堪認如附表1編號13部分確為被告李逢彰、李 秉憲、朱武賓私下之犯行而與本案公司即詐欺犯罪組織無 關,難認被告李逢彰所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惟此部分與被告李逢彰前如事實欄四 即附表1編號13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 武賓、潘怡方就如附表1編號10之部分與被告丁仁傑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 宸、朱武賓、潘怡方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春南否認如附表1編號10之犯行與本案公司有何 關聯,辯稱:此部分為被告丁仁傑單獨另起犯意詐取等語( 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二第72頁)。經查,證人即被告丁仁 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拿願暻公司的名片給過曹健南 ,跟他說如果塔位要賣的話可以跟我講,曹健南沒有回覆我 說他有沒有要賣塔位,是我離開願暻公司之後曹健南才打給 我說他要買罐子,我也沒有再把這個訊息回報給公司,我也 沒有問曹健南是要把塔位賣給誰,跟曹健南收的錢我也沒有 繳回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21至124頁), 與曹健南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仁傑自稱為願暻公司職員等情 相符。又曹健南僅將款項交付被告丁仁傑,並不知悉被告丁 仁傑此部分之犯行是否有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仁傑既證稱此部分僅為其個人之行為 而與本案公司無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春南、吳 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就此部分與被告丁 仁傑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當不能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 潘怡方有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 宸、朱武賓、潘怡方就如附表1編號10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上開被告6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凱玲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映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王文咨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買家 賣家 財產損害 證據資料 1 黃秀雄 (提告) 於108年9月7日,自稱為願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願暻公司)之業務周泳成去電黃秀雄,向其表示可以高價代售如意軒塔位3組(塔位、骨灰罈及內膽各1個為1組),每組可販售400萬元。簽約前周泳成向黃秀雄表示買方要求黃秀雄加購3個指定的內膽並向其表示可幫忙找公司購買,黃秀雄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8萬元及3個黃秀雄原有之內膽與周泳成。嗣108年9月16日某時在買方仲介「邱先生」於新北市板橋區住家點交商品時,發現周泳成代為購買之內膽中有1個已破損,當天交易無法完成,周泳成當場毀損契約書,惟僅歸還黃秀雄2個其原有之內膽。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邱先生」 周泳成 8萬元及1個黃秀雄原有之內膽 1.黃秀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53至57、453至455頁) 2.葉耀徽於願暻公司之名片、買賣受訂單、手寫借據1份、偵查中庭呈之陶瓷奈米銀內膽保證書1份、玉石工坊提貨單1張(他字第7487號卷第63至69、459至465頁) 2 林秀玲 (提告) 108年4月某日,自稱為泰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臨公司)之業務潘立恆去電林秀玲,向其表示可以高價代售塔位,並邀約林秀玲前往軒園人文有限公司(下稱軒園公司)洽談,林秀玲遂於108年4月12日至軒園公司,與潘立恆及自稱為軒園公司買家仲介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林秀玲佯稱,以塔位、骨灰罈及皇心帝寶內膽各1個為1組,買家欲向林秀玲購買4組。因林秀玲並無上開內膽,朱武賓即要求林秀玲先自行購買皇心帝寶內膽4個。潘立恆並向林秀玲表示泰臨公司可以代為購買上開內膽,致林秀玲陷於錯誤,向潘立恆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皇心帝寶內膽4個,並於同年月14日交付5萬元與潘立恆,惟交付款項後潘立恆表示交易不成,並使林秀玲與軒園公司、泰臨公司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潘立恆 5萬元 1.林秀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79至81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167至171頁) 2.買賣合約書、和解書、潘立恆之泰臨公司名片1張、報案資料(他字第7487號卷第83至91頁) 3 楊永富 (提告) 107年11月間,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周泳成去電楊永富表示可以代售10個福田妙國塔位,但需要搭配10個雲彩玉石骨灰罈與上開塔位一併交易。因楊永富沒有骨灰罈,周泳成即表示可以幫忙購入骨灰罈,楊永富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意購買骨灰罈10個,並於107年12月19日交付54萬元與周泳成。嗣後周泳成邀約楊永富前往人安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人安公司)辦公處,與周泳成、佯裝人安公司代表之李金樺簽約及點交,然李金樺卻以其中2個骨灰罈有瑕疵為由,當場將塔位買賣契約撕毀;周泳成與李金樺又承前開詐欺犯意,由李金樺繼續向楊永富佯稱下半年度要購買楊永富之福田妙國塔位30個,但需要搭配30個雲彩玉石骨灰罈與上開塔位一併交易,楊永富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意添購20個骨灰罈,並於108年2月22日交付60萬元、2月26日交付80萬元與周泳成。 李金樺 周泳成 194萬元 1.楊永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93至96、323至324、445至448頁、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67至71頁) 2.107年12月13日、108年2月15日、108年3月21日訂金簽收單各1張、泰臨公司開立收款證明收據4張、買賣合約書1份、葉耀徽之泰臨公司名片(他字第7487號卷第101至117頁) 4 葉娟雲 (提告) 108年7月間,自稱為願暻公司業務之周泳成去電葉娟雲表示可以代售塔位,葉娟雲並於108年8月1日前往願暻公司,與周泳成及佯稱為鴻滿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鴻滿公司)之買家仲介朱武賓見面洽談出售塔位簽約事宜。朱武賓遂向葉娟雲佯稱,以宜城家族塔位1個及雲彩玉骨灰罈1個為1組,買家願向葉娟雲購買12組。因葉娟雲並無上開骨灰罈,朱武賓即要求葉娟雲先自行購買骨灰罈12個。周泳成並向葉娟雲表示可以幫忙購入上開骨灰罈12個,葉娟雲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意購買骨灰罈12個且當場簽立塔位買賣契約書,並於108年8月某日交付50萬元給周泳成。嗣後於108年8月15日在鴻滿公司點交骨灰罈12個時,因其中部分骨灰罈有瑕疵破損而無法完成交易,朱武賓當場撕毀塔位買賣契約書,並使葉娟雲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周泳成 50萬元 1.葉娟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329至332、491至495頁) 2.和解書、葉耀徽之願暻公司名片、玉石工坊倉庫保管單5張(他字第7487號卷第337至345頁) 5 洪秀梅 (提告) 107年11月20日,自稱為泰臨公司業務之陳暐仁去電洪秀梅表示可以代售靈骨塔位,並邀約洪秀梅至人安公司洽談,洪秀梅遂前往上開地點與陳暐仁、自稱為人安公司業務之李秉憲見面。李秉憲向洪秀梅表示以塔位1個、骨灰罈1個及白鐵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向洪秀梅購買15組。因洪秀梅並無內膽,李秉憲遂稱需洪秀梅自行購買內膽15個,致洪秀梅陷於錯誤,表示願購買上開內膽15個,並交付200萬元與陳暐仁。嗣後陳暐仁與李秉憲承前開詐欺之犯意,由李秉憲向洪秀梅佯稱購買內膽之款項不足,致洪秀梅陷於錯誤,並交付200萬元與陳暐仁。 李秉憲 陳暐仁 400萬元 1.洪秀梅、蕭明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523至527、545至547、623至627、671至673頁) 2.李秉憲與陳暐仁之名片、雲彩玉(皇心帝寶內膽)寄存託管憑證15張、粉晶玉寄存託管憑證15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洪秀梅之郵政存簿翻拍照片、報案資料、洪秀梅之郵政存簿翻拍照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門牌照片、人安公司與泰臨公司內部照片、鍾國仁之名片、在泰臨公司現場拍到潘怡方之照片(偵字第32560號卷二第757至777頁、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629至663頁) 6 葛侚儀 (提告) 108年5月間,李金樺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葛侚儀表示可以代售塔位,李金樺並向葛侚儀佯稱,以塔位1個及黃金內膽1個為1套,買家願以每套80萬元之價格購買2套。因葛侚儀沒有內膽,李金樺遂表示可以幫忙購買黃金內膽2個,並將協助代墊10萬元購買內膽費用,致葛侚儀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初某日交付現金10萬元與李金樺;嗣李金樺又承前開詐欺犯意,以購買內膽之資金籌措不足為由,要求葛侚儀再匯款1萬3,000元,致葛侚儀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6日匯款1萬3,000元至李金樺指定之金融帳戶。 無 李金樺 11萬3,000元 1.葛侚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273至277、282之2至282之4頁) 2.泰臨公司李金樺收取10萬元之收據1紙、玉石工坊提貨單1張(偵字第13385號卷第282之6頁) 3.李金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13385號卷第71頁) 7 余麗雲 (提告) 108年8月某日,朱武賓去電余麗雲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余麗雲前往願暻公司洽談,余麗雲遂於108年9月5、6日某時至願暻公司,與朱武賓、自稱為願暻公司業務員之曾靖凱及自稱為鴻滿公司業務之李秉憲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李秉憲向余麗雲佯稱以塔位、骨灰罈、內膽及拾金契約各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90萬元之價格,向余麗雲購買5組。因余麗雲僅有塔位、骨灰罈及拾金契約並無內膽,曾靖凱即向余麗雲表示得以1個內膽12萬元之價格幫忙購買,朱武賓亦表示可以幫忙支付5萬元,致余麗雲陷於錯誤,向曾靖凱表示願購買內膽5個,並交付現金16萬元與曾靖凱。李秉憲嗣後於108年9月25日,藉口其中1個內膽有破損,宣稱買家要買5組,不願僅買4組故交易無法成立,並使余麗雲與願暻公司、鴻滿公司簽立和解書。 李秉憲 曾靖凱、朱武賓 16萬元 (起訴書記載21萬元) 1.余麗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371至374、399至401、421至427頁) 2.曾靖凱名片、李秉憲名片、玉石工坊倉庫保管單1張、和解書1份、手機通訊紀錄擷圖1張(他字第7487號卷第381至397、403至413頁) 8 周庭安 107年11月間,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曾靖凱(原名曾世祥)去電周庭安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周庭安前往人安公司之招待所洽談,周庭安遂至人安公司招待所,與曾靖凱、佯稱為人安公司之洪國銘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洪國銘遂向周庭安佯稱,以塔位1個及雲彩玉骨灰甕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70萬元之價格,向周庭安購買4組。因周庭安無上開骨灰甕,曾靖凱即向周庭安表示可以1個雲彩玉骨灰甕9萬元之價格,請公司幫忙代訂骨灰甕,致周庭安陷於錯誤,表示願委託泰臨公司代訂4個雲彩玉骨灰甕,並於107年12月7日交付24萬元與曾靖凱。洪國銘與曾靖凱嗣後又於同年月19日,藉口購入之上開骨灰甕中有1個為瑕疵品,宣稱無法完成買賣契約,並使周庭安與人安公司、泰臨公司書立和解書。 洪國銘 曾靖凱 24萬元 1.周庭安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359至363頁) 2.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查詢結果、泰臨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人安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泰臨公司開立之收款證明收據、買賣投資受訂單、訂金簽收單、和解書、洪國銘之名片、曾世祥之名片(偵字第32560號卷三第785至797頁) 9 李秀蘭 (提告) 108年4月某日,孫韻婷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李秀蘭之友人彭月香,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嗣後孫韻婷向李秀蘭稱已找到買家仲介即軒園公司之業務曾靖凱,曾靖凱表示要有買家指定之骨灰罈內膽等配件才要成套購買塔位。因彭月香無上開骨灰罈內膽,孫韻婷遂表示可以1個骨灰罈內膽13萬8,000元之價格代為購買,致李秀蘭與彭月香陷於錯誤,彭月香與李秀蘭討論後向孫韻婷表示欲購買上開內膽7個,並約定由李秀蘭代為出錢製作上開內膽,李秀蘭分別於108年4月29日交付40萬元、108年4月30日交付35萬元與孫韵婷,嗣後於108年5月14日孫韵婷安排李秀蘭、彭月香與曾靖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之辦公處所查看骨灰罈內膽,曾靖凱藉口其中1個內膽有瑕疵故交易無法成立,並使彭月香與軒園公司、泰臨公司簽立和解書。 曾靖凱 孫佑妘 75萬元 1.李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8858號卷第67至70頁) 2.報案資料、玉石工坊提貨單7張、泰臨公司開立之收款證明收據、和解書(偵字第18858號卷第63至65、71至76頁) 10 曹健南 108年8月間,丁仁傑自稱為願暻公司之業務至曹健南家中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丁仁傑佯稱有某葬儀社欲以1座塔位40萬元之價格向曹健南購買塔位,但曹健南須支付6萬元之禮儀用品費用,丁仁傑並表示可以先代為墊付5,000元,曹健南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8年9月2日12時許在住家交付5萬5,000元與丁仁傑,丁仁傑當場交付玉石骨灰罐提貨憑證1張後隨即無下文。 無 丁仁傑 5萬5,000元 1.曹健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284至286頁) 2.報案資料、願暻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丁仁傑之名片、手寫收據、玉石骨灰罐提貨憑證、被害人曹健南手寫之陳述狀(偵字第13385號卷第283、287至294頁) 11手法1 鄭雅方 108年3月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鎧勳」之人聲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鄭雅方,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陳鎧勳」並邀約鄭雅方前往泰臨公司洽談,鄭雅方遂至泰臨公司,與「陳鎧勳」、自稱為軒園公司業務之周泳成討論出售塔位事宜。周泳成表示需要搭配1個黃玉骨灰罈才願意購買整套塔位,「陳鎧勳」並稱泰臨公司可以幫忙購買上開骨灰罈,致鄭雅方陷於錯誤,向「陳鎧勳」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1個黃玉骨灰罈,並交付10餘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萬元計)與「陳鎧勳」,嗣後周泳成藉口骨灰罈破損,故交易無法成立,「陳鎧勳」當場撕毀合約書。 周泳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鎧勳」(起訴書未記載) 10萬元 1.鄭雅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315至319、340之3至340之5頁) 2.陳鎧勳之名片、陳宥齊之名片、玉石工坊提貨單2張、金角石藝骨灰罐保管單2張、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專案交易表、產品認證書2張(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325至340頁) 手法2 108年4月至5月某日周泳成主動聯繫鄭雅方,向其宣稱可以投資塔位,致鄭雅方陷於錯誤,在中國信託北投分行交付140餘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40萬元計)與周泳成。 140萬元 手法3 108年底,周泳成去電鄭雅方,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及骨灰罈,惟鄭雅方仍缺少9個骨灰罈,周泳成表示可以1個骨灰罈18萬元之價格代為購買,致鄭雅方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購買9個骨灰罈,並交付43萬元與周泳成。 43萬元 12 洪錦蘭 (提告) 107年11、12月間,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周泳成去電洪錦蘭,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洪錦蘭前往泰臨公司洽談,洪錦蘭遂於107年12月某日至泰臨公司,與周泳成及佯稱為人安公司業務員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洪錦蘭佯稱,以塔位1個及松香黃玉骨灰罈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65萬元之價格,向洪錦蘭購買4組。因洪錦蘭沒有松香黃玉骨灰罈,周泳成並向洪錦蘭表示泰臨公司有以1個骨灰罈7萬元之價格,販售上開骨灰罈,洪錦蘭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上開骨灰罈4個,並於隔日交付16萬元與周泳成。然於洪錦蘭、周泳成及朱武賓約定點交驗收之日,周泳成及朱武賓藉口該等骨灰罈都有碰撞痕跡之瑕疵故不能成交,朱武賓當場撕毀合約,並使洪錦蘭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周泳成 16萬元 1.洪錦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473至476、501至503頁) 2.葉耀徽名片、朱武賓名片、玉石工坊提貨單3張、和解書1份及泰臨公司收款證明收據2紙、洪錦蘭提供手寫紙條1張、手機通訊錄擷圖1張(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479至493頁) 13 郭陸顧 (提告) 108年11月間自稱為騰鼎有限公司之業務李逢彰去電郭陸顧,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郭陸顧前往軒園公司洽談,郭陸顧遂至軒園公司與李逢彰、自稱為主委之買家朱武賓及佯稱為軒園公司「李老闆」之買方仲介李秉憲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郭陸顧佯稱,以塔位1個及龍騰玉骨灰罈1個為1組,朱武賓願以每組200萬元之價格,向郭陸顧購買15組。因郭陸顧沒有上開骨灰罈,朱武賓即要求郭陸顧先自行購買骨灰罈15個。李逢彰並向郭陸顧表示公司有以1個龍騰玉骨灰罈15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朱武賓要求之骨灰罈,郭陸顧因而陷於錯誤,向李逢彰表示願向公司購買骨灰罈15個,並於1週後某時交付100萬元與李逢彰,再於幾日後某時交付62萬5,000元與李逢彰。然李秉憲嗣後又藉口原本要一起搭配販賣、持有25個塔位的客戶連絡不上,宣稱塔位數量不足買家要求購買的40組故無法成交。嗣李逢彰、朱武賓與李秉憲又承前開詐欺之犯意,由李秉憲向郭陸顧表示其每個塔位可以放2個骨灰罈,可以滿足買家需要的30個塔位,並會協助尋找剩餘10個塔位與郭陸顧的塔位搭配出售,但需要加購龍騰玉骨灰罈15個,使郭陸顧因而陷於錯誤,向李逢彰表示願再向公司購買骨灰罈15個,郭陸顧並於108年12月23日交付132萬5,000元與李逢彰。 李秉憲、朱武賓 李逢彰 295萬元 1.郭陸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599至602、605至607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403至411頁) 2.託售授權書、龍騰玉骨灰罐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李逢彰之名片、郭陸顧撥打給李秉憲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字第32560號卷三第890至897頁) 14 劉美琿 (提告) 於108年5月某日,自稱為願暻公司業務之李金樺去電劉美琿表示可以代售塔位,嗣同年7月8日李金樺表示已找到買家即軒園公司之朱武賓,並向劉美琿佯稱,以塔位1個、骨灰罈1個並搭配皇心帝寶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以300萬元之價格,向劉美琿購買3組。因劉美琿僅有塔位3個、骨灰罈3個,朱武賓即要求劉美琿先自行購買皇心帝寶內膽3個。李金樺並向劉美琿表示可以1個內膽12萬8,000元之價格,代為購入買家要求之皇心帝寶內膽,劉美琿因而陷於錯誤,向李金樺表示願向公司購買上開內膽3個,並於同年7月10日交付9萬8,000元與李金樺,隨後又交付1萬7,000元與李金樺,雙方約定同年月23日交易,然該日朱武賓藉口內膽有瑕疵而當場解約,並使劉美琿與軒園公司、願暻公司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李金樺 11萬5,000元 1.劉美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299至301、316之3至316之4頁、他字第839號卷第112至114、126至127、218至220頁) 2.現金收據、買賣投資受訂單、玉石工坊提貨單、和解書、願暻開發有限公司訂金簽收單、劉美琿撰寫案發經過1紙、偵查中庭呈陳述狀1紙(偵字第13385號卷第305至315、316之5頁) 15 呂志娥 107年11月某日,孫韵婷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呂志娥,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呂志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洽談,呂志娥遂至上開地點與孫韵婷及買家仲介即自稱為人安公司業務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並向呂志娥佯稱,以塔位1個及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以380萬元之價格,向呂志娥購買2組,呂志娥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請孫韵婷代為購入其所欠缺之內膽2個,並交付現金21萬7,000元與孫韵婷,雙方約定於人安公司進行點交。然點交時朱武賓藉口其中1個內膽有破損,無法完成交易而當場撕毀合約。 朱武賓 孫佑妘 21萬7,000元 1.呂志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8858號卷第77至79、99之1至99之2頁) 2.呂志娥手寫陳述狀1份、協議書1份、孫韵婷名片、朱武賓名片(偵字第18858號卷第85至97、99之4至99之9頁) 16 吳瑞蘭 (提告) 丁仁傑於108年8月前某日,自稱為願暻公司之業務去電吳瑞蘭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吳瑞蘭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之願暻公司洽談,吳瑞蘭遂至願暻公司,與丁仁傑及佯稱為買家仲介即鴻滿公司業務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向吳瑞蘭佯稱,買家願以100至200萬元之價格,向吳瑞蘭購買福田妙國塔位2個及牌位1個,惟需要搭配雲彩玉骨灰罐3個一起出售,吳瑞蘭因而陷於錯誤,向丁仁傑表示願向願暻公司購買上開骨灰罈3個,並於數日後交付現金26萬元與丁仁傑。嗣於108年8月21日,上開3人在鴻滿公司點交骨灰罐時,朱武賓稱其中1個骨灰罐有瑕疵,故交易無法成立,朱武賓當場將合約書撕毀,並使吳瑞蘭與鴻滿公司、願暻公司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丁仁傑 26萬元 1.吳瑞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317至319、332之3至332之4頁) 2.玉石工坊提貨單3張、丁仁傑名片、朱武賓名片、和解書(偵字第13385號卷第325至329、332之9至332之15頁) 17 彭永吉 (提告) 陳暐仁於108年2月某日,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至彭永吉住處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彭永吉前往泰臨公司洽談,彭永吉遂至泰臨公司,與陳暐仁、孫韻婷討論出售塔位事宜。孫韻婷遂向彭永吉佯稱,以塔位1個及皇心帝寶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110萬元之價格,向彭永吉購買10組,而因彭永吉並無此款內膽,陳暐仁即表示可以1個皇心帝寶內膽9萬8,000元之價格幫忙購買上開內膽,致彭永吉陷於錯誤,向陳暐仁表示願購買內膽10個,並於108年2月25日交付39萬2,000元與陳暐仁。於108年3月8日某時,3人在人安公司交貨時,孫韻婷藉口該等內膽其中2個有瑕疵,無法交易隨即撕毀合約書,先使彭永吉與泰臨公司、人安公司簽立和解書,後又以因交易無法成立,稱需退訂金30萬元與孫韵婷等語,使彭永吉於108年3月21日某時交付30萬元與陳暐仁。嗣陳暐仁與孫韻婷又承前開詐欺之犯意,向彭永吉佯稱有買家願購買18組等語。因彭永吉僅有10個內膽,陳暐仁並向其佯稱可代為購買皇心帝寶內膽8個,致彭永吉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8日交付30萬元與陳暐仁,然於108年4月23日3人相約在人安公司交貨時,陳暐仁又藉口該等內膽無法如期完成而無法交易,隨即撕毀合約書,並使彭永吉與泰臨公司、人安公司簽立和解書,又稱因交易無法成立,需退訂金24萬元與孫韵婷等語,使彭永吉於108年4月25日某時交付24萬元與陳暐仁。 孫佑妘 陳暐仁 123萬2,000元 1.彭永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8858號卷第201至204、279至289頁) 2.買賣投資受訂單、和解書2份、陳暐仁之名片(偵字第18858號卷第209至215頁) 18 潘仁祥 (提告) 丁仁傑於108年6月前某日去電潘仁祥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潘仁祥前往板橋區長江路某處洽談,潘仁祥遂於108年6月4日某時至上開地點,與丁仁傑、自稱為軒園公司業務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潘仁祥佯稱,以塔位1個及內膽1個為1套,買家願以每套100萬元之價格,向潘仁祥購買塔位。因潘仁祥沒有內膽,朱武賓即要求潘仁祥先自行購買上開內膽。丁仁傑並向潘仁祥表示他的公司有以1個內膽14萬8,000元之價格,販售朱武賓要求之內膽,潘仁祥因而陷於錯誤,向丁仁傑表示願向公司購買內膽1個。 朱武賓 丁仁傑 14萬3,000元 1.潘仁祥、鄧玉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字第8415號卷第23至25、49至51頁、調偵續字第11號卷第61至65、71至73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484之3至484之5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32至449頁) 2.報案資料、買賣合約書、航鈦內膽提貨單(他字第8415號卷第29、31、33、35頁) 19 ( 新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43495號併辦 ) 童林秋菊 (提告) 周泳成於107年9月某日,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童林秋菊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童林秋菊前往泰臨公司洽談,童林秋菊遂於107年10月6日某時至泰臨公司,與周泳成、佯稱為丁先生之洪國銘及佯稱為人安公司業務「高仁豪」之高泳勝討論出售塔位事宜。高泳勝遂向童林秋菊佯稱,以塔位1個及骨灰罈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120萬元之價格,向童林秋菊購買16組。因童林秋菊僅有骨灰罈6個,高泳勝即要求童林秋菊先自行購買骨灰罈10個。洪國銘並向童林秋菊表示泰臨公司有以1個骨灰罈9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高泳勝要求之骨灰罈,童林秋菊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及洪國銘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骨灰罈10個,並於107年10月13日交付20萬元、10月18日交付27萬元與周泳成。然高泳勝嗣後又於107年10月23日,藉口該等骨灰罈內沒有內膽,稱買家不願購買,並使童林秋菊與泰臨公司、人安公司簽立和解書。嗣周泳成與高泳勝又承前開詐欺之犯意,於108年3月某日,向童林秋菊佯稱有買家願以1組200萬元之價格,購買塔位及有內膽之骨灰罈,並由周泳成向童林秋菊佯稱可代為購買皇心帝寶內膽,致童林秋菊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2日交付10萬元與周泳成。 高泳勝 周泳成、洪國銘 57萬元 1.童林秋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他字第3440號卷第37頁及其反面、第65至6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5至210頁) 2.葉耀徽之名片、高仁豪之名片、泰臨公司開立之收款證明收據3張、和解協議書、玉石工坊提貨單10張、買賣合約書、洪先生與丁先生電話翻拍照片(他字第3440號卷第7至23、53至58頁) 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共同正犯 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邱先生」、周泳成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潘立恆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李金樺、周泳成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陳暐仁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李金樺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洪國銘、曾靖凱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孫佑妘 10 事實欄二即附表1編號10 丁仁傑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 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3 周泳成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 13 附表1編號13即事實欄四 李秉憲、朱武賓、李逢彰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李金樺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孫佑妘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丁仁傑 1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孫佑妘、陳暐仁 18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朱武賓、丁仁傑 1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高泳勝、周泳成、洪國銘 附表3: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之財產損害 業務員之報酬 繳回本案公司之款項(計算式:財損-業務員之報酬) 股東分紅2成所得報酬 股東分紅1成所得報酬 證據資料 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8萬元及1個黃秀雄原有之內膽(內膽之部分因卷內無證據可認定價格,故依對被告有利之原則,不納入計算) 周泳成收取報酬1萬2,000元 6萬8,000元 1萬3,600元 6,800元 周泳成110年1月7日庭呈書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1頁)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5萬元 108年9月間將款項返還林秀玲,故未取得報酬 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之款項已返還而未有款項繳回 無 無 林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潘立恆、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他字第7487號卷第80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7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111、113頁)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194萬元 1.周泳成收取報酬19萬4,000元(周泳成稱業務獎金為10至15%,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計算其業務獎金),並稱另有私下收10萬元,共計29萬4,000元 2.李金樺收取報酬27萬6,000元(李金樺稱業務獎金為周泳成繳回公司金額之15%,即184萬元之15%) 137萬元 27萬4,000元 13萬7,000元 李金樺於偵查中之陳述、周泳成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435頁、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55、71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7頁)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50萬元 1.周泳成收取報酬20萬元(周泳成稱向葉娟雲收取50萬元,其中24萬元繳回公司,13萬元自行花用) 2.朱武賓收取報酬2萬4,000元(朱武賓稱獎金為10至15%,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計算其獎金。計算式:24萬×10%=2萬4,000) 21萬6,000元(周泳成繳回公司之24萬元再扣除朱武賓報酬2萬4,000元) 4萬3,200元 2萬1,600元 周泳成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76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5頁)、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7頁)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400萬元 1.陳暐仁收取報酬40萬元 2.李秉憲收取報酬50萬元(李秉憲稱分到報酬約50至60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50萬元計) 310萬元 62萬元 31萬元 陳暐仁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20頁)、李秉憲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49頁)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11萬3,000元 李金樺收取報酬3萬3,900元(計算式:11萬3,000×30%=3萬3,900,並於109年4月某日將11萬3,000元返還葛侚儀) 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之款項已返還葛侚儀而未有款項繳回 無 無 李金樺、葛侚儀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441、282之3頁)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16萬元 (起訴書記載21萬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萬6,000元 2.曾靖凱收取報酬1萬6,000元(計算式:16萬×10%=1萬6,000) 3.李秉憲收取報酬1萬6,000元(計算式:16萬×10%=1萬6,000) 11萬2,000元 2萬2,400元 1萬1,200元 朱武賓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之陳述、曾靖凱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8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6、417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21頁)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24萬元 曾靖凱稱107年下半年某日已把款項還給周庭安(見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62、269、583、585頁) 1.曾靖凱收取報酬2萬4,000元(計算式:24萬×10%=2萬4,000) 2.洪國銘收取報酬2萬元(洪國銘稱分到報酬2至3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2萬元計)  (已於107年下半年某日將24萬元還給周庭安) 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之款項已返還而未有款項繳回 無 無 曾靖凱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21頁)、洪國銘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32560號卷二第6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95頁)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75萬元 1.曾靖凱收取報酬7萬5,000元(計算式:75萬×10%=7萬5,000) 2.孫韵婷收取報酬7萬5,000元(計算式:75萬×30%÷3=7萬5,000) 60萬元 12萬元 6萬元 曾靖凱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17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21頁)、孫韵婷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8858號卷第235頁) 10 事實欄 二即附表1編號10 5萬5,000元 丁仁傑收取報酬5萬5,000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丁仁傑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5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5頁)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10萬元 周泳成收取報酬1萬8,000元 8萬2,000元 1萬6,400元 8,200元 周泳成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511、512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6、417頁) 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即事實欄三 140萬元 周泳成收取報酬140萬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3 43萬元 周泳成收取報酬43萬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16萬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萬6,000元 2.周泳成收取報酬2萬4,000元 12萬元 2萬4,000元 1萬2,000元 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7至438頁)、周泳成110年1月7日庭呈書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1頁) 13 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 295萬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0萬元(朱武賓稱分到報酬約10幾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萬元計) 2.李秉憲收取報酬100萬元 3.李逢彰收取報酬100萬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6頁)、李秉憲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51頁)、李逢彰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13頁)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11萬5,000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萬7,250元(計算式:11萬5,000×15%=1萬7,250) 2.李金樺收取報酬1萬7,250元(計算式:11萬5,000×15%=1萬7,250) 8萬500元 1萬6,100元 8,050元 李金樺於偵查中之陳述、朱武賓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435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6頁)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21萬7,000元 1.朱武賓稱其收取報酬3萬元 2.孫韵婷稱其收取報酬3萬2,550元(計算式:21萬7,000×30%÷2=3萬2,550) 15萬4,450元 3萬890元 1萬5,445元 朱武賓、孫韵婷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5、26頁)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26萬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3萬9,000元 2.丁仁傑收取報酬3萬9,000元  (計算式:26萬×30%÷2=3萬9,000) 18萬2,000元 3萬6,400元 1萬8,200元 丁仁傑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之陳述、朱武賓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1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6頁) 1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123萬2,000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2萬3,200元 2.孫韵婷收取報酬12萬3,200元 3.陳暐仁收取報酬12萬3,200元 86萬2,400元 17萬2,480元 8萬6,240元 孫韵婷、陳暐仁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朱武賓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8858號卷第289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207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6、120頁) 18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14萬3,000元 丁仁傑收取報酬14萬3,000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丁仁傑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5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7頁) 1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57萬元 1.周泳成收取報酬5萬7,000元 2.洪國銘收取報酬4萬7,000元 46萬6,000元 9萬3,200元 4萬6,600元 周泳成110年1月7日庭呈書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1頁)、洪國銘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12頁) 附表4: 編號 被害人 對應之被告 犯罪所得(依照如附表3「業務員之報酬」、「股東分紅2成所得報酬」、「股東分紅1成所得報酬」計算) 調解(和解)條件及調解筆錄所在卷頁 履行/還款情形 未返還之數額 1 黃秀雄 張春南 1萬3,600元 調解期日未到場 黃秀雄已歿 無 1萬3,600元 吳昶毅 1萬3,600元 1萬3,600元 李秉憲 6,800元 6,800元 蔡昊宸 6,800元 6,800元 朱武賓 6,800元 6,800元 周泳成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2 林秀玲 張春南 無 無 同案被告潘立恆已還款5萬元(偵字第25737號卷第169至171頁、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05頁) 無 吳昶毅 李秉憲 蔡昊宸 朱武賓 3 楊永富 張春南 27萬4,000元 給付楊永富2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23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11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41頁) 3萬4,000元 吳昶毅 27萬4,000元 無 無 27萬4,000元 李秉憲 13萬7,000元 無 無 13萬7,000元 蔡昊宸 13萬7,000元 給付楊永富12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1頁) 1萬7,000元 朱武賓 13萬7,000元 無 無 13萬7,000元 李金樺 27萬6,000元 給付楊永富17萬4,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45至146頁) 10萬2,000元 周泳成 29萬4,000元 給付楊永富27萬4,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113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4日合計已給付4,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5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23頁) 29萬元 4 葉娟雲 張春南 4萬3,200元 給付葉娟雲2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43頁) 1萬5,200元 吳昶毅 4萬3,200元 給付葉娟雲2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15頁) 1萬5,200元 李秉憲 2萬1,600元 給付葉娟雲2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53頁) 無 蔡昊宸 2萬1,600元 給付葉娟雲1萬4,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93頁) 7,600元 朱武賓 4萬5,600元 (計算式:2萬4,000元+2萬1,600元=4萬5,600元) 給付葉娟雲3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85、287頁) 7,600元 周泳成 20萬元 給付葉娟雲37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112年10月24日至113年11月5日合計給付8萬2,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1、433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11至221、413、415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97至101頁) 11萬8,000元 5 洪秀梅 張春南 62萬元 無調解意願(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13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洪秀梅)於108年3月22日14時51分、108年4月22日12時13分收取200萬元、200萬元(摘要均記載「泰臨開發有」)(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32頁) 無 吳昶毅 62萬元 無 李秉憲 81萬元 (計算式:50萬元+31萬元=81萬元) 無 蔡昊宸 31萬元 無 朱武賓 31萬元 無 陳暐仁 40萬元 無 6 葛侚儀 張春南 無 無 已返還款項11萬3,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71頁、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39頁) 無 吳昶毅 李秉憲 蔡昊宸 朱武賓 李金樺 3萬3,900元 無 7 余麗雲 張春南 2萬2,400元 給付余麗雲1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19頁) 1萬400元 吳昶毅 2萬2,400元 給付余麗雲1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64頁) 1萬400元 李秉憲 2萬7,200元 (計算式:1萬6,000元+1萬1,200元=2萬7,200元) 給付余麗雲3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3頁) 無 蔡昊宸 1萬1,200元 給付余麗雲1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49頁) 無 朱武賓 2萬7,200元 (計算式:1萬6,000元+1萬1,200元=2萬7,200元) 給付余麗雲2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49頁) 7,200元 曾靖凱 1萬6,000元 給付余麗雲1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37頁) 無 8 周庭安 張春南 無 無 被害人周庭安已收到被告等人還款24萬元(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95頁) 無 吳昶毅 李秉憲 蔡昊宸 朱武賓 洪國銘 2萬元 無 曾靖凱 2萬4,000元 無 9 李秀蘭 張春南 12萬元 給付李秀蘭5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19頁) 6萬7,000元 吳昶毅 12萬元 給付李秀蘭5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5頁) 7萬元 李秉憲 6萬元 無 無 6萬元 蔡昊宸 6萬元 給付李秀蘭5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29頁) 1萬元 朱武賓 6萬元 無 無 6萬元 曾靖凱 7萬5,000元 給付李秀蘭8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43頁) 無 孫佑妘 7萬5,000元 給付李秀蘭8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31頁) 無 10 曹健南 丁仁傑 5萬5,000元 無調解意願(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3頁) 被告稱已返還5萬5,000元(偵字第13385號卷第338至339頁) 無 11 手法1 鄭雅方 張春南 1萬6,400元 給付鄭雅方6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20頁) 無 吳昶毅 1萬6,400元 給付鄭雅方6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17頁) 無 李秉憲 8,200元 無 無 8,200元 蔡昊宸 8,200元 給付鄭雅方3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3頁) 無 朱武賓 8,200元 無 無 8,200元 周泳成 1萬8,000元 給付鄭雅方96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113年3月27日至同年12月5日合計已給付9,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7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25、227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449頁),於113年12月間再給付3,000元,共計1萬2,000元 183萬6,000元 手法2 周泳成 140萬元 手法3 周泳成 43萬元 12 洪錦蘭 張春南 2萬4,000元 給付洪錦蘭2萬2,4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23、620頁) 1,600元 吳昶毅 2萬4,000元 給付洪錦蘭2萬2,4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23頁、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19頁) 1,600元 李秉憲 1萬2,000元 無 無 1萬2,000元 蔡昊宸 1萬2,000元 給付洪錦蘭1萬1,2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16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5、123頁) 800元 朱武賓 2萬8,000元 (計算式:1萬6,000元+1萬2,000元=2萬8,000元) 給付洪錦蘭2萬7,5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23、453至457頁) 500元 周泳成 2萬4,000元 給付洪錦蘭2萬7,5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113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4日合計已給付7,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9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29、231頁) 1萬7,000元 13 郭陸顧 李秉憲 100萬元 李秉憲、朱武賓、李逢彰連帶給付郭陸顧200萬元(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95至196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35頁) 無 朱武賓 10萬元 無 李逢彰 100萬元 無 14 劉美琿 張春南 1萬6,100元 給付劉美琿1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21頁) 100元 吳昶毅 1萬6,100元 給付劉美琿1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21頁) 100元 李秉憲 8,050元 無 無 8,050元 蔡昊宸 8,050元 給付劉美琿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7頁) 50元 朱武賓 2萬5,300元 (計算式:1萬7,250元+8,050元=2萬5,300元) 給付劉美琿1萬7,25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01頁) 8,050元 李金樺 1萬7,250元 給付劉美琿1萬7,25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3頁) 無 15 呂志娥 張春南 3萬890元 無條件成立調解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1至202頁) 已還款21萬7,000元(偵字第18858號卷第99之1至99之2頁、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1至202頁) 無 吳昶毅 3萬890元 無 李秉憲 1萬5,445元 無 蔡昊宸 1萬5,445元 無 朱武賓 4萬5,445元 (計算式:3萬元+1萬5,445元=4萬5,445元) 無 孫佑妘 3萬2,550元 無 16 吳瑞蘭 張春南 3萬6,400元 給付吳瑞蘭1萬9,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21頁) 1萬7,400元 吳昶毅 3萬6,400元 給付吳瑞蘭1萬9,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66頁) 1萬7,400元 李秉憲 1萬8,200元 無 無 1萬8,200元 蔡昊宸 1萬8,200元 給付吳瑞蘭1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1頁) 200元 朱武賓 5萬7,200元 (計算式:3萬9,000元+1萬8,200元=5萬7,200元) 給付吳瑞蘭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369、371頁) 1萬7,200元 丁仁傑 3萬9,000元 給付吳瑞蘭5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87頁) 無 17 彭永吉 張春南 17萬2,480元 無 無 17萬2,480元 吳昶毅 17萬2,480元 無 無 17萬2,480元 李秉憲 8萬6,240元 無 無 8萬6,240元 蔡昊宸 8萬6,240元 無 無 8萬6,240元 朱武賓 20萬9,440元 (計算式:12萬3,200元+8萬6,240元=20萬9,440元) 無 無 20萬9,440元 孫佑妘 12萬3,200元 給付彭永吉1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33至53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37至555頁) 無 陳暐仁 12萬3,200元 給付彭永吉1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63至56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67至583頁) 無 18 潘仁祥 朱武賓 無 無 無 無 丁仁傑 14萬3,000元 給付潘仁祥14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5至46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5至46頁) 無 19 童林秋菊 張春南 9萬3,200元 給付童林秋菊6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662頁) 2萬7,200元 吳昶毅 9萬3,200元 給付童林秋菊6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頁、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23頁) 2萬7,200元 李秉憲 4萬6,600元 給付童林秋菊3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40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407頁) 1萬3,600元 蔡昊宸 4萬6,600元 給付童林秋菊3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9、147至148頁) 1萬3,600元 朱武賓 4萬6,600元 調解不成立(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17頁) 無 4萬6,600元 周泳成 5萬7,000元 給付童林秋菊4萬7,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頁) 1萬元 洪國銘 4萬7,000元 給付童林秋菊4萬7,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37頁) 無 附表5: 編號 筆錄附件編號 (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31至236頁)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2 買賣投資收訂單及委託同意書5張 周泳成 2 3 客戶個資30張 周泳成 3 4 金寶山DM 2份 周泳成 4 5 客戶聯絡狀況記載表23張 周泳成 5 6 提貨券5張 周泳成 6 7 保證書3本 周泳成 7 8 教戰手冊3張 周泳成 8 9 合約書(含身分證影本)2張 周泳成 9 10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公告1份 周泳成 10 11 筆記本6本 周泳成 11 13 本票2張 周泳成 12 14 隨身碟3個 周泳成 13 15 iPhone 6S手機1支 周泳成 14 17 ASUS手機1支 周泳成 15 18 金融卡3張 周泳成 16 19 中華郵政存簿1本 周泳成 17 22 印章2顆 周泳成 18 26 iPhone 6S手機1支 曾靖凱 19 27 倉庫保管單2張 曾靖凱 20 28 提貨單3張 曾靖凱 21 29 內膽產品認證卡3張 曾靖凱 22 30 納骨塔買賣委任書1份 曾靖凱 23 31 塔位介紹單2張 曾靖凱 24 32 筆記本1本 曾靖凱 25 43 筆記本(含客戶資料)1本 朱武賓 26 45 黑色iPhone 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朱武賓 27 46 筆記3張 朱武賓 28 47 名片1張 朱武賓 29 48 軒園人文有限公司李秉憲名片1疊 李秉憲 30 49 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1張 李秉憲 31 55 iPhone 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李秉憲 32 56 客戶產權基本資料1份 丁仁傑 33 57 切結書2份 丁仁傑 34 58 託售授權書1張 丁仁傑 35 59 客戶交易明細1張 丁仁傑 36 60 委託同意書1張 丁仁傑 37 61 客戶約訪表160張 丁仁傑 38 65 丁仁傑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2份 丁仁傑 39 66 丁仁傑詐欺案件傳票1份 丁仁傑 40 67 骨灰罐提貨單(含提貨憑證4張)1份 丁仁傑 41 68 收據(宜城內膽)1張 丁仁傑 42 69 個資筆記1本 丁仁傑 43 76 提貨單35張 淡水宜城15張、玉石工坊4張、众鑫1張、藍鑽晶玉3張、慈恩緣2張、吉研有限公司6張、人和倉儲4張 丁仁傑 44 77 內膽保證書2本 丁仁傑 45 78 內膽產品認證書9份 丁仁傑 46 79 靜恩墓園永久使用權狀9張 丁仁傑 47 80 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2張 丁仁傑 48 81 丁仁傑願暻開發有限公司名片3張 丁仁傑 49 83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李金樺 50 92 願暻開發有限公司後續事宜授權書1張 潘怡方 51 93 108年月收支表7張 潘怡方 52 101 願暻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函文1份 潘怡方 53 119 白色三星廠牌手機1支 張春南 54 126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吳昶毅 附表6-1: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張春南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張春南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附表6-2: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吳昶毅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吳昶毅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附表6-3: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李秉憲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李秉憲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6-4: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蔡昊宸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蔡昊宸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6-5: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朱武賓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7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朱武賓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朱武賓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年。 附表6-6: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潘怡方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附表6-7: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周泳成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事實欄三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6-8: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曾靖凱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曾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曾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曾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6-9: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丁仁傑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丁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二即附表1編號10 丁仁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丁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6-10: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李金樺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李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李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李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表6-11: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孫佑妘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孫佑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孫佑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孫佑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6-12: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暐仁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陳暐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陳暐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6-13: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洪國銘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洪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洪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25-02-26

PCDM-109-訴-1188-202502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0號 原 告 大金御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民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葉雅麗 廖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對被告葉雅麗有新臺幣(下同)933,802元及自民國111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算至起訴前1 日之總額為1,039,846元(詳見附表),而其請求撤銷之法律行 為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地市價則明顯高於該債權總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039,8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3萬3,802元) 1 利息 93萬3,802元 111年8月26日 113年12月2日 (2+99/365) 5% 10萬6,044.09元 小計 10萬6,044.09元 合計 103萬9,846元

2025-02-17

TYDV-113-補-1460-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徐千惠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何盈德律師 張為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千惠所述與共犯所 述彼此有出入,卻又認聲請人有勾串之虞,理由前後矛盾。 又原處分認本案事證已獲鞏固,故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益證勾串共犯之理由,顯不成立。再聲請人自犯本案後, 迄至民國113年11月底受逮捕前,均未參與相關犯罪,顯見 聲請人已無實施同一犯罪之意,故原處分認聲請人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過於速斷及偏頗,為此,請求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 二、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斷 有無保全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僅就卷證資料 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質 審理。又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之方式替代羈押,俱屬事實審法院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事實 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內 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 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三、經查:原處分認聲請人涉有本案加重詐欺等罪嫌,係以聲請 人之供述、起訴書所載共同正犯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通訊對話紀錄等可佐,足認聲 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聲請人既否認部分犯行,辯稱: 113年8月29日和同年9月4日都只是應共犯李金澤之要求,承 租車輛後到處晃晃,不知道是要去做詐騙收款工作,是直到 113年9月4日見車手放到車上的袋子裡裝著錢,才想到是詐 騙云云,所供情節與共犯證述、卷內事證內容不符,有事實 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聲請人參與本案2次取款,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 必要性,而裁定羈押,業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 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四、本院並衡以聲請人及共犯李金澤均供稱:其等2人係國小同 學、至遲於113年9月4日前已共同租屋居住(偵63403卷第58 頁反面、第62頁、第95頁、同頁反面),可見聲請人與共犯 李金澤於案發前即有一定情誼,聲請人若經保釋在外,自亟 可能動用與共犯李金澤之交情,與之勾串以求脫免自身刑責 ;再者,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遭警方拘提前,並以LINE 傳送共犯李金澤之手機號碼予聲請人之母,欲使聲請人之母 得與共犯李金澤聯繫本案案情,亦為聲請人於警詢所自承( 同上偵卷第65頁),故確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與共犯李金澤 勾串之虞。再聲請人於113年8月29日、同年9月4日密切接近 之時、地,為本案兩次收水兼駕駛犯行,故有事實足認聲請 人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聲請人本案先後兩次向同一 告訴人詐騙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76萬元、730萬元,合計 已逾500萬元,故除觸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外,並可能同時觸犯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業經受命法官訊問聲 請人時當庭告知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為確保將來訴 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 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故原處分對聲請人予以羈押,尚屬 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至原處分考量本案事證已獲 鞏固,故未對聲請人禁止接見、通信,亦係受命法官於聲請 人防禦權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間權衡後所為決定, 殊難以之反推聲請人並無勾串共犯之風險而認本案羈押原因 不存在。 五、綜上,聲請人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聲 請意旨認本案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聲請撤銷或變更該羈 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PCDM-114-聲-40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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