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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凱 林書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 7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黃智凱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智凱、林書瀚分別自民國113年12月中旬、同年月25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法老B」、「杜月笙」等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智凱、林書瀚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智凱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林 書瀚則擔任收水,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後,再轉交本案 詐欺團上游成員。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起 ,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仃金融數位科技-客服」、 「世界金融數位科技-客服」向陳佳淇佯稱:可向指定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陳佳淇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5日 至同年月22日間,多次以面交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 車手共新臺幣(下同)125萬元(無事證認黃智凱、林書瀚 參與此部分犯行)。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以相同詐術詐 騙陳佳淇,致陳佳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面交款項。嗣黃智凱即受「法老B」之 指示,先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綠洲門市列 印如附表編號8之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並於上開契約書上 之「甲方」相關欄位,偽簽「蔡嘉豪」之署押共2枚,而後 即持該份契約書,佯為幣商,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9時50分 許,依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向陳佳淇收取 款項,並交付其事先偽造之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予陳佳淇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佳淇、「蔡嘉豪」。林書瀚此時則受 「杜月笙」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至上址等待黃智凱前來轉交款項。黃智凱收取 陳佳淇所交付之款項後,即按照「法老B」之指示,至本案 車輛上交付詐欺贓款予林書瀚,原欲由林書瀚再將詐欺贓款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惟適逢巡邏員警察覺黃智凱與 陳佳淇面交情況形跡可疑,遂通報員警前往攔查,目睹黃智 凱至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46巷10弄處,進入由林書瀚 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內,員警旋上前盤查,並於車內查扣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智 凱、林書瀚(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頁),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 認定被告2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 罪事實。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4、46、83、95、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淇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至57頁),並有「幣商-平 底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5張(見偵卷第89至 105頁)、被告黃智凱與暱稱「Bnnnn」之Telegram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107至111頁)、虛擬資產交易契約 書1份(見偵卷第1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 稱三重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19至129 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與「法老B」、「杜月笙」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2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於114年2月25日繫屬 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4日新北檢永書11 3偵63976字第1149022448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見 本院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黃智凱並無其他 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至被告林書瀚雖曾於112年6月間參與Telegram暱稱「美金 」、「土庫曼阿拉拜咬錢犬」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監 控手,該案件並於113年6月14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一節,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15至16頁),惟被告林 書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另案嘉義地院之詐 欺集團係不同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林書瀚 先前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繫屬法院在先 。準此,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分別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等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僅被告林書瀚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明定。  ⒉查被告林書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 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4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 案因遭到警方查獲而尚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是其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黃智凱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 (見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34頁),惟其另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已自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處獲得車費1,000至2,000元 (見本院卷第35頁),是其既已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且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即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規定不符。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分別 擔任車手、收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 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 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 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 值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2人均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等想像競合中輕罪之偵審自白減輕要件),且與 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3月12日調解筆錄1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5至78-6頁),態度尚可;復斟酌 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手機2具,分別為被告2人於本案 所使用之工作機一情,已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5、46頁),另有三重分局114年2月10日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上開手 機2具既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亦為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蔡嘉豪」署押2枚,本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既已就該私文書整體宣 告沒收,即無另就其上偽造之署押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  ⒉查被告林書瀚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且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其領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⒊至被告黃智凱則因本案犯行,獲有車馬費1,000元至2,000元 等情,已如前述,而我國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不扣除犯 罪成本之總額原則,是縱使被告黃智凱已將上開車馬費實際 用作往返路途之交通費用,亦無礙於本院認定上開犯罪所得 ,並對其宣告沒收;然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其犯罪所 得應以1,000元計之。是被告黃智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 元,即應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已經警方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一節,有告訴 人之警詢證述可憑(見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2人就上開 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 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 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7、9至11所示之物,均無事證 認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976號卷 偵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8號卷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具(含SIM卡1張) ⑴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12手機1具 ⑴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被告林書瀚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供作機,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IPhone 11手機1具(含SIM卡1張) ⑴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 Galaxy A8+手機1具 ⑴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5 Redmi Note5手機1具 ⑴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6 ASUS手機1具 ⑴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被告黃智凱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供作機,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金融卡12張 ⑴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8 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1份 (經被告黃智凱撕碎) ⑴乙方為「陳佳淇」之契約書,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9 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1份 (經被告黃智凱撕碎) ⑴乙方為「賴建丞」之該份契約書,並無事證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0 現金5萬9,300元 ⑴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1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 ⑴被告林書瀚所有,然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2025-03-28

PCDM-114-金訴-468-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興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9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武興源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 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 圍(見本院卷第80頁、第169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 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向被害人陳錦融領取詐欺所 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 故本件應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另 被告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加入詐欺欺團參與分工,且迄今 仍未與被害害人成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量 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適用   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按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卷第393頁及原審卷第155頁) ,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亦未提起上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為認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81頁),是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所 為,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開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顯有違誤乙節,為 無理由。 四、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說明: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 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8月等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且原審判決量刑之際業已審酌被告參與犯罪情節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況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犯行因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並經 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所犯想 像競合輕罪即參與及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 期徒刑6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8月,顯已綜合考量被告整 體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而為量刑,被告復未詐取財產得 逞,故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因子漏未審酌之情形, 自難遽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因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於112年2月24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8號,下稱另案),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 至第125頁、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1頁)。依另案起訴書 之記載,被告參與另案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10年11月初,該 犯罪組織係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武柏毅」、「臺灣 大車隊」及「杜月笙」等人為首,招募被告加入之人為洪嘉 宏,被告另招募張家齊加入該犯罪組織。然本案被告係於11 2年7月11日加入本案以「搬磚小七2.0」「搬磚小哥」、「 搬磚小精靈」、「天狗圖示」、「打工人」及「杜芬舒斯」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之犯罪組織,招募被告加入之 人為少年龔○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而被 告招募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人則為杜佩綺,杜佩琦此部分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64頁)。 是被告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無論加入時間、招募其加入之 人及被告招募加入之人,均與另案明顯不同,難認被告本案 所參與者與另案係同一犯罪組織或為另案犯罪組織之延續, 併此敘明之。 六、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興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 1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武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 14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武興源(綽號「小武」、TELEGRAM暱稱「萬霖 張」)於民國112 年7月1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另案少年龔○ 寶(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無證據證明武興源 明知或預見龔○寶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身分不詳TELEG RAM暱稱「搬磚小七2.0」、「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 天狗圖示」、「打工人」、「杜芬舒斯」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所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武興源負責招募杜佩琦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杜佩琦、龔○寶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 某日起,向陳錦融施以「假投資」詐術,致陳錦融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陳錦融發覺 受騙,而配合警方查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11 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並由杜佩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 開時間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龔○寶則在附近等候收水,杜佩 琦向陳錦融交付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經手人「張翊涵 」)1紙而行使之,並向陳錦融收取上開120萬元,足生損害於「 張翊涵」、陳錦融,旋遭警方逮捕而未遂,嗣經警依杜佩琦之供 述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並循線查獲武興源。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至44、497至504、審金訴125至128頁,本院卷 第301至307頁),並有杜佩琦警詢之供述、陳錦融於警詢中 之證述、陳錦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杜佩琦扣案手機內與 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打工人」、「萬霖 張」、 「杜芬舒斯」、「愛心圖示」之人、TELEGRAM群組「財源廣 進(北)」對話紀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告武興源手 機Telegram聯絡人照片(見偵卷第27、43至47、49至52、75 至152、153至156、191至205頁,少連偵卷一第143至149頁 ,見少連偵卷二第3至26頁)附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如 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其 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本案被告與杜佩琦、少年龔○寶及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搬 磚小七2.0」、「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天狗圖 示」、「打工人」、「杜芬舒斯」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符上開減刑要件,應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㈧、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0),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9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7

TPHM-114-上訴-188-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胡雅倫 被 告 杜月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杜月笙」為被告,惟並未載明其明 確住居所地址,僅陳報依0000000000查詢被告資料,致本院 無從特定當事人;另於起訴聲明「請求從113年5月28日起至 歸還車輛止,將罰單歸責給被告」,聲明未具體、明確,且 未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情。經查,本院依職權 查詢前開電信號碼之所有人,與起訴被告姓名不符,並就前 開原告聲明未具體、明確,及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乙節,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210號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 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 ,而原告迄今均未補正前開項目,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單 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既有起訴不合程式之瑕 疵,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24

MLDV-114-訴-138-20250324-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宇紘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僅受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0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第1467號),上述二案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杜月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甲○○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550號判刑在案,無證據顯示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等帳號提供予「杜月笙」 ,並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供本案詐欺集團申請開 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 稱MaiCoin帳戶),復擔任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以提款卡提領 現金或以網銀轉帳而將詐欺所得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 俗稱車手),而與「杜月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陳秋月、 乙○○、丙○○,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直接匯入上開中信帳戶或其他人頭 帳戶而輾轉匯入上開兆豐帳戶,甲○○隨即再將款項轉匯至其 他人頭帳戶或上開MaiCoin帳戶,或提領後交付予「杜月笙 」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秋月、乙○○、丙○○察覺有異, 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秋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丙○○訴由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 一卷第102頁、第129頁、第256頁、第284-4頁、第324頁、 第330頁、第3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月、丙○○、被 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0頁至第51頁;警二 卷第95頁至第97頁;警三卷第9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陳秋月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存提交易憑 條、兆豐帳戶提升數位存款帳戶權限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兆豐帳戶存款取款憑條、陳金萬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元大帳戶及日盛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 一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 第48頁、第52頁至第53頁)、被害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二卷第21頁至第94 頁、第103頁)、告訴人丙○○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胡守勝中信帳戶、吳文棋中信帳戶及被告 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三卷第90頁、第117頁至第 126頁、第129頁至第134頁、第143頁至第151頁)、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71302號 函暨附件MaiCoin帳戶(戶名:甲○○)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 各1份(見偵三卷第57頁至第6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就自白減刑之規 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被告 ,且被告就附表一之犯行,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陳秋月、丙○○及被害人乙○○等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中信帳 戶或其他人頭帳戶而輾轉匯入被告兆豐帳戶,再由被告將款 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本案詐欺集團以被告名義申設之Ma iCoin帳戶,或提領後交付予「杜月笙」指定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 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 負責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供 本案詐欺集團申設MaiCoin帳戶,及轉匯帳戶內贓款或擔任 提款車手提領贓款後上繳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 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 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雖有數次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或輾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 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杜月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2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犯行間,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論以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1部 分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本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 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與「杜月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 騙行為,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提供證 件供本案詐欺集團辦理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人頭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或轉匯之款 項後,將款項轉匯或提領以上繳,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另衡附表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角色地 位、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一編號3告訴 人丙○○成立調解,然僅賠償1萬5,000元,就附表一編號2被 害人乙○○部分,被告稱請本院安排調解等語,卻未出席,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此有本院113年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53號 調解筆錄、113年10月21日及同年11月27日刑事報到單、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見本院二卷第147頁、第 157頁、第171頁、第311頁)在卷可佐,另就附表一編號1部 分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末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工、未婚無小孩、 會給家裡生活費、入所前與前女友同住(見本院二卷第328 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暨衡其參與情節、責 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 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轉匯一空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  ⒊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係因積欠債務才做,然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最初欠的金額是6萬元,「杜月笙」原本說剩2 萬元,但最後他又說我都沒還、他實際上沒有給我報酬或車 馬費,他都說從我欠的裡面扣、我有要跟他對帳但他都不願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 所述不實,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王奕筑、陳 秉志、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㈠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㈡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㈢ 被告轉匯、提領或交付上游之時間、金額、地點 1 陳秋月 (告訴人) 於111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厚德載物」等暱稱向陳秋月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云云,致陳秋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5月5日9時21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金萬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5日9時46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合計共轉匯100萬元至陳金萬之日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5日9時48分、49分許分別轉匯43萬8,500元、36萬1,500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5日10時21分許,依「杜月笙」之指示前往兆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領76萬8,000元,並於臺中市東區玉皇街交付予「杜月笙」所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餘款亦於同日轉匯一空) 2 乙○○ (被害人) 於111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出售電子產品之不實廣告(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是以網際網路詐騙),俟乙○○透過TELEGRAM聯繫詢問,即向其誆稱:收到匯款即寄出商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8月13日23時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於111年8月13日23時8分許、同年月14日0時45分許,分別轉帳4萬6,976元、4,000元至不詳帳戶 3 丙○○ (告訴人) 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LINE向丙○○誆稱:在「和利」投資平台註冊帳號,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依群組老師之建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2時41分許匯款377萬元至胡守勝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3時50分許、13時55分許分別轉匯141萬9,880元、138萬7,202元至吳文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4時26分許轉匯68萬5,000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5時17分許轉匯66萬4,45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以被告名義申請之MaiCoin帳戶(餘款亦於同日轉匯一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  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20034855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15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5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42765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移贓字第1123003139號卷,稱警三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卷,稱偵二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稱偵三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卷,稱偵四卷;  ⒍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5號號卷,稱本院二卷。

2025-03-19

CTDM-113-審金易-195-20250319-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宇紘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僅受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0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第1467號),上述二案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杜月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甲○○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550號判刑在案,無證據顯示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等帳號提供予「杜月笙」 ,並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供本案詐欺集團申請開 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 稱MaiCoin帳戶),復擔任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以提款卡提領 現金或以網銀轉帳而將詐欺所得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 俗稱車手),而與「杜月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丙○○、王 俊浩、郭金賜,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直接匯入上開中信帳戶或其他人 頭帳戶而輾轉匯入上開兆豐帳戶,甲○○隨即再將款項轉匯至 其他人頭帳戶或上開MaiCoin帳戶,或提領後交付予「杜月 笙」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王俊浩、郭金賜察覺有 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郭金賜訴由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 一卷第102頁、第129頁、第256頁、第284-4頁、第324頁、 第330頁、第3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郭金賜、被 害人王俊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0頁至第51頁;警 二卷第95頁至第97頁;警三卷第9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存提交易憑 條、兆豐帳戶提升數位存款帳戶權限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兆豐帳戶存款取款憑條、陳金萬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元大帳戶及日盛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 一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 第48頁、第52頁至第53頁)、被害人王俊浩提供之轉帳交易 明細、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二卷第21頁至第9 4頁、第103頁)、告訴人郭金賜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胡守勝中信帳戶、吳文棋中信帳戶及被 告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三卷第90頁、第117頁至 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4頁、第143頁至第151頁)、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71302 號函暨附件MaiCoin帳戶(戶名:甲○○)開戶文件及交易明 細各1份(見偵三卷第57頁至第6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就自白減刑之規 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被告 ,且被告就附表一之犯行,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丙○○、郭金賜及被害人王俊浩等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中信 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而輾轉匯入被告兆豐帳戶,再由被告將 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本案詐欺集團以被告名義申設之 MaiCoin帳戶,或提領後交付予「杜月笙」指定之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 ,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 負責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供 本案詐欺集團申設MaiCoin帳戶,及轉匯帳戶內贓款或擔任 提款車手提領贓款後上繳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 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 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雖有數次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或輾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 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杜月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2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犯行間,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論以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1部 分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本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 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與「杜月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 騙行為,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提供證 件供本案詐欺集團辦理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人頭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或轉匯之款 項後,將款項轉匯或提領以上繳,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另衡附表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角色地 位、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一編號3告訴 人郭金賜成立調解,然僅賠償1萬5,000元,就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王俊浩部分,被告稱請本院安排調解等語,卻未出席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此有本院113年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5 3號調解筆錄、113年10月21日及同年11月27日刑事報到單、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見本院二卷第147頁、 第157頁、第171頁、第311頁)在卷可佐,另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末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工、未婚無小孩 、會給家裡生活費、入所前與前女友同住(見本院二卷第32 8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暨衡其參與情節、 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 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轉匯一空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  ⒊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係因積欠債務才做,然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最初欠的金額是6萬元,「杜月笙」原本說剩2 萬元,但最後他又說我都沒還、他實際上沒有給我報酬或車 馬費,他都說從我欠的裡面扣、我有要跟他對帳但他都不願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 所述不實,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王奕筑、陳 秉志、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㈠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㈡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㈢ 被告轉匯、提領或交付上游之時間、金額、地點 1 丙○○ (告訴人) 於111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厚德載物」等暱稱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5月5日9時21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金萬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5日9時46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合計共轉匯100萬元至陳金萬之日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5日9時48分、49分許分別轉匯43萬8,500元、36萬1,500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5日10時21分許,依「杜月笙」之指示前往兆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領76萬8,000元,並於臺中市東區玉皇街交付予「杜月笙」所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餘款亦於同日轉匯一空) 2 王俊浩 (被害人) 於111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出售電子產品之不實廣告(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是以網際網路詐騙),俟王俊浩透過TELEGRAM聯繫詢問,即向其誆稱:收到匯款即寄出商品云云,致王俊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8月13日23時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於111年8月13日23時8分許、同年月14日0時45分許,分別轉帳4萬6,976元、4,000元至不詳帳戶 3 郭金賜 (告訴人) 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LINE向郭金賜誆稱:在「和利」投資平台註冊帳號,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依群組老師之建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金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2時41分許匯款377萬元至胡守勝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3時50分許、13時55分許分別轉匯141萬9,880元、138萬7,202元至吳文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4時26分許轉匯68萬5,000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5時17分許轉匯66萬4,45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以被告名義申請之MaiCoin帳戶(餘款亦於同日轉匯一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  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20034855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15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5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42765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移贓字第1123003139號卷,稱警三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卷,稱偵二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稱偵三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卷,稱偵四卷;  ⒍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5號號卷,稱本院二卷。

2025-03-19

CTDM-112-審金易-125-202503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威廷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其與暱稱為「杜月笙」及「P2.0」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暨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向廖國瑩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廖國瑩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6日2 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準備交付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予依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到場收款之林威廷,林威廷復冒用「蔣世明」之名義 ,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蔣世明」之署名2枚(如 該編號「說明」欄所示),而偽造附表二編號3所示具私文 書性質之文件,藉此表彰「蔣世明」與廖國瑩簽訂虛擬資產 交易契約之意,再將該文件交予廖國瑩行使之,以取信於廖 國瑩,並足生損害於「蔣世明」及廖國瑩。嗣廖國瑩欲交付 上開款項予林威廷之際,雙方因交易細節發生爭執,經警方 於同日23時40分許受其他民眾報案到場處理,廖國瑩始察覺 受騙,林威廷遂未取得上開款項暨隱匿此等所得而詐欺取財 、洗錢得逞,並於同日23時50分許為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 決認定被告林威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本件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 詐欺、洗錢等其餘各罪部分,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 證據(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 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 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9至19頁,偵卷第17至19、39至42頁,聲羈卷第17至2 0頁,院卷第24至25、59、63至65頁),並有附表一「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係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附卷可佐,自應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 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因其他事由,而無交付財物 ,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 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再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 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 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 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 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 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 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 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經查,本件被告原先之 犯罪計畫為,由其出面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後,再至指定 地點將該款項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警卷第12頁),惟本件實際交款過程,係被害人 因詐欺集團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欲交付 現金135萬元予被告之際,因雙方對於交款、打幣之順序有 所爭論,被告始經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逮捕,被害人亦方悉 受騙而未交付其現場已提出之上開現金(警卷第11、22、79 頁),則依前揭被告洗錢之犯罪計畫、已發生客觀事實等節 以觀,被告既已實際面交接觸因詐欺而陷於錯誤之被害人, 被害人復已在現場提出原先預計供被告層層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之洗錢客體(即詐欺所得),被告更有於現場收受之意, 堪認其已開始實行犯罪計畫中之重要關聯行為,且已對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造成直接危險,應認已著手洗錢行 為;又被告嗣經獲報到場之員警逮捕,終未取得被害人之財 物,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之成立。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杜月笙」及「P2.0」等數成年人 間,就本件洗錢未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暨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按:詐欺犯罪之定義詳見同條例第2條第1 款),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且依卷內事證,查無本件被告確 有獲取任何報酬(詳後述㈠部分),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 第4096號刑事提案裁定所載之甲說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該規定前段減輕其刑。又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因警方獲報 到場,終未取得被害人財物而得逞,屬未遂犯,審酌此部 分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 遞減之。   ⒉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認涉犯一般洗錢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復查無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業已著手洗錢犯行,然未達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既遂程度而屬洗錢未遂,業同前述,原亦應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等罪名均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贓款之角色,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甚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偽造暨行使私文書,未能尊重私文書表彰之公共信用法 益,並已著手隱匿贓款金流,幸因警方及時到場,被害人始 未實際交付財物而受有損害,惟仍已相當程度危害社會秩序 與風氣,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併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其尚非 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兼衡起訴書暨公訴檢察官之量 刑意見(院卷第66頁)、被告原欲收取暨轉交贓款之數額、 如前揭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64至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其須收取暨轉交贓款予本件詐欺集團後,才會獲得 報酬,故本件犯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警卷第15頁,院卷第 24、6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其 他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至公訴意旨 固認被告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獲有合計4萬5,000元之報酬 ,核屬其另案已轉交贓款完畢始取得之犯罪所得(警卷第15 頁),與本件被告未實際取得、轉交贓款之犯行無涉,前揭 另案所得之報酬自難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 罪之用(警卷第10至11、23、101至125、127至130頁,偵卷 第40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文件上偽造「蔣世明」之署名2枚,已隨上開附表二編 號3所示文件併予沒收,無再另行諭知沒收之必要。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相關(偵卷第4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證據出處 ①被害人廖國瑩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1至27頁) ②被害人廖國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頁面之翻拍照片(警卷第83至100頁) ③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照片(警卷第53至75頁) ④被告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01至125、127至130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現場查獲照片(警卷第45至51、77至81頁) 附表二:扣案物品目錄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iPhone 13手機 (顏色: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私人用途之手機 2 OPPO Reno 5Z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本件被告之工作機 3 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 1份 ⒈其上含偽造「蔣世明」之署名2枚 ⒉見警卷第53至63頁 4 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 1份 ⒈其上未有偽造「蔣世明」之署名 ⒉見警卷第65至75頁

2025-03-17

KSDM-114-金訴-31-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OH GARY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 ○○ 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 「杜月笙」、「moi」、LINE暱稱「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 」、「林雨佳」之成年人以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 係未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11月10日前某時起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二、甲 ○○ 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一)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前某時,在社交網站臉書 張貼虛假之投資廣告,丙○○見該廣告後聯絡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虛假之LINE群組「雨佳股市技術分析」、 LINE暱稱「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林雨佳」等,向 丙○○佯稱可以透過「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等語 ,致丙○○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26日起陸續匯款新臺幣(下 同)22萬9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金融帳戶,另自113年9月3 日起交付共432萬39元予該詐欺集團安排之面交車手(尚無 證據證明甲 ○○ 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因丙○○驚覺有 異報警處理,丙○○即配合警方誘捕偵查,由丙○○假意與詐欺 集團成員「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約定於113年11月15日 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益公園内,面交85萬4 947元之款項。 (二)甲 ○○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1月10日入境 我國;其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3年11月15日17時1 分前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楊立坤」之印章 1個,而偽造印章;其再至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載 有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之有價 證券存款憑證2張(即附表編號1所示)、委託書2張(即附 表編號2所示),並在委託書上蓋用偽造之「楊立坤」印章 ,又列印偽造之「楊立坤」識別證2張,而偽造附表編號1至 3所示私文書、特種文書。嗣甲 ○○ 於113年11月15日17 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益公園內,自稱「永 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楊立坤」,並出示偽造之 「楊立坤」識別證,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其向丙○○收取85 萬4947元後,又將偽造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委託書1張 交付予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埋伏在現場之員警待交易完 成後,旋即以現行犯將甲 ○○ 逮捕,其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犯行以及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 ○○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 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 包含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 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簡式審理 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證歷歷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現場照片、Telegram對話截圖( 對話已刪除)、扣案物品照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 價證券存款憑證)影本、委託書影本、被告交付詐欺贓款之 監視器畫面影像及上手之通訊軟體頁面截圖、告訴人114年1 月17日刑事陳報狀狀附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 券存款憑證)」影本等在卷可證,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 「杜月笙」、「moi」、LINE暱稱「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 」、「林雨佳」之成年人以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等,由3名以 上成年人所組成之集團,而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 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 性、牟利性之特徵,又至少分有負責施行詐術、收取款項之 成員,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而被告自白參 與詐欺集團,並供稱其係依照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列印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以及假扮為「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員工等,被告手機內則有詐欺集團上手之聯絡方式,堪 認被告確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其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另前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該等證述為證 。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 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附此敘明。 (三)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詐欺集團成員「杜月笙」要求其取得款項 後,將之放在大益公園的垃圾桶,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 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欲將現金以埋包之方式輾轉繳回 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 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 得。從而,被告既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其主觀上自 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 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 ,使被告及共犯未及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逞之未遂犯,仍無解其洗 錢犯行之成立。 (二)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外 ,未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本案自應評價其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附表編號1之偽造私文書上雖另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莊宏仁」等印文,然而被告供稱該等印文是列印時就 在其上,且本案並未扣得與該等印文相同之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 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自難認被告尚有偽造此2顆不明印章之犯行。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楊立坤」印章1個,為間 接正犯。 (六)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楊立坤」印章之行為應 為後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在偽造私文書及委託 書上蓋用偽造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以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則應為其 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 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減刑  1.被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係未遂,依刑法第25條規定予以 減輕。  2.被告於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被騙來的,我之前 從事的都是正當行業,我當時也有一直在詢問這個工作是否 是合法的,對方跟我說是合法的,要我相信他,不要問那麼 多」等語(偵卷第172頁),是本案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偵審自白之規定,自無從減輕其刑。  3.本院認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 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身為外國人士,四 肢健全,正值青年,竟貪圖高額報酬,特意入境與詐欺集團 共同從事本案犯行,視我國人民財產權為無物,所為洵無可 採;再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 認犯行等情;再審酌被告自陳並無賠償能力,而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又審酌告訴人於本院 簡式審理程序中表示之意見;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 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 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 「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 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 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 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 ,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 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 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 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 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十)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馬來西 亞國籍之人,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所為嚴 重侵犯告訴人之財產權,又入境即係為從事詐欺,經本院審 酌比例原則之適用,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 經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即不再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本案尚未獲取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無 從認定被告獲有何等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款憑證2張 偵卷第39頁 2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2張 偵卷第39頁 3 「楊立坤」之工作識別證2張 偵卷第39頁 4 「楊立坤」印章1個 偵卷第39頁 5 手機1支 偵卷第39頁

2025-03-06

TCDM-114-金訴-244-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杜月笙兼杜新強之繼承人 杜瑭萱即杜新強之繼承人 杜瑭琳即杜新強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杜瑭萱、杜瑭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新強之遺產範圍 內與債務人杜月笙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 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杜瑭萱、杜瑭 琳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新強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杜月笙 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債務人對於本命令, 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杜月笙邀同案外人杜新強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 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245,200元 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杜新強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杜瑭萱、 杜月笙、杜瑭琳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杜瑭萱 、杜月笙、杜瑭琳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杜新強所得之遺產範 圍內,對杜新強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 討未果,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245,200元 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025-02-26

TTDV-114-司促-629-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新發犯侵占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75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陳德瑋無實際購入手機之真意,經由王新發之介紹以「買 手機換現金」之方式,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向玄麟資訊有限 公司(下稱玄麟通訊行)購入iPhone 12 Pro 256G手機,再 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價格賣回給玄麟通訊行,以取 得現金,並將原購買手機之價金,以陳德瑋名義向二十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分唄公司)辦理分期付款, 計分21期,每期繳納2,775元,本息合計58,275元;玄麟通 訊行則給付王新發2千元介紹費,陳德瑋則取得玄麟通訊行 給付購買手機之價金3萬5千元;嗣陳德瑋與王新發約定將其 中2萬9千元交由王新發用以支付分期款,即陳德瑋實拿6千 元,惟王新發取得2萬9千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僅繳納7期分期款,合計19425元(另繳納6期滯納金,每期5 00元,合計3000元),其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而將上開 2萬9千元中之9575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 盡。 二、案經陳德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陳德瑋、陳亮宏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 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新發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 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 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 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 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陳德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 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 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 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 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 。另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 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 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 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31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 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 ,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 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成立 要件有三:⒈主觀上必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客觀上必須具備依法律或契約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 ;⒊在構成要件之行為上,必須擅自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 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 為所有人之行為。故而,侵占罪乃所謂之特殊背信罪,倘成 立侵占罪者,即不另論一般違背任務之背信罪;其次,侵占 罪與詐欺罪在構成要件上最大之差異,乃在於前者有前置、 合法之持有行為,其後,始變易為自己所有而為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處分行為甚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德瑋並無實際購入手機之真意,其明知買手 機不僅不用付錢,還可以將手機賣回給玄麟通訊行,直接從 玄麟通訊行取得現金,即所謂「買手機換現金」,則客觀上 何有存在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之情?手 機原本即為玄麟通訊行所有,告訴人經由第三方支付,即由 分唄公司先行給付價金給玄麟通訊行,再由告訴人以出賣人 之名義,將手機再原封不動賣回給玄麟通訊行,實際上均僅 徒具買買契約或交易之形式,而實則手機根本就一直在通訊 行手裡;顯見,通訊行端不僅沒有任何財物損失,反而得以 藉由先賣後買從中賺取價差,而告訴人端亦同,其非但沒有 任何支出款項,還有如買空賣空,立即以「買手機換現金」 之方式取得現金,則此類三方交易,究竟有無可能出現施用 詐術而使人為物之交付之情形?厥為告訴人是否自始沒有履 行分期付款之主觀意願,致使其中擔任第三方支付之分唄公 司,誤為代為先行給付後因而受有財物之損失!申言之,告 訴人不僅並非是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反而有可 能成為詐欺罪之行為人。 四、次查,本件告訴人以其名義向玄麟通訊行購入iPhone 12 Pr o 256G手機,並向分唄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計分21期,每期 繳納2,775元,本息合計58,275元;其後,再以3萬5千元之 價格賣回給玄麟通訊行,玄麟通訊行則給付被告2千元介紹 費,告訴人則取得玄麟通訊行給付購買手機之價金3萬5千元 ,嗣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將其中2萬9千元交由被告用以支付分 期款,即告訴人實拿6千元;惟被告取得2萬9千元後,僅繳 納7期,合計19425元(另繳納6期滯納金,每期500元,合計 3000元),其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後續款項則由告訴人 按期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德瑋於 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邱涵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互核相 符,並有分唄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陳德瑋身分證、 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訂單編號及繳款明細、陳德瑋與玄 麟通訊行承辦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詳證據資料明 細附表)。可知,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即約定由 被告繳納分期款,惟被告僅繳納7期即未履行,後續分期款 係由告訴人依約按期向分唄公司繳納完畢乙節,足見告訴人 雖明知此種買手機換現金,不無投機取巧、類似無本生意, 得以換得短期現金融資,然其確有支付分期款之真意,即無 何等詐欺之犯意甚明;是以,此環節中所應成立之犯罪者, 實乃被告依契約而持有本為告訴人因販賣系爭手機,而取得 玄麟通訊行所交付予告訴人之3萬5千元價金中,扣除實拿6 千元外之餘款2萬9千元,復未依約悉數用以繳納分期款,竟 將2萬9千元中之9575元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至為灼然 。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 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 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 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 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 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 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 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 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92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此二者,揆諸首揭實務見 解,基本社會事實實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為圖一己 私利,賺取介紹費猶未足,竟將他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 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於本件行為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犯後 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即 2萬9千元減去已繳納7期分期款,不含滯納金,為9575元( 算式:29000-7×2775=9575),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德瑋111年3月11日、111年11月24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42418卷第25至27頁、第143至145頁) ㈡證人陳亮宏111年8月28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42418卷第29至31頁) ㈢證人邱涵憶113年9月16日於審理程序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 書證: ㈠臺中檢刑事_111偵42418卷〈偵42418卷〉 ⒈告訴人【陳德瑋】報案相關資料: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至38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ald_7777】註冊資料(第39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第41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擷圖(第43頁)  ‧iPhone 12 Pro 256g訂單內容(第45至55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杜月笙】註冊資料(第57至133頁) ⒉臺中地檢112.01.30拘票(第169至173頁) ⒊臺中地檢112.03.23中檢永偵孝緝字第1237號通緝書(第197至198頁) ㈡臺中檢刑事_112偵緝790卷〈偵緝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第11頁) ⒉112年3月24日職務報告(第13頁) ㈢臺中檢刑事_112調偵緝3卷〈調偵緝卷〉 ⒈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2年5月22日公民所字第1120010165號函檢附調解事件處理單、調解通知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第7至15頁) ㈣臺中刑事_112訴1403卷〈本院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第55頁) ⒉112年10月8日職務報告(第57頁) 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第155頁) ⒋112年12月9日職務報告(第183頁) ⒌Facebook【玄麟數位資訊館《手機分期、空機買賣、產品無卡分期、維修包膜、門號新辦、續約攜碼》】頁面擷圖(第283頁) ⒍分唄QR code、營業地址擷圖(第285頁) ⒎【陳德瑋】分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證件正反面影本、訂單編號(第295至301頁) ⒏【王新發】分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證件正反面影本、訂單編號(第303至307頁) ⒐【玄麟資訊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第311頁) ⒑.高雄市政府113年6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2338100號函(第315頁)  ‧【玄麟資訊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317至319頁) ⒒經濟部113年6月12日經授商字第11331574960號函(第321頁) ⒓證人邱涵憶113年9月16日提出之:  (1)邱涵憶與陳德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353至369頁)  (2)陳德瑋110年7月10日簽立「分唄客戶切結書」照片(第371頁)  (3)110年7月11日轉帳37,000元之匯款明細擷圖(第373頁)  (4)邱涵憶與暱稱「借錢好朋友陳維娜」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75至377頁)  (5)邱涵憶與陳德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79至389頁) ⒔「樂芙通訊行」Google地圖資訊(第417頁) 被告被告王新發111年8月28日、112年3月24日、112年10月8日、112年12月9日、112年12月18日、113年4月22日、113年11月18日、113年12月2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分見偵42418卷第17至23頁、偵緝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213至215頁、第243至245頁、第275至280頁、第455至456頁)

2024-12-30

TCDM-112-訴-1403-20241230-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0號 原 告 胡雅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月笙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30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從113年5月28日起 至歸還車輛止,將罰單歸責給被告」,該項聲明之內容並不 明確,應具狀更正之。(亦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 行為或不行為,均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倘係請求被告為 金錢給付,亦應明確表明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二、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應說明原告就訴之聲明請求之法律依 據及條文內容為何?及合於該法律規定之事實及理由。 三、陳報請求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 起訴時之客觀價額,並提出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權利證明文件 (如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買賣契約等)。 四、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杜月笙為被告,然與本院依職 權查詢電信號碼0000-000000之所有人姓名不符,復未載明 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 告應提出被告杜月笙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1-26

MLDV-113-補-221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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