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許文政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烱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烱章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1萬0,131元,及其中新臺幣297萬3,3
94元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部分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4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1萬0,1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烱立工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6年5月8日與訴外人國防
部簽訂核生化/空調系統採購契約(契約書編號JK04022L165
PE),數量共284套,每套單價新臺幣(下同)78萬5,000元
(下稱系爭採購契約)。被告乃邀原告投資,兩造遂於107
年5月9日簽訂委由訴外人黃政賢地政士製作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投資標的為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應
出貨總量共284套,由原告以每套成本36萬元出資,匯入被
告於三信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之專戶(下稱系
爭專戶),系爭採購契約之貨款收入亦應撥入系爭專戶,契
約期間為被告完成採購契約所定完成出貨及284套貨款全部
入帳為止,利潤則由兩造平均分配。被告為擔保原告就系爭
採購契約全部貨款收入之利潤及取回出資成本,並於簽約當
日,以其為發票人,分別開立面額6,035萬元之「利潤擔保
支付」本票(即每套單價78萬5,000元,扣除原告每套出資
成本36萬元,再由兩造平均分配,原告每套可分得21萬2,50
0元【計算式:(78萬5,000元-36萬元)÷2=21萬2,500元】
,共284套,總額6,035萬元【計算式:21萬2,500元×284套=
6,035萬元】)、面額2,484萬元之「成本擔保支付」本票(
第1至3批成本,即69套×36萬元/套)各一張,交予原告收執
。
二、被告為清償對第三人所積欠之債務,另向原告借款3,200萬
元,借款期限為按系爭採購契約已出貨套數依比例清償(即
每出售一套,被告公司應償還原告11萬2,676元【計算式:3
,200萬元÷284≒11萬2,6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清
償完畢為止),原告同意不向被告計收利息,故約定被告於
借款期限屆至,如未能全部清償,同意按借款金額之20%計
付違約金並賠償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等,兩造並於同日
即107年5月9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
款契約)。
三、兩造自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借款契約後各自依約履行,原告
並交付被告借款3,200萬元。然直至系爭採購契約之第2階段
第6批出貨(72套),原告前已於110年4月、5月間按被告公
司通知分別匯入資金共計950萬元至系爭專戶。惟被告自此
未再通知原告出資,原告遂於同年12月間再匯入資金1,000
萬元,詎料被告遽於111年2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原
告未於110年6月中旬前匯款2,592萬元至其指定之臺灣銀行
臺中分行帳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陳烱章、被告聯絡窗口
(即陳烱章之女陳蕙珊)均避不見面,原告至111年9月間始
知悉該第6批出貨已於同年8月24日經國防部驗收合格,並通
知撥付款項。惟被告公司除於111年6月10日存入1,000萬元
至系爭專戶,嗣不僅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將該第6批貨
款撥入系爭專戶,甚至拒不返還原告就該第6批出貨已出資
成本950萬元。被告亦不給付該第6批貨款應分配予原告之利
潤1,530萬元【計算式:21萬2,500元×72套=1,530萬元】,
以及按該第6批出貨套數(72套)清償原告借款811萬2,672
元【計算式:11萬2,676元×72套=811萬2,672元】。另被告
最遲於第一次受領國防部給付第6批貨款而不撥入系爭專戶
,按出貨比例清償對原告之借款時,即已構成違約。被告既
於借款期限屆至仍不能全部清償,原告自得請求按借款金額
20%計付之違約金640萬元(計算式:3,200萬元×20%=640萬
元)。
四、原告於另案應給付被告公司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萬0,240元
,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經抵銷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第6批貨款應
分得利潤為1,506萬9,098元【計算式:1,530萬元-確定訴訟
費用額23萬0,240元-法定利息662元(23萬0,240元×21天÷36
5天×5%≒6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3年5月16日至6月5日
,共21日)=1,506萬9,098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
返還系爭採購契約第6批出貨出資成本14萬元(此部分原告
已扣除原告以其中936萬元就第7批出貨(26套)出資部分)
、給付第6批貨款應分得利潤1,506萬9,098元、按比例清償
借款811萬2,672元及給付違約金640萬元,合計2,972萬1,77
0元【計算式:14萬元+1,506萬9,098元+811萬2,672元+640
萬元=2,972萬1,770元】。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2萬1,770元,及其中811萬2,6
72元自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1398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及其中2,160萬9,0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並無約定應將原告出資返還,且兩造為隱名合夥關
係,被告無庸歸還每批出貨之出資成本,且於退夥後須經清
算程序始能分配損益,兩造迄今尚未進行結算,原告不可請
求返還出資。陳烱章與原告議談解約事宜。最終雙方獲致共
識,原告同意雙方合作就到第6批為結束,並進行結算。雙
方確實已於111年6月10日議定終止雙方間之合作關係。
二、關於第6批之出資款,被告已退還1,000萬元,原告僅出資95
0萬元,應依其實際出資比例給付利潤560萬7,639元。第6批
分潤時被告應清償借款之金額,亦應依原告實際出資950萬
元,依比例清償。被告並無違約情事,且本件糾紛肇因於原
告未依約履行,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之數額實屬過高。合夥契
約書第12條約定資金應於107年5月31日一次給付,並無關於
分期、分次給付之約定內容,原告未依約履行,依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有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457萬2,000元(出資款9,144萬元x法
定利率5%),被告就此為抵銷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
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返還出資14萬元部分:
㈠被告前於106年5月8日與訴外人國防部系爭採購契約,兩造於
107年5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兩造約定原告之投資標的為被
告前與國防部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案,被告依約應出貨總
量共284套,原告每套出資成本36萬元,原告每套分得利潤2
1萬2,500元。被告依兩造約定於簽約當日,以其為發票人,
分別開立面額6,035萬元之「利潤擔保支付」本票、面額2,4
84萬元之「成本擔保支付」本票各一張,交予原告收執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二第256、257、333頁),堪信屬實
。
㈡被告雖以系爭契約名稱記載「隱名合夥契約書」抗辯兩造為
隱名合夥關係,於退夥後須經清算程序始能分配損益,兩造
迄今尚未進行結算一節,原告不可請求返還出資,為原告所
否認。查: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内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
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
其所訂立契約之内容及待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
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
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
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
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
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
,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
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
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
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
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
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
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
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
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
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
⒉依兩造所簽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可知,原告之投資標的為
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應出貨總量共284套,並非對被告所經
營之事業出資。兩造就系爭採購契約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乃
係約定先由原告出資挹注,並由被告執行投資專案,其後平
均分配利潤,其性質重在雙方之出資、分潤,完成一定目的
之契約,而非共同經營事業。且從被告為擔保原告就系爭採
購契約全部貨款收入之利潤及取回出資成本,而分別開立「
利潤擔保支付」本票、「成本擔保支付」本票可知被告負有
支付利潤及返還全部出資成本之義務,並觀諸系爭契約第10
條、第11條、第13條及第14條乃約定,營運管理所生之稅捐
、系爭採購契約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保固金、逾期或生產
品質瑕疵所生罰款,均由被告負擔等情,足認原告並不分擔
損失,與合夥性質有異。至於系爭契約使用「隱名合夥」、
「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合夥事業」、「合夥
契約」等詞,觀之契約書封面記載政德地政士事務所,乃地
政事務所之地政士製作系爭契約所使用之用語,尚難以該契
約用字遣詞作為判斷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之依據。綜上,被
告抗辯兩造為隱名合夥關係,應經結算程序始能分配損益,
即非可採。
㈢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被告無庸返還出資,為原告所否認。查
,依上所述原告每套出資所能獲得之利潤為21萬2,500元,
倘其無法取回出資,則其每投資一套即虧損14萬7,500元(
計算式:36萬元-21萬2,500元=14萬7,500元),衡情原告豈
有可能願為投資,況依上開「成本擔保支付」本票,足證被
告同意返還出資,亦即出資成本由原告先行出資負擔,待被
告向國防部收款獲得利潤,再由兩造平均分配利潤及返還原
告出資成本,是被告抗辯其無庸返還出資,洵非可採。被告
既不爭執原告有950萬元出資,且第6批已交貨並獲國防部付
款(被告不爭執,卷二第333頁),被告即應返還出資。原
告僅請求返還14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利潤分配1530萬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兩造應平均分配營業利潤,從
而被告應給付1,53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僅出
資950萬元,應依其實際出資比例計算利潤等語。查,系爭
契約第9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合夥事業之營業利
潤,由甲、乙雙方平均分配(即各分得50%)。」,兩造既
已約定由原告負責出資,被告提供技術、生產製造等,則理
當於原告出資之範圍內,兩造始有依系爭契約第9條平均分
配利潤之適用。此由原告傳送予被告承辦人員林篲婷於111
年6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詳下述),原告所稱之利潤分
配方式,亦係以實際出資為憑,亦可見一斑。從而,被告抗
辯以原告實際出資計算其應分得之利潤,即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已退還1,000萬元,故原告出資僅950萬元,為原告
所否認,辯稱:上開1,000萬元僅係依約返還出資,非退還
出資款。經查:
⒈證人林篲婷於本院證稱:本院卷一第417頁LINE截圖是其與原
告於111年6月10日之對話,「剩下的款項:借款餘額0000000
0元+成本支出950萬元+利潤分配0000000元=00000000元」、
「請阿章收到第六批貨款的隔天將剩下款項00000000元匯到
我台新的個人帳戶,我將於收到剩餘款項確認後兩個小時內
將1張借據及兩張本票及三信帳簿及印章歸還給阿章,整個
合作案結束」是原告傳的,原告說這個合約到此為止,終止
,才會有這段LINE對話,說要跟我們結算,被告同意結束,
陳烱章授意請我跟原告做結算,請我跟原告聯絡。因為契約
終止,被告留這1,000萬元沒有用,就歸還,陳烱章有告知
原告要將此筆金額歸還,原告同意,所以當下就匯還,我在
陳烱章辦公室在場,陳烱章交代我,陳烱章用電話聯繫有開
擴音等語(卷二第146至153頁)。
⒉證人陳烱章於本院證稱:林篲婷是被告公司的顧問,本院卷
一第417頁LINE截圖伊知悉,她有跟原告聯繫的時候都會給
我看,原告表示「整個合作案結束」部分,被告有同意,已
經跟他談完要第六批的要解約,把這1,000萬元匯還給原告
。原告已經同意解約,所以要還給他。被告要將該1,000萬
元匯還有先通知原告,請林篲婷用電話跟他講,說要匯還給
他,有說是退還投資款。原告同意,所以他也收了(卷二第
228至232頁)。
⒊被告係於111年6月10日下午2時22分匯款1,000萬至系爭專戶
,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卷二第158頁),林篲婷於同日
下午2時30分、31分傳送上開匯款申請書照片圖檔並傳送「
文政哥,請查收確認」,原告於同日下午2時56分以LINE傳
送「確認收到,沒問題」(卷二第174頁),於同日下午4時
28分傳送「剩下的款項:借款餘額00000000元+成本支出950
萬元+利潤分配0000000元=00000000元」(原告不爭執,卷
二第156頁),且依原告自己傳送並結算之利潤,係以950萬
元出資依比例計算可分得之利潤560萬7,639元,並載明成本
支出950萬元,足認原告業已同意上開匯款1,000萬即為出資
之退還,才會於被告匯款之後傳送上開訊息確認。上開1,00
0萬元匯入系爭專戶後原告已領取(卷二第333頁),是被告
抗辯針對第6批被告已退還1,000萬元,故原告出資僅950萬
元一節,應值採信。
㈢第6批已交貨並獲國防部付款,從而原告依約應分得之利潤即
為560萬7,639元(計算式:1,530萬元×950萬元/2592萬元=5
60萬7,6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
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
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
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請求之利潤,抵銷扣除其於
另案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23萬0,240元及法定利息662元,
被告對此數額不爭執(卷二第334頁),經扣除後原告請求5
37萬6,73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清償借款811萬2,672元部分:
㈠被告有收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及系爭借據約定給付之3,2
00萬元借款,由其所分得利潤中按系爭採購契約已出貨套數
依比例清償(即每出售一套,被告公司應償還11萬2,676元
給原告,至清償完畢為止),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二第256
、257、333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第6批出貨套數(72套),故被告應清償借款811萬2
,672元。被告則抗辯第6批分潤時清償借款之金額,應依原
告出資950萬元,依比例清償。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甲方同意以無息方式,借款新臺幣參仟貳佰萬元整給乙方
,用於協助乙方清償對第三人所積欠之債務;乙方同意並承
諾,由本合夥事業所分得之利潤中,按以出貨套數依比例清
償(即每出售一套,乙方應償還新臺幣:11萬2,676元給甲
方,至清償完畢為止)。」之文義,可知係以原告「由本合
夥事業所分得之利潤中」依比例清償,則倘被告之出貨套數
非基於原告之出資,即非基於「本合夥事業」所分得之利潤
,被告無由此利潤依比例清償之義務。準此,原告既僅出資
950萬元,故關於清償借款金額之計算,即應以此依比例計
算,應為297萬3,394元(計算式:811萬2,672元×950萬元/2
592萬元=297萬3,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被告抗
辯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297萬3,394元,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違約金640萬元部分:
㈠按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
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為利訴訟經濟,當事人得於訴訟程序以之為攻擊防
禦方法,請求法院酌減,並由法院據此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非必以提起酌減違約金訴訟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
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
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而異。且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原應受其約束。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
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
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同法第251條
、第252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約定:「借款期限:由雙方合夥事業所
分得之利潤中,按已出貨套數依比例清償(即每出售一套乙
方應償還112,676元給甲方,至清償完畢為止)。」、第3條
約定:「甲方同意無需向乙方計收利息,甲、乙雙方同意,
乙方於借款期限屆至,如未能全部清償,除經甲方同意另延
展借款期限外,乙方同意按借款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並賠償乙方因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足認該違約金應非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而應係懲罰性違約金。
㈢兩造既已約明借款期限,即在原告出資範圍內,被告每出售
一套應償還11萬2,676元給原告,至清償完畢為止,則第6批
已交貨並獲國防部付款,被告即應依約清償,然迄今仍未清
償,自已構成違約。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為原告否認。參
酌被告如依約履行,應給付原告297萬3,394元,業如上述,
與違約金數額640萬元(計算式:3,200萬×20%=640萬元)相
比,認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實屬過高,致雙方利
益失衡時,為期公平,本院仍得酌予核減違約金。爰審酌被
告違約情節、致生原告損害及目前存放款利率均低等情狀,
認應酌減為192萬元之違約金,方為適當。是原告請求違約
金192萬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觀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惟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被
動債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否則即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㈡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於107年5月31日前匯入出資款9,144萬元,
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得請求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457萬2,000元,並就此為抵銷抗辯
,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無未按約履行之情事。查:被
告不爭執(卷二第256至258、333頁)兩造系爭契約出資、
出貨、利潤分配、清償借款之始末(卷二第118至120頁),
足認並無一次出資之情形,均是分次出資,且原告係按被告
通知分次出資(由被告公司負責人陳烱章女兒陳蕙珊透過LI
NE傳訊),有原告與陳蕙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卷一第71、173頁、卷二第122至132頁),另觀以被告於1
11年2月間所發存證信函乃載稱:「…其第六批72套之零件採
購成本資金,依約應於110年6月中旬前匯款…」(卷一第73
頁),被告自承應出資之時間亦非107年5月31日前,足認被
告抗辯系爭契約全部資金9,144萬應於107年5月31日前匯入
一節,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所稱資金應於
107年5月31日前匯入專戶內,應係指第1階段第1、2批出資
而已,應屬真實可信。兩造既無約定原告應於107年5月31日
前匯入出資款9,144萬元,被告以此主張對原告有遲延利息
債權457萬2,000元,即非有據。被告既無得據以抵銷之主動
債權存在,不具備抵銷適狀,被告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清償借款297萬
3,394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9日起(
見111年度司促字第31398號卷第65、67頁之送達回證)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請求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
(見卷一第87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14萬元、給付利潤537萬6
,737元,清償借款297萬3,394元及給付違約金192萬元,即
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1萬0,131元,及其中297萬3,394元自
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其餘部分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TCDV-112-重訴-194-202503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