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北大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智民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 告 袁素琴
訴訟代理人 吳寶瓏律師
林俊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陸
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向伊之經紀營業員即證
人詹岳霖表示要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專
任委託伊居間仲介銷售,兩造復於112年9月17日簽訂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銷售價格為
新臺幣(下同)2,113萬元,委託期間自112年9月18日起至1
12年10月20日止。且被告於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當日,
另簽署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變更
同意書),約定委託銷售底價為2,038萬元(含4%仲介費)
。又原告於接受被告委託後,伊之營業員即證人陳奕儒旋即
積極帶不同客戶前往看屋,最終訴外人游謹如願以2,040萬
元承購系爭房地,並於112年9月25日簽立附停止條件定金(
斡旋金)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且支付定金20萬元。
又游謹如出價2,040萬元已高於被告所委託之銷售底價2,038
萬元,且游謹如之承購條件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3條約定
之價款支付方式及時間相符,被告自有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第5條第1項約定與游謹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責,但被
告卻拒絕簽約。因此,被告應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5
項第4款約定、第7條第2項約定,給付伊服務報酬78萬4,615
元、違約金117萬6,923元,共計196萬1,538元。伊曾以112
年10月11日樹林柑園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催被告給付上開服務報酬、違約金,被告迄今仍未給
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4款、第7條第2項之約
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96萬1,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伊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前,並未給予伊
審閱期間,伊自應不受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5項、第7
條第2項約定之拘束。縱認伊應受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
5項、第7條第2項約定之拘束,伊已於112年9月18日向原告
表明原告營業員即證人陳奕儒修改對外售價為2,160萬元,
原告亦允諾修改售價,故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金額應為2,16
0萬元,底價為2,086萬元,並非2,038萬元,游謹如出價之2
,040萬元,並未達上開底價,伊自無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5條第1項約定與游謹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責。又縱認
伊給付原告違約金,但原告所受損害與其所主張之違約金金
額並不相當,顯然過高,請准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委託原告居間銷售系爭房地,兩造並
於112年9月17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系爭房地銷
售價格為2,113萬元,委託期間自112年9月18日起至112年
10月20日止。且被告於同日日簽署系爭變更同意書,約定
售價底價為2,038萬元(含4%仲介費)。嗣訴外人游謹如
向原告表示願以2,040萬元向被告承購系爭房地,並於112
年9月25日簽立系爭委託書及支付定金20萬元。又原告於1
12年10月1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樹催請被告給付服務報酬78
萬4,615元、違約金117萬6,923元,合計196萬1,538元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
系爭委託書、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33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5至27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於委託銷售期間已仲介游謹如以高於底價2,038
萬元之價格即2,04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其已完成居間仲
介義務,但被告違約拒不與游謹如簽立買賣契約,被告自
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4款、第7條第2項約定,服務
報酬及違約金合計196萬1,538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買賣雙方價金與
條件一致時,甲方(指被告)應與乙方(指原告)所仲介
成交之買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5項
第1款約定:「買賣成交者,乙方得向甲方服務報酬,其
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四(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
關之規定)」,同條項第4款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視為乙方(即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即
被告)仍應支付第一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予乙方:……(四)……
乙方所媒介之買方之承購條件已達甲方之銷售條件,甲方
拒絕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前
條第五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甲方應支付乙方
按本契約書約定之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
見訴字卷第17頁)。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委託期間為
112年9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系爭房地銷售底價
為2,038萬元,已如前述。又訴外人游謹如於112年9月25
日簽署系爭委託書,並支付定金20萬元,有系爭委託書可
考(見訴字卷第21頁),復經證人游謹如證述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180至183頁),足認游謹如於委託期間內之出
價,已達被告委託銷售之條件而符合系爭委銷契約書第5
條約定之要件,被告卻拒絕出售系爭房地,已屬違約,則
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及違約金之責。
是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第4款、第
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服務報酬及違約金,即
屬有據。
⒉雖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予足夠之審閱期間,且有妨礙其事先
審閱契約之行為,其自不應受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5
項、第7條第2項約定之拘束云云,惟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
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
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
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
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4項定有
明文。而內政部於92年7月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則規定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
契約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惟上開審閱期間之規定係
為保護消費者所設,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
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充分審閱契約之
機會,或於訂約時對於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該條
之保護目的即屬已達,故消費者審閱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
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倘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
之機會,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並選擇放棄
其審閱期間,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此部分權利之限制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無不可,對於該定
型化契約之效力自不生影響。查,被告於112年9月17日委
由原告居間出售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
定委託銷售價格為2,113元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12年9
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以及簽立系爭變更合意書
,約定委託銷售底價為2,038萬元(含4%仲介費),已如
前述。又證人詹岳霖證稱:被告委託銷售系爭房地是伊承
辦的,被告曾於110年間委託原告居間銷售系爭房地,但
被告中途告知暫停銷售說不賣,雖當時有買方,但沒有達
到銷售的底價,被告也說不賣了,所以就結案了。之後被
告於112年又再次委託原告居間銷售系爭房地,並簽署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此部分也是伊處理。簽約當天伊與被告
是約到系爭房屋現場簽約,伊當場向被告講解委託書上的
審閱期等約定,及他與證人陳奕儒講好的廣告價錢,也有
提供周遭及該社區之實價登錄成交行情。後來被告以該社
區最後成交的實價登錄價格作為銷售底價。伊有向被告解
釋契約條款,並告知有三天的審閱期。被告對審閱期也沒
表示太多意見,只有針對比較重點的事情如價格進行討論
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足見證人詹岳霖
在被告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時,確實已當場向被告說明
及解釋契約條款。再佐以被告曾於110年10月27日就系爭
房地與原告簽立相同內容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事
後亦向原告表示不再委託出售等情,有兩造於110年10月2
7日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兩造110年11月5日LINE
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9至84頁),益見被
告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條款內容應屬知悉且有經驗,與
首次委託銷售房屋者並不相同。況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
頁最上方載明:「1.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15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三天(不得少於三日)違反
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
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委託人簽章:詹素琴」等情(見訴
字卷第15頁),以及被告在簽立系爭變更合意書時,特別
手寫加註約定載明「委託底價貳仟零參拾捌萬含4%仲介費
,稅費買、賣方各自負擔」等字詞,並經被告及證人詹岳
霖在上開文字下方親自簽名(見訴字卷第19頁),足見被
告在親自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時,已
充分瞭解上開契約之內容,始同意回填審閱日期為112年9
月15日,並同時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爭變更
同意書,亦持有上開文件之副本,處於可隨時查閱內容之
情狀,足認被告應有充裕時間可閱覽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
系爭變更同意書之內容甚明。另參以被告簽約後,未曾向
證人陳奕儒、詹岳霖表示其不瞭解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
爭變更同意書內容之情,甚至配合原告之經售人員帶第三
方觀看屋況,亦向原告詢問第三方觀看屋況後之結果,益
徵被告已充分明瞭知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變更同
意書之條款內容。準此,被告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
爭變更同意書時,已充分了解契約條款,同意與原告簽署
上開文件而成立契約關係,並選擇放棄其審閱期間,自不
影響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變更同意書之效力。是被
告辯以原告未給予足夠之審閱期間,且有妨礙其事先審閱
契約之行為,其自不應受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5項、
第7條第2項約定之拘束云云,並不可取。
⒊被告復抗辯其簽約過程倉促,且其斯時年近7旬,有服用抗
焦慮等藥物,尚須照顧年近百歲之母親,以其當時心身狀
態,確實未能理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之
內容云云,並提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之藥袋、被告母
親死亡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縱被告簽署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時,有服用藥物及照
顧家人之情,然被告於簽約時應可充分了解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之契約內容,已如前述,則被告自
應受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變更同意書約定之拘束。
是被告前開辯詞,亦不可取。
⒋被告又辯以其於112年9月18日向原告表明銷售價額應更正
為2,160萬元,銷售底價自應為2,086萬元,游謹如所出價
格,並未達銷售底價2,086萬元,其自無與游謹如締定買
賣契約之責云云,並提出其與證人詹岳霖、陳奕儒LINE群
組中之對話紀錄、其與陳奕儒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
據。惟查,從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
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次日即112年9月18日先向陳奕儒
稱:「我問先生,他說賣方都是實拿,不必用底價」,陳
奕儒回稱:「明天我們現場聊喔」(見本院卷第91頁),
被告復於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43分許表示:「車位改17
0,底價改2086,開價2160。可以?」,陳奕儒於於112年
9月19日上午10時59分許回覆表示:「黃太太有在北大嗎
?我們可以碰面當面聊喔」,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向
原告表示:「12:30有在約一組」,並傳送其帶第三方至
系爭房屋觀察屋況之照片,復於同日11時51分許向被告表
示:「黃太太那五點您來北大時候跟我說一聲,我應該都
在附近不會跑太遠喔」,被告回覆表示:「抱歉!今天忙
老人家的事,不能去三峽了。和先生再商量後再告訴你們
」,陳奕儒回稱:「!!了解了,對外廣告2160萬元,我
先改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足見原告公司
面對被告提出變更底價為2,086萬元,開價2,160萬元時,
僅強調需親自碰面聊,且僅同意對外廣告價改為2,160萬
元,並未同意更改委託銷售底價為2,086萬元,此情亦與
證人陳奕儒證稱:被告簽約後在112年9月18日有針對出售
價格傳line訊息表達要修改,但伊回應他應以書面為準,
要約他碰面。因為被告講到要改書面底價及廣告價,但伊
希望他書面底價要見面來聊。因為書面底價是我們之間的
價格,所以要見面以書面修改,但廣告價是對外的價格,
調高是對賣方有好處的。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有問伊,他
的坪數是多少,要更改價格。我告訴他碰面聊,並約當日
12時30分,因為剛好有1組客人想看。後來被告在對話中
提到車位價格等內容,伊就回應碰面再聊,就約112年9月
19日下午5 、6 點左右過來談,後來被告就向伊表示他有
事無法過來,伊才回應先把對外廣告更改,因為這樣對賣
方有好處,但我們內部的底價要碰面寫書面為主。依原證
十伊也是回應被告現場聊。書面底價會以系爭變更同意書
所載底價為準,這個底價一般買方不會知道,買方會知道
的是對外的廣告價。被告因為表示19日不能過來,所以我
才會表示幫他把對外廣告價提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
73頁),以及證人詹岳霖證稱:被告在line群組對話中表
示要修改底價、開價金額。但陳奕儒表示要約碰面。因為
修改底價、開價要比較謹慎,要書面變更修改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另參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
條第2項後段亦約明:「本契約書約定之銷售總價,非經
甲、乙雙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片面調整售價。」(見
訴字卷第15頁),益見被告口頭提出變更底價為2,086萬
元,開價2,160萬元時,原告始終並未同意更改委託銷售
底價為2,086萬元。則本件委託銷售底價應仍為系爭變更
同意書所載2,038萬元(含4%仲介費),並無變更為2,086
萬元,游謹如既願以2,040萬元向被告承購系爭房地,並
簽立系爭委託書及支付定金20萬元,已達被告委託銷售之
條件,符合系爭委銷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要件,被告自有
與游謹如就系爭房地簽署買賣契約之責,卻拒絕為之,已
屬違約。是被告辯稱雙方已同意將銷售價額改為2,160萬
元,銷售底價變更為2,086萬元,游謹如所出價格,並未
達銷售底價2,086萬元云云,自不可取。
⒌被告再抗辯原告已同意變更底價,其營業員竟稱原告未同
意,已屬違反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第2條、第3條、
第19條之規定及誠信原則云云,然被告雖口頭提出變更底
價為2,086萬元,開價2,160萬元,原告始終並未同意更改
委託銷售底價為2,086萬元,兩造就系爭房地之銷售底價
並無任何變更為2,086萬元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請求,並無任何違法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是
被告此部分辯詞,即不可取。
⒍另原告可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第4款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服務報酬,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第6項第1項約定服務報酬為「為實際成交價之
百分之四」,游謹如承購價為2,040萬元,且雙方約定包
含4%仲介費,則委託銷售總價應為1,961萬5,385元【計算
式:2,040萬元 ÷ (1+4%)=1,961萬5,385元】。且原告
所得請求之報酬為委託銷售總價之4%,則原告之服務報酬
應為78萬4,615元(計算式:1,961萬5,385元×4%=78萬4,6
15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項第1項、第5項約定,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報酬金額為78萬4,615元。
⒎又原告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違約金,已如前述。然原告主張違約金係依銷售
總價6%計算,違約金為117萬6,923元(計算式:1,961萬5
,385元×6%=117萬6,923元)等語,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違約
金金額超過其居間報酬上限,違約金金額過高等語。經查
:
⑴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且按
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
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
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
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損害賠
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
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
,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
數額若干之判斷。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
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
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
民法第250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7條第2項之前開約定內容,兩造並無約明為懲罰性質,自
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⑵且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
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
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裁判要旨參
照)。再者,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
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
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
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
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
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
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
,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
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
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游謹如之出價已達被告委託銷售之條
件而符合系爭委銷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要件,然被告卻拒
絕出售系爭房地,已屬違約,原告自有因被告違約無法取
得居間報酬之損害,則被告辯稱原告頂多取得居間報酬,
並無損害云云,自不可取。又本院審酌被告貿然拒絕履約
之情,以及尊重兩造在契約自由下所為以銷售總價6%計算
違約金之約定,兼衡原告因被告違約而無法取得服務報酬
為78萬4,615元,原告所受損害應為其通知被告於112年10
月2日與游謹如簽署買賣契約之日起(見訴字卷第25頁)
至本件繫屬之日前一日即112年12月24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損失即9,004元(計算式:78萬4615元×5%×84/36
6=9,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
情,認原告主張違約金117萬6,923元,核屬過高,應酌減
為3萬元,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尚難准許。
⑶基上,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1萬4,615元(計算式
:78萬4,615元+3萬元=81萬4,61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5項第4款、第7
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1萬4,6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3日(於113年2月2日寄存送達被
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於113年2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3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核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PCEV-113-板簡-200-20250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