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10號
原 告 盧明
顏大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黃仙雯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
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明新臺幣10,14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大國新臺幣43,99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0,1
46元、新臺幣43,996元依序為原告盧明、顏大國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前開9133號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9時45分許,直行行駛至臺中市○
區○○路0段○○○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並仍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駛入該交岔
路口,適其右前方有原告顏大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前開478號機車)搭載原告盧明,自臺中市北區
中華路2段路邊起駛左轉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欲進入中華路2
段173巷,原告顏大國斯時亦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進入
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盧明因而受有
右手手肘挫傷及臀部挫傷尾骨移位等傷害(下合稱前開A傷害
);原告顏大國因而受有臉部挫傷擦傷(併蜂窩組織炎)、
唇部撕裂傷、右大腿挫傷瘀青及胸部挫傷合併胸骨骨折等傷
害,後續並產生因感染問題而拔除兩顆牙齒(即牙齒斷裂兩
顆拔除)、右側三叉神經痛等後遺症(下合稱前開B傷害)
。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9日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9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
盧明、顏大國自應負下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盧明所受損害合計402,670元:
⑴原告盧明因前開A傷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支出之
醫療費用2,330元。
⑵原告盧明因前開A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就醫之必要,依臺中市計程車每趟最低車資85元計算
,就醫交通費用合計340元。
⑶原告盧明因前開A傷害就醫後仍須回診治療,目前仍感疼痛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
⒉原告顏大國所受損害合計2,911,048元:
⑴原告顏大國因前開B傷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周牙醫
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62,585元(即如附件1之1所示)
。
⑵原告顏大國因前開B傷害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中國
附醫及周牙醫診所就診之必要,以臺中市計程車每趟最低
車資85元計算,就醫交通費用合計10,795元(即如附件1
之2所示)。
⑶原告顏大國因前開B傷害而支出之輪椅、助行器、拐杖及馬
桶椅等輔助用品費12,668元。
⑷原告顏大國因前開B傷害經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
原告顏大國需專人照顧4個月以上並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目前原告顏大國所受前開B傷害仍無好轉,醫師認定原告
顏大國仍有專人看護需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
,請求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至112年1月22日止二年期間之看
護費用1,825,000元(365×2×2,500=1,825,000)。
⑸原告顏大國因前開B傷害生活無法自理,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⒊承上,原告顏大國、被告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過失責
任比例原告顏大國為70%、被告為30%,依此過失責任比例
計算,被告尚應各賠償原告盧明120,801元(402,670×30%
=120,801)、原告顏大國873,314元(2,911,048×30%=873,
314)。
㈡綜上,原告盧明、顏大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各賠償原告盧明120,801元、原告顏大國873,314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明120,801元,及自
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大國873,3
1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顏大國、被告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原
告顏大國為70%、被告為30%,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且
原告盧明因本件車禍僅受有前開A傷害中之「右手手肘挫傷
」,逾此範圍之傷勢非因本件車禍所致;原告顏大國因本件
車禍則僅受有前開B傷害中之「臉部擦傷」、「胸部挫傷合
併胸骨骨折」傷害,逾此範圍之傷勢非因本件車禍所致。原
告盧明主張之醫療費用2,33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340元,被告
固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惟依原告盧明所受「右手手肘挫傷
」之傷勢情形,其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過高,應以2,0
00元為合理。再者,原告顏大國主張之輔助用品費12,668元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惟原告顏大國主張之醫療費用
,非屬「臉部擦傷」、「胸部挫傷合併胸骨骨折」傷害就醫
之其餘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並無可採。且原告顏大國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仍可使用拐杖走路,縱認原告顏大國仍
有須專人照護之必要,看護期間不應超過90日。且依原告顏
大國所受「臉部擦傷」、「胸部挫傷合併胸骨骨折」之傷勢
情形,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過高,應以50,000元
為合理。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
並有前開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原告盧明、顏大國之存摺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3、477至479頁)附卷可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5頁及本院113年10月
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以認定:
⒈被告於110年1月22日上午,騎乘前開9133號機車沿臺中市北
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45分許,直行行
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並仍以時速40公里之速
度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其右前方有原告顏大國騎乘前開478
號機車搭載原告盧明,自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路邊起駛左
轉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欲進入中華路2段173巷,原告顏大國
斯時亦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盧明、顏大國及被告均因而受傷,原
告顏大國、被告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原告顏大國應負70
%過失責任比例、被告應負30%過失責任比例。
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盧明、顏大國本件車
禍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為2,655元、115,533元。
㈡原告盧明、顏大國主張其等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傷勢範圍
依序為前開A傷害、前開B傷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原告盧明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A傷害,業據其提出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月22日、110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
(原證3)及該醫院110年1月22日急診病歷(原證22號)、
該醫院110年1月27日至110年3月26日骨科病歷(原證23號)
等件為證。且原告盧明於110年1月22日急診就醫時,醫師已
向原告盧明告知有隱藏性骨折可能,並幫原告盧明預約掛號
同年月27日骨科部門診,原告盧明於同年月27日至同年3月2
6日在該醫院骨科就醫之醫師診斷內容包含「下背和骨盆挫
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機動車輛交通意
外事故中受傷人員之初期照護」等情,此觀前開急診病歷中
之急診醫囑單(見本院卷一第451頁)及前開骨科病歷(見
本院卷一第455、457頁)所載內容即明,則原告盧明因本件
車禍所受之傷勢範圍為前開A傷害,堪以認定。是被告前開
所辯,尚無可採。
⒉原告顏大國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B傷害,固據其提出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3月26日至112年11月10日該段期
間之診斷證明書(原證3、8、10、27、29)、周牙醫診所11
0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原證3)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
10年1月22日急診病歷(原證16號)、110年1月29日至111年
7月10日骨科病歷(原證17號)、110年1月25日至110年8月3
0日感染科病歷(原證18號)、110年7月7日至111年5月25日
神經科病歷(原證19號)、周牙醫診所門診紀錄表(原證20
號)等件為證。惟查:
⑴原告顏大國於110年1月22日即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同日早上
先至陳皮膚科診所就醫,因原告顏大國之病症為右臉頰蜂
窩性組織炎,該診所醫師未治療並請原告至大醫院急診治
療乙節,此有陳皮膚科診所111年10月31日復本院函附原
告顏大國之病歷單所載說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9至
34頁)。且依原告顏大國於110年1月22日之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病歷及驗傷照片所示,原告顏大國於本件車禍發
生之前,臉上已存在紅腫情形,其蜂窩性組織炎應與本件
車禍無因果關係乙節,亦有該醫院111年11月22日復本院
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1頁),足見原告顏大國右
臉蜂窩性組織炎之病症,非屬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堪以
認定。
⑵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20日復本院函記載:「
右側三叉神經痛」係依病人(即指原告顏大國)自述右側
顏面於車禍受傷後有疼痛情況之診斷,故無法排除與車禍
之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頁),可知該醫院就此
部分係依原告主述所為之推論,當時並非經醫療鑑定而為
判斷,已難認原告顏大國之「右側三叉神經痛」,確係因
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況且,原告顏大國右臉蜂窩性組織
炎之病症,非屬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已如前述;又依臨
床醫學之經驗,右臉蜂窩性組織炎造成之組織腫脹和血管
擴張,壓迫到三叉神經時,可能造成三叉神經痛乙節,此
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26日復本院函文甚明(
見本院卷二第531頁),由此益見倘認原告顏大國之「右
側三叉神經痛」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顯屬速斷,無
從為有利原告顏大國之認定。
⑶再者,原告顏大國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時隔逾一個多月
即自110年4月14日起,始因牙齒斷裂兩顆至周牙醫診所拔
除該兩顆牙齒,後續並製作假牙及修整就醫治療迄至111
年3月21日止計10次,此有周牙醫診所112年5月29日復本
院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29頁)。且參諸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原告顏大國110年1月22日急診病歷及驗
傷圖,原告顏大國當時並無牙齒斷裂狀況,此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15日復本院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567頁),並佐以本件車禍發生後逾一個多月,原
告顏大國牙齒斷裂兩顆之原因可能有數端等情以觀,自難
認原告顏大國之牙齒斷裂兩顆,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於原告顏大國嗣於110年4月19日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就醫時所述右側臉部抽痛情形,該醫院雖無法
確認與其看診前三天拔牙、口腔傷口刮除術和清瘡術(即
前揭在周牙醫診所就醫部分)是否有因果關係,此雖有中
國醫藥大學112年7月5日復本院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二第535頁),惟依前開說明,尚無從依此反證原告顏大
國牙齒斷裂兩顆與本件車禍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顏大國牙齒斷裂兩顆,非屬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亦堪
認定。
⑷綜核上情,原告顏大國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範圍為前開B傷
害中之「臉部挫傷擦傷、唇部撕裂傷、右大腿挫傷瘀青及
胸部挫傷合併胸骨骨折」之傷害(下稱前開b傷害),應
堪認定。至原告、被告逾此範圍之主張、抗辯,均無可採
。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有前揭過失,且原告盧
明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A傷害;原告顏大國因本件車禍所受
傷勢範圍為前開b傷害(即「臉部挫傷擦傷、唇部撕裂傷、
右大腿挫傷瘀青及胸部挫傷合併胸骨骨折」之傷害),有如
前述。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盧明所受
前開A傷害間、及與原告顏大國所受前開b傷害間,均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盧明、顏大國之身體、
健康權。原告盧明、顏大國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為
屬有據。茲就原告盧明、顏大國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
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原告盧明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2,330元(即110年1月22日之1,
050元、110年1月27日之630元、110年2月5日之400元、110
年3月26日之250元)及就醫之交通費用340元(即110年1月2
7日之170元、110年2月5日之170元),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635、637、638頁),應予准許。
⒉原告顏大國主張之醫療費用62,585元(即附件1之1編號1至64
),固據原告提出各該醫療單據為證,惟其中非屬前開b傷
害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科、周牙醫診所就醫之醫
療費用應予剔除(即附件1之1編號13、14、17、20、23、26
、28、32、33、34、37、41、44、46、51、52、55、56、60
等19筆,合計51,055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大國之醫療
費用為11,530元(62,585-51,055=11,530)。
⒊原告顏大國主張之前揭輔助用品費12,668元,業據其提出購
買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5、637、
638頁),應予准許。
⒋原告顏大國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用10,795元(即附件1之2編號1
至64),依前開說明,其中非屬前開b傷害而在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神經科、周牙醫診所就醫之就醫交通費用應予剔
除(即附件1之2編號13、14、17、20、23、26、28、32、33
、34、37、41、44、46、51、52、55、56、60等19筆,合計
3,23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大國之就醫交通費用為7,5
65元(10,795-3,230=7,565)。
⒌原告顏大國主張之看護費用1,825,000元: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
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
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顏大
國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範圍以前開b傷害為限,有如前述
,且綜參前揭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
歷,並佐以原告顏大國於110年1月22日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
期間,生活需專人全日看護,一般建議需三個月,惟原告顏
大國因恢復緩慢,故其需人照護期間難以評估乙節,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5日復本院函文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567頁)等情以觀,本院認原告顏大國就前開b傷害
自110年1月22日起4個月(即至110年5月21日止)期間合計1
20日(10+28+31+30+21=120日)須專人全日看護為適當。又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予憑採,則原告顏大
國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前開b傷害之看護費用損害300,000元(
2,500×120=3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看護費用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盧明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A傷害、原告顏大國因本
件車禍所受傷勢之範圍為前開b傷害,有如前述,其等二人
精神上各受有相當之痛苦,其等二人各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有無收入之狀況、經濟條件(見
本院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之
原告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併附原告基本資料表及佐
證證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
附兩造年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
造年齡、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盧明、顏大國前過失
傷害之加害情節及原告盧明、顏大國所受之傷勢情形、對原
告盧明、顏大國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盧明請
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
0元為適當;及認為原告顏大國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
,000,000元,亦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盧
明、顏大國請求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各40,000元、20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二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盧明之總額為42,670元(2,330+340+4
0,000=42,670);被告應賠償原告顏大國之總額則為531,76
3元(11,530元+12,668+7,565+300,000+200,000=531,763)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
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被告、原告顏大國就本
件車禍均具有過失,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顏
大國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
告顏大國自身及就其使用人即原告盧明之前揭過失(即過失
比例70%),均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
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後,被告各應賠
償原告盧明12,801元(42,670×30%=12,801,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均同)、原告顏大國159,529元(531,763×30%=159,5
29),堪以認定。
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
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
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盧明、顏大國本件車禍之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為2,655元、115,533元乙節,有如前
述。依前開規定,經扣除前開金額後,被告尚應各賠償原
告盧明10,146元(12,801-2,655=10,146)、原告顏大國43,
996元(159,529-115,533=43,996),亦堪認定。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盧明、顏大國各對被告之前揭14,106元、
43,996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二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二人就本件利息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盧明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顏大國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7月20日(見本院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盧明10,146元,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顏大國43,996元,
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 告 盧明 100分之11 顏大國 100分之84 被告 黃仙雯 100分之5
SDEV-111-沙簡-210-2024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