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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65號 原 告 陳貝汶 陳貝德 陳貝賢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燕 被 告 陳雍正(即陳家熙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藍碧君 被 告 陳盈(即陳家熙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陳家熙為被 告,嗣陳家熙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2年5月1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雍正、陳盈,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卷第26至28 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陳雍正、陳盈亦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4萬7,60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司補 字第43號卷第10頁,下稱士司補卷);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後 ,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7萬1,404元,及其中4 04萬7,603元部分自102年6月28日起,800萬元部分自104年6 月28日起,均至112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核原 告所為,乃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陳家修之繼承人,被告則為陳家熙 之繼承人,因陳家修積欠陳家熙債務,而將其名下坐落於桃 園市龜山區西嶺段233、286、173、173-1、173-2、163、16 3-1、166、194、399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予 陳家熙,雙方於102年6月28日締結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並約定以陳家修積欠陳家熙之借款債務,與 陳家熙應付買賣價金為抵銷後,陳家熙再就剩餘價金數額為 給付,然陳家修之母即訴外人陳李寶珠於80年12月30日、85 年6月10日,已代為向陳家熙清償合計404萬7,603元,陳家 熙並於陳家修所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書寫「此筆 已由母親收取土地補償費後代還」之紅筆文字,是此部分屬 重複扣款,陳家熙有不當得利情事,又陳家熙承諾於締結系 爭買賣契約日即102年6月28日起算2年後,再給付陳家修800 萬元之買賣價金,惟迄未給付等情。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04萬7,6 03元本息、價金80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 之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陳李寶珠確有代陳家修償還404萬7 ,603元之佐證,系爭借據所載上開紅筆文字亦非陳家熙所書 ,陳家熙並無就陳家修已清償債務重複抵銷之不當得利情形 ,且陳家熙亦未承諾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2年後再給付陳家 修800萬元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陳家熙於102年6月28日與陳家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向陳家修買受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4,260萬元,嗣陳 家修於109年1月7日死亡,原告為陳家修之繼承人,另陳家 熙於本件起訴後即112年5月14日仙逝,其繼承人為被告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暨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9至39頁),並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 佐(見士司補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陳李寶珠業已代陳家修清償404萬7,603元,於此範 圍內陳家熙對陳家修無債權存在,而有重複抵銷情形,陳家 熙並承諾於締約2年後再給付陳家修800萬元價金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4萬7,603元本息,有 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4萬7,603元本息 ,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買賣價款給付方式 之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乙方(即陳家修)先前積欠甲 方(即陳家熙)之所有債務,由甲方行使抵銷權以及另外扣 除第2款之所有費用及支出後之餘額,…經雙方確認金額,乙 方同意甲方先行支付100萬元至乙方之銀行帳戶,並於其出 獄並通知甲方後15日內將餘款金額匯入乙方指定之本人銀行 帳戶。一、行使抵銷之債務明細:⑴甲方於102年5月24日代 乙方清償其積欠黃雅芳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共534萬元。⑵甲方 於102年5月24日代乙方償還積欠李淑敏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共 140萬元。⑶乙方及其配偶陳秀燕向甲方多年間所借貸之款項 (含利息)計約1,187萬元…二、扣除費用…」(見本院卷一 第29頁)。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陳家熙依約 得以同條第1款所列陳家修對之應負之借款債務,及同條第2 款扣除費用項目,與其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抵銷後,所餘款 項方為陳家熙實際上應付之價金數額。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就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款所列借款債務 ,業經陳家修之母陳李寶珠分別於80年12月30日、85年6月1 0日代為清償總計404萬7,603元,於此範圍內陳家熙對陳家 修已無債權存在,屬重複扣款,陳家熙有不當得利情事等語 ,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系爭借據等件為證(見士司補卷第 15頁、本院卷一第117頁),但查,該傳票雖載有「代替家 修返借款100萬」、「80 12/30返家熙100萬」之文字,然傳 票上均未經相關經手人員用印,並經被告否認該傳票之真正 (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無從顯示實際上確有完成所 載之支出交易;另就系爭借據所載「此筆已由母親收取土地 補償費後代還」之紅筆文字,原告亦未提出足資佐證該文字 為陳家熙本人所書之證據資料,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卷內復 無證據顯示陳李寶珠有代陳家修向陳家熙清償404萬7,603元 之事實存在,則陳家熙既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行使 抵銷權,自難認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原告本於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4萬7,603元本息,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復主張,陳家熙承諾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日即102年6月2 8日起算2年後,再給付陳家修800萬元價金等語,並以證人 呂美惠之證述為據,然查,證人呂美惠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我有在場,我也知道陳家熙有說要再 給陳家修800萬元的事,因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土地為保 護區,前面有一塊比較有價值的農地,陳家熙表示如該農地 2年之內沒賣的話,會再給陳家修8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58至159頁),惟既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 證人呂美惠可能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且系爭買賣契約標 的之土地那邊全部都是保護區,沒有農地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62頁),可徵證人呂美惠所證述,陳家熙同意於締約2年 後再給付陳家修800萬元緣由之客觀情狀與事實不符,且陳 家熙及陳家修既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所買賣之標的即系 爭土地、買賣總價金數額、價金給付方式及雙方應配合辦理 事項予以明定,而就原告所主張陳家修於締約2年後可再額 外取得800萬元價金乙節,該交易條件金額非微,衡情陳家 熙及陳家修應會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明載,俾利雙方日後得依 約履行,然遍觀系爭買賣契約均未見有上揭原告所主張之約 定內容,原告復未提出可證明該約定內容存在之相關佐證資 料,則證人呂美惠所為前開證述,自不足資以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 本息,難謂有據。  ㈢另原告本件係主張所請求之1,807萬1,404元部分,為1,204萬 7,603元(計算式:不當得利404萬7,603元+買賣價金800萬 元=1,204萬7,603元)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總和( 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而將已於訴之聲明後段請求之法定 遲延利息重複計入,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404 萬7,603元暨價金800萬元本息,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前揭金額,自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系爭買賣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07萬1,404元,及其中404萬7,603元部分自 102年6月28日起,800萬元部分自104年6月28日起,均至112 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8

TPDV-112-重訴-865-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4號 原 告 謝坤蒼 楊寧珠 謝宜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黃冠儒律師 被 告 姜海燕 謝承佑 翁惠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同條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姜海燕、謝承佑、翁惠懿 (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應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下稱系爭建築物)18樓房屋所產生之腳步聲等聲響加強隔 音措施,並不得製造超過如附表所示音量之聲響侵入原告居住之 系爭建築物17樓之房屋。㈡姜海燕、謝承佑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係依民法第1 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而為 請求,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且非對於身 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因無法客觀 評斷原告因禁止被告為上開行為及排除侵害所受利益之交易價額 ,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姜 海燕、謝承佑請求連帶給付各1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共30 萬元(計算式:100,000×3=300,000),至原告附帶請求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均為起訴後之利息,故不併算此部分價 額。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萬元(計算式:1,650,0 00+300,000=1,9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31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噪音管制標準值): 時段 上午7時起至晚上7時 晚上7時起至晚上11時 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 頻率 低頻 37 37 32 全頻 67 57 47

2025-03-28

SLDV-114-補-314-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75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大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大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 肇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上開過失發生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李芃軒受有前開傷勢,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 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送貨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7102號   被   告 林大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偉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加工區郵局前,理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前 方由姚俊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在停等 紅燈,撞擊該車後方後,該車再往前推撞前車由李芃軒所駕 駛亦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芃軒 因而受有頸部肌肉、筋膜、肌腱扭拉傷、腰部脊椎(腰椎) 韌帶扭傷、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 二、案經李芃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大偉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芃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大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TCDM-114-交簡-214-2025032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進宏 連菊英 林大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99、1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進宏、連菊英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 係,其2人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凱旋夜市跳蚤 市場」(下稱「凱旋跳蚤市場」)攤位經營古物買賣,林芷萱 (原名:林碧娥)亦為「凱旋跳蚤市場」之攤商,連菊英、 翁進宏與林芷萱之攤位毗鄰而設,因故有所糾紛。另林大偉 為林芷萱之弟,洪瑞田則為「凱旋跳蚤市場」之顧客,其亦 因故與翁進宏有所嫌隙。翁進宏、連菊英、林大偉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洪瑞田於民國113年2月25日9時30分許至「凱旋跳蚤市場」, 林芷萱則因故而請洪瑞田暫時代其看顧攤位,詎被告翁進宏 見洪瑞田到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辱罵洪瑞田「瘋豬哥」 (台語),足以貶損洪瑞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洪瑞田遂開 啟手機錄影蒐證並跟拍翁進宏,於此期間不慎從後方碰撞翁 進宏,被告翁進宏及連菊英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9時30分至9時45分間某不詳時許,共同徒手毆打洪瑞田 (至洪瑞田涉嫌傷害翁進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洪 瑞田遭毆倒地、眼鏡掉落損壞,並因而受有右上嘴唇挫擦傷 1x0.5公分,右枕部頭皮挫傷紅腫3x3公分,左膝4x2,3x2公 分挫擦傷及2.5x2.5公分挫瘀傷,左手掌挫擦傷0.5x0.5公分 及左手肘挫傷3x3公分红腫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時,被告連菊英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辱稱洪瑞田「客兄」 (台語),亦足以貶損洪瑞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翁進宏及連菊英與林芷萱於同年3月3日8時49分至同日9 時45分間之某時許,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翁進宏及連 菊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凱旋跳蚤市場」,被告翁進宏辱罵林芷萱「 你瘋女人」、「你去被幹啦」、「你討整庄的」(台語), 被告連菊英則辱罵「不見笑啊,你卡注意耶,討客兄」(台 語),均足以貶損林芷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被告林大偉於同年3月9日12時30分許,在「凱旋跳蚤市場」 內,因故與被告連菊英有所爭執,被告林大偉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左手按住連菊英脖子;被告連 菊英向後閃避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 向前掐住林大偉脖子,雙方並因而互相推擠,嗣經旁人勸阻 ,始脫離接觸,連菊英因而受有左頸挫傷、左前臂挫瘀傷、 右手挫傷、左髖挫傷之傷害;林大偉則受有右頸擦傷2x0.5 公分、左頸擦傷1x0.2公分、右前臂擦傷1x0.2公分及右腳踝 疼痛等傷害。  ㈣案經林芷萱、洪瑞田、連菊英、林大偉分別訴請偵辦;因認 被告連菊英係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翁進宏係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林大偉係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8 7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14條規定,同法第309條之公然 侮辱罪,亦須告訴乃論。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翁進宏、連菊英、林大偉等3人因傷害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連菊英係犯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 告翁進宏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林大偉係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 傷害罪嫌;茲因被告連菊英、林大偉(後2人亦同時係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已相互達成調解,及被告翁進宏、連菊英於 本院審理中亦均與告訴人林芷萱、洪瑞田達成調解,並經被 告連菊英、林大偉各自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他方本案傷害 案件之告訴,及告訴人林芷萱、洪瑞田亦均具狀向本院聲請 撤回對被告翁進宏及蓮菊英本案傷害及公然侮辱等案件之告 訴等情,此有被告連菊英、林大偉等2人及告訴人林芷萱、 洪瑞田等2人於114年1月16日各自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 本院114年1月16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 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13、115、119、120頁) ;則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21

KSDM-113-審易-2503-2025032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佩珊 選任辯護人 林大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佩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鍾佩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路0段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街與○○○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惟有照明開啟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行近上址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貿然前行,不慎 撞擊違規闖紅燈沿新北市○○區○○○街00號前穿越道路往對向○ ○○街雙號側方向之行人郭成,郭成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 胸、腹腔內出血、吐血、血液吸入上呼吸道而物理性窒息死 亡。鍾佩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 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三重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姜宏穎承認肇事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郭成之子郭永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鍾佩珊(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 6頁至第139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 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見相字第1588號卷第53 頁、原審卷第72頁及本院卷第95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之子郭永裕指述相符(見相字卷第43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報告、相驗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 在卷足憑(偵字卷第14頁至第21頁、相字卷第43頁至第50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注意車前狀況」,衡其規範意旨及其誡命之注意義務內 容,應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涵蓋因駕駛行為 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在內。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 告使用道路並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有遵守之 義務。又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2月20日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被 害人於案發當時係雨天撐傘步行穿越行向為紅燈之劃有行人 穿越線之路口,而遭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之被告直接撞擊,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2頁) 。而當時天侯狀況雖為下雨,且路面濕潤,然路面狀況無缺 陷,視距為無遮避而良好之狀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21至第22頁),是以被告之客觀行 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 ,做隨時迴避碰撞之準備,因而在上開時、地撞擊被害人, 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分送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亦均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害人於設有 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有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6 0頁至第61頁及原審卷第45頁至第48頁)。是被告疏未注意前 有行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告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㈢雖被害人有疏未注意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不得穿越而仍穿越 之過失,然無礙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之認定,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論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被害人優先通行 ,因而撞擊穿越道步行之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 第276條之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過失致死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被害人優先 通行,因而肇致被害人死亡,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固應非難,然考量事發當時被害人行向交通號誌係紅燈 ,亦即被害人未遵循交通號誌指示,即逕行步行通過行人穿 越道,其違規進入非其路權時段之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 。再者,案發當時為雨天,且案發地點非屬開闊路口,道路 兩側店家多裝置有遮雨棚突出路面,道路兩旁並有數量甚多 之機車停放,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偵字卷第17頁 至第18頁),故視線程度當受一定影響,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恐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 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 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9頁),被告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⒈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害人未遵循交通號誌指示通過行人穿越道 ,且被告行車視線仍受天候、路口等情況之影響,逕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 無理由,被告上訴主張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判決。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本 應注意禮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行人先行,然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 難以回復,無法彌補之傷痛,然審酌被害人為造成本案交通 事故之主因、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本案為過 失偶發之事故,被告非故意犯重罪之十惡不赦者,再考量被 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專科畢 業,在幼兒園擔任老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雖 已婚,然因配偶從事打零工的工作,故家中一現就讀大學及 另一就讀高中之子女均由其負責撫養,另尚需扶養父母親( 見本院卷第142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緩刑諭知說明  ⒈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 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 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 ,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 」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 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 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 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 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 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 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 ,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 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 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 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宣告緩刑與 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完全以 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法定要件(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形,均如前述。本件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告訴人除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被告另有投保任意險100萬元,被告亦積極與保險公 司協調得否全數賠償告訴人,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被告 112年收入總額僅38萬604元,現租屋居住,每月租金即需支 出1萬5千元,有被告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9頁) ,足徵被告收入確屬有限,顯非惡意不提出金額賠償予告訴 人甚明。而被告兄長有中度心身障礙,有被告提出其兄長之 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而其子女亦賴其 撫養,已如前述,故被告為其家庭之重要支柱,倘施以監禁 刑,對於其父母、子女及兄長之健康及生活會造成嚴重影響 ,符合司法院所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10款之積極條件,且無該要點 第7點所列「1.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2.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 。3.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 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而不宜宣告緩刑之 消極情形,倘採取監禁刑之替代方案,實有助於家庭功能之 維繫與重建,本院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認被告經 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 ,較不利於其復歸社會,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 生活,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0

TPHM-113-交上訴-201-202503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偉 訴訟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5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必要之允許,認有欠缺 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當事人無訴訟能力, 提起上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其上訴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4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63 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提起本件上訴時,係以陳文熙 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至15頁),惟上訴人業於同年5月1日召開股東會改選上 訴人公司之董監事,選任訴外人許弘明、陳思翰、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之董事,及選任林大偉為上訴人之監察人,並於同 日推選被上訴人為董事長,任期均為111年5月1日起至114年 4月30日止,並於111年12月27日辦理變更登記,此有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日期文號:111年12月27日府 授經登字第11107759900號)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23 至227頁)。是陳文熙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已非上訴 人之代表人,並無對外代表上訴人之權限,其於訴訟上自居 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尚非合 法。而被上訴人現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因身分對立無從承受訴訟,原審已於11 3年6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之監察人林大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具狀補正追認本件上訴及訴訟程序之證明文件,逾 期即駁回上訴。前揭裁定於114年2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本 院卷第433頁),其迄今仍未補正。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既 屬未經合法代理且未予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已屬不 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44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抗告;如提起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3-19

TCDV-111-簡上-331-20250319-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莊謝碧玉(兼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德恩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美玲 林盛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莊天來之全體繼承人(即伊與莊婉均、莊 琪緯、莊尚文、莊名葳)於原審為其共同利益而選定之被選 定人,伊等於民國111年9月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488號莊天來對凱萊鑫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萊鑫公司)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下稱本票裁定A),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明就該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852號被上訴人陳美玲( 下單獨逕稱姓名)與凱萊鑫公司間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6 日就執行所得金額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 年6月7日實行分配。然陳美玲所持臺中地院110年度司票字 第6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該裁定所示本票3紙如附表 編號1至3,下稱本票裁定B),及被上訴人林盛鏘(下單獨 逕稱姓名,與陳美玲合稱被上訴人)所持臺中地院110年度 司票字第6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該裁定所示本票1紙 如附表編號4,下稱本票裁定C)之本票原因債權均不存在, 且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凱萊鑫公司對外不得擔任保 證人,則凱萊鑫公司就本票裁定B、C所示保證債務應為無效 ,故不得將被上訴人所陳報本票裁定B、C之票款債權列入分 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所列陳美玲「次序1」執行費新臺幣( 下同)54萬元及「次序11」票款債權之分配金額223萬1,189 元、林盛鏘「次序2」執行費20萬元及「次序12」票款債權 之分配金額82萬7,039元均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陳美玲則以:林大偉為投資開發、購置新北市○○區○○○段0地 號等30筆土地而有資金需求,先後由伊引薦游舜筑、許弘明 貸與借款1億4,000萬元、9,000萬元,並約定給付伊分潤款5 ,000萬元、服務費500萬元,該等款項因逾期未給付,而經 雙方同意將該款項轉作借款,並由凱萊鑫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又伊前借款1,700萬元與林大偉部分,尚餘1,250萬元款項 未償還,亦經雙方同意由凱萊鑫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其等因 此於109年5月22日分別簽訂分潤協議書增補合約【兼作借據 】、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服務承諾書【兼作借據】( 下稱系爭契約①、②、③),且經林大偉、凱萊鑫公司於同日 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作為該等借款之擔保等語,資 為抗辯。 三、林盛鏘則以:伊協助凱萊鑫公司引薦游舜筑辦理抵押權設定 借款6,000萬元,而與凱萊鑫公司約定給付分潤款3,000萬元 ,嗣凱萊鑫公司僅給付伊分潤款500萬元,尚餘分潤款2,500 萬元逾期未給付,經雙方同意將該款項轉作借款,並於109 年5月22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契約④) ,且經凱萊鑫公司於同日簽發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作為該 借款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中:⒈陳美玲於「次序1」所受分配 之執行費54萬元,以及「次序11」所列入分配金額233萬1,1 8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⒉林盛鏘於「次序2」所受 分配之執行費20萬元,以及「次序12」所列入分配金額82萬 7,03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均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9、219頁):  ㈠陳美玲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票裁定B 准予強制執行。凱萊鑫公司對陳美玲向臺中地院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中地院以 110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判決駁回其訴,凱萊鑫公司上訴後 ,經該院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民事案件繫屬 中。  ㈡林盛鏘持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票裁定C准 予強制執行。凱萊鑫公司對林盛鏘向臺中地院就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中地院以110 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判決駁回其訴,凱萊鑫公司上訴後,經 該院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3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  ㈢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 於同年月8日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定分配期日為同 年6月7日,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之一。選定人及 被選定人於同年6月6日具狀表示陳美玲、林盛鏘就系爭分配 表次序1、2、11、12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等語,復於同年月15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及於同年月17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陳報狀檢附本 件訴訟起訴狀影本,而為起訴之證明(見原審卷二第34至50 頁)。 六、上訴人主張:陳美玲、林盛鏘各持本票裁定B、C之票款債權 均不存在,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2、11、12之執行費、票款 債權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 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 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 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立消費 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陳美玲部分:  ⒈查陳美玲於109年5月22日與債務人林大偉簽訂系爭契約①、② 、③,約定林大偉積欠陳美玲之未付分潤款5,000萬元、借款 1,250萬元、服務費500萬元變更為向陳美玲借款,凱萊鑫公 司並為該等借款金額之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署上開契約, 又林大偉、凱萊鑫公司為擔保該等借款債務,於同日共同以 發票人身分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等情,有系爭契約① 、②、③、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等件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 5至131頁),觀諸系爭契約①、②、③所載內容,該等契約名 稱均明載「兼作借據」,且分別清楚表示「茲因乙方(按即 陳美玲)協助甲方(按即林大偉)於106年7月6日引薦甲方 向游舜筑先生/小姐(以下簡稱貸方)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 壹億肆仟萬元整一案,簽立分潤協議書在案,並言明於甲方 償還貸方本金同時支付乙方分潤款伍仟萬元整。甲方已於10 9年4月29日償還貸方抵押權設定之借款,依約應同時支付乙 方伍仟萬元整,然經查本案分潤款現已逾期未支付,念及雙 方合作關係,乙方同意借款予甲方,經雙方同意並增提連帶 保證人,訂立增補下列各項條款,以茲遵守。」、「茲因甲 方購置新北市○○區○○○段○區地號0等30筆土地之申購案事宜 ,向乙方借款壹仟柒佰萬元整(已於106年6月30日匯入甲方 指定帳號:匯豐銀行崇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謝 李立)並約定乙方代甲方於取得資金壹億肆仟萬元整之借款 後先行支付乙方壹仟柒佰萬元整作為分潤,並陸續償還本金 。然自108年1月31日尚餘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整本金未償還, 經雙方同意並增提連帶保證人,訂立增補下列各項條款,以 茲遵守。」、「茲因乙方協助甲方於108年8月2日向許弘明 先生/小姐借款玖仟萬元整用於購置○○土地之資金,甲方並 同時承諾予乙方伍佰萬元整之服務費以慰辛勞。甲方已於10 8年8月2日取得前因購置○○土地需求之資金,依約應同時支 付乙方伍佰萬元整,然經查本案服務費款項現已逾期未付, 念及雙方合作關係,乙方同意借款予甲方,經雙方同意並增 提連帶保證人,訂立增補下列各項條款,以茲遵守。」等語 ,並於契約內經雙方同意將上述林大偉積欠陳美玲之未付分 潤款、借款及服務費款項合意變更為陳美玲貸與林大偉之借 款金額,及增列凱萊鑫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且由林大偉、凱 萊鑫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作為上開借款債 權之憑證,復有記載各該借款期間、借款利息計算方式等, 再由林大偉、凱萊鑫公司分別於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或蓋印,自堪認陳美玲與林大偉、凱萊鑫公司間確有成立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存在。  ⒉次查,證人林大偉於臺中地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證稱:伊於109年5月22日簽系爭契約①、② 、③,並有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當時說好要把分潤 改成借款,契約內容都是陳美玲與凱萊鑫公司協商擬定,擬 好之後伊簽字。凱萊鑫公司對於106年間向游舜筑借款乙事 均知悉,才會在系爭契約①、②、③簽名,當時要進行引資4億 元,所以把分潤款改為借款契約等語(見中簡1344卷第204 至205、207頁);證人游舜筑於上開案件則證稱:當初是陳 美玲找伊去找朋友許弘明借錢,說凱萊鑫公司要投資開發土 地之用,於106年間林大偉說其代表凱萊鑫公司向許弘明借 錢,許弘明以伊名義借款給凱萊鑫公司1億4,000萬元,其中 5、6千萬元是伊出的錢,凱萊鑫公司即把公司名下土地設定 抵押權登記給伊。對伊而言,林大偉是凱萊鑫公司大股東, 誘導伊等投資開發土地,後來林大偉、凱萊鑫公司另外向許 弘明借4億元後,就把上開1億4,000萬元借款還掉,伊所借 款之5、6千萬元是於109年間以許陳淑華名義匯款給伊,許 弘明有跟伊說擔保借款之抵押權被塗銷等語(見中簡1344卷 第254至257頁),足見凱萊鑫公司、林大偉於106年間為投 資開發土地,而由陳美玲引薦向許弘明、游舜筑等人提供資 金,復經林大偉出面借款1億4,000萬元,及由凱萊鑫公司提 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併參以系爭契約①所載陳美玲與林大偉 簽訂之分潤協議書、凱萊鑫公司所有新北市○○區○○○段0地號 土地於109年3月間、111年1月間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 (見中簡1344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87至195頁),可知 林大偉與陳美玲於106年7月6日就上開引薦借款事宜,約定 林大偉應提供凱萊鑫公司所有新北市○○區○○○段0地號等多筆 土地作為擔保品,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6,800萬元予 游舜筑,及約定於林大偉償還上開借款本金之同時給付分潤 款5,000萬元給陳美玲,並簽訂分潤協議書,嗣於106年12月 15日辦理設定上開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6,800萬元登記予 游舜筑,該筆抵押權於111年1月前業經塗銷在案,益徵陳美 玲因林大偉未依約於償還借款後給付其分潤款5,000萬元, 而經其與林大偉、凱萊鑫公司協商後,其等同意將陳美玲該 等分潤款債權轉作為陳美玲貸與林大偉同額借款之消費借貸 債權,而簽訂系爭契約①。  ⒊又觀諸系爭契約②,其契約名稱即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並載明林大偉前因○○土地申購案而向陳美玲借款1,700萬 元,陳美玲於106年6月30日匯入林大偉指定帳戶,並約定當 陳美玲協助林大偉取得資金1億4,000萬元時即陸續償還本金 ,自108年1月31日尚餘1,250萬元未償還,經雙方同意增加 連帶保證人即凱萊鑫公司,而由其等簽訂系爭契約②等意旨 ,參以臺中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案件中,陳美玲提出106年6月30日匯款1,700萬元至系爭契 約②所載林大偉指定帳戶(即匯豐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戶名謝李立之帳戶)之匯款憑證(見簡上331號卷第 91頁),是陳美玲確有依該契約所載交付借款1,700萬元至 林大偉指定之帳戶;系爭契約③則由林大偉與陳美玲約定因 陳美玲協助林大偉於108年8月2日向許弘明借款9,000萬元, 並於同日由林大偉取得前因購至○○土地需求之資金,故林大 偉即應依其承諾給付陳美玲服務費500萬元,然該款項逾期 現仍未給付,故由陳美玲同意將該筆款項借款與林大偉,並 經雙方同意增列連帶保證人即凱萊鑫公司,而由其等簽訂系 爭契約③等意旨,並由林大偉、凱萊鑫公司於同日簽發附表 編號2、3所示金額分別為1,250萬元、500萬元本票予陳美玲 收受,再考之證人林大偉、游舜筑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林大 偉、凱萊鑫公司因需引進資金購置開發○○土地,而由陳美玲 協助介紹游舜筑、許弘明以游舜筑名義提供資金1億4,000萬 元,該等資金確有給付凱萊鑫公司後,並由凱萊鑫公司提供 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游舜筑,凱萊鑫公司與 林大偉、陳美玲均已協商確認上揭契約內容後始簽立,並於 同日簽發擔保該等契約內容約定借款金額之本票,應認凱萊 鑫公司與林大偉共同與陳美玲簽立上開契約及簽發本票時, 由林大偉同意將所承諾給付陳美玲之服務費500萬元變更為 陳美玲貸與林大偉之消費借貸借款,並經凱萊鑫公司同意為 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㈢林盛鏘部分:   ⒈查凱萊鑫公司與林盛鏘於109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④,約定 凱萊鑫公司前未給付林盛鏘分潤款2,500萬元以之作為消費 借貸之標的,並經雙方同意增列林大偉、劉特佑為該筆借款 金額之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署系爭契約④,又凱萊鑫公司 與林大偉、劉特佑為擔保該筆借款債務,於同日共同以發票 人身分簽發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等情,有系爭契約④、附表編 號4所示本票等件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9頁),觀諸 系爭契約④所載內容,該契約名稱已明載「兼作借據」,且 清楚記載「茲因乙方(按即林盛鏘)協助甲方(按即凱萊鑫 公司)於106年4月25日引薦甲方向游舜筑先生/小姐(以下 簡稱貸方)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陸仟萬元整一案,簽立分潤 協議書在案,並言明於甲方償還貸方本金同時支付乙方分潤 款參仟萬元整。甲方於106年4月25日取得資金後支付乙方伍 佰萬元整分潤並分別於106年12月19日與107年1月24日償還 貸方抵押權設定之借款陸仟萬元整,依約應同時支付乙方尚 差貳仟伍佰萬元整之分潤,然經查本案分潤款現已逾期未支 付,念及雙方合作關係,乙方同意將此分潤款借予甲方,經 雙方同意並增提連帶保證人,訂立增補下列各項條款,以茲 遵守。」等語,並於契約內將上述分潤款2,500萬元作為借 款金額,且由凱萊鑫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相同金額之 本票作為擔保該借款債權之憑證,並於契約上記載借款期間 、借款利息計算方式等,凱萊鑫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則於債務 人欄簽名、蓋印,自堪認凱萊鑫公司與林盛鏘間確有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存在。   ⒉又查,系爭契約④所載「乙方(即林盛鏘)協助甲方(即凱萊 鑫公司)於106年4月25日引薦甲方向游舜筑先生/小姐(以 下簡稱貸方)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陸仟萬元整一案,簽立分 潤協議書在案」,即指凱萊鑫公司、林盛鏘與謝金峯於106 年4月25日簽訂之分潤協議書(見中簡1396卷第195至197頁 ),觀諸該協議書所載凱萊鑫公司、謝金峯提供新北市○○區 ○○○段及○○段等00筆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土地面積合計1343. 19坪做為擔保品,經林盛鏘引薦向游舜筑辦理抵押權設定借 款……本案抵押設定借款金額:6,000萬元,作為辦理購買本 案持分4分之3土地4029.57坪之初期作業費及部分價款之用… …本案抵押借款利息除依約給付外另提撥借款金額之6%為手 續費與借款金額之50%為分潤給林盛鏘。付款時程:以上約 定之款項共計3,360萬元整。分三階段付款㈠凱萊鑫公司、謝 金峯取得游舜筑放款同時給付手續費360萬與分潤款500萬給 林盛鏘。㈡凱萊鑫公司、謝金峯取得申購另4分之3土地4029. 57坪之權利並再取得融通資金得以給付買賣價金同時,支付 林盛鏘分潤款500萬。㈢凱萊鑫公司、謝金峯完成本投資案處 分,償還游舜筑本金之同時,給付林盛鏘分潤餘款2,000萬 等意旨,可知凱萊鑫公司、謝金峯於106年4月25日透過林盛 鏘以上開土地持分向游舜筑抵押借款6,000萬元,雙方約定 凱萊鑫公司、謝金峯應給付林盛鏘上開借款之手續費360萬 元、分潤款3,000萬元,並應依上開階段陸續給付分潤款共 計3,000萬元予林盛鏘。再查,林盛鏘於106年9月4日發函請 求凱萊鑫公司給付剩餘分潤款2,500萬元時,凱萊鑫公司於1 06年9月13日回復林盛鏘之律師函表示第二、三階段之給付 要件目前尚未完成,故無給付之必要,有凱萊鑫公司106年9 月13日函可佐(見中簡1396卷第31頁),是凱萊鑫公司對於 與林盛鏘簽訂分潤契約書及其應依約給付分潤款乙事均未爭 執,僅爭執該協議書之給付要件尚未完成,益徵凱萊鑫公司 對林盛鏘負有依約應給付分潤款之義務無誤。併參以證人謝 金峯於臺中地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證稱:伊當時是替林大偉做事,林大偉從大陸回來, 伊陪他去簽約,伊依照林大偉指示在上開分潤協議書上簽名 ,但實際借款人是林大偉,林大偉說事情他會處理,伊簽完 分潤協議書後,後續都沒有參與等語(見中簡1396卷第124 至125頁);證人林大偉則於該案證稱:伊有在上開分潤協 議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當時凱萊鑫公司提供土地為擔保品 ,經林盛鏘引薦向游舜筑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借款金額為 6,000萬元,目的就是用來購買上開土地其他持分,謝金峯 不是該筆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當時預計要成立凱萊鑫公司投 資這筆土地,且要將這筆土地都登記在凱萊鑫公司名下,實 際要支付分潤款的人應該是凱萊鑫公司,後來伊有償還游舜 筑這筆借款本金,就是系爭契約④所載凱萊鑫公司於106年12 月19日與107年1月24日償還由游舜筑抵押權設定借款6,000 萬元等語(見中簡1396卷第125至128頁),可證凱萊鑫公司 因林盛鏘引薦其以○○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向游舜筑借款6,00 0萬元,而簽立分潤協議書,並約定完成投資案處分償還該 借款本金時給付林盛鏘分潤款3,000萬元完畢,嗣凱萊鑫公 司、林盛鏘雖就分潤款給付要件發生爭議,然其等既已於10 9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④,且清楚明確記載上開分潤協議 書經「言明於凱萊鑫公司償還貸方(即游舜筑)本金同時支 付林盛鏘分潤款3,000萬元」,及「凱萊鑫公司於106年12月 19日與107年1月24日償還貸方(即游舜筑)抵押權設定之借 款6,000萬元整,依約應同時支付林盛鏘尚差2,500萬元整之 分潤」等語,且陳明該分潤款現已逾期未支付,亦見凱萊鑫 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④時,不再爭執前述給付要件,而同意 給付林盛鏘2,500萬元分潤款,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標的即 該契約所載之借款金額,與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情形相符 ,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㈣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均未舉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未證明 之前約定之分潤協議書所載給付條件已成就,又凱萊鑫公司 依法不得擔任連帶保證人,是本票裁定B、C之票款債權即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等情。然承前所述 ,陳美玲已提出匯款交付系爭契約②所載1,700萬元借款之事 實,而林大偉、凱萊鑫公司既分別經由陳美玲、林盛鏘引薦 向游舜筑、許明弘等人借款,且經游舜筑等人交付借款1億4 ,000萬元後,提供凱萊鑫公司所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予游舜筑,及經凱萊鑫公司提供○○土地辦理設定抵押 權向游舜筑借款6,000萬元後,林大偉與陳美玲、凱萊鑫公 司與林盛鏘因此分別簽訂前述分潤協議書,由林大偉約定前 述借款返還後即應給付分潤款5,000萬元予陳美玲,凱萊鑫 公司約定完成投資案處分償還該借款本金時給付林盛鏘分潤 款3,000萬元完畢。再依證人游舜筑前開證述、凱萊鑫公司 上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內容,亦見林大偉、凱 萊鑫公司向游舜筑、許弘明陸續借款後,確有返還先前1億4 ,000萬元借款本金,並塗銷作為擔保上述借款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則林大偉依分潤協議書約定自應給付分潤款5,00 0萬元予陳美玲,及因陳美玲引薦許弘明借款而應給付陳美 玲之服務費500萬元;復依證人林大偉前開證述其有為凱萊 鑫公司償還游舜筑系爭契約④所載抵押權設定借款6,000萬元 之情,併審酌林大偉、陳美玲於109年5月22日協商同意將該 分潤款、服務費之金錢給付義務作為其等間消費借貸之標的 ,可徵簽訂上開契約時,林大偉應已確認應依之前約定給付 分潤款、服務費無誤,且無給付條件未成就或借款未交付之 爭執,該等契約內容核與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相符,亦與 一般社會常情無違。另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雖規定公司不 得為任何保證人,惟亦例外規定,於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 定得為保證者,不在此限。查凱萊鑫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包含 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投資興建 公共建設業、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都市更新整建維 護業、不動產買賣業等,公司章程第24條規定記載「本公司 得為對外保證」,有公司基本資料、公司章程(見原審卷一 第199至200、218頁),是凱萊鑫公司依其章程本得對外保 證,況依凱萊鑫公司所營事業項目,與前述證人林大偉、游 舜筑等證述內容,亦見凱萊鑫公司與林大偉為○○土地開發投 資案而透過陳美玲借款或對外借款,並將所約定之分潤款、 服務費轉作借款,而簽訂系爭契約①、②、③及共同簽發本票 擔保該等借款,是凱萊鑫公司簽訂上開契約,並於連帶保證 人欄用印,及與林大偉共同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並 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基此,上訴人所辯 前情,均非可採。  ㈤綜前,陳美玲、林盛鏘就系爭分配表各持之本票裁定B、C之 票據原因事實均確屬存在,是陳美玲對於受分配之「次序1 」執行費54萬元、「次序11」票款債權223萬1,189元;林盛 鏘對於受分配之「次序2」執行費20萬元、「次序12」票款 債權82萬7,039元,自均得依法行使權利。是以,上訴人請 求將被上訴人前揭受分配之執行費及票款債權予以剔除,   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請求系 爭分配表中㈠陳美玲於「次序1」所受分配之執行費54萬元, 以及「次序11」所列入分配金額233萬1,189元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㈡林盛鏘於「次序2」所受分配之執行費20萬 元,以及「次序12」所列入分配金額82萬7,039元均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09年5月22日 未載 5,000萬 CH0000000 林大偉、劉特佑、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109年5月22日 未載 1,250萬 CH0000000 林大偉、劉特佑、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109年5月22日 未載 500萬 CH0000000 林大偉、劉特佑、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 109年5月22日 未載 2,500萬 CH0000000 林大偉、劉特佑、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3-18

TPHV-113-上易-663-20250318-1

聲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淑玉 代 理 人 林大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2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淑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狀末聲請人欄之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陳淑玉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然該「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狀末 聲請人欄僅以電腦打字方式列印,及由代理人用印,並無聲 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依上開規定,其聲請之法定程式 有所欠缺,爰限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 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ILDM-114-聲自-1-20250304-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9號 原 告 繼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偉 被 告 羅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伍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 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 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同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給付384萬8,000元本息、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707萬6,068 元本息、第3項求為命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30日前不得於訴 外人薩諾斯智慧科技有限公司、豪亮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職務 ,或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原告同類營業之行為,其中聲明第3 項部分,原告因被告不為競爭行為受有之利益,其客觀價值 並不明確,原告亦未能說明並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應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為其訴訟標 的價額,加計聲明第1項384萬8,000元、聲明第2項1,707萬6 ,06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7萬4,068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費5,000元。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5-02-18

TPDV-114-勞補-19-202502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偉 訴訟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美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 3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追認本件上訴及訴訟 程序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 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 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 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 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 必要之允許,認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提起上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 訟法第48條、第49條、第4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提起本件上訴時,係以陳文熙 為其法定代理人,惟上訴人前於同年5月1日,由少數股東即 訴外人許陳淑華、陳思翰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股 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上訴人公司之董監事,並選 任訴外人許弘明、陳思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董事,及選 任林大偉為上訴人之監察人,並於同日推選被上訴人為董事 長,任期均為111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並於111年 12月27日辦理變更登記,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 更登記日期文號:111年12月27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759900 號)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23至227頁)。嗣訴外人昊 帝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昊帝公司)另案提起撤銷系爭股 東會決議之訴,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 723號判決駁回其訴,昊帝公司提起上訴後,因逾期未補繳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日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 345至361頁)。而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上開公司登記,僅 係上訴人不得以該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並不影響上訴人與 陳文熙間董事委任關係於111年5月1日起,已因解任而終止 之認定,是陳文熙於111年7月1日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 ,已非上訴人之代表人,並無對外代表上訴人之權限,其於 訴訟上自居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尚非合法。而被上訴人現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因身分對立無從承受訴訟, 原審已於113年6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之監察人林大偉為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以林大偉為法定代理人或委任訴訟代理人, 具狀補正是否追認陳文熙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及陳文熙 及其委任訴訟代理人先前所為各項訴訟行為,逾期即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13

TCDV-111-簡上-331-20250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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