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尚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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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23號 再 抗告人 洪明麗 代 理 人 馬在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文雄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1,083萬2,236元,到期日113年9月30日,並記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於113年9 月30日向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然不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 ,對之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伊提示請 求付款,且未釋明提示之日期,原裁定未查,自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 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 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促進票據流通,提供迅 速獲得清償票款之機制。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對於 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其所持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 人如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並主張系爭本 票屆期已於113年9月30日為付款提示,惟未獲兌現,為原裁 定所認定,依上說明,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抗辯系爭 本票未經提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本諸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就系爭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 均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3-31

TPHV-114-非抗-23-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謝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定暫時狀 態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63號),聲請法官迴避,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 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3月7日以裁定 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寄 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 港派出所,並經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至該所領取,有本院送 達證書、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可稽(見本院 卷第165頁至第167頁),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查詢 表、本院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3-27

TPHV-113-聲-415-20250327-4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亞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淵 上列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泰分公司等間聲請 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經營不善已停業,負有如附表1所 示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3千餘萬元,另有稅捐、罰鍰未 繳納共25萬1,860元,伊雖有如附表2所示應收帳款債權可收 取,及有財產目錄所示資產,惟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爰 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原裁定未調查伊有應 收帳款未收回,僅以附表2所示部分債務人未陳報欠款資料 ,即認附表2所示應收帳款不應列為債權,逕以本件無宣告 破產實益,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 ,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 係人,必於債務人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 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破產之聲請。經 查: (一)抗告人所負優先權債務共477萬9,477元(附表1編號1至3)、 普通債務計3,502萬3,515元(附表1編號4至58),總額約3, 980萬餘元,附表1編號3所示動產擔保抵押權係以抗告人所 有之CNC數位加工機6台為擔保等情,有如附表1編號2之債權 證明欄所示證據為證。觀之抗告人陳報其所負附表1編號4至 58所示債務,均已逾期未清償,編號5至7之債務業經債權人 起訴行使權利取得法院判決,編號8之債務則已經債權人取 得執行名義,編號20之債務經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編號 45之債務亦經債權人請求給付,嗣抗告人與該債權人成立訴 訟上調解,編號47至58之債務為抗告人應負擔之票據債務。 則抗告人就其積欠之債務,已有違約不能清償之情形。 (二)又抗告人陳明其就附表2所示應收帳款債權,固已收回92萬0 ,336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惟就抗告人陳報附表 2編號1、3、8之債權部分,經原法院通知各該債務人表示意 見,經其等收受後,未為否認之表示(見原法院卷第121頁 之函文、第125頁至第129頁之原法院送達證書),且依抗告 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可知其尚有應收帳款債權111萬6 ,721元可收取(見原法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再以抗告人 所提財產目錄,可知其所有之CNC數位加工機6台、空氣壓縮 機、堆高機、電腦、辦公家具等資產,於112年度經殘值重 估之未折減餘額已達716萬3,151元(7,114,927+2,019+1,19 2+28,571+1,939+2,177+357+3,834+8,135=7,163,151,見本 院卷第67頁),是抗告人之財產約920萬0,208元(920,336+ 1,116,721+7,163,151=9,200,208),雖不足以清償全部債 務,惟以上開財產清償附表1編號1至3所示債務477萬9,477 元後,尚餘442萬0,731元。再依抗告人在原審提出之債務人 清冊及債權人清冊編號1至44部分,已載明姓名(名稱)、 地址及聯絡電話,僅餘編號45至56(即附表1編號47至58號 ,見原法院卷第100頁至第103頁),未記載地址、聯絡電話 ,惟無礙抗告人所負債務超逾其資產之判斷,原法院未查明 抗告人之現有資產實際價值、債務數額究竟若干,以確定其 有無負債大於資產,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遽謂抗告 人之應收帳款債權,減去營業稅債務後僅餘10萬7,951元, 難認足敷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 ,亦不足以繳納勞動部就業安定費債務15萬3,559元,不符 破產要件,欠缺宣告破產實益,逕駁回其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 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應否宣告破產及其破產程序之進行, 宜由原法院調查及進行,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 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1(抗告人所負債務,元:新臺幣) 優先債權、行政執行: 編 號 債權人 抗告人113年7月23日陳報之現存債務餘額 債權證明 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 28萬7,812元 113年6月28日北區國稅新莊服字第1130603681號函(見原法院卷第59頁、第61頁) 2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433萬8,106元(以「CNC數位加工機6台」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 借貸契約書、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分攤明細及配合建議書(見原法院卷第90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7頁) 3 勞動部就業安定費(行政執行) 15萬3,559元 113年1至3月催繳通知單(見原法院卷第83頁) 小計 477萬9,477元 普通債權: 編號 債權人 抗告人113年7月23日陳報之現存債務餘額 債權證明 4 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 63萬2,161元(見原法院卷第89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債權總額含本金61萬8,750元及利息、違約金)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 193萬7,851元(見原法院卷第89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債權總額含本金171萬1,590元及利息、違約金)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9萬0,699元(見原法院卷第89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債權總額含本金1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6萬6,527元(見原法院卷第90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第52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債權總額含本金141萬2,206元及利息、違約金) 8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675,000 144萬6,600元(見原法院卷第90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3月22日桃院增八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11號執行命令(見原法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債權總額含本金267萬1,600元及利息) 9 長和精密有限公司 29萬8,233元(見原法院卷第90頁) 10 泰暘/弘暘工業有限公司 50萬2,618元(見原法院卷第91頁) 11 昌特有限公司 102萬4,590元(見原法院卷第91頁) 12 和益齒輪工業社 1萬2,154元(見原法院卷第91頁) 13 威潤實業有限公司 7萬9,170元(見原法院卷第91頁) 14 順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4萬9,628元(見原法院卷第92頁) 15 昇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2萬3,337元(見原法院卷第92頁) 16 維歆國際有限公司 6萬5,480元(見原法院卷第92頁) 17 源大企業有限公司 779元(見原法院卷第92頁) 18 乾津刀具有限公司/泉朝企業社 4萬1,603元(見原法院卷第92頁) 19 一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萬4,505元(見原法院卷第93頁) 20 國際電木板企業有限公司 4萬7,093元(見原法院卷第93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441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41頁)(債權總額含本金7萬1,401元及利息) 21 伍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381元(見原法院卷第93頁) 22 賀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9萬9,126元(見原法院卷第94頁) 23 松華交通有限公司 2,415元(見原法院卷第94頁) 24 佳陞實業有限公司 6,300元(見原法院卷第94頁) 25 利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1萬6,653元(見原法院卷第94頁) 26 亞登國際有限公司 1萬7,850元(見原法院卷第95頁) 27 永鑫五金行 5,355元(見原法院卷第95頁) 28 鐵元鋼鐵有限公司 4萬9,508元(見原法院卷第95頁) 29 國基熔接所 2萬1,074元(見原法院卷第95頁) 30 冠登資訊有限公司 1,800元(見原法院卷第96頁) 31 恆暘股份有限公司 3,938元(見原法院卷第96頁) 32 德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萬9,610元(見原法院卷第96頁) 33 耀瓏機械有限公司 14萬3,010元(見原法院卷第96頁) 34 榮順企業社(順榮) 7,161元(見原法院卷第97頁) 35 翼首精密有限公司 4萬1,979元(見原法院卷第97頁) 36 丼鑫企業社 9,807元(見原法院卷第97頁) 37 正祥齒輪有限公司 1萬1,928元(見原法院卷第97頁) 38 昕浩貿易有限公司 4萬6,515元(見原法院卷第98頁) 39 合記興業有限公司 7,476元(見原法院卷第98頁) 40 利威研技有限公司 1萬5,768元(見原法院卷第98頁) 41 群豐精密有限公司 7,245元(見原法院卷第98頁) 42 九能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1萬4,700元(見原法院卷第99頁) 43 釔舜實業有限公司 8萬3,831元(見原法院卷第99頁) 44 璟順螺絲五金有限公司 2,434元(見原法院卷第99頁) 45 洋基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1,623元(見原法院卷第99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司小調字第120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債權總額為本金4,658元) 46 啟成機械有限公司 6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0頁) 47 張庭豪支票債權(清償期為112年12月28日) 2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0頁) 抗告人所簽發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69頁) 48 劉家昌支票債權(清償期為112年12月25日) 1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0頁) 抗告人所簽發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70頁) 49 鄭國忠支票債權(清償期為113年1月1日) 1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0頁) 抗告人所簽發支票2紙(見本院卷第71頁) 50 李承恩支票債權(清償期為112年12月27日) 5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1頁) 抗告人所簽發支票及本票各1紙(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51 何宗興支票債權(票載發票日為112年12月27日) 2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1頁) 抗告人所簽發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74頁) 52 阿緯支票債權(清償期為112年12月25日) 1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1頁) 抗告人所簽發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75頁) 53 LEO支票債權(清償期為112年12月22日) 1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1頁) 抗告人所簽發支票2紙(見本院卷第76頁) 54 江政勳支票債權(清償期為113年1月5日) 1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2頁) 抗告人所簽發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77頁) 55 陳鈺蘋支票債權(票載發票日為113年1月12日) 1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2頁) 抗告人所簽發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78頁) 56 小春支票債權(票載發票日為112年12月28日) 2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2頁) 抗告人所簽發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79頁) 57 陳正杰支票債權(其中100萬元清償期為112年12月21日,另筆100萬元清償期為同年月26日) 2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2頁) 抗告人所簽發支票2紙(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58 羅龍漢支票債權(清償期為112年12月21日) 5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3頁) 抗告人所簽發支票各1紙(見本院卷第82頁) 普通債權小計 3502萬3,515元 總計 3980萬2,992元 附表2(抗告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元:新臺幣) 編號 應收帳款債權額 已收回金額 未收回金額 債權之證明 1 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19萬1,995元 10萬4,340元 8萬7,655元 抗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1頁) 2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64萬2030元 64萬2,030元 0 中勤公司113年8月8日(勤)字第1130808001號函(見原法院卷第131頁至第149頁) 3 共怡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276,901元 0 27萬6,901元 4 昌特有限公司應收帳款8,820元 0 8,820元 5 昶星企業社應收帳款 34,100元 0 3萬4,100元 6 志連勝實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75,650元 0 7萬5,650元 7 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8,656元 0 8,656元 8 聖格雷射精機有限公司應收帳款479,968元 0 47萬9,968元 9 政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10萬0800元 5萬0,370元 5萬0,430元 抗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1頁) 10 育禾超精密有限公司應收帳款7,640元 0 7,640元 11 三閣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應收帳款21,420元 0 2萬1,420元 12 細胞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13280元 1萬2,654元 626元 抗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1頁) 13 弗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102,858元 10萬2,828元 30元 抗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1頁) 14 棋特金屬有限公司應收帳款34,900元 0 3萬4,900元 15 泰科動力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8114元 8,114元 0 抗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2頁) 16 億德設計顧問有限公司16,800元 0 1萬6,800元 17 久明焊接廠13,125元 0 1萬3,125元 總計 2,037,057元 92萬0,336元 111萬6,721元

2025-03-25

TPHV-114-破抗-1-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温大瑋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3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無財產,且已高齡77歲,為老人福利 法規定之老人,伊無工作能力,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 入戶,為無資力者,且因車禍罹病無法工作,已窘於生活, 實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21號 裁定(下稱第7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伊所提訴訟證 據確實,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 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 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三、惟查,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僅為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 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即當然無工作能力;中低收入戶 標準則係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與法院認 定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同;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 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以支 付本件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固於另案經第721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惟該裁定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此外,聲請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 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前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3-24

TPHV-114-聲-99-20250324-1

國再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字第7號 上 訴 人 王美心 被 上訴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22日本院113年度國再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民國114 年3月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196頁至第197頁),惟上訴人未遵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 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 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1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3-24

TPHV-113-國再-7-20250324-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蘇晟晢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 訴 人 蘇景銓 蘇敬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上 訴 人 蘇文彬 蘇文松 蘇峻陽 蘇嵩凱 蘇晏 蘇宜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蘇文生 住同上 藍金菊 蘇冠琳 蘇黃清 蘇祐 封從昌 被 上訴人 鄭黃淑珠 鄭瀚星 王淑雲 戴芳瑀 鄭靖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 日所為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1編號1「分割後權利範圍欄」⑴第8行 及附表3編號5「說明欄」第1行關於「戴靖宥」之記載,應更正 為「鄭靖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3-24

TPHV-110-重上-730-20250324-5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製造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3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尚諭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且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之違禁物, 亦為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 ,依法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⑴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搭機出境至泰國之2、3日後,在曼谷之 考山路,經某不詳攤商之推銷,主觀上已預見該攤商所販賣 之物,可能為我國禁止運輸及管制進口之違禁物,且縱使如 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仍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向 該攤商購買大麻種子20顆(下稱本案大麻種子),再基於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不確定 故意,於同年10月2日自泰國搭機返回我國時,將本案大麻 種子藏置在行李箱內,而以此方式私運進口及運輸本案大麻 種子入境我國。  ⑵又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初某日及 113年3月初某日,使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智慧型手機,透 過網際網路習得製造大麻之知識,在其苗栗縣○○鎮○○街00巷 0號住處之2樓房間內,使用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器具, 以施肥、澆水、光照及控制溫、濕度之方式,持續栽種大麻 種子約3至4個月,待大麻種子生長成株及自然風乾後,再收 集掉落之大麻煙草並放入夾鏈袋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玻璃罐 內保存,而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嗣因 警方於113年6月10日7時35分許,在林尚諭之上開住處內, 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尚諭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93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 院113年聲搜字第396號搜索票、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750號鑑定書、員警偵 查報告、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物品 測試照片7張及採證照片27張(見偵卷第21、23、57至71、9 9至125、165至169、171至176頁;他卷第13至21、37至45、 5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部分:  ⒈經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禁止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之違禁物,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又按刑事上運輸罪 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概念並非相同。在 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 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運輸,係指一切 轉運與輸送之行為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 為限,其在國內異地運送者亦屬之,倘有運輸意圖者,如已 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完成,並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 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 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 入我國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 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其 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612號、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9月27日出國到泰國,在 考山路看到有攤販在賣大麻種子,當時旁邊很多人圍著看, 有人買成品,就是1朵1朵的球狀大麻花,我有靠過去聞,味 道很臭,但我沒有用過,當時攤販推銷,拿出20顆種子說是 大麻種子,我不會分辨,攤販說是,我出於好奇,就買20顆 大麻種子想要帶回來栽種,於112年10月2日入境時,放在行 李箱內帶進我國等語(見本院卷第96、99、100、102頁), 表示其係因攤販推銷而購買本案大麻種子,當時雖未明確認 定為大麻種子,然縱使為大麻種子亦不違背其本意,意圖栽 種而將本案大麻種子置於行李箱內,未經許可擅自從泰國攜 帶進入我國國境,參以扣案之大麻植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具大 麻特徵,抽樣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偵卷第173 頁),是被告意圖栽種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行為,應已達既遂階段,且主觀上應具有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辯稱: 我雖然有栽種大麻種子,但沒有剪取大麻植株的葉子,扣案 3包大麻是自然風乾掉落,我也沒有把葉子放入乾燥箱,沒 有製造大麻的意思,且我栽種大麻種子是因為之前腰、頸椎 、手開刀失敗,疼痛指數很高,醫生開的止痛藥沒有用,才 想要栽種大麻施用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扣案之大麻葉均 已枯萎而非球狀,係自然風乾掉落,並非以烤箱等物品加熱 製造,被告所為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栽 種大麻罪等語。  ⒉按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 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 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 謂。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 品原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 毒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 不包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 人工方式予以摘取、收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 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 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 程度,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 判斷,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 製造之毒品倘已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 而屬既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號、第2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第1次於112年10月初,在家中2樓房間 開始栽種大麻植株10盆,先把大麻種子10顆丟在300C.C的水 泡1天,看到種子有一點發芽,就把種子拿起來放在有土的 小盆栽裡,等待2個禮拜後,開始在土裡施肥,會將肥料及 水加入量杯中,看土壤表面有乾裂時,就會加入肥料,等待 大麻植株長高,當大麻植株長出土壤時,就要開始光照12 小時,植物生長燈、LED照明燈及LED燈泡燈要保持大麻植株 的光照,每次光照房間溫度大約要維持25度到27度,土壤濕 度要保持70%,然後再12小時陰暗,就這樣持續循環大約3至 4個月,水及肥料比例約2毫升的肥料搭配2公升的水等語( 見偵卷第33、35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上網 查如何栽種大麻,就是如警詢所述施肥、澆水、用暖氣機及 除濕機控溫、控濕,我第1次栽種大麻種子10顆,7盆沒有發 芽,3盆是失敗的葉子,是自然掉落風乾,就是扣案的3包大 麻,1包大麻放在塑膠袋裡,2包大麻放在玻璃罐內,是我上 網看到的保存方式,想看放到乾燥後味道會不會不一樣等語 (見本院卷第96、97、100、101頁),可知被告以上述方式 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而栽種,待大麻植株長(熟)成、 煙草自然風乾掉落後,予以蒐集並置入塑膠袋及玻璃罐使之 乾燥,且大麻無論乾燥程度多寡,均可供人使用達到迷幻之 藥理效果,差別僅止於煙草燃燒效率、施用口感及賣相價錢 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3033546 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是縱使被告並未使用乾燥 箱,然仍以自然風乾及置入塑膠袋、玻璃罐之方式乾燥大麻 煙草,再觀諸扣案大麻煙草之外觀(見偵卷第115、117頁) ,確實已達易於燃燒供人施用之程度,自屬栽種大麻種子及 製造大麻既遂之行為無訛,且雖於第1次栽種時未能確認其 係大麻種子,然縱使為大麻種子亦不違背其本意,詳如前述 ,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㈣至證人林鑫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之前有說過要種植大麻去變 賣賺錢,他沒有吸食毒品的習慣,我也沒看過他在家裡吸食 毒品,他都是拿去兜售等語(見他卷第25、27頁),參以被 告並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亦未提出所稱需施用大麻止痛之 相關證據,是被告辯稱其栽種大麻係供己施用,應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亦無足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其如犯罪事實欄一、⑴ 及⑵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 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如犯罪事實欄一、⑵ 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先持有大麻種子,進而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 麻,其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及栽種大麻種子之前階段行 為,均為製造大麻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名,然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亦以113年度蒞字第4 848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9頁),且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 本院卷第96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罪數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就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又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多次蒐集、乾燥而製造大麻,因其 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意 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  ⒊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 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 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按其性 質或結果,又非當然含有栽種、製造大麻之成分,私運管制 物品大麻種子進口後,另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製造大麻 ,其私運與栽種、製造大麻之犯罪行為,彼此程度不相關聯 ,本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8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告私運大麻種子後,其私運之行為業已終了,與之後栽 種、製造大麻之行為,並無局部同一之情形,是被告所為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顯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所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 已擇定同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作為得減輕其刑之 規範對象,而未及於同條之「製造」毒品罪,且運輸毒品與 製造毒品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 ,然二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且運輸毒品罪所運輸之毒品 原即存在,並非行為人製造方產生,而製造毒品罪之毒品, 則是行為人無中生有,或透過加工而成,另就毒品來源之時 間先後,係先有製造完成之毒品,才有運輸毒品之問題,是 就毒品之擴散而言,二者仍有不同,立法者未將因供己施用 而製造毒品罪納入上開減刑規定之列,而僅及於供己施用之 運輸毒品罪,應未抵觸憲法之平等原則。又栽種大麻與製造 大麻,係先後不同之行為,對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程度不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目的,在於防制毒 品製造之前階段行為,以維國民身心健康,因此立法者僅就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即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設有同條例第12條第3項較輕之規定,未及於製造 大麻之行為,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且屬立法形成 之自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3項或類推適用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及 大麻種子均為非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漠 視法令而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私運大麻 種子之數量、栽種大麻之期間、製造大麻之重量,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具有一定關聯性、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 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 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於本案 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㈥沒收(銷燬)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草3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為被告本案所製造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31頁、本院卷第101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大麻植株10株,雖非大麻成品,然經檢 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屬本案遭查獲之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 案的吸食器是我在泰國買種子時,賣家送給我的,到目前都 還沒有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而表示該扣案物與本 案無關,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 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煙草3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9、A10、A11,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共29.57公克。 2 大麻植株10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1至A1-10,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溫濕度計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4 植物生長燈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5 LED照明燈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6 LED燈泡燈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7 LED照明燈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8 暖氣機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7,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9 除濕機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8,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0 量杯3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2,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1 肥料4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3,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2 智慧型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5,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3 玻璃罐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1、A11-1,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4 吸食器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4,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2025-03-20

MLDM-113-訴-407-20250320-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8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尚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256元,及本金5,730元自民 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4月16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帳款尚 餘7,256元,及其中本金5,73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 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 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 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 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20

SCDV-114-司促-2381-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康耀銘 訴訟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被 上訴人 蘇守品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631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額本金新臺幣76萬元,及自民 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之 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2分之11,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10月7日交付伊投資款 並約定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435萬元,嗣伊交付上訴人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均遭退票,其因而對伊提起 給付票款之訴,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板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判命伊如數給付350萬元本息。兩造於109年 1月15日就上開債務進行協商,合意以300萬元為清償總額, 分期還款,並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書)。伊已 於112年1月16日清償300萬元完畢,然上訴人竟持系爭判決 之債權憑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該法院囑託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631號強制執行 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伊薪資債權予以扣押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9年1月15 日清償伊50萬元,然被上訴人僅給付30萬元,依該協議書第 3條約定,系爭還款協議書當然失效。縱兩造嗣後約定以系 爭還款協議書之內容成立新協議,因被上訴人仍未遵期還款 ,新協議亦已失效。被上訴人尚積欠伊76萬元本息,伊據此 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前於103年10月7日交付投資款,嗣被上訴人僅部分清 償,其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均遭退票,上訴人訴請被上訴 人給付票款,經系爭判決(判決日期:108年5月31日)判命被 上訴人給付350萬元本息。兩造於109年1月15日就上開債務 進行協商並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15日 起至112年1月16日止,共向上訴人清償300萬元,上訴人以 系爭判決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給付 76萬元及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 利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第199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後,其已因和解及清償而消滅上訴人 系爭判決之債權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各該還款期日,應為分期還款之清償期 限。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並參酌交易習慣 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 70號判決參照)。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一、原債款375萬 元,雙方同意以8折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為清償的債款。二、 還款分期,分期條件如下:2020/1/15還款50萬元、2020/7/ 15還款50萬元、2021/1/15還款50萬元、2021/7/15還款50萬 元、2022/1/15還款50萬元、2022/07/15還款50萬元」(見原 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主張伊僅需在系爭還款協議書記載 之分期清償日後清償,即未遲延,惟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 開約定文義,被上訴人應於各該日期清償各該款項;且被上 訴人本即積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判 決之執行名義,尚難認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於上開期日 前清償之必要,況被上訴人亦自陳:「嗣原告雖因財務狀況 仍未改善而無法依約定期間還款,然原告皆會將上情事先告 知被告,於得被告同意後,將各期款項返還予被告」(見原 審卷第10頁);「嗣原告雖因財務狀況仍未改善而無法依約 定期日還款,然原告皆會於每期之還款日以前,逐月繳清上 一期所應給付之款項」(見原審卷第295頁)。足見被上訴人 亦認同約定期日應解釋為各期之清償期限,則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載日期,係指該筆還款開始給付之時點云 云,殊無足取。是兩造既約定於109年1月15日還款50萬元, 自係以該日為第一期還款50萬元之期限,被上訴人應於該日 前還款50萬元甚明。  2.證人陳曉倩雖證稱:伊係閤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 人員,負責為被上訴人聯繫上訴人還款事宜,被上訴人有錢 就會分批還,被上訴人說第1筆只要在109年7月15日前還50 萬元就可以了,繕打系爭還款協議書當天,伊並沒有聽兩造 討論之細節,伊只是依照被上訴人口述繕打等語(見原審卷 第314至316頁),是證人陳曉倩既未參與、聽聞兩造就系爭 還款協議書協商之過程,且僅片面聽聞被上訴人之說詞,自 尚難據此推認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載日期為各該還款期日之始 日。  ㈡被上訴人亦未於111年7月15日清償最後1筆50萬元款項,系爭 還款協議書已失效,且兩造未再另行達成協議。  ⒈系爭還款協議書第3條約定:「三、雙方同意以上協議內容, 共同遵守,不得任何理由延遲還款。因故無法履行協議,此 協議自動失效,並且同意以宜蘭閤冠川賦建案(下稱系爭建 案)一棟房屋作為清償債款(若已完售,則雙方另議)。」(見 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後,僅於109 年1月15日返還30萬元,且直至112年1月16日止始返還共300 萬元,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還款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17 至19頁、本院卷第124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未遵守系爭還款 協議書之清償期限,則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該 協議書已失其效力。參以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向被上訴人 稱:「請回電,我們簽的還款方式,雙方是否還要繼續遵守 ?你已經違反彼此的簽定,我可以要求以宜蘭礁溪案一棟房 子作為債務還款。你還要繼續走法律程序嗎?」有iMessage 通訊軟體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可知上訴人於109年 4月已表示系爭還款協議書失效,伊可要求以系爭建案之房 屋清償。  ⒉參酌兩造於110年9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稱:「 康耀銘(即上訴人):依之前我們雙方的協議到這個月為止我 尚欠您116萬元未償還完!您手上有我個人開立支票金額分 別為200萬元及10萬元能於本月底退還給我!謝謝」上訴人 回覆:「總經理(即被上訴人):合約怎麼訂,我就依約辦理 。希望我們都能誠信做事。不用擔心支票。」(見原審卷第1 63頁),上訴人於111年1月15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稱 :「蘇總:今天15號,我真的很需要錢,等著給別人,這一 期50萬,再麻煩盡快匯款給我!我壓力真的很大,快自殺了 !感謝您!救救我!」(見原審卷第181頁),及兩造間於111 年7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稱:「(拍照上傳系爭還 款協議書)7/15請一次還款最後50萬,我不同意在(再)分期 了,請依協議書執行!」(見原審卷第183頁)可見上訴人直 至111年7月8日仍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約定清 償,被上訴人應於系爭還款協議書所列最後一期清償期日11 1年7月15日清償最後一筆款項50萬元,然被上訴人未依該約 定清償,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還款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19 頁),是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約定,於111年7 月15日清償最後一期50萬元,則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第3條約 定,系爭還款協議書已失效甚明。  ⒊系爭還款協議書失效後,被上訴人雖陸續於111年8月15日、9 月15日、10月14日、11月16日、112年1月16日匯款共計40萬 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4頁),然參酌陳 曉倩與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在LINE對話紀錄,陳曉倩: 「下個月15號是最後一期,蘇總說要麻煩你下個月把票據給 他,謝謝。」上訴人則將先前向被上訴人表明「(拍照上傳 系爭款協議書)7/15請一次還款最後50萬,我不同意在(再) 分期了,請依協議書執行!」之對話紀錄截圖傳送予陳曉倩 ,並稱:「請告知未依約定執行的部分怎樣處理?」(見原 審卷第239至241頁),顯見系爭還款協議書失效後,兩造未 再達成新協議。又系爭建案之房屋已全部完售一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02至203頁),並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309頁)及 系爭建案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3頁)可證。從而,系爭 還款協議書業已失效,且系爭建案之房屋均已售罄,兩造亦 未再達成新協議,應可認定。則本件自應以被上訴人所負原 債務扣除已清償之金額,結算被上訴人尚餘之債務。   ㈢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76萬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逾此部分,則有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還款協議書已失效,被上訴 人所負原債務扣除已清償之300萬,尚餘金額為本金76萬元 ,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則被上訴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超過上開範圍之部分,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於法有據。至於就本金76萬元及自112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中超過本金76萬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部分(即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無理由部分,判准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 編號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票號 1 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10萬元 KN0000000 2 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200萬元 KN0000000 3 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140萬元 KN0000000

2025-03-19

TPHV-113-上-900-20250319-1

重保險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保險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保險小字第5號 上 訴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尚諭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250元(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後),上訴人只繳納15,00元, 不足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18

SJEV-113-重保險小-5-20250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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