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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子健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林志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4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范子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 件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75、98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 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 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池芳美遭詐騙款項高達170萬元,被告對於他人財產 權之侵害甚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不足以反應被 告之行為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亦無從對詐欺犯罪行為產 生嚇阻效果,有量刑過輕之虞,亦難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 契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所犯之罪行坦承不諱,甚有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被害人僅有1人,所造成之損 害非重大,又有年幼子女須撫養,原審量刑有過重之違誤, 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池芳美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 人合計新台幣(下同)135萬元,並已給付第1期款22,500元 ,有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可按(本院卷第111-112、117、11 9頁),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 不當,固無理由,但被告上訴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行 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 告不思戒慎行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 之車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掩飾 、隱匿此等金流,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又其雖非負責直接詐騙被 害人,然其擔任車手,仍屬不可或缺分工一環,並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於 原審、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 付第1期款,徵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已如上述,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取得之贓款數額, 未因本案額外獲得利益報酬;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之前從事修理機車工作,已婚、育有一名幼子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可見被告 積極彌補過錯,犯後頗知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督促被告積極還款,履行約定條件,且為使被告深 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按附件所示調解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此部分並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 加之負擔。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池芳美  相對人 范子健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6號(114年度附民字第52號 )就本院114年金上訴字第153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第三調解室,調解爭 議。出席人員:   受命法官 陳珍如   書 記 官 許睿軒   調解委員 丁振昌 朗讀案由。 到庭關係人:   聲 請 人 池芳美 到   相 對 人 范子健 到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伍萬元。給付   方法為: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   每月20日前各給付貳萬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上開金額相對人同意直接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福分行帳戶,戶名:池芳   美,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二、聲請人願原諒相對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如相對人符合   緩刑條件,並同意法院為附上開第一項條件之緩刑宣告,相   對人若有違反,聲請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當庭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聲 請 人 池芳美          相 對 人 范子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許睿軒                   受命法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15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8號 原 告 啟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成雄 被 告 亞泰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文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志鄗律師 陳思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泰精密有限公司(下稱亞泰公司)於民國 112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呂文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 車床機兩台,買賣價金共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約定 於簽約時給付35萬元,餘款90萬元則由亞泰公司分別簽發發 票日為112年12月20日、113年1月20日、113年2月20日,面 額各30萬元,受款人均為原告之支票三紙以為給付。原告已 依約將車床機二台製造後交付移轉予亞泰公司。詎亞泰公司 僅繳付簽約款35萬元及第二期款30萬元,而於113年12月下 旬發生跳票狀況,經原告遵期提出發票日113年1月20日、11 3年2月20日之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均未獲兌現,且經多次催 告,被告亦置之不理,迄今尚未清償。為此,本於買賣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367條、第739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價金餘款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 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亞泰公司與原告確有簽訂買賣合約,而有買賣契 約關係,仍積欠原告價金60萬元未給付,均不爭執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亞泰公司於112年10月27日邀同呂文淵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購買車床機兩台,買賣價金共125萬元,約定 於簽約時給付35萬元,餘款90萬元則由亞泰公司分別簽發發 票日為112年12月20日、113年1月20日、113年2月20日,面 額各30萬元,受款人均為原告之支票三紙以為給付;原告已 依約將車床機二台製造後交付移轉予亞泰公司,詎亞泰公司 僅繳付簽約款35萬元及第二期款30萬元,尚餘價金60萬元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本院卷第95至10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 11、139頁),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本於買賣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367條、第739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價金餘款60萬元,自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兩造間約定被告就60萬元之價金應各於113年1 月20日、113年2月20日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60萬元 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見本卷第 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既在契約約定給付期限之後,亦屬有據。 五、至於亞泰公司雖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但經該 院於113年9月18日裁定駁回,亞泰公司不服提起抗告中,上 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該院11 3年12月27日函足稽(本院卷第127頁、第139至140頁)。因 亞泰公司尚未受破產之宣告,本件自非破產法第82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174條所謂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無訴訟程 序停止事由存在,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36 7條、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價金餘款60萬元,及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3-31

TPDV-113-訴-6518-202503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9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蔣雪兒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君秀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43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9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 0號4樓A室(下稱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31日屆 期,兩造已點交完成,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2款 ,返還原告押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原告未收到 款項,並於113年9月10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至 今仍未給付。爰依上開系爭租約條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1,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年息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及其寵物之事由,導致系爭房屋及附屬 設備之毀損及臭味充斥,造成被告損害如附表編號1至12之 物品金額共為12萬1,700元,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3項約定 及特別條款:寵物相關規定第5點約定、民法第213條、第21 6條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共計1 2萬1,7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2項約定,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積欠電費1,562元,合計共12萬3,262元。被告 收受原告繳付之押租金5萬1,000元,經與上開損害賠償金額 及積欠金額抵充後,已無餘額,被告自無返還原告押租金之 義務。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25日簽定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 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31日屆期,系爭房屋並 已點交完成,原告所繳付押租金5萬1,000元,被告尚未返還 等事實,有系爭租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 2頁),應堪認定。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就系爭租約是否有 被告主張附屬設備項目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尚積 欠代墊電費1,562元?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5條第1、3 項約明:「一、因乙方(即原告,下同)之故意、過失至房 屋有任何毀損滅失時,尤以乙方負責修繕或損害賠償之責。 …三、乙方如有積欠租金或房屋之不當使用應負賠償責任時 ,該積欠租金及損害額,甲方(即被告,下同)得由擔保金 優先扣抵之。」、第6條第1、2項約明:「一、…電費、電話 費等,因使用必須繳納之費用,責由乙方自行負擔。二、租 賃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乙方願依約將未付之費用,由甲 方結清或由甲方在擔保金內優先扣除。」。特別條款:寵物 相關規定第5條:「因寵物造成房內氣味/毛髮/便溺及其他 汙漬問題,承租人於期滿後退租時,應自行於房屋使用範圍 內清潔消毒,經由甲方確認無誤後方可完成退租點交,若承 租人於退租時無自行清潔,則由甲方代為尋找合法立案之清 潔公司消毒,其清潔費將由乙方負擔。」、特別條款:寵物 相關規定第6條約定:「若因寵物造成屋況及家具的髒汙損 毀,修繕或者因無法修繕狀況下造成的所有費用將由乙方負 擔(若甲方代為處理,所有費用實報實銷,乙方負擔費用)」 。是被告主張依上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清償責任, 並得自押租金中抵充,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㈢就原告辯稱系爭房屋有如附表所示設備毀損或髒汙,並因此 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修補、換新費用等,固據提出附屬設備項 目表、優富工程行統一發票、映綸空間設計工作室估價單、 特力屋網頁、台飾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仕茂國際有限公司電 子發票證明聯、系爭房屋內部裝潢照片、檢測費用證明等件 為憑。查:  ⒈參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附屬設備項目表,雖有記載兩造點交 時相關附屬設備之現況,其中有「邊緣受傷」、「流理台前 地板有澎起」、「有油漬」、「有污漬」、「客廳捲簾2件 破損」、「浴櫃門澎起、螺絲掉」、「浴室地板髒、玻璃平 台有銹痕」、「浴室門下方發霉、上方天花板發霉」、「主 臥牆面(黃)、走廊放鞋處」、「木板門、門框有凹痕」、 「電視下方、沙發角流理台前」、「浴室上方有霉」、「氣 味未除去」、「目前已確認點交,雙方決定線上建群組討論 估價且達成共識、處理後續維修事宜,後退押租金」等文字 ,顯見兩造於系爭房屋點交時,雖有就其內之裝潢、家具狀 況一一檢視,並註記上開文字,然就原告應就何項設備負賠 償責任,並無共識,始會記載「達成共識、處理後續維修事 宜後,後退押租金」等語,自難以上開註記內容,即認原告 就系爭房屋附屬設備之使用有故意或過失,並應負賠償責任 。  ⒉復以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所負之返還義務,除當事人有 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 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 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 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 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 潢、設施,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出租人回復 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 之權利。況在租約消滅請求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不論係自 住或繼續出租他人使用,恆少有不必重新裝潢或整修者。承 租人於租賃期間正常使用房屋下之自然折舊及減損,不應要 求承租人回復至未使用房屋之狀態。    ⒊本院觀諸被告所提出優富工程行統一發票、映綸空間設計工 作室估價單、特力屋網頁、台飾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仕茂國 際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房屋內部裝潢照片等,至 多僅得證明被告於系爭房屋點交後,有就系爭房屋進行整修 及重新添購家具,然就系爭房屋附屬設備之損壞或髒汙,究 因原告故意或過失所導致,抑或自然折舊或減損所致,及 該附屬設備之毀損或髒汙情形,是否有維修或換新之必要性 等節,均無法證明。是被告所辯原告就如附表所示附屬設備 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12萬1,700元,應自押租金中抵充一節 ,其舉證不足,尚難採信。又被告上開舉證既有不足,因此 支出之檢測費用3,800元,難認係被告主張權利所必要支出 之費用,亦不得自押租金中抵充。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電費1,562元未結清部分,參諸上開附 屬設備項目表所載「電表:目前度數2,015-1,731=284×5.5= 1,562、15:07」等文字,足證兩造於點交時就電表度數、 電費金額有所確認,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2項約定於租賃 期間所應繳納之電費,本即應由原告負擔,並得於擔保金( 押租金)內扣除,是上開積欠電費應自押租金中扣除,扣除 後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4萬9,438元(計算式:51,000元-1,5 62元=49,438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押 租金4萬9,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13年8月31日點交時,有將反訴被告在承租期間不當 使用所造成系爭房屋及附屬設備之缺失狀況,載明於附屬設 備項目表上,按兩造所簽定之系爭租約第5條第1、3項約定 、特別條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及寵物之事由,導致 系爭房屋及附屬設備之毀損及臭味充斥,致反訴原告受有如 附表編號1至12之物品毀損或髒汙,維修、清潔金額共為12 萬1,7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2項約定,反訴原告得 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電費1,562元。上開兩項合計金額共12 萬3,262元,經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6條第2項約定, 以押租金5萬1,000元抵充,仍不足7萬2,262元,爰依系爭租 約為請求,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萬2,262元整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答辯意旨:   反訴被告不否認曾簽署退租確認流程單(即上開附屬設備項 目表),惟反訴被告簽署之行為並不表示承認反訴原告所列 之損害係反訴被告所造成的。且縱使為反訴被告所造成,該 損害情況是否有達維修費用所示之金額,亦有疑問,另主張 折舊,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就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附屬設備之毀損及臭味充斥,致 反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2之物品毀損或髒汙,維修、 清潔金額共計12萬1,700元部分,反訴原告就係因反訴被告 故意或過失所致上開損害、髒汙,及該附屬設備之毀損或髒 汙情形、是否有換新之必要性等節,其舉證有所不足,已如 前述,是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3項約定、特別條 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萬1,700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積欠電費1,562元部 分,固有理由,然經以上開租押金抵充後,已無餘額,已如 前述,反訴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從而,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萬2,26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判決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認本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96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反訴部分訴訟 費用額為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0 地板滲漏配損施工 5,600元 0 茶几貼皮 1,000元 0 門片及門框修補補色 4,000元 0 牆壁油漆損壞刷漆修補 5,000元 0 浴櫃門片修復安裝 3,500元 0 調光簾安裝調整 3,000元 0 臭氧機租用 4,000元 0 裝修工程清潔及清運 28,000元 0 三人沙發含腳凳 45,800元 00 三人沙發含腳凳檢測費 3,800元 00 單人床墊 3,500元 00 客廳調光簾2幅 14,500元

2025-03-27

SJEV-113-重小-3299-202503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豪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 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林志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豪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豪軒於民國107年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七星」、「 阿孝」、「流川楓」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張豪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並非首先繫屬,且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判決在案),擔任「 車手頭」之工作,並介紹王耀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七星 」、「阿孝」、「流川楓」、王耀德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豪軒與王耀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4月30日某時,假冒警員、檢察官電聯鄭景隆,佯稱: 涉及販毒洗錢案件,須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凍結 帳戶云云,致鄭景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5月1日將其 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鄭景隆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放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思源 路住處(地址詳卷)信箱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上 址拿取置放信箱內之鄭景隆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張豪軒隨即通知王耀德前往指定地點領取鄭景隆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王耀德復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9所 示時間,將鄭景隆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 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 ,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得手, 並依指示扣除其與張豪軒分得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放置在 指定公園草叢內,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游,以 此方式製造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王 耀德不慎遺失鄭景隆郵局帳戶提款卡,並為他人拾獲送交臺 北市大安區信維郵局,本案詐欺集團知悉後隨即通知鄭景隆 前往領回該提款卡,並令其於107年5月14日10時許,將該提 款卡置放在上址住處信箱,同時指示王耀德前往拿取置放在 信箱內之提款卡提款,王耀德前往上址拿取置放在信箱之提 款卡後,復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時間,將鄭景隆郵 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 付款設備誤認其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 取得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款項得手,經扣除其與張豪軒 分得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放置在指定公園草叢內,交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方式製造前揭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 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王耀德取得前揭報酬後,復利 用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張豪軒應分得之報酬存入張豪軒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 二、張豪軒與王耀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8日9時4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客 服人員、警員、組長電聯周淑貞,佯稱:涉及販毒洗錢案件 ,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不見, 須自金融帳戶提領100萬元,並交付100萬元及存摺、提款卡 云云,致周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許提領其 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淑貞 玉山銀行帳戶)存款100萬元後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張豪軒隨即聯絡王耀德等候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王耀德復 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1時50分許,前往周淑貞位 於新北市中和區福美路住處(地址詳卷)樓下,向周淑貞收取 前揭100萬元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將上開現金 、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中和區莊敬路31巷莊敬公園草 叢內先行離去,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收取上開現 金、存摺及提款卡,並將王耀德及張豪軒所分得之報酬10萬 元留置該處,旋即離開現場,以此方式製造前揭詐欺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 、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王耀德復依指示返回該處取走該 筆10萬元,並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市麟光捷運站旁統 一超商,將張豪軒該次詐欺犯行所分得報酬8萬元交與張豪 軒。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張豪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8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 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加入「七星」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頭之工作,王耀德曾將1萬多元存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其有於107年5月18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市麟光捷運站 旁統一超商與王耀德碰面,王耀德當場交付現金與被告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我之前突然被叫 去開庭,很多事情沒有想起來,後來回想我於107年5月還沒 有從事詐欺;王耀德是我球版的會員,在107年5月前半年輸 球版賭博的錢約10萬元沒有清償,之後王耀德將1萬多元存 到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次,另外在統一超商交付現金給我 ,總共還我錢2次,就差不多還清;我沒有通知王耀德拿取 鄭景隆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向趙淑貞拿取金錢、存摺、 提款卡等資料,也沒有從中分得任何好處或報酬云云。經查 :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以 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對鄭景隆、周淑貞施行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現金;王耀德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事實欄一 、二所示時間,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鄭景隆受騙交付之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周淑貞受騙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現金,繼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鄭景隆郵局帳戶 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所示 款項,再透過將其所提領鄭景隆郵局帳戶之款項、周淑貞交 付之現金置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之方式,將本案詐欺 集團詐得之財物轉交上游,致鄭景隆、周淑貞分別受有前揭 財產損害,王耀德亦藉此獲得報酬;又王耀德曾將金錢存入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於107年5月18日15時25分許,在 臺北市麟光捷運站旁統一超商,交付金錢與被告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鄭景隆、證人即告訴人周淑 貞、證人王耀德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證述 綦詳【見107偵15450卷(下稱偵卷)第18至24頁、第26至27頁 、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第35至37頁、第165至167頁、 第176至178頁、第189至194頁、第235至241頁;他卷第93至 9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鄭景隆郵局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 片、玉山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 片、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7月10日刑紋字第1070057234號鑑定書、證物清單、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61至65頁、第69至73 頁、第77頁、第85至113頁、第115至121頁、第123至127頁 、第129頁、第131至135頁、第137頁、第139至157頁、第16 1頁、第219至231頁、第315至324頁、第361至367頁、第369 至371頁;偵緝卷第50至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確有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洗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 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⒈參諸被告於偵詢時供稱:「(問:在詐欺集團擔任何角色?)我也是車手,但是我也有招募過;(問:王耀德稱你是他的上游車手頭,是你介紹他加入詐欺集團,就每次所得詐欺贓款,他可分得2%,而你可分得8%,有無意見?)我有意見,我們是一人一半,一個人5%;(問:王耀德稱取得詐欺鄭景隆所得贓款後,係利用ATM無摺存款將8%贓款交付與你,有無意見?)確實是使用無摺存款給我,但我跟王耀德是一人一半;(問:你所屬詐欺集團於107年4月30日起,詐騙鄭景隆,致鄭景隆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1日將其名下○○○○○○○○○○○○○○○○○內,待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由你通知王耀德依詐欺集團控台人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分別提領詐欺款項,有何意見?)我將王耀德介紹給詐騙集團,很多事情是由他們直接聯絡王耀德,除非他們聯絡不到王耀德才會透過我聯絡他,應該是控台指示王耀德,因為王耀德是我介紹,所以我才會每次都抽成;(問:之後王耀德不慎將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你所屬詐欺集團復指示鄭景隆於107年5月14日10時許,將卡片再次放置住處之信箱內,王耀德於是至上開信箱處取得提款卡後,分別提領詐欺款項,你是否知悉?)我忘記他是否有將提款卡遺失,細節因為時間久遠,我其實已經不太清楚了,但只要是王耀德有提領的,我都可以分到5%;(問:你所屬詐欺集團於107年5月18日9時40分許,詐騙周淑貞提領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款100萬元,是否為你指示王耀德,於周淑貞住處樓下,向周淑貞收取100萬元?)應該也是集團叫他去的,但是他去完有來找我,因為我有印象王耀德去拿這100萬元;(問:王耀德得手後,將100萬元贓款放置於新北市中和區莊敬路31巷內之莊敬公園草叢內,王耀德之後再回頭取走所剩下之10萬元,你是否知悉?)我知道,他將抽頭之報酬10萬元中,5萬元分給我;(問:王耀德於警詢時稱,因當次得手的款項太多,所以於107年5月18日15時許,為了交付款項而在臺北市麟光捷運站旁的統一超商與你見面,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當日王耀德是否分得2萬元贓款,而你分得8萬元?)忘記了,應該是一人一半;(問:王耀德稱取得詐欺鄭景隆所得贓款後,係利用ATM無摺存款交給你可分得之8%贓款,有無意見?)我只有拿5%;(問:就本案是否承認涉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承認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  ⒉佐以證人王耀德迭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證稱: 我因為球版簽賭欠被告10萬元未清償,被告希望我加入詐欺 集團賺錢還他比較快,我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的車手頭,被告在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 ,跟我說分成比例為被告分得贓款8%,我分得贓款2%;被告 先打電話給我叫我等控台電話,控台再打電話叫我拿取鄭景 隆郵局帳戶提款卡,我提領該帳戶裡的款項後,扣除我和被 告獲取的報酬,將剩餘款項放在控台指定地點,再利用無摺 存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方式,將被告應得之8%贓款 交給被告;被告先打電話叫我等控台電話,控台再叫我前往 周淑貞住處樓下,向周淑貞拿取款項,控台要求我將取得之 贓款等物放在指定公園樹叢後先行離開,再返回該處取得我 和被告應得之報酬10萬元,因為該次報酬金額比較大,所以 和被告約在麟光捷運站,將被告分得之報酬8萬元交給被告 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7至24頁、第165至169頁、第175至178 頁、第189至194頁、第235至241頁;他卷第93至94頁)。  ⒊勾稽被告前開供述及證人王耀德前揭證詞,其等就被告介紹 王耀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王耀德之車手頭,被告居間 聯繫王耀德等候控台通知取款,並分得王耀德參與提領、收 取鄭景隆、周淑貞受騙款項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等重要情節, 互核一致;輔以王耀德於107年5月10日提領鄭景隆郵局帳戶 款項共計14萬5,000元、於107年5月11日提領鄭景隆郵局帳 戶款項共計15萬元、於107年5月16日提領鄭景隆郵局帳戶款 項共計14萬5,000元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於107年 5月10日12時27分許經以存款機存入1萬1,600元、於107年5 月11日10時52分許經以存款機存入1萬2,000元、於107年5月 16日11時4分許經以存款機存入1萬1,600元等情,有鄭景隆 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3頁、第225頁、第365頁、第36 7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上開時間經以存款機存入現 金之金額,恰為王耀德於各該期日提領鄭景隆郵局帳戶款項 金額之8%,核與證人王耀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 時堅指證稱其將被告可分得之提領贓款8%報酬存入被告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等語吻合,足資證明證人王耀德所證上述情節 ,應屬實在。執此,被告介紹王耀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並可分得王耀德依本案詐欺集團控台指示取款所 得報酬,被告居間聯繫王耀德等候詐欺集團控台之來電,且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王耀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鄭景隆 、周淑貞等犯行,王耀德提領鄭景隆郵局帳戶款項後,將被 告從中分得之報酬無摺存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於10 7年5月18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市麟光捷運站旁統一超商, 將被告從王耀德向周淑貞取款分得之報酬交與被告等情,均 知之甚明等事實,洵堪認定。  ⒋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或親自提領款項,惟其介紹王耀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 旗下車手王耀德之車手頭,負責居間協助控台聯繫王耀德, 其知悉王耀德取得鄭景隆交付之提款卡後,持以提領該帳戶 之款項轉交上游,復將周淑貞受騙交付之款項轉交上游,並 從中分得報酬,被告所為前揭行為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利用彼此行為, 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術之施行或詐欺贓款之提領或上繳,仍無礙其與 所屬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執辯詞,不足採信:  ⑴被告於偵詢時業已坦認其介紹王耀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並曾居間聯繫王耀德等候控台通知,進而從王耀 德所參與詐騙鄭景隆、周淑貞犯行分得報酬等語明確,被告 雖於本院改辯稱其之前突然被叫去開庭,很多事情沒有想起 來,後來回想其於107年5月間尚未開始從事詐欺犯行云云, 惟質諸被告於偵詢之初供稱:「【(提示卷內王耀德照片)是 否認識照片之人?】我不認識,他是誰」,嗣經檢察事務官 提示被告與王耀德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後,即改 口稱其認識王耀德,檢察事務官復進一步再次向被告確認其 是否認識王耀德,被告復更易前詞先稱其不認識王耀德,旋 即改稱其招募王耀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偵緝卷第47頁反 面),可見被告對於其是否認識王耀德此一無須加以思索即 可回答、不存在任何模糊空間之簡單明瞭問題,說詞閃爍不 定,被告明顯企圖撇清其與王耀德間之關係,動機實屬可疑 。  ⑵又細稽被告該日偵詢陳述之前揭內容(詳如一㈡⒈),亦見被告 並非完全附和檢察事務官之提問應答,被告除否認王耀德所 述之報酬抽成比例,辯稱其與王耀德間報酬抽成比例係各5% 外,對於其未實際參與之王耀德取得提款卡及取款等細節亦 概稱不清楚或忘記了,並否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所示以存款機存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均係王耀德所存入之被告分得詐欺贓款(見偵緝卷第47頁反 面至第49頁),可徵被告該次偵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經被 告詳加思考、分析利弊後所為之回覆,實難認有何被告所述 未仔細回想,逕予應答之情事。  ⑶再參以被告於本案起訴、經詳加回想後,於本院114年1月23 日準備程序先明確供稱王耀德在球版賭博積欠被告之金額為 「10萬出頭」,王耀德將1萬多元存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1次、於超商交付現金1次,以上共計2次即全數清償完畢 ,其不清楚王耀德有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見訴卷第122 至123頁),嗣於本院114年2月26日審理時卻又改稱王耀德在 球版賭博輸「10萬元」,王耀德無摺存款1萬2,000元至被告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於超商交付現金給被告後,債務「差 不多就清了」,王耀德前後「應該差不多」僅償還款項2次 ,其於107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始知悉王耀德亦有 加入該詐欺集團云云(見訴卷第290至292頁),由上可見被告 於相距1個月內,就王耀德積欠被告金錢之金額、王耀德是 否前後2次即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被告是否知悉王耀德亦 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節,前後供詞搖擺不定,且始終未能 清楚說明王耀德於107年5月18日15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交與 被告之現金金額若干,足見其供詞之虛,益徵被告改口辯稱 其於偵詢時並未仔細思考,其實際上並未介紹王耀德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對於王耀德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全然不知 ,亦未從中分得報酬云云,應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可採 信。  ⒉證人王耀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⑴證人王耀德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七星」招募 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案件的車手頭是「七星」, 「七星」直接在群組聯絡我等控台電話、待命,我被抓的時 候不知道怎麼說,想起大約在106年底至107年初,我玩球版 欠被告10幾萬元都沒有還,被告因此動手打我,並說如果我 再不還錢就要來我家找我,讓我好看,我對被告很不諒解, 想要報復被告,所以才跟警察說被告是車手頭,被告有拿到 我從事車手工作的報酬;我開始做詐欺分到錢後,有轉1萬 多元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還錢給被告,我向周淑貞拿取 100萬元後,有分到報酬2萬元,加上那陣子賭博有贏一些錢 ,湊一湊後,在六張犁捷運站附近的統一超商,交給被告6 至7萬元,被告應該不知道這些錢是詐欺的錢,這些錢加起 來差不多還完了,我記得被告沒有跟我說不用還了云云(見 訴卷第264至276頁),惟證人王耀德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羈押庭訊問時證稱被告介紹王耀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王 耀德之車手頭,被告確有參與王耀德所為提領、收取鄭景隆 、周淑貞受騙款項之犯行,並從中獲取報酬,被告曾向其表 示毋庸清償剩餘債務等語明確,而證人王耀德所為前揭證詞 ,亦與被告於偵詢時自承其有介紹王耀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分得王耀德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報酬等供詞相互吻合, 詳如前述,衡情倘若證人王耀德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 押庭訊問時所為前揭證詞,純係證人王耀德挾怨報復、蓄意 誣陷被告而虛捏之不實證詞,被告於偵詢時豈有可能未堅詞 否認上情,反而陳述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詞,顯不合理;再者 ,依證人王耀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為報復之前遭被告 毆打一事而誣陷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而由證人王耀德於 107年5月20日警詢、107年5月20日偵訊、107年5月21日本院 羈押庭訊問、107年6月14日、107年7月16日、108年3月20日 偵訊,歷經長達將近1年期間,持續不斷堅指被告介紹其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賺取報酬,以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 ,被告分得王耀德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得之報酬乙情觀之 ,可見王耀德對被告深具恨意,迄至108年3月20日偵訊時仍 懷恨在心,惟證人王耀德於108年3月20日偵訊時卻陳稱其對 被告感到不好意思,甚且證稱被告未參與另案詐欺蔡余澄子 之犯行,被告與王耀德斯時在押之案件無關等語(見他卷第9 4頁),足見證人王耀德非但未蓄意構陷被告,反而極力澄清 被告與王耀德所犯另案詐欺案件無涉,與證人王耀德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其之前為報復被告而誣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之詞,顯然不符,證人王耀德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其前所 為之證詞係刻意誣陷被告之詞,實難採信。  ⑵又依證人王耀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將1萬多元匯入被告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交付被告6至7萬元以清償債務,於此 之前,其未曾清償被告任何金錢,而被告亦不否認王耀德曾 積欠其債務高達10萬元,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王 耀德有無於起訴書所示之時間無摺存款1萬2,000元至你的帳 戶內,以及你有無於107年5月18日拿取王耀德交付給你之款 項?)有;(問:107年5月18日王耀德是否交付8萬元給你?) 我記得不是8萬元,實際金額我忘記了,但我確定那天結束 之後王耀德還我的錢就差不多了;(問:王耀德前後是否僅 還你這2次款項?)應該差不多;(問:累積償還之金額尚不 足10萬?)反正就差不多」等語(見訴卷第290至291頁),足 認被告與王耀德之間存在不對等之金錢關係,王耀德積欠被 告債務金額至少為10萬元,惟王耀德清償債務總金額迄今仍 未足10萬元,被告並無向王耀德請求清償剩餘1萬多元債務 之意;佐以證人王耀德於108年3月20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對王 耀德感到虧欠而免除王耀德剩餘未清償之債務,其會不好意 思,所以希望不要跟被告對質等語明確(見他卷94頁),堪認 證人王耀德顯有因受有被告免除剩餘債務之利益,礙於人情 壓力,而於本院審理時刻意維護被告之高度動機,相較於證 人王耀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不合理、自相矛盾之證詞, 證人王耀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所為與被告偵 詢自白內容大致相符之證述之可信性,顯然較高,是以,證 人王耀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詞,不足憑採,不得據以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洵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 錢犯罪(見偵緝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洗錢犯行,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 其刑,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且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㈡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上開詐欺犯行,係冒用公務 員之名義犯之;又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王耀德、「七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 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有 所認識;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鄭景隆施用詐術,致鄭景隆 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王耀德於附表所示時間,冒充鄭景 隆本人並輸入所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 盜領鄭景隆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另王耀德提領鄭景隆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取得周淑貞受騙交付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層轉上游,客 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 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前揭所為得 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隱匿、掩飾該 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⒊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⒋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此部 分之罪名,惟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具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較輕之罪,對其防禦權之 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七星」、「阿孝」、「流川楓」、王 耀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鄭景隆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 郵局帳戶提款卡,復由王耀德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該帳戶提 款卡提款之行為,乃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所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 數個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鄭景隆、周淑 貞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自無割裂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於量刑併予 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 行為,牟取不法報酬,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兼衡其素行(參 照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各次詐得款項金額、被 告所獲利益、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293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分得王耀德提款或取款金額8%之報酬乙節,業經認 定於前,又王耀德除於107年5月18日15時25分許,在統一超 商將被告分得報酬8萬元交與被告外,其餘均透過存入被告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方式,將被告分得報酬交與被告乙情 ,復據王耀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7頁、第193至1 94頁、第237至239頁),而王耀德於107年5月10日提領鄭景 隆郵局帳戶款項共計14萬5,000元、於107年5月11日提領鄭 景隆郵局帳戶款項共計15萬元、於107年5月16日提領鄭景隆 郵局帳戶款項共計14萬5,000元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分別於107年5月10日12時27分許經以存款機存入1萬1,600元 、於107年5月11日10時52分許經以存款機存入1萬2,000元、 於107年5月16日11時4分許經以存款機存入1萬1,600元,該 等款項恰各為王耀德提領金額8%乙節,已如前述,堪認本案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業已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1萬5,200元 【計算式:1萬1,600元+1萬2,000元+1萬1,600元+8萬元=11 萬5,200元】,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5月14日前某時起,參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七星」、「阿孝」、「流川楓」等人所組成本 案詐欺犯罪集團,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 另有明定。  ㈢被告前被訴於107年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孝」、「流 川楓」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提起公訴,並於108年9 月3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 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39至65頁),本案檢 察官係於113年6月5日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9日始繫屬於 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頁),核非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規定,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開事實欄一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等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07年5月3日 ①8時46分14秒 ②8時46分51秒 ③8時47分23秒 ④8時47分54秒 ⑤8時48分25秒 ⑥8時48分54秒 ⑦8時49分21秒 ⑧8時49分54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5,000元 2 107年5月4日 ①8時43分28秒 ②8時44分23秒 ③8時45分22秒 ④8時46分26秒 ⑤9時1分44秒 ⑥9時2分33秒 ⑦9時3分22秒 ⑧9時4分23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3 107年5月5日 ①0時52分54秒 ②0時53分41秒 ③0時54分25秒 ④0時55分16秒 ⑤0時56分7秒 ⑥0時57分0秒 ⑦0時57分44秒 ⑧0時58分28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5,000元 4 107年5月6日 ①12時8分1秒 ②12時8分33秒 ③12時9分6秒 ④12時9分37秒 ⑤12時10分16秒 ⑥12時10分43秒 ⑦12時11分13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5 107年5月7日 ①10時3分5秒 ②10時3分59秒 ③10時5分11秒 ④10時6分2秒 ⑤10時7分6秒 ⑥10時7分59秒 ⑦10時8分46秒 ⑧10時9分33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6 107年5月8日 ①10時1分31秒 ②10時4分25秒 ③10時5分17秒 ④10時11分57秒 ⑤10時12分34秒 ⑥10時13分7秒 ⑦10時19分26秒 ⑧10時29分43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5,000元 7 107年5月9日 ①9時7分9秒 ②9時7分39秒 ③9時8分6秒 ④9時8分31秒 ⑤9時8分55秒 ⑥9時9分21秒 ⑦9時9分48秒 ⑧9時10分12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8 107年5月10日 ①8時47分12秒 ②8時49分52秒 ③9時1分26秒 ④9時2分33秒 ⑤9時7分57秒 ⑥9時8分42秒 ①6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5,000元 9 107年5月11日 ①8時28分43秒 ②8時29分42秒 ③8時32分39秒 ④8時33分33秒 ⑤8時39分37秒 ⑥8時47分59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5萬元 10 107年5月14日 ①11時36分42秒 ②11時39分30秒 ③11時42分55秒 ④11時43分30秒 ⑤11時51分16秒 ⑥11時51分52秒 ⑦11時52分28秒 ⑧11時53分3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11 107年5月15日 ①9時46分23秒 ②9時47分25秒 ③9時48分22秒 ④9時51分39秒 ⑤9時52分32秒 ⑥9時53分36秒 ⑦9時54分43秒 ⑧9時58分38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⑧2萬元 12 107年5月16日 ①9時0分53秒 ②9時1分54秒 ③9時7分20秒 ④9時8分30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元 ④5,000元 總計 176萬5,000元

2025-03-26

PCDM-114-訴-5-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陳秋蓉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江銘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3月24日簽訂「人像保密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得拍攝其上空露點 、著寬丁字褲之照片,依系爭合約所載被告須盡保密義務, 不得擅自散佈、公開上開拍攝之照片予第三者,然被告卻違 反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將上開照片散佈於對外公開之網站 ,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懲罰性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次付費旅拍活動拍攝前,並未告知需簽保密條 款,當天亦未告知,而是活動已經進行1/3,原告才拿出系 爭合約請被告簽。系爭合約第1條可以明顯看到有粗字體的 標示上空露點+寬丁字褲的照片要保密不可以公開,惟第2條 規定又出現需保密全程拍攝照片,已明顯誤導被告。被告根 本沒看到第2條規定,導致被告認為只要將露點處打馬賽克 即可以被接受。當天拍攝的朋友包含主辦也都是這樣認為, 如果全部都要保密那應該直接寫明全程保密一張都不能發這 樣才不會造成後續爭議。故合約內容本身就有問題加上1式1 份也沒有給被告1份,時間久了自然記不住當初簽的內容, 且被告亦未上網販售,對被告來說公開沒任何利益,被告並 非故意要違反系爭合約,係系爭合約內容讓被告誤解。又被 告於113年9月因電腦硬碟空間不足才會備份到網路硬碟,且 於112年8月23就已經被官方強制設定為限制照片,強制限定 照片安全等級為中等,僅少部份的人才看的到並非完全公開 也非惡意散播,所受的影響應該不大,又被告於11月13日接 到通知後全數刪除照片。再者,原告本身就是拍大尺度寫真 的MD,也有照片在網路上公開平台販售(Furukr),價格1 張約50元,故不會產生名譽損害跟精神賠償,又影響時間不 長因此求償30萬元違約金,被告無法負擔,請本院依民法25 2條規定減免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違反本保密承諾書 之約定,甲方(即原告)得就因此所生之實際損害數額(如: 名譽損害、精神賠償費...等),請求乙方賠償。...乙方另 應給付甲方3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保留法律追訴權, 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將原告上空露點、著寬丁字褲 之照片散佈於對外公開之網站,故依系爭合約請求30萬元懲 罰性違約金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及照片等件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21頁),被告雖辯稱其沒看到系爭合約 第2條規定,導致其認為只要將露點處打馬賽克即可以被接 受云云,然系爭合約既已有明確約定,被告前揭所辯,並不 足採。則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有 理由。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 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 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辯稱違約金過 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傳照片之張數及裸 露之程度、上傳照片之平台、持續時間,及原告自承合約只 有1份,簽完即回收等一切情況,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30萬 元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 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25

TPEV-114-北簡-1108-20250325-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融 選任辯護人 林志鄗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 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 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 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等帳戶之密碼告 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美儀」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易 卷第60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乙○○、丙○○ 、庚○○、壬○○、甲○○、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615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 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 第35至38頁、第39至40頁),並有上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被告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凱基、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資料、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列印資料、被告提出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耳塞包裝薪水 價目表、代工協議契約書影本、銀行存摺帳戶翻拍照片、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交貨便收據影本、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 統、手機簡訊之警示內容擷圖、手寫明細翻拍照片、被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45至51頁、第53頁、第57 頁、第59至63頁、第65至67頁、第69頁、第73頁、第75至79 頁、第81頁、第83頁、第87頁、第91至96頁、第97至99頁、 第101頁、第105頁、第107至114頁、第115至117頁、第119 頁、第121至123頁、第125至127頁、第131至133頁、第135 頁、第139至143頁、第145至155頁、第181至193頁、第195 頁、第197至239頁、第241至24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 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 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 第3項,此部分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 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詳後),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罪名之認定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僅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75 頁),而員警與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被告相關犯罪事實過程中 ,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 行,然觀諸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等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始 終供述詳實,應認已對本案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 自白,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無 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 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7人求 償之困難,實值非難;又被告雖未與到庭參與調解之告訴人 庚○○,及未到庭之告訴人乙○○、丙○○、壬○○、甲○○達成和解 ,然其於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辛○○、戊○○調解成立,並均已給 付賠償完畢,再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 中上;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 數量、嗣後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與詐得財物數額,暨其無刑 事前科之素行紀錄,於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便 利商店店員兼偶爾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 )33,000元,有5歲及3歲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家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金易卷第76頁 ),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庚○○、乙○○、丙○○、壬○○、甲○○達 成和解,亦未獲其等之宥恕、修復其等所受損害,基於公平 正義及修復式司法精神,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 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 緩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 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 犯罪所得;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匯 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10月29日 新北市區○○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椰城門市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辛○○ (提告) 112年11月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1時50分許 112年11月1日 11時52分許 9,986元 4,012元 台北富邦帳戶 2 乙○○ (提告) 112年10月3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1時52分許 4萬1,103元 台北富邦帳戶 3 丙○○ (提告) 112年11月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2時19分許 3萬1,234元 凱基帳戶 4 庚○○ (提告) 112年11月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2時許 112年11月1日 12時3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凱基帳戶 5 壬○○ (提告) 112年10月18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4時15分許 112年11月1日 14時19分許 4萬9,128元 5,023元 台新帳戶 6 林家鶱 (提告) 112年11月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4時17分許 3萬6,063元 台新帳戶 7 戊○○ (提告) 112年11月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4時17分許 2萬1,054元 台新帳戶

2025-03-04

PCDM-113-金易-97-2025030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76號 原 告 林意清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謝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訴字第54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 字第1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罪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9月18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 謝妞妞」,在「有熊氏Be@rbrick臺灣交易販售中心」社團 中,虛偽刊登販售熊睡衣之販售廣告,致原告瀏覽頁面後陷 於錯誤允為以新臺幣(下同)18萬9,800元(含運費)之價 格購買,而依被告之指示先於110年9月20日、同年10月1日 分別匯款6萬3,200元、3萬1,600元至不知情之訴外人謝宜庭 設在麻豆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作為購買上開 商品之定金,被告隨以需等待進購為由拖遲,復於111年8月 11日承前加重詐欺犯意,向原告詐稱商品已經到貨需支付尾 款云云,原告遂於111年8月19日轉匯尾款9萬5,000元至被告 指定,不知情之訴外人林大綱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惟因原告遲未收得商品,始悉 受騙。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 判決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在案,原告得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 損害189,8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8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願意認諾,也願意 賠償,但需要等伊出獄才能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本件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見營簡卷第69頁),依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 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3月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 第17頁可稽)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9,800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21

SYEV-113-營簡-776-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耀慶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林志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3號)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方耀慶經原審判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耀慶(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雖坦承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接續在其 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地址、手機門號及 其上印有「被告憂鬱症患者」之紅色字樣,及公開發佈「憂 鬱症不等於良民證」之貼文,惟否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犯行,惟依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截圖等證據 資料,認定被告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而適用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三、惟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時應審酌之重要因素,刑法 第57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 行,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就此一重要犯後態度為審酌,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竟因與告訴人間有訴訟 糾紛,即非法散布關於告訴人個人資料,散布個人資料之內 容為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地址、手機門號及病情,損及告 訴人個人資訊隱私與自決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審理中誠摯表達要與告訴 人和解,告訴人均表達不願和解及請求從重量刑之意,復考 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雖於93年間因違反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3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4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距本件犯行已逾10餘年,刑罰 已發生相當之效力,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為告 訴人所婉拒,然於本院本院審理期間仍表示要與告訴人和解 ,堪認被告有改過之意,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復考量被告年齡、智識經歷、家庭狀況等,認對被告 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 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法意旨。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0

KSHM-113-上訴-892-20250220-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庭岳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陳孝賢律師 林志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751號、112年度偵字第199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庭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詹庭岳於民國112年3月28日2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往中山北路方 向行駛,行經淡水區北新路169巷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限 速50公里,且路段地面上設有「慢」標字係用以警告駕駛人 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路段地面已連續出現3次「 慢」標字之指示,仍未減速行駛,而以70公里以上之時速超 速行駛,僅以約4秒時間,即從北新路169巷口駛至前方約89 公尺之北新路141巷口,而於詹庭岳行駛至北新路141巷口時 ,適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少年丁○○(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丙○○, 自北新路143號前起駛欲左轉往北新路184巷方向時,亦疏於 注意,未打左轉方向燈、亦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而直接左轉 ,而與詹庭岳騎乘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丁○○及丙 ○○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醫治,丙○○仍於112年3月28日22時58分許,因顱 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丙○○之父甲○○、母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詹庭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庭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交訴卷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70頁至第2 71頁、第287頁至第288頁),核與證人丁○○(112相205卷 第31頁至第34頁、第87頁至第92頁)、證人即被害人丙○○ 之父甲○○(112相205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85頁至第86頁 、112偵10751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91頁至第93頁)、證 人即被害人之母乙○○(112偵10751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 91頁至第9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7月18日偵訊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勘驗筆錄(112偵10751卷第60頁)、被害人丙○○之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於112年3月28日22時27分到 院急救,同日22時58分死亡】(112偵19932卷第1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3月2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 1124283233號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12相205 卷第19頁至第21頁)、112年3月29日勘(相)驗筆錄(112 相205卷第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8月1 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04958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112 相205卷第110頁至第1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113年7月2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94791號函及所附現 場照片電子檔光碟(本院交訴卷第135頁,光碟於存置袋 內)、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11月6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 30011774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及附件(本院交 訴卷第141頁至第183頁)、本院11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 勘驗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 (本院交訴卷第231頁、第243頁至第260頁)、Google Ma p 行車路線及街景截圖(本院交訴卷第235頁至第241頁) 等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 、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款、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定 有明文。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 定之情事,詎其疏於注意前開規定,騎乘前揭大型重型機 車行經淡水區北新路169巷口時,仍未依時速50公里之速 限及「慢」字標線減速,而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 行駛,行駛至北新路141巷口,反應不及而與少年丁○○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被害人丙○○)發生碰撞,致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並死亡 ,是被告確有「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而超速行駛」之肇事次 因,而有過失,甚屬明確,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本 件肇事原因,結果亦同此見解,有前開澎湖科技大學113 年11月6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11174號函及所附交通事 故案鑑定意見書(本院交訴卷第141頁至第181頁)在卷可 稽。且被害人之死亡導因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二者實有連 續性、無中斷之過程,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之少年丁○○雖對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於路口右側路 燈起步左轉彎(未打方向燈),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之 肇事主因同有過失,有前開澎湖科技大學之交通事故案鑑 定意見書附卷足憑,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少年丁○○ 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過失責任,少年丁○○與有過失之情 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作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因素 ,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12相205卷第65頁)附卷可證,堪認被告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騎乘大型重型機 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 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時速50公里之速限行駛,且接 連行經3次「慢」字標線,仍未減速慢行,導致反應不及 發生碰撞,而有「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而超速行駛」之肇事 次因,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為實應非難,另參以騎車搭載 被害人之少年丁○○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於路口 右側路燈起步左轉彎(未打方向燈),未充分注意左側來 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狀;復衡酌被告雖於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前已支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5萬元慰問 金,但尚未與告訴人甲○○、乙○○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機車行修繕工作,月收入約3萬5,0 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訴卷第122頁),及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甲○○、乙○○、告訴代理人對 於本院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交訴卷第289頁至第2 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無前科,有與告 訴人和解之誠意,如可在外工作,可提高給付予告訴人之 賠償金,且因患有甲狀腺癌需定期回診,故請依刑法第74 條,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 本院113年1月9日、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時均未坦承犯 行,而至本院將本案送往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車禍鑑定 ,鑑定結果認被告有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後,被告始於本 院11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114年2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甲○○、乙○○達成調解或 和解,並衡量告訴人甲○○、乙○○2人因本案痛失女兒之身 心受創程度,仍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9

SLDM-113-交訴-3-2025021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原 告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武雄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被 告 曾國松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被 告 程昇儀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號一二三號房屋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 被告丁○○應將前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丁○○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玖仟伍佰元為被告丁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台幣壹仟零陸拾壹萬捌 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為被告丁○○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78年6月22日購買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123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房屋部分簡 稱為系爭房屋,房屋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房屋),借名登記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己○○之子即被 告所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係 由原告支出,有原證8之收據可參。買賣相關文件、所有權 狀,均為原告保有,並由原告長年出租管理使用,相關稅費 亦由原告長年負擔繳納。詎料,被告丁○○於109年間向原告 、原告法定代理人己○○,以及原告當時承租人名雅緻傢俱有 限公司(下稱名雅緻公司)、租約名義上承租人即被告戊○○ 提起民事請求排除侵害訴訟,主張原告等人無權占有,請求 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及不當得利,於訴訟過程中,原告及原 告法定代理人即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借用被告丁○○名義登記 ,非屬無權占有,雖第一審判決原告法定代理人敗訴,然上 訴後經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為原告借用被告丁○○名義登 記,並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被告丁○○之請求,其後被告丁 ○○之上訴亦遭第三審裁定駁回,而判決確定。然於第一審判 決後名雅緻公司、被告戊○○即與被告丁○○達成和解,改向被 告丁○○進行承租,原告實質上喪失系爭房屋之占有,而原告 與被告戊○○之租約112年5月31日屆期,然被告戊○○僅給付原 告租金至109年11月底,自109年12月起即未給付任何租金, 租期屆滿後亦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系爭房地為原告實 質所有,被告丁○○卻利用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之地位向原告、 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承租人提起訴訟,迫使原告承租人改 向被告丁○○承租,導致原告實質上喪失系爭房屋占有,為此 爰依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類推適用 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第179條、第227條、第455條、原證 6租約第3條;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丁○○ 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丁○○、被告戊 ○○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被告丁○○、戊○○應自109年12 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60 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 (一)系爭房地係被告丁○○於78年5月17日由家族長輩協助出資向 訴外人黃仲梅購買,取得所有權,此有證人甲○(被告母親、 原告股東)於他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32號之證詞 可稽。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100萬元,斯時原告資本額僅 有100萬元,於79年增資至500萬,亦未足額支付系爭房地價 金,且經被證6之股東於78年5月10日同意書,原告營運欠佳 ,自78年5月10日起至78年7月31日停業,遲至79年4月使開 始繼續營業。被告丁○○購買系爭房地後,自行收執保管權狀 及相關原始文件,除部分原始文件及權狀放於老家因故無法 取回者外,被告丁○○持有系爭房地原始文件,又系爭房地歷 年來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為被告所繳納,可資證明被告丁○○ 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二)次就原告所提出原證8之支票發票人並非原告,且無法證明 原告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分述如下:  1.原證8第3頁最下方支票之受款人為己○○,第4頁之本票5萬元 ,並無受款人,顯然與系爭房地無涉,合先敘明。  2.原證8第2至4頁之6張支票、本票為台支,均非原告所開立, 且該等支票之發票日為78年間,該時原告因業務不佳暫停營 業,該等台支資金來源顯非原自原告。  3.按78年期間,台支並非一般人所得任意申請,必須申請人與 銀行有往來並以現金支付,銀行始會開立台支,且銀行會記 載申請人為何人,因該等台支相關傳票已逾15年保存期限, 無法以台支來調閱實際聲請人為何人,惟自原告與該等台支 開立銀行在該時期之交易往來明細,亦可查知該等台支之資 金是否來自原告。  4.自華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函文可知,原告該時並無資金往 來,甚至根本並未開戶,該等台支顯非原告所出資:  ①原證8第2頁第1張100萬元台支(日期78年6月22日)、第3頁 第1張70萬元台支(日期78年8月7日):此二張支票乃華南 銀行所開立,依被證10華南銀行110年4月13日回函可知,原 告於78年5月1日起至78年8月30日止並無任何銀行往來交易 資料,顯見該台支並非原告所申請開立,資金亦非來自原告 。  ②原證8第2頁第2張3,324,271元台支(日期78年8月7日):此 支票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立,惟依被證10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110年4月14日回函可知,原告根本未於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開戶,顯見該台支並非原告所申請開立,資金亦非來自原 告。  ③原證8第3頁第3張100萬元台支(日期78年8月7日):此支票 受款人為己○○,並非賣方黃仲梅,故根本與本件無涉。又, 此支票乃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開 立之台支,惟依被證10永豐商業銀行110年4月12日回函可知 ,於78年5月1日起至78年8月30日期間,原告根本尚未於該 銀行開戶,顯見該台支並非原告所申請開立,資金亦非來自 原告。  ④原證8第3頁第2張155萬元台支(日期78年8月7日):乃臺灣 省合作金庫(現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開立,惟就被告所 知,該時期原告與合作金庫應無往來。  ⑤原證8第4頁5萬元本票(日期78年8月7日):原告並非發票人 ,該本票並非原告所開立,可見資金並非來自原告。  5.退步言之,縱不問原證8全部支票、本票之受款人是否為賣 方黃仲梅、是否實際上用於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將原證 8之全部支票、本票金額加總,合計金額為9,274,271元,亦 與原證7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所載之買賣價款1100萬元不 符。顯然乃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搜尋該時期曾開立之支票、 本票,湊合聲稱為用來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使用,以混淆視聽 。 (三)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1號判決意 旨,可知協助子女購買房屋,實屬台灣社會所習見。自被證 11被告父親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及3,324,271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之支票影本可知,被告父親己○○於78 年6月22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領3,324,271元,同日 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支票予系爭房地之賣方黃仲梅,可 見此款項並非原告出資,此亦與被告前揭所述「家族長輩協 助出資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相符。另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主 張,系爭房地出賣人黃仲梅出具之原證12 證明書得證明系 爭房地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購買云云,惟自黃仲梅於他案之 證詞可知:  1.黃仲梅完全不知悉久旭公司之內部情形,甚至於78年5月17 日簽署原證7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時,亦不知悉己○○是否 為原告負責人,更不知悉原告於該時正停業中。黃仲梅於簽 約時並不知悉己○○是否為原告負責人乙事,即己○○於簽約時 並未明示其為原告負責人,系爭房地確實並非由原告購買。 且其證詞可證明被告所持有之被證2文件確實為系爭房地原 始文件。又黃仲梅之證詞完全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丁○○間有 無借名登記合意或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為原告所支 付等情事。  2.另原證12證明書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己○○自行製作,於109年1 0月於他案訴訟期間己○○先與黃仲梅聯絡,再要求黃仲梅出 具,顯有勾串之虞,且其上所載「本人黃仲梅於民國78年5 月17日出售台北縣○○鎮○○路000巷00號房地時,是久旭實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己○○與本人簽署買賣全部文件並支付買賣全 部價金」等語,亦與黃仲梅於110年9月24日於他案具結後證 稱簽訂買賣契約時不知己○○與久旭公司之關係及不知價金來 源互相矛盾,原證12證明書之內容顯為不實而不具證據力。 又,黃仲梅為外部人,完全不知悉原告公司內部事務,對於 己○○、被告及家人間之關係一無所知,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 告丁○○間有無借名登記合意,自應以原告之股東、己○○之配 偶、被告之母親即甲○之證詞,輔以相關證物為據。 (四)再按兩造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合意  1.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乙事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原告如欲主張 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應就兩造問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證物無從證明兩造問有任何借名 登記合意。另,被證14不動產委託書乃己○○要求被告與前妻 離婚前,於98年1月5日所簽署,雖屬虛偽無效,惟可證原告 及己○○均明知系爭房屋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借名登記 : (1)被證14不動產委託書內容稱被告曾向原告取得現金共1億500 0萬元云云,惟此實係98年間被上訴人與前妻不睦,己○○曾 私自帶被告前妻所生第二個小孩驗DNA,己○○擔憂被告前妻 於離婚時會爭奪家產,故計算被告之資產後並於被告辦理離 婚前,先要求被告告胞妹丙○○虛偽簽署不動產委託書(即被 證29),以取信被告後,並要求被告簽署被證14不動產委託 書。實則原告並未借款1億5000萬元予被告,原告亦自始亦 無高達上億元之資產。 (2)被證14不動產委託書經兩造簽署,雖屬虛偽,惟其內容無借 名登記之文字,甚至已敘明所載不動產(包括系爭房地)均 為被上訴人所購買,此實與借名登記關係之要件相矛盾,兩 造問顯然自始即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否則簽署「借名登 記」合約即可,另被證14不動產委託書所涉其他不動產訴診 ,均認定不動產委託書所列不動產為被告所有(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95號,被證30;最高法院判決112年度 台上字第2269號,被證31)。 (五)原告並無實際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地   原告之實際辦公室位於老家,從未位於系爭房地,且系爭房 地之升降機之增設費用是否為原告所支付,亦無從影響被告 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原告提出原證16及17稱久 旭公司遷址至系爭房地,為便於使用故有增設客貨兩用升降 機云云:  1.惟,久旭公司乃家族企業,實際辦公室均位於被告老家1樓1 個房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整編後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從未在系爭房地,無從使用系爭房地之 升降機。又,原告之公司登記地址,則更換過多次,69年設 立時公司資本額50萬元,登記地址為台北市○○路00巷0號1樓 之3,嗣後數度變更地址,但從未在系爭房地地址如被證32 、33,原告所陳顯屬不實。  2.原告並未簽署原證16電梯合約書(日期為78年10月18日), 顯見該合約並未成立生效,倘該合約有成立生效,原告應可 提出久旭公司之匯款證明,而非僅提出一份未簽署完成之合 約。再者,縱若原告有支付電梯費用(假設語氣),亦僅可 說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可能有挪用公款支付款項,但無礙被告 為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又,依證人游金龍於他案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字1232號案件之證詞即即原證17可知,證人 游金龍為外部人,不認識原告、己○○、被告,完全不知悉久 旭公司內部事務,亦不知悉78年間久旭公司曾經辦理歇業, 對於己○○、原告、被告及家人間之關係一無所知,並無法證 明原告與被告丁○○間有無借名登記合意,自應以原告之股束 、己○○之配偶、被告之母親即甲○之證詞,輔以相關證物為 據。  3.原告未實際出租收益系爭房地,原證18、19、20租約係由訴 外人己○○出租並收取租金,與原告無關。其提出原證18、19 、20租約稱系爭房地於79年起由原告出租予新亞建設關發股 份有限公司、陳長清、呂學仁、名雅緻公司云云: (1)惟原證18、原證19、原證20租約之出租人係己○○,並非原告 久旭公司,該等租約與原告無關,原告竟於民事起訴狀自行 改稱出租人為久旭公司,顯故意混淆視聽。 (2)是己○○係以其個人名義簽署租約,且租金由己○○收取,並未 存入原告久旭公司之銀行帳戶,此觀諸被證34久旭公司100 年至10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 表即可證。依該等資料所示,久旭公司自100年起至107年止 之租質收入均為0,業主(股東)往來、應收帳款亦為0,可 證己○○係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房地、收取租金,與原告公司 無涉。  4.原告所提原證4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32號民事判 決(下稱原證4高院判決)之認定應不拘束兩造,且其認事用 法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 (1)原證4高院判決混淆原告久旭公司與己○○、久昊塑膠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久昊公司)之法人格及資產,逕認己○○提出之支 票及本票(即本件原證8)均為原告久旭公司所出資,其判 決顯有違誤,並不可採。查,原證4高院判決以己○○於78年6 月22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提領332萬4,271元 ,換取該行開立本行同額支票以支付價金(詳見被證9), 謂堪認系爭房地為己○○支付價金購買而指定登記在丁○○名下 ,其既已認定系爭房地由己○○支付價金購買,卻又謂系爭房 地既為久旭公司出資購買而借用丁○○名義登記,則己○○代表 久旭公司以個人名義出租予名雅緻公司並收取租金,不論數 額如何,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丁○○主張己○○應返還如附表 所示租金及利息云云,尚屬無據。等語,顯見原證4高院判 決就系爭房地由何人購置乙節,前後認定不一,有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2)己○○於該案主張久旭公司之資金來源係調度己○○、久昊公司 之資金,惟無法提出資金調度證明,原證4高院判決竟仍認 定系爭房地由久旭公司出資購買,顯未依證據認事用法,惟 己○○於該案已主張:久旭公司是向己○○及久昊公司調度資金 ,購買系爭房屋,但卻未曾提出該時久旭公司如何提供資金 調度之證據。原證4高院判決竟於己○○已明示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且丁○○已否認己○○主張之情形下,且原證4高院判決 並未調查審認久旭公司是否果有移轉資產至久昊公司及己○○ 個人名下,即自行臆測久旭公司有將資產挪至久昊公司及己 ○○名下,並認為核是一般公司規避債務之常情無違,應屬可 採,從而認定系爭房地係由久旭公司借名登記,原證4判決 實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 (3)原證4高院判決將被己○○及久昊公司之資金視為久旭公司之 資金,違反法人與自然人人格各別、不同法人具有人格,財 務各別之法理及實務見解。按己○○為久旭公司及久昊公司之 多位股東之一,其雖擔任久旭公司及久昊公司之負責人,惟 參照前揭判決意旨,己○○、久旭公司及久昊公司三者人格各 別,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其財務結構各別,且權利義務 關係各自獨立。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從未就系 爭房地有任何借名登記合意,原告從未實際使用、收益、處 分系爭房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則以: (一)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地,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31日以所 有權人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4年6月 1日至112年5月31日,每月租金86,000元,惟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被告始知悉系爭房地之 登記名義人為丁○○,故被告於109年8月28日委由其子程品諾 向丁○○就系爭房屋成立與原證6租金同為86,000元條件相同 之租賃契約,應可認係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有權移轉不破 租賃之規定,因系爭房地所有權變動後,原證6繼續存在於 丁○○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次查,被告與系爭房地之登記名 義人丁○○成立租賃契約,縱其所有權有所變更,依民法第42 5條第1項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之規定,被證1所示之租賃契 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於該契約存續期間亦遵期繳納 房租,直至113年5月2日終止租約不曾間斷,並無任何違約 情事,是以,原告據原證6所示之租賃契約向原告主張並無 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9月3日筆錄,本院卷二第9至10 頁): (一)系爭房地於78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丁○○ 所有,買賣契約價金為110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7買賣 契約可按(見本院卷1第63頁)。  (二)被告曾以己○○、名雅緻傢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雅緻公司) 、戊○○為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名雅緻公司、戊○○一審 敗訴判決後,並未上訴),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公司出資購 買,而以己○○為名義出租於名雅緻公司,而為經法院為被告 敗訴確定,有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以下 簡稱82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32號判決( 以下簡稱1232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 可按(即原證3、4、5、見本院卷1第37-58頁)。 (三)825號判決後,被告名雅緻公司、戊○○與被告丁○○達成 和 解,改向丁○○承租,被告戊○○與原告間租約至109年 11月3 0日屆至,有原告提出原證6之租約可按(見本院卷第59-60 頁)。 五、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第544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227 條、第455條、原證6租約第3條、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 ○○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丁○○、戊○○應將 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並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600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二人占有系爭房地是否為有權占有? 如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8萬6000元,是否有 理由?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 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 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 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 有73年台上字第4062號等判決可資參考。而此爭點效理論必 須在公平及效率間為利益衡量,亦即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已 為充分保障之情形下,才得主張爭點效。就爭點效之客觀範 圍而言,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必須具備四要件:1.必須係 該訴訟之主要爭點,亦即為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之判斷。2.必 須限於當事人已在前訴進行充分攻防之爭點。3.法院必須就 當事人擇定之爭點已進行實質之審理判斷。4.前訴所涉及者 並非僅為訟爭利益極微而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 。在此情形下,當事人即不必僅限於必須前後兩訴訟之當事 人同一,對前後訴相同之當事人之一,其前訴訟判決理由中 之判斷,如已符合上開四要件,應亦可適用爭點效   。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 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 予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 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基於當事人公平 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 裁判分歧。  2.原告主張依據前案即1232號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購 入借名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等語,然為被告丁○○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1232號之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己○○、丁○ ○,本件為原告與丁○○之間,參酌前開規定,其前後訴訟之 當事人並非同一,並無爭點效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本件是否有反射效之適用?   原告主張在實體法上與訴訟當事人有特殊關係之一定第三人 ,由於訴訟當事人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致反射地對第三 人發生利或不利之影響,學說上稱為判決之「反射效力」( 陳榮宗、林慶苗著「民事訴訟法中冊」第669 至671頁,三 民;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第648、649頁,「民事訴訟 法之基本理論㈠」第16篇「民事確定判決之反射效力」,元 照)。多數學者認為,基於防止裁判矛盾、避免重複審理之 考量,若實體法上前訴當事人與後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居 於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則前訴當事人間所受判決之內 容(結果)不論係基於何種事由,後訴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均 需受其影響者,縱為不利之結果,亦應發生反射效,並引用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為據,然依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其當事人前後不同 ,且訴訟標的亦不相同,自無反射效之適用,故原告主張, 自非可採。 (二)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當事人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將原告公司遷址至系爭房地,設置電梯、整修房屋、繳納 增建稅負,保管權狀,長期均由原告繳付稅負及出租第三人 等語,並提出原證7之買賣契約、原證8之暫收據及支票、原 證9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證10原始建築圖面、原證11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證12出賣人黃仲梅之證詞、原證13筆 錄、原證14稅負收據、原證15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 證16電梯合約書、原證17筆錄、原證18租約、原證19租約、 原證20租約、原證21存款明細查詢、原證22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函文可按(見本院卷1第63-177頁),然為被告丁○○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證7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證人黃仲梅於825號事件審理時證 稱:伊放出風聲要出售系爭房地,鄰居己○○聞訊前來探詢。 伊與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亦為己○○以票據支 付(詳825號卷1第89至95頁之暫收據、支票、本票),相關 買賣文件均交給己○○或代書,未曾見過丁○○,亦不認識丁○○ 之母即己○○之前配偶甲○;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買受人為丁○ ○,是依照己○○指定登記在丁○○等語(見1232號卷2第150至1 55頁),並有原告提出原證8之暫收據、原證9之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原證10系爭房地之建築圖面、原證11之系爭房 地之權狀影本、原證12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1第65-83頁 )。 (2)己○○於78年6月22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提領3 32萬4,271元,換取該行開立本行同額支票以支付價金(見1 232號卷1第615頁之存摺、825號卷1第91頁之支票);發票 日78年8月7日面額5萬元之本票亦係由己○○擔任負責人之久 昊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昊公司)所簽發(見825號卷1 第95頁、1232號卷1第627頁),並參以被告丁○○自認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價金,係由父母及祖父母會協助出資等情,核與 證人甲○即己○○之前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由婆婆、祖產出 資等情觀之,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確實來自於己○○,至為明 確。 (3)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均由己○○保 管(見825號1第87、497、499頁)及原證10原始建築圖面、 原證11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1第79-82頁)。 (4)原告公司向一全電梯有限公司(下稱一全公司)購買客貨兩 用昇降梯1部,裝置在系爭房地,且經證人即一全公司負責 人游金龍證述明確(見1232號2第284至286頁),有原告提 出之原證 16之電梯合約書可按(見1232號1第267至274頁及 本院卷1第125-132頁)。 (5)己○○將系爭房地(出租標的註明包含載貨用電梯)先後出租 予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三鶯施工處、陳長清、 呂學仁,租期依序為79年9月16日至81年9月15日、82年8月1 日至84年7月31日,又延至86年7月31日、86年5月25日至87 年5月25日(見1232號卷2第61至107頁之租賃契約書、原證1 8-20租約見本院卷1第139-164頁);嗣自100年9月1日起出 租予戊○○供名雅緻公司使用,並經戊○○自認在卷(見1232卷 1第107頁、本院卷1第491頁書狀) (6)系爭房地自78至89、94至98、101、102年度之地價稅(納稅 義務人為丁○○);79至102年度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丁○ ○);101年7月、102年5、7、9月、103年5月、105年7、11 月、106年3、5、11月、108年1、3月、109年3、5、7、9月 之電費(受通知人是「久旭實業有限公司己○○」);108年5 、9月、109年5、9月之水費(受通知人是「久旭實業有限公 司」);104年7月1日至105年7月1日、106年7月1日至107年 7月1日、108年7月1日至109年7月1日之火災保險費(被保險 人為「己○○(名雅緻家具有限公司)」)相關繳費單據(見 1232號1第727至748頁),足見上開水電費均以原告之名義 繳納。 (7)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通知有關於系爭建物增建3樓頂層之 現值及使用情形,並補徵99至103年度房屋稅,亦由己○○檢 具相關資料向該稅捐稽徵處表示不服(見1232卷1第485至50 1頁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12月10日函、己○○103年1 2月23日及104年2月4日函,己○○於該函件自稱實際管理人、 實際使用人,即原告提出原證22,本院卷1第169-172頁), 由此可知,系爭房地亦長期由己○○以久旭公司名義管理使用 收益。 (8)由原告出資修繕系爭房地、包括2樓陽台漏水、鐵皮腐蝕汰 換、鐵捲門故障維修、牆壁裂縫維修等項目,有原告提出原 證21之收據可按(見本院卷1第165-168頁)。 (9)被告丁○○於98年1月5日出具不動產委託書記載,系爭房地係 由原告公司取得現金1億5000萬元購買,並由被告丁○○簽發 同額之支票作為擔保,有被告提出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為 證(見825號卷1第83-87頁、本院卷1第361頁)   (10)被告丁○○於102年1月2日以電子郵件稱系爭房地為己○○於198 9年贈與,如果己○○真的要回這筆不動產,可以先來辦理這 一筆等語(見825號卷2第305頁),被告丁○○自認系爭房地 為原告出資購入等情,應可認定。 (11)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丁○○返還系爭房地,有原告提 出之存證信函可按(見825號2第335-345頁)。    (12)綜上各情,系爭房地長期由己○○之名義使用收益管理,而己 ○○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以原告之名義管理使用收益,原 告主張係由己○○代表原告買入後,並借名登記為被告丁○○所 有,應為真實。    3.被告丁○○雖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係由長輩出資購買借名 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並由被告丁○○保管權狀及原始文件、 負擔稅賦,有被證1甲○之筆錄、被證2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始文 件,而原告提出原證8之之支票無法證明為原告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係由己○○於78年提領332萬4271元支付價款,並非原告 公司出資,且價金款項不符,黃仲梅、游金龍之證詞不足採 信,己○○遭放置老家之權狀取走、因被告丁○○之前妻外遇, 始經己○○要求而簽署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己○○曾將股份 移轉於他人涉嫌違造文書、己○○威脅丙○○簽署被證22之文件 、己○○曾對被告丁○○、丙○○、提起強制罪、竊盜罪,均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且另案111年度重上字第295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2269號、108年度訴字第2279號、109年度上字第45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均認定被證14不動產委託書為虛 偽、原告公司從未設址於系爭房地,原證18至20之租約,係 由己○○收取租金並未存入原告公司、己○○並無代理或代表原 告之意思,1232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提出證人甲○、丙○○ 之證詞為據,然查: (1)證人甲○於1232號事件證述:系爭房地為丁○○購買,伊有出資 交給丁○○,時間久遠忘記詳細數額;伊婆婆亦有以祖產徵收 款出資,直接交給己○○,伊不清楚數額,婆婆有說怕己○○將 祖產徵收款敗光,所以購買系爭房地予丁○○云云(見1232號 卷2第144至149頁)為佐。惟甲○於訴請與上訴人離婚事件陳 稱:伊自75年起即未與己○○共同居住,幾乎互不來往,長期 無夫妻之實,行同陌路等語(見825號卷二第309頁);於123 2號事件證稱:己○○精神異常,到處亂說伊女兒和被上訴人之 帳戶和系爭房地是久旭公司及己○○所有,伊久旭公司股份也 移轉給外面女人,伊老家房子也偷偷過戶給外面私生子,伊 子女之財產,己○○都想過戶給外面女人等語(見1232號卷2第 1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當時買賣價金多少 ?是誰出的錢?)1.壹仟多萬元。2.我跟我婆婆,祖產。」 「(法官問:你出多少錢買系爭房子?)是陸陸續續拿給他, 多少我忘記了,多少錢我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15 9-160頁),甲○與己○○早在75年間即因感情不睦而分居,系 爭房地為78年5月17日買受,甲○焉有可能在交付金錢給己○○? 況甲○並未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對於如何交付價金之方 式均稱不清楚等情   足見,甲○與己○○嫌怨甚深,證詞顯與前揭事證不符,無非迴 護被告丁○○之詞,難以憑採。是被告丁○○主張長輩出資協助 伊購買系爭房地云云,尚難憑採。 (2)被告丁○○主張原告無力支付買賣價金,並以久旭公司原資本 額雖僅有100萬元,78年5月至7月因經營欠佳停業,迄79年間 始經股東決議增加500萬元,有被告提出被證5之原告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被證6之股東同意書、被證7之原告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見1232號卷2第23至27頁之會計師增加資本查帳 報告書、本院卷1第301-310頁);且於78年5月10日經股東同 意停業至同年7月31日(見825號卷1第261、262頁之股東停業 同意書),開業日期則為78年12月1日(見825號1第265頁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訴外人百晟企業有限公司於7 5年間聲請對久旭公司為強制執行,債權本金以美金換算為55 萬0,964元,並加計自72年8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1232 卷2第57頁之原法院執行命令);甲○亦證稱:久旭公司於78 年間營運狀況不佳,有欠錢及停業等語(見1232卷2第149頁 ),固可認久旭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而有積欠債務情事。惟登 記資本額與公司實際資產係屬二事,而原告公司資本額100萬 元雖低於系爭房地價金,營運不佳之公司為規避債務及強制 執行,將資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並非鮮見。參以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即有以己○○擔任負責人之久昊公司簽發之本票支付 (見825號1第95頁之本票、1232號卷1第619至625頁之公司執 照、登記證、公司登記事項查詢資料)則己○○抗辯:因久旭 公司積欠債務而辦理停業,另申請設立久昊公司借殼繼續營 業,將久旭公司資產挪至該公司及伊名下後,支付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因不便登記在久旭公司名下,故借用被告丁○○ 名義登記等情,核與一般公司規避債務之常情無違,應屬可 採。況依據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記載(見本院卷1第361頁) ,己○○以被告丁○○名義買受系爭房屋以外,尚有坐落於新北 市○○區○○街00000號1樓及2樓房地、同區中華路13號、中華路 13之1號、共有5間房屋,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己○○ 之老家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己○○多年陸續購入以 上六處房產,並以原告公司或己○○之名義將之出租收益,且 己○○曾因繼承祖產而有相當之資力足以購買房產,焉有可能 為無資力之人?被告丁○○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3)被告丁○○雖提出系爭房地於103至113年度房屋稅由其帳戶繳 納之單據,並提出被證3之房屋稅繳納證明、被證4銀行存摺 封面為證(見825卷1第215至231頁、本院卷1第275-300頁) ,然查,系爭房地自78年間即購入,被告丁○○僅提出103年11 3年度之證明,難以認定為告丁○○長期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 。 (4)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權狀均放置在老家, 由被告丁○○保管等語(見本院卷2第167頁),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為被告丁○○所有,並由被告丁○○管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然查,系爭房地係由己○○使用收 益收租,並修繕房屋,已如前述,核與證人丙○○、乙○○之證 詞相互矛盾。況原告與證人丙○○間另有返還借名登記事件(1 09年度重訴字第785號、111年度重上字第754號事件)進行訴 訟中、及侵占背信罪嫌(109年度偵字第3692號、110年度審 易字第684號、112年度上易字第642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84 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乙○○另有背信涉訟(108年 度他字第599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有原告提出原 證23之訴訟事件表可按(見本院卷2第209頁),是證人丙○○ 、乙○○之證詞,與原告、己○○間已有嫌隙,自難期為真實正 確之證詞,難以採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5)被告丁○○提出被證2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始文件,為證人黃仲梅 向前手買受系爭房地之資料(見本院卷1第259頁),顯與本件 無關。 (6)被告丁○○抗辯黃仲梅、游金龍之證詞不足採信,然上開證詞 業經1232號判決所採認,被告丁○○復未就其證詞虛偽一節,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另1232號判決經被告丁○○上訴後 ,並經最高法院維持上開判決,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186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1第57-58頁),被告丁○○抗辯123 2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屬無據。 (7)被告丁○○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95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 279號、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57號、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推論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為虛偽云 云,然查,上開判決均非系爭房地,自難採為本件認定之依 據。 (8)被告丁○○於98年1月5日出具不動產委託書記載,系爭房地係 由原告公司取得現金1億5000萬元購買,並由被告丁○○簽發同 額之支票作為擔保,有被告提出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為證 (見825號卷1第83-87頁、本院卷1第361頁),已如前述,被 告丁○○雖抗辯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為己○○要求,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署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丁○○簽 署同額支票作為擔保,足認係作為擔保原告公司借名登記於 被告之保證,從而,被告丁○○前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以採信。    (9)綜上述,被告丁○○並未舉證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丁○○將系 爭房地移轉為原告所有,應屬有據。 (三)被告二人占有系爭房地是否為有權占有?如為無權占有,原 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8萬6000元,是否有理由?  1.被告丁○○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被告丁○○ 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丁○○將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2.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 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 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 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 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 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 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 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 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 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 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 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 、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 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 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 其龎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 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 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 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 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九十四 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 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 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 ,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 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 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 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 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 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 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九十四條至第九 十六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 「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 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且該條項所稱之「城巿地方」 ,亦祗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酌平均地 權條例第三條及土地稅法第八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揆之前開說明 ,系爭土地係供被告丁○○出租為營業使用,並非供居住使用 ,並無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合先陳明。  3.原告主張被告戊○○於825號判決後,改與被告丁○○簽訂租賃 契約,每月租金8萬6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丁○○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 月給付原告8萬6000元,應屬有據。  4.被告戊○○與被告丁○○已於113年5月2日終止租約,惟原告所 不爭,則被告戊○○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戊○○返 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5.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為要件,苟他人並未受有利 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被告戊○○自109年12月1日起 至113年5月2日終止租約為止,均按月給付租金於被告丁○○ ,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戊○○並未受有利益,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述,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 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丁○○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被告所為給付係為意思表示之特定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第1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成立時,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故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部分,不宜聲請假執 行之宣告,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18

PCDV-113-重訴-43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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