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
456 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593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忠義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6 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應更正為「幫助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黃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
2 年6 月16日、113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
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
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48萬3,000 元,
未達1 億元,並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則
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
下,經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中間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
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
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
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
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之規定(6 年11月)、中間法之規
定(7 年),均高於現行法之規定(5 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
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
第3 項規定論處。
⑵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就本案對
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被
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
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
㈡另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
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至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確實有先透
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urus Lop
」之人(下稱「Maurus Lop」)取得聯繫,「Maurus Lop」
隨後轉介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聖齊」之人(下稱「吳聖齊
」)予被告,被告即依「吳聖齊」指示,交付其所申辦之上
海銀行帳戶。基此,被告主觀上確係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已超
過3 人,並於上揭所示之人接觸並提供本案帳戶甚明,是併
辦意旨認被告僅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一般詐欺取
財罪,容有未洽,然基本事實同一,此部分既已於公訴意旨
載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
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
詐欺集團於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方坦承
犯行,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593
9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各該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及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
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
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
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
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
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姚玎
霖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56號
被 告 黃忠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村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義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2年3月9日16時2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Maurus Lop」之人(下稱「Maurus Lop
」)取得聯繫,「Maurus Lop」隨後轉介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聖齊」之人(下稱「吳聖齊」)與黃忠義,黃忠義即依
「吳聖齊」指示,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提供予「吳
聖齊」使用。嗣「Maurus Lop」、「吳聖齊」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案上海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致洪雋豪陷於錯誤,於11
2年3月17日10時5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本案
上海銀行帳戶,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上海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加以轉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洪雋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忠義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上海銀行帳戶為其 所申辦之事實。 2.坦承將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出租與「吳聖齊」,並配合將網路銀行額度限制取消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雖有將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
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
任何報酬,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
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9號
被 告 黃忠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村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忠義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縱若其金融機
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上海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向陳震宇誆稱代操作投資黃金、原油云云,使陳
震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9時20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8萬3,000元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其
他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震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陳震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存摺交易
明細。
㈢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45
6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
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行為,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456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78號案件審理
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
告交付之帳戶與上開起訴案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
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之
效力所及,自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審金簡-3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