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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玟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玟傑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3時許至11 3年4月20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號住處,飲 用高粱酒後,先在住處休息,於113年4月20日上午,其體內 酒精濃度尚未退散完畢,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3以上,不得駕車,於113年4月2 0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 貨車)上路。廖玟傑於113年4月20日11時19分許,駕駛甲貨 車,在雲林縣西螺鎮新安里市○○路000號「新社果菜合作社 」由路外倒車進入道路時(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倒車,先進入 西往東道路),本應注意在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路外倒車, 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承鈞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螺鎮新安里市場南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址前道路,林承鈞因而閃煞不 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承鈞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及出血性休克、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肺 挫傷、胸骨骨折、右側多根肋骨骨折伴隨血氣胸、右下肢撕 裂傷、急性呼吸衰竭、腦水腫,於同年月20日接受右肝切除 、膽囊切除、修復下靜脈和左肝靜脈、右側胸管置入,於同 年月25日左側胸管置入,於同年月26日接受顱內壓監測器置 入,於同年5月9日接受永久性洗腎通路靜脈導管置入、於同 年6月11日接受氣管造口手術等傷害,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 而受有重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廖玟傑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1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18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汽車駕駛人酒醉駕 車犯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汽車駕 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重傷害罪嫌,而刑法第284條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鄭敏茹(被害人林承鈞配偶)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ULDM-113-交訴-153-2025032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林靜慧 王金花 林鉦盛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追加 原告 林素卿 林品葳 林宇婕 林承鈞 林佳淇 被 告 鈴谷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鈴元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 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 所明揭。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 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 之見解。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 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 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 查,原告林靜慧、王金花、林鉦盛、林素卿、林品葳、林宇 婕、林承鈞、林佳淇乃訴外人林欽澤之全體繼承人,且原告 係主張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將原屬於林欽澤之款項返還與全體繼承人。據此,可知 本件訴訟乃原告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 的對於林欽澤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於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原告及林素卿、林品葳、林宇婕、林承鈞、 林佳淇一同對被告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本院前於民國11 3年5月6日發函通知林素卿、林品葳、林宇婕、林承鈞、林 佳淇於文到5日內就原告聲請追加渠等為原告部分具狀陳述 意見,該函文合法送達後(見本院卷一第327-337頁),渠 等均未表示意見。本院復於113年5月31日裁定命林素卿、林 品葳、林宇婕、林承鈞、林佳淇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 狀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若逾期未具狀追加,視為已一同 起訴。該裁定經合法送達後(見本院卷一第367-375頁), 其等逾期未追加,根據上述說明,應視為其已一同起訴,合 先敘明。 二、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追加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欽澤(111年5月18 日歿)之繼承人。林欽澤基於投資被告之目的,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然 被告至今未移轉股權予林欽澤及其繼承人,被告自始即無移 轉股權予林欽澤之意願,其與林欽澤間未達成投資之合意, 故被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退步言, 倘認被告與林欽澤間有投資契約,追加原告林品葳、林靜慧 定期催告王鈴元履行股權移轉後,被告屆期並未履行,是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 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無法律上原因,且林欽澤之繼承人即原告 、追加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6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2 0萬元,及自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林素卿、林品葳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未提出 何聲明或陳述。 三、追加原告林宇婕、林承鈞、林佳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鈴元為訴外人王素眞之 妹,王素眞自83年起至111年5月18日林欽澤逝世止,持續照 顧林欽澤生活起居。林欽澤於110年4月5日與王鈴元通話時 ,表示會贈與600萬元左右之資金予被告,讓王鈴元經營工 廠並順利轉型,嗣後,林欽澤委請王素眞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林欽澤 實係感念王鈴元長期協助幫忙,希望王鈴元與王素眞未來相 互扶持,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贈與被告,並非投資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及追加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欽澤(111年5月18日歿)之繼 承人。  ⒉林欽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被 告所有之帳戶,合計620萬元。  ㈡爭執事項    上開620萬元是林欽澤之贈與或為投資鈴谷公司?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投資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投資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投資,或為贈 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 ,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投資關係。而兩造對於林 欽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入鈴谷 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原告主張 上開金額為林澤欽投資鈴谷公司之投資款,此經被告否認 ,抗辯此乃林澤欽贈與被告之款項,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 上開金額為林欽澤之投資款。   ㈡經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投資款,無非以證人即 林澤欽之弟林霖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是林欽澤的弟弟, 他去世前的一、二年,他有說要投資跟他在一起的女生王 素眞的鈴谷公司,他跟王素眞在一起也幾十年了,林欽澤 跟我說他投資了大約600多萬元,我是反對的,因為我覺 得林欽澤當時已經有病在身,但林欽澤跟我說他已經投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193頁);與證人劉育豪於審判 中具結證稱:我是林品葳女兒的男友,我有到俊泉公司上 班過,有遇到林欽澤,林欽澤介紹江春風及王素眞跟我認 識,林欽澤有提過他有投資被告公司,但我不知道投資之 金額是多少一情(見本院卷一第432-434頁);又追加原 告林素卿於審判中陳述:林欽澤是我父親,111年大年初 二,我跟林欽澤在客廳聊天,林欽澤跟我說他有投資被告 公司,金額大約是600萬,但他沒有說投資之內容等節( 見本院卷一第435-437頁);且追加原告林品葳於審判中 陳稱:我是林欽澤之女,大約在林欽澤過世前2年,就是 劉育豪來俊泉工廠實習的時候,林欽澤在俊泉工廠跟我提 過,他有投資被告公司600萬,而且股份是林欽澤一份、 王素眞及王鈴元一份、江春風一份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437-439頁),然查,上開證人與原告均有親屬關係, 林素卿與林品葳甚至均為林欽澤之繼承人,渠等之證言自 應更審慎認定,難僅以此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復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廠長江春風於審判中具結證述: 我是被告公司廠長,林欽澤有打過電話給我,跟我說要贊 助被告公司款項,已經匯進去了,王素眞跟林欽澤認識了 40多年了,一直以來都是王素眞在照顧林欽澤,所以林欽 澤贊助被告公司的錢沒有任何股份,是基於情感的因素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87-389頁);證人王素眞於審判中具 結證述:被告公司是王鈴元設立的,我是她姊姊,我跟林 欽澤一起打拼了30年,之前我們住在上海,都由我在照顧 林欽澤的起居,林欽澤跟王鈴元也會聊天,王鈴元有提到 要轉型,壓力很大,林欽澤表示願意支持他,要贈與被告 公司金錢600多萬,由林欽澤委託我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附表的匯款單都是我寫的或是由俊泉的員工蔡佳妤寫的 ,並由我蓋章,都是出自林欽澤的意思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383-386頁),是雙方所傳喚之證人,均各執一詞,益 徵難以林霖、劉育豪、林素卿及林品葳之證言遽認附表所 示之之金額為投資。   ㈣再查,林欽澤生前與王素眞及王鈴元關係緊密,林欽澤與 王素眞已在兩岸親密生活數十年,此有林欽澤與王素眞、 王素眞家人合影相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151頁), 並有證人王素眞、江春風之證言在卷憑,且觀諸108年8月 至111年間王鈴元及王素眞、王鈴元及姪女王晨芸之對話 紀錄,可知在林欽澤於109年後身體每況愈下時,王素眞 及王林元均悉心照顧,渠等在通訊軟體中討論林欽澤之病 情、如何照顧、林欽澤之心情如何等等(例如。王鈴元: 我下班直接過去看一下好了,在幾號房。王素眞:1661, 他說只有你和王秋源在關心他。【108年8月5日,見本院 卷二第39頁】…王素眞:這麼久了,我第一次看到他掉眼 淚。王鈴元:他看我就哭了,害我跟他哭了,還要講笑話 跟安慰他的話。王素眞:看到他這樣我也很難過…王素眞 :好,他還是先洗澡,我先幫他弄一下【108年11月13-18 日,本院卷二第52、62頁】…王素眞:我聽到醫生說確診 的時候就想發訊息跟你說了,後來覺得還是先徵求老闆同 意後再說。…王鈴元:這樣不知能撐多久。王素眞:對阿 ,我知道後都哭了【111年4月1日,見本院卷二第83頁】) ,此有上開人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7-169 頁)在卷可稽,被告辯稱雙方感情至深,形同家人一情, 並非虛假,是林欽澤確實可能因此等親密關係,贈與被告 上開投資款,被告上開抗辯,尚無悖離社會常情。又基於 此等林欽澤於婚後與王素眞發展出緊密生活關係之事實, 可能尚難容於林欽澤之家人及親戚,是林欽澤在家人及親 戚間提及此事時,為避免遭子女及親戚間之怨懟,僅能稱 之為投資,避免雙方失和,蓋衡諸常情,一般正常人之投 資,投資人通常均會要求書面記載出資額、配股比例等等 重要事項,並且要求登記於股東名簿,避免事後雙方反覆 ,保障雙方之權益,林欽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非低, 若確實為投資款,殊難想像林欽澤未要求書面,甚至亦未 要求登記於股東名簿,且卷內亦未有任何林欽澤曾分得盈 餘之證據,益徵被告所辯該金額為贈與,並非無據。綜上 ,原告所稱附表所示之匯款乃投資,然僅有其傳喚之證人 作為證據,並未有其他書證可資補強,且原告傳喚之證人 均稱為聽林欽澤所述為投資,然林欽澤是否確實有表示該 金額為投資已非無疑,況本件林欽澤在對親屬描述該匯款 一事時,如上述之原因,實存有避重就輕,隱瞞真實情況 之可能,且原告傳喚之證人對於該筆金額均謂非完全無利 害關係,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難遽認該筆款項為投資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20萬元,及自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並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 編號 林欽澤帳戶 日期(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被告鈴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鈴谷公司)帳戶 備註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7日 150萬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9日 200萬元 同上 3 同上 110年8月11日 200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4 同上 110年12月10日 70萬元 同上

2025-02-26

TCDV-113-重訴-55-2025022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王金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訴訟代 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廖國憲律師(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解除委任) 李宛芸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素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丙○○係夫妻,丙○○前為俊泉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俊泉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為拓展 事業版圖,由當時為俊泉公司員工之被告隨同前往大陸地區 創業,於民國83年共同創立位於大陸地區上海市之俊泉文教 用品有限公司(下稱俊泉文教公司),由被告擔任俊泉文教公 司之董事,原告為照顧雙方之未成年子女並未一同前往,後 因丙○○生病返臺居住就醫,並於111年5月18日死亡,其女林 靜慧於112年11月8日寄送神岡社口郵局存證號碼000090號存 證信函(下稱存證信函)予被告之妹王鈴元經營之鈴谷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鈴谷公司),以釐清丙○○之遺產繼承及侵占 問題,鈴谷公司委任道宣合署律師事務所於112年11月10日 以道宣揚律字第1121110號函(下稱律師函)回覆林靜慧, 告以:被告與丙○○相互扶持將近30年,既是事業上之夥伴, 也是生命中親密伴侶之內容。原告及其繼承人收受律師函後 始知悉被告持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久,被告明知原告與丙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卻仍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之行為, 顯已非婚姻關係外男女正當往來應有分際之交往行為,且侵 害原告配偶權時間長達30年以上,嚴重逾社會一般通念下配 偶所能容忍之範圍,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甚明。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違背婚姻忠實 義務及不盡配偶、母親責任之情形,復因發見被告侵害其配 偶權之行為致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丙○○係俊泉公司創辦人,與原告結婚後,育有三女一子,即 訴外人丁○○、林素卿、乙○○、林靜慧。丙○○與原告感情不睦 ,但2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嗣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俊 泉公司員工即訴外人童秋瑾女士發生感情,並生育訴外人林 宇婕,之後丙○○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俊泉公司員工蔡碧玉 發生感情,並生育訴外人林承鈞、林佳淇,最終丙○○與被告 發生感情,兩人交往期間自83年起至111年5月18日丙○○死亡 為止,將近30年的時間,均由被告陪伴在丙○○先生身邊並照 顧其生活起居及陪同就醫、住院,乃丙○○維持最久之一段感 情,實已逾越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又按所謂侵害配偶權,應係逾越一般 正常男女社交行為,丙○○自108年起,因病返臺就醫,至111 年5月18日死亡為止,該段期間丙○○身體健康每況愈下,均 為被告在旁照顧,照料其生活起居及陪同就醫,實際上由被 告代原告及其子女善盡其等法律上之義務,故核被告所為, 非可評價為「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行為」,原告指稱被告 王素眞有侵害配偶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退步言,縱認被 告上開所為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行為,但丙○○與被告交 往已近30年,原告對此事亦早已於各種場合知情超過2年,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2年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 賠償。且原告長久以來對丙○○先後與童秋瑾、蔡碧玉、被告 交往、同居,及丙○○與童秋謹、蔡碧玉生子等侵害配偶權事 未予置理,應認有容認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異性交往之 事實,故其主張配偶權被侵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 信原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失效,不得再行使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 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早已於 各種場合知情超過2年,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2年 不行使而消滅等語,惟原告遲至112年間收受系爭律師函, 始知悉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被告持續侵害配偶 至丙○○於111年5月18日死亡為止,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提 起本件訴訟,並未超過民法第197條規定之時效,被告辯稱 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構成權利失效,均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 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 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者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仍與之通 姦,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配偶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亦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4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夫妻之一方主張因其配偶與他人通 姦或其他破壞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行為,而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與其配偶共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行為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經查,丙○○與原告結婚後,育有3女1子,原告與丙○○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被告與丙○○於83年起共同至大陸地區經營俊泉 文教公司,至111年5月18日丙○○死亡為止,均由被告陪伴在 丙○○身邊,照顧其生活起居及陪同就醫,為被告所自承,自 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丙○○既有同居及共同生 活之事實,明顯已逾越正常朋友之交往行為,是原告主張被 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被告對於原告自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即屬有據 。被告辯稱:被告係出於照顧丙○○生活起居及陪同就醫而有 共同生活,並非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行為云云,實不足採 。  ㈢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又此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知」的條件 ,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 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 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 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倘加害人 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 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應就各該不斷 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 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 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前開侵權行為固據提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於 112年1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與被告交往已近30年,且 原告對此事亦早已於各種場合知情超過2年,業已逾於民法 第197條第1項前段2年及同條項後段10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時效期間等語。惟被告至111年5月18日丙○○死亡前,仍與之 往來,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業如前述,足證被告之侵 權行為屬持續發生,其所生之損害亦係持續不斷,原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其消滅時 效,即應分別就其知悉各別發生之損害時起算。經查:  ⒈被告自83年起至111年5月18日死亡前1日,均持續未中斷地與 丙○○不當交往,故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 本院收件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既為時效 抗辯,則原告就被告102年12月15日(含15日)前之侵權損 賠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時效而消滅 ,既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被告主張 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 難准許。  ⒉原告主張係於112年11月10日後收受律師函,始知悉被告與丙 ○○不正常交往侵害其配偶權,並於112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 訴訟,故就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時往前回溯逾2年即自110年 12月15日前侵害配偶權行為部分,確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之2年時效,既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 規定,被告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⒊惟自112年12月15日原告起訴日回溯2年即110年12月16日起至 111年5月18日為止,此期間被告仍與丙○○同住,並有扶持照 顧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原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漸次 發生,自應就各該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起算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故此部分之侵權行為,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原 告仍得據此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就此 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㈣再按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 出的一項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 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 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又權利 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 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 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 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 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 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 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 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 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 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是否有「權利 失效」一事,自應由本院就個案中具體斟酌,釐清被告是否 已有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被告雖辯稱: 丙○○與原告婚後相處並不和睦。原告長久以來對丙○○與童秋 瑾、蔡碧玉、被告交往事實均知情,但皆未對婚外情之第三 者行使相關權利,且知悉被告返臺後與丙○○同住一處、丙○○ 生病期間皆是被告接送照顧,並曾於108年11月16、17日至 醫院探視丙○○,也看到並知悉被告在醫院留院留宿陪伴服侍 丙○○,甚至認為丙○○先生長期都有被告在照顧,其就不需要 出面,其一再不行使權利,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認為 原告不欲行使其權利,默認此一事實現狀,但在丙○○死亡後 ,原告子女知悉丙○○生前贈與財產給被告之事實,在子女簇 擁下方提起本件訴訟,足以令被告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 平及個案之正義,應有上開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經查 ,原告長久以來對丙○○與童秋瑾、蔡碧玉、被告交往事實均 知情,但皆未對婚外情之第三者行使相關權利,且知悉被告 返臺後與丙○○同住一處、丙○○生病期間皆是被告接送照顧, 並曾於108年11月16、17日至醫院探視丙○○,也看到並知悉 被告在醫院留院留宿陪伴服侍丙○○,甚至認為丙○○先生長期 都有人在照顧,其就不需要出面等事實,有乙○○與被告之LI NE通訊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且經證人乙○○ 於本院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間證述甚詳(見本院第357 至363頁),固堪採信,惟自112年12月15日原告起訴日回溯 2年即110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5月18日為止,此期間被告仍 與丙○○同住,並有扶持照顧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原告之侵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12年12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有何明知權利受侵害,而不行 使權利達相當期間,足使被告信任原告已不行使權利之情形 ,與權利失效之要件已不相符。又原告不追究童秋瑾、蔡碧 玉之侵害配偶權責任,實與被告無涉,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 原告有何明知權利受侵害,而不行使權利達相當期間之事實 ,其主張原告提本訴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權利失效云云 ,自無足採。  ㈤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未陪同丙○○共同前往大陸,而被 告與丙○○自83年起至111年5月18日丙○○死亡為止,將近30年 的時間,均由被告陪伴在丙○○先生身邊並照顧其生活起居及 陪同就醫、住院,直至丙○○死亡時,原告未曾再與丙○○同居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3、335頁)。堪認 原告與丙○○間,僅具形式之婚姻關係,而被告與丙○○間則已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長達30年,而為事實上之夫妻。又丙○○與 被告交往之前,尚有與童秋瑾、蔡碧玉交往並生子,原告自 承早已知悉並原諒童秋瑾、蔡碧玉,未曾對2女主張侵害配 偶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1頁),上開事實,亦業據證人 乙○○、證人丁○○、證人即被告之弟甲○○於言詞辯論庭中證述 甚詳(見本院卷第354至367頁、第377至387頁、第456至460 頁),並有被告與乙○○之LINE通訊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 3至294頁)。又丙○○過世後,被告尚有與丙○○之家屬就丙○○ 大體停放處召開家族會議討論,原告未與會,而在場家屬均 知悉被告長時間陪伴在丙○○先生身邊並照顧其生活起居及陪 同就醫、住院之事實,亦有該次會議錄音檔案及譯文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95至312頁)。足證被告辯稱其實代原告履 行其配偶法定義務,實有所據。又證人丁○○亦證稱:係因丙 ○○死後,發現被告有將丙○○所有之財產轉走之事實,故其與 其他子女才說要對被告提起本訴,原告只是聽子女的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384頁)。審酌原告現為77歲,教育程度為 國小肄業,由4名子女扶養,現在退休無業,月領勞保退休 金1萬4094元及國民年金4049元,被告現為58歲,教育程序 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單身,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小康 ,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行為態樣、代原告 照護丙○○至終老、原告與丙○○分居多年感情不睦及前已容忍 丙○○與童秋瑾、蔡碧玉交往並生子之精神痛苦程度、提起本 件訴訟之動機,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 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15萬部分, 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應負之遲延利息。原告 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見 本院卷第87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 ,因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 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16

TCDV-113-訴-687-2025011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65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承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48,0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348,0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6

SLDV-113-司票-30653-2025011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林靜慧 王金花 林鉦盛 前列林靜慧、王金花、林鉦盛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追加原告 林素卿 林品葳 林宇婕 林承鈞 林佳淇 被 告 鈴谷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鈴元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宣判, 茲因最後一次言詞辯論,追加原告均未到庭,而當事人未聲 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2時15 分,在本院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03

TCDV-113-重訴-55-2024120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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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林子恩(原名林承鈞、洪承鈞、洪士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士簡字第928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 金貸款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 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9629-202411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81號 原 告 林承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金利等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0-23

TPEV-113-北補-2581-20241023-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42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承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2,143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4%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0.824%,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1.648% ,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ULDV-113-司促-642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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