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40號
原 告 林敬清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陳耿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緣訴外人陳國龍從事民間放款業務,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
持被告簽發之支票1紙(票號FA0000000)為擔保,向原告借
款1,055,000元;復於同年4月25日持被告簽發之支票1紙(
票號FA0000000)為擔保,向原告借款75萬元,上開2筆借款
原告均以現金交與陳國龍。嗣陳國龍於前開2紙支票到期前
,表示因資金周轉不順,請求原告暫勿提示以免跳票,但因
原告已將該2紙支票存入銀行甲存帳戶,故原告乃於同年6月
20日、同年6月22日,各匯款1,055,000元、75萬元至被告之
永康區農會帳戶,令前開2紙支票能順利兌現。嗣原告不斷
催促陳國龍返還前開借款,陳國龍始於同年8月中旬交付被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
以清償前開借款。然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國龍於113年8月間因急需用錢,向被告借用包含系爭支票
在內之3紙支票,並表示會自己處理,被告不疑有詐而將系
爭支票交與陳國龍,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債權
不存在。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並經由陳國龍交與原告,
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而退票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司促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6條、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
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
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
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查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並交與陳國龍使用,
而原告係自陳國龍處取得系爭支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35、39頁),顯見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執其與陳國龍(即為執票人之原告之
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任,洵屬有據。
㈢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
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法律
規定,自應依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
。惟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竟未獲付款,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日(司促卷第2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陳耿彬 第一銀行 大灣分行 200萬元 QA0000000 113年10月2日 113年11月6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SSEV-113-新簡-840-202503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