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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哲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徐偉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 字第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6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 之偽造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丙○○、甲○○與少年江○皓、「3.0(顯示圖片為蛋)」、 「2.0(顯示圖片為行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丙○○、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繼續中首 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 ,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 前段(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 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 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甲 ○○與少年江○皓共同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甲○○已著手取款時遭警逮捕,未取得詐欺贓款而 未遂,均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且 被告丙○○、甲○○均否認已因本件犯行而收受報酬,參以本案 被告2人尚未取得詐欺贓款即為警逮捕,且查全卷卷證亦無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已有犯罪所得,故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丙○○、甲○○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 物,圖謀輕易賺取不法所得,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監控車 手以及車手工作,共同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偏差且薄弱 ,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幸告訴人乙○○察 覺異狀而假意交付財物,未實際造成本案財產損害,及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志願役及散工、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爺爺、外婆及母親;被 告甲○○自陳高中休學中、曾從事室內裝潢、月薪約4萬5,000 元、須扶養外公及外婆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 告甲○○,供聯繫本案共犯所用之物;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為被告丙○○所有,供聯繫本案共犯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已由被告甲○ ○取款時提示並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甲○○所有之物 ,無從予以宣告沒收,然其上蓋印如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偽 造印文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放置 在包包內,由被告甲○○拿取後欲持以供實行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院卷第85頁)明確 ,應認被告甲○○有實際支配權,而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4 所示文書上蓋印之偽造印文或署押,均已因上開文書諭知沒 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空白) 2張 其上蓋印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路孔明」印文各1枚 2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 1張 其上蓋印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路孔明」印文各1枚、「林明志」印文及署押各1枚 3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3張 其上蓋印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路孔明」印文各1枚 5 iPhone SE 手機(紅色) 1支 (實際支配權人:被告甲○○) 6 iPhone 13 Plus手機 (白色,含扣案之SIM卡1張) 1支 (所有權人:被告丙○○)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   被   吿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少年江○皓(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另由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甲○○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3.0(顯示圖片為蛋)」、「2.0 (顯示圖片為行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 仍自114年1月6日前某日起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 責監控車手收取詐欺贓款過程或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等工 作,其等並可自每次收取款項中,獲得新臺幣(下同)2,00 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丙○○、甲○○與少年江○皓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鑽石一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上營業員」、「陳雅琳」向乙○○佯稱: 可以協助其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於113年12月期間,陸續交付共計273萬3,000元予前 往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復以相同理由要求乙○○再交付600萬元款項,乙○○之配偶蔡 湘娟驚覺有異而前往報警,經警協助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周旋後,假裝業已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 等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10時許,至南投縣○里 鎮○○路0段000號前拿取款項。甲○○、丙○○及江○皓則於接獲 「蛋3.0」、「星球2.0」等人指示後,由甲○○於114年1月6 日14時許,持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 回單(存款憑證)」(業已蓋印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路孔明」印文各1枚)及黏 貼甲○○照片之偽造「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駐點 人員」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乙○○取款, 並在「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 )」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偽造「林明志」署押及印文各1枚 ,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 ,期間丙○○及江○皓則在附近把風看顧。嗣乙○○將預先準備 之600萬元款項(業已發還乙○○)交付甲○○之際,甲○○為埋 伏在現場之司法警察當場逮捕,進而逮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地點附近徘徊監看之丙○○及江○皓 ,並扣得甲○○、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使用之行動 電話、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等物,進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吿丙○○於警詢、偵訊及聲押庭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 2.供承依據指示,與同案被吿江○皓於114年1月6日自北部駕駛租賃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取款地點附近監看之客觀事實。 2 被吿甲○○於警詢、偵訊及聲押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吿江○皓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 證明其與被吿丙○○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手,負責監控被吿甲○○有無向被害人取款後交付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之經過,及本案交款時係第一次見到被告甲○○等事實。 5 證人蔡湘娟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發現配偶乙○○受詐欺而報警之經過。 6 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各1份 佐證被告甲○○、丙○○以扣案之行動電話聯繫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持有偽造之特種文書等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114年1月6日警製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用密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暨說明、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扣案被吿甲○○、丙○○、江○皓行動電話內訊息紀錄截圖、刑案蒐證照片及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被告 甲○○擔任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縱未全程參與詐欺告訴 人乙○○之全部過程,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 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或係負 責收取贓款再轉交其他成員之收水手,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 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被吿江 ○皓、「3.0(顯示圖片為蛋)」、「2.0(顯示圖片為行星 )」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為成年人,並 與少年江○皓共犯本件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2 人年紀尚輕,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轉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手,向告訴人收取600萬元之詐欺贓款未 遂,惟告訴人前已交付273萬3,000元,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 損失,且其2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建請從重量處 1年2月以上之刑度,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分為被告丙○○、甲○○所有並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偽造之「鑽石一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路孔明」印文、「 林明志」署押及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2人就本案倘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NTDM-114-金訴-99-20250331-1

易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至同年4 月3日(同年3月19日至21日部分詳後述),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向友人乙○○佯稱:伊未滿20歲無法辦理分期購 買手機贈送母親,請乙○○以分期付款方式代為購買如附表所 示手機1支,且願每期清償分期款項及另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元予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上網訂購,並 於同年4月3日下午1時45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46 巷藍天麗地社區內將附表所示手機交予甲○○。惟甲○○收取手 機後,不僅避不見面,甚且上網張貼出售該手機之訊息,乙 ○○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卷內114年3月6 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 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 見上開筆錄第4-5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易字 卷第33-36頁、第117-119頁、上開筆錄第3頁、同上卷內114 年2月25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3404號 卷〔下稱A卷〕第7-9頁、第11-12頁、112年度偵緝字第719號 卷〔下稱B卷〕第123-124頁、本院易字卷第36頁);且有被告 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19-41頁)、 被告販賣手機之INSTAGRAM限時動態擷取照片(見A卷第43頁 )、告訴人購買手機之樂分期訂單及繳款等畫面擷取照片( 見A卷第45-47頁)、被告之微信、臉書、INSTAGRAM帳號頁 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49-53頁)、告訴人與暱稱「超級屁孩 」之友人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A卷第55頁) 。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接續以LINE向告訴人告知不實訊息,要求告訴人 為伊分期購買手機,係出於單一犯意,旨在詐得告訴人購得 之如附表所示手機,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應僅 論以一接續行為即足。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2,200元,家中母親需其經濟上 協助,家境勉強維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利用告訴人對 其之信賴關係而詐騙告訴人為其購買如附表所示手機,造成 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被告到庭時均表示願意賠償,惟僅於審 理中賠償5,000元,其餘部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數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審理中歷經2次 通緝到案,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手機,為被告是認在卷,並據告訴 人供陳明確。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一節,為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是以如被告履行賠償給付時, 其已給付之部分,因該犯罪所得業已清償告訴人,即屬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就該已給付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不予執行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乃屬當然。   伍、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3月19 日起(參酌A卷所附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 片,A卷第19-41頁所示,即同年3月19日至21日部分),以L INE向告訴人佯稱:伊未滿20歲無法辦理分期購買手機贈送 母親,請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代為購買如附表所示手機, 且願每期清償分期款項及另給付500元予告訴人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上網訂購後,並於同年4月3日下午1時45分 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46巷藍天麗地社區內將附表所 示手機交予被告。因認此部分被告亦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 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 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 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8年3月 19日至同年月21日間為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於上開期間係 17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檢察官受理本案時,被告已滿 20歲,參酌上開條文規定,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 ,方屬適法。從而,本案上開部分原應由檢察官向本院另行 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惟檢察官就此部分與前述 本院認定有罪科刑部分一併提起公訴,自應認此部分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應否沒收 一 APPLE IPHONE XS max(64G)型手機壹支(價值49,890元)。 註:依告訴人所述總金額為49,89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且依告訴人提出資料,每期分期付款金額為8,315元,期數6期,可推認起訴書所載總金額有誤,逕予更正。 沒收之。

2025-03-27

KLDM-114-易緝-3-20250327-1

簡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明志 相 對 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救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時,已提出本院113年 司執字709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足資證明抗告人 賴以為生之租金收入已被扣押。又該執行卷已有聲請人112 年所得資料,此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見抗告人之 主要收入僅前揭租金收入。且抗告人已自新資生長安大藥局 離職,確已退休,並達退休年齡67歲,故無資力再支出起訴 之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505萬元。抗告人本件已提出相 關證據證明有勝訴之望,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已窘於生活,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時,其所附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20 日士院鳴113司執勇字第70975號函(見原審卷第9頁),僅 可得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 經查封登記,該函未附有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故聲請人本未釋明其無資力。  ㈡況且,抗告人於抗告時所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簡聲抗卷第20頁),僅能證明其當年度所得申 報情形,未呈現抗告人之完整財產狀態,無從據以推論抗告 人有無其他可運用資金、財產或經濟信用之來源。再者,抗 告人於前揭112年度所得有3筆,所得額合計375,817元,有 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而抗告人於本案起訴狀已自陳系爭房 屋於本票之發票日89年12月29日即一直出租(見湖補卷第9 頁),故此不動產已有長期積累之租金收入;又抗告人另有 他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之租賃收入,故非無其 他不動產之資產利益可資運用;另其於新資生長安大藥局之 112年薪資收入,係其於66歲時(00年0月00日生)之薪資所 得,是以抗告人雖逾法定之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工作能 力。綜上,抗告人未能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原裁定駁 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27

SLDV-114-簡聲抗-3-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芊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緝字 第3號、第4號、第5號),而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 字第3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芊秀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查扣(保管字號:本院一一○年度保管字 第七二一號)之IPhone 6S Plus手機壹支(IMEI:○○○○○○○○○○○○ ○○○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關於「其男友林明志(涉嫌強制 等部分,另案起訴,與林芊秀於111年5月20日結婚)」之記 載,應補充為「其男友林明志(涉嫌強制等部分,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037號、第15208 號、第1922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通緝中,與林芊秀於111 年5月20日結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關於「李冠佑(涉嫌傷害等部分,另 案起訴、判決)」之記載,應補充為「李冠佑(涉嫌傷害等 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判決有 罪確定)」。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關於「林芊秀能預見林明志可 能使用強暴方式恐嚇、強制、傷害蔡宏沛,仍不違反其本意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芊秀已預見林明志可能夥同他人傷 害蔡宏沛,並以強暴方式,使蔡宏沛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 行使權利,仍不違反林芊秀本意(惟對於嗣李冠佑以持槍方 式下手實施並未預見)」。  ㈣證據另補充被告林芊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訴字卷二第244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 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 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 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 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 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 、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 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 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前知悉同案被告林明志因不滿告訴 人蔡宏沛而欲「修理」告訴人,已預見林明志可能使用強暴 方式,強制、傷害告訴人,卻猶聽從林明志指示,先以通訊 軟體邀約告訴人見面,復搭乘林明志駕駛之車輛前往現場, 並下車在場等候,誘使告訴人出面後即轉身離去,而容任林 明志及李冠佑共同強制及傷害告訴人之風險實現,足認林明 志及李冠佑共同強制及傷害告訴人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又 被告上開分擔行為,對於同案被告林明志及李冠佑得否實際 下手強制及傷害告訴人得逞,至關重要,被告於本案自係基 於正犯之犯罪支配地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林明志及 李冠佑共同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已為其等共同攔阻告訴人離 去之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㈡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 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迭否認於所乘坐之車輛上看見槍枝 ,是就李冠佑以持槍方式下手實施部分,自不在被告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檢察官起訴書亦同此認定,併予敘 明。  ㈢被告與林明志及李冠佑間,就上開強制及傷害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以通訊軟體邀約 告訴人見面,復搭乘車輛至現場等候誘使告訴人現身,均係 出於同一強制及傷害告訴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且侵害同一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以接續之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論處。  ㈣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34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明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卷第20頁至第21頁)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 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核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 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尚難認其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以和平手段解 決糾紛,竟基於不確定之故意,邀請告訴人赴約碰面,容任 林明志及李冠佑共同下手實施強制及傷害行為,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告訴人自由遭妨害之程度、所受傷勢,及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之素行暨其餘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簡字卷第5頁至第33頁)。兼衡被告於緝獲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訴字卷二第19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遭扣押於另案之手機1支,係其所有並用於 邀約告訴人碰面所用之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偵15208卷第237頁至第244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208卷 第257頁至第261頁)、本院110年度保管字第721號贓證物品 保管單在卷可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爰依上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第4號、第5 號起訴書。

2025-03-27

SLDM-114-簡-75-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夢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110年度偵字 第40332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1 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110年度偵字第 42687號、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110 年度偵字第47501號、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110年度偵字第47 794號、111年度偵字第77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111年度 偵字第1991號、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111年度偵字第7 710號、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111年 度偵字第11756號、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111年度偵字第1278 9號、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111年度 偵字第23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111年度偵字第25752 號、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111年度 偵字第30408號、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111年度偵字第38695 號、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111年度 偵字第62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7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夢霖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呂夢霖於民國110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王志聖 、王傳勝、劉博承、蘇俊哲、郭宏明、陳昱宏、陳敏傑、林明志 、謝承融、林宗緯、陳志宏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對價,提 供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呂夢霖華 南銀行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暨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進 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之詐欺贓款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匯入呂夢霖華南銀行帳戶,呂夢霖隨即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提款時間」、「提款地 點」欄所示時、地,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 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與王傳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提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分別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轉 匯、提領附表一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再由王 志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該等款項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 式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及其來源。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 入林宗緯所提供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王傳勝 隨即將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與呂夢霖,並指 示呂夢霖於附表一編號3「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 示時、地,持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 編號3「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轉交與王傳勝,再由王志 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US 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附 表一編號3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 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呂夢霖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十第29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 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32卷第141至151頁;本院卷七第457至458頁; 本院卷十第295至296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蘇俊 哲、郭宏明、陳昱宏、陳敏傑、林明志、謝承融、林宗緯、 陳志宏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綦詳 ,且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呂夢霖華南銀行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宇漩家禽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17卷第43頁;偵33卷第949至964 頁;偵35卷第213至214頁;偵49卷第41至45頁、第69至77頁 、第107頁、第119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 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 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審自白犯罪 ,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含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惟不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 ,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 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 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㈡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為附 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 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蘇俊哲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復分由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提款轉匯之行為,乃係詐欺集團基 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 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 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 ,有所自白,原應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固於偵審自白犯罪,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未合;再者,本案罪刑部 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於量刑併予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而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牟取不法報酬,並提供金 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暨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層轉上游,使 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 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刑事由),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獲利益,復參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十第2 9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 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以每日租金2,000元為對價,提供其所申設華南銀行帳 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依指示提領該帳戶之詐欺贓款, 獲有報酬共計40,000元,其持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 款卡提款部分則未獲取任何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十第295至296頁),又本案被告於110 年4月15日至同年4月20日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供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暨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轉 交上游,堪認其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12,000元(計算式:2,0 00元×6=12,000元),惟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與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所獲取之報酬40,000元,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91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 卷可參,自不宜於本案再予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夢霖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與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法,向附表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入錯誤,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至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該等詐 欺贓款後轉交王志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購買USDT存入 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參與附表四所示之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惟被告 並非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見 被告有何參與轉匯或提領附表四所示詐欺贓款之行為,再者 ,依被告所述,其以每日租金2,000元為對價,提供自身申 設之華南銀行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王傳勝之指示 ,持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1次(即附表一編 號3部分)後轉交王傳勝,其未曾登入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從事測試或洗車行為(見本院卷七第457至45 8頁;本院卷十第295至296頁),是依其主觀犯意認知,應係 限於其所參與提領被害人詐欺贓款者,方願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對該被害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而共同負責,惟就其 未參與之對被害人詐欺行為,自難有所認識或知悉,更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難逕以被告曾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 ,提領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1次,即令 其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之附表四之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參與公訴人所指訴附 表四所示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方式 提領人 1 89至98/23至32 王恩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恩國,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恩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15日10時14分許 ②110年4月15日10時16分許 ③110年4月16日9時17分許 ④110年4月16日9時18分許 ⑤110年4月17日12時16分許 ⑥110年4月17日12時17分許 ⑦110年4月18日13時5分許 ⑧110年4月18日13時6分許 ⑨110年4月19日10時52分許 ⑩110年4月19日10時53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100,000元 ④100,000元 ⑤100,000元 ⑥100,000元 ⑦100,000元 ⑧100,000元 ⑨100,000元 ⑩100,000元 呂夢霖華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5日12時46分許 ②110年4月16日15時46分許 ③110年4月16日16時4分許 ④110年4月16日16時5分許 ⑤110年4月16日16時6分許 ⑥110年4月16日16時7分許 ⑦110年4月16日16時8分許 ⑧110年4月17日0時44分許 ⑨110年4月17日12時26分許 ⑩110年4月17日12時27分許 ⑪110年4月18日13時11分許 ⑫110年4月18日13時15分許 ⑬110年4月18日13時26分許 ⑭110年4月18日13時27分12秒 ⑮110年4月18日13時27分52秒 ⑯110年4月18日13時28分許 ⑰110年4月18日17時35分許 ⑱110年4月19日14時13分許 ①200,000元 ②50,000元 ③30,000元 ④30,000元 ⑤30,000元 ⑥10,000元 ⑦30,000元 ⑧19,000元 ⑨100,000元 ⑩100,000元 ⑪90,000元 ⑫30,000元 ⑬20,000元 ⑭20,000元 ⑮20,000元 ⑯20,000元 ⑰300元 ⑱20,0000元 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②網路銀行轉帳 ③至⑥  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款 ⑦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轉帳 ⑧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款 ⑨至⑫  網路銀行轉帳 ⑬至⑯  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款 ⑰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轉帳 ⑱新北市○○區○○街00號華南銀行三峽分行/臨櫃提領 ①呂夢霖 ②至⑰ 本案不詳 詐欺集 團成員 ⑱呂夢霖 2 99/無 朱佩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朱佩瑜,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朱佩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0日21時7分許 50,000元 呂夢霖華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0日22時49分許 ②110年4月20日22時51分許 ①100,000元 ②19,000元 ①網路銀行轉帳 ②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款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3 79/12 楊孝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孝先,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孝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00分,應予更正) 286,000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3日17時50分許 ②110年4月23日18時2分許 ③110年4月23日18時3分許 ④110年4月24日1時9分許 ⑤110年4月24日1時11分許 ①30,000元 ②100,000元 ③20,000元 ④120,000元 ⑤23,000元 ①網路銀行轉帳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統一歐洲/自動櫃員機提款 ③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統一歐洲/自動櫃員機提款 ④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統一佳辰/自動櫃員機提款 ⑤網路銀行轉帳 ①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②呂夢霖 ③呂夢霖 ④蘇俊哲 ⑤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王恩國部分 ⒈告訴人王恩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39至341頁)。 ⒉告訴人王恩國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匯款單、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詐欺投資網頁畫面、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見偵26卷第353至356頁、偵35卷第425頁、第435、偵49卷第51頁)。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朱佩瑜部分 ⒈告訴人朱佩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153至155頁、第157至158頁)。 ⒉告訴人朱佩瑜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167至199頁)。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楊孝先部分 ⒈告訴人楊孝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3卷第55至61頁)。 ⒉告訴人楊孝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73卷第63至8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王恩國部分 呂夢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朱佩瑜部分 呂夢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楊孝先部分 呂夢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方式 提領人 1 69/6 吳稚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稚柔,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稚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5日10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7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5日12時17分許 86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2 70/60 劉偉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偉聖,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偉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5日12時13分許 100,000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5日12時26分許 ②110年4月15日14時29分許 ①900,000元 ②2,300,000元 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②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3 71/21 曹焴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曹焴儒,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曹焴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5日15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9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5日16時3分許 1,1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4 73/11 林嘉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嘉陽,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嘉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9分,應予更正) 183,000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6日12時11分許 ②110年4月16日12時20分許 ①1,050,000元 ②28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5 74/無 林國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透過手機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國仁,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國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1時25分許 30,000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72/20 林宗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透過手機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宗崑,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宗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2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285,000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6日13時47分許 2,21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7 77/57 王建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建中,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建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3分,應予更正) 300,000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6日15時59分許 ②110年4月16日16時34分許 ①1,520,000元 ②120,000元 ①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統一綠洲/自動櫃員機提款 ①林宗緯 ②蘇俊哲 8 75/無 李泯瑱(起訴書誤載為李冺瑱,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泯瑱,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泯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5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分,應予更正) 278,944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9 76/7 林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素華,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5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8分,應予更正) 420,000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 78/14 廖宗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宗慶,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宗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4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285,335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4時28分許 1,33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和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11 80/8 劉正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正偉,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正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0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37分許 86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埔墘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附錄: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代碼 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 偵1卷 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 偵2卷 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 偵3卷 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 偵4卷 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 偵5卷 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 偵6卷 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 偵7卷 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 偵8卷 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 偵9卷 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 偵10卷 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 偵11卷 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 偵12卷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偵13卷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偵14卷 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 偵15卷 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 偵16卷 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 偵17卷 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 偵18卷 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 偵19卷 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 偵20卷 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 偵21卷 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 偵22卷 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 偵23卷 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 偵24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一 偵25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二 偵26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三 偵27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四 偵28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五 偵29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 偵30卷 110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一 偵31卷 110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二 偵32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一 偵33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二 偵34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三 偵35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四 偵36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 偵37卷 110年度偵聲第344號 偵38卷 110年度偵聲第358號 偵39卷 110年度偵聲第366號 偵40卷 110年度聲羈第411號 偵41卷 110年度聲押第435號 偵42卷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偵43卷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偵44卷 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 偵45卷 111年度偵字第1991號 偵46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偵47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偵48卷 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偵49卷 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偵50卷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 偵51卷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 偵52卷 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 偵53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偵54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偵55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 偵56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 偵57卷 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偵58卷 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偵59卷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 偵60卷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 偵61卷 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 偵62卷 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 偵63卷 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 偵64卷 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 偵65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 偵66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 偵67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 偵68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 偵69卷 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 偵70卷 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 偵71卷 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 偵72卷 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 偵73卷 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 偵74卷 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 偵75卷 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 偵76卷 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 偵77卷 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 偵78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 偵79卷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600號 偵80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3號卷 偵81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一 偵82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二 偵83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三 偵84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 偵85卷 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 偵86卷 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 偵87卷 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 偵88卷 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 偵89卷 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 偵90卷 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 偵91卷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偵92卷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偵93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偵94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偵95卷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 偵96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四 本院卷四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五 本院卷五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六 本院卷六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七 本院卷七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八 本院卷八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九 本院卷九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十 本院卷十

2025-03-26

PCDM-112-金訴-1127-20250326-10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光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110年度偵字 第40332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1 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110年度偵字第 42687號、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110 年度偵字第47501號、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110年度偵字第47 794號、111年度偵字第77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111年度 偵字第1991號、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111年度偵字第7 710號、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111年 度偵字第11756號、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111年度偵字第1278 9號、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111年度 偵字第23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111年度偵字第25752 號、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111年度 偵字第30408號、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111年度偵字第38695 號、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111年度 偵字第62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7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5436 號、111年度偵字第577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38號;112年度 偵字第49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光宇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馬光宇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 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未能合 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金 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他人,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 含王志聖、謝承融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詎其為求輕鬆賺取報酬,於民國110年4月18日,仍基於 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 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擔任負 責人之宏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宏宇公司彰銀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暨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提領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 ,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 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宏宇公司彰銀帳戶,馬光 宇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提 款地點」欄所示時、地,臨櫃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 項後,將款項交給擔任司機兼監控工作之謝承融轉交與王志聖, 再由王志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附 表一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 在,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聖、王傳 勝、劉博承、謝承融、蘇俊哲、郭宏明、陳昱宏、陳敏傑、 林明志、林宗緯、陳志宏、呂夢霖、證人徐照明分別於警詢 、偵詢時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馬光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 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 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 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 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所犯其餘之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十第29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認 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之證據應屬適當;其 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供王志聖使用, 並臨櫃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交與謝承融轉交王志聖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辯稱:徐照明騙其王志聖有投資虛擬貨幣的管道, 叫其加入王志聖投資平台的會員,其沒有錢可以支付投資1 個單位所需資金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徐照明說可以把 其他會員放在其下線,請其提供帳戶讓會員把錢匯到該帳戶 ,其再把提領款項交給司機,就可以升等、抽成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0年4月18日提供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之帳號供王志聖 使用;王志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 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宏宇公司彰銀帳戶,被告復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欄所示時、地,臨櫃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 交與謝承融轉交與王志聖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本院 卷七第432至433頁;本院卷十第295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聖、王傳勝、劉 博承、謝承融、蘇俊哲、郭宏明、陳昱宏、陳敏傑、林明志 、林宗緯、陳志宏、呂夢霖、證人徐照明分別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另有宏宇公司之設立登 記暨變更登記表、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 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提款影像對照 表、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謝承融、林明志 等人載送被告提款後回水王志聖、劉博承等人基地台對照表 、謝承融指證與被告交水地點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被告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數據歷程暨行動網路數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參(見偵35卷第188至196頁;偵36卷第257頁、第277至283 頁、第653頁、第655頁、第657頁;偵58卷第455至457頁、 第459至469頁;偵71卷第81至89頁;偵83卷第249頁、第251 頁、第327至329頁、第331至345頁、第347頁;偵88卷第187 至189頁、第193頁;本院卷六第95至98頁、第99至101頁、 第103至107頁、第109至114頁、第115至118頁、第119至121 頁、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35頁、第137至148頁),是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 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次按金融機 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 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 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 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 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 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 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 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 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 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 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 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被告行為時 係年滿61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宏宇 公司、並曾從事保全、業務工作之社會經驗(見本院卷十第2 97頁),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年輕人, 有相當社會歷練,被告對於將其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交與他人 ,暨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他人,等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 該帳戶收受及提領金錢,該帳戶可能淪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犯 罪使用乙情,當無不知之理。  ⒉稽之被告於110年8月27日、110年9月13日最初接受警方詢問 時係供稱:其在網路看到關於投資虛擬貨幣之訊息,進而透 過廣告網站聯繫對方、加入會員,對方要求其提供身分證、 帳戶存摺,並表示可以輔導、教導其成為經銷商,其依指示 提領匯入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之款項交與業務,其以為該等款 項係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之金錢,匯入帳戶之款項可以累積PV 點數,累積到一定程度可以換成金錢,但並沒有說PV點數可 以換多少新臺幣,也沒有說達到哪個業績可以成為經銷商, 其並未獲取現金利益,僅有獲得PV點數云云(見偵71卷第9至 19頁、第33至39頁),其後於歷次警詢、偵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改口供稱友人徐照明邀請其前往菱永國 際有限公司及新北市三峽區參加虛擬貨幣說明會,並介紹王 志聖之投資虛擬貨幣管道,被告提供帳戶讓投資虛擬貨幣之 會員匯入款項,該等會員即可放在被告的下線,被告亦可藉 此升等、抽成,並成為經銷商,其並未實際拉下線,且未曾 看過下線,其不清楚如何操作虛擬貨幣,亦未談到如何抽成 ,其因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而獲利約70,000元至80,000元云 云(見偵5卷第9至11頁;偵58卷第14至15頁、偵60卷第83至8 4頁;偵62卷第152頁;偵83卷第288至295頁、第429至439頁 ;偵88卷第32頁;偵90卷第152至153頁;偵94卷第9至12頁 ;偵97卷第222頁、第408至410頁;本院卷七第431至432頁 ;本院卷十第295頁),可見被告就其究係透過瀏覽網路投資 虛擬貨幣訊息並加入會員,抑或透過徐照明之介紹而獲悉王 志聖所提供投資虛擬貨幣之管道、被告是否有獲取任何現實 金錢利益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對於其所稱之虛擬貨幣買 賣交易全無所悉,復對於如何獲取利潤、如何計算點數、匯 入帳戶款項與點數之兌換比例為何等攸關被告權益之重要事 項,全然未能提出任何說明,已見其供詞之虛;又參諸證人 徐照明於偵訊時證稱:王志聖來電表示其要投資虛擬貨幣, 需要公司帳戶過1筆帳,並詢問其能否向被告商借公司帳戶 ,其曾詢問被告借帳戶是否會有法律問題,被告係直接使用 其手機聯絡王志聖等語(見偵97卷第410至411頁),核與被告 前揭所述交付金融帳戶之過程、緣由,相互齟齬,是以,被 告就其提供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供王志聖使用之真實緣由、王 志聖向其借用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之說詞等節,是否另有所隱 ,要非無疑。 ⒊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匯 入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有隨時遭 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 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 ,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 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 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 ,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 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 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 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 悉者至銀行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 前雖認識王志聖但不熟,王志聖有投資虛擬貨幣之管道,被 告提供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供王志聖讓會員匯款使用即可成為 經銷商及升等、抽成,該等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之會員 會放在被告的下線,但該等會員實際上並非被告尋找之下線 (見偵83卷第429頁;本院卷七第431至433頁),由此可見被 告僅需提供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供王志聖收取款項,無須付出 任何勞力或技術,亦無須親自招攬下線,即可輕鬆升等為經 銷商,並從中抽成獲利,惟被告與王志聖間並無任何特殊情 誼或信賴關係,王志聖何以願意提供此等優渥條件,減損其 他投資者或自身之分潤或收益,向被告借用宏宇公司彰銀帳 戶供匯款使用,實不合理;再者,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 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 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 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 交易之他方實無特地支付報酬或分享利潤,透過中間帳戶委 請第三人臨櫃提款,而徒增金錢在此過程中遭有心人士盜領 或轉匯至非指定帳戶之風險,是以,王志聖縱有收取客戶投 資款項之必要,大可使用以其個人或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收 取資金即可,豈有向未具投資虛擬貨幣知識背景之被告借用 與虛擬貨幣交易毫無關係之宏宇公司名下之彰銀帳戶供客戶 匯入投資虛擬貨幣之資金,再指示被告提領該等款項後層轉 交與王志聖之必要,此舉非但讓未實際出資投資虛擬貨幣之 被告平白享有經銷商資格,亦徒增款項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 抑或侵吞款項,甚而報警處理之不測風險,顯有違事理之常 ;衡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 規避查緝,透過數人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回水 」之角色,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類此手 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王志聖指示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再出面臨櫃提領來源不 明之大額款項交付與謝承融轉交王志聖,顯係為刻意隱藏金 流終端之真實身分,恰與詐欺集團透過「車手」提款並轉交 以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一致,被告理應可輕易察覺王志聖向 其借用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供匯入款項使用,並指示其前往銀 行臨櫃提款後,將款項交給謝承融轉交王志聖一事,有前開 違常之處,王志聖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 有疑。 ⒋由被告於110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之取 款憑條之「資金來源/用途」欄,分別載有「場地活動、股 東會」、「保養品貨款」、「貨款」、「支付廠商費用」、 「化妝品公司付貨款」、「化妝品業付貨款」等文字乙情( 見本院卷六第97至98頁、第101頁、第111至112頁、第113至 114頁、第117至118頁、第129頁、第133頁、第145至146頁 、第147至148頁),可知被告臨櫃提款向銀行行員陳述之取 款原因,實與被告主觀上所認知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為客戶投 資款乙節,大相逕庭;輔以被告自陳其曾懷疑為何不使用匯 款方式,反而要求被告馬上提領金錢交給上線,謝承融會在 銀行前面監視被告,避免被告拿錢跑掉,其於臨櫃提款時, 之所以向銀行行員陳述資金用途為做生意使用,係因徐照明 要求其不要多話;徐照明說虛擬貨幣不合法也不犯法,遊走 在灰色地帶,其收到謝承融轉交的報酬時,其實並不想收, 因為覺得很奇怪,跟他們說的虛擬貨幣投資不一樣,其在本 案行為過程中知道行為異常涉及不法,其有一直詢問徐照明 這樣的行為很奇怪會不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32至43 3頁),另佐以證人徐照明於偵訊時證稱其曾詢問被告借金融 帳戶給王志聖會不會有法律問題等語明確(見偵97卷第410至 411頁),足證被告對於王志聖要求其提供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使用,並要求其提領匯入該帳戶之不 明款項,同時指派謝承融陪同監視取款一事,存有諸多不合 常情之異狀,已有所懷疑,而可預見匯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 恐涉及不法,王志聖要求其提供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供匯款使 用,並指示其特地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可能實係詐欺集團為 詐騙行為後之取款行徑,惟被告為圖輕鬆獲利,猶率然提供 宏宇公司彰銀帳戶資料,任憑他人使用帳戶,並依指示將該 等來源不明款項提領而出,交與謝承融轉交王志聖,使可疑 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所 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 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 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至少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明灼;又被告主觀上所認知參與本案不法行為之人 ,除其本人外,至少另尚有同案被告王志聖、謝承融,亦堪 認定。  ㈢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之犯罪組織,而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⒉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詐欺集團機房人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匯入王志聖出面向被告借用之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並交由被告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後,將款項交與其所指派擔 任司機兼監督被告提款工作之謝承融,再轉交與王志聖,該 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王志聖、謝承融等人極有可能 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對於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三人以 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亦有所預見 ,猶容任自己加入其中,而參與渠等詐欺犯行之一環,即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 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 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110年12月2日 偵訊時坦認洗錢犯行(見偵83卷第439頁),惟於審理時否認 之,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行為時法),不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中間時法、裁判時法)。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如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且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㈡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為附 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 編號1至20、22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062號移送併辦 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 條與罪名(見本院卷十第298頁),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 本院卷十第298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謝承融 、蘇俊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13、31所示告訴人施行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13、31所示時間 陸續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復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5所 示時、地臨櫃提款,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 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各僅論以一罪。  ㈥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2 0、22至31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固於偵訊時自白洗錢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並於量刑併予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 明。 ㈧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436號、111年度偵字 第577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062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分別具有 事實上同一關係(附表一編號1部分)、實質上一罪關係(附表 一編號20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  ㈨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牟取不法報酬,並提供金融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暨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層轉上游,使不 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 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為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 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獲利益,復參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十第297頁),暨其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 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 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 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 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所犯附表三「罪名 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持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詐 欺贓款,並使用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提款相關事宜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十第27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提供宏宇公司彰銀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詐欺贓款,因而獲取報酬70,000元至80,0 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十第2 95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70,000元,此部分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彭馨儀、盧祐涵移送併辦 ,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1 48、 49/ 無/ 110年度偵字第45436號、111年度偵字第577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林國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國仁,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國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①110年4月19日10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5分,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19日1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4分,應予更正) ①110,000元 ②160,000元 110年4月19日12時41分許 2,58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 2 46/55 告訴人周美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美女,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周美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19日10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280,000元 3 50/62 告訴人翁亘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翁亘琪,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翁亘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19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應予更正) 300,000元 4 47/4 告訴人衛樹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衛樹生,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衛樹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19日11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43分,應予更正) 277,520元 5 無/54 告訴人唐玉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唐玉紅,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唐玉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0日10時15分許 250,000元 110年4月20日12時41分許 3,9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思源分行 6 無/40 被害人張雅惠 (起訴書誤載為張雅慧,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雅惠,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0日10時42分許 290,000元 7 53/58 告訴人胡素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胡素貞,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胡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0日11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284,000元 110年4月20日13時41分許 1,5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五工分行 8 無/56 告訴人翁瑋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翁瑋謙,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翁瑋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0日11時44分許 276,928元 9 52/13、41 告訴人盧仁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盧仁彥,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盧仁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0日12時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300,000元 10 無/42、61 告訴人范家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范家瑋,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范家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0日13時24分許 290,000元 11 54/66 被害人田立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田立勤,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田立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0日13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6分許) 280,000元 110年4月20日14時37分許 2,8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泰山分行 12 51/3、43 告訴人蔣弘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某日起,透過手機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蔣弘昱,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蔣弘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0日13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1,387,600元 13 55、 56/ 17、 18、 71、 72 告訴人陳鴻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鴻昌,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鴻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①110年4月20日14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9分,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20日14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6分,應予更正) ①280,000元 ②277,520元 14 無/73 被害人黃玉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玉先,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玉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0日15時16分許 300,000元 110年4月20日15時35分許 37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莊分行 15 57/44、51 告訴人杜昇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杜昇鴻,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杜昇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1日9時13分許 692,320元 ①110年4月21日10時8分許 ②110年4月21日11時22分許 ①950,000元 ②19,5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五工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雙和分行 16 無/45 被害人陳楚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透過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楚元,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楚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2日9時38分許 282,591元 110年4月22日11時12分許 2,8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立德分行 17 59/52 告訴人嚴世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嚴世村,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嚴世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2日10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8分,應予更正) 285,000元 18 58/35 告訴人郭永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永昌,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郭永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2日10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4分,應予更正) 285,335元 19 無/46、67 告訴人汪麗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汪麗真,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汪麗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2日10時20分許 284,512元 20 61/47/112年度偵字第490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王三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三和,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三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2日11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5分,應予更正) 280,000元 110年4月22日11時40分許 1,5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雙和分行 21 60/2 告訴人周文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文賢,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周文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2日11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應予更正) 280,000元 110年4月22日12時51分許 1,2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光復分行 22 62/19 告訴人饒享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饒享雨,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饒享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2日12時7分許 285,334元(起訴書「交易金額」欄誤載為285,335元,應予更正) 23 63/36 被害人黃川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川益,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川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2日12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1分,應予更正) 286,000元 24 無/48 被害人陳素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素環,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素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2日12時57分許 300,000元 110年4月22日14時13分許 1,49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樹林分行 25 無/74 告訴人潘錦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錦珍,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潘錦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14分許 300,000元 26 64/39 告訴人羅盛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羅盛祥,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羅盛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4分,應予更正) 285,335元 27 65/5、9 告訴人吳敏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敏松,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敏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3日10時11分許 600,000元 110年4月23日11時54分許 3,8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雙和分行 28 66/10、49、59 告訴人張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欣怡,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3日10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6分,應予更正) 285,335元 29 無/50 被害人濮海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濮海華,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濮海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3日11時31分許 1,426,672元 30 無/63 告訴人張舒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舒婷,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舒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3日11時57分許 290,000元 110年4月23日13時21分許 1,20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彰化銀行立德分行 31 67、 68/ 37、 38 告訴人林鳳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鳳琪,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①110年4月23日14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3分,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23日14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9分,應予更正) ①280,000元 ②10,000元 110年4月23日15時32分許 1,18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光復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林國仁部分 ⒈告訴人林國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71至373頁)。 ⒉告訴人林國仁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林國仁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陳青秀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見偵97卷第181至185頁、第195至201頁、第205頁)。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周美女部分 ⒈告訴人周美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周美女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周美女之台中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見偵7卷第63至67頁)。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翁亘琪部分 ⒈告訴人翁亘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3卷第7至12頁)。 ⒉告訴人翁亘琪提出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單筆LOG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3卷第33至61頁)。 4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衛樹生部分 ⒈告訴人衛樹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63至365頁)。 ⒉告訴人衛樹生提出之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見偵62卷第29頁、第31頁、第38至61頁)。 5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唐玉紅部分 ⒈告訴人唐玉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卷第65至73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0頁)。 ⒉告訴人唐玉紅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見偵5卷第85至107頁)。 6 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張雅惠部分 ⒈被害人張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8卷第23至29頁)。 ⒉被害人張雅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詐欺電子郵件(見偵58卷第31至38頁)。 7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胡素貞部分 ⒈告訴人胡素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3卷第7至11頁、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胡素貞提出之匯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詐欺投資帳戶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3卷第17至115頁)。 8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翁瑋謙部分 ⒈告訴人翁瑋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9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翁瑋謙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詐欺集團傳送之簡訊截圖(見偵9卷第39至49頁)。 9 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盧仁彥部分 ⒈告訴人盧仁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5卷第7至9頁、第39至44頁)。 ⒉告訴人盧仁彥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58卷第75至94頁;偵75卷第21至32頁)。 10 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范家瑋部分 ⒈告訴人范家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1卷第7至10頁;偵58卷第95至101頁)。 ⒉告訴人范家瑋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投資平台介紹、詐騙簡訊截圖(見偵21卷第23至42頁;偵58卷第106至109頁)。 11 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田立勤部分 ⒈被害人田立勤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88卷第85至89頁)。 ⒉被害人田立勤提出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偵88卷第121至135頁)。 12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蔣弘昱部分 ⒈告訴人蔣弘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8卷第111至116頁;偵60卷第11至15頁)。 ⒉告訴人蔣弘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封面及匯款申請書(見偵60卷第51頁)。 13 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陳鴻昌部分 ⒈告訴人陳鴻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卷第7至12頁;偵94卷第53至59頁)。 ⒉告訴人陳鴻昌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陳鈺美及陳鴻昌之郵局存摺封面、陳鈺美日盛銀行帳戶轉帳明細截圖、詐欺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偵43卷第33至47頁)。 14 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黃玉先部分 ⒈被害人黃玉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94卷第29至35頁)。 ⒉被害人黃玉先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詐欺文宣(見偵94卷第37至49頁)。 15 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杜昇鴻部分 ⒈告訴人杜昇鴻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卷第7至13頁;偵58卷第119至124頁)。 ⒉告訴人杜昇鴻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詐騙簡訊、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偵1卷第87至101頁;偵58卷第131至133頁)。 16 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陳楚元部分 ⒈被害人陳楚元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8卷第139至145頁)。 ⒉被害人陳楚元提出之詐欺投資出金入帳紀錄、文宣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58卷第147至151頁)。 17 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嚴世村部分 ⒈告訴人嚴世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卷第7至11頁)。 ⒉告訴人嚴世村提出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3卷第53至85頁)。 18 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郭永昌部分 ⒈告訴人郭永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1卷第7至11頁)。 ⒉告訴人郭永昌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詐欺投資網站頁面、簡訊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51卷第51至58頁)。 19 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汪麗真部分 ⒈告訴人汪麗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8卷第153至159頁;偵90卷第4至5頁反面、第6至7頁)。 ⒉告訴人汪麗真提出之匯款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0卷第26至41頁)。 20 附表一編號20告訴人王三和部分 ⒈告訴人王三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卷第65至67頁;偵58卷第163至169頁)。 ⒉告訴人王三和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轉帳明細截圖、詐欺平台交易紀錄截圖(見偵58卷第171頁、第174至181頁)。 21 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周文賢部分 ⒈告訴人周文賢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0卷第7至10頁)。 ⒉告訴人周文賢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60卷第25至41頁)。 22 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饒享雨部分 ⒈告訴人饒享雨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卷第13至15頁)。 ⒉告訴人饒享雨提出之轉帳明細、詐騙簡訊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3卷第55至 57頁)。 23 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黃川益部分 ⒈被害人黃川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3卷第7至11頁)。 ⒉被害人黃川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交易紀錄截圖(見偵53卷第59至155頁)。 24 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陳素環部分 ⒈被害人陳素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8卷第183至196頁)。 ⒉被害人陳素環提出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詐欺平台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58卷第197至284頁)。 25 附表一編號25告訴人潘錦珍部分 ⒈告訴人潘錦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96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潘錦珍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內頁明細、對帳單、詐欺投資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96卷第31至70頁)。 26 附表一編號26告訴人羅盛祥部分 ⒈告訴人羅盛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6卷第7至10頁)。 ⒉告訴人羅盛祥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56卷第29至46頁)。 27 附表一編號27告訴人吳敏松部分 ⒈告訴人吳敏松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2卷第11至14頁、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吳敏松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詐欺投資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62卷第87至101頁)。 28 附表一編號28告訴人張欣怡部分 ⒈告訴人張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5卷第7至9頁、第285至292頁)。 ⒉告訴人張欣怡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彙總登摺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轉帳明細、詐欺平台、網頁交易紀錄截圖、詐欺文宣、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5卷第83至110頁;偵58卷第295至395頁)。 29 附表一編號29被害人濮海華部分 ⒈被害人濮海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8卷第285至292頁)。 ⒉被害人濮海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頁交易紀錄截圖(見偵58卷第425至436頁)。 30 附表一編號30告訴人張舒婷部分 ⒈告訴人張舒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86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張舒婷提出之詐騙簡訊、詐欺投資平台、群組、網頁截圖、出金明細匯整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轉帳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86卷第31至51頁)。 31 附表一編號31告訴人林鳳琪部分 ⒈告訴人林鳳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4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林鳳琪提出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詐欺投資平台、群組、網頁、簡訊截圖(見偵54卷第51至6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林國仁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周美女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翁亘琪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衛樹生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唐玉紅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張雅惠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胡素貞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翁瑋謙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盧仁彥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范家瑋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田立勤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蔣弘昱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3 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陳鴻昌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黃玉先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杜昇鴻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陳楚元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嚴世村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郭永昌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汪麗真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附表一編號20告訴人王三和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1 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周文賢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2 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饒享雨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黃川益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 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陳素環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5 附表一編號25告訴人潘錦珍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附表一編號26告訴人羅盛祥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 附表一編號27告訴人吳敏松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8 附表一編號28告訴人張欣怡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9 附表一編號29被害人濮海華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0 附表一編號30告訴人張舒婷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1 附表一編號31告訴人林鳳琪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宏宇公司彰銀帳戶存摺 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印章 2顆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行動電話iPhone 6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代碼 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 偵1卷 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 偵2卷 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 偵3卷 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 偵4卷 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 偵5卷 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 偵6卷 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 偵7卷 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 偵8卷 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 偵9卷 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 偵10卷 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 偵11卷 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 偵12卷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偵13卷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偵14卷 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 偵15卷 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 偵16卷 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 偵17卷 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 偵18卷 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 偵19卷 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 偵20卷 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 偵21卷 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 偵22卷 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 偵23卷 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 偵24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一 偵25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二 偵26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三 偵27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四 偵28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五 偵29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 偵30卷 110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一 偵31卷 110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二 偵32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一 偵33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二 偵34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三 偵35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四 偵36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 偵37卷 110年度偵聲第344號 偵38卷 110年度偵聲第358號 偵39卷 110年度偵聲第366號 偵40卷 110年度聲羈第411號 偵41卷 110年度聲押第435號 偵42卷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偵43卷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偵44卷 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 偵45卷 111年度偵字第1991號 偵46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偵47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偵48卷 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偵49卷 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偵50卷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 偵51卷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 偵52卷 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 偵53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偵54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偵55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 偵56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 偵57卷 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偵58卷 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偵59卷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 偵60卷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 偵61卷 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 偵62卷 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 偵63卷 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 偵64卷 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 偵65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 偵66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 偵67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 偵68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 偵69卷 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 偵70卷 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 偵71卷 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 偵72卷 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 偵73卷 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 偵74卷 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 偵75卷 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 偵76卷 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 偵77卷 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 偵78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 偵79卷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600號 偵80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3號卷 偵81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一 偵82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二 偵83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三 偵84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 偵85卷 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 偵86卷 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 偵87卷 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 偵88卷 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 偵89卷 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 偵90卷 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 偵91卷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偵92卷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偵93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偵94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偵95卷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 偵96卷 110年度偵字第45436號 偵97卷 110年度偵字第45436號(前案卷) 偵98卷 111年度偵字第57763號 偵99卷 111年度偵字第57763號(前案卷) 偵100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2238號 偵101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49062號 偵102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49062號(前案卷) 偵103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四 本院卷四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五 本院卷五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六 本院卷六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七 本院卷七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八 本院卷八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九 本院卷九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十 本院卷十

2025-03-26

PCDM-112-金訴-1127-20250326-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 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判決、被告許廷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件各法規所 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惟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該條例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與本件被告情節不符,且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同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未繳回任何 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故此部分均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指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法定刑規定,復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規定 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該罪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故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刑之限制規定,並不 影響前揭處斷刑範圍,附此指明)。  ⑵如依被告裁判時法,因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 規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有因本案犯 行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故其徒刑部分 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整 體適用較有利之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所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 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如附件 二)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㈢又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論罪。本案並非被告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5 號判決書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於本案詐欺犯行中再論參與 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刻「陳志朋」之印章,持該 印章製作「陳志朋」偽造印文,並於一旁偽簽「陳志朋」之 署名,及以不詳方法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上所載印 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成 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員工證、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出示偽造員工證、交付本案收據向告訴人楊智慧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2次犯行,雖係針對同一被害人為之 ,然其行為分別在另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行犯 逮捕前後,第2次犯行顯然係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並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角色, 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2張,均屬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 收。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員工證1張,雖亦屬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予以 沒收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 收據上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 陳志朋」印文各1枚,及「陳志朋」簽名1枚,因隨同收據之 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另偽造之「陳志朋」印章1個,及被告本案所用之印泥,業 於另案扣案並經宣告沒收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尚無必要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 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已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 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前後2次取款行為,總共獲得5 ,000元之報酬等語,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無法明確 查得各次犯行實際所分受之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規定,按其各次詐欺款項與詐騙總額之比,估算其報酬,即 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330元(計算式:5,000×700, 000÷1,500,000)、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670元( 計算式:5,000×800,000÷1,500,0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 日期:112年12月11日 金額:新臺幣70萬元 2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 日期:112年12月18日 金額:新臺幣80萬元 3 員工證1張 姓名:陳志朋 部門:外派服務經理 編號:0815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8號   被   告 許廷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廷豪自民國112年12月起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蕭雅詩」、「德鑫客服 015」、「德鑫客服016」,Telegram暱稱「乘著風」、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楊昀浩」、「方子為」、「林明志」 、「吳振鑫」、「林邵倫」、「李梓庭」、「李沐成」、「 趙雲肖」、「蔡詠華」之收款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德鑫e點通網站」開發者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許廷豪所 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37839號案件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55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許廷豪擔任面交車手角色,每次收款可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無證據證明本案許廷豪 確有取得報酬)。先由許廷豪前往地點不詳,不知情之鎖印 行,偽造「陳志朋」印章1枚備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 佯裝為「德鑫客服」與楊智慧聯絡,冒用合法存在之沐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楊智慧佯稱可協助其在「德鑫e點 通網站」(實際上為詐欺集團自行開發之虛假網站)投資獲 利,並會派遣營業員收取線下儲值款項云云(實際上投資公 司不會浪費成本派人親自收款),由許廷豪、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化名「楊昀浩」、「方子為」、「林明志」、「吳振 鑫」、「林邵倫」、「李梓庭」、「李沐成」、「趙雲肖」 、「蔡詠華」之人陸續冒充為德鑫e點通投資營業員,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楊智慧商定之時間至商定之地點收款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乘著風」遂以智慧 型手機(另案扣押中)指示許廷豪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智慧因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商定於112年12月11 日交付款項70萬元,許廷豪與上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1日17時45分許,前往不知情之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長治交流店(下 稱本案商店)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 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其上印有「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曹德風」偽造之印文各1枚)1張,並由許廷豪向楊 智慧出示前開偽造之以偽造「陳志朋」印章偽造「陳志朋」 印文1枚於其上,並偽造「陳志朋」之簽名1枚,而偽造「沐 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1紙以行使,表明已收款70萬元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林 進成、「陳志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 」,得手後離去,並依「乘著風」指示,將款項放置在地點 不詳之統一超商廁所內,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成員取走, 以此方式遮斷,隱匿該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許廷豪因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於112年12月12日經警以現行犯 逮捕,經釋放後,繼續從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楊智慧因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商定於112年12月18日交付款項8 0萬元,許廷豪與上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2月18日9時26分許,前往不知情之址設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本案商店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 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其上印有「沐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偽造之印文各1枚)1張,並由許 廷豪向楊智慧出示前開偽造之以偽造「陳志朋」印章偽造「 陳志朋」印文1枚於其上,並偽造「陳志朋」之簽名1枚,而 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 交易收據」1紙以行使,表明已收款80萬元之事實,足以生 損害於林進成、「陳志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曹德風」,得手後離去,並依「乘著風」指示,將款項放 置在地點不詳之統一超商廁所內,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成 員取走,以此方式遮斷,隱匿該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智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廷豪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智慧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影像特徵 比對系統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 78570號鑑定書1份、告訴人與「德鑫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 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紙、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 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照片2張、陳志朋工作證照片1張、告訴 人與「蕭雅詩」對話紀錄擷圖2張、告訴人與「德鑫客服015 」對話紀錄擷圖15張、告訴人與「德鑫客服015」對話紀錄 擷圖6張、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 業務交易收據影本2張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 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 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 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 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 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 ,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 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陳志朋」印文1 枚、簽名1枚之收款收據,係用以表彰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 係偽造之私文書。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屬輕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偽造「陳志朋」印章、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收 據,持以行使,該偽造「陳志朋」印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等後行使交易收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 告與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為2次犯行,雖係針對同一被害人,然其 行為分別在另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行犯逮捕前 後,第2次犯行顯然係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於本案雖無證據得證明其取得報酬,然其自陳其自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收受報酬額度最高為每日5,000元,而從 事詐欺收款人員為高風險行業,隨時會遭警以現行犯逮捕, 此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51號起訴書內已 載敘被告曾因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2日經警以現行犯 逮捕甚詳,實難相信本案被告於從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時, 未取得報酬而願甘冒風險【遭現行犯逮捕後之112年12月18 日續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是本案被告自112 年12月11日起迄同年月18日間,應可取得最高每日5,000元 計,共7日之報酬,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本案以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在3萬5,000元之 限度內,宣告沒收。至本案未扣案之交易收據2張,為犯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案扣案之「陳志朋」印章1顆,及交易 收據2張上「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陳 志朋」印文各1枚、「陳志朋」簽名各1枚,為偽造之印章、 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被 告所為2次犯行,係在另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以 現行犯逮捕前後所為,顯見被告並未因遭現行犯逮捕,而對 其本身犯行有所警惕,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55號判決內之記載,其群組名稱甚且取名為「陳志朋復 活」,是本案被告有高度再犯可能性,爰審酌刑罰之特別預 防功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就本案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各1年8月,並請從重定應執行刑,以儆效尤。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8135號   被   告 許廷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 728號),現由貴院(月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8號審理中,茲補充理 由如下: 一、補充犯罪事實:   許廷豪自民國112年12月起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蕭雅詩」、「德鑫客服 015」、「德鑫客服016」,Telegram暱稱「乘著風」、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楊昀浩」、「方子為」、「林明志」 、「吳振鑫」、「林邵倫」、「李梓庭」、「李沐成」、「 趙雲肖」、「蔡詠華」之收款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德鑫e點通網站」開發者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許廷豪所 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37839號案件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55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許廷豪擔任面交車手角色,每次收款可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無證據證明本案許廷豪 確有取得報酬)。先由許廷豪前往地點不詳,不知情之鎖印 行,偽造「陳志朋」印章1枚備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 佯裝為「德鑫客服」與楊智慧聯絡,冒用合法存在之沐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楊智慧佯稱可協助其在「德鑫e點 通網站」(實際上為詐欺集團自行開發之虛假網站)投資獲 利,並會派遣營業員收取線下儲值款項云云(實際上投資公 司不會浪費成本派人親自收款),由許廷豪、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化名「楊昀浩」、「方子為」、「林明志」、「吳振 鑫」、「林邵倫」、「李梓庭」、「李沐成」、「趙雲肖」 、「蔡詠華」之人陸續冒充為德鑫e點通投資營業員,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楊智慧商定之時間至商定之地點收款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乘著風」遂以智慧 型手機(另案扣押中)指示許廷豪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智慧因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商定於112年12月11 日交付款項70萬元,許廷豪與上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製作載有「買賣外幣現鈔及旅 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字樣及「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曹德風」偽造印文各1枚、載有「姓名:陳志朋」、「部 門:外派服務經理」、「編號:0815」資訊之員工識別證之 電子檔案後,再將該檔案傳送予許廷豪,許廷豪遂於112年1 2月11日17時15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長治交流店將該檔案列印成書面,並持上開偽造「 陳志朋」印章蓋印於該書面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 交易收據,並於一旁偽簽「陳志朋」之署名1枚,而以此方 式偽造私文書(即該交易收據)及特種文書(即該員工識別證) 各1張。許廷豪復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上開商店,向楊智 慧出示該偽造員工識別證,且交付該偽造交易收據向楊智慧 行使,致楊智慧信以為真,而將70萬元交予許廷豪,足生損 害於楊智慧、「陳志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曹德風」,得手後離去,並依「乘著風」指示,將款項放置 在地點不詳之統一超商廁所內,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成員 取走,以此方式遮斷,隱匿該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許廷豪因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於112年12月12日經警以現行犯 逮捕,經釋放後,繼續從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楊智慧因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商定於112年12月18日交付款項8 0萬元,許廷豪與上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8日8時56分許,前往址 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長治交流店,將該 載有上開字樣、印文之交易收據及員工識別證之電子檔案列 印成書面,並持上開偽造「陳志朋」印章蓋印於該書面之買 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並於一旁偽簽「陳志 朋」之署名1枚,而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即該交易收據)及 特種文書(即該員工識別證)各1張。許廷豪復於同日9時26分 許,在上開商店,向楊智慧出示該偽造員工識別證,且交付 該偽造交易收據向楊智慧行使,致楊智慧信以為真,而將80 萬元交予許廷豪,足生損害於楊智慧、「陳志朋」、「沐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得手後離去,並依「乘 著風」指示,將款項放置在地點不詳之統一超商廁所內,由 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遮斷,隱匿該款項 之來源及去向。 二、被告許廷豪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 員共同偽刻「陳志朋」之印章,持該印章製作「陳志朋」偽 造印文,並於一旁偽簽「陳志朋」之署名,及以不詳方法製 作本案偽造收據上所載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本案偽造員工證(偽造 特種文書)、偽造收據(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出示本案偽造員工證、交付本案偽造收據向告訴人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係 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2次犯行,雖係針對同一被害人,然其行為 分別在另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行犯逮捕前後, 第2次犯行顯然係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 三、爰添具意見,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

2025-03-20

PTDM-113-金訴-938-20250320-2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蘇荃煌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代 表 人 林明志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李西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9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前受理訴 外人AW000-K11212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稱抗告人對其 有跟蹤騷擾行為,經相對人松山分局調查後,認抗告人有跟 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 第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核發書面告誡(案件 編號:AW000-K112157號,下稱系爭書面告誡)予抗告人。抗 告人不服系爭書面告誡表示異議,相對人松山分局認異議無 理由,遂加具書面理由送請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 臺北市警局)決定。嗣經相對人臺北市警局審認其異議無理 由,乃以112年8月1日北市警婦字第1123069210號函復抗告 人決定維持書面告誡(下稱系爭異議決定)。抗告人仍有不服 ,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決定不受理。抗告人猶未甘服, 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以 113年度簡字第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 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相對人松山分局、臺北市警局為系爭書面告誡、系爭異議決定後,抗告人即不得再聲明不服,自不得再就此爭議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係就不得聲明不服之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依目前法定程序,其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因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顯不合法,自無從審究抗告人所述實體主張,亦不再就兩造於卷內所提出證明抗告人曾否依法定程序提出救濟、有無構成跟蹤騷擾行為之各項證據予以審認等語,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最初是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 ,可見已繫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行通常程序審理,之後 卻又改以簡易事件分案。此種程序轉換本應以裁定為之,非 以銷案之方式處理,本件既未合法移轉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自無訴訟繫屬,不得為裁判,故原 裁定組織不合法。   (二)跟騷法有刑事責任之設計,本質上為刑事特別法,竟非由司 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而且跟騷法第4條第5項係於立法院二 讀時,臨時以修正動議提出,未經討論即成為現行條文,實 質剝奪委員會及黨團協商之審查與討論,不合乎立法程序, 喪失立法程序之正當性,違反憲法民主國原則與憲法第63條 規定。又跟騷法之書面告誡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非刑事 訴訟程序,此由跟騷法非以司法院為主管機關可證。系爭書 面告誡及系爭異議決定均為裁罰性行政處分,並非刑事調查 程序之任意處分,縱認屬於刑事調查程序之任意處分,亦無 從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抗告人就系爭書面告誡曾依刑事訴 訟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準抗告,亦 遭該法院駁回,益見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異議決定非屬刑事 調查程序之任意處分。遑論縱認跟騷法之書面告誡屬於刑事 程序之一環,亦應為強制處分而非任意處分。跟騷法第4條 第5項之立法理由援引日本法,卻未辨明我國與日本法制之 差異,已錯誤定性書面告誡之性質。另跟騷法第4條第5項「 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除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逾越立 法形成空間外,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願權及訴訟權之規定 。與限制住居處分相較,亦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更與正當法 律程序相悖,先前相似的檢肅流氓條例第5條第4項「不得再 聲明異議」規定,更已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號解釋宣 告違憲,可見原裁定適用之法律已經違憲,原裁定自屬違憲 。 (三)原裁定既以跟騷法第4條第5項為依據,自應依職權調查跟騷 法第4條第5項有無違憲之虞,並於理由中敘明,否則即有應 調查事項漏未調查,應審酌事項漏未審酌之違法。又抗告人 已經於原審陳明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異議決定均為裁罰性行 政處分,並非刑事調查程序之任意處分,原審自應究明本件 是否為公法上爭議,始得探究本件是否屬「法律另有規定」 之情形,倘若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異議決定為刑事調查程序 之任意處分,則應裁定移送至普通法院刑事庭審理,而非逕 為裁定駁回,原裁定未敘明本案是否為公法上爭議即逕為駁 回裁定,足見裁定理由不備。另本件既有前述違憲疑義,自 應暫停審理,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     (四)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  五、經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 行政訴訟,雖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然司法院釋字第3 92號解釋已明示:「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 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 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 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 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 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 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可知, 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 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其救濟方法均有規定, 即刑事案件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 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 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法院組織法第7條 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 政訴訟事件準用之。準此,關於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立 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 於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以 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 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如認為屬刑事案件者,應逕以裁定 駁回,不必移送(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51號裁定意旨考 資參照)。 (三)再按,跟騷法是基於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 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 人格尊嚴而制定之法律(跟騷法第1條規定參照)。跟騷法 第4條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 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 服務措施。(第2項)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 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 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第3項)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 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 後十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第 4項)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 ;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五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 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 理由者,應予維持。(第5項)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 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考之跟騷法第4條 之立法歷程,行政院所提該條草案,原本僅有第1項、第2項 規定(草案第4條第1項規定與現行法相同,草案第4條第2項 文字雖較現行法簡略,但兩者文義相同,現行法只是明定警 察機關可依職權或被害人請求為書面告誡)。而行政院版草 案之立法理由原為:「……告誡係指警察機關以通知、警告、 制止等方法,使行為人即時停止跟蹤騷擾,可供檢察機關實 施強制處分或法院審核是否核發保護令之參考。至不服書面 告誡者,其救濟循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辦理。……」可見行 政院版草案原本是規劃使書面告誡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參照)。嗣跟騷法歷經委員會審查 及黨團協商,立法委員紛紛提出草案,其中國民黨黨團及民 眾黨黨團彙整之版本亦均是規定使書面告誡循行政訴訟途徑 救濟(以上行政院版、國民黨黨團版、民眾黨黨團版草案可 參見立法院110年11月17日議案編號1100511070300200號議 案關係文書所檢附之審查報告),惟最終經立法院審議三讀 通過之現行法,並未採納行政院、國民黨黨團、民眾黨黨團 草案版本(即書面告誡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反而於第4 條第3項至第5項特別規定對於書面告誡之救濟程序,更於立 法理由中明白揭示:「依日本實務研究,部分跟蹤騷擾行為 人對其已實際影響他人之作為欠缺自覺,故在纏擾行為規制 法(ストーカー行為等の規制等に関する法律)以『警告』要求行為人 不得再為之,縱使違反警告並無罰則規定,仍有八成以上行 為人經受警告後即停止再為跟蹤騷擾;本法參考日本立法例 設計『書面告誡』制度,司法警察(官) 知有跟蹤騷擾之犯 罪嫌疑者,除即依刑事訴訟法開始調查外,應不待被害人提 出告訴或自訴,以通知、警告、制止等方法,使行為人即時 停止跟蹤騷擾,以達迅速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且可供檢 察機關實施強制處分之參考,或法院審核是否核發保護令之 前提;『書面告誡』性質屬刑事調查程序中之任意處分。」復 參酌立法者於跟騷法明定對於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保護令行 為之刑事處罰(跟騷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規定參 照),以及預防性羈押之特別規定(跟騷法第21條規定參照 )。是由上述立法脈絡可知,跟騷法第4條立法過程中,雖 曾有使書面告誡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之提案,但顯然最終未 獲採納,立法者實係有意不使書面告誡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 ,甚至明確揭示書面告誡性質屬「對犯罪嫌疑人於刑事調查 程序中之任意處分」,除作為刑事偵查、審判過程中保護被 害人之手段,亦係供作檢察官實施強制處分之參考及法院核 發保護令之前提(跟騷法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參 照),則立法者既已明確將書面告誡定性為「對犯罪嫌疑人 於刑事調查程序中之任意處分」,關於書面告誡之核發,以 及後續異議決定,均核屬刑事案件程序之一環,非可提起行 政訴訟。依前述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且僅須逕行裁 定駁回即可,無庸以裁定移送。抗告意旨雖稱:跟騷法非以 司法院為主管機關,且其曾就系爭書面告誡依刑事訴訟法向 臺北地院提起準抗告遭駁回,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異議決定 均為裁罰性行政處分,並非刑事調查程序之任意處分,原審 若認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異議決定為刑事調查程序之任意處 分,應裁定移送至普通法院刑事庭審理,而非逕為裁定駁回 云云,然書面告誡之性質,在立法者已經有明確定性之情況 下,本應以立法者意旨為準,此與跟騷法主管機關究應以何 行政機關為適當,以及抗告人是否曾向臺北地院提起救濟敗 訴無涉,且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實對於前述立法脈絡有所誤 會,自難憑採。原裁定未慮及行政法院對跟騷法所定書面告 誡是否具有審判權,即援引跟騷法第4條第5項規定,以抗告 人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雖有未洽,惟結 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四)至抗告人雖指稱:本件是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命抗告 人補繳裁判費,可見已經繫屬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之後 卻又改以簡易事件分案,本件既未合法移轉至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自無訴訟繫屬,不得為裁判, 故原裁定組織不合法。另跟騷法第4條第5項規定違憲,原裁 定未依職權調查跟騷法第4條第5項有無違憲之虞,並於理由 中敘明,自有違誤云云,並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向憲法 法庭聲請釋憲。然抗告人向本院遞狀起訴時,起訴狀上已載 明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且其已表明本件應適 用簡易程序等旨,有抗告人起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9至27頁),則抗告人既係具狀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 訴,堪認本件自始即係繫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而非高等 行政訴訟庭,是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依其主張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並無違誤。縱如抗告人所稱,本院有誤分案後,再行 銷案改分簡易案件,以及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命抗告 人補繳裁判費等情事,惟此至多僅為分案行政流程有無疏失 ,以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為補費裁定是否可發生命抗告 人補正訴訟要件效力問題,仍與其案件之繫屬、所應適用程 序無涉,亦與不影響本件結果。至於抗告人雖一再指摘跟騷 法第4條第5項規定違憲,並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向憲法 法庭聲請釋憲,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實屬對於跟騷法所定刑 事訴訟程序是否合憲予以爭執,依前述說明,本院對系爭書 面告誡及系爭異議決定所生爭議既無審判權,自無從審究跟 騷法第4條第5項規定合憲與否,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雖有未洽,惟 本件因屬刑事案件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抗告人之 訴應以裁定方式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難謂不合。抗告意旨 ,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20

TPBA-113-簡抗-10-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騰(原名林宗賢)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被 告 林文祥 李繼浩 楊江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駿騰(原名林宗賢 )、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下簡稱被告4人)等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林駿騰、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 人於員警到場後,仍辱罵杜雍晟,且欲出手毆打杜雍晟,係 因員警攔阻始未打到,此行為即屬「脅迫」。上開行為均有 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上附記「叫囂」、「大聲」、「造 勢」、「干擾」、「不顧警方勸阻」等用語可佐,原審認定 未達「脅迫」顯屬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 詳細敘明依據杜雍晟之證述、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可知 ,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人到場時,員警早已到場,杜 雍晟與林駿騰間之衝突更已結束,現場已無暴力行為,員警 密錄器錄影內容或有不明人士謾罵三字經之髒話,聲量或大 ,但尚難認屬「脅迫」行為,杜雍晟亦未曾因此而有畏懼之 情,無法認定被告4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且密錄器影 像註記,並無實際說明「叫囂」、「大聲」、「造勢」、「 干擾」、「不顧警方勸阻」之實際行為,難為不利於被告4 人之認定,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已為綜合判斷、取 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復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 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 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 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 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 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 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 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 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 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 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 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 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 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 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 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 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 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 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 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 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 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 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 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 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 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 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 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 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 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 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 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 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 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細觀員警密錄 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底71-83頁)可知:該時約有2輛警車 、員警至少有4人(即翻拍照片中有3人著黃色員警雨衣、另 尚應有蒐證身掛密錄器之員警)到場,約與本件被告4人人 數相同,且由員警可攝得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到場畫面 可認員警早於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到場,故林文祥、李 繼浩、楊江弘下車後,被告4人主要說話、動作對象,除李 繼浩曾經與彭詩晴對話外,其餘均與員警為對話對象,其中 林文祥質疑員警後,隨即遭員警反剪壓制,其餘亦與員警1 對1交談、對話,或遭員警拉手、相互隔離,並無4人同聚而 施強暴、脅迫他人之情,尚屬單一人之「叫囂」、「大聲」 說話,或「造勢」、「干擾」員警、「不顧警方勸阻」。復 杜雍晟更證稱:當天只有我與林駿騰互毆,之後林文祥、李 繼浩、楊江弘到場後,就沒有人再動手等語(見偵字卷第17 5頁),而以該日為下雨天、上午8至9時間相參,密錄器影 像內現場除被告4人、員警、彭詩晴、杜雍晟外,偶有路人 途經、車輛甚少,雖引起路人側目,然路人並無何恐慌表情 。是因到場優勢警力、提早控場狀況下,被告4人或個別有 大聲說話、與員警拉扯之情,但仍難認渠等單一人在場之言 語、高舉手部之動作,已產生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 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則上訴 意旨以: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譯文註記可知被告4人於現 場叫囂辱罵三字經、脅迫他人云云,尚嫌速斷。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 為不同之評價,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 以使本院對於被告4人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 告4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賢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被   告 林文祥       李繼浩       楊江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賢、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杜雍晟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上午8時49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處與被告林宗賢因細故發生爭執 及肢體衝突,雙方互毆(傷害部分均未據雙方告訴)。被告 林宗賢遂打電話通知被告林文祥到場,被告林文祥再邀集被 告李繼浩、楊江弘一同前往。被告林宗賢、林文祥、李繼浩 、楊江弘等人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對杜雍晟叫囂嗆聲。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 六路派出所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見狀旋即上前勸阻,被告林 宗賢、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人不聽勸阻仍對杜雍晟叫 囂嗆聲,杜雍晟亦回嗆,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員警遂以密 錄器蒐證,為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宗賢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嫌 、被告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 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 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 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 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宗賢、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人分別 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均就被告林宗賢及證人杜 雍晟間當天發生肢體衝突乙事,及被告林文祥知悉上情後夥 同被告李繼浩、楊江弘等至前述地點等情供承不諱,並參酌 證人杜雍晟之證述、到場執勤員警之密錄器錄影內容、現場 照片,及被告林宗賢與林文祥間之通訊內容截圖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宗賢、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固均坦 認當日林宗賢與杜雍晟發生肢體衝突及渠等到場之經過,惟 均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林宗賢辯稱:員警係早 於同案被告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人到場,而其餘被告 到場後之情景亦經在場警察全程錄影,並無強暴脅迫情事, 自與檢察官所起訴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不足證明被告有何 起訴罪名之犯行等語。被告林文祥辯稱:伊當天與同案被告 林宗賢通話時聽到爭吵聲音,伊查看同案被告林宗賢的手機 定位,就立即與同案被告李繼浩、楊江弘趕往現場關切,到 場時員警已經在現場,有看到同案被告林宗弘身上有傷,未 見杜雍晟之情形等語。被告李繼浩辯稱:伊當時聽到同案被 告林文祥說同案被告林宗賢與人發生衝突,伊就駕車載同案 被告林文祥、楊江弘趕往現場,到場時看到同案被告林宗賢 與杜雍晟正在互相叫罵,警察在場立即制止伊一行人接近等 語。被告楊江弘辯稱:伊當天上班見同案被告林宗賢尚未到 ,查其手機定位發現其與杜雍晟發生衝突,便上前關心等語 。經查:  ㈠按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 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 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2編分則第7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 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 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 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 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 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 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 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 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 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 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 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構成要件雖無以「致生危害於公安 」之文字,但既規範於妨害秩序罪章內,其等聚眾施強暴脅 迫之行為,自應造成安寧秩序之危害為要件,以符刑法法益 保護原則、謙抑性原則。是本罪性質上屬「具體危險犯」, 應於具體個案中判斷行為人強暴脅迫行為,是否造成所欲保 護法益發生具體危險之狀態。不應單純以有在公共場所及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構成本 罪,而過度前置處罰,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卻在處罰 之列,而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虞。又是否「致生危害於公 安」,應綜合現場客觀狀況,包括在場人數多寡、在場人之 性別、年齡等、在場人間有無組織化及其程度、有無攜帶足 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及數量、聚 集之目的、時間(包含時段、時間長短)、場所、意圖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及周遭人、事、物之反應變化等,以資判斷 有無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秩序。  ㈡極言之,如若僅有多數人同時出現在同一場合,因本罪並無 處罰未遂犯,故若別無強暴、脅迫行為,縱可能另有違法行 為(如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否則將無端擴張該罪 之處罰範圍,甚至影響合法之集會活動,自非修法之本旨。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事發當時,被告林文祥、李繼浩、 楊江弘等人抵達現場後,被告4人在現場有無任何足以評價 為「強暴」、「脅迫」之行為。  ㈢所謂強暴,係指不法行使一切有形力之行為;所謂脅迫,則 係指用言詞或舉動對他人通知惡害事實,使人心生畏怖,以 遂行犯罪之目的者而言。公訴意旨並未明確指出被告當時在 場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僅泛稱「叫囂嗆聲」等語,則由 公訴意旨之指述,顯無強暴行為,所謂「叫囂嗆聲」倘無構 成脅迫之情形,自亦不該當於本罪之處罰。至於是否構成其 他犯罪,則屬別事,仍應由檢察官積極舉證、起訴,本院始 應就該部分有無構成其他犯罪予以審理、裁判。  ㈣證人即當時與被告林宗賢發生肢體衝突之杜雍晟於警詢時證 稱:另外3位被告到場後並未對伊施暴,伊與被告林宗賢互 毆之後,就在現場等被告林宗賢叫的人到場等語(見偵卷第 16頁至第1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林宗賢當時叫 另外3位被告到場,因為可能另有鄰居報警,所以另外3人到 場時警察也有到場,他們還很囂張對伊嗆聲,但沒有動手打 伊等語(見偵卷第41頁),徵諸證人杜雍晟於本案中與本案 所有被告均立場相對、利害相反,則其就此部分對被告有利 之證述即堪採信。且亦足證明早在被告林文祥、李繼浩、楊 江弘等人到場之前(渠等3人到場之前,現場發生肢體衝突 者僅被告林宗賢、證人杜雍晟,並無3人以上之情形,自亦 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無涉),被告林宗賢與證人杜雍晟間已 停止肢體衝突等情無訛。是參諸公訴意旨及在場證人杜雍晟 之證述,被告林宗賢以外之人到場以前,被告林宗賢雖與證 人杜雍晟間曾經發生互毆之暴力行為,但於其他被告到場之 時間點,雙方早已停手,且其他被告到場後亦無再有暴力行 為等情,同可認定無訛。  ㈤再按本院製作之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勘驗譯文(見本院卷第1 15頁至第118頁,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於閱覽過影片 內容後就本院勘驗譯文內容表示無意見),除有「幹你娘」 、「幹你娘老雞掰」等語,及說話聲量較大之情形之外,未 見在場任何人(包含員警、證人杜雍晟、彭詩晴)有何言詞 或舉動對任何人表達惡害之意;被告4人雖有部分言詞於警 方提供之現場錄影中未能清楚辨析確切之用字遣詞,但亦不 能因而強行臆測被告4人果有表達加害意思之言行,而濫為 對被告4人不利之認定。是單純以較大之聲量說話,或以穢 言謾罵,均難認係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指脅迫之範疇。  ㈥員警雖就密錄器錄影內容製作截圖暨附加文字說明,但所附 加之文字說明亦僅提及「叫囂」、「大聲」、「造勢」、「 干擾」、「不顧警方勸阻」等用語,但亦未積極指出任何在 場被告有用言詞或舉動對他人通知惡害事實之情形。徵諸在 場人係因被告林宗賢與證人杜雍晟先發生肢體衝突,故而聚 集在該處,是彼此間相互謾罵、提高聲量對話,亦與常情無 違,不能僅以此一事實之存在,即認為已構成脅迫之情形, 而強行擴大「脅迫」之概念以入人於罪。故員警就密錄器影 像所製作之截圖說明,亦不足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遑論員警係早於被告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人到場乙情 ,觀諸員警密錄器影像尚有拍攝到被告林文祥等人到場時所 乘坐之自用小客車車門開啟、被告林文祥等人下車之過程, 即可明瞭(截圖見本院卷第81頁)。換言之,由員警密錄器 所攝得之影像,即已包含被告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人 到場後之全部情形(在此之前,現場僅被告林宗賢1人與證 人杜雍晟雙方而已,更無從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聚 集3人以上」之犯罪),由本院勘驗譯文之內容,既全無被 告4人任何施加強暴、脅迫之行為,則更不能認定員警到場 前,或員警密錄器攝得影片之時間外,被告等人有何其他強 暴、脅迫行為,而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  ㈧再者,證人杜雍晟自始至終亦從未聲稱因被告之行為而有恐 懼之情形,有其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存卷可參,則當日被告 4人縱有污言穢語,亦難認已使證人杜雍晟心生畏怖,而達 脅迫之情形。  ㈨換言之,本件即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人於當日有何強暴、脅 迫行為,縱有聚眾3人以上之事實,其中雖亦有人口出穢言 ,但亦不能逕認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且因 無從認定當場有強暴、脅迫之行為,是亦無同條項前段犯罪 構成之可能,一併敘明。  ㈩再由員警到場時,被告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3人方到場 、下車之時序,又參諸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彭詩晴證稱:本件 是伊報警,報警是因為被告林宗賢與證人杜雍晟發生肢體衝 突等語(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21頁),則本件是否因 被告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人於證人杜雍晟與被告林宗 賢之肢體衝突結束後,才抵達現場之此一客觀情境,而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無證據證 明,自不能過度為對被告4人不利之推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雖足認當天案發現場確有被告4人 在場,但尚無從證明被告4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自與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不合,無法使本院就被告4人 形成有罪之心證,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2025-03-20

TPHM-113-上易-1946-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仲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謝政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7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622號、第4630號、第59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韋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明 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均 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94、280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 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0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不 予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查被告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經綜合比 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 為時(110年11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 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上訴 字第3053號判決撤銷上開7月之罪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3月 ,並駁回其他上訴,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 8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陳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89頁),被告對於本院提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 實之本院前案紀錄表,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9 0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具體主張 及實質舉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與其 本案所犯普通洗錢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 程度,均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 性,難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檢察官認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尚非可採。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為洗錢之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94、288頁),是就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107年11月9日公布施行( 即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3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 已坦承犯行,應依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容 有未恰;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與告訴人鄭淑玲、周惠芬達 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詳後述),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 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亦有未當。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帳戶資料並配 合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 分,徒增告訴人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3人蒙 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鄭淑玲、周 惠芬達成和解,並分別給付告訴人鄭淑玲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告訴人周惠芬5萬元之賠償金額等節,此有本院和解 筆錄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第213頁、第237 頁、第293頁),另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情節、所生危害、詐騙金額、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查無 證據足認其有實際利得,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0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2 71至274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 態樣、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 罪責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惟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詳前述),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然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手段、告訴人3人所 受損害、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洪銘鴻和解等情,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欣蓓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二主文 本院宣告刑 一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洪銘鴻部分 陳韋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周惠芬部分 陳韋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鄭淑玲部分 陳韋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9

TPHM-113-上訴-288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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