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江美玉
何宗英
鄭俊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5,096元整,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金
字第7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該判決
關於相對人部分業已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
5,096元及墊付之特別代理人費用50,000元,合計235,096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TPDV-114-司聲-13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