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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被 告 吳春美 蔡欽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0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28

PCDV-114-訴-912-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林益民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複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林宜南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宏喜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許立宏 住○○市○○區○○街00號4樓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原告對於民國114 年3 月11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補充 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應 補充判決為「被告林宜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貳佰捌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周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許立宏、宏喜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院判決主文第五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應 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 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4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0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被告林宜南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其中新台幣 玖拾玖萬柒仟陸佰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宏喜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許立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其中新台幣玖拾玖萬 柒仟陸佰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 幣伍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任 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 免其給付責任。」惟本院前揭判決就主文第1、2項就其中「 被告林宜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 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許立宏、宏喜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周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漏未判決,爰依原告聲請而為 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25

PCDV-113-訴-520-202503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9號 原 告 崔嘉祐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張紘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就新北市○○區○○路00號頂樓(下稱 系爭房屋)防水工程,簽立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4萬6600元,約定工期1個月、 保固3年,約定須將屋頂地板全數拆除,處理洩水相關問題 後,再進行防水工程施作。被告僅粗略磨除部分地板後即進 行防水工程施作,事後亦完全未進行漏水測試即表示完工, 後經原告實際測試使用,發現系爭房屋屋頂仍有繼續漏水情 事,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嚴重壁癌,室內難以使用,方發現 被告前開施作工程錯誤。嗣後原告雖有定期促請被告進行瑕 疵修補,惟系爭屋頂上方防水層均已施作,被告亦未積極提 出解決方案,原告僅能委請其他廠商即展程工程行進行修繕 ,因而支出工程費用即瑕疵修補費用20萬4834元,另支出混 物、地磚清潔費用11萬3,000元、起重機費用8,000元,合計 32萬5834元。被告經協商後,願意先退還部分工程價金17萬 元,並約定於113年5月25日前給付,惟其僅給付7萬元後即 藉故拖延,後續更音訊全無。原告自得主張依據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據同法第259條之規定返還工程款3 4萬4600元,請求因修補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共32萬5834元 ,扣除被告已返還7萬元,尚積欠原告60萬2434元,爰依民 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494條、第227條、第22 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萬2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錯誤施工需額外支出修補費用等,並請 求返還工程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防水工程報價單 、被告施作現場照片、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展程工程行之工程合約書、估價單、收據、重新施作現場照 片、律師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7~6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2343元, 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 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 ,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本院於114年1月13日公示送達,有卷附之公 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 示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 494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25

PCDV-113-訴-3359-202503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原 告 顏碩亨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鳴律師 被 告 林延年 林延任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複代理人 許芸慈 訴訟代理人 羅潔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顏娥於 民國(下同)113年12月4日死亡,有顏娥之死亡證明書可按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三人於114年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33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顏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1萬6761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 明為被告林延年、林延任、林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21萬676 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53頁),揆之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顏高僅係與顏娥為母女關係;顏高僅與原 告係祖孫關係,顏娥與原告為姑姪關係。顏高僅因家中原有 男丁顏傳生英年早逝,原告為顏家唯一男孫,為此,顏高僅 於91年間提供現金600萬元,委請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蘇宏維 規劃,以自己為要保人之6年期保險契約,將保險利益歸原 告所有,並經顏娥同意,待上揭保險契約6年期限屆滿後, 就上揭保險金額,再委請蘇宏維規劃,以顏娥為要保人之6 年期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以下 分別簡稱807保單、683保單,以下合稱系爭保單), 保險 利益歸原告所有,此由97年11月3日系爭保保單均註記「此 保費全由奶奶支出,用意給長孫未來買房子的錢」,並經顏 娥簽名確認,且由證人蘇宏維與顏娥、顏春蘭、顏寶玉與原 告間之對話如補證1,及蘇宏維之親筆書信如原證1可知,顏 高僅委託顏娥出名擔任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故顏高僅與顏娥 間成立委任契約或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嗣顏娥於103年10 月間解除683保單,經保險公司匯還解約金294萬4520元,詎 顏娥僅於103年10月8日匯款105萬予原告,就其餘解約金189 萬4520元侵吞入己,顏娥又於106年10月間終止保單,保險 公司匯還解約金332萬2241元與顏娥,亦遭顏娥侵吞入己, 原告共受有521萬6761元之損害,因顏娥已於113年12月4日 死亡,而由被告三人繼承,爰依據民法委任及利益第三人契 約、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林延年、林 延任、林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21萬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顏高僅與顏娥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亦無訂立以原告為受益 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1.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8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顏高僅 曾於民國97年間委請蘇宏維規劃,訂立以顏娥為要保人之80 7保單、683保單,並將保險利益歸於原告所有云云,惟顏娥 與顏高僅間並無委任關係或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顏娥亦從 未受顏高僅委任處理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以及被保險人皆為顏娥,即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始為顏 娥以及保險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而非顏高僅抑或原告。又保險契約涉及保險利益之有無以 及道德風險,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狀況,往往無法為詳細 調查,故保險契約之訂立及責任歸屬,乃端賴要保人、被保 險人等之誠實說明內容,以作為訂約與否或責任歸屬之判斷 基礎,若一方委任他人以他人之名義成立保險契約,即以借 名投保方式成立保險契約,恐將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 險利益之評估,而該委任行為更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是以,保險契約本質上本即不得以委任方式委託他人為之, 更足見原告主張受顏高僅委任訂定系爭保險契約實有謬誤。  2.次查,系爭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已終止契約,並不具 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約定債 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利。要保人雖得依保險法第45條訂立受益人為第三人 之保險契約,惟按保險法第111條、第119條之規定,在保險 事故發生前,要保人本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保險契約,即要 保人具有終止契約與請求解約金之權利,而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事故從未發生,受益人則從未取得任何直接請求給付保 險金之權利;姑不論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何人,保險契 約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前,受益人之受益權僅不過為事實上 之期待而已,受益人並未取得保險契約上之利益或保險給付 請求權,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要難謂為受益人之財產, 系爭保險契約上之權利仍應歸屬於要保人即顏娥。從而本件 顏娥於106年將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解約金理應返還於顏 娥。  3.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顏高僅委託顏娥出名擔任要保 人與南山人壽簽訂系爭保單契約云云,除原告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以外,保險契約根本不得以委任方式訂定,此部 分已於詳如前述。況一直以來,顏高僅生前之日常生活起居 、醫療照護等相關花費,向由身為長女之顏娥負責照料處理 ,是以,縱使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顏高僅支付(假設語 ),亦為母親以其自身財產為女兒所為之財產規劃或贈與, 尚不得僅以保險費係由顏高僅支付即以跳躍式邏輯推導出系 爭保險契約係顏高僅委託顏娥出名擔任要保人,且凡此更與 原告無涉,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請求可言。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8月20日筆錄,本院卷第84頁) : (一)顏娥(113年12月4日死亡)為顏高僅(111年1月24日死亡)之女 兒,原告為顏高僅之孫子,顏高僅之繼承系統表如調卷第23 頁所示,並有原證4之死亡證明書、原證5戶籍謄本可按(調 卷第49、51-5頁)。 (二)顏娥於97年10月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簽訂6年期之南山人壽保 險公司簽定系爭保單(即807保單、683保單),顏娥分別於1 03年10月將保約降低為39萬元、於106年10月5日解除契約, 取得解約金294萬4520元、332萬2241元。 (三)顏娥於103年10月8日匯款105萬予原告,有原告提出原證2之 匯款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 四、原告依據委任契約及利益第三人契約,擇一請求請求顏娥連 帶給付521萬6761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顏娥與顏高僅成立顏娥須交付系爭保單保險利益之 委任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委任契約)或成立顏娥應支付原告系 爭保單利益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第三人利益契 約)等情,係以系爭保單上有註記「此保費全由奶奶支出, 用意給長孫未來買房子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79頁 ),並以證人蘇宏維之證詞及原證1書信、補證1之錄音譯文 、補證2之對話紀錄為證,然為顏娥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顏高僅與顏娥之間是否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 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 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 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 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主 主張系爭委任契約,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2.原告提出補證1之錄音譯文及補證2之簡訊截圖之證物,顏娥 否認其真正,並否認其錄音之對象、錄音內容之真正,錄音 未逐字紀載,並由原告自行於譯文內容加註文字,原告復未 就其上開證物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自難據此作為本件判斷之 依據。  3.參以證人蘇宏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有親眼看 到訴外人顏髙僅委託被告(顏娥)給原告錢嗎?)沒有。」 「(法官問:你有親眼看到訴外人顏髙僅親口跟被告(顏娥 」說,他委託顏娥用保單號碼Z000000000及Z000000000號這 兩份保單給原告錢嗎?)忘記了。」「(法官問:( 提示調解 卷第33頁) 這封信是否為你於104 年9 月15日寫給原告的信 ?  對。」「(法官問:承前,你為什麼要寫這封信?)忘 記了。」「(法官問:你寫「阿嬤在12年前有保險規劃留了 現金」是什麼意思?)600萬。現金就是保險契約。」「(法 官問:承前提示,你寫「我由衷的希望你能將部分現金存在 南山,請相信叔叔的專業及服務熱忱,能在月底業績結算前 ,能獲得你的支持」,是什麼意思?)我要推銷他買新的保 單。」「(法官問:信中「能在月底業績結算前,能獲得你 的支持」是否即表示原告已拿到你在該信中表示訴外人顏髙 僅要給原告的錢?)應該是吧。」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 ),依據證人蘇宏維之證詞,難以證明顏高與顏娥成立系爭 委任契約。至於原證1之書信僅在於證人蘇宏維向原告已取 得顏高僅之現金,有推銷保單之意思,尚無法證明顏高與顏 娥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4.原告顏高僅與顏娥成立系爭委任契約,遭顏娥侵占保險金額 等情,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證人蘇宏維於 偵查中證稱:顏娥是伊的表姊,顏髙僅是伊的姑姑、乾媽, 顏髙僅有跟伊買過保險,而針對告訴人提出的手寫信確實是 在104年伊寫的,因顏髙僅說其要留一些錢給告訴人,但沒 有說要用什麼方式留,伊之所以會寫到「你阿嬤在12年前藉 由保險規劃留了現金給你,等到期滿及適婚年齡再交還給你 」,是因伊曾建議顏髙僅可用買保險的方式留錢給孫子,顏 髙僅也同意,但沒有撥錢讓伊去買保險,而縱顏髙僅曾一度 稱要用保險為告訴人存錢,也可能是顏髙僅後來自己需要用 到錢,顏髙僅又不想跟子孫要孝親費,所以才會解約等語, 核與本件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原告於偵查時提出 證人蘇宏維之111年3月23日錄音檔案、LINE對話紀錄(即本 件補證1、補證2,見本院卷第107-133頁),證明顏髙僅曾 為原告規劃600萬元之保險契約,然該等往來紀錄與證人蘇 宏維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該等往來紀錄亦無從認定其等 所談論者即為系爭保單,況縱顏髙僅曾一度表示欲將系爭保 單之保險利益歸於原告,該等保險契約依原告所指仍為顏髙 僅所管理、決定,亦無法排除顏髙僅在生前因經濟需求而決 意解除該等契約以另行規劃之可能性。又原告自陳上揭保險 契約解約後,其確有因此取得105萬5000元之解約金,另顏 娥確有於原告提出本案告訴前之110年9月9日以原告為受益 人,而分別訂定合作金庫人壽之保險契約2份(保單號碼為97 522、97525號,保額均為300萬元),有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函覆之投保資料在卷可佐,均難認 顏娥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遑論率以侵占罪責相繩,而 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駁回 再議,駁回再議意旨以:證人蘇宏維業已說明於91年間為顏 高僅規劃保險,嗣於97年間再次投保等情,系爭保單係97年 間簽立,683保單之保險契約於103年10月3日申請降低保險 金額,807保單之保險契約於106年10月間解除契約。原證1 之信函僅泛稱顏高僅於12年前以保險規劃給予聲請人金錢, 並未明確說明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保險金額、險種,且上 開保險契約之降低保險金額、解除契約等情事距91年間已十 餘年之久,原不起訴處分關於無法排除顏髙僅生前因經濟需 求而決意解除該等契約以另行規劃可能之認定,核與常情無 違。原告指稱顏高僅因病無法自行管理決定保險契約,然自 發性顱內出血並非必然造成失語症狀(參見天主教永和耕莘 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衛教資訊列印資料),且原告指稱 顏高僅於109年8月起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及轉入呼吸照顧病 房而不能言語等情,係在上開保險契約降低保險金額、解除 契約之後,是不能僅以診斷證明書記載顏高僅於100年9月29 日之自發性顱內出血及原告單方指稱顏高僅難以言語,遽認 顏高僅就上開保險契約無自主表達意願之能力,況顏寶玉業 已證稱顏高僅生前由被告照顧,顏高僅指示顏娥以顏高僅自 有財產用於其日常支出,需要費用時由被告自保險提領金額 等情,與證人蘇宏維證詞及其於談話錄音檔案所述相符,有 原告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02號不起訴處分 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10號處分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197-203、275-279頁),據此,依據上開檢察 官調查之結果,顯然無從認定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5.再者,原告另以顏娥於103年8月21日、104年1月16日盜領顏 髙僅帳戶款項等情,提出侵占告訴等情,然顏髙僅為00年0 月0日出生,於100年9月29日(約87歲)即因自發性顱內出 血住院,導致神智不清,言語不明,而於111年1月24日過世 ,上開期間均由顏娥負擔照顧顏高僅之責任,並經證人蘇宏 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另顏娥於偵查中確能提出其保留 、支出於顏髙僅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單據,經核算後費用高 達720餘萬元,足見,顏高僅於97年投保系爭保單後,顏娥 照顧顏高僅之期間,必有大量之生活費用及照顧支出,應可 認定。顏娥於系爭保單期間降低保險金額,並解約,非無可 能基於顏高僅之授意,以解約金作為支付上開費用之用途, 核與原告自行提出補證1之錄音譯文,其中證人蘇宏維陳述: 姑姑說阿嬤那邊要花錢,後來是那邊就做減額等語,顏寶玉 陳述:要花用啊 ,我們大家看阿嬤吃飯都要花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108頁),並經檢察官為相同之認定,已如前述。 從而,系爭保單於97年間投保時,雖有加註「此保費全由奶 奶支出,用意給長孫未來買房子的錢」等語,而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為顏娥,另一契約當事人為南山人壽公司,顏高僅並 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於保險契約之上開註記,顯無拘束保 險契約當事人,或拘束顏娥、或顏高僅之意思,自難以認定 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況顏娥否認上開文字為其親自所書寫, 原告復未舉證為顏娥出於真意所寫,或顏娥授權他人所書寫 ,或上開加註文字有成立系委任契約之意思,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二)顏高僅與顏娥之間是否成立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利益第三人契約重在第三 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該權利因第三人表示而享有, 無論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皆可。又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 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於發生爭執時,應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社會通念、一般客觀情事等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 盤觀察,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未能舉證系爭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原 告提出前開事證,更無從證明系爭第三人利益契約,從而, 原告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3.原告於偵查時陳述:針對600萬元規劃保險部分,顏高僅並未 對其講過,只有蘇宏維知情,也是由蘇宏維告知等語(見本 院卷第199頁),依據原告之陳述 ,顏高僅從未對原告告知 有一筆保險費要求由顏娥交付原告,原告並未取得對顏娥之 給付請求權,揆之前開說明,自與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要件不 符。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延年、林延任、林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 521萬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25

PCDV-113-重訴-340-20250325-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74號 原 告 王錕永 被 告 金晏晟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湘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晏晟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晏晟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金晏晟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參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1年5月15日受雇於被告金 晏晟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擔任CMC操作人員 ,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被告公司於113年8 月23日通知原告不用上班,經由新北市政府來函始知悉被告 公司已於113年8月26日歇業,被告公司尚積欠工資4萬6000 元及資遣費27萬6,000元,共計32萬2000元。爰依勞動法令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2000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申請書、兩造間對話紀 錄截圖、薪資明細、新北市政府函、支付命令、本院非訟中 心通知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1~37頁),堪信為真實。故原告 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工資4萬6000元部分,應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 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 文。  3.本件被告公司已歇業,被告公司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之規定而終止,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 費。又原告自91年5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最後工作日 為113年8月23日,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薪資為3萬9520 元【(40982+41555+40902+41662+41342+30677)/6=39520】 ,有原告之薪資明細影本可參(見本卷第17-18頁),則原告 自91年5月15日開始任職,最後工作日為113年8月23日,原 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6萬2267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 算表可按,故原告僅請求資遣費27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4.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 湘穎應給付工資及資遣費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25

PCDV-113-勞簡-174-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徐銘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77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附表: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1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3-NU0564289-6 540

2025-03-25

PCDV-114-除-110-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劉晏青 相 對 人 黃金桂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衛生福利部於民國(下同)11 3年10月25日通知函審核為中低收入戶,實無能力支出訴訟 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請求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由本院 以114年度簡上字第91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經審核為中低 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衛生福 利部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釋明,則聲請人既符合中低收入戶 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自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聲請人所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 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是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21

PCDV-114-救-38-2025032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李盈穎 訴訟代理人 黃正龍律師 蔣子謙律師 前一人 複代理人 黃子芳 被上訴人 許楨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執鈞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55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對被上訴人執行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 載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148,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 債權),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1598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惟被上訴人提出之寵物登記委託代辦申請同意書上之 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係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許 家榮私自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簽署被上訴人姓名,被上訴人 不應負擔上開債務。為此,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之規定,求為判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842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其為貝麗寵物店(下稱系爭寵物店)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於 111年5月22日透過其父親許家榮將3隻博美犬(下稱系爭寵 物)寄宿在系爭寵物店,雙方約定住宿費用為每日600元, 自111年5月23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住宿費共計8萬1600元 (計算式:136天×600元=81,600元),被上訴人僅於111年7 月1日清償5,000元,尚積欠住宿費7萬6600元,系爭寵物繼 續住宿至112年2月10日,經被上訴人授權後,將系爭寵物送 養新飼主,期間住宿費用,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1年5月23日 起至112年2月10日止住宿費,加計之前積欠之住宿費共計14 8,600元[計算式:(120天×600元)+前次剩餘住宿費76,600 元=148,600元]。 (二)被上訴人當時表示「我在南部,我請我爸過去,他可以做主 」,自以自己之行為向上訴人表示授予代理權之事實,構成 表現代理。若未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表 示「費用到今天算多少,你跟我說一下」、111年6月30日表 示「10號左右,你看這樣要算多少」,系爭寵物寄宿契約若 成立在許家榮與上訴人之間,則被上訴人已自願承擔系爭債 務,並經上訴人同意,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80304號不起訴認定被上訴人回覆同意清償相關款項等 情,自有債務承擔之意思。上訴人於系爭寵物寄宿期間,為 被上訴人管理之意思照護系爭寵物,亦構成無因管理。且對 被上訴人而言,受有系爭寵物受到照顧之利益,對上訴人為 無法律上原因,應屬不當得利。 (三)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於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後,再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被上訴人有表見 代理之事實,被上訴人有債務承擔、不當得利、無因管理, 及委任報酬之請求權、契約上之請求權,擇一為有利之抗辯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8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2日將系爭寵物寄宿在系爭寵物店,雙 方約定住宿費用為每日600元,而上訴人前執系爭確定支付 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成立前,是否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異議之事由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於104年7月3日(含)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無同一之效力。準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者,債務人事後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 ,倘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即得以發生在 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作為其異議之原因。查本件上訴人就 系爭債權係於112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而該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未異議而於同年8月29日確定,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該系爭確定支付 命令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即得以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前所發生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 敘明。 (二)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為民法第169 條所明定。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 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 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 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於111年6月19日向被上訴人稱要將系爭寵物送養他人時 ,要求被上訴人回覆時,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9日於line稱 「我在南部,我請我爸過去,他可以做主」等語,上訴人於 111年6月20日稱,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寵物之委託書或授 權書時,被上訴人則稱「費用到今天多少你跟我說一下」, 上訴人告知系爭寵物之住宿費用時,上訴人則稱「我會當面 結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付清住宿費用時,被上訴人並 未否認,並告知沒有遺棄系爭寵物之意思,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未付清住宿費用,要求被上訴人帶回系爭寵物時,被上訴 人則稱「10號左右,你看這樣要算多少」,上訴人催繳住宿 費用時,被上訴人稱「我請家人先轉一萬給你」、「我今天 轉帳給你」 等語(見本院卷第21-26頁),被上訴人將系爭 寵物交由其父親許家榮,並由許家榮代表被上訴人之意思, 將系爭寵物 另行送養他人,同意清償系爭寵物之住宿費用 ,交付被上訴人個人之身分證件予許家榮,並由許家榮以傳 真方式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自己之行為向上訴人表示 授予代理權之事實,構成表現代理,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另參以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涉嫌侵占系爭寵物,及行使偽造 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情,提出告訴,上訴人以上情置辯, 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iMessage 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曾傳訊「我是貝麗寵物 有人要認養 一隻母的跟我約禮拜一明天中午要來店裡,請你明天中午務 必要來店裡一趟跟領養的人接洽辦理領養的程序因為狗狗是 你們的我沒有辦法作主如果我把你的狗都送養給人家到時候 你要來跟我要回去那這個責任要歸屬誰,請你盡快跟我聯絡 好回覆對方」,被上訴人並回覆「我人在南部。我請我爸過 去...」、「他可以作主」、「...把他們送養 我很不捨 也 希望找到真正能陪伴他們的好人家...」、「我人在開刀」 、「再給我一點點時間 我剛開完刀 視力很模糊...」等節 ,此有被告提供之iMessag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依上開對話 紀錄內容,被上訴人因眼疾動手術故委託許家榮處理送養本 案博美犬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委託 進而送養本案博美犬,已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侵占他人物 品之犯意。再查,復觀諸上訴人提出其與許家榮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內容,許家榮曾傳送被上訴人之個人身分   證件正反面照片予上訴人,上訴人復向許家榮表示其在辦理 送養相關手續,許家榮亦不曾為任何反對送養之意思表示, 可證許家榮確有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相關送養事宜並知悉送 養之流程,是許家榮既已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送養事宜且知 悉相關流程,則由許家榮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簽立代辦認養 寵物授權書及寵物登記委託代辦申請同意書之事實,亦屬可 能,且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上訴人曾屢次 向被上訴人催討寄宿費用,被上訴人亦回覆會償還相關款項 ,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不存在任何民事債務關係,尚 非無疑,而為上訴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3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足見,被上 訴人將其個人之身分證件交付許家榮辦理系爭寵物送養事宜 ,並於歷次對話中均同意清償系爭寵物之所有住宿費用,揆 之前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四)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於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後,再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應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8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 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21

PCDV-113-簡上-468-20250321-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廖建榮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國誌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 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 幣(下同)玖萬玖仟零玖拾柒元、預告工資伍萬元、特別休假工 資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共計貳拾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原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仟玖佰參拾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 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為壹仟捌佰肆拾元(計算式:2930元×2/3=1953 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津貼之損害壹拾 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加計前開訴訟標的金額為參拾壹萬伍仟陸佰 捌拾肆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肆仟參佰陸拾元,扣除減徵部分 ,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貳仟肆佰零柒元(計算式:4360-1, 953=240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20

PCDV-113-勞簡-156-20250320-2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9號 原 告 愛睿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堯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冠傑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 徵十分之三,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9

PCDV-114-勞補-7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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