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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57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 容,並另補充記載:被告廖文志於114年1月7日偵訊時自白 坦述:我認罪,請從輕量刑,我不敢了,我有宿疾,這2天 要住院等語明確,並有該筆錄在卷可徵【見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8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 ,被告廖文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湖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案件之犯罪時 間、間隔類型,與本案之犯罪時間距離、間隔、法益侵害均 不相同或不類似,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 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做生意不方便,   且報案作筆錄之費時勞神不舒服,而被告貪求自己生活便利 ,亦不顧告訴人心理感受之自私利己心態,不理會別人痛苦 之宿習,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後自白坦認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犯後該物歸原 主管領之補救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無、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17頁】,及告訴人受損失之費時 勞神不舒服程度,被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 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 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 ,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 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 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 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 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 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 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 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 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 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 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 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 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 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 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 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 ,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 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 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 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 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 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 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 事,則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 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 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 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 、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 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 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摸摸自己良心 ,試想看看自己若是該店老闆、店員時之遭竊想法感受如何 ?因此,自願改過不再竊盜,多比賽存健康平安同理心在己 身,不要比賽存貪竊癮慾在己身,且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 一錯再錯,命運如掌紋在自己手中握,端視自己運作掌控, 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 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7號   被   告 廖文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之2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湖簡 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 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7日8時56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前攤位貨架上,徒手竊取林昱辰所管理之防風打火機 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林昱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昱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行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KLDM-114-基簡-231-202503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昱辰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 品濃度值為去甲基愷他命4182ng/mL、愷他命5164ng/mL,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UL/2024/B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969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第 91頁),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關 於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以上之標準。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㈢被告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於員警查證被告身分之過程中 ,經員警詢問車內為何有毒品愷他命之味道,若有攜帶違禁 物則自行交出,被告遂主動交付愷他命、愷他命香菸、安非 他命及愷他命果汁包、愷他命研磨器等物為警查扣,並坦承 曾施用毒品愷他命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由此可知員警 根據車內瀰漫之愷他命氣味及辦案經驗,已有確切根據合理 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罪行為,非僅止於單純懷 疑,其犯罪已謂發覺,則被告經員警詢問後主動交付毒品、 坦承施用毒品及駕車等情,僅屬自白,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要件未合,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仍於施用愷他命後駕駛營業用大貨 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 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已大幅超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標準,及前無 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從事物流業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愷他命、愷他命香菸、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果汁包、愷 他命研磨器等物,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惟本案係追訴被 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 ,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卷內 亦無鑑定報告等事證,可資認定上開物品確屬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69號   被   告 林昱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辰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 00弄0號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新興毒品果汁包後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 毒品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路,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於113年11月17日1時20分許 攔檢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達4182ng/mL,愷他命濃度達5164 ng/mL,且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 函所定之濃度值。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昱辰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蒐證照片、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桃交簡-308-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十行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附表編號2 詐騙方式欄所載「要採購窗簾及請代購回收桶云云」更正為 「要採購垃圾桶云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雖可預見將其所開 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及板 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後,上開帳戶即有高度可能與危險 將遭持以作為犯罪工具,竟無視於此而仍寄出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更使告訴人許燕玲、蔡素華蒙受 財產損失,所為非是,然兼衡證人即被告之母胡沛玉於偵查 中之證述及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 會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嗣於民國一百 十二年十月十日因酒後騎乘機車自撞路橋護欄而受有顱骨骨 折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外傷性腦損傷和腦下垂體損傷及尿 崩症與腦下垂體功能低下、顏面骨多處骨折(左側額骨、顳 骨、眼眶骨、上頷骨、顴骨、上顎骨、下頷骨、鼻骨、雙側 鼻眶篩Type I骨折)、肺挫傷並出血及雙側肋膜積水、雙眼 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第七頸椎棘突骨折、牙齒外傷、多顆牙 齒缺失、左前額撕裂傷縫合後皮膚壞死、傷口癒合不良、顱 底骨折併腦脊髓液滲漏、敗血性休克等傷害,並因而領有極 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現呈臥床,三餐灌食維持生命必要之 日常活動,終身全須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是對被告科以一 般之刑已無實益,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 7號判決處有2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 畢,故被告因非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列要件,本院 自難併為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5號   被   告 甲○○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 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 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之不詳 時間,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 即遭轉帳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說明。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 提款卡後之112年10月10日,因酒後騎乘機車,自撞路橋護 欄,致受有顱骨骨折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外傷性腦損傷和 腦下垂體損傷及尿崩症與腦下垂體功能低下、顏面骨多處骨 折(左側額骨、顳骨、眼眶骨、上頷骨、顴骨、上顎骨、下 頷骨、鼻骨、雙側鼻眶篩Type I骨折)、肺挫傷併出血及雙 側肋膜積水、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第七頸椎棘突骨折、 牙齒外傷、多顆牙齒缺失、左前額撕裂傷縫合後皮膚壞死、 傷口癒合不良、顱底骨折併腦脊髓液滲漏、敗血性休克等傷 害,並因而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本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892號不起訴處分書、醫療財團羅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114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 ,且經證人及被告之母胡沛玉於偵查中證稱:車禍後持續臥 病在床,無法對談,雖然眼神有比以前正常,但不確定能否 理解對話內容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先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 告上開帳戶等節,業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表所示 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 圖、網路轉帳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8月18日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上 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供作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犯 罪,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用以取得詐欺款項之帳戶甚 明。 (二)觀之證人即被告胞姊林佳螢於偵查中提出被告手機,並經檢 察事務官當庭檢視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詐騙 集團以LINE暱稱「游淽淇」傳送:「我們公司是做總帶、全 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戶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 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 只要帳戶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公司沒有指定任何銀行 帳戶、不適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本數越多,薪資 月高)一本帳戶 每天領1500 月領45000;二本帳戶 每天領 3000 月領90000;三本帳戶 每天領4500 月領135000 以此 類推」,被告詢問:「第一次給兩本就有20000+3000嗎」、 「那我今天寄出最快什麼時候有錢」,「游淽淇」稱:「薪 水結算是十天為一期,你配合兩本一期就是30000,獎勵金 是20000…」,被告復以:「我有三張卡但有一張我今天還有 要用,薪水可以先進我另一個帳號嗎」,有前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存卷可佐,參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 毫無信賴關係之人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者,多係 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證人林佳螢於偵查中亦證稱:被 告以前有在檳榔攤、服飾店兼職約1、2年,於112年9月1日 才到伊任職超商擔任店員,做不到1個月,就發生車禍等語 ,足認被告具有工作經驗,依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已能 預見將將帳戶提款卡交付給他人使用,恐淪為詐騙集團工具 ,卻逕依「游淽淇」指示寄出,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 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 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 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故依修正前法條規定,最高度刑亦不得超 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係該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故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0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燕玲 112年8月11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大葉大學採購人員,致電向告訴人許燕玲佯稱:要採購窗簾及請代購回收桶云云,致告訴人許燕玲陷於匯款。 ①112年8月17日13時33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13時34分許 ③112年8月17日14時3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8萬7,300元 郵局帳戶 2 蔡素華 112年8月17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高雄餐旅大學人員,致電向告訴人蔡素華佯稱:要採購窗簾及請代購回收桶云云,致告訴人蔡素華陷於匯款。 ①112年8月18日15時35分許 ②112年8月18日15時35分許 ①10萬9,600元 ②12萬元 ①板信銀行帳戶 ②中信銀行帳戶

2025-03-28

ILDM-114-簡-221-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宥潔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 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且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 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必要特意使用由他人掌控 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後,再委請他人提領、轉匯款項, 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盜領之風險, 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自該帳戶 內轉匯或提領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利用為渠等訛詐被害人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且 倘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後交付身分不詳之人,更可能係分 擔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詐騙犯行,而將使被害人遭訛詐 之款項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掌控,因而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騙犯罪所得之結果,竟基於即便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被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收受被 害人遭訛詐而匯付之款項,倘予以轉匯、提領,將發生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帳號暱稱「娃娃」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 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某大樓,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 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娃娃」之人 作為供收受匯款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 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詐 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 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曹祖源、王籽翎、賴彥丞、張舒涵、 鄭鈺靜,鄧珮茹、許嘉麟、陳盈利、李以揚、林昱辰、邱冠 崴、黃郁庭、林嘉宏、鄧氏賢等14人(下稱曹祖源等14人) 實施詐騙,致曹祖源等14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 逞後,嗣陳宥潔隨即依暱稱「娃娃」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一「提款或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提 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提款、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款項,以轉交予暱稱「娃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陳宥潔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報酬。嗣因曹祖源等14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彥丞、黃郁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鄭鈺 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鄧珮茹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李以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林昱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邱冠崴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林嘉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鄧氏賢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並均函轉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宥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43、44、69至71頁;審金訴卷第87、88、99、10 3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 面、照片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 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內後,再由暱稱「娃娃」之人指示被告轉匯或提領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以轉交予暱稱「娃娃」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而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前已述及;故被告雖未 親自參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向本案各該告訴 人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而依 暱稱「娃娃」之指示,先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其作為收 受匯款使用,並轉匯或提領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 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以轉交予 暱稱「娃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並藉 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堪認被告與暱稱 「娃娃」之成年人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 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之工 作,惟其與暱稱「娃娃」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乙節;然查,依據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僅可認 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暱稱「娃娃」之人以外,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 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可得知悉本案各次詐欺取 財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自均無從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 述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 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娃娃」之人作為收受匯 款使用,俟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 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被告即依暱稱「娃娃」之指示,轉 匯或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轉交予暱稱「娃娃」 之人,被告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故無論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上開規定所定之洗錢定義 。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轉匯或提領告訴人李易宸、 劉彥頡遭詐騙款項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 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4次),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 均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節;然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尚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故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其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 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87、97頁),供檢察官及被告進行辯 論,並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併此 述明。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與暱稱「娃娃」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4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查,被告就多次提領或轉匯同一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者, 均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接時間、地 點多次實施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 款或轉匯之各詐欺、洗錢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詐欺、洗錢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 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所渉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故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規定,俱予以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揮,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 ,並進而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苦項 ,以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 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 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 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 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 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詐騙金 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被告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飲料店員工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4次),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 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業已坦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 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如前述,又其上開所犯如 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均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其罪名 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及情 節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 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 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 ,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 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及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 ,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4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關有期徒刑 部分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之規定,一併諭知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由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受騙款項,均予以提領或轉匯以轉交予暱稱「娃娃」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受騙贓款,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 提領或轉匯後,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 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或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 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 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並於詐騙款項經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即經被告予以提 領或轉匯以轉交予暱稱「娃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洗錢 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 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 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獲得共計4,000元之報 酬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警一 卷第3頁:審金訴卷第89頁);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 今亦未返還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或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曹祖源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曹祖源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曹祖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19時52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9月25日20時18分許,提領2萬元【含其他款項,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5元為手續費,下同)】 ①曹祖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71至73頁) ②曹祖源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101至111頁) ③曹祖源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75至87頁) ④曹祖源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95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2 王籽翎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稍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與王籽翎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王籽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9月26日19時39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2年9月27日17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①112年9月26日20時38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9月27日18時47分許,轉匯8,012元 ③112年9月27日18時56分許,轉匯9,012元  (含其他款項) ①王籽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71至175頁) ②王籽翎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179至189頁) ③王籽翎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77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3 賴彥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12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賴彥丞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賴彥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9月28日15時24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2年10月1日16時24分許,匯款1萬元 ①112年9月28日16時35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 ②112年10月1日17時28分許,提領2萬元(含其他款項,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①賴彥丞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6至29頁) ②賴彥丞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39至44頁) ③賴彥丞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0至38頁) ④賴彥丞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3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4 張舒涵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稍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張舒涵聯繫,並佯稱:可投注百家樂獲利云云,致張舒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19時13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9月28日19時20分許,提領6萬元(含其他款項) ①張舒涵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54至58頁) ②張舒涵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60至64頁) ③張舒涵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一卷第59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5 鄭鈺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鄭鈺靜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鄭鈺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19時32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9月28日20時8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①鄭鈺靜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9、20頁) ②鄭鈺靜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3至31頁) ③鄭鈺靜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1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6 鄧珮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鄧珮茹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線上博弈獲利云云,致鄧珮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2日21時4分許,匯款8,000元 112年10月2日21時45分許,提領5萬元(含其他款項) ①鄧珮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33至41頁) ②鄧珮茹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59至69頁) ③鄧珮茹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47至57頁) ④鄧珮茹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45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7 許嘉麟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許嘉麟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許嘉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3日16時29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10月3日18時30分許,提領6萬元(含其他款項) ①許嘉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51至153頁) ②許嘉麟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159至169頁) ③許嘉麟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157頁) ④許嘉麟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155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8 陳盈利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陳盈利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陳盈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10月4日17時51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2年10月5日17時32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2年10月7日19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①112年10月4日18時26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10月5日18時56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2年10月7日19時42分許,轉匯8,012元 ④112年10月7日20時45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以上均含其他款項) ①陳盈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 ②陳盈利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21至25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9 李以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李以揚聯繫,並佯稱:可以透過線上博弈獲利云云,致李以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5日16時12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10月5日17時27分許,提領4萬元(含其他款項) ①李以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25至133頁) ②李以揚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139至149頁) ③李以揚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35頁) ④李以揚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137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10 林昱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林昱辰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林昱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10月5日18時03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2年10月6日20時09分許,匯款7,000元 ③112年10月10日20時40分許,匯款1萬元 ①112年10月5日18時56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10月6日21時35分許,提領2萬7,000元 ③112年10月10日23時11分許,提領3萬元 (以上均含其他款項) ①林昱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77、78頁) ②林昱辰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83至89頁) ③林昱辰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79至82頁) ④林昱辰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80至82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11 邱冠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邱冠崴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邱冠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7日19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①112年10月7日19時42分許,轉匯8,012元 ②112年10月7日20時45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以上均含其他款項)  ①邱冠崴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45、46頁) ②邱冠崴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48至53頁) ③邱冠崴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47頁) ④邱冠崴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47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12 黃郁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黃郁庭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黃郁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10月8日21時22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2年10月9日19時34分許,匯款5,015元 ①112年10月8日22時51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2年10月9日20時49分許,提領4萬元 (以上均含其他款項)  ①黃郁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3至5頁) ②黃郁庭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13至17頁) ③黃郁庭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7至12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13 林嘉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林嘉宏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線上博弈獲利云云,致林嘉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10日19時1分許,匯款4萬元 112年10月10日19時57分許,提領6萬元(含其他款項) ①林嘉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65、66頁) ②林嘉宏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73至76頁) ③林嘉宏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8至72頁) ④林嘉宏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9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14 鄧氏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19時9分許稍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鄧氏賢聯繫,佯裝為其友人,並佯稱:已變更合會款項之匯款帳號云云,致鄧氏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10日19時9分許,匯款1萬元 ①鄧氏賢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13、114頁) ②鄧氏賢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115至123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陳宥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2735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2735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稱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93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偵查卷宗(稱偵緝卷) 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4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3-07

KSDM-113-審金訴-195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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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28號 原 告 陳曜鉉 被 告 林和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5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原附 民字第8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 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 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 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 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 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由其保管使用之不知情訴 外人林昱辰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國威」 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該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0日2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邱沁宜」、「Elsie詩晴」、「匯鋮客服No.1」對伊 佯稱:可透過匯鋮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15日9時27分許、同日9時28分許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及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伊因此受有共計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因為詐欺集團盜用我的帳戶,拿去作人頭 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刑事判 決在案(見本院卷第4至9頁背面),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原告係主動將彰化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並無所謂盜用之說, 其所辯內容,委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該帳 戶淪為洗錢之工具,促使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遂行,當與原 告上開主張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更具不確定故意 ,故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認原告本件 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9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 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7

CLEV-113-壢簡-2128-2025022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陳祝霞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陳昭瑋 范綱勖 簡維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陳建安 夏仕軒 萬皓翔 萬烘昌 劉醇一 葉素琴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昌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75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14,201元,及自 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癸○○、庚○○、己○○、壬○○、辛○○、乙○○、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349,178元,及被告癸○○、庚○○、己○○、壬○○ 、辛○○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1年1月23 日起、被告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178元,及 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丁○○、丙○○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178 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71,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4,20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6,000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17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庚○○、辛○○、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梁耕廉偕同女友高宜玥於民國110年8月 4日在甲鼎檳榔店遭被告等人以徒手、腳踢及持小鋁棒、塑 膠椅、摺疊麻將桌、滾輪辦公椅、木椅、鐵鉤等物品毆打, 致梁耕廉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大片出血於左額顳區 、右額及右額顳區、枕骨皮下20×20公分瀰漫性出血、右前 胸挫傷痕、左右大腿側面類似條狀物鈍挫狀傷痕導致條狀挫 傷痕、前額區橫向骨折、右手肘背側挫擦傷、左上唇、右下 唇瘀傷,後於110年8月9日不治死亡。原告為梁耕廉之母, 梁耕廉因被告之暴力攻擊行為而死亡,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被告乙○○、戊○○於行為時為 未成年人,且有識別能力,並分別由其父甲○○單獨監護、由 其父母丁○○、丙○○共同監護,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與被 告乙○○、戊○○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向被告求償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49,178元、喪葬費用132,200元、扶養 費用1,293,269元及精神慰撫金1,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 癸○○、庚○○、己○○、壬○○、辛○○、乙○○、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474,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甲○○應連帶 給付原告12,474,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丁○○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2,474,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 三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癸○○辯稱:本件責任歸屬尚未釐清,刑事案件仍在上 訴中,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己○○辯稱:被告僅在檳榔攤二樓打了梁耕廉兩巴掌, 並教唆被告辛○○毆打梁耕廉,辛○○因此動手打了梁耕廉肚 子一下,並無傷害致死助勢行為。被告之侵權行為並非嚴 重,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以5萬元為合理。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庚○○、壬○○、辛○○、乙○○、甲○○、戊○○、丁○○、丙○○ 曾到庭表示: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 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亦有規定。   ⒈查原告之子梁耕廉於110年8月4日委託癸○○協助向其等共同 友人己○○催討債務,經癸○○應允後,梁耕廉及其女友高宜 玥遂於同日20時17分許抵達甲鼎檳榔店2樓等待己○○到場 。惟於己○○抵達甲鼎檳榔店前,同在現場2樓之癸○○友人 庚○○於同日20時30分許發覺梁耕廉竊取癸○○置於現場之金 項鍊,癸○○及庚○○當場剝奪梁耕廉之行動自由,質問梁耕 廉疑似竊盜一事,並均以徒手毆打梁耕廉,癸○○於梁耕廉 遭毆倒地後,更以腳踢、踩梁耕廉,以上開方式令梁耕廉 不敢反抗、脫逃,未能對外求援。於此同時,己○○為確認 債務並確保自身安全,遂聯繫辛○○、乙○○、戊○○及訴外人 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及鍾明祐等人駕車前往,於同日 21時49分至55分許抵達甲鼎檳榔店。己○○等人進入甲鼎檳 榔店2樓後,見梁耕廉處於上開受癸○○、庚○○毆打情形, 己○○將梁耕廉圍住,先辱罵梁耕廉「幹你娘」,並掌摑梁 耕廉臉頰、毆打腳踹其身體,再當場向同行人喝稱「打給 他死」,戊○○便手持小鋁棒毆打梁耕廉腹部、乙○○則腳踹 梁耕廉身體,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及鍾明祐等人因己 ○○邀約之始,即表明「要打架」,並於抵達之際,己○○已 先行交待下車時攜帶鐵棍等語,其等在己○○等人毆打梁耕 廉之際,陪同己○○等人在場確保人數優勢,影響梁耕廉順 利逃跑。嗣於同日22時1分許,因癸○○、庚○○認上址2樓不 適鬥毆,遂指使在場人協助遭毆打在地之梁耕廉起身並帶 往1樓,上開人等至1樓車庫後,癸○○以腳踹踢其頭部、庚 ○○持塑膠椅、摺疊麻將桌、滾輪辦公椅砸向梁耕廉之頭部 及身體部位,己○○則再度辱罵梁耕廉「幹你娘」並掌摑其 臉頰。因梁耕廉不堪毆打遂表示債務並不存在,己○○、蘇 湕淳、郭彥旻、劉浚鉉、乙○○、辛○○、戊○○、鍾明祐便於 同日22時9分許離開甲鼎檳榔店而駕車離去。嗣於同日22 時39分許壬○○經庚○○通知到場後,便加入癸○○、庚○○,共 同逼迫梁耕廉做出「拱橋」姿勢(即以雙手、雙腳支撐, 腹部朝下,腰背部拱起),期間當梁耕廉體力不支致姿勢 不穩時,癸○○、壬○○及庚○○即會徒手毆打、或腳踹梁耕廉 。後癸○○、庚○○仍因不滿梁耕廉如廁過久而再命梁耕廉為 「拱橋」,並於梁耕廉稍有移動或不如渠等之意時,即由 癸○○持續揮拳或以腳踹踢梁耕廉、庚○○則持鐵條毆打梁耕 廉背部、以腳踹其頭部後使其倒地後,復以旋轉辦公椅丟 砸、以腳踹踩梁耕廉頭部使其頭部與地面碰撞,致梁耕廉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大腦硬腦膜下腔出血 ,及血塊殘留於顱底與多處硬腦膜沾黏)、頭皮大片出血 於左額顳區(8.3*8公分)、右額(15*15公分)及右額顳 區(10*10公分)、枕骨皮下20*20公分瀰漫性出血、右前 胸挫傷痕、左右大腿側面類似條狀物鈍挫狀傷痕導致條狀 挫傷痕(各有至少5道橫向挫擊痕,最長達18至20公分) 、前額區橫向骨折、右手肘背側挫擦傷約6*2公分、口唇 於左上唇、右下唇分別有1*1公分、1.5*1.5公分瘀傷痕等 傷害。直至同日23時20分許,返回現場之己○○發現梁耕廉 氣息微弱,遂與訴外人高宜玥、林昱辰、邱琪等人駕車將 梁耕廉載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 診就醫,經施以急救,仍於同年8月9日19時52分許不治死 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及本院少年法庭認定 在案,其中被告戊○○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 12號命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被告乙○○經本院 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466號交付保護管束、被告癸 ○○、庚○○、己○○、壬○○、辛○○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 字第660、80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癸○○犯傷害致死罪及傷害 罪、被告庚○○犯傷害致死罪、被告己○○、壬○○、辛○○犯傷 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在案,嗣檢察官及被告癸○○、庚○○均 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87號 判決仍為相同罪名認定,且被告己○○被訴聚眾鬥毆致死在 場助勢部分仍維持無罪認定,被告癸○○、庚○○再上訴最高 法院,仍經113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並 有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0、199-234頁) 。   ⒉兩造就上開事實均不予爭執或未到庭爭執,自時間軸上固 可區分被告己○○、壬○○、辛○○、乙○○、戊○○犯傷害罪、被 告癸○○、庚○○犯傷害致死罪,惟就梁耕廉受傷之結果,上 開被告均有不同程度之參與行為,且難以明確區分何傷勢 係何人以何行為所致,是就梁耕廉受傷之結果,所有行為 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可認定;而癸○○、庚○○於己○○ 等人離去後再將梁耕廉毆打致死,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請求被告癸○○、庚○○就其所受損害連 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二)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有識別能力,而被告甲○○係乙○○之父,經法院裁判由其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被告丁○○、丙○○為被告戊 ○○之父母,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3-44、55- 56頁),依上開規定,甲○○應就乙○○應賠償部分、丁○○、 丙○○應就戊○○應賠償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梁耕廉受傷後經送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救治,並 支出醫療費49,178元等情,已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23-27頁),所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用:    按喪葬禮俗首重喪家及其親友為表達對於死者往生之哀思 ,給予死者妥適並符合其身分地位之安頓,所舉行莊嚴且 必要之儀式,因之,殯葬費用之支出在此限度內,即應認 屬必要費用。原告主張其為梁耕廉支出必要殯葬費132,20 0元,已提出殯葬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37頁)。本院 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明細所載各項費用,均屬殯葬所必要 之費用支出,且與梁耕廉之年齡、身分、地位及習俗需要 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其支出殯葬費132,200元核屬適當, 亦應准許。      ⒊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即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⑵查原告係梁耕廉之母,依法梁耕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而 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63頁),於110年8 月9日梁耕廉死亡時為39歲,依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女性)平均餘命尚有46.21年,有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可查。原告正值壯年,為有勞動能力之人,其未舉證證明 其現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然人終究有體力不繼,需人扶 養之時,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 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其一旦年滿65歲,應認 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即可認彼時需人扶養 ,故其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始得行使,至其退休年 齡65歲時,原告之餘命及得受扶養年限應為20.21年【46. 21-(65-39)】。爰審酌原告之身分、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其居住區域之社會環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主張以其居所地即桃園市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53 7元(見附民卷第41頁)、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70,444元( 22,537元×12月),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依據,應為合理 。另原告自承除梁耕廉外尚有2名子女為扶養義務人,則 梁耕廉對原告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      ⑶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28 2,001元【計算方式為:(270,444×14.00000000+(270,444 ×0.21)×(14.00000000-00.00000000))÷3=1,282,000.0000 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2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21[去整數得0 .2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就被告癸○○、庚○○所為傷害致死部分:    查梁耕廉因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而死亡,原告係梁耕廉之 母,突遭此喪子之痛,身心之創痛實難言喻,其精神上自 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 件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 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及原告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18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57-161頁,按本件係於犯罪被害人 權益保障法修正後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無適用修正前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求償權之規定)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⑶就被告癸○○、庚○○、己○○、壬○○、辛○○、乙○○、戊○○所為 傷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 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 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查梁耕廉之身體、 健康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該等傷勢並 致梁耕廉死亡之結果,不可謂不重,於受傷至死亡之期間 ,原告身為梁耕廉之母親,所受身心煎熬實不難想像,是 應認被告己○○、壬○○、辛○○、乙○○、戊○○上開與被告癸○○ 、庚○○共同侵害被害人身體、健康權之共同侵權行為,已 侵害原告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負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於梁耕廉 受傷搶救治療期間,所受之心理煎熬雖不可謂不輕,惟梁 耕廉於受傷後5日即去世,此部分之侵害亦即結束(按: 所謂結束並非表示原告已無損害,而係指轉為被害人死亡 ,造成原告之身分法益遭侵害部分,然此部分尚與被告己 ○○、壬○○、辛○○、乙○○、戊○○無關),期間不長,及原告 與被告等人名下之所得、財產、學經歷、家庭、工作狀況 及其他一切情狀(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認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1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為當,逾此金額 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癸○○、庚○○、己○○、壬○○、辛○○、乙○○、戊○○ 既分別對梁耕廉為傷害致死及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侵害 梁耕廉之生命、身體、健康,並致身為梁耕廉母親之原告 分別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受有基於父母身分法益遭 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癸○○、庚○○連 帶賠償2,614,201元(殯葬費用132,200元+扶養費用1,282 ,001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請求被告癸○○、庚○○、己 ○○、壬○○、辛○○、乙○○、戊○○連帶賠償349,178元(醫療 費用49,17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逾上揭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 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 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癸○○、庚○○、己○○、壬○○、辛○○、乙 ○○、戊○○共同對原告所為不法侵權行為,依前揭規定,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丁○○、丙○○分別為被 告乙○○、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與被告乙○○、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業已論述如前,其等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任一被告對原告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 務。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即被告癸○○、庚○○、己○○、壬○○、辛○○自111年1月6 日起(見附民卷第65-71、79頁)、被告乙○○、甲○○自111 年1月23日起(於111年1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 力,見附民卷第81、83頁)、被告戊○○、丁○○、丙○○自11 1年1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85-89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上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 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9

SCDV-111-重訴-134-2025021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和枝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18、52829、574 92、57875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5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和枝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林和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 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 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3 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其所保 管由不知情之林昱辰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帳戶)之提 款卡連同密碼(以上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劉國威」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財物,使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 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 並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王芸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蔡蕙如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陳曜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江光弘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林真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戴苙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梁榮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 林和枝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84 至88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 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幫助詐欺 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彰銀帳戶是被「劉國威」以 投資不動產名義所騙,而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永豐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則係不慎遺失始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他人財物 云云。 二、經查,被害人王芸如、蔡蕙如、黃鎧、陳曜鉉、江光弘、林 真惠、戴苙恩、梁榮峰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詐 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轉入本 案帳戶等情,業據上開被害人指述明確,且有如附表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憑(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依卷附本案彰銀帳 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永豐金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上開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於短時間內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 空。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其次,就本案彰銀帳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是在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劉國威」, 在聊天過程中,「劉國威」表示公司有提供房子,已經找到 買家,要伊買下,就可以馬上賣出,伊就陸續匯款給對方, 之後「劉國威」表示房子已經賣出,並介紹一個財務經理給 伊,要伊提供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說是要把賣房 子的錢匯到伊帳戶,並要伊去辦約定帳戶,伊有問為何需要 密碼,對方說是為了方便將錢轉來轉去等語(偵字第57875 號卷第60頁)。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都是用LINE聯絡「 劉國威」,沒有見過面,也不知道年籍資料,都是在網路上 對話,有談到感情,沒多久就介紹伊投資香港不動產,到3 月6日對方稱房子賣掉了,需要伊提供帳號,要伊去辦網路 銀行設定約定帳號,並將密碼給他,方便他轉錢等語(偵字 第49073號卷第12頁)。由被告所述,其僅能經由LINE通訊 軟體與「劉國威」聯絡,對於「劉國威」之真實姓名、職業 或住居地址等資料,一無所知,竟僅憑「劉國威」口頭所稱 需使用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密碼以便轉帳之說詞,將本案彰 銀帳戶交予「劉國威」所指定之「財務」,而任令本案彰銀 帳戶由其完全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可見被告主 觀上對於本案彰銀帳戶縱使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途,亦 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㈡再觀之被告提出其與「劉國威」及自稱「財務」之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2829號卷第113至131、243至255頁 ),由該「財務」於112年3月6日至3月8日間之對話內容, 毫無提及要與被告結算所謂投資不動產款項之相關事宜,且 要求被告辦理約定帳戶時,更稱:「您跟銀行的人說生意來 往就可以,不要說投資」、「就說自己跟親戚朋友有做生意 這樣就可以綁上去了」等語(偵字第52829號卷第246頁) ,嗣被告回覆稱「綁好了」、「處理了」等語,由被告並未 如實向承辦行員告知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目的之舉,可見 其亦知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使用。 再由被告與「劉國威」之對話內容,僅可見「劉國威」傳送 數個臉書帳號擷圖(偵字第52829號卷第114至115頁),其 中可見「香港恆大集團」字樣,全無有關投資之具體內容, 而卷附所謂恆大集團「商品房訂購合同」,僅有甲方「恆大 地產有限公司」,並無任何代表簽約之自然人之姓名或其他 聯絡資料;加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彰銀帳戶裡沒有錢 ,大概有20年沒有使用了等語(偵字第49073號卷第12頁) ,復於原審自承,「劉國威」跟伊說錢要轉來轉去,伊不知 道是為何意,當時沒有想到可能會被拿去做人頭戶等語(原 審原金訴卷第67頁),均可見被告所謂誤信「劉國威」之說 詞,無非係基於衡量自身不致損失金錢,而容任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本案帳戶之主觀心態。是被告對於本案彰銀帳戶將作 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及製造金流斷 點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堪予認定。至上開自稱「財務」之人固於112年3月23日發 送訊息予被告稱「我已經給了你時間,你再不處理,我就報 警處理了,你屬於詐騙我們公司的財產」、「如果你還沒有 動作,我會聯繫法務部,直接傳票到你家」等語(偵字第52 829號卷第255頁),然該「財務」於112年3月15日11時30分 之對話紀錄已指示被告:「你去銀行櫃臺取款」、「不給取 就吵」、「一定要處理好,有多少取多少」、「謝謝你了, 不然我們的工作全部沒了」等語,被告於3月16日下午14時1 1分許仍發送訊息予該「財務」稱:「我現在也沒辦法處理 ,既然要轉給我的錢,沒辦法在裡面扣除掉,我也實在不知 道怎麼說了」等語,對方即於同日14時14分許回稱:「想辦 法解決」等語(偵字第52829號卷第253至254頁),然對照 卷附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7875號卷第25至26頁 ),被害人陳曜鉉、江光弘於112年3月15日匯入之款項,於 同日上午9時54分即提領一空,而被害人戴苙恩所匯入之款 項,亦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13時10分提領一空,可見該「 財務」所稱要求被告想辦法解決、不處理就報警之事,與本 案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無關連,自不足以據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四、就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永豐銀帳戶部分:  ㈠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這2個帳戶是在女兒林昱辰名下,伊因 為欠債會被銀行扣款,所以使用林昱辰的帳戶,伊是把提款 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112年3、4月間,伊是到桃園市中 壢區興仁路的7-11,接續在本案郵局帳戶領1萬元,在本案 永豐銀帳戶領5000元,之後騎車去找朋友,2張提款卡可能 是在途中遺失了,是到林昱辰要匯款給別人時,發現帳戶不 能匯款,伊檢查皮包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等語(偵字第4518 3號卷第58頁)。且證人即被告之女林昱辰於警詢時陳稱, 伊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永豐銀帳戶交給被告使用保管,11 2年4月25日晚上伊發現無法存款到中國信託銀行,隔天早上 再試還是一樣,伊就詢問客服,才知道帳戶被警示,伊才去 問被告,被告去找才發現不見了,被告說最後一次使用金融 卡是在112年4月20日,領完錢以後沒有注意提款卡有沒在身 上等語(偵字第43125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復於偵訊 時證稱,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永豐銀帳戶都是由被告在使用 ,後來伊於112年4月25日、4月26日要現金存款到中國信託 帳戶,但都無法存入,伊詢問中國信託銀行的客服,才知道 永豐銀行已經申報警示,伊聯絡永豐銀行,該行人員請伊先 去報警,伊是到報案後才知道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永豐銀帳 戶的提款卡遺失,且被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的事等語( 偵字第45183號卷第59、60頁背面)。  ㈡惟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本案郵局帳戶 及本案永豐銀帳戶密碼,被告仍能清楚記憶,經檢察官質以 「顯然你是記得提款卡密碼?」等語時,被告始答稱:「以 前不記得,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那時沒想那麼多」等語 (偵字第43125號卷第106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上開 帳戶是從林昱辰申辦後,就交給伊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已使 用超過10年,本案永豐銀帳戶則沒有超過10年等語(偵字第 47918號卷第31頁),可見被告係長期保管持有本案郵局帳 戶及本案永豐銀帳戶,衡以被告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之智 識經驗(偵字第47918號卷第27頁),當可知悉提款密碼對 於金融帳戶而言形同鑰匙,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將使任 何拿取提款卡之人均可使用密碼任意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 ,被告長期使用林昱辰之上開帳戶,卻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 上,顯與常情有違,已可見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信。    ㈢況被害人王芸如於警詢時陳稱,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2年4月2 2日晚間20時31分許向其佯稱購物遭盜刷等語(偵字第43125 號卷第23至24頁),再依卷附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 ,該帳戶於112年4月20日18時58分持提款卡跨行提款10,000 元(外加手續費5元)、帳戶餘額僅142元(偵字第43125號 卷第137頁);嗣被害人王芸如於112年4月23日下午15時54 分、15時59分許各匯入49,988元、49,989元,旋於同日下午 16時01分、16時30分經以提款卡各取款50,000元而提領一空 。其次,被害人蔡蕙如於警詢時陳稱,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 2年4月23日下午14時56分許撥打電話佯稱蝦皮拍賣資料輸入 錯誤等語(偵字第45183號卷第13至14頁),而依卷附本案 永豐銀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2年4月20日18時57分許以 ATM提領現金5,000元(外加手續費5元)、餘額僅877元(偵 字第45183號卷第19頁),此後被害人蔡蕙如於112年4月23 日下午15時42分、15時44分許各匯款49,988元至本案永豐銀 帳戶,旋於同日下午15時44分、15時48分、15時49分、15時 50分、15時55分、15時56分、15時57分許,各以提款卡取款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 ,000元(以上各外加5元手續費)而提領一空。可見詐欺集 團成員至少於112年4月22日前,已將本案郵局帳戶置於其等 實力支配下,用於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利取得詐 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然被告所稱其遺失本案郵局及永豐 銀帳戶提款卡之時間,係於112年4月20日傍晚18時許於ATM 分別提領現金10,000元、5,000元之後,該時上開2帳戶之餘 額均低於千元以下,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尚有2 日之時間差,衡以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無非係為避免以 真實名義取得詐騙贓款以規避追緝,是在使用人頭帳戶作為 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時,必會確認該帳戶確受控制而無為警 查緝之風險,一般人遺失帳戶提款卡,有高度可能會申辦掛 失,則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無非係將自己暴露於受追緝之 風險之下,且無法完全控制該帳戶之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實 無甘冒損失詐騙犯罪所得,甚至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任意 使用本案郵局及永豐銀帳戶之可能,益徵本案郵局帳戶及本 案永豐銀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所遺失,而係由其交付不詳 人士,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 使用甚明。 五、況被告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攸 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容任他 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卻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任由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 ,足認被告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 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 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 身分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 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 而,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2月16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 01號裁定見解,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 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 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後者則為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 見解參照)。 三、本案被告容任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 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 ,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 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 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 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如附表所示數被 害人之財物,而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處斷刑框架,逕認現行洗錢防制法 較有利於被告,自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矢口否認犯 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固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容任不詳人士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 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行危害國 內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損失等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洽談和解或 賠償損害之態度,與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 高齡母親、打零工、月收入約20,000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而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之餘地(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見解參照)。既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 之刑,而本件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已如前述,但於依行為時較有利 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 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 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36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 依上述意旨,就被告所處宣告刑之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依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而獲有報酬,或分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 ,是被告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被告上 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證據及出處 1 王芸如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2日下午8時31分許,致電王芸如佯稱:信用卡被盜刷,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云云,使王芸如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23日下午3時54分、3時59分許,各匯款49,988元、49,9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告訴人即證人王芸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3125卷第23至25頁) 2.證人林昱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43125卷第7至11、106至109頁、偵字第45183卷第9至11頁、偵字第45786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47918卷第17至2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3125卷第29至33、37至38頁) 4.匯款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43125卷第41至43、47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儲字第1120158113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3125號卷第53至57、129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儲字第1121238435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3125號卷第131至137頁) 2 蔡蕙如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3日下午2時56分許,佯為「蝦皮拍賣人員」致電蔡蕙如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蔡蕙如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23日下午3時42分、3時44分許,各匯款49,988元至本案永豐銀帳戶。 1.告訴人蔡蕙如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45183卷第13至15頁) 2.證人林昱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43125卷第7至11、106至109頁、偵字第45183卷第9至11頁、偵字第45786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47918卷第17至25頁) 3.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5183號卷第21至27頁 4.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偵字第45183號卷第37至38頁) 5.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6月5日作心詢字第1120601107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5183號卷第17至20頁,偵字第43125號卷第127頁) 6.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10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21016104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申請書(偵字第43125號卷第139至143頁)    3 黃鎧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3日下午4時18分許,佯為「妍霓絲客服」致電黃鎧佯稱:須操作ATM始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黃鎧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23日下午4時50分、4時55分許,匯款141元、14,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告訴人黃鎧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45786號卷第15至18頁) 2.證人林昱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43125卷第7至11、106至109頁、偵字第45183卷第9至11頁、偵字第45786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47918卷第17至2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5786號卷第19、35至43頁) 4.匯款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字第45786卷第29至32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儲字第1121238435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5786號卷第21至25頁) 4 陳曜鉉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晚間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Elsie詩晴」、「匯鋮客服」對陳曜鉉佯稱:在匯鋮股票操作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使陳曜鉉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7分、9時28分許,各匯款100,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告訴人陳曜鉉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57875號卷第29至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7875號卷第33至34頁) 3.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字第57875卷第35至36頁、42至43頁) 4.彰化銀行函文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7875卷第21至26頁)  5 江光弘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底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對江光弘佯稱:在匯鋮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使江光弘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505,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告訴人江光弘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52829號卷第14至18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字第52829卷第39至41、44、46至4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2829卷第48至49、57頁) 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9日彰化管字第1120046500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2829號卷第31至37頁) 6 林真惠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3日下午4時4分許,自稱喜番屋客服人員,致電對林真惠佯稱:需操作ATM始能解除扣款云云,使林真惠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告訴人林真惠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47918號卷第59至61頁) 2.證人林昱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43125卷第7至11、106至109頁、偵字第45183卷第9至11頁、偵字第45786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47918卷第17至25頁) 3.匯款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47918卷第69至71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47918號卷第73至83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儲字第1120172262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7918卷第35至39頁) 7 戴苙恩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底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漢典老師」、「助理徐婉玲」對戴苙恩佯稱:操作滿盈投資APP可獲利云云,使戴苙恩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498,5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告訴人戴苙恩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49073號卷第15至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9073號卷第29頁) 3.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字第49073號卷第32、39至52頁) 4.彰化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9073號卷第23至25頁) 8 梁榮峰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魏薇安」對梁榮峰佯稱,操作匯鉞投資股票APP可獲利云云,使梁榮峰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43分、9時46分、下午1時10分許,各匯款50,000元、50,000元、80,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告訴人梁榮峰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5745號卷第9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5745卷第25至29頁) 3.匯款紀錄、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字第15745號卷第31、33至38、41至49、59至60頁) 4.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12年5月5日彰北壢字第1120070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5745號卷第15至24頁)

2025-02-18

TPHM-113-原上訴-328-202502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柒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壹 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55,7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21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41,0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6

TPDV-114-司票-257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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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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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昱辰 黃春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捌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昱辰邀同債務人黃春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債 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319,838元 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二、依借據約定 ,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 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 約金,詎債務人林昱辰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 務人黃春琴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 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0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9,838元 林昱辰、黃春琴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9,838元 林昱辰、黃春琴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KSDV-114-司促-504-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聖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02號、113年度偵字第33111號、113年度偵字第33185 號、113年度偵字第3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聖揚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一、1:被告所竊得林昱辰之泡泡瑪特小女警公 仔2隻、泡泡瑪特GaryBaseman公仔1隻、泡泡瑪特加菲貓公 仔1隻,出售後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犯罪事實一 、2:被告所竊得廖全寅之泡泡瑪特公仔共10隻,出售後得 款共50,000元;犯罪事實一、3:被告所竊得林沇諄之泡泡 瑪特蛋塔400%2盒,泡泡瑪特多愛熊400%1盒,出售後得款共 15,000元;犯罪事實一、4:被告所竊得蔡易祐之泡泡瑪特 公仔韓美林的禮物1盒,出售後得款共6,000元。上開被告竊 得之物品共變價91,000元,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犯罪所得 ,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1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85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95號   被   告 方聖揚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聖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以下竊盜行為: 1、方聖揚於民國113年7月7日凌晨4時36分,騎乘掛有所竊取之 XSS-306號重機車車牌之原車號為000-0000號重機車(業經 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1566號等案聲請簡易處刑),前往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林昱辰所經營的1+1娃娃機店,徒手竊 取林昱辰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泡泡瑪特小女警公仔2隻、泡 泡瑪特GaryBaseman公仔1隻、泡泡瑪特加菲貓公仔1隻,共 計4隻,總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36,000元,得手後驅車逃 逸。將所竊公仔於網路上銷售,得款20,000元花用一空。林 昱辰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 2、方聖揚於113年8月4日凌晨1時55分,騎乘掛有所竊取之NQF- 9873號重機車車牌之原車號為000-0000號重機車(業經本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31566號等案聲請簡易處刑),前往臺南市 ○市區○○街000號廖全寅所經營的夾娃娃機大快樂店,徙手竊 取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泡泡瑪特公仔3隻,價值21,000元; 繼於同日2時6分至新市區○○街000號廖全寅所經營的夾娃娃 機瘋爪店,徙手竊取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泡泡瑪特公仔3隻 ,價值21,000元;復於同日2時58分,再度進入新市區○○街0 00號廖全寅所經營的夾娃娃機瘋爪店,徙手竊取放置於娃娃 機台上之泡泡瑪特公仔4隻,價值24,000元。總計10隻泡泡 瑪特公仔,價值100,000元。得手後於網路上銷售獲款50,00 0元,並花用一空。廖全寅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 錄影而查獲。 3、方聖揚於113年9月6日凌晨3時41分,騎乘掛有所竊取之NQF- 9873號重機車車牌之原車號為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臺南 市○○區○○路0段0號林沇諄所經營的一哈入魂娃娃機店,徙手 竊取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泡泡瑪特蛋塔400%2盒,價值16,00 0元,及泡泡瑪特多愛熊400%1盒,價值7,000元。總共3盒, 總價值23,000元,得手後於網路上銷售獲款15,000元,並花 用一空。林沇諄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 。 4、方聖揚於113年9月6日凌晨3時51分,騎乘掛有所竊取之NQF- 9873號重機車車牌之原車號為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蔡易祐所經營的娃娃機店,以徒手方式 ,將夾娃娃機檯上之上鎖壓克力版拆開後,竊取上鎖的泡泡 瑪特公仔韓美林的禮物1盒,價值11,000元,隨即騎乘機車 逃離現場。得手後於網路上銷售獲款6,000元,並花用一空 。蔡易祐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 二、案經林昱辰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廖全寅訴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林沇諄及蔡易祐訴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犯罪事實一、1(113年度偵字第3311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方聖揚供述 承認全部犯行。  2 告訴人林昱辰陳述 被告竊盜其娃娃店公仔。  3 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發函影像擷取畫面 被告竊盜告訴人林昱辰娃娃店公仔。  4 現場照片及所竊相同泡泡瑪特公仔照片 被告竊盜告訴人林昱辰娃娃店公仔。  5 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衣服、安全帽及車牌照片 被告騎乘懸掛所竊「XSS-306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 犯罪事實一、2(113年度偵字第33195號)  1 被告方聖揚供述 承認全部犯行。  2 告訴人廖全寅陳述 被告竊盜其娃娃店公仔。  3 被害人伍慧慈陳述 被告騎乘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  4 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發函影像擷取畫面 被告竊盜告訴人廖全寅娃娃店公仔。  5 現場照片 被告竊盜告訴人廖全寅娃娃店公仔。  6 NQF-9873號號車籍資料及失竊登記資料 被告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 犯罪事實一、3(113年度偵字第33102號)  1 被告方聖揚供述 承認全部犯行。  2 告訴人林沇諄陳述 被告竊盜其娃娃店公仔。  3 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發函影像擷取畫面 被告竊盜告訴人林沇諄娃娃店公仔。  4 現場照片及所竊相同泡泡瑪特公仔照片 被告竊盜告訴人林沇諄娃娃店公仔。  5 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衣服、安全帽及車牌丟棄位置照片 被告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  6 NQF-9873號及MBR-6358號車籍資料 被告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 犯罪事實一、4(113年度偵字第33185號)  1 被告方聖揚供述 承認全部犯行。  2 告訴人蔡易祐陳述 被告竊盜其娃娃店公仔。  3 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發函影像擷取畫面 被告竊盜告訴人蔡易祐娃娃店公仔。  4 現場照片及所竊相同泡泡瑪特公仔照片 被告竊盜告訴人蔡易祐娃娃店公仔。  5 NQF-9873號機車案發時車牌行車辦識紀錄 被告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  6 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衣服、安全帽及車牌丟棄位置照片 被告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  7 NQF-9873號及MBR-6358號車籍資料 被告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 二、核被告方聖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6次犯 行(犯罪事實一、2為3次竊盜)為數罪,請依法分論併罰。 三、沒收:以下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1、犯罪事實一、1:泡泡瑪特小女警公仔2隻、泡泡瑪特GaryBa seman公仔1隻、泡泡瑪特加菲貓公仔1隻,價值36,000元。 2、犯罪事實一、2:泡泡瑪特公仔10隻,價值100,000元。 3、犯罪事實一、3:泡泡瑪特公仔3盒,價值23,000元。 4、犯罪事實一、4:泡泡瑪特公仔韓美林的禮物1盒,價值11,0 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4-12-30

TNDM-113-簡-437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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