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尚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尚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胡尚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5頁),
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現場對被告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
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
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不能安全
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於本案中肇事,致證人李春
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有輕微車損,然幸未造成其他人員
傷亡之結果;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
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
、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2號
被 告 胡尚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尚東於民國114年1月26日22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1時許
止,在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0時14分許,行經彰
化縣○○鄉○○路000號南側,不慎撞擊前方由李春生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於同日10時31分許,對胡尚東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尚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春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CHDM-114-原交簡-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