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武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武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東成街口
」應更正為「東前街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朱武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
放置於人行道上之電瓶,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
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
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
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及本院刑
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沒收:本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有上開和解
書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已逾其所竊
財物價值,足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故為免過苛,被告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48號
被 告 朱武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武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新竹市東區武昌街與東成街口,徒手竊取符麗娟所有、
放置在上址人行道上之電瓶2顆(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
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復將前述電瓶變賣予某資源回
收廠,得款250元。嗣符麗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符麗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武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符麗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朱淑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朱武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SCDM-113-竹簡-139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