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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幸梅香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幸梅香(下稱被告)上訴理由 狀主張其本案行為雖屬不該,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 並未釀成事故,對社會治安影響相對較低,主觀惡性及客觀 犯行尚非重大,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本院卷第15頁),並未 對本案犯罪事實表示不服,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係就量刑 上訴,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審判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49、55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 誤(本院卷第50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不知 記取教訓,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亦 屬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必要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被告上訴雖以前詞主張本案量刑過重。惟量刑之輕重,屬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 違法;上訴法院僅能於法院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 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查原 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原判決第 1頁第28行至第2頁第2行),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後態度 及未肇事等情節,均經列為量刑審酌因子。且衡之被告於本 案前,於94、96、98、102、109年,各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由法院先後判處拘役50日、 有期徒刑2月、4月、6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顯 然前開案件給予被告之機會,均無法遏止被告恣意酒後駕車 之危險行為,本案已是被告第6度酒後駕車,經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43毫克,原審因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7月,並無過重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不當,被告上訴請 求改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原交上易-1-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霜 輔 佐 人 林朝枝 即被告之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51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陳玉霜(下稱 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續對告訴人趙渝甄敲擊鐵捲門 及大聲喝令告訴人搬離其住處,依社會ㄧ般通念,均認係以 加害身體、自由、財產等事通知告訴人,致告訴人之生活陷 於危險不安之境而心生畏懼;且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 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 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 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 在,均在所不問,原審以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屬於對告訴 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為惡害之通知,已非無疑 ,被告在主觀上究係確有惡害他人之意,抑或僅屬一時感到 身心不適、委屈或氣憤所為之情緒性言語或發洩行為,亦非 無疑,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 三、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倘未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上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需以行為人有對被害人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為前提。惟細觀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關於被告惡害通知之客觀行為,是記載被告「在趙渝甄上址居所外,持拖把敲擊趙渝甄上址居所之鐵捲門,並大聲咆嘯抽菸很臭,喝令搬走」等語,然持拖把敲擊鐵捲門之動作以及以言詞表示抽菸很臭,喝令他人搬走之行為,縱有失當,然就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行為舉動之認知,根本無法逕認係「惡害之通知」,否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如因爭執而一時有情緒性言語或發洩行為,將動輒落入刑法規範中,有違刑法謙抑原則,遑論檢察官起訴時,對於被告上開舉動、言詞之惡害內容究為何,何以在法律評價上該當於惡害通知,均未見論述、舉證。 四、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 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積極確切 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上易-15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廷維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148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9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廷維(下稱抗告人)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 行刑5年6月,雖合於執行刑之規定,並未逾越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然抗告人所犯之各罪,犯罪時間、手段及動機均屬 相同且時間接近,而抗告人所犯等罪係經檢察官陸續起訴、 經法院分別審判,從而原裁定未就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觀察 ,顯不利於抗告人;又原審法院雖就不同案件有裁量權,惟 比較其他法院相類似案件之定刑幅度,並參考本件所定應執 行刑之幅度,佐以抗告人本件乃屬初犯,過去未有任何前科 紀錄,且抗告人真心悔過,請法院考量抗告人家庭因素,撤 銷原裁定並從輕裁量抗告人之定應執行刑刑度,重新賦予抗 告人早日回歸社會之機會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核數罪 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 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 罰,方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 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 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 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 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 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 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85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 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 「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另更定其刑結果,祇 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 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 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原定執行刑並 無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則另定執行刑時,裁定所定之刑期下限,亦不得較原定執行 刑為低之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因檢察官請求而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係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 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法定刑期上限有期徒刑30年以下(本院 按:附表所示罪刑合併計算已超過30年),在此範圍內考量 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定刑減刑之幅度不可謂不 大,縱不符抗告人之期待,然依上說明,仍合於法律規定之 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 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基 於保障受刑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宣 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 ,經核並無違誤。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屬為加重詐欺罪(共計5 9罪),核其所犯罪質重疊,犯罪期間為民國110年6至7月間 ,陸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狀不可謂不輕。原裁定關於本 件法院應如何定應執行刑,為保障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權利, 依法發函通知其陳述意見,經抗告人函覆表示後悔並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此有相關函文、送達證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5至31頁)。從而 原裁定依抗告人表述之意見、前揭犯罪行為之內涵、侵害法 益之程度及犯罪期間之密集程度,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期, 均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外部性界限,尚無抗告意旨所指量刑過重等疏失,經 本院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又抗告意旨雖執其他案件曾定應執行刑減刑之幅度,主張本 件合併定應執行之減刑應予從輕云云。然查其他個案情節本 有不同,所為定應執行刑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 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是抗告意旨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8至19日 110年6月27日 110年6月4至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10、5553、6628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33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5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8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1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8日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8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1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4月8日 111年11月9日 112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50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4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25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編號1至4經雲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9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75號均駁回抗告而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8罪) 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0罪) 有期徒刑1年3月(8罪)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4日至7月7日 110年6月12至22日間 110年6月12至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932、6935、7777號、111年度偵字第30、2181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69、14558號、111年度偵字第438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69、14558號、111年度偵字第4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07號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07號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日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1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05號(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151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1至4經雲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9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75號均駁回抗告而確定 編號 7 8 (此欄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1至23日(原附表誤載為22日) 110年6月21至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69、14558號、111年度偵字第438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69、14558號、111年度偵字第4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05號(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151號)

2025-03-31

TCHM-114-抗-188-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 底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1住處內, 使用臉書上暱稱「吳軒」之帳號,在臉書某社團上,公開刊 登販賣機車大燈之不實廣告文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此 虛偽訊息,告訴人黃致穎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看見上 開廣告貼文後信以為真,使用Messenger與甲○○所使用之上 開帳號聯繫,被告並傳送不知情之吳沂軒提供之國民身分證 正面、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等翻拍照片,以此方式使用吳沂 軒之國民身分證以冒用吳沂軒之身分取信告訴人,告訴人因 而陷於錯誤,同意先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訂金;被 告遂於112年5月1日某時許,至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以被 告所使用之編號0000000號帳號,向買家許○誠(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購買傳說對決帳號,而取得許○誠提供之 其母親許倍瑜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許○誠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移送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帳號,並指示告訴人將款項 匯入台新帳戶,告訴人即於112年5月1日0時30分許,轉帳4, 000元至台新帳戶內,被告因此取得許○誠交付之傳說對決帳 號及密碼。嗣告訴人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 國民身分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為第二審之 審判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64條各定有明 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 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 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 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 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 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則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接續犯、吸 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 ),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 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 ,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 免訴。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被訴對告訴人黃致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犯罪事實,前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91等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即該案判決附表編號9部分),並於114年3 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此有該案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3-61、66-67頁);另被告本案被 訴之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 國民身分證犯罪事實,則因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 及。是本案被訴之事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依上所述,自應 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且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金上訴-51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資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資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資傑因違反公司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 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 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 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 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 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 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資傑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公司法等罪,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經本院於114年3月28日訊問,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陳稱:請從輕量刑,希望可以減到最低 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7-218頁)。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不同,犯罪時 間亦有所間隔,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 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林資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本欄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公司法(未繳納股款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2月8日 102年2月18日起至同年3月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速偵字第781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538等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3年度交簡字第65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17號 判決 日期 103年3月14日 112年1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3年度交簡字第65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5月13日 114年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助字第1063號(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226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533號

2025-03-31

TCHM-114-聲-363-2025033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7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載明係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 一部上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亦表明同旨(本院卷第11、15 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林重羽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其文義,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幾乎相同,僅適用之犯罪類型不 同,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及前述衡平之考量,理應為相同 之解釋。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雖於偵查 、原審、本院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亦無上開法文所規定之前列情事,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警詢明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112偵50757卷第27頁) ,嗣於偵查中亦未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論依112年5月 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均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合,無從於量刑審酌時考 量此部分減輕事由,原審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併予審酌前揭減 刑規定,亦無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由並敘明理由(雖誤認被告未確實按調解內容 履行,然並不影響量刑結論),所科處之有期徒刑1年3月刑 度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難認有明顯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並無明顯偏低而有罪責不相當之處,尚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 不當或違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秀金於被告行為時係74歲, 屬於老人福利法第2條所稱老人,靠退休、保險、年金生活 ,且綜合告訴人指訴、被告供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足認被告 假冒公務員,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時, 對告訴人為高齡者有所認識,卻濫用高齡者對於政府機關之 信任,已破壞社會互信基礎,違反人性尊嚴;又被告與共犯 所獲取財物價值達新臺幣(下同)35萬元,以行政院主計總 處統計112年全年受僱員工每人每月總薪資平均為58,545元 ,相當於6個月薪資收入,屬損害較重之財產犯罪,遑論以 告訴人年齡及無固定收入狀態而言,35萬元應是告訴人最後 生存保障,被告所為足以讓告訴人生活陷入困境,犯罪手段 惡劣,而本案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以「行為責任」作為量刑 基礎,劃出被告責任刑範圍後,應是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自由刑(1年以上,7年以下)暨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併科罰金刑(1,000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 之中度領域,再以被告個人品行並非良好,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承認犯罪,事後與告訴人和解,但實際並未賠償損害而調 整其責任刑後,適當之宣告刑應落在有期徒刑2年至2年6月 ,並應考慮併科罰金35萬元至70萬元,方足以反應被告對高 齡者實施財產犯罪之高度可非難性,及使被告體認犯罪代價 ,原判決對被告所處刑度1年3月(未併科罰金刑),似未審 酌告訴人為高齡者,對於風險判斷能力較弱,明顯偏低,不 足以反映本案犯罪的本質與嚴重性,難認適當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張秀金於案發時雖為年屆74歲之老人,惟被害人年齡 ,固為犯罪所生損害之考量因素之一,惟尚無從單以年齡為 由,即可認其所受損害必然較一般人為重而應科以較重之刑 罰,否則即有過度放大單一量刑因子之疑義。本案被告向告 訴人收款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雖有不該,然審酌被告於 本案詐欺組織中係居於受支配之底層車手角色,並非一開始 擇定告訴人為詐欺對象之人,實際獲利則為2,000元,業經 原審認定明確,且依告訴人所稱其靠退休、保險、年金生活 等語,足認其每月有支領定期給付,則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 讓告訴人生活陷入困境等語,尚乏其據。則檢察官上訴以告 訴人年齡作為主要之加重理由,忽視被告本案角色、涉案情 節、犯後自始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及已與告訴人和解等 其他量刑因子之比重,尚難採取。  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 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6月 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 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及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 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及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 因子暨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 評價後,原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原判決未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亦無違 誤。  ⒊基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之量刑過輕,並無可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原金上訴-20-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33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 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表(本院卷第55、75、77頁)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 ,於民國114年3月4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 為證據,以及原判決有下列撤銷事由,詳如後述外,本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並引用原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其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深感後悔, 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原諒,審酌雙方有4名子女需扶養, 有其情可憫之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請諭知最 低刑度或拘役之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 告本案所為違反保護令犯行,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犯罪 情狀,衡情並無任何情輕法重、刑罰過苛之特殊情事,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之餘地。被告上訴所稱已認罪及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僅係 在法定刑度內之量刑考量因子,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而足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告此部分上訴 理由並無可採。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犯行事證明確,裁量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 為認罪之表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陳稱: 希望判輕一點,願意原諒他等語(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 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雖無可採,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可參,素行非佳;其與告訴人為同居之前配偶家庭 成員關係,經原審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漠視保護令 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對告訴人為家 庭暴力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認罪,並獲告訴人原諒 之態度,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餐廳 、月入約新臺幣3、4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子女、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上易-134-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明坤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莊明坤(下稱 被告)有罪,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 異動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57-58、65 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審判期日不到 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竊盜部分,當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自小客車,沒有懸掛車牌,我以為是報廢車輛,不知道是 呂韋瑨所有,沒有竊盜犯意;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呂韋瑨2 人追趕我,我持木棍及石塊只是為保護自己人身安全,沒有 恐嚇犯意。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呂韋瑨、游旻諍之證述,及卷 附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及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錄影及檢察 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被告有竊盜未遂、 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並對被告所稱無竊盜犯意、自衛等辯 解,逐一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詳為論述,記明所憑。凡此 ,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 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法律規定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 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之違法可言。  ㈡又告訴人手機錄影已經檢察官勘驗在卷,足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即無 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己見,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 事爭執,難謂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坤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對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坤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即:莊明坤於民國113年2月4日13時50分,經 過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2段華夏海灣塑膠工廠南廠對面,見 呂韋瑨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REA-9886 號)普通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前車身引擎蓋因碰撞後已 翹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伸手進入引擎室欲竊取零件 ,幸呂韋瑨據友人游旻諍告知而前往查看,莊明坤上開竊盜 犯行因而未遂。呂韋瑨(涉犯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到 場後即質問莊明坤,詎莊明坤另行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持木棍及石塊欲攻擊呂韋瑨,作勢要以膝蓋撞擊呂韋瑨, 並以這下撞下去你就死了(臺語)恫嚇呂韋瑨,使呂韋瑨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呂韋瑨。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  ㈠被告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查看本案之車輛,並 摸車子的零件,但被告爭執並無拿取車子的零件。  ㈡被告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呂韋瑨發生口角, 也有持木棍、石塊,被告有說這下撞下去你就死了(臺語)。 四、證據名稱:  ㈠竊盜未遂部分:  1.被告莊明坤之上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呂韋瑨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67至1 73、239至241頁),及本院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138至1 48頁)。  3.證人游旻諍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75至181頁)。  4.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5、211頁下方 )、告訴人手機錄影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47頁及 證物袋光碟)。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被告莊明坤之上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呂韋瑨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67至1 73、239至241頁),及本院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138至1 48頁)。  3.告訴人手機錄影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47頁及證物 袋光碟)。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竊盜未遂部分:被告固辯稱我只是看一看,我沒有破壞車輛 ;我有伸手進車頭前引擎蓋,只是好奇;我的手有伸進去, 但是我沒有拿工具也沒有拿東西(見偵卷第153、161頁,本 院卷第151頁)等語。然上開行為即係實施接近、搜尋財物 之行為,而該當著手之要件。至有無竊得財物並置於實力支 配,僅是既未遂之問題。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固辯稱:我拿木棍、石塊是要自我 防衛,因為我怕我會被對方打死;當時對方說他是流氓,要 讓我死,而且還有罵我三字經,我就出於害怕,我就拿石頭 、木棍防衛,我只是揮石頭、木棍防衛;對方報警後叫我不 要跑,我就拿石頭跟棍子揮,我沒有證據證明對方說的這些 話;對方只拍對他有利的;我脫手套才能撿地上的木棍及石 頭來防衛(見偵卷第153、163、233頁,本院卷第151頁), 然不僅未能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調查,亦與上開告訴人手機 錄影及檢察官勘驗筆錄之結果不符,即難採信。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 因犯竊盜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 前罪犯罪罪名相同之本案竊盜未遂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 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竊 盜未遂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至恐嚇犯行部分,因 犯罪類型不同,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 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2.被告雖已著手竊取行為,幸未致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 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竊盜未遂犯行部 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就竊盜未遂犯行部分,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幸僅未遂,又以本案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均 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後坦承部 分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並考量其各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53頁),與本案欲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 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告訴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48頁),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4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持犯竊盜未遂犯行之手套,被告並辯稱為其路邊 撿拾,非其所有;被告持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木棍、石頭 亦非其所有,均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未符,復非違禁物 ,且均未扣案,因無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HM-114-上易-150-202503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永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為代號BH000-A112103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 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男友之朋友,因A女以通訊軟體Inst agram向乙○○抱怨前男友,乙○○趁機邀請A女至址設苗栗縣○○ 市○○路000號之「丸松商務旅館」(下稱丸松旅館)見面。A 女於111年7月8日13時許搭乘乙○○為其出車資之白牌計程車 前往丸松旅館,並進入房間內與乙○○會合。A女入內後,便 因生理期腹痛而坐在椅子上休息,乙○○明知A女腹痛而無力 反抗,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出手用力將A女拉至床上, 再隔著上衣撫摸A女胸部、隔著褲子撫摸A女下體,後伸手欲 脫去A女牛仔褲,經A女出聲制止並伸手阻擋,惟仍遭乙○○以 單手固定A女雙手,致使A女無法繼續抵抗,乙○○褪去A女褲 子後,遂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以上開違背A女意願之方 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雖容許其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但 以「明示」者為限。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 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明白表示於外而言。揆其立 法意旨,乃以上訴範圍限定於判決一部,等同就未經上訴部 分放棄審級救濟利益,事涉訴訟權保障核心,為期程序正當 ,自以該意思表示顯示於外,已可明確辨識,客觀上再無疑 慮,別無其他解釋可能性為必要。查,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到庭,而其所提 「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明示」上訴範圍為量刑上訴,僅 理由陳明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有刑事聲明上訴狀足憑( 本院卷第7頁),依上說明,被告既未明示為一部上訴,本 院自應就原判決全部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 決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性侵害犯 罪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不得揭露,並以A女之代號相稱。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 異動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81-82、91 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3月6日審判期日不到庭, 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被告於原審,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屬合法取得,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 57、92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 第103-105頁),且有被告與A女IG對話紀錄(偵卷第59-171 頁)、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苗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案主重複陳述作 業訊前訪視摘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 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等件(偵卷尾密封袋)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可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此觀刑法第10 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又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成 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 為性交者為要件。復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 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 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 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 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 二、A女係00年0月間出生,有前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 參,於本案案發時為甫滿16歲之少女,被告知悉上情仍犯本 案,且不顧A女出聲制止並伸手阻擋,仍強行以其性器進入A 女之性器內,顯已屬直接對A女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 抑制、排除A女抗拒,顯然違反A女意願,並達強暴之手段至 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在強 制性交過程中所為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 ,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18 歲為成年」。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存卷可按,則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 人,A女則甫滿16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已成年。是前開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 條規定。準此,被告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A女為甫滿16歲之少女,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對A女為 強制性交,侵犯A女之性自主權,戕害A女身心,實值非難; 再考量被告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遂行犯罪之手段,以 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復衡諸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否 認犯罪,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犯行,暨雖有調 解意願、然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高中就讀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家中 尚有叔公及曾祖父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向 原審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另被告上訴意 旨雖請求與A女調解,然A女並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67頁),是本案量刑因子 並無改變,原判決所量處之刑自無不當。綜上,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HM-114-侵上訴-16-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品秀(原名:林品秀)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3、40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檢察官上 訴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6頁);上訴人即 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76-77、83頁),依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於原審判決中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與告訴人戊○○、甲○○及乙○○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事宜,可見 其未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再衡酌告訴人雖僅有3 位、但本案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56萬9500元等情 ,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尚屬 過輕,罪刑顯不相當,自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為單親母親,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母親已逝世,父親則與被告斷絕關係,沒有人可以代替被告 照顧小孩,被告每月收入僅約2萬餘元,無力負擔賠償金額 ,而未與戊○○、甲○○、乙○○等人和解,且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 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 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犯行,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 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且無犯罪所得,故依舊法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 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而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 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行 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原審量刑是否妥適部分:   刑法第57條所例示應特別注意之事項,即係要求法院應特予 審酌此類事實及證據,是以除了行為人個人未來的特別預防 效用之外,亦應考量行為人所犯行為的評價,不能評價過度 ,但也不能評價不足。「評價過度」,固屬違失,然「評價 不足」,亦有差誤,其效應無異向社會大眾宣示:犯罪之成 本僅為輕度刑罰,結果即是鼓勵其他(潛在)行為人以此手 段多加侵害法益,顯然即無從達成一般預防的刑罰政策;且 被告之犯罪行為,在輕度量刑的情形下,亦無法透過刑罰手 段適當矯治,以促使被告在可能的將來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 ,因此也無法達到特別預防的目標,亦無法達成應報的刑罰 觀點。查被告以上開提供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助長詐欺犯行之猖獗,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高達356萬9500 元,已經超過一般人年收入數倍以上;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 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難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其所造成之惡 害重大,原審卻量處偏輕之刑,有評價不足情形,難認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   五、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依上說明, 應整體適用新法,然原判決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卻割裂適用舊 法(原判決第2頁第6-13行),適用法則有誤;另原審量處 偏輕之刑,有評價不足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 所宣告之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 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量刑之法律適用尚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 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 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並斟酌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戊○○、甲○○、乙○○等3人因此受 騙,而各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 共計356萬950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輕,且迄今仍未能 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自白犯罪,告訴人戊○○、甲○○已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2、311號),告 訴人甲○○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7- 9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廠行政 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兼職家庭代工,需要扶養兩名未成 年子女,母親已過世,父親另組家庭,不需要負擔他的扶養 費、目前有負債,經濟窘迫,現在有家扶幫助的對象之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3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3人因此受騙,而各受有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356 萬950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輕,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 嚴重破壞人民對所處社會環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 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 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更何況本案已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遞減之,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 元,已屬較低度量刑,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 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關於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雖 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 憑。但其所為犯行,造成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 戊○○等3人之損失頗鉅,迄今仍未能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本院無從預測被告是否因本案受 到教訓,而無再犯之虞,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24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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