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育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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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2131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杭家蔚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新亞民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麥世南 訴訟代理人 張斗霞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亞 民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新亞民生公寓大廈」頂 樓平台屬共用部分,應由反訴被告負責修繕,並由公共基金 支付費用,詎反訴被告對頂樓平台漏水一事置之不理,致反 訴原告所有房屋室內裝潢遭毀損,反訴原告已自行施作防漏 及裝潢工程,代墊新臺幣(下同)77,04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款 項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040元,及自 反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自民國109年6 月起至113年11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原告如數繳納, 故本院就本訴應審酌之爭點為反訴被告是否積欠管理費尚未 給付,而反訴之爭點為反訴原告所有房屋室內裝潢遭毀損, 是否源於「新亞民生公寓大廈」頂樓平台漏水,兩者之法律 關係顯非同一;且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況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亦迥然不同,自難認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 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準此,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反訴既經駁回,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31

TNEV-111-南小-2131-20250331-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67號 原 告 張瓊香 被 告 林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惟被告已於民國111年4月13日遷出國外,其在我國最後之住 所地則係設在雲林縣○○市○○街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復查無得適用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得由本院 管轄,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31

TPEV-114-北小-1267-202503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2131號 原 告 新亞民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麥世南 訴訟代理人 張斗霞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杭家蔚 陳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杭家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陳怜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杭家蔚、陳怜君各負擔新臺幣肆佰 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亞民生公寓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杭家蔚自民國109年6月起至113 年11月止共計54個月、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165元計算 ,應繳納管理費116,910元,卻僅繳納29,326元,尚積欠87, 584元;被告陳怜君自110年4月起至113年11月止共計44個月 、以每月875元計算,應繳納管理費38,500元,迄未繳納等 情,業據提出104年5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告及地 下室登記持分比例各戶回饋金為證。 二、被告杭家蔚、陳怜君抗辯應依106年5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及同年6月17日管委會決議,以每月管理費各1789元 、746元計算乙節,亦據提出106年5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同年6月17日管委會決議公告、107年12月(11月管理 費)收費明細表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杭家蔚自109年6月起至113年11月止,僅繳納管理費29,3 26元。  ㈡被告陳怜君自110年4月起至113年11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  ㈢按104年5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告及地下室登記持 分比例各戶回饋金所示,被告杭家蔚、陳怜君每月應繳納之 管理費各為2,165元、875元。  ㈣按106年5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同年6月17日管委會 決議,被告杭家蔚、陳怜君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各為1,789 元、74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管理費計算之依據有所爭執,觀諸104年5月30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告、106年5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同年6月17日管委會決議公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卷二第169頁至第171頁),可知104年公告區分所有權人 應繳納之管理費,除按坪數計算外,亦須分擔公用電費,並 扣除依地下室登記持分比例計算之停車費回饋金;嗣因更新 電梯費用已繳清,移除繳納公用電費之規定,並將地下室停 車費收入分配之回饋金總額提高,而於106年公告調整管理 費收費標準,則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自應以時間在後之10 6年公告為準,而非以104年公告計算。  ㈡依不爭執事項㈠、㈣計算被告杭家蔚、陳怜君積欠之管理費各 為67,280元【計算式:1,789元54月-29,326元=67,280元】 、32,824元【計算式:746元44月=32,824元】,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管理費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被告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已逾2期以上,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併給付自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4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杭家蔚、陳怜君各給付67,280元、 32,824元,及均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31

TNEV-111-南小-2131-202503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林哲弘 林秀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繆璁律師 被 上訴人 台鋼學校財團法人台鋼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天惠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林育如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3-27

KSHV-113-重上-94-202503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5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湘穎即林育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陸仟捌佰陸拾捌 元,及其中貳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PCDV-114-司促-7659-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如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5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判決之原本暨 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暨其正本之附表給付對象鄭如珍部分,應更正為如 本裁定之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暨其正本之附表給付對象鄭如珍部分 ,給付內容㈠贅載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仟元等語,有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鄭如珍 參萬元 林育如應給付鄭如珍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每月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共計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育如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鄭如珍;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25-03-27

TTDM-113-金訴-195-20250327-2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如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如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支付損害賠 償給被害人張文昌新臺幣(下同)102萬9,414元,給付方式 為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17年9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最後1期117年10月10日給付9,414元,本案判決業於1 09年7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未依本案判決上開條件 履行,被害人亦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向被害人支付相當金額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 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乃以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就具體情形審查 後,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花蓮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就本 件聲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並應給付損害賠償給被害人102萬9,414元,給付方式為自10 9年4月10日起至117年9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 最後1期117年10月10日給付9,414元,本案判決業於109年7 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稽,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足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 形。惟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不但未遵期履行,且僅給 付被害人45萬2,000元,自112年5月起迄今則均未給付,尚 有57萬7,414元未履行,經被害人函催受刑人履行,函催信 件皆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有被害人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 受刑人給付狀況一覽表、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遭退 回信件2件在卷可參(見執聲卷),足認受刑人確有未遵期 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事實。  ㈣本院審酌本案判決之被害人係因受刑人侵占之行為而受有損 害,故命受刑人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乃本案緩刑諭知之 重要條件,且上開負擔之履行期限、金額均屬合理相當,受 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卻未遵期履行,且僅給付部 分金額,自112年5月起迄今,歷時甚長,卻不履行,其尚未 履行賠償之金額逾應給付金額2分之1,數額非少,經被害人 函催,亦無結果,更未及時補足應給付之金額。本院復轉知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卷第17至21頁),惟受刑人猶未把握及時補救之機會 ,更未陳述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之意見,實難認其對上 開損害賠償具有履行之誠意,亦難認被害人於受刑人緩刑期 間內有受全額清償之可能。況被害人如無法依緩刑負擔受完 全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得享有緩刑之利益寬典,尤不符一般 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復由受刑人經本院通知,竟拒不說明 ,堪認其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不知珍惜緩刑寬典。據上各 節綜合判斷,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3-26

HLDM-114-撤緩-10-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蕙潔 選任辯護人 林育如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蕙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莫蕙潔依其知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微」之人之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3年5月20日將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李微」。嗣有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梓欣」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郭玲伶詐稱借用醫藥費、手術費等,致郭玲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2日8時14分許、5月28日7時42分許、4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6萬元、6萬元至莫蕙潔本案帳戶。再由莫蕙潔依「李微」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22日13時46分許、5月28日14時20分許,分別以帳戶內之9萬元、11萬元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李微」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玲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莫蕙潔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57至 5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李微」,並依照 「李微」之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22日13時46分許、5月28 日14時20分許,以帳戶內之9萬元、11萬元購買USDT虛擬貨 幣,存入「李微」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對方 跟我說他的母親生病,朋友要還他錢,所以需要我的帳戶讓 他匯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5月20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 暱稱「李微」之人;嗣有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梓欣」之人 向告訴人郭玲伶詐稱借用醫藥費、手術費等,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113年5月22日8時14分許、5月28日7時42分許、44 分許,各匯款10萬元、6萬元、6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再 由被告依「李微」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22日13時46分許、 5月28日14時20分許,以帳戶內之9萬元、11萬元購買USDT虛 擬貨幣,存入「李微」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郭玲伶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2至64頁)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1頁)、被告提供之L INE對話紀錄、打幣紀錄(警卷第13至47頁)、告訴人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 78至8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 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 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並為之購買 虛擬貨幣,主觀上已預見此等舉動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 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並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成為不法份子 遂行洗錢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提供他人並為 其購買虛擬貨幣,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 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投資理財之託詞,或因落入 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求職、獲取報酬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 陷阱,故而輕率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並為之提 款,就此而言,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 然只需行為人在提供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時,主觀上已預見 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犯罪工具,自己所為亦可能 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部,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之提供他 人使用並為其購買虛擬貨幣,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 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當時 即有詐欺、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被告雖辯稱其因信任「李微」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協助購 買虛擬貨幣云云。然依我國目前金融實況,金融機關眾多, 各金融機關亦廣設分行或服務據點,不僅申辦帳戶手續簡便 ,個人或公司行號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或同一金融機構之不 同分行或服務據點申請帳戶使用,通常不致受何等限制而有 難以申設帳戶之情況,各帳戶存款數額通常亦無上限。而金 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相關 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 ,甚而再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 當之理由卻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購買虛擬 貨幣,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 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知悉透過他人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 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依「李微」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並為其購買虛擬貨幣時,係39歲之成年人,自述其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政府委外之路邊停車開單員、且本 身即有在不同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本院卷第61至62 頁),並且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李微」,可見被告智 識正常,於案發時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世隔絕者,則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㈣再者,被告曾於111年4月7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佐以被告與 「李微」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46頁),被告在對方要求 使用其金融帳戶時,被告相當警覺並答以:「我不知道你那 是什麼朋友,且我的帳戶才剛解除警示戶,我不想因為亂給 帳號,就又變警示戶了」、「你台灣的朋友幹嘛不直接還錢 給你?」、「我怕她要是突然報警,我的帳戶又被鎖住了」 、「總之現在帳號給人就是要很小心」、「我是怕你朋友會 洗錢」、「我真的怕我的帳戶出事」等語,是依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在主觀上顯已預見自身舉動極可能使所管 領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成為 不法份子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因「李微」不斷 要求,並應允被告得從中收取每次1萬元(警卷第26頁)之 報酬後,即輕率將帳戶使用權交給「李微」並為之購買虛擬 貨幣,應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未自白,故 被告均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微」之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為其購買虛擬貨幣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 損失、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否認有犯罪所得,然依其與「李微」之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每次為「李微」購買虛擬貨幣時,均可從被害人所匯 入之款項中收取1萬元(購買2次共收取2萬元),堪認被告 共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因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業將 款項用以為「李微」購買虛擬貨幣,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 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NDM-113-金訴-2311-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4號 被 告 王瑞評 抗告人即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預備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羈押裁定(114年度易字第43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辯護人為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王瑞評行為時已處於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狀態,故聲請原審法院撤銷羈押,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職權發動施以暫行安置,既可 確保被告安心就醫,又可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並兼顧社會 公眾之安全,因而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已坦認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 之卷內證據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案發當 日傳送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話語,為警逮捕後又在警局為「我 晚點可能就會出來,我剛好在臺南,趙柏宇教官報案的」話 語,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因精神疾患吃藥中,有時情緒控管 不佳,因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 之必要,於114年3月7日起羈押3月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又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 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114年2月16日下午以手機MESSENGER通訊軟體傳 送「我現在會下去動手,明天也會,後天也是,一直持續」 、「我希望可以殺掉正確的人,但是沒辦法的話,儘管是錯 誤的人,我仍會殺死」、「除了你以外的人都是我的目標, 除了你以外的人都會死,除非能夠逃掉」等起訴書所指之恐 嚇言詞與成功大學測量系系辦公室人員,並有手機MESSENGE 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查,且被告於114年2月17日1 5時35分許為警逮捕後,被告於警詢時趁空於翌日(18日)1 0時51分使用手機復傳送訊息與成功大學測量系系辦公室人 員稱「我晚點可能就會出來,我剛好在臺南,趙柏宇教官報 案的,我親口問一下,他是怎麼報案的…」,亦有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查,參以被告所傳送之訊息有「我現在會下去動 手,明天也會,後天也是,一直持續」、「我人只要沒死, 就不會停」等語,被告於偵查亦供稱,有時候會有控制不了 的時候,如果在情緒高昂受到刺激,我就很難控制,我很麻 煩,他們也很麻煩等語(偵卷第87、95頁),顯見被告所犯 恐嚇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被告恐嚇欲危害之對象,為成功大學測量系之教授及學 生,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顯有羈押之必要性 。原審因而依憑被告之供述及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 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被告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經核尚無違誤或不 當之處,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而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有暫行安置之必要而指稱原審法院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職權發動施以暫行安置等情 ,惟是否對被告施以暫行安置,與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 要,要屬兩事,法院於審判中固得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 踐行必要調查程序後,基於被告醫療照護及社會安全所需, 審酌被告有無暫行安置之必要,此與基於保全目的之羈押強 制處分,性質不同,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而為預防性羈押處分,記無違誤 或不當,抗告意旨以原審未依職權施以暫行安置為由(原審 業已就此部分開始進行鑑定事宜),提起抗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有無暫行安置之必要,應由原審法院依 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調查後,另行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HM-114-抗-124-2025032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丙○○,因罹患思 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為證,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林育如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之診斷為 慢性思覺失調症,有明顯妄想症狀,缺乏病識感與現實感 ,多年未曾接受治療,已有明顯負性症狀(寡言、沒有社 交休閒慾望、行為退縮、思考貧乏,對於己身與環境整潔 亦不在意)。就相對人兒子之報告與鑑定時之會談表現, 其現實感缺乏,因妄想而對於自己背景及親屬關係有錯誤 認知,態度多疑,不願意相信他人提供之資訊,且會扭曲 他人意圖,因此無法參照現實資訊與過往背景知識進行複 雜之邏輯思考與決策,相對人病識感欠佳,目前精神症狀 明顯,並有認知退化之表現,目前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 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喪失,對於財產之重 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 )、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由他人經常性的監督,甚至由 他人代理為宜。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建議先為監護宣告 等情,有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出具之114年1 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 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查聲請人乙○○、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長子, 有上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2.本院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已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 書可佐,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密切,且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意願且同 經上開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14

PCDV-113-監宣-154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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