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2131號
原 告 新亞民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麥世南
訴訟代理人 張斗霞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杭家蔚
陳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杭家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陳怜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杭家蔚、陳怜君各負擔新臺幣肆佰
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亞民生公寓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杭家蔚自民國109年6月起至113
年11月止共計54個月、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165元計算
,應繳納管理費116,910元,卻僅繳納29,326元,尚積欠87,
584元;被告陳怜君自110年4月起至113年11月止共計44個月
、以每月875元計算,應繳納管理費38,500元,迄未繳納等
情,業據提出104年5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告及地
下室登記持分比例各戶回饋金為證。
二、被告杭家蔚、陳怜君抗辯應依106年5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及同年6月17日管委會決議,以每月管理費各1789元
、746元計算乙節,亦據提出106年5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同年6月17日管委會決議公告、107年12月(11月管理
費)收費明細表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杭家蔚自109年6月起至113年11月止,僅繳納管理費29,3
26元。
㈡被告陳怜君自110年4月起至113年11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
㈢按104年5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告及地下室登記持
分比例各戶回饋金所示,被告杭家蔚、陳怜君每月應繳納之
管理費各為2,165元、875元。
㈣按106年5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同年6月17日管委會
決議,被告杭家蔚、陳怜君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各為1,789
元、74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管理費計算之依據有所爭執,觀諸104年5月30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告、106年5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同年6月17日管委會決議公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卷二第169頁至第171頁),可知104年公告區分所有權人
應繳納之管理費,除按坪數計算外,亦須分擔公用電費,並
扣除依地下室登記持分比例計算之停車費回饋金;嗣因更新
電梯費用已繳清,移除繳納公用電費之規定,並將地下室停
車費收入分配之回饋金總額提高,而於106年公告調整管理
費收費標準,則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自應以時間在後之10
6年公告為準,而非以104年公告計算。
㈡依不爭執事項㈠、㈣計算被告杭家蔚、陳怜君積欠之管理費各
為67,280元【計算式:1,789元54月-29,326元=67,280元】
、32,824元【計算式:746元44月=32,824元】,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管理費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被告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已逾2期以上,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併給付自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4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杭家蔚、陳怜君各給付67,280元、
32,824元,及均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TNEV-111-南小-213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