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邑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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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利 選任辯護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 33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雨利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林 雨利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並無其他因加重詐欺而遭起訴之 案件,是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係 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編號一、二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 並傳送檔案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列印而得,自屬另行創制他 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 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 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存款 憑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   。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 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㈤被告與「思睿致遠」、「遙望天際」、「艾蜜莉」、「陳雅 媛」、「陳俊凱」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 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且其 文字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而未針對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 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或第4 款之一時,亦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㈧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 屬不該,併兼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 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智慧型手 機,乃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 用章」印文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是不 另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如附表四至九所示之工作證 及收據,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 物,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林語利、職位:外派經理) 2 張 二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其上蓋有「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1 枚) 1 張 三 SAMSUNG智慧型手機 1 具 四 工作證(文欣投資、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利投資、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5張 五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 張 六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 張 七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 張 八 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 2 張 九 板信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1 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30號   被   告 林雨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思睿致遠」、「遙望天 際」、「艾蜜莉」、「陳雅媛」、「陳俊凱」等所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林 雨利與「思睿致遠」、「遙望天際」、「艾蜜莉」、「陳雅 媛」、「陳俊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2 日前某時在網路張貼假投資訊息及廣告,並以LINE暱稱「艾 蜜莉」、「陳雅媛」、「陳俊凱」詐騙民眾,經員警網路巡 邏查知後,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8日 下午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投資款項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林雨利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先列印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文公司)「 林語利」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向員警佯稱為興文公司職員林語利,欲向員警 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並交付偽造之興文公司收據予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興文公司、林語利,嗣林雨利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6張、收據7張、手機1支,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雨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思睿致遠」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欲向員警收取50萬元現金之事實。 0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6張、收據7張、手機1支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 與「思睿致遠」、「遙望天際」、「艾蜜莉」、「陳雅媛」 、「陳俊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SLDM-114-審簡-54-202503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26號 原 告 黃勝耆 被 告 顏秉德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秉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7

CLEV-113-壢簡-2226-20250317-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楊顯晋 代 理 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 相 對 人 黃國泰 關 係 人 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鴻隆 關 係 人 莊瑞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宋注意於民國103年9月22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程翔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莊瑞凱對第三人吳忠和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 同)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先後於113年9月 至同年11月間,共同開立面額合計50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 六張本票予聲請人,詎104年2月4日提示,均未獲付款。又 第三人宋注意雖已歿,系爭不動產已移轉於相對人;第三人 吳忠和將系爭抵押權轉讓於聲請人,惟均不影響抵押權之行 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 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同意書、匯款申請書、土 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民事裁定、司法院公 告及本票等件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 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 土   地   標   示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 大安區 辛亥段 284 1,151 8分之1

2025-02-13

TPDV-114-司拍-5-20250213-1

選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時雄 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張尚宸律師 被 告 吳信慧 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 黃俊穎律師 楊雯欣律師 被 告 謝明樵 選任辯護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 被 告 傅友辰 選任辯護人 張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時雄、吳信慧、謝明樵、傅友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時雄於民國112年9月間起協助總統、 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進行參選、連署事務, 並負責新北市新店區連署站文宣物資發放;被告吳信慧則於 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店區中正連署站(下稱本 案連署站)負責人;被告謝明樵、被告傅友辰則為新北市新 店區連署站之督導,被告4人竟共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 ,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8日起, 由被告周時雄提供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 司)生產之「紅標料理米酒」【容量0.6公升,市價每瓶新 臺幣(下同)27元,下簡稱米酒】,被告吳信慧則於前開連 署站指示不知情之工作人員以喊話器表示「參加連署送米酒 及垃圾袋」等語,並以大聲公重複撥放「歡迎連署,連署送 垃圾袋、送米酒,歡迎帶身分證來聯署」等語,宣傳連署即 米酒或垃圾袋及存錢筒、濕紙巾、錢母、沐浴乳等物品(下 合稱米酒等物),由被告謝明樵、傅友辰在本案連署站執行 連署事務,向年滿20歲得為連署人之不特定民眾交付賄賂, 並以此方式於112年10月間收集取得張珉瑄、袁永蘭、呂素 青、江宛蓁、楊麗琴、羅昇雲、張智惠、姜繼宗、羅濟庭、 范國樑等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之連署書。因認被告4人 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 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其所舉證據, 不足說服審判法院,獲致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被告應受同 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規定之保障,亦即不能僅憑臆測, 論處被告罪責,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證人即連署人張珉瑄、袁永蘭 、羅濟庭、江宛蓁、范國樑、楊麗琴、羅昇雲、張智惠、姜 繼宗、呂素青之證述及證人張珉瑄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蒐證畫面、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聯署人名冊影 本、手寫筆記、運送清單、監視器主機、主機資料、錢母、 被告吳信慧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周時雄、與工作人 員、群組「新店區北新...聯署站」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周 時雄提供購買紅標料理米酒發票影本、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1 3年6月18日北市選一字第1130001012號函附被連署人郭台銘 及賴佩霞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資料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固均於本院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係法院職權所在,縱被告認罪,然起訴之事實是 否該當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罪嫌之構成 要件內容,仍待法院依法認定,並不當然本於其等認罪之表 示,而為有罪判決。經查: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 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 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 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 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 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 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 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 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 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 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罪「對價關係」之有無,包括交付、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 偏離常軌及有無影響力二個層面,關於是否偏離常軌,應 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或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例如候選人所 提福利政見尚須經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審議及監督),並 兼及審酌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 使的用意,抑或目的在凝聚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是建立 在一般性、慣常性社會扶助關係,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 之特殊情況;代價是否合理正當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 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態樣既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規範內容相同,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連署權人為一定連署之行使或不行 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是否可認係約使連署權人為連署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 價。要非謂凡於連署期間,致贈一定價值之物品請求支持 某特定被連署人之行為,不問物品之種類、性質、交付及 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各情 ,一律論以行賄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8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連署人贈送連署人之各項物品是否足以 構成對連署人交付賄賂,除考量該物品之經濟價值外,尚須 斟酌連署人是否因收受該物品而有受賄之意思,並因此改 變原來之連署意願,即二者間應有對價關係,始足成立。 (二)被告周時雄於112年9月間起協助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 人郭台銘、賴佩霞進行參選、連署事務,並負責新北市新 店區連署站文宣物資發放;被告吳信慧為本案連署站之負 責人;被告謝明樵、被告傅友辰為新北市新店區連署站之 督導。自112年10月8日起,由被告周時雄提供米酒等物, 被告吳信慧、謝明樵、傅友辰則協助被告周時雄進行連署 事務。於112年10月間,張珉瑄、袁永蘭、江宛蓁、楊麗 琴、羅昇雲、張智惠、姜繼宗、羅濟庭、范國樑等人(下 合稱張珉瑄等人)於本案連署站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 且除范國樑外,其餘之人均有領取米酒等情,為被告4人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連署人張珉瑄、袁永蘭、羅濟庭、 江宛蓁、范國樑、楊麗琴、羅昇雲、張智惠、姜繼宗、呂 素青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張珉瑄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蒐證畫面、聯署人名冊影本、被告周 時雄提供購買米酒發票影本、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13年6月 18日北市選一字第1130001012號函附被連署人郭台銘及賴 佩霞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為認定。 (三)被告4人交付米酒等物予張珉瑄等人(不含范國樑),與 其等之連署行為,難認即屬具「對價關係」:      1、公訴意旨雖稱被告4人以宣傳「連署即送米酒等物」之方 式,向前揭連署人交付賄賂,並以此方式取得連署書云云 ,惟查:   ⑴證人袁永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 至本案連署站連署支持郭台銘參選。我個人支持郭台銘, 我進去參與連署前並不知道會有贈品,單純想支持郭台銘 並希望他當選,是連署後才知道有贈品。參與連署後我有 拿米酒,但我本來跟工作人員說我不要米酒,我想要現場 的原子筆,所以後來工作人員給我米酒,又給了我2支原 子筆。在我連署之前工作人員沒有告訴我會有贈品,交付 米酒也不會影響我的意願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231至23 4、239至241頁)。   ⑵證人江宛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2年10月27日大約 下午3時許經過本案連署站,我看到郭台銘所以想說就幫 他連署一下。我在填寫完連署書並交付證件影印後,有拿 取米酒1瓶、純水濕紙巾1包、衛生紙3包等物,若沒有這 些物品我也會參加連署。我覺得這些物品不是參加連署之 獎勵、報酬。我覺得純粹想幫他連署,並不是為了贈品才 去連署的。一開始工作人員沒有跟我說會給我米酒,後來 簽名、拿身份證給工作人員影印後,就給我一瓶米酒,說 是一點心意。他有問我要垃圾袋或是米酒,我說米酒,後 來他又另外給我3包面紙和1包濕紙巾。如果他自動拿給我 我反而怕會有糾紛,那天我去連署完他就跟我說這是一點 心意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607至609頁)。     ⑶證人楊麗琴於112年11月1日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2年 10月26日前往本案連署站簽署連署書,我經過上開連署站 看到聽到參加連署可以送東西,且連署站聲稱,連署達10 萬份,會捐贈1千萬給慈善機構,所以心動參加連署。連 署後我有收受米酒1瓶,但工作人員如果沒有給我米酒, 我也會參加連署,我連署目的是基於有慈善捐款,跟米酒 無關,我有說我家很少開伙,但工作人員說沒關係,米酒 還是可以給我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201至204、213至21 5頁);復於112年12月13日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我 在本案連署站是第二次參加連署,我在112年10月間某日 先在新店區建國市場買菜時看到郭台銘的連署攤位,工作 人員表示完成10萬份連署會捐款,我當時就已幫忙連署。 約1個禮拜後,我經過本案連署站,某女性工作人員請我 進去幫忙連署,我當時有向工作人員表示我已經有連署過 了,該女性工作人員表示說在不同地方連署也沒有關係, 我完成連署後就選擇米酒,但我先生中風不適合食用有酒 精成分的食品,所以米酒都放在家裡沒有開。我要說明的 是我是因為連署站講過要捐款的事情,我才會連署等語( 見113選偵19卷第283至290、293至294頁)。   ⑷證人羅昇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我本來就有計畫要去連 署,但一直沒有時間前往,而且連署時間快要截止了,我 記得我參加連署當日是週末假日,我跟太太開車路過該連 署站,就將車子停在門口並進入連署站連署。連署結束後 ,工作人員有給我們幾本印有郭台銘人像的便利貼及礦泉 水,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物品。我沒有聽到有大聲公廣 播說連署送米酒,我不知道連署站人員給我的東西是什麼 ,但是我不確定該瓶東西是否為米酒,我也不在乎該物品 是什麼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581至585頁)。   ⑸證人張智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我是在112年10月30日下 午4點16分左右,前往本案連署站參加連署。我是本來就 有意願要去連署,支持郭台銘出來參選總統,只是一直苦 無機會,也找不到連署站,剛好經過看到就直接走進去。 印象中我在連署完後,就拿了便利貼,另外工作人員也主 動給了1罐放在辦公桌下的米酒讓我帶回家。我本來就要 簽名連署支持郭台銘出來參選總統,所以不管連署站的人 員有沒有送我任何物品,我都會支持郭台銘,我不知道連 署站人員給我米酒的目的為何,反正我就是會支持郭台銘 。我不認為米酒是獎勵或報酬,只是紀念品而已等語(見 113選偵19卷第587至590頁)。   ⑹證人姜濟宗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我大約於10月底到本案連署站連署。當時是在新店中正路上準備吃午餐前,看到有連署站,就一時起意進去幫忙連署。我認為多一位總統候選人參與選舉對臺灣沒有不好。因為我本身政黨屬性偏藍,且當時國民黨總統候選人也非常混亂,藍白也在討論是否合作,我不排斥郭台銘出來競選總統,且郭台銘實力強,有一定的選票,所以我才會去幫他連署。我簽完連署書後,工作人員有送我一瓶米酒,當時我覺得很麻煩,所以還把米酒放回車上才去吃飯,而且這瓶米酒不是我主動要的,是工作人員發放的。我一開始沒有看到連署站有以米酒當作連署完後的報酬,我也確實不知道連署完畢會送米酒,連署站人員沒有以送米酒或其他禮品的方式,增加我連署的動機。我認為有各種行銷手法可以吸引不同種人,以送米酒或其他文宣品作為宣傳,當作連署報酬,很難避免貪小便宜的人出現,所有的行銷都是一樣的,所有的行銷手法都會以免費的文宣品吸引大家參與連署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593至597頁)。   ⑺證人呂素青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前往臺 北市萬華區西昌街夜市連署站連署。並且在新店區建國市 場幫忙連署。有連署的人就會送米酒1瓶、環保垃圾袋1包 、純水濕紙巾1包、存錢筒1個、衛生紙1包等物品。除了 上述物品,不會支付任何費用,我認知是要感謝連署人, 連署人幫忙簽署連署單,表示謝意。我自己也贊同郭台銘 與賴佩霞的理念,我及老公連署後是拿了米酒2瓶及濕紙 巾2包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557至560頁)。    則觀諸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其等均證述並非因連署站贈 送米酒等物而參與連署,而係連署完成後方才知悉連署站 會提供米酒等物。且證人江宛蓁、張智惠、呂素青並證述 依其等認知,該等物品係工作人員感謝連署人願意花費時 間進行連署程序之贈品或紀念品,實難認上揭連署人係認 知本案連署站提供之米酒等物,為被告4人對其等所交付 之不法報酬,而為約使其等為連署權一定之行使,是公訴 意旨稱連署人係因被告4人送米酒等物方才參與連署等節 ,已與卷證資料不符。   2、又行為人所交付之物品,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 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 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 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 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本件依 卷附資料,除米酒客觀價值為27元外,檢察官所舉其餘之 物,均未證明其等實際價值,而觀諸該等物品均為選舉宣 傳造勢場合常見之物,價值亦屬微薄,可認本件價格最高 者即為米酒,其餘物品均低於該米酒之價值。又臺灣菸酒 公司前身即俗稱之「公賣局」所銷售之米酒,常年均屬價 格低廉之民生食材,而非價格高昂之酒類飲品,僅90年間 因WTO談判關稅制度之變革,導致該時米酒因貨源短缺而 發生搶購熱潮,嗣米酒經成分調整改按料理酒產品課稅後 ,價格即回復為20餘元,且長達20年其價格均衡定維持, 已無缺貨或價格波動之情形,是米酒產品實際之市場價格 僅27元,顯為於價格低廉之物品,則依據現時社會價值, 並佐以民生物價及生活水平,此等贈品應不足以動搖或影 響收受米酒者之連署意向,即難認該贈送米酒等物之行為 ,與參與連署之間具有對價關係。   3、至於檢察官雖另以證人張珉瑄、范國樑、羅濟庭之證述, 做為被告4人所交付之米酒等物,為賄賂對價之證據,惟 查:   ⑴證人范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證述:我聽朋友說郭台銘連 署站點有米酒可以領取,故我於112年10月24日12時許至 本案連署站點,想領取米酒,到了連署站點內我詢問工作 人員,是否還有米酒可以領取,工作人員回覆米酒已經發 完,但我因為人已經進入連署站内,不好意思直接離開, 故我還是簽署一份連署書。我參加連署時有領取筆、垃圾 袋、濕紙巾等贈品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607至609、269 至271、277至279頁);證人羅濟庭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 中證述:我是於112年10月29日下午3、4時去連署站連署 的,因為此前我就有聽過同事及朋友說過幫郭台銘與賴佩 霞連署,就能拿到衛生紙或米酒。連署前工作人員並沒有 贈送我東西,因為我一進入連署站就向工作人員表明我要 參加連署,連署完工作人員除了送我礦泉水、扇子、小筆 記本及存錢桶,並就小型垃圾袋及1瓶米酒讓我2選1。我 印象中連署站並沒有宣傳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297至30 0、301至302頁)。則依證人范國樑、羅濟庭之上揭證述 ,其等均未實際聽聞被告4人或連署站之工作人員向其約 使為連署權一定之行使,即自行到本案連署站進行連署, 且證人范國樑經工作人員告知米酒已經發完,並未領取米 酒,仍自行決定簽署連署書;證人羅濟庭於本案連署站之 工作人員未曾向其表示要贈送東西,即向工作人員主動表 示要參加連署等情,縱後續因領得工作人員發放價值微薄 低廉之贈品,亦難認其等所為連署與被告4人於連署站發 放之贈品,已逾越社會相當性,而遽認為係屬不法報酬。   ⑵至於證人張珉瑄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2年10月20 日19時許與朋友至本案連署站,因我先前看到連署站桌上 都有擺放米酒,故我當日特意前往連署站連署,想要領取 米酒,在連署當下,一位女性工作人員請我填寫資料,另 一位男性工作人員在我填資料的時候跟我說桌上的東西( 發財金、衛生紙、濕紙巾)都可以拿,我朋友就主動問說 你們不是有米酒。在我填完資料時,一位男性工作人員把 米酒從後面拿來。然後我朋友幫我問工作人員說:「可以 給我兩瓶嗎?」他就跟我朋友說:「因為價格關係,一人 只能拿一瓶,你要寫資料嗎?」我就回答:「我朋友沒有 要填寫,是我想給我阿嬤,我阿嬤也喜歡郭台銘。」,後 來男性工作人員又遞給我一瓶米酒和一張連署書,請我拿 回去給我阿嬤填寫,我聽我奶奶說連署就會送米酒,我才 主動錄影並到警局檢舉。我想拿米酒給我阿嬤和媽媽,故 我前往連署,雖然我家人是郭台銘支持者,但我不是,該 連署站送米酒等贈品之行為有可能會影響我的連署意願等 語(見113選偵19卷第603至605頁)。於偵查中則證述: 郭台銘連署站連署送米酒方式是否會影響我的意願,我還 是會思考是否妥當,所以我才會去檢舉,因為酒類是一個 有價值的東西,跟路上發面紙不一樣,我覺得有可能會影 響他人連署的意願,像我奶奶就被影響了,所以他才跟我 說要我去,原本他並不是郭台銘的支持者,我說奶奶也喜 歡,他們就多給我一瓶,要我請奶奶記得去連署,但我沒 有聽到有人以「連署送米酒」的口號招攬」等語(見113 選偵19卷第721至723頁)。則證人張珉瑄除未曾聽聞本案 連署站有以「連署送米酒」之口號宣傳外,對於是否會影 響連署意願,亦證述「我還是會思考」、「我是臆測會影 響他人的意願」等語,顯見其並未受該等微薄價值之物品 影響意願,且係自行臆測他人會被影響意願,進而檢舉本 案。則本件米酒等物價值微薄,被告4人縱使於本案連署 站內發放該等物品,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俱如前述,證 人張珉瑄上揭證言亦佐證其仍會思考而不受該等物品之影 響。甚者,其向連署站工作人員僅稱「奶奶也很喜歡」等 語,則在其祖母未連署之情形下,工作人員即多給證人張 珉瑄一瓶米酒,亦可證該米酒等物並非連署之對價,至為 明確。 (四)被告4人是否基於行賄之主觀犯意,而於本案連署站提供 米酒與有連署權之人,亦屬有疑:   1、又行為人交付、收受之金錢、財物,究否為「賄賂」,仍 應取決於行為人主觀是否對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之意思。衡諸常情,因候選人及所 屬競選團隊競選之目的,必意在使選舉權人將票投予候選 人而得勝選,故候選人不論致贈何種價值微薄之物品,包 括常見之面紙、桌曆、扇子、旗幟、便帽、原子筆、農民 曆等,甚至客觀上認幾無價值之紙狀文宣品,主觀上當然 均係冀望收受之選民能將選票投予該特定候選人,但候選 人與競選團隊對競選目的(即希望以各類方式獲取選民認 同而將票投予候選人)之認知,與利用賄賂為對價,達到 選民將票投予候選人之賄選認識,誠屬二事,自應區別, 不可混淆論之。   2、法務部前於90年10月8日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檢附之 「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係以文宣附著於價值30元之單 純宣傳物品作為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 向之賄選之判斷標準,性質上固屬法務部為達查賄統一標 準目的曾為之實務判斷基準。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 ,本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業如前述。惟 法務部前揭函附之判斷標準,仍得為候選人或競選團隊有 無賄選主觀心態之判斷憑據之一。本案最高價之米酒價格 為27元,其餘物品價格則低於米酒,均低於法務部前於90 年間揭示之附著物價格,而法務部係於90年間揭示30元之 判斷標準,距本案已超過20年之久,徵之近20年因物價遠 高於90年間,是若加計通貨膨脹之因素,更遠低於法務部 例舉30元之微薄價值之物。而參諸被告周時雄於調查局詢 問時供述:我於10月初看到新聞報導,說以前選舉曾有候 選人送過米酒,而目前1瓶米酒售價27元,沒有超過30元 上限,且法務部曾表示過30元的文宣品賄選門檻標準不變 ,可以不用偵查,所以我的認知在贈送30元以下的文宣物 品是不算賄選,我就決定買米酒來試試看效果如何,將米 酒當作連署完後可選擇的文宣品之一。我是提供物資的發 放者,當然也會希望提供民眾喜歡的文宣小物,靈活運用 擴大宣傳,若有需求會盡量提供滿足連署站需求。除了料 理米酒或垃圾袋,發放的贈品還包括筆、面紙、濕紙巾等 ,都只能選1樣。我主觀上的認知,沒有行賄連署人的犯 意,酒、垃圾袋、紙巾等都沒有超過30元,所以我認為這 些贈送的物資都沒有超過賄選的門檻等語(見113選偵19 卷第305至326頁)。於偵查中供述:我們在連署站,一般 願意進來的民眾都是對郭台銘有高度認同,有七、八成都 連署,連署完後我們現場的文宣品有筆、水、面紙、濕紙 巾、沐浴乳試用包,後來才加上米酒、垃圾袋,但我們不 是要以這些物資來吸引民眾。因為現在這個時代詐騙很多 ,除非有高度認同,不然要民眾拿出身份證是有困難的, 只是要感謝他們來連署。因為我在報章雜誌上有看過,賄 選的門檻是30元,米酒一瓶則是27元,所以我主觀上認知 是不達30元就不算賄選,再加上米酒是國家的,也容易取 得,沒有食安的間題,才會贈送給連署的民眾,主觀上並 無賄選之犯意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331至335頁)。被 告吳信慧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大約在112年10月中旬, 周時雄指示我們這些工作人員要透過發放料理米酒或新北 市3公升垃圾袋來吸引民眾參與連署,周時雄並表示,料 理米酒及新北市3公升垃圾袋只能擇一贈送,贈品不得超 過30元,否則會違反選罷法規定。周時雄就是要為了增加 民眾參與連署的意願,才會指示我們工作人員發放。周時 雄告訴我米酒及垃圾袋價格沒有超過30元,我及工作人員 才敢發放米酒及垃圾袋給連署的民眾,我要是知道送米酒 會有違法之虞,我也不可能會這樣做等語(見113選偵19 卷第345至361頁)。於偵查中供述:宣傳品是希望宣傳有 這個連署活動,同時感謝他們。米酒、垃圾袋是他們連署 完後感謝的禮物(見113選偵19卷第377至385頁)。被告 謝明樵於調查局詢問供述:我跟工作人員只是按周時雄指 示執行連署工作,在職前訓練時曾告訴我們贈送價格超過 30元的禮品才會有違法疑慮,因此我以為贈送米酒及垃圾 袋不會有問題,所以我才敢發放米酒及垃圾袋給連署的民 眾,我要是知道送米酒會有違法之虞,我就不會這樣做了 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180頁)。偵查中供述:—開始看 到米酒我也想說會不會太超過,但查詢了以後發現是27元 才放心。我一直以為30元以下就不是賄選,職前訓練時有 說不能有對價關係,曾經有民眾來問連署是不是有錢拿, 我們有說明不能拿錢,只有上開小贈品等語(見113選偵1 9卷第190至191頁)。被告傅友辰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 我認知上,選罷法是規定30元以下的禮品就不構成違法, 我不清楚這樣是否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我不知 道是什麼人提議要贈送米酒及垃圾袋給連署人,但應該都 是上級交辦的,我只是受雇的員工在連署站幫忙連署作業 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141頁);於偵查中供述:米酒是 27元,垃圾袋我不確定,在連署站就只能拿一份,我的認 知裡面30元以下的物品就是不涉及選舉罷免法等語(見11 3選偵19卷第159至160頁)。均可認被告4人主觀上認米酒 等物價格低廉,而無以之賄賂選民之意思。據上,自難認 被告4人於主觀上有以米酒等物賄賂連署人,藉此違反選 舉公平性,使獲贈之連署人為一定連署權行使為對價之認 識。 (五)至於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吳信慧則於前開連署站指示不知情 之工作人員以喊話器表示「參加連署送米酒及垃圾袋」等 語,並以大聲公重複撥放「歡迎連署,連署送垃圾袋、送 米酒,歡迎帶身分證來聯署」等情,然卷內除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所拍攝之「本案連署站」蒐證照片( 見113選偵19卷第248頁),顯示有連署站門口有放置喇叭 設備外,全無任何可資證明被告吳信慧確有指示工作人員 喊話或播放上述語句之證據,且為被告吳信慧所否認,自 難認檢察官所指情節為真實,甚者,本件連署人等均證述 未曾聽聞上揭宣傳文句,實無從以此即為對被告4人不利 之論斷。 (六)本院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主觀認知及其他客觀情 事判斷,堪認被告4人主觀上並無賄選之犯意,客觀上交 付之物品,亦非可認係約使有連署權人為連署權一定行使 之對價,故被告4人縱有公訴人起訴之將米酒等物交予上 揭連署權人之事實,本院認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 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 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執之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4人有共同違反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 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此外,復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4 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3-選訴-4-20250122-1

北他
臺北簡易庭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他字第1號 原 告 陳芷檸 被 告 洪世宇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而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 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 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北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北 簡字第6014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已於113年10月22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故被告應依上開裁判之諭知,負擔第一審訴 訟費用。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9 34元(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應向 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2025-01-21

TPEV-114-北他-1-20250121-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戴嘉賢 代 理 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 相 對 人 陳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3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79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30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26

TYDV-113-司聲-626-20241226-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65號 原 告 丘欣茹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林立于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3,25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16

SLEV-113-士補-365-20241216-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邑丞律師 被 告 乙○○ 丙○○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蔡思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返還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乙○○ 、丙○○及戊○○公同共有。 被告甲○○○應返還新台幣參佰參拾萬柒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予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吳楊桂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三項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餘由原告、被告丙○○ 、被告甲○○○平均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 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 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 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 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 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 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 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 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 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 明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吿主張其與被告乙○○、丙○○、戊○○均為被繼承人吳楊 桂金之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對被告丙○○ 、甲○○○之不當得利債權,而被告丙○○為上開債權之債務人 ,且被告乙○○、戊○○就被繼承人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債權之 遺產項目,與原告之意見明顯不同,顯見公同共有人間存有 利害關係相反情形,是依客觀判斷,事實上無法得被告乙○○ 、丙○○、戊○○之同意,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除原告以外之公 同共有人,於本件均已列為被告,是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吳楊桂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並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與被告甲○○○間就臺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請求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丙○○、被告甲○○○返還不當 得利,因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得由本院合併審理 及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與 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㈡ 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應協同辦理繼承 登記為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㈢被繼承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 法予以分割。嗣原告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 人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 在。㈡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及 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㈢被告丙○○應返還新臺幣 (下同)54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乙○○、丙 ○○及戊○○公同共有。㈣被告甲○○○應返還801萬4,064元,及自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㈤ 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其中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3、4項,涉 及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且相關之訴訟、證據資料得加以援 用,原告之追加應屬合法,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5項,擴 張遺產分割之範圍,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符合 上開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 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楊桂金於民國112年7月2日死亡,原告與被告乙○○ 、丙○○及戊○○為被繼承人吳楊桂金之法定繼承人,原告應繼 分為2分之1,至被告乙○○、丙○○及戊○○之應繼分均為6分之1 。又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包含遭 被告甲○○○侵奪之系爭房地、存款及股票等,而被繼承人未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遺產 之約定,惟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有所爭執、迄今無法協議分 割,爰提起本件裁判分割遺產訴訟。  ㈡被繼承人於110年間已高齡90歲,患有支氣管氣喘10餘年,並 有呼吸道疾患、糖尿病等慢性病,多次進出醫院,期間甚至 出現急性譫妄症,常有喃喃自語、暴躁、攻擊性之行為,被 繼承人於110年11月22日出院後,隨即入住群仁老人長期照 護中心,被繼承人當時生活已無法自理,除長期臥床,並須 透過呼吸器維持正常血氧量,進食亦須看護抱起,未料被告 甲○○○竟未經被繼承人同意,片面於110年12月21日為辦理系 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以委任書、身分證影本及出入境紀錄 於臺北○○○○○○○○○申請被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嗣於同年月22 日簽訂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又於同年月23日將 處於缺氧狀態、神智不清之被繼承人強制帶往臺北○○○○○○○○ ○,以被繼承人本人名義為印鑑證明之申請,被繼承人並無 法明瞭自己於申請書上簽名所代表之法律意義,難認被繼承 人於作成贈與時具有意思能力,被繼承人與被告甲○○○間之 贈與契約應屬無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隨同 無效,系爭房地仍屬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死亡後,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應回復為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公同 共有,由各該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被告甲○○○在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1日急診入院後,自恃被繼 承人意識不清,將來被繼承人無從查對帳戶,於短短數月間 ,自被繼承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松江分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連續提領現金,動支金額總計近千萬元, 甚至在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1日急診當天擅自領取54萬元, 匯款至被告丙○○之帳戶,被告甲○○○及被告丙○○所受領之上 開款項均無法律上原因,其受領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為被 繼承人遺產範圍,自應返還於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 公同共有,由各該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㈣爰依民法第75條,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 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與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 有;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及被告甲○○○返還 不當得利;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與被告甲○○○間 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⒉被告甲○○○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原告與被告乙○○、 丙○○及戊○○公同共有;⒊被告丙○○應返還54萬元,及自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⒋被告 甲○○○應返還801萬4,064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 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⒌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2日入住群仁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被繼 承人當時雖罹患多重慢性病及行動不便,然其意識清醒可正 常對話,此後被告甲○○○亦時常前往群仁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探視被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感嘆時日無多,並感念被告甲○○ ○長期以來對於家庭之付出,亦擔憂將來產生龐大之醫療費 用及看護費用,故表示欲將名下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甲○○○ ,被告甲○○○亦表示同意,從而雙方於110年12月22日當天已 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被告甲○○○並於隔日110年12月23日陪 同被繼承人前往臺北○○○○○○○○○申請印鑑證明,且當時已準 備攜帶式氧氣,縱使被繼承人離開照護中心,仍有持續使用 氧氣,並無意識混沌不清,被繼承人當時並無欠缺意思能力 之情事。  ㈡110年11月1日被繼承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4萬元至 被告丙○○之帳戶,係因被繼承人超買股票導致交割款不足, 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5日向被告丙○○借款,故被告甲○○○依被 繼承人之指示,將該54萬元還給被告丙○○,故被告丙○○收受 上開54萬元為有法律上原因;而被告甲○○○所領取其他款項 ,係因被繼承人自110年7月25日起頻繁進出醫院,被繼承人 遂交代被告甲○○○若有任何醫療費、生活費、看護費及稅費 等支出,均由其帳戶內之存款給付,並指示被告甲○○○將其 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以便日後被告甲○○○支付有關被繼承人 之費用,被繼承人更稱若有剩餘,則留給被告甲○○○生活, 實際上被繼承人贈與被告甲○○○之系爭房地須支付相關稅費 ,再加上被繼承人之醫療、喪葬費用,以及相關日常生活花 費,花費之金額已經超過被告甲○○○自被繼承人之帳戶提領 之金額,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甲○○○所提領之金額超過被繼 承人之支出,雙方亦已成立贈與契約,被告甲○○○並無不當 得利,無庸負返還責任;至被繼承人生前之股票交易,係由 被繼承人自行操作股票交易,被告甲○○○並未干涉,僅112年 2月3日以後,被告甲○○○按照被繼承人之指示,將被繼承人 名下之股票全部出清,所賣出之股票已於112年2月20日匯入 交割股款至被繼承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000000 00000號帳戶。  ㈢綜上,被告甲○○○與被繼承人間有關系爭房地之贈與為有效, 並無民法第75條之問題,又被告丙○○及被告甲○○○所受領之 款項均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無庸負返還責任,原告 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三、查被繼承人吳楊桂金於112年7月2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 之長子,被繼承人之次子吳家賢於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故 次子吳家賢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被告乙○○、丙○○及戊○○ 代位繼承,其等均為法定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為2分之1, 被告乙○○、丙○○及戊○○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又被繼承人於 110年11月22日入住臺北市立私立群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 情,有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私立群仁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112年12月5日北市群仁字第11202011號函附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第159頁至第175頁、第213頁、第31 9頁至第325頁)附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可 認定為真實。 四、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為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之行為時,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因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 ㈡被告丙○○取得之54萬元及被告甲○○○領取之801萬4,064元是 否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負返還之責任?㈢被繼承人遺產之分 割方法?下分述之:  ㈠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時,所為之 意思表示是否因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般人於受法院 裁定監護宣告前,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 形,係屬常態社會事實;而於受監護宣告前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乃屬變態社會事實,自應 由主張此一變態社會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23日至臺北○○○○○○○○○申請印鑑證明 ,並於111年1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甲○○○,此有臺北○○○○○○○○○112年12月13日北市中戶 資字第1126011522號函附110年12月21日委託書、110年12月 23日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5頁)及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27020207號函附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被繼承人印鑑證明影本、財政部國 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18頁)在卷可 徵。又本院函詢臺北○○○○○○○○○結果,稱被繼承人於110年12 月23日係本人親至該所申請印鑑證明,其意識清楚,並能明 確意思表示,始能核發印鑑證明,同年12月21日則係被繼承 人委託被告甲○○○代為申請印鑑證明,至前揭2日被繼承人是 否曾陪同被告甲○○○,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等語,並有 前開臺北○○○○○○○○○112年12月13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260115 2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另本院函詢臺北 市私立群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結果,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 2日由媳婦即被告甲○○○陪同入住該機構,被繼承人當時有肺 栓塞、腎功能差、高血壓、糖尿病須施打胰島素、貧血、雙 下肢靜脈栓塞及心臟支架病史,需長期使用氧氣,雙腳無力 需坐輪椅,意識清醒可正常對話,住院期間使用鼻胃管,被 告甲○○○表示等被繼承人狀況穩定可嘗試移除鼻胃管,被繼 承人於110年11月22日至110年12月22日期間意識清楚狀況穩 定,因下肢無力行動需仰賴輪椅,每日皆會下床坐輪椅活動 ,需24小時使用氧氣,被告甲○○○幾乎每日至機構餵被繼承 人吃點心跟水果,被繼承人並成功移除鼻胃管,可由口進食 稀飯加碎菜,餐點可吃完,被繼承人與機構工作人員及住民 相處融洽,而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3日接受認知功能評估 ,取得6分,後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3日接受認知功能評估 ,取得4分等情,有臺北市私立群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2年 12月5日北市群仁字第11202011號函附個案情況概述表、日 常生活功能評量表、SPMSQ評估量表及臺北市私立群仁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113年2月29日北市群仁字第11302003號函附個 案紀錄表、護理紀錄單、心理社會定期評估表、個案服務計 劃、服務措施與照顧計畫、身體功能評估表、日常生活功能 表及簡易心智狀態評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5 、第367至387頁)。由上開事證可知,被繼承人於110年11 月22日至110年12月23日間,雖罹患多個慢性病、下肢無力 ,需使用輪椅移動,但被繼承人之意識清楚,能與他人交談 ,甚至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能明確為意思表示, 縱使被繼承人之認知能力評估分數較低,亦難認被繼承人意 思能力有所欠缺。  ⒊雖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間多次進出醫院,已經意識模糊 ,甚至出現急性譫妄症,時常出現喃喃自語、暴躁、攻擊性 之行為,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馬偕紀念醫 院急診病歷(見本院卷一第57至77頁、卷二第173至195頁) 等為證,然承上所述,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2日至110年12 月23日間,仍意識清楚,能夠明確為意思表示,則被繼承人 作為一未受監護宣告亦未受輔助宣告之成年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即為有效,縱認被繼承人之認知功能受有影 響,仍難認為被繼承人完全喪失意思能力,不符民法第75條 之要件,故被繼承人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 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有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丙○○取得之54萬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 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被告丙○○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有54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被告自應就兩人間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暨金錢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丙○○抗辯係因被繼承人超買股票導致交割款不足,於110 年5月5日向被告丙○○借款,而由被繼承人指示被告甲○○○匯 款予被告丙○○云云;然被告丙○○僅提出其帳戶匯款至被繼承 人帳戶之紀錄,並以手寫「借」(見本院卷三第29頁),該「 借」字無法證明係何人、何時所寫及「借」字亦非僅作借貸 解釋,是難認被告丙○○與被繼承人間已達成消費借貸合意, 且匯款原因多端,尚難僅憑匯款乙事即認定為消費借貸關係 ,被告丙○○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丙○○主張並無可 採。  ㈢被告甲○○○領取之801萬4,064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801萬4,064元為不當 得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甲○○○不否認其有自被繼承人帳戶中提款5,519,415元(見 本院卷三第13頁至第24頁),故原告仍應舉證被告甲○○○有自 被繼承人帳戶中提領其餘之2,494,649元;原告雖提出其女 兒與被告戊○○之對話,對話中被告戊○○稱:「就我所知是的 ,阿嬤生前把帳戶、股票都交由我媽處理藉此支付醫療所有 開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然僅能證明被告甲○○○有 以被繼承人帳戶之款項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不能僅憑 該對話即認所有取款行為皆為被告甲○○○所為。又原告主張 ,提領其餘之2,494,649元之紀錄前後,被告甲○○○有提領被 繼承人之款項,足證該提領其餘之2,494,649元亦為被告甲○ ○○所領取及該等提款期間被繼承人住院中,不可能親自前往 領款云云;然查被繼承人住院,亦有可能委託他人取款,且 每次領款均為獨立之領款行為,實難以被繼承人住院即認款 項為被告甲○○○所領及提領其餘之2,494,649元領款前後係被 告甲○○○領取,即認定提領其餘之2,494,649元之人為被告甲 ○○○,是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等此部分主張有 據,尚難憑採。  ⒉又被告甲○○○辯稱其於被繼承人帳戶提款5,519,415元,已全 數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看護費、日常生活費、稅費等,並 提出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養護費收據、代收代付暨雜支明細 、國寶服務有限公司收據明細、福座開發交易明細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83頁),原告 僅不爭執150萬部分(見本院卷三第74頁),惟就相關稅賦部 分,原告爭執為被繼承人自願支付,觀諸被告甲○○○提出之 相關稅賦繳款書及收據,縱被告甲○○○提款係為繳納上開稅 賦款項,然僅有111年房屋稅繳款書之2,050元、110年度贈 與稅繳款書之710,291元上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見本 院卷三第39頁、第43頁),其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甲○○○,故 此部分為被告甲○○○應負擔之稅額,被告甲○○○既無從證明被 繼承人有代其繳納稅款之意思,該領出之款項即為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返還責任。綜上所述,被告甲○○○應 返還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金額為3,307,074元(計算式:5 ,519,415-1,500,000-2,050-710,291=3,307,074)。   ㈣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間就上開遺產無不分割協議,亦 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自應准許。  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 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   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其性質皆為存款、投資、 債權,本屬可分,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爰 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返還54萬元;被告甲○○○返還3,307,074元,皆自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予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六、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33/1000 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2 房屋 台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7樓 全部 3 存款 第一銀行信義分行 1,349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彰化銀行松江分行 652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1 6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忠孝東分行 800 7 投資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8股 873 8 玉山證券正隆19股 646 9 台東企銀股份有限公司399股 0 10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丙○○之不當得利債權 540,000 11 被繼承人對被告甲○○○之不當得利債權 3,307,074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丁○○ 二分之一 2 乙○○ 六分之一 3 丙○○ 六分之一 4 戊○○ 六分之一

2024-12-05

TPDV-113-重家繼訴-1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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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57號 原 告 李乘信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陳孝賢律師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梁喬雁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67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其中新臺幣89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673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告原居住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本院 以111年度婚字第183號判決兩造離婚,於民國112年3月1日 確定。原告乃於112年3月8日函請被告限期遷出系爭房屋, 如未依限遷出則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租金及 水電費,被告於收受後未依限遷出系爭房屋,兩造自112年3 月10日起已成立默示租賃契約。如兩造未成立租賃契約,則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 共計8個月租金240,000元。爰擇一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合意約定租金,被告於兩造離婚後係為照 顧兩造子女始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且原告請 求應屬權利濫用。其次,被告於112年3月10日收受原告限期 7日內遷出系爭房屋函文,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10日起算租 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合理。再者,原告請求數 額,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另被告係與兩造子女共同 居住,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負擔2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3月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83號判 決離婚確定;系爭房屋原為其所有;其於112年3月8日發函 請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遷出系爭房屋,至其遷出系爭房屋前 應按月給付租金及水電費30,000元,被告於112年3月10日收 受該函文;被告於112年3月10日至112年11月10日有居住在 系爭房屋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協奕法律事 務所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司促卷第39頁至第43頁 、第23頁至第2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默示租賃契約?(二)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權利濫用?(三)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默示租賃契約?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默示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沉默,除依交易上慣例 或特定人間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 外,不得謂為默示意思表示。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 默示租賃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就租賃契約存在之權利發生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默示租賃契約,固據其提出 前揭函文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其於收受該函文後,未回 覆原告,亦未依限遷出系爭房屋,惟查,原告未具體主張 或舉證有何交易上慣例或兩造間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足 認被告已為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未予回應或依限遷出系爭房屋,應評價為單純沉 默,不得謂為默示意思表示。   3.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默示租賃契約,尚非可採。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權利濫用 ?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依社會通常 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有人得請求返還 。經查,被告不爭執其與原告離婚後,於112年3月10日至 112年11月10日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乙情。被告未主張或舉 證其有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僅答辯稱其為照 顧兩造子女始居住在系爭房屋,惟照顧子女不以占有系爭 房屋為必要,不足以此認為其屬有權占有。被告此部分答 辯,難認有理。從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二 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自112年3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2.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使權利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損失,比較衡量 定之。倘其行使權利,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損失甚大者,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 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為權利濫用,惟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一方面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一方面則使原告無從對系爭 房屋使用收益,而系爭房屋位在臺北市區(詳後述),上 開使用收益價值非微,經衡量原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所受利益與被告及國家社會因此所受損害,認無顯不相 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核屬其權利正當行使,尚無權利濫用情形。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若干?   1.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 該規定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 。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又此項租金數額,應以 申報地價為基礎,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 利用土地經濟價值等因素定之,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10之最高額。   2.經查,系爭房屋位在臺北市士林區,緊鄰重要幹道承德路 及河濱公園,附近有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臺北市 士林區公所、臺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等機關學校 ,無捷運站或繁榮商圈等情,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交通便利與發展繁榮 程度均屬中等,認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 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為適當。 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面積3,43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8/10 000(見本院卷第94頁土地登記謄本),於112年未申報地 價,應以111年1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61,336元百分之80 為其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100頁公告地價查詢結果)。 而兩造同意系爭房屋價額以課稅現值為準(見本院卷第10 5頁),系爭房屋112年房屋課稅現值為331,600元(見本 院卷第116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13年10月17日北 市稽士林甲字第1135610268號函)。依此計算,被告自11 2年3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84,673元(計算式:(公 告地價每平方公尺61,336元×80%×3,434平方公尺×88/1000 0)+房屋課稅現值331,600元=1,814,420元,1,814,420元 ×7%×8/12月=84,6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確定 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3 年1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5 3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4.被告另答辯稱被告係與兩造子女共同居住,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負擔2分之1乙節。本院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 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 ,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故子女因 與父母共同生活而隨父母居住者,應認為父母為占有者, 子女為占有輔助人。本件原告固不否認兩造子女同時居住 在系爭房屋乙情,惟依前揭說明,兩造子女隨同被告居住 在系爭房屋,應係被告之占有輔助人,無解於被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被告此部分答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673 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96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02

SLEV-113-士簡-657-2024120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核定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83號 原 告 陳炳戎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邑丞律師 被 告 陳金隆 陳金樹 陳愛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二十點二五平方公尺部分,每月租金如附 表「本院核定每月租金額」欄所示。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子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陳金樹、陳愛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分別給付原告 如附表編號五、六「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於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該次月一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蔡子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 一,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陳金樹、陳愛樺各負 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期各以新臺幣柒佰元為 被告陳金樹、陳愛樺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金 樹、陳愛樺如各期各以如附表編號五、六「本院認定被告應 給付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核定被告就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部分,每月租金如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附表「每月租金額」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9頁);㈡被告 應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如上開附表「每月租金額」欄所 示租金,及其中於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訴狀送達後,最終變 更聲明為:㈠核定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每月租金各如附表「原告 請求核定每月租金額」欄所示;㈡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蔡子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萬4,37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萬5,00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金樹、陳愛 樺應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五、六「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額」欄所示之租金,及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 ,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於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該次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二 至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 1至103頁)。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與原訴均係本於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卻未給付租金之同一基礎事實,得沿 用既有訴訟及證據資料一次解決紛爭,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4年2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遭系爭建物占用,乃對就系爭建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蔡子琴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高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486號判決認系爭建物雖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惟在使用期限內蔡子琴就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與原告間存有租賃關係,故駁回原 告之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5年9月2 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 稱系爭前訴)。又蔡子琴於111年4月12日死亡前,從未就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原告分文租金,被告陳金隆 及陳金樹、陳愛樺既為其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故為 系爭前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就蔡子琴生前應給付原告之租 金即負有清償義務,原告亦得本於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向 渠等請求繼承後繼續發生之租金。然因蔡子琴已死亡,且原 告無法與被告聯繫而有事實上不能協議租金數額之情形,考 量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發展歷史悠久、交通及商業發達之萬 華區,生活機能相當完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 項規定,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系爭土地租金,核定 每月之租金數額各如附表「原告請求核定每月租金額」欄所 示。復因蔡子琴死亡後,其租金債務自繼承開始時由被告承 受,原告即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1148條及第115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蔡子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回溯5年之租金,即如附 表一所示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按如附表「 原告請求核定每月租金額」欄所示金額計算之租金共28萬4, 37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雖於111年12月26日就 所共同繼承之系爭建物協議分割,由陳金樹、陳愛樺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惟兩造間自111年4月13日起已存有租賃關係, 則就繼承開始後至遺產分割前所生租金債務,乃被告公同共 有債務,原告本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及第1151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自111年4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 止之租金6萬5,00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至遺產分割後 所生租金債務,因斯時原租賃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陳金樹、 陳愛樺間,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請求陳金樹、陳愛樺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分別給 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五、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額」欄所 示之租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  ㈠陳金隆則以:被告雖共同繼承蔡子琴之系爭建物,惟系爭建 物於111年12月26日經協議分割後,已由陳金樹、陳愛樺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與陳金隆無關。又原告固得依民法第425 條之1第2項及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核定自108年2月1日起之租金,並請求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人給付經核定之租金,惟陳金隆並非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建物原為木屋,現變成鐵皮屋且非供 營業使用,坐落地段亦不佳,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 至4%計算本件租金數額,始符合當地市場行情,原告主張按 申報地價年息10%核定系爭土地租金數額,顯屬過高,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金樹、陳愛樺則以:被告共同繼承自蔡子琴之系爭建物經 協議分割後,已由陳金樹、陳愛樺於111年12月26日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又原告固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及第1項規 定,請求法院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核定自108年2月 1日起之租金,並請求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給付經核定 之租金,惟系爭建物係於44年4月10日興建供居住使用之一 層樓矮房,且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位在鄰近未形成工商業聚落 、僅有1至2公尺寬出入道路之巷弄間,經濟價值低廉,自應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至4%核定租金數額,原告主張按 申報地價年息10%核定系爭土地租金數額,顯屬過高。   而被告縱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仍應待本件核定租金判決確定 後,始屆清償期,在此之前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故遲延利 息應自本件核定租金判決確定翌日起算,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94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 0.25平方公尺部分,遭蔡子琴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 用,對蔡子琴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高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 486號判決認系爭建物雖占用系爭土地前開部分,惟在使用 期限內蔡子琴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與原告間存有租 賃關係,故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 法院於105年9月2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裁定駁回上訴 而確定在案。  ㈡蔡子琴於111年4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共同繼承。嗣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就 所共同繼承之系爭建物協議分割,由陳金樹、陳愛樺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請求核定及給付之租金數 額均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基準,並就所積欠 之租金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得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數額為何?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 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 報地價而言。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同屬訴外人劉琴、劉永傳所有,嗣經 劉琴、劉永傳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別移轉,幾經更迭後 ,系爭建物由蔡子琴於59年12月1日向前手即訴外人蔡碧花 購買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則由原告於104年2月11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應認蔡子琴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 分,於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內與原告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為 系爭前訴所認定,有系爭前訴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53至6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訴電子卷證確認無訛 ,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而兩造就本件訴訟於113年7月4日於 本院行調解程序,惟兩造間仍有爭議,故調解不成立,有本 院113年度調補移字第364號卷宗可佐,且兩造就租金數額迄 今仍不能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 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於112年9月22日繫屬前回溯5年內之租金 數額,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雖屬臺北 市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步行約10分鐘以內之範圍有學校 、超市、公車站、醫療診所、餐飲店、里民活動中心,尚具 一定之生活機能,惟其位在巷弄間,並無大型金融商務公司 及購物中心設立,非屬高樓林立、人口及工商往來密集發展 之商圈核心地段,其工商發展程度尚可,有全國土地使用分 區資料查詢系統、GOOGLE地圖及街景圖、系爭建物及附近街 景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61、181至183頁;本 院證件存置袋內照片),併考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部分非供出租或其他營利目的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所需給付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為合理適當,原告主張應以年息10%計算,尚嫌過高 ,礙難准許,而被告抗辯以年息3%至4%計算,亦屬過低,委 非可採。是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 20.25平方公尺部分,每月租金應核定如附表「本院核定每 月租金額」欄所示。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數額為何?  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租金數 額,得請求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之租金,非僅限於其 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意思表示到達房屋所有人之日以後之 租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對遺產之義務,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對於繼承之遺產所負之債務,為公同共有債務。另依 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為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 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72條、第292條亦有明文。 末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同屬劉琴、劉永傳所有,嗣經劉琴、 劉永傳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別移轉,則自斯時起,系爭 土地與系爭建物間即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租賃關係成 立之要件,故原告於104年2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請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蔡子琴給付自108年2月1日 起之租金,應認有據。惟蔡子琴於111年4月12日死亡,被告 為蔡子琴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繼承人蔡子 琴生前就系爭建物與原告間之推定租賃關係及所生租金債務 於蔡子琴死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即 應由蔡子琴之繼承人即被告共同繼承之,並就所繼承之租金 債務於繼承蔡子琴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是108年 年2月1日起至111年4月11日(即蔡子琴死亡前1日)止之租 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蔡子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共14萬2,052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調解成立,就蔡子琴之遺產達成分割 協議,由陳金樹、陳愛樺就蔡子琴所遺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 全部遺產各取得2分之1,有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83號調解 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則蔡子琴死亡後 即111年4月13日起至遺產分割由陳金樹、陳愛樺各取得系爭 建物事上處分權2分之1前即111年12月25日止所生之租金部 分,係於蔡子琴死亡後,被告共同繼承上開推定租賃關係之 遺產所生之公同共有債務,非屬蔡子琴之債務,且被告尚未 就共同繼承之推定租賃關係為遺產分割,則渠等基此所負同 一租金債務,其給付仍屬不可分,依民法第1151條、第272 條、第292條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111年4月13日起 至111年12月25日止之租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附表編號四「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欄所示之3萬2,2 72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無從准許。而包括系爭 建物在內之蔡子琴遺產於尚未分割由陳金樹、陳愛樺各取得 2分之1前,系爭建物及其所推定之上開租賃關係仍由蔡子琴 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則陳金隆以上開遺產 分割協議為據,抗辯其毋庸負擔蔡子琴遺產分割前之租金云 云,洵非正當。  ⒋另被告就蔡子琴之遺產於111年12月26日達成分割協議,由陳 金樹、陳愛樺就蔡子琴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全部遺產各取得 2分之1,則自111年12月27日起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生 之租金,即應由陳金樹、陳愛樺各負擔2分之1。又依民法第 439條規定,原告與陳金樹、陳愛樺間既未約定支付租金日 期,則依通常習慣多為按月分期給付,應於屆滿時即每月終 日支付。另陳金樹、陳愛樺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乃因系爭建 物與系爭土地間具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之租 賃關係所生,若該法定租賃關係終止,陳金樹、陳愛樺即無 繼續給付租金之義務,與陳金樹、陳愛樺是否將系爭土地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乙事並無必然之關係,倘上開法定租賃關係 終止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仍未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僅生原告得否請求無權占用者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問題,要與給付租金有間,是原告主張陳金樹、陳愛樺迄至 騰空遷讓返還返還系爭土地前,均應按月給付租金,容有誤 會。是原告請求陳金樹、陳愛樺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法定 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 號五、六「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欄所示之租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何?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關於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屬形成之訴,在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法律效果形成前,承租人無從知悉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若干,致未為給付,乃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承租人不負遲延責任,必待法院定租金數額之判決確定,出租人得請求給付之內容始告確定,此時承租人自判決確定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應依本院核定之租金數額,於繼承蔡子琴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14萬2,052元,及連帶給付3萬2,272元,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 ,應自本件核定租金之形成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故原告就上 開本院命被告所為之給付,併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合。是原告就本院 判命被告於繼承蔡子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4萬2,052元 ,及連帶給付3萬2,272元部分,得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及就本院判命陳金樹、陳愛樺按月於每月終日分別給 付如附表編號五、六「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部分,併請求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於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該次月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方 屬正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核定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 積20.25平方公尺部分,每月租金如附表「本院核定每月租 金額」欄所示;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子琴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14萬2,05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萬2,27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陳金樹、陳愛樺應自111 年12月27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分 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五、六「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於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該次月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就陳金隆部分依職權及就陳金樹、陳愛樺部分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 號 租賃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 年息 原告請求核定 每月租金額 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額 本院核定 每月租金額 本院認定被告 應給付租金額 一 108年2月1日 至 108年12月31日 每平方公尺 4萬3,869元 20.25 5% 7,403元 8萬1,433元 3,701元 4萬0,711元 (備註⑤) 二 109年1月1日 至 110年12月31日 每平方公尺4萬3,663.2元 同上 同上 7,368元 17萬6,832元 3,684元 8萬8,416元 (備註⑥) 三 111年1月1日 至 111年4月12日 (本院僅准許至111年4月11日止) 每平方公尺4萬5,497元 同上 同上 7,678元 2萬6,105元 3,839元 1萬2,925元 (備註⑦) 以上金額合計28萬4,370元,由被告於繼承蔡子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以上金額合計14萬2,052元,由被告於繼承蔡子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四 111年4月13日 至 111年12月26日 (本院僅准許至111年12月25日止) 同上 同上 同上 7,678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6萬5,007元 3,839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3萬2,272元 (備註⑧) 五 111年12月27日 至 112年12月3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7,678元 陳金樹、陳愛樺應按月分別給付3,839元 3,839元 陳金樹、陳愛樺應按月分別給付1,920元 (備註⑨) 六 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本院僅准許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每平方公尺4萬7,406元 同上 同上 8,000元 陳金樹、陳愛樺應按月分別給付4,000元 4,000元 陳金樹、陳愛樺應按月分別給付2,000元,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備註⑩) 備註: ①「租賃期間」欄以原告請求之期間記載,倘與本院准許範圍有異,另註明之。 ②「申報地價」欄為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參地價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57頁)。 ③「占用面積」欄即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④「本院核定每月租金額」欄之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20.25㎡×年息5%÷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計算式:3,701元×11個月=4萬0,711元 ⑥計算式:3,684元×24個月=8萬8,416元 ⑦蔡子琴生前之租金方應由被告於繼承蔡子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故自111年1月1日起計算至蔡子琴死亡前1日即111年4月11日止之租金共計1萬2,925元(計算式:3,839元×3個月+3,839元×11/30=1萬2,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⑧系爭建物於111年12月26日協議分割由陳金樹、陳愛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於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而應連帶給付租金之期間應自111年4月13日起計算至協議分割前即111年12月25日止,租金總額合計3萬2,272元(計算式:3,839元×18/30+3,839元×7個月+3,839元×25/31=3萬2,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⑨計算式:3,839元×1/2=1,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⑩計算式:4,000元×1/2=2,000元 ⑪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2024-11-18

TPDV-112-訴-4483-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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