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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辰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辰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辰恩並無販賣機車後照鏡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不詳時、地,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 「Jets/Jetsr/Jetsl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社團上,以暱稱 「黃振颌」,公開刊登販售機車後照鏡之不實訊息,斯時位 於桃園市中壢區住家(地址詳卷)之呂翔宇於民國113年4月 28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販售訊息後,遂傳送臉書私人訊息與 李辰恩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代價,購買機車後 照鏡1組,並依李辰恩之指示,以設定無卡提款2,000元後, 由對方退還900元之方式付款,於同日4時35分許,李辰恩果 自呂翔宇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以無卡提款之方式,領取2,0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辰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翔宇、證人呂柏緯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113年5月29日員警職 務報告、被告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社群軟體臉書之「Jets/Jetsr/Jetsl各系 精品買賣交流版」社團網頁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臉書私訊 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 達500萬元)。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且現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損害,且所賠付之金額達1 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賠償予前 述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視同 被告業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 ,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 所需,竟以前開方式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示 財物之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損及網路社 群交易之互信基礎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更已當庭賠償完畢,而 獲其原諒,態度尚佳,暨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  ㈤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 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被告詐得之2,000元,係屬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事後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於上述,堪認被告原先獲 取之犯罪所得,業因賠償而遭剝奪並返還予告訴人,因其不 法行為而破壞之財產秩序狀態業已獲得回復,參酌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不應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審簡-356-2025033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皇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皇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且前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仍於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3號   被   告 詹皇駿 男 31歲(民國82年6月7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皇駿自民國114年1月21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皇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壢交簡-239-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子 選任辯護人 尤柏淳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慧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被告犯罪動機及手法 尚屬平和,被告並有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並 無意願,故告訴人之損害迄無法彌補,再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事後 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深俱悔意,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並 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告訴人亦已同意,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 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本案被告竊得之四季豆2包,已經發還予告訴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1號   被   告 陳慧子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1月17日8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趁攤商賴玉 婷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上陳列之商品四季豆2包(價值 總計新臺幣50元,於案發後發還具領),得手後逕步行離去 。嗣經賴玉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子娟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 玉婷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蒐證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壢簡-215-20250331-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WI ANDAWIYATULLAILI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9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WI ANDAWIYATULLAIL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DWI ANDAWIYATULLAILI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 於洗錢罪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基此,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 且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 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告訴人陳家振、游儒芳、任軒平、吳政勳、葉沂璇、邱家 綺、陳麟吾、張晏甄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數 次轉帳至本案2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前揭告訴人所為數次 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同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他人使用,係以一幫助行為幫 助正犯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9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犯罪,而本件係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則上無庸於處刑前訊 問被告,故被告未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再次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於此情形,為避免影響被告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 會與權益,自應解為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已足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刑之要件,應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19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9人所受 財產損失;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任何 一位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之外籍移工,亦 有居留資料存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 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9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佐證 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 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 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價 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64號   被   告 DWI ANDAWIYATULLAILI (印尼籍)             女 27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WI ANDAWIYATULLAILI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 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7月27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等2帳戶(依序下稱A、B帳戶)資料寄交不詳之人 。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A、B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分別以轉帳、行動支付扣款等方式,將附表所 示金額入附表所示帳戶,復經提轉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家振、游儒芳、林筳軒、程保翔、蔡和廷、吳靜怡、 黃若綺、任軒平、吳政勳、簡韻庭、葉沂璇、徐裕翔、邱家 綺、陳麒吾、張晏甄、陳諄裕、周敬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WI ANDAWIYATULLAILI供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陳家振、游儒芳、林筳軒、程保翔、蔡和廷、吳 靜怡、黃若綺、任軒平、吳政勳、簡韻庭、葉沂璇、徐裕翔 、邱家綺、陳麒吾、張晏甄、陳諄裕、周敬宇等人及被害人 李珮綺、杜德偉等人指述明確,並有A、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存摺影本、被告寄交帳戶資料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截圖、 告訴人陳家振、游儒芳、林筳軒、蔡和廷、吳靜怡、黃若綺 、任軒平、簡韻庭、葉沂璇、徐裕翔、邱家綺、張晏甄、周 敬宇等人及被害人李珮綺、杜德偉、陳諄裕等人受騙轉帳之 交易明細、告訴人程保翔受騙轉出款項之交易明細、告訴人 陳家振與詐騙者間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 人游儒芳與詐騙者間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 害人李珮綺與詐騙者間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筳軒與詐騙者間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程保翔與詐騙者間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蔡和廷與詐騙者間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吳靜怡與詐騙者間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黃若綺與詐騙者間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被害人杜德偉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 告訴人任軒平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吳政勳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告訴人 簡韻庭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 訴人葉沂璇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徐裕翔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邱家綺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陳麒吾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晏甄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及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諄裕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對 話紀錄、告訴人周敬宇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固較有利於被告,然經考量現 行法需「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方得減輕,而被告於本案中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 現行法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被害人 轉帳/行動支付扣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帳帳戶 1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洽購商品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陳家振 00000000000 9989 A帳戶 00000000000 9989 00000000000 9989 2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洽購商品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游儒芳 00000000000 9986 A帳戶 00000000000 9983 00000000000 9981 00000000000 10126 3 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洽購商品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李珮綺 00000000000 44984 A帳戶 4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 林筳軒 00000000000 13600 A帳戶 5 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洽購商品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程保翔 00000000000 29988 A帳戶 6 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 蔡和廷 00000000000 11600 A帳戶 7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 吳靜怡 00000000000 13600 A帳戶 8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 黃若綺 00000000000 11600 A帳戶 9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抽獎中獎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繳交核實費 杜德偉 00000000000 2000 B帳戶 10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抽獎中獎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任軒平 00000000000 2000 B帳戶 00000000000 6000 11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抽獎中獎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吳政勳 00000000000 2000 B帳戶 00000000000 2000 12 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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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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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暐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暐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暐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 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據,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 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憑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亦未警惕,猶任意竊取告訴人林廣 昇所管領之電線4捆,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上開財物 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領據附卷可按,足認其犯罪所生損害 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 物價值(價值新臺幣2萬元),暨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電線4捆,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由 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3號  被   告 張暐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暐晟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同法院 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2月確定,上揭4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假釋出監後,於112年7月28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 月21日16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工地內,徒 手竊取由工地負責人林廣昇所管領之電線4捆(價值新臺幣2 萬元,於案發後發還),得手後旋騎車逃離現場。嗣經林廣 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廣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暐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廣昇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暨贓物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贓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 據1份附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桃簡-381-202503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綸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98號、第51596號、112年 度偵字第3546號、第19074號、第19075號、第19076號),針對 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林柏綸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柏綸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柏綸(下稱被告)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8頁、第288頁),故本件上訴範 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又與部分告訴人和解,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40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 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 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有上開減輕規定 之適用,爰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另辯護人稱本件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即共犯謝東曇 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而回復 :「本大隊獲悉相關資料後,即對犯嫌謝東曇(下稱謝嫌) 進行蒐證及調查,然僅憑林嫌單一指述,難以證明謝嫌有涉 案等事實,待有其他事證,本大隊另行報請該管地檢署檢察 官指揮偵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 24日桃警刑大八字第11400017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53-255頁),故被告並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  ㈣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正值 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利益而為本件犯行,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已符合前述減 輕其刑規定,所減得之處斷刑並無過苛,當無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規定,均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說明其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 被告之犯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8 、9、10及20所示告訴人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此有本院114 年1月8日114年度附民字第33號和解筆錄、114年1月22日114 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匯款交易證明及本院114年3 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196頁、第2 35-236頁、第308-309頁、第323頁),此部分被告犯後態度 之量刑基礎亦有變更,均為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上開科刑事項未及審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 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 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 實值非難;然衡酌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已 附表編號2、8、9、10及20所示告訴人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 ,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暨行為 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侵害被 害人之個數、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等語。然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參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犯罪,則依上 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之數罪,不予定應執行之刑,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5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6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7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8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9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0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1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2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3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4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5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6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7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8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9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0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1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2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3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4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5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6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7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8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9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0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1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2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3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4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5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27

TPHM-113-原上訴-344-20250327-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慶華 指定辯護人 李毓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98號、第51596號、112年 度偵字第3546號、第19074號、第19075號、第19076號),針對 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慶華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曾慶華(下稱被告)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89頁),故本件上訴範 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皆承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又與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張雅婷和解(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犯行部分),並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 5,000元,原審量刑判決未斟酌被告實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相較同案其他被告倪芷羚、林昱楷,被告之刑度過重, 請考量被告犯罪動機係為經濟所逼,被害人之損害金額非大 ,被告之家庭、教育狀況、智識與原住民之社會地位,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部分:  1.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觀諸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問:你是否知道提供自身或家人金融 帳戶給他人利用,易淪為詐騙集團詐騙之工具?)答:不清 楚。...(問:你是否明知林昱楷向你租借帳戶是從事詐欺 使用?)答:不知道」(見偵字第19074號卷一第293頁), 於偵查中供稱:「(問:林昱楷為何需要你們夫妻提供帳戶 ?)答:林昱楷大略說了一些什麼工程需要,我有試圖追問 ,但他並沒有要說明的意思,只是一直盧我要把帳戶借他, 反正他最後有說要包紅包給我們夫妻,就是我們夫妻單純出 借帳戶就可以取得」(見他字第4727號卷三第449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審判長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答:我不清楚有這個詐騙組 織,我不清楚這些進入我戶頭的錢是詐騙而來的」(見原審 卷二第25-26頁),可見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情,並未有 何自白而坦承犯行之情。另關於被告有無供出其他共犯,依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復:「本隊偵辦同案共犯 洪金寶(下稱洪嫌)、郭佑愷(下稱郭嫌)涉嫌詐欺案,郭 嫌於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供稱,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摺等 物交付給洪嫌,後洪嫌又將上記物品交付給同案共犯林昱楷 (下稱林嫌)收取等情,當已知悉林嫌涉案重大及真實身分 ,並非僅因曾嫌之供述而查獲林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24日桃警刑大八字第1140001719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55頁),況林昱楷於本案之分 工角色據原審判決認定為收簿手,再輾轉交付給其他收簿手 ,並非所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 被告雖於本院自白犯行,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 且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昱楷,故辯護人主張被告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並不可採。  2.至辯護人聲請傳喚本案偵辦員警,證明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 同案被告林昱楷等情,因事證已明而無必要。   ㈡未遂犯減刑部分:   原審事實欄一附表三1至5、7部分,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係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被 告行為後所修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嚴格,並未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前),減輕其 刑,並在量刑審酌時一併考量。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正值青壯 ,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且其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復否認犯行,本件被告所得處斷刑,依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當無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其有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又其 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有依約賠償損失,此有本院114年1月22日114年度原附 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5-236頁、第317頁),此亦為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 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 非難;其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坦認客觀事實,惟否 認主觀犯意,顯然未能正視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至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雅婷和解及依約履行賠償 之犯後態度,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有 利量刑因子,復衡酌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 與程度、分工角色、是否獲有報酬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參諸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犯罪,則 依上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之數罪,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三1至5、7 曾慶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慶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一、二附表三編號6 曾慶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慶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3-27

TPHM-113-原上訴-344-202503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清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清松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具體指明,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 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 同罪質之酒後駕車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 路,幸未造成他人實害,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5號   被   告 詹清松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清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3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12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22日16時許 至同日16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民富路附近某工地飲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 ,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 17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清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TYDM-114-桃交簡-258-202503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世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之狀態下,竟仍 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要無可取,而所 幸未因此發生實害。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1號   被   告 陳世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宏(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住 處,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2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 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前,為警攔查,復經另案搜索 而查扣陳世宏持有之海洛因(淨重0.016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淨重0.116公克)、毒品吸食器2組、注射針頭4支等 物,繼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所含可待因濃度 達23953ng/mL、嗎啡濃度達000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4 21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9517ng/mL,已逾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濃度值,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宏供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TYDM-114-桃交簡-152-20250327-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紜祝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紜祝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 實 一、黃紜祝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1段往大園方向 行駛,於行經同區大觀路1段12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自上址路肩貿然迴車,適有陳昌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大觀路1段往大園方向外側車道超速 直行駛至上址,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前揭自用大貨車左側,致 陳昌億倒地不起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及四肢骨折等傷害, 並引發創傷性休克,嗣於同日15時1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思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黃紜祝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 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 據聲明異議(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6至47頁、第115至12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在卷(見相字卷第103至105頁;本院交訴字卷第46頁、第 122頁),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相字卷 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見相字卷第45頁、第47至49頁)、現場照片60 張(見相字卷第51至8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 (見相字卷第81至8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字 卷第8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被告駕照資料、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 被害人陳昌億駕照資料)各1份(見相字卷第91頁、第93頁 、第95頁、第9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1份(見相字卷第10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1份(見相字卷第121至131頁)、Google地圖街景照片1張(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 片20張(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8至52頁、第55至68頁)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 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疏未注意於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部分,但業經本院於準 備、審理程序告知當事人此注意義務予以辯論(見本院交訴 字卷第46頁、第114頁),復經被告坦承在卷,且無礙於起 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補充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 理,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 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 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字卷第85頁)在卷可憑,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行車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在道路上,因疏未注意前揭注 意義務,而與被害人陳昌億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陳昌億死亡,造成告訴人陳思羽、被害人阮玉碧精 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且現亦與被害人阮玉碧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9至140頁)可 佐,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害人陳昌億 於事故發生時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規情狀 ,而亦有過失等節,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擔任司機、需扶養子女、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交訴字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三、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應擔負刑責 ,然被告始終坦承犯罪,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酌被告本案係過失行為, 且業已與被害人阮玉碧達成調解(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9至1 40頁),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 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審酌上 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 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附件 所載內容履行給付,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倘被告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被告與案外人謝賽琴即宏源企業社應連帶給付被害人阮玉碧新臺 幣(下同)陸佰伍拾萬元(含已經給付之貳佰萬元強制汽車責任 險)。給付方式:被告與謝賽琴即宏源企業社應於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十五日前給付餘款肆佰伍拾萬元,匯至被害人阮玉碧指定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6

TYDM-113-交訴-11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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