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辰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辰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辰恩並無販賣機車後照鏡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不詳時、地,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
「Jets/Jetsr/Jetsl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社團上,以暱稱
「黃振颌」,公開刊登販售機車後照鏡之不實訊息,斯時位
於桃園市中壢區住家(地址詳卷)之呂翔宇於民國113年4月
28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販售訊息後,遂傳送臉書私人訊息與
李辰恩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代價,購買機車後
照鏡1組,並依李辰恩之指示,以設定無卡提款2,000元後,
由對方退還900元之方式付款,於同日4時35分許,李辰恩果
自呂翔宇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以無卡提款之方式,領取2,0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辰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翔宇、證人呂柏緯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113年5月29日員警職
務報告、被告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社群軟體臉書之「Jets/Jetsr/Jetsl各系
精品買賣交流版」社團網頁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臉書私訊
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
達500萬元)。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且現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損害,且所賠付之金額達1
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賠償予前
述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視同
被告業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
,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
所需,竟以前開方式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示
財物之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損及網路社
群交易之互信基礎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更已當庭賠償完畢,而
獲其原諒,態度尚佳,暨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
㈤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
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被告詐得之2,000元,係屬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事後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於上述,堪認被告原先獲
取之犯罪所得,業因賠償而遭剝奪並返還予告訴人,因其不
法行為而破壞之財產秩序狀態業已獲得回復,參酌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不應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審簡-35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