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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棟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蕭佑澎律師 被 告 陳國峯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家棟、陳國峯共同犯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捌佰零壹點捌公噸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家棟為北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00○0號,下稱北 鋼公司)之負責人,陳順織為宏旌鋼鐵有限公司(址設桃園 市○○區○○○街00號1樓,下稱宏旌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林為 騰(原姓名:林進發)為宏旌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鳳嬌及其 女林筱雯均為宏旌公司員工;施家棟與陳國峯、陳國峯與林 為騰間,各有債務糾紛。緣金剛禪寺因興建寺院需用鋼筋, 因而向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購買鋼 筋2000公噸,並委由林為騰以宏旌公司設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廠址(下稱宏旌公司廠址)進行裁切加工,金剛禪寺 並與宏旌公司簽立寄庫合約,由林為騰、前妻林鳳嬌負責金 剛禪寺之鋼筋加工事宜,金剛禪寺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另委 託林筱雯即金誠工程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下 稱金誠工程行)在宏旌公司廠址就地處理鋼筋加工裁切工程 。 二、陳國峯明知陳順織僅為宏旌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未參與宏旌 公司營運、亦無權處分宏旌公司資產,為遂催討林為騰積欠 其債務之目的,先於108年2月5日6時許,前往花蓮縣某址要 求不知情之陳順織簽立協議書,其上載明「同意陳國峯至廠 房取料」等文字,陳國峯再將此事告知施家棟,欲以之抵償 其積欠施家棟之債務。陳國峯、施家棟明知上情,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旋於當日11時許,由陳國峯帶同不知情 陳順織,並手持陳順織當日簽立之協議書佯作宏旌公司之欠 債,施家棟則帶同不知情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衝進宏旌公司廠址,欲逕將廠區內鋼筋悉數搬離以充抵 欠款;在場之金誠工程行員工劉玉惠、林鳳嬌、其女林筱雯 見狀,即趨前阻擋,並竭力說明伊們不認識陳順織、該等鋼 筋並非宏旌公司所有之物;詎陳國峯、施家棟明知金誠工程 行放置在宏旌公司廠址內之鋼筋數量甚鉅,且部分鋼筋標示 有他公司記號、標籤,顯非宏旌公司或金誠工程行所有,竟 仍基於前述逕自取走廠內財物以抵償之不法目的,由陳國峯 、施家棟開啟該廠區內天車,將其內金剛禪寺等金誠工程行 客戶寄庫在金誠工程行之鋼筋801.8公噸(下稱本案鋼筋) ,接續載運至施家棟位在新北市○○區○○00○0號之北鋼公司廠 房內囤放,迄翌(6)日2時許悉數搬畢,而未經財產所有人 同意逕自竊取本案鋼筋。 三、案經林筱雯、金剛禪寺告訴代理人薩世安告訴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合法:   上訴人即被告施家棟之辯護人稱林筱雯不具告訴人資格,檢 察官依林筱雯之請求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云云。然林筱雯為本 案鋼筋之直接占有人,詳後所述,其占有被侵害而受有損害 ,並依法提起告訴,自為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檢察官提起 上訴,況檢察官為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規定具有獨立上訴權,告訴人僅係請求促使檢察官 審酌判斷是否提起上訴,是本案檢察官對原審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符合法律規定,自屬合法。辯護人上開指摘上訴程式 不合法等語,顯不可採。 二、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稱:證人林筱雯、薩世安、林為 騰、林鳳嬌於偵查中之證述,因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惟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此即為同法第159條第1 項所指「除法律有規定」之 例外情形。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 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 其證據適格。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 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 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 ,而為判斷之依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 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此有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林筱雯、林為騰、林鳳嬌到 庭就有關被告2人涉犯本案犯罪事實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 具結,且是憑據其等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而陳述所見所聞 之過往事實,是以偵訊程序自屬合法;且其等於偵查中之證 述並無證據顯示其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其等所為證述內容亦與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 聯性;再者證人林筱雯、林為騰、林鳳嬌分別於原審審理時 到場並經具結後證述,且經交互詰問,賦予被告2人及其辯 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林筱雯、 林為騰、林鳳嬌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 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 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倘已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8 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薩世安 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證述,顯已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 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 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擔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可 信性。且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聲請 傳喚證人薩世安到庭進行對質詰問,應認已捨棄對質詰問權 ,又本院就證人薩世安於偵查時之證述業經提示及告以要旨 ,由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等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 查程序,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否認證人薩世安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難認可採。  ㈡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及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之辯解與其辯護人辯護意旨:  1.施家棟部分:  ⑴訊據施家棟固坦承其與陳國峯於上開時、地搬取本案鋼筋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陳國峯請我派車過 去,警察在場、陳順織也在場,且也核對身分,林鳳嬌從花 蓮回來也跟我說如果欠多少錢就載多少貨,不要全部載完, 我們只是載陳國峯的債權而已等語。  ⑵辯護人辯護稱:本案鋼筋屬於宏旌公司占有,非金誠工程行 占有,本案鋼筋依外觀表徵屬於宏旌公司所有,既經過宏旌 公司負責人陳順織到場做出指示交付予陳國峯,顯不構成竊 盜罪,至於本案鋼筋另外所有人金剛禪寺等,當時都不在場 ,也不知道有事情發生,客觀上這些鋼筋又置放在宏旌公司 營業場所,可認為屬於由宏旌公司占有保管,經過陳順織指 示交付下,亦難認施家棟有竊盜之犯行等語。  2.陳國峯部分:  ⑴訊據陳國峯固坦承其與施家棟於上開時、地搬取本案鋼筋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宏旌公司欠我錢不 還等語。  ⑵辯護人辯護稱:陳國峯對林為騰經營之宏旌公司有債權,陳 國峯幾經催促之下,林為騰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陳國峯 獲悉林為騰經營之宏旌公司廠內有大量鋼筋,乃與施家棟前 往搬運,陳國峯主觀上認為本案鋼筋為宏旌公司所有,故無 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㈡經查,施家棟為北鋼公司之負責人,陳順織為宏旌公司之登 記名義人,林為騰為宏旌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林為騰交付予 陳國峯之由宏旌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有退票情形。又陳國峯有 於108年2月5日6時許,前往花蓮縣某址要求陳順織簽立其上 載明「同意陳國峯進廠房取料」等文字之協議書、借款契約 書,並於該日11時許帶同陳順織,並持上開文件,與施家棟 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進入宏旌公司 廠址,將本案鋼筋搬運至北鋼公司廠房內囤放等情,業經陳 國峯、施家棟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核與劉 玉惠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二第362-367頁、偵卷三第112-1 13頁)、林筱雯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訴字卷二第11-43頁) 、林鳳嬌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訴字卷二第123-144頁)、佘 健銘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訴字卷二第43-65頁)、林為騰於 原審審理之證述(訴字卷一第283-299頁)相符,並有手機 翻拍照片(他卷第9-19頁)、協議書、支票(他卷第21-29 頁)、本案鋼筋、托運憑證及現場照片(他卷第239-271、3 15-356頁)、借款契約書、本票、陳順織身分證及健保卡正 反面、託運憑證(偵卷二第251-277)、本案鋼筋照片(訴 字卷一第191-193頁)等件在卷足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㈢被告2人未經所有權人、占有權人之同意,破壞所有權人、占 有權人對本案鋼筋之持有,並置入自己持有支配之下,構成 竊取行為:  1.經查,金剛禪寺因興建寺院需用鋼筋,因而向東和公司購買 鋼筋2000公噸,並委由林為騰在宏旌公司廠址進行裁切加工 ,金剛禪寺並與宏旌公司簽立寄庫合約,由林為騰、前妻林 鳳嬌負責金剛禪寺之鋼筋加工事宜,金剛禪寺於108年1月16 日另委託金誠工程行在宏旌公司廠址就地處理鋼筋加工裁切 工程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筱雯、林鳳嬌、林為騰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他字卷第421-426頁,偵卷二第184-187 頁、第189-192頁、第367-368頁,原審訴一卷第283-300頁 、第327-363頁,原審訴二卷第11-43頁、第123-146頁), 核與證人薩世安於偵查中所證相符(偵卷二第181-182頁) ,復有寄庫合約書(106年11月21日)(他卷第207頁)、材 質證明書(他卷第231-237頁)、本案鋼筋、託運憑證及現 場照片(他卷第239-271)、金誠工程行與金剛禪寺、宏季 興業有限公司、家品工程行簽立之合約書(他卷第385-389 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足見本案鋼筋為金剛禪寺所有, 而交由宏旌公司、金城工程行加工裁切,宏旌公司、金城工 程行因此而為事實上占有。  2.次查,陳順織於108年3月11日警詢中陳稱:伊係掛名宏旌公 司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林為騰;108年2月5日早上6時許, 陳國峯及施家棟跑到伊花蓮家,表示伊欠他們1,000多萬元 ,並出示相關票證,伊打電話給林為騰,他沒接電話,陳國 峯等人告訴伊,他工廠裡面有鋼筋,叫伊幫他們處理,伊就 簽了陳國峯及施家棟給伊的協議書,與他們一起到宏旌公司 ○○路廠址;陳國峯等人拿出宏旌公司的支票,上面開立人為 伊等語(見他字卷103至109頁);於偵查中證稱:108年2月 5日係陳國峯跟另外1人到花蓮找伊,把伊帶到桃園;伊不是 宏旌公司或金誠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在陳國峯帶伊到宏旌公 司○○路廠址之前,伊從沒去過該址;當天伊所簽具的協議書 ,已經繕打好,陳國峯叫伊簽的,伊不知道協議書上寫什麼 ;當天警察到場,伊說伊是負責人,因為警察要看營業登記 證;伊如果知道事情關係這麼大,伊不會這樣說(見偵案卷 二187、188頁);參諸證人林為騰於警詢中陳稱:伊係宏旌 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順織借名給伊掛牌開公司;伊與陳國峯 換票,伊後來的票沒辦法兌現,陳國峯認為宏旌公司○○路廠 址之鋼筋都是伊的,所以他才在108年2月5日帶同施家棟及 陳順織到現場搬鋼筋;伊跟陳國峯說鋼筋不是伊的,陳國峯 硬要伊賣去換錢,他們才找上陳順織等語(見偵案卷一13至 15頁)。足見被告2人均明知陳順織並非宏旌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且宏旌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為騰亦表明廠內鋼筋非並公 司所有,非陳順織或林為騰有權處分之財產,卻仍不顧此情 ,如此耗費時間周折,自花蓮趕至桃園市○○區,被告2人有 逕自以廠區內財產充抵債務之共同犯罪動機,至為明確。     3.證人即金城工程行員工劉玉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8年2 月5日中午陳國峯帶十幾個人進工廠宿舍把伊叫出來,伊不 知道他是怎麼進去的,叫伊拿天車的遙控器給他,施家棟叫 車來要載鋼筋,伊打電話給老闆林鳳嬌,也有打電話報警, 伊報警之後,陳順織才出來,警察叫負責人出來,陳國峯 說陳順織是老闆,伊跟他說這不是我們老闆,伊不認識,伊 說負責人林鳳嬌人在花蓮,林鳳嬌說陳國峯自己開門進來不 行,要他走法律途徑,伊有跟他們說等老闆林鳳嬌回來再處 理,但陳國峯、施家棟他們很多人在工廠裡一直在弄天車, 自己爬上去天車上面遙控,將天車移動到鋼筋那邊,警察走 了之後他們就開始載鋼筋,託運憑證上「劉玉惠(代)」是施 家棟叫伊簽的,他說他載走的東西還會再拖回來還我們,伊 要他跟林鳳嬌講等語(見偵卷三第37-38頁、偵卷二第362-3 67頁)。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 林冠宇亦證稱:伊兩度接獲報案至現場,宏旌公司登記負責 人陳順織表示系爭廠房係宏旌公司經營處所,認無侵入廠房 問題,劉玉惠有將林鳳嬌電話讓伊通話,林鳳嬌說她才是老 闆,要伊轉達陳國峯,等她當天從花蓮趕回來,在她回來之 前先不要動那些鋼鐵,然後伊就把林鳳嬌欲傳達內容告知陳 國峯,他們也有答應要等林鳳嬌從花蓮趕回來,第1次就告 一段落,在現場約20分鐘伊就離開;第2次不知誰報案,是 兩個小時之後,伊到現場問是誰又報案,有自稱林鳳嬌女兒 林筱雯及女婿佘健銘回應,但他們說不用,他們沒有報案, 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三第108-114頁)。證人林鳳嬌於偵 查中證稱:我在電話中跟警察說這些鋼筋不是我的,債務問 題也不是我造成的,可否請警員要求陳國峯等人不要搬我的 東西,等我回來再處理,警察說他們知道等語(見偵卷二第 367-369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前施家棟有去過 宏旌公司廠址閒聊、我有告知施家棟、陳國峯本案鋼筋都是 我的業主寄放的等語(訴字卷一第334頁、第338-361頁)。 而證人林筱雯於原審審理亦證稱:陳國峯及施家棟知道他們 搬運的本案鋼筋所有人是誰,因為他們跟我們的行業屬於同 行,營業模式是屬於客戶寄庫,這表示放在工廠內不管是成 品還是原料都不屬於工廠所有,當天我有打電話報警,我先 生佘健銘有進入廠址溝通等語(訴字卷二第11-43頁)。佐 以本案鋼筋上所掛吊牌有於「客戶欄」標示業主名稱,諸如 東和公司之吊牌等情,有卷附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他卷 第9頁,訴字卷一第191頁)。足見被告2人自始即明知廠區 內鋼筋,非宏旌公司所有,為掩飾自己行為不法,而帶同毫 無處分權之登記名義人到場,在現場之金誠工程行員工劉玉 惠、林鳳嬌、其女林筱雯見狀,即趨前阻擋,並竭力說明伊 們不認識陳順織、該等鋼筋並非宏旌公司所有,詎陳國峯、 施家棟明知金誠工程行放置在宏旌公司廠址內之鋼筋數量甚 鉅,且部分鋼筋標示有他公司記號、標籤,顯非宏旌公司或 金誠工程行所有,被告2人仍不顧此情,開啟該廠區內天車 ,逕自搬取其內金剛禪寺等金誠工程行客戶寄庫在金誠工程 行之本案鋼筋,將上開鋼筋載運至施家棟位在新北市○○區○○ 00○0號之北鋼公司廠房內囤放,迄翌日2時許悉數搬畢,被 告2人不僅未經財產所有人同意,亦未經事實上占有人同意 ,而逕自取走之竊盜行為事實,應堪認定。  4.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辯稱:宏旌公司負責人陳順織到場做 出指示交付予陳國峯,顯不構成竊盜罪等語。然此情不僅為 陳順織否認如前述,且被告2人偕同宏旌公司掛名負責人陳 順織至系爭廠房載運系爭鋼筋時,曾與在場看管人員發生爭 執,當時金誠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林鳳嬌不在場,並於電話中 透過林冠宇警員要求陳國峯於其自花蓮返回前不要載運廠內 鋼筋,施家棟嗣卻自行尋得遙控器,操作天車搬運系爭鋼筋 後載走,並使劉玉惠不得不在託運憑證備註欄簽名,要難認 本案鋼筋占有權人、所有權人已同意將系爭鋼筋交付北鋼公 司運走,脫離其占有。故被告2人未經本案鋼筋所有權人、 占有權人之同意,破壞所有權人、占有權人對本案鋼筋之持 有,並置入自己持有支配之下,自屬竊取行為,應堪認定。 辯護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㈣被告2人有不法所有意圖:   1.依證人劉玉惠於偵查中證稱:施家棟叫我簽署託運憑證,因 為他說這些東西是先寄放在他那裡,等老闆娘回來和他們協 商好等語(偵卷三第110頁)。證人林筱雯於原審審理證稱 :事後劉玉惠有給我看簽單的單據,當天被搬運的本案鋼筋 大約超過800噸等語(訴字卷二第24頁)。證人林鳳嬌於原 審審理證稱:被搬的總數為800噸,劉玉惠在當天事件尾聲 有拿上面有劉玉惠、施家棟簽名的託運單給我看,施家棟搬 鋼筋去北鋼公司以後,我們有電話聯絡,他叫我拿錢去還, 他鋼筋才會還我,當時廠區內還剩下一些鋼筋沒有被搬走等 語(訴字卷一第327-363頁、訴字卷二第123-146頁)。佐以 卷附託運憑證等件(偵卷二第263-277頁),其上之噸數記 載,可知施家棟、陳國峯於案發當天搬運之本案鋼筋噸數合 計為801.8公噸。  2.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辯稱:林為騰負有債務,被告2人主觀 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依陳國峯於偵查中稱:林為騰欠 我1400萬元,因為從107年底開始,他的票就開始一直陸續 跳票。期間我有找過林為騰,但他都避不見面,電話也都不 接等語(偵卷二第224-227頁),施家棟於偵查中稱:陳國 峯說有鋼筋要賣我,叫我派車過去,案發當天我約14時、15 時到現場,我約搬運有800頓鋼筋,我載運到我在三峽的工 廠,現在已經全部都賣出去了,售價1300多萬元,當初成本 約1200多萬元,我們還有加工後才賣出等語(偵卷二第228- 230頁)。足見被告2人並未取得任何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 行名義,且無民事上之自助行為急迫性,被告2人亦知悉陳 順織並無本案鋼筋財產之處分權限,行為時又無事實上占有 人同意,俱如前所述,被告2人仍以自己立於所有人之地位 ,未經同意逕自取得本案鋼筋,進而將本案鋼筋出賣變現, 自有據為己有而剝奪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辯護人上開辯詞 ,並不可採。  ㈤被告2人不構成搶奪罪之說明:    1.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 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 要件。然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 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 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 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 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 為竊盜罪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  2.依證人即警員蘇怡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值班接到電話的員 警,他們報案很多次,當天報案人是直接打派出所電話,打 了5、6通以上,我接到其中1通等語(偵卷三第107-108頁) ,警員林冠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穿什麼顏色衣服的人都有 ,看起來像是專門在做搬運的。我們當時有查陳國峯的資料 ,確認是否是他本人,當時人站得很分散,我第二次到場時 沒有注意鋼筋的情況,沒有車子,也沒有任何人,我第一次 到場時在場的工人仍然站得很散,工廠內外都有等語(偵卷 三第110-113頁),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現場密錄器畫面, 勘驗結果並未見現場有何強暴、脅迫或不法行為,而證人陳 順織於原審審理亦證述:他們要開始搬我就離開現場。在我 離開之前,我沒有看到現場有人用暴力脅迫說要給我搬等語 (訴字卷一第261-283頁)。是施家棟、陳國峯於案發當天 搬運本案鋼筋之時,警員曾多次接獲報案前往現場查看,到 場之警員均未見有何強暴、脅迫或刑事上不法需要警方協助 之情形,足見施家棟、陳國峯於案發當天搬運本案鋼筋之行 為,並未有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可能造成身體傷害 之不法腕力,當場直接侵害本案鋼筋持有人之自由意思。  3.至檢察官上訴書雖以證人佘健銘及林筱雯之證述,認被告2 人集結號稱為天地盟不倒會之群眾到場搬運系爭鋼筋,更揚 言倘若不從,將破壞告訴人之車輛等情。然證人佘健銘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我在現場沒有看到任何肢體拉扯,我認為所 謂的黑道對我口頭威脅時,被告2人沒有在旁邊等語(見原 審訴二卷第47頁),證人林筱雯於原審時則證述:因為我本 人是帶小孩過去,所以到現場我先生佘健銘請我不要靠近, 我先生進去跟陳國峯談,但是他們交談的時候我不在附近( 見原審訴二卷第15頁),可見依證人佘健銘及林筱雯之證述 ,亦難認施家棟、陳國峯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公然奪取本案鋼 筋之搶奪行為,是施家棟、陳國峯並不構成公訴意旨所載之 搶奪犯行,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信,本件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嫌,依上說明,應 有誤會,惟被告2人同係以不法手段侵害取得財產所有權, 且同有不法所有意圖,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時告知當事人所犯法條予以攻擊、防禦之機會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係利用施家棟帶同到場之10餘名男子搬運竊取本案鋼 筋,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未就上情詳為論斷,逕以被告2人並無以不法腕力搬 運本案鋼筋,且被告2人有債權主張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 ,為無罪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 搶奪罪,固無理由,然檢察官指摘被告2人所為構成財產犯 罪,並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獲償其債權,為圖一 己私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 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且本案 鋼筋重量高達801.8公噸,價值超過千萬元,業如上開證人 林筱雯證述及被告2人所自承在卷,且被告2人犯後始終未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實應給予相當之非難、制裁,惟衡及本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92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被告2人賠償之情 形,並參酌被告2人於原審所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未扣案之本案鋼筋801.8公噸,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依卷 内事證,復無從判斷其等如何分配上開犯罪所得,難認被告 2人各自就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單獨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案鋼筋801.8公噸宣告對被告 2人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沈 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PHM-114-上訴-345-202503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陳景明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陳銘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1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00 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事件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時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 8月27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7萬5,000元(簡上卷第173頁) ,上開部分核屬被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 審判決於被上訴人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 減縮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原審主張:訴外人李祐霖以其所有之桃園市○鎮區○○路0巷 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屋內動產為保險標的,向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住宅火災保險( 下稱系爭保險)。109年2月11日,上訴人陳景明於其桃園 市○鎮區○○路0巷00號之住處(下稱25號建物),因屋頂施 工操作機械不慎引起火災(下稱系爭火災),造成本件保 險標的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內容,賠付 保險金15萬元,依法取得代位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二審答辯:被上訴人承保之範圍只有系爭建物內之動產, 且被上訴人保戶為林鳳嬌,故本件是被上訴人代位林鳳嬌 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提供之 損失清單,筆寫內容「依損照確認損失物品,保戶實際購 置新品復原費用113951元。經協商後同意賠付15萬元。」 ,係指被保險人已支出11萬3,951元購置部分新品,其餘 火損動產尚未有購置證明,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814號判決(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之保戶李祐霖與上 訴人,下稱另案),亦認定動產部分之損失達18萬元,因 此被上訴人與被保險人協商以總金額15萬元理賠動產損失 結案,並非無據。又本件毀損之動產為訴外人李祐霖與林 鳳嬌共有,故減縮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萬5,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原審答辯:上訴人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如何得出15萬元這個 理賠的金額,而且李祐霖有另外對被上訴人求償,桃園地 方法院已經以109年度1607號民事判決判決要被上訴人賠 償,現在該案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語。 (二)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5萬元,然除 被保險人已支出11萬3,951元購置部分,其餘36,049元為 被上訴人與被保險人協商後之金額,均應計算折舊。且被 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即本院卷第99頁)編號1、3並無損 壞,其餘項次亦無出現在被保險人提供之損失清單中,尚 無法單憑此損失清單作為實際損害之證明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5萬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 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事實及理由」中「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至(五)」、「四」部分外,另補充: (一)查另案為李祐霖前以上訴人、25號建物所有人羅浯萍、及 與上訴人一同操作施工機械的林世和做為被告,請求其等 連帶賠償系爭建物與建物內動產因系爭火災而生之損失,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上訴人、羅浯萍與林世 和應連帶給付李祐霖37萬5718元(包含系爭建物損害8萬6 867元及建物內動產損害28萬8851元),上訴後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認系爭建物修復費用為30 萬元,建物內動產損失18萬元,然動產為李祐霖與其配偶 林鳳嬌共有,故李祐霖僅得請求1/2、本件被上訴人所賠 償的保險金15萬元亦應由其等各分配1/2,故認動產部分 李祐霖僅得請求1萬5千元〔計算式:(18萬元-15萬元)÷2 〕,故改判上訴人、羅浯萍與林世和應連帶給付李祐霖31 萬5千元等訴訟過程及判決內容,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據 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閱在卷。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賠償之數額,應 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 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 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 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 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 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 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 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 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 ,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因上訴人在25號建物施工時切割系爭 建物鐵皮不慎將火花噴濺至系爭建物而延燒所致(上訴人 因之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據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64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該部分事情業據該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下稱本案刑事案件),此等情形絕非李祐霖 、林鳳嬌及被上訴人等人所能事先預料,且系爭建物設有 客廳、床架、神明廳等及系爭房屋內部照片(見本案刑事 案件中109偵10820卷第17、77-177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摘要及照片),可見該處為李祐霖、林鳳嬌等人做為住家 使用、生活用品及家電家具繁多,且系爭建物3樓有許多 物品已遭火燒至焦黑炭化而無法辨別原貌,核諸一般常情 ,住家內之日常生活用品通常價值較微、係依需要不定時 陸續購入,其等自然不可能得以具體詳細證明還原置放在 場之財物在火災前的狀態並保留全部的購買單據以具體證 明購買日期,更不可能一一列出每個物品的購買時間逐一 計算折舊,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所負之舉證義務應予降 低,且觀諸上揭災損後照片,確實可見燒損之物有櫃子、 桌子、層架、衣櫃、衣物、桌椅、床架、家電等物品,再 綜以其他易燃物品(例如衣物、棉被、神明位等),自有 可能在火場中完全燒失無蹤,此部分不應強令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本院綜合被上訴人所提之損失清單、李祐霖提 出之購買單據及系爭建物3樓災損後照片,認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系爭火災所致系爭建物內動產損 害額為18萬元為可採,上訴人僅表示對金額有爭議、一再 爭執金額如何得出,然未能具體指出該18萬元金額為何過 高或有何不合理之處,其抗辯自無可採。 (四)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請求保險公司理賠後,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將產生保險人之代位請求權,其性質為 權利之法定移轉,則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人請求 時,自保險人獲得保險給付部分,其請求權已法定移轉於 保險人。查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雖為系爭建物內之所有動 產,然被保險人僅為林鳳嬌,有保單一覽表附卷可憑(簡 上卷第123頁),而該等動產為李祐霖與林鳳嬌夫妻所共 有、被上訴人給付之15萬元應由其等各分配1/2即7萬5千 元等節,亦業據另案判決認定如前,故被上訴人理賠後自 已取得被保險人林鳳嬌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中的7 萬5千元,故被上訴人依減縮後之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 5千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與保險法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在上開減縮後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21

TYDV-112-簡上-232-20250321-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曾紫晴 代 理 人 章文傑律師 林佩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4,08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8×51×10=4,08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之108至110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最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仍為承租之新北市○○ 區○○街0巷0號2樓房屋?請提出最新1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 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何 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民國 111年10月9日至今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 收支款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 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 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 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 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明麗美顏企業社自111年10月9日至113 年6月30日營業額共183萬3,052元,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並未寫明,請聲請人據實更正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   聲請人陳報扶養婆婆林鳳嬌,然而林鳳嬌有其子女,請聲 請人說明婆婆之子女人數、聲請人為何要分擔扶養費及提 出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明文件,並提出林鳳嬌之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111、112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最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請說明聲請人及2名未年兒子、婆婆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 、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 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0月9日至今,有無接 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 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及2名未成年兒子、婆婆於各金融機構之 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 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 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 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 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 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 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0月9日起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 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 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更生前1日(即113年10月8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0月9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5-03-20

PCDV-114-消債更-98-20250320-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游智欽 游肇宏 游肇崇 游素娟 陳游素端 游麗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林阿絨 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 被 告 李國棟 李玉萍 李玉瑞 李玫婷 李雨宸 林鳳嬌 林鳳雪 林順利 林秀敏 林玉英 林淑圓 林修儀 林建新 林秀鳳 林秀雲 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遺產管理人 楊秀蓁 林碧霞 鄭麗月(即林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林世偉(即林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林瑋婷(即林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林世祺(即林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阿絨、李國棟、李玉萍、李玉瑞、李玫婷、李雨宸、林鳳 嬌、林鳳雪、林順利、鄭麗月、林世偉、林瑋婷、林世祺、林秀 敏、林玉英、林淑圓、林修儀、林建新應就被繼承人林阿根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林阿絨、李國棟、李玉萍、李玉瑞、李玫婷、李雨宸、林鳳 嬌、林鳳雪、林順利、鄭麗月、林世偉、林瑋婷、林世祺、林秀 敏、林玉英、林淑圓、林修儀、林建新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地上權予以塗銷。 被告林秀鳳、林秀雲、林碧霞、楊秀蓁、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 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阿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林秀鳳、林秀雲、林碧霞、楊秀蓁、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 遺產管理人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原以林阿根之繼承人、林阿木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民事更正 追加狀特定林阿根之繼承人為林阿絨、李國棟、李玉萍、李 玉瑞、李玫婷、李雨宸、林鳳嬌、林鳳雪、林順利、林錦祥 (嗣於113年8月10日死亡)、林秀敏、林玉英、林淑圓、林 修儀、林建新;林阿木之繼承人為林秀鳳、林秀雲、楊小淇 、楊均、楊嬿(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核其所為,不涉 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㈡嗣因楊小淇、楊均、楊嬿已對林阿木之其一繼承人即楊忠義 部分拋棄繼承,原告乃於113年6月13日當庭撤回渠等起訴, 楊忠義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054號 民事裁定選任尤亮智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1 9、220、245、246頁),並於113年7月16日追加尤亮智律師 即楊忠義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另分別於113年8月7日、8月16 日追加被告楊秀蓁、林碧霞為林阿木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一 第239、240、261、262頁,卷二第19、20頁)。核原告上開 追加請求之事實係基於同一請求塗銷地上權之事實,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錦祥於113年8 月1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鄭麗月、林世偉、林瑋 婷、林世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33、43頁)。又原告已於113年9月10日以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見本院卷二第41頁)聲明由林錦祥之繼承人鄭麗月 、林世偉、林瑋婷、林世祺承受訴訟,與上揭法律規定符合 ,應予許可。   三、除被告鄭麗月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69號土地)於38、39年間係為訴外人林阿桂、林火樹、 林四塗所共有,嗣後分割新增269-1、269-2地號,其中269- 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告並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各6分之1),訴外人林阿根、林阿西於系爭269 號土地共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鄰○○巷00 號,建物號數:180-1,建坪:一九坪八合三勺,土角造, 下稱系爭建物)於39年登記有不定期限之地上權,權利範圍 各2分之1,嗣後林阿西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之持分2分之1以買 賣為原因於44年4月全部移轉於林阿木所有,林阿木並向地 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林阿根、林阿木就系爭269號土地 登記之地上權內容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下合稱系爭地上權 )。又系爭269號土地因63年分割出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 因而轉載登記至系爭土地上,今林阿根、林阿木已死亡,被 告為林阿根、林阿木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惟未辦理系爭 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未定有存續 期間,設定當時之土角造建物早已滅失,而系爭土地現為原 告及原告父親興建之鐵皮及水泥造房屋坐落其上,應認系爭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永 久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 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 權。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已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就被繼承人林阿根、林阿木所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阿絨、林鳳嬌、林鳳雪、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遺產 管理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鄭麗月:我先生林錦祥已往生,由我和孩子繼承,地上 權有登記,我們不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上的建物是原告未經 過我們同意就自己建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系 爭土地有系爭地上權登記存在,原登記之地上權人林阿根、 林阿木已分別於44年12月19日、52年3月19日死亡,被告為 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惟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 又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未定有存續期間,設定當時之土 角造建物早已滅失,而系爭土地現有鐵皮及水泥造建物為原 告所興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建物共有人名單附表、房捐收據、贈與證、房 屋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系爭土地登記簿、現 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林阿根繼 承系統表、林阿木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至42、59至109、111至127、267 、271至293、301至331頁,本院卷二第33頁),而被告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除被告林阿絨、林鳳嬌、林鳳雪 、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遺產管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 求(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卷二第16頁),被告鄭麗月到庭辯 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原告未經地上權人同意即建造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0頁),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增訂之民法第 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地上權雖未定有期 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 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 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 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修正之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 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上於39、44年間經林阿根、林阿木設定系爭地上 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而林阿根、林阿木所共有之 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 房屋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宜蘭縣土地登記簿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0、31至32、34至38頁),可 知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與系爭建物有關,衡以系爭地上權 存續迄今已超過70年,而依卷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之登 載內容,系爭建物之種類及用途為「住家」、構造為「土角 造」,然參諸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及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系爭土地上現 已無土角造建物存在,其上所存建物為原告游智欽所有,堪 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仍然 存續,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害於系爭土 地之經濟價值,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 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地上 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 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 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是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前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 據。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 ,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 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阿根、林阿木之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33條之1、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林阿根、林阿木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併予塗 銷系爭地上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雖有理由,然審酌民法第833條之1 係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 爭地上權之結果乃僅有利於原告,且原告亦陳明同意負擔訴 訟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20、240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坐落土地: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地上權人 登記次序 收件年期、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1 林阿根 0000-000 民國38年礁溪字第1197號 民國39年11月1日 2分之1 45.78平方公尺 不定期限 2 林阿木 0000-000 民國44年礁溪字第120號 民國44年4月8日 2分之1 45.78平方公尺 不定期限

2025-03-13

ILEV-113-宜簡-127-20250313-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7號 原 告 曾家楹 被 告 莊志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10號),經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 規定自明。 二、查被告莊志彬因詐欺等刑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10號,下 稱甲案),經原告曾家楹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惟甲案之犯罪事實僅包括被告對告訴人林鳳嬌所為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犯行,業據甲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 ㈤部分明載「莊志彬對附表編號1被害人曾家楹所涉犯行,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略)號提起公訴,非 本件起訴範圍」等語,有甲案起訴書可稽,足徵本件原告非 因甲案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DM-113-附民-1047-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彬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 88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志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可預見若依他人指示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名義,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其他人匯入款項,並操作加密錢包轉帳虛擬貨幣泰達幣(代號USDT)至指定加密錢包,可能使詐欺者遂行取得贓款,掩飾或隱匿該不法犯罪所得之結果,猶基於縱發生前揭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之詐欺份子(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前某時取得吳俊賢(歿,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而由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林小楓」向林鳳嬌佯稱:我在虛擬貨幣挖礦公司任職,我們是男女朋友,我帶妳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賺錢,妳依我指示加入應用程式,向幣商購買泰達幣儲值,投資之獲利可期云云,林鳳嬌因而依指示使用應用程式,及於110年12月16日14時51至56分許與莊志彬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晶晶幣商」聯繫購幣事宜,由莊志彬佯示以匯率1:30.5出售泰達幣2萬顆並指定帳戶A為收款帳戶,林鳳嬌向「林小楓」確認後,因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5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61萬元至帳戶A,並依「林小楓」所述表示指定「TK2AyYvJZkbMTGif8zko1AncmDRuSeCfqN」(下稱錢包X)作為收款地址,旋經莊志彬於同日15時46分許表示查帳確認無訛,並回傳以「TWCqf8xTdrfocSF5mSDcPvZeRwboXc2qU9」(下稱錢包Y)為付款地址正轉帳泰達幣2萬顆至錢包X之交易等待確認畫面予林鳳嬌,容任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帳戶A轉出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鳳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莊志彬及 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訴810卷【下稱訴卷】第69頁), 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爰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 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69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曾於110年12月16日14時51至56分許透過L INE以「晶晶幣商」身分與林鳳嬌聯繫為交易泰達幣2萬顆之 相關對話、提供帳戶A供匯入新臺幣61萬元,及自錢包Y付款 泰達幣2萬顆至錢包X各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商人,經營方式是在幣安加密貨 幣交易所(下稱幣安交易所)打廣告,就會有人自動來向我 購買泰達幣,林鳳嬌也是這樣來的客戶,因金融帳戶有每日 轉帳限額,故租用吳俊賢的帳戶A作為收款帳戶,我是透過 應用程式imToken操作前揭打幣手續,林鳳嬌的這筆交易我 有完成打幣手續,她所述被詐欺的事情,都與我無關云云。 並由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商人 ,對於林鳳嬌遭受他人詐欺一事並不知情,請為無罪諭知等 語。 二、經查,有關證人即告訴人林鳳嬌匯款新臺幣61萬元至帳戶A 之緣由,業據其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林小楓」,他說是 在虛擬貨幣的挖礦公司上班,我當時認為我與他是男女朋友 交往,他說要帶我挖礦賺錢、買虛擬貨幣儲值,我因為沒有 接觸過虛擬貨幣,也不知道什麼是泰達幣,都依「林小楓」 教我的步驟操作,幣商「晶晶幣商」是他我的,我依他指示 向幣商說要買泰達幣2萬顆、轉帳新臺幣61萬元至帳戶A及提 供錢包X作為收款地址,當幣商跟我說確認收款並打幣到錢 包X了,我便把畫面轉傳給「林小楓」,請他幫我確認,「 林小楓」看完就回覆我說他看到錢包X有幣進去了,我從挖 礦程式畫面也看到儲值金額增加了,便以為是真的有這回事 ;「林小楓」是提供我「晶晶幣商」在幣安交易所的廣告連 結,我蒐尋過「幣安」,看起來是正當合法的交易平臺,才 會誤信;在此之前,我還有依照「林小楓」指示小額儲值挖 礦程式,並有成功出金、領出本息,故相信有這種投資與獲 利方式;因我被假男友「林小楓」等假網友騙光了積蓄,還 去借錢而債臺高築,事發後很傷心,便把資料都丟了,已無 法提供當時資料,但我向「晶晶幣商」買幣的過程,應該就 是如被告所提供的LINE通訊紀錄所示等語(見訴卷第209-21 5頁)。核與被告所提供之LINE通訊紀錄、泰達幣交易之等 待確認頁面擷圖(金額USTD-20000、付款及收款地址各為錢 包Y及錢包X)、帳戶A之開戶總約定書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俱屬相符 (見112偵44188卷【下稱偵二卷】第23-41、45-49、62、93 頁),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未爭執,復與本案卷內被告於 同時段經營「晶晶幣商」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17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前案)曾家楹 之被害情節相仿,業據證人即前案告訴人曾家楹證述明確, 並有相關交易明細、其與假男友「楊俊敏」、假男友所指示 交易對象包含「晶晶幣商」、「安妮國際幣商」、「北區認 證幣商」、「lina」、「BitgetEX-客服」等人間之LINE通 訊紀錄可稽(見112偵13563卷【下稱偵一卷】第33-38、51- 97頁,113訴810附件卷【下稱附件卷】㈠第419-430頁),而 堪信林鳳嬌所述前揭受騙情節,俱為真實。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 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 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 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 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行為人縱係因工作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 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 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並 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即使發生亦無所謂,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及提領且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 等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以前詞,惟查:   ㈠被告以經營虛擬貨幣需求運作金融帳戶之說辭,提供公版 「合作契約書」,上明載乙方(即帳戶提供者)交付帳戶 供甲方(即被告)運用,及若帳戶有「遭行政或司法機關 凍結、查封、扣押、風控等影響銀行帳戶正常使用之情況 ,乙須須(3日內)提供個人資料全力配合甲方,協助甲方 取回因本契約而存入此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等情,除據證 人即同案被告吳俊賢證述明確,並有其與被告就帳戶A簽 訂之合作契約書可稽(見附件卷㈠第315-331頁,偵一卷第 17頁)。又被告屢以相同說辭及同版合作契約書,向吳俊 賢、黃永周、李國棟、許鳳暖、謝光鷹、陳俊宏陸續取得 金融帳戶收取並轉匯款項,及以共營虛擬貨幣生意之說辭 ,與吳芳倩、吳心儀等人約定由其等依被告指示提供金融 帳戶及收取、提領款項,嗣前揭金融帳戶俱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所用,且所施詐術類型俱為假男友兼假投資之本案 類型詐術各情,此有前案判決書可稽(見訴卷第27-42、2 53-258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前揭金融帳戶提 供者之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施秀蓮、陳玟蓁、吳佳玟、 許新妙、孫婉容、侯夙珊、葉文霞、黃筱元之證述確認無 訛(見附件卷㈠第293-398、431-521頁)。   ㈡觀諸前案被害人俱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針對其等扮演之 假男友指示聯繫被告並依被告指示匯款,其中之侯夙珊、 吳佳玟、許新妙、施秀蓮、陳玟蓁、黃筱元俱向被告提供 同一加密錢包「TKevbZgJ4df3TLtVBDMcZG9sPMFmpUmjSg」 (下稱錢包Z)作為泰達幣收款地址,有前案卷證可稽。 自前揭各被害人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去向一致,足徵係同一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向不同被害人施以相仿詐術,而 可見被告所營之「晶晶幣商」甚受該詐欺集團所青睞,屢 經該集團派遣不詳成員以交友平台飾演同好或假男友後, 引誘被害人前往假投資平台註冊帳號、飾演平台客服人員 逐步引導被害人假儲值及操作其等設計之假投資平台,甚 煞有其事地讓被害人初始嚐試性小額投入之虛假獲利成功 兌現出金,以取信被害人,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組織 分工、協作,長期投入勞力、時間甚至金錢與被害人培養 虛假之感情與信任後,竟每每於臨門一腳、被害人決定為 儲值而交付財物之際,俱透過各該假男友向被害人指定向 被告所營之「晶晶幣商」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任由被告向 被害人指定將款項匯往其蒐集之金融帳戶,使詐欺集團之 組織運作犯罪成果俱流向被告一情,即堪認定。是被告若 真係自由之虛擬貨幣商,其依自身風險分配與利害關係所 為之估算,自不會與詐欺集團一致,則詐欺集團此舉無異 屢屢甘冒遭被告發現有異(如不同交易對象均使用錢包Z 而有涉詐欺犯罪風險等)而舉發或拒絕交易,致其等前功 盡棄、功虧一簣之風險,仍反覆從事,核與詐欺集團常習 性、組織化從事犯罪行為之運作經營及風險分配模式常情 顯不相符,是被告所辯,甚悖於經驗法則。   ㈢又依被告所述經營虛擬貨幣交易情節略以:我之前並沒有 虛擬貨幣交易經驗,聽說可以低買高賣賺錢,我就跟人家 說我在做虛擬貨幣商,提供合作契約書或談妥共同經營, 借用別人的帳戶,然後在幣安交易所放賣泰達幣的廣告, 就會有客戶自動找我買泰達幣,我便貼上身分認證、免責 聲明給客戶,等客戶匯款至我指定的帳戶、提供錢包地址 給我,我就轉出泰達幣至指定錢包、問客戶有沒有收到, 客戶回覆收到後,交易便完成了;我平常沒有囤幣,都是 找「小賴」買泰達幣,每次都可以低買高賣、賺取價差, 我也不知道是為什麼;當初說好給帳戶提供者淨利20%, 不過都沒有給,帳戶也都被警示了,我做了兩週的幣商, 獲利約十幾萬元,至於我與吳心儀、吳芳倩是共同經營, 淨利均分等語(見訴卷第62頁,附件卷㈠第35-196頁)。 惟被告既自述始終親力親為地廣告、接洽、買賣、收款並 打幣,身攬虛擬貨幣交易之全部工作,則觀諸金融帳戶之 申辦門檻非高,自無提出高額分潤條件以向眾多他人取得 帳戶之理;且參以前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內容非多, 惟明文記載帳戶「遭行政或司法機關凍結、查封、扣押、 風控等影響銀行帳戶正常使用」情況之處理方式,且鑒於 帳戶遭司法機關所停用多係因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所致, 應屬常識,足見被告從事「晶晶幣商」業務並收取帳戶並 提供「合作契約書」之初,已知所蒐集帳戶可能涉及詐欺 及洗錢犯罪而遭停用,且為保收款業務持續運行,而取得 大量帳戶以供輪替備用之情形。此外,被告自述兩週獲利 十幾萬元,竟未曾向合作契約書之帳戶提供者分潤絲毫、 俱歸諸自身,且所述與吳芳倩及其妹吳心儀共營淨利均分 一情,核與前案證人吳芳倩證稱:不記得分潤多少等語、 前案證人即吳芳倩妹妹吳心儀證稱:約定分潤5%等語(見 附件卷㈠第304、307頁)俱不相牟,再再可見被告所辯稱 之虛擬貨幣商務共營、分潤模式,俱非真實。   ㈣另泰達幣之所以為虛擬貨幣市場上所廣泛接受,乃因自稱錨定美元、有資產支持而價值穩定之屬性,則依被告自述無經驗及資本門檻,坐等買家上門、向其迄今仍無法供出身分之賣家「小賴」收購後轉發,即可就泰達幣進行買空賣空、低買高賣業務,藉此賺取價差營利,此等商業模式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可徵被告所辯之幣商運營模式,亦非真實。末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齡46歲,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曾從事修車約10年、機車用品業務員等工作,40歲後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亦已6年,而有多年工作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見訴卷第72頁),堪認有相當智識程度,亦非缺乏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錙銖必較、緊抓匯率之虛擬貨幣市場,竟能有此等低價賤賣、高價收購之上門好事,且頻繁降臨,只須坐等及線上作業,即享兩週獲利約新臺幣十餘萬元,自不可能如其所述堅信不疑,且被告供述之情節亦與前揭卷證相違,並歷經前案與本案之審理程序後,迄今仍無法提出具體之營運資金及虛擬貨幣出處及來源,甚無法提出貌似合理之商業運營說法、外於詐欺集團被害人之其他大量正常交易紀錄,自堪認被告所辯,僅屬其犯後飾卸之辭,不足採信。 四、綜上,足以佐證被告與某甲接觸而決意依指示從事本案業務時,主觀上已預見行為涉及不法財產犯罪,具備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改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次按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亦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始終未自白犯行, 毋庸為相關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本案與某甲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詐欺取得 告訴人林鳳嬌之財物,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固稱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語。惟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依卷內所附證據,尚難證明其與某甲接洽前揭虛擬貨幣業務時,除能預見涉及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外,尚能知悉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該詐欺取財罪之性質既為公訴意旨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包含,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遭查獲詐欺相關犯行之前案紀錄(詳法院前 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其蒐集帳戶A供作收取詐欺款項及 洗錢工具,致告訴人林鳳嬌受有新臺幣61萬之元損失,藉此 取得報酬約新臺幣4000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 法益侵害程度,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實際填補損失之 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一、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至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 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 關民物之所有權。查被告自述前揭交易取得之報酬約新臺幣 4000至6000元(見訴卷第2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應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雖參與本案洗錢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相關款項 係由被告實際取得,若就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PDM-113-訴-810-20250227-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寄押於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658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4號、第625號)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 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65號、第6675號 、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 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 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第10671號、第678 6號、第12514號、113年度偵字第549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515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昭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陳昭仁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之同年12月間某日 ,在基隆市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將其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第一商 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以下分別簡稱本案中信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合稱本案 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曼」之成年人 士「王繼彥」。嗣「王繼彥」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 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二所示 汪士堯、潘辛君、廖秀蜜、楊貴同、蔡杏宜、林宥麗、柯怡 君、阮婉婷、甘百禾、江雅玉、洪耿苗、林金雍、李碧紅、 曾怡靜、許萬頓、黃采妍、葉明諺、林鳳嬌、林宥篆、林慧 琪、謝淳安、劉新助、張詠翔、林嘉宏、吳慧玲、SUPRIATI N、廖桂昌、楊宗憲、簡顗玲、黃學耶、吳庭嶙、蔡沁妤及 林曉菁等人(以下簡稱汪士堯等33人)分別陷於錯誤,匯款 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 員轉匯提領一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陳昭仁名義之本案2帳 戶內,致汪士堯等33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 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陳昭仁即以 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 汪士堯等33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昭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12年度偵字第65 84號卷第363-36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3-104頁)。    ㈡告訴人、被害人汪士堯等33人於警詢之供述及附表二證據方 法欄其餘所示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陳其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共計獲取報酬3萬元(見1 12年度偵字第6584號卷第36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6頁), 然被告並未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上開犯行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不符合自白減刑要件。  ⒍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上開⒌說明),本 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用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王繼彥」所屬或其他 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資以助力,使汪士堯等33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2帳戶 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提供本案2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另依卷存證據資料 ,並無從證明向汪士堯等33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 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或有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此 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予「王繼彥」或其他詐欺犯罪成 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汪士堯等33人施以詐術,致汪士堯 等33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以一 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汪士堯等33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㈤另附表二編號2至33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 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 明。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 ,已成年,前曾擔任板模工,日薪約2,000元,母親需其扶 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2頁) ;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本案2帳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 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 核心地位,並斟酌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被告尚未與彼等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而徵得 彼等原諒,兼衡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 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 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 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 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 」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 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 ,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 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 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主 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 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 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 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查本案被告係將 本案2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㈡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查被 告自承有實際拿到報酬3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584號 卷第36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6頁),此部分為被告獲取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冠傑、周啟勇 、林渝鈞、陳照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蔡妍蓁移送併辦, 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未註記部分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汪士堯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下午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rtying」結識汪士堯,復以LINE暱稱「妍馨愛摸魚」向汪士堯佯稱:可透過「Crypto Island」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汪士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吳承哲及陳昭仁帳戶內(吳承哲部分另審結)。 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2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上午11時06分許,連同其他款項一併轉出8萬7,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汪士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汪士堯之存摺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275293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6863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申請資料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84號卷) 2 潘辛君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9日某時,以暱稱「陳明恩」透過交友APP「litmatch」結識潘辛君,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潘辛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⑴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⑵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57分許(同日中午12時4分入帳)/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分別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轉出18萬5,123元;同日中午12時05分許,轉出7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辛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匯款憑證照片、內埔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8684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65號、第667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65號卷) 3 廖秀蜜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1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偉龍」,佯稱:可透過「銀河國際」投資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廖秀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分許(同日上午10時28分入帳)/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5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30分許,轉出17萬8,96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秀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廖秀蜜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8684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65號、第667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65號卷) 4 楊貴同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前某日,偽以網路網客服中心(財政部)人員聯繫楊貴同,佯稱:可透過購物網站投資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楊貴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9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2,000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轉出情形同編號1)。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貴同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65號、第667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75號卷) 5 蔡杏宜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Skout」結識蔡杏宜,復以LINE暱稱「陳錫祥」向蔡杏宜佯稱:可投資科興疫苗基金獲利云云,致蔡杏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54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轉出48萬6,58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杏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對話紀錄、臉書帳號頁面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 6 林宥麗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自稱「劉詩語」,透過臉書結識林宥麗,佯稱:可在「三商娛樂」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宥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6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1,588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轉出3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宥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匯款紀錄、詐欺網站、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10號卷) 7 柯怡君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18日中午12時6分許前某時,自稱香港彩券行員工「張誠」,透過臉書結識柯怡君,佯稱:有香港彩金內幕消息,可匯款購買彩金獲利云云,致柯怡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4時50分許,逕予更正)/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5,000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37分許,轉出15萬5,25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臉書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滙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等畫面擷取照片、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30號卷) 8 阮婉婷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56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JOY」聯繫阮婉婷,佯稱:國內某公司即將上市,可出資購買原始股投資獲利云云,致阮婉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56分許(同日上午11時9分許入帳)/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轉出情形同編號5) ⑴證人即被害人阮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9215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80號卷) 9 甘百禾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簡碧瑩」、「財經阮老師」、「財經阮慕驊」、「Shirley」聯繫甘百禾,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甘百禾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⑴111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6分許(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入帳)/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 ⑵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分別於⑴26日中午12時58分許,轉出,轉出94萬3,850元;⑵29日上午10時39分許,轉出27萬7,1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甘百禾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對話紀錄、詐欺投資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9215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80號卷) 10 江雅玉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以LINE暱稱「書豪」聯繫江雅玉,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江雅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27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29分許,轉出42萬8,58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雅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微信帳號、對話紀錄、商品房訂購合同、「林書豪」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通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9215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80號卷) 11 洪耿苗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52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聯繫洪耿苗,佯稱:可幫忙出貨云云,致洪耿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52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上午10時許,轉出111萬2,58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耿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9215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80號卷) 12 林金雍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透絡臉書結識林金雍,復以LINE暱稱「冰倩」向林金雍佯稱:可匯款至電商公司,即能取回詐欺款項云云,致林金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43分許(9時45分許入帳)/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48分許,轉出16萬8,95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金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9215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80號卷) 13 李碧紅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透過臉書張貼「麗人慈善基金會」廣告,李碧紅瀏覽後聯繫對方,對方以LINE暱稱「吳月英」、「曾雯婷」向李碧紅佯稱:可申請領取福利金60,000元云云,致李碧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9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8,000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22分許,轉出35萬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碧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9215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80號卷) 14 曾怡靜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上午10時13分許,以LINE暱稱「馮志源的財金筆記」聯繫曾怡靜,佯稱:可下載「國興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怡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58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5,000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中午12時01分許,轉出5萬5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曾怡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9215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80號卷) 15 許萬頓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以LINE暱稱「張嘉琪」聯繫許萬頓,佯稱:可投資百貨公司包包獲利云云,致許萬頓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⑴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16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⑵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⑶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18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分別於⑴26日上午9時31分許,轉出47萬1,250元;⑵27日上午9時38分許,轉出22萬1,580元;⑶同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萬頓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85號卷) 16 黃采妍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3時31分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黃采妍,復以LINE暱稱「瑞Leen」向黃采妍佯稱:可在「LL Shop」網拍平台經營賣場販售商品獲利,需先儲值至客服帳戶,上游方能出貨云云,致黃采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⑴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⑵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21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同編號15(2)轉出情形)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采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詐欺網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 17 葉明諺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9分許,以LINE暱稱「葳」、「1號交易員-陳東」聯繫葉明諺,佯稱:有投資訊息可以獲利,需先儲值云云,致葉明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9日中午12時3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轉出情形同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明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85號卷) 18 林鳳嬌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結識林鳳嬌,復以LINE暱稱「賴佳豪」向林鳳嬌佯稱:可在新零售店商平台批發防疫產品販售獲利云云,致林鳳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6分許/陳昭仁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43分許,轉出44萬8,585元,含手續費)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鳳嬌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林鳳嬌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⑷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2年4月12日一瑞芳字第00025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登入帳戶IP位置表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56號卷) 19 林宥篆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某時,自稱泰國師父,透過臉書結識林宥篆,佯稱:可帶其投注彩券並中頭獎獲利云云,致林宥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43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轉出情形同編號1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宥篆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⑷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紀錄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04號卷) 20 林慧琪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LL shop」聯繫林慧琪,佯稱:可儲值到平台電子錢包內,做電商及買家的中間人,出貨給買家而抽成賺取利潤云云,致林慧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7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13分許,轉出46萬3,58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慧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匯款紀錄、詐欺網站、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03號卷) 21 謝淳安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9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乾杯」結識謝淳安,復以LINE暱稱「羅星桐」向謝淳安佯稱:可加入「新零售商城」電商平台販賣商品賺取利潤云云,致謝淳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⑴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⑵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36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轉出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謝淳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謝淳安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影本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8012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87號卷) 22 劉新助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0年間某日,以LINE暱稱「外匯服務平台主管張主任」聯繫劉新助,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劉新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52分許(同日上午9時59分許入帳)/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上述款項匯入後,轉出情形同編號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新助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85號卷) 23 張詠翔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3時10分前某時,自稱「林紫涵」,透過交友軟體「me loop」結識張詠翔,佯稱:可代操盤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詠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⑴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23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⑵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25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⑶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5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分別於⑴上述第1、2筆同編號15轉出情形⑴;上述第3筆⑵同編號20)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對話紀錄、臉書帳號頁面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663號卷) 24 林嘉宏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29分許前某時,自稱「林淑欣」,透過臉書社群結識林嘉宏,復以LINE暱稱「欣」向林嘉宏佯稱:可在亞馬遜購物團買賣東西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林嘉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⑴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48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⑵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53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8,000元(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28日中午12時15分許,轉出8萬4,98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對話紀錄、臉書帳號頁面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0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61號卷) 25 吳慧玲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自稱「林志億」,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吳慧玲,佯稱:因其為香港人來臺灣工作,請求協助匯款補足稅金或手續費不足部分云云,致吳慧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6分許/陳昭仁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6萬6,150元(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轉出16萬5,8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⑷陳昭仁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20號卷) 26 SUPRIATIN(印尼籍)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前某日,自稱「凱迪」,透過交友軟體結識SUPRIATIN,佯稱:因其出車禍需要500萬元,不然會被關云云,致SUPRIATIN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使用友人宋忠德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41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48分許,轉出16萬8,95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SUPRIATIN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⑷中信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宋忠德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⑹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671號併辦意旨書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671號卷) 27 廖桂昌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自稱「蔡珍娜」,透過臉書結識廖桂昌,佯稱:可在「Strait(海峽)」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廖桂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4分許/陳昭仁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16分許,轉出40萬1,9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桂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⑷對話紀錄、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2年3月31日一瑞芳字第00021號函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582號併辦意旨書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582號卷) 28 楊宗憲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結識楊宗憲,復以LINE暱稱「陳嘉欣」聯繫楊宗憲,佯稱:因父親過世需要用錢云云,致楊宗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19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轉出23萬6,95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宗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中信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楊宗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0619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86號、第1251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716號卷) 29 簡顗玲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趙子峰」聯繫簡顗玲,佯稱:可提供香港公司原始股認股投資獲利云云,致簡顗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57分許(同日時59分許入帳,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時42分許,逕予更正)/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上午10時05分許,轉出19萬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⑷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8369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86號、第1251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514號卷) 30 黃學耶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徐巧芸」聯繫黃學耶,佯稱:在「兆豐金控」網站加入會員及繳交保證金,即可投資外匯、黃金等獲利云云,致黃學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12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8,000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13分許,轉出48萬2,58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學耶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黃學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9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95號卷) 31 吳庭嶙 (告訴) 吳庭嶙於111年11月間某日,瀏覽投資虛擬貨幣或荔枝網路文章,依所附連結在某網站上申請會員且聯繫線上客服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吳庭嶙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兌換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庭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⑴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7分許/陳昭仁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⑵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時27分許,逕予更正)/陳昭仁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500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29分許,轉出2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庭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9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95號卷) 32 蔡沁妤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日,以「林昱珩」身分,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蔡沁妤,佯稱:其在中國香港大樂透管理中心擔任高階主管,能事先獲悉當期開獎號碼,可依指示匯款投注獲利云云,致蔡沁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8,000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30分許,轉出31萬1,58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沁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⑷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蔡沁妤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9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95號卷) 33 林曉菁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4日,以「林昱珩」身分,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曉菁,佯稱:其在中國香港大樂透工作,需要資金幫助云云,致林曉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20分許,轉出3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曉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⑷微信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林曉菁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9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95號卷)

2025-02-20

KLDM-113-金訴-776-20250220-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良信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彩雲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19、3320、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良信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謝彩雲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事 實 一、范良信與謝彩雲於民國111年4、5月間為男女朋友,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共同為下列之犯行:  ㈠謝彩雲於民國111年4月6日15時35分許,接聽劉冠傑所撥打范 良信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范良信行動電 話),與劉冠傑談妥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售價後,劉冠 傑即依指示前來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民宿,由謝彩雲帶同劉 冠傑上樓,再由范良信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販賣予劉冠傑,並收取劉冠傑所交付之價金 新臺幣(下同)2千元。  ㈡謝彩雲於同年5月15日某時許,接聽鄭建隆所撥打范良信行動 電話,與鄭建隆談妥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售價後,鄭建 隆即依指示前來花蓮縣○○市○○街000號,再由范良信將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鄭建隆,並 收取鄭建隆所交付之價金2千元。  ㈢謝彩雲於同年5月16日19時52分許,接聽鄭建隆所撥打范良信 行動電話,與鄭建隆談妥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售價後, 鄭建隆即依指示前來花蓮縣○○市○○街000號,再由范良信將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鄭建隆 ,並收取鄭建隆所交付之價金2千元。  ㈣謝彩雲於同年5月19日12時27分許,接聽鄭建隆所撥打范良信 行動電話,與鄭建隆談妥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售價,並 經范良信同意販賣後,鄭建隆即依指示前來花蓮縣○○市○○街 000號,由謝彩雲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販賣予鄭建隆,並收取鄭建隆所交付之價金2千元後, 轉交予范良信。 二、嗣經警於同年7月11日前往范良信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 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范良信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 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及范良信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之 行動電話3支、毒品分裝工具、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及 扣得謝彩雲所有之手機1支、注射針頭1支等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范良信、謝彩雲及 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61、31 0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良信於警詢(僅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部分自白,詳如下列二、㈢⒉⑵所述)、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被告謝彩雲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建隆、劉冠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一卷第213、265-266頁),並有范良信行動電話通聯 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警一卷第12、13、16、1 17頁)、花蓮縣警察局於111年5月19日行動搜證之被告謝彩 雲交易毒品照片、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81號搜索票、花蓮縣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 4、149-157、161-165、181-188頁),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扣案可佐,堪認被告2人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 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范良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5年(罪名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9月、4月 、8月、4月,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9月,於107 年3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1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范良信前案紀錄表 可證。被告范良信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 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范良 信前揭經執行完畢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質與本案 相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無期徒刑不得 加重外,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至㈣共3罪,均加重其 刑。   ⒉被告謝彩雲有數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遭法院判刑確定紀 錄,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2年6月、1年4月 ,於109年6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謝彩雲前案 紀錄表可證。被告謝彩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謝彩 雲曾因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前案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無期 徒刑不得加重外,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共4罪, 均加重其刑。   ⒊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案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之辯護人為被告2人利益,均主張本案因被告2人均 已於偵審坦承犯行,且已供出毒品上游並由警查獲,是本案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另依本 案被告犯罪情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經查 :  ⒈本案被告2人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 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 供其本案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 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 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 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者,即令該正 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合上開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雖均供稱本案其等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的來源,都是從「鳳嬌」(即林沂蓁,原名林鳳嬌)處購得 等語。惟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前依被告范良信 於本案警詢之指認,而查獲林沂蓁於111年5月22日、6月4 日、6月27日、7月3日曾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范良信,並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408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後,以犯罪嫌 疑不足而予以林沂蓁不起訴處分,嗣經職權送再議後,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聲議字第8373號處分駁 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 山分局)113年2月20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43316號函 復之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 分書附卷可資佐證(見院卷第207-212頁、337-341頁);另 被告謝彩雲上揭本案毒品來源之供述,則據士林地檢署函 復本院未依其供述毒品來源為「林鳳嬌」,而查獲「林鳳 嬌」或其他正犯或共犯(見院卷第303頁)。是松山分局雖 依被告范良信之指認,而有查獲林沂蓁上揭販售第一、二 級毒品之情事,惟林沂蓁此部分經查獲販賣毒品之犯罪時 間皆在被告2人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後(亦即被告2人於1 11年5月19日為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林 沂蓁始經查獲於111年5月22日、6月4日、6月27日、7月3 日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被告范良信之情事),則本案 被告2人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自不可能來自林沂蓁,揆諸上 揭說明,本案被告2人自不符合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2人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   ⑵查被告范良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於警詢中自白犯行(見 警一卷第73頁),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於警詢中則 陳稱:我真的記不起來了,鄭建隆有時候會來跟我買毒品 ,但不是每次都來買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39-42頁);卷 內則未見檢察官之偵訊筆錄。是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被告范良信已在廣義偵查程序之警詢中自白。就犯罪事 實一、㈢、㈣部分,雖檢察官是否傳喚被告,事涉檢察官職 權之行使,然若認未經檢察官傳喚之被告,即不能適用上 開減刑規定,顯然會因司法程序之運作結果而剝奪被告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之機會;並參酌被告范良信於警詢中並未 否認鄭建隆曾向其購買毒品,然僅因一時無法記憶,遂未 具體就犯罪事實一、㈢、㈣為自白;暨被告范良信嗣後經由 辯護人之協助,得以回憶並確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等情(見院卷第309、 388頁)。本院認尚不能因偵查中檢察官未予被告范良信自 白或辯明犯罪事實之機會,遽認被告范良信與上開減刑規 定之要件不符,認應從寬認定被告范良信所犯本案犯行均 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⑶被告謝彩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就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見警一卷第7-19頁、偵一卷201 -205頁、院卷第159、388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本案被告2人皆無刑法第59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2人所涉犯行,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是所需科處之刑度已大幅減輕。再酌以被 告范良信前已有前揭㈡所示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罰 執行紀錄,惟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多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國民健康情形非輕 ,是經考量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情狀或情輕法重之憾。又依被告謝彩雲於本案所為 ,均係本案毒品交易之關鍵舉措以觀,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猶嫌過重等情。綜上,被告2人並無得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  ㈣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予他人 ,所為甚屬不該,自當受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 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2人於 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分工方式,及被告范 良信所獲取販毒價金之數額、被告謝彩雲未取得犯罪所得等 情;及被告范良信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未婚,沒有小孩, 無需扶養家人,入監前工作是開汽車美容洗車廠;被告謝彩 雲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需扶養父母及已成年尚在學之女兒 ,目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⒈被告范良信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范良信目前另案執行中,且有多起案 件遭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判決確定(見前揭被告范良信前 案紀錄表),而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范良信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定 應執行刑。     ⒉被告謝彩雲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謝彩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4次犯行,係在111 年4月至5月間,且販賣對象僅有2人,其犯罪情節,實質 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共同犯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為被告 范良信所有,每次販毒價金2千元均為被告范良信取得,業 經認定如前,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范良信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被告范良信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2 0.34公克)、Realme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40)、分裝袋2包、磅秤1台、分裝 工具組1批雖與本案有關(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87頁) ,然業經本院前以111年度訴字第179號、第223號、112年度 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號、第44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在案,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至警另扣得被告范良信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部分(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87頁),雖係查獲之毒品,然與其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無關,復經被告范良信於 審理時陳明:扣案大麻是朋友送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 )等語,且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范良信此部所涉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故被告范良信持有上開大麻毒品部分,自應由 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爰不予在本案中宣告沒收或銷燬;再 起訴書雖敘及本案被告范良信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89頁),惟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 鑑定報告或其他證據,證明此4包扣案物確實含有第一級毒 品成分,是本院無從認定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爰無從宣告沒收或銷燬。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 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販賣毒品對象、種類及數量、售價 罪名、刑之宣告及犯罪所得沒收 累犯加重 1 劉冠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公克)、2千元 范良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否 謝彩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是 2 鄭建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公克)、2千元 范良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 謝彩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是 3 鄭建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公克)、2千元 范良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 謝彩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是 4 鄭建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公克)、2千元 范良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 謝彩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3月。 是 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 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33534號卷 警卷一 2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33937號卷 警卷二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9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90號卷 偵二卷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91號卷 偵三卷 6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9號卷 偵四卷 7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0號卷 偵五卷 8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1號卷 偵六卷 9 本院112年度原訴第115號卷 院卷

2024-12-31

HLDM-112-原訴-115-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單立平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葉庭亦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925 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超過附表三所示之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925號債權 憑證,就超過如附表三所示債權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葉 庭亦對原告單立平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不存在。嗣迭經變更, 最終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葉庭亦對原告單立平 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925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二 )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925號債 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54,077元,及自民事準備(五)暨追加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就 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 331至33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 一,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系爭債權之清 償情形及所剩餘之金額為何有所爭執,將使原告是否仍應繼 續負擔清償義務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嗣於民 國109年5月19日本院訴訟中和解,並作成如被證十一和解筆 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該和解筆錄所載,原告願給付 被告150萬元,及自109年1月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系爭 債權)。然原告自109年6月5日起即已陸續清償如不爭執事 項之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所載。惟被告仍執系爭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7345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就原告於本院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1,082,97 0元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予被告,被告並於113年2月23日受償 在案。然而原告至112年7月21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僅餘 28,893元尚未清償,則被告溢領1,054,077元。另原告否認 有被告所主張之800萬元債務,蓋該800萬元債務原告並非契 約當事人,僅係中間人,為表示負責,已積極叫債務人林為 騰、林鳳嬌還款,並由原告代還款給被告,縱認原告對被告 負有該800萬元債務,但參酌被證十三合約書、被證十六勘 驗筆錄、原證四詢問筆錄、原證五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僅是 基於誠信原則表示會負責到底,原告的真意是會對此債務負 保證之責,非承擔系爭800萬元債務,況且原告對於被告之 清償,業已指定優先抵充系爭債權,又縱認原告未指定抵充 債務,然依民法第322條規定,系爭債權已有執行名義,已 屆清償期,自應儘先抵充之,是系爭債權已因原告之清償而 消滅。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 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1,054,077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最初係因被告誤信原告假冒之「律師」身分 ,而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被告誤信原告以 從事民間放款投資獲利頗豐之說詞,而借款300萬元予原告 ,後續原告僅清償150萬元本金,被告訴請原告返還後,兩 造達成上開訴訟上和解,被告遂對原告有系爭債權存在,然 兩造除系爭債權外,原告並以訴外人林鳳嬌經營事業困難為 由,由原告向被告借款800萬元(下稱系爭800萬元債權), 並允諾被告即便被告透過自有房屋向銀行貸款,原告亦會負 責替被告繳納房貸本息(下稱系爭房貸債權),且林鳳嬌倘 若於1年後未償還800萬元及被告之房貸利息,則設定抵押之 土地2筆亦會流抵過戶給被告,被告應允後,遂匯款800萬元 予原告,並與原告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月息1%,然原告嗣 後僅支付部分利息即償還被告向銀行貸款之本息6萬元,是 以原告主張其如不爭執事項附表所示之清償,不過是清償上 開800萬元債務中,原告同意為被告清償向銀行之貸款,而 非清償系爭債權,亦非清償系爭800萬元債權,是以本件被 告就系爭債權僅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1,082,970元,經依 序抵充強制執行費用、利息及本金後,原告尚餘本金738,86 6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未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9年5月19日成立被證十一和解筆錄(即系爭和解 筆錄),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原告願給付被告150萬元 ,及自109年1月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系爭債權)。 (二)被告執系爭和解筆錄向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業已受 償1,082,970元。 (三)被告有收受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四)原告有收受如被證十四所示之600萬元匯款,及150萬元、 50萬元之支票,並持之兌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予被告,係為清償系爭債權等語,被告雖坦承收受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惟否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係為清 償系爭債權,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如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是否係為清償系爭債權? (二)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 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 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70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債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已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匯款金額對被告清償完畢一節,為被 告所否認,則對於清償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 (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其對於被告之還款紀錄表(本院卷 第205頁),其自107年11月間起,即按月以每月6萬元左 右之金額匯款予被告,顯然兩造間至遲於107年11月間, 已有由原告每月匯款6萬元予被告之約定存在。然核諸兩 造和解筆錄成立之時間為109年5月19日,明顯晚於上開每 月給付6萬元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其自109年6月5日起,如 附表二之給付係為清償系爭債權,已有可疑,難以遽信。 次查,被告提出原告自書之合約書1紙,內容為:「合約 書。本人單立平因於106年2月間與林進發先生及林鳳嬌小 姐,達成購買其林鳳嬌之名下深坑之土地,但至今都未完 成過戶之手續而而單立平當初請葉庭亦小姐所投資之800 萬也至今無法處理,因而本人因於誠信之原則,葉庭亦所 向本人要求還800萬及房貸126共計926萬,本人願意承擔 ,而如果日後土地有買賣成功,本人也必須負給葉庭亦小 姐部份利息再做補償,特立此書以示證明。立書人單立平 。」等語(見本院卷22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08頁),足見原告於上開合約書已願向被告償還800 萬元債務及被告因該借款而支出之房貸本息126萬元,是 被告主張關於原告除系爭債權外,對被告尚有系爭800萬 元債權及系爭房貸債權一節,應堪信為真。又參諸被告所 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希望原 告清償被告「所有因為貸款800萬元所付出去的全部房貸 (每個月6萬從2017年2月開始,到2018年的11月,總共1 年9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當時原告對於該 債權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且房貸本息總金額126萬元( 計算式:6萬元×1年9月=126萬元)亦與原告上開合約書所 載相符,足見兩造間應有由原告以每月6萬元為被告清償 房貸本息之清償約定存在,應認被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係為清償系爭房貸債權,並非無據,則原告主張如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係為清償系爭債權云云,難以採信。 (四)至原告執被證十六勘驗筆錄,主張其於108年5月31日向被 告表明清償系爭債權,足見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清償已指定 應先抵充系爭債權之清償,且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亦應 優先抵充云云,然既然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係為清 償系爭房貸債權,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況觀諸被證十六勘驗筆錄所載,原告係多次表示如果自 其他債務人處受償250萬元,可以拿來償還對被告之150萬 元債務等情,並非表明指定原告如附表二之清償,即係先 行抵充系爭債權之意,原告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另原告 主張縱認其未指定抵充之債務,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 先行抵充系爭債權云云,惟原告如附表二之清償依兩造之 合意,係為清償系爭房貸債權,已如前述,殊無由原告事 後改行主張清償其他債務之理,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 據。 (五)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所為清償之抵充情形?系爭債權之清 償數額為何?   1、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另繳納執行費12,000元,有系爭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受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依序抵充,復為兩造所是認,則113年2月23日收取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103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1,082,970元,應先抵充執行費12,000元,次抵充系爭債權本金150萬元自109年1月7日至113年2月2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309,836元(計算式:本金150萬元×5%×(4+48÷366)=309,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抵充本金761,134元(計算式:1,082,970元-12,000元-309,836元=761,134元),剩餘本金為738,866元(計算式:150萬元-761,134元=738,866元)。故系爭債權尚剩餘本金738,866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三所示)未獲清償。 (六)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 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超過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之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就超過附表三所 示債權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基上,系爭債權既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息尚未清償,原 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溢領1,054,077元,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確認被告對原告 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於超過如附表三所示債權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4,077元,及自民 事準備(五)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就訴之聲明 第3項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本件主 要主張為無理由,依兩造勝敗比例情形,爰判決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一 編號 借款人 債務內容 備註 1 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及執行費12,000元。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3451號執行事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09年6月5日 6萬元 2 109年7月3日 6萬元 3 109年8月5日 58,000元 4 109年9月4日 62,000元 5 109年10月5日 6萬元 6 109年11月5日 6萬元 7 109年12月3日 6萬元 8 110年1月5日 6萬元 9 110年2月5日 6萬元 10 110年3月5日 6萬元 11 110年4月6日 6萬元 12 110年5月5日 6萬元 13 110年6月4日 5萬元 14 110年7月5日 5萬元 15 110年8月3日 5萬元 16 110年9月3日 5萬元 17 110年10月4日 6萬元 18 110年11月5日 6萬元 19 110年12月2日 6萬元 20 111年1月5日 6萬元 21 111年2月7日 6萬元 22 111年3月4日 6萬元 23 111年4月6日 6萬元 24 111年5月5日 6萬元 25 111年6月6日 6萬元 26 111年7月5日 5萬元 27 111年11月4日 4萬元 28 111年12月5日 4萬元 合計  159萬元 附表三 本金 利息 738,866元。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4-12-20

TYDV-113-訴-312-2024122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林鳳嬌 代 理 人 陳佳鴻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池蘭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以113 年度國字第46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   ,爰依法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   ,應未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件聲 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2-05

TPDV-113-救-113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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