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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賴吉松 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被 上訴人 張伸吉 訴訟代理人 白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20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2091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該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為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7萬487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1頁),嗣於114年2月7日變更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 萬5542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補充:  ㈠上訴人之雇主臺中郵局於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所發給之給 付非屬一般正常上班的工資,而係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 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給付,縱勞工未向雇主請求職災補 償,亦僅雇主可於將來在勞工向其請求職災補償時可得主張 抵充而已,該給付性質仍不失為「職災補償性質」。準此, 不可將「職災補償制度(雇主依勞動基準法律應給付勞工補 償金)」與「侵權行為加害人賠償制度(侵權行為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給付被害人賠償金)」互相混淆。  ㈡原審未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上訴人勞工、被上訴人醫院專 科主任)、教育程度(上訴人大學畢業、被上訴人博士)、 經濟狀況(上訴人月收入數萬元、被上訴人月收入數十萬元 )等情,顯有未洽。  ㈢上訴範圍之項目及金額:95萬5542元。  ⒈第二次手術醫療費用2萬1321元。  ⒉第二次手術交通費用770元。  ⒊第二次手術不能工作損失4萬3837元。  ⒋工作損失58萬9614元。  ⒌精神慰撫金再請求30萬元。  ㈣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萬5542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不爭執第二次手術醫療費用2萬1321元及第二次手術交通費用 770元。  ㈡工作損失部分,不論臺中郵局給予上訴人薪資依據為何,上 訴人無薪資減損事實,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 損失,上訴人雙重受益。  ㈢精神慰撫金請斟酌被上訴人受有刑事易科罰金,維持原審判 決。  ㈣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健行路與博館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上訴人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髖股骨 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左膝扭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因而導致上訴 人受前開傷害,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  ㈡兩造不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24萬9524元  ⒉醫療相關器材用品費957元  ⒊看護費用7萬2000元  ⒋交通費用1萬8115元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735元  ⒍第二次手術醫療費用2萬1321元  ⒎第二次手術交通費用770元  ⒏精神慰撫金未逾20萬元之部分  ㈢上訴人因本件受傷請假日數為:111年10月5日至112年5月10日 共218天,113年7月4日至113年7月19日共16天。  ㈣上訴人於111年10月至112年5月請假期間,按原有工資領有薪 資(金額如中簡卷第119至143頁),未有因請假而扣薪。  ㈤上訴人113年7月4日至19日領有薪資,未有因請假而扣薪。  ㈥上訴人未申辦支領職災補償金。 四、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⒈第二次手術不能工作損失4萬3837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58萬9614元。  ⒊精神慰撫金再增加3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上訴人主張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54萬2331元外,被上 訴人尚應再給付95萬5542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兩造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4 萬9524元、醫療照護用品費957元、看護費用為7萬2000元、 交通費用1萬8115元、機車修復費用1735元、精神慰撫金20 萬,合計54萬2331元之損害,均未上訴爭執,則上訴人請求 前開損害部分,自屬可取。  ⒉第二次醫療費用2萬1321元、第二次就醫交通費用770元:此為 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有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GOOGLE路線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58萬9614元及第二次手術不能工作損失4萬3837 元: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前任職於臺中郵局,擔任支局經理 ,月薪111年度為8萬1465元、112年度為8萬2195元,因前開 傷害自111年10月5日至112年5月10日請假218天、自113年7 月4日至113年7月19日請假16天,而受有該段期間之薪資損 失58萬9614元及4萬3837元部分,固據提出臺中郵局112年3 月21日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5頁)、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1 頁)、臺中郵局113年7月15日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為證 。然上訴人雖因其所受傷勢而請假休養並未上班,然因其所 請假別為公傷假,受傷期間均領有薪資且並未減少,此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薪給清單、員工薪給發扣項目查詢附卷 足參(見附民卷第105至112頁、原審卷第57、117至145頁), 另上訴人未申辦支領職災補助金,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郵局113年2月5日中人字第1130600069號函(見原審 卷第115頁)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就請假期間均領得全部薪 資,並無因請假而扣薪,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不能工作受有何 損失。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 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則依前揭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 意旨,上訴人請求上開不能工作損失之賠償即屬無據,則按 前揭說明,上訴人並無薪資損失,自無准許之理。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審酌兩造學歷、工作 、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並考量上訴人受有左 髖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左膝扭挫傷之傷害,歷經兩次手 術,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 當等情。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償精神慰撫金30 萬元,容無可採。  ㈢小結: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6萬4422元 【計算式:249524(醫療費用)+21321(第二次醫療費用)+957 (醫療照護用品費)+72000(看護費用)+18115(交通費用)+770 (第二次手術交通費)+1735(機車修復費用)+200000(精神慰 撫金)=564422】。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6萬4422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外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萬2091元本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予以駁回,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07

TCDV-113-簡上-469-202503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投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弦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113年度中簡字第3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撤緩選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弦緩刑貳年,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弦(下稱被告)、辯護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簡上卷第49、50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 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原判決認被告妨害投票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 關法律規定,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之重要舉才方式 ,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將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 作及選舉公平性、敗壞選風,被告不思以公平方法競爭,反 無視國家規定,而為本案犯行,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撿回收工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惟按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所為犯行產生之危害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 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依被告犯罪情節,量處上開 刑度,所科之刑均尚屬適中,咸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所述,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 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 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本案被告 前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74年2月12日執行 完畢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7 至24頁)。被告本案係為貪圖里長候選人林幸杰提供支愛心 便當,而為本案犯行,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綜合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 行,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預防其日後再犯,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簡上-620-202502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琰書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35602號、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第25334號、第3003 6號、第31771號、110年度偵字第167號、第5917號、第11156號 、第11506號、第1346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3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 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 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 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 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 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 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 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 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⒊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⒋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無犯罪所得,無論依行為 時、中間時、裁判時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 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 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 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未滿、3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268條之營利賭博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受3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 ,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 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一般洗 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漏未論究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載明 該部分犯罪事實,且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 本院訊問時向被告告知上述罪名(見本院金重訴緝卷第45至 46頁),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論究,附此 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 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橫行,被 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 對於國內現今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 不法犯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 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 ,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 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足見悔意;又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自旭通公司帳戶匯入至被告提 供之帳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6,753元;衡以被告之 前科素行(見金重訴緝卷第41至43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重訴緝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金重訴緝卷第47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犯罪集團共匯入800萬6,753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雖 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 查獲扣案,業經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 案帳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08年度偵字第35602號                   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                   109年度偵字第25334號                   109年度偵字第30036號                   109年度偵字第31771號                    110年度偵字第167號                    110年度偵字第5917號                   110年度偵字第11156號                   110年度偵字第11506號                   110年度偵字第13463號   被   告 吳杰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律師(偵查中嗣後解除委任)         易帥君律師         蔡文元律師        被   告 林宗潁(原名林欣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陳姿錡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廖裕成(原名廖宥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林騏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被   告 林欣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維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逸軒律師   被   告 潘承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紀佳佑律師(偵查中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張克鳴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育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皓玄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宸嫚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思瑩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文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承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玉珍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妤萱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凱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浩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智皓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鏸櫻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6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逸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子卉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崇詳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茹文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育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偵查中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康郁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博政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業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浚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聖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逸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國彬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育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志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村巷00號              (或4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家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建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杰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賭博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故意,自民國108年7月中旬起,迄109年6月下旬遭查 查獲時止,出資發起、組織、操縱並指揮,而夥同具有詐欺 、賭博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意聯絡之林宗潁(原名林欣勝) 、陳姿錡、林騏閎、廖裕成(原名廖宥程,廖裕成所涉賭博 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此部分不另論罪)等人,共組網路賭博 及電信詐欺集團。渠等先由吳杰倫於108年7月間出資,並透 過林宗潁介紹及林騏閎之接洽,由陳姿錡擔任名義負責人, 於同年7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成立「旭通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旭通公司),而以旭通公司做為網路賭 博帳款代收代發之地下匯兌交易場所(即轉帳水房);吳杰 倫另於同年7月22日,帶陳姿錡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 稱合庫銀行)西台中分行,以旭通公司名義向該行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旋於開戶後將該合庫銀行金融 帳戶提供予吳杰倫使用,協助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 所得或贓款轉帳之用,或由賭博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收取賭 金之用,並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吳杰倫則每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予陳姿錡做為酬勞,另每月給付5000元予介紹 人林宗潁作為抽頭金,綜計陳姿錡自108年8月間起,迄109 年6月間遭查獲時止,共自吳杰倫處獲利22萬元。而吳杰倫 成立旭通公司後,即以之作為洗錢之工具,先與業務內容為 第三方支付之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 、快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快億公司)、萬田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萬田公司)簽約租賃代收系統之API(串接碼),吳 杰倫再將上開第三方支付公司所給予之API提供予綽號「阿 寶」之客戶廖裕成。廖裕成係以會員制方式架設「鴻運」( https://hw6666.net)等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人,廖裕成向吳 杰倫取得上開API後,即透過工程師將上開API提供予其所經 營之數個賭博娛樂城之會員作為銀行虛擬帳號或超商代碼儲 值之用,而上開娛樂城會員儲值繳費後,上開第三方支付公 司即將款項匯入旭通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僅就108年7月至 12月期間,金恆通公司共匯款873萬8817元、快億公司共匯 款1478萬812元、萬田公司共匯款1574萬6950元,之後吳杰 倫再將上開款項匯入其所收購之人頭帳戶(詳下述二)中。 另有少年陳○凱、莊○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詹家 豪、丁○○4人分別於109年3月中旬,因在網際網路社群軟體 臉書(Facebook)購買機車零件遭暱稱「黃冠仁」之年籍不 詳人士詐騙,而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分別轉帳2060元、 2060元、2200元、2000元至「黃冠仁」提供之銀行虛擬帳號 後,上開詐騙款項均轉帳至旭通公司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另有因簽賭「鴻運」娛樂城網站之少年蔡○豪(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內)於109年3月22日、少年林○燁(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內)於109年4月5日,分別以超商代碼繳款方式 繳款7000元、6400元賭資,之後上開超商繳交之款項均轉至 上開旭通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其後吳杰倫再親自或委由其 員工林欣建、張維瑋、「宏昇」、「光頭」或朋友「阿妹」 、「阿哲」等人持下述二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多處自動提 款機提款,吳杰倫則於收取員工所提領之款項後,在臺中市 北區、北屯區便利商店、東區大樓或自助餐店等地,將收取 之款項交付予廖裕成,綜計吳杰倫自108年9月間起,迄109 年6月遭查獲時止,以此方式隱匿廖裕成特定犯罪之所得達6 000萬至8000萬元。而吳杰倫則從中抽取約1%之代收服務費 ,迄於其遭查獲時止,獲利約64萬6678元。(109年度偵字 第19996號、30036號、110年度偵字第5917號、11156號) 二、吳杰倫、林騏閎、林宗潁、陳文榮等4人均明知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行以避免追 查,竟基於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潘承軒預見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為圖出租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以營利,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由潘承軒於107年4、 5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馨的檳榔店」,接續將 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均含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分別以4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代價 販賣予綽號「老皮」之林宗潁,其中合庫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予林宗潁、渣打 銀行帳戶交付予林宗潁所指定之陳文榮、台中商銀帳戶交付 予林宗潁所指定之林騏閎,扣除中間人抽頭之每個帳戶5000 元後,潘承軒自林宗潁處得款共16萬元。而潘承軒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於出賣後,吳杰倫 即以之作為旭通公司轉帳收款之用,單就108年9月至12月間 ,潘承軒之合庫銀行帳戶即自旭通公司收款1850萬2689元, 其之中華郵政帳戶自旭通公司收款323萬5352元,其之中國 信託帳戶自旭通公司收款2729萬700元。其後吳杰倫、林騏 閎、林宗潁、張克鳴等人復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代價,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施育銘、王皓 玄、王宸嫚、吳思瑩、張克鳴、李文傑、卓承瑋、施玉珍、 施妤瑄、胡凱程、張浩文、張智皓、張鏸櫻、許逸恩、黃子 卉、廖崇詳、鄭茹文、蕭育勝、丙○○、康郁、許博政、李業 楓、施浚琮、唐聖鈞、廖裕成、曾宏等人收取渠等所申辦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含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 ,而施育銘、王皓玄、王宸嫚、吳思瑩、張克鳴、李文傑、 卓承瑋、施玉珍、施妤瑄、胡凱程、張浩文、張智皓、張鏸 櫻、許逸恩、黃子卉、廖崇詳、鄭茹文、蕭育勝、丙○○、康 郁、許博政、李業楓、施浚琮、唐聖鈞、廖裕成、曾宏等人 均明知個人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進行交易之表徵,若擅自提 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 人進行交易,進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 賭博、一般洗錢等犯行有所助益,竟均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賭博、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 所示之代價,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附表一所示之 人,而上開交付之金融帳戶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匯入或 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而以上開金融帳戶做為旭通公司 經營轉帳水房使用並製造金融斷點以規避警方查緝。(109 年度偵字第30036號、31771號、110年度偵字第167號、1150 6號、13463號) 三、林宗潁、潘承軒、洪逸凡、溫國彬、徐育豪等5人基於詐欺 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共組網路電信詐欺機 房,由林宗潁親自承租或林宗潁出資後由潘承軒出面承租之 方式,自108年5月間某日起,迄於同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時 止,先後在臺中市○○區○○街00號(108年5月至同年8月)、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鐵皮屋(108年9月至同年11月) 、臺中市○區○○○○路000號31樓之3(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18 日)等處作為第一線及第二線網路電信詐騙機房,由潘承軒 負責租屋、購買筆電與電話、製作教戰守則等工作。嗣上開 詐欺機房建置完成,即由潘承軒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負責 詐騙機房金錢開銷記錄、發放或借支成員薪水及記帳、擔任 第二線冒充渣打銀行人員騙取被害人轉帳等工作,潘承軒並 分別招募洪逸凡(108年6月起)、溫國彬(108年11月起) 、徐育豪(108年11月起)3人加入該詐欺集團,渠等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上開期間內,由洪逸凡假冒「莫永峰」、溫國彬假 冒「藍海濱」、徐育豪假冒「吳嘉恩」等第一線詐騙人員, 負責撥打網路電話對大陸地區民眾噓寒問暖後,再假借日月 光集團併購投資案需要幫忙匯款為由,對附表二之張麗等被 害人進行愛情投資詐騙,而共同經營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 、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渠等詐騙被害人匯款成功 後,先由其上游SKYPE帳號「阿里旺」或「W」處水房抽取詐 欺機房14%後,再由林宗潁向水房請款,將詐騙金額20%分予 第一線打電話員工做為獲利,剩餘則由林宗潁與潘承軒對分 。綜計渠等5人自108年5月間某日起,迄於同年12月18日遭 警方查獲時止,詐騙得手總金額達人民幣64萬7000元,而林 宗潁自水房處取得獲利約新臺幣200萬元。(108年度偵字第 35602號、109年度偵字第25334號、30036號) 四、吳杰倫明知李文傑、郭書維2人均非網購電商,且李文傑之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書維之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非用以作為網購交易使用之帳戶, 亦與警方函詢旭通公司之詐騙被害人匯款帳戶無關,竟於10 9年3月18日接獲金恆通公司告知其旭通公司虛擬帳號有詐騙 情事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在其業務上所製作函覆 警方之文書上,分別為如附表三之不實登載,再以旭通公司 名義發文函覆予如附表三之警察分局,用以誤導警方之偵辦 方向,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追查犯罪之正確性。(109年度 偵字第19996號、30036號) 五、吳杰倫除發起上開旭通公司之犯罪組織外,另與廖裕成、林 欣建、李志成、張維瑋等4人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違反洗 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共組洗錢集團, 以吳杰倫、廖裕成為首,自109年1月間起,迄於同年7月底 止,由吳杰倫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開設「金老爺檳榔 攤」作為渠等洗錢之據點,廖裕成則經營代理「金球娛樂城 」、「鴻運」、「博樂信用網」(http://www.1168)等線 上賭博網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真人百家樂、運動等賽事以營 利(廖裕成所涉賭博犯行,業於前案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 處分)。而陳家維明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不得任意轉 讓或販賣予他人,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其本意,仍於10 8年間某日,在上開金老爺檳榔攤將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以2萬元代價販賣予吳杰倫,吳杰 倫遂於上開時、地,向陳家維收取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洗 錢匯款之帳戶。待準備已成,吳杰倫或廖裕成即親自指揮林 欣建、李志成、張維瑋、「戴戴」、「魚仔」等人,每日輪 流至金老爺檳榔攤收取1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博弈款項後 ,再分別前往華南銀行水湳分行、華南銀行臺中分行等處, 以ATM存款之方式存入陳家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綜計 渠等自109年2月29日起,迄於同年7月31日止,此期間吳杰 倫(應扣除109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在押期間)、廖裕成 接續共存入6筆共計50萬元、林欣建接續共存入241筆共計23 90萬7000元、張維瑋接續共存入45筆共計445萬2000元、李 志成接續共存入28筆共計276萬2000元、「戴戴」共存入3筆 共計30萬元、「魚仔」共存入3筆共計20萬9000元,以上渠 等經手洗錢之金額共約3213萬元。而若賭客在廖祐成經營之 上開賭博網站對賭獲利後,吳杰倫即自陳家維之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賭博獲利1萬元至10萬元不 等之金額至如附表四之少年劉○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內)等賭客之金融帳戶。(110年度偵字第5917號) 六、林騏閎前因楊俊菖檢舉其「馨的檳榔店」電燈違規,而心生 不滿,遂與綽號「阿明」之吳建鴻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林騏閎以1萬5000元代價委由吳建鴻及其他綽號「阿雷」、 「阿翔」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4、5名,於109年3月20日0 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西湖春KTV」前,持鋁 棒圍毆楊俊菖,致楊俊菖受有四肢及胸壁挫傷、疑似右側肋 骨骨折等傷害。(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30036號) 七、查獲經過:  ㈠潘承軒詐欺機房:   嗣經員警於108年12月18日1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 0號31樓之3執行搜索,扣得筆記型電腦4臺、手機9支、帳冊 12張等物;員警並於同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8 樓林宗潁住處搜索,扣得現金68萬4600元(其中56萬4600元 為詐欺所得)、WIFI分享器1臺、隨身碟2個、小米手機1支 、李文傑之自然人憑證1張、記事本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臺中市○○區○○街00號)1本、iPAD平板電腦1臺等物。  ㈡吳杰倫旭通公司:   嗣經員警於109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 000巷000號搜索,扣得林騏閎所有之存摺2本及本票3張、陳 姿錡之手機1支、提款卡2張等物;又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馨的檳榔店」搜索,扣得 林騏閎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iPhone手機2支等物;再於同日 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及對面鐵皮屋搜 索,扣得陳文榮之臺灣企銀存摺1本、提款卡1張、林騏閎身 分證影本1張、網路銀行約定書1張、晶片金融卡密碼1張、i Phone手機1支;另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旭通科技有限公司搜索,扣得吳杰倫所持有之 他人提款卡22張、桌上型電腦1臺、指紋打卡機1臺、WiFi分 享器1臺、數據機1臺、電話1臺、旭通公司印章2顆、發票1 箱、手機5支、旭通公司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等物。 八、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暨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  ㈠犯罪事實旭通公司洗錢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 3 0036號、110年度偵字第5917號、11156號)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杰倫、陳姿錡、林騏閎、林宗 潁、林欣建、張維瑋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告廖裕成供述、同 案被告溫宜婕(另為不起訴處分)證述、少年蔡○豪、林○燁 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此外,並 有告訴人陳○凱、莊○維、乙○○、丁○○4人之報案資料(含警 詢筆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6月29日前往旭通公司、林騏閎住處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 及扣押證物照片、旭通公司支出報表、代收報表、詐騙支付 流程圖、金恆通公司開立予旭通公司之發票3張、旭通公司 登記基本資料、旭通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萬田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恆通 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快億公司之 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恆通公司ibon電子信 箱回函、少年蔡○豪之郵局存摺影本、7-11超商繳款單、少 年林○燁之手機翻拍照片、基隆二信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 被告吳杰倫等6人此部分犯嫌,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吳杰倫等人收購金融帳戶部分:(109年度偵字第3 0036號、31771號、110年度偵字第167號、11506號、13463 號)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杰倫、林騏閎、林宗潁、施育 銘、王宸嫚、王皓玄、吳思瑩、卓承瑋、施玉珍、施妤瑄、 胡凱程、張浩文、張鏸櫻、許逸恩、鄭茹文、蕭育勝、丙○○ 、康郁、許博政、李業楓、施浚琮、廖裕成、曾宏均坦承不 諱,被告陳文榮、張克鳴、李文傑、張智皓、黃子卉、廖崇 詳、唐聖鈞則均否認犯行。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少 年賴○霖、陳○瑋、蔡○喆、李○翔、詹○徨、徐○笙(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內)於警詢時證述歷歷,並據被告潘承軒、吳 思瑩、吳杰倫等人證述甚詳,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 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6月29日前 往馨的檳榔攤、前往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前往彰化 縣○○市○○街00號及對面鐵皮屋、前往旭通公司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潘承軒之合庫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渣打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林騏閎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施 育銘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宸嫚之中國信託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王皓玄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吳思瑩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吳 思瑩之手機翻拍照片、網路電子商務代收代付合約書、被告 張克鳴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李文傑之 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卓承瑋之台新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施玉珍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施妤瑄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胡凱程之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浩文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張智皓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鏸櫻之中 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許逸恩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黃子卉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廖 崇詳之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鄭茹文之玉 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蕭育勝之中國信託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丙○○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康郁 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許博政之台中商銀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李業楓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施 浚琮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唐聖鈞之中國信託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廖裕成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曾宏 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少年徐○笙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少年李○翔、詹○徨、徐○笙之手機對話紀 錄及超商繳款單據、少年蔡○喆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少年 賴○霖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被告吳杰倫等30人 此部分犯嫌,均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潘承軒詐欺機房部分:(108年度偵字第35602號、 109年度偵字第25334號、30036號)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潁、潘承軒、洪逸凡、溫國 彬、徐育豪5人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林東穎、蕭慧雪、陳 德正、鄭香美於警詢時指訴歷歷,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 參。此外,並有臺中市○○區○○街00號租賃契約書、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現場蒐證照片、渣打銀行電匯申請表、日月 光集團併購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 2月18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8樓林宗潁住處、臺中市○ 區○○○○路000號31樓之3詐欺機房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詐欺機房現場位置圖、搜索現場照 片、本署108年度保管字第5128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保 管字第3513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證,被告林宗潁、潘承 軒、洪逸凡、溫國彬、徐育豪5人此部分犯嫌,均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旭通公司以不實內容公文回覆警方部分:(109年 度偵字第19996號、30036號)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杰倫坦承不諱,有偵訊筆錄、 警詢筆錄可參,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9年4月24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03915號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109年5月13日鹿警分偵字第1090011444號函、旭通公司函 覆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之函文在卷可參,被告吳杰倫此部分犯 嫌,堪予認定。  ㈤犯罪事實金老爺檳榔攤洗錢部分:(109年度偵字第5917號 )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杰倫、林欣建、張維瑋、廖裕 成均坦承犯行,被告李志成、陳家維則否認犯行。然查,此 部分犯罪事實,除據同案被告廖裕成於偵訊時證述歷歷外, 並據證人即少年劉○文、陳威榤、徐培景、黃柏懷、范振國 、蔡秉軒、黃冠誌、宋柏翰、沈瑩樹、李應隆、王艿立、陳 建成、薛聖雄、楊建宏、林德明、范聖志等人於警詢時證述 甚詳,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外,並有被告陳家維 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四所示劉○文等賭客16人 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吳杰倫、林欣建、張維瑋、李志 成等4人之自動提款機存款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 吳杰倫、林欣建、張維瑋、廖裕成、李志成、陳家維6人此 部分犯嫌,均堪認定。  ㈥犯罪事實林騏閎、吳建鴻毆打甲○○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 9996號、30036號)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騏閎、吳建鴻2人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 參,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109年3月20日診 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被告林騏閎、吳建鴻2人此部分犯嫌 ,均堪認定。  ㈦此外,並有下列證據為證:   本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115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貴保字 第75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綜上,被告吳杰倫、林宗 潁、陳姿錡、廖裕成、林騏閎、林欣建、張維瑋、陳文榮、 潘承軒、張克鳴、施育銘、王皓玄、王宸嫚、吳思瑩、李文傑 、卓承瑋、施玉珍、施妤瑄、胡凱程、張浩文、張智皓、張 鏸櫻、許逸恩、黃子卉、廖崇詳、鄭茹文、蕭育勝、丙○○、 康郁、許博政、李業楓、施浚琮、唐聖鈞、曾宏、洪逸凡、 溫國彬、徐育豪、李志成、陳家維、吳建鴻等40人犯嫌,均 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 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 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 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㈠核上開被告40人所為,各應構成如下罪名:  ⒈被告吳杰倫:犯罪事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同法第15條第2款特別洗錢罪嫌(向被告陳姿錡收 受合庫銀行帳戶部分)及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犯罪組織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犯罪事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2款特別洗錢罪嫌;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犯罪事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68條前段聚眾賭博罪嫌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 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林宗潁:犯罪事實介紹被告陳姿錡擔任旭通公司名義負 責人並前往合庫銀行開戶後收取抽頭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林宗潁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陳姿錡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犯罪事實向被 告潘承軒收取金融帳戶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款之特別洗錢罪嫌。犯罪事實經營詐欺機房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與所犯之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被告林宗潁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與被告潘承軒 、洪逸凡、溫國彬、徐育豪4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陳姿錡:犯罪事實擔任旭通公司名義負責人及將旭通公 司合庫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幫助聚眾賭博罪嫌、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⒋被告廖裕成:犯罪事實交付金融帳戶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犯罪 事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 織罪嫌,及其於被告吳杰倫遭羈押後接手親自或指揮車手存 款洗錢之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林騏閎:犯罪事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及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犯罪事實向被告李文傑、許博政2人收取金融帳戶之行為 (附表一編號6、21),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款之特別 洗錢罪嫌。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此 部分與被告吳建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  ⒍被告林欣建:犯罪事實多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交付被告吳杰 倫、犯罪事實多次將賭博款項存入被告陳家維華南銀行帳 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聚眾賭博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所犯上開2罪間,均 係在被告吳杰倫指揮下所為,應為同一洗錢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⒎被告張維瑋:犯罪事實多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交付被告吳杰 倫、犯罪事實多次將賭博款項存入被告陳家維華南銀行帳 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聚眾賭博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在被告吳 杰倫指揮下所為,應為同一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⒏被告陳文榮:犯罪事實向被告潘承軒收取金融帳戶之行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款之特別洗錢罪嫌。  ⒐被告潘承軒:犯罪事實,就其接續提供6個金融帳戶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犯罪事實經營詐欺機房部分,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及未遂等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之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被告潘承軒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與被告洪逸凡、溫國 彬、徐育豪、林宗潁4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又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⒑被告張克鳴:犯罪事實,就其提供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予被告 吳杰倫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幫 助聚眾賭博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就其協 助被告吳杰倫向被告吳思瑩收取中國信託帳戶(附表一編號 4)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款之特別洗錢罪嫌,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⒒被告許逸恩、鄭茹文2人:犯罪事實,均係各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幫助聚眾賭博罪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⒓被告施育銘、王皓玄、王宸嫚、吳思瑩、李文傑、卓承瑋、 施玉珍、施妤瑄、胡凱程、張浩文、張智皓、張鏸櫻、黃子 卉、廖崇詳、蕭育勝、丙○○、康郁、許博政、李業楓、施浚 琮、唐聖鈞、曾宏等22人:犯罪事實均係各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⒔被告洪逸凡、溫國彬、徐育豪3人:犯罪事實參與詐騙機房 之行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 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洪逸凡、溫 國彬、徐育豪3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之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被告洪逸凡、溫國彬、徐育豪3人就上開加重詐 欺犯行與被告潘承軒、林宗潁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⒕被告李志成:犯罪事實多次將賭博款項存入被告陳家維華南 銀行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聚眾賭博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⒖被告陳家維: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 8條幫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⒗被告吳建鴻: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此 部分與被告林騏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之筆記型電腦4臺、手機9支、帳 冊12張等物,均為被告潘承軒等人所有,且供本件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現金68萬4600元,其中56萬4600元為被告林宗潁之 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示之林騏閎所有之存摺2本及本票3 張、陳姿錡之手機1支、提款卡2張等物、林騏閎所有之三星 手機1支、iPhone手機2支等物、陳文榮之臺灣企銀存摺1本 、提款卡1張、林騏閎身分證影本1張、網路銀行約定書1張 、晶片金融卡密碼1張、iPhone手機1支、吳杰倫所持有之他 人提款卡22張、桌上型電腦1臺、指紋打卡機1臺、WiFi分享 器1臺、數據機1臺、電話1臺、旭通公司印章2顆、發票1箱 、手機5支、旭通公司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等物,均為 被告林騏閎、吳杰倫、陳文榮、陳姿錡等人用以實施洗錢犯 行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⒊被告吳杰倫自承經營旭通公司獲利約64萬6678元、被告陳姿 錡自承轉讓金融帳戶獲利22萬元、被告潘承軒自承販賣金融 帳戶所得16萬元、被告林宗潁自承經營詐欺機房獲利約200 萬元,均為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告訴人甲○○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騏閎於上揭犯罪事實六教 唆被告吳建鴻毆打告訴人甲○○後,竟對外放話要再打告訴人 第二次,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林 騏閎涉犯恐嚇罪嫌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 參照。訊之被告林騏閎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 有恐嚇甲○○等語。經查,此部分固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 然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其實,同案被告吳建 鴻亦未證述被告林騏閎有何恐嚇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 意旨,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而為上開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 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 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轉讓或販賣金融帳戶之被告一覽表: 被告 金融帳戶帳號 轉讓或販賣帳戶之時間、地點 收取帳戶之對象 獲利 (新臺幣) 是否認罪 洗錢之犯罪事實 案號及備註 1 施育銘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間,在臺中市文心路富邦銀行 吳杰倫 9000元 是 109年5月18日至6月24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95萬1581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2 王皓玄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間,在臺中市南屯路與忠明南路口全家超商 吳杰倫 3萬元 是 109年5月6日至6月24日,左列帳戶共匯入290萬4908元不明款項。 109年偵字30036號 3 王宸嫚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間,在臺中市中區統一超商 吳杰倫 2萬元 不語 108年9月25日至12月30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375萬8791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4 吳思瑩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間,在臺中市美村路7-11百佑門市 張克鳴,再轉交吳杰倫 1萬8000元 是 108年9月25日至12月30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182萬7525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5 張克鳴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間,在臺中市美村路與南陽街口85度C咖啡店 吳杰倫 無 否認 108年10月7日至12月31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560萬1737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少年賴○霖因網路賭博,左列帳戶於109年3月15日匯款6200元賭金至賴○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偵字167號 6 李文傑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6月間,在彰化市田中路林騏閎住處 林騏閎,再轉交吳杰倫 抵償其對林騏閎之1萬5000元欠款 否認 108年9月25日至12月30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479萬9195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7 卓承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8月間,在臺中市南區學府路租屋處 林宗潁 1萬3000元 是 108年9月25日至12月30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477萬3030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8 施玉珍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間,在彰化縣現住地交付予其女施妤瑄 施妤瑄,轉交予吳杰倫 2萬元 是 109年3月23日至6月24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582萬4448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9 施妤瑄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間,在彰化縣鹿港鎮統一超商 吳杰倫 2萬元(含施玉珍帳戶共4萬元) 是 109年3月11日至6月24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707萬8931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10 胡凱程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1月間,在臺中市○○路0段00號機車行 吳杰倫 3萬元 是 109年5月6日至6月24日,左列帳戶共匯入333萬6266元不明款項。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證述有收取但沒印象 11 張浩文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間,在臺中市中國附醫附近速食店 吳杰倫 3萬元 是 109年4月8日至4月16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101萬342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收取但沒印象 12 張智皓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申辦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中信銀行外 吳杰倫 無 否認 109年1月29日至6月11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736萬8058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稱有收取但沒印象 13 張鏸櫻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間,在臺中市中清路全家超商 吳杰倫 3萬元 是 109年5月29日至6月23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189萬127元至左列中信帳戶。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14 許逸恩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間,在臺中市中清路合庫銀行附近 吳杰倫 8萬元 是 108年3月2日至6月19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658萬3736元至左列合庫帳戶。 109年偵字30036號 少年李○翔、詹○徨因網路賭博向少年徐○笙借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左列合庫帳戶於109年5月3日分別轉帳5900元、1000元賭金至徐○笙之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偵字13463號 15 黃子卉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間,在臺中市中清路全家超商 吳杰倫 2萬元 否認 109年2月24日至6月24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1169萬4034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16 廖崇詳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7月間,在臺中市大里區故鄉KTV 吳杰倫 無 不語 108年9月25日至12月30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337萬5987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收取但未收錢 17 鄭茹文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中旬,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麥當勞附近的7-11。   吳杰倫 1萬元 承認 109年2月17日至5月28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195萬6498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少年陳○瑋因網路賭博向少年蔡○喆借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左列玉山銀行帳戶於109年5月10日轉帳4300元賭金至蔡○喆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偵字11506號 18 蕭育勝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初,在臺中市中清路與五權路85度C 吳杰倫 3萬元 是 109年5月21日至6月24日,左列帳戶共匯入260萬6059元不明款項。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19 丙○○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4月間,在臺中市中清路與進化路口之7-11  吳杰倫 無 警詢  109年3月13日至6月24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800萬6753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20 康郁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在臺中市北屯路與德化街口 吳杰倫 1萬元 是 109年1月17日至6月24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820萬8289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21 許博政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在臺中市中清路檳榔攤  林騏閎,再轉交吳杰倫 3萬元 警詢 108年10月22日至12月12日,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298萬6346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22 李業楓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間,在北區中清路清粥小菜 綽號「漢中」,再由林宗潁交吳杰倫 抵償積欠「漢中」之欠款1、2萬元 是 108年9月25日至12月31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335萬6860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證述是林宗潁交付 23 施浚琮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7、8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 吳杰倫 無 是  109年1月9日至5月22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594萬951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24 唐聖鈞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間,在臺中市進德北路統一超商 吳杰倫 4萬元 警詢  109年2月23日至6月22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616萬1176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25 廖裕成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在旭通公司樓下超商交付台中商銀帳戶 吳杰倫 無 是 109年3月27日至6月30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323萬3940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26 曾宏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底,在臺中市霧峰區樹仁路與育成路統一超商 吳杰倫 無,為貸款作信用包裝 是 109年1月9日至6月23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602萬5570元。 109年偵字31771號 附表二:潘承軒等人涉嫌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姓名 身分證號 詐騙金額 一線 二線 1 張麗 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1萬2000元 洪逸凡 潘承軒 2 劉芳 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53萬元 徐育豪 潘承軒 3 錢興娟 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5000元 徐育豪 潘承軒 4 江祁紅 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10萬元 洪逸凡 潘承軒 5 何慧連 000000000000000000 尚未匯款 洪逸凡 無 6 馬子博 000000000000000000 尚未匯款 洪逸凡 無 7 盛琴 0000000000000000000 尚未匯款 溫國彬 無 8 單鎮芸 000000000000000000 尚未匯款 溫國彬 無 附表三:吳杰倫以不實公文函覆警方一覽表: 編號 函詢機關 警方函詢文號 旭通公司回覆時間 旭通公司發函回覆之不實內容 備註 1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109年5月13日鹿警分偵字第1090011444號函 109年5月13日 網購電商李文傑之台中商銀帳戶為該詐騙款項撥發帳戶 回函並檢附超商繳費資料做為附件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109年4月2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03915號函 109年4月28日 網購電商李文傑之台中商銀帳戶為該詐騙款項撥發帳戶 回函並檢附超商繳費資料做為附件 3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嘉中警偵字第1090006372號函 109年4月10日 網購電商郭書維之渣打銀行帳戶為該詐騙款項撥發帳戶 回函並檢附電商IP資料做為附件 附表四:吳杰倫以陳家維華南銀行帳戶轉帳賭金予賭客一覽表: 編號 賭客 賭客之金融帳戶 轉帳日期 轉帳賭金 1 劉○文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3日 9萬6400元 2 陳威榤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0日 2萬3600元 3 徐培景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1日 1萬3860元 109年3月4日 2萬9700元 4 黃柏懷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8日 8500元 5 范振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5日 2008元 109年1月12日 2001元 109年1月21日 2001元 6 蔡秉軒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2日 9745元 109年1月3日 2695元 109年1月28日 6169元 7 黃冠誌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26日 2萬3010元 8 宋柏翰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30日 2萬9050元 9 沈瑩樹 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5日 7000元 109年1月15日 4500元 109年1月22日 3000元 10 李應隆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2日 1萬2000元 109年1月4日 7000元 109年1月22日 1萬1000元 109年1月23日 4000元 109年1月23日 3005元 11 王艿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30日 3萬元 12 陳建成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4日 5065元 13 薛聖雄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0日 7000元 14 楊建宏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17日 1萬4000元 109年2月19日 1萬3068元 15 林德明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日 3325元 109年1月1日 1900元 109年1月1日 950元 109年1月2日 3259元 109年1月2日 2949元 109年1月2日 3880元 16 范聖志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日 2萬元 109年4月4日 2萬元 109年4月5日 9870元 109年5月6日 1萬元 109年6月9日 1萬元

2025-02-05

TCDM-113-金簡-926-20250205-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強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飛強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 南向207公里處(臺中市烏日區所轄)自中線車道向右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本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注意 後方來車,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驟然向右變換車道,致由告訴人陳民宗所 駕駛行駛在其右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閃 避驟然變換車道之被告而失控撞擊內側護欄肇事再彈回內側 車撞擊分隔護欄,使告訴人受有腦出血、左肩挫傷、左膝挫 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已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交訴-407-20250123-2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強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8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飛強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10行所載「 使陳民宗受有腦出血、左肩挫傷、左膝挫傷、左前臂擦傷等 傷害」更正為「使陳民宗受有腦出血、左肩挫傷、左膝挫傷 、左前臂擦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飛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陳民宗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告 訴人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留下聯絡方 式或提供必要救護,逕自駕車離去,所為應值非難;惟念 及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之傷勢尚未達到非常嚴重 之程度;且被告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經告訴人撤回此部分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7─128頁、本院卷第37頁); 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 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學經 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認上開緩刑宣告宜附加條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俾能督促其日後更加謹 慎行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03號   被   告 林飛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飛強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07公里處( 臺中市烏日區所轄)自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本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注意後方來車,不得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驟然向右變換車道,致由陳民宗所駕駛行駛在其右後方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閃避驟然變換車道之林飛強 而失控撞擊內側護欄肇事再彈回內側車撞擊分隔護欄,使陳 民宗受有腦出血、左肩挫傷、左膝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詎林飛強知悉駕車肇事,且可預見因此致人受傷,竟在前 行短暫於路肩停車後,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獲報依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民宗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飛強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伊在變換車道前 有打方向燈,從右側後視鏡並未看到車,變換車道時,坐在 副駕駛座上的配偶說後方有車,伊還是沒看到有車,但還是 回到中線行駛,之後發現後方發生事故,就停在路肩報警, 伊不認為與事故有關,之後就開車離去云云。經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民宗指訴綦詳,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蕭喬維出具之職務報告2紙、告訴人 提出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 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 發地點監視器光碟暨擷圖14紙、裝置在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 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擷圖6紙、蒐證照片30紙在卷可 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2025-01-23

TCDM-113-交訴-407-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岑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被 告 周彥綸(原名周銘華)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廖珮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6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劉昱岑、周彥綸( 原名:周銘華,下均稱周彥綸)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品(冠皇402空白便當盒1條) 竊取之後並無歸還之意,原便當盒進貨是一星期一次,而周 彥綸稱有還該便當盒一條係於告訴人即大禾餐飲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大禾公司)經理林○○提出告訴後,警方要求周彥綸 製作筆錄之後,即竊取行為之後24日,方才稱有找證人即台 積電15B廠鴨王餐飲櫃位員工周○○歸還,據周○○審理時稱: 「…周銘華有請我歸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品,時間是母親 節之前,應該是5月1日,因為那天大禾自助餐櫃位剛好休櫃 ,沒有供餐,我是直接拿到大禾自助餐櫃位的倉庫,遇到他 們的時候,再跟他們講說我們有歸還1條便當盒,我是直接 跟大禾自助餐櫃位的店長即被告劉昱岑講的」等語,然而劉 昱岑於4月30日便離職,顯然周○○所述並非事實;又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3之南亞保鮮膜1條,係警方通知被告製作筆錄, 給予監視錄影觀看,周彥綸才願意於5月19日歸還,距離竊 取之日期即112年4月13日,已經經過36日,如果沒有該監視 器影像為證,周彥綸尚且不認為有取用之舉。  ㈡又劉昱岑審理中之證述,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物品借用過程 ,稱當時伊係在素食櫃位是準備要下班,是周彥綸過來詢問 是否有多的除油靈可以借取,其才返回大廚房洗濯區拿鑰匙 去清潔櫃拿一瓶借給周彥綸等語,且劉昱岑先證稱:去拿走 櫃位內牆力除油劑1桶,不清楚櫃內還有沒有強力除油劑等 語,後又改證稱:「因為我看完是還有多一桶。我確定還有 多一桶,所以直接借他一桶」云云,顯然是臨訟虛偽辯解之 詞,蓋劉昱岑係於112年4月6日9時37分許持鑰匙私自打開清 潔工之上鎖櫃位,且並無任何登記取用物品之舉,顯然與該 廠區規定化學品須登記管理不符(該強力除油劑是嚴格管制 物品),又劉昱岑身為店長,不能委為不知,其竊取之行為 ,並非正常員工取用清潔劑之動作與程序,且該廠區嚴格管 制之物品,豈有任意私下隱匿取走,不留任何痕跡之理。又 連原上鎖櫃位保管該強力除油劑之清潔工亦不知該強力除油 劑之去向,且承受長達50餘天之缺貨之理,遑論任意取走整 桶強力清潔劑是借用之辨詞,顯然是單純否認,與正常取用 無關,更非借用。  ㈢劉昱岑於審理時證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南亞保鮮膜1條係 周銘華開餐前(10時前)要求借用,顯然與監視器係下午即 112年4月13日13時43分許竊取不符;劉昱岑於審理時證稱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花椰菜是周彥綸賣到一半時(指開餐即1 0時以後,收餐即13時半之前),顯與上開花椰菜被竊取之 時間不符。  ㈣原審判決並無確實證據足資認定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遭竊 物品,劉昱岑、周彥綸有於事後歸還之事實,僅係依據劉昱 岑與周彥綸共犯二人間之互相肯認,是借貸關係,然忽略實 質就該等被竊物品,劉昱岑曾與周彥綸二人間係同為鴨王餐 飲櫃位之兼職員工與老闆之親密關係,與大禾自助餐櫃位立 於利害相反之關係,且劉昱岑就上開被竊物品並無持有關係 或處分之權限,尤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強力除油劑,當 時係鎖於清潔工之櫃位,由清潔工每日使用中,每次使用取 出及用完放回,均須登記於櫃位正面貼附之表格單上,以供 該廠區主管管制查核之用,然而,劉昱岑對於該強力除油劑 並無持有、使用或出借之因由或權限,是劉昱岑上開竊取該 強力除油劑並交付周彥綸一事,辯稱是私下整桶出借云云, 顯然與事理不符,此將被竊之損失推由該清潔工負責,亦未 告知該清潔工沒有該除油劑長達50餘日,該清潔工要如何工 作?對於失竊之該強力清潔劑1桶,要由何人負責損失之賠 償?且即使周彥綸有於該112年4月6日早上9時37分許,急需 預備下午才有需要之強力除油劑,然而僅需由劉昱岑基於人 情出面向該清潔工面洽借用1碗之量即足以因應,豈有暗中 取出陷該清潔工於不義(劉昱岑暗中取出之行為,既未登記 於該櫥櫃正面之異動表上【監視器影像檔並無劉昱岑取用時 之登記動作】,並非基於店長之行政管理職能,此時非立於 店長身分為之,僅係單純基於外人之身分竊取之),讓該清 潔工下午毫無強力除油劑可使用之理?  ㈤劉昱岑係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與林○○本有聯繫之LINE群 組及電話,而周彥綸身為鴨王餐飲櫃位之老闆,與林○○係同 為「櫃位所有人的群組」,然而劉昱岑與周彥綸二人,私下 共同取用大禾自助餐櫃位之資財物品,私相授受任意私下處 分、任意私下消費大禾自助餐櫃位之財物與資財,均無留下 任何借據、備忘紀錄等等,亦均未曾事前告知或事後報備林 ○○或大禾自助餐櫃位其他員工,被同為該大禾自助餐櫃位之 其他員工質疑,亦宣稱不關你等之事,鑑於該台積電15B廠 之規定,各櫃位不能私設監視器以自保,是對於竊取犯行, 被告2人均無任何簡單記錄備忘於大禾自助餐櫃位內(2人私 下取用多少,無人可知,只有監視器影像或者有錄影到;如 果立於監視器死角之下,則連監視器亦無法錄影取證),彼 此亦無任何資料或備忘記錄(被告2人互為證人,於審理時 均無法陳述其他時間【112年1月至4月底】取用物品之記憶 或備忘記錄資料),被告2人任意私下取用,未必有記憶, 而其他人亦毫不知情,遲至被告2人警詢時,被告2人尚不知 有取用何物,遑論歸還何物?只要無監視器影像檔,便是只 有天知、地知、被告2人知之而已,無任何備忘記錄或借據 之下,經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同事偶而撞見質疑之,被告2人 竟置之不理,要彼等不要多管閒事,此有林○○於審理時再提 出上開事實之證人,是林○○聲請傳喚證人即大禾自助餐櫃位 之員工白○○、陳○○、王○○等人,用以證明被告2人長期任意 私下取用大禾自助餐櫃位之資財及備料之事實,此足以證明 本案被告2人辯稱並無竊盜之犯意,是否屬實?假如經白○○ 、陳○○、王○○等人之質疑,被告2人並未有釋疑之舉,豈有 遲至數十日仍遲未歸還上述被竊物品,或仍執意不事後報備 於林○○,以解眾口之質疑,蓋劉昱岑就大禾自助餐櫃位所有 財物資財或本案被竊物品,均無任何持有、處分或私下借出 給其兼職老闆即周彥綸之權限(該大禾自助餐櫃位店長職能 ,並不負責各廚師、員工之食材、器具耗材之持有、使用) ,其任意私下處分之舉,與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員工白○○、陳 ○○、王○○等人均是同等地位及相同權利義務地位,亦均有員 工對大禾自助餐櫃位相同維護義務與損失賠償責任,不能任 意使用或浪費。彼等就越權之任意私下處分之行為,均為竊 盜之犯行。  ㈥劉昱岑及周彥綸於審理中互為證人之證述,顯與其警詢中所 述不符,多為審理中共犯證人之互相掩飾之詞,不可採信為 真實:   劉昱岑及周彥綸於審理中互為證人之證述,應該以接近案發 的時候,各三次的警詢為接近案發事實。就強力除油劑的部 分,劉昱岑警詢中證稱堅稱是接近下班下午1 點多、2 點, 要收場來借的,審理時證述時間卻一直更改,改到後來變成 早上打翻了,但監視器畫面並沒有東西打翻。關於對話,劉 昱岑審理時作證說下班要收要打掃除油劑,周彥綸在警詢原 稱:每個櫃子都只有一瓶除油劑等語,而劉昱岑於審理中卻 改證稱除油劑一個櫃子可能有兩、三個,所以多的一整桶沒 使用拿去借人,一星期會進貨1次等語,而劉昱岑警詢時說 :借來借去大概七天之內會還,審理時改證稱有31天、也有 32天,也有112年5月19日(112年5月17日警詢後)才還的, 也有搞不清楚有沒有還的,也有聽說人家還的,但是不記得 什麼時候還,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竊取時間為112年4月6 日9時37分許,劉昱曾拿到廚房為同日時45分,而周彥綸並 未見到劉昱岑,乃是長期共識可自行私下取用大禾自助餐櫃 位之資財、食材等財物,且周彥綸自行去竊取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青花椰菜2包,時間是同日時50分許,是被告2人平時 即有共識任意私下取用大禾自助餐櫃位之資財食材等財物, 乃身為店長之劉昱岑不維護、主張之該大禾自助餐櫃位之財 產安全,林○○復無法申請取得該廠區之監視錄影事證,因此 劉昱岑、周彥綸從同年1月起,並不共知具體個別私下取用 大禾自助餐櫃位多少次、多少財物於鴨王餐飲店使用。周彥 綸於警詢時尚稱不知道除油劑等物有無歸還,也不知道是有 誰去歸還等語,何以會有劉昱岑於審理中確認與周彥綸一起 去確認該除油劑有歸還至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倉位之舉?又食 材均負有食品安全之責任,豈有故意不留紀錄,授權外人任 意私下取用,事後自行私下以隱蔽方式去歸還之理?則任何 取用他人財物之行為,只要監視器之死角下,店員睜一隻眼 閉一隻眼,店員之朋友就可以任意食用,即使案發後,由該 店員概括稱有另買商品歸還櫃位即可。再者,被告2人互為 證人,均不能陳述同年1月至4月各有取用大禾自助餐櫃位何 種財物、食材之時間、內容,何以就起訴之這六次,審理時 能互相作證有歸還之舉?  ㈦林○○於審理中業證述明確,劉昱岑並無任意使用、處分其大 禾自助餐櫃位之權限,亦未曾同意任何人將大禾自助餐櫃位 之資財食材物品任意給其他櫃位使用或借用;證人即台積電 15B廠美食街區長賴○○業證實,該廠區本來就有調貨之管道 ,並簽約就禁止私下取用其他櫃位之物品,乃是該廠區屬於 半開放,各櫃位員工之間容易任意侵入其他櫃位之資財區, 會有竊盜、侵占等糾紛。  ㈧綜上所述,被告2人長期任意私下取用大禾自助餐櫃位之資財 、食材等財物,且根本不知要還大禾自助餐櫃位何等財物, 遑論辯稱每星期就會歸還1次云云與事實不符,既無記錄亦 未報備,案發後亦無確實歸還之確實作為,違反該廠區之管 理與契約約定,如明知違背規定之「借用」,本應特別事項 為特別處理,常情至少需向管理單位申報或向出借方負責人 於群組內告知,且櫃位員工或店長均無該櫃位之財物之持有 或使用權(僅於各該員工於出餐時各職務權能所及之資財使 用或食材清洗烹煮,有營業使用時之持有、使用權)、食材 之持有權(僅有廚師做菜時之使用權)或處分權限,亦完全 無權出借於外人,是劉昱岑固為該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 然僅係出餐經營事項之行政管理職權,並非加盟店之有股份 、有財產權之業主,僅屬於該櫃位之員工職位,其僅是職責 為該櫃位之店長職位,該店長職業之權限業經林○○於審理中 證述明確,完全無持有、處分財物或食材之職權,惟原審未 察及此,遽認被告2人均無罪,而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揆諸上揭說明,容有誤會。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詳為說明依林○○之指訴、現場照片及餐廳區域平面圖 、採證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警卷第58、67至90頁)、 劉昱岑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證人即曾為台積電15B廠 「極饌」櫃位合夥人兼現場負責人李○○、美食家食材通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食家公司)送貨員林○○、周○○、賴○○、 劉昱岑、周彥綸於原審之證述、前統一商場現場幹部張○○與 職員鄭○○間之LINE對話紀錄、鴨王餐飲向美食家公司訂貨之 銷貨單等,認劉昱岑係台積電15B廠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 ,並負責該櫃位廚師工作、現場管理、櫃檯收銀,其後兼負 責該櫃位食材之補貨、叫貨等工作,而為大禾自助餐櫃位現 場食材、物品之實際持有人,則周彥綸經大禾自助餐櫃位店 長即劉昱岑之同意而拿取或借用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 物品,有否該當「竊取」之構成要件即未經持有人同意或違 反持有人之意思,破壞他人對於物的持有關係,而建立新的 持有關係,並非無疑;況且台積電15B廠美食街各櫃位廠商 大多與美食家公司訂購一般通用之食材或物品,所使用之食 材或物品品牌或規格大多相同,各櫃位廠商間亦確實有臨時 僅以口頭私下互相調借食材或物品之情形,並於訂購之食材 或物品到貨後,再由借用食材或物品之櫃位廠商員工,或委 由美食家公司直接送貨歸還之相鄰櫃位彼此互助之情況,與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常情無違,且依被告2人拿取大禾自助 餐櫃位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品項與數量不多, 經濟或交易價值有限,被告2人辯稱係因互相調借食材、物 品而拿取該等物品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加以被告2人調借 食材、物品之價值皆不高,借用期間皆為所屬櫃位準備或供 應餐點之期間,現場狀況繁多,每日例行工作繁瑣,其等對 於實際調借或歸還食材、物品之方式與時間等枝微末節之事 ,記憶難免較為模糊,實在難以苛責,尚難據此即認被告2 人所辯均不可採信,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何檢察官所指 之竊盜犯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 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證據法則或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仍持原審之辯解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而證人即統一商場經理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積電 15B廠各櫃位間如果食材不夠,會協助櫃位去借食材,櫃位 間私下借調的話就是他們自己協調好,商場不會介入,商場 也沒有特別禁止,因為確實會有當日餐數較多食材不夠,而 應急先去隔壁櫃位借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至於證人即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廚工白○○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劉昱岑於本案案發時是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我有看 到周彥綸來大禾自助餐櫃位拿花椰菜,以及劉昱岑拿保鮮膜 給周彥綸等物,周彥綸是直接把東西拿走連招呼都不打,劉 昱岑也不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20頁),然亦表示林○○ 沒有規定其他櫃位要拿食材或其他物料要有什麼程序,但至 少是要用借的,其他櫃位也會到大禾自助餐櫃位來借東西, 只要口頭跟我、劉昱岑或其他現場的人講就可以,都只有口 頭講沒有紀錄,就是同意借的人要負責拿回來,林○○不在現 場怎麼問,所以是我們決定就可以,我沒有跟劉昱岑確認鴨 王餐飲櫃位或其他櫃位有來借東西,也有可能來借東西只有 跟劉昱岑講沒有跟我講就直接拿走,劉昱岑負責食材補貨、 叫貨,也是現場管理的人,我是在大禾自助餐櫃位負責洗菜 、切菜還有清潔的工作,當場有缺什麼食材、調味品等物料 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25至234頁),適足證櫃 位之間互相調借食材、物品等,本不為統一商場所禁止,且 出於彼此之默契(有借有還)僅以口頭為之,並非僅有劉昱 岑如此而已;況且劉昱岑於本案案發時為大禾自助餐櫃位之 店長,綜理該櫃位包括現場管理、食材、乾貨、清潔用品訂 貨、進貨、工作人員調配、食材品管等,除油劑雖然放在工 具間,有上鎖、鑰匙是由廚助阿姨保管,但除油劑仍是屬於 大禾公司所有,廚助阿姨也是由店長即劉昱岑管理等情,亦 據林○○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6頁、39 頁、原審卷第205、207至208、212頁),則就大禾自助餐櫃 位關於營業上所需用包括原判決附表一、二在內之物品,在 劉昱岑擔任店長期間當均為實際管領而為其持有之物,自無 疑義;至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已歸還大禾自助餐 櫃位乙節,除據劉昱岑、周彥綸於原審證述一致,及林○○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鴨王餐飲曾請其直接將醬油、砂糖等送至 大禾自助餐櫃位等語外,復據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周彥 綸會因為鴨王餐飲櫃位的東西不夠,就直接去跟大禾自助餐 櫃位向店長借,後面叫貨之後再歸還,如果隔天有叫貨就會 馬上歸還,或是等到下一次叫貨的時候再一起歸還,周彥綸 有請我歸還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便當盒,時間是母親 節之前,5月幾號我記不得了,應該是5月1日,當天大禾自 助餐櫃位剛好休櫃,沒有供餐,我直接拿到大禾自助餐櫃位 的倉庫,遇到他們的時候,再跟他們講說我們有歸還1條便 當盒,我是直接跟大禾自助餐櫃位的店長即劉昱岑講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60至268頁)無訛,並有周彥綸提出之鴨王餐 飲櫃位於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拿取或借用時間 後向美食家公司訂購強力除油劑、紙餐盒、南亞保鮮膜、萬 家香醬油之銷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93頁),而周○○既 然是直接將便當盒直接放置在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倉庫,事後 再告知該櫃位之人員有歸還之情事,則劉昱岑是否於112年5 月仍擔任該櫃位之店長,即與周○○有無返還便當盒無關,檢 察官猶以被告2人對於實際調借或歸還食材、物品之方式與 時間等記憶難免模糊之細節即認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以及 周○○所證歸還時間劉昱岑已經離職顯然不實等語,作為被告 2人並無歸還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之論據,難認可 採。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指之證據資料及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竊盜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2人 無罪之諭知。原審詳查後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故檢察官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巷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被   告 周銘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岑、周銘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昱岑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台灣 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晶圓15B廠(下 稱台積電15B廠)之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而被告周銘華 則係該廠之鴨王餐飲櫃位之老闆。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劉昱 岑未經大禾自助餐櫃位經理林○○之同意,先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徒手竊取大禾自助餐櫃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交予被告周銘華,以供鴨王餐飲櫃位使用。㈡被告劉昱岑未 經大禾自助餐櫃位經理林○○之同意,由被告周銘華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大禾自助餐櫃位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品,以供鴨王餐飲櫃位使用。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2人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之證述、證人賴○○之證述、監視 器翻拍照片、大禾自助餐進貨收據及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劉昱岑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拿 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僅爭執品項數量如附表一所示),交 予被告周銘華,並同意被告周銘華拿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及被告周銘華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大禾自助餐櫃位拿 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僅爭執品項數量如附表二所示),惟 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除爭執實際拿取之品項數量應更正 如附表一、二括弧內所示內容外,辯稱均略以:被告劉昱岑 為大禾自助餐櫃位店長,被告周銘華先後向被告劉昱岑借用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有徵得被告劉昱岑同意,事後也 都已經歸還等語。被告劉昱岑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 劉昱岑在台積電15B廠之大禾自助餐櫃位擔任店長,其業務 之一為生鮮食材、乾貨、清潔用品等物品之訂貨、進貨,如 有應急之需而食材不足者,會向相鄰廠商借調食材、物品, 嗣後再予以歸還,此亦為台積電15B廠內各廠商間之慣行, 告訴人既委請被告劉昱岑擔任店長,並允許被告劉昱岑得就 食材、物品之訂貨、退貨進行管理,則應認被告劉昱岑對於 店長就現場所管理之物品短缺時,可自為及時因應,且借調 食材、物品多會於短期內歸還,並不會造成廠商之損害,此 亦符合一般相鄰餐飲店家相互支援食材或貨品的社會通念, 是就附表一、二所示物品,被告劉昱岑與被告周銘華間應為 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劉昱岑並無竊盜故意等語。被告周銘華 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周銘華就台積電15B廠美食街 之各廠商間有互相調借物品的習慣,被告周銘華借用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品時,皆取得大禾自助餐店長即被告劉昱岑之 同意,被告周銘華並無竊盜故意,告訴人因與被告劉昱岑有 勞資爭議而提出本案告訴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劉昱岑係台積電15B廠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並負責該 櫃位廚師工作、現場管理、櫃檯收銀,其後兼負責該櫃位食 材之補貨、叫貨,而被告周銘華則係同廠區鴨王餐飲櫃位之 老闆,被告劉昱岑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拿取附表一所示之 物品(被告2人僅爭執品項數量如附表一所示)交予被告周 銘華,並同意被告周銘華拿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被告周 銘華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大禾自助餐櫃位拿取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被告2人僅爭執品項數量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33至 43頁、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 有現場照片、平面圖、採證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警卷 第58、67至90頁)、被告劉昱岑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 本院卷第35、36頁)在卷可稽,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存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循告訴人之主張,認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先 後並分別拿取大禾自助餐櫃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故 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竊盜罪嫌。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 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 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 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 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所謂 竊取,係指未經持有人同意或違反持有人之意思,破壞他人 對於物之持有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關係,如果經過持有者 之同意,即非屬於竊取。而查,被告劉昱岑係台積電15B廠 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負責該櫃位廚師工作、「現場 管理」、櫃檯收銀,其後負責該櫃位「食材補貨、叫貨」,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劉昱岑即為大禾自助餐櫃位現場食材、 物品之實際持有人,則被告周銘華經該櫃位「店長」即被告 劉昱岑之同意,拿取或借用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能否謂 有該當「竊取」之行為,誠非無疑。公訴意旨徒以告訴人之 告訴內容,及被告2人有拿取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而未慮及被告劉昱岑為時任大禾自助餐櫃位實際管理現場之 店長,有無依據現場狀況調度或出借一般常用且價值有限之 食材或物品之權限,即遽依大禾自助餐櫃位「經理」或所謂 實際負責人之告訴人之指訴而提起公訴,容有可議之處。  ⒉又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對於所竊取 之物或該物所內含之價值欲以所有人自居之心理狀態,而該 以所有人自居之企圖在法律上係違法者而言。本案被告2人 均辯稱係相鄰櫃位之間,互相調借食材、物品等語,是否具 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不法所有意圖,依一般社會正常通念,實 有合理之懷疑:  ⑴證人即前台積電15B廠「極饌」櫃位合夥人兼現場負責人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極饌」之前曾於108年11月中旬至111 年6月4日在台積電15B廠設櫃,我負責管理現場、訂貨等工 作,設櫃期間大禾自助餐與鴨王餐飲也有同廠區設櫃,但跟 大禾自助餐同時設櫃的時間比較長,鴨王餐飲比較少,櫃位 廠商之間會調借食材、清潔用品等物品,有借過雞蛋、青菜 、肉類、調味料、醬油、砂糖等互相借,之後向美食家食材 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食家公司)訂貨之後再還,我也 有跟大禾自助餐櫃位借過食材,青菜、醬料類都有過,我們 是私底下借,沒有透過統一商場,主要是會找店長借,也有 跟被告劉昱岑的前一任店長借過,我們都是口頭上借,進貨 後馬上歸還,最慢一個禮拜內還,不只是跟大禾自助餐櫃位 ,跟其他櫃位也會這樣互相借還,例如也有跟早餐店借過雞 蛋,清潔用品櫃有上鎖,所以如果要借清潔用品,會跟其他 廠商的員工說一聲,請他們幫我們拿,借東西都只是用口頭 講,不會寫單據,廚師、員工也都會互相借,進貨後就馬上 歸還,有可能是我們直接拿去歸還,或是由我們訂貨的美食 家公司幫我們還,如果我們沒有還,其他廠商會來要,我沒 有在統一商場的規定看到禁止廠商私下借東西的條文,也沒 有看到規定寫說要經過區長才能調借,且台積電15B廠有規 定廠商一定要供餐,不能因為沒有食材就不供餐,如果不供 餐會被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48頁)。  ⑵證人即美食家公司送貨員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積電15B 廠美食街櫃位大部分廠商都是向美食家公司訂貨,包含醬料 、清潔劑、保鮮膜,近3年來原則上都是由我送貨的,大禾 自助餐櫃位跟鴨王餐飲都是美食家公司的客戶,偶爾會有廠 商私下借調貨品後,請我把東西直接送到要歸還的廠商那裡 ,鴨王餐飲有請我送貨給大禾自助餐過,有送過醬油、砂糖 、豆瓣醬,台積電15B廠裡面其實廚師很多,現場都會有廚 師過來跟我說今天送什麼的,可以幫我還給某店家嗎,就大 禾自助餐櫃位部分,遇到的大部分都是被告劉昱岑等語(見 本院卷第250至256頁)。  ⑶證人即台積電15B廠鴨王餐飲櫃位員工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從111年初任職於台積電15B廠鴨王餐飲櫃位,在我任職 期間,曾經有親眼見過被告周銘華跟大禾自助餐櫃位借過東 西,例如可能醬油不夠,被告周銘華就會直接去跟大禾自助 餐櫃位店長借醬油,後面叫貨之後再歸還,被告周銘華也有 請我去跟大禾自助餐櫃位拿過東西,如果隔天有叫貨就會馬 上歸還,或是等到下一次叫貨的時候再一起歸還,被告周銘 華有請我歸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品,時間是母親節之前 ,應該是5月1日,因為那天大禾自助餐櫃位剛好休櫃,沒有 供餐,我是直接拿到大禾自助餐櫃位的倉庫,遇到他們的時 候,再跟他們講說我們有歸還1條便當盒,我是直接跟大禾 自助餐櫃位的店長即被告劉昱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至268頁)。  ⑷證人即台積電15B廠美食街區長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同 櫃位間互相借用例如保鮮膜、砂糖、醬油或是其他耗材是有 可能發生的,但我並不清楚,我們無法24小時站在廚房去看 他們是否有這樣的行為,所以我回覆有可能發生,另因台積 電有要求使用全空白的便當盒,所以櫃位只要使用相同款式 的便當盒,基本上外觀都是一樣的,都是通用的,如果廠商 要調貨的話原則上是透過管理單位去調等語(見本院卷第23 0至231頁)。  ⑸證人即被告劉昱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 大禾自助餐櫃位店長時,若現場有什麼狀況,我都可以全權 處理,因為無法正常供餐會被開罰,所以一開始統一商場會 協調各廠商互相借用食材與消耗品,後來各廠商間比較熟悉 之後,各廠商員工即以口頭直接互相借用,各廠商如果有向 我們借用,他們進貨後會請我們員工直接去他們倉庫拿取, 或放在我們供餐櫃檯後通知我們,也會請美食家公司送貨時 直接送到我們的倉庫歸還,告訴人之前也會請我跟其他廠商 借食材,所以我認為告訴人默許我這樣做,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品,被告周銘華有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歸還方式返還, 借用物品沒有登記或書面,通常都是臨時借,有到貨就馬上 歸還,大禾自助餐櫃位都是委任我叫貨,叫貨老闆每天都會 先看過,他會刪減,所以我今天叫10箱不一定就會給我10箱 的貨量,本案起訴部分確實是鴨王餐飲與大禾自助餐櫃位間 互相調借東西,我與大禾自助餐櫃位還有糾紛,例如休假日 上班未依規定給付班費、未依規定給予特休等語(見警卷第 3至16頁、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334至391頁)。  ⑹證人即被告周銘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 11年1月11日開始到台積電15B廠設櫃,我們剛進去的時候有 缺東西,因為台積電有強調供餐絕對不能缺,統一商場的員 工就幫我們跟其他廠商借東西,統一商場員工跟我說被告劉 昱岑是大禾自助餐櫃位的店長,後來因為跟其他廠商比較熟 悉,統一商場員工就說如果東西不夠,可以直接跟廠商的負 責人或認識的員工互相借用,我們除了跟大禾自助餐櫃位借 東西之外,也會跟極饌、永和豆漿、鬍鬚張等廠商借用,有 借東西一定會還,雖然有時候太忙會忘記,但我們都會問其 他廠商說有沒有欠他們東西,發現有欠的話就會馬上還,我 們互相借來借去,大家互相就對了,這種模式我還沒進去之 前就是這種做法,怎麼到我就有這個問題,他們工作人員都 覺得我好冤枉,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看過告訴人,結果被 告訴人提告,大家在一個密集的空間裡,也不能去外面借東 西,大家互相支援,有借有還,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我 都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歸還方式歸還等語(見警卷第18至 32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95至328頁)。  ⑺又觀諸前統一商場現場幹部張○○與職員鄭○○間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截圖,確曾有鄭○○稱「兩間廠商我都叫不到鯛魚 片,尷尬」等語後,張○○回覆稱「我幫你借」、「要多少? 」、「沒有的話我幫你借」等語,及鄭○○曾詢問「前天借的 高麗菜有還給櫃位嗎」,他人回覆稱「3顆還五花馬,2顆我 忘了還誰了,我放在冰箱」等語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7 至81頁),暨鴨王餐飲所提供之美食家公司銷貨單,曾於11 2年4月19日向美食家公司訂購「萬家香甲等醬油(非基改) 6KG/4入」,其備註欄確實有「15B大禾」之註記,有該銷貨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前揭證人李○○、林○○ 、周○○及被告2人證述台積電15B廠之美食街廠商會互相調借 食材或用品之情節相符。  ⑻綜合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內容可知,台積電15B廠美食街各 櫃位廠商大多與美食家公司訂購一般通用之食材或物品,所 使用之食材或物品品牌或規格大多相同,各櫃位廠商間亦確 實有臨時僅以口頭私下互相調借食材或物品之情形,並於訂 購之食材或物品到貨後,再由借用食材或物品之櫃位廠商員 工,或委由美食家公司直接送貨歸還,此種相鄰櫃位彼此互 助之情況,一般通常之人均非不能想像,亦核與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之常情無違。再參照被告2人拿取大禾自助餐櫃位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品項與數量不多,經濟或交易價值有 限,則被告2人辯稱係因互相調借食材、物品而拿取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品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2人是否有竊 取他人動產之不法所有意圖,依一般社會正常通念,實有合 理之懷疑。  ⑼公訴意旨雖認美食街各櫃位廠商間互相調借食材、物品屬於 變態事實,並認被告2人對於借用食材、物品之歸還時間、 方式證述不一,主張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信云云。惟公訴 意旨所稱之變態事實,確實已有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 佐憑,且實際上亦應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常情無違。況且 被告2人調借食材、物品之價值皆不高,借用期間皆為所屬 櫃位準備或供應餐點之期間,現場狀況繁多,每日例行工作 繁瑣,則被告2人對於實際調借或歸還食材、物品之方式與 時間等枝微末節之事,記憶難免較為模糊,實在難以苛責, 更遑論被告周銘華證稱其事後皆會詢問其他廠商是否有漏未 返還之情事,若有遺漏就會馬上返還等語。是以,公訴意旨 據此主張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信云云,尚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竊盜犯行,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 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 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 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 有明文。經查,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循告訴人之請求,聲 請傳喚證人即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員工白○○、陳○○、王○○等人 ,用以證明被告2人長期任意取用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備料等 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然而姑不論檢察官所提由告 訴人繕打、檢察官書寫聲請調查證據內容之書狀,該份書狀 內容所指被告2人涉嫌竊取大禾自助餐櫃位之物品(見本院 卷第413頁),均非屬於本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甚至可能 有將本案審判程序作為調查被告2人另案犯罪事實之偵查程 序之虞。況被告2人均坦承任職或設櫃期間,經常有僅以口 頭私下互相調借食材或物品之客觀行為,則檢察官縱使傳喚 上開證人,亦僅能用以證明被告2人已坦承之客觀行為事實 ,仍無法據以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與本案被告2人是否構成犯罪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且 本院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實有合理 懷疑之理由,已有上開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依現存之證據資 料已臻明瞭,並經本院詳為調查後認定如前,是以檢察官此 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並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物品 價值 (新台幣) 歸還方式 1 112年4月6日 9時37分許 強力除油劑1箱(被告2人抗辯應為1桶) 470元(被告2人抗辯1箱有2桶,故應為235元) 被告周銘華放置於倉庫內,通知被告劉昱岑取回。 2 112年4月6日 13時11分許 冠皇402空白便當盒1條 500元 被告周銘華指示員工周○○拿至大禾自助餐之倉庫。 3 112年4月13日 13時43分許 南亞保鮮膜1條 115元 被告周銘華歸還予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員工潘世英。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物品 價值 (新台幣) 歸還方式 1 112年4月6日 9時50分許 青花椰菜2包(被告2人抗辯應為1包) 154元 被告劉昱岑至鴨王餐飲櫃位拿取。 2 112年4月17日9時38分許 萬家香醬油1桶 250元 被告周銘華向美食家公司叫貨後,請該公司送貨員林○○直接送到大禾自助餐櫃位。 3 112年4月17日10時9分許 台糖2號砂糖2包(被告2人抗辯應為1包) 76元

2025-01-21

TCHM-113-上易-656-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蔡彩鳳 管蔡金燕 蔡金珠 蔡金梁 上 四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具狀終止委任 張淵森律師 複 代 理 人 廖煜堯律師 被 告 蔡武烈 蔡元祥 賴麗雅 上 三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蔡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聲明請求:一、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219號房屋)部分:(一)先位聲明:被 告丁○○、丙○○、壬○○應將系爭219號房屋返還予原告4人。( 二)備位聲明:被告丁○○、丙○○、壬○○應將系爭219號房屋 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二、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 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待測量)部分:(一)先位聲明: 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返還予原告4人。(二)備位聲明:被告丁○○ 、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 上物返還予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全體(見本院一卷第11、12頁 )。嗣後,原告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乃於民 國113年8月20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並就前揭聲 明變更請求:一、系爭219號房屋部分:(一)先位聲明: 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 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共計37.7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 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4人。(二)備位聲明 :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共計37.7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二、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三合院(下稱系爭217號 房屋)部分:(一)先位聲明:被告丁○○、丙○○、壬○○應將 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C、D、E、F、G、H部分建物(面積共計256.04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4人。2. 備位聲明: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G 、H部分建物(面積共計256.0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全體。(見本 院卷二第51至5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 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蔡樹發與蔡張紅柿為夫妻關係,並 育有7名子女,包含長子即被告丁○○、次子即訴外人蔡文達 、長女即原告辛○○、次女即原告乙○○○、三女即受告知訴訟 人戊○○、四女即原告己○○、五女即原告庚○○。且蔡樹發於10 4年6月27日死亡,及蔡張紅柿於108年12月17日,以及蔡文 達於110年7月13日(無配偶及子嗣)。(二)坐落臺中市○ 里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 、F、G、H部分建物,係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房屋(即系爭217號房屋),乃由蔡樹發出資興建,嗣於40 年間興建完成後,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且系爭217號房屋 係作為蔡樹發與其家人共同居住使用,於蔡樹發過世後,應 屬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三)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係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號房屋(即系爭219號房屋),乃由蔡樹發出資興建, 嗣於60年間完工後,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且蔡樹發將系爭 21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其配偶蔡張紅柿,並由蔡張 紅柿登記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四)蔡張紅柿於64年間 以系爭219號房屋經營「內新五金行」,並登記為負責人, 且因原告平時會協助蔡張紅柿經營「內新五金行」,蔡張紅 柿為感謝原告之付出,遂於99年3月16日將系爭219號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持分贈與原告4人各7分之1。詎被告丙○○未經 原告同意,竟拆除系爭219號房屋之隔間牆及樓梯,致系爭2 19號房屋之結構受損,且被告丙○○向原告表示亦擬拆除系爭 217號房屋,原告遂於113年2月29日開會表決收回系爭217、 219號房屋,並將系爭217號房屋作為祭祀祖先使用,系爭21 9號房屋則擬出租予第三人。(五)被告丙○○對於系爭219號 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卻為前揭毀損行為,已不法侵害原 告4人對於系爭21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4人各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並聲請鑑定系爭219號房屋之回復原狀修 補費用,用以估算正確損害金額。(六)原告依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2月29日以表決方式,決定系爭219號 房屋之管理為收回並出租予第三人,且此決定對系爭219號 房屋之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均有拘束力,故被告對於系爭21 9號房屋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 20條第1項、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丙○○、壬○○ 應將系爭219號房屋返還予原告4人,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 請求丁○○、丙○○、壬○○應將系爭219號房屋返還予原告與其 他共有人全體。(七)系爭217號房屋於104年6月27日蔡樹 發死亡後,應屬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並先由蔡張 紅柿、丁○○、蔡文達、辛○○、乙○○○、戊○○、己○○、庚○○各 取得8分之1。嗣蔡張紅柿於108年12月17日死亡後,丁○○、 蔡文達、辛○○、乙○○○、戊○○、己○○、庚○○再就蔡張紅柿之 持分各取得7分之1。之後,蔡文達於110年7月13日死亡,丁 ○○、辛○○、乙○○○、戊○○、己○○、庚○○又就蔡文達之持分各 取得6分之1,綜上所述,原告4人對系爭217房屋之持分合計 3分之2。且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2月29日 以表決方式決定,系爭217號房屋之管理為收回並供作祭祀 祖先使用,且此決定對系爭217號房屋之全體共有人具有拘 束力,故被告對於系爭217號房屋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從而 ,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丁○○、丙○○、壬○○應將系爭217號房屋返還予 原告4人,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丙○○、壬○○應將系爭217號房 屋返還予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全體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丙○○應給付原告4人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系爭2 19號房屋部分:1.先位聲明:被告丁○○、丙○○、壬○○應將坐 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共計37.77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 告4人。2.備位聲明: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 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共計37.77平方公 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與其 他共有人全體。(三)系爭217號房屋部分:1.先位聲明: 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G、H部分建物 (面積共計256.0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 000號)返還予原告4人。2.備位聲明:被告丁○○、丙○○、壬 ○○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C、D、E、F、G、H部分建物(面積共計256.04平 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 與其他繼承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一)蔡樹發於60年間出資興建系爭219號房屋 ,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訴蔡樹發借用其配偶蔡張紅柿之名 義申辦房屋稅籍登記,並在系爭219號房屋經營「內新五金 行」。嗣於79年間蔡樹發將「內新五金行」交由同住之孫子 即被告丙○○承接經營,並將系爭219號房屋之事實處分權贈 與被告丙○○。(二)系爭217號房屋係由訴外人即蔡樹發之 養父蔡石頭於15年間起造,並由蔡樹發管理及使用,蔡樹發 為系爭21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蔡樹發於96年間將 系爭21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丁○○與丙○○,並 將系爭217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丙○○ 與其兄弟即訴外人蔡明全,及將系爭217號房屋坐落基地即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於被告丙○○與訴外人蔡明全名下,渠等應有部分各 為2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樹發與蔡張紅柿為夫妻關係,並育有 7名子女,包含長子即被告丁○○、次子即訴外人蔡文達、 長女即原告辛○○、次女即原告乙○○○、三女即受告知訴訟 人戊○○、四女即原告己○○、五女即原告庚○○。且訴外人蔡 樹發於104年6月27日死亡,及訴外人蔡張紅柿於108年12 月17日,以及訴外人蔡文達於110年7月13日(無配偶及子 嗣)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相符之戶籍謄本影本及正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第111至127頁),自堪信為 真。    (三)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 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 物,係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房屋(即系爭2 19號房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及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 、G、H部分建物,係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房屋(即系爭217號房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等情, 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會同兩造至前揭土地現場勘驗明 確,及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實施測量,此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里地○○○○於000○0○00○○ 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81至372頁、第379至38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38頁),亦與卷附臺中市○ 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月26日 里地一字第1130004626號函記載該所地政系統中之地籍登 記資料,現無門牌號碼大里區新仁路2段217、219號建物 之登載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89、235頁),互核一致,是 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    (四)關於系爭219號房屋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復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 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亦有明文。   2.另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再按受讓未辦理 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 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 ,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原告先起訴主張:訴外人蔡張紅柿於99年間將其所有系爭 219號房屋贈與予原告辛○○、乙○○○、己○○、庚○○等4人各7 分之1,且因系爭219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僅得移轉事 實處分權,故原告辛○○、乙○○○、己○○、庚○○等4人各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持分7分之1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16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復提出「民事準備狀(一)」及 「民事準備狀(二)」,並改稱:因訴外人蔡樹發出資興 建系爭219號房屋,並將系爭219號房屋之事實處分權贈與 訴外人蔡張紅柿,故訴外人蔡張紅柿為系爭219號房屋之 事實處分權人,並非所有權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6、2 51頁),可見原告就系爭219號房屋之所有權乙節,其先 後主張,顯有歧異。   4.原告固主張:因訴外人蔡張紅柿於99年3月16日將系爭219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予原告4人,故原告4人各取得 持分7分之1等情,並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29、131頁),惟查:(1)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 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 有明文。(2)復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 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及依其立法理由記 載:「謹按無行為能力人者,即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 禁治產人是也。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行為使之無效者,蓋 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利益也。至若雖非無行為能力之人 ,而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 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 失中皆是。)者,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 別,故亦當然無效也。」等語。(3)訴外人蔡張紅柿於9 6年7月12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初診,並於99年3 月4日回診,且因其走路不穩、大小便失禁,吃飯、穿衣 、洗澡均需他人協助,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評估其罹 患失智症,需24小時照護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及訴外人蔡張紅柿於99年3月4日臨床失智評分表( CDR)顯示為重度3分,表示其當時狀況已達到「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程度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9月3日中山醫 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98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85頁)。足認訴外人蔡張紅柿於99年3月4日已處於心神喪 失狀態,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4)觀諸原告提出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其上記載日期為99年3月16日,而當時訴外人蔡張紅 柿既已處於心神喪失狀態,則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 顯無從據此取得系爭21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 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5.被告辯稱:訴外人蔡樹發於60年間出資興建系爭219號房 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訴外人蔡樹發借用其配偶蔡張 紅柿之名義申辦房屋稅籍登記,並在系爭219號房屋經營 「內新五金行」。及訴外人蔡樹發於79年間將「內新五金 行」交由同住之孫子即被告丙○○承接經營,並將系爭219 號房屋之事實處分權贈與被告丙○○等情,經查:(1)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於113年4月18日以中市稅屯 分字第1133308758號函檢送「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影 本上有「蔡樹發」字樣,且該登記表記載:系爭219號房 屋於89年間經營「內新五金行」,及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原為蔡張紅柿,嗣後變更為己○○、乙○○○、辛○○、庚○○各 為7分之1,丁○○為7分之3等情,有該函文及登記表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及證物袋)。以及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於113年8月13日以中市稅屯分字第 1133115724號函表示前揭登記表上有鉛筆註記「蔡樹發」 字樣,係當時口頭詢問之對象乙節,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49頁),足見訴外人蔡樹發曾出面申辦系爭 219號房屋之房屋稅籍事宜。(2)「內新五金行」於64年 9月22日核准設立,其所在地址即為系爭219號房屋,及當 時登記負責人為蔡張紅柿,嗣後於97年8月13日負責人變 更為甲○○,以及於110年7月19日負責人變更為丙○○等情, 有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8、230、232 頁),自堪信為真實。(3)證人即被告丁○○之配偶與被 告丙○○之母親甲○○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 結證稱: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房屋係於60 年間由伊公公蔡樹發與伊先生丁○○出資興建,約於61年間 興建完成,當時伊的公婆有討論房屋稅籍登記,伊婆婆說 要用其名字登記,但稅金都是由伊公公與伊先生繳納。及 219號房屋一開租給別人,後來伊公公說要做五金,才開 設「內新五金行」,一開始係由伊公公經營,因伊兒子丙 ○○(民國60年生)讀高一時,放學回家就會去五金行幫忙 照顧生意,於丙○○18歲高中畢業後,伊公公將五金行之經 營權交給丙○○。以及伊公公生前有交代219號房屋要留給 丙○○經營五金行,以此為生,因為丙○○罹患小兒麻痺等語 ,並具結證稱:「(請問219號建物也就是內新五金行, 在99年3月時變更稅籍登記,由原告四人各自取得七分之 一的持分,這件事情蔡樹發是怎麼發現的?)蔡樹發後來 看到稅籍資料才發現的,因為房屋稅都是我公公跟我先生 在繳的,所以蔡樹發才會看到稅籍資料。(蔡樹發發現稅 籍登記在99年3月變更之後,蔡樹發有無要求原告把219號 建物的稅籍登記改回來?)有,我公公很生氣,我公公有 叫他的女兒也就是我的小姑要改回來,我的小姑不理會我 公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9頁)。(4)觀諸 上開證人甲○○證述內容,已詳述系爭219號房屋之建興、 使用及申辦房屋稅籍過程,與前揭「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 表」影本顯示訴外人蔡樹發曾出面申辦房屋稅籍事宜,及 前揭商業登記抄本顯示「內新五金行」之核准設立、變更 負責人等情,互核一致,亦與卷附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記載系爭219號房屋於60年1 2月間起課房屋稅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3頁),大致相符 ,是以,上開證人甲○○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5)從 而,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6.綜上,足認系爭219號房屋係由訴外人蔡樹發於60年間出 資興建,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及訴外人蔡樹發就系爭21 9號房屋借用其配偶蔡張紅柿名義申辦房屋稅籍登記,並 經營「內新五金行」。且訴外人蔡樹發已於生前將「內新 五金行」交由被告丙○○經營,並將系爭219號房屋之事實 處分權贈與被告丙○○。而原告主張被告蔡元拆除系爭219 號房屋之隔間牆及樓梯乙節,充其量僅涉及被告蔡元行使 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支配權能,自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況原告既未取得系爭219號房屋之事實處分權,顯 無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第962條、第179條 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丙○○應賠償原告4人各15萬元,及原告先位 主張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丁○○、丙○○、壬○○應將系爭219號房屋返還予原告4人,以 及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8 31條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丁○○、丙○○、壬○○應將 系爭219號房屋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至原告聲請鑑定系爭219號房屋之回復原狀 修補費用,以估算正確損害金額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關於系爭217號房屋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另按未辦理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 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 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7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未辦理登記建物非不得 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受讓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 其原始取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3.原告主張系爭217號房屋係由訴外人蔡樹發出資僱工興建 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前揭 主張,負舉證責任,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訴外人 蔡樹發曾出資僱工興建系爭217號房屋之情形,則原告主 張前情,自難信為真實。   4.被告辯稱:系爭217號房屋係由訴外人蔡樹發之養父蔡石 頭於15年間起造,並由訴外人蔡樹發管理及使用,訴外人 蔡樹發為系爭21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訴外人蔡 樹發於96年間將系爭21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 告丁○○與丙○○,並將系爭217號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 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丙○○與其兄弟即訴外人蔡明全,及將系 爭217號房屋坐落基地即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丙○○與訴外人 蔡明全名下,渠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等情,核與證人甲 ○○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217號房 屋即三合院一開始係伊公公的母親興建,嗣伊公公的母親 過世後,三合院留給伊公公,之後伊兒子要取太太時,伊 公公有改建,後來三合院是在丙○○與蔡明全名下,係伊公 公去辦登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109頁),大致相 符,亦與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於113年4月 29日以中市稅屯分字第1133309829號函檢送「臺中縣房屋 稅籍登記表」影本記載:系爭217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 為蔡樹發,嗣於97年間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為丙○○、蔡 明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及證物袋),及被告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記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於96年1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於被告丙○○與訴外人蔡明全名下,渠等應有部分各為2分 之1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均互核一致,足 認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5.綜上,足認系爭217號房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且訴外 人蔡樹發因繼承取得系爭217號房屋後,既已於96年間將 系爭217號房屋之事實處分權贈與被告丁○○與丙○○,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丁○○與丙○○受讓取得系爭217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訴外人蔡 樹發之全體繼承人顯無從再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爭217號房 屋之所有權。而原告既未取得系爭217號房屋之所有權, 顯無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20條 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丙○○、 壬○○應將系爭217號房屋返還予原告4人,及備位主張依民 法第179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丁○○、丙○○、壬○○應將系爭217號房屋返還予原告與其他 共有人全體,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20條 第1項、第962條前段、第179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丙○○應賠償原告4人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共計37.7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4人與其他共有人 全體,以及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 、G、H部分建物(面積共計256.0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 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4人與其他繼承人全 體,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08

TCDV-113-訴-1000-20250108-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粘宗奇 代 理 人 柯連登律師 被 告 羅幸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84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 請人)粘宗奇前以被告羅幸慧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告訴,案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 5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 )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20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該處分書於113年7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由其同 居之母收受,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3年7月26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 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 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泰式養 生按摩館從事按摩工作,聲請人則經營家具行,經常開車送 貨。聲請人自110年8月間起,多次至被告任職之養生按摩館 消費而認識被告後,因對被告有好感,便於112年3月8日向 被告告白欲與對方交往,詎被告並無與聲請人交往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聲請人 表示若聲請人能定時定量給付金錢,就願意和聲請人交往, 雙方並於112年3月13日達成共識,被告答應不再從事按摩業 且要和聲請人一起交往及跑車送貨,聲請人也會給被告錢以 保障被告生活,聲請人乃於112年3月13日當天,在彰化縣彰 化市龍鳳谷遊憩區,將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3千元交付被 告,又於112年3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內,惟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自112年5月下旬起即開 始藉故不見面,且於112年6月21日封鎖聲請人之手機。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意與聲請人交往,乃 係用一連串的詐術誘使聲請人步入感情陷阱,被告於獲得10 7萬3,000元後,即改變態度,藉口提出分手,就被告之行為 整體觀察,為完整的詐欺取財情節,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於取證認事上均有誤會,而與經驗法則有違,故聲請准 予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 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82年度台上 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 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 ,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 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 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與被告於112年3月間開始交往,聲請人並於112年3 月13日將現金7萬3千元交付被告,又於112年3月14日匯款 100萬元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二)本案依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112年3月14日16時5分之 對話譯文,聲請人表示:「我昨天有先給了你一筆錢了齁 ?妳有算多少錢嗎?」、被告答:「7萬3,000元,隨手就 那麼大方」、聲請人表示:「我也沒有算就直接拿給妳, 因為我要對妳說,我對妳認真的啊,妳要花錢就跟我講, 先跟我講我就給妳...」,可見此筆7萬3,000元實係因聲 請人在交往初期,為展現其可靠的一面,故在被告表示需 有金錢在手才有安全感時,憑其自由意志主動提出給予。 此外,細察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3月13日19時36分之錄音 譯文,被告表示:「我還是希望你能夠先有一筆錢在我戶 頭,我更有安全感,當然這個錢就看你的意思,我沒有說 一定要...」、聲請人則回覆:「我先拿一百萬給妳」, 可認被告確實曾向聲請人索討金錢以求安全感,然並未具 體指明其數額,而是由聲請人自己提出要先拿100萬元給 被告,聲請人之所以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乃係為了博得被 告好感,展現其氣概,並希望被告不要再繼續於按摩店工 作,因而主動提出該數額款項之交付,尚難認就此等財物 之交付,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處。 (三)聲請人雖指稱被告謊報年齡,並提出錄音檔譯文為證,然 卷內並無法查知該錄音的對話時間為何,則該謊報年齡與 聲請人欲與被告交往並交付財物是否具有關聯,已非無疑 :況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聲請人乃係 因為在按摩養生館中幾次由被告服務,相處聊天後漸漸對 被告產生好感,故可知聲請人與被告乃係於現實生活中相 識、互動,而非如時下常見之網路交友,在未曾見過對方 本人,僅能單憑網路上他方所給予之資訊認識對方,而男 女交往之決定因素,年齡固然會納入參酌考慮,然此並非 唯一因素,對方之長相、外貌、言談及2人相處互動後之 感受或許更為重要,是縱認被告有謊報年齡之情,然本案 聲請人之所以欲與被告交往甚至交付財物,被告之年齡客 觀上難認係其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自不構成詐欺取財之 犯行。 (四)一般男女交往期間,往往基於感情、討好、保障生活等因 素,常有贈送禮物、財物之情,且2人從相識、曖昧進而 交往甚至共結連理之過程,均需付出時間、金錢、勞力等 成本,交往期間亦多有相互甜言蜜語、互許承諾,為彼此 的未來繪製美好藍圖之情,縱然其後雙方因生活習慣、價 值觀、認知之差異等因素分開,原本的諾言未能實現,仍 不得因此遽認他方於交往中之言行均係為了獲取財物而施 用之詐術。本案依聲請人、證人黃心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陳述、證述,被告曾與聲請人交往一段時間,甚至同 居一處,自此以觀,被告並非單純使用虛假之言語騙取被 告之感情或金錢,而係確實曾經為了這段感情有過嘗試與 付出。從而,本案自難僅以被告尚未返還財物,即認被告 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均無不當。本案依現存之客觀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 為已經達到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2-30

CHDM-113-聲自-2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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