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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桓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桓年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桓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 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參,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因夜間佔用車道,妨礙交通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 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犯後坦認己過,惟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 之程度、前科素行,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63號   被   告 李桓年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桓年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乘客賴貝青、李晴玫,自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由南往北方向路肩倒車駛出時,本應注意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均不得停車 ,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臨停佔 用車道,適有林玟琪(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慢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玟琪受有左手挫傷、左手腕擦傷、雙 膝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李桓年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尚未知悉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事,自首而願意 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玟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桓年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玟棋之指訴。  ㈢證人賴貝青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監視錄影器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 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5-03-31

TNDM-114-交簡-411-20250331-1

原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1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14 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4 年1月9日在臺南市善化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 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10號   被   告 陳莉莉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莉莉於民國113年5月20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成功路173之1號前欲迴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對向車道之車輛往來頻繁,逕自其行 向之內側快車道貿然迴轉,適有鄭蘇金枝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路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 上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2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鄭 蘇金枝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骨折、右側恥骨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鄭蘇金枝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莉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蘇金枝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告訴代理人鄭景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原交易-6-202503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明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 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明佑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2時許起,迄至同日16時許, 在位於嘉義縣水上鄉產業道路吃流水席聚餐,與同事飲用啤 酒約半箱後,明知自身因酒精作用已不能安全駕駛,仍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03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泰瑞四街 與興達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行經該處之賴嘉政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而倒地受傷,經送醫住院治療。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於同日18時45分許,委由醫院對施明佑抽血檢測,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46mg/dL,即百分之0.346(換算為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3毫克),已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施明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賴嘉政於警詢之指訴。  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嘉義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各1份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罪。 四、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妨害公務、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4月、8月,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10年8月6日縮刑而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 體指出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73毫克,更因不勝酒力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 等情,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 第16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次已非初犯,而是第3次 犯酒後公共危險犯,顯見被告雖距離前次遭查獲已隔數年, 卻未能警惕在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所收斂,遂再犯本案,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 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8

CYDM-114-嘉交簡-226-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秀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147號、114年度偵字第1871號、第1204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損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 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號 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 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自112年12月8日起延長2年。甲○ ○於113年3月1日收受上開裁定並知悉裁定內容後,仍該通常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 ㈠、於113年8月11日13時許,因索討金錢無果,且明知乙○○在臺 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仍騎乘機車衝撞該處玻璃製大 門,致玻璃破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乙○○受有左側足部 挫傷等身體上傷害之不法侵害。後甲○○之女盧羿臻發覺,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1月29日19時許,先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 ,持磚塊朝乙○○舉起作勢要砸傷,以此索討金錢,乙○○逃離 該處,甲○○便持磚塊投擲住處玻璃門致玻璃破碎(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脅迫。 二、甲○○為丁○○之二伯父,明知丁○○放置盆栽50盆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門外,且不時會回來看顧,竟因丁○○不願協助甲○ ○向其胞姊丙○○借錢,便心生不滿,於113年11月24日20時許 ,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砸毀盆栽或用騎乘機車撞壞盆栽之 方式發洩不滿,致盆栽皆失去其美觀效用,其中部分植物並 因而死亡,丁○○損失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隔壁親戚發 覺告知丁○○,丁○○便報警處理。 三、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偵卷一 第29至31頁、61至65頁,偵卷二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23至 26頁、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盧羿臻、證人即社工SWR054於 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警卷一第9至13頁,警卷二第35至37頁 、59至61頁,偵卷一第73至81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11日現場照片、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 知單、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家庭暴力通報 表、113年11月29日現場照片、113年11月24日現場照片、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警卷一第15頁、17至19頁、 21頁、23至25頁、27至33頁,警卷二第9至10頁、17至18頁 、39至41頁、63至67頁、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值予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害人乙○○係被告之母親,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及裁定,禁止其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其為騷 擾行為,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因索討金錢而先 後2次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及精神上之騷擾 、脅迫。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係告訴人丁○○之二伯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丁○○所為本案犯 行,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 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應予補充。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年屆五旬之成 年人,而與其同住之母親即被害人乙○○已高齡78歲,被告不 思克盡人子之責,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延長有 效期間,竟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為向被害人乙○○要索金 錢而以騎機車衝撞玻璃大門致被害人乙○○足部挫傷、持磚塊 作勢傷害並丟擲磚塊導致住處玻璃門破損之暴力手段,對被 害人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施加要脅及精神上騷擾,又 因告訴人丁○○不願協助其向胞姊借錢,而故意毀損告訴人丁 ○○種植之盆栽洩憤,導致告訴人丁○○受有約損失6萬元之經 濟損失,所為均甚不該;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對家庭成員盧 羿臻違反保護令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亦有對 告訴人丁○○實行恐嚇、公然侮辱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之情形,且本案前亦甫於112年10月、11月及113年3月間因 對被害人乙○○要索金錢繳納易科罰金款項或施加言詞恫嚇而 違反保護令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判處應執 行拘役55日),此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可見被告屢屢再犯,對於法院保護令之誡命毫不在意,主 觀惡性不輕,實難輕縱;又被告坦認其另案違反保護令所處 拘役得易科罰金之刑,係由被害人乙○○為其繳納罰金等語( 本院卷第24頁、96頁),而被告前案易科罰金出監後,卻再 次無視保護令之效力,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實 難見易科罰金之刑對其有何拘束效果;惟考量被害人乙○○委 任被告胞姐丙○○與被告達成無條件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本院卷第133頁),顯已再次選擇原諒被告,願再給被 告悔過機會,期被告能體悟個人所為已造成家庭成員莫大困 擾並能思及不再犯之承諾,確實真心悔過;另審酌被告迄未 能賠償告訴人丁○○所受財物損失,亦未能求取其諒解;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其犯罪目的、犯罪手段,暨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有2名成年子女,曾 從事保全、義消、粗工等工作,現脊椎受傷無法工作,每月 領取低收入及中度殘障補助共9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 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毀損部分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違 反保護令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 間相隔約3個月、罪質、被害人相同及被告之法敵對意識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貳、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丙○○之弟弟,二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先 前多次至告訴人工作地點索討金錢未果,告訴人為免被告再 度影響工作場所秩序,便於113年10月30日13時40分許至臺 南市○○區○○街000號內與被告商量,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勒告訴人脖子,告訴人努力掙脫後,被告又再度出手 勒住脖子,致告訴人受有喉嚨痛、脖子痛、頭暈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行 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已與被告成立無條件調解,且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133頁、13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被訴傷害部 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4-易-200-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580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擄鴿勒贖集團 以人頭帳戶取得恐嚇取財不法金錢及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4日12時48分許 致電蕭開明,恫稱:如欲贖回其所有之賽鴿5隻,須將錢匯 入指定帳戶內等語,致蕭開明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13時 34分許,委請其不知情之友人張慧玲匯款新台幣(下同)25 ,080元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蕭開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開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黃建源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蕭開明於警詢時 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 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 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 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 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持有該帳戶 之提款卡,惟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係其於112年間至柳營奇美醫 院就診時不慎遺失,其未交給他人使用,並無幫助擄鴿勒贖 集團恐嚇取財、洗錢之故意與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一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被告申設 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附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12時48 分許致電告訴人蕭開明,恫稱:如欲贖回其所有之賽鴿5隻 ,須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等語,致告訴人蕭開明心生畏懼, 依指示於同日13時34分許,委請其不知情之友人張慧玲匯款 25,080元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 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開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 申設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 報案人蕭開明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告訴人提出之 網路轉帳截圖畫面各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 卡係其於111年至112年間,至柳營奇美醫院就診時不慎遺失 ;且其曾將本案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貼於提款卡上,可 能撿到提款卡者因而知悉密碼,但其並未將之交給他人使用 云云。惟按提款卡之所以需要密碼,本係避免非法取得提款 卡者,可未經帳戶申辦人之同意,任意藉由該提款卡使用該 帳戶,是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無異使提款卡密 碼喪失其功能,任令未經許可取得提款卡者可擅自使用該帳 戶提領款項,是被告聲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寫於標籤上貼於提 款卡之舉,以致於行竊或拾撿其遺失之提款卡者,得以未經 其同意使用其提款卡云云,顯不合常理。又訊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遺失本案提款卡時,帳戶餘額剩下約100多 元;並稱:113年間,其並未使用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45頁),而觀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間, 並無任何交易紀錄,嗣於113年4月15日由不詳人士匯款50,0 00元後,交易餘額為50,150元(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2年底之餘額為150元。依此,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3年間,幾無款項可供動用,被告 卻執意攜帶該提款卡至醫院,顯不合常情。復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攜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係為如 至醫院就醫需款項時,欲請友人匯款,然實際上並未需要用 錢,故未請友人匯款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6頁)。然被告既 未取出提款卡使用,如何會在醫院遺失?被告所述顯不合常 理。從而,被告自述其遺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之過程 ,疑點重重,難以採信。  ㈢再者,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摺者   ,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申 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依此,擄鴿 勒贖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為遭恐嚇 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被害人匯款後,渠等取 得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帳戶提款卡、存 摺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 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存摺提領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 警當場逮捕。是罕見擄鴿勒贖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 付,如竊取或拾撿失竊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本 件依被告所述,其於112年間即已遺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然不法集團係遲至113年4月15日起,方有使用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紀錄,此距被告自稱遺失之時日,至少有3 月之久。是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係被告於112年 間在柳營奇美醫院遺失而遭人拾撿,衡情擄鴿勒贖集團當無 放任該帳戶閒置長達3月之久,而不畏該帳戶已遭被告掛失 止付而無法使用。從而,被告辯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係遭竊或遺失遭拾撿,而非其交付給他人使用云云,與事實 不符,當無可採。  ㈣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 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 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具有高度專 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 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 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 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 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 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 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轉帳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外, 近來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擄鴿勒贖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 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將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可能會被不法集團拿去 使用(參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確實知悉不得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涉及不法。然其竟仍將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致使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淪為擄鴿 勒贖集團作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 所能預見,且該等情事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 ,被告確有幫助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其帳戶犯恐嚇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 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 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 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恐嚇取財,及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掩飾、隱 匿如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 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事件頻傳,嚴重損及 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 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 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 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 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 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 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 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 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 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恐嚇取財犯罪所得經移轉 、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恐嚇取財正犯部分沒收,並非 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 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DM-113-金訴-2729-20250326-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憶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 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憶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黎憶宸未考領駕駛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然於民國112年9月 8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50 17-UJ號車),在臺南市○○區○○○00號前,欲由南往北方向起 駛,本應注意不得於車道中暫停妨害交通,且依當時視距良 好無遮蔽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起駛後,疏於注意而 暫停在臺南市鹽水區蜈蜞坑南70線之道路中間,適阮翠錦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鹽水區蜈蜞坑南70線 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同方向在前之友人阮芳蘭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急煞車閃避暫停在道路中間之5017-UJ 號車,阮翠錦亦為閃避而失控摔倒,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 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3公分、雙側手部及 左手肘擦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黎憶 宸涉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罪 部分,業撤回告訴,詳如後述),然黎憶宸於肇事後,明知 阮翠錦已因此事故倒地受有傷害,竟萌生逃逸之意,未停留 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或報警前來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 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5017-UJ號車逃離,嗣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阮翠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黎憶宸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翠 錦及證人阮芳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事發處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3年4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05293號函附之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 份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 理傷患或報警前來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 逕行逃離肇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安全,法治觀念欠缺,且 念及被告於偵查中雖為否認,然於審理中即知坦承犯行,未 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再考量告訴人所受 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3公分、雙側手 部及左手肘擦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尚 非久治難癒,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 行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26號調解筆錄、 及本院113年12月2日、113年12月30日、114年2月3日、114 年3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憑,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 國小肄業、有二子、擔任臨時工而須扶養女兒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並非不良,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然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及具體舉 動,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 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 ,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 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 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 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未考領駕駛自小 客車之駕駛執照而駕駛5017-UJ號自小客車行駛時,因疏於 注意不得於車道中暫停妨害交通,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 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傷勢,而認被告觸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罪部分,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審卷第77頁),依照上開說明 ,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NDM-113-交訴-167-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營偵字第3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金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9日 南市交鑑字第1132578865號函暨檢送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陽明醫院113年10月16日陽字第1131001-28號函暨檢 附病歷資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10月24 日(113)奇柳醫字第1490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健保webIR -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黃金泉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 河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 卷第5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 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被告過失責任非輕。爰審酌被告 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41號   被   告 黃金泉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泉於民國112年7月29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台一線外側一般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南80線路口欲右轉南80線時 ,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適有吳秉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2車遂發生碰撞,致吳秉昌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第 四腰椎至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右側、第三腰椎至第四腰椎 脊椎滑脫、左手肘鷹嘴突創傷性滑囊炎、左第9肋骨閉鎖性 骨折、背部、尾椎挫傷變形等傷害。黃金泉於肇事後留在肇 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吳秉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金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口駕車右轉過程中,與告訴人吳秉昌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秉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7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口駕車右轉時,未禮讓告訴人上開機車先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黃金泉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3-26

TNDM-114-交簡-613-20250326-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昱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竟因上開過失,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黃○珠受 傷,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金額未能達成 共識,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又被告為本 件肇事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 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2號   被   告 黃昱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菖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嘉義縣義竹鄉六桂村某村里 道路,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義竹圖書館前時,適有 行人黃○珠站立在黃昱菖前方道路旁。此時黃昱菖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疏未注意前方動態,因此撞擊站在路旁之黃○珠,黃○ 珠因此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部 撕裂傷縫合共7公分等傷害。黃昱菖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 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 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2025-03-26

CYDM-114-朴交簡-87-2025032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曾玟玟 被 告 翁正一 翁碧鳳 翁陳招治 翁慶龍 翁沛晴 翁家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平川秀 一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代理權消滅,業經現法定代理人今井 貴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7頁),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翁正一積欠原告債務未還,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86 8號債權憑證為憑。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翁新榮於民國109年 4月28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本應由被告繼承,被 告翁正一亦未拋棄繼承,被告竟於109年4月28日為遺產分割 協議,約定由被告翁碧鳳1人單獨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並於109年7月20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形式上等同被告翁正 一將原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無償讓與予被告翁碧鳳,自屬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就被繼承人翁新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9年4月2 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7月20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均應予 撤銷。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4月28日 、登記日期為109年7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翁正一與其他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 行為,惟衡諸一般常情,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 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 協議,且被告翁正一因長年積欠銀行債務無力清償,自認其 無能力及資力扶養、照顧父母親,故長年未支出父母親之扶 養費用、父親即翁新榮之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而未履行其 扶養義務,係被告翁碧鳳代為支出本應由被告翁正一支付之 翁新榮之部分扶養費用,被告翁碧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翁正一返還不當得利,則被告翁正一與其他被告 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翁碧鳳單獨繼承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被告翁正一係以清償該不當得利債務作為對價,自 屬有償行為,從而,原告本件主張應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9至27頁),其上所記 載之列印時間均為113年3月28日,堪認原告於斯時始知悉被 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系爭法律行為,則原告於113年4月 9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3頁),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 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翁正一積欠其債務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868號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 18頁);又翁新榮於109年4月28日死亡,被告為翁新榮之繼 承人,就翁新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協議均由被告翁碧 鳳單獨繼承,並於109年7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 ,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分割繼承登記全卷資料( 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109年7月20日 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函覆之翁 新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71、79至85 、229至2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 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 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 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典型之遺產分割協議,乃繼承開始後 ,繼承人單純就自己因繼承而取得、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 利所為之契約行為,惟現今社會,繼承人在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際,主張部分繼承人因自己或他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照 顧被繼承人或為被繼承人支出各項費用而受有利益應予返還 ,並為免日後求償之繁瑣,要求為遺產分割協議時,一併納 入討論,嗣經相互讓步,進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以終止爭 執者,所在多有,此類遺產分割之協議,因當事人除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而為約定外,並已就部分繼承人應否 返還不當得利予他繼承人及其數額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之 發生,是其性質,已非單純之遺產分割協議可比,應屬兼具 和解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又因此類遺產分割協議,兼具和 解契約性質,當事人互相讓步,負有給付之義務而互為對價 ,其性質應屬有償契約。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及原告債權 之無償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 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主張 上情,無非係以被告翁碧鳳1人單獨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之 現狀為據,然而,被告辯稱翁新榮生前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佳里奇美醫院、柳營奇美醫院(下分稱佳里奇美醫院、柳營 奇美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入住臺南市私立廣 恩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廣恩養護中心)之養護費用,及翁新 榮死後之喪葬相關費用,均係由被告翁碧鳳支出等情,業據 被告翁碧鳳提出其所保管之廣恩養護中心108年10月至109年 4月間之養護費用明細表、佳里奇美醫院及柳營奇美醫院108 年6月至109年4月間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收據、喪葬相關 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31至151、171至175頁),並有廣 恩養護中心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則被告辯稱 其等因翁新榮生前由被告翁碧鳳扶養、死後由被告翁碧鳳支 出喪葬費用等節,而就如附表所示遺產協議均由被告翁碧鳳 單獨繼承,且被告翁正一因未分擔翁新榮部分扶養費用而對 被告翁碧鳳所負有之不當得利債務即因此消滅等語,尚值採 信,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係兼具和解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其等所為系爭 法律行為,應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原告復未舉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及其債權之無償行為,要無可採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就翁新榮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及請求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109年7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就翁新榮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 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109年7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 編號 遺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8平方公尺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1平方公尺 2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35平方公尺 10分之1

2025-03-24

SYEV-113-營簡-474-20250324-3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87號 原 告 阮唯源 訴訟代理人 阮耀鋒 被 告 鐘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原交訴字第1號公共危險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9,89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 上之卡啦OK店內飲用洋酒、啤酒等酒類後,明知其未領有駕 駛執照且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罔顧大眾行車安 全,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 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4時23分許,被告駕駛該車沿臺南市 新營區新進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326號前時, 因不勝酒力而不慎向道路外側偏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 方騎乘腳踏車在機慢車道之原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顱骨骨折、急性左側顱 內硬腦膜下出血、額葉腦挫傷出血經開顱手術、雙側顱內額 葉腦挫傷出血、併遲發性腦出血、併腦水腫、左側顱骨缺損 ,經治療後,因腦創傷出血部位傷及左大腦皮質的運動控制 神經部位,影響中樞腦神經控制右側上下肢體活動及協調, 造成右手抓握乏力與右下肢跨步協調步態不穩,右小腿與右 足乏力影響行走,已達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23,838元、醫療器材10,486元、看護費74,600元、就醫 交通費5,850元。另原告因無法行走,改善居家空間支出裝 潢費179,990元、聘請外籍看護3年支出1,440,000元、工作 損失1,000,000元。此外,原告因系爭傷害遺留嚴重後遺症 ,未來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照料,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 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4,764元,及自刑事陳報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系爭傷害 ,因而支出醫療費23,838元、醫療器材10,486元、看護費74 ,600元、就醫交通費5,850元、裝潢費179,990元、外籍看護 3年支出1,440,000元、5年無法工作損失1,000,0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柳營奇美醫院收據、力頡醫療器材收據、宏佑 企業社收據、杏一藥局發票、啄木鳥藥局發票、晉豐企業社 收據、柯錫銘裝潢收據、晶品家具收據、隆崴家電空調有限 公司收據、美上美家具收據、555車行收據、新岱汽車交通 有限公司收據、外籍看護之全名健康保險113年01、02月保 險費計算表、外籍看護之契約書、薪資協議書、勞動部就業 安定費繳款通知書等件可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原 交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其中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可佐,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 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針 對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又原告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前從事補胎與芒果買賣 ,112年度所得為71,756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6,497,102 元;被告為高職肄業,從事臨時工,112年度所得及名下財 產價值均為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戶籍資料、兩造稅 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3,534,764元(計算式: 醫療費23,838元+醫療器材10,486元+看護費74,600元+就醫 交通費5,850元+裝潢費179,990元+外籍看護1,440,000元+工 作損失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3,534,764元)。 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1,694,870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為證,堪 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839,894元(計算式: 3,534,764元-1,694,870元=1,839,894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39,894元,屬未定 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 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4日 寄存送達被告,於113年6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9,894元 ,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 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18

SYEV-114-營簡-8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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