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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暐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金訴字第1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暐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鄭暐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 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 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鄭暐成為賺取每月新臺幣5萬 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暱稱 「阿寥」之人指示,辦理MaiCoin帳戶,並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件帳戶)申請MaiCoin帳戶之虛擬帳號為約定轉帳帳戶後,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 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不詳詐騙人士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鄭暐成因而取得新臺幣3千 元之報酬(已繳回入庫)。 二、證據名稱:被告鄭暐成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被告提出之廣告、對話紀錄截圖,及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調解筆錄、本院收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部分被害人係遭詐騙人士於網際網 路詐欺,該特定犯罪,並非普通詐欺。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謝禧一嘉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謝禧一嘉於113年6月3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徐依玲」向告訴人謝禧一嘉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9日9時36分 10萬元 謝禧一嘉於警詢之證述、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3、17-19、23-26頁) 2 林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林慧玲於113年6月中某時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陳雅琪」向告訴人林慧玲推薦「宇誠投資」謊稱:可儲值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0時55分 20萬元 林慧玲於警詢之證述、郵局 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3、27-29、34-50頁) 3 鄧詠友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胡睿涵」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鄧詠友於113年6月11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蔣丹鳳」向告訴人鄧詠友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14時35分 3萬元 鄧詠友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警卷第15、51-53、57-59頁) 4 江瑞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先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江瑞昌,後向告訴人江瑞昌介紹「威尼斯娛樂城」網站謊稱:程式有漏洞可下注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11時35分 30萬元 江瑞昌於警詢之證述、匯出匯款條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文字備份、交易明細(警卷第14、60-61、66-74、76-80頁) 5 袁祥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以LINE向被害人袁祥軒推薦「宇誠投資」公司謊稱:可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9時46分 5萬元 袁祥軒於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警卷第14、81-83頁) 6 武玉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武玉英於113年7月2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蔣丹鳳」向告訴人武玉英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30日9時5分 ②113年8月2日9時8分 ①8萬元 ②13萬元 武玉英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詐騙網站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15、88-96、104-160頁) 7 劉蕾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劉蕾於113年7月間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李依沁」、「謝易安」向被害人劉蕾推薦「宇誠投資」網站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0時19分 25萬元 劉蕾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161-164、168-201頁) 8 李靜宜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李靜宜於113年6月5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宇誠投資」向告訴人李靜宜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2日9時18分 ②113年8月2日11時52分 ①4萬元 ②1萬5,000元 李靜宜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封面影本、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警卷第15、202-203、208-220、222-223頁) 9 李亞芝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李亞芝於113年5月20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陳美琪」向告訴人李亞芝推薦「格林證券」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12時43分 18萬元 李亞芝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申請書照片、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警卷第14、224-227、236-248頁) 10 陳平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黃雅倩」向告訴人陳平萍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參與競拍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10時10分 20萬元 陳平萍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文字備份、交易明細(警卷第14、249-252、256、258-269頁) 11 魏希如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魏希如於113年7月19日前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劉詩雅」向告訴人魏希如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9日10時20分 ②113年7月19日10時2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魏希如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警卷第13、270-273、278-279、281頁) 12 張哲誠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張哲誠於113年7月14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林雅婷」向告訴人張哲誠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6日11時12分 ②113年7月31日9時8分 ①30萬元 ②40萬元 張哲誠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15、282-289、249-311頁) 13 彭慧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以LINE暱稱「財富最前線」、「林秋彤」、「謝易安」向告訴人彭慧婷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30日10時32分 ②113年7月30日10時3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彭慧婷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15、312-314、319-327頁) 14 蔡宜芬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蔡宜芬於113年6月9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柴鼠兄弟」、「林詩婉」向告訴人蔡宜芬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3日9時32分 ②113年7月30日9時4分 ③113年7月31日8時47分 ④113年7月31日8時49分 ⑤113年7月31日8時51分 ①20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蔡宜芬於警詢之證述、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照片、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15、329-332、337-341頁) 15 江建欣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江建欣於113年7月19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陳淑貞」向告訴人江建欣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9日9時12分 ②113年7月19日9時14分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江建欣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警卷第13、342-344、349、356-364頁) 16 劉國樑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劉國樑於113年7月初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向告訴人劉國樑推薦「宇誠投資」、「白揚投資」等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6日9時36分 ②113年7月26日9時37分 ①3萬元 ②7萬元 劉國樑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365-368、373-382頁) 17 梁家華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梁家華,並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姚慧心」向告訴人梁家華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與外資合作有內線交易,可匯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9日9時35分 ②113年7月29日9時7分 ③113年7月31日8時51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梁家華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3-15、383-388、393-405頁) 18 張宛華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張宛華於113年5月27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林雅琪」向告訴人張宛華推薦「宇誠投資」網站謊稱:可認購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1日8時52分 3萬元 張宛華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5、407-409、413-424頁)

2025-03-28

CYDM-114-金簡-70-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 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9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當庭告知被告所 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9、46頁),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甲○○實施 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 示,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七經理」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 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 卷第109頁,本院卷第39、49頁),是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其亦自陳並無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 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 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 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然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 告自陳現無經濟能力與告訴人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是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送貨,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沒有 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50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及詐欺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均業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詐欺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㈡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9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面交予 被告之款項20萬元,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 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均已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於本案未獲有報酬,若對其諭知 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113年7月16日業務往來收款專用收據 1張 見偵卷第2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23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偵字第4139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 年7月16日前某日某時許,加入Telegram暱稱「七經理」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 幣(以下同)3、4萬元。嗣乙○○、Telegram暱稱「七經理」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起,以LINE暱稱「陳秀蘭」 、「格林證券-柯世澤」向甲○○誆稱:可以投資格林證券獲 利等語,使甲○○陷於錯誤後,遂與「格林證券-柯世澤」相 約於113年7月16日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東勢區新豐街之 住處交付20萬元。嗣Telegram暱稱「七經理」再指示乙○○於 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出具偽造之「格林證券」及「李 信文」之工作證予甲○○查看,待甲○○交付20萬元後,乙○○再 填妥以「格林證券」及「李信文」名義偽造之收據,而交付 以行使,用以表示「格林證券」之「李信文」收受甲○○所交 付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格林證券」、「李信文」及甲 ○○。嗣經甲○○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收據各1份及對話紀錄2份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未扣案之收據,既已交付告訴人行使之,自非屬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前揭 收據所偽造之「李信文」署押及「格林證券」印文,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CDM-113-金訴-3960-202503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格 林證券收據上之「格林證券」印文及「張金寶」署押各1枚,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某日時,參與真實身分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用戶名稱為「天九-天對控」等人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53號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 收取詐欺之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林美雯」、「陳美琪」「張君雅」向乙○○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超揚證券」、 「格林證券」及「聯巨證券」APP,再依指示於上開APP內進 行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認證,並要乙○○依照「超揚證券」 、「格林證券」及「聯巨證券」APP內所提供之客服LINE之 指示將本金用匯款或面交方式存入網站投資,而其中「格林 證券」客服即LINE暱稱「格林證券-柯世澤」則與乙○○約定 於113年7月15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 ,面交新臺幣(下同)53萬元投資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繼則指派甲○○攜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 作不實之「收據」(上有「格林證券」印文)及載有「格林 證券相片(甲○○)姓名:張金寶、職務:外務專員編碼:81 863」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記載格林證券收受客戶投資款及 甲○○為格林證券之員工「張金寶」等不實事項,由甲○○以通 訊軟體Telegram接收上開文件檔案並前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 為紙本後,持上開偽造之文書,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 指示,自行搭俗稱白牌計程車前往麥當勞餐廳後,配戴上開 「張金寶」工作證假冒其為格林證券外務專員「張金寶」之 身分,向乙○○收取投資款53萬元,並在「收據」上填載收款 金額、日期,復在經手人欄偽簽「張金寶」之署名1枚,將 上開偽造之格林證券「收據」1張交付給乙○○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格林證券及「張金寶」。而甲○○於收款後,旋即離 開麥當勞餐廳,並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53萬 元拿到麥當勞餐廳後面停車場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前來收 款之另一不詳男子後離去,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提出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美雯」、「陳美琪」、「張君雅」及 其下載「超揚證券」、「格林證券」及「聯巨證券」APP後 ,使用「超揚證券」、「格林證券」及「聯巨證券」之Line 客服暱稱「超揚證券營業員」、「格林證券-柯世澤」及「 聯巨」手機截圖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照片、格林證券「張金 寶」工作證及格林證券「收據」照片及被告所交付給告訴之 格林證券「收據」正本1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起訴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  ㈤乙○○指認張金寶、程建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 片。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 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關於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收款收據上,偽造「格林證 券」公司印文及「張金寶」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天九-天對控」、LINE 暱稱「林美雯」、「陳美琪」「張君雅」及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堪認被告與其等間均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仍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罪間,具有部分之重疊關係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至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然未將犯罪所得繳回,自無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技藝,循 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 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 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且被告於本案中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謊稱為證券公司員工,藉以 取信被害人而向其等收取款項之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 、表示悔意之態度,其聽從上手指令之末端角色,尚非居於 核心主導、管理階層地位,兼衡被害人誤以投資致受財損;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 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定如上,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 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 定,先予說明。  ㈡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已屬被害人所有,不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其上之「格林證券」印文及「張金 寶」署押各1枚,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亦不 知悉為何人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57頁),亦查無事證與被告 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 「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 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 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 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 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告訴人部分, 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採取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自承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56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既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繳回上游成員,則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等詐欺贓款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亦不能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YDM-113-金訴-979-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格林證券 王祥亦 外務專員」工作 識別證及格林證券收據(上有印文及署押)既係由集團成員 及被告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 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識別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 犯罪分工,是被告與「陳秀蘭」、「格林證券-柯世澤」、 「李主任」、「左暉」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 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格林證券 王祥亦 外務專員」 工作識別證及「格林證券收據」上「格林證券」印文,被告 於收據上偽造「王祥亦」署名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 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分別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就上述事實於實際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 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 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上 開犯行不諱,且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3 、167頁),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 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 無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 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成年人,不 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 取款車手,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義,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 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因同類詐欺、洗錢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 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風管工程、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月支出約3萬元以撫養 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書立悔過書之良 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收據及工作識別證,分別 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 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供犯詐欺犯罪而傳送電子檔予被告 自行列印之物,皆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附 表編號2之IPHONE 13黑色手機1支,係伊自己的手機,沒有 拿來犯罪使用云云,然該IPHONE 13手機經被告同意由警方 查看內容時,為警發現被告於面交當時有使用FACETIME與「 keao190000000oud.com」(即李主任)、「ygeso0000000ou d.com」(即左暉)進行聯繫通話,通話目的是要指使被告 如何與被害人應答,另一方面亦擔心被告把錢拿走而全程以 藍芽耳機監控,此據被告警詢供述明確,並有對話截圖在卷 可參,堪以認定被告所有IPHONE 13手機係聯繫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上開所稱非供犯罪使用云云 ,顯為脫免沒收之詞,不足為採,附此敘明。另本案收據其 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 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而面交款項部分,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雖供承面交一次報酬3000元,惟其同時供稱其113年8 月11日入職,12日實習,13日第一次上班,每週結算一次, 預計8月16日會給其報酬,其本次面交沒有領取報酬等語, 又依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所參與之犯行 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告訴人係為配合警 方取證而虛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亦未交付財物,是 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犯行,但尚無「洗錢行為客 體」即詐欺贓款可供洗錢,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 收洗錢之財物之問題,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用途 沒收與否 1 華為P20 PRO手機1支 供犯罪所用 沒收 2 IPHONE 13黑色手機1支 供犯罪所用 沒收 3 格林證券113年8月31日收據1紙 供犯罪所用 沒收 4 工作識別證1個 供犯罪所用 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10號   被   告 林士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傑自民國113年8月11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主任」、「左暉」等人所組詐 欺集團,從事面交詐欺款項再為轉交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林士傑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涉犯參與組織犯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嗣林世傑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秀蘭」、「格林證券-柯世澤」、「李主任」、「左暉」 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13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LINE暱稱「陳秀蘭 」、「格林證券-柯世澤」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 INE向曾莉婷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儲值獲利云云,致曾莉婷 陷於錯誤,而與暱稱「格林證券-柯世澤」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13日13時許,指派專員向其面交取款。林 士傑遂接獲「李主任」、「左暉」指示,前往不詳便利商店 將印有其照片及載有「格林證券 王祥亦 外務專員」之工作 識別證及蓋有「格林證券」印文之收據列印,再配戴前開工 作識別證並攜帶上開收據於同年8月13日   13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欲向曾莉婷收取 新臺幣(下同)175萬元之投資儲值款項,並於上開收據之 經手人欄位簽具「王祥亦」之署名,而偽造不實之收據,向 曾莉婷交付而行使之際,隨即為現場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 遂,並經警當場扣得華為P20 PRO手機1支、IPHONE   13黑色手機1支、收據1張、工作識別證1個。 二、案經曾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依「李主任」、「左暉」之指示列印上開工作識別證、收據,並配戴該工作識別證並持上開收據,欲向告訴人曾莉婷收取175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曾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施用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相約交付 17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被告與「李主任」、「左暉」之通訊軟體TELEGRAM、LINE對話翻拍照片31張、收據影本、告訴人與「格林證券-柯世澤」LIEN對話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配掛上開工作識別證,持上開偽造之收據,欲向告訴人收取 17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項之洗錢未遂 罪嫌,又被告與「李主任」、「左暉」、「陳秀蘭」、「格 林證券-柯世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上開偽造收據之經手人欄之「王祥 亦」署名、「格林證券」印文之行為,及偽造上開「格林證 券 王祥亦 外務專員」之工作識別證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各 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分別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 罪嫌,具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被告已著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收據1紙,業據被 告交付告訴人持有,並經告訴人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 ,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沒收,惟其 上偽造之「王祥亦」署押、「格林證券」印文各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 犯行之上開工作證,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4095-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 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收據(收款單位蓋章「格林證券」、經手人「李玉美」)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秀美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網站廣告,加 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先生」、「莊先生」之人(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88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莊先生」向李秀美表示只須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並放 置在指定地點,每次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李秀美依其社會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無須付費雇用他人收 取投資款項,可預見如依「莊先生」指示前往取款,該款項 極有可能係詐欺贓款,如代為轉交款項,極有可能在製造金 流斷點,然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假冒「格林證券」人員,向張珮芳佯稱投資股票可 獲利云云,致張珮芳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3年7月23日上 午9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泰門市 ,等候派遣人員前來收款。嗣李秀美依「莊先生」指示,先 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印有偽造「格 林證券」、「姓名:李玉美」、「職務:外務專員」之識別 證、印有「格林證券」印文之收據,復在該收據上偽造「李 玉美」簽名,並於「繳款人」欄代寫「張珮芳」姓名,再於 113年7月23日上午8時58分許,前往上址向張珮芳出示上開 識別證,收取31萬元款項,並將上開收據交付張珮芳,以表 示「格林證券」已收受張珮芳之現金31萬元,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格林證券、李玉美及 張珮芳。李秀美收到31萬元後,依「莊先生」視訊指示,將 裝有款項之塑膠袋放置在指定停車場某輛汽車副駕駛座右後 輪下方,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珮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珮 芳於警詢時所述之情形相符(見偵卷第23—26頁),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告訴人張珮芳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37頁)、⑵113年7月23 日收據(偵卷第51頁)、⑶「格林證券」應用程式登入畫面 截圖(偵卷第49頁)、⑷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49 頁)、⑸格林證券識別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21、47、5 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告訴人張珮芳;執行時間:113年8 月25日9時;執行處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東勢區豐勢 路512號);扣押物品:收據2張】(偵卷第39—45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3—58頁):⑴臺中市○○區○○路00 00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3、57頁)、⑵臺中 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東泰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卷第54—56頁)、⑶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往新寧街方向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7—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洗錢之金額為31萬元,未達1億元 ,其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 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本案詐欺取財參與者至少有被告、「李先生」、「莊先生 」,符合「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且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組織分工精細、由不同成員各司其職乙事,被告主觀上應 可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3、依卷附照片所示(見偵卷第58頁),被告確實有出示「格 林證券」、「姓名:李玉美」、「職務:外務專員」之識 別證予告訴人,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出示上開識別證之 犯行,並漏未援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名,然此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一關,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為 罪名之告知(本院卷第5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得一併審理。  4、被告與「李先生」、「莊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李秀美在收據上偽造「李玉美」署名1枚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種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皆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適用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74─75頁 ),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經濟秩 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 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 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達31萬元,犯罪所生實害不低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 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 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考量;又被告 本案有獲取2,000元之報酬;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僅係擔任聽命出面收取贓款之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 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另被告犯後自白 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扣案之偽造「李玉美」署名、「格林證券」印文收據1張, 為供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上開扣案物無論 是否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 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李玉美」之署名、「格 林證券」之印文宣告沒收。   ⑵被告行使之「格林證券」識別證1張(見偵卷第58頁),固 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茲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列 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 第63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31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 隱匿之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 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金訴-4091-202502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朕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 08號、第36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朕傑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 之印文、署押及扣案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朕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部分,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及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被告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二次收款之行為,係於密接 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收款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二關於一般洗錢犯 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偽造 附表二編號一、未扣案偽造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收據共 3張,因已分別交由告訴人曾淑明及楊禪碧收受而不予宣告 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編號一、四、五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總共只給其1萬元等語(見偵35408卷 第82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定為1萬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收據,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即無庸再宣告沒收。  (五)至上開偽刻之「百鼎投資」、「張文冠」、「格林證券」印 章,均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印章現仍存在而未 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車手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一 曾淑明 (提告) 自113年6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曾淑明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曾淑明加入不詳之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毛毛當沖日記」、「百鼎投資」等名義,陸續向曾淑明佯稱:在百鼎財富APP儲值及操作股票,並保證獲利等語,致曾淑明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 張朕傑 蓋有「百鼎投資」印文及「張文龍」簽名之假收據 於113年8月26日8時4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 15萬元 張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楊禪碧 (提告) 自113年5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楊禪碧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楊禪碧加入LINE群組「博仁財富自由...布局001」,並以LINE暱稱「陳美琪」、「格林證券-柯世澤」等名義,陸續向楊禪碧佯稱:在格林證券註冊會員及儲值,即可操作股票,並保證獲利等語,致楊禪碧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 蓋有「格林證券」印文及「張文龍」簽名之假收據 於113年7月2日14時2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35萬元 張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3年7月4日16時2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7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一 (扣案)(113年8月26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1枚、「張文龍」署押1枚 見偵35408卷第91頁 二 (扣案)(113年8月31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1枚、「林豐圳」署押1枚 見偵35408卷第91頁 三 (扣案)(113年6月20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百鼎投資」、「張文冠」印文1枚、「張文冠」署押1枚 見偵35408卷第92頁 四 (未扣案)(113年7月2日)收據上偽造之「格林證券」印文1枚、「張文龍」署押1枚 見偵35408卷第33頁 五 (未扣案)(113年7月4日)收據上偽造之「格林證券」印文1枚、「張文龍」署押1枚 見偵35408卷第37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08號                   113年度偵字第36263號   被   告 張朕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朕傑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張朕傑加入後,即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曾淑明等人,致曾淑明等人均陷於錯誤,相約 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張朕傑先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假收據,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 之面交地點,假冒外勤專員向曾淑明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 現金,並交付假收據予曾淑明等人而行使之。張朕傑得手後 ,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 此方式詐騙曾淑明等人,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款項之去向。嗣曾淑明等人均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淑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楊禪碧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朕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朕傑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淑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曾淑明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禪碧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楊禪碧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假工作證、收據照片 被告持假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2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畫面及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格林證券」、「百富投 資」等印章、偽簽「張文龍」署名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 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3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造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 失,與被告於收據上偽造之「格林證券」、「百富投資」印 文、偽造「張文龍」簽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車手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1 曾淑明 (提告) 自113年6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曾淑明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曾淑明加入不詳之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毛毛當沖日記」、「百鼎投資」等名義,陸續向曾淑明佯稱:在百鼎財富APP儲值及操作股票,並保證獲利等語,致曾淑明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 張朕傑 蓋有「百鼎投資」印文及「張文龍」簽名之假收據 於113年8月26日8時4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 15萬元 2 楊禪碧 (提告) 自113年5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楊禪碧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楊禪碧加入LINE群組「博仁財富自由...布局001」,並以LINE暱稱「陳美琪」、「格林證券-柯世澤」等名義,陸續向楊禪碧佯稱:在格林證券註冊會員及儲值,即可操作股票,並保證獲利等語,致楊禪碧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 蓋有「格林證券」印文及「張文龍」簽名之假收據 於113年7月2日14時2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5萬元 於113年7月4日16時2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78萬元

2025-02-18

TPDM-113-審訴-2881-202502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2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 沒收。    事 實 一、林翔豪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皮卡丘弟弟」、「海綿寶寶」之成 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5月18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投資 股票廣告,經王美華觀覽並加入該貼文所載通訊軟體Line之 好友後,將王美華加入Line群組「風向指標vip」並向其佯 稱:下載「格林證券」APP註冊會員,匯款儲值即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王美華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上開詐欺集 團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該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林翔 豪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惟因王美華事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遂配合員警假意與上開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8 月16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投資款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而林翔豪則先向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支領1萬5,000元之報酬,並攜帶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預 備供本案使用,且依「皮卡丘弟弟」之指示,於113年8月16 日9時許在高鐵左營站4號出口,向「皮卡丘弟弟」拿取作為 聯絡工具之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及供或預備供本案使用之 附表編號1、2、5所示文書後,由「海綿寶寶」以電話全程 監控林翔豪取款過程,而林翔豪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 定地點後,即在附表編號5所示文書上偽造「溫浩祥」之署 名,並向王美華出示附表編號2、5所示文書而行使之,表彰 其為「格林證券」之員工「溫浩祥」,並代該公司前來收取 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格林證券」、「溫浩祥」。嗣因林 翔豪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王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翔豪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之通 訊聯絡人翻拍照片、被告與「皮卡丘弟弟」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皮卡丘弟弟」、「海綿寶寶」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5所示文書 上偽造印文或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 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詐騙 告訴人財物之相同犯罪目的,藉由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騙取財物,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具有局 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審 判時亦自動繳交其供陳之1萬5,000元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 可憑(院卷第7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本案犯行,惟因故僅 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 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著手騙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幸因告訴人並未受騙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 6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考(院卷第54-1至54-2 頁),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院卷第74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物,係供或預備供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院卷第72 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上偽 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 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 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 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 偽造「格林證券」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 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此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  ㈢另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足認有直接促成、推進本案犯行 實現或減少犯罪阻礙之效果,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溫浩祥 職位:外務專員 部門:外務部 2 格林證券識別證 1張 姓名:溫浩祥 職務:外務營業員 編碼:215 3 高鐵車票 1張 4 印章 1顆 姓名:溫浩祥 5 格林證券收據 2張 均記載113年8月16日;並均有偽造之「格林證券」印文1枚、偽造之「溫浩祥」署名1枚 6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5-01-17

KSDM-113-審金訴-1718-202501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紹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 19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紹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佯裝為格林證券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復於 取款後則交付偽造之「收據」(收款單位欄蓋有「格林證券   」印文、經手人欄有「鐘紹華」簽名)給李玉明』;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鍾紹英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 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 月至5 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 5 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為輕(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後之規定為 輕,且依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工作證既係由被告鍾紹英將「劉俊」所提供之檔案 之列印而成,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   ,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劉俊」偽刻「格林證券」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 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鐘紹華」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劉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李玉明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㈦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 犯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 定,應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分工行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 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及本案所 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新臺幣2,000 元,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收據」1 張,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格林證券」印文 與偽造之「鐘紹華」署名各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 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格林證券」印章1 顆及格林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劉俊」仍 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 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90號   被   告 鍾紹英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號             居苗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紹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劉俊」所屬詐欺集 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收款車手。嗣李 玉明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與LINE通訊軟體與李玉 明聯繫,並向李玉明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玉明陷 於錯誤,於113年7月4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0號1臺灣銀行前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鍾紹英, 鍾紹英旋即依「劉俊」之指示,將所得款項放置在附近停車 場不詳車輛旁,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拾取。嗣李玉明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紹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玉明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9張與刑 案照片5張附卷可稽,並有格林證券收款票據1張扣案為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 於行為人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尚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 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因上揭犯行而獲取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共計2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SLDM-113-審簡-1465-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紹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 第57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紹英於民國113 年6 月間,加入 不詳「劉俊」、「陳美琪」、「格林證券-柯世澤」之人所 屬之詐騙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姜佩慈佯以假投資話術行騙,告訴 人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3 年6 月27日12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面交款項,被告則於上開時間 前,取得偽造「格林證券」職員「鍾紹華」之工作證,並出 示予告訴人觀看,告訴人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30萬予被告收 受,被告則交付偽造之格林證券收據1 張(上有偽造「鍾紹 華」簽名及「格林證券」印文各1 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表明係格林證券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格林證券。被告收款後,再依「劉俊」之指示,將款項 交予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告訴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並以其上開犯罪與在前繫屬本院之 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580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 規定追加起訴云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足見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又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 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 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 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 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 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 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 ,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71號、10 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雖以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 字第2580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已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 年12月12日始繫屬本院,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12月12日桃檢秀恭113 偵5709 8 字第1139161735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是本案追 加起訴案件既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 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3356-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朕傑 黃品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04號、第49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2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 egram)暱稱「綱手」、少年陳○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由乙○○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依「綱手」之指示將贓款置放在 指定地點,由少年陳○翰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輾轉交回集團 上層,並以此約定可獲得之報酬。謀議既定,乙○○、少年陳 ○翰、「綱手」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 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喬嘉馨(智慧) 」、「陳美琪」之帳號向甲○○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然需 匯款或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3年7月3日9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自稱格林證券專員並化名為「 張文龍」之乙○○,乙○○則於便利商店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預 先製作完成,「收款單位蓋章」欄套印有偽造之「格林證券 」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1紙及印有「格林證券外務專員張文龍 」及乙○○照片之識別證1張,並自行於上開收款收據上「經 手人」欄偽簽「張文龍」之署名1枚後,做成表示格林證券 人員確已取得現金儲值款項50萬元之意之私文書,將之交付 予甲○○收執,復提供偽造之識別證讓甲○○拍照。面交完成後 ,乙○○依「綱手」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之麥當勞,將上開贓款置放在2樓廁所內,少年陳○翰則依照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該麥當勞2樓廁所內拿取贓款 ,再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達到渠等隱瞞款項流向及 避免身分曝光之目的。乙○○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丙○○為成年人,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7月初 某日,加入吳彥儒(另案偵辦)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丙○○負責介紹車手,且與吳彥儒一同 監控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吳彥儒再將贓款交予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上游,以此方式輾轉交回集團上層,並以此約定可 獲得之報酬。復於113年7月6日,丙○○介紹少年于○安(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警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 手工作,且由丙○○向少年于○安介紹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內 容、面交流程,並提供假識別證及虛偽之收據之檔案,由少 年于○安在便利超商自行列印,吳彥儒則負責指示少年于○安 前往面交地點與被害人面交款項及至指定地點交付贓款,並 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租賃 小客車),搭載丙○○前往面交地點進行監控。謀議既定,丙 ○○、吳彥儒、少年于○安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5月起,先後以LINE暱稱「喬嘉馨(智慧)」、「 陳美琪」之帳號向甲○○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然需匯款或 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相約於113年7 月15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面 交款項,於此同時,吳彥儒使用Telegram通知少年于○安前 往面交地點進行面交,且於113年7月15日上午,吳彥儒駕駛 本案租賃小客車搭載丙○○,在新北市五股區新八路某處,先 與少年于○安碰面,由丙○○告知少年于○安被害人之姓名、資 料後,少年于○安即於同日下午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號,吳彥儒則駕駛本案租賃小客車搭載丙○○前往上址 進行監看,嗣甲○○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上址交付42萬 元予自稱格林證券專員並化名為「林豪億」之少年于○安, 少年于○安則持由詐欺集團成員預先製作完成,「收款單位 蓋章」欄套印有偽造之「格林證券」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1紙 ,及印有「格林證券外務專員林豪億」及于○安照片之識別 證1張,於上開收據上「經手人」欄偽簽「林豪億」之署名1 枚後,做成表示格林證券人員確已取得現金儲值款項42萬元 之意之私文書,將之交付予甲○○收執,復提供偽造之識別證 讓甲○○拍照。面交完成後,少年于○安依照吳彥儒之指示, 前往附近宮廟旁之1樓住宅處,將42萬元贓款交予吳彥儒,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達到渠等隱瞞款項流向及避免身分曝光之目的。嗣甲○○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4號卷【下稱 少連偵卷一」第41至46、247至25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1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13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中所證(見113年度他字第8588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9至10頁、第56頁至該頁背面)、證人陳○翰於警 詢、偵查中(見他字卷第40至43、79至81頁)所證相符,並 有113年7月3日道路監視器、車牌辨識影片擷圖(見他字卷 第97頁至第103頁背面)、格林證券外務專員張文龍識別證 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0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TDX -5893號計程車接案、行車軌跡紀錄(見他字卷第90至93頁 )、113年7月3日偽造格林證券收據(見少連偵卷一第151頁 )、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資料(見少連偵卷一第169 頁)、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 卷一第233至240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一第11至17、181 至195、218頁;本院卷第32、33、90、102、103頁),核與 證人甲○○於警詢中(見他字卷第9至10頁、第53頁至該頁背 面)、證人于○安於警詢、偵查中(見他字卷第35頁至第37 頁背面;少連偵卷一第171至177頁)所證相符,並有113年7 月15日道路監視器影片、車牌辨識擷圖(見他字卷第66頁至 第73頁背面)、格林證券林豪億外務專員識別證翻拍照片( 見少連偵卷一第242頁)、113年7月15日偽造格林證券收據 (見少連偵卷一第153頁)、丙○○手機通訊軟體內容擷圖( 見少連偵卷一第97至104頁)、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 資料(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2號卷第171至172頁)、甲○○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一第233 至240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黃思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乙○○、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乙○○、丙○○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獲取之利益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乙○○、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 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⑴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⑵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  ⑶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被告乙○○、丙○○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 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 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至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 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 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乙○○、丙○○於本案偵查 、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僅符合 行為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①如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② 若依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規定,其處斷刑 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丙○○,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惟因被告乙○○、丙○○所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在卷可憑,自應就其本案首次參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格林證券外務專員「張文龍」、 「林豪億」之識別證,由被告乙○○、少年于○安於收取款項 時出示予告訴人甲○○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 屬特種文書無訛。  ⒊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明知其非格林證券 員工「張文龍」;被告丙○○與少年于○安均明知少年于○安並 非格林證券員工「林豪億」,竟仍於收款之際向告訴人甲○○ 提出印有格林證券印文之收據,並由被告乙○○、少年于○安 在該收據上偽簽「張文龍」、「林豪億」之署名,用以表示 「張文龍」、「林豪億」代表格林證券收取款項之意,自均 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甲○○收執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該格林證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文龍」、「林 豪億」之公共信用權益至明。   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⒍被告乙○○、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時,偽造 格林證券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⒈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綱手」、少年陳○翰、「喬嘉馨(智 慧)」、「陳美琪」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 ○○就上開犯行與吳彥儒、于○安、「喬嘉馨(智慧)」、「 陳美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行、被告丙○○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查被告丙○○於案發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于○安則 係在95年間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丙○○ 、少年于○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于○安是我找來的,他有傳身分證照片 給我看,我知道他的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等語明 確,足認被告丙○○明知其為成年人且與少年共同實施上述犯 罪甚明,自應就其所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亦為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且於本案 偵、審程序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等節亦均供 承在案(至偵查機關未詢問、訊問被告是否承認此部分罪名 ,不影響被告業已就事實自白之認定),本得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 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得列為後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⒊又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在 本案詐欺集團中職司上游指示、監控角色,並聯繫少年于○ 安擔任車手,且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金額非少,難認其參與情 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均正值青年 ,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監控手工作,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且因轉交上開詐 騙款項形成金流斷點而致告訴人無從向上追償,所為殊值非 難;復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及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及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甲○○受詐交付款 項之金額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109、110、139至1 4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二 年級在學、從事冷氣裝修、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生病之母 親;被告丙○○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菜市場工作、經濟 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3、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丙○○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其於113年9月5日為警查獲時 扣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一第69至7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丙 ○○於偵訊時陳稱該行動電話為其113年7月15日為警查獲後始 購買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8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稱扣案行動電話並未用於本案113年7月15日犯行,當時用的 手機已經被桃園扣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卷內復無 事證足證被告丙○○於113年9月5日為警扣案之行動電話與其 本案犯行確有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乙○○如事實欄一所事犯行有取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始終否認有 核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利益 ,爰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偽造文書及印文、署押:   本案收據上偽造之「格林證券」印文2枚、「張文龍」、「 林豪億」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本案收據 ,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收據已交予告訴人收執 ,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另識別證未據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既 未扣得偽造之「格林證券」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 該等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7 月2日,加入Telegram暱稱「綱手」、少年陳○翰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乙○○此部分 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乙○○因犯另案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偵查後提起公訴,於 113年10月23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561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 有被告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 41頁)。而依該案判決書可知,被告乙○○前案所涉詐欺集團 包括Telegram暱稱「手鋼」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暱 稱「綱手」相近,衡諸通訊軟體暱稱顯示時常有「姓」、「 名」欄倒置情形,且被告乙○○該案被訴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 與本案相同(均為113年5月間),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乙 ○○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犯罪事實中加入之詐欺集團不 同,因此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應認前案判決認定被告乙○○ 參與之犯罪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同一集團,而本案係於11 3年11月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 月30日戊○○貞器113少連偵404字第1139139533號函及本院收 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11 3年10月23日),為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乙○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則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 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乙○○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標的 1 113年7月3日收據 偽造之「格林證券」印文及「張文龍」署押各1枚。 2 113年7月15日收據 偽造之「格林證券」印文及「林豪億」署押各1枚。

2024-12-27

PCDM-113-金訴-213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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