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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81號 原 告 于睿杰 被 告 李哲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20時5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受有車輛維修費用12,000元(均為噴漆之費用)之損害。 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2日因此無法營業,致原告受有每日營 業損失1,800元,共3,6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永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每月營業收入記錄表為佐(本院卷第4至7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 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騎乘車輛於上開路段碰撞停等紅燈之 系爭車輛,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致本件 事故發生,有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路段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反面),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到場辯論,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對原告上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4月23日送達,見 本院卷第17頁)之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TYEV-113-桃原小-81-2025022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23號 原 告 永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謙 訴訟代理人 周文忠 翁文雄 被 告 魏志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36,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8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3日駕駛訴外人吳添宗即添昆企 業社所有之車輛ABP-9732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 中正東路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追撞前方原 告所有之車輛TDF-9720號營業用小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受有維修費用207,140元(零件124,940元、 工資82,200元)、15日營業損失29,595元之損失。扣除原告 前與吳添宗調解成立70,000元部分,故被告應賠償原告54,2 8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案卷核閱無訛,而被 告駕駛車輛於上開路段追撞系爭車輛,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致本件事故發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2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 告上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屬有據。  ㈡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7,140元(零件124,940元 、工資82,200元),有德雄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 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 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112年7月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故原告 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2,494元為限(計算式:124, 940元×0.1=12,494元),加計工資82,200元,原告得請求之 修復費用即為94,694元。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致其有 15日不能利用系爭車輛營業,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973元 ,因此受有29,595元之營業收入損失等語,業據提出車輛維 修期間證明書、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見 本院卷第24至25頁),是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29,595元( 計算式:1,973元×15日=29,5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定有明文。查吳添宗即添昆企業社,為被告之僱用人,被告 係為吳添宗執行業務而駕駛車輛,吳添宗自應共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吳添宗已與原告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51頁),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4,289元【(94,694元+29,595元)-70 ,000元=54,28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2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3月27日送達,見本院 卷第44頁)之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27

TYEV-113-桃簡-1823-2025022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鄭季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2,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審 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16,120元(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4日下午4時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桃園區慈文路往正光路方向行駛,行經慈文路與永安路口 時,因轉彎車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訴外人 簡淑芬所有、訴外人周稚儒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車道直 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32,375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 21,875元、零件費用10,50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 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23,028元,扣除原告承保車輛駕 駛人應負責之30%肇事責任後,被告尚應賠償16,120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肇事車輛為轉彎車, 然系爭車輛駕駛人將系爭車輛停於機車停等區,占用機車駕 駛人等候燈號停止區域,致使肇事車輛只能停等於機車停等 區右側,綠燈號誌燈亮時,肇事車輛已經開啟左轉方向燈, 起步往前行駛準備左轉,而系爭車輛當時並未起步停在原地 ,而於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正要左轉時,系爭車輛起步直行於 肇事車輛後方以車頭撞擊肇事車輛車尾,始生系爭事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 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 單、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13頁) ,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6至18頁及卷附光碟)。 且被告就其為轉彎車而與系爭車輛碰撞乙節亦不爭執(本院 卷第36頁、第41至4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本件依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及卷附之現場光碟及被告所述,肇 事車輛確為轉彎車,且未禮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而有 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卷可證,應堪認定,又本件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一、甲○○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型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同向 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與本院前揭認定相 同,此有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下稱系爭 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64至65頁反面),且原告已給付賠償 金額予簡淑芬,原告代位簡淑芬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32,375元,包括零 件費用10,5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21,875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統一發票、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為證(本院卷第5頁、第8 至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6 年5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4日,已使用4年1 0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7頁)。則其零件費 用10,500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1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21,875元後,系爭 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3,028元(計算式:1,153元+21,875 元=23,028元)。   ㈢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本件被告雖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惟系爭車 輛駕駛周稚儒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系爭鑑定意見 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64至65頁反面),且為原告不爭執 (本院卷第73頁反面),堪認周稚儒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 撞肇事車輛,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則原 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即應承受該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兩造就 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70%責任、原告負30%責任為公允。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120元(計算 式:23,028元×70%=16,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 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4準用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含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原告墊付之鑑定費用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00×0.369=3,8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00-3,875=6,625 第2年折舊值    6,625×0.369=2,4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25-2,445=4,180 第3年折舊值    4,180×0.369=1,5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80-1,542=2,638 第4年折舊值    2,638×0.369=9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38-973=1,665 第5年折舊值    1,665×0.369×(10/12)=51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65-512=1,15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TYEV-113-桃保險小-37-20250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79號 原 告 李沛縈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嵇儲仁 訴訟代理人 范姜辰瑋 複代理人 曾聖平 方建捷 陳彥宸 劉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31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 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本 金為637,704元(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9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下僅稱路 名)往莊敬路2段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時許,行經寶慶路 與南平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注 意同向右側車輛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遮輛),自同向後方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 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害,支出醫療費用84,879元、就醫車資1,445元、看護費用1 03,400元、營養補充品3,98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144,000元,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共637,70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7,70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鑑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 僅為肇事次因,原告應與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就醫車資、營養補充品等部分均不爭執;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部分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另原告雖主張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然此部分並未提出薪資證明,應屬無據;又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右轉彎未注意同向右側車 輛並行間隔,致原告一時避煞不及遂釀系爭事故,原告因而 受有系爭傷害,嗣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33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計程車資收據、電子發票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0頁 、第44至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 190頁反面),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從而,被 告未依規定行駛既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營養補充品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並支出醫療費用84,879元、就醫車資1,445元、營養補 充品3,980元等,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資收據與 電子發票在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0頁反 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住院5日不能自 理生活,需由他人照護,以及出院後共計6周需專人照護, 故請求被告給付47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103 ,400元(計算式:47×2,2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就此被告亦不爭執原告需 47日由他人看護,惟辯以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金額,尚未逾一般 醫療院所看護費用之平均收費標準,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103,400元,核無不合,堪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無法工作,而受有六個月之 薪資損失,以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共受有薪資損失14 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10頁)。至被告雖辯以原告未能提出實際受有薪 資損失之證明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8 歲,衡諸常情,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應可取得相當於基本工 資之收入,如僅以其無法就所從事工作提出證明即不予採信 ,於情實屬過苛,因認原告按基本工資請求其因系爭事故致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尚屬合理。併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原告需休養半年無法工作等語,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六 個月之薪資損失共144,000元(計算式:24,000元×6=144,00 0元),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 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之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衡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及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 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437,704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84,879元+就醫車資1,445元+營養補充品3,980元+薪資 損失144,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固有前述未注意並行間隔之 過失,惟原告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肇 事路段之際,倘稍加注意車前狀況,當能發現肇事車輛,並 評估是否減速煞停,以避免事故之發生,且當時原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被告發生碰撞 ,肇生系爭事故,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均同此而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為肇事主因等語 (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176至177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未 能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亦有過失,然縱然被告有 此違規行為,然原告於偵訊中已自陳其並未注意肇事車輛是 否有顯示方向燈等語在卷,則肇事車輛是否於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原告是否可得注意,亦屬有疑,即難認係 屬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一,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佐被告另 有肇事原因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是本院審 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被告未 注意並行間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原告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閃避,應負擔70%之 過失責任為允當。從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依上開規定 按此比例減輕為131,311元(計算式:437,704元×30%=131,3 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31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本院卷第2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27

TYEV-112-桃簡-1979-20250227-1

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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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02號 原 告 王竣民 被 告 張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1時26分許,駕駛車輛 KLG-867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與國際 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前方騎乘車輛NWE-2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等紅燈之原告,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車輛維修費用35,000元之損失。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警察局事故調查報告及勘驗故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均無意見,惟車輛維修部分項目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著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調查卷宗等資料,經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路段 碰撞前方騎乘系爭車輛停等紅燈之原告,違反上揭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致本件事故發生,有本院依職權勘驗 上開路段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 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車 前狀況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為35,080元(零件24,180元、烤漆7,000元、 工資3,900元),有機車將軍宏昌七街店出具之估價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固辯稱部分項目無維修之必 要云云,惟查依據維修單之修繕項目均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受損位置相符,被告若主張損傷非其所致,即應提出客觀 之事證以減弱或推翻原告提出之證明。被告僅依一己之主觀 認知及陳述,否認原告已提出之事證,本院即難逕採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是系爭車輛係自112年10月出廠,有 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3年9月28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 11,220(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烤漆7,00 0元、工資3,9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22,120元,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4年1月3日送達,見本 院卷第20頁)之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180×0.536=12,9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180-12,960=11,22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TYEV-113-桃小-2302-20250227-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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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17號 原 告 劉致良 被 告 蔡美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9,53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9,53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4,3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3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具狀減縮其請求金額為 4,781,451元,並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本 院卷6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3日晚上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 竹區中正北路(下僅稱路名)自桃園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 中正北路617號前欲迴轉行駛時,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 伊騎乘車牌號碼LGK-7313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中正北路由大園往桃園方向駛抵,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近端脛股骨 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而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164,623元、系爭機車維 修費371,700元,並受有看護費損失3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 ,728,128元、勞動能力減損1,617,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81,4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亦 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系爭機車 維修費中零件部分並未折舊;再者原告既係由其配偶看護, 而二人具有婚姻關係且同財共居,自難認原告受有看護費之 損害。至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應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覆本院內容為依據,逾該 期間之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比例 應以10%計算為適當;此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勢、系爭機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應否負 侵權行為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 下:  ㈠關於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爭點: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所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 往來車輛動態,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 ,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長庚醫院醫療 費繳費證明、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邦榮車業估價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監理所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為證(本院卷4至18頁、20至26頁、34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112至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18、139頁),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核係基於訴之客觀 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給付,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併此 敘明。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肇生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受損,業如前述, 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164, 62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相符 且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59頁),自應准許。  ⑵系爭機車維修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機車因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 ,預估維修費用為371,700元(含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為證(本院卷20頁),而觀諸前揭估價單,其中工資費用50 ,400元(48,000元含稅)、零件321,300元(30,600元含稅) ,惟零件部分既係以新換舊,自應扣除其折舊,茲審酌系爭 機車係於101年7月出廠(見個資卷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距 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9月3日,已使用逾9年,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分,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分,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為32 ,130元(計算式:321,300元×1/10),加計工資50,400元後 為82,530元(計算式:32,130元+50,400元),從而,原告 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為82,530元,逾此數額之 請求,即屬無據。至被告抗辯前揭維修費僅為預估,原告並 未實際支出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揆諸規定與說明,原告本得 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賠償,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⑶看護費: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事發後之120日 需專人看護,並由其配偶劉勛宇看護照顧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16頁),並 經證人劉勛宇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63至64頁反面), 自足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後120日內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 要。又原告雖係由其配偶看護,然依前揭說明,非不可評價 為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害。另原告主張每日應以2,500元計算 乙節,惟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 費用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 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 素後,認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害,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 計算基準。從而,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264,000元 (計算式:2,200元×120日),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  ⑷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570日均需 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28,128元等情,固為被告所 爭執,經查,原告於事發當日前往長庚醫院急診就醫及住院 治療,而依長庚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110 年09月19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人照顧三個月,需使 用助行器輔助活動,目前不宜行走及負重三個月,宜休養3 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病人(按即原告)因上述疾病於111 年04月14日門診,骨折仍未癒合,宜再休養三個月。病人因 上述疾病於111年07月07日門診,骨折仍未癒合,宜再休養 三個月……」、「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1年11月06日住院,於1 11年11月07日施行骨折重固定手術及補骨手術,病況穩定, 於111年11月10日出院,宜休養三個月,需人照護一個月, 門診續追蹤,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2年01月05日門診,骨折 仍未癒合,宜再休養三個月……」等語(本院卷16、17頁), 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前從事大型重型機車教練,至需有能扶 以重物及正常走動始能勝任,則依其所受之傷勢,對其從事 之工作確實受有影響。參以原告任職之桃園市私立中正汽車 駕駛人訓練班出具之請假證明書(本院卷120頁),亦徵原 告於110年9月3日至112年4月5日期間均請假而未到職,故原 告請求於住院期間(110年9月3日至110年9月19日)及出院 後即110年9月19日至112年4月5日期間(共計580日)因系爭傷 勢需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於法應屬有據。復以兩造 所不爭執之原告每日薪資2,944元(本院卷93、118頁反面) 為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1,707,520元(計算式:2 ,944元×580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勞動能力減損: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且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 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 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 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 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 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②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16頁),於110年9 月3日事發時算至125年8月18日年滿65歲,並以兩造所不爭 執之原告每月薪資88,320元(計算式:2,944元×30日)及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10%為計算基礎(本院卷139頁),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於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206,489元【計算式 :105,984×10.00000000+(105,984×0.00000000)×(11.00000 000-00.00000000)=1,206,489.0000000000。其中10.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0/3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前已詳述, 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 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 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⑺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925,162元(計算式:醫療 費164,62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82,530元+看護費264,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707,520元+勞動能力減損1,206,489元+神慰 撫金50萬元)。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並不爭執其騎乘系爭機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本院卷118、139頁),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等情節,認原告應負擔40%、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始 為公允。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55,097 元(計算式:3,925,162元×6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原告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385,560元(本院卷138頁反面),並有原告 所提出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附卷 可參(本院卷140頁),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為1,969,537元(計算式:2,355 ,097元-385,5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69, 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本院卷 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2-27

TYEV-112-桃簡-2117-2025022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63號 原 告 曾文良 被 告 王聖棻 訴訟代理人 楊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輛 2516-T5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德路29巷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車輛BEJ-0383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車輛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16,869元、至法院調解開庭之工作損失5,54 4元、代步費用每日5,500元,6日共計33,000元之損失。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不爭執,惟車輛僅有 輕微受損,部分項目無維修之必要;代步費用及薪資損失部 分無法認同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據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 事調查卷宗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869元(含零件11,167元 、工資5,702元),有東星汽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維 修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6頁)。被 告固爭執系爭車輛部分並無必要云云,惟依據維修單之修繕 項目均為前保桿之相關維修費用,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損位置相符,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維修單之修理 項目與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自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 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 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 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 系爭車輛係於108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 (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5月12日,系爭車輛 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11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 額應以1,171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5,702元, 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6,873元。  ㈢原告故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其為於觀音地區上班,需 承租車輛代步6日,每日以5,500元計算其代步費用之損失云 云,然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租車費用等情,業為其所是認。 準此,原告既未因本件車禍而實際支出租車費用,揆諸前揭 說明,自難認其受有此等財產上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租 車代步費用之損害,亦無足採。  ㈣另原告主張出席調解因受有薪資損失云云,然此部分屬於當 事人利用調解制度主張權利所必須自行負擔之成本,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令他造當事人承擔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7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67×0.369=4,1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67-4,121=7,046 第2年折舊值    7,046×0.369=2,6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46-2,600=4,446 第3年折舊值    4,446×0.369=1,6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46-1,641=2,805 第4年折舊值    2,805×0.369=1,0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05-1,035=1,770 第5年折舊值    1,770×0.369×(11/12)=59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70-599=1,17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TYEV-113-桃小-1763-20250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46號 原 告 王劉桂英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王喧溱 訴訟代理人 沈絃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 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柒佰貳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往東泰街方向 行駛,貿然自路旁起駛左迴轉,適有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對向沿外側 車道直行駛至,因煞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 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鈍挫傷、右膝鈍挫傷、右側 第4至9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第5至8肋骨骨折、右側鎖骨 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19,503元、看護費用6 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交通費用3,600元、車 輛維修費用27,200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 給付精神慰撫金7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 ,3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故當日原告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 醫院)急診檢查受有右胸頓挫傷、右膝鈍挫傷之傷害,復於 111年11月14日再次至桃園醫院急診治療方顯示「右側第4至 9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第5至8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 等骨折傷勢,按一般擦傷、挫傷傷情,創傷後之胸腔若發生 嚴重疼痛,病患通常會擔憂肋骨骨折問題,醫師於初步問診 與檢查,亦會選擇胸腔之x光片評估病患之傷情,原告於事 故後一週後才回診及顯示骨折情形,否認此部分傷勢與本件 事故有關,據此有關之醫療及看護費用應無理由;工作損失 部分原告已逾退休年齡,所稱外燴工作亦非屬固定收入性質 之工作,亦無任何稅務資料可供佐證,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依法折舊;慰撫金過高請鈞院依法審 酌;肇事責任部分,事故當下兩車放倒之位置不到1公尺, 可見車速不快,被告車輛業已迴轉一半以上狀態並完全佔據 對向車道,可見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應負 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32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1 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永豐 路往廣福路方向,屬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具有優先路權,而 被告行經前開肇事地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路段,行左迴 轉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且迴轉前應看清來往無車輛,竟未看清來往 車輛且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違反前揭規定,足認被告確 有過失甚明。再佐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王喧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路 段,由路旁起駛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為肇事原因。王劉桂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此部分亦同本院認定,有該會112年8月10日桃交鑑字 第1120006551號函暨桃市鑑112940案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93號卷第109至123頁) 。至於被告僅憑事故兩車撞擊後之相對位置據以認定撞擊力 道,進而抗辯本件事故原告有未注意之前狀況之過失云云, 被告就此未舉證以佐其說,尚難憑採。準此,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9, 503元,業據其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13至55頁)。被告固以111年11月8日事故當 日僅診斷有鈍挫傷之傷害,同年月14日始診斷有關骨折、氣 血胸傷勢與本件事故不具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查原告於事故 當日至桃園醫院急診就診,其診斷僅有「右胸鈍挫傷、右膝 鈍挫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頁)。惟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醫院有關原告於上開日期就診是否均 有為x光檢測、兩次診斷是否均為相同位置、第二次就診始 研判骨折傷勢之原因等,該院函覆略以:「病人於111年11 月8日、111年11月14日至本院皆有照x光,相同位置,胸部X 光判斷肋骨骨折準確率約五至七成不等,11月8日當日無氣 血胸情況,單純肋骨骨折以藥物止痛為主,故電腦斷層非常 規胸部挫傷之檢查,若病人症狀持續或惡化,會視病情安排 」、「病人於111年11月8日及111年11月14日於本院就診都 有做胸部X光檢查,而兩次檢查都沒有明顯的肋骨骨折。第 一次右側胸部鈍挫傷依判斷應該和第二次電腦斷層所見"右 側第四至九肋骨骨折併氣血胸"是相同位置,若兩次就診間 無再受其他外力受傷,二次就診應當是同一事件之病程時點 。」等語,有該院113年7月16日、113年7月17日之桃醫急字 第1131908823號、桃醫急字第1131908822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2、43頁),可徵X光檢測針對肋骨骨折之準確度 與電腦斷層檢測相比準確率相對低,原告於第一次就診後因 症狀越發強烈,第二次就診X光檢測仍無法檢測出明顯之肋 骨骨折,經該院安排準確率較高之電腦斷層檢測始診斷出前 揭傷害,且原告兩次就診之檢測位置均相同,原告因越發疼 痛於一週內復再次就診與常情並無相悖,堪認第二次檢測之 骨折與本件事故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生之傷害,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9,503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由其親屬照護23日,每日3 ,000元計算,合計為69,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情詞置辯。 經查,本件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與本件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關於看護必要之合理期間方面,依據桃園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於111年11月14日急診 ,111年11月15日行右側5、6、7肋骨骨折固定手術,術後轉 加護病房,於111年11月17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1年11月24 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照顧,休養3個月,出院需人照顧2週 。」(見附民卷第13頁),足認原告住院期間扣除於加護病 房期間2日即住院期間9日與出院後14日需專人照護,合計23 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 求所需之看護費,自屬有據。又原告固主張全日看護費以每 日3,000元計算云云,惟查全日看護費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 ,始與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相近,從而,原告主張本 項必要看護費之損害應以57,500元為適當(計算式:2,500元 ×23日=57,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關於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 制其退休之規定,乃係限制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要件,非謂 勞工年逾65歲即必須退休。且臺灣在107年正式邁入高齡社 會(老年人口超過14%),隨著高齡化及少子化的人口結構 轉變,並因應未來勞動市場可能出現之勞動力短缺風險,政 府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以鼓勵 雇主晉用中高齡之勞工,該法第28條並明訂65歲以上勞工, 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足見勞工並非逾65歲即無法 工作而無工作能力,合先敘明。   ⑵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家族事業主廚俗稱總舖師之 工作,因本件事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每月以5 0,000元為計算基礎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固提 出桃園市廚師職業工會出具之證明書:「原告於86年6月1日 加入系爭工會之會員,目前從事外燴廚師工作。」等語(見 附民卷第61頁),及112年10月6日於桃園市宮廟之宴席桌邊 合影之照片,惟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無法證明為其陳稱之總 舖師廚師工作,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亦未提出薪 資證明等證據,本院無從審酌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自住家至醫院回診,往返一趟計程車 費用為300元等情,並未提出計算之依據及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是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⒌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27,200 元,並提出玉霖車業維修工單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7至5 9頁),被告對該等證據並未爭執僅主張應予折舊,堪信屬實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27,200元,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區分材料與 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逕依估價單總金額估算折 舊。而依車籍資料所示(見個資卷),系爭車輛出廠,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2,720元(27,200×0.1=2,720元)為限 。  ⒍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79,723元(醫療費 119,503元+看護費用57,500元+車輛維修費2,720元+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379,72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9, 7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0月23 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1頁)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27

TYEV-113-桃簡-346-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 上 訴 人 楊豐輔 選任辯護人 魏君婷律師 劉秉鈞律師 上 訴 人 林俊玄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7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85、7182、 12473、14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楊豐輔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三(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3)所載犯行;上訴 人林俊玄有事實欄四(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編 號1至3)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楊豐輔、林俊玄 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部分法條(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楊豐輔、林俊玄連續 犯民國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施行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想像競合 連續犯刑法第220條、第211條偽造準公文書罪),暨諭知褫 奪公權,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 之得心證理由。並就楊豐輔、林俊玄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楊豐輔部分 ⒈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 下稱外事課)課長黃正杉證稱:外僑延期居留申請案件,未 經過櫃檯第一、二線審查人員審查後在居留證背面核章,直 接將申請書遞送開立收據人員,是無法完成「原證展延」之 延期居留等語。原判決未採取上述證言,而為楊豐輔有利之 認定,復未說明理由,逕認楊豐輔有共同連續犯主管事務圖 利、偽造準公文書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說明:附表一編號11所示申請人李雷聲部分,申請日9 1年11月29日之收據號碼為「000000」及附表一編號11「登 載事項」欄記載之居留效期起日(2002/02/15)、居留效期 迄日(2002/10/30)等語,與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 資料顯示:「申請日2002/11/29之收據號碼00000000」、外 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所示:「居留效期:200 2年10月30日至2003年10月30日」及收據號碼「000000000」 ,均不相符;並說明:附表一編號13所示申請人楊麗雲部分 ,申請日91年9月12日之收據號碼「00000000」或「0000000 」及附表一編號13「登載事項」欄記載之居留效期起日(20 02/09/16)、居留效期迄日(2003/04/23)等語,與收據號 碼「000000000」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顯示: 「居留效期起日2001/2/16,居留效期迄日2001/09/15」, 均不相符。原判決前揭認定楊豐輔之犯罪事實,與卷內事證 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周惠鴻於94年7月22日等各次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楊豐輔之第一審辯護人依詢問時錄音 內容逐字轉譯為文字,並經檢察官確認內容後,楊豐輔及其 第一審辯護人均明示對於檢察官確認之內容不爭執,是周惠 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以前開譯文代之等語 。惟原判決卻採取周惠鴻於94年7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 錄之記載,據以認定楊豐輔之犯罪事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  ⒋原判決認定楊豐輔連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異動時間,擅 自在鐘淑華所使用之個人電腦(IP位址為:00.000.0.00) ,冒用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輸入附表一各編號「登載事項」欄所示不實資料等情 。惟於事實及理由欄未敘及楊豐輔究竟係如何取得鐘淑華之 使用者帳號、密碼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而此攸關楊豐輔有 無實行本件犯行之重要事項,應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判 決遽認楊豐輔犯罪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  ⒌原判決認為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申請人均不認識周惠鴻, 其等係透過郭財生委託周惠鴻代辦。惟證人郭財生僅證稱: 其代辦附表一編號3、4、5、6、10、14、16、19、21所示申 請人范永芝等僑生之延期居留等語,其餘僑生皆無任何證據 可資證明係委託郭財生代辦。原審未詳為調查、究明上情, 逕行採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偵查報告(下稱偵查 報告),以上述申請人皆是經由郭財生委託周惠鴻,再由周 惠鴻轉請楊豐輔協助完成延期居留為由,因認楊豐輔有附表 一編號1至23所示之連續主管事務圖利、偽造準公文書犯行 ,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林俊玄部分 ⒈周惠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交給楊豐輔之申請書, 有在上面勾選「換發新證」,只要電腦輸入員照著輸入,我 憑收據就可以領到新證,不用特別拜託林俊玄;證人陳俊綱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林俊玄如果提早走,他的職務代理人 王異寶會坐在他的座位上,以及於91、92年間,外事課的電 腦常發生當機或密碼被鎖;鐘淑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 王異寶、王美娟說他們的密碼被鎖住,所以我把我的使用者 帳號、密碼借給他們使用各等語;卷附職員簽到簿顯示,林 俊玄於91年上半年及下半年經常有短期出差情形等情,足見 林俊玄未於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 ,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異動或更新資料。原判決未採 上述事證,而為有利於林俊玄之認定,遽認係林俊玄有主管 事務圖利、偽造準公文書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以林俊玄與周惠鴻有「相當之情誼」為由,逕認林俊 玄知悉周惠鴻對於不符延長居留條件之外僑,每辦妥1件延 長居留申請案,即獲得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不法利 益。惟原判決已說明:周惠鴻未將楊豐輔登入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輸入延期居留效期等不實資料一事,告知林俊玄 等語。則以林俊玄之職務係負責製證、發證,為延期居留作 業流程之末端,無從審查事實欄四所載之申請案業經輸入延 期居留效期等不實資料,其僅單純更改發證類別及列印居留 證,如何得知周惠鴻因此獲取不法利益?原判決對此未詳為 調查、究明,遽認林俊玄對於周惠鴻有籍非法方式使不符延 期居留條件之外僑得以延長居留,以獲得不法報酬一事,有 所認識。其冒用王美娟名義,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更改換發證類別代號,係基於圖周惠鴻之不法利益,有主管 事務圖利及偽造準公文書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附表一編號1至6、10、附表二編號1至3與附表五所示犯行, 均係林俊玄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將發證類別「3」 (即原證展延,不補換發證),更改為「2」(即換證)。 而理由欄丙之一即附表六所示王異寶被訴犯行,係登入居留 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將發證類別「3」,更改為「2」。惟關 於附表一編號1至6、10、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原判決 認係主管事務圖利及偽造準公文書,至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 部分,則以不能證明犯罪,而分別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諭 知無罪,其理由說明前後不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楊豐輔、林俊玄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 更四審共同被告王異寶、第一審共同被告鐘淑華、王美娟、 周惠鴻、郭財生、申請人即僑生范永芝等人之證詞,佐以卷 附國立政治大學等學校函復資料、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 詳細狀況表、個人電腦使用IP位址表及桃園縣警察局外事課 全部人員加班費印領清冊、職員簽到退簿等證據資料,而為 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申請延期居留,須先備妥證明文件、提出申 請,經審核通過後才會開立收據繳費,再為異動之登載;如 不須換證,申請書及收據均勾選「1」原證展延,直接在原 外僑居留證背面註記核准文號、居留期限,核印後發還申請 人,如須換證,申請書及收據均勾選「2」換證,由電腦輸 入員操作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依申請書輸入異動或更新 資料後列印新證,交由專責人員製證、核發。楊豐輔、林俊 玄為外事課警員,負責處理外事業務,受理外僑(勞)居留 證之申請、一般停留簽證展延申請、外僑(勞)重入國許可 申請,其中楊豐輔兼辦證書費之收繳,並主辦開立收據,林 俊玄則負責製證(護貝、蓋鋼印)、核證,自均熟悉上述延 期居留申請流程,且應遵循相關規定辦理。惟提供有償服務 之代辦業者周惠鴻,未經一般正常流程自櫃檯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提出申請書,越過櫃檯審件人員之審查流程,於臨近下 班時,直接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符延期居留條件之申請人 之延期居留申請書交給職司收費開立收據之楊豐輔。而楊豐 輔則利用同事鐘淑華下班離開後,未經鐘淑華之同意或授權 ,使用鐘淑華之電腦,輸入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冒 用鐘淑華之名義,登入鐘淑華職掌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將附表一各編號「登載事項」欄所載准予延期居留之不實 異動及新增資料予以輸入,完成延期居留手續。或尋求林俊 玄協助,就未經櫃檯審件人員審查核章之附表一編號1至6、 10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申請案核發換證,林俊玄未經同 事王美娟之同意或授權,使用自己之電腦,輸入王美娟之使 用者帳號、密碼,冒用王美娟之名義,登入王美娟職掌之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將發證類別「3」,更改為「2」而換 證,使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申請人得以延期居留,周惠 鴻因楊豐輔違法輸入准予延期居留之不實異動、新增資料而 原證展延,以及林俊玄違法將發證類別「3」,更改為「2」 而核發換證,使附表一、二所示申請人得以延長居留,因而 收取報酬等情,足見楊豐輔、林俊玄分別與不具公務員身分 之周惠鴻就上開各申請案之偽造準公文書及對於主管事務圖 周惠鴻不法利益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   至楊豐輔、林俊玄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⒈關於楊豐輔部分,⑴黃正杉證稱:外僑延期居留申請案件   未經過櫃檯第一、二線審查人員審查後在居留證背面核章,   直接將申請書遞送開立收據人員,是無法完成「原證展延」 之延期居留等語,係指審核延期居留申請案之法定流程,而 原判決則係認楊豐輔對於未符延期居留外僑之申請案,未遵 循法定流程,非法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輸入不實之 異動及新增資料,黃正杉上述證詞,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上述 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未採為楊豐輔有利之認定,尚難逕指 為違法。⑵卷查,關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申請人李雷聲部分 ,於91年8月21日18時10分,以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 ,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所輸入之「居留效期起日」、 「居留效期迄日」,依卷附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 細狀況表」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歷史資料」顯示,為「2 002/02/15」及「2002/10/30」(見他字卷一第158頁、卷三 第309頁),與附表一編號11「實際登載之人/登載時間」、 「登載時所使用之帳號姓名/IP位址」及「登載事項」欄記 載相符(見原判決第69頁)。原判決理由記載「申請日91年 11月29日之收據號碼為0000000」(見原判決第31頁),顯 係誤載;附表一編號13所示申請人楊麗雲部分,於91年9月1 1日18時49分,以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登入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所輸入之「收據號碼」、「居留效期起日」 、「居留效期迄日」,依卷附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 詳細狀況表」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歷史資料」顯示,分 別為「00000000」、「2002/09/16」、「2003/04/23」(見 他字卷一第142頁、卷二第283頁),與附表一編號13「實際 登載之人/登載時間」、「登載時所使用之帳號姓名/IP位址 」及「登載事項」欄記載相符(見原判決第69頁)。原判決 理由記載「申請日91年9月12日之收據號碼為00000000。而 號碼『0000000』之收據經手人......」(見原判決第31頁) ,前述「0000000」,顯係誤載。因上述均不影響判決結果 ,由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規定,依職權或聲請裁 定更正即可,不得逕行指為違法。⑶原判決理由固記載:周 惠鴻於94年7月22日等各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應以 經楊豐輔所提出依錄音檔轉譯並經檢察官確認之譯文代之等 語,嗣關於附表一陳國盛等23人及附表二黃仁邦等3人,分 別以每件27,000元至35,000元之代價委託郭財生代為辦理, 郭財生再以每件25,000元(包含1,000元規費)之價格轉交 周惠鴻代辦之事實,所依憑之周惠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4 年度偵字第12473號卷〈下稱偵12473號卷〉三第277至278頁) ,雖係援引周惠鴻於94年7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記 載,且用語有欠精準,惟此部分之譯文與筆錄之記載大致相 符(見第一審卷㈢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反面),尚不影響 原判決之結果,尚難逕認違法。⑷原判決固未具體認定楊豐 輔如何取得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一節,惟原判決已說 明:以附表一所示陳國盛等23人延期居留申請案,周惠鴻越 過櫃檯審件人員之審查流程,直接遞送開立收據之楊豐輔, 以及異動登載時間均在楊豐輔申報加班日等情,並綜合卷內 相關事證,認係職司開立收據之楊豐輔,使用鐘淑華之使用 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輸入異動或更 新資料。雖楊豐輔否認知悉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及鐘 淑華否認楊豐輔有向其要過使用者帳號、密碼等情,經調查 結果無法具體確認楊豐輔如何取得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 碼,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不利於楊豐輔之認定之旨。⑸郭財 生於94年7月8日、94年7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附表 一編號3范永芝、編號4楊素花、編號5穆再昌、編號10姚永 清、編號14明光輝、編號16江清華、編號19李雙雙、編號21 紀維麗等人委請其幫忙申辦延期居留等語(見偵12473號卷 三第92、295、302至303頁),惟同時證稱:其他也有人找 過我好幾次、其他的人我實在想不起來等語(見偵12473號 卷三第92、295頁),經審酌郭財生受託辦理之案件甚多, 且其前經檢察官訊問時距本件行為發生時間已相隔近3年之 久,衡情難具體記憶受委人之姓名,以及斟酌周惠鴻於第一 審審理時證稱:孫玉清、范永芝、楊素花、穆再昌、明光輝 、江清華、邵宗旭、李雙雙、紀維麗、霍瑞青、彭淇綺、黃 如才、陳國盛、王朝福、李維雯、朱先濤等語(見第一審卷 ㈢第148、154、155、157、158、198至207、209頁)、卷附 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等證據資料,經比對其 登入時間及行為模式等情。原判決因認附表一編號1至23所 示申請案係透過郭財生委託周惠鴻代辦一節,尚屬有據。至 上訴意旨所指偵查報告,原判決係用以說明檢察官查獲楊豐 輔涉案之經過(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而非用以證明楊豐 輔犯罪事實之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然誤解,難執為合法 上訴第三審理由。   ⒉關於林俊玄部分,⑴周惠鴻證稱:我交給楊豐輔的申請書   有勾選換新證,持收據就可領到新證,不用請託林俊玄協助   等語。惟卷附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上, 大都是勾選「原證展延」,以及陳俊綱證稱:林俊玄提早走 時,他的職務代理人王異寶會坐到他的座位及91、92年間外 事課電腦常當機或密碼鎖住;王美娟證稱:王異寶、鐘淑華 因密碼被鎖住,我將自己的使用者帳號、密碼借給他們使用 各等語。既陳俊綱同時表示:其他人有無使用林俊玄之電腦 ,我不清楚等語,而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申請案,以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 態管理系統,更新發證類別為「2」之時間,均是在電腦輸 入員王美娟上班時間,無須由非職司輸入資料職責之林俊玄 使用其個人電腦更新之情形;卷附職員簽到簿顯示,林俊玄 於91年上半年、下半年經常短程出差,惟證人即外事課人員 黃清祥證稱:短程出差不一定代表該段時間就是外出辦事等 語。原判決審酌以上各情,並斟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經綜 合判斷,皆未採為有利於林俊玄之認定,並詳述理由,核屬 證據取捨之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逕認有何理由不備之 違法可言。⑵原判決已說明:林俊玄與周惠鴻熟識,知悉周 惠鴻係提供有償服務之人力仲介業者,業務包括代辦延期居 留以獲取報酬。而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申請案,如係依正常程序,由櫃檯審件人員審核,再依規 定開立收據,收據勾選「3」原證展延者,即係指該次延期 居留,得在原居留證背面備註欄註記「核准文號」、「居留 期限」,經核印確認無誤後,將註記完成之居留證交付申請 人即完成延期居留,無須再持收據領證之必要。縱使有因更 新資料或原居留證備註欄不敷使用之情形,亦係由電腦輸入 員更新發證類別代碼後再行列印,交由林俊玄製證、發證。 而前揭更新發證類別時均係在王美娟上班時間,林俊玄捨此 不為,未經王美娟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自己之電腦,輸入 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更 新發證類別代號而換證,足見林俊玄知悉周惠鴻請託其協助 之前揭申請案不符延期居留之條件,才違反延期居留之作業 流程,以上述違法方式,使前揭申請人得以延期居留,周惠 鴻因而取得報酬,林俊玄知悉上情,且其主觀上基於圖利周 惠鴻之犯意而為等旨,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尚 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周惠鴻固未將楊豐輔登入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違法輸入延長居留效期等不實資料一事告 知林俊玄,亦未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難執為合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⑶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編號1至3 、附表五所示林俊玄所為,以及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王異寶 所為,固雖係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將發證類別「3 」,更新為「2」,惟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之更新行為,林俊玄係使用自己電腦,未經王美娟同 意或授權,輸入王美娟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 態管理系統更改發證類別代碼,而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更 新行為,林俊玄、王異寶均係使用自己電腦,輸入自己之使 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更改發證類 別代碼,行為模式不同。原判決斟酌卷內相關證據,經綜合 判斷後,因認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關於林俊玄所示 部分,有主管事務圖利及偽造準公文書犯行,而附表五關於 林俊玄及附表六關於王異寶所示部分,則認無法證明犯罪, 並已詳述理由,為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理由不備 、矛盾之可言。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 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 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楊豐輔、林俊玄上訴意旨,猶任 意指摘:原判決遽認楊豐輔、林俊玄有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偽 造準公文書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又原判決係以林俊玄使用自己之電腦,冒用王美娟名義,輸 入王美娟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將發證類別由「3」原證展延,更新為「2」換證,而有主管 事務圖利、偽造準公文書犯行。而卷查,附表一編號21所示 紀維麗之申請案件,原判決認定林俊玄係使用自己之電腦, 以自己之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更改發 證類別,此業經原判決以不能證明林俊玄犯罪,惟此倘成立 犯罪,與經原判決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足見原判決事實欄四、理由欄有關 「編號21紀維麗等8人」、「21」、「11件」,以及附表一 編號21「實際登載之人/登載時間」、「登載時所使用之帳 號姓名/IP位址」、「登載事項」欄有關「林俊玄/91.10.22 13時40分」、「林俊玄/00.000.0.00」、「發證類別(2) 」等記載(見原判決第7、8、37、39、40至43、49、51至54 、71頁),顯係誤載。惟上述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由原審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規定,依職權或聲請裁定更正即可 ,尚無違法可言,附此敘明。 五、綜上,楊豐輔、林俊玄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 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楊豐輔、林俊玄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2-台上-3487-20250227-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證傑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高證傑(綽號「小九」)於民國111年間加入林聖峯、柳勝 軒、「人之初」、「迷你猴」、「強哥」、「仁哥」、吳進 來、馬政裕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犯罪組織(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7913號、48158號、48685號、第50157號、第52 391號、第5307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非本案起訴範圍),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 同犯意聯絡,在112年3月7日經臺中地方法院當庭釋放後, 旋即於翌日(8日)晚間9時許,與同為當庭釋放之吳進來、 馬政裕(2人另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前往該組織位在新 北市○○區○○路○段00號「弘祥新村」之「控站」,3人並聽從 黃思樺(另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之指示,負責看管提供 人頭帳戶資料之人(俗稱:車主)、採購現場日常所需物品 等工作。 二、本案控站由黃思樺負責依上游成員「強哥」、「仁哥」之指 示,維持本案控站之運作、統計,並向上游請領本案控站成 員之報酬,及對外向「車主」林順為(所涉詐欺等罪部分,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4號為 不起訴處分)、鍾偉倫、徐國應(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 ,業經檢察官簽結)、胡葳(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檢警 另案偵辦中)收取其等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健保卡、身分 證、手機,並偕同「車主」前往金融機構開立外幣帳戶、申 請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即外務員),另由擔任控 員之高證傑與吳進來、馬政裕、方皓龍、方皓偉自112年3月 8日下午起至同年月13日下午7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在上開 控站看管「車主」,確保提供帳戶之「車主」無法對外求援 ,抑或為其他足以影響所提供帳戶成為無法供本案詐欺集團 繼續使用之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則於附表一、 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一、二「被 害人(告訴人)」欄之張玉琴、辜炯郁施用詐術,致二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一、二「轉帳(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如「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 匯)入由胡葳所申辦並交付給黃思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轉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張玉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辜烱郁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   被告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其餘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   、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   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高證傑固不否認有於112年3月8日晚間9時許,前往本案 控站,並滯留至同年月13日被警察查獲時為止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擔任控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辯稱:伊112年3月7日剛從台中地院交保出來, 因為缺少生活費用,乃北上前來瑞芳建基弘祥新村向黃思樺 借錢,伊在這裡等了大約2、3天,還沒有領到黃思樺的錢, 就被警方查獲,伊沒有擔任犯罪組織的控員,也沒有參與詐 騙行為,伊係無辜的云云(詳被告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4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1944號卷】一第179至186頁、112年5月10日偵訊筆錄—偵1 944號卷四第305至308頁、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368至369頁),然查: (一)證人即「車主」林順為、鍾偉倫、徐國應、胡葳在本案控站 內,自112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13日被警破獲時為止,行動 自由確實遭到監視、控管,此據證人林順為、鍾偉倫、徐國 應及胡葳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無誤(詳見證人林順為112 年3月11日、3月14日警詢筆錄—偵1944號卷二第5至9頁、第1 5至16頁,112年3月15日偵訊筆錄—偵1944號卷四第65至72頁 ;鍾偉倫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偵1944號卷二第27至35頁 ;徐國應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偵1944號卷二第47至53頁 ,112年3月14日偵訊筆錄—偵1944號卷二第293至296頁;胡 葳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偵1944號卷二第69至78頁);並 有同案被告間相互供述及本案控站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 可佐(見偵1944號卷四第125至1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告訴人張玉琴、辜烱郁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以附表「詐 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致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如「轉帳(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人提轉 一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2人警詢證述(見證人張玉琴112 年3月26日警詢筆錄—偵1944號卷四第393至394頁;辜炯郁11 2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1944號卷四第413至415頁),並據同 案被告供述、胡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存款交易明細(偵19 44號卷四第417至422頁)、張玉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 INE」對話記錄(偵1944號卷四第395至412頁)等證據在卷 可資憑據。是詐騙集團確係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 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所得、逃避追緝之用,並供上開被害人 轉(匯)入詐騙款項乙節,亦堪認定。 (三)被告高證傑雖以前詞置辯,然共犯即同案被告馬政裕於本院 113年12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稱你跟黃思樺 拿4,000元,黃思樺跟你說這是要擔任控員的薪資,是否如 此?)是」、「(問:黃思樺跟你說的時候旁邊有無其他人 ?)就我們三人而已」、「(問:所以高證傑跟吳進來都在 ,是否如此?)是」(詳本院卷第446至463頁);另被告黃 思樺於同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你於112年3月15日 訊問時所述【吳進來、高證傑、馬證裕,我聽他們說剛從臺 中收押,是經別人介紹來找我的,等於是要加入我現在控點 的地方一起幫忙控點】所述是否屬實?)是」、「(問:你 於112年3月15日訊問時所述【會要求胡葳、林順為把他們手 機交出來,他們交出手機時會給他們使用,因為當時跟胡葳 、林順為剛接觸,因此會比較謹慎,通常我會請方皓龍、方 皓偉近來,高證傑幫我盯著他們】,是否是你的回答?)是 」、「(問:高證傑的上班時段為何?)我沒有管這個,因 為有5個人我叫他們自己去排班」、「(問:你所稱5個人自 己排班有無包括高證傑?)有」(見本院卷第463至478頁) ,顯見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8日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前止 ,前往本案控站,擔任控員之事實。被告仍堅稱因係向黃思 樺借錢,始滯留於該處,屬推諉卸責之詞,且與事實及常情 不合,無從採信。 (四)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 年、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 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 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 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 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問:根據卷證資料,你與吳進來、馬政 裕涉嫌擔任該處的晚班控管人員,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我們都是聽黃思樺的指示。我、馬政裕、吳進來、黃思樺都 待在1樓,2樓是胡葳、徐國應、鍾偉倫、方皓傑,3樓則是 方皓偉夫婦、方皓龍夫婦居住」、「(問:你既然知道黃思 樺是收帳戶的,你又幫忙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你不就成為 詐騙集團的一員而涉犯詐欺、洗錢罪嫌?)這些「車主」都 是自願來的,不是被騙來的,我知道徐國應他們賣薄子,一 定會涉犯洗錢的罪嫌,我知道這樣做,會成為詐騙集團的一 員,但我就是想賺一點錢,下週我就要回家工作」(參見112 年3月14日偵訊筆錄—偵1944號卷三第155至160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承認有擔任控員,我有限制車主的部 分,我只是單純想借錢,他們認為我有我承認,但我沒有參 與其他詐騙行為,我完全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最後受不了, 我沒有跟他們繼續下去就直接離開」等語(參本院113年12月 18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88至490頁),被告雖仍辯稱並未參 與詐騙行為,僅擔任控站「控員」云云,然被告既知悉本案 控站為控制提供帳戶之處所,其分擔整體加重詐欺犯罪計畫 之一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 ,足見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 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兼以被告前於111年間,亦涉嫌擔 任詐騙集團「控員」,遭臺中地檢署起訴,並遭羈押數月, 甫於北上前來瑞芳前一天(112年3月7日),始經臺中地院 交保而當庭釋放,對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犯罪模式、控站控 員角色、工作內容,更無從諉為不知。被告一再佯裝剛出監 ,前往本案控站地點係為了「借錢」,非出於共同參與,且 欲離開控站云云,顯係為規避其甫因前案羈押數月出所,旋 即於出監所翌日,即再度投入詐騙集團「懷抱」,舊業重操 之離譜誇張行徑之責。是被告甫出監,即接到收到消息得知 其等(高證傑、吳進來、馬政裕)已釋放出監之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前來瑞芳控站,立馬投入詐騙工作,毫無停歇、「無 縫」接軌詐騙分工工作一情,再再不容懷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判 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 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 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 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 ,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等人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 增訂部分有利被告等人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⑶、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⑷、查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或 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告自始(警詢、偵訊 )至終(審理辯結)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均不合自白減刑要件。是依修正前規定之量刑框架 (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框架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其全部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2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 及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查本案由共犯黃思樺負責依上游成員「強哥」、「仁哥」之 指示,維持本案控站之運作、統計,並向上游請領本案控站 成員之報酬,及對外向「車主」林順為、鍾偉倫、徐國應、 胡葳收取其等申設之金融銀行帳戶、健保卡、身分證及手機 ,並偕同「車主」前往銀行開立外幣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 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另由被告與同案共犯吳進來、馬政裕、 方皓龍、方皓偉等人,自112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13日晚間7 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為止,擔任本案控站之控員,確保提供 帳戶之車主無法對外求援,抑或為其他足以影響所提供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繼續使用之行為,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 分,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從 而,被告與黃思樺、吳進來、馬政裕、方皓龍、方皓偉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體健 全,不思尋找正當工作賺錢謀生,竟貪圖約定之報酬加入黃 思樺及其他共犯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控員等工作,不思 辛勤工作、而圖以輕鬆付出,即得以獲取豐厚報酬,不顧被 害人之損失,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 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猶不應輕縱 ;再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未表示悔意,及本件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7日審理當庭釋放後,竟旋即 因接獲詐騙集團幕後成員指示,即與吳進來、馬政裕(另由 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連夜北上至瑞芳「控站」擔任「 控員」,顯未見悔改,更應嚴懲;又考量詐騙集團參與份子 ,因工作輕鬆、厚利豐厚,兼以我國判刑普遍「從輕」,使 犯罪者無從警惕、詐騙再犯率極高、詐欺案件居高不下,詐 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千變萬化,詐騙成員一犯再犯,政府 、社會、法律無從遏止,實不容再予輕判;兼參酌被告參與 分工程度、參與時間、被害人受騙款項金額,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角色之重要性,暨其智識(大學肄業) 、自陳家境(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犯行,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 (五)沒收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⑵、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含0000000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805門號SIM 卡1枚),為被告高證傑所有,並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 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2、洗錢之標的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件被 害人所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被告對洗錢之財物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 告沒收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3、犯罪所得   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擔任本案控站之控員獲有犯罪所得,是不 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 4、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手機、吸食器,或屬共犯黃思樺等人所有、或與本 案犯罪行為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胡葳所有金融帳 戶及金融卡,雖為本案告訴人所轉匯入之金融帳戶,惟本案 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 開啟無益之執行程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其餘金融帳戶及金融卡,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 (匯款) 時間 轉帳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張玉琴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在網站上刊登假投資股票之廣告,以「LINE」暱稱「林子楊」將張玉琴加為好友及加入群組「財富學堂」,對張玉琴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並邀張玉琴下載「聚寶」APP,致張玉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3 日上午9時3 2分許 1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高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沒收之。 二 辜烱郁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謝佳穎」將辜烱郁加為好友,另以「LINE」暱稱「陳曉馨」向辜烱郁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並邀其下載「聚寶」APP,致辜烱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13分許 3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高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沒收之。

2025-02-27

KLDM-113-原金訴-5-202502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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