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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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公仁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2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8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公仁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其簽發之本案支票並未遺失,僅不欲讓不認識 之執票人即告訴人李天壽兌現本案支票,竟至華南商業銀行 懷生分行,佯稱本案支票遺失等語,並填寫「票據掛失止附 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致偵查單位發動偵查,浪 費國家司法資源,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29號   被   告 謝公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公仁明知其簽發之支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80萬元,發票 日為民國113年8月2日,票號:SD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 )並未遺失,僅不欲讓不認識之執票人李天壽兌現本案支票 ,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同年7月16日,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下稱懷 生分行),佯稱本案支票遺失云云,並填寫「票據掛失止附 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經懷生分行函請警方調查 ,始知本案支票並無遺失。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公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辯稱:因執票人並非我公司的供應商,我認為票據遺失等語。 2 證人李天壽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天壽持本案支票至郵局交換欲兌現,但未成功之事實。 3 證人雷嘉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雷嘉年因與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有業務往來,而從被告處取得本案支票,證人雷嘉年再將之交給證人李天壽以借款之事實。 4 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票據掛失止附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份 被告至懷生分行填寫「票據掛失止附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知道因銀行會請警方調查票據是否有遺失,如為交易糾紛,應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謊報,仍然執意因遺失為由掛失本案支票,致證人李天壽提示交換本案支票被退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3-31

TPDM-114-審簡-583-20250331-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鵑如 (現於法務部○○○○○○○臺北女子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鵑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鵑如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上 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號「阿俊」之友人住處,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 桃園市楊梅區金山街與新農街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配合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魏鵑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 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98、599、600、601號、112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12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訴追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 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聲請意旨雖認本案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惟被告 未供述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確切時間,復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該2種毒品,又參以被告係於同一次採 集尿液送驗後經檢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法排除同 時施用之可能,本件就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 上開毒品,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被告係於上開 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並就起訴書所載 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予以更正特定,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近年來多次施用毒品遭 到查獲,迭經觀察、勒戒、追訴及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迄今仍未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 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為屠宰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PDM-114-原簡-17-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莊和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張為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 字第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莊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均於本院審 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1號、第132 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及告訴人等均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與告訴 人等均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27號   被   告 陳莊和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莊和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 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謀求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出租帳戶對價,遂於民國113年9月9日至11 日間,在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萊爾富便利商店旁附近之巷子 裡,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花盆下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本案 帳戶之密碼。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 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陳慈瑩、賴鍾佾臻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慈瑩、賴鍾佾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莊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為謀求10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慈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慈瑩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慈瑩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告訴人賴鍾佾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鍾佾臻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賴鍾佾臻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告訴人陳慈瑩、賴鍾佾臻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莊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慈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17時許起,向告訴人陳慈瑩佯裝欲購買商品,然須依指示操作三方認證之網路連結云云,致告訴人陳慈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3日 21時17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9月13日 21時19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9月13日 21時21分許 8124元 2 賴鍾佾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18時20分許起,向告訴人賴鍾佾臻佯裝欲購買商品,然須依指示操作三方認證之網路連結云云,致告訴人賴鍾佾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 21時39分許 3萬9987元

2025-03-31

TPDM-114-審簡-539-202503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9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新臺幣(下同)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合全 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3項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 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 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 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一毛錢都沒拿到, 雖然有約定12萬元的報酬,但對方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45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約定之報酬,任意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 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告訴人葉家瑋、王淑娟、余宥 融及被害人黃寶慧所受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黃寶慧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7號調 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暨被告自述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家裡務農,月收入由約新臺幣1至 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 提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6號   被   告 陳志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任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7時5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上 看到詐欺集團張貼之不實工作廣告,稱租借1個帳戶5至7天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4萬元租金。陳志任明知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 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 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18日17時50分許,以提供4個帳戶 12萬元之代價,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百川門 市,將其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凱基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 」之人,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陳」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隱匿犯罪所得。嗣葉家瑋、王淑娟、黃寶慧、余宥融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瑋、王淑娟、余宥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家瑋、王淑娟、余宥融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黃寶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葉家瑋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葉家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王淑娟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王淑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黃寶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3被害人黃寶慧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余宥融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余宥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多 人受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 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期約 或收受對價、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按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 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 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 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 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上開行為,既涉犯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 嫌,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告訴及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參以移送機關於113年8月7日對被告為書面告誡,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家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以暱稱「秦小姐」向葉家瑋推薦下載「MonetaryDS」投資平台,佯稱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即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葉家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日13時54分許 1萬4,225元 2 王淑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自稱「富邦金融」客服人員及LINE暱稱「林珍妮」,佯稱申請貸款之金融帳戶帳號有誤,改正帳號需提供手續費云云,嗣稱若要快速撥款,需存錢美化帳面云云,致王淑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9日11時23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黃寶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假冒黃寶慧之友人,以LINE暱稱「Ggirlswag胖」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黃寶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9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4 余宥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2時許,假冒臉書買家,佯稱蝦皮賣場凍結云云,嗣假冒蝦皮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認證蝦皮賣場云云,致余宥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9日12時59分許 4萬9,983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3分許 4萬0,055元 112年12月19日13時12分許 8,066元

2025-03-31

CHDM-114-金簡-34-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胡勝興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鄒樂中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伊 為日本人欲在土耳其購買醫療設備,無法轉張,欲請原告協 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土地銀行、聯邦銀行 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808,800元,而被告則依詐騙集 團指示至超商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使詐欺集團得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原告提起詐欺告訴後 ,檢警循線查獲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自知難以避免法 律責任,主動聲請調解,兩造遂於112年7月25日在桃園市桃 園區調解會成調解並簽訂112年調字第1714刑1214號調解書 (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808,800元。而 被告已於112年7月27日給付原告300,000元。嗣後,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和解範圍不明確為由未予核定,被告即未再依 約給付。而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等判決意旨, 系爭調解書仍屬和解契約,是原告依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508,800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50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5月間因網路交友認識自稱:「程遠」(下稱程 遠)之人,。兩人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程遠告知被告其為美 軍軍人,在烏克蘭服役,陸續以休假要搭飛機離開戰區、受 傷需醫療費用為由,向被告借款,被告因而匯款共計6,671, 780元。被告於112年間告知程遠已無錢匯款,程遠表示願意 金援被告,並稱有人積欠其款項,願將欠款匯給被告,並請 求被告加入LINE群組,被告不疑有他,乃提供個人土地銀行 、聯邦銀行帳戶,致使被告所有金融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詐 騙。被告於112年11月間始行得知遭愛情詐騙,隨即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案,被告在不知情下,因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成為警方偵辦詐欺案件之犯罪者。而於112年7月 13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 員會進行調解,被告因不黯法律,深怕個人涉犯刑案而有牢 獄之災,因此在調解程序中,被迫同意賠償原告808,800元 而成立調解。而該調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事 實不明確為由不予核定。且被告之涉及刑事詐欺案件,亦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年2月6日駁回再議確定,足認原告 所受之詐欺損害與被告無涉。  ㈡被告於系爭調解程序中,因警方移送,與會人員均表示若雙 方和解可以免去牢獄之災,被告未具法律專業,無法正確理 解和解後相關法律效力,致使被告誤解一定要與對造達成和 解,也無任何拒絕權利,原告始不追究被告詐欺責任,急於 想要解決紛爭,避免牢獄之災,前亦未曾涉及任何刑事案件 ,被迫與原告和解,希冀藉由金錢賠償換取避免入獄服刑, 卻忘記個人亦是本件詐欺之最大受害者,被告在上開眾多因 素之脅迫下,不得已達成之該調解,均可認為被告對於系爭 調解書內容之重要爭點,具有認知上之重大錯誤,因而被迫 為同意系爭調解內容之意思表示,換言之,如被告能自始明 確知悉上情,必然不會同意系爭調解內容之意思表示,自屬 於對於重要爭點有認知錯誤,不得已同意系爭調解之情形。 況且被告已經履行300,000元,益徵被告並非事後反悔,況 且被告是詐欺被害人,而且程遠在上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 ,一直要被告與原告聯繫,程遠設計很多重角色來進行詐騙 ,伊是代表程遠取與原告進行談判,希望原告可以撤案,帳 戶可以解除警示,錢才能返還原告,而依民法第88條第1項 、同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撤銷兩造間成立系爭調 解書之內容等情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伊為日本人欲 在土耳其購買醫療設備,無法轉帳,欲請原告協助為由,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合計 808,800元,而被告則依詐騙集團指示至超商提領款項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嗣經原告提起詐欺告訴後,檢警循線查獲被 告,兩造遂於112年7月2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會成調解並 簽訂系爭調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808,800元。而被告 已於112年7月27日給付原告300,000元。嗣後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簡易庭以調解之事實不明確為由未予核定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調解書影本可按,及被告提 出之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8月18日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37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上均 影本)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核 字第3507號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成 立之系爭調解書第1條之約定,主張雖未經核定,但仍生和 解契約效力,請求被告履行剩餘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⒈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 第1項、同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意思表示錯誤為 由,撤銷兩造間成立系爭調解書之內容,是否有理由?⒉原 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之剩餘給付及遲延利 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判斷論述如下: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 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 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 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參酌上揭民法第736條規定,仍應 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經查,系爭調解書,雖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調解內容並非合法、具體 、可能、確定為由退回,而未予核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桃園簡易庭112年8月16日桃院增民格112桃核3507字第112 0078134號函附於該卷內可按,但以系爭調解書內容記載: 兩造間因詐欺事件,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7月 13日桃警分刑第000000000號函辦理,經本會調解成立,其 條件如下:一、聲請人同意於112年8月4日前給付對造人共 計新台幣(下同)捌拾萬捌仟捌佰元整。二、對造人其餘之 民事請求權拋棄。並同意上述款項給付完畢之同時即不追究 聲請人之詐欺刑事責任。足認兩造間所為約定給付之內容明 確,亦係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即使 未經法院核定,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先予 敘明。  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 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 不一致之謂,惟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 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 誤,不視為錯誤。經查,被告所抗辯:其於系爭調解程序中 ,因警方移送,與會人員均表示若雙方和解可以免去牢獄之 災,其未具法律專業,無法正確理解和解後相關法律效力, 致使其誤解一定要與對造達成和解,也無任何拒絕權利,原 告始不追究被告詐欺責任,急於想要解決紛爭,避免牢獄之 災,被迫與原告和解,希冀藉由金錢賠償換取避免入獄服刑 ,不得已達成之該調解等情,惟被告就系爭調解書所記載之 兩造間就達成808,800元給付約定之內容,並未爭執,足認 達成和解當時,被告有與原告以808,800元達成和解之效果 意思,並依該效果意思而為意思表示,進而與被上訴人成立 上開和解契約,其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並無不 一致之情形,是其意思表示之內容並無錯誤,而被告所抗辯 之未具有法律專業、不了解和解後法律效力、未為免牢獄之 災而被迫成立和解,上揭情形並非系爭調解書內容之表示意 思、效果意思與表示行為間發生不一致錯誤之情形,至多僅 為進行和解之動機錯誤,是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 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調解書之和解內容,尚難認為有理由 。  ⒊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 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 。而所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係指當事人對於作為和解 前提之基礎事實有所誤認之情形。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系爭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附件文件,其 中記載大要為:被告於111年5月經由抖音認識程遠,在程遠 積極透過網路追求,被告答應試作遠距離交往男女朋友,11 1年8月程遠表示有重要包裹寄送給被告,被告雖未答應要收 受,但程遠仍強迫寄出至被告臺北家地址,卻因要繳納海關 文件未支付高達百萬台幣而卡在土耳其海關至今已有半年, 當時被告通知程遠表示沒有這樣準備資金可周轉付款,程遠 表示可以找其生意上友人Haru Hana,因為Haru Hana尚欠其 百萬美金,可由Haru Hana幫忙準備這筆費用,被告並透過L INE聯繫Haru Hana,並與程遠、Haru Hana及律師等4人提出 群組,Haru Hana表示會透過臺灣朋友匯錢至被告提供之銀 行帳戶後,拍下收據以LINE通知被告,被告收到款項後將金 錢提領轉交給臺灣海運公司陳先生,讓被告早日收到包裹, 另外Haru Hana在FB以交友方式認識原告,Haru Hana稱在土 耳其購買醫療設備,自己無法轉帳需要原告幫忙,因此原告 相信後於112年7月6日、7日各匯款320,000元、488,800元至 被告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被告馬上將其提領轉交海運 公司代表陳先生收取現金,並拍照記錄,之後原告匯款後找 不到Haru Hana,察覺不對認為遭到詐騙,於是前往報案, 被告於112年7月11日收到銀行通知,其帳戶疑似警示帳戶。 他們願意先還400,000元現金至原告帳戶,前提希望原告對 被告撤回告訴,但原告表示未走完法律程序,恐成謊報。被 告是好心幫忙朋友,卻交友不慎遇到帳號被人借用,形同車 手!真心願意坦認自己不小心被人利用,現在希望原告早日 撤告雙方達成和解,恢復帳號,被告才能盡快領出帳戶內40 萬元還款剩下尾款也會還清等情(見原證2號),且被告亦 未否認上揭書面陳述為其提出,則被告所以與原告達成系爭 調解書之和解條件,即係基於原證2號書面陳述之前提示事 實內容內容所為,是已難認定系爭調解書內容之和解條件有 何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情形。  ⑵就關於原告告訴被告涉犯詐欺案件,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認定依據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是被告所辯 為使交往對象來臺及領取對方所宣稱之包裹,故配合提供銀 行帳戶並為後續提款、交款,足認被告係受詐欺集團利用, 尚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洗錢犯意,而認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該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然而,被告事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僅係就原告等所為之刑事告訴犯罪嫌疑不足,但對 於上揭被告所認知如原證2號所示情節,並因其提供帳戶並 提領帳戶內金錢行為交付他人所為造成原告損失之作成系爭 調解書之和解內容前提基礎事實是否有所誤認情形,係屬二 事。至於被告是否確實構成犯罪抑或原告是否先行撤回告訴 ,並未具體顯現在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內容之中,尚難認 定該等內容為系爭調解書內容或前提。再者,法律判斷本存 在事實證據認定調查或法律適用之風險,兩造在為系爭調解 之際,僅有司法警察調查程序,並無從確認事後檢察官之偵 查或法院可能之處置結果,足見該等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 ,並非可以認定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有內容重要之爭點有 錯誤情形。  ⑶另被告嗣後仍因提供包括本件其提供之聯邦銀行、土地銀行 帳戶在內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8187號起訴書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1月26 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揭起訴書、判決 書影本在卷可按,是依被告所辯:其調解當時急於想要解決 紛爭,避免牢獄之災,被迫與原告和解,希冀藉由金錢賠償 換取入獄服刑等成立系爭調解書內容之和解條件動機亦無發 生事後不一致之情形。況且,上揭本院刑事庭判決,亦已將 系爭調解書內容所成立之和解及履行情形,作為量刑之審酌 情狀,此亦為該判決書所載明。益徵被告所辯系爭調解書之 和解條件內容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情形,尚非可採。  ⑷被告雖提出其與程遠間之LINE對話用以抗辯系程遠要求其與 原告聯繫請求原告撤告,且其係代程遠與原告進行調解等情 ,然系爭調解書上記載之當事人為兩造,並無記載訴外人程 遠或是被告代理程遠為之,即使被告因程遠之建議與原告聯 繫請求原告撤告;即使被告因程遠影響,而與原告聯繫,   但依上述被告所提出被證2號記載,被告知悉其提供帳戶提 領金錢之行為造成原告之匯入該2帳戶內金錢損失下,是尚 難以被告所提LINE對話而認被告係遭受程遠詐欺而與原告聯 繫進行和解。再者,依被告所提其與程遠間之LINE對話,在 程遠請被告聯繫原告撤告下,被告回覆程遠就算聯繫上原告 仍然要走法律程序、沒我們想的那麼容易要等法院通知等情 ,足見被告經已經理解知悉法定程序之進行。是被告抗辯: 其未具法律專業,無法正確理解和解後相關法律效力等情, 亦非無疑。  ⒋綜上,即使被告前曾受到程遠等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並因而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交付 ,但此被害情形與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是否有錯誤情形之 認定,並非相同法律要件,尚難僅以被告所抗辯遭程遠詐騙 情形,即認定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內容有意思表示錯誤   或是被告對於和解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而得撤銷 該和解之意思表示或撤銷和解。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88條第 1項或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意思表示錯誤或是 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為由撤銷系爭調解書之和 解條件內容,並無理由,尚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兩造既然成立系爭調解書內容之和解條件,而被告抗辯依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或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意思 表示錯誤或是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為由撤銷系 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內容,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依 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餘款508,800元,即 為有理由。   ⒍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均定有明文。而系爭調解書內 容之和解條件為聲請人(即被告)同意於112年8月4日前給 付對造人共計新台幣(下同)捌拾萬捌仟捌佰元整。則被告 未依約完全給付,本應自112年8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本 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30頁,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08,800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3 年4月22日提起反訴,聲明:兩造於112年7月25日於桃園市 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112年調字第1714刑1214號調解 書(即係爭調解書)應予撤銷。上揭反訴聲明,因與反訴被 告即本訴原告在本訴中所主張依據系爭調解書內容請求反訴 原告給付剩餘款項及遲延利息之情節而言,形式上足認與本 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是反訴符合上揭要件, 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    ㈠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原告因遭程遠愛情遭騙,乃提供個 人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致使反訴原告所有金融帳戶資 料遭詐騙集團詐騙。反訴原告在不知情下,因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成為警方偵辦詐欺案件之犯罪者。而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移送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反訴 原告因不黯法律,深怕個人涉犯刑案而有牢獄之災,因此在 調解程序中,被迫同意賠償反訴被告告808,800元而成立調 解。而該調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事實不明確 為由不予核定。且反訴原告涉及刑事詐欺案件,亦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 回再議確定,足認反訴被告所受之詐欺損害與被告無涉。而 反訴原告於系爭調解程序中,因警方移送,與會人員均表示 若雙方和解可以免去牢獄之災,被告未具法律專業,無法正 確理解和解後相關法律效力,致使反訴原告誤解一定要與對 造達成和解,也無任何拒絕權利,始不追究反訴原告詐欺責 任,急於想要解決紛爭,避免牢獄之災,前亦未曾涉及任何 刑事案件,被迫與反訴被告和解,希冀藉由金錢賠償換取避 免入獄服刑,反訴原告在上開眾多因素之脅迫下,不得已達 成之該調解,可認為反訴原告對於系爭調解書內容之重要爭 點,具有認知上之重大錯誤,因而被迫為同意系爭調解內容 之意思表示,況且已經履行300,000元,益徵被告並非事後 反悔,況且反訴原告是詐欺被害人,而且程遠在上揭帳戶成 為警示帳戶後,一直要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聯繫,程遠設計 很多重角色來進行詐騙,反訴原告是代表程遠取與反訴被告 進行談判,希望反訴被告可以撤案,帳戶可以解除警示,錢 才能返還反訴被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民法第 88條第1項、同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撤銷兩造間成 立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等情。並聲明:兩造於112年7月25日於 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  ㈡反訴被告則以:依反訴原告於系爭調解書作成之系爭調解程 序中所提出如反訴被告所提出原證2號之附件內容而言,反 訴原告簽立系爭調解書之前提事實並無任何誤認,亦即反訴 原告並無對於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之重要爭點並未誤認, 反訴原告不得主張撤銷和解契約。又反訴原告就提供帳戶與 詐騙集團使用等情,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7月 13日桃警分刑第000000000號函送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之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8187號起訴書違反洗錢防制法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 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反 訴被告本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得向反 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反訴原告清楚知悉基礎事實經過及 調解內容,實無意思表示錯誤情事,是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 足採,請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反 訴聲明。    ㈢反訴本院之判斷    ⒈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二 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第一 項、第二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 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系爭調解書並未經法院核定, 已於上揭本訴部分之認定,且系爭調解書亦非法院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於法院成立之調解,是本件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或是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適用,是 反訴原告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作為起訴之依 據,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⒉反訴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或是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 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為由,分別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意 思表示或是該和解,此與本訴之主要爭點相同,本院認為反 訴原告就此所為之撤銷意思表示或撤銷和解之主張,並無理 由,其形成心證之理由如同上揭本訴部分之「三、本院之判 斷」項下所為判斷及理由,於反訴部分不再重複敘述。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所提本件反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反訴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㈤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31

SLDV-113-訴-798-2025033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景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景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尤景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 月23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 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莊明修」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韓明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尤景貿依「 莊明修」之指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韓明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 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41、98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 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 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尤景貿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明修」之人匯款, 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辯稱:錢是我跟錢莊借的,我那邊有錢莊電話,已 經1年多我記不得錢莊名字。這個帳戶是我去領的,錢我有 還,因為我去借貸出來,我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我拿 33萬元還錢莊,利息10分。錢莊名字忘記了,跟我接洽的人 名字我也忘記了,我有換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經 查:  ㈠告訴人韓明君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述款項提領一 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告訴代 理人即證人曹文欣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13頁背面 )並有韓明君匯款一覽表、同案共犯移送情形一覽表、警方 移函送人頭帳戶/門號(幫助詐欺)檢核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匯 款交易明細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轉帳單、花旗(臺灣)銀行國外匯款申請書、玉 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112) 台滙銀(總)字第37061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處112年6月2日彰作管字第1120044135號函暨所附之交易 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184425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 第3-5頁背面、第15-84頁背面)附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確已 作為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匯入贓款所用之工具,待 款項匯入後,被告復將款項提領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  1.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 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 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 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 錄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此, 對於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應可預見 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則出於默許或毫 不在乎之心態。   2.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把帳號給「莊明修」,是因為向私人 借款,利息約5%,借10天就要還款,伊借款隔天111年9月23 日就拿到30萬,伊花掉後,10天後伊就去還款,連同利息31 萬5千元給「莊明修」等語(見偵卷第110頁背面),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這個帳戶是伊去領的,錢伊有還,因為 伊去借貸出來,伊借30萬元,伊拿33萬元還錢莊,利息10分 。錢莊名字忘記了,跟伊接洽的人名字我也忘記了,我有換 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於審理時供稱:伊借款30萬 元1個月後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被告就借款 期間,還款金額所述已不一致,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透過廣告跟對方借款。 對方應該是公司吧,公司名稱為何,辦公室在何處,伊都不 知道,對方自己來伊家找伊。伊之後是收貨款還給對方,都 是現金還款,沒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是以, 被告就其係向何公司貸款、與對方交涉之相關對話紀錄、貸 款合約、借據或本票、收還款簽收明細等資料,迄今均無法 提出,且被告對於「莊明修」之背景及金錢來源均無所悉, 凡此種種,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前開所為之借款辯解,與常 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基此,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莊明修」後,告 訴人旋即將其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在匯入後係由 被告分次領出,足證被告與「莊明修」彼此之間已有所分工 ,由被告負責提供前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負責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嗣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 再由被告分次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客觀上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行為,應堪認定。被告已預見其依年籍不詳之人指示為上 開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所使用,意在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並製造金流斷點,卻仍親自提領詐得款項,足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縱使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完成詐欺取財整體行為,隱匿 、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  4.被告實際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屬正犯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 16條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 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 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例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 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詐欺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 本案並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 之情況下,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 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為重。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較中間時法之要件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因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迄今均否認犯行,雖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兼衡被告素行,及其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未 婚,1名子女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自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30萬元,均為其所提領等情, 已如前述,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1萬元完 畢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調解 成立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扣除已返還告訴人部 分,剩餘之29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韓明君 111年3月至112年2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任職敘利亞之美軍牙醫向左列被害人佯稱有意交友結婚而詐取財物 111年9月23日 19時4分、 19時9分、 19時20分、 19時29分、 19時36分、 19時42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025-03-31

ILDM-113-訴-436-2025033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秀苓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3002號、第3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24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秀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李燕招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 補充證據:被告鍾秀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洗錢部分無 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其5年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科刑上限),適用新法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 5 年」。二者之最高度刑相同,新法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另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且各行為並無同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當與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等罪構成要件皆屬有間,此部分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於此說明。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為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多次提款、交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 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案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 坦認犯罪,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於本案共犯結構中不具主導地位, 可責難程度較低,被告並已與告訴人李燕招成立調解,足見 被告已積極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因其等洗錢之 行為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 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節,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 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良好,且如前所述,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見被告已積極 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 必要,是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 為確保上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其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之內容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緩刑負擔條件,冀能使被告 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至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經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 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 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 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 被告於本案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 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 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損害賠償內容(即本院民國114年3月28日調解筆錄內容) 鍾秀苓應給付李燕招新臺幣1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李燕招新臺幣10,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李燕招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燕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0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14號   被   告 鍾秀苓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秀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何中偉」、「張嘉哲」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鍾 秀苓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 NE,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傳送予「何中偉」、「張嘉哲 」,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嗣「何中偉」、「張嘉哲」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後,復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鍾 秀苓名下中小企銀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鍾秀苓再依「 何中偉」、「張嘉哲」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自其名下中小企銀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轉交 與「何中偉」、「張嘉哲」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燕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秀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代辦貸款的人,對方說要幫伊美化帳戶,會匯錢至伊名下中小企銀帳戶,並要求伊把款項領出來還給他等語。 2 告訴人李燕招於警詢時之指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燕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名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其名下中小企銀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其名下中小企銀帳戶交付與暱稱「何中偉」、「張嘉哲」之人使用之事實。 5 被告名下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㈠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名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其名下中小企銀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鍾秀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 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 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李燕招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李燕招之子,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購買材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2月21日 11時36分許 36萬元 113年2月21日 13時32分許 2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 113年2月21日 14時10分至14分許 6萬3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屋郵局)

2025-03-31

TYDM-114-金簡-74-202503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易哲 許立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易哲、許立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易哲、許立緯(下合稱被告二人)與 同案被告林庭輝(另經本院通緝中)、暱稱「梅西」、「黑 曼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二人負責借用車輛及駕駛車輛載送同案被告林庭輝前往取 款,同案被告林庭輝則擔任詐欺款項面交車手。謀議既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0時許致電予告訴 人陳聖杰,佯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檢警之名義,向其詐稱 :未繳納電話費,且因電話遭盜用而涉刑案,需提款並於紙 張上簽名用印後交付予警方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中華郵政瑞塘郵局,先臨櫃 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再於同日12時28分許陸續提領 6萬元、6萬元、2萬元及1萬元,並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攜帶裝有上開共計27萬元款項及簽名用印空白紙之紙袋, 前往桃園市楊梅區瑞梅街旁之瑞溪公園。被告沈易哲則駕駛 由被告許立緯向不知情之第三人楊凱翔(所涉詐欺取財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載送被告許立緯及同案被告林庭輝前往上開公園,被告二 人於上開車輛上把風,同案被告林庭輝則負責下車將載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假公文交予告 訴人,並向其收受裝有27萬元現金及簽名用印紙張之紙袋後 ,與被告二人共同將上開詐欺款項朋分完畢。因認被告二人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二人及同案被告林庭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楊凱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8日刑紋字第11 08001088號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查採 證紀錄表暨所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 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沈易哲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許立瑋及同案被告林庭輝前往上開 公園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行,並均辯稱:不知道同案被告林庭輝要去做詐欺車 手等語。經查:  ㈠被告沈易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 許立瑋及同案被告林庭輝前往上開公園等情,業據被告二人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111偵4943號卷第61- 68、77-83、113-117、119-123、267-270、303-306頁;本 院審金訴卷第93-94頁;本院金訴卷第109-111、141-147、1 85-191、321-3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庭輝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11偵4943號卷 第13-19、125-128頁、247-25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1-73頁 ;本院金訴卷第235-24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偵4943號卷第161頁)、路 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偵4943號卷第167-171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對於與同案被告林庭輝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之行為, 主觀上均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庭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案 發當天直接跟被告沈易哲說我要去領詐騙集團的錢,但打算 黑吃黑不把錢給詐騙集團,邀約他一起來並且事後一起分錢 ,我上車之後,被告沈易哲才跟被告許立緯講這件事情,被 告許立緯當下也答應,我分得17萬元現金,被告二人則各分 得5萬元等語(111偵4943卷第24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2頁 ;本院金訴卷第237頁)。惟查,證人林庭輝於警詢中證稱 :我分到10萬元現金,剩下的被告二人各自在車上分掉等語 (111偵4943卷第15-16頁),可知證人林庭輝就其與被告二 人所分得之贓款數額,於歷次程序之證述內容不同,且其於 警詢中未曾提及其告知被告沈易哲欲面交贓款以及打算黑吃 黑等事宜,足見證人林庭輝前後所證存有歧異。再稽諸被告 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不知道同案被告林庭輝要 冒充公務員身分跟告訴人拿錢,不知道他在做詐騙等語(本 院金訴卷一第145、189頁),均與證人林庭輝上開證述不符 ,則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二人知悉其係詐欺集團 車手等情是否堪以採信,即屬有疑。  ⒉證人林庭輝於警詢中指認其上游為周啟倫,然證人周啟倫於 警詢中證稱其係欲要求林庭輝還錢,否認其指揮林庭輝前往 上開地點擔任詐欺取款車手等節(111偵4943卷第32頁), 可知證人周啟倫否認指揮林庭輝前往領取詐欺款項,亦未提 及被告二人於本案中扮演之角色,且本院遍查卷內相關事證 ,未見被告二人或同案被告林庭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相 互聯繫之對話紀錄。另觀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當時 僅係同案被告林庭輝下車向告訴人取款,而被告二人均未下 車,無從推斷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林庭輝於案發當時究竟有 何互動。衡以證人林庭輝上開證述屬共犯之單一指述,卷內 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是不得僅以上開 證述,逕認被告二人亦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林庭輝之單一證述以外,尚乏其他足 以補強其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為佐證,揆諸上開說明, 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論斷。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 ,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 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是本 案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2-金訴-229-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紹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紹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賴紹展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前已有施用 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1號   被   告 賴紹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               (臺中○○○○○○○○○)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賴紹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87號、第389號及毒 偵緝字第140號、第141號、第142號、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3日上午 9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506號房查獲, 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紹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13H-281號)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YDM-114-壢簡-590-2025033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聲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聲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 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4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欲橫越道路時,本應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用路人車及自身之安全,其竟貿然橫越道路, 疏未禮讓其他車輛先行,致告訴人賴靜怡受有右側股骨頸骨 折之傷害,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雖有意賠償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 共識,而未能賠償或成立調解(見偵字卷第9、13、15、46 至47、51頁、壢交簡字卷第13至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8號   被   告 余聲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聲釆於民國113年7月19日8時43分許,駕駛動力機械堆高 機,在桃園市○○區○○路0號由南往北方向路旁,欲橫越道路 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車 道並使堆高機之牙叉橫置於道路,適賴靜宜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 不及,遂不慎撞擊堆高機之牙叉,致賴靜宜因此受有右側股 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賴靜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聲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 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YDM-114-壢交簡-33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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