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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吳萬居 吳淑珠 吳麗卿 陳聰賓 沈仁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寶珠 再審被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吳萬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對訴外人吳阿春之繼承人吳萬居、吳淑珠、吳麗卿 、陳聰賓、沈仁偉、吳寶珠等6人(下稱吳萬居等6人)訴請 撤銷彼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確定判決判令吳萬居等6人應將訟爭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物權行為均予撤銷,雖僅吳萬居提起再 審之訴,惟其效力及於為此協議之其他繼承人,故而併將渠 等均列為再審原告。 二、再審原告主張:辦理訟爭土地登記申請時所附之印鑑證明, 可證明吳萬居因向吳寶珠、吳淑珠、吳麗卿各以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購買彼等土地權利,而於民國109年8月5日書立 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原法院漏未斟酌此該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具有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又原法院既認吳萬居提出 之協議書影本業經對造否認形式之真正,卻未向吳萬居闡明 應提出原本為證,即逕認吳萬居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規 定提出文書原本為舉證,亦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第353條之違法。況再審被告僅否認吳萬居匯予吳寶珠 之150萬元非彼等買賣土地權利之對價,並未否認該協議書 之真正,確定判決卻以該文書經再審被告爭執其為真正,據 而以再審原告未就此節為舉證,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此 部分亦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違法。爰提起再審之 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 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 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 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 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 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固指原法院漏未斟酌卷附吳萬居、吳 寶珠、吳淑珠、吳麗卿等人之印鑑證明,此該公文書可證明 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云云。惟確定判決係依債務人吳寶珠孫女 即證人徐藝瑄於前程序一審之證述、吳寶珠及吳麗卿分別於 詐害債權刑案所為供述及證詞,據而認定吳萬居雖各給付15 0萬元予吳寶珠、吳麗卿(下稱吳寶珠2人),但非屬其向彼 二人購買土地權利之對價,並說明系爭協議書內容與吳寶珠 2人於刑案之陳述意旨不符,非可作為有利吳萬居之依憑。 足見原法院係依訟爭雙方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綜為判斷 、取捨後,認吳寶珠2人所為陳述為可信,該協議內容因與 彼等所述情節不符而不能採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是以卷 附印鑑證明縱可證明系爭協議書為真,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 ,更何況確定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內,亦說明經斟酌 兩造其餘所提證據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而不予逐 一論述之旨,則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四、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法規,係指規範法院如 何判決之實體法規,及規範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訴訟程序法規 ,然並不包括訴訟程序該如何進行的規範,亦不包括論理與 經驗法則在內。是而若法院所違背的法規,是規範法院應如 何判決的法規,例如違反辯論主義竟而斟酌當事人所未主張 之事實;或誤以為當事人已自認,並進為該當事人不利之判 決等屬之,上指訴訟程序規定之違反,固可構成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事。然若如法院違反闡明義務、或未依論理或經驗 法則認定事實等,此類違反訴訟程序進行之規範,其情固然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違背法 令」情形,惟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換言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意義及 範圍,較諸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指之「違背法令」狹隘) 。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1項係規定「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 本」,故法院「得」視兩造攻防及舉證情形,斟酌有無命為 提出文書原本之必要,即關此命為提出文書原本職權之行使 ,以及法院應盡闡明義務之規定,同屬訴訟程序如何進行的 規範,依上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 法規之範疇,再審原告主張原法院未命吳萬居提出系爭協議 書原本,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353條之違 法,自非可採。又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未承認109年8月 5日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且爭執該協議書所載內容」,據 而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要旨,認於舉證 人未提出原本前,不能逕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判決書第6頁)。可見原法院係據再審被告上該陳述旨趣 ,認為再審被告對系爭協議內容既有爭執,則不能逕認該協 議書影本已具形式證據力,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後段之 適用,故舉證人即吳萬居仍應就該協議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是確定判決關此舉證責任之論述,自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規定可言,再審原告指為錯誤適用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及同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核非有據,其提起再審 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再審被告之訴,顯無理由 ,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3-31

KSHV-114-再易-6-2025033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江金一(原名:江國林)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 (即高雄○○○○○○○○)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參 加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史孟元 周明嘉 被 告 宋子珺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簽訂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而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對 原告有新臺幣(下同)3,380,0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被告遂執系爭離婚協議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 度司促字第17738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並經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2795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惟原告於109年2月9日至111年1月10日間陸續以 匯款或給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共2,303,985元予 被告;復於108年11月間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價值為1,050,000元之中華賓士型號S350汽車(下稱系爭 車輛)過戶予被告;再於108年11月6日至109年12月30日間 ,清償兩造於共同生活期間使用信用卡所產生之債務共248, 354元(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卡費),系爭卡費因係兩 造共同生活之支出,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攤還款責任,故原告 為被告清償系爭卡費之半數即124,177元應可用來抵償系爭 債權。是以,原告迄今共已給付被告3,478,162元【計算式 :2,303,985元+1,050,000+124,177元=3,478,162元】,已 逾系爭債權之金額,故被告應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 告清償系爭債權。又原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係遭被告脅 迫所簽立,且其上並未載明「車子BDS-0310無條件贈予宋子 珺(中華賓士)型號S-350」、「中華民國108年10月20日以 前所使用之共同信用卡帳款,全數未繳之金額,都由江國林 負責繳納」等語,該條款均係原告簽名後,被告自行書寫之 條款,故被告不得抗辯原告過戶系爭車輛予被告及繳納系爭 卡費之行為,不得用以抵償系爭債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被告除對原告有系爭債 權外,原告仍須將系爭車輛無條件贈與給被告,並繳納108 年10月20日前共同使用之信用卡帳款,是原告主張以系爭車 輛之價值及繳納系爭卡費之半數抵償系爭債權,要屬無據。 又原告雖有於附表一編號1、2、5、6、7、8、9、10所示時 間匯款給被告,然該等匯款均係為了要繳納原告積欠之信用 卡債務,並非系爭債權之還款。原告雖主張其有於附表一編 號3、4所示時間各提領1,000,000元予被告,然被告對此有 爭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於108年10月25日簽訂如被證1所示離婚協 議書(即系爭離婚協議,審訴卷第91頁)。  ㈡被告執系爭離婚協議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 第17738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即系爭支付命令),並經被 告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327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  ㈢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7/10000) 及其上同段13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20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128/10000)原為原告所有,而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拍賣前開不動產,並於112年10月18日由訴外人 姜家馨以15,399,999元拍定,姜家馨於112年10月27日繳足 全部價金,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於113年2月2日點交予姜家馨。  ㈣系爭離婚協議記載「宋子珺投資江國林資金現金一共338萬台 幣,江國林同意無條件於108年12月31日前全數返還宋子珺 ,如有差額無法於日期內償還,需得宋子珺同意討論」等語 。  ㈤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對原告有系爭債權。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債權是否業經原告清償完畢?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而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被告得否以系爭支付命 令作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是原告在法律上地 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存在, 先予敘明。  ㈡系爭債權尚未經原告清償完畢,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 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 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 0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被告因 系爭離婚協議而有系爭債權存在乙事,並不爭執(如不爭執 事項㈤所示),僅主張其有以附表一、二之款項及以系爭車 輛辦理過戶之方式清償系爭債權,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對於其已清償系爭債權之事實,自應 負舉證之責。  ⒉依兩造於108年10月25日至高雄○○○○○○○○辦理離婚登記時所提 出之系爭離婚協議(院卷二第59頁),其上財產之歸屬欄位 載明:「中華賓士型號S350、車號000-0000無條件贈予宋子 珺。因宋子珺賣馬自達CX5得48萬現金拿給江國林投資,車 輛等值交換。中華民國(108年)10月20日以前,所使用宋 子珺名下之信用卡帳款(卡費)全數未繳之金額,皆由江國 林負責繳清」;贍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欄位則載明:「宋子 珺投資江國林現金總共338萬台幣,江國林同意無條件最晚 於108年12月31日前全數返還宋子珺,如有差額無法於日期 內償還,需與宋子珺討論並取得其同意」、其後載明「本協 議書所定各條,均經雙方同意,各無反悔」等語,經核與兩 造於108年10月25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今 天去辦離婚,好」,被告稱「那下午去?」,原告稱「時間 您決定,我再配合您」,被告稱「卡債你會繳?」,原告稱 「目前我的經濟狀況無法全額繳清,只能繳每家0000-00000 ,您的投資錢都拿回,您自己再決定,您要如何分配與如何 一起分擔,我都沒有意見,都要全部我承擔都可以的」,被 告稱「承擔什麼?你是指我的本金回來之後,幫你承擔卡費 ?」,原告稱「所有10/20前刷卡的總費用都要全額由我支 付都沒有問題,小事情,先這樣」,被告稱「我已經不計較 我的cx5車子48萬,你計較這?」,原告稱「妳自己已經說 過用s350互換,妳完全沒有損失啊」,被告稱「我不喜歡s3 50,但是算了」等語,嗣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又向被告稱 「我有個朋友要買S350,您要不要換台小車。我與他開價60 萬含過戶。他說車子沒有問題的話,下週可以現金交易。您 看怎樣再告訴我。我是想說車子當初是我送給您的。現在您 需要錢生活,能幫您賣好價錢,這樣是對的」等語相符(院 卷二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67頁)。由上可知,兩造簽立 系爭離婚協議時,即合意離婚條件為被告對原告有系爭債權 、原告將系爭車輛無條件贈予被告、原告願意繳清被告名下 於108年10月20日前之信用卡費,該三項條件均屬獨立、個 別存在,亦即被告可對原告分別主張該三項債權,是原告主 張可以系爭車輛之價值及其繳納系爭卡費之半數用來抵償系 爭債權云云,要與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不符,尚難憑採。  ⒊原告雖主張其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立, 且其上所載「中華賓士型號S350、車號000-0000無條件贈予 宋子珺。因宋子珺賣馬自達CX5得48萬現金拿給江國林投資 ,車輛等值交換。中華民國(108年)10月20日以前,所使 用宋子珺名下之信用卡帳款(卡費)全數未繳之金額,皆由 江國林負責繳清(下稱系爭條款)」等語,均係被告事後自 行書寫之條款,且系爭離婚協議上之證人即訴外人譚鋒、趙 小甯並未在場見證、簽名,並否認被告提出上開兩造LINE對 話紀錄(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67頁)之形式真正性云云。惟 原告於本院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稱其不爭執系 爭離婚協議之真正性,亦不主張以系爭車輛之價值抵償系爭 債權(院卷一第129頁),然事後又更改說法,稱其係遭脅 迫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且系爭條款係被告所事後加註等語 ,則原告自應就其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⒋證人譚鋒雖於審理中證稱: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離 婚協議後,於1、2週內有傳系爭離婚協議給我看,我沒有見 證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之過程,也沒有在系爭離婚協議上 簽名,我有問原告為什麼系爭離婚協議上有我的簽名,原告 說他也不知道,我沒有授權別人簽我的名字。我是事後看到 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才知道兩造約定離婚之條件,原告有 跟我說他想用系爭車輛折抵系爭債權,系爭卡費的部分,雖 然是兩造夫妻間共同的消費,但如果不繳納會變成信用不良 ,原告考量兩造曾是夫妻,就一肩承擔這些消費,沒有要與 被告各自分擔,但原告有說他繳納系爭卡費要用來折抵系爭 債權,不過兩造間消費比例如何計算我不清楚等語(院卷二 第10頁至第15頁),似認其並未擔任系爭離婚協議之見證人 ,亦未在系爭離婚協議上簽名,惟觀諸譚鋒與被告於108年1 0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院卷二第29頁),顯示被告於108 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之隔日即108年10月26日,即 將系爭離婚協議(內含系爭條款之記載在內)拍照傳送予譚 鋒觀看,並稱:「大哥(指譚鋒)我會把信用卡帳款一一列 出來給您看。如果信用狀多於338萬的,如果您信任我,請 直接給我,我去繳卡費吧!給國林一定石沉大海,他或許不 會還我,如果沒有也沒關係,我就請老天保佑」,譚鋒回稱 :「了解」等語,足見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離婚 協議後,隨即於隔日翻拍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予譚鋒觀看, 並提及原告積欠系爭債權乙事,則若譚鋒自始對於兩造離婚 乙事並不知悉,亦未答應擔任見證人,其於收受系爭離婚協 議之翻拍照片時,應會詫異並詢問兩造之離婚條件是否如系 爭離婚協議所載?為何上面會有他人冒簽其姓名?而不會僅 回以「了解」等語,且依原告於審理中陳稱:系爭離婚協議 我從來沒有傳LINE或任何資訊給譚鋒,是譚鋒自己記錯了, 但我確實有在離婚後一、兩週跟譚鋒說我離婚了等語(院卷 二第22頁),可見原告之說法,亦與譚鋒前開證述內容不符 ,是譚鋒證稱其不知悉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亦未應允擔任 見證人等情,要與常情有悖,且譚鋒雖證稱原告贈與系爭車 輛予被告及繳納系爭卡費,均係要用來償還系爭債權等語, 然其所述均係聽聞自原告之單方說法,又與系爭離婚協議所 載內容不同,自難盡信為真。  ⒌佐以證人趙小甯於審理中證稱:兩造於108年10月25日簽立系 爭離婚協議後,被告有將系爭離婚協議拍給我看,當時上面 的證人欄位是空白的,因為兩造離婚急著要去辦理登記,被 告就問我願不願意當系爭離婚協議的證人,我當然願意,但 因為我人不在高雄,我就把身分證字號告訴被告,請她幫我 代簽名,我印象中兩造於108年10月25日上午就去辦理離婚 登記。兩造之離婚條件有三個,第一個就是系爭債權,第二 個就是原告贈與系爭車輛給被告,第三個是因為原告拿被告 的信用卡去花費,所以原告要支付信用卡費。原告不能拿系 爭車輛來抵償系爭債權,因為被告原本有開一臺馬自達的車 ,為了要投資原告,才把馬自達的車賣掉,原告才提供系爭 車輛給被告代步,但系爭車輛價值不如被告原本的馬自達車 輛,且又大又舊,我有跟被告說真的很不划算。信用卡費跟 系爭債權也是兩回事,因為原告會用被告名下的兩張信用卡 刷自己私人的花費,如支付其家人之機票費用,使用頻率比 被告多,被告沒有刷卡的習慣,所以兩造才會說好由原告全 部負擔信用卡費等語(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6頁),可認兩 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趙小甯雖未在場,然業經被告以電 話方式告知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並徵得趙小甯之授權代其 於見證人欄位簽名,是兩造就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應已達 成共識甚明。  ⒍原告雖否認兩造LINE對話紀錄(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67頁) 之形式真正性,並稱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云云, 惟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67頁), 其對話時間(即108年10月25日)、對話細節(提及原告承 擔10月20日前之刷卡費用、原告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均與 兩造於108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並辦妥離婚登記之 時間、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相互吻合,要難想像他人會冒用 原告之身分而與被告為上開對話,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該LINE對話紀錄係遭他人偽造、變造,自應認該LINE對話 紀錄具有形式真正性。則以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與被告之 對話情形,原告稱「今天去辦離婚,好。時間您決定,我再 配合您」、「變成男女朋友是妳最終的決定。我絕對支持妳 的決定」、「我們彼此就不要三心二意,優柔寡斷了」、「 謝謝您陪伴我這段30天的婚姻。協議書的承諾都會照走。妳 打電話給我我都會接」等語(院卷二第155頁、第161頁至第 165頁),堪認原告之語氣平靜、理性,未見有受被告脅迫 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或辦理離婚登記之情事。況兩造持系爭 離婚協議至高雄○○○○○○○○辦理離婚登記時,經承辦人員核對 當事人身分、確認雙方離婚真意及書面審查離婚協議書資料 無誤後,即登錄系統辦理離婚登記作業,申請書登打完成後 ,交由雙方檢視登載之內容,確認資料無誤後即各自簽名生 效等情,有該事務所114年1月21日高市左戶字第1147003710 0號函可參(院卷二第125頁),而該事務所提出系爭離婚協 議上即有加註系爭條款(院卷二第59頁),可見兩造持系爭 離婚協議辦理離婚登記時,過程均平和、無衝突,且經承辦 人員現場確認其等真意後,各自簽名生效,倘原告係遭脅迫 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且其簽名時並未有系爭條款加註其上 ,其應會立即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反應,並拒絕辦理離婚 登記,殊難想像原告仍會同意辦理離婚登記並在離婚登記申 請書上簽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信。  ⒎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於系爭離婚協議同意將系爭車輛無條件贈 與給被告,僅係因被告恰好需要代步之交通工具,原告才會 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故被告要將系爭車輛出售,還要瞞 著原告,現被告既已將系爭車輛出售,原告自得主張以系爭 車輛之價值即1,050,000元抵償系爭債權云云,並提出被告 於108年11月29日22時47分許曾傳訊息予譚鋒稱:大哥介意 我賣S350(即系爭車輛)嗎?我想賣了換台小車開。但是以 上我都不會告訴江國林。可以嗎?經譚鋒回稱:我來談S350 價格會好些等語為證(院卷一第307頁),惟原告贈與系爭 車輛予被告乙事,與系爭債權均屬系爭離婚協議之個別條款 ,被告本即得向原告分別請求,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無足採。  ⒏原告雖主張其於附表一匯款或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均係用以 清償系爭債權等語,並以證人譚鋒於審理中證稱:原告於附 表一編號2、5、6、7、10之匯款,都是原告為了清償系爭債 權所為之匯款,另外我依稀記得原告有於109年間在公司樓 下將提領的現金交付給被告,因為當時我也在同一間公司任 職,好像有耳聞兩造有在公司樓下交錢,我也忘記我是否有 去到公司樓下等語為佐(院卷二第14頁),然經原告訴訟代 理人詢問譚鋒為何知悉該等匯款之目的均係原告為了清償系 爭債權時,譚鋒回稱:因為原告律師之前有提供給我看過等 語(院卷二第14頁),顯見譚鋒前揭證述均係聽聞原告之單 方說詞,要難採信為真。復觀諸原告於附表一編號3、4所提 出之證據,均為其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紀錄,則單 以該提領款項紀錄,無法證明原告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何人, 且原告所提領之款項單筆即高達1,000,000元,倘其有交付 予被告用以清償系爭債權,為防免兩造事後訟爭,理應讓被 告簽立收據收執,惟原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自難認定屬實 。又依系爭條款內容,被告除對原告有系爭債權外,原告仍 應繳納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信用卡於108年10月20日前之卡費 ,則被告辯稱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2、5、6、7、8、9、10 所示時間匯款予被告之款項,均係用來清償108年10月20日 前之卡費等語,要非無據。  ⒐原告雖主張其均係以ATM轉帳或直接拿現金到櫃檯之方式繳納 信用卡費,不會先匯款給被告,再由被告去繳納信用卡費云 云,並提出其曾以ATM轉帳方式繳納信用卡費之相關證據( 詳如院卷二第100頁之民事準備書(二)狀所載),惟被告 於108年10月20日前所持之信用卡有幾張、個別消費明細為 何,均未見兩造加以特定,則單憑原告提出其中數筆繳費紀 錄,要難認定其每次繳納卡費之方式均屬相同。況原告繳納 之系爭卡費之申辦名義人均為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 情信用卡公司應均會向被告本人寄送信用卡帳單,是被告辯 稱原告會匯款予被告,再讓被告自行繳納卡費乙節,亦與常 情無違,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以附表一之款項清償系爭債權 後,由被告簽發之領據、收據,自難依原告所提出之現有證 據,認定其於附表一編號1、2、5、6、7、8、9、10所示時 間匯款予被告之款項,均係用以清償系爭債權。  ⒑據此,原告贈與系爭車輛予被告及繳納系爭卡費之行為,均 係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系爭條款所為,原告不得主張以此抵償 系爭債權,又依卷內現有證據,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債權均已 清償完畢,則其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執行事件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一: 編號 給付日期 金額 備註 證據及出處 1 109年2月9日 19,985元 原告以中小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院卷一第215頁之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2 109年2月25日 50,000元 原告匯款。 院卷一第313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 109年3月12日 1,000,000元 原告提領現金交付被告。 院卷一第149頁原告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4 109年3月16日 1,000,000元 原告提領現金交付被告。 院卷一第149頁原告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5 109年3月25日 50,000元 原告匯款。 院卷一第315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6 109年6月25日 50,000元 原告匯款。 院卷一第317頁之轉帳截圖畫面。 7 109年7月30日 30,000元 原告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院卷一第319頁之轉帳截圖畫面。 8 109年8月29日 30,000元 原告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院卷一第217頁之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9 109年10月8日 64,000元 原告經其前擔任負責人之嘉聖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轉帳。 院卷一第217頁之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0 111年1月10日 10,000元 原告匯款。 院卷一第321頁之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 合計 2,303,985元 附表二: 編號 信用卡銀行 期間 金額 1 中信銀行 108年11月6日至 109年2月22日 43,114元 (10,090元+86元+5,090元+69元+6,000元+5元+5,000元+16,774元=43,114元) 2 國泰世華銀行 108年11月10日至 109年10月9日 99,199元 (10,000元+5,300元+4,985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3,443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4,968元+503元=99,199元) 3 台新銀行 108年11月7日至 109年12月30日 60,085元 (10,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0元+85元=60,085元) 4 陽信銀行 108年11月18日至 109年6月25日 45,956元 (10,602元+5,000元+15,269元+5,085元+10,000元=45,956元) 合計 248,354元

2025-03-25

CTDV-113-訴-254-20250325-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久賢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地址,經聲請人寄發債權讓 與通知,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無 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影本及退件信封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聲請人所查得地址,有本院職權調 得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至該址訪查結果 ,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局民國114年3月10日 中警分刑字第1140011009號函附卷可稽,尚難逕認相對人之 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 件不符。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4

CLEV-114-壢司簡聲-9-20250324-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葉大殷律師 謝天仁律師 歐宇倫律師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德佃 無固定住所,籍設臺北○○○○○○○ 相 對 人 陳秀英 廖耿暉即廖宜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6421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 64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17日送達異議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異議人於114年1月23日聲明異議,自未 逾異議期間,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照異議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暨移轉(變更)契約書 、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與附表二所示之基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同屬債務人合揚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債務人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1 年7月25日,以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 予原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4年9月14 日間,將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廖宜清,系爭土 地又於87年12月9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蘇家豐、呂學地 。惟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予廖宜清後, 卻僅剩系爭建物存有抵押權之登記,系爭土地已無抵押權之 登記,故原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間, 僅得就系爭建物取得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㈡異議人既已提出對於系爭建物之執行名義及他項權利證明書 、建物謄本與債權讓與證明文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系爭建物自無違誤,另依民法第876條、第877-1條之規定, 系爭建物拍賣時,即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僅異議人對該 地上權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亦無牴觸公寓大廈 管理第4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異議人並無對於系爭土地之 執行名義,爰依法提起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繼續執 行附表一所示建物。 三、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 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8年1 月23 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亦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 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 擔。」,次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 予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 「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 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執條第2 項情 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 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條第7項復規 定甚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2655號債權憑證 、本院95年度拍字第277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廖耿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642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嗣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桃院雲金113年度 司執字第156421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經異議人於113年12月31日收受 ,嗣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依附表一所示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1138建號建物之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上開建物乃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且相對人廖宜清 亦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7 ),另依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日桃地所登字第1 130017344號函之函覆內容略為「三、另查本所地籍資料, 債務人餘有本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 27),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應與前開查封不動產一併移轉」,酌諸上開謄本及函 覆內容,可認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確為附表一建物之基地,揆 諸前揭法條之規定,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自不得分離 而為移轉。  ㈢是以,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既為相對人廖宜清所有,且該不 動產為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基地,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40條第7項既已規定「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 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情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 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則原裁定發函請求異議人補 正附表二所示基地之強制執行聲請,當無違誤,異議人未於 補正期間內補正上開事項,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 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確屬有據,應為妥適。  ㈣異議人雖指出依照民法第876條、第877條之1等規定,縱異議 人僅就附表一所示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然該建物拍賣時,即 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等語:  ⒈民法第876條乃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 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 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 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 之。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 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 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第877條之1則規 定「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 物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與者,應併付拍賣。但抵押權人對 於該權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是以,民法第 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須具備土地及建築物於抵押權設 定時同屬於一人所有;於設定抵押權時,土地上已有建築物 存在;經拍賣結果,土地與建築物異其所有人等要件。  ⒉而系爭執行事件非屬於「經拍賣結果」後,土地與建築物異 其所有人之情況,且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 所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示,設定抵押權義務人即合揚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原係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及基地一併設定抵 押權,與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規定亦未相符,則系爭執行事 件是否符合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適用,非無異議,異 議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業已該當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 要件,難認有據。  ⒊是以,系爭執行事件既不符合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所規定 僅以土地或建築物設定抵押之要件,且亦無經拍賣結果後, 土地與建築物異其所有人之情形,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 適用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規定,自不足採。  ㈤綜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附表二所示之基地應與附表一 所示之建物併付拍賣,確屬有據,異議人卻未於期間內補正 強制執行之拍賣標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所示建物 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核無不合,異議意旨猶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13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2層樓房鋼骨鋼筋混凝土造、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地下一層:138.12 地下二層:3618.30 合計:3756.42 1060分之39 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底二層 備考 廖耿暉即廖宜清之繼承人 2 113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2層樓房鋼骨鋼筋混凝土造、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地下三層:3716.9 合計:3716.9 1284分之45 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底三層 備考 廖耿暉即廖宜清之繼承人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桃園區 中山 102 4130.34 10000分之27 備考 廖耿暉即廖宜清之繼承人

2025-03-24

TYDV-114-執事聲-18-20250324-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代 理 人 周○○ 被 告 薛○○ 關 係 人 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OO之遺產 ,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除 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該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家事訴訟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訴時,原聲明:㈠被代位 人乙○○與被告甲○○應就被繼承人張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乙○○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嗣原告於114年3月11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代位人 乙○○、被告甲○○就被繼承人張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皆係基於代位乙 ○○分割被繼承人張OO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減縮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乙○○之債權人,惟乙○○迄今未清 償債務,乙○○之母即被繼承人張○○於102年1月21日死亡,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與被代位人乙 ○○繼承而公同共有,惟被代位人乙○○於同年4月16日與被告 協議由被告全部繼承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嗣經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號判決 勝訴確定,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已回復登記於被 告及被代位人乙○○所公同共有。惟乙○○迄今仍怠於行使其分 割遺產之權利,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 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 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高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230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合法送達證明書、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等件為證(雄院補字卷第17至61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3年12月23日財高 國稅鳳營字第1132257144號函檢附遺產稅申報書、免稅證明 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3日高市 地鳳登字第11371176500號函檢附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雄院補字卷第63頁、本院卷第 23、27、105至139)。是被代位人乙○○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其母張○○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代位人乙○○及被告為張 OO之繼承人,系爭遺產並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 割之情形,且被代位人乙○○除系爭遺產外,其餘財產尚不足 敷清償上開債務,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 保全其債權,代位被代位人乙○○請求分割張OO之遺產即系爭 遺產,即無不合。  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故終止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 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不受當事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 係為求得執行被代位人乙○○所繼承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財產 以實現其債權,如將系爭遺產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除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外,亦無損及各繼承人之法 定應繼分權益。是綜核上情,認就原告所主張將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應屬公允、適當。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存款,為可分 之動產,應認直接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加以分配 予兩造,亦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乙○○怠於行使對系爭 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至 於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 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代位被代位人 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仍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乙○○之 應繼分比例分擔2分之1,餘由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即2分之1 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OO之遺產 編號 財產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20,983平方公尺) 131/100000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20,983平方公尺) 1846/0000000000 同上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號) 13/10000 同上 4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2樓) 全部 同上 5 存款 鳳山鳳松路郵局存款 71,693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2分之1 2 乙○○ 2分之1

2025-03-21

KSYV-114-家繼訴-28-2025032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顏靜律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一四三號民事裁 定所示本票,即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 本票,內載憑票支付債權人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 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一四三號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得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得永公司)、原告、訴 外人張素珠、訴外人黃豐盛於民國83年5月18日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到期日為84年5月15日, 受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下稱寶島銀行)或其指定人,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寶島銀行 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4年度票字第2143號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惟系爭執行名義經聲請強制執 行之時間點分別為92年1月27日、94年9月27日、99年間、11 2年間,則系爭執行名義於94年9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後,迄 至99年間才再聲請強制執行,顯已超過系爭本票債權之3年 時效,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請求權消滅, 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本票所載540萬元債權及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 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及利息是否罹於時效而請 求權消滅,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第130至131頁)  ㈠得永公司、原告、張素珠、黃豐盛於83年5月18日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  ㈡士林地院於92年1月27日就該院士院儀92執智1689字第03836 號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債務人為 得永公司、原告、張素珠、黃豐盛,執行名義為士林地院84 年度票字第2143號裁定(即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容 為債務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540萬元 及自83年5月18日起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 為2,120,221元,及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5計算之利息;執行無效果。  ㈢寶島銀行(後更名為日盛銀行)於94年2月23日將系爭本票債 權讓與給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  ㈣系爭債權憑證於94年9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35894號案件執行無效果。  ㈤新鴻公司於98年4月7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給台北國寶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  ㈥系爭債權憑證於99年間,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8377 號案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2,120,221元,及執行費用14, 842元,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  ㈦系爭債權憑證於99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0125號案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於9 9年6月9日受償48,710元。  ㈧國寶公司於101年3月15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給鴻利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  ㈨鴻利公司於101年11月1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給被告。  ㈩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張素珠、黃豐盛,其已 受讓系爭本票債權。  臺南地院於112年5月9日就該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880號執行 事件核發債權憑證,債務人為得永公司、原告、張素珠、黃 豐盛,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於 83年5月18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支付債權人新 臺幣540萬元,及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2,120,22 1元,及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 息;執行結果未受償。  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 2061號遞狀,聲請就系爭債權憑證併案強制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民法就消滅 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債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是消滅時效 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債權 當然消滅(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 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 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台 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4年5月15日,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查 (見審訴卷第15頁),是依前開規定,倘無消滅時效中斷或 不完成之事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自到期日起算3年即87年5 月18日屆滿。再查,被告之前手寶島銀行遲至92年始持系爭 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於92年1月27 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系爭 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前述3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並提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所 載54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屬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 隨同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自屬 可取。又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因消滅 時效完成,且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 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載540萬元債權及 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 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得永公司、反訴被告、張素珠、黃豐盛於83 年5月18日共同向寶島銀行借款54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9. 5%,清償日為84年5月15日(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系爭借 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為新債清償之關係,是於系爭債權憑 證歷次進行強制執行時,系爭借款債權之時效亦已一併重新 起算,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20,221元,及自83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得永公司、反訴被告、張素珠、黃豐盛 與寶島銀行間有系爭借款之存在;縱認有系爭借款之存在, 系爭本票是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並非反訴原告主張之新債清 償關係;又依反訴原告所述,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日為84年 5月15日,則自清償日翌日即84年5月16日起算15年時效,迄 至99年5月15日時,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 請求權消滅;且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為不同之請求 權,是系爭本票債權經強制執行程序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並 不及於系爭借款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反訴原告固主張其對反訴被告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以系 爭本票上印有「一、利息自發票日起依貴行基本放款利率8. 25%加碼年息1.25%計算(目前為年息9.5%)按月付息,上開 利息同意隨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發票日後之加( 減)碼年息並同意按照『貴行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 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 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一般貸款用)」等語,且於表格中之「經辦」、 「驗印」欄位蓋有印章(見審訴卷第15頁)為證。惟查,反 訴被告否認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觀前開系爭本票上之文字 ,只是關於系爭本票金額利息之記載,尚難僅以該記載即謂 系爭本票可同時作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借據書面;至系爭本票 上關於「(一般貸款用)」之文字,既係寶島銀行預先已印 製在系爭本票上,則是否確與系爭本票之簽立目的相符,仍 有疑問。況反訴被告始終否認借款債務,而反訴原告就其確 有交付借款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反訴原告雖另 提出催收紀錄以為佐證(見重訴卷第111至113、133至134頁 ),但該等催收之對象分別為得永公司、張素珠,而非反訴 被告,則反訴被告究與系爭借款有何關聯?係為共同借款人 ?保證人?或僅曾單獨簽發系爭本票,尚未可知,自無從以 之謂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存有系爭借款債務。又反訴原告 就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為新債清償關係等情,亦未 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肯認其所主張為真。  ㈡再觀寶島銀行與新鴻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重訴卷第4 3至47頁)、新鴻公司與國寶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 重訴卷第49至51頁)、國寶公司與鴻利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見重訴卷第39頁)、鴻利公司與反訴原告間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見重訴卷第41頁),均並未載明所讓與之債權是 否包含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借款債權。復觀新鴻公司與國寶 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於「受讓執行名義文號」中係記載 系爭本票債權之系爭債權憑證(見重訴卷第51頁),鴻利公 司與反訴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於「執行名義」中係記載 系爭本票債權之系爭債權憑證(見重訴卷第41頁),則本院 亦無從採認反訴原告除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外,尚另一併取得 系爭借款債權。 ㈢況按票據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 執票人行使票據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 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反訴原告對於反 訴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各自獨立,應各依其 時效之規定,分別判斷此2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重行 起算之事由。縱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曾取得系爭借款債權, 然反訴原告及其前手既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而始終未曾提及系爭借款,自僅就系爭本票債權有依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中斷時效之效力。縱反訴原告 及其前手當初之聲請同時有一併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意思 ,然此部分既未表明,應屬心中保留,對反訴被告不生效力 ,且反訴原告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 定,系爭借款債權之時效亦視為不中斷。而反訴被告既已為 時效抗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2,120,221元及 利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2,120,221元,及自8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3-21

KSDV-113-重訴-192-202503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324號 原 告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被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陸 元(計算式詳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解約金數額(新臺幣) 備註 1 Z000000000-00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204,784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 Z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203,616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 Z000000000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381,116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合計 789,516元

2025-03-20

TPEV-114-北簡-2324-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史文孝 被 告 錢軒宇 錢威宇 周美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邱李玉里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被 告 邱明熙 徐李桂蘭(即徐双城之承受訴訟人) 徐培鈞(即徐双城之承受訴訟人) 徐思嫺(即徐双城之承受訴訟人) 徐懿瑩(即徐双城之承受訴訟人) 徐龍英(即徐双城之承受訴訟人) 徐懿德(即徐双城之承受訴訟人) 徐慶維(即徐双城之承受訴訟人) 徐君綺(即徐双城之承受訴訟人) 宋羅月桃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木通 被 告 邱信銘 蕭彩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李桂蘭、徐培鈞、徐思嫺、徐懿瑩、徐龍英、徐懿德 、徐慶維、徐君綺為被告徐双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徐双城於本件民國113年4月16日訴訟繫屬(本院收狀戳 章,本院卷第11頁)後之113年8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徐李 桂蘭、徐培鈞、徐思嫺、徐懿瑩、徐龍英、徐懿德、徐慶維 、徐君綺,且查無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等節,有個人基本 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親等關聯查詢結果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限閱卷第45、99至127頁) ,堪予認定。而兩造迄今無人聲明承受訴訟,應由本院依職 權裁定命徐李桂蘭、徐培鈞、徐思嫺、徐懿瑩、徐龍英、徐 懿德、徐慶維、徐君綺為被告徐双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3-12

SCDV-113-訴-435-202503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終止暨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60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張王照裡 訴訟代理人 張恩慈 被 告 陳泳舟 追加被 告 陳永松 陳沛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暨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5 萬2,66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 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復有明定。 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分配表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 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至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 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張 王照裡以債務人陳泳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4年7月10日設定登記之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乃本於代位權而請求,而上 開抵押權之擔保物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592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金額合計為763萬1,000元 ,此有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1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在卷可稽,因上開抵押物之價額高於擔保債權額3 00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另先位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1次 序5【執行費】及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張王照裡】應予以 剔除,若依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剔除上開債權後,原告分配 額為879萬898元,則原告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 分配額,應為747萬3,110元(計算式:879萬898元-131萬7, 788元=747萬3,110元)。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剔除系爭分配 表表1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張王照裡】就超過附表所載債 權之範圍優先清償權不存在,若依原告備位聲明剔除上開債 權後,原告分配額為312萬9,813元,則原告主張因變更系爭 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應為181萬2,025元(計算式:31 2萬9,813元-131萬7,788元=181萬2,025元)。因上開備位聲 明請求剔除之金額少於先位聲明第2項之請求,依前述說明 ,應以先位聲明第2項之價額定之。又上開先位聲明之第1、 2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7萬3,110元。又裁判費之徵 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修 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自114年1 月1日起生效,則本件訴訟於112年8月21日繫屬,有本院收 件章為憑,故裁判費徵收額數應適用修正前標準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0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萬2 ,384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萬2,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債權種類 債權原本 債權利息 共計 (新臺幣) 期間(民國) 日數 利率 金額(新臺幣) 債權本金 3,000,000 108/9/11 年率 利息 110/7/19 678 20% 1,114,521元 110/7/20 年率 利息 113/9/10 1149 16% 1,511,014元 108/9/11 年率 違約金 113/9/10 1827 0.08% 12,013元 總計 5,637,547元

2025-03-12

TCDV-112-訴-2760-20250312-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22號 債 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債 務 人 黃士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壹佰捌拾參元,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2

TNDV-114-司促-3222-2025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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