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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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冉光煒 送達代收人 劉國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5號),聲 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9規定,辯護人應選 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 辯護人。劉國龍雖非律師,曾於「開南大學法律學分班」、 「世新大學法律學分班」進修法律課程,並曾擔任過律師助 理,有開庭實務經驗。聲請人前因本案歷審程序均有委任律 師為聲請人之辯護人,惟均不能為聲請人之有利證據之主張 ,致最終為有罪判決確定,經與劉國龍所屬「民間司法官監 督委員」討論案情後,並能提出本案涉有「證據採集」之程 序違法及「判決矛盾」之處,為維護司法上之權益,請求准 予劉國龍為聲請人之辯護人,如未獲准許,亦請協助指派公 設辯護人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為應實務上之需要,期以律師 之專業學識協助聲請人聲請再審。故聲請再審之代理人,自 應由具充分法學知識且通過國家考試、實務訓練養成,並服 從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所定應遵守義務之律師充之,並杜 流弊。至同法第29條固規定: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 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惟此規定 於再審程序並無準用(參見同法第429條之1第2、3項)。是 以,聲請人於再審程序固得委任代理人,但僅以具有律師資 格者為限,不得選任非律師為代理人。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判決上訴駁回,嗣聲請人不服,再提起 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上訴駁回確定 。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於11 4年3月28日本院調查程序時當庭具狀聲請委任劉國龍為代理 人。惟劉國龍並非律師,為聲請人所不爭執,縱劉國龍曾有 上述進修法律學分、曾任律師助理、開庭等進修及實務經驗 ,然即使如此,究與律師須經過國家考試、訓練養成、工作 性質、內容及所擔負之社會角色、功能,全然不同,自難認 其得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確實維護聲請人有效行使防禦權, 並有效且順暢地進行準備程序之證據能力及證據方法之提出 等一切訴訟上之權利,而勝任辯護人之職責,是聲請人聲請 劉國龍為本件代理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聲請人另聲請 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惟刑事訴訟法僅規定審判中 遇有第31條第1項所定情形,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 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而本件係聲請再審 程序,依同法第429條之1應由聲請人自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並無同法第31條第1項指定辯護制度之適用,是此部分聲 請無法律上依據,亦無理由。綜上,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院雖未准許聲請人選任非律師為代理人,然聲請人仍得依 法選任律師為其主張權利,並不生侵害聲請人訴訟權之問題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75-20250331-1

重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寶川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陳興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宏達 選任辯護人 洪東雄律師 潘兆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寶川、郭宏達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寶川、郭宏達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經原審判處被告洪寶川有期徒刑6年、被告郭宏達有期 徒刑4年10月後,檢察官、被告等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 14年3月27日宣判,改判處被告洪寶川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郭 宏達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宣告追徵犯罪所得,可見被告2人犯罪 嫌疑確屬重大,且刑責非輕,畏罪逃匿而規避後續審判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於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節,且考量被告2人所涉 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被 告2人具相當資力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有對被告洪寶川、郭宏達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自114年3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1-重金上更一-3-20250327-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坤忻 代 理 人 陳泰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35號、109年度偵字第887 、3636、4027、6451、813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 字第99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 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 取之。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 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 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另修正後 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 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 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 ,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又 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亦為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第6項所規定。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 同法第364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陳坤忻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受判決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受判決人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 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訛。  ㈡前開案件於113年12月18日經受判決人聲請再審,雖經受判決 人之配偶陳曉嘉委任陳泰溢律師為本案再審之代理人,並提 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委任狀予本院。然查,本件刑事再審聲 請狀上列陳坤忻為聲請人,惟具狀人僅署名「再審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並蓋用律師章,聲請狀並無受判決人之簽名、 蓋章或按捺指印,且未依前開規定附具聲請再審之證據,本 院乃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87號裁定命受判 決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並至本院補 正刑事聲請再審狀之簽名,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因受判決人 另案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士 檢迺執子緝字第3010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2 9日以113年北檢力偵宇緝字第4794號案件通緝中,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有事實足認其 現住居所在不明之情事,本院上開命補正裁定,乃於114年1 月22日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及經聲請人戶籍地 所在之臺北市○○區公所、居所所在之臺北市○○區公所於114 年1月24日張貼公示送達公告完畢,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 臺北市○○區公所114年1月24日北市松秘字第1143000384號函 可稽(本院卷第129、133、137頁),又該裁定經郵務機關 於114年1月6日分別送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之 1受判決人住所,及再審代理人陳泰溢律師之新北市○○區○○ 路○段00號11樓1131室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各該處所 之受僱人領取而收受送達,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5、97、123頁 ),惟受判決人迄今仍未到院補正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簽名 ,亦未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是依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 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意旨以受判決人於原審已表達願意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於宣判前籌足款項,故於宣判前一日先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然原審並未置理,是以受判決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湊足犯罪所得款項並準備繳納,相關事證係於判決後存在,原審不及調查審酌,自有調閱相關證物並開啟再審程序就本案重新審理之必要云云。惟按再審制度乃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當),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乃是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屬法條所稱「罪名」範圍,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受判決人前開主張,均與受判決人是否因此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關,且犯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非因此「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聲請意旨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於受判決人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部分,本院無從處理,併此敘明。  ㈣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雖一併聲請閱卷,然其聲請狀既無受判 決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亦未補正,代理人之委任狀亦 非由受判決人具名委任,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准駁之決定 ,亦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3-聲再-587-20250305-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子紳(原名黃志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判決後,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子紳於本案發生後經營能源 產業,與數家能源公司合作案場開發,並與所配合公司發展 海外案場事務,現因有業務發展需要,需赴日本出差洽談有 關地熱項目收購事宜,預計出國期間為民國114年2月21日至 25日;又被告於本案發生至今,未有開庭未到或請假情事, 期間曾被地方法院限制出境出海,惟曾因生活工作所需幾度 申請解除限制出境,均得以在提供擔保物下予以核准,且期 間歷經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審理均未有被限制出境、出海 ,惟於本次更一審時因為了求生活向大陸友人編織理由借款 而致被誤認為有犯罪情節重大而有潛逃之可能,多次限制出 境、出海並延長,被告前已具保,數度申請出境也如期回國 ,被告家人、資產均在國內,並無棄保潛逃之可能,且被告 妻子楊雅雯提供其名下房產為本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擔保 品,懇請暫時准予解除自114年2月21日起至25日止之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 院者,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第 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目的在輔助具 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 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 ,當以此為考量。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 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刑事偵查、審 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是依卷內 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逃亡可能 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應為必要之 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以考量訴訟之進行及刑罰之執 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據,此屬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於112年2月22 日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 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5,917萬9,879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在案。被告提起上訴, 經本院將案卷以112年5月30日院彥刑勤110金上重更一5字第 1120203748號函送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茲因該案偵查中為被告提出100萬元保證金之具保人陳維萍, 於112年7月28日具狀以據悉被告近日與普格公司之中國客戶 聯繫,表示待其處置在臺資產後,欲至中國深圳籌設公司, 恐有潛逃至中國,規避刑責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為由, 向本院聲請退保,有刑事聲請退保狀在卷可稽,併審酌被告 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判 處上開罪刑及沒收在案,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 刑責之動機等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 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之必要,自112年7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並經 本院分別於於113年3月31日、113年12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有本院112年7月31日院高刑勤110金上重更一5 字第1120501749函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㈢被告以其在需赴日本出差洽談地熱項目收購事宜為由,聲請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表示願提供其妻名下之不動產為擔保等 語,並提出日本開發案場、大分太陽能案場資料、房屋一類 謄本、戶口名簿等為證。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任 職韋昱興業公司暨其所負責業務範圍之證明,又其主張與日 本公司有生意往來,而有親至日本洽談開發事宜云云,惟此 部分亦未提出有何事證證明該日本公司之存在,或需被告親 自前往洽談必要之資料,供本院參酌判斷被告所陳是否屬實 及有無解除限制出境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又被告所稱需前往 日本洽談等情,以現代通訊科技發達,並非不得透過電信、 資訊設備或其他方式進行商業交涉,衡情當非以被告親自到 場為絕對必要,實難認被告有何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必要 性或不可替代性,自難據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正當理由 。參以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而 變化,在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上,被告縱於偵、審程序遵期到 庭,倘案情發展對被告越發不利,在權衡各項利弊因素後, 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 法續行或執行者。衡諸在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案 件判決前,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均未判決確定,本院判決後 ,共犯即同案被告張勛逵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僅被 告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面對本案訴訟之心態,要無 因此產生變化,萌生逃亡之可能,是雖被告在本案審理中, 均有到庭,仍與其出境、出海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 關係,亦難據此排除被告出境後滯外不歸逃亡之虞,而謂無 影響本案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對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 滅,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判或於判決確定後 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程序之順利進行 及刑罰權之實現,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 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執上理由聲請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4-聲-335-20250218-1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楨易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 ),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六日所為陳楨易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應於每月第四週星期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陳楨易自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應於每月二十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出所報 到。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 之機關報到,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 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 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 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 ,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二、經查:  ㈠被告陳楨易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公訴 ,經新北地院於104年8月3日訊問後,裁定命以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應 於每日至轄區警局報到;其後並以105年度聲字第4435號裁 定變更為每周一、四晚間6時至10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派出所報到;嗣後再以107年度聲字第3 365號裁定變更為每周一、四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派出所報到。嗣案件經原審審結後,判決陳楨易共同 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 3,000萬元,上訴後,由本 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因日常生 活範圍改變,聲請變更報到地點,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916號裁定變更為自該裁定送達之日起應於每週一、四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出所報到;又前因被告工作所 需,聲請減少報到次數,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 號裁定變更為每月第四週星期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派出所報到。  ㈡然因○○派出所電腦系統設定問題,於適逢該月若有五週時, 即無法於次月正確計算第四週,即便陳楨易迄今均遵期報到 ,○○派出所仍多次通知本院陳楨易未按時報到,有卷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114年2月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 3013025號函可佐,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被告對於變更定期報 到時間之意見,被告由辯護人轉達表示無意見,且會遵期報 到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可按,本院已給予被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為避免造成困擾暨影響陳楨易正常經 濟、就業及生活,認除本院對其所為之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變更上開報到內容為「陳楨易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應於每月20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出所報到。 」,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HM-112-金上重更一-9-20250206-10

臺灣高等法院

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晨桓 選任辯護人 鍾維翰律師 張復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3日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裁定(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晨桓因詐欺等案件,於原 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 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被告於113年5月7日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並自同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 設備監控在案。經考量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 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被告除否認涉犯藏匿人犯罪 外,均坦承犯行,而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 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 屬重大。又被告前為國內知名律師事務所之主持律師,應有 相當之資力及人脈,客觀上可預期倘若被告逃亡他處,將有 足供其逃亡後生活無虞之經濟支持;且被告在本案處於核心 要角之地位,本案犯罪規模龐大,倘若成罪,未來刑責可能 甚重,且可能有高額之民事求償或刑事沒收,更增加被告逃 亡之可能性;另考量被告已就本案大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及 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暨命被 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 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限制出境、出海暨以適 當之科技設備監控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 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 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故認應繼續限制被 告出境、出海暨命被告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 科技設備監控,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 控,且每日須以個案手機於原審法院指定時間內報到,並由 原審法院通知執行機關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之生活重心均於我國境内,在國外並無人脈也無置產, 更無持有他國家之護照或居留證件足供其逃亡後生活無虞之 經濟支持,實無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又被告已提出高達80 0萬元之具保金,顯足保全審判程序順利及執行之目的,並 得為代替限制出境處分之擔保,原裁定不察,草率推測被告 存相當動機潛逃並維持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除違反比例原 則外,更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現有定期至南投縣從事原 住民扶助事務及其他公益活動,在國外也無任何人脈、置產 ,被告根本無任何資源、人脈足供其逃亡後生活無虞之經濟 支持,自無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且被告前已與本件被害人 何在彬達成和解,又本案人證之部分業經其他共同被告、檢 察官聲請傳喚調查,案件事實均已明朗,而被告自本件刑案 偵審以來,均配合調查並遵期到庭,證明被告坦然面對承擔 責任,自無企圖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或如經判決有罪確 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  ㈡原裁定命被告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内接受交付個案手機及電 子腳環(抗告意旨記載為電子腳鐐,實屬有誤,均應予更正 )處分,除有侵害被告之隱私、名譽及健康權等基本權甚鉅 外,亦違反比例原則並非適法。電子腳環剝奪配戴者之身心 靈感受,使國家得以公權力正大光明侵入個人、家庭、工作 場所隱私,破壞憲法賦予人民之隱私權,危害人格自由發展 ,並導致配戴者時常產生嚴重精神緊張,且電子腳環屬電子 產品,内含鋰電池,易因碰水而產生化學反應,而盥洗時必 會因碰水難以使其保持乾燥,將使被告之健康曝露於危險之 中。電子腳環電波亦會對人民身體、生命安全有嚴重疑慮, 於晚上就寢充電時,也須留意睡眠過程中不得任意翻身,以 免充電線纏繞打結脫落,甚或漏電,造成心理負擔並嚴重影 響睡眠品質。衡以定期至限制住居所轄區警局報到,已足掌 握被告之行蹤並預防逃亡,且相較交付個案手機、電子腳環 等科技設備監控措施,屬侵害程度較小手段;被告於本案審 理期間均按時出庭,未曾有逃亡跡象,也無客觀事證證明有 高度逃亡之風險,且個案手機監控措施可代替電子腳環對被 告之監控,並足為預防其逃亡,並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乃於一定期間內限制被告住居國外,以 防阻其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境域之強制處分,目的在於確保 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以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 執行,係限制住居方法之一,性質上固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然所干預人身自由之手段及強度,顯較羈押輕微 ,審查之標準亦相對較寬。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 羈押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 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及其他一切相關情形而為認定,其職權裁量 如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進行準備 及審判程序,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衡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 、其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爰裁定被告於提出800 萬元之保證金,同時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居 所,並輔以科技監控後,認無羈押之必要性而准允停止羈押 。  ㈡本院經核閱與原裁定之相關卷證後,認原審上開裁定,已敘 明係依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本案卷內事證而為衡酌,核屬 承審法院基於職權而為目的性之裁量,就客觀情事觀察,此 項裁量、判斷,業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會公益, 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有 何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參以被告前為國內知 名律師事務所之主持律師,自有相當學識、資力及人脈,本 案犯罪規模龐大,被告於本案處於核心要角之地位,足認被 告畏罪逃亡規避審判程序及將來執行之風險甚高,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原裁定考量上情, 並審酌本案已調查部分證人完畢之訴訟進度,及趨吉避凶、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參酌目前證據清晰程度、審理及調 查進度,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與效果,及原羈押及替 代羈押之目的、被告犯罪情狀、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對被 告之影響、選擇較輕微之替代措施後,裁定延長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8月及命被告應定期報到及接受原審法院執行科技設 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適當科技設備監控,經核係審酌全案卷 證及綜合一切情事後之裁量判斷,未悖離論理及經驗法則, 洵屬合法適當。  ㈢至抗告意旨主張其身心因配戴電子腳環受不利影響云云,然 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配戴電子腳環雖對其生活稍有不便 ,但未對其身心或生命產生不利危害,且與所欲達成保全審 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已屬對被告人身 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7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原審 法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適當科技設備監控等節 ,係就案件具體之認定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明顯違反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4-抗-216-20250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扶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付 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扶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扶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 462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946200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4-聲保-272-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傷害致死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家 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因家庭暴力(傷害致死罪)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經入監執行中。茲經法務部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第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 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 872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987230號)、家庭暴力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事裁判書、戶籍謄 本、法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直接調 查報告表㈠、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家暴 犯個案綜合資料表、教誨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4-聲保-260-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 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家字第1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假因家庭暴力(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經入監執行中。茲 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 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 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第6款所列一款至數 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2 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 11301987230號)、家庭暴力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事裁判書、戶籍謄本 、法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直接調查 報告表㈠、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㈡-㈥、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 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 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聲請 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後,認其此部 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至檢察官雖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8條規定,聲請 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1款至數款事項,然查本件受刑人經法 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之執行案件,係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 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駁回上訴確定;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7月確定,而前開各罪,均未經論以家庭暴力防制罪等情, 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前開案件之判決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並 非因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假釋出獄,自無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檢察官此部 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4-聲保-266-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旻桓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付 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旻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旻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 911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7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991180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4-聲保-27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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