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7號
原 告 鉅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輝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温嘉琪即晉益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6,2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6,2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訂立「聖揚開發-聖揚
樂晴空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之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水電工程之
施作。惟工程期間被告除有工程遲延、瑕疵等情事外,並於
113年2月15日即未進場施作。原告則於113年3月5日催告被
告履行契約及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仍未依約進場
施作,僅偶而派一名員工至現場不知所做何事,此顯非履行
合約之正當行為,原告無奈僅得另行僱工施作完成。故依雙
方合約第12條原告以履行遲延為由催告履行,並為解除合約
之意思表示,以113年3月5日律師函通知為意思表示,已合
法終止本契約。被告履約有系爭合約第12條第4、5、6、7款
之情形,應給付原告合約10%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6萬9
,000元。另被告亦有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之情形,原告得
請求代雇工費用加計1.5倍扣款17萬6,250元,以上合計64萬
5,2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5,2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否認被告自113年2月15日即未進場施作,被告確
實派工進行缺失改善,原告單方於同年4月15日告知被告停
止進場,並要求同年月20日撤離工具。原告已單方面終止兩
造契約。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合乎系爭合約第12條第4、5
、6、7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情形,其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
付64萬5,250元,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第5款、第6款、第7款,請求
合約金額10%之違約金46萬9,000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第5款、第6款、第7款:「乙方履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給付甲方百分之十之違約金,甲方並
得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甲方若因此受有損害,乙方
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四、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通
知三天內未改善。五、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契約者。六、
施工不符原約定品質,經甲方(即原告)通知限期改善仍不
為者。七、甲方通知乙方停工或終止合約(非屬乙方之責時
依付款比例結算),如屬乙方之責,乙方應負完全之責由工
程款扣除,不足之部分連帶清償。」(卷第27頁)。
㈡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部分:
被告否認逾期開工,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
此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為採。
㈢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部分:
查,證人張昇宏(原告工地主任)證述:出工日報表係由原
告之現場工地領班填載,113年2月15日後被告有進場,但只
有派詹明翰等語(卷第244頁),另依113年3月工地出工日
報表(卷第135至177頁),其中記載被告人員詹明翰有進行
「R1、R2缺失修補」(卷第137頁)、「R1消防電完成,管
路修改」(卷第139頁)、「R2、R3水線,修改R1缺失」(
卷第141頁)、「R1缺失,12F出口燈」(卷第147頁)、「1
0F缺失修改」(卷第151頁)、「樓下缺失」(卷第155頁)
、「避雷針,弱電,液位,拉線」(卷第159頁)、「3F修
改」(卷第163頁)、「3F公共拉線」(卷第167頁)、「3F
公共,12F公共」(卷第173頁)等項目,與證人詹明翰(被
告水電領班)證稱:113年2月15日後有進場,除了缺失改善
外,也有繼續施作頂樓三層樓管路位置,配合拉線等語(卷
第247、248頁)相符,足證被告除修補瑕疵並有繼續施作,
並無「拒絕」履行契約之情事。原告主張自難為採。
㈣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款部分:
依上所述足見被告確有進場修補缺失,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曾通知被告限期改善瑕疵仍不為之情形,其主張自難
為採。
㈤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款部分:
觀之該條款內容僅在載明合約終止及責任歸屬,然並未載明
何種違約情事,自無從依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第5款、第6款、第
7款請求被告給付合約金額10%之違約金46萬9,000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請求代雇工費用1.5倍扣款17萬
6,250元,有無理由?
㈠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乙方人員出工不正常、施工品質
不良(重大缺失者)、工程進度落後等,同意由甲方立即代
顧(應為雇之誤)工扣款處理代雇工費用加計1.5倍扣款,
由甲方代顧(應為雇之誤)工時,乙方應完全保固之責任不
得推委(應為諉之誤)」(卷第29頁)。
㈡查,證人張昇宏證述:113年2月15日後被告有進場,因工地
進度嚴重落後,但被告老闆只有派詹明翰,其有以LINE通知
被告老闆等語(卷第244頁),證人詹明翰則證述:113年2
月15日後其有進場,但時間不太記得,113年3月1日有與許
俊富一起施工等語(卷第248頁),而觀諸證人張昇宏與被
告老闆邱年尉之LINE對話紀錄(卷第263至269頁),張昇宏
於113年2月16日稱「邱董,未完成的尚未處理,你們師傅何
時會進場?」、「邱董:樂晴空1.室內拉線進度目前只到11
F(還未完成)11F以上還未好2.管道間幹管線3.11F以下的
缺失部份也還沒有完成。下週一2/19(一)早上09:00煩請
你來現場會勘並討論進度謝謝」,於113年2月17日稱「2/19
(一)下週一⋯如貴公司還是沒有人進來施工並依規定進度
及缺失施工我司會開始派工依合約辨法處理…」,邱年尉回
稱「好」,張昇宏於113年2月20日稱「貴公司2/15(四)至
今都沒有人進來施工我司會依合約規定辨理並開始派工施工
」,於113年2月23日稱「邱董在麻煩您那邊回覆我們經理一
下」,邱年尉回稱「OK」,依證人張昇宏所述及上開LINE對
話紀錄足認確有工程進度落後之情事,且原告並已告知「我
司會開始派工依合約辨法處理」,然迄113年2月20日被告仍
未派員進場,則原告在工程進度落後之情況下,依約自得立
即代雇工。而原告代雇工共計支出11萬7,500元,有出工月
報表在卷可參(卷第135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代雇工費用加計1.5倍扣款即17萬6,250元
,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6,
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參卷第19
7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僅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TCDV-113-訴-210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