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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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4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楊偉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楊偉杰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累計5 1,348元正未給付,其中47,897元為消費款;2,251元 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4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897元 楊偉杰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2-03

CHDV-114-司促-946-20250203-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61號 原 告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楊昌正 法定代理人 楊偉傑 被 告 李紹智 原告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紹智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64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3

NHEV-114-湖補-61-2025012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偉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沛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6,02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30

SLDV-113-司促-13722-2024123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王修仁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陳奕安律師 李昱宗律師 被 告 馥記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偉傑 被 告 高靜怡 洪銘舜 王澄鋐 詹坤泉 林樹農 洪建榮 林超鴻 陳金昌 卓向榮 曾毓正 林秀卿 張淑芬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被 告 宋文正 王聖夫 金永春 黃煌文 王雅菁 吳克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馥記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馥記山莊管委會) 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楊偉傑,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可稽 ,楊偉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馥記山莊管委會、被告高靜怡、洪銘舜、王澄鋐、詹 坤泉、林樹農、洪建榮、林超鴻、陳金昌、卓向榮、曾毓正 、林秀卿、張淑芬(下稱馥記山莊管委會13人)外,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為原告主張其為馥記山莊社區(下稱馥記山莊)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宋文正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馥記山莊管委 會會議中,被推舉為馥記山莊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 集人。詎高靜怡竟以主任委員召集人之身分,違法於111年5 月28日召開馥記山莊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 議),該會議作成決議並選出第26屆管理委員及監事。爰請 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及依此成立之第26屆管理委員及 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 二、原告與馥記山莊管委會13人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業經其等相互確認文字內容為一致,見本院卷㈡第299至30 8、313頁)。另宋文正、被告吳克駒略稱:宋文正始為系爭 會議之有權召集人等語;其餘被告則未為具體答辯。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13至314頁):  ㈠原告為馥記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宋文正於110年12月22日馥記山莊管委會第25屆第14次委員會 之臨時動議案1中,被推舉為馥記山莊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人。  ㈢宋文正於111年5月12日代馥記山莊管委會張貼公告(見本院 卷㈠第132頁),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同年月28日上午9 時召開系爭會議(下稱系爭通知)。  ㈣宋文正於111年5月19日以召集人個人身分張貼公告,以第26 屆預算未能及時提出,無法事前分送各戶審閱為由,通知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取消並延期舉辦原訂同年月28日上午9時召 開馥記山莊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㈤馥記山莊第25屆管理委員會於111年5月22日張貼公告,通知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年月28日上午9時正常舉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開會通知)。  ㈥高靜怡以主任委員召集人之身分於111年5月28日上午9時召開 系爭會議,並選出第26屆管理委員及監事(即本件自然人之 當事人)。 四、本院判斷:   本件關鍵爭點在於:高靜怡是否無權召集系爭會議?茲分述 如下:  ㈠馥記山莊社區規約第貳章第1條第2款雖約定:「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無管理負責人和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 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一人為召集人……」(見本院湖司調卷第31至33頁)。惟倘原 推舉之召集人應召集而未為召集,為解決無人召集之窘境, 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所規定之起造人召集會議之情形 外,應適用該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㈡宋文正自陳:伊確實於111年5月12日發系爭通知,該通知是 根據馥記山莊管委會之決議,必須由伊擔任會議召集人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03至304頁),佐以宋文正於同年月19日張 貼之公告載明:本召集人日前所發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會議開會通知單」……等詞(見本院湖司調卷第129頁) ,足徵宋文正張貼系爭通知係基於其系爭會議召集人身分而 為。然宋文正為系爭通知後,未經馥記山莊管委會決議同意 ,即以召集人個人身分張貼公告取消系爭會議,且未另訂延 期舉行該會議之具體日期(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另 見本院湖司調卷第129頁、卷㈠第146頁),可見宋文正拒依 馥記山莊管委會之決議召集系爭會議。  ㈢參酌開會通知已記載:「……有關於馥記山莊區權會之日期, 經管委會決議訂於111年5月28日上午9點正常舉行……本次區 權會之主席為高靜怡主委……」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46頁), 則高靜怡以主任委員召集人之身分所召集系爭會議(參上述 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依上說明,尚非無召集權人所為之 召集。是以,原告以高靜怡無權召集系爭會議為由,主張系 爭會議決議無效,及依此成立之第26屆管理委員及監事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及依此成 立之第26屆管理委員及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聲明詳 如附件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2-20

SLDV-112-訴-30-2024122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9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楊偉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10,0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695號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001 10,601元 113年11月25日 14.99% 002 573,135元 113年11月25日 12.99%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9

CHDV-113-司促-13695-202412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30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楊偉杰 楊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1,28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61,2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0

SLDV-113-司票-29303-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志壕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章志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章志壕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 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於民國112年6月 底,因有貸款需求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台新銀 行楊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見該「台新銀行楊專員」 聲稱欲將款項匯入其金融帳戶再由其領出將現金交予指定之 人,以此方式製作財力證明云云,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 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台新銀行楊專員」、「品優金融理財顧 問楊偉杰」、「Saxon林」等人組成之LINE群組,並於112年 7月13日某時,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照片,傳 送予「台新銀行楊專員」。在此同時,「台新銀行楊專員」 、「品優金融理財顧問楊偉杰」、「Saxon林」所屬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章志壕上開帳戶,章志壕遂依上開不詳人士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臨櫃或透過自動櫃員 機領出,並將現金交予由「Saxon林」指定前來之真實姓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繳於詐欺集團。嗣江鄭玉英、涂 賽清、盧榕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鄭玉英、涂賽清、盧榕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至73頁),經本院審酌各該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 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照片,以上開方式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為「台新銀行楊專員」之人,並 加入上開「台新銀行楊專員」、「品優金融理財顧問楊偉杰 」、「Saxon林」等人組成之LINE群組後,依指示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時間,將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以現金 交予受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僅是要申辦貸款,對 方說可以製作財力證明,伊誤信為真始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 並配合提領款項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江鄭玉英、涂賽清、盧榕洲就其上開受詐騙而分別匯 款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嗣由被告提領交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資證 明。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案彰銀帳戶客戶資料、交 易明細及存摺影本、本案華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存 摺影本、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影本 等件在卷足憑(偵字第12249號卷第140至144、31至33、185 至191、41至43、193至197、35至37頁,原審卷第199至203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誤信對方係協助申辦貸款始要求提供存摺影本云 云。惟依卷附被告與「台新銀行楊專員」、「品優金融理財 顧問楊偉杰」、「Saxon 林」之LINE對話擷圖所示,該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未提及其等任職所在之具體機構、地 址、聯絡電話等資訊,亦未與被告就貸款之條件等細節進行 磋商,且被告於原審自承,與「楊專員」、「Saxon 林」僅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審卷第78頁),已可見「台新銀行 楊專員」、「品優金融理財顧問楊偉杰」、「Saxon 林」僅 有暱稱,並無具體可供查詢核對之身分。再者,被告於原審 供承:案發當時有申辦車貸,伊想要貸款100萬元,希望拉 長還款時間,降低每月還款金額;當時因為很缺錢,就相信 對方,當時只有對方能救伊;沒有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書,因 為對方說還沒有走到那個程序;伊之前曾向土銀、合庫貸款 過,只要提供在職證明就可以,是臨櫃辦理的等語(原審卷 第76、78、227至228、231頁),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上開金融帳戶存摺照片予「台新銀行楊專員」,此舉已然 有別於一般申辦貸款之流程。況被告於原審供承,對方說必 須將帳戶清空,再拍存摺資料給對方,對方並沒有說為何帳 戶要清空等語(原審卷第77頁),亦與一般查核財力證明之 狀況不符。由被告上開聯繫之過程,客觀上不僅無從使一般 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誤信「台新銀行楊專員」、「品優金融 理財顧問楊偉杰」、「Saxon 林」等係隸屬於具核貸權限之 金融機構。被告此節所辯,已難採信。衡諸常情,金融帳戶 攸關個人信用,申辦金融帳戶手續極為簡便,無端使用他人 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即造成難以追查資金去向,而有隱匿金 流之目的。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台新銀行楊專員」,卻不 知對方真實身分或聯絡方式,自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 極可能用於從事詐欺、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仍同意 提供帳戶帳號並將款項領出,而製造金流斷點,無法回溯追 查款項之真實流向,可見其對於洗錢之犯行亦有所預見而不 違其本意,而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況就被告受指示提領款項之過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要求 被告前往提款機查詢本案彰銀帳戶之餘額,並將明細表拍照 回傳,稱「吳秀寶」、「貨款」、「填寫取款單20萬元」、 「請櫃台用紙袋裝」、「涂賽清,你的客戶」、「25萬是貨 款」等語,此有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7至161 、165頁),而就本案郵局帳戶,對方發送訊息稱:「到郵 局先刷簿子拍給我,然後打給我」、「填寫取款單30萬」等 語,亦有LINE對話擷圖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75頁)。加以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會計師的主任有安排一個年輕人跟在伊 後面,伊領到錢後,那個年輕人就出現,馬上把錢裝到袋子 裡,說沒有錯就拿走,伊只見過那個向伊收錢的年輕人而已 ,不知道那個年輕人如何聯絡,對方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給伊 看等語(偵字第12249號卷第128頁),由上開取款、交款之 過程,被告既然知悉並無所謂貨款交易,前來取款者更未書 具收據或告知姓名職稱,即以現金方式將款項取走,無從追 查資金流向,與一般商業交易之模式不符,竟仍聽從指示取 款交付,可見被告能預見其將帳號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人 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取得詐欺犯罪所 得之不法用途,卻仍因輕忽僥倖之心態而將本案帳戶交予無 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甚且將他人匯入該帳戶內之 款項以自動櫃員機及臨櫃方式領出現金,足認被告對於其交 付系爭帳戶資料後,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 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甚而依指示將帳戶內不明 原因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付他人,而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 以遂行詐騙、取得詐欺所得之犯行,主觀上有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從而,本案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 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 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 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 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併此說明。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 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所 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 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並未自白犯罪),以被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法定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為有 利,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各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台新銀行楊專員」、「品優金融理財顧問楊偉杰」、「 Saxon林」等,就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交 付之款項之上開犯行間,乃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各次犯罪均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 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 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 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 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 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 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見解參照)。經查,被告係因與 暱稱「台新銀行楊專員」之人聯繫申辦貸款,提供本案彰銀 帳戶、本案華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進而加入 由「台新銀行楊專員」、「品優金融理財顧問楊偉杰」、「 Saxon林」等不詳之人之群組,依指示將匯入其上開帳戶內 款項領出,被告於聯繫過程中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極可能 係為取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 並由他人提領現金藉以取得匯入帳戶內贓款,竟基於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提供本案 帳戶,並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已認定如前述。是被 告主觀上,乃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台新銀行楊專 員」、「品優金融理財顧問楊偉杰」、「Saxon林」等人共 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然並無進一步加入,進而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意欲甚明。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對於本案「台新銀行楊專員」、「品優金融理財顧 問楊偉杰」、「Saxon林」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參與之 認識及意欲,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是就公訴意旨所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係出於輕忽、僥倖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台新銀行楊專員」 、「品優金融理財顧問楊偉杰」、「Saxon林」等人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認定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 於本案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即有 未洽;且就附表編號3部分,亦未說明如何認定被告主觀上 具有參與犯罪組織認識及意欲,逕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亦 非妥適;另就附表編號1、2部分,則未就起訴書所載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不另為無罪諭知,容非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部分,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述, 核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用於取得詐欺贓款,進 而自該帳戶將款項領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等危害程度,暨 被告犯後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工作、月收入約5萬餘元、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249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罪質相同,各罪 侵害財產法益之程度,與整體可非難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10月。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於98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年度基交簡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 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即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6頁)。 審酌被告自103年間起即有躁鬱症病史(參見臺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5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原審卷第247頁),於案發時從事駕駛工作,犯罪動機 係出於經濟壓力亟需借款始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經此次偵 審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且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為確保其等能記 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以觀後效 。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贓款,已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偵字第12249 號卷第128頁,原審卷第227至228頁),卷內尚無其他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提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 本院主文 1 江鄭玉英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1日10時11分許,佯稱為江鄭玉英之子,急需借款等語,致江鄭玉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1日12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7月21日12時49分許 20萬元 ⒈告訴人江鄭玉英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75至76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卷第8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87至91頁) 章志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涂賽清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0日17時許,佯稱為涂賽清之女,急需借款等語,致涂賽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1日11時52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華銀帳戶。 112年7月21日12時58分許 25萬元 ⒈告訴人涂賽清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51至52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卷第59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63至69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偵卷第71頁) 章志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盧榕洲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4日16時許,佯稱欲簽訂買賣合約等語,致盧榕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1日14時41分許,各匯款30萬元、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7月21日15時8分許  30萬元 ②112年7月21日15時13分許  6萬元 ③112年7月21日15時14分許  4萬元 ⒈告訴人盧榕洲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93至95頁) ⒉網路轉帳明細(偵卷第107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107至110頁) 章志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6

TPHM-113-上訴-4469-2024112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86號 原 告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偉傑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王嘉琪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樹 農,於審理時變更為楊偉傑,而楊偉傑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1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社區係屬於汐止首馥社區山坡地整體開發建築變 更編定計畫修訂本(下稱系爭開發計畫)所載土地,且係由 訴外人馥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並興建,進而成 立社區管委會;而被告係自95年8月21日取得新北市○○區○○ 段000號、497號、498號、49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又原告社區於113年5月25日修正社區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4條為:「本規約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擬定( 住戶公約曾於購屋時各自簽認),以及前條95筆土地中尚未 興建地上物之土地、或已有供社區使用地上物之土地,均依 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特別決議而訂定之,故屬於本社區所 轄之土地所有權人(含共有人)、建物所有權人、建物區分 所有權人,或其他經權利人同意並依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人 (包括但不限於住戶、承租人等),均有遵行之義務與責任 ,以及支持管理委員會對各項措施之推展及執行;如發生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第三人,移轉人應將本規約列為買賣契約附 件之義務,並確認無欠繳管理費。」,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第二類謄本、原告社區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 (見本院卷一第51至8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 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雖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但 仍具備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且依系爭規約有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等語,惟被告則以其所有土地非於系爭開發計畫 範圍內,又其土地並未興建地上物,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3條適用等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土地是否 位於系爭開發計畫內?又本件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3條?茲析述如下。  ㈡系爭土地應係位於系爭開發計畫內:   稽之內政部81年11月24日台(81)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核准 系爭開發計畫,而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函詢新北市政府城 鄉發展局系爭土地是否位在系爭開發計畫內,該局於113年9 月23日以新北城規字第1131879652號函覆:「旨揭土地(即 系爭土地)係屬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留地區丙種建築用地, 經查屬於內政部81年11月24日台(81)內營字第0000000號核 准之『汐止首馥社區山坡地整體開發建築變更編定計畫修訂 本』範圍」,業據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49頁) 。另徵諸系爭開發計畫書及系爭土地謄本,就表1-3-3之申 請土地清冊,可見有重測前汐止段街後小段717號、720號、 801號,與系爭土地亦具同一性,有系爭開發計畫書影本、 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4 頁),足徵系爭土地為系爭開發範圍內,被告抗辯系爭土地 未坐落於系爭開發計畫內,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應無理由: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 居住品質而制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參照), 其適用之對象應為「公寓大廈」,受規範之主體應為「區 分所有權人」。同條例第53條則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 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 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 定」,是以非公寓大廈而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管理 及組織者,仍應僅限於包括多數「建築物」或「公寓大廈 」在內之集居地區,此方不逾該條例加強管理維護「公寓 大廈」、提升「居住」品質之立法本旨。至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 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 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1宗建築基地。(二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 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 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 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則僅在就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稱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為定 義,符合施行細則第12條集居地區定義者,仍應以多數各 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存在為前提,始得類推適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是如地主未於土地上興建房舍 ,該地主與其他地主或建物所有人間,尚無從構成區分所 有關係,充其量僅成立民法上共有或相鄰等關係,尚無適 用該條例之餘地。   ⒉查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並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 屋或地上物,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雖坐落於系爭開發 計畫內而屬原告社區範圍,但該集居地區內未有建築物之 土地所有權人,於興築建築物前,因欠缺共同生活之連結 緊密性、共有物管理之必要性,即難認係集居地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適用或 準用。縱使原告社區修正系爭規約第4條,針對被告之尚 未興建房屋之土地所有權人,命其繳納管理費,惟系爭規 約僅就區分所有權人生拘束力,因被告非屬原告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自無受系爭規約約定之拘束,原告亦無從據 以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   ⒊另原告主張本件亦可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 然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等語。惟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 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 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 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 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 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衡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立法 理由為:「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準用 本條例之規定,以利共同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管理。」是 以維護共同居住生活為主要目的,且居住生活乃建立在存 有獨立建築物或是數棟公寓大廈而共同維繫,就規範意旨 難認存有法律漏洞而得比附援引之情形。另原告亦主張部 分判決採取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見解,惟 原告所列之相關判決對於本院並不具拘束力,則原告仍執 以主張被告應受系爭規約所拘束,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非屬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並不適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故原告社區之系爭規約對被告不 生效力,原告無從據以向被告請求支付管理費253萬1,032元 ,及自113年6月起至被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按月於每 個月25日給付原告4萬2,184元。從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5

NHEV-113-湖簡-98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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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5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傅上華 債 務 人 灻拓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偉杰 一、債務人灻拓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楊偉杰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432,58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7.4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灻拓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楊偉杰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108,12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7.3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08

CHDV-113-司促-11950-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3號 原 告 李紹智 被 告 林昶光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偉傑 訴訟代理人 陳彥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馥記山莊管 理委員會(下稱馥記管委會)於社區窩福公告本院111年度 湖簡字第955號(下稱前案)判決文(下稱系爭判決)及澄 清說明(見湖司簡調卷第7頁),嗣變更上開聲明請求馥記 管委會應在馥記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公告系爭判決全 文及澄清說明(見本院卷第93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所為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昶光(下與馥記管委會合稱被告)明知伊 與馥記管委會間並無訴訟費用債權債務關係,竟在擔任馥記 管委會第25屆主任委員期間之民國111年2月間,以馥記管委 會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促字第229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核准在案後 ,於同年3月5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公告在系爭社區於窩福社區 app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長達3餘月,使系爭社區住戶誤 認伊與馥記管委會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經伊對系爭支付 命令異議後,由本院以前案受理,嗣本院以系爭判決駁回馥 記管委會之起訴確定,馥記管委會卻始終未將系爭判決公告 於系爭社區,被告所為已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林昶光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7萬9,000元,及請求馥記管 委會在系爭社區公告系爭判決全文及澄清說明等語。並聲明 :㈠、馥記管委會應在系爭社區公告系爭判決全文及澄清說 明;㈡、林昶光應給付原告7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原告不具備擔任馥記管委會第24屆管理委員資格 ,系爭社區住戶前對原告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 效訴訟,而原告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45號判決確認 原告於109年5月30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第24 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確定,原告自始不具備馥 記管委會第24屆管理委員身分,即不得動用系爭社區之經費 進行訴訟,林昶光實任馥記管委會第25屆主任委員,以馥記 管委會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返還訴訟費用,並未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 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 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 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 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 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 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 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權利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 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 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林昶光在擔任馥記管委會第25屆主任委員期間之111 年2月間,以馥記管委會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馥記管 委會並於同年3月5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公告在系爭群組3餘月 ,嗣本院於112年3月6日以系爭判決駁回馥記管委會之起訴 ,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群組 公告截圖、系爭判決為憑(見湖司簡調卷第15、17、19至22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馥記管委會於前案係主張原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 日止之期間,擔任馥記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未經馥記管委會 同意,違反社區規約擅自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33萬1,907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8、9頁、前案卷第51頁),參 諸馥記管委會於前案確已提出該管委會第24屆第1次臨時委 員會會議記錄、馥記管委會第24屆非法支出、馥記管委會住 戶手冊、馥記管委會第24屆歷次會議記錄、系爭社區第24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馥記管委會明細分類帳等文件( 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0至98、102至106頁),以證明系爭社 區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通過任何訴訟預算,馥記管 委會亦未曾決議同意進行訴訟、支出聘請律師費用,足見被 告對於原告提起前案訴訟,並非毫無所憑,堪認其主觀上係 基於行使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而為,尚難僅憑 其請求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而遽行推論被告係濫行訴訟或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  ⒊再者,馥記管委會在林昶光擔任主任委員期間,雖將系爭支 付命令公告在系爭群組,惟觀諸該公告之內容,僅張貼系爭 支付命令及記載「第24屆支出訴訟費用求償」、「第24屆支 出訴訟費用(331,907元)求償」之文句(見湖司簡調卷第1 5頁),可見被告僅係陳述其向原告求償第24屆管理委員會 支出之訴訟費用33萬1,907元,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之事實,其內容與客觀事實並無不合,且該案與系爭社區之 公益事項相關,難認被告刊登該公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情事。  ⒋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28條規定,請求馥記管委會應在系爭社區公告系爭判決全 文及澄清說明,及林昶光應給付原告7萬9,000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0-23

SLDV-113-訴-149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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