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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9號 原 告 莊悅姬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被 告 潘佳穎            楊勝文            許育嘉                      賴俊傑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HM-113-重附民-129-202503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建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育嘉  被   告 潘佳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被   告 賴俊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佳穎、楊勝文、許育嘉、賴俊傑之科刑及關於潘佳 穎、楊勝文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潘佳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楊勝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勝文向本院繳回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許育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俊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第一審判決對於被 告潘家穎、楊勝文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3 至56、194至195、226、279頁);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許育嘉、楊勝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 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許育嘉、楊勝文並 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 本院卷第196、219、226、249、280頁)。故檢察官明示不 上訴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許育嘉、楊勝文、潘佳穎、賴俊 傑(下稱被告4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關於許育嘉、賴俊 傑之沒收部分,以及被告許育嘉、楊勝文明示不上訴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另檢察官未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4人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原判決第6 至8頁)上訴,此部分亦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院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量刑及楊勝文、潘佳穎之犯罪所 得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量刑部分:本件告訴人莊悅姬遭詐 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千餘萬元,且據告訴人具狀 陳稱:本案發生至今,被告4人從未有道歉思過之意,更未 曾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可見被告惡性重大,犯後態度 不佳,且其等所為對告訴人之損害甚鉅,又未積極賠償告訴 人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是原判決之量刑實屬過輕,尚有未 洽,難謂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契合;㈡就宣告沒收部分, 潘佳穎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18日、2月25日及3月4日共領取 告訴人帳戶款項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經與楊勝文於偵 查中供述:報酬是提領一天成功並交出贓款就有1萬元,少 年吳○家(真實姓名祥卷)說如果表現好的話會另外給,我 都是算天的,整天領完之後拿去華勛公園交款,交款後馬上 離開等語互核,足證潘佳穎領取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第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B帳戶)至少獲得3萬元之報酬,是以潘佳穎 於警詢時供述:總報酬約15萬元等語,應較可採。再查楊勝 文領取告訴人帳戶款項共計997萬元,經與楊勝文於偵查中 供述:報酬是領取款項之3%等語互核,足認楊勝文所獲得之 報酬為29萬9,100元,則楊勝文於警詢中供承:我所獲得之 報酬共約30萬元等語,亦較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可採。 原審並未審酌潘佳穎、楊勝文上開警偵訊之供述,亦未說明 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逕片面採擇潘佳穎、楊勝文於原審之 供述作為認定犯罪所得之唯一論據,其判決顯有理由未備之 違法。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量刑及楊 勝文、潘佳穎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楊勝文部分:其於偵查及原審均承認 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只負責領取贓款,並無參與實施 詐術,更非詐欺計畫之規劃或指揮者,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中 核心人物,惡性應屬較低,其雖從中經手997萬元贓款,但 絕大部分不法所得並非其所享有,原判決不但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反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明顯量刑 過重;被告希望於上訴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若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繳回犯罪 所得5萬至6萬元,請法院將此納為量刑之有利事項,從輕量 刑,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許育嘉部分:其為本案犯罪時年紀尚輕,法遵循意識不 足,爰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讓其可以早日返 家,克盡孝道等語。 三、原判決量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及被告之犯行有無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 說明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 定的特別法,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 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 、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 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 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 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 之適用,尚難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 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 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 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觀同 時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新舊法律之選 擇適用,依最高法院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者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⑶本件被告4人共同實施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達5百萬元以上, 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其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因其等所為同時具 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依該條例第4 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再依卷內資料,被告4 人就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自白犯行,且依其等於警、偵訊及原審供述,被告4人因 本案犯行而分別獲有相當報酬(關於被告4人本案獲取報酬 數額之認定,詳後述),惟被告4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期間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潘佳穎、 許育嘉及賴俊傑亦未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雖楊勝文於11 4年3月24日繳回犯罪所得5萬元(見卷附被告繳交犯罪所得 資料單及本院收據),但依上說明,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 ,被告4人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罪,既各有前述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處 斷刑範圍仍未較有利於其4人,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 。是被告4人縱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楊勝文並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5萬元之情形,被告4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⑷至被告潘佳穎於111年4月13日、5月5、19日分別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偵查隊警詢時供稱:告訴人 之A帳戶、B帳戶提款卡密碼,是詐欺集團上手飛機通訊軟體 暱稱「財神」之人(下稱「財神」)以飛機私訊告知我,也 是「財神」通知可以去提領;我要指認我的上手「財神」, 他的名字叫「吳○家」,我有在其他派出所指認過他;我之 前於内壢派出所製作關係人筆錄,警方有出示吳○家的照片 供我指認等語(少連偵卷一第63至71、75頁反面至第77頁) 。被告楊勝文於111年5月23日在中壢分局偵查隊警詢時供稱 :是吳○家將金融卡片放置在特定地點,叫我去拿的,也是 吳○家介紹我進詐欺集團,他在我領錢前會確認我有沒有起 床之後才會有機房的人打電話叫我去領錢;並指認吳○家是 介紹其做詐欺之人等語(少連偵卷一第41頁反面至43頁反面 )。顯見潘佳穎、楊勝文於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偵查隊員 警詢問前,潘佳穎已向該分局內壢派出所指認過吳○家之身 分,堪認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員警於中福派出所、偵查隊員 警詢問潘佳穎、楊勝文前,業已掌握吳○家與潘佳穎等人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依潘佳穎、楊勝文上開警詢供述, 及潘佳穎於偵訊供述:我於領款過程中會與吳○家保持通話 ,提領後吳○家都叫我將贓款和卡片一起拿到中壢區華勛公 園的流動廁所等語(少連偵卷二第113頁反面至115頁);楊 勝文於偵訊時供稱:吳○家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指定的 地方拿提款卡,密碼會貼在提款卡上面,我領款之後,會打 電話給吳○家,到吳○家指定的地點放卡片和錢等語(少連偵 卷二第83頁反面),堪認吳○家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 頭,尚無證據證明吳○家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22、32、35、36號起訴書,僅認吳○家係參與犯罪組 織,並招募潘佳穎加入詐欺集團,而與潘佳穎、楊勝文等人 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故潘佳穎、楊勝文均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2.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二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 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之(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被告4人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3.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4人本件犯罪態樣係潘佳 穎於111年1月間,加入少年吳○家(Telegram暱稱「財神」) 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楊勝文及同案被告江儷恩、呂偉丞 於111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許育嘉、賴俊傑及同案被 告古語翔則於111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均擔任領 款車手之工作,與吳○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 中不詳成員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莊悅姬,致其陷於 錯誤,先於111年2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提供其向國泰世 華銀行申辦之A帳戶、B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給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復陸續出售股票、解除保單、辦理保單質借,並將 其配偶王貴琳之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款項轉帳至A帳戶及B帳 戶內,嗣被告4人分別取得吳○家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 A帳戶、B帳戶之提款卡後,由潘佳穎於如原判決附表一(下 稱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楊勝文 於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之贓款,許育嘉於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 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贓款,賴俊傑於如原判決附 表四(下稱附表四)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贓款 ,同案被告古語翔於如原判決附表五(下稱附表五)所示之 時、地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贓款,同案被告江儷恩及呂偉丞 持江儷恩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C帳戶),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A帳戶、B帳戶之 提款卡於如原判決附表六(下稱附表六)所示之時間轉帳如 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至C帳戶後,於原判決附表七(下稱附表 七)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七所示之贓款,俟潘佳穎等人 提領如附表一至五、七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提款卡及提領 所得款項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等迂迴方式 ,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依被告4人之犯 罪情狀、動機、目的,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 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對於交 易秩序所生危害,及告訴人受有鉅額之金錢損失等綜合判斷 ;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被告4人犯罪時之情節 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4.從而,被告許育嘉、楊勝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及被告楊勝文及其辯護人主張楊勝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不足取。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科刑部分)之理由、量 刑審酌之說明: 1.原審審理後,就被告4人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理由欄,含其附表一至七)所引用及補充、更正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潘佳穎、楊勝文、許育嘉、賴俊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15萬元)、4年6月(併科罰金36萬元)、3年4月(併科罰金4萬元)、4年(併科罰金30萬元),原非無見。惟查:⑴行為人犯後另供出洗錢罪、犯罪組織之共犯,經查核屬實者,自於量刑審酌因子於刑罰之裁量之作用有所影響,是行為人雖不符合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然已向檢警供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者,屬犯罪後態度得為從輕量刑之因子。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而於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⑵本件被告4人就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行,擔任提款車手,各自經手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並於收款後轉交上手,行為雖有不該,然被告行為時年僅18至20歲,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復考量立法機關對於加重詐欺罪修法加重刑度,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被告4人於本件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最底層之取款車手,就整體詐欺取財犯行中非居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亦難認其等係主謀或主要獲利者,被告4人獲取之報酬分別為1萬元(許育嘉)、4萬2000元(潘佳穎)、5萬元(楊勝文)、8萬元(賴俊傑)【詳後述】,尚非甚鉅,兩相權衡,認原審對被告4人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4萬元,許育嘉)、3年8月(併科罰金15萬元,潘佳穎)、4年6月(併科罰金36萬元,楊勝文)、4年(併科罰金30萬元,賴俊傑),尚有過重之嫌,難認允洽。⑶又被告潘佳穎、楊勝文雖於警、偵訊供稱其等詐欺集團上手「財神」之吳○家,係吳○家指示其等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提款後,將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處所,並於警詢時指認吳○家之照片,且配合警方查獲吳○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按:卷附承辦員警出具職務報告亦載稱潘佳穎、楊勝文供出之吳○家為其等上手,並詳細供述從事詐欺之分工,使警方得以順利釐清案情,且通知吳○家到案說明),但此查獲部分經本院調查後,僅能認吳○家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頭,尚無證據證明吳○家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潘佳穎、楊勝文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業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時並未考量潘佳穎、楊勝文供出並配合檢警查獲吳○家之事實,而未審酌此一有利該等被告之量刑因子,且楊勝文繳回犯罪所得5萬元,此部分量刑基礎亦有改變,原判決所為之量刑容有未合。 2.檢察官上訴所執告訴人莊悅姬遭詐騙之金額高達2千餘萬元 ,被告等人所為對告訴人之損害甚鉅,又未積極賠償告訴人 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犯後態度等科刑事由,業經原審審酌 在案,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輕之情。至被告4人雖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然告訴人得依民 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4 人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 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4人不相當之刑,以免量 刑失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 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未斟酌上述有利於被告4人之量刑情狀,復經許育嘉、楊勝 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就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 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3.科刑(改判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於行為時分別為年僅1 8至20歲之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 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並依指示負責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再轉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非輕,足徵其等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4人尚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 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且念及其等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就上開犯行皆尚知坦認,其等所犯輕罪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被告4人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潘佳穎、楊勝 文於警、偵訊供出並配合檢警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家 ,且楊勝文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罪所得5萬元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告4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於原 審及本院所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4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其等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本件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以及其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 第4、5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原判決關於潘佳穎、楊勝文之沒收部分: (一)應否沒收之判斷  1.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 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 立法目的在於透過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若犯罪所得非屬 於犯罪行為人,對犯罪行為人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若並非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或並非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者,自不在沒收範圍。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因非屬實體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事實審法院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法則釋 明其認定之依據,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406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公訴意旨雖以潘佳穎於警、偵訊中供述,認其本案獲有報酬 15萬元,然稽之潘佳穎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擔任詐欺車 手期間交通工具為計程車,車資由「財神」提供,固定一天 4,000元;(你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至今,共獲取多少報酬? )總報酬約15萬元;報酬是提領一天成功並交出贓款就有1 萬元,吳○家說如果表現好的話會另外給,我都是算天的, 整天領完之後拿去華勛公園交款,交款後馬上離開,當晚10 點我會再去同一個公園流動廁所,我的報酬會放在裡面(少 連偵卷一第67頁反面至69頁,少連偵卷二第113至115頁), 且觀之潘佳穎另有參與吳○家所屬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知潘佳穎供述其從事詐欺車手工作期間共獲取總報酬約15萬 元乙節,應非指其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獲取15萬元 之報酬,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潘佳穎確因參與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取15萬元報酬,復查無證據足證其 於警、偵訊所述其擔任詐欺車手期間固定一天領取4,000元 、其提領一天成功並交出贓款就有1萬元等情不實,堪認潘 佳穎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2,000元(計算式:提領3日【111年 2月18、25日、3月4日】×4,000元【交通費】+提領3日×10,0 00元【報酬】=4萬2,000元),潘佳穎於原審供稱其本案拿 到報酬1、2萬元等語,並無足採;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潘佳 穎本案獲取之報酬為15萬元乙節,亦難認有據。是以,潘佳 穎上開犯罪所得4萬2,000元,雖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或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公訴意旨另以楊勝文於警、偵訊中供述,認其本案獲有報酬 30萬元,然楊勝文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提領完依照吳○家 指示放置詐欺款項,我所獲報酬共約30萬元,都是吳○家當 面給我的;報酬是領取款項的3%,領款之後我當場從贓款内 抽出來我的報酬等語(少連偵卷一第41頁反面至43頁,少連 偵卷二第83頁反面),且觀之楊勝文另有參與吳○家所屬詐 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見卷附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楊勝文供述其獲取總報酬約30萬元 乙節,是否專指其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獲取30萬元 之報酬,即非無疑,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楊勝文 確因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取30萬元報酬,復查無 證據足證其於原審所述其本案獲取5、6萬元等情不實,依其 所陳最低數額,為犯罪所得計算之所據,堪認楊勝文本案犯 罪所得為5萬元,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楊勝文本案獲取之報 酬為30萬元乙節,亦難憑採。從而,楊勝文為本案犯行所取 得報酬5萬元,係其為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且於本院審 理期間向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由本院就上 開繳回之5萬元諭知沒收。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潘佳穎、楊勝文之犯罪所得沒收部 分)之理由:  1.原審以潘佳穎、楊勝文分別實際取得之報酬1萬元、5萬元均 未經扣案,依法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未予審酌潘佳穎之犯罪所得為4萬2,000元,僅認潘佳 穎所得之報酬為1萬元,已有未洽,且楊勝文於本院審理時 已向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亦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節 ,所為追徵之諭知,同有未恰。  2.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潘佳穎、楊勝文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主張潘佳穎、楊勝文本案分別獲有報酬15萬元、30萬元,應 予以沒收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潘佳穎、楊勝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潘佳穎、楊勝文之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2、3項後段所示 之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HM-113-原上訴-365-20250326-1

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翌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7號、112年度偵字第370號、112年度偵字第371號、112 年度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Telegram暱稱「崩牙駒」、「是在哈囉」)為信欣工程 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信欣公司 )之執行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古國華簽訂低窪植 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古國華之妻詹惠鈴名下之2筆土地(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 嗣渠等安排砂石車載土入場填土後,引起涂煥樑之不滿,涂 煥樑遂邀集鍾仁忠(涂煥樑、鍾仁忠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本 院另行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12月27日 中午,前往上開土地,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涂煥 樑先站在其中1台砂石車前,阻擋該砂石車離開,再由鍾仁 忠與另1名不詳共犯手持棍棒,敲擊該砂石車(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及其他現場工作人員 合法施工之權利。  ㈡嗣雙方相約於翌(28)日上午碰面談判,丙○○為求報復,遂 於其創設之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號召該群組內之成員 聚眾前往上開土地。余傳浩(Telegram暱稱「劉煥榮」,由 本院另行判決)、黃子奇(Telegram暱稱「子奇」)、甲○○ (Telegram暱稱「江銘」)、胡智銘、林嘉銘、馮天賜、曾 勁傑、楊勝文、林祐達、沈明毅(丙○○、余傳浩、林祐達、 林嘉銘、胡智銘、憑天賜、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由本院 另行判決)、少年倪○辰(業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與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十人(下稱桃園方人馬)得知後, 丙○○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並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鎮暴長槍1枝,余傳 浩、甲○○、胡智銘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丙○○、余傳浩、甲○○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林祐達、林嘉銘、馮天賜、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則基 於幫助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沈明毅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分別乘 坐數台汽車前往銅鑼,並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前,在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即上開2筆土地 旁)前之產業道路附近(屬公共場所)聚集達3人以上埋伏等 候,丙○○則1人在上開產業道路上等候涂煥樑。嗣涂煥樑召 集鍾仁忠、林進宗、邱宇浩、劉秦暘、丁○○、丘健宇、戊○○ 、洪紹華、潘偉達、乙○○(原名林禎強)、楊翌勝(下稱苗 栗方人馬,所涉下述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駕車(共7台車)抵達上開地點, 涂煥樑下車後隨即下令苗栗方人馬預備砸毀丙○○於該處之工 作設備,丙○○見狀立即以對講機通知桃園方人馬,含余傳浩 等人在內之桃園方人馬隨即手持鎮暴長槍及球棒、開山刀、 高爾夫球桿等兇器(除鎮暴長槍外,無證據證明為丙○○所攜 帶)衝出,先由身分不詳之人持鎮暴長槍對苗栗方人馬射擊 ,苗栗方人馬見狀遂往後退逃,丙○○再下令其他桃園方人馬 砸毀苗栗方人馬之車輛,余傳浩、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桃園方人馬遂依指示,持上開兇器下手砸毀苗栗方車 輛(毀損部分,僅戊○○提出告訴),使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戊○○,胡智 銘則持於過程中搶來之球棒反擊苗栗方人馬。另由桃園方人 馬中之不詳人士,下手傷害苗栗方人馬(傷害部分,僅丁○○ 、乙○○提出告訴),致丁○○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眉心 、右耳)、後腦勺頭皮撕裂傷、②左上肢兩處深度撕裂傷合 併肌肉及肌腱斷裂、③左下肢多處深度撕裂傷、④右腕及前臂 深度撕裂傷併肌腱肌肉神經受損、⑤兩側尺骨骨折合併移位 及⑥左膝部髕骨骨折合併移位等傷害,乙○○則受有①左背裂傷 13公分、右背裂傷51公分、②右前頭皮到前額撕裂傷4公分、 ③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④左側尺骨遠端非移 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證據清單編號22關於「5017-YU號」之記 載應更正為「5071-YU號」,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甲○○與余傳浩、丙○○就所犯毀損之犯行間;被告甲○○、 余傳浩與胡智銘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犯之的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東西都 不是我帶的等語(本院卷第71頁),尚難認被告甲○○符合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毀損、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率爾為上開犯 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告訴人戊○○受有財產 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甲○○犯罪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暨其於本案扮演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 告甲○○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鐵工、日收入新臺幣2,800元、智 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7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1號 112年度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甲○○           余傳浩          林祐達          林嘉銘         胡智銘          馮天賜          黃子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曾勁傑          楊勝文          涂煥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鍾仁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崩牙駒」、「是在哈囉」)為信欣工 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信欣公 司)之執行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古國華簽訂低窪 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古國華之妻名下之2筆土地(坐落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嗣渠 等安排砂石車載土入場填土後,引起涂煥樑之不滿,涂煥樑 遂邀集鍾仁忠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12月27 日中午,前往上開土地,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涂 煥樑先站在其中1臺砂石車前,阻擋該砂石車離開,再由鍾 仁忠與另1名不詳共犯手持棍棒,敲擊該砂石車(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及其他現場工作人 員合法施工之權利。 二、嗣雙方相約於翌日(28日)上午碰面談判,丙○○為求報復, 遂於其創設之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號召該群組內之成 員聚眾前往上開土地。余傳浩(telegram暱稱「劉煥榮」) 、黃子奇(telegram暱稱「子奇」)、甲○○(telegram暱稱 「江銘」)、胡智銘、林嘉銘、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 林祐達、沈明毅(另行發布通緝)、少年倪○辰(業經警移 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數十人(下稱桃園方人馬)得知後,便與丙○○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球棒 、開山刀、高爾夫球桿、鎮暴槍、空氣槍等兇器,分別乘坐 數臺汽車前往銅鑼,並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前,在門 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即上開2筆土地旁 )前之產業道路附近(屬公共場所)聚集達3人以上埋伏等候 ,丙○○則1人在上開產業道路上等候涂煥樑。嗣涂煥樑召集 鍾仁忠、林進宗、邱宇浩、劉秦暘、丁○○、丘健宇、戊○○、 洪紹華、潘偉達、乙○○(原名林禎強)、楊翌勝(下稱苗栗 方人馬,所涉下述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 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駕車(共7台車)抵達上開地點,涂煥樑下 車後隨即下令苗栗方人馬預備砸毀丙○○於該處之工作設備, 丙○○見狀立即以對講機通知桃園方人馬,含余傳浩等人在內 之桃園方人馬隨即手持上述兇器衝出,先由身分不詳之人持 鎮暴槍對苗栗方人馬射擊,苗栗方人馬見狀遂往後退逃,丙 ○○再下令其他桃園方人馬砸毀苗栗方人馬之車輛,余傳浩、 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桃園方人馬遂依指示,持球 棒、開山刀、高爾夫球桿等兇器,下手砸毀苗栗方車輛(毀 損部分,僅戊○○提出告訴),使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戊○○。另下手傷害 苗栗方人馬(傷害部分,僅丁○○、乙○○提出告訴),致丁○○ 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眉心、右耳)、後腦勺頭皮撕裂 傷、②左上肢兩處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及肌腱斷裂、③左下肢 多處深度撕裂傷、④右腕及前臂深度撕裂傷併肌腱肌肉神經 受損、⑤兩側尺骨骨折合併移位及⑥右膝部髕骨骨折合併移位 等傷害,乙○○則受有①左背裂傷13公分、右背裂傷51公分、② 右前頭皮到前額撕裂傷4公分、③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 鎖性骨折及④左側尺骨遠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三、案經丁○○、乙○○、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2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甲○○坦承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江銘」,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丙○○召集,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伊有拿石頭、球棒丟苗栗方之車輛等語)。 3 被告余傳浩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余傳浩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劉煥榮」,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丙○○召集,伊有拿石頭丟等語)。 4 被告林祐達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祐達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來詢問被告丙○○有沒有工作可以做的等語。 5 被告胡智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胡智銘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正當防衛等語。 6 被告馮天賜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馮天賜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林」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去幫被告丙○○工作而已等語。 7 被告黃子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黃子奇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子奇」,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丙○○召集,請伊幫忙開車,伊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莊」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等語)。 8 被告林嘉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嘉銘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在車上睡覺,伊沒有動手等語。 9 被告曾勁傑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曾勁傑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西瓜」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原本是「西瓜」跟伊借車,後來他說有事請伊陪他等語)。 10 被告楊勝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楊勝文坦承於28日有依被告丙○○之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案發地點之事實。 11 被告涂煥樑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與供述 ①被告涂煥樑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②被告丙○○所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2 被告鍾仁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鍾仁忠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13 同案被告尤尹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涂煥樑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14 同案被告林進宗、乙○○、邱宇浩、劉秦暘、戊○○、洪紹華、潘偉達、楊翌勝、丘健宇及少年黃○霖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丙○○及其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祐裕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係被告林祐達使用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少年倪○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①被告涂煥樑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②被告丙○○、余傳浩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馮輝富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2月28日係被告馮天賜使用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志強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2月28日係被告楊勝文使用之事實。 19 證人古國華於警詢之證述 ①被告丙○○與證人古國華簽訂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之事實。 ②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20 證人古國華提供之苗栗縣農地改良竣工報告、信欣公司工程合約書及其與信欣公司業務經理董學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同上 21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之監視器畫面 被告涂煥樑、鍾仁忠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22 車牌號碼000-0000號、5017-YU號自用小客車(均屬苗栗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111年12月28日警察到場後拍攝之現場照片 被告丙○○所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23 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同上 2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桃園方所屬車輛於從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後一同離開苗栗之事實。 25 被告曾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林祐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於111年12月28日之基地台位置 被告曾勁傑、林祐達於111年12月28日確實有到案發地點之事實,其中被告林祐達之左列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同日上午4時55分30秒起即在苗栗縣銅鑼鄉,直至同日上午8時40分30秒才離開銅鑼鄉。 26 同案被告丁○○、乙○○之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部分還有急診病歷) 同案被告丁○○、乙○○受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27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 ①警方於犯罪事實二之後,前往現場,發現現場遺留之角鐵、鋁棒(均長、短各1支)、半截木製球棒1支、開山刀1把、高爾夫球桿頭1個、BB槍彈匣1個。 ②被告丙○○於到案後主動繳出鎮暴長槍、短槍各1支。 二、核被告涂煥樑、鍾仁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涂煥樑、鍾仁忠與另1名不詳共 犯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經勘驗證據清單編號22號所示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後發現,雖被告涂煥樑等人先指示苗栗方人馬預 備毀損被告丙○○於案發地點之工程設備,然在被告丙○○呼叫 桃園方人馬後,1名桃園方人馬即持鎮暴槍向苗栗方人馬射 擊,苗栗方人馬見狀便往後撤退,未見苗栗方人馬有何著手 實施強暴之情,然被告丙○○仍下令桃園方人馬下手砸車,準 此,不僅難認有現在不法侵害之情況,亦難認被告丙○○有何 防衛意思。另被告胡智銘雖係空手先跑至苗栗方所屬車隊旁 ,然在桃園方人馬下手砸車期間,持短鋁棒群聚在桃園方人 馬人群中,甚有往前舉起鋁棒之舉(檔案名稱:MOVI0039.a vi,畫面時間14:15:33),基於同一理由,亦難認係合乎 正當防衛。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其意圖供行使 之用,攜帶並提供上述兇器犯之,請依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核被告胡智銘所為,則係犯同法 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罪嫌。核被告余傳浩、甲○○所為, 則係犯同法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施強暴、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毀損部分,與其他下手砸車之桃園方人馬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余傳浩、甲○○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下手施強暴罪嫌處斷。至於被告黃子奇 、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林祐達、林嘉銘等人,因係無 證據證明有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僅能證明渠等提供車輛, 駕車載其他不詳姓名之桃園方人馬到場聚集並下手實施強暴 ,應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聚眾施強暴罪嫌,併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渠等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鎮暴長槍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事 實二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係何人所有,為免沒收困難,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㈠報告意旨認被告涂煥樑、鍾仁忠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而, 依證據清單編號21號之監視器畫面,僅有錄製畫面而無聲音 ,故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當時口出何種恐嚇之言詞,實難認 構成本罪。㈡另犯罪事實二中有關告訴人丁○○、乙○○受傷部 分,因桃園方人馬眾多,無證據證明是本案起訴之被告丙○○ 、胡智銘、余傳浩、甲○○、黃子奇、馮天賜、曾勁傑、楊勝 文、林祐達、林嘉銘所為,無法排除係遭桃園方之其他不詳 之人攻擊所致,故無從認渠等有下手傷害告訴人丁○○、乙○○ 或渠等與其他實際傷害之桃園方人馬間有犯意聯絡,難認構 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㈢縱使上述㈠、㈡所示之罪成 立,亦與起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均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請審酌本案兩方以暴力方式解決糾紛,造成社會安寧危害非 輕,被告涂煥樑係先挑起紛爭者,被告丙○○雖是先遭欺負, 然卻首謀報復,犯後不僅不自省自身錯誤,反而先否認首謀 犯行,復不斷指摘是苗栗方先惹起本案糾紛,犯後態度不佳 ,故請對被告涂煥樑、丙○○從重量刑,以示懲儆。另其餘拒 不坦承之被告,則請量以中等刑度之刑。至於一開始接受詢 問便坦承不諱之被告甲○○、余傳浩,以及初詢不坦承,於偵 查中方坦承之被告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則請分別科以 最輕、次輕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一修

2025-03-20

MLDM-114-訴緝-2-202503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25號 聲 請 人 楊勝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維庭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維庭於民國111年3月26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0萬元,到期日未填載完全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李維庭非本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不得對非發票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0

SLDV-113-司票-34925-20250310-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65號 原 告 楊勝文 被 告 張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9

KSEV-114-雄小-265-20250219-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661、1049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 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 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其竟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1 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勝文 」指示,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金融卡 ,放置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斗六店置物 櫃內,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2張 金融卡密碼予楊勝文,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 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甲、乙帳戶, 旋遭他人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0、163、168頁),核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丙○○於警 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同(見偵8661號卷第15至16頁、偵1049 4號卷第9至11頁),復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2日 函暨所附之甲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8661號卷第25 至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函 暨所附之乙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0494號卷第75 至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函 暨所附之掛失記錄(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3年4月15日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4月16日函暨所附之警詢筆錄、報 案記錄、對話紀錄、取簿手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73至91頁 )及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6 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 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 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 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尚不能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 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所示之人於遭詐 騙後,依指示數次轉帳至甲、乙帳戶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 一提供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財物及幫助從事洗錢行為,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㈣量刑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 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 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甲、乙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該詐騙集團正犯詐得附表所示之人款項(本案洗錢 標的)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轉帳並支配處分附表 所示之人匯入甲、乙帳戶詐欺贓款,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 取財正犯藉由轉帳所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 或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曾經轉匯入本 案帳戶嗣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而非屬其所有或管領支 配洗錢行為之財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甲、乙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 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以電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因蝦皮拍賣帳戶未簽署金流服務遭凍結,須按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3日凌晨0時4分許 9萬9,981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見偵8661號卷第35至48頁、第55至57頁) 112年2月23日凌晨0時6分許 4萬9,981元 112年2月23日凌晨1時14分許 9,91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以電話假冒買家,向丙○○佯稱:因其蝦皮拍賣帳戶未簽署金流服務遭凍結,須按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3日凌晨1時52分許 9萬9,987元 ⒈非供述證據: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0494號卷第15至20頁、第41至43頁、第58、62頁、第64至65頁) 112年2月23日凌晨1時53分許 1萬0,012元

2025-01-21

ULDM-112-金訴-338-20250121-1

司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葉月珍 楊勝雄 楊勝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母親及胞弟   ,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檢具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母親及胞弟,被繼承人於11 3年9月12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 之孫子女即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有甲○○,而未成年人 甲○○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詹○政未依法代其聲明拋棄繼承, 有本院前案紀錄表、被繼承人親等關聯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既尚未全部聲明拋棄繼 承,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人。聲請人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5-01-03

PHDV-113-司繼-281-2025010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99號 原 告 潘亞玲 被 告 楊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65, 4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1

KSEV-113-雄補-2599-20241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秉峰(Telegram暱稱「崩牙駒」、「是在哈囉」)為信欣 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信欣 公司)之執行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古國華簽訂低 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古國華之妻詹惠鈴名下之2筆土 地(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 土。嗣渠等安排砂石車載土入場填土後,引起涂煥樑之不滿 ,涂煥樑遂邀集鍾仁忠(涂煥樑、鍾仁忠所涉強制罪部分, 由本院另行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12月 27日中午,前往上開土地,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 涂煥樑先站在其中1台砂石車前,阻擋該砂石車離開,再由 鍾仁忠與另1名不詳共犯手持棍棒,敲擊該砂石車(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秉峰及其他現場工 作人員合法施工之權利。 二、嗣雙方相約於翌(28)日上午碰面談判,曾秉峰為求報復, 遂於其創設之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號召該群組內之成 員聚眾前往上開土地。余傳浩(Telegram暱稱「劉煥榮」, 由本院另行判決)、黃子奇(Telegram暱稱「子奇」)、江 翌銘(Telegram暱稱「江銘」,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胡 智銘、林嘉銘、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林祐達(曾秉峰 、余傳浩、林祐達、林嘉銘、胡智銘、馮天賜、黃子奇、曾 勁傑、楊勝文由本院另行判決)、甲○○、少年倪○辰(業經 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十人 (下稱桃園方人馬)得知後,曾秉峰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可供兇 器使用之鎮暴長槍1枝,余傳浩、江翌銘、胡智銘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曾秉峰、余 傳浩、江翌銘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林祐達、林嘉銘、馮 天賜、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則基於幫助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甲○○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分別乘坐數台汽車前往銅鑼,並 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前,在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 ○○○00○00號房屋(即上開2筆土地旁)前之產業道路附近(屬 公共場所)聚集達3人以上埋伏等候,曾秉峰則1人在上開產 業道路上等候涂煥樑。嗣涂煥樑召集鍾仁忠、林進宗、邱宇 浩、劉秦暘、丙○○、丘健宇、丁○○、洪紹華、潘偉達、乙○○ (原名林禎強)、楊翌勝(下稱苗栗方人馬,所涉下述妨害 秩序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上午8時42 分許駕車(共7台車)抵達上開地點,涂煥樑下車後隨即下令 苗栗方人馬預備砸毀曾秉峰於該處之工作設備,曾秉峰見狀 立即以對講機通知桃園方人馬,含余傳浩等人在內之桃園方 人馬隨即手持鎮暴長槍及球棒、開山刀、高爾夫球桿等兇器 (除鎮暴長槍外,無證據證明為曾秉峰所攜帶)衝出,先由身 分不詳之人持鎮暴長槍對苗栗方人馬射擊,苗栗方人馬見狀 遂往後退逃,曾秉峰再下令其他桃園方人馬砸毀苗栗方人馬 之車輛,余傳浩、江翌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桃園方 人馬遂依指示,持上開兇器下手砸毀苗栗方車輛(毀損部分 ,僅丁○○提出告訴),使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丁○○,胡智銘則持於過程 中搶來之球棒反擊苗栗方人馬。另由桃園方人馬中之不詳人 士,下手傷害苗栗方人馬(傷害部分,僅丙○○、乙○○提出告 訴),致丙○○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眉心、右耳)、後 腦勺頭皮撕裂傷、②左上肢兩處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及肌腱 斷裂、③左下肢多處深度撕裂傷、④右腕及前臂深度撕裂傷併 肌腱肌肉及神經受損、⑤兩側尺骨骨折合併移位及⑥左膝部髕 骨骨折合併移位等傷害,乙○○則受有①左背裂傷13公分、右 背裂傷51公分、②右前頭皮到前額撕裂傷4公分、③左側中指 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④左側尺骨遠端非移位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 三、案經丙○○、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甲○○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46、131至14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 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 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 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是去上班的,是 曾秉峰找我去的等語(本院卷第146頁)。經查:  ㈠上開事實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告曾秉峰、江翌銘、余傳浩、 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涂煥樑、鍾仁忠、證人尤尹農、 林進宗、乙○○、邱宇浩、劉秦暘、丁○○、洪紹華、潘偉達、 楊翌勝、丘健宇、少年倪○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少年 黃○霖、林祐裕、馮輝富、楊志強、古國華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二第15至35、113至118、133 至138、145至149、205至207、243至247、253至265、277至 310、313至327、339至36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三 第5至13、127至132、309至313、321至323頁,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7號卷四第115至117、149、150、175、177、199、2 00頁,112年度偵字第370號卷第181至185、225至229、331 至333、336至337、340至347、357至362、385至387頁), 並有證人古國華提供之苗栗縣農地改良竣工報告、信欣公司 工程合約書、證人古國華與信欣公司業務經理董學樺間之Me ssenger對話紀錄、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告曾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 2月28日之基地台位置、同案被告丙○○、乙○○之大千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暨乙○○之急診病歷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車牌號碼ALV-535 8號、5071-YU號自用小客車(均屬苗栗方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1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7號卷二第37至43、47至51、59至69、267至271、 337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三第27至125、171至241 、325、326頁,112年度少連偵第17號卷四第131至134、227 、231至237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2月28日之基 地台位置所示(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號卷第),其於111年 12月28日5時32分至8時10分許,均位於苗栗縣銅鑼鄉,顯見 其於本案案發地點所待時間並非短暫。再者,被告甲○○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於111年12月28日4時54分17秒通 過中壢-平鎮系統門架,於同日5時35分19秒通過苗栗-銅鑼 門架,有該車之eTag通行紀錄可參(111年度他字第1539號卷 第317、319頁),與同案被告曾勁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車輛之通行紀錄時間相當(111年度他字第1539號卷第303 、304頁),顯見其與同案被告已有一同前往本案發地點之事 實。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有看到現場有人砸車 跟打架等語(本院卷第363頁),可知被告甲○○確有依照被告 曾秉峰之指示,前往本案案發現場,並知悉現場有打架之情 狀,仍停留於現場。再衡以本案係被告曾秉峰於Telegram群 組中號召群組內成員前往本案案發地點,業經認定如前,而 被告曾秉峰於群組內之留言為:「我們今天在苗栗六個人被 在地三十幾個人洗臉 老闆交待 明天早上六點,苗栗集合 油錢開銷全部算我的」(112年度偵字第371號卷第200頁), 被告曾秉峰既已對其他共犯表明糾眾前往現場之原因,當無 必要對被告甲○○隱匿要求其前往現場之理由。故被告甲○○顯 有以開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之方式而在場助勢之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爰審酌被告甲○○前公共危險、重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被告甲○○率爾為上開犯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其於本案各自扮演角色與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之前於工地工作、日收入新臺幣3 千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5

MLDM-112-易-955-202412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951號 聲 請 人 楊勝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雅秋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 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6日所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0萬元之本票一紙准許強制執行,未據繳 納程序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通知補繳程序費1,00 0元。補繳裁定於同年月14日寄存於警局,聲請人迄今尚未 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2

SLDV-113-司票-22951-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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