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國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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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923、379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國正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 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世勳為廖森榮之員工,居住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員工宿舍,楊國正前亦曾受雇於廖森榮,現已離, 而與羅世勳為前同事關係。楊國正因經濟困頓,竟分別為以 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0時30分許,前往上址員工宿舍,基於 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廖森榮之同意,即擅自開啟第一、二 道門後,進入員工宿舍範圍,在羅世勳之房間內,向羅世勳 索取新臺幣6,000元花用,經羅世勳交付上開款項後離去。  ㈡於113年5月14日20時12分許,再度前往上開員工宿舍,基於 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廖森榮之同意,即擅自開啟第一道門 後進入員工宿舍範圍,並轉動第二道門門把欲進入客廳時, 在其內1樓房間內之另一員工邱明彥查覺有異而出聲詢問, 楊國正旋即離開,跑出員工宿舍的第一道門,並搭乘友人之 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國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森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證人羅世勳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㈣證人邱明彥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罪。  ㈡被告2次侵入他人住宅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或居住於宿 舍內之員工即證人羅世勳、邱明彥之同意,擅自進入他人的 員工宿舍,影響他人居住安寧,但第1次進入時間不長,第2 次時間更短,僅止於員工宿舍之公共區域,對在個別房間內 之員工,其法益侵害性相對較輕,惟第2次行為係於隔日所 犯,故第2次犯行之非難性較高1點;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否認有未得許可而侵入告訴人的員工宿舍之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才為認罪的陳述,犯後態度尚可,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暨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17

TCDM-114-簡-504-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誌豪 抗 告 人 即輔 佐 人 陳秀珍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114年 度聲字第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王誌豪(下稱抗告人王誌豪)前經原審法官訊 問後,雖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之供述、報關資料、照片 、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 錄、譯文等證據,足認抗告人王誌豪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王誌豪有拔除自己手機SIM卡、 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之滅證行為,且四處逃竄,終為員警查 獲,及所述前後有不一等情,足認其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因與必要性,自民國113年2月 27日起羈押禁見,並續於113年5月27日、同年7月27日、同 年9月27日、同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在案。  ㈡今上開延押期限即將屆滿,原審法院訊問後,以⑴原預定由同 案被告楊國正領取的A包裹、B包裹,A包裹甫入境即遭海關 查獲,B包裹則運至某公司等待派送,幸為警查獲,然在包 裹運輸入境前,尚有以奶粉試走之程序,可見本案牽涉跨國 犯罪,涉案人數非僅本案3名被告楊國正、施育宗、抗告人 王誌豪,未到案共犯情形不明。況本案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 就高達14公斤,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勢必造成重大毒害。 ⑵同案被告楊國正領貨時遭員警逮捕,預定接應的被告施育 宗即駕車衝撞員警汽車而逃逸,與抗告人王誌豪碰面後更一 起跨縣市逃竄,在員警持續追捕下,始能先後逮獲;抗告人 王誌豪亦承認有拔除及叫同案被告施育宗拔除手機SIM卡, 且不否認拿走施育宗收貨手機並毀壞,業經勘驗在卷,足認 抗告人王誌豪確有逃匿、勾串、滅證之情。⑶本案業已判決 抗告人王誌豪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8年, 犯罪嫌疑重大,且重刑本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其前已有逃亡之事實 ,足認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以保全後續審理或執行程 序,另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事由 。依比例原則審慎衡量追訴上開罪行之重大公益及其人身自 由與防禦權受限之私益後,裁定抗告人王誌豪自114年1月27 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辯護人、抗告人即輔佐人陳秀珍(下稱抗告人陳秀珍)固為 抗告人王誌豪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惟所持理由無 足動搖原審認定,且抗告人王誌豪與同案被告楊國正一起逃 亡,極其明確,其宣稱無逃亡之虞,自無可信。又抗告人陳 秀珍前已多次提出與本次大致相同之聲請理由,經原審陸續 裁定駁回,該等理由與上開事證及原審認定相違,亦無可採 。而本案判決後,受重刑宣告者之逃亡動機極強,更應採嚴 格措施予以防範,是抗告人陳秀珍主張本案宣判後,羈押原 因已然消滅,亦不可採。 貳、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王誌豪、陳秀珍不服原法院裁定延押 抗告人王誌豪,為抗告人王誌豪利益,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 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 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 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 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 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111年憲判字第3號可資參昭。而 抗告人陳秀珍係經原審同意為其擔任抗告人王誌豪之輔佐人 ,為有效保障抗告人王誌豪之訴訟權,依上開實務見解,抗 告人陳秀珍為抗告人王誌豪之原審輔佐人,自得為抗告人王 誌豪提起抗告。 肆、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復按監 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 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 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 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 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 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 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 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另被告之辯護人 ,雖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其上訴應以 被告名義行之,且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 權之內,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參照)。前 述關於上訴之規定,亦為抗告所準用。經查: 一、抗告人王誌豪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4 年1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114年度聲字第208 號裁定,於114年1月21日經囑託法務部○○○○○○○○送達,由抗 告人王誌豪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此有本案裁定、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114 年度聲字第208號卷第33頁),是應認原裁定已於114年1月2 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王誌豪。又抗告人王誌豪於刑事聲明抗 告狀中敘明:「抗告人目前於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新春過年 連假期間,母親前來會客,特全權委託母親(被告之訴訟輔 佐人)寄發此刑事聲明抗告狀」等節(本院卷第19頁),且 依卷附信封之地址為抗告人陳秀珍位於「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本院卷證物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 佐(本院卷第37頁),應認抗告人係自臺中市清水區郵寄抗 告狀而應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 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算,計至同年月31日(星期 五)屆滿,然臺中市清水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加計在途期 間4日(桃園市桃園區至臺中市清水區),本案抗告期間計 至114年2月4日(星期二,非例假日)屆滿。是抗告人王誌 豪、陳秀珍於114年2月4日提起抗告,有抗告人王誌豪、陳 秀珍之「刑事聲明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考,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抗告合法。 二、又抗告人王誌豪於刑事聲明抗告狀僅載明:抗告人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8號(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刑事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理由書另狀補陳 外,謹先聲明如下等語,有刑事聲明抗告狀足佐(本院卷第 19頁)等語,並無抗告理由,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裁定命抗 告人王誌豪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裁定正本 於114年2月18日經囑託法務部○○○○○○○○送達,由抗告人王誌 豪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3頁),是應認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合法送達抗告 人王誌豪。 三、抗告人陳秀珍於刑事明抗告狀僅載明:抗告人為被告王誌豪 之訴訟輔佐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對被告之刑事裁定,為被告之利 益,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理由書另狀補陳外,謹先 聲明如下等語,有刑事聲明抗告狀足佐(本院卷第21頁)等 語。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陳秀珍應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裁定正本於114年2月19日送達抗告 人陳秀珍位於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地,由本人於 114年2月19日收受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45頁),惟依上開說明,應認裁定應以抗告人王誌豪 收受裁定之日(114年2月18日)為合法送達抗告人陳秀珍。 四、又因抗告人王誌豪前上開刑事聲明抗告狀中敘明:「抗告人 目前於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新春過年連假期間,母親前來會 客,特全權委託母親(被告之訴訟輔佐人)寄發此刑事聲明 抗告狀」等節,縱採有利抗告人王誌豪之認定,則抗告人陳 秀珍住所地(臺中市清水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加計在途 期間7日,本案裁定命補抗告理期間計至114年3月2日(星期 日),期限末日為假日,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即114年3月3 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王誌豪、陳秀珍迄今仍未補提 抗告理由,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47、71、73頁), 其等逾期未補正抗告理由,揆諸上開規定,逕予駁回。至抗 告人王誌豪雖於114年2月12日向桃園地院提出刑事抗告暨具 保停止羈押(續12)狀,經該承審法官訊問後,抗告人王誌 豪已表明此為新的具保停止羈押及抗告事由,與本案無關, 有上開書狀及訊問筆錄足佐(本院卷第49至69頁),仍足認 未遵期補正本案抗告之具體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4-抗-388-202503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誌豪 輔 佐 人 陳秀珍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誌豪(下稱被告)之刑事抗告暨具保停止羈押(續12)狀(下稱續12狀)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羈押已久,卷內無證明被告有逃亡的證據資料,本院羈押的裁定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逃亡的事證,顯有違誤,且本案既已宣判,羈押原因應已消滅,請准具保停押、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認被 告雖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楊國正之自白、同案被告施 育宗之偵查中供述、報關資料、照片、扣案物、毒品鑑定 報告、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錄、譯文等事證, 足認被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有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與同案被告施 育宗將手機SIM卡拔除之滅證行為,並一起逃竄,終為員 警先後查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因與必要性,爰諭知被告自民國113年 2月27日起羈押禁見確定,並各於延押訊問後,諭知被告 自113年5月27日、同年7月27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 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確定、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確 定。   ㈡被告及輔佐人前已多次為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 押,均經本院陸續裁定駁回確定(本院最近一次裁定駁回 輔佐人相同聲請之日期為114年1月20日)。此些理由均無 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已如先前裁定所述,不再贅言。被 告此次仍稱卷內無被告欲逃亡之卷證資料,尤與被告確有 與同案被告施育宗一起逃亡,嗣為警拘獲之事實相悖。茲 僅以同案被告施育宗之羈押訊問錄音於本院勘驗之結果為 例,同案被告施育宗於該次庭期已供承:是被告拜託我載 同案被告楊國正過去領貨、同案被告楊國正要幫王誌豪做 事;我有跟被告說同案被告楊國正被警察抓了;被告有說 包裹裡面是海洛因;被告有把同案被告楊國正留在車上的 兩支手機拿走;我跟被告說我沒有經濟再跑了,被告說我 這樣會害了他,要我陪他躲一躲、跟著他走,都住旅社, 後來我們在大甲被警察拘提;我有聽被告的話將我手機SI M卡拔掉,因為被告說這樣比較不會被追蹤到(本院卷三第 24至33頁)明確,足認被告宣稱本院羈押裁定無具體事證 ,顯屬無稽。況本案已宣判,認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8年,案雖未確定,仍足認被告 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而被告既受重刑,本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佐以被告曾逃亡之上開事實,足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確實存在,以保全後續審理程序(被告已提起上訴)。   ㈢被告於續12狀雖新稱,於本案宣判後,按理羈押裁定已失 效,而產生撤銷羈押的事由,然被告並未指出此主張有何 具體法令作為依據,並與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後段所 規定「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 法院之羈押期間。」,有所不合。被告固稱此可參照司法 周刊104年7月3日之「羈押問題之的辯證」文章片段,但 被告並未檢附該篇文章,且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周刊院內 版,出刊日期為104年7月3日之司法周刊第1754期根本不 存在該篇文章(該期雖有標題為「接押問題的辯證-檢視刑 訴第108條第3項的正當性(下)」之文章,惟與上開主張有 何關聯,未見被告釋明)。況若上開主張可採,則任何羈 押中之被告,於第一審判決時,即使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也必須立即釋放,此不但有違羈押制度本旨,亦與刑事 訴訟法設有第二審、第三審之羈押制度不合。再者,續12 狀之狀尾雖特別記載,續12狀「係託監所同學攜出監所, 全權委託監所同學攜至 鈞院直接遞送」,然被告經提訊 ,卻否認此事,並推稱不知道為何如此記載、應該是家人 打錯,又稱是媽媽(即輔佐人)請她一個律師朋友寫的。綜 上可認,被告主張若非誆詞,即屬矛盾、於法不合,甚不 可取,並一再浪費寶貴之司法資源。此外,被告所述家中 情形與被告主觀期望,仍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之法 定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有別。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經提訊,確認被告亦有藉續12狀提起新抗告之意,此部 分已本院另行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YDM-114-聲-467-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施育宗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王誌豪 聲請人 兼 輔 佐 人 陳秀珍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92號、第53319號、第60711號),上列聲請人 並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施育宗、王誌豪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 二月。 二、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施育宗、王誌豪(下合稱其等)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 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認其等雖均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 楊國正之自白、被告施育宗之偵查中供述、報關資料、照片 、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 錄、譯文等事證,足認其等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施育宗有駕車衝撞他車而逃 離領貨現場之行為,被告王誌豪有將自己手機SIM卡拔除、 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之滅證行為,其等並四處逃竄,終為員 警先後查獲,又被告王誌豪所述前後有不一,被告施育宗所 述前後更存有重大歧異,並與上開事證有所不符等情,足認 其等均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 因與必要性,爰皆諭知其等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羈押禁見 確定,並各於延押訊問後,諭知其等均自113年5月27日、同 年7月27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確 定。 二、本院於上開期限屆滿前對其等為延押訊問,並當庭聽取其等 之辯護人等意見後,認其等仍應繼續羈押,理由如下:   ㈠本案特別之處在於,預定由同案被告楊國正領取的A包裹、 B包裹中,A包裹係於運輸入境後,旋於海關查獲,B包裹 則於運輸時未經海關查獲,運至某公司存放,等待派送, 幸仍為警到場查獲,且在A包裹、B包裹運輸入境前,尚有 以奶粉試走之程序,可見本案涉案人數非僅本案之3名被 告,牽涉跨國犯罪,計畫縝密,未到案共犯之情形迄今不 明。況僅以本案而言,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就高達14公斤 ,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勢必造成重大毒害。   ㈡同案被告楊國正於出面領貨時遭員警逮捕,預定接應的被 告施育宗見狀,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牌汽車( 下稱BMW車)衝撞員警汽車而逃逸(偵字60711號卷第283至 287頁),並與被告王誌豪碰面,其等再一起跨縣市逃竄 ,員警持續追捕,始能先後逮獲其等;被告王誌豪承認期 間有拔除手機SIM卡,並叫被告施育宗拔掉SIM卡,被告施 育宗亦已供承收貨手機為被告王誌豪所拿走,被告王誌豪 對此亦不否認,還自承將該手機毀壞,有上開事證可佐, 並有本院審理時所勘驗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其等於事發 後確有逃匿、勾串、滅證之情。   ㈢本案業已宣判,認其等均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施育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6年,被告王誌豪之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18年,案雖未確定,仍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嫌 疑重大。其等既受重刑,本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其等前已有逃 亡之事實,足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確實存在,以保 全後續程序(無上訴時之執行或有上訴時之審理)。此外, 本件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之法定具保停止羈 押事由。從而,本院依比例原則審慎衡量追訴上開罪行之 重大公益及其等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之私益後,裁定其 等應均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駁回聲請部分:   ㈠其等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王誌豪之輔佐人陳秀珍於上開 訊問程序,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上開輔佐人並具狀如附 件,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   ㈡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其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⒈被告王誌豪稱已被羈押很久,希望具保回去照顧母親(即 輔佐人)及小孩並團圓,其辯護人基於其具保主張,補 稱:宣判後,被告王誌豪應無再勾串、湮滅證據之可能 及動機,也不會有逃亡的想法,因家中確實需要其照顧 ,上開輔佐人亦稱希望讓被告王誌豪交保,以照顧年邁 家人。被告施育宗泛稱想具保,其辯護人基於其具保主 張,補稱:本案已宣判,顯已調查證據完畢,無勾串、 滅證之虞,且依被告施育宗所受宣告刑,尚無逃亡之疑 慮。    ⒉經核上開理由均無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況其等因被告 楊國正於領貨時為警逮獲,嗣一起逃亡,終為警拘獲之 事實,乃極為明確,則其等在受本案重刑之宣告後,泛 稱不會逃亡,自無可信。   ㈣上開輔佐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⒈上開輔佐人前已多次提出與此次聲請大致相同之理由(即 被告王誌豪羈押已久,請依情理法、證據裁判原則、嚴 格證明法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停止羈押被告 王誌豪,卷內無直接證據、補強證據等證據資料證明被 告王誌豪參與本案),為被告王誌豪聲請撤銷羈押、具 保停止羈押,均經本院陸續裁定駁回確定。經核此等理 由與上開事證及本院之認定均相違,均無可採。上開輔 佐人此次新增本案宣判後,被告王誌豪之羈押 原因已 消滅之主觀陳詞,與本院上開認定亦屬相反,並與受重 刑宣告者之逃亡動機極強,更應採取嚴格措施予以防範 之常理相悖,亦不能認可採。    ⒉此外,被告王誌豪非受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預防性 羈押,本院已於先前駁回被告或其輔佐人所提具保停止 羈押、撤銷羈押聲請之數裁定中再三說明,但上開輔佐 人於此次竟繼續主張已無預防性羈押之理由與必要性等 詞(附件第6至7頁),顯仍主觀認定本院對被告王誌豪有 為預防性羈押,此顯係罔顧事實及本院上開裁定內容之 主張,徒耗司法資源,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刑事抗告暨具保停止羈押(續10)狀

2025-01-20

TYDM-114-聲-208-202501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施育宗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王誌豪 聲請人 兼 輔 佐 人 陳秀珍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92號、第53319號、第60711號),上列聲請人 並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施育宗、王誌豪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 二月。 二、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施育宗、王誌豪(下合稱其等)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 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認其等雖均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 楊國正之自白、被告施育宗之偵查中供述、報關資料、照片 、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 錄、譯文等事證,足認其等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施育宗有駕車衝撞他車而逃 離領貨現場之行為,被告王誌豪有將自己手機SIM卡拔除、 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之滅證行為,其等並四處逃竄,終為員 警先後查獲,又被告王誌豪所述前後有不一,被告施育宗所 述前後更存有重大歧異,並與上開事證有所不符等情,足認 其等均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 因與必要性,爰皆諭知其等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羈押禁見 確定,並各於延押訊問後,諭知其等均自113年5月27日、同 年7月27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確 定。 二、本院於上開期限屆滿前對其等為延押訊問,並當庭聽取其等 之辯護人等意見後,認其等仍應繼續羈押,理由如下:   ㈠本案特別之處在於,預定由同案被告楊國正領取的A包裹、 B包裹中,A包裹係於運輸入境後,旋於海關查獲,B包裹 則於運輸時未經海關查獲,運至某公司存放,等待派送, 幸仍為警到場查獲,且在A包裹、B包裹運輸入境前,尚有 以奶粉試走之程序,可見本案涉案人數非僅本案之3名被 告,牽涉跨國犯罪,計畫縝密,未到案共犯之情形迄今不 明。況僅以本案而言,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就高達14公斤 ,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勢必造成重大毒害。   ㈡同案被告楊國正於出面領貨時遭員警逮捕,預定接應的被 告施育宗見狀,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牌汽車( 下稱BMW車)衝撞員警汽車而逃逸(偵字60711號卷第283至 287頁),並與被告王誌豪碰面,其等再一起跨縣市逃竄 ,員警持續追捕,始能先後逮獲其等;被告王誌豪承認期 間有拔除手機SIM卡,並叫被告施育宗拔掉SIM卡,被告施 育宗亦已供承收貨手機為被告王誌豪所拿走,被告王誌豪 對此亦不否認,還自承將該手機毀壞,有上開事證可佐, 並有本院審理時所勘驗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其等於事發 後確有逃匿、勾串、滅證之情。   ㈢本案業已宣判,認其等均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施育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6年,被告王誌豪之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18年,案雖未確定,仍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嫌 疑重大。其等既受重刑,本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其等前已有逃 亡之事實,足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確實存在,以保 全後續程序(無上訴時之執行或有上訴時之審理)。此外, 本件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之法定具保停止羈 押事由。從而,本院依比例原則審慎衡量追訴上開罪行之 重大公益及其等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之私益後,裁定其 等應均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駁回聲請部分:   ㈠其等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王誌豪之輔佐人陳秀珍於上開 訊問程序,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上開輔佐人並具狀如附 件,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   ㈡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其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⒈被告王誌豪稱已被羈押很久,希望具保回去照顧母親(即 輔佐人)及小孩並團圓,其辯護人基於其具保主張,補 稱:宣判後,被告王誌豪應無再勾串、湮滅證據之可能 及動機,也不會有逃亡的想法,因家中確實需要其照顧 ,上開輔佐人亦稱希望讓被告王誌豪交保,以照顧年邁 家人。被告施育宗泛稱想具保,其辯護人基於其具保主 張,補稱:本案已宣判,顯已調查證據完畢,無勾串、 滅證之虞,且依被告施育宗所受宣告刑,尚無逃亡之疑 慮。    ⒉經核上開理由均無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況其等因被告 楊國正於領貨時為警逮獲,嗣一起逃亡,終為警拘獲之 事實,乃極為明確,則其等在受本案重刑之宣告後,泛 稱不會逃亡,自無可信。   ㈣上開輔佐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⒈上開輔佐人前已多次提出與此次聲請大致相同之理由(即 被告王誌豪羈押已久,請依情理法、證據裁判原則、嚴 格證明法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停止羈押被告 王誌豪,卷內無直接證據、補強證據等證據資料證明被 告王誌豪參與本案),為被告王誌豪聲請撤銷羈押、具 保停止羈押,均經本院陸續裁定駁回確定。經核此等理 由與上開事證及本院之認定均相違,均無可採。上開輔 佐人此次新增本案宣判後,被告王誌豪之羈押 原因已 消滅之主觀陳詞,與本院上開認定亦屬相反,並與受重 刑宣告者之逃亡動機極強,更應採取嚴格措施予以防範 之常理相悖,亦不能認可採。    ⒉此外,被告王誌豪非受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預防性 羈押,本院已於先前駁回被告或其輔佐人所提具保停止 羈押、撤銷羈押聲請之數裁定中再三說明,但上開輔佐 人於此次竟繼續主張已無預防性羈押之理由與必要性等 詞(附件第6至7頁),顯仍主觀認定本院對被告王誌豪有 為預防性羈押,此顯係罔顧事實及本院上開裁定內容之 主張,徒耗司法資源,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刑事抗告暨具保停止羈押(續10)狀

2025-01-20

TYDM-113-重訴-16-20250120-10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正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育宗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誌豪 輔 佐 人 陳秀珍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92號、112年度偵字第53319號、112年度偵字 第6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6年。 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8年。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署押1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丙○○(丙○○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與位於泰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下稱不詳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與不詳人議定將海洛因自國外運輸至我國之事宜,不詳人再將下述海洛因分裝並藏放至奶粉罐(1箱18罐,共2箱),並定由戊○○擔任出面領貨之車手,丙○○則負責於事前提供位於彰化之住處給戊○○、開車搭載戊○○前往領貨並接應、領貨後將海洛因載交給乙○○,而戊○○於事成後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報酬,丙○○於事成後可獲得向乙○○便宜購入乙○○所提供之BMW牌BSV-59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MW車)之利益。謀議既定,戊○○即提供假名「廖森榮」作為海洛因包裹之收件人姓名,乙○○則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收件門號)給戊○○作為聯絡門號(原插載於蘋果牌手機,嗣經戊○○改插載於三星牌手機),並議妥收件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後不詳人傳送上開收件資訊、派送地址資料給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維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遠公司)之不知情人員,並委由「金川航空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川公司)自泰國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報單號碼:CX120X5EF317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X5EF317號),寄送內各夾藏海洛因共18罐奶粉之2件包裹(袋號為0X5EF317號者,下稱A包裹,袋號為0X5EF319號者,下稱B包裹)至維遠公司,預定此2包裹均送抵維遠公司時,交與「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派送至上址,再由丙○○、戊○○依上開分工方式至上址領貨。乙○○即於112年10月23日深夜開車搭載戊○○至丙○○位於彰化之住處暫住。 二、上開包裹於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由不知情之金川公司人員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海關後,A包裹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人員發覺有異而注檢,並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緝人員開驗,發現A包裹夾藏海洛因,即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航警局人員並於112年10月24日早上至維遠公司,發覺維遠公司內竟置有寄件人、收件人、收件門號、收件地址、報單號碼、主提單號碼及分提單號碼與A包裹均相同、外觀與A包裹相仿之B包裹(係與A包裹從泰國一起運輸、私運至我國,已先清關運送至維遠公司),等待A包裹亦送抵維遠公司後,一起派送。航警局人員經不知情之維遠公司時任負責人孫崇硯同意,當場扣押B包裹並開箱查驗,驗得B包裹內之18罐奶粉均夾藏海洛因。上開包裹所夾藏之海洛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然為查緝行為人,仍交由新竹物流派送。 三、戊○○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自上開彰化住處,搭乘丙○○所駕駛BMW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經戊○○與不知情之新竹物流司機聯絡、約妥交貨地點為附近之超商,戊○○並向丙○○拿取代收貨款之現金後,下車出面領貨,丙○○則將BMW車停在路旁,在車上等候接應,戊○○旋於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下稱客戶簽收單)上偽簽「廖森榮」之署押1枚,再交回該司機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廖森榮」、新竹物流對於貨運管理之正確性。埋伏員警於戊○○領貨之際,當場逮捕戊○○,丙○○見狀,即駕駛BMW車衝撞汽車(雖實際為員警所駕駛,但汽車外觀看不出係員警執勤所駕警務用車)而逃逸,丙○○嗣與乙○○聯絡、會面並四處藏匿,然丙○○、乙○○仍各於同年月27日下午10時7分、同日下午11時25分,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市○○區○○路00號7樓停車場之保時捷牌汽車後車廂處,經警拘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戊○○、丙○○於警詢之供述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8頁),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在一開始警察詢問、檢察官訊 問到聲押庭法官訊問為止,都在提藥,且我說我不知情, 但當時警察一直引導我怎麼講特定的內容,警察還說跟著 被告戊○○的筆錄比較好,筆錄內容也有部分是出於我臆測 或口誤的,所以這些筆錄都不實,我之後所做的筆錄才沒 有在提藥(本院卷一第392頁、第415至416頁)。為究明被 告丙○○於偵查前階段之自白及具結證述是否具任意性、真 實性、有無遭受不正方法詢問、訊問,並確認被告丙○○上 開證述是否屬實,嗣檢察官亦有具狀聲請調查被告戊○○之 112年10月25日、26日警詢錄音、112年10月26日偵訊錄音 ,本院即於參酌辯護人意見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 項等規定,依序勘驗被告丙○○之檢察官112年10月28日偵 訊、聲押庭法官112年10月29日訊問、112年10月28日第4 次警詢之錄音、被告戊○○112年10月26日偵訊錄音、112年 10月25日、26日警詢錄音,結果分述如下:    ⒈被告丙○○之檢察官112年10月28日偵訊錄音:被告丙○○有 辯護人陪同應訊,檢察官訊問態度平和,採一問一答, 完全沒有以誘導、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要求被告丙○○ 為如何之陳述,且被告丙○○對於問題均能清楚理解、回 答,並無提藥所生意識混亂、詞不達意之情,被告丙○○ 在檢察官當庭諭知具結並告知「針對自己犯罪部分,不 想講還是可以不要講」之後,同意具結作證;該辯護人 於庭訊中有跟被告丙○○交談,於庭訊結束為辯護時,不 但均未提及被告丙○○有在提藥、有遭警察引導,還依被 告丙○○所述,表示被告乙○○是本案主謀,被告丙○○是跟 被告乙○○買車但付不出錢,無法拒絕被告乙○○請託,才 會涉入本案,被告丙○○所擔任角色只是協助領貨,被告 丙○○有坦承交代等詞。    ⒉被告丙○○之聲押庭法官112年10月29日訊問錄音:被告丙 ○○有辯護人陪同應訊,法官訊問態度平和,採一問一答 ,並無任何不當訊問,且被告丙○○於聽聞問題後,均依 所知回答,並無神智不清、意識錯亂等提藥之情,被告 丙○○更明確當庭承認犯罪,對於「112年10月25號當天 ,你是否有駕車搭載戊○○前往領取本件夾藏海洛因之包 裹?」之問題,明快答稱「有」,並供稱:被告乙○○有 跟我說包裹裡面是海洛因,我有跟被告乙○○說被告戊○○ 被警察抓了,被告乙○○將被告戊○○留下的手機拿走了, 被告乙○○跟我說要躲一躲,到時被警察查獲的話再承認 ,我就跟被告乙○○去苗栗、台中等地住旅社,沒回家, 我也有聽從被告乙○○指示將我手機SIM卡拔除,被告乙○ ○說這樣比較不會被追蹤到。    ⒊被告丙○○112年10月28日第4次警詢錄音:員警係採一問 一答方式詢問被告丙○○,未見有何強暴、脅迫、威嚇情 節或要求被告丙○○為特定供述之情,被告丙○○均係於聽 完員警問題後回答,過程中未見被告丙○○有何聽不清楚 或無法針對問題回答、胡言亂語之處,被告丙○○雖在員 警詢及何時買BMW車之際,有身體靠椅背閉眼休息之狀 ,但之後又坐正張眼聽警提問再回答,嗣雖偶露想睡之 表情,但仍能繼續張眼接受詢問,整體錄音約30分鐘內 ,被告丙○○共打17次呵欠,但除此外,未見被告丙○○有 何因受毒品提藥影響致無從辨識問題而胡言亂語之情。    ⒋被告戊○○112年10月26日、112年12月13日偵訊錄音:檢 察官係採一問一答,態度平和,無任何不正訊問,被告 戊○○無提藥或精神不濟之情,均本於自由意志回答。    ⒌被告戊○○112年10月25日、26日警詢錄音:員警均採一問 一答,態度語氣良好,無任何不正訊問,被告戊○○應答 時意識清楚,均出於己意回答,且於指認時均是於仔細 觀看後,才親自指認,並無提藥、詞不達意或意識混亂 之情。    ⒍「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丙○○、戊○○於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含自白)、 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依當時詢問、訊問之環境觀察 ,未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被告丙○○、戊○○皆無提藥、 意識混亂或胡言亂語之情,於詢問、訊問之過程,也均 未遭受任何強暴、詐欺、脅迫等不正方法,更無員警引 導被告丙○○要怎麼講的情形,確具任意性,且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下詳),爰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以外,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戊○○、丙○○及其等 之辯護人且同意有證據能力(各見本院卷一第343頁、第24 4至245頁),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等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皆未曾聲明異議 ,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戊○○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證人即金川公司現場主管之王得亘於警詢時之陳述(說明 分提單號碼0X5EF317號共有3個袋號,依序為0X5EF317 、0X5EF318、0X5EF319,袋號0X5EF317號是為警於海關 查獲的A包裹,袋號0X5EF318號經開驗只是麵條,袋號0 X5EF319號則已清關派件送達維遠公司)、證人孫崇硯、 證人孫崇硯之配偶孫蘇瑪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丁○○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中之具結證述。    ⒉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陳報單即安檢查獲案件移辦 單(偵字50892號卷第95至97頁,載明係航警局人員發覺 A包裹有異而注檢,認疑似內有海洛因,會同臺北關人 員開驗)、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關112年10 月23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2303號函、扣押/扣留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出貨紀錄、遠 雄快遞專區查詢結果(見偵字50892號卷第117頁,載明 分提單號碼0X5EF317號,屬一分號多袋,係金川公司記 帳,共有3個袋號,依序為0X5EF317、0X5EF318、0X5EF 319)、電話0000000000(即收件門號)譯文(偵字53319號 卷第165至167頁)、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衝撞警方車 輛照片(偵字60711號卷第285至287頁反面,遭衝撞之汽 車雖實際為員警所駕駛,但從汽車外觀看不出係員警執 勤所駕駛之警務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 報告。    ⒊證人孫蘇瑪、孫崇硯與暱稱為「yong(泰文)PT1105」之泰國方人員(應是不詳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50892號卷第63頁、偵字60711號卷第247至251頁;不詳人有提到「幫我收貨一下」、「有2箱」、「姓名:廖森榮,電話:0000000000(即收件門號),地址:台中市○里區○○路000號」,並傳送共10筆之派送地址資料,本案「廖森榮」部分為第10筆)、證人王得亘與證人孫崇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50892號卷第113至115頁)、證人丁○○與暱稱「99+阿誌」之被告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乙○○於112年10月27日向證人丁○○傳送「我出事了」之訊息,見本院卷一第338頁)。    ⒋有附表所示之物、署押可稽。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A包 裹、B包裹內之奶粉罐所夾藏之物,經鑑驗均為海洛因 ,總淨重逾14公斤,詳如該編號所示。附表編號3則為 被告戊○○於領貨時所當場偽簽之署押1枚。   ㈡被告乙○○、丙○○於本院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乙○○與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只是基於朋友立場,幫被告戊○○ 介紹到被告丙○○的彰化住處住,對於被告戊○○、丙○○要於 112年10月25日去領上開包裹的事,並不知情也未參與。 若被告乙○○是共犯,應該會陪同前往領包裹。被告乙○○雖 有提供手機給被告戊○○使用,但這是因為被告戊○○沒有手 機可用而好心提供,與本案無關。被告丙○○與其辯護人辯 稱:被告丙○○雖然有提供彰化住處給被告戊○○住,且有開 BMW車搭載被告戊○○前往領取上開包裹並將代收貨款的現 金交給被告戊○○,但被告丙○○並不知道包裹內夾藏海洛因 。BMW車是被告丙○○向被告乙○○以30萬元買的,被告丙○○ 已經付了20萬元。然依下述事證及說明,仍堪認定被告乙 ○○、丙○○有為上開犯行。   ㈢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本案是暱 稱「阿豪」的被告乙○○找我做的,被告乙○○是叫我收毒品 ,有過手我的報酬是50萬元,我因為當時缺錢就答應。我 在聲押庭講說一開始就知道2個包裹裡面都夾藏海洛因, 是被告乙○○在之前就跟我講的,這是對的,我確定。被告 乙○○還拿內有收件門號的蘋果牌手機1支給我,說到時候 用這支講,我因為缺錢,將收件門號拿出來,拿該手機去 賣錢,然後將收件門號插入我的三星牌手機使用。被告乙 ○○並拜託綽號「太子」的被告丙○○開車載我去領貨,被告 乙○○是在112年10月23日深夜開車載我到被告丙○○位於彰 化的住處住,碰面時被告乙○○介紹被告丙○○說這是「太子 」,被告丙○○有轉述給我領貨的時間跟地點,有說是2件 貨,被告丙○○於同年月24日晚上吃飯的時候跟我說隔天早 上可以去領貨,我就等到同年月25日早上,搭被告丙○○所 開的BMW車去領,在車上我有跟被告丙○○說去哪裡領,我 也有在車上跟送貨司機說去附近的萊爾富領,代收貨款的 現金是我跟被告丙○○拿的。被告乙○○有說請被告丙○○將領 到的貨載過去他那邊。我下車領貨時被抓,被告丙○○就開 車走了。本案分工方面,被告丙○○是車手,我是領包裹的 ,我知道領到包裹要交給被告乙○○,被告乙○○還有跟我說 本案前有先寄奶粉的試走程序,我試領前被告乙○○都有說 這是試領,不是真的毒品,我住處扣到的奶粉就是試走領 到的,被告乙○○說給我喝。「廖森榮」是我提供的姓名, 上開客戶簽收單上的「廖森榮」簽名是我簽的,我不用本 名是因為怕警察追緝。我下車領貨時,內有收件門號的三 星牌手機我忘了拿,被我放在BMW車上。BMW車的名字是掛 盛國企業社,這是被告乙○○叫我掛的,我是自願當他人頭 ,但實際上我沒有使用過BMW車。被告戊○○並當庭指認被 告乙○○無訛(本院卷二第291至323頁)。   ㈣以上證詞可以採信之理由為:①與被告戊○○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主要為,收件門號是被告乙○○所提供,「廖森榮」是被告戊○○所簽,包裹是被告乙○○叫被告戊○○去領,本案上手就是被告乙○○,被告乙○○並安排「太子」開車帶被告戊○○去領貨,「太子」會再拿包裹去找被告乙○○,被告戊○○有先去「太子」彰化住處住,「太子」看到被告戊○○被抓就趕快開走。被告戊○○先前試走有領到30罐牛奶。領貨時貨運司機是給被告戊○○兩箱包裹,被告戊○○並指認「太子」即被告丙○○,見偵字50892號卷第137至139頁反面)、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而此些證述、自白之錄音均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三第185至206頁、本院卷四第7至43頁);②就領奶粉的試走程序,員警確於被告戊○○住處查扣30罐奶粉,初驗有奶香味,無毒品反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初步鑑驗報告各見偵字50892號卷第35頁、偵字60711號卷第31頁正反面);③就本案領取標的係2件夾藏海洛因之包裹之事,與A包裹、B包裹自泰國運至我國,陸續為警在海關、維遠公司查得、扣押並驗出均含海洛因之過程相合(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及陳述、航警局及臺北關上開函文、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遠雄快遞專區查詢結果、派送地址清單、維遠公司出貨單、上開對話紀錄、上開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附表編號1、2之扣案物及鑑驗結果等事證)。被告戊○○若未經被告乙○○事先告知,實無可能得悉包裹有幾件、內容物為何;④領貨甚易,乃眾所周知,被告戊○○領貨過手之報酬竟高達50萬元,所領標的必是法所最嚴禁之物,與常情無違;⑤關於BMW車籍與被告戊○○偽簽「廖森榮」署押部分,各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客戶簽收單附卷可查;⑥關於被告戊○○如何先去被告丙○○位於彰化之住處住、被告丙○○於112年10月25日早上駕駛BMW車搭載被告戊○○前往領貨,並預定領到貨後由被告丙○○交給被告乙○○、被告丙○○有於BMW車上拿代收貨款之現金交給被告戊○○、被告丙○○於被告戊○○遭當場逮獲後,即駕駛BMW車衝撞他車離去等情,均與被告丙○○就此些情節所供承之內容(下詳)相合;⑦在被告戊○○遭逮,事已敗露後,被告丙○○立即找上被告乙○○,被告乙○○就與被告丙○○等人四處逃竄,過程中,被告乙○○還要被告丙○○拔除SIM卡,為被告乙○○、丙○○所供承,被告乙○○更於同年月27日早上跟證人丁○○傳送「我出事了」之訊息,有如前述,若非自知牽涉嚴重刑責,豈會如此?被告乙○○於取得內有收件門號之手機後,即予以毀壞,亦為被告乙○○所是認,明顯是在湮滅本案重要證物,更可見被告乙○○、丙○○深知本案罪刑深重,始採取此等逃亡、滅證作法;⑦在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內,存有「收件人江大展、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收件資料截圖,被告乙○○承認這是他手機內的截圖,他已使用這個門號約5年(偵字53319號卷二第107頁、偵字53319號卷一第83頁反面),而在不詳人與維遠公司人員間關於本案包裹派送之對話紀錄中,不詳人有傳送與本案A包裹、B包裹一起派送之派送地址資料(共10筆),其中,第10筆派送內容係本案之「廖森榮」、電話即收件門號、地址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而第9筆派送內容就是「江大展」、電話是「0000000000」,收件地址是「南投縣○○鎮○○路0000號」(偵字60711號卷第251頁),此第9筆與被告乙○○所使用手機內之上開收件資料,完全相同。本案A包裹、B包裹既是不詳人從泰國寄出,預定交由維遠公司派送,則不詳人所傳給維遠公司的同批派送地址資料,竟會出現在被告乙○○所使用的手機中,必是因為被告乙○○與不詳人均有參與本案,始會傳送事屬重要之派件資料給被告乙○○。經警詢問及此,口舌便給之被告乙○○僅答稱「我忘記了」、「從何人手機翻拍我忘記了」(偵字53319號卷二第107頁)。   ㈤被告丙○○①於112年10月28日第4次警詢時,一開始就坦稱: 這個貨是被告乙○○的,並供稱:被告乙○○於23日開車載被 告戊○○來我彰化住處,要被告戊○○過兩天幫他領貨,由我 載被告戊○○回去,被告戊○○領完貨之後交給我,我再載給 被告乙○○。被告戊○○住到25日早上。我跟被告乙○○買BMW 車的錢還沒支付,被告乙○○說我協助的代價是,事成後, 車價會算我便宜一點。我開BMW車載被告戊○○,被告戊○○ 在車上打收件門號的手機給貨運司機。我從領貨現場逃到 清水區,聯絡被告乙○○說,被告戊○○被警察抓了,被告戊 ○○的手機放在BMW車上,也讓被告乙○○拿走。本案毒品的 輸入都是被告乙○○在處理的。案發後被告乙○○說警察會來 找,他就帶著我跑,花費都是他出的,他有叫我拔掉我手 機的SIM卡。②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我是跟被告乙○○以30萬 元買BMW車,但還沒付錢,車主是被告戊○○。我在25日開 車載被告戊○○去台中市○里區○○路000號附近領包裹,那是 被告乙○○載被告戊○○來我家,說被告戊○○在我家住2天, 被告戊○○領完包裹再拿回帶給他。我有看到被告戊○○被警 察抓,我有衝撞汽車,我找被告乙○○,被告乙○○說警察會 來找,被告乙○○有將被告戊○○放在BMW車的手機拿走,被 告乙○○就帶我四處走,錢都是他付。③於112年10月29日聲 押庭法官訊問時自白犯行,且對於「112年10月25號當天 ,你是否有駕車搭載戊○○前往領取本件夾藏海洛因之包裹 ?」之問題,明快答稱「有」,並供稱:被告乙○○有跟我 說包裹裡面是海洛因,我有跟被告乙○○說被告戊○○被警察 抓了,被告乙○○將被告戊○○留下的手機拿走了,被告乙○○ 跟我說要躲一躲,我說我沒有經濟再跑了,他說這樣會害 了他,叫我跟他走,到時被警察查獲的話再承認,我就跟 他去苗栗、台中等地住旅社,沒回家,我也有聽他指示將 我手機SIM卡拔除,他說這樣比較不會被追蹤到。以上俱 經本院勘驗無誤(本院卷三第7至35頁、第119至132頁)。④ 於本院供承:BMW車名字是被告戊○○的,被告戊○○當時在B MW車上說領包裹沒錢,我就先拿錢給他(本院卷一第245至 246頁)。被告丙○○上開供述、證述具一貫性,亦可合理交 代為何事發後,被告丙○○就開著BMW車逃離現場並與被告 乙○○聯絡、碰面又一起逃亡,且與被告戊○○上開所供、所 證相合,並與被告乙○○於本院供稱BMW車的車主是被告戊○ ○,被告戊○○缺錢,當權利車賣,由被告乙○○再買下來, 被告乙○○有叫被告丙○○拔掉SIM卡之說詞(本院卷一第101 至102頁)相符,尤其就被告戊○○領貨時有將手機忘在BMW 車上乙節,彼此供述一致,自較可信,是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反此之證述,不能認可採, 何況被告丙○○於本院所證稱:一開始警察詢問、檢察官訊 問到聲押庭法官訊問為止,我都在提藥,且我說我不知情 ,但當時警察一直引導我怎麼講特定的內容,警察還說跟 著被告戊○○的筆錄比較好,筆錄內容也有部分是出於我臆 測或口誤的等詞,經本院為上開勘驗後,均可認屬不實之 證詞,是被告丙○○於偵查後階段、本院所改口之辯詞,無 非是在推卸自己罪責並迴護被告乙○○,均無可取。被告戊 ○○於本院作證後階段雖有略為撇清被告丙○○責任之說詞, 然與上開事證及被告戊○○於本院作證前階段之證述內容均 不合,該部說詞亦無可採。   ㈥被告乙○○雖於本院辯稱:我有擔任警方線民破獲犯罪,內 有收件門號之蘋果牌手機是我在被警察逮捕之某人的某台 車上撿到的,有人打電話到這支手機說他是運毒的人,我 有跟員警說,員警叫我不要理他,後來被告戊○○出獄,我 把這支手機給被告戊○○用,被告戊○○有抱牛奶給我喝,被 告戊○○說是這支手機打過來寄給被告戊○○的,我知道後就 馬上打電話給警察說,對方已經開始在試走,後來這些牛 奶送給被告丙○○。然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係供稱:被告 戊○○跟我要一支舊手機使用,我就送他一支蘋果牌手機, 但有無門號我不確定,這手機不是作為本案派件聯絡使用 (偵字53319號卷一第81頁反面),於偵訊時改稱:這支手 機是我要當線民,後來我沒有用,被告戊○○拿去用,後來 這支手機被警察查扣(同卷第235頁反面至255頁),又即 供稱:我銷毀了有收件門號的被告戊○○之三星手機(同卷 第257頁),於聲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被告戊○○聯繫收貨 是用我給他的這支蘋果牌手機,我有拿走、摔壞、丟棄被 告戊○○放在車上的三星手機(偵字53319號卷二第21頁); 於之後之112年12月15日偵訊時始表示:我交給被告戊○○ 的手機是我用來幫臺中警方佈線用來調上手的,這支手機 是在警察逮捕某人時,某人掉在車上,我在檢查該車時發 現的(偵字53319號卷二),足見被告乙○○說詞數次翻異, 已無可信。此外,被告乙○○辯詞若屬實,則內有收件門號 之三星牌手機正可證明被告乙○○與本案無涉,應盡力保留 ,並呼籲被告丙○○向員警投案,但被告乙○○實際所為卻剛 好相反,即毀棄該手機並策動被告丙○○一起逃亡,有如前 述,更可見被告乙○○所辯無可取。   ㈦何況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後係證稱:本案發生後,被告乙○○聯絡我說很多警察找他,我是建議他速向警方說明情況。被告乙○○說我建議他將手機關機或拔除SIM卡,並無此事,我也不知道被告乙○○有在某人被警察逮捕後的車上撿到手機(偵字53319號卷二第315至317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與此一致,並提出上開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被告乙○○還有先傳送「我出事了」之訊息給證人丁○○,已附卷如上),以為自清,並證明證人丁○○確有叫被告乙○○去找警察。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被告乙○○所稱警察逮捕某人時,該人的車我們能搜索扣案的都已查扣,不會說有手機放在該車我們還不查扣,被告乙○○也沒有跟我說過有人試走奶粉要運毒的事(本院卷一第328至329頁、第324至325頁),可認被告乙○○就內有收件門號之蘋果牌手機之來源、有跟警察報告有人試走奶粉要運毒等節,所述均不實,且被告乙○○當庭聽完證人丁○○證詞後,改稱:那個手機我沒有跟他(指證人丁○○)說,並堅稱:被告戊○○走私奶粉後,我就打給證人丁○○說這件事,而證人丁○○聽聞後,當庭駁稱:如果被告乙○○已經知道被告戊○○領貨,當下就可以打給我,由我來查緝,怎會是桃園航警局處理,我有跟被告說不要參與犯罪(本院卷一第331至332頁),更可見被告乙○○說詞之無可取。尤其,證人丁○○於本院明確證稱:被告乙○○有在112年10月底跟我聯絡,說有警察找他,我跟他說去找警察了解情況,他說他載朋友去領個東西就被警察追緝,他說領個東西為什麼會出事情(本院卷一第326頁、第329頁),由此可見被告乙○○在本案有領東西的行為,與被告戊○○上開供述、證述、被告丙○○上開可採供述、被告乙○○所使用手機內有同批派送資料等上開事證勾稽後,足認被告乙○○有參與本案如事實欄所示。是被告乙○○所辯沒有參與本案等辯詞,均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運輸行為之既遂、未遂,係以是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 已起運離開現場,犯罪即屬既遂,其後續運輸過程,僅屬 犯罪行為之繼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其既遂、 未遂之標準,則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運出國境為 準。本案夾藏海洛因之上開包裹,均係自泰國起運並運入 我國,有如前述,可認本案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行為皆已既遂。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3人逾量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 運輸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戊○○於上開客戶簽收 單偽造「廖森榮」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不詳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金川 公司、維遠公司及新竹物流人員運送,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3人均係以一運輸、私運行為(雖有A、B包裹,但A、B 包裹係同批運抵我國,被告3人並僅預定1次之領貨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皆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 且於112年10月25日為警當場逮獲後,即於警詢時具體供 出、指認共犯即被告乙○○、丙○○,員警旋持拘票於同年月 27日先後拘獲被告丙○○、乙○○到案,嗣檢察官偵辦後,於 本案起訴被告3人,有被告3人之各該初次警詢筆錄、拘票 、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考。就 被告戊○○有供出共犯因而查獲乙節,公訴檢察官基於客觀 性義務,於本院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足 認被告乙○○、丙○○係因被告戊○○所供出而查獲,是被告戊 ○○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最多減輕 三分之二之幅度內減輕之)。被告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 ,依法遞減之。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若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該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 比例原則。準此,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時尚得併科3千萬元以上之罰 金,刑度極重,且本案所運輸之海洛因淨重高達14公斤有 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似無輕縱之理,然於抵臺後,即 均遭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 畫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為本案最為初始謀議計畫 之首謀,又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因此取得何種利益。是 若對被告乙○○、丙○○處以上開法定最低本刑、對被告戊○○ 處以經上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憾, 而得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3人均酌減其刑;被告乙○○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 ,據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幅度當然較小。此外,本案並無司 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情事存在,自無從依該判決意旨又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3人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海洛因之查緝均屬嚴厲,竟 為獲取不法利益,而與他人共同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 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海洛因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販賣 ,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 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所為應予嚴懲。但被告戊 ○○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 告丙○○僅於偵查前階段坦認犯行,之後即改口否認,態度 不佳;被告乙○○犯後澈底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 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暨被告3 人各自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皆應 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問屬誰所 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誰所有,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皆宣告 沒收。   ㈢附表編號3所示之署押1枚係被告戊○○為領本案毒品包裹, 於上開客戶簽收單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上開客戶簽收單已因交付派送司機而非被告所有,毋 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㈣依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MW車於形式上並非屬被告3人 所有,亦非專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尚無從依性 質上屬相對義務沒收之毒品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收件門號及所附著之三星牌手機1具,係 被告戊○○下車領貨時遺留在BMW車上,被告乙○○取得後予 以毀、棄,為被告3人於偵查中、本院所供述一致,有如 前述,已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手機雖內有派送地址資料,但未經查扣,又無證據證 明現尚存在、下落為何,為避免執行程序之勞費不成比例 ,亦不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或應沒收署押之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粉末淨重各7208.17公克、7188.44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純度均68.06%,純質淨重各4905.88公克、4892.45公克。 如偵字60711號卷第405頁之航警局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物。原係放在A包裹、B包裹內,各為警查扣如偵字50892號卷第75頁反面、第103頁正反面。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字60711號卷第455頁) 2 奶粉空罐共36罐、衣物一堆 如偵字60711號卷第413頁之航警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3所載之物。 原與上開海洛因一起放在A包裹、B包裹內,係供裝載、掩藏上開海洛因所用之物。 3 被告戊○○偽造之「廖森榮」署押1枚。 出處如偵字50892號卷第21頁之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之「簽收欄」。

2025-01-14

TYDM-113-重訴-16-20250114-9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誌豪 輔 佐 人 陳秀珍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16號),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誌豪(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 事抗告暨具保停止羈押(續9)狀。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認被 告雖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楊國正之自白、施育宗之偵 訊供述、報關資料、照片、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簽收 單、員警職務報告等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有將自己手機SIM卡拔除、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之滅證行 為,事發後還與同案被告施育宗四處逃竄,又叫同案被告 施育宗拔除手機SIM卡,被告則是躲在某停車場之車子後 車廂為警查獲,至於被告提到配合員警查緝部分,亦經偵 查佐陳柏儒於偵訊時具結作證指駁,況被告所述前後有不 一,並與上開事證不符等情,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101 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因與必要性,諭知自 民國113年2月27日起羈押禁見確定,本院並於各該期限屆 滿前,先後對被告為延押訊問後,諭知自同年5月27日、 同年7月27日、同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同年11月27 日起延長羈押確定。   ㈡被告於本次聲請雖主張遭法院羈押已逾越3次總計7個月之 法律期限規定,但此審判中延長羈押次數與期限之規定, 僅適用於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所明定,而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明顯不在該適用 範圍內,是被告此部主張有誤而無足取。又「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 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固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所定明,然其就延長 羈押之次數計算,明文以「審判中」之每一審為準,並非 從偵查中起算,是被告於本院起訴送審經諭知羈押禁見後 ,於第一審之「審判中」所受第一次延長羈押日期係113 年5月27日,自該日迄今,共延長羈押4次,並無違法。又 本院衡以上開重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而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再參酌上開事證,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繼續存在。   ㈢被告或其輔佐人陳秀珍前已多次提出與本件聲請大致相同 之理由為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押,並為被告於附件 所自承,均已經本院陸續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於本次仍 援引相同理由(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案、被告當時在上班中 、無預防性羈押被告之理由及必要性)提起本件聲請,要 求本院立即釋放被告,顯然無視上開事證、本院調查證人 及就同案被告施育宗、楊國正於偵查中接受詢問、訊問之 錄音檔案勘驗之結果,更與自身逃亡之事實相悖,是本件 聲請應均予駁回。   ㈣此外,被告非受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預防性羈押,本 院已於先前駁回被告或其輔佐人所提具保停止羈押、撤銷 羈押聲請之數裁定中再三說明,但被告於本件竟繼續主張 已無預防性羈押之理由與必要性等詞(附件第6頁),顯仍 主觀認定本院對被告有為預防性羈押,此係罔顧事實及本 院上開裁定內容之主張,徒耗司法資源,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刑事抗告暨具保停止羈押(續9)狀

2024-12-26

TYDM-113-聲-4075-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誌豪 輔 佐 人 陳秀珍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 重訴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誌豪(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自113年5月27日、同年7月27日、同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止 遭羈押日數已逾1年1月,已超過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規定之延長羈押次數,又原審以重罪為由,依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為第4次延長羈押,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之證據裁判法則、第155條之嚴格證明法則、 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意旨,逕以同案被告楊國政之 供述,認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懇請鈞院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 由、應否羈押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 事項,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予以斟酌決定;且羈押原因之判斷,無適用訴訟上嚴格 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倘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9號、113年度台抗字 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 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否認犯行,然依同案被告楊國正之自白、同案被告施育 宗之偵查中供述、報關資料、照片、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 、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錄、譯文等事證,足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預定推由楊國正領取 A、B包裹,A包裹運輸入境後即遭海關查獲,B包裹則未經海 關查獲而運抵某公司存放等待派送,幸仍為警查獲,且在A 包裹、B包裹運輸入境前,曾以奶粉試驗流程,足認涉案人 數非僅被告與楊國正、施育宗3人,牽涉跨國犯罪,計畫縝 密,共犯不明且未到案,又本案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多達14 公斤,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危害甚鉅。再者,楊國正於出 面領貨時遭員警逮捕,預定接應之施育宗見狀,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BMW牌汽車(下稱BMW車)衝撞員警車輛而逃 逸,並與被告碰面,一起跨縣市逃竄,而被告承認有將手機 SIM卡拔除,並令施育宗拔除手機SIM卡、取走施育宗之手機 將之毀壞,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足認被告於案發後確有 逃匿、勾串、滅證之情。又施育宗駕駛之BMW車為警查獲, 自車內扣得疑似試走之奶粉,施育宗供稱與被告有重大關聯 。是原審參酌卷內事證及本案審理進度,衡以被告涉犯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認仍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復查 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衡諸被告之涉案情節、侵害法益 之嚴重性,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 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本院認原審裁定被告 延長羈押時,前述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 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予以裁定延長羈押,就客觀情事 而言,原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自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 要性,核無不當或違法。     ㈡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罪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 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其第一審之延長 羈押次數係以6次為限,而本案係原審第4次裁定延長羈押被 告,且於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113年2月27日起迄今,累計未 逾5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難認有何不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復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猶在,為確保日後審理得以順利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核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抗-2594-202412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育宗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誌豪 輔 佐 人 陳秀珍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92號、第53319號、第6071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施育宗、王誌豪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 月。   理 由 一、被告施育宗、王誌豪(下合稱其等)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 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認其等雖均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 楊國正之自白、被告施育宗之偵查中供述、報關資料、照片 、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 錄、譯文等事證,足認其等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施育宗有駕車衝撞他車而逃 離領貨現場之行為,被告王誌豪有將自己手機SIM卡拔除、 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之滅證行為,其等並四處逃竄,終為員 警先後查獲,又被告王誌豪所述前後有不一,被告施育宗所 述前後更存有重大歧異,並與上開事證有所不符等情,足認 其等均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 因與必要性,爰皆諭知其等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羈押禁見 確定,並各於延押訊問後,諭知其等均自113年5月27日、同 年7月27日、同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確定。 二、本院於上開期限屆滿前對其等為延押訊問,並當庭聽取檢察 官、其等之辯護人等意見後,認其等仍應繼續羈押,理由如 下:   ㈠本案特別之處在於,預定由同案被告楊國正領取的A包裹、 B包裹中,A包裹係於運輸入境後,旋於海關查獲,B包裹 則於運輸時未經海關查獲,運至某公司存放,等待派送, 幸仍為警到場查獲,且在A包裹、B包裹運輸入境前,尚有 以奶粉試走之程序,可見本案涉案人數非僅本案之3名被 告,牽涉跨國犯罪,計畫縝密,未到案共犯之情形迄今不 明。況僅以本案而言,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就高達14公斤 ,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勢必造成重大毒害。   ㈡同案被告楊國正於出面領貨時遭員警逮捕,預定接應的被 告施育宗見狀,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牌汽車( 下稱BMW車)衝撞員警汽車而逃逸(偵字60711號卷第283至 287頁),並與被告王誌豪碰面,其等再一起跨縣市逃竄 ,員警持續追捕,始能先後逮獲其等;被告王誌豪承認期 間有拔除手機SIM卡,並叫被告施育宗拔掉SIM卡,被告施 育宗亦已供承收貨手機為被告王誌豪所拿走,被告王誌豪 對此亦不否認,還自承將該手機毀壞,有上開事證可佐, 並有本院審理時所勘驗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其等於事發 後確有逃匿、勾串、滅證之情。BMW車為警查獲後,於內 扣得疑似是試走之奶粉,依被告施育宗所述,與被告王誌 豪有重大關聯。參酌本院迄今所調查之證據,衡以上開重 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 其等涉犯上開重罪等罪名之嫌疑確屬重大,上開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確實存在。   ㈢然而,本案之證人調查程序均已結束,僅餘檢察官所聲請 對被告楊國正之警詢錄音檔案之勘驗程序尚待進行(已定 期),此等檔案為本院保管中,應無遭滅證之虞,其等、 其等之辯護人又均無調查證據聲請,可認現已無禁止其等 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件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示之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院依比例原則 審慎衡量追訴上開罪行之公益及其等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 限之私益、本案審理進度等情後,裁定其等應均自113年1 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YDM-113-重訴-16-20241119-8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2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楊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402 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973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 )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 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11萬9375元未清償, 嗣遠傳電信於105年12月9日及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是被當人頭,沒有辦電話,伊當時缺錢有一個 人帶我去門市,只要給證件就能辦門號,一支門號收5000元 ,伊實際上只有拿到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 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電信行 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 辦委託書等件資料為證,觀該文件內容,可知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於103年11月10日在文山木柵服務中心由銷 售人員劉建宏協助申辦,另門號0000000000(原0000000000) 、0000000000(原0000000000)於104年4月10日在臺北汀洲特 約服務中心亦由銷售人員劉建宏直接代理申辦,並均有檢附 被告之雙證件,堪信為真。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於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 書上之簽名形式真正不爭執,足見被告於交付相關證件予劉 建宏或身分不詳之他人時,已有委請並授權他人協助代為申 辦系爭門號之真意,自與原債權人成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 原告依受讓債權對被告請求給付電信費,應屬有據。被告復 未對其所辯提出任何反證,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15

SJEV-113-重簡-202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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