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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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期約對價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任何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且知 悉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資 料,即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宣雅」之成年人(下稱「陳宣雅」,無證據證明其 未成年)約定提供1張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 補助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0月9日23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同年月10日,爰逕予更正),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南州門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予「陳宣雅」,並以LI 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嗣「陳宣 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身分之人以附表二所示詐欺 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以不實話術訛詐,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前述款項旋經不詳身分之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戊○○、己 ○○、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二「 相關書證」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及被告本案帳戶資料: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5132 3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2年10月7日起至同 年月16日止之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 理中心客戶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 日止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儲 字第1129368647號函、被告與LINE暱稱「陳宣雅(蝴蝶圖案 )徵代工」(下稱「陳宣雅」)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被 告與「陳宣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賣貨便繳款 證明(顧客聯)、被告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上海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將前開規 定移列同法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然相關犯罪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均與修正前相同,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至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然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 並未收受任何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亦得減刑;又同項後段 新增如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設有單純偵審 中自白減刑之規定,顯然更有利於被告。循此,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概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罪名:   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其數量合計3個以上,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 有同條第3項第1、2款所定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情 形,應依該條項款論以期約對價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 罪事實之謂。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 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 承認,亦屬自白。是若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 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 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 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 ,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 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依被告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觀之,可知被告經 告知涉犯罪名僅為「詐欺」,並未特定法條,尚難認業經告 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 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承認將本案附表一所示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並自承係為領取5,000元補助等語(見偵卷第1 7至19頁),實已就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之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則被告 於偵查中經詢問「是否坦承幫助詐欺、洗錢」予以否認,另 針對「是否承認洗錢」則稱係對方做的,不是我做的等語, 得否逕予推認被告否認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3個以上帳 戶乙節,自有未明。然此部分應可認係員警及檢察事務官於 詢問時,未明確詢問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承認犯罪,致使被告 無從適時自白犯罪或辯明犯罪嫌疑。依上所述,尚不能認被 告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⒊據此,被告於偵查中已就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3個 以上帳戶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白(見偵卷第18頁),而其於 審理中亦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與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於本案中既未發 現有何犯罪所得,自無須自動繳交,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詐欺集團犯罪猖獗 ,為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本案行 騙者得以隱匿身分,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欺,造成本案共5 位告訴人受有合計24萬7,293元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造成檢警查緝詐欺、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78、79至80頁),足徵被告 知其所為非是,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復依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案發時因在家照顧父親,經濟來源仰賴儲蓄 及家人援助,為幫忙家裡經濟而提供帳戶欲獲取補助之犯罪 動機,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超商店員,離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 然與兄嫂共同負擔家計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66至67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陳述(見本院 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則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至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 密碼不具實體,且提款卡均未據查扣,且非屬違禁物,況前 開帳戶經告訴人等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無法正常使用,應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2」4,爰逕予修正)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相關書證 1 乙○○ 112年10月11日17時24分許 49,987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11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乙○○,誆稱其個資外洩帳戶遭盜刷,須依指示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17時25分許 49,987元 112年10月11日17時29分許 49,989元 ⑴手機通聯紀錄擷圖(本院卷第67頁及第73頁)、網路轉帳畫面擷圖(本院卷第69至7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3至6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1至62頁) ⑷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65頁) 2 丁○○ 112年10月11日17時48分許 29,987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11日12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丁○○,誆稱賣貨便購物無法完成交易,須先認證簽署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內。 ⑴丁○○與暱稱「BELLA」之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5頁及第97至101頁)、丁○○與暱稱「吳暖宜」之行騙者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6頁)、丁○○與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之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2至117頁) ⑵ATM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3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警卷第118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5至87頁) 3 戊○○ 112年10月11日17時54分許 19,983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戊○○,誆稱賣貨便購物無法完成交易,須先認證簽署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18時15分許 9,989元 ⑴戊○○與暱稱「楊婷婷」之行騙者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7頁)、戊○○與暱稱「林顏言」、「線上客服」之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7至129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129頁) ⑵ATM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1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5至126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3至124頁) 4 己○○ 112年10月11日17時55分許 21,058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誆稱賣貨便購物無法完成交易,須先認證簽署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內。 ⑴己○○與暱稱「線上客服」、「蘇又蓁」之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7至152頁) ⑵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147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1至143頁) 5 甲○○ 112年10月11日17時57分許 16,313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11日12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甲○○,誆稱賣貨便購物無法完成交易,須先認證簽署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內。 ⑴甲○○與暱稱「黃冉齡」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5至166頁及第167至168頁)、甲○○與暱稱「Bella」、「7-ELEVEn在線客服」之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8至172頁) ⑵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172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5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7至158頁) ⑸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16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3501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8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83號卷(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

2025-03-31

PTDM-114-金簡-83-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周佩民 蔡曜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奕盛律師 被 告 陳宥亦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謝淮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佩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曜牟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周佩民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周佩民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曜牟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蔡曜牟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始並無設立餐飲公司之計畫,竟於民國11 1年12月間,以餐飲業第二代之身分,遊說訴外人吳佳㯣、原 告周佩民、蔡曜牟(下與周佩民合稱原告,原告再與吳佳㯣 合稱周佩民等3人)投資其預計設立之餐飲公司,致周佩民 等3人陷於錯誤,均同意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 於同年月22日與被告簽訂合作意向書,周佩民等3人先於同 日分別匯款定金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 泰銀行帳戶),吳佳㯣、周佩民、蔡曜牟再分別於112年1月3 日、同年1月6日、同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在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為「仙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仙公司)籌備處陳宥 亦」之帳戶(下稱系爭投資帳戶)。詎被告直至113年5月間 仍未完成該餐飲公司即仙仙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兩造遂於 同年月24日合意解除前開投資契約,惟被告未依約匯還投資 款項,周佩民等3人嗣發現被告在合作意向書上填載之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4樓地址(下稱系爭地址)係虛偽不實, 且系爭投資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一空,始知受騙,原告 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上開投資契約之意思 表示,縱撤銷不合法,兩造間亦已合意解除上開投資契約,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各105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周佩民、蔡曜牟各105萬元,及 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不得撤銷締結投資 契約之意思表示,伊亦未與周佩民等3人合意解除投資契約 。況伊已於113年1月5日分別匯還蔡耀牟80萬元、周佩民75 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周佩民等3人於111年12月22日分別與被告簽訂有如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73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至18、19至20、21 至22頁所示合作意向書。周佩民等3人於同日分別匯款5萬元 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㈡、被告於111年間在第一銀行申設系爭投資帳戶,吳佳㯣、周佩 民、蔡曜牟分別於112年1月3日、同年1月6日、同日各匯款1 00萬元至系爭投資帳戶。被告於112年1月4日自系爭投資帳 戶匯款50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嗣被告再於同年1月9日 、同年月19日、同年2月16日分別自系爭投資帳戶各提領100 萬元,共計300萬元。 ㈢、被告於113年1月5日自系爭投資帳戶分別匯款75萬元、80萬元 予周佩民、蔡曜牟。 ㈣、蔡曜牟與被告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有如本院卷 第292至295所示對話紀錄。蔡曜牟(暱稱Mo.Tsai丨On)於1 11年12月21日創設LINE名稱「仙仙×昭和」之群組(下稱系 爭群組),並邀請被告(暱稱UE)、吳佳㯣(暱稱Jacquelin e)、周佩民(暱稱DanielChou)加入,系爭群組自111年12 月2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有如本院卷第150至183頁所示之 對話紀錄。 ㈤、被告與LINE暱稱「昭和JOE多多融」之人自111年8月25日起至 112年1月19日止有如本院卷第188至203、416至427頁所示之 對話紀錄。 ㈥、被告與吳佳㯣於112年5月22日有如本院卷第408頁所示之對話 紀錄。 ㈦、周佩民等3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對被 告提起詐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8 16號為不起訴處分,周佩民等3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373號駁回再議,周 佩民等3人不服,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於113年 10月22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09號駁回聲請。 ㈧、仙仙公司並未完成設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 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先位主 張受被告詐欺,始與被告締結投資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兩造簽立之合 作意向書、原告之匯款紀錄、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台北體 育郵局存證信函、家興食品企業社登記資料、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照片、蔡曜牟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仙仙公司之公 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見司促卷第17至69頁、 本院卷第98至116、292至298、342頁)為憑。惟查:  ⒈蔡曜牟與被告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有如本院卷 第292至295所示對話紀錄。蔡曜牟(暱稱Mo.Tsai丨On)於1 11年12月21日創設LINE名稱「仙仙×昭和」之群組(下稱系 爭群組),並邀請被告(暱稱UE)、吳佳㯣(暱稱Jacquelin e)、周佩民(暱稱DanielChou)加入,系爭群組自111年12 月2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有如本院卷第150至183頁所示之 對話紀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觀 諸蔡曜牟與被告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之對話紀 錄,僅係其等商討投資總額、認股金額、投資人、簽約日期 等投資細節(見本院卷第292至295頁),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詐欺蔡曜牟之事實。再參以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6 月間在系爭群組之訊息內容,僅得證明被告有於111年12月2 7日請周佩民等3人匯款100萬元至系爭投資帳戶,資金到位 後會退回定金5萬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及被告有於112 年6月間,同意該月底前匯回投資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11、 112頁),縱被告未遵期在112年6月底前返還投資款項,亦 難逕認被告自始並無設立餐飲公司之計畫而有詐欺原告之事 實。  ⒉周佩民等3人於111年12月22日分別與被告簽訂有如司促卷第1 7至18、19至20、21至22頁所示合作意向書。周佩民等3人於 同日分別匯款5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被告於111年間在 第一銀行申設系爭投資帳戶,吳佳㯣、周佩民、蔡曜牟分別 於112年1月3日、同年1月6日、同日各匯款100萬元至系爭投 資帳戶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然 此至多僅得證明兩造間有簽立合作意向書,及原告各自匯款 10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尚難執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事實 。  ⒊原告主張周佩民等3人於112年7月7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705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返還股款各100萬元及定金各5 萬元,惟該存證信函經以查無此人或逾期招領退回,及被告 在本件合作意向書留存之系爭地址並不存在等情,固經原告 提出存證信函、信封袋3紙、系爭地址之現場照片為證(見 司促卷第45至62、65至67頁)。惟被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 112年1月19日止,有與LINE暱稱「昭和JOE多多融」之人討 論煎餃之食材、設計、代工廠等事宜,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 可考(見本院卷第188至203、416至427頁);再參以被告於 112年1月30日在系爭群組陳稱:「夥伴們新年快樂 年前有 找到可能能代工煎餃的廠商 我這兩週會跟Joe討論細部 也 會把之後供給餐廳的整個產品現設計出來 之後跟大家報告 討論」、「現在去台中看科學年糕 烤烏魚子年糕如果用傳 統年糕有點技術門檻 現在科學年糕也做得不差 來去試驗看 看」(見本院卷第165頁),及於同年4月19日在系爭群組張 貼相關產品之製程(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可見被告在 原告於112年1月間匯入投資款項後,確實有陸續向原告報告 關於餐廳之產品規劃及製程。況被告於113年1月5日自系爭 投資帳戶分別匯款75萬元、80萬元予周佩民、蔡曜牟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又衡諸被告於同日分 別傳送「退回70萬+5萬、100萬-各成本花費+可作為資產保 留的部分+你提供的資源及意見等各種智慧財」、「退回75 萬+5萬、100萬-各成本花費+可作為資產保留的部分+你提供 的資源及意見等各種智慧財」之訊息內容予周佩民、蔡曜牟 (見本院卷第182頁),足徵被告事後猶自系爭投資帳戶分 別退還75萬元、80萬元予周佩民、蔡曜牟,尚難僅以被告在 上開合作意向書留存之系爭地址不存在,及被告未實際居住 在周佩民等3人寄送前揭存證信函之地址或逾期未領取存證 信函為由,逕謂被告自始並無設立餐飲公司之計畫。  ⒋又被告為家興食品企業社之合夥人,雖有該企業社之登記資 料可參(見司促卷第63頁),惟此僅得證明被告有參與食品 、餐飲業之合夥事業,仍無從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仙 仙公司並未完成設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 ),惟被告確有就仙仙公司申請設立預查,有仙仙公司之公 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42頁 ),且被告與周佩民等3人分別於112年4月19日、同年5月10 日,均有針對本件投資召開實體會議,商討先設立公司後辦 理停業,將周佩民等3人之投資款項以會計名義做股東借貸 ,將款項借還給周佩民等3人,待後續一切前置作業完成, 準備要開店時,再申請復業等情,業經證人吳佳㯣到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456至457頁),並有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 足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3、176至177頁),可徵被告在周 佩民等3人匯入投資款項後,仍持續出面與其等開會商討仙 仙公司之設立登記流程、投資款項如何先交還周佩民等3人 運用等情事,實無從以被告未在收受原告所匯投資款項4月 後尚未完成仙仙公司之設立登記,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原 告之意。  ⒌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自始並無設立餐飲公 司之計畫,而有向其等行使詐術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係遭被 告詐欺,始與其締結投資契約云云,並非可採。是原告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 無據。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各1 05萬元,即非有理。 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為另一 契約行為,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不同,其 性質與效果亦異,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 ,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 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 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吳佳㯣於112年5月22日之對話紀錄載有:「吳佳㯣:Hi UE,真的很抱歉要跟你說一下,我們三個前幾天討論過後覺 得這次昭和的案子我們還是先撤資好了,時間的部分我們真 的沒辦法配合。下次如果有其他合適的機會,我們再合作。 謝謝你找我們,被告:明白 我其實也是這樣想 還沒找機會 跟你們談」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及吳佳㯣於同年月24 日在系爭群組陳稱:「Dear @All 今天下午我跟UE已經有碰 面談到關於此次昭和×仙仙投資案,我們三人(Jacq,Mo,Dan iel)經過考量後,決定暫停投資及撤資的事宜,大家已有 共識。以下是今天討論出的3點結論及待辦事項:1.這幾天 會先請相關單位計算一下過去因本案產生的相關成本,然後 再告知我們具體返還的投資金額。2.資金返還的路徑會由仙 仙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的帳戶直接匯回到各股東當時匯出的 帳戶。3.預計投資款項匯回的時間:這幾天一併回覆」等語 ,蔡曜牟於同日陳稱:「(ok手勢符號)謝謝(合掌符號) 」、周佩民於同日陳稱:「(ok手勢符號)」,吳佳㯣於同 年月31日在系爭群組陳稱:「@UE 我們上週討論的事項,還 在等你回覆喔」,被告於同年6月1日在系爭群組陳稱:「六 月底應該沒問題 可以提早我會提早、大家的帳戶再丟一下 記事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又證人吳佳㯣於 本院到庭證稱:伊與原告有先討論過後決定要一起撤資,伊 在112年5月22日先傳訊給被告,說伊等3人決定撤資,他說 他也是這樣想。後來被告就約伊在112年5月24日出來見面談 撤資的事情,他說他需要一點時間,他這段時間還是有一些 成本,但伊等認為公司還沒設立,伊等投多少就該還多少, 他說他回去將單據列出來看他花多少成本,再看一人要返還 多少,基於朋友一場,伊說好,重點是要有單據,原告當時 委託伊去談的時候也是這個意思,伊有問被告5月底以前是 否可以返還,他說5月底有點趕,要到6月底等語(見本院卷 第458頁),核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並無不合;再參以被告 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伊在112年5月24日有看到吳佳㯣 在系爭群組傳送的會議結論訊息,伊當時看完吳佳㯣打的內 容後覺得沒有問題,就沒有多做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463 頁),可認吳佳㯣與被告於112年5月24日確實有討論周佩民 等3人撤資一事,並經被告同意返還投資款項。而吳佳㯣當日 在系爭群組張貼上開會議內容後,經原告在系爭群組張貼表 示同意之「ok手勢符號」,被告讀取該內容後並無異議,復 於同年6月1日針對會議內容第3點部分,回覆6月底應該沒問 題,並請系爭群組之成員將帳戶放在群組記事本,足徵周佩 民等3人與被告對於上開撤資、返還投資款之結論,均表同 意,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⒉本院審酌周佩民等3人與被告締結投資契約之原因事實,及周 佩民等3人投資成立仙仙公司之目的乃在取得投資報酬之經 濟目的,惟被告遲未能完成仙仙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由吳 佳㯣於112年5月24日與被告見面達成撤資、退還投資款之共 識,並於同日經兩造同意,及被告向周佩民等3人索取帳戶 ,復於113年1月5日自系爭投資帳戶分別匯還75萬元、80萬 元予周佩民、蔡曜牟,暨周佩民等3人表示「撤資、返還投 資款」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堪認周 佩民等3人與被告之真意乃在合意解除投資契約,是原告備 位主張周佩民等3人與被告已達成合意解除投資契約之意思 表示合致,堪予憑採。至被告抗辯與周佩民等3人尚未針對 應返還之投資款數額達成合意等語,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此要非合意解除契約之必要之點,被告執此抗辯尚未與周佩 民等3人達成合意解除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並不 可採。  ⒊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被告固抗辯因本件投資有支出成本云云,惟迄今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已難憑採。然被告於113年1月5日自系爭投資帳戶 分別匯還75萬元、80萬元予周佩民、蔡曜牟,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已返還投資款項中之75萬元、80萬元予周佩民、蔡曜 牟。至原告雖主張受領上開款項之原因為遭被告詐欺之精神 慰撫金,惟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之行為, 業認定如前,是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周佩民、蔡曜 牟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投資款金額應分別為30萬元、25萬元 (周佩民之計算式:5萬元+100萬元-75萬元=30萬元;蔡曜 牟之計算式:5萬元+100萬元-80萬元=25萬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周佩民、蔡曜牟前對被告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738、73 9號支付命令,該等支付命令均係於113年2月17日送達被告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司促卷第95頁、113年度司 促字第739號卷第95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是周佩民、蔡曜牟就其等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之30萬元、25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均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周 佩民30萬元、蔡曜牟25萬元,及均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6

SLDV-113-訴-1285-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3號 原 告 周崇堡 訴訟代理人 黃美惠 被 告 曾柏瑜 詹炘華 楊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萬元,及被告曾柏瑜、詹炘華自 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被告楊婷婷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俊宏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指示被告曾柏瑜 變更登記為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下稱臻愛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再於108年8月26日設立鴻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 司)及指示曾柏瑜擔任登記負責人,嗣被告詹炘華、楊婷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與曾柏瑜同為擔任接洽客戶、銷售靈骨塔塔位(下 稱塔位)或骨灰罐(下合稱殯葬產品)之業務員,被告明知其 等並無替他人代為銷售殯葬產品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 該等殯葬產品之買家,更無所謂辦理節稅、繳納稅金或支付 相關費用等問題,卻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輪流以前後連貫之不實話術行騙,於109年3月間某 日至同年4月20日間,由詹炘華致電原告或在臺中市○○區○村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下稱東村路統一超商)內與其碰面, 自稱為鴻興公司業務員,佯稱:可幫忙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2,200萬元代銷原告持有之10個塔位,依正常銷售方式將被 課稅40%,若透過某個基金會運作,即可節稅,惟原告需先 繳交64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委託其妻黃美惠給付如附 表編號1所示款項。嗣於同年5月中旬至同年月28日間,詹炘 華、楊婷婷在臺中市政府或東村路統一超商,陸續向原告誆 稱其之前繳交之64萬元不夠繳稅金,需再補100萬元,否則 交易無法完成等語,因原告表示沒有這麼多錢,詹炘華遂又 謊稱其可代墊25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再委託其妻黃美 惠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待騙得附表所示款項後,再 將款項交由上游收取,使原告之意思自由決定權受到侵害, 並使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 執。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 所涉之刑事卷證全卷查核無訛,又被告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共同參與陳俊宏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對原告共同為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並使其受有 金錢上之損害,被告之行為既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139萬元,即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係屬未定期限之債 務,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9日送達 曾柏瑜、詹炘華,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於同年月23日對楊婷婷生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可稽(見112年度附民字第555號卷第23、27、33頁 )準此,原告請求曾柏瑜、詹炘華、楊婷婷分別給付自112 年3月10日起、同年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 項規定,爰酌定不高於原告請求金額10分之1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編號 金錢交付方式 1 109年4月20日13時38分許,以黃美惠名義匯款64萬元至鴻興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2 109年5月28日11時14分許,以周崇堡名義匯款75萬元至鴻興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2025-03-07

TCDV-113-訴-2933-20250307-1

原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白英國 被 告 楊婷婷 謝岳峯 劉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6萬元,及被告劉昱辰自民國110年 8月14日起,被告楊婷婷、謝岳峯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婷婷、謝岳峯、劉昱辰各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以訴外人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負責擔任接洽客戶、銷售靈骨塔塔位(下稱塔位)或骨灰罐( 下合稱殯葬產品)之業務員,被告三人明知其等並無替他人 代為銷售殯葬產品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葬產品 之買家,更無所謂辦理節稅、繳納稅金或支付相關費用等問 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輪流以前後連貫之不實話術行騙,對原告為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待騙得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由上游收取,使原告之意思自 由決定權受到侵害,並使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計新臺幣 (下同)63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6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 所涉之刑事卷證全卷查核無訛,又被告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參與陳俊宏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並使其受有金錢上之損 害,被告之行為自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連帶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36萬元, 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17日分別寄存送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於同年月27日分別對楊婷婷、謝岳峯 生送達效力,復於同年月13日送達劉邦煜,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110年度附民字第742號卷第25頁至27頁)準此,原告請 求劉邦煜、楊婷婷、謝岳峯分別給付自110年8月年14日起、 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 項規定,爰酌定不高於原告請求金額10分之1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詐騙行為過程 金錢交付之時間及方式 訴外人林偉俊、張凱閔於107年6月22日前某日,引薦原告認識楊婷婷,張凱閔並佯稱將由楊婷婷幫忙處理塔位代銷事宜等語。其後,楊婷婷再引薦原告認識劉昱辰、謝岳峯,並誆稱:將由該2人為其處理後續塔位代銷事宜。嗣於同年9月19日至108年1月21日間,劉昱辰、謝岳峯即陸續以為完成代銷塔位,原告需先繳交二代健保稅金、保證金、加購塔位以供作帳,或因金管會人員查帳需補繳稅金等不實理由誆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8月13日,原告交付現金26萬元給楊婷婷。 107年9月19日,原告交付現金44萬元給劉昱辰。 107年10月3日,原告交付現金85萬元給劉昱辰。 107年10月19日,原告交付現金60萬元給劉昱辰。 107年10月30日,原告交付現金55萬元給劉昱辰。 107年10月31日,原告付現金2萬元給劉昱辰(本次係由楊婷婷駕車搭載劉昱辰前往收取款項)。 107年11月26日,原告交付現金91萬元給謝岳峯。 107年11月29日,原告交付現金15萬元給劉昱辰。 107年11月30日,原告交付現金24萬元給劉昱辰。 107年12月27日,原告交付現金13萬元給劉昱辰。 108年1月21日,原告交付現金143萬元給劉昱辰。 108年3月27日,原告交付現金78萬元給謝岳峯。

2025-03-07

TCDV-113-原重訴-2-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71號 原 告 永續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三棠 訴訟代理人 楊婷婷律師 董德泰律師 被 告 楊春評即宜得企業社 倪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零陸拾元,及被告楊春 評即宜得企業社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倪文進 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零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新臺幣(下同)45萬20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 77、184頁),致本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範 圍,本院已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 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見本院訴字卷第21 3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訴 字卷第199、20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春評即宜得企業社(下稱楊春評)、倪文 進與訴外人李學劼(已死亡)共同基於擅自傾倒廢棄物之意 思,由楊春評於民國109年10月間,承攬清除悅臣建設有限 公司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房屋拆除之廢木材混合物(廢 棄物代碼D-0799,下稱系爭廢棄物)。嗣於同年12月下旬某 日,由李學劼駕車搭載倪文進前往上開地點清運系爭廢棄物 ,先返回桃園市○○區○○路000號宜得企業社內堆放;復於110 年1月31日凌晨3時8分許,擅將系爭廢棄物傾倒在伊所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伊 花費新臺幣(下同)45萬2060元始完成清理回復原狀。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擇一求為命被告連帶如數賠償,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 之目的,即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各加害人應對於被害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李學劼基於共同之意思,由李學劼載運系爭 廢棄物擅自傾倒在系爭土地等節,為被告於刑案所承認(見 本院訴字卷第11、12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相片可參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59號卷第101、1 02、115至140頁)。又原告主張其花費45萬2060元完成清理 回復原狀,有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本院刑事庭亦認 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而科處罪刑確定(見本院訴字 卷第11至16頁)。準此,被告與李學劼基於共同意思聯絡, 故意將系爭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共同侵害原告對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經原告花費45萬2060元始回復原狀。依 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論述 ,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20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楊春評自111年12月23日、倪文進自同 年月28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05

TYDV-112-訴-1871-2025030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本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婷婷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被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郭名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請求返還 本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上訴部分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90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04

TCEV-113-中簡-3801-20250304-2

原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梁進明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2年3月6日廢止登 記)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柏瑜 被 告 懷誠開發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廢止登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被 告 楊婷婷 吳雅雯 張凱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附民字第245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懷 誠開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新臺幣2695萬元,及張凱 閔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吳雅雯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 楊婷婷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臻愛生命有限公司、陳俊宏 、懷誠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生命有限 公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新臺幣520萬元,及張凱閔自民國110 年4月1日起;吳雅雯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楊婷婷自民國 110年4月2日起;曾柏瑜、臻愛生命有限公司、陳俊宏自110 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梁進明如以新臺幣898萬元為張凱閔、吳雅 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懷誠開發有限公 司供擔後得為假執行。但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 、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懷誠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695萬 元為梁進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梁進明如以新臺幣173萬元為曾柏瑜、張凱 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供擔後得 為假執行。但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 臻愛生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20萬元為梁進明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梁進明起訴聲明:㈠曾柏瑜、張凱 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下稱臻 愛公司)、懷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懷誠公司)應連帶給付 梁進明新臺幣(下同)32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梁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於1 13年11月26日收文)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變更聲 明為:先位部分:㈠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 愛公司、懷誠公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269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公 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梁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㈠張凱閔、吳雅雯、楊 婷婷、陳俊宏應連帶給付梁進明26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臻愛公司就第㈠項應與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連 帶給付。㈢懷誠公司就第㈠項應與陳俊宏連帶給付。㈣前三項 所命給付,如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公司 、懷誠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㈤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 、臻愛公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梁 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梁進明所為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曾柏瑜、臻愛公司、懷誠公司、陳俊宏、楊婷婷、吳雅 雯、張凱閔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梁進明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梁進明主張:  ㈠陳俊宏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而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設立懷誠公司,並擔任登記及實 質負責人,又於107年7月31日指示曾柏瑜變更登記為臻愛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復於108年7月17日設立鑫利開發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鑫利公司),由訴外人賴文輝、李祥洲先後擔任 鑫利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交由訴外人蔡育時管理鑫利公司, 再於108年8月26日設立鴻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 及指示曾柏瑜擔任登記負責人,嗣於110年6月11日又設立鈺 朗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鈺朗公司),並由訴外人劉連榮擔任 登記負責人。陳俊宏乃懷誠、臻愛、鴻興、鈺朗公司之實質 負責人,鑫利公司則交由蔡育時管理,陳俊宏進而主持、操 縱、指揮包含下列所述在內之詐欺行為。又曾柏瑜、楊婷婷 、張凱閔、吳雅雯及訴外人賴文輝、李祥洲、劉連榮、于承 志、林偉俊、謝岳峯、劉昱辰(原名劉邦煜)、蔡育時(原 名蔡沂飛)、劉一璇、詹炘華、邵韋銘、魏孝崴、魏詩瑜、 李芷玲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參與各組織詐欺行 為前之某時,加入上開以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負責擔任接洽客戶之業務員。  ㈡前揭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明知其等並無替他人代 為銷售靈骨塔塔位(下稱塔位)或骨灰罐(以下合稱殯葬產 品)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葬產品之買家,更無 所謂辦理節稅、繳納稅金或支付相關費用等問題,且知悉彼 此分工模式係由擔任業務員之組織成員輪番上陣、以前後相 連貫之不實話術行騙,俟騙得之款項匯入上開各公司帳戶或 現金交付給各業務員後,再由擔任各公司名義負責人提領上 開各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或向業務員收取現金款項,用以向上 游殯葬產品公司購買殯葬產品,基於上開分工,由附表一編 號1至8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各該附表二編 號1至8詐欺經過欄所示方法,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附 表二梁進明給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款項。  ㈢陳俊宏、張凱閔在附表二編號3、4之行為過程中,並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懷誠公司未銷售塔位 給梁進明,仍由張凱閔向梁進明取回先前交付如附表三所示 蓋用臻愛公司發票章之2張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由 陳俊宏於該2張發票上刪除臻愛公司之發票章、改蓋懷誠公 司之發票章後,再交由張凱閔轉交該2張發票給梁進明收執 ,以遂行附表二編號3、4之詐欺犯行。  ㈣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曾柏瑜、臻愛公司、懷 誠公司上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度偵字第17804、22177、26085、26465、28567、28568、3 0944號起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111年度訴字 第918、2248號、111年度訴字第121號、112年度訴字第9、3 3號、112年度訴字第949號審理,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前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起本訴, 請求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曾柏瑜、臻愛公司 、懷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壹、程序部分所 示。 二、被告抗辯:  ㈠臻愛公司、曾柏瑜、張凱閔辯稱:均引用前案中如附表一所 示之辯詞置辯,爰聲明:㈠梁進明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懷誠公司、陳俊宏、楊婷婷、吳雅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懷誠公司、陳俊宏、楊婷婷、吳雅雯之侵權行 為事實,業據提出前案起訴書、判決書為證(見訴字卷第13 至21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懷誠 公司、陳俊宏、楊婷婷、吳雅雯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及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既 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 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 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張凱閔雖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㈠梁進明遭被告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輪 番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給付附表二梁進明給付款 項經過欄所示之款項,業經梁進明及其配偶賴金蓮於前案審 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有附表四之證據在前案卷可稽。  ㈡張凱閔雖否認其有對梁進明施以詐術之行為。惟查:梁進明 在前案之前已持有77個塔位待售,若非吳雅雯、張凱閔、楊 婷婷利用梁進明亟欲出售塔位獲利之心態,以需達代銷門檻 、節稅或繼續完成買賣交割等話術誆騙其付款購買其他塔位 ,梁進明要無可能尚未出售原先持有之77個塔位,反而再購 買更多塔位。且吳雅雯係先向梁進明佯稱須額外購買6個塔 位才能達到代銷門檻云云,接著引薦張凱閔向梁進明誆稱代 銷門檻數量為1比1,故其需再購買71個塔位,才能為其代銷 77個塔位云云,之後再由楊婷婷向梁進明謊稱欲購買之單人 塔位已額滿,需改買雙人塔位至77個的一半數量,才能繼續 進行代銷云云。由此可見,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詐騙之 話術乃前後連貫、互相支持。且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在 梁進明遭騙購買新的塔位之後,均有以節稅為由詐騙梁進明 預先繳納稅金。加以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於警詢時均供 稱:與梁進明接觸之業務為其等3人等語(見前案他2387卷 第205、193、183頁)。基上足認,吳雅雯、張凱閔、楊婷 婷係為達詐騙梁進明財物之目的,而依上開方式輪番上陣行 騙甚明。是張凱閔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    ㈢又陳俊宏於前案警詢中供稱:當時懷誠公司和臻愛公司是同一個會計,我印象中是會計弄錯發票,原本應該是臻愛公司要蓋印章開出來的發票,結果用懷誠公司蓋印章將發票開出來,但後來會計有去修改,再由業務將發票交給梁進明等語(見前案他2387卷第175頁),可知系爭發票原係蓋印臻愛公司發票章,由張凱閔交給梁進明後,又由張凱閔取回,由被告陳俊宏改蓋懷誠公司發票章之後,再交由張凱閔轉交告訴人梁進明收執。雖陳俊宏係陳述先誤蓋懷誠公司發票章,再改蓋臻愛公司發票章,此情核與系爭發票先後蓋印臻愛公司及懷誠公司發票章之順序相反,張凱閔雖辯稱:僅係單純轉交本案2張發票給梁進明,不知有填載不實之情,均顯係於前案中意圖脫罪之詞,不足採信。足證張凱閔、陳俊宏均有開立及交付系爭發票予梁進明以遂行附表二編號3、4之詐欺犯行。 四、曾柏瑜雖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㈠綜觀被告曾柏瑜下列供述及證述: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作證時證稱:之前我在梧棲工作時,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陳 俊宏,陳俊宏當時是懷誠公司老闆,他問我願不願意當臻愛 公司的負責人,他說領現金需要照會負責人,但當時臻愛公 司的負責人時常在國外,找不到人,想要把他換掉等語(見 前案他7500卷三第364頁);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業務員 與客戶推銷靈骨塔所簽立的契約(即買賣投資受訂單),是 由我審核其上有無客戶之簽章,並確認客戶是否已經匯款。 我的工作內容為每天進公司上班,客戶匯入公司的款項是由 我提領後轉交給陳俊宏,我有時候也會收取業務員向客戶收 取的貨款後轉交給陳俊宏。至於要交給上游廠商拿塔位或骨 灰罐的錢,陳俊宏會在前一天準備好,當天交給我或會計交 給廠商,我再將權狀交給業務轉交客戶。因為有客戶對臻愛 公司提告,導致臻愛公司帳戶被凍結而停止營業,才又設立 鴻興公司,並由我擔任鴻興公司登記負責人。臻愛公司和鴻 興公司的統一發票都是由我開立的,再由業務員轉交給客戶 等語(見前案偵26465卷第206頁,偵25156卷第26-27頁,偵 6362卷第6頁正面,原訴22卷三第324頁,偵31358卷第168-1 70頁,訴2248卷一303頁)。可知曾柏瑜係受陳俊宏邀約而 擔任臻愛公司登記負責人,嗣因臻愛公司帳戶遭凍結,又擔 任鴻興公司登記負責人,其工作內容為審核客戶簽立之買賣 投資受訂單,並於確認客戶已匯款至公司帳戶或交付現金由 業務員轉交無訛後,將公司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連同現金 全部交給陳俊宏,曾柏瑜亦有轉交貨款向上游廠商購買塔位 或骨灰罐,並以臻愛公司及鴻興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後交由業 務員轉交給客戶。  ㈡又證人孫薏婷於111年7月11日、21日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 張凱閔、楊婷婷在辦公室開會時,會公開教導業務如何以要 協助客戶販售塔位、因遷葬案有大量塔位需求欲跟客戶購買 、需支付仲介費、財團要收購塔位、客戶持有之塔位沒有土 權需補正、鴻源未上市股票因倒閉可補償塔位、業務已為客 戶代墊費用故需補錢等話術詐騙客戶付款,實際上並無買家 ,而是拿去購買塔位,其從懷誠公司時期就有聽過上開教學 內容,陳俊宏也都有在場聽等語(見前案原訴22卷三第330- 332頁),核與曾柏瑜於111年8月4日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時證稱:我在臻愛公司上班時,公司是早上8點半 及下午4點多開會,早上是楊婷婷、張凱閔分派跑客戶名單 ,下午是業務回報業績並告知客戶進行狀況,都是由楊婷婷 、張凱閔輪流主持,陳俊宏在開會的時候大部分都會在。公 司運作流程大致上跟孫薏婷111年7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內 容差不多,但如果他們要個別討論如何與客戶溝通的細節, 就會到別的小房間內討論,我確實也有聽過孫薏婷證述的教 學內容,我在那邊上班,我清楚他們的流程。我有聽過楊婷 婷、張凱閔在開會時直接跟業務教稅金的事情。忠明南路辦 公室很小,至少開會內容只要是在那邊上班的大家都聽得到 等語(見前案原訴22卷三第377、378頁),相互吻合。由此 可見,被告曾柏瑜一開始在臻愛公司上班時,即已知悉楊婷 婷、張凱閔在公司會議中指導其他業務員以話術詐騙客戶, 並非遲至因梁進明報案而製作警詢時方得知。故曾柏瑜辯稱 曾柏瑜對於臻愛公司107年7月31日至108年1月30日間之實際 運作情況,並不知情,難認可採。  ㈢又曾柏瑜除了擔任臻愛、鴻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尚有於1 07年8月15日申設臻愛公司新光銀行帳戶(見前案偵26465卷 第113頁)、108年8月16日申設鴻興公司籌備處曾柏瑜帳戶 、108年8月30日申設鴻興公司帳戶(見前案偵31358卷第256 、265頁),且依前揭曾柏瑜之供述及證人孫薏婷之證述, 可知曾柏瑜亦有進辦公室上班,並自上開2個公司帳戶提領 客戶所匯入之款項,及向業務員收取客戶所交付之現金款項 等行為。由此可見,被告曾柏瑜所為己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  ㈣至梁進明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遭詐欺交付此部分款項時, 曾柏瑜尚非臻愛公司負責人,且該等款項均係匯入臻愛公司 之富邦銀行帳戶,並非曾柏瑜所申設之臻愛公司新光銀行帳 戶,而所對應之發票亦均蓋用負責人為陳政維之臻愛公司發 票章(見前案臺北地檢6362卷第188至190頁),堪認此部分 款項所對應之公司登記負責人應為案外人陳政維,曾柏瑜辯 稱此部分與其與無關一詞,既屬有據,應堪採信。 五、張凱閔、臻愛公司、曾柏瑜上開犯行,經前案檢察官提起公 訴及前案法院判決有罪,亦提出前案起訴書、判決書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前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從而,梁進明所指訴 有對其共同詐欺行為,實屬有據。 六、查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曾柏瑜、臻愛公司、 懷誠公司以上開分工模式,對梁進明為如附表二詐欺經過欄 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認定如前,足認其等係以任 職於相同公司之名義,彼此加強梁進明陷於錯誤之狀態,並 由不同詐欺組織成員以相似理由輪番出面向梁進明施以詐術 騙取金錢,使梁進明對其等之說詞深信不疑,是本件如附表 二行為人欄所示之詐組織成員間施用詐術之情節,均在其等 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詐騙梁進 明,各行為與梁明進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相互間應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梁進明遭詐欺所受如附表二梁進明給 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因實際 犯罪所得各為若干,而有不同。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梁進明對張凱閔、吳雅 雯、楊婷婷、陳俊宏、曾柏瑜、臻愛公司、懷誠公司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張凱閔自110年4月1日起(見附民卷 第35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吳雅雯自110年3月 20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送達證書)、楊婷婷自110年4月2 日起(見附民卷第31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曾 柏瑜、臻愛公司、陳俊宏、懷誠公司自110年3月19日起(見 附民卷第15、17、27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張凱閔 、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公司、懷誠公司應連帶給 付梁進明2695萬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至7之款項:78萬 元+540萬元+923萬元+180萬元+280萬元+200萬元+494萬元=2 695萬元),及張凱閔自110年4月1日起、吳雅雯自110年3月 20日起、楊婷婷自110年4月2日起、臻愛公司、陳俊宏、懷 誠公司自110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 陳俊宏、臻愛公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520萬元,及張凱閔自1 10年4月1日起、吳雅雯自110年3月20日起、楊婷婷自110年4 月2日起、曾柏瑜、臻愛公司、陳俊宏、懷誠公司自110年3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按就相互排斥不能併存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 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 始得就備位之訴為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 訴部分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所提之訴,本院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陸、梁進明、曾柏瑜、臻愛公司、張凱閔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 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懷誠公 司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柒、本判決第壹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本於衡平之原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臻愛公司、曾柏瑜、張凱閔引用前案之答辯內容 編號 被告 被告之答辯 辯護人之辯護 1 張凱閔 我是銷售殯葬產品,沒有實施詐術,客戶交付款項之後,有簽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書、授權書,我有交付權狀給客戶,客戶也有簽收產品回條,我也有附發票。 關於梁進明之2張不實發票部分,923萬元的那張發票是我交給梁進明,我沒有注意看上面蓋章,後來公司有收回發票做更正。上面蓋章的就是我叫貨的公司,比較新的章就是我叫貨的公司。梁進明也有跟懷誠買過塔位,我也有交付懷誠的塔位權狀給他,我知道開錯發票的時候,我有去跟梁進明把發票拿回來,重新蓋一個發票章。至於180萬元那張發票我不記得。 張凱閔乃靠行在公司之業務員,其有銷售靈骨塔給左天文、梁進明、林麗珍,且依據銷售數量取得傭金,然其未對左天文、梁進明、林麗珍施用任何詐術。 關於左天文部分,左天文出示之張凱閔名片上並無任何職稱,故左天文證稱張凱閔為臻愛公司經理乙節,並非事實。又左天文所簽發之360萬元、390萬元支票固均由張凱閔提示兌現,然均為左天文購買靈骨塔費用,張凱閔已將款項交付臻愛公司會計。而左天文交付之其他相關購買靈骨塔費用,均直接匯入臻愛公司,張凱閔並未經手,可見確實為買賣交易。另外,張凱閔並未以疏通國稅局及處理靈骨塔各項費用為由,誆騙左天文交付68萬元現金。 關於梁進明部分,其匯款時均係以投資為名,可見其確有投資之事。至於923萬元發票部分,則係梁進明購買產品後,由銷售公司所開立,張凱閔僅單純轉交發票給梁進明而已。 關於林麗珍部分,張凱閔並未親自告知林麗珍其將幫忙協助出售塔位事宜。 再者,孫薏婷雖作證稱張凱閔是公司處長,有領底薪,但卻無法說出張凱閔之底薪數額,衡以孫薏婷乃公司會計,其對此應無從諉為不知,故孫薏婷此部分證述,不足採信,張凱閔並非公司幹部。 2 曾柏瑜 我認罪,我是擔任臻愛公司、鴻興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每個月有領薪水,一直領到110年4、5月間從鴻興公司離職。 曾柏瑜僅係提供名義讓陳俊宏陸續設立臻愛公司及鴻興公司,並協助開立公司帳戶,供陳俊宏使用。曾柏瑜並未介入公司營運,亦未接觸本案各告訴人,且因陳俊宏有意將曾柏瑜與其他業務員隔離,故曾柏瑜係於108年1月30日因梁進明提告而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後,方對於公司業務恐涉及不法有所猜測,惟因遭同案被告等人勸說,仍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是以,曾柏瑜在107年7月31日擔任臻愛公司負責人之前,該公司之運作與曾柏瑜無關,而臻愛公司於107年7月31日至108年1月30日間之營運狀況,曾柏瑜則不知情,故曾柏瑜應僅就臻愛公司於108年1月30日之後的營運負責,且至多僅構成詐欺之幫助犯。其次,本案各告訴人均未曾見過曾柏瑜,曾柏瑜亦不曾與張凱閔、魏孝崴共同向詹金美收取105萬元,詹金美證述前後不一致,不足採信。再者,梁進明之2張發票開立時間為107年6月6日、7月17日,當時曾柏瑜尚未擔任臻愛公司負責人,故該2張發票與曾柏瑜無關。 附表二:(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詐欺經過 梁進明給付款項經過 臻愛公司負責人 抽取傭金之業務員(殯葬產品之個數/單價/傭金金額) 1 陳俊宏 張凱閔 吳雅雯 楊婷婷 吳雅雯於107年3月某日,前往梁進明之住處,佯稱:臻愛公司可幫忙代銷其持有之77個塔位,惟需先另外購買6個塔位,1個13萬元,共78萬元,才能達到臻愛公司代銷之門檻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3月22日某時,匯款78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吳雅雯 (6個/13萬元/15萬元) 2 同上 吳雅雯於107年3月間向梁進明佯稱:塔位售出後的稅金很高,若先預繳稅款,可以節稅,臻愛公司將以較高價格向其買回塔位賣給國寶集團做捐贈之方式處理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右列款項。 ㈠107年3月29日某時,匯款30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㈡107年4月18日某時,匯款24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㈠吳雅雯 (25個/12萬元/62萬5000元) ㈡吳雅雯 (20個/12萬元/50萬元) 3 同上 吳雅雯於107年4月18日至5月14日間介紹梁進明認識張凱閔,佯稱:張凱閔為臻愛公司協理,其對於業務較為熟悉云云,再由張凱閔向梁進明誆稱:代銷門檻為1比1,因為其委託銷售塔位為77個,故須另外購買77個塔位才能代銷,因其已先購買6個塔位,故僅需再購買71個塔位,公司即可全部買回交割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5月14日某時,匯款923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張凱閔 (71個/13萬元/177萬5000元) 4 同上 張凱閔於107年5月14日至30日間向梁進明誆稱:塔位全部售出後的稅金很高,需預繳稅款以節稅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5月30日某時,匯款18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張凱閔 (15個/12萬元/37萬5000元) 5 同上 張凱閔於107年5月30日至6月21日間向梁進明謊稱:因國寶的單人塔位已經額滿,需要買雙人塔位才能繼續進行交割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6月21日某時,匯款28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張凱閔 (40個/12萬元/100萬元) 6 同上 張凱閔於107年6月21日至25日間向梁進明佯稱:需預繳稅款以節稅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6月25日某時,匯款20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7 同上 楊婷婷於107年6月25日至7月24日間向梁進明誆稱:若要繼續進行代銷,其需購買委託代銷數量77個至少一半的雙人塔位,共494萬元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右列款項。 ㈠107年7月24日某時,匯款165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㈡107年7月26日某時,匯款295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㈢107年7月30日某時,匯款34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楊婷婷 (38個/13萬元/95萬元) 8 陳俊宏 曾柏瑜 張凱閔 吳雅雯 楊婷婷 楊婷婷於107年7月30日至9月14日間向梁進明佯稱:塔位代銷售出後,部分價款1680萬元將以現金方式給付梁進明,此部分需預收稅金共520萬元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右列款項。 ㈠107年9月14日某時,匯款72萬元至臻愛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 ㈡107年9月17日,先後匯款180萬元、146萬元至臻愛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 ㈢107年9月25日,匯款122萬元至臻愛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 曾柏瑜 楊婷婷 (40個/13萬元/100萬元) 附表三:陳俊宏、張凱閔填製不實之發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時間 張數 銷售金額 1 懷誠公司 107年6月6日 1 923萬元 2 懷誠公司 107年7月17日 1 180萬元 附表四:前案與本件相關之卷證資料 一、109年度偵字第17804號卷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犯罪嫌疑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⒈黃武龍指認吳雅雯(第75-85頁)  ⒉吳雅雯指認曾柏瑜(第93-97頁)  ⒊指認人黃國原(第99-109頁)      ㈡吳雅雯簽立之切結書1紙(第119頁)    ㈢吳雅雯之台北市仲介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影本(第121頁)  ㈣黃武龍與懷誠公司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23-125頁)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懷誠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黃國 源門號0000-000000號】(第127-129頁)  ㈥臻愛公司、懷誠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第131-133頁)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1月2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  第1090002322號函文(第135頁)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第137頁)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39-141頁)  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3-145頁)  中台福座金寶塔塔位使用權憑證、極樂淨土永久使用權狀 ( 第171-197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懷誠公司】(第217-222頁) 二、109年度偵字第26085號卷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犯罪嫌疑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㈠黃武龍指認于承志(第81-85頁)  ㈡曾柏瑜指認于承志(第87-91頁)        三、109年度偵字第30944號卷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犯罪嫌疑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黃武龍指認楊婷婷】(第119-125頁) 四、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362號卷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梁進明指認吳 雅雯、楊婷婷、張凱閔】(第14-16頁)  ㈡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查詢、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第31 -32頁)  ㈢臻愛生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第33-35頁反面)  ㈣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第36、116頁至反面 )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第38-55頁反面)  ㈥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第56頁至反面)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078010951 號鑑定書【部分牛皮紙袋驗出與吳雅雯相符之指紋】(第57 -59頁反面)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60頁至反面)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1-6 3頁)  ㈩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64-70、72-74、76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71、75、77頁)  統一發票(第78-83頁)  扣押物品清單【承諾書1張、牛皮紙袋6個】(第105頁)  梁進明108年2月2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檢附:  ⒈證1:臻愛生命有限公司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名片(第12 8頁)  ⒉證3: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買賣契約書、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蓬萊陵園墓地型商 品永久使用權狀(第136-187頁反面)  ⒊證4:統一發票(第188-190頁) 五、109年度偵字第22177號卷   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保管字第3691號;承諾書1張、牛皮 紙袋6個】(第39頁)    六、108年度他字第2387號卷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4月29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080021883號函暨檢附臻愛公司新光銀行大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211 -239頁)  七、108年度交查字第294號卷  ㈠塔位權狀表(第5-6、11頁)  ㈡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第21-22、33-37頁) 八、楊婷婷另案扣案物卷

2025-02-20

TCDV-113-原重訴-3-20250220-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原 告 黃武龍 被 告 吳雅雯 楊婷婷 于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 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56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伍拾壹萬捌仟元,及被告吳雅雯、楊婷 婷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被告于承志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 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婷婷、吳雅雯、于承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以訴外人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 俊宏為懷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懷誠公司)之登記及實質負 責人,被告楊婷婷、吳雅雯、于承志負責擔任接洽客戶之業 務員,明知其等並無替他人代為銷售靈骨塔塔位或骨灰罐之 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葬產品之買家,更無所謂辦 理節稅、繳納稅金或支付相關費用等問題,且知悉彼此分工 模式係由擔任業務員之人輪番上陣、以前後相連貫之不實話 術行騙,俟騙得之款項匯入公司帳戶或現金交付給各業務員 後,再由其它成員提領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或向業務員收取現 金款項,用以向上游殯葬產品公司購買殯葬產品,而被告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行為:① 被告楊婷婷於106年10月初某日向原告佯稱懷誠公司可代銷 其所持有之塔位,但需先支付稅金36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交付現金12萬元給被告楊婷婷。②106年11月3日某時被 告楊婷婷在懷誠公司向原告佯稱懷誠公司將於106年11月17 日前完成代銷原告所持有之塔位,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將全 額退費並賠償總價金792萬元之5%(即39萬6000元)云云, 並以懷誠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原告因而交 付交付現金24萬元給被告楊婷婷。③自106年11月17日至107 年7月6日期間,先由被告楊婷婷向原告誆稱其塔位已經交由 市政府管理,故卡住無法出售云云,再由被告吳雅雯致電向 原告佯稱懷誠公司這樣處理太慢,將由其接手處理云云。嗣 於107年7月6日某時,被告楊婷婷與被告吳雅雯復一同前往 原告之住處,謊稱代銷業務將由臻愛公司處理,並由被告吳 雅雯承接云云,被告吳雅雯並簽立切結書給原告。嗣於107 年7月6日至108年10月中旬間某日,被告吳雅雯復帶著被告 于承志前往拜訪原告,再由被告于承志以訴外人黃國原申設 之本案門號聯繫原告,佯稱原告所持有之塔位已經由市政府 接手,不能買賣,惟若轉換成國寶的就可以出售,並可獲得 756萬元,但需支付轉換費用及稅金共260萬元。伊可幫原告 代墊部分費用,然出售後之價金需分給伊350萬元至360萬元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08年10月中旬先後給付9萬 元給被告于承志,又於108年11月中旬交付現金6萬8000元給 被告于承志。原告因此共計受有51萬8000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1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字第17804號、109年度偵字第22177號、109年度偵字第26 085號、108年度偵字第26465號、109年度偵字第28567號、1 09年度偵字第28568號、109年度偵字第30944號起訴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9-44頁),被告涉嫌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 度原訴字第22號、111年度訴字第918號、111年度訴字第224 8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21號、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112年 度原訴字第33號、112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 原重訴卷第47-21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認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因此受損51萬8000元,原告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8日送達被告吳雅雯、楊婷婷(見附 民卷第45、47頁),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于承志(見附民 卷第49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被告吳雅雯、楊婷婷自112年4月9日起、被告于承志自 同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既有理由,本院毋庸續就 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19

TCDV-113-原訴-13-202502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01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婷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住所設於桃 園市,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3

PCDV-114-司促-3015-20250213-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632號 原 告 中信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婷婷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4191號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 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13

TCEV-114-中小-63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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