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承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61、224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51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前署113年度偵字第3500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楊承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楊承憲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
資料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
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
領並轉交之款項應係詐欺贓款,且自金融帳戶領出款項或交
予他人之款項將失去蹤跡難以尋得,而足以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因急需貸款,縱前情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陸續與暱稱「高文浩」、「李國榮」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應允加入「高文浩」、「李國榮」、不詳年籍收水者等人所
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基於縱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高文浩」、「李國榮」及其他參
與之組織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其提供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承憲臺灣銀行帳
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承
憲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予「高文浩」、「李國榮」
,再由其等代為匯入、匯出不明金流。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一所示之李○珍、王○俞、蔡○軒、陶周○○、談○娥,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上開
帳戶內。「李國榮」隨即聯繫楊承憲,推由楊承憲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後,
於112年9月1日下午某時許,分兩次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前,將上開領得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
追查。嗣李○珍、王○俞、蔡○軒、談○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珍、王○俞、蔡○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談○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
即被害人之警詢,既非屬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已踐行訊問證
人程序而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
楊承憲(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
下述證人警詢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
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仍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
,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
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㈡除前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1589號卷第71頁),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
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
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時、地領款後交予指定之人,然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檢察官無視對被告有利的證
據即其與「高文浩」「李國榮」對話內容,其係依照「高文
浩」、「李國榮」指示作業,本身亦是被騙者;被告與詐騙
集團之聯繫,其內容主要是談貸款需要哪些資料,被告與「
高文浩」對話內容係提供其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帳戶
內頁36個月明細,之後「高文浩」並請被告將貸款資料寫在
通訊軟體裡,對話內容也提到要求被告去富邦、玉山、渣打
等銀行辦理開戶,「李國榮」有辦法幫被告辦理薪轉證明。
被告曾要求只做臺灣銀行及郵局薪轉證明,但「李國榮」仍
要被告開帳戶,之後就去開玉山銀行,「高文浩」另要求申
請數位帳戶,被告因不懂網路帳號,且平板鏡頭壞掉而作罷
。期間有與「李國榮」談到貸款之事,與「李國榮」對話內
容中,對方要求被告拍臺灣銀行及郵局的照片朝上,在身分
證正面及自拍照上面打上「李國榮總經理貸款審核專用」字
樣,之後拿到玉山銀行存摺後,依照「李國榮」指示,在玉
山帳戶照片打上「李國榮總經理貸款審核專用」字樣,之後
就依照指示於112年9月1日拍攝全身照及機車照給「李國榮
」,再依「李國榮」指示至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取款,直到當
日13時37分,「李國榮」要求將所提領款項,交給在○○○○街
00號所謂的「專員」後,李國榮便回「茲收到楊承憲20萬李
國榮」字樣。隨後再要求被告至臺灣銀行取款,直到當日15
時58分許,再到達指定交付款項地點即○○○○街00號,交給同
一位「專員」後,李國榮便回「茲收到楊承憲24萬9,000元
整李國榮」字樣。9月2日收到玉山銀行簡訊通知,之後就去
當地轄區派出所報案,經派出所員警告知,才知這是詐騙集
團常用的貸款詐騙,被告本身亦是被害人;被告在95年時,
是在不知情情況下,遭派出當車手,雖完全不認識詐騙成員
,但詐騙成員被抓後,均一口咬定被告也是成員,被告當時
因未能自證清白,且承認確實有幫助取款及取得所謂報酬而
遭判刑,然不能因此即不當連結認被告與「高文浩」等人對
話內容不足採信;被告不曾辦理過銀行貸款,完全不知民間
代辦及銀行貸款之差異;被害人蔡○軒、李○珍、王○俞、陶
周○○等4位被害者,都因解除分期付款而遭到詐騙,何以偵
審機關不相信所提供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信被告係欲辦理
貸款遭騙;被告並未將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交付,又無法證明
被告與詐騙集團間之對價關係,不能僅以被告未在領款當天
隨即向臺灣銀行、玉山銀行、郵局辦掛失,即認被告所涉遭
詐騙等情不足採信;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被害人蔡○軒當
庭請求原審法官教導應如何向被告求償,原審法官雖未親自
教導被害人,但要求被害人蔡○軒請教檢察官,嗣後即收受
被害人蔡○軒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審法院並
做出不得抗告之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裁定。原審法官於未審判
前,即認定被告有罪,才會授意檢察官教導被害人蔡○軒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有違公平正義程序等語。經查:
㈠被告初始為獲得貸款,陸續與「高文浩」、「李國榮」等人
聯繫後,提供其所申設楊承憲臺灣銀行帳戶、楊承憲玉山銀
行帳戶、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李國榮」;嗣本件告
訴人、被害人蔡○軒、李○珍、王○俞、陶周○○、談○娥等5人
遭受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之
上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被告再依「李國
榮」指示將款項提出交予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自警詢至
本院均就前揭客觀事實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蔡○軒
、李○珍、王○俞、談○娥等4人於警詢時明指證遭詐騙經過(
偵10951卷第51至55、57至63、65至67頁,偵22159卷第39至
41頁,就此部分供述,僅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之證據),並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偵10951卷第69、71、
73頁)、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截圖12張、被害人陶周○○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公
務電話紀錄表、被告與「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間之對話紀
錄、被告與「李國榮」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蔡○軒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
紀錄截圖3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李○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ATM交易明細表3紙、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俞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
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
951卷第27、69、71、73、75至85、87、89、107至137、139
至197、199至201、203至205、211、213、215、215至219、
223至225、235及239及245、251至253、259、261、263、26
7頁左方、283至309、315至217、319、323、329、335至337
、339、341頁)、告訴人談○娥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截圖2張等資料(偵22159
卷第43至44、45至46、47、147至149、151至153、155至157
、15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然查
: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
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行為人雖無法明確知悉共犯係以何方式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但依其智識程度,得以預見
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仍執意為之,當具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行為人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
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
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
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⒉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
,甚而依指示提款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幫助或共犯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
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
成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經查,被告00年00月出生,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其於本案
行為時,係48歲之成年人;又其係陸軍士官學校畢業,行
為當時從事看護工作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陳稱在
卷,是被告具備成年人之通常智識,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
知之人;而被告(當時姓名為吳博文)於95年間,曾因提
供其所有5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
領詐欺贓款繳回,其雖於審理中辯稱係透過網路上認識之
人,始從事該幫忙領錢工作,而否認有共同詐欺之犯意,
然經法院依照被告之學經、歷,有看電視新聞,被告坦承
不知工作之公司、業務、地點及薪資等違反常態應徵情況
,且共犯曾告知是職棒簽賭款項,認被告原即知其所提供
帳戶係供作不法所得匯款之用,暨獲取不合理之薪資、報
酬,一般人應可輕易察覺預見係與詐欺集團共犯等情,因
認被告成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等情,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偵10951卷第349至362頁,本院卷第52至5
3頁),被告歷經該案偵審及執行程序,自可知悉詐欺集
團慣常利用話術以取得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故被
告對於詐欺者常利用人頭帳戶犯罪等情,相較於一般民眾
,應具更高警覺性。
⒋其次,被告就其與「高文浩」「李國榮」等人接洽之過程
,被告自始堅稱:名下台銀與郵局是作為儲蓄使用,玉山
則是在網路上申請貸款,對方要求我新申辦的。我因有貸
款需要,通訊軟體LINE出現對方的資料,就加對方LINE上
名稱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並詢問如何貸款,對方要我
先提供一些雙證面、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3至6個月的存摺
內頁明細,看完我所提供的資料後,就說因我沒有薪轉證
明,會拜託他的姑丈LINE暱稱「李國榮」協助製作薪轉證
明,並說貸款公司會幫我處理薪轉證明款項,將錢轉到我
的帳戶,錢要再領出來還給他。我依照李國榮要求,提供
正面自拍照、台銀及郵局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等資料,並應
「李國榮」要求申辦玉山銀行帳號後拍資料給「李國榮」
。我提供給「李國榮」的照片上,都有註明「李國榮總經
理辦理貸款審核專用」。並因對方說要幫忙做薪轉證明,
且我沒有提供密碼、網路轉帳權限、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
,所以等「李國榮」跟我講帳戶內有錢,我才依「李國榮
」指示提領款項並分批送到臺中市○○○街00號交給專員。
該臺中市○○○街00號是空屋,我是在屋外交給專員。我不
知道「李國榮」及「高文浩」、收款「專員」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使用之交通工具。我知道以自己名
義所申請的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貸,若任意交給他人,極
可能因此被當作詐欺人頭帳戶或其他犯罪之帳戶使用,幫
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是因不懂貸款,也
沒辦過貸款,又急需用錢需繳房租及保險,才沒有向銀行
借款。「李國榮」當時說匯到我帳戶的錢是他們公司薪轉
證明的錢,我無法確認是合法來源還是非法來源等語(偵
22159卷第35至37頁、第179至181頁,偵10951卷第34至47
頁)。蓋被告雖不斷辯稱其僅係欲辦理貸款,且與「高文
浩」「李國榮」通訊過程中,屢屢提及貸款事宜,於提供
帳戶資料時,亦均已註記該些資料係欲作為貸款審核專用
。然查,縱被告初始係基於貸款之目的,而與「高文浩」
取得聯繫,然被告陳稱其係在網路上尋找貸款資訊,始與
「高文浩」取得聯繫,足認被告有使用網路搜尋資料之能
力;雖被告陳稱其不懂貸款,亦未曾辦過貸款,然以被告
智識程度、曾申設數個金融帳戶,且具備網路搜尋能力,
被告對於各大金融機構均有合法正規申辦貸款業務,實難
諉為不知,被告捨向各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反而向毫無信
任基礎之網路上不詳人士申辦貸款,就過程合法性自應承
擔較高之查證義務;而「高文浩」、「李國榮」告知被告
欲順利獲貸,需以製造虛假金流以創造薪資證明,更應對
於「高文浩」、「李國榮」等人可能涉及財產犯罪等情,
產生高度懷疑而有所預見。
⒌再觀諸附表一所示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被告自112年9月1
日14時25分13秒至15時29分55秒,前後長達1小時4分4秒
時間,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自
動櫃員機,接續操作提領款項11次,合計提領230,000元
;另於9月1日13時1分許至12分許止,於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玉山銀行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操作提領1
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
0,000元,前後11分鐘提領6次,合計提領100,000元等情
,亦有被告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明細及
被告提領畫面截圖為據(偵10951卷第69、71、73、75至8
5頁,偵22159卷第159頁),倘「李國榮」等人代為製作
薪資證明之款項為合法來源,實難想像「李國榮」何以需
指定被告在同一金融機構提款機外,提領、徘徊1個多小
時,並要求被告隨時保持密切聯繫,聽從指示,分筆多次
小額提領款項。況被告於113年4月2日偵查時,經檢察官
訊問「李國榮匯到你帳戶裡的錢,是什麼來源?」,被告
稱:「他說是他們公司薪資證明的錢。」;檢察官再問「
你有無辦法確認他是合法來源還是非法來源?」,被告稱
:「我無法確認」等語(偵10951卷第366頁),更足徵被
告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暨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不
法財產犯罪所得乙情,有所預見,且無其他客觀事實,足
使被告誤信上開匯入暨提領款項確屬合法正當款項。
⒍從而,雖被告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始與「高文浩」、「
李國榮」聯繫接觸,然依前述,被告無法確認匯入暨其所
提領款項來源是否合法,若為非法來源其也沒有想那麼多
,足認被告顯非僅單純誤認本案詐欺集團,係為協助美化
其帳戶而將款項匯入再為提領,被告實係對其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可能致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等情不在意;且
就其所提領轉交「李國榮」指定人員之來源不明款項,可
能致款項失去蹤跡致檢警難以追查等情毫不在乎,而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且如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縱被告並未因
此獲得任何利益,亦難因此排除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⒎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是line暱稱「李國榮」要我去提領
,對方一開始就有說會有錢進來我的帳戶,所以用公司的
錢匯到我的帳戶,並叫我去查詢帳戶有無金錢入帳並上傳
查詢明細,等錢入帳後,就先後指示我領錢在臺中市○○○
街00號交給專員等語(22159偵卷第36至37、41頁);又
於113年4月2日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LINE認識一位叫高
文浩的人,我要辦貸款,對方轉介我給他姑丈李國榮,李
國榮就說要幫我美化金流做薪轉證明,他會把錢轉到我帳
戶,錢要再領出來還給他等語(偵10951卷第365至366頁
)。足認被告初始參與本案犯罪時,其合意參與之行為態
樣即包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該金融帳戶內
款項後,交予指定之人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故被告與「高文浩」、「李國榮」等人自始即
係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參
與分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
旨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直待出面提領帳戶內款項時,始
提高犯意為共同正犯犯意,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⒏被告另辯稱原審法官於被害人蔡○軒詢問應如何向被告求償
時,要求被害人蔡○軒請教檢察官,被害人蔡○軒嗣後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並做出不得抗告之刑事訴訟民事訴
訟裁定,認原審法官未審先判即認定其有罪,有違公平正
義原則等語。然查,為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得於調解或和解
程序中獲得一定數額之賠償,並回應打詐綱領策略有關「
活用現有偵查審判中調解、認罪協商機制,力促犯罪者對
國內外被害者之道歉賠償及罪贓返還」,達即時填補被害
人損害之目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
「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或審判中,得運用調解、和解程序
,促使被告支付一定數額之賠償予詐欺犯罪被害人,對於
未賠償被害人者,檢察官得促請法院審酌量刑,必要時應
提起上訴」。本案被害人蔡○軒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到庭
,並表示其自身有中低收入身份,且母親罹病,希望對被
告從重量刑,並盡快拿回損失等語(原審卷第52頁),倘
如被告所述,被害人蔡○軒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曾詢問承
審法官如何求償,則原審法官基於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3條第1項精神為適當曉諭,實難認有何偏頗不公
之情;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對於
第1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案原審法院審理後,既對被告為有罪宣告,依
照上開規定,法院如認有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依
法自應依前揭規定將該聲請移送送該院民事庭,且該裁定
不得抗告,被告執此認原審法官對其有罪預斷,審理程序
有違公平正義,實屬被告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誤
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亦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
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
,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
。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
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
,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亦不問是否參加組織活動,倘有
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依照「李國榮」指示領款後,並依
「李國榮」指示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抵達後就看到1
名男子朝我走過來,「李國榮」就打LINE語音問我專員是否
已到達,我將手機交給專員讓他和「李國榮」講完話後,我
才將提領的錢當面交給該專員。我交完錢離開後,「李國榮
」就有傳LINE訊息跟我說有收到款項等語(偵10951卷第43
至47頁),依被告前揭所述,其曾於與「李國榮」通話過程
中,將通話中之手機交給收水專員,讓該收水專員與「李國
榮」聽話確認,足認「李國榮」與該專員絕非同一人。故縱
認「高文浩」、「李國榮」係1人申設不同帳號,然本案參
與詐欺成員至少包括被告、「李國榮」及收水專員,已達3
人以上;再本案實施詐騙過程中,有共犯負責刊登貸款廣告
並花費相當時日與被告聯繫、有負責向多名告訴人、被害人
實施詐騙者、負責出面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者,足見被告所
參與之詐欺組織分工嚴密且有計畫性,應為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各分
擔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提供帳戶並領取贓款,出面
收受贓款掩飾、隱匿贓款等行為,且依照前揭㈡之說明,認
被告對上情應有認識,其仍參與該犯罪組織,並於參與犯罪
組織期間,提供帳戶並領取帳戶內贓款轉交,雖被告未參與
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認其就所參與部分,與該詐
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負共
同正犯責任,且其既已分擔參與前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
行,當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被告否認涉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
5次犯行,均係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其中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乃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參與該組織後,
所參與分擔之首次犯行,從而,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應與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李○珍部分,以想像競合犯
關係予以評價,較為妥適。
⒊綜上所述:
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按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轉遞行為,係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
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
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經
查,被告可得預見提供前揭帳戶供收取不明款項,並受指示
領取帳戶內款項交予他人,有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
緝之可能,竟仍決意提供所申設前揭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所得
之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轉交,使該詐欺組織其他
參與共犯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是被告與暱稱「高文浩」、「李國榮」及其餘不詳姓名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被害人財物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傳送詐騙訊息或去
電,致同一被害人接續匯款後,再由被告於密接時間將款
項領出轉交,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部分,認係在密接時
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
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目的,即係與該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實施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欺既遂所得藉由層轉製造金流
斷點方式以獲取報酬,故依前揭三㈠⒉之說明,被告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前揭所述最密切關聯之首次即附表
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處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又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
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
評價,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至5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
屬組織成員分工對附表一所示5位告訴人、被害人於異時
、異地所為詐欺行為,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
逐次實行,明顯可分,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
併罰。
㈣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59號,就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部分,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因此
部分事實,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51號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李○珍遭詐騙部分,雖未敘
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依前述,被告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就告訴人李○珍之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犯罪事實,併告以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意
旨(本院卷第115、117、122頁),就此起訴效力所及之
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5):
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之犯行均罪證明確,並於
量刑審酌時,說明被告行為時正值48歲中壯年齡,先提
供其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等3金融帳戶供詐
欺集團人員作為詐欺取財匯入詐騙款項使用,後再親自
持此3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逐一將告訴人或被害人王○俞、
蔡○軒、陶周○○、談○娥等4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爾
後再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肇致告訴人或被害人
王○俞、蔡○軒、陶周○○、談○娥等4人遭受詐欺,受有非
少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當,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完
全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酌告
訴人談○娥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之書面
意見。兼衡被告於法院自述陸軍士官學校畢業之教育程
度、父母親在其小時就離婚、係與母親一起生活、母親
現回嘉義並未幫忙扶養、未婚無子女、從事看護工作、
有時整個月都沒工作、較好時每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等
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因被告否認犯行,且卷證資料中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報酬,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且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
、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
,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不予諭知沒收。
②經核原審雖未就被告前揭4次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未併
科罰金刑之理由予以說明,然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此4
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4月,已較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
幣1千元為重,兼酌告訴人、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尚
未因參與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此4次
犯行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故由本院就不予併科罰金之理由予
以補充敘明外,認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及不予沒收宣告之說明亦均妥適。
③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全部犯行,然查,就被告否認有
犯罪故意及所執辯解,本院業於前揭理由二㈡予以分段
敘明,故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難認可採,被告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撤銷部分(附表一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
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漏未
認定被告此部分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
②被告執同前⒈上訴理由,認原審判決失當,其中就被告否
認該當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依照前揭說
明,難認有理由;另就被告否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則於上開理由二㈢予以說明,故認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難認可採。
③綜前,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且因
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㈥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
⒈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雖因欲尋找貸款機會,始加入本案詐欺組織,然
其輕率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亦使同組織之「高
文浩」、「李國榮」、收款專員等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且被
告前曾有提供帳戶資料領款遭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再參與詐欺組織分擔提
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轉交之工作,併考量被告參與此詐欺
組織尚未獲得任何報酬,非屬組織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
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並斟
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期間尚短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以及被告自陳之
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且就被告此次犯
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依前揭理由三㈤⒈②之相同說明
,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尚無併予宣告併
科罰金刑之必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
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
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緊密期間犯附表一
所示5次犯行,犯罪態樣一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考量被告仍有工作
能力,宜給予其更生機會,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勝裕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 刑 1 李○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8時28分許起,在臉書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嗣稱無法交易,要求李○珍聯繫客服,嗣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誆稱要進行銀行認證云云,致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4時56分許 2萬9,985元 楊承憲玉山銀行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5時1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5時2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①2萬元 ②1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112年9月1日15時1分35秒 2萬9,985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5時8分30秒 ②112年9月1日15時9分30秒 ①2萬元 ②1萬元 112年9月1日15時18分22秒 2萬9,985元 楊承憲臺灣銀行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5時28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5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8000元 2 王○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15時許起,假冒蝦皮電商業者,佯稱沒有通過蝦皮的三大保證,須匯款保證金云云,致王○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5時00分09秒 1萬9,989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日15時7分28秒 2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3 蔡○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13時許起,在臉書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嗣稱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要求蔡○軒聯繫客服,嗣以LINE暱稱「專線客服」誆稱要進行認證云云,致蔡○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4時44分許 4萬9,986元 楊承憲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14時48分許 5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112年9月1日14時46分許 1萬9,123元 112年9月1日14時51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9月1日14時48分許 3萬2,850元 112年9月1日14時53分許 3萬3,000元 4 陶周○○(未提告) 以不詳方式詐騙陶周○○,致陶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4時12分32秒 2萬元 楊承憲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14時25分13秒 2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5 談○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0時52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談○娥,佯稱渠申辦之門號異常且積欠費用,將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市刑大員警之名義來電,佯稱渠涉入刑事案件,須將資金轉入指定之帳戶進行公證云云,致談○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2時54分22秒 5萬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日13時1分 臺中市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臺中分行)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112年9月1日12時57分01秒 5萬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日13時12分
TCHM-113-金上訴-1589-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