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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志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偵卷第43頁),核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 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法益,竟因前述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 受有頭痛、頭暈、噁心、頭部外傷、頸部、左肩、左臀、左 髖部挫扭傷、左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 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無共識,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有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不成立)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20、7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 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8號   被   告 翁志慶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志慶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上午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往春日 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右切至路 邊停車格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往右切,適有陳書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右側直行駛至,煞車不及,人車倒地, 致陳書鴻頭痛、頭暈、噁心、頭部外傷、頸部、左肩、左臀 、左髖部挫扭傷、左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書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志慶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書鴻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 面、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 稽。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YDM-114-桃交簡-359-20250331-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HU NGOC ANH(越南籍,中文名:汝玉映)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HU NGOC ANH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事 實 NHU NGOC ANH未領有我國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3日 下午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自強四路往自強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自強四路與自強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貿然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適有江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往 中華路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閃避不及而遭NHU NGOC ANH駕駛之 A車撞擊,致B車旋轉後始停止,江家宏因此受有頭鈍傷、右耳耳 鳴、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詎NHU NGOC ANH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 後,明知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江家宏施以必要救護,或留置現場等警方 前來處理,隨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並根據遺 落在現場之BGK-1936號車牌,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NHU NGOC ANH固坦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惟辯稱:我很確定當時我的方向 是綠燈,我沒有闖紅燈,且當時告訴人車速很快,超過路段 速限;我有去監理站辦理國際駕照,但監理站又叫我去駐臺 北之越南辦事處翻譯,辦事處說因為已經有中英文翻譯,所 以我後來辦了學習駕照,外國人可以用國際駕照行駛汽機車 ,我之前有問過在臺越南辦事處,說國際駕照可以在臺灣使 用,我不懂法律,且當時我太害怕才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3日下午1時51分許,駕駛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自強四路往自強一路方向行駛,駛經系爭路口時撞擊B車, 致B車旋轉後停止在車道上,告訴人江家宏因而受有頭鈍傷 、右耳耳鳴、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被告則煞停A車約1秒後 繼續行駛離開現場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 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7至19、87至8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見偵卷第21、31、35、37 、49至53、91至94頁,本院交訴卷第62至63、71至74頁)在 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堅稱當時其行向號誌為綠燈,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行 向即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往中華路方向之道路監視器影像 結果略以,系爭路口自強一路之號誌(下稱系爭號誌)於下 午1時49分57秒時轉變為黃燈、於下午1時50分0秒轉變為紅 燈、於下午1時50分41秒時轉變為綠燈,告訴人駕駛B車於下 午1時51分10秒駛入系爭路口時仍為綠燈,於下午1時51分13 秒被告駕駛A車從自強四路駛入系爭路口,致A車撞擊B車右 側後輪處,系爭號誌則於下午1時51分55秒轉變為黃燈、下 午1時51分58秒轉變為紅燈,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且系爭 路口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下午1時4分19秒系爭號誌呈現紅燈 時,自強一路之車輛停止、自強四路之車輛則直行通過系爭 路口,嗣下午1時9分27秒系爭號誌為綠燈時,自強一路車輛 持續直行、自強四路之車輛均停等之事實,亦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截圖可證,足見系爭路口於案發前 雙向車輛依序行駛,且系爭號誌於案發前後均時向固定運作 ,並無號誌故障導致系爭路口交通混亂之情形,是以,告訴 人依系爭號誌綠燈之指示駛入系爭路口時,被告行向之號誌 當係紅燈,實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闖紅燈之事實,洵不足 採。又被告雖聲請調取並勘驗其行向之監視器影像,以確認 其行向確實為綠燈,然被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已認定如前 ,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㈢另被告稱告訴人超速云云,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此節,況告 訴人所駕之B車係在即將通過系爭路口時遭被告所駕A車撞擊 右後車尾,則告訴人是否依照速限行駛,恐均無法預見及迴 避遭闖紅燈車輛撞擊之可能,是告訴人超速與否,顯與本案 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此卸責,亦屬無據。  ㈣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持有「互 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30天以內之 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30天者, 仍應向公路監理機管辦理簽證;越南所核發之有效國際駕照 與我國並無互惠,依前揭規定不得逕自於我國境內使用,被 告所持IAA核發之國際駕照,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6月1 0日路監牌字第1030026231號函所示,IAA並未獲美國政府授 權,IAA於其網頁明載該機構所核發之國際駕照不具官方效 力,故IAA所核發之國際駕照非屬有效之國際駕照,不得於 我國境內駕駛車輛;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9條規定, 學習駕駛證之學習駕車有效期間,自領證之日起以1年為限 ,惟被告於111年6月22日申請核發我國汽車學習駕駛證,於 案發時已逾1年,自不得憑該證駕駛,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5月15日竹監單桃二字第11330454 74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95至96頁),可知被告並 無取得任何得以合法在我國境內駕駛之執照,是其辯稱並非 無照駕駛,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並未持有得以在我國合法駕駛之國際駕照,所持學習駕照 亦已逾期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其未取得在我國合法駕駛之 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且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案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發生本案事 故後,逕自離開現場,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 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明知其在我國 境內未取得駕駛執照,不具駕駛車輛之相當資格,仍漠視駕 駛執照之考驗審查制度,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又 違反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可見被告過 失情節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爰就此部 分犯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外籍人士,在 我國駕駛汽車仍須另行取得執照,仍無視於此,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更貿然闖越紅燈,致撞擊告訴人所駕B車,見B 車因遭撞擊失控而旋轉,可知告訴人當因此受有傷害,竟未 施以任何救助,逕自離開現場,行為實屬不該,雖坦承逃逸 行為,然否認具有過失,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陳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尚有2位幼子需扶養 暨其犯罪動機、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TYDM-113-交訴-39-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宏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宏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岳宏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見告訴人陳恩琦所有之 手機1具一時脫離告訴人之持有,竟起貪念,將之侵占入己 ,實屬不該。而被告於偵詢時已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上開物品為警查扣後,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是被告所犯之危害有所 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上開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93號   被   告 岳宏俊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宏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停車場,拾得陳恩琦遺留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經陳恩 琦報警後,經警於113年9月22日通知被告到場說明而查獲, 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陳恩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岳宏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陳恩琦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 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 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 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 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 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陳恩琦於警詢中稱:伊在停 車場時將手機放在機車座墊上忘記帶走,上去宿舍10分鐘後 就下來要拿回手機等語,是告訴人對於該手機仍有支配管領 權,並非因偶然事由而喪失持有之物。然自監視器觀之,該 手機放在機車停車場機車後坐墊上,衡情一般人確可能認係 他人所遺失之物品,是以被告客觀上所為固有論以竊盜之空 間,惟依照「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論以侵 占罪,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壢簡-360-202503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合益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合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合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即向 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偵字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案發之時,不論天候、視距予 路況均屬良好,被告卻殊未注意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 燈,仍貿然通行行人穿越道,因而肇致本案車禍,而造成告 訴人邱雅芳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戴之傷勢,自均應受 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曾有與告訴 人試行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本案被告之過 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73號   被   告 林合益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合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凌晨0時23分許,沿桃園市大園 區工一路往大觀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工一路與大 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遵守號誌 管制,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適有陳怡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往草漯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車,而後方由邱雅芳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因 而煞車不及撞擊至陳怡婷機車倒地,邱雅芳因此受有左側肱 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肩關節脫臼、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林合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雅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合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陳怡婷於警詢、告訴人邱雅芳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現場車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 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行經事發地 點,應注意遵守號誌管制,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未注意闖越紅燈,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邱雅芳 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陳怡 婷受有傷害,此部分亦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惟告訴人陳怡婷 已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惟此 部分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YDM-114-桃交簡-217-202503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保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在路口搶黃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 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 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 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 前於民國111年間,亦曾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決處 刑確定)、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4號   被   告 陳保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保成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上午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大智路往桃智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大智路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大智路號誌正轉換為黃燈即將失去路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進,適有巫若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智路往介壽路1段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而左轉公園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巫若萱因此受有左肩鎖骨骨折之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陳保成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巫若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保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巫若萱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現場車禍及車損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圓形黃燈以警告車輛駕駛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上開警告,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經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時,當場自首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YDM-114-桃交簡-333-202503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案發地點原記載「桃園市桃園區永 安路與大興西路二段交岔路口」應更正為「桃園市桃園區永 安路與慈光街交岔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佳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卷第46頁)。被告 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右轉彎時未注意併行於 其右方之告訴人而逕自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事故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被告之過失態樣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3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0號   被   告 劉佳鑫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鑫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下午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大興西 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後方來車距離 及並行間隔,而依當時天候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不慎與邱顯維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邱顯維受有左腳 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顯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佳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我有看後照鏡,認為沒有過失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邱顯維於警詢中所陳明,並有黃俊男診所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 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右轉時未能確實注意右後來車 及並行間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 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YDM-114-桃交簡-364-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30、57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COACH包包(型號:CE772)壹個、CHANEL香 奈兒BOY金釦粒紋小牛皮三折短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黃翊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 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高低,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次數及相隔時 間,衡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復斟酌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與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得之白色COACH包包(型號:CE772)、 CHANEL香奈兒BOY金扣粒紋小牛皮三折短夾各1個,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均未返還予告訴人。為澈底剝奪被 告之不法利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30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96號   被   告 黃翊淳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日晚間5時6分許,在陳李寧擔任副店長、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泰名品城COACH」店內,徒手竊 取店內貨架上之白色COACH包包1個(型號:CE772,價值新 臺幣【下同】1萬5,800元),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後離去。  ㈡於113年8月24日晚間8時28分許,至全恩慈經營之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彩景國際精品」店內,趁員工陳芷萱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CHANEL香奈兒BOY金釦粒紋小 牛皮三折短夾1個(價值6萬元)後離去。 二、案經陳李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龜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李寧、證人陳芷萱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計21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 卷可參,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所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桃簡-34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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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㈡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消費不另成罪之說明:  ⒈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 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 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 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 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 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 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 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 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 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 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陳霈菱遺失之悠遊卡侵占入己, 被告復持該卡分別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消 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 10頁),然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 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 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 係增列在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 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非為人類, 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 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 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 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 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 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依一般消費實務,悠遊卡 係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為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 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 卡輕觸悠遊卡收費設備感應區,即可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 進行扣款消費,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無須出示證件 核對身分,對於悠遊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俗稱 「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查告訴 人遺失之悠遊卡為無記名式之悠遊卡,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9日浩之函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且一 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該悠遊卡上有告訴人姓名與就讀學校 等資訊(見偵卷第28頁),足認為該卡亦非聯名信用卡之悠 遊卡,並無自動儲值功能,可知該卡使用方式需以現金加值 。而悠遊卡係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 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上有悠 遊卡標誌的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 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 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故此等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 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既無 自動加值功能,被告持侵占遺失之悠遊卡感應消費,乃依照 讀卡機電腦程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該等機器設 備內建程式係設定如讀取之卡片有悠遊卡功能、且卡片內尚 有儲值餘額,消費金額低於儲值餘額,經讀取無誤後直接扣 款,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得判斷 ,被告持拾得之悠遊卡消費行為,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 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是被告 所為仍屬就該悠遊卡功能本身內含之價值予以處分,為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 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應 屬不罰之後行為。  ⒊換言之,被告侵占遺失之悠遊卡後,僅將原儲值之金額扣抵 消費,該悠遊卡並無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功能(即在 儲值於悠遊卡內之金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 金額時,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 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電子錢包內進行 加值),被告並無「刷卡消費」之行為,其單純花用悠遊卡 之原儲值金額行為,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 斷機制,核其所為,仍屬就悠遊卡本身價值予以處分,自無 從認為被告另有何施用詐術,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 犯行,亦即,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得手時,該悠遊 卡本身及其內之儲值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 俱屬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告持其所侵 占遺失之悠遊卡,以其內原有儲值金扣抵消費之行為,為侵 占遺失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 法益之損失範圍,亦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 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應 屬不罰之後行為,無須另予論罪,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為一時貪念,下手侵占 告訴人之悠遊卡及其內之儲值金,法治觀念薄弱,自應予相 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未能取得告訴之宥恕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先 前曾有因公共危險與侵占案件而遭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兼 衡被告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悠遊卡1張(卡號 :0000000000),核屬其犯罪所得,迄未發還告訴人,自應 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8號   被   告 林智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 崁路與錦順街口,拾獲陳霈菱遺失之悠遊卡後(卡號:0000 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卡片侵占入己,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悠遊 卡感應消費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陳霈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霈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智宏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陳霈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悠遊字第1130006305號函 所附之交易紀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被告 使用悠遊卡所得之上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9月18日上午8時54分 萊爾富超商光明店 328元 2 113年9月18日上午9時許 統一超商錦明門市 130元 3 113年9月18日上午11時23分許 統一超商錦明門市 110元

2025-03-31

TYDM-114-桃原簡-33-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培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培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電 動牙刷1盒、藍芽音響2盒(其中1盒為空盒),已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0號   被   告 張培賢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培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晚間6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機台上之電動牙刷1盒、藍芽音響2盒( 其中1盒為空盒)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台主王韋翔報 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王韋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培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韋翔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領據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9

TYDM-114-壢簡-482-2025032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陳永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 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 準甚多,並考量本案酒後騎車肇事已釀成實際損害。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8號   被   告 陳永倫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倫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1)日上午 6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文化二路與長春路口時,因酒後操控 力不佳,不慎與林鄭美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未據告訴),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對陳永倫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林鄭美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壢交簡-24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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