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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李振吉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珮瑩 被 告 潘昭名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195-450(1)所示,面積1.07平方公尺之水泥坡崁, 及編號195-450(2)所示,面積3.27平方公尺之鐵板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195-451(1)所示,面積4.41平方公尺之水泥斜坡拆 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52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部分,於原告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95-450土地)上之水泥(面積約8平方公尺)拆除後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5-451土地)上之水泥 (面積約11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萬3,2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所載之地號土地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7,216元。㈤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 還聲明第2項所載之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672元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第1、 2、4、5項聲明如後所述(本院卷第197頁),核屬擴張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95-450、195-451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鄰地建物即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09號建物)、同路111 號建物(下稱系爭11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 爭109、111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195-450(0)、195-451(0)所示部分(面積分別 為3.66平方公尺、5.7平方公尺),被告並於系爭195-450土 地如附圖編號195-450⑴所示部分鋪設水泥坡崁(面積1.07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坡崁)、編號195-450(2)所示部分裝設 鐵板(面積3.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板),於系爭195-45 1土地如附圖編號195-451⑴部分鋪設水泥斜坡(面積4.41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斜坡),供系爭建物出入使用,暨於系爭 195-451土地如附圖編號195-451⑵所示部分裝設水溝蓋(面 積0.8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水溝蓋),無權占用系爭195-45 0、195-451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坡崁、鐵板及 斜坡,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又原告雖因越界建築之規 定,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返還上開195-450(0)、195-451(0 )部分土地,惟被告占用者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5萬3 ,280元,並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占用系爭195-450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 7,216元、占用系爭195-451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3 ,67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占用物(如附圖編號195-450(1)以 及195-450(2)所示,面積合計4.34平方公尺)拆除後,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占用物(如附圖編號195-451(1)所 示,面積4.41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245萬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 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載之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 ,216元。㈤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二項所載之 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672元。㈥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伊所有之系爭建物、坡崁、鐵板及斜坡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95-450(0)、195-451(0)、19 5-450(1)、195-450(2)及195-451(1)所示部分不爭執 ,惟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上,面積甚小且畸零 ,長年僅係做為道路使用,不當得利金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 1%計算為允當。至附圖編號195-451(2)所示之水溝蓋非被 告所設置,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為系爭建物、坡崁、鐵板 及斜坡(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自10 7年4月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95-450(0)、195- 451(0)、195-450(1)、195-450(2)、195-451(1)所 示範圍(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39至41 頁),並經本院會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 測量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87、88、97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86至1 8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坡崁、鐵板及斜坡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95-450(1)、195-450(2)及195- 451(1)所示部分,且無合法占有權源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坡崁、鐵板及斜坡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 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 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 。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 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 情事而定。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即明。另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  ⒉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195-450、195-451土 地,面積分別為8平方公尺(計算式:3.66+1.07+3.27=8) 、10.11平方公尺(計算式:5.7+4.41=10.11),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 系爭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原告雖主 張被告另以系爭水溝蓋占用系爭195-451土地如附圖編號195 -451⑵所示部分,應併同給付該部分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為 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水溝蓋確為被告所設 置,且依原告所陳:系爭土地確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 用地,土地下由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下稱中壢區公所)挖設 水溝並鋪設水溝蓋等語(本院卷第199頁)以觀,系爭水溝 蓋應係由中壢區公所設置,與被告無涉。準此,被告並未以 系爭水溝蓋占用附圖編號195-451(2)所示部分土地,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占用該部分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⒊再查,系爭195-450、195-451土地均處於桃園市中壢區民權 路道路邊緣,面積分別為8公尺、11公尺,面積狹小,使用 分區為道路用地,有使用分區查詢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顯見系爭土地尚難以單獨利用。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為道路用 地,位處公路邊緣,附近有市場,繁榮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利用系爭土地之方式、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較為適當。原告固主張應按鄰地即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租金每月1萬3,800元,作為計算系爭土 地租金之標準,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 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所稱之鄰地與系爭土 地並非坐落同一段別,且兩地相距約450公尺,有Google地 圖可佐,該190-16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交通狀況、工商 繁榮程度顯然有別,其租金自不足以作為系爭土地租金之參 考依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⒋查系爭土地109年至112年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萬3,60 0元、1萬3,600元、1萬3,400元、1萬3,400元(兩筆土地之 公告地價相同),有桃園地政資訊服務網地價資料查詢結果 可佐(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又系爭土地係於108年11月2 2日分割自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而195- 448地號土地係於108年5月20日分割自同小段195-70地號土 地(下稱195-70土地),有上開資訊服務網分割合併查詢結 果可憑,是系爭土地107年、108年之公告地價應以195-70土 地為標準,而195-70土地於107年、108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 平方公尺1萬7,900元,有其地價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故系爭 土地於107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應分別為1萬4,320元、1萬4 ,320元、1萬880元、1萬880元、1萬720元、1萬720元。依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合 計5年之不當得利5萬4,529元【計算式:①占用195-450土地 部分:14,320×8×0.05×(1+9/12)+10,880×8×0.05×2+10,72 0×8×0.05×(1+3/12)=24,088。②占用195-451土地部分:14 ,320×10.11×0.05×(1+9/12)+10,880×10.11×0.05×2+10,72 0×10.11×0.05×(1+3/12)=30,44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③合計54,529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 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起,按 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坡崁、鐵板及斜坡,將占用土地返 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萬4,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5月20日(本院卷第63、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一: 被告占用地號   占用位置  占用面積 原告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每月供擔保金額 被告每月供擔保金額   備  註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附圖編號195-450(0)部分 3.66平方公尺 163元(計算式:10,720×3.66×0.05×1/12=163)   60元  163元 原告未請求被告拆除,惟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附圖編號195-450(1)部分 1.07平方公尺 48元(計算式:10,720×1.07×0.05×1/12=48)   20元   48元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附圖編號195-450(2)部分 3.27平方公尺 146元(計算式:10,720×3.27×0.05×1/12=146)   50元  146元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附圖編號195-451(0)部分 5.7平方公尺 255元(計算式:10,720×5.7×0.05×1/12=255)   90元  255元 原告未請求被告拆除,惟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附圖編號0000-000(1)部分 4.41平方公尺 197元(計算式:10,720×4.41×0.05×1/12=197)   70元  197元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附表二:  主文項次 原告預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第一項   100,000元    292,516元   第二項   100,000元     297,234元   第三項    19,000元    54,529元   第四項 於各期期限屆至後,以附表一「原告每月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 於各期期限屆至後, 以附表一「被告每月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

2025-03-31

TYDV-112-訴-681-202503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房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13號 原 告 劉慧儀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房地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 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 ,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 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 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 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院前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楊珮君律師為被告甲○之特別代 理人。按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5第2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係訴訟行為須 支付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墊付,斟酌本件案情之 繁簡,預估為新臺幣5萬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 日內預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12

TPDV-113-重訴-613-2025031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李振吉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洪宗民 洪宗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尉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195-453⑴所示面積為3.3平方公尺之水泥占用物 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53元,及自民國112年1 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如附圖編號000-000 (0)、編號195-453⑴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22,42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2,6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到期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以48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如起訴狀附圖 一編號A所示,面積約9平方公尺,面積仍以實測為準)拆除 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6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 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9,368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 變更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29、131頁、第291、321 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 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依據 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 列被告為「洪先生」,於112年5月22日具狀更正被告之姓名 為洪宗民、洪宗伯(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補正被告姓 名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 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以如附圖編號000- 000(0)所示之磨石子地板、編號195-453⑴所示之水泥(下稱 系爭水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水泥係供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2人應 有部分各為1/2)之出入口斜坡使用,而附圖編號000-000(0 )與195-453⑴之交界處係被告房屋之建築線,則建築線以內 即附圖編號000-000(0)部分之占有屬於越界建築,原告依法 不得請求拆除,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且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自本件起 訴時起回溯五年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各581,040元( 計算式:鄰近土地租金每平方公尺2,152元×占用面積9平方 公尺×12×5×被告應有部分各1/2),及各自112年4月1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時止,按月各給付原告9,684元(計算式:2,1 52元×9×被告應有部分1/2)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水泥(如附圖編號195-45 3⑴所示面積為3.3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  ㈡被告洪宗民應給付原告581,04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洪宗伯應給付原告581,04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洪宗民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如附圖編號000-00 0(0)、編號195-453⑴所示之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68 4元。  ㈤被告洪宗伯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如附圖編號000-00 0(0)、編號195-453⑴所示之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68 4元。  ㈥關於聲明第1項至第3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願意向原告價購或承租占用部分土地等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 告以如附圖編號000-000(0)所示之磨石子地板、編號195-45 3⑴所示之系爭水泥占有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無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進而主張上 開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亦未主張及舉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 進而請求被告應將附圖編號195-453⑴所示面積為3.3平方公 尺之系爭水泥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揆諸上揭 法律規定,洵屬可採。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被告既有上 述以附圖編號000-000(0)所示之磨石子地板、編號195-453⑴ 所示之系爭水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又無法律上原因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亦屬有據。 五、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 文。上開法律規定為強制規定,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又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 言,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新明市 場內,附近多為商店,該市場為早市,下午大部分商家都休 息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 、第49-55頁、第99-101頁、第183-201頁),被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被告2人應有部分各為1/2(見本院卷第45頁建物登記 謄本),其1樓雖係作為商業使用,然編號195-453⑴所示之系 爭水泥係在系爭房屋與路面邊線間,並非全然占用該基地供 營業之用並受有商業上之特殊利益,本院審酌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之面積大小、位置與現況、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總價額年息6%為據,始較適當。則經計算結果,原告得請 求被告自起訴日回溯五年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 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應 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可採(計算式及依據均如附表所示),原 告逾上開範圍所請求之金額,尚難認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653元 (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3),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本院卷第203頁之回執參照)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於法有 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原告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本院酌量原告敗訴之部分,僅 係不當得利之金額方面,且其敗訴之金額甚微,爰僅命被告 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金額計算式 (面積×申報地價×6%×占用期間) 應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7年3月8日至108年12月31日 14,320元/平方公尺 9×14320×6%×(1+299/365) 14,067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0,880元/平方公尺 9×10880×6%×2 11,750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7日 10,720元/平方公尺 9×10720×6%×(1+66/365) 6,836元                   以上共計32,653元 4 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000-000(0)、195-453⑴所示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10,720元/平方公尺 9×10720×6%÷12 482元

2025-03-11

TYDV-112-訴-902-20250311-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房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劉慧儀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房地事件,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珮君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三號請求返還借 名登記房地事件,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配偶童文欣於民國112年間過世,童文欣 之繼承人為聲請人、童文欣與聲請人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於103年間出生)、童文欣與前妻所生子女乙○○計3人。聲請 人前就臺北市○○路000號10樓房地所有權之5分之1(下合稱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童文欣名下,關於請求童文欣之繼承 人返還借名登記房地事件,因聲請人為甲○之法定代理人, 與甲○有利益衝突,聲請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按前揭規定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 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4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依系爭裁定之理 由,係選任丙○○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童文欣遺產 繼承事宜等家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本件非屬家事事件,系 爭裁定之家事庭尚非前揭規定之受訴法院。又系爭裁定選任 為未成年人甲○特別代理人之丙○○,與聲請人為同父異母之 姊妹關係(見系爭裁定第2頁第13行),丙○○於本院表明: 「這個(按指系爭房地)本來就是聲請人買的,應照事實陳 述,我相信甲○長大後會理解這是否為事實。」等語(見本 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逕行認諾聲請人之請求 ,由其擔任本件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尚非適宜,聲請人另 提供特別代理人人選之洪錦芳固有兒少安置及自立服務、非 營利組織管理等專長,但本件所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否等 法律爭議非其專長,應由具法學智識經驗之專業人士擔任為 宜,本院審酌台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 名冊中所列楊珮君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與兩 造無利害關係,其經徵詢表明有意願擔任未成年被告甲○之 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認由其擔任為 本件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05

TPDV-113-重訴-613-2025020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3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 ,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 非難,且有其他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斟酌被告年事 已高,徒手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尚低,均已 發還被害人楊珮君,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及於本院審理時終 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高中畢業,無工 作,無收入來源,須照顧中風十幾年之配偶,家庭經濟狀況 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4號   被   告 林秀英 女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英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0時57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大 同延平北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出入口 處,見楊珮君將菜籃袋推車1個(內含瑪依娜橄欖油2瓶、亨 氏番茄醬1瓶,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878元、83元,共計 961元)置於該處,隨即進入店內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拉開推車上之菜籃袋拉鍊,竊取菜 籃袋內瑪依娜橄欖油2瓶、亨氏番茄醬1瓶。嗣楊珮君返還上 開地點時,查覺推車菜籃袋內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曾拿取被害人之推車並拿取其內物品之事實。 辯稱:伊以為是沒有人的等語。 2 被害人楊珮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卷附全聯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照片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竊盜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 之瑪依娜橄欖油2瓶、亨氏番茄醬1瓶(共計961元),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31

SLDM-113-審簡-1273-20250131-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楊珮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冠毅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冠毅簽發之本票(票號( TH0000000),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 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 ,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 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 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 備。 三、查聲請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遞狀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其中票號TH0000000之本票經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 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以桃園地院簡易庭113年度票字 第2708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辦理,並將聲請人所提之本票原 本發還在案。故為確認聲請人是否仍執有本票,而為票據權 利人、本票背面是否有背書註記及背書是否連續,聲請人得 否行使追索權等事項,本院乃於113年12月19日通知聲請人 於5日內提出本票原本,該通知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 ,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1-10

CHDV-113-司票-1851-20250110-2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楊珮君 上列聲請人楊珮君因與相對人劉冠毅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楊 珮君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本件本票原本1張(票號:TH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12-19

CHDV-113-司票-1851-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41號 原 告 黃献洲 沈麗美 黃崇斌 王瑤 林宛萱 黃郁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王際平 陳建閣 廖振欽 吳勇峰 訴 訟 代 理 人 潘宣頤律師 被 告 陳伯偉 許李怡君 侯逸芸 楊燕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献洲新臺幣貳佰 捌拾柒萬元,及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 起,被告廖振欽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沈麗美新臺幣貳佰 壹拾壹萬元,及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 起,被告廖振欽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崇斌新臺幣貳佰 壹拾伍萬元,及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 起,被告廖振欽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瑤新臺幣捌佰陸 拾萬元,及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起, 被告廖振欽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宛萱新臺幣壹佰 叁拾叁萬元,及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 起,被告廖振欽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郁敏新臺幣壹佰 叁拾壹萬元,及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 起,被告廖振欽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献洲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王際平、 陳建閣、廖振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元為原告黃献洲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沈麗美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王際平、 陳建閣、廖振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為原告沈麗美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黃崇斌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王際平、 陳建閣、廖振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黃崇斌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王瑤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王際平、陳 建閣、廖振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 振欽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元為原告王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林宛萱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王際平、 陳建閣、廖振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為原告林宛萱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黃郁敏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王際平、 陳建閣、廖振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元為原告黃郁敏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 、楊燕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献洲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七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麗美二百一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崇斌二百一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瑤八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宛萱一百三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郁敏一百三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傑地產公司)之負責人,王際平於一0六年一月四日 設立公司,並綜理公司之營運、財務、業務決策、執行及 資金調度,陳建閣負責帶動、激勵公司人員、建立公司知 名度、拓展路線、參與公司會議及在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 明會現場上台致詞、開場、結尾、提示講師關於投資獲利 事項之說明,被告廖振欽為公司執行長,負責公司之公關 、接待客戶及執行並回報公司營運相關交辦事項,被告吳 勇峰(一0六年五月間起至一0八年二月間)、陳伯偉(自 公司成立時起至一0七年十一月間止)、許李怡君(自公 司成立時起擔任行政人員,一0七年間至一0八年一月間轉 任)擔任講師,負責在投資說明會現場講解公司銷售泰國 建案之房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利事項,被告侯逸芸 自公司成立時起至一0八年一月間擔任公司出納,並接洽 廠商架設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建案網路廣告,被告楊燕 婷自一0七年二月至一0八年二月間擔任公司會計,侯逸芸 、楊燕婷辦理提領公司吸收之投資款、發放報酬予投資人 ,及受理、解答因網路廣告來電詢問之投資人。   2王際平明知其所經營之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 原名稱台灣眏象有限公司,一0六年八月十日變更名稱, 下稱北城飯店公司),與負責人為林宏達之訴外人台灣印 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印象飯店公司)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所經營「臺北城大飯店」無涉,「臺 北城大飯店」所在、聯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新國 際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亦未經提供予瑞傑地產公司銷售 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被告並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約定或給付顯不相 當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方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股東等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 ,仍共同基於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意聯絡,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在臺北市大同區等處舉 辦投資說明會,由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上台宣稱: 「瑞傑地產公司看好泰國春武里府不動產前景,推出『瑞 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投資人加入投資,自簽約完款之日起至一0八年四月 三十日完工交屋日止,保證每年取回原價金百分之八、十 或十二之房價折讓金,自一0八年五月一日起十年內每年 保證獲得原價金百分之七、八或十之租金,自一一八年五 月一日起四年間每年保證可獲原價金百分之十之租金;另 自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起交屋滿三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一 二0、滿六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一五0、滿十年得以原價金 百分之一九0、滿十四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二二0價格,將 所投資之房屋回售予瑞傑地產公司(下稱本件投資方案) ,該建案並由『臺北城大飯店』以資產擔保」(下稱本件招 攬內容),及出示瑞傑地產公司與北城飯店公司簽立之「 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陳建閣亦上台致詞向 投資人說明泰國該處房地產價值上漲及系爭建案投資報酬 獲利可期,被告並在公司臉書及網站上傳活動照片、影片 、剪報、報導,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系爭建案。   3原告黃献洲、沈麗美為夫妻,原告黃崇斌為黃献洲、沈麗 美之子,原告王瑤、林宛萱均為黃献洲、沈麗美之親屬, 原告黃郁敏為沈麗美之同事,黃献洲、沈麗美自親友處輾 轉聽聞系爭建案,其中黃献洲、沈麗美、王瑤、林宛萱、 黃郁敏五人遂於一0六年間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 瑞傑地產公司之說明會,聽取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 說明本件招攬內容後,①黃献洲於一0六年九月十六日與瑞 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及系爭建案回買回租協 議,約定由黃献洲以總價一百四十五萬元、一百四十二萬 元(共二百八十七萬元)買受系爭建案第三棟編號03B三 、四樓房屋,及如本件投資方案之回買回租保證收益內容 ,②沈麗美於一0六年九月十六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 建案買賣契約及系爭建案回買回租協議,約定由沈麗美以 總價二百一十一萬元買受系爭建案第三棟編號13A+五樓房 屋,及如本件投資方案之回買回租保證收益內容,③黃崇 斌於一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 買賣契約及系爭建案回買回租協議,約定由黃崇斌以總價 二百一十五萬元買受系爭建案第三棟編號01B六樓房屋, 及如本件投資方案之回買回租保證收益內容,④王瑤於一0 六年十二月七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及 系爭建案回買回租協議,約定由王瑤以總價二百一十三萬 元、二百一十三萬元、二百一十萬元、二百二十四萬元( 共八百六十萬元)買受系爭建案第三棟編號12A+六樓、11 A+六樓、10B五樓、第二棟編號07A+(1)六樓房屋,及如本 件投資方案之回買回租保證收益內容,⑤林宛萱於一0七年 一月二十八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及系 爭建案回買回租協議,約定由林宛萱以總價一百三十三萬 元買受系爭建案第四棟編號01B二樓房屋,及如本件投資 方案之回買回租保證收益內容,⑥黃郁敏於一0六年九月十 六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及系爭建案回 買回租協議,約定由黃郁敏以總價一百三十一萬元買受系 爭建案第三棟編號04B四樓房屋,及如本件投資方案之回 買回租保證收益內容,原告分別以支票、匯款方式付清價 款,迄至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履約期限屆至,仍未能取得 房屋始知受騙,被告均經鈞院刑事庭一0九年度金重訴字 第七號、一一0年度金易字第四號、一一一年度金重訴字 第四號刑事判決有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 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原告支出之價金,並支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勇峰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吳勇峰以鈞院刑事庭判決僅認定王際平一人犯詐欺取財罪 ,吳勇峰等其他人對於王際平施用詐術均不知情、並未參 與,由刑事判決附表一之記載,原告六人之銷售人員均為 薛智全、康晴代,與吳勇峰無涉,吳勇峰與原告無直接接 觸,且僅任職瑞傑地產公司年餘,非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亦非管理階層、高階主管,對公司營運、決策、財務資金 狀況均無介入、參與,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吳勇峰自身亦陷於錯誤以子女、親屬名義參與投資,已對 王際平、陳建閣、瑞傑地產公司、北城飯店公司求償等語 ,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建閣部分    被告陳建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提出書狀聲明陳 述如下: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陳建閣以鈞院刑事庭判決有諸多證據漏未調查,已經上訴 而尚未確定,陳建閣並未受有利益,且無資力賠償等語置 辯。 (三)被告王際平、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楊燕 婷部分    被告王際平、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楊燕 婷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身分、與瑞傑地產公司之關係或參與招攬投 資人投資系爭建案之行為、渠等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 案買賣契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並給付全額價款,被告均經本院 刑事庭判決有罪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案買賣合約、系爭 建案回買回租協議、存款往來對帳單、存提款交易憑證、存 摺影本(見附民卷第三五至一八三頁),及引用本院刑事庭 一0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七號、一一0年度金易字第四號、一一 一年度金重訴字第四號案件卷證資料為證,除原告是否與吳 勇峰有實際接觸(即聽取吳勇峰以講師身分說明本件招攬內 容)外,核屬相符,且為到庭被告吳勇峰所不爭執,被告王 際平、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楊燕婷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 十五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 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 之責任;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四十九年台 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二十二 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司法 院例變字第一號決議闡釋甚明。 (一)原告黃献洲、沈麗美、黃崇斌、王瑤、林宛萱、黃郁敏依 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八十七萬元、二百一十一萬元、 二百一十五萬元、八百六十萬元、一百三十三萬元、一百 三十一萬元,係以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為瑞傑地產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廖振欽為公司執行長,被告吳勇峰、陳伯 偉、許李怡君為講師,被告侯逸芸為公司出納、楊燕婷為 公司會計,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舉辦投資說明會,由吳勇 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上台宣稱瑞傑地產公司推出系爭建 案及保證獲利之本件投資方案,黃献洲、沈麗美、王瑤、 林宛萱、黃郁敏五人於一0六年間前往瑞傑地產公司說明 會,聽取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說明本件招攬內容後 ,黃献洲、沈麗美、黃崇斌、王瑤、林宛萱、黃郁敏六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 及系爭建案回買回租協議,依序投資二百八十七萬元、二 百一十一萬元、二百一十五萬元、八百六十萬元、一百三 十三萬元、一百三十一萬元為論據。 (二)王際平、陳建閣均為瑞傑地產公司之負責人,王際平設立 公司並綜理公司之營運、財務、業務決策、執行及資金調 度,陳建閣負責帶動、激勵公司人員、建立公司知名度、 拓展路線、參與公司會議及在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現 場上台致詞、開場、結尾、提示講師關於投資獲利事項之 說明,廖振欽為公司執行長,負責公司之公關、接待客戶 及執行並回報公司營運相關交辦事項,王際平並明知其所 經營之北城飯店公司,與「臺北城大飯店」無涉,「臺北 城大飯店」所在之不動產,亦未經提供予瑞傑地產公司銷 售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仍故意先於一0六年八月 十日將所經營公司名稱由台灣眏象有限公司變更為與「臺 北城大飯店」名稱相近之北城飯店公司,再以北城飯店公 司名義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 證書」,誤導投資人認為系爭建案投資案之履行及賠償獲 經營「臺北城大飯店」之訴外人台灣印象飯店公司或「臺 北城大飯店」所在建物所有人聯新國際公司之擔保;而陳 建閣、廖振欽身為瑞傑地產公司之負責人、執行長,實際 參與公司締約、說明會之舉辦及招攬接觸投資人,對於瑞 傑地產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系爭建案存否及進行情形、 公司締約往來對象及含原告在內投資人是否受建案履約及 賠償保證書之誤導,自不能諉為不知,本院認王際平、陳 建閣、廖振欽故意共同不法以虛偽不實資訊,誤導含原告 在內之投資人投資系爭建案而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 案之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並交付金錢,堪以認定。 (三)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均為瑞傑地產公司說明會之講 師,固負責在投資說明會現場講解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房 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利事項,及含本件投資方案之 本件招攬內容(即「瑞傑地產公司看好泰國春武里府不動 產前景,推出系爭建案,投資人加入投資,自簽約完款之 日起至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完工交屋日止,保證每年取回 原價金百分之八、十或十二之房價折讓金,自一0八年五 月一日起十年內每年保證獲得原價金百分之七、八或十之 租金,自一一八年五月一日起四年間每年保證可獲原價金 百分之十之租金;另自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起交屋滿三年 得以原價金百分之一二0、滿六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一五0 、滿十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一九0、滿十四年得以原價金 百分之二二0價格,將所投資之房屋回售予瑞傑地產公司 【即本件投資方案】,該建案並由『臺北城大飯店』以資產 擔保」等),原告並主張黃献洲、沈麗美、王瑤、林宛萱 、黃郁敏於一0六年中前往瑞傑地產公司說明會,係經由 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之講解而陷於錯誤,其中陳伯 偉、許李怡君就此情節亦未爭執,堪信為真;然原告並未 陳明並舉證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知悉本件招攬內容 為不實,或知悉「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上所 載「臺北城大飯店」並非台灣印象飯店公司所經營之「臺 北城大飯店」,亦非「臺北城大飯店」所在建物所有人聯 新國際公司,復未能陳明並舉證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 君受僱擔任說明會之講師,負有何查證本件招攬內容真偽 之義務,參以刑事案件亦未認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 犯詐欺取財罪,本院認尚無證據足認吳勇峰、陳伯偉、許 李怡君與前述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故意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等投資人之權利。至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所犯 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規定之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縱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仍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蓋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 君僅係以在說明會擔任講師、提出本件招攬內容方式,協 助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利用瑞傑地產公司名義,經由 本件投資方案向含原告等投資人收受存款,前已述及,倘 瑞傑地產公司確有開發進行系爭建案,且嗣後確有依與投 資人間回買回租協議履行之意思及可能性,系爭建案之履 行及賠償並確獲經營「臺北城大飯店」之台灣印象飯店公 司或「臺北城大飯店」所在建物所有人聯新國際公司之擔 保(僅係假設),則原告等投資人交付依與瑞傑地產公司 間系爭建案買賣契約之價款予瑞傑地產公司,並無損害之 可言,易言之,原告所指損害即依與瑞傑地產公司間系爭 建案買賣契約交付予瑞傑地產公司之價款,係因「本件招 攬內容不實、瑞傑地產公司並未開發進行系爭建案或並無 依與投資人間回買回租協議履行之意思或可能、系爭建案 之履行及賠償亦未獲經營『臺北城大飯店』之台灣印象飯店 公司或『臺北城大飯店』所在建物所有人聯新國際公司之擔 保」所致,尚非因瑞傑地產公司單純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 致。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並未與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故意共同不法以虛偽不實資訊,誤導含原告在內之 投資人投資系爭建案而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之買 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並交付金錢,吳勇峰、陳伯偉、 許李怡君之過失行為,則與原告之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亦足認定。 (四)侯逸芸、楊燕婷分別為瑞傑地產公司之出納、會計,原告 並未陳明並舉證侯逸芸、楊燕婷與渠等有何接觸往來,或 侯逸芸、楊燕婷知悉本件招攬內容為不實,及負有何查證 本件招攬內容真偽之義務,刑事案件同未認侯逸芸、楊燕 婷犯詐欺取財罪,侯逸芸、楊燕婷所犯違反銀行法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載,仍無證據足 認侯逸芸、楊燕婷與前述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故意或 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等投資人之權利。 (五)綜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故意共同不法以虛偽不實 資訊,誤導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投資系爭建案而與瑞傑地 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之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並交付 金錢,原告請求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連帶賠償渠等個 別給付之價金(黃献洲二百八十七萬元、沈麗美二百一十 一萬元、黃崇斌二百一十五萬元、王瑤八百六十萬元、林 宛萱一百三十三萬元、黃郁敏一百三十一萬元),尚非無 憑,原告請求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楊燕 婷與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連帶負責部分,則非有據。 (六)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務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併 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際平、陳建閣均自一0九 年九月一日起(見附民卷第一九七、一九九頁送達證書) 、廖振欽自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見附民卷第二一一頁 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故意共同不法以虛偽不 實資訊,誤導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投資系爭建案而與瑞傑地 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之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並交付金 錢(黃献洲二百八十七萬元、沈麗美二百一十一萬元、黃崇 斌二百一十五萬元、王瑤八百六十萬元、林宛萱一百三十三 萬元、黃郁敏一百三十一萬元),但並無證據足認吳勇峰、 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楊燕婷與王際平、陳建閣、廖 振欽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等投資人之權利,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 定,請求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連帶依序賠償黃献洲 、沈麗美、黃崇斌、王瑤、林宛萱、黃郁敏二百八十七萬元 、二百一十一萬元、二百一十五萬元、八百六十萬元、一百 三十三萬元、一百三十一萬元,及王際平、陳建閣均自一0 九年九月一日起、廖振欽自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原告、陳建閣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21

TPDV-112-金-141-2024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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