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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1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賴啟明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啟明提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3033號處分書,認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99 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假,且其係被誣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再審事由。然該處分 書僅就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而 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在案,其中內容並未積極認定「告 訴人之證言為虛偽、或再審聲請人係遭誣告」,顯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㈡雖再審聲請人提出手機截圖、辦公室門口照片及告訴人無故 進入隊長辦公室之影片檔案以為新證據,而主張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然該辦公室門口照片無法 佐證告訴人進入辦公室屬於「擅自進入」;且經原審法院當 庭勘驗前開影片,可知告訴人即非無故進入「臺北榮譽國民 之家」隊長辦公室內,再審聲請人於案發所為之舉,尚不構 成刑事訴訟法定義之現行犯,因此,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㈢因此,再審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聲請,難認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符 ,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告訴人確實是違反生活公約無故進入隊長辦 公室,屬現行犯無疑。且告訴人向來素行不良,善於說謊與 狡辯,常給榮民之家之住民與員工造成麻煩。再審聲請人即 抗告人(下稱抗告人)只因告訴人之謊言,而受原確定判決 之有罪認定,十分冤枉。因此提起抗告,並請求返還因本案 賠償予告訴人之精神慰問金云云。 三、再審管轄法院對於再審之聲請,應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 無理由。所謂合法與否,係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違背程序 之規定;所謂有無理由,則係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就實質上 再審原因之存否予以審查而言。又聲請再審之程式,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固規定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惟所謂「證據」,祇須 指出足以證明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供 管轄法院調查,即足認符合聲請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基此,聲請再審所憑各事實或證據,如經法院調查、斟酌者 ,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有罪之判決確 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原判決所憑 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 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倘聲請再審時未提出 原判決所依憑之證物被認定有偽造、變造或證言被認定為虛 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即與上述法定得 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07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拘役20日等情, 有原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雖 以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33號處分書、手機 截圖、辦公室門口照片及告訴人無故進入隊長辦公室之影片 檔案等資料提出再審,然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或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原裁定業已 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有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 3日訊問程序時所為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見原審113年度 聲再更一字第1號卷第34至35、37頁)在卷可憑,經核尚無 違誤。  ㈡抗告意旨仍主張此為冤案、告訴人說謊、告訴人進入隊長辦 公室即為現行犯,並提出與再審理由相同之臺灣高等檢察署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33號處分書、與原審勘驗結果相同之 截圖,以及榮民之家服務台之照片以為抗告。惟抗告人反覆 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證據之調查、取捨,再為事實上爭 執之外,亦無敘明原裁定所為之認定有何違誤之處,是抗告 意旨所陳,均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述無非係執陳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 事項或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事實認定,持相異評價重為爭辯 。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或未提出相關之確定判決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自難認 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存在「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 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 誣告者」等再審事由,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不影響 罪名之認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認無不當。抗告人之 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14-抗-581-20250328-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江明哲 特別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 法定代理人 徐森義 關 係 人 江明琪 江明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因生活無法 自理,於民國(下同)101年安置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 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下稱由根山居)至今,目前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 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又聲請人未婚,其父母親均過世,胞 妹丙○○亦安置於由根山居,胞兄甲○○則居住於新竹市榮民之 家,身體狀況不佳,聲請人已無親屬可資提供照護。爰依法 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 請人之監護人及由根山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自101年2月1日起入住由根山居迄今,日常生活皆須 由機構人員從旁照顧,並領有第一類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由根山居家庭訪談表附卷可參, 足認其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 定人前,即無訊問聲請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林明燈醫師就聲請人精神 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依上述檢查之結果配合相關資料 顯示,聲請人患有中度智能不足,且其臨床症狀、理學檢查 及相關記錄呈現其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 功能方面之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聲請 人目前因疾病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識表示之效果 等情,有該院114年2月6日北總竹醫字第1140500192號函暨 附件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因 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未婚,無子女,其手足即關係人丙○○現居住於由根山居、 關係人甲○○則身體狀況不佳而無力負擔照顧責任,實難認其 等適合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 審酌聲請人籍設新北市,考量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 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 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兼衡 新北市政府亦同意由其社會局擔任監護人一情,有新北市政 府114年1月21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140120410號函可證,爰依 上揭規定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另指 定由根山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 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 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 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亦定有明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 始時,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財團法人天主教 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聲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28

SCDV-114-輔宣-4-20250328-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未成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20153號社工師 相 對 人 丙○○(代號CA00000000-B) 丁○○○(代號CA00000000-C) 關 係 人 乙○○(代號CA00000000) 羅○○ 就業處所:臺東縣○○市○○○路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為關係人乙○○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依附表之方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臺東縣政府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下午5時54分許,接 獲關係人乙○○之母因心肌梗塞逝世,且關係人乙○○之大舅表 示目前無家屬可協助照顧,請社工協助安置關係人乙○○等語 。社工遂於113年6月14日晚間7時25分啟動緊急安置,並安 排關係人乙○○於適當處所居住。而關係人乙○○經親屬會議協 調後,並無親屬願意接手照顧,遂由聲請人持續安置。 (二)又戶籍登記之父即第三人潘○○於113年8月13日提起否認之訴 ,並經聲請人協助安排親子鑑定後,確認關係人乙○○非其所 親生,並經本院裁定否認關係人乙○○為其婚生女。 (三)而關係人乙○○之外婆即相對人丁○○○於113年8月8日之親屬會 議中表示,關係人乙○○之外公即相對人丙○○年邁且身體狀況 不佳,目前安置於馬蘭榮家,生活自理需旁人協助,難以擔 任監護人;其本人亦年邁而無力照顧關係人乙○○,且親屬均 無意願照顧及擔任監護人等語。 (四)因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召開第6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 會議,並決議聲請改定監護人,為此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 、第1106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等規定,聲請改定監護人,並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 定關係人羅○○(為聲請人之約聘社工督導)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7及84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另定有明文。 (二)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 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 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 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 (四)而民法第1094條之1各款所揭示之注意事項,係為避免法院 於裁判時缺乏審酌之參考,致使「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 最佳利益原則」過於抽象而難以落實,為此所增定之提示性 規定,並非拘束或限制法院裁量權行使之強制規定。從而, 法院於裁判時,並非僅能或均應斟酌各款規定所列之事項, 而係應於審酌一切情狀後,基於「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 最佳利益原則」而為妥適裁量。 (五)其次,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 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 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 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 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 未滿18歲之人)。 (六)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⑴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⑵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⑶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七)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相對人不適任監護人,而應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關係人乙○○(000年0月00日生)之母第三人王○○於113年6月 14日死亡,且關係人乙○○經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裁 定否認其為第三人潘○○之婚生女確定(見本院卷第13、17、 23-26及59頁所附之親等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裁定書 及確定證明書)。 (二)關係人乙○○之安置緣由(見本院卷第27-52及87-96頁所附之 民事裁定書):      ⒈關係人乙○○前經聲請人其於110年11月4日經學校通報發現大 腿有兩道傷口,且關係人乙○○表示係其母即第三人王淑慧以 剪刀所為,惟第三人王○○則表示於關係人乙○○夜間在外玩耍 返家後即已發現該傷勢,聲請人遂於110年12月28日轉介家 扶中心進行家庭處遇。惟第三人王○○多次逃避社政追蹤,且 關係人乙○○疑似長期鮮少與外界接觸,導致其智能及學習不 足。又第三人王○○過往經常酗酒,且未定期就醫服藥,因而 容易產生幻聽幻覺,並於113年6月14日突然逝世,且親屬表 示無法協助照顧關係人乙○○等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自113年6月14日下午7時起 予以緊急安置。  ⒉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號裁定自113年6月17日起繼續安置 ,復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2及117號裁定自113年9月17日及 12月17日起延長安置期間。 (三)關係人乙○○之母既然已死亡,且關係人乙○○未經生父認領為 婚生女,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其祖父母 即相對人丙○○及丁○○○(分別為第三人王○○之父母,見本院 卷第13頁所附之親等關聯資料)固然係位居順位之法定監護 人。惟:  ⒈本院參酌前揭㈡事證,可見相對人不僅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 情事,亦有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使關係人乙○○「未 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形,致使關係人乙○○自113年6月 14日起即由聲請人安置迄今。  ⒉又相對人丁○○○於另案家事調查官以電話聯繫時表示:其無法 處理這些事等語(見本院113護53審理卷第81頁所附之本院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並於另案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其 對於關係人乙○○的事務並無決定權等語(見本院113護82審 理卷第22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⒊而相對人丙○○目前入住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 國民之家,並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經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 見本院卷第81頁所附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 國民之家114年1月21日馬家輔字第1140000296號函)。  ⒋加上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其二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彼等不適任監 護人及請求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事項表示意見後,相對 人之長子即第三人王○○具狀陳稱:  ⑴相對人丙○○今年81歲,早年因中風致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且 生活起居無法自理,身體不便及口語表達困難,考量家庭狀 況及周全照護,於112年3月入住馬蘭榮民之家養護中心。  ⑵相對人丁○○○現年79歲,身體羸弱,加上肺部常因氣候影響, 時而住院療養。  ⑶本院公函係114年2月8日透過馬蘭榮民之家收件後轉交家屬, 考量上述相對人丙○○之狀況,且相對人丁○○○識字不多,亦 不善表達,再加上先前已與家人及聲請人之社工討論,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7頁所附之本院 函文、送達證書及陳報狀)。  ⒌暨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是否知道你的阿 公阿嬷是誰?)(搖頭)」、「(問:對於社工表示阿公阿 嬷並沒有能力照顧你,之後要繼續讓社工跟機構照顧你,有 無意見?)(點頭)」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  ⒍可見相對人並無能力、亦無意願照顧關係人乙○○,堪認相對 人顯不適任監護人,如由其二人擔任監護人,不符關係人乙 ○○之最佳利益,而應由安置關係人乙○○迄今之主管機關即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應較合於民法第1094條之1所揭示之「受 監護人(即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則」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 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且由同為聲請人 所屬之社工督導即關係人羅○○(見本院卷第86頁所附之同意 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 及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項。   四、監護人之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 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第1、2項 定有明文。 (二)故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或特別代理人如並未對本裁定提 起合法之抗告【註1】,聲請人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個月內 ,會同關係人羅○○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099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程序費用之負擔及徵收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改定監護人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且因相對人丙○○及丁○○○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 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改定其二人之監護人身分,自屬 不同之程序標的。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合計共2,000元)【註2】。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本 件聲請既然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準用第104 條3項之規定,程序費用自應由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負擔。爰 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主 文第3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附表所 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則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 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 (四)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 。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註2】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改定丙○○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丙○○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及85頁) 請求改定丁○○○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丁○○○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及85頁)

2025-03-03

TTDV-114-家親聲-1-202503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昇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昇超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昇超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 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Nina Anjo」之網友,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用以 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4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 訊軟體Line暱稱「Parker Leung」與方鏡清結交、聯繫,佯 以其自美國寄送禮物予方鏡清,已抵達臺灣海關,請方鏡清 支付清關費用領取禮物云云;再假冒貨運公司人員於同年月 9日將台新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方鏡清,請其匯款美金1 ,100元至該帳戶,而著手對方鏡清詐取財物,惟遭方鏡清識 破而未予匯款,始未得逞。 二、葉昇超提供上開台新帳戶資料予「Nina Anjo」後,「Nina Anjo」於113年6月初,以其友人住院急需醫療費為由,請葉 昇超代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入「 Nina Anjo」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葉昇超預見以台新帳戶 替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其再代為 購買比特幣轉出,將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 製造金流斷點,竟不違背其本意,與「Nina Anjo」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允諾「Nina Anjo」為上開操作行為。而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5月中旬起,即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hin_ Kwan_」、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紳坤」與樊雅馨結交、聯 繫,向樊雅馨佯稱:其在義大利遭到搶劫,證件均遭搶走, 銀行帳戶遭到凍結,身無分文,請樊雅馨在某銀行網站開立 帳戶代為收取其工作報酬並捐款予孤兒院云云;再假冒該銀 行網站及客服人員佯以捐款錯誤,需付款換取代碼始能進行 轉帳為由,致樊雅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台新帳戶內,葉昇超則依「 Nina Anjo」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址設臺南 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康華興門市(下稱全家華 興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於113 年6月13日18時26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附近之比特 幣交易所,購買0.06759543顆比特幣,並將0.06747543顆比 特幣(扣除網路費用0.00012000顆比特幣)轉入「Nina Anjo 」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轉至其他電子 錢包位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樊雅馨所 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樊雅馨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樊雅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葉昇超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或於本院 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提供台新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Nina Anjo 」,並依「Nina Anjo」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在全家華興店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於113年6月13日 18時26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附近之比特幣交易所, 購買前開比特幣並轉入「Nina Anjo」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含幫助犯)、洗錢等犯行,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與「Nina Anjo」在網路上相識4 年,她向我表示她是荷蘭人、現為敘利亞難民,有提供她的 護照照片給我看,她的先生已過世,留有一筆遺產在美國的 網路銀行,希望我幫忙她領到這筆遺產讓她回美國,其間我 幫助她很多,花了很多錢,這次是她的加拿大朋友「Tess L iam」住院急需醫療費,「Tess Liam」的先生現為在臺灣工 作的中國籍人士,「Nina Anjo」請我提供銀行帳戶,讓「T ess Liam」的先生匯錢給我,我再購買比特幣轉給她,我太 太雖然質疑我是遭「Nina Anjo」詐騙,我購買比特幣過程 中也有被提醒代人買幣可能涉及詐騙,我自己也有懷疑過是 詐騙,但還是疏忽而被她一直騙下去,被她利用,我沒有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經查:⑴台新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用,其於113年5月10日以 前之不詳時地,將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網友「Nina Anjo」,而「Nina Anjo」於113年6 月初,以其友人住院急需醫療費為由,請被告代為提領匯入 該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入「Nina Anjo」指定 之電子錢包位址,被告乃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全家華興 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於113年6 月13日18時26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附近之比特幣交 易所,購買0.00000000顆比特幣,並將0.00000000顆比特幣 (扣除網路費用0.00000000顆比特幣)轉入「Nina Anjo」指 定之電子錢包位址,旋遭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9頁;偵 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有台新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31至32頁)、台新帳戶之存摺 封面照片(見警卷第36頁)、被告與「Nina Anjo」之對話紀 錄擷圖(見警卷第41至52頁;偵卷第65至119頁)、比特幣轉 帳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3頁)、幣安交易所查詢比特幣錢包交 易紀錄(見偵卷第23至24頁)、警員職務報告暨自動櫃員機位 置查詢分析資料(見偵卷第147至151頁)在卷可佐;⑵被害人 方鏡清於113年5月4日起,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以前揭事實 一所示詐術手段,欲詐騙其將美金1,100元匯至台新帳戶, 惟遭被害人識破未予匯款,始未得逞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 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7至20頁),並有被害人所提出與「Pa rker Leung」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見警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3頁);⑶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其由來係因告訴人樊 雅馨於113年5月中旬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事實二所示 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至台新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綦詳(見警卷 第12至1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轉帳紀錄擷圖、與「金紳 坤」之對話紀錄擷圖、與銀行網站客服人員電子郵件、「sh in_Kwan_」個人頁面(見警卷第33至37頁),以及前引之台新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亦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3頁);⑷是以,前述⑴⑵⑶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將其台新帳戶資 料提供予「Nina Anjo」,俟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內, 再由被告依「Nina Anjo」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購買比特幣 後轉入「Nina Anjo」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旋由詐欺集團 成員再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 定義。  (四)被告將其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Nina Anjo」, 主觀上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 、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院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現擔任榮民之家輔導員, 曾任職監所管理員,亦曾準備書記官考試等語(見本院卷第6 3、72頁),且於偵訊及本院供承其配偶曾提醒其遭到「Nina Anjo」詐騙,其本身也有懷疑過是詐騙等語(見偵卷第58頁 ;本院卷第63頁)。觀諸被告與「Nina Anjo」間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之配偶確曾再三質疑被告遭「Nina Anjo」所矇騙( 見偵卷第65、67、71、73、85、85、87、89頁);被告自身 亦曾向「Nina Anjo」表示經其查證後,無法接受「Nina An jo」所謂有一筆遺產在美國的網路銀行之說詞(見本院卷第8 1、89頁);復依雙方於113年4月24日至5月1日間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知悉「Nina Anjo」向其索取台新帳戶資料之用意 ,係為了讓他人匯入款項,並認知到若開立新帳戶交由「Ni na Anjo」管理,由被告進行取錢、寄錢,屬於違法之車手 犯案行為,甚而向「Nina Anjo」表示「臺灣金融管制,這 在台灣已經雷厲風行」、「不明及無法證實的事,我為何犯 法幫助人,成為犯罪者的幫助犯。雖然我未求謀利。」等語 (見偵卷第75、77、83、85、91頁),足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Nina Anjo」之說詞不可相信 ,以及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有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而涉及幫助詐欺之可能,卻仍將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 拍照後傳送予無從確認真實身分之網友「Nina Anjo」,作 為「Nina Anjo」或他人匯款之用,顯然將自己情感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 定。  3.至於被告雖以其與「Nina Anjo」在網路上相識4年,有看過 「Nina Anjo」之護照照片等語置辯,惟被告終究僅係在網 路上與「Nina Anjo」交往而已,仍無法確認「Nina Anjo」 在現實世界之真實身分,況被告配偶既一再提醒被告不要繼 續受騙,被告自身亦對「Nina Anjo」之說詞起疑,理應預 見「Nina Anjo」出示之護照照片可能造假,而無從證明其 真實身分,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 (五)被告依「Nina Anjo」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N ina Anjo」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主觀上具有與「Nina Anj o」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1.按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 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直接交付予他人或依他 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 ,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 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 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進而要求提領交予他人購買加 密貨幣後,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位置,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2.單就被告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Nina Anjo」之行為而言, 被告主觀上已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復觀 諸2人於113年4月28日、113年5月1日、113年5月24日之對話 紀錄,被告表示:「其實一樣的問題她也可以要求寄款人, 自行到比特幣交易實體店作業。」、「我收到,發送者會被 認為被騙,我就被追查,我就是協助洗錢犯罪。」、「如我 所言,她既然有比特幣錢包,請寄錢人直接到比特幣的交易 平臺交易。我還是拒絕。」、「臺灣因為詐騙嚴重,新國會 與新政府已經著手擬定修法當中,尤其是虛擬貨幣。」(見 偵卷第87、91、103頁),足見被告知悉其提供金融帳戶替他 人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作法,可能涉及詐 欺及洗錢犯罪,且「Nina Anjo」可請匯款人自行購買虛擬 貨幣轉至「Nina Anjo」之電子錢包,無須迂迴透過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代為收款及購買比特幣轉出;況被告在比特幣交 易所購買比特幣之過程中,也有被提醒代人買幣可能涉及詐 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 。是以,被告在已警覺其中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之情況下, 仍聽從真實身分不明之網友「Nina Anjo」之指示,提領不 明人士匯入台新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Nina Anj o」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應係 容任他人遭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有與「 Nina Anjo」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屬明確。  3.被告雖以本次是因「Nina Anjo」之加拿大友人「Tess Liam 」住院急需醫療費,「Tess Liam」配偶現為在臺灣工作的 中國籍人士,其始未加懷疑而提供協助等節置辯,然而,上 開情節充其量僅係被告網友「Nina Anjo」之片面說詞而已 ,實無法在現實世界中獲得證實。況觀諸「Nina Anjo」傳 送予被告所謂其友人匯款成功之交易憑證(見警卷第41、44 頁),交易平台均為中文介面,其中新臺幣(下同)6萬1,889 元之交易憑證內,並有匯款人之留言表示匯款人帳戶為中國 信託帳戶,被告在收到上開交易憑證後,則向「Nina Anjo 」回以「這看起來是2個不同帳戶轉進來的。」等語(見警卷 第45頁),倘依被告所辯,「Tess Liam」配偶現為在臺灣工 作的中國籍人士,該人既有急用並在臺灣有可使用之帳戶, 大可自行至虛擬貨幣交易所或透過網路註冊虛擬貨幣帳戶, 用以購買、發送虛擬貨幣,實無須迂迴透過被告代為收款及 購買比特幣轉出,而受限於被告之理,益徵「Nina Anjo」 之說詞不合情理。依被告前述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在「Ni na Anjo」真實身分不明、被告配偶再三提醒其不要再受騙 、被告自身亦有警覺、比特幣交易所已告知相關風險之情況 下,被告猶置若罔聞,徒憑「Nina Anjo」片面、不合理之 說詞及指示行事,其心存僥倖、忽視他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 之心態,甚為明確。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理常情相 悖,洵不足採。 (六)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Nina Anjo」、「Parker Leun g」、「shin_Kwan_」、「金紳坤」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事實一 、二所示犯行,各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所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 遂等節,惟查:  1.依被告與「Nina Anjo」之對話紀錄所示,其內並未提及「P arker Leung」、「shin_Kwan_」、「金紳坤」等人,雖有 提及「Nina Anjo」之友人,惟該人在「Nina Anjo」對被告 之說詞中,屬於「Nina Anjo」所杜撰之匯款人角色,而非 與「Nina Anjo」共同犯案之成員,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僅認 知「Nina Anjo」犯案,而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 識,公訴意旨認本案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 重詐欺事由,容有誤會。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事實一所示被 害人遭詐騙之時間為113年5月4日至同年月9日、詐欺集團成 員欲對其詐騙之金額為美金1,1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對照被告與「Nina Anjo」之對話紀錄,未見有何「Nin a Anjo」於上開期間內提及將有他人匯款美金1,100元至台 新帳戶,進而指示被告待命提領款項之情形,堪認被告辯稱 其與「Nina Anjo」之對話中完全未提及前揭事實一所示被 害人有關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應屬非虛,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何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形成與「Nina Anjo」 對該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就前揭事實一應僅有 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之幫助詐欺犯意而已,公訴意旨認其具有 共同正犯之犯意,應屬有誤。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揭事 實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前 揭事實二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 刑限制,因前揭事實二所涉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 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前揭事實二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前揭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前揭 事實二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 揭事實一、二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罪, 惟本案不該當該款所定加重詐欺事由,已如前述,自不得以 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 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名, 供檢察官及被告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61頁),已充分保障被 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三)被告與「Nina Anjo」就前揭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事實 一與「Nina Anjo」為共同正犯,則有未恰,已如前述。被 告就前揭事實二所示對告訴人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 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 幫助詐欺罪、一般洗錢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前揭事實一所示犯行,未實際參與詐 欺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幫助著手詐欺,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 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Ni na Anjo」,使「Nina Anjo」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 台新帳戶詐騙前揭事實一所示被害人,幸遭被害人識破而未 能得逞;然「Nina Anjo」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利用台新 帳戶詐騙前揭事實二所示告訴人匯款16萬1,889元得逞,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被告再依「Nina Anjo」指示 ,提領贓款後購買比特幣轉入「Nina Anjo」指定之電子錢 包位址,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使執法人員不 易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 之困難,實屬不該;其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未曾因 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頁),素行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 酌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台新帳戶之款項,經被告購買比特幣 轉入「Nina Anjo」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 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前揭事實一所示提供台新帳戶予「Ni na Anjo」用以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係與「Nina Anjo」、「 Parker Leung」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為之,然遭被害人識破詐術未加匯款 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 不論修正前、後規定(詳前述),均以行為人有特定犯罪所得 為客觀構成要件,前揭事實一所示被害人既已識破詐術而未 匯款,詐欺集團成員對其詐欺犯行即無特定犯罪所得產生, 自無從構成一般洗錢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 倘構成犯罪,應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113年6月12日 13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2日 17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2日13時5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2日 17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2日18時42分許 6萬1,889元 113年6月13日 17時48分許 6萬2,000元

2025-02-26

TNDM-113-金訴-2708-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之胞姊前遭受安置人生父性侵害 ,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起受保護安置,其後受安置人亦遭其 生父性侵害,聲請人於112年2月23日12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 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准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評估受安置 人遭其生父不當對待,影響其生活穩定及身心狀況,考量受 安置人家庭暫無適合之替代性照顧資源,且本案妨害性自主 案件仍在偵查中,為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5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至114年2月25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兒少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727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於113年7月5 日轉換至中長期機構適應狀況尚可,可以遵守機構作息與規 範,並學習騎單車上下學,另其需服用過動症藥物以提升專 注力,目前由長期機構之工作人員陪同定期就醫,依照受安 置人主觀感受、情緒表現等面向調整用藥,另為維繫受安置 人與家人關係,分別安排受安置人與其生母、胞姊、叔叔會 面,然考量受安置人現無其他親屬可為其主張司法權益,故 由聲請人代對受安置人生父提起告訴,並委任律師協助司法 程序,113年1月3日收到受安置人生父通緝書,現仍未查獲 其行蹤,而受安置人生母對負擔受安置人照顧責任態度消極 ,現亦由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停止受安置人父母之親權,並改 由社會局局長監護,而受安置人生父母均未出庭。受安置人 生母現於苗栗榮民之家從事大夜班居服員工作,其對於受安 置人停親暨改定監護之案件並未表達意見,僅表示尊重聲請 人處遇及安排。受安置人生父對受安置人胞姊性侵害之司法 案件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3日一審宣判其應執 行10年6月有期徒刑;112年12月20日由臺灣高等法院宣判雙 方上訴駁回,維持一審判決,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 入監執行通知書,但因通知未到,遂由地檢署執行科發布通 緝,現行蹤不明。受安置人叔叔則表示目前有案在身,生活 狀態尚不穩定而暫無法照顧受安置人,但仍期待服刑完畢、 工作穩定後能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告 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疑遭其生父 性不當對待,影響身心發展甚鉅,需持續觀察其身心狀況, 提供適當之安全生活照顧及必要之協助,使其穩定成長並維 護人身安全,且親職者保護及親職功能仍有待評估,亦無其 他親屬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 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 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2-24

PCDV-114-護-101-20250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98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438號),被告 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馮曉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馮曉峰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郵寄包裹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 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曉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緝卷第20頁;本院金訴卷第26、28頁),復有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其已獲有犯罪所得,故均符合新舊洗錢法減刑 規定。是依新洗錢法之規定,本案被告處斷刑框架上限為4 年11月;依舊洗錢法之規定,本案被告處斷刑框架上限為5 年。  ⒋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向被害人等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工具,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 示3位被害人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438號移送併辦意旨 所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與 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而為 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已獲有犯罪所得,應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 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 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人 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4年前中風 而行動不便,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居住榮民之家、經濟 來源為政府補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85頁;金訴卷第29頁),暨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未賠償被害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  ㈢然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 其非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即遭洗錢之 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對該等財物有過 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被告否 認有獲得報酬,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 ,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劉千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婷」聯繫劉千嘒佯稱:得以網路平台買賣股票投資,需先匯款至相關銀行帳號方得入金至投資股票APP等語,致劉千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21日  9時20分許 ②112年6月21日  9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劉千嘒於警詢之證述【偵66177卷第16至17頁】 ⒉劉千嘒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截圖【偵66177卷第27至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6177卷第20至24頁】 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66177卷第30至32頁、偵77438卷第14至15頁】 2 李玉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婷」、「開戶專員-陳馨予」聯繫李玉成佯稱:得以「領達利」APP買賣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李玉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20日  9時57分許 ②112年6月20日  10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同上 ⒈李玉成於警詢之證述【偵77438卷第26至27頁】 ⒉李玉成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偵77438卷第30至31頁】 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66177卷第30至32頁、偵77438卷第14至15頁】 3 郭乃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婷」、「開戶專員-陳馨予」聯繫郭乃智佯稱:得以「領達利」APP買賣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郭乃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 9時25分許 5萬元 同上 ⒈郭乃智於警詢之證述【偵77438卷第32至33頁】 ⒉郭乃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偵77438卷第36至43頁】 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66177卷第30至32頁、偵77438卷第14至15頁】

2025-02-20

PCDM-113-金訴-2305-202502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天華與告訴人簡鈺(所涉傷害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橋榮民之家 之照服員,楊天華因細故對簡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接續於民國113年6月4日13時許及同日18時許,在上開 榮民之家308號房內,徒手毆打簡鈺頭部及臉部,致簡鈺受 有右眼挫傷、右頰挫傷、右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 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PCDM-113-審易-5120-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沛文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沛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三萬元之遊戲點 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甘沛文與陳○欽因同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號「大都市電 子遊戲場」內把玩電子遊戲機臺而結識,甘沛文明知其無償 還遊戲點數相對價值款項之資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6時 許,在前揭電子遊戲場內,向陳○欽佯謊稱:借我3萬元的點 數,待早上郵局開門就會領錢還你云云,致陳○欽陷於錯誤 ,遂透過電子遊戲場工作人員操作,將其所有,價值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遊戲點數交予甘沛文,嗣因甘沛文未依約 償還遊戲點數之相對價值款項,且避不見面,陳○欽始知受 騙上當。 二、案經陳○欽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甘沛文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其辯護人則以書狀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32、41頁),且其等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於111年間某日6時許,在大都市電子遊戲場內,透 過工作人員之操作,自告訴人陳○欽處取得價值3萬元之遊 戲點數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1頁,本 院卷二第37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指證:我 有將價值3萬元之點數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2 8頁),以及證人黃國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向告 訴人借金額3萬元的分數開分,開1分是1塊錢,對我們來 講分數跟錢是一樣的,我在偵查中講的3萬塊,其實就是3 萬分,被告借得之3萬分後續開分是員工處理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100、104至106頁)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又就告訴人具體交付遊戲點數之時間及理由部分,質之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證稱:被告在大都市遊藝場內跟我借 3萬元,他說他急需用到,叫我先借給他,等早上8點半銀 行開門就會領錢還我,我就相信他,就把錢借給他,結果 他人就跑掉,躲起來了,我本來不太願意借給他,一直猶 豫不決,可是看他身障,想說幫幫他,我借給被告的是3 萬元點數,之前說是借現金,是因為詢問者沒有問我是拿 現金還是卡片,當時被告就說一定會還,畫了大餅,說他 有錢,有能力還,8點半就可以還我,我就相信了,當時 被告約定要還我的是3萬元現金,本案是發生在我哥哥陳○ 偉過世後的事情,我之前說拿哥哥的保險金去借給被告, 是指拿哥哥的保險金去換點數玩機臺,把點數借給被告, 本案是發生在哥哥過世後2個月內,約7月的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84、86、89至90頁,本院卷二第27至28、31至 32頁),核與證人黃國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告訴 人借分數的時間我不太記得,大概是110年或是111年的事 情,當時這件事情他們有找我去講,因為被告要跟告訴人 借,告訴人不願意借,告訴人問我,我就過去跟他們討論 ,當時告訴人跟我講到一半時,因為告訴人問我要不要借 ,我跟他說你自己去想,被告就來說早上郵局開了就會領 3萬元給告訴人,一再地保證,最後告訴人才會借分數給 他,告訴人同意借分數後,後續的開分是員工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108至109頁)大致相符,且依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告訴人親等關聯(二親等)列印資料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亦得以確認告訴人之兄陳○偉 確實係於111年5月24日為死亡登記無訛,是綜上各情,足 認本案遊戲點數應係被告於111年7月間,以犯罪事實所載 之言詞取信告訴人後,告訴人始同意並透過遊戲場工作人 員操作後借予被告甚明。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說 明如下:  1、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在互 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 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 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 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 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 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 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 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 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 「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 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 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 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 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 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 不具有重要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得參)。   2、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有相當資力之人, 並提出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被告郵 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6頁 ),而依前揭歷史交易清單之內容,雖得見被告郵局帳戶 於111年6月至9月間,除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就養 給與(14,874元)外,同年7月、8月、9月甚至分有累計 高達10萬8,000元、111萬9,000元及9萬5,000元之款項入 帳,看似確有相當資力,然倘進一步細繹交易內容,即可 見該帳戶之存款交易狀況,顯與一般民眾作為金融儲蓄、 投資使用情形有異,多為存款入帳後,旋經提領近空,致 該帳戶實際上常處於餘額不足千元之狀態,又佐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郵局裡的提款都是要去電玩店打電動 之支出,我大部分都輸,我用房子、土地跟當鋪借了一百 多萬元,陸陸續續去借的,我當時生活費不夠花用,我借 錢都是去打電動,這個情形發生在111年6月至9月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得認被告郵局帳戶於本案期 間,雖有固定補助及多筆存款入帳,然因被告沈迷於電子 遊戲,將所得款項均花費於把玩電子遊戲機台,甚而因此 使其生活費支應有所拮据,在在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顯無 償還約定款項之資力甚明。  3、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我相信被告借給他,結果他 人就跑掉,躲起來了,讓我找不到,後來有人告訴我,被 告躲在榮民之家,我去榮民之家找被告,結果被告拉我到 門口要打我,我有報警,警方有到場處理,被告一直強調 說沒有跟我借錢,不認識我,我手機裡有被告的身分證照 片,是當時我去打聽被告身分,黃國為傳給我說就是這個 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6、89、92頁),核與證人黃國為 證稱:我有傳被告的身分證給告訴人過,因為告訴人要向 被告要那筆錢,他說要去榮民之家跟被告要3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4、108頁)相符,可見告訴人前揭指訴洵 屬有據,端非子虛,足認被告借得遊戲點數後,實際上除 均未依約償還分毫款項外,更進而避不見面,益徵被告自 始即無償還遊戲點數相對價值款項予告訴人之意灼然。  4、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自始即無償還遊戲點數相對價值 款項予告訴人之資力及真意,卻仍以犯罪事實所示之言詞 向告訴人佯稱會還款,嗣除未依約償還,更進而避不見面 ,甚至於告訴人前往追討時,仍否認該筆債權之存在,足 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 ,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有償還遊 戲點數相對價值款項之意願及能力,因而借予價值3萬元 之遊戲點數予被告,至為顯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本案犯行,被告暨其辯護人辯(護)略以:告 訴人交付之點數,依之前被告與告訴人合資契約,本為告 訴人應給付予被告者,又告訴人指訴情節前後不一且不合 常情,且被告當時具有相當資力,有還款能力,本案應屬 民事糾紛,無詐欺事實存在 (二)惟查,本案並無償還遊戲點數相對價值款項予告訴人之資 力及真意,卻仍對告訴人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 而借予價值3萬元之遊戲點數乙節,業據本院依卷內證據 認定如前,被告前揭所述,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 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然經本院認定之被告行 為結果乃詐取無實體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惟此部分事實與 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 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透過正 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手段向告訴人詐取遊戲點數,法治 觀念極其淡薄;(2)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 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 其犯後態度不佳,惟亦因此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 取利益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高工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業,經濟來源依靠榮民就養金、 保險金及身障補助金,無親屬需扶養,勉持之經濟狀況並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二第41、47至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關於沒收:   未扣案價值3萬元之遊戲點數,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HLDM-113-易-22-20250218-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李秦強 相 對 人 張啟財 關 係 人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代 理 人 陳妍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啟財(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之法定代理人 即主任(現任主任李秦強)為受輔助宣告人張啟財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張啟財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已由王少谷變更 為李秦強,並經李秦強聲明承受訴訟,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一份為證,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且認知功能退化,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周文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 書、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入住證明等件為證。 三、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 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件法第 174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 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就養入住榮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安養之社 會福利機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 榮譽國民之家和平堂訊問相對人,其對於法官問話回應如下 :「(當場詢問相對人姓名?)我姓張,張啟財。(哪一年 出生?)1月3號,民國15年。(這樣是幾歲?)96歲。(這 裡是什麼地方?)《搖頭》不知道。(現在是民國哪一年?) 《搖頭》。(今天是幾月幾日?)不知道,會每天看日曆,但 沒有在記。(今天星期幾?)不知道。(現場全部幾個人? (實際為7個人))8個人。(8個加8個幾個?)16。(16加8 ?)24。(24加8?)32。(100塊買一個便當60塊,找多少 ?)40。(40減25?)15。(去銀行領錢要帶什麼證件或東 西?)我也沒有錢,我不知道。(你的錢在哪裡?)我住在 這裡,錢在什麼地方我不清楚。(住在這邊一個月要花多少 錢?)我也不知道,我就是只有吃飯。(就相對人身心狀況 詢問鑑定人?)鑑定人答:相對人因罹患老年失智症,目前 認知功能受損,其失智程度落在輕度範圍內,其餘詳見鑑定 報告內容。」,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 且經聲請人同日在場稱:(為何就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要 處理什麼事情?)相對人原本是住在外面的榮民,他來榮家 住,他原本住在九如,他的房子已經過戶給他的鄰居了,因 為來住榮家,他有類似輕微失智,我們榮家有財務保管規定 ,我們有權責針對單身榮民做榮財保管,因為他還有失智, 他無法自己管理自己的財務,有風險,我們依保管規定保護 他的財產、財物,他唯一的帳戶在九如,郵局的帳戶在九如 ,我們要幫他付每個月住宿、伙食費用,他沒有辦法領,我 們幫他代領,所以需要跑到九如去領,我們比較希望移到我 們這邊郵局,他沒有通儲。」等語。  ㈡另於113年12月16日在屏東榮民之家會談室,由鑑定人即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就相對人之現況進行鑑定 會談,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為:「個案過去除了老年失智症之 外無其他重大生理疾病病史,個案於3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 失智症狀,隨後經過屏東榮民總醫院確定診斷之後送往屏東 縣屏東榮民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身材中等、下肢肌 肉萎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下肢無力,尿道插有 導尿管,個案坐於輪椅上,無法操控輪椅,下半身被約束帶 約束於輪椅上,個案下肢無行動能力,會談中個案因罹患失 智加上聽力受損,需以手寫白板的方式將問題寫在白板上, 由個案看白板上的文字回答。個案對於個人基本資料(包含 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 父母姓名、過去工作地方)等問題大多數尚能清楚回答 (個 人基本資料中個案已經不記得自己身分證字號,其餘問題都 可以正確回答)。個案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個位數加減計 算正確率有9成,但兩位數加減計算正確率僅有7成(7+8=15 。6+5=11。10-7=3。8+9=17、7+7=14…100-80=20、1000-40= 660…)、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個案現實判斷能力(例 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 、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 騙電話的真假等)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一個便當大 約多少錢、一份報紙多少錢、一杯奶茶大約多少錢、由此地 坐計程車到火車站約多少錢等日常生活之金錢概念明顯缺乏 )。個案於111年在屏東榮民總醫院所做的心理衡鑑結果簡短 心智狀態檢核表(MMSE)=17,臨床失智評估表(CDR)=1,屬於 輕度失智。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 斷已達輕度失智之程度。個案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其意識清 楚,可簡短與人交談,目前與人言語溝通時,除了因為雙耳 重聽需要靠近個案耳畔大聲講話或用手寫板輔助之外,尚沒 有明顯之障礙。個案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 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 略差(個案知道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 幾月幾日,但知道要去查看牆上日曆找出正確答案;個案知 道此地是他的現居地,但說不出此機構的名稱是何機構,個 案的回答內容是:『這裡就是我現在住的地方,但是我不知 道叫甚麼名字』。個案可以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 顧個案的照顧人員,個案稱之為服務人員)。日常生活自理 情形,個案可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個案面前,個案 用湯匙進食)、翻身,但沐浴、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 皆需他人協助無法獨力完成,目前靠他人使用紙尿布、導尿 管處理大小便。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面,個案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行動能力,計算該找回 之零錢有時會算錯、個位數加減計算正確率有9成,但是兩 位數加減計算正確率僅有7成,可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 值(3種不同幣值的紙鈔可以認得其中3種),會做不同紙鈔兌 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社會功能方面, 個案無職業功能、有部分社交功能,但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 大眾交通工具。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 生、交通等生活內容都已經需要有人從旁輔助才能完成。個 案的認知功能有明顯衰退,可判斷個案因罹患長期之老年失 智症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 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 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個案的失智程度屬於輕度範圍,目 前個案尚能與人口語交談,答話也能切題,尚有基本的言語 溝通能力,也能辨識與讀寫部分文字,對時間、地方與人物 之定向能力尚正常,建議該個案應該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 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2月18日 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61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 足憑。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為罹患有輕度老年失智症,導致個人之認知功 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然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本院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次查,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 選定輔助人。按「安置就養之機構,由輔導會設立,定名為 榮譽國民之家」,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故國家為照顧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之退除役官兵 ,專設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榮家)專責處理,訂立各項安置 之規定、條件等以保障其退除役後之生活無虞,負責榮民身 體及心理的照護,由此可知榮家性質有別於一般安養機構, 係屬國家以公權力設立提供符合條件之退除役官兵予以安養 之機構,與一般民間照護安養機構,主要以私法契約成立的 安養照護關係,目的為獲取報酬,二者大有不同。又退輔會 為維護榮民權益,落實服務照顧工作,基於確保榮民財產安 全之需要,代為保管重要財物,特訂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所屬機構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原則」,其中就榮民 財物之保管程序、方式、支用程序等均詳為規定,並由稽核 單位設政風人員負責監督,定期及不定期對保管財物實施查 核,由此可知就榮民重要財物之保管,退輔會設有各組織人 員相互監制,足以防範安養機構人員與受安置之榮民間產生 利益衝突,此與民法第1111條之2前段規定係為「避免利益 衝突者任監護人」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本院考量榮民多 屬年長者,在身心的照顧上需花費更大的心力,時有醫療費 用之支出,如由社會局或其他機關為監護人,當榮民需要動 用財產支付相關醫療費用時,則須透過機關間公文往返,耗 費時日,不僅無法立即處理榮民之事務,更遑論其他機構對 於照護榮民不具專業性,就榮民之最佳利益而言,社會局或 其他機關在許多事務的處理可否作出妥適的決定,不無疑慮 。是以,聲請人為照顧榮民之安養機構,為國家公權力所設 立之機關,且透過行政組織的層層節制、監督,應可有效避 免與受輔助宣告人產生利益衝突,是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之法定代 理人即主任(現任主任李秦強)為輔助人,應屬合宜,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2-13

PTDV-113-監宣-387-20250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71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池蘭生 訴訟代理人 曾慶九 王琇慧律師 被 告 陳建發 訴訟代理人 陳雅玟 高亘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14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一項以新臺幣13 5,213元、就第二項以新臺幣727元、就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各期以 新臺幣1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如附圖所示編號 A建物(面積34.6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 0號,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 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11 2年9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27元,並自112年 9月12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44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前段、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 金計收原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 月11日起至履行前項所示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元 。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基於相同之社會基礎事實,經原告於86 年間提起本院86年度訴字第171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 ),經兩造達成和解在案,故原告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顯 已違反重複起訴禁止規定。前案和解筆錄所載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000巷○0○0號建物,自81年聲請門牌號迄今均無變動 ,於前案和解程序中已明確標明系爭建物,嗣後被告依原告 通知按期給付費用予原告。原告臨訟所稱和解標的,並非臺 北市○○路000巷○0○0號建物,該建物亦非被告所有或占用, 實無可能為前案和解內容之標的,再者,原告臨訟所稱和解 協議書附件所示標的已於數年前遭原告拆除,但該標的拆除 後原告仍繼續以系爭建物通知被告繳納使用費,益徵原告所 稱和解書所標示之附件標的並非兩造和解書效力所及之標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又 系爭土地現況上有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位置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67平方公尺之事實,有112年3月 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會勘紀錄(見112年度補字第2012號卷 第13-15頁)、土地財產卡、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函所附之113年10月29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5-146、301-30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 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 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 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訴訟上之和 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 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其非就本案訴訟標 的為和解者,並非訴訟上之和解,不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被告抗辯本件已於前案和解,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 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請求云云。查,兩造於前案88年6月24日 成立和解,和解內容如和解筆錄附件,其第1條約定:被告 同意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即系爭土地分割前 之地號)如該和解筆錄附圖編號三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路000巷○0○0號、面積22.96平方公尺,於台北市政 府及相關機關對雞南山地區內現有占建戶中所有符合安置條 件之低收入戶、榮民、原住民,已提供平價住宅、出租國民 住宅或市立安養機構、榮民之家之居住空間供其遷住時按原 告所定期限自動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以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87年2月10日複丈成果圖為附圖,其中編號三 之建物門牌記載為「○○路000巷臨0之0號」,雖經該和解筆 錄更正為「臨0之0號」,但核編號三建物所在位置係位於下 方臨○○路附近(見卷第97-109、149-152頁),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拆除之建物係位在雞南山較上方、離○○路較 遠之位置有別,有兩造所提之圖面可佐(卷第159、207頁) ,且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會同中山地政事務所為勘驗測量 時,經該事務所人員說明:比照臺北市歷史圖資系統,87年 2月1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三房屋所在位置並非113年10月29日 測量之臨0之0號房屋,有勘驗筆錄可稽(卷第295-297頁) ,參諸被告亦陳稱前案和解筆錄上複丈成果圖所記載之「臨 0之0號」並非其房屋,也非真實之臨0之0號房屋,前案測量 時,伊有在現場等,但沒有等到法官及測量人員,他們直接 測量下面的房子等語(卷第46、164頁),堪認前案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所涉之原因事實即所應拆除之建物,與本件訴訟 有所不同,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 告所辯,尚無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 為原告所否認,而本件與前案和解筆錄所涉之建物並非相同 ,非前案和解筆錄效力所及,且被告於申請建物門牌編釘時 ,亦知悉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並切結如市政府工務局認必 要而要求拆除時,不已編釘門牌為由而拒絕等語(卷第262 頁),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縱向原告繳納費用,然此為 無權占用土地之土地補償費,此由被告提出之函、收據等件 載明「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可證(卷第67-89頁),被告 所辯,自不足採。是本件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上開規 定訴請被告拆除所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之建物後, 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   人當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之地租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 文。又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 下稱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係 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使用補償金。查被告自112年4 月12起未依上開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繳納使用補償金,為被 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而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 示面積34.67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12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而系爭土地於111年、112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000元,依上開規定,以年息5%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4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727元(計算式:1,000元×34.67㎡×5%×(153日/365日)=7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11月1日(卷第2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 1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4元(計算 式:1,000元×34.67㎡×5%×1/12=144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7元及自112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 9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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