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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2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蔡博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3月10日裁定(114年度提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蔡博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 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 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 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㈠經法院逮捕、拘禁。㈡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 審查。㈢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㈣被逮捕、拘禁人已死 亡。㈤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㈥無逮捕、拘禁之事實, 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 ,如人民經法院逮捕、拘禁者,不得聲請提審。次按人民被 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固得向逮 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 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自明。蓋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 定)或處分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 無提審之必要。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蔡博均(下稱抗告人)㈠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由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341號執行 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可知 抗告人係因法院之裁判而遭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㈡至抗告人所稱檢 察官就其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准予易科罰金一節,查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 僅係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 量決定之,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標準, 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處分。僅於檢察官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有裁量暇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否則仍應盡量尊重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98年度台抗 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經查:  ㈠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基交 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確定,由基隆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341號執行在案(下稱 本案執行),足認抗告人係因法院之裁判而遭剝奪人身自由 ,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經 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附件所載之詞為辯,然查:  1.抗告人共計犯3次公共危險案件,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 執行時,抗告人除繳納本次判決併科罰金3萬元部分,其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 易科罰金之聲請,抗告人於114年3月5日入監執行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係不服基隆地檢 署檢察官於本案執行時,就裁量否准其聲請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而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不服,則此應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非 聲請提審,抗告人主張與法未合,為無理由。  2.至抗告人主張檢察官分別起訴其所犯3次公共危險案件,對 抗告人影響權益,且父母年邁,其會重新作人等節,惟此與 提審之原因,並無必然關係,非屬本院得予審究之範圍,附 此敘明。  3.綜上,抗告意旨所指摘前揭各節,均屬任憑己意而再事爭執 ,或非提審要件需審酌事項,並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應認抗告意旨均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722-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余志峰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 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字第4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志峰(下稱異議 人)接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執字第47號執行命令, 以異議人歷年4犯酒駕案件,遽認不准聲請易刑,違反比例 原則,程序上有瑕疵難認適法,有違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 之宗旨。另異議人有不宜入監執行之個人特殊事由,如准易 科罰金,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本案程 序及財量均有瑕疵,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屬 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 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此經以民國111年2月23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 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 照辦理,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另凡限制人民身體自 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 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 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 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23號解釋意旨參照)。就受刑人對於 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 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 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 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 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 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 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 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 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 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就此應依職權審查,始符刑 事訴訟法第2條所揭示之客觀性義務。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20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於98年因酒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做成緩起訴處 分,又分別於103、107各因酒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併科罰金6,000元)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審查否准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於114年1月16日核發前揭執行 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同年2月18日至該署報到,並註明:歷 年4犯酒駕,擬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需發監執行 ,如有不服,得於庭期前向該署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前揭 執行命令後,即於114年1月24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陳述意見 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雖非於決定指揮 前通知受刑人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 執行之意見,然傳喚日期與應到案執行時間相距近2月,受 刑人仍有寬裕時間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實質上已充分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 所踐行之否准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堪認適法。  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 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 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 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本案觀異議人之前科素行, 可見異議人自98年間迄今已經4度違犯酒駕案件,並且異議 人第1、3犯均酒駕肇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異議人前案紀錄 表、各案判決及處分書在卷可參。而執行檢察官以其酒駕4 犯,第1、3次均酒駕肇事,當知酒駕風險且於易科罰金執畢 後仍再犯,顯見易刑處分已難收矯正亦難違執法秩序為由, 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等違誤 ,  ㈣此外,判決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與地檢署執行上是否准許易科 罰金本屬二事,制度上本就保留檢察官否准易刑之空間,加 上酒駕三振條款於民間也存在一定知名度而能為一般人民所 認識,並非何少見冷僻規定,何況異議人已酒駕四犯,更難 諉為不知,本案難認有何突襲性處分之問題。另本案檢方已 載明其認定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如前所述,並非欠缺裁量, 且且異議人屢犯酒駕案件,僅第1、2犯間相隔10餘年時間, 其餘3次犯行相隔均約4至6年,此顯示異議人改過之情況不 佳,而異議人又在酒駕時2度肇事,具有相當危險性。再任 何常人偶然違犯犯罪,當終生引以為恥,時時警惕刻刻小心 ,遑論四犯酒駕犯罪,何況異議人近3次犯行展現出之態樣 即即相隔約5年即再犯案,雖間格並非極短,但任何正常一 般人也均不可能願意每隔約5年就要承擔一次異議人帶來之 酒駕風險之情況,此一再犯頻率亦難認可為現代社會常情所 接受或容忍,檢方認異議人無從再以易刑方式矯正實屬正, 以此等事由認定准異議人易刑難收矯正之效,尚難認有裁量 瑕疵。至於異議人雖提及可以接受酒癮治療而准易科罰金之 方式處理本案,然此部分為檢察官裁量權之範圍,依照前開 說明,本院原則上應尊重檢方之裁量。況若異議人果真有心 改過戒酒,早在先前之酒駕犯行即該為之,異議人遲至酒駕 四犯、面臨牢獄之災方想到要戒酒,反更可證對異議人而言 酒駕也不過係繳納罰金即可解決之事,直到真正面臨徒刑之 執行方能稍微撼動異議人,顯見檢方認為本案應執行徒刑為 正當且必要,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㈤此外異議人雖以其需要照顧父母為由主張其不適合執行,但   若異議人果真如其所述,擔任照顧父母之重要角色,又豈敢 一再酒駕危害自己之生命、玩弄他人的安全。異議人為實行 酒駕行為,不顧照顧家庭之責任,也無視任何往來他人均可 能肩負照顧家庭之責任,面臨牢獄之災時才又以照顧家庭為 由要求易刑,如何使人信服,又如何期待國家在其有易刑難 收矯正之效的狀況下允許其易刑,而將其家庭狀狀況轉嫁給 未來不特定之人之用路安全承擔。至於異議人稱其時樂善好 施,此與執行與否無關,況異議人所提之單據多為收到本案 檢方執行通知後所開立,要如何證明異議人「平時」樂善好 施也不無疑問。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就聲明異議意 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 當,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3-31

CTDM-114-聲-146-20250331-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春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798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5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春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春山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 時、96小時(聲請書漏載)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時 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另涉詐欺等案件,現羈押於法務部 ○○○○○○○○,故本件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U1498)足資佐證,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 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0年5月31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 度戒毒偵字第56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 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 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 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又被告因涉詐欺等案件 ,現羈押於法務部○○○○○○○○,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足認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 期徒刑」之情事,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 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 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 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4-毒聲-168-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異 議 人 莊智敬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執再助字第2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再助字第22號所為不准莊 智敬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 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莊智敬 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被派至小港區清潔隊工作 ,已服社會勞動146小時。受刑人服勞役期間,因身體不適 ,因其患有心臟病及惡性腫瘤,受刑人向佐理員聲請暫緩執 行,並等候地檢署通知,然地檢署卻於民國114年2月10日發 執行傳票通知,命聲明異議人於114年2月26日入監執行。受 刑人因上開疾病聲請暫緩執行,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逕予發執行傳票命令。且受刑人所涉犯罪尚屬輕微,對於 社會危害尚低,本身為低收入戶,目前仍須照顧受監護宣告 之兒子,及就讀高中之女兒,故請求本院撤銷原執行指揮等 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 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本院113年度嘉 簡字第764號判決所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所不當而聲明 異議,則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有本件之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所得享有之憲法上基本權利,原則上與一般人民 並無不同(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參照),受刑人之法律 地位,與一般人在憲法地位上無異,同為權利之主體,絕非 受刑之客體。而被告因受科刑判決確定,應執行確定判決主 文宣告之刑,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揮執行,執 行檢察官與受刑人存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執行關係(下稱刑事 執行關係)。然刑事執行關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或內 容,與監獄行刑關係並無不同,均係直接涉及限制受刑人人 身自由之處分,依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除須有法律之依據 外,尚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 之。此外,裁判之執行,乃依國家之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 行為,目的在滿足或實現刑罰權。惟為了緩和自由刑之嚴厲 性,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解決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 法律同時設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相關易 刑處分之規定(刑法第41、43條)。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 決定,自應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 於依法不能准予易刑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最後不得已始執行 自由刑。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 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 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 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 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 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 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論旨參照)。 四、再按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受刑人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 謂一經判決宣告,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 分。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 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 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 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 ,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 中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 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 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酌 ;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 遽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 有明顯瑕疵,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 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刑人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 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程序瑕 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20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本案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 以113年度嘉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113年 8月16日確定,並送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 署)檢察官執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收案後,隨即於113年9 月3日以113年度執字第3447號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代為執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9 日以113年度執助崇字第1206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命受刑 人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1086小時。後經派至小港區清潔隊執 行環境清潔之社會勞動內容,自113年11月5日起至114年11 月4日止,已執行146小時。後因受刑人檢附診斷證明書,具 狀聲請停止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因而認為受刑人准許易服 社會勞動後,「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准予結案,並於114年2月10日以執行 傳票命令受刑人於114年2月26日報到入監服刑等節,業經本 院調取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執字3447號執行卷宗、高雄地檢 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206號執行卷宗、113年度刑護勞助字第 207號觀護卷宗、114年度執再助字第2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並有114年2月10日高雄地檢署114年執再助字第22號執 行傳票在卷可參。  ㈡本案執行案件中,檢察官雖因受刑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並具 狀聲請停止易服社會勞動,而審酌受刑人因身心健康關係, 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而就原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予以結案 ,後便核發執行傳票通知發監執行,此部分固屬檢察官職權 之行使。惟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因為我有癌症,去年 11月多時,我心臟病發作,我拿證明跟高雄地檢署請假,是 否可以等我身體狀況好一點再去執行,結果就收到執行通知 書。我是因為身體狀況不好,聲請暫緩執行。結果後來就收 到通知我入監執行的通知了。(提示聲請停止易服社會勞動 狀)當時我並沒有看內容,我就拿證明後就填寫了,我的意 思是因為我的身體狀況,所以聲請暫緩執行,我也想要趕快 執行完。提供診斷證明書的意思等我身體好一點,我再去執 行社會勞動,先讓我聲請暫緩執行。那時候因為天氣很冷, 我的心臟很不舒服。現在天氣比較好了,我的身體狀況就可 以做社會勞動。地檢署執行科的佐理員,是佐理員管理我們 社會勞動的,我先打電話給佐理員,之後佐理員就約我見面 ,佐理員姓熊。佐理員見面後看我臉色很不好,就問我怎麼 去的,之後就拿聲請停止易服社會勞動狀,叫我填寫,我就 把證明拿給佐理員,我就填寫。寫完後,佐理員就說以我的 身體狀況,會報請檢察官看看是否可以讓我易科罰金,並叫 我回去,並保重自己。我說我勞動服務當天要請假,我有拿 診斷證明給佐理員看,我要聲請暫緩執行社會勞動,我不是 不要執行社會勞動。佐理員就跟我說填寫聲請狀後,他會報 請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你寫聲請停止易服社會勞動狀 ,會有什麼結果?)我當時不知道,我以為是要請假,暫緩 執行。(問:你現在的身體狀況有比較穩定嗎?)現在有比 較穩定,我現在看兩種癌症及心臟病。我現在的身體狀況已 經可以去做社會勞動了,因為我現在有吃藥,而且天氣比較 穩定,所以比較不會常常發作。我上次有去檢查,但我還沒 有去看醫生,所以不知道檢查結果。我當時的意思是讓我請 假,讓我可以暫緩做社會勞動。在外面看醫生比較方便,如 果在監獄發作,監獄的醫療就沒有比在外面好。我希望可以 再讓我可以去做社會勞動服役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 63頁)。是觀諸受刑人當初雖係填載「聲請停止易服社會勞 動狀」,然其真意,應非希望停止易服社會勞動,而逕予入 監服刑。況綜觀上開執行卷宗,亦無相關人員告知倘如停止 易服社會勞動之後,將有如何之法律效果,以致受刑人誤會 填載「聲請停止易服社會勞動狀」之後,即可暫緩執行社會 勞動,待身體狀況穩定好轉後,再執行社會勞動。是本件檢 察官命令受刑人入監服刑之考量,雖係基於受刑人上開填載 之「聲請停止易服社會勞動狀」,及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審 酌受刑人之身體狀況,而為之判斷。然檢察官於處分前,並 未明確告知受刑人倘如停止易服社會勞動,即可能面臨入監 服刑之法律效果,亦無再就其身體狀況為詳細之詢問或調查 ,以及向受刑人確認是否確要停止易服社會勞動,逕予入監 服刑之真意。而此等給予陳述意見並非指受刑人自行具狀, 而係處分機關應主動為此教示程序。又該表示意見之時間, 應在作成處分前,檢察官始能就受刑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 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然檢察官既未就上開事項詢問受 刑人或進行調查,致受刑人就此部分無陳述意見之機會,顯 已剝奪受刑人對於是否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 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況受刑人於本院 調查過程中,另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4年3月17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略以:可輕度活動及工作,但因不穩定心絞痛不 適合做勞動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徵,仍非不 能安排從事輕度活動或工作,以進行社會勞動。職此,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10日以執行傳票命令受刑人於114 年2月26日報到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處分,自有明顯瑕疵, 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六、綜上,本案執行案件檢察官所為上開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 分,確有瑕疵,且無從補正,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執行指揮處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5-03-31

CYDM-114-聲-13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梁志宏 代 理 人 楊永吉律師 黃勝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梁志宏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112年度港交 簡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667號通知 到案執行,再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執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712號指揮 執行命令,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在案。  ㈡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僅准抗告 人易服社會勞動,核與原確定判決諭知「得易科罰金」有異 ;臺南地檢署未敘明具體理由,僅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 已造成突襲。  ㈢抗告人收受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傳票 後,均有到案;而抗告人父親高齡罹病、母親罹癌、弟弟先 天身障,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抗告人為全家唯一經濟支 柱,負擔龐大經濟重擔,且抗告人已為任職工程行之代理負 責人,須於全台出差及指揮管理多名員工,實無法不工作賺 錢,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未審酌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並檢附 具體理由,執行命令難謂適法。  ㈣另抗告人本案犯罪情節,係因飲用保力達飲料,且在行車速 度慢之情況下,遭林玉鏡騎車操作不慎撞上抗告人行駛中車 輛,抗告人均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賠償林玉鏡12萬 元,過失傷害部分獲不起訴處分,抗告人本次犯行危害社會 情節,與刻意飲酒上路、酒後超速駕車之情形顯然有別。又 依「檢察官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之易服勞動時 數及限制等規範,抗告人每月經扣除周末休息時間後的22個 工作天,每一天需至執行機構報到履行勞務,每次至少半日 (4小時),始足達成「每月至少履行90小時」之要求,以 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5個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折算易 服社會勞動時數為900小時,抗告人就算每個工作天做滿8小 時,也長達5個多月無法工作,本案檢察官僅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之處分,將嚴重限制抗告人行動自由,形同剝奪抗告人 長達5個多月之工作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未考量上情,未 附具體理由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僅准易服社會勞動 ,難認裁量權之行使妥適無瑕疵。  ㈤有關高檢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屬於檢察 體系內部規範,並無對外發布,民眾無從知悉有此一內部規 範,又該內部規範至多僅行政規則位階,是否過於限制執行 檢察官針對各別個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量, 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 外情形,即審酌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 項後,綜合評價、權衡而為裁量之決定,倘該內部規範實質 上限縮前揭法律所定檢察官裁量權,恐已違反憲法法律保留 原則。則本案執行檢察官倘僅依照前揭內部規範,先得出「 本件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裁量結果, 縱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仍難謂有針對本案抗告人 犯罪特性、情節及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綜合評價而 為適法之裁量。  ㈥抗告人在本案之前,確曾於110年、112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以易科罰 金毋須入監之方式執行完畢在案,惟細查抗告人110年犯罪 情節,實係抗告人替前妻移車,突遭警察上前臨檢,警察聞 到抗告人身上有酒氣,經酒測而查獲抗告人涉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此次犯行並未造成任何財損或傷亡;另 抗告人112年犯罪情節,因停等紅燈超過停止線,經警察攔 查,警察聞到抗告人身上有酒氣,經酒測而查獲抗告人涉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此犯行亦無造成任何財損或 傷亡;抗告人本次之犯罪情節,係在工地飲用工人族群常用 來提神之「含酒精指示用藥保力達」,因抗告人教育程度僅 高中肄業,認為此類飲品應和單純飲酒不同,在疏未查證保 力達為含酒精之指示用藥情形下,駕車上路,雖行車速度較 緩慢,惟遭到林玉鏡騎乘機車操作不慎致撞上抗告人行駛中 之車輛,而人車倒地受傷,因此查獲抗告人有酒駕開車之情 節,本次犯行抗告人並未飲用一般常見酒類,而係飲用「含 酒精指示用藥保力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 克,略超過刑法不能安全駕駛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 ,堪認前2次易科罰金已有執行效果。  ㈦觀諸抗告人所犯上開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 情節,均無超速行駛等異常駕駛情形,最後1次被查獲酒駕 居然是被無酒駕、但駕駛技術不佳之機車騎士攔腰撞擊;又 抗告人因前2次犯行,已對自己酒後駕車一事戒慎警惕,第3 次係因自身工作環境特性(工地工人)、教育程度僅高中肄 業,疏未查證保力達為含酒精之指示用藥情形下,飲用保力 達後駕車上路,其酒測值亦僅略高於刑法不能安全駕駛吐氣 酒精濃度。則執行檢察官與原裁定僅就形式上判斷抗告人有 5年內酒駕3犯之情形,逕認本件「如不予以易服社會勞動, 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抗告人再為酒後駕車行為造成無 辜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 ,而難以維持法秩序」、「已給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已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等因 素,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已具體敘 明其本於職權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等,而未考量①檢察官 依上開內部規範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其裁量是否不當,② 抗告人3次酒駕犯行之犯罪情節,③第3次即本次酒駕僅飲用 含酒精指示用藥保力達,酒測值僅略高於法律規定下限值, 可認其前2次易科罰金之執行已有效果,④抗告人家庭經濟狀 況,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是否符合比 例原則;⑤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是否侵害抗告人之工作權等, 檢察官就本案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而無瑕疵,爰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112年度港交簡字 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 113年9月4日確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先以113年度執字第26 67號,通知於同年10月16日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上備註 「台端已3次(含本次)犯酒駕,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請至遲於傳喚日一週前到署陳述意見」。嗣抗告 人於同年10月8日至地檢署陳述意見表示:我在110、112年 間因酒駕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我第3次只有喝保力達,想 說沒有那麼嚴重,酒駕案件想優先聲請易科罰金,如未核准 再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提出「刑事易科罰金暨易服 社會勞動聲請狀」,暨家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 ,經檢察官審核被告已3次(含本次)犯酒駕,否准易科罰 金,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雲林地檢署書記官電話告知檢察 官審核結果,抗告人表示希望在臺南執行。  ㈡雲林地檢署函載明「本件酒駕3犯,經本署檢察官審核不予准 許易科罰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囑託臺南地檢署以113 年度執助字第1712號案件代為執行,臺南地檢署通知抗告人 於113年11月13日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上備註「本件經 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嗣抗告人於 113年11月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狀,經臺南地檢署徵 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表示:家庭因素非法定事由,不予准許 等語,並經臺南地檢署審核認:抗告人5年內3犯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犯行,僅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執行命令、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在卷可稽,並經受刑人於 113年11月13日向臺南地檢署陳述意見表示:對檢察官不准 易科罰金沒有意見,要聲請社會勞動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 可稽。是檢察官已就本案之執行,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且經檢察官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 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已具 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又抗告人5 年內3犯酒駕案件,且距前次未逾1年即再犯,前已2次准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卻再犯,足認易科罰金未能生警惕之作用, 對於本案所為之判斷確有相當之憑據,難認檢察官之執行處 分有何重大瑕疵,且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㈢抗告人雖以①臺南地檢署諭知「本件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准 許易服社會勞動」,與刑事判決諭知「得易科罰金」內容有 異;②臺南地檢署未敘明僅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已 造成突襲。③抗告人收受雲林地檢署、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 後,均有到執行科報到;又抗告人父親高齡罹病、母親罹癌 、弟弟先天身障,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抗告人為全家唯 一經濟支柱,負擔龐大經濟重擔,且抗告人已為任職工程行 之代理負責人,須於全台出差及指揮管理多名員工,實無法 不工作賺錢,臺南地檢署未審酌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並檢 附具體理由,執行命令難謂適法。④抗告人違法之犯罪情節 ,係飲用保力達,行車速度慢,遭林玉鏡騎車操作不慎撞上 受刑人行駛中車輛,抗告人均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 賠償林玉鏡12萬元,過失傷害部分獲不起訴處分,抗告人本 次犯行危害社會情節,與刻意飲酒上路、酒後超速駕車之情 形顯然有別。⑤易服社會勞動雖未剝奪抗告人人身自由,然 依檢察官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本案形同抗告人 長達5個月無法工作,僅能服社會勞動,臺南地檢署未考量 上開各點,未附具體理由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僅准易服社 會勞動,難認裁量權之行使妥適無瑕疵等情,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不服,然:  1執行檢察官在命抗告人到案執行前,已通知陳述意見,故對 抗告人並未造成突襲而有害其防禦權,關於其聽審權之程序 保障並無侵犯。  2依執行傳票命令及執行筆錄之記載,可知檢察官審酌本件是 否得以易科罰金,已考量抗告人前已有易科罰金,且5年內3 犯酒駕之情形,經綜合卷證資料,足見執行檢察官業已具體 審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  3抗告人在本案之前,確曾於110年、112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以易科罰 金等毋須入監之方式執行完畢在案,抗告人於本案前已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乃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車安全,在第2案行為日期約2個月後即再犯本案,抗告人一 再酒駕,輕忽交通安全,存有怠忽法紀之心態,顯未因前案 酒後駕車遭查獲、判刑獲取教訓,可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 上負擔,未使抗告人心生警惕,故認本件如不予以易服社會 勞動,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抗告人再為酒後駕車行為 ,造成無辜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 造成危害,而難以維持法秩序。況執行檢察官所為上開決定 ,亦核與高檢署111年2月函文所揭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 (含)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否准易科罰 金,並無明顯牴觸。從而,檢察官依抗告人陳述之情狀,具 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抗告人歷次酒駕犯行所彰顯之再犯危 險性、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作成否准易科罰金之 決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4抗告人所指家人健康狀況不佳及家庭經濟負擔,需仰賴抗告 人等情,此部分與審酌抗告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無必然關聯,尚難據此即認檢察官裁量 權之行使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爰裁定駁回聲明異議。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屬於易刑處分。 而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 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 分。且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 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 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 檢察官為此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 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 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 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 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 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原審綜合相關卷證資料,認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前,已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 體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犯罪期間、頻率及再犯之可能性 、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而認抗告人前2次經易科罰金,仍 再3犯本次犯行,可見易科罰金未能使抗告人心生警惕,有 易於再犯之傾向,難收矯正之效;再審酌抗告人歷次酒駕之 情節,可見抗告人酒後駕車心存僥倖,一再明知故犯,漠視 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非輕;暨抗告人酒後駕車對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之威脅等情,認執行檢察官審酌本案犯 罪情節,及抗告人酒後駕車對法秩序危害之大小,裁量否准 易科罰金,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 或不當;復就抗告人所指,詳述不足採信之理由。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㈡-㈣、㈥、㈦②-⑤部分,再以同一 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斷說明事項, 及原裁定不採之辯詞,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已難採信。  ㈡又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 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高檢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 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 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 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 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 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 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 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 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 下稱102年標準)。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 檢察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 :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 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 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 察署遵照辦理(下稱111年標準)。觀諸上開標準既經修正 ,且審查標準尚屬清楚明確,符合公平原則,復授權執行檢 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 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 ,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抗告意旨㈤、㈦① 所指上開標準為內部規範之行政規則,實質限縮檢察官視個 案裁量之空間,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本案執行檢察官僅 依上開內部規範,縱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裁量 亦有不當云云,亦無足取。  ㈢再依上所述,抗告人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8日傳喚到案陳述 意見時,確有表示如否准易科罰金,則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原審卷第91頁),並提出「刑事易科罰金暨易服社會勞 動聲請狀」,暨家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 原審卷第73-76頁),經檢察官審核否准易科罰金,但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雲林地檢署書記官電話告知檢察官審核結果 時,抗告人表示希望在臺南執行(原審卷第95頁)。又雲林 地檢署囑託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712號案件代為 執行,臺南地檢署通知抗告人於113年11月13日到案執行時 ,經告知抗告人「本件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如社會勞動未 履行完畢經撤銷者,將發監執行,是否瞭解」,並提示易科 罰金初、覆核表,告知不准易科罰金理由等情,抗告人表示 「我知道」、「沒有意見,我要聲請社會勞動」,再經執行 書記官向抗告人詢問「現在有無工作?從事何工作?曾經擔 任的工作」,抗告人答稱「有,白天,我會請假做社會勞動 」(原審卷第103、107頁),並於該日簽署參加易服社會勞 動勤前說明切結書(原審卷第119頁)。是依抗告人經通知 到案執行,及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 過程中,抗告人非但明白知悉此情節,一再表示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之旨,於過程中從未表示易服社會勞動損及其工作權 ,且致其家庭經濟陷於困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與原確定 判決諭知之「易科罰金」內容不符等情,嗣經檢察官依其聲 請,具體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犯罪期間、頻率及再犯之 可能性、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依其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後,再任意指摘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而准易服社會勞動之 裁量不當云云,可見抗告人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毫無悔悟 、狡黠之態度。況依檢察官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為 10月,有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可稽(原審卷第113頁),已 逾原確定判決諭知有期徒刑之「5月」期間,已有審酌抗告 人履行社會勞動所須之期間,難認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有何裁量權濫用或不當之情事。抗告意旨徒以「工作權」受 侵害,任意指摘執行檢察官裁量不當,既昧於上開檢察官裁 量易刑處分過程,且將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繫於受刑人單 方反覆之意願,顯無可採。  ㈣抗告人本案之前,曾有2次公共危險犯行,本次犯行已屬第3 次犯案,而111年標準並不限於須於「5年內3犯」,亦無本 案距前次犯行已逾3年之情事,則抗告人本次犯行,已合於1 11年標準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應審 酌是否已屬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應 准許易科罰金。稽之抗告人本案及前2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 之犯罪情節: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經 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抗告人飲酒後駕車 自彰化縣彰化市漁市場停車場上路,行至彰化縣彰化市中華 西路與曉陽路口,臨時停車換由其妻駕駛,為警當場發現而 攔查,經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7毫克(本院卷第15-16頁);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部 分,抗告人飲用酒類後,於112年6月13日15時25分許,駕車 上路,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市區樹谷大道與看 西路口,因停等紅燈超過停止線,經警攔查,發覺其有酒味 ,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 克(本院卷第19-21頁);③本案即原審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 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於112年8月24 日15時許,飲用保力達若干後,於同日16時,駕車上路,於 同日16時38分許,行經雲林縣臺西鄉中山路435-6號前,不 慎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原審卷第17-21頁)。是依抗告 人所犯3罪之犯罪情節,均是已駕車上路一段時間或距離後 ,因上開原因遭警查獲;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僅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為其構成要件,不以是否肇事,致人員傷 亡或財損為要件;是縱認抗告人前2次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 損,本次是因被害人自後追撞抗告人,但被告無視、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駕車上路,前2次犯案歷經偵查程序,清 楚知悉遭查獲酒駕罪行之法律後果,仍於第2次犯案於112年 6月13日經警查獲後,短短2月餘,又因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 力達,再犯本案,並肇致交通事故,可見抗告人僥倖之心態 ,前2次易科罰金之執行,對抗告人矯正效果,並不足使其 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且抗告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構成威脅,危害性不低,抗告意 旨以抗告人前2次及本案犯罪情節,及抗告人教育程度僅高 中肄業,疏未查證含酒精指示用藥情形下,飲用與單純飲酒 不同之保力達,而認前2次易科罰金之執行,已生執行效果 云云,顯係狡辯之詞,亦無足取。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抗-101-2025033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順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楊順和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7月19日18時45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代碼:0000000U082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3年8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28號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6、97、9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 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15年3月1 7日,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 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 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31

KSDM-114-毒聲-126-2025033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俊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俊裕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梁俊裕於民國114年1月15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入 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1月15日17時許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11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 000U0119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 偵字第2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 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 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因施用毒品等犯行經 判刑確定並於112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再犯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本次施用之海洛因係其向一名綽號叫「阿文」 的男子買來的等語,可見被告有毒品來源且取得容易,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存卷供參。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 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 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過往素行觀之,難期 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另被告除上 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外,因公共危險案,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346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3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 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 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 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 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濫用之情,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31

KSDM-114-毒聲-117-2025033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淑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吳淑芬於民國113年9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巷00號7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9月21日9時52分許,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3號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9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03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0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 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 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案提起公訴,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並於1 14年1月17日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於114年2月2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222號案聲請簡易判 決;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113年9月21 日入監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 有罪確定」及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 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 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 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 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31

KSDM-114-毒聲-121-20250331-1

原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柚序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明知己身前已有4次酒駕紀錄,且其中第4次酒測值 已達每公升0.75毫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2735號判決可參,竟於民國113年6月29日第5 次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0.85毫克, 由聲明異議人上開行為,顯見其無視既存之法秩序以及漠視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相當淡薄,倘僅以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是檢察官 以上開理由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 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 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㈡又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家庭等 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 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 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 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依聲明異議人所陳述,其為單親父親,需扶養7歲之 兒子等節,固值同情,然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仍未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 量有所違誤,故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㈢從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594號案件指揮 執行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堪認上情屬實。又本件受刑人曾於99年間初犯 酒後駕車犯行,又分別於102年、103年間、111年間再犯第2 次、第3次、第4次酒後駕車犯行,嗣本案於113年6月29日已 第5次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審酌受刑人明知己身前已有4次酒駕紀錄,且其中第4次酒 測值更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簡字第2735號判決可參,而本件受刑人於113年6月29日第5 次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其酒測值亦高達每公升0.85毫 克,顯見受刑人無視既存之法秩序以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而其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仍不斷再犯相 同公共危險之罪名,益見其法治觀念相當淡薄,若再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已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 ㈡又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 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 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 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 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本件抗告理由固以:其任職工作因素、家中尚有待 撫養未成年子女及待照顧年邁重病母親作為延緩執行之抗告 理由云云。然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 分之執行要件無涉,自不能以上開理由作為指摘執行檢察官 之裁量是否有所違誤之依據,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另抗告意旨主張請求再延緩執行入監(檢察官曾同意抗告 人延緩至114年4月8日執行)云云,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 亦非本院審酌之範疇。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受刑人異議聲明,核無不合且屬適當,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3-31

KSHM-114-原抗-3-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忠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5362)認為不當,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5362號執行案件不許受刑人就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然受刑人之母近期因病入院急 診,需由受刑人照顧及扶養,若此時入監執行,將造成受刑 人家庭破碎,並影響受刑人改過自新等語。 二、按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 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亦有明定。  ㈡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 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 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 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 是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 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 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 民國113年10月18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誤。  ㈡上開案件嗣經送由桃園地檢署執行後,檢察官於113年11月12 日認受刑人「酒駕總計10年內3犯(犯罪時間:107、112、1 13),難認易刑得生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 且於執行傳票上載明「執行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併科罰 金部分可繳錢),不得易科罰金,如不服得提出意見書到庭 並依法聲明異議」而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由 其同居人即其母收受,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 表、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於113年12月5日下 午1時36分許,經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告知受刑人「今 天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家裡是否有未成年子女或其他人 需要社會局協助?」等語,受刑人答以:「併科罰金部份我 要繳錢,徒刑部分只能入監服刑」、「不需要」等語,有執 行筆錄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362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受刑人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桃交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1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為受刑人於10年內第3次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堪以認定。  ㈣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檢察官以受刑人於10年內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難 認易刑得生矯正之效為理由否准易刑處分,其程序並無違背 法令,所依據之事實(10年內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亦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均 有合理關連且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則檢察官既已 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社會之危 害性,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即 難認檢察官所為否准易刑處分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 形。  ㈤聲請人稱其母因病需人照顧等情縱令屬實,仍屬其個人事由 ,而非檢察官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時應考量之要件。再者,受刑人之母若確因病住院而需人照 料,尚有社福機關、機構可提供協助,並非聲明異議之正當 事由,亦不得憑此逕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於法核無違誤,受刑人指摘 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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