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金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侯金帝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金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
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5號
被 告 侯金帝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仁和里2鄰小槺榔13 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金帝與葉美紅於工作場域認識,雙方素有嫌隙。詎侯金帝
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下午7時4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
北路1段121巷與林森北路口,因細故與葉美紅發生口角,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強行奪取葉美紅手持之iPhone 13手機(
價值新臺幣2萬6,000元)並用力擲向地面,致該手機屏幕破
損,影響美觀及整體價值,足生損害於葉美紅。
二、案經葉美紅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金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葉美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5張、手機毀損照片1張等附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奪取告訴人手機擲向地
面時,造成告訴人左手受有橈骨莖狀突腱鞘炎(按:俗稱媽
媽手)之傷害,而認被告亦涉有傷害及搶奪等罪嫌。經查,
觀諸監視器攝錄影像,告訴人為側身撐傘,且因衝突時間短
暫,拍攝距離遙遠、雨傘遮蔽及影像解晰度等問題,無法清
楚觀看被告取走告訴人手機過程之清晰影像,復參以告訴人
提供其左手傷勢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114年1月17日,距
案發日期113年10月19日已逾2月有餘,此有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則告訴人左手傷勢是否為被告
於本案所造成,自屬有疑,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
以傷害罪責相繩。再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奪取告訴人手
機之舉,惟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將告訴人手機摔到地上,且
告訴人具狀隨即蹲下拾回遭摔丟之手機等情,復有監視器攝
錄畫面截圖可佐,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手機並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核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上開部分若構成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具有法
律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4-簡-69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