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毀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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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恩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恩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恩誌(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二裁 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 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 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 完畢,然參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㈡準此,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酌受刑人 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我的毀損罪已經執行完畢,我 現在有正當工作,請求判輕一點」之情(見本院卷第23頁) ,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毀棄損壞 、妨害自由案件,非全然相同,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 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 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PHM-114-聲-775-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00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9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聖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 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審酌被告酒後因故與案外人李韋懿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地點,無故將告訴人林宜 葭所有且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推倒,致該輛機車右側車殼破損、右側把手破損及右後方 車燈破損而不堪使用,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09號   被   告 王聖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智酒後因故與案外人李韋懿發生爭執,王聖智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9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松江路235巷口機車停車格前,無故將林宜葭所有且停放在 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致該輛 機車右側車殼破損、右側把手破損及右後方車燈破損而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宜葭。 二、案經林宜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聖智經通知未到案,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林宜葭於警詢中之證述歷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陳怡良及警員曹長睿之職務報告、 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 案監視器照片2張及現場車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審簡-470-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洹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59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6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志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 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審酌被告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達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 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機車鑰匙劃破告訴人黃沛俞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致機車座墊 毀損不堪使用,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77號調解筆 錄可稽,告訴人同意判處被告罰金刑及緩刑之量刑意見,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93號   被   告 林志洹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洹於民國113年7月2日15時41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達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內,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持機車鑰匙劃破黃沛俞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致機車座墊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黃沛俞。嗣經黃沛俞發現座墊受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停車場及上開辦公大樓大廳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沛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志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係卷附監視器畫面內,身穿白色長袖襯衫、深色西裝褲,手拿飲料男子之事實。 ⑵坦承有靠近告訴人之機車及機車座墊之事實。 ⑶坦承當時以機車鑰匙劃破告訴人之機車座墊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沛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機車座墊遭被告持銳器劃破毀損之事實。 3 案發現場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暨擷圖6張 證明被告步行至告訴人之機車旁,使用不明尖銳物品朝告訴人之機車座墊比劃後離去之事實。 4 告訴人機車座墊受毀損之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座墊遭劃破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洹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審簡-59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金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侯金帝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金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 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5號   被   告 侯金帝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仁和里2鄰小槺榔13              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金帝與葉美紅於工作場域認識,雙方素有嫌隙。詎侯金帝 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下午7時4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 北路1段121巷與林森北路口,因細故與葉美紅發生口角,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強行奪取葉美紅手持之iPhone 13手機( 價值新臺幣2萬6,000元)並用力擲向地面,致該手機屏幕破 損,影響美觀及整體價值,足生損害於葉美紅。 二、案經葉美紅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金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葉美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5張、手機毀損照片1張等附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奪取告訴人手機擲向地 面時,造成告訴人左手受有橈骨莖狀突腱鞘炎(按:俗稱媽 媽手)之傷害,而認被告亦涉有傷害及搶奪等罪嫌。經查, 觀諸監視器攝錄影像,告訴人為側身撐傘,且因衝突時間短 暫,拍攝距離遙遠、雨傘遮蔽及影像解晰度等問題,無法清 楚觀看被告取走告訴人手機過程之清晰影像,復參以告訴人 提供其左手傷勢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114年1月17日,距 案發日期113年10月19日已逾2月有餘,此有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則告訴人左手傷勢是否為被告 於本案所造成,自屬有疑,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 以傷害罪責相繩。再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奪取告訴人手 機之舉,惟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將告訴人手機摔到地上,且 告訴人具狀隨即蹲下拾回遭摔丟之手機等情,復有監視器攝 錄畫面截圖可佐,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手機並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核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上開部分若構成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具有法 律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PDM-114-簡-695-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宇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79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友人(無證據證 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2時許,前往丙○○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宅附近,見丙○○上址住宅1樓裝修中,乙○○、「阿 浩」即自後窗侵入該住宅,並由「阿浩」以不詳方式破壞該 住宅鐵捲門之鎖頭,致該門鎖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告當時配偶莊采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偵卷第25至41頁)。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43至5 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後,續毀損該住宅鐵捲門門鎖,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毀 損該住宅鐵捲門之門鎖,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丙○○間 因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迄未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棉棒2件,係員警採集現場跡證所用之物,性質屬本 案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90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友人(無證據證 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宅附近,見丙○○上 址住宅裝修中,即自後窗侵入該屋,並以不詳方式破壞屋內 鐵捲門之鎖頭,致鐵捲門之門鎖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丙○○。嗣經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與「阿浩」一同侵入告訴人丙○○上址住宅,及「阿浩」出手破壞屋內鐵捲門門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侵入上址住宅及毀損屋內鐵捲門門鎖之事實。 3 1、現場周遭路口、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指認照片各1份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 證明被告與「阿浩」於上開時日侵入上址住宅及毀損屋內鐵捲門門鎖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與「阿浩」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處斷。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經查,質之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泥作師傅之水平尺 遭被告竊取等語,質之證人即現場泥作師傅韓昆樺則於警詢 中證稱:伊平常在各工地出入,東西也會放在各工地,找不 到是常有的事,伊不確定是否有物品在上址遭竊,伊不清楚 告訴人所稱伊之水平尺遭竊是何情形等語,是依告訴人及證 人韓昆樺上開證述,尚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告訴人 上址住宅內仍有桌椅、裝潢工具等財物,均未失竊,被告復 否認有何竊盜犯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 分因與上開起訴之侵入住宅部分,具有吸收關係,屬實質上 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3-簡-2287-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伯峯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伯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列之「102年度 聲字第3587號裁定」,應更正為「102年度聲字第3857號裁 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伯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6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3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 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3年3月10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 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與上開案 件中之竊盜案件相同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 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 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竊取告訴人鐘若庭所有之安全帽1 頂,法治觀念淡薄,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 及偵詢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 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外,另曾因侵占、竊盜、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並衡以上開安全帽1頂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告訴人領回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 63頁),告訴人實際上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鉅,與被告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該安全帽1頂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 如前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18號   被   告 江伯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伯峯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35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10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7 日凌晨1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徒手竊取鐘若 庭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0元,業 已發還予鐘若庭),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緝,並於同年9 月1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新公園之把水口福德 祠查獲江伯峯,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鐘若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伯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若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 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開案件所犯核 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 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 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竊得上開安全帽後,使該安全帽擋風 鏡片脫落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然查,毀損罪僅處罰故意犯,不罰過失行為,而被 告辯稱:可能我掛在機車上,安全帽掉在地上,鏡片就壞了 ,我不是故意毀損等語,則被告是否確有毀損故意而構成毀 損罪嫌,尚非無疑。又按竊盜後復行處分贓物之行為,已為竊 盜行為所吸收,屬不罰之後行為,自不能再論以該罪(最高法院2 8年度台上2708號判決參照)。被告竊得上開安全帽後,縱有毀 壞致令不堪使用之毀損行為,亦屬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為 上開竊盜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此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竊盜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單一案件,應為上開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4-中簡-636-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麗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麗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麗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 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未賠償告訴 人或與其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 述大專畢業、擔任業務員、小康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 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54號   被   告 周麗敏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道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麗敏為朱元平之房東,朱元平因將其私人物品放置其承租 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其所承租套房外之公共空 間,周麗敏多次告誡朱元平,其均置之不理,因而怒起,基 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2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 ,以徒手方式毀損,將朱元平放置於上開地點之罐裝飲料17 罐、衣架24支、零食1箱、白板1個、清潔用品1個、防蚊液3 罐、手錶1只、玻璃罐2瓶等物,甩至地上,致玻璃罐、罐裝 飲料各2瓶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朱元平。嗣因朱 元平發現上開物品受有損害,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元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麗敏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元 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之職務報 告、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受損物品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參 足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毀損多達罐裝飲料17罐、衣架24支、零 食1箱、白板1個、清潔用品1個、防蚊液3罐、手錶1只、玻 璃罐2瓶等情,惟由告訴人提供之照片僅有約玻璃罐、罐裝 飲料各2瓶破損,實難認其餘物品亦有毀損,倘此部分構成 犯罪,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2025-03-31

TCDM-114-中簡-12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奮佑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陳奮德 卓昆迪 紀宏儒 紀豪杰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 易字第4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 行為。 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3行「第3條第1款、第4款」更正為「第3條 第1款、第5款、第6款」、第6至11行「詎戊○○竟捨此不為 ,反夥同己○○、乙○○、丙○○等人至上開旅館與丁○○會合, 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欲離開上開旅館時,戊○○、己○○、乙○○、丙○○ 、丁○○為阻擋甲○○離開,竟基於強制、毀損之共同犯意聯 絡」更正為「詎戊○○竟捨此不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反夥同己○○、乙○○、 丙○○等人至上開旅館與丁○○會合,同日下午1時30分許, 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開上開 旅館而駛出車庫至車道時,戊○○、己○○、乙○○、丙○○、丁 ○○為阻擋甲○○離開,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至3行「右方後視鏡破損,足生損害於 甲○○,而共同以上開強暴行為,妨害甲○○行使權利,」更 正為「右方後視鏡破損(毀損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 ,而共同以此方式妨害甲○○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妨害公眾 之安寧秩序。」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戊○○、己○○、乙○○、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己○○、乙○○、丙○○、丁○○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案發時被告戊○○與告訴人甲○○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己○○係 被告戊○○之兄,案發時被告己○○為告訴人「配偶之四親等 以內血親」即同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告訴人 為被告己○○「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同法第3條第5款 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戊○○、己○○所為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第304條第1項之犯行均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2.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被告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己○○、乙○○、丙○○、丁○○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惟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追加此部分起訴法條,並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5人所涉法條(見易卷 第81、18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則已無本院須否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 敘明。   3.被告5人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強制罪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5人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兼或 下手實施強暴罪、強制罪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兼或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斷。 (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戊○○會為本案犯行係因婚 姻被破壞,所以情緒激動,案發當天也有被告訴人撞到腦 震盪,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考量上開 所辯,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 ,尚難認被告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 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己○○、丙○○犯後均坦承 犯行,被告戊○○、乙○○、丁○○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 行,被告5人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共同付訖全部調 解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意不 追究其等刑事責任(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 序筆錄、支票影本、本院與告訴人間民國113年3月28日電 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戊○○、己○○、乙○○、丙○○未曾因案 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丁○○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所示之智 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緩刑:    查被告戊○○、己○○、乙○○、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交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5人雖 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被告己○○、丙○○案發後坦承犯行 ,被告戊○○、乙○○、丁○○案發後終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被告5人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共同付訖全部調解 金35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 ,業如前述,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見卷附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本院與告訴人間113年3月28日電話紀錄表) ,足見被告5人深具悔意,堪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各 該主文所示,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被告戊○○、己○○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保護告訴人 之安全,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規定,命被告戊○○、己○○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告訴人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以觀後效,並啟自新。被告戊 ○○、己○○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其等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 條第5項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丙○○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雨傘,未於本案扣押,又無證 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物,予 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5人本案同一行為亦涉共同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 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兼或下手實施強暴罪、強制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戊○○ 大學畢業,受僱從事回收業,月收入約3萬元,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 2 己○○ 大學畢業,受僱從事回收業,月收入約3萬元,與妻、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3 乙○○ 大學畢業,受僱擔任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3 萬元,與父、母、兄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4 丙○○ 大學畢業,受僱擔任送貨員,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5 丁○○ 大學畢業,受僱擔任送貨員,月收入約3萬元,與妻、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01號   被   告 戊○○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原係甲○○之配偶(2人已於民國110年8月23日離婚)   、亦係己○○之弟,戊○○、己○○與甲○○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戊○○於110年8月5日 下午1時許,接獲友人丁○○通知甲○○前往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都樂休閒旅館,懷疑甲○○有外遇,此時,戊○○應有 時間報警尋求協助,詎戊○○竟捨此不為,反夥同己○○、乙○○ 、丙○○等人至上開旅館與丁○○會合,同日下午1時30分許, 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開上開旅 館時,戊○○、己○○、乙○○、丙○○、丁○○為阻擋甲○○離開,竟 基於強制、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戊○○、己○○、乙○○站立 於甲○○之車前,並以手撐住或拍打該車之引擎、擋風玻璃, 並由丁○○、丙○○分別徒手或以雨傘敲打、破壞上開自用小客 車,造成上開自小客車左上方板金凹損、駕駛座門框板黑色 膠條刮傷、玻璃刮痕、右方後視鏡破損,足生損害於甲○○, 而共同以上開強暴行為,妨害甲○○行使權利,嗣甲○○逆向駛 入上開臺灣大道,始甩脫戊○○等人而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委由黃煦詮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戊○○坦承案發當天有接獲被告丁○○之通知,與被告己○○ 、乙○○、丙○○等人前往現場,並有拍打告訴人林甲○○上開車 輛引擎蓋,然否認犯行,辯稱:伊僅係要對告訴人蒐證等語 。 ㈡、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被告戊○○、己○○、乙○○、丙○○、丁○○共同強制及毀損之事實 。 ㈢、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乙○○坦承有搭乘被告丁○○之車輛前往現場,並有與被告 己○○、戊○○一起站立於告訴車前,並指稱被告丙○○、丁○○有 拿東西砸告訴人之車輛,然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攔阻 告訴人等語。 ㈣、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被告戊○○、己○○、乙○○、丙○○、丁○○共同強制及毀損之事實 。 ㈤、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丁○○坦承當天有與被告戊○○、己○○、乙○○、丙○○前往上 開旅館,並有拿雨傘敲打告訴人之上開車輛,然否認犯行, 辯稱:是告訴人撞到人,伊才拿雨傘敲告訴人的車子等語。 ㈥、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告訴人遭被告戊○○等人強制、毀損之經過情形。 ㈦、案發過程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1份:   被告戊○○、己○○、乙○○、丙○○、丁○○共同強制、毀損之事實 。 ㈧、BKC-9032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   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㈨、BKC-9032號自小客車受損照片及修復估價單各1份:   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損情形。 二、核被告戊○○、己○○、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5人就前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5人以一施強暴阻擋告訴人離開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被告5人所涉之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祕密及告訴人甲○○ 遭指訴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3-簡-116-20250331-1

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趙澤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皇錩毀棄他人之機車車牌壹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向皇錩因與郭書妤之男友高騰茂間存有金錢債務糾紛,一時 氣憤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7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拔下郭書妤所有、 借予高騰茂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 ,並將之棄置淡水河致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郭書妤。 二、案經郭書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向皇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審原易卷第8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133頁、審原易卷第88頁、 本院卷第128、131、132、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書 妤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見偵卷第21至24頁)、證人杜心惠於 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見偵卷第15至17 、99頁)均相符,並有現場及機車照片(見偵卷第41至4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 因被告拔下該等車牌後係棄置淡水河,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顯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成立毀損罪,公訴意旨 認應構成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因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 訴法條,並經本院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 院卷第127頁),已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審原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 行,於108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 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男友間 有金錢糾紛,即率爾徒手拔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車牌並棄置 淡水河以洩憤,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情形,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 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暨其為高中肄 業、離婚、育有一子、需負擔其子及父母之照顧撫養義務( 見本院卷第134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參酌告訴 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意見(經本院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係毀損本件機車車牌而非竊取,業如前述,難認該機車 車牌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31

SLDM-113-原易-32-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 2號、第10437號、第11289號、第13006號、第15178號、第18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丁○○○為叔姪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居住在乙○○所有、位於新 北市○○區○○路00號房屋內(下稱本案住處),乙○○所有之物 品亦存放於本案住處。丁○○○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在本案住處洗衣間旁,見乙 ○○所有之不銹鋼鐵門框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起訴 書誤載為2千元)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3月16日12時許,在本案住處庭院,趁無人注意之際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乙○○所 有放置於該處之鋁窗2個(價值8千400元,起訴書誤載為9千 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㈢於113年3月19日10時51分許,在本案住處洗衣間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乙○○所有放置於該處之不銹鋼鐵管3支(價值2580元), 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㈣於113年3月12日7時許,在本案住處內,基於毀損之犯意,推 倒該處乙○○所有之爐灶(價值約2萬元),並持未扣案之大 榔頭敲碎該爐灶而致令不堪用,適為丁○○○之姑姑甲○○在場 目擊並出聲喝止,丁○○○遂逃離現場。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3日13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即臺北市○○區 ○○街000號空屋後方),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己○○所 有之冷氣室外主機1臺(品牌:禾聯,價值6萬元,起訴書誤 載為6千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三、丁○○○明知新北市○○區○○路00號工廠旁之檳榔攤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設於上址工廠之負責人丙○○所管理,檳榔攤後方 為樹林且緊鄰丙○○之工廠,若在該處放火,有延燒他人建物 之危險,猶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接續於113年3 月10日18時許、同年月12日21時許,在上開檳榔攤旁,以不 詳方式引火燃燒自己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所有物,而生公共 危險,為當時在工廠內之丙○○發現,出屋外喝斥丁○○○,丁○ ○○隨即逃離現場。 四、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己○○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8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拿取事實欄㈠、㈡、㈢、 所載之不銹鋼鐵門框1個、鋁窗2個、不銹鋼鐵管3支、冷氣 室外主機1臺,並以本案機車載送至他處變賣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放火等犯行,辯稱:不銹鋼鐵門框1 個、鋁窗2個、不銹鋼鐵管3支都是我自己的東西,我是從我 當時做早餐店時的貨櫃屋拔下來的,冷氣室外主機是內湖73 7巷的不認識的菜市場攤販說這臺沒有要用,我可以載走; 我沒有用大榔頭敲碎住處內的爐灶,我是第一個發現爐灶壞 掉了的人,但我不知道是誰弄壞的;我沒有在事實欄所載 之時、地引火燃燒物品云云。經查:  ㈠關於竊盜之犯行(即事實欄㈠、㈡、㈢、部分)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拿取事實欄㈠、㈡、㈢、所載之不銹 鋼鐵門框1個、鋁窗2個、不銹鋼鐵管3支、冷氣室外主機1臺 ,並以本案機車載送至他處變賣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下稱偵6642卷〉 第9至12頁、第59至61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卷〈下 稱偵11289卷〉第17至20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3006號卷〈 下稱偵13006卷〉第11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 證述(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5178號卷〈下稱偵15178卷〉第47 至48頁)、證人即回收廠負責人趙錦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 178卷第31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供之不銹鋼 鐵門框照片、被告以本案機車載運不銹鋼鐵門框之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642卷第2 3至27頁)、告訴人乙○○提供之鋁窗購買收據(見偵6642卷第8 4頁)、被告以本案機車載運鋁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11289卷第27至28頁)、被告以本案機車載運不銹鋼鐵管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3006卷第21至22頁)、被告以本 案機車載運冷氣室外主機前往回收廠變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及贓物照片(見偵15178卷第57至66頁)可資佐證,是上 情均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鋁窗之所有權業經告訴人乙○○提 出前揭購買收據以資證明,且證人即被告之子庚○○於偵查中 亦證稱:不銹鋼門框是乙○○買來要安裝的等語(見偵6642卷第 69頁),證人即被告之母辛○○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住處有放置 很多乙○○的物品,不銹鋼門框是戊○○賣給乙○○的,這是乙○○ 要拿來汰換壞掉的門,這不是被告的;不銹鋼鐵管是戊○○放 在家裡,被告偷拿的;乙○○要在本案住處興建一處農具室, 應該是和戊○○購買鋁窗、不銹鋼門等物後,放在本案住處大 廳,遭被告偷去賣等語(見偵6642卷第111至113頁),而可佐 證上開物品均為告訴人乙○○所有而置於本案住處。反觀被告 欲證明其為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而提出之狀紙上載明「不銹 鋼門為貨櫃改裝屋拆下,白鐵上層開花為民國104年要開早 餐店時將貨櫃屋原有拆下。和二支鐵管」、「鋁窗是104年 時開早餐店向日新購買附上收據。雙框2個。當時裝鋁門窗 加雙框約二萬多元,裝修費已付清。請查照。」(見本院卷 第135至137頁),狀末並有「立宸工程行、日新不銹鋼證明 人工程人員詹立宸」之簽名,並蓋有「立宸工程行」之印章 ,然上開狀紙上之所有筆跡(含簽名)似均出自同一人(即被 告)之手,且縱認狀紙上之內容經過立宸工程行之詹立宸確 認後而簽名、蓋章,惟關於不銹鋼門和鐵管之記載是自貨櫃 屋拆下,與立宸工程行無關,而鋁門窗之記載是向日新購買 ,亦難認與立宸工程行有何關係,是上開狀紙之形式及內容 均難以證明被告是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況被告前於偵查中 供稱:不銹鋼門框是我的,我是從工地拆人家不要的,我在1 05年左右拿回來放在本案住處;鋁窗2個是別人不要拿來給 我;不銹鋼鐵管是我撿來的(見偵6642卷第79頁,偵13006卷 第157頁),與其狀紙上所稱之來源各有歧異,且由證人辛○○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在做資源回收,也沒拿什麼資源回 收物放在家裡等語(見偵6642卷第111頁),可見被告前後供 述不一,其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又由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案發現場查看,冷氣室外機 線路有被剪斷,可能是用工具破壞線路後竊取等語(見偵151 78卷第48頁),可見被告係以破壞線路之方式取走冷氣室外 機,其辯稱係經所有權人同意而取走顯係虛偽之詞,不足採 信。   ㈡關於毀損之犯行(即事實欄㈣部分)   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姑姑甲○○於偵查中證 稱:我在113年3月12日上午約7點多回去本案住處,被告在廚 房外面把爐灶推倒,他拿大榔頭敲爐灶,我就罵他,爐灶是 壬○○買給我母親的,乙○○也有出錢,我罵他怎麼把爐灶弄壞 ,他回我說「沒有你的事」,然後他就跑掉了;我後來是在 手機内留言給乙○○告知此事等語明確(見偵10437卷第125頁) ,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大姐甲○○和三姐有目擊被告 毀損爐灶,姐姐當日下午5點多有打電話跟我說等語(見偵10 437卷第123頁)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爐灶遭毀 損之照片可佐(見偵10437卷第76頁),堪認被告確有毀損爐 灶之行為,可見被告所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放火之犯行(即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上開放火犯行,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3 年3月10日被告在系爭土地放火我有看到,幾點我忘記了, 我記得是晚上的時候,我站在我的工廠裡面看有人在放火, 我馬上出來喝止他,問他在幹什麼,我看到火燒起來,我馬 上拿臉盆裝水把火澆熄,我有打電話給他叔叔乙○○,告知他 他的姪子來這邊放火;第二次約在3月12日7、8點,我又看 到被告在放火,我大聲喝止他,我兒子丑○○就出來,我拿手 機拍照,並且叫我兒子裝水滅火等語綦詳(見偵10437卷第17 至20頁、第119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3 年3月10日晚上6時許我在南興路42號對面除草,我有看到南 興路46號有煙,我就趕快騎車過去看,我到時沒有看到火, 我過去南興路46號的路上,就遇到被告,我們擦身而過我沒 有問他,因為我不想跟他說話,我到時,丙○○有在現場,他 說我姪子去那邊放火,我們就報警等語(見偵10437卷第12至 13頁、第121至123頁)、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看到 3月12日那一次,我聽到我父親在門外大喊,我就衝出去, 我就看到在檳榔攤的下面有火苗,我父親要我拿臉盆裝水滅 火等語(見偵10437卷第22至23頁、第119頁)相符,並有案發 當天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偵10437 卷第49至70頁),而堪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放火燒燬 自己所有物。  ⒉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 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 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只 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引火焚燒自己所 有之物,其引燃處周遭尚有紙箱、泡棉等易燃物,而該處後 方為樹林,並緊鄰丙○○之工廠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10437卷第63至68頁),觀諸本案起火處所在之現場環 境,雖未有實害之發生,然被告所為顯然足以致生延燒周遭 物品,而危及附近工廠內所在人員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自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  ㈣綜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其前揭辯解,均屬事後 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如事實欄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如事實欄之所為,係犯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 之自己所有物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㈠至㈣犯行屬於對家庭 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罪名論處即可。起訴書固未 敘及家庭暴力罪名,然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被告與告訴人間 所具之家庭成員關係,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69頁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所為事實欄之2次放火犯行,係在2日內所為,且地點同 一,是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手法相同,侵害 單一社會法益,是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法律 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1次毀損犯行、1次放火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以變得現金花用,並恣 意毀損告訴人乙○○之爐灶,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薄弱;又率然於系爭土地上放火燒燬其所有物品, 造成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與告訴人乙○○、己○○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犯 後態度不佳;暨考量被告於本案前有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不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 附表編號1至5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2、3、5),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性質相同、手法類似,並 考量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多寡,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⒈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竊得之物,為其本案各次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乙○○,各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如事實欄竊得之冷氣室外主機1臺,已由告訴人己○○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15178卷第37頁),應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大榔頭1把雖係被告如事實欄㈣犯罪所用之物,然大榔頭之 所有權不明,僅係一般生活用品且未經扣案,復無證據顯示 上開物品仍存在,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本案住處為乙○○所有,屬供 人使用之住宅,且明知本案住處房屋之廚房外緊鄰瓦斯桶, 若不正確引火燃燒將有延燒之公共危險,猶基於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之預備故意,於113年8月25日凌晨零時許,在 本案住處廚房內,以將木枝置入燒水壺內,點火引燃木枝而 空燒燒水壺,嗣因本案住處旁之住戶聞到異味而報警,為警 據報到場,見該燒水壺內之木枝已起火燃燒,當場制止被告 而未延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預備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 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1份、警員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 截圖8張、現場照片2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 ,辯稱:我將木枝放在水壺裡面點火引燃是在煮食,我是要 燒木成炭,烤肉來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木枝置入燒水壺內,點火引燃木枝 而空燒水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 18208號卷〈下稱偵18208卷〉第78頁、第129頁,本院卷第71 頁),嗣因本案住處旁之住戶聞到異味而報警,為警據報到 場,現場煙霧瀰漫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 止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1份、警員密錄器檔案光 碟及截圖8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18208卷第23至29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 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 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足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7 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罪的成立,需行為人主觀上有 放火之故意,但未達於著手之階段,而有從事著手前之準備 行為,始足當之,至若無犯罪之故意,自無構成預備犯之可 能。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確基於放火燒燬現有 人居住之住宅之故意而點火引燃木枝空燒水壺。查:被告點 火引燃木枝空燒水壺雖使現場煙霧瀰漫,惟現場之火源僅有 放置於水壺內之樹枝,火源並未延燒至水壺以外之他處,未 造成屋內任何物品遭延燒,而水壺旁亦無其他易燃物遭延燒 之可能等情,有上開截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足見被告點燃之 火源尚在其所能控制之範圍中,並無燒燬屋內其他物品或建 築物之可能,是難僅憑被告點火引燃木枝空燒水壺之行為而 認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至公訴意旨所稱 本案住處廚房外緊鄰瓦斯桶,若不正確引火燃燒將有延燒之 公共危險乙節,惟觀諸本案住處之廚房擺設係將瓦斯爐置於 窗邊,瓦斯桶置於窗外通風處,此為一般使用桶裝瓦斯之用 戶之擺設習慣,而被告以引燃木枝空燒之水壺是置於瓦斯爐 上,此與瓦斯爐所生之火源並無差異,只要瓦斯不外洩,就 沒有爆炸之危險,且被告並無任何打開瓦斯桶讓瓦斯外洩之 行為,故無從逕認被告單純點火引燃木枝空燒水壺之行為是 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而為。   ㈢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火勢有蔓延至建築物或延 燒其他物品之可能性,或造成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無 從認定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情形,自與刑法第175 條第1項所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是被 告本案行為亦難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預備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不銹鋼鐵門框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鋁窗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不銹鋼鐵管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㈣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31

SLDM-113-易-86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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